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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葉輝龍 相 對 人 高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93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6月13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31日 WG0000000 002 113年8月12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31日 WG0000000

2025-03-31

TNDV-114-司票-936-202503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沐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沐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萬9,62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4 ProMax手 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周沐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昌貴」、 「菲品莊先生」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沐貞於民國113年4 月22日應「邱昌貴」要求,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099帳戶),並提供一銀099帳戶 之帳號及其已申設之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761帳戶)之帳號予「邱昌貴」,「邱昌貴」將上開2 個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詐騙高秀美、白忠靈,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周沐貞則依「邱昌貴」及「菲品莊先生」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高秀美、白忠靈匯入之新臺幣(以下 未載幣別者均指新臺幣)匯兌成美金後再轉匯至「菲品莊先 生」所提供之香港或國外不明帳戶(詳細詐欺時間、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周沐貞轉匯或匯兌時間 、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於113年7月2日12時 許,周沐貞依「邱昌貴」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關渡郵局前,操作提款機並列印交易明細,為巡邏警員發 覺其神色有異而進行盤查,發現其持有之提款卡帳號已列為 警示帳戶,經其同意進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一銀099帳戶及一銀761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秀美、白忠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周沐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因任職而依公司指示工作,不知道他們是在做 詐騙洗錢,也不知道他們是詐騙別人匯錢到我的帳戶,當初 老闆邱昌貴說服飾是我負責,所以要用我帳戶來操作,一銀 099帳戶也是邱昌貴要求而開立,他說匯入我帳戶內的錢是 貨款,我依照他指示操作到我的一銀099帳戶,再匯到他合 作廠商的香港渣打銀行帳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高秀美、白忠靈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附表方式行騙,致均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秀美、白忠靈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3-96、119-124頁),並有告訴人 高秀美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及其台灣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03-109頁)、告訴人白 忠靈所提供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129-140頁)在卷可稽。