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文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文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文亮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
院卷第9至1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
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等
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為拘役230日,已
超過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之拘役上限120日,自應以拘
役120日為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及侵害
法益種類類同;犯罪時間介於109年1月至112年1月間,就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間間隔較遠,
而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間間隔相近,再參以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
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2日 109年1月24日 112年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1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1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30日 111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1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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