被告亦未爭執告訴人等係因 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其帳戶,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 稱其將一銀099帳戶及一銀761帳戶供老闆「邱昌貴」使用, 且將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匯兌成美金轉匯至國外或香港帳戶 等語(見偵卷第17-19、147頁、本院卷第33、246頁),並 有一銀099帳戶及一銀761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75-18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其與「邱昌貴」、「菲 品莊先生」等人有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扣案手機內有被告以LINE與暱稱「邱昌貴」及「菲品莊 先生」之對話紀錄,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55-224頁),依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有於113年4月9日向自稱菲品首飾店邱老闆之「邱昌貴」 應徵工作(見本院卷第55頁),並於113年4月22日傳其一銀 761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給「邱昌貴」(見本院卷第63頁 )。而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一銀099號帳戶也為了「邱昌貴」 而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又依卷附該帳戶之帳戶 資料(見偵卷第175頁)可知,該帳戶係於113年4月22日開 立,是被告係於同日提供一銀761號帳戶及099號帳戶之帳號 供「邱昌貴」使用,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係受僱於菲品首飾店「邱昌貴」,不知道他們是 詐騙別人匯錢到其帳戶云云,然其於偵查中供稱:其於警方 查獲當日,本來要見「邱昌貴」第1次面(見偵卷第151頁, 並於本院自承:邱昌貴並未幫其投保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可見其從未見過「邱昌貴」,而其工作內容尚包 含以自己帳戶幫「邱昌貴」收取包含本案在內之高達百萬款 項之財務工作,此工作因經手公司大額款項,為免公司款項 遭員工侵占,衡情應係以公司或老闆的帳戶收取,並由具特 別信任關係之員工負責處理,「邱昌貴」既然從未見過被告 ,焉可能信用被告?何況被告受僱情形亦與一般正常受僱於 公司或行號,老闆依法應幫員工投保勞健保明顯有別,且被 告於本院亦自承其工作十餘年,未曾提供自己帳戶供公司使 用,均足證被告應知悉其工作有異常情形。   ⒊雖依被告與「邱昌貴」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似有依「邱昌貴 」要求上網查詢衣服及製作表格(LINE對話中所傳送之檔案 均已無法點開查看檔案內容),然縱使被告有因受僱於「邱 昌貴」而從事上網找商品等工作,亦無礙於被告在為本案犯 行時,其主觀上已知悉其係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分述如 下:   ⑴兩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9-75頁)顯示被告於113年4月 29日,依邱昌貴指示從高雄住處搭高鐵及計程車至台南市 ○○區○○路000號,向1名女子收取1包紙袋裝之現金,再搭 車至台南市○○區○○街00號,將該包現金放在路邊某輛自小 客車車輪上,並拍照傳給「邱昌貴」,之後又向張小姐收 取1包現金,再搭車至大德路360號,將現金放在路旁某輛 自小客車車輪上,且拍照傳給「邱昌貴」。被告雖於警詢 及本院中供稱:係邱昌貴指示其去跟廠商會計收貨款,因 廠商老闆不在,所以把錢放在車後輪上等語(見偵卷第21 頁、本院卷第32頁)。惟一般公司或商號就貨款收取及交 付,均可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不僅手續費低廉、轉帳 速度快,更可留存轉帳紀錄以為付款、收款之證明,避免 經手者私吞或交付過程中發生意外或遺失,遑論「邱昌貴 」從未見過被告,他不採安全、迅速之收付款方式,反支 付高額交通費,指示被告從高雄特地至台南收取款項,更 要求被告將所收現金放在路旁車輛輪胎上,而非親手交給 廠商,明顯異常,此款項收取及交付模式與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擔心遭檢警查獲,而由面交車手、收水者將款項層層 轉交,以防查獲相同。   ⑵又由被告與「菲品莊先生」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開通一 銀帳戶後,有告知一銀臨櫃及網路銀行操作之美金限制額 度(見本院卷第205頁),並填載「菲品莊先生」所提供 之銷售合同,至一銀將「菲品莊先生」所提供之香港帳戶 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見本院卷第206-208、210頁),並 自113年5月23日起,在有他人款項匯入一銀099號帳戶前 ,均先將500元匯兌成美金,並將匯兌結果截圖傳給「菲 品莊先生」查看,之後即有他人款項匯入一銀099號帳戶 ,其再將之匯兌成美金轉帳至指定帳戶後,復將相關匯兌 、轉帳紀錄傳給「菲品莊先生」,並製作匯款明細供其查 看(見本院卷第211至224頁)。觀之被告所填寫之銷售合 同(見偵卷第69頁),甲方記載易梅貿易有限公司,乙方 則記載被告英文名,既然被告僅係「邱昌貴」之員工,衡 情交易對象(即乙方)應係記載「邱昌貴」或其公司,而 非被告,是被告由此可知「邱昌貴」及「菲品莊先生」均 有問題,始須以造假之契約向銀行辦理轉匯等業務。另被 告雖辯稱:莊先生叫其先用500元購買美金,要看今日匯 率是多少,其向邱昌貴報告,邱昌貴再指示其今日要購買 多少美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51頁)。然觀之被告與「邱 昌貴」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係將入帳通知或轉帳結果截 圖傳給「邱昌貴」,「邱昌貴」從未指示被告要購買多少 美金,足證被告所辯並非事實。「菲品莊先生」應係擔心 被告一銀099號帳戶遭警示或凍結,故要求被告先將500元 匯兌成美金,測試帳戶是否仍可使用,再將成功匯兌之截 圖傳給「菲品莊先生」,讓「菲品莊先生」知悉該帳戶尚 未遭警示凍結,詐欺集團可使用該帳戶向他人行騙,故之 後即有他人款項匯入。   ⑶從被告與「邱昌貴」之對話紀錄可知:①在告訴人高秀美遭騙款項匯入當天(即113年6月19日)9時11分許,被告傳其將099號帳戶內500元匯兌美金之截圖給「邱昌貴」,並稱「早餐買好了」,「邱昌貴」則回答「好」、「給莊」;同日12時26分許,被告將099號帳戶入帳120萬元之交易畫面傳給「邱昌貴」,並稱「老闆咖噌來了」;之後被告於同日12時33分、36分許,傳送已將119萬4千元匯兌成美金、匯款明細之截圖傳給「邱昌貴」;又於同日12時41分傳「6/19匯款明細,入帳1200000 入帳1200000×公帳0.005-6000 剩餘1194000 1194000÷32.405=36846.17 實算美金:36846.17 實算匯率:32.373(早上拍照)」等內容之截圖給「邱昌貴」。②告訴人白忠靈113年6月24日152萬2千元匯入當天,被告亦以上開相同方式處理,並稱500元匯兌之美金為「屁股」、「咖噌」,且於同日9時44分傳「6/24匯款明細,入帳1522000 入帳1522000×公帳0.005-7610 剩餘1514390 1514390÷32.400=46740.43實算美金:46740.43 實算匯率:32.406(早上拍照)」等內容之截圖給「邱昌貴」(見本院卷第174-176頁)。③告訴人白忠靈113年6月25日120萬3千元匯入當日,被告仍以相同方式處理,並把匯入款匯兌美金稱為「買屁股去了」,且於同日9時40分傳「6/25匯款明細,入帳1203000 入帳1203000×公帳0.005-6015 剩餘1196985 1196985÷32.420=36921.19 實算美金:36921.19實算匯率:32.402(早上拍照)」等內容之截圖給「邱昌貴」(見本院卷第176-178頁)。由被告以「屁股」、「咖噌」戲稱匯兌美金之行為,及上開三筆款項匯入前至被告傳匯款明細予「邱昌貴」期間,兩人對話紀錄均無「邱昌貴」告知係貨款匯入、多少款項要匯兌成美金、要匯款多少錢給廠商之內容。是被告稱「邱昌貴」告知所匯入之款項是貨款,依邱昌貴指示購買美金、轉帳給廠商云云,均非事實。再逐一比對被告一銀761帳戶、099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9-181頁),亦可知①告訴人高秀美120萬元於113年6月19日12時24分許匯入一銀099帳戶後,其中6千元於同日12時32分許轉至一銀761帳戶,剩餘119萬4千元用以購買美金,上開6千元轉入一銀761帳戶後,一銀761帳戶接著於同月21日9時17分許轉帳1萬3千元(含上開6千元)至一銀099帳號,被告則於同月21日9時54分許提領1萬3千元等情,而被告於本院自承:此筆1萬3千元是自己領出來用(見本院卷第254頁),可見告訴人高秀美匯入款項中之6千元最後係遭被告提領花用,②告訴人白忠靈之152萬2千元、120萬3千元各匯入一銀761帳戶後,各筆款項中151萬4390元、119萬6985元均匯入一銀099帳戶以匯兌成美金轉出,剩餘款項則均留在被告一銀761帳戶,供被告轉帳支付房貸及以提款卡提領花用,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3頁)。再由上開交易明細所顯示告訴人等匯入或經轉匯至一銀099帳戶之款項匯兌成美金之金額(即1194000元、1514390元、1196985元)均與對話紀錄中被告所製作匯款明細所載入帳金額扣除公帳後剩餘金額相同,及被告上開所述剩餘款項均係由被告個人花用,足證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製作之匯款明細內所載入帳金額×公帳0.005所得之金額(即6000元、7610元、6015元)係歸被告所有,惟被告為避免檢警發現其僅提供帳戶供匯兌成美金後轉出即可取得入帳金額千分之5的報酬,故以「公帳」2字掩飾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所辯係受僱於公司,每月僅取得3萬3千元薪水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⑷再者,被告為警查獲當天11時22分許,將所拍之交易明細 以LINE傳給「邱昌貴」後,「邱昌貴」於同日11時26分許 ,向被告稱「等等把錢跟卡片交給下一個車手」,有對話 紀錄可參(見偵卷第60頁),足證被告知悉其係與「邱昌 貴」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騙及洗錢工作無訛。至被 告手機內與「邱昌貴」間LINE對話紀錄除上開對話有提到 「車手」外,無其他關於車手之對話紀錄,然使用LINE與 他人對話,本可自行刪除對話紀錄,且對話紀錄內不會顯 示有哪些對話遭刪除,此為使用LINE通訊軟體者所明知之 事實,被告應係收到「邱昌貴」所傳上開對話內容後,尚 來不及刪除,即於同日12時遭警盤查,始留有上開對話紀 錄,故難以對話紀錄無其他關於車手之對話內容,認定被 告不知其係從事詐欺及洗錢工作。是被告所辯,不知道他 們是在做詐騙洗錢,也不知道他們是詐騙別人匯錢到我的 帳戶內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可知,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係與「邱昌貴」、「菲品莊 先生」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故其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應予變更,本院亦已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7、236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邱昌貴」、「菲品莊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2次詐取告訴人白忠 靈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皆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提供帳號供詐欺集團用 於詐騙告訴人等,並為匯兌為美金再轉出等工作,且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 實應嚴懲,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高秀美和解, 但未與告訴人白忠靈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有和解筆錄可 佐,並考量其之前無因案遭判刑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高秀美遭詐騙之金額高達 120萬元、告訴人白忠靈遭詐騙金額高達272萬5千元、所生 危害非低,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其所犯上開2 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文規定。  ㈡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原留 在被告帳戶之餘額6000元、7610元、6015元,共計1萬9625 元,屬被告所有,且在被告掌控中(雖嗣後已遭提領及轉帳 ,但其一銀761帳戶、一銀099帳戶仍有餘款未領出),既未 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已匯兌成美金轉出至 國外或香港帳戶部分,因被告對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處分 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共犯「邱昌 貴」、「菲品莊先生」聯絡使用,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一銀099帳戶及一銀761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因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未提供提 款卡,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或匯兌時間/轉匯或匯兌金額 匯入帳號/ 再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高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6日12時許起,分別佯裝為高雄市社會局、刑警及檢察長,撥打電話或使用LINE向高秀美佯稱: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有人動用其銀行內款項,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高秀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9日11時32分許/ 120萬元 一銀099帳戶 ①同日12時32分許/  6千元 ②同日12時33分許/ 將119萬4千元匯兌36864.17美金 ③同日12時35分許/  36864.63  美金 ①一銀761帳戶           ③香港或國外不明帳號   2 白忠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佯裝為警察、檢察官等人以電話或LINE向白忠靈佯稱:其門號遭盜用,涉嫌詐騙案件,須提供銀行帳戶內款項供檢察官去釣詐騙集團云云,致白忠靈陷於錯誤,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永豐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同意詐欺集團成員於右開時間,使用其永豐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匯款。 113年6月24日9時29分許/ 152萬2千元 一銀761帳戶 同日9時34分許/ 151萬4,390元 一銀099帳戶/ 同日9時34分許,將151萬4,390元匯兌46740.43美金/ 同日9時39分許,將46741.37美金轉匯香港或國外不明帳號 113年6月25日9時32分許/ 120萬3千元 同日9時35分許/ 119萬6,985元 一銀099帳戶/ 同日9時35分許,將119萬6,985元匯兌36921.19美金/ 同日9時39分許,將36939.66美金轉匯香港或國外不明帳號

2025-03-25

SLDM-113-訴-1031-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80號 原 告 陳韻如(即陳兩傳之繼承人) 被 告 蘇金龍 訴訟代理人 蘇福全 被 告 趙江素蓮 蔡寶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儀峰 被 告 張智強 李威儀 張林麗瑛 鄭永祥 許文龍 傅秀鳳 張陳秀英 林豊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豊村 被 告 呂忠慶 喻鄭素卿 盧張富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燕鈴 被 告 許嘉益 江明得 楊秋雲 蕭志文 楊李專 吳崇華 呂明信 蔡兩全 曾智堂 籍設新北市○○區○○里000鄰○○○ 道○段0號0樓(即新北○○○○ ○○○○) 黃陳美燕 訴訟代理人 黃利夫 被 告 蔡陳雪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俊陽 被 告 劉秋鳳 林秀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英 被 告 張鄭玉英 林俊德 徐一名 陳緯親 陳文瑞 潘王淑子 潘接枝 許秀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封 被 告 吳春 唐春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日長 被 告 林趙秀英 林方素 許育維 林麗玉 廖家尉 許嘉順 楊黃秀閨 徐伯鈞 吳東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瑪莉 被 告 郭愛 林麗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寶山 被 告 蔡東益 陳夜 蔡陳阿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招銘 被 告 洪燕 黃秀月 李有在 姜林煌 林宜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南旭 被 告 陳錦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池天祿 被 告 楊張美香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崑泉 被 告 謝茂雄 陳順棋 鄭秀金 陳罔市 鄭惠如 陳莊錦足 蘇錦芳 蘇鴻榮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政榮 被 告 陳彥華 周琴琴 張志盛 曾國峰 鄭林靜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湄潔 黃忠義 被 告 黃詠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榮 被 告 王武全 王皆得 蔡進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黃阿玉 被 告 趙俊凱 林明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宏隆 被 告 朱瑞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勇 陳佩如 被 告 粘錦郎 馮玉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延輝 被 告 古松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古林雪 古劉華 被 告 黃金全 吳俊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施月桂 被 告 陳永盛 黃淑金 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進 被 告 呂李秋芬 呂智偉 蔡劉秀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連進 被 告 賴枝宏 被 告 徐嘉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宏 被 告 蔡政錡 蔡明峰 蔡宜樺 史亞立 高賢達 高秀玲 高秀美 高秀鑾 高桂貴 高美瑩 蘇恩幼 蘇雅惠 張維鈞 張啓鴻 張慧玲 張佩玲 何春妹 林長慶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即臺北○○○○○○○○) 林姵妏 林鎂含 林念臻 洪柏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秋香 被 告 洪銘翰 武氏美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韻如為原告陳兩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8日宣判,而原告陳兩傳於 113年10月8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規 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業經當事人辯 論,本院自得就此如期宣判。又原告陳兩傳死亡時,尚生存 之法定繼承人為陳韻如,有陳韻如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 籍謄本,及臺北○○○○○○○○○113年12月27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 36012199號函檢送之原告陳兩傳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則陳韻如既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表示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0

PCDV-106-訴-4080-20250310-4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秀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7人,連同聲請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 計算,合計4,080元)。 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三、請說明聲請人或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即未成年子女)有無領 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 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 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文 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其必要生活費用?

2025-03-04

PCDV-114-消債更-91-202503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 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本案竊得安全帽1頂(含藍牙耳機1個),雖為其犯罪所 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51號   被   告 高秀美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0日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騎樓前,徒手竊 取許維哲所有、放置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灰色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嗣經 許維哲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維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秀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維 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 面截圖1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SLEM-113-士簡-1552-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4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江玫瑾 高秀美 一、債務人江玫瑾、高秀美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 壹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江玫瑾前就讀中臺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高 秀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借 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442,859元整,並約定應 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 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 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 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 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利息、延遲利息應改按就 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息,自民國113年0 6月01日起至民國114年01月23日止按就學貸款利率為 年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本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為114 年01月24日,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應按 年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固定計息。 (四)詎債務人江玫瑾自113年06月0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341,6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另債務人高秀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 08條之規定,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 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促-3746-2025021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高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其與被告間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 依系爭契約第20條前段約定:「甲、乙、丙三方及連帶保證 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兩造已合意就 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1-20

TYEV-114-桃簡-103-2025012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7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秀美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2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31

TYEV-113-桃補-877-202412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 告 林錦漳 訴訟代理人 馬建亞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秀美等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62萬3,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3,144 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萬2,64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重訴-592-20241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4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蔡宗翰 債 務 人 高秀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柒佰肆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肆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 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PCDV-113-司促-3484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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