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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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吳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51,143元(零件費用26,600元、工資費用5,00 0元、烤漆費用19,543元,見本院卷第35頁),衡以本件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 106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10月6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 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2,660 元(計算式:26,600元×1/10=2,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關於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203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660元+工 資費用5,000元+烤漆費用19,543元=27,203元),故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27,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31

ILEV-114-宜小-11-20250331-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欣怡 許方如 被 告 謝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31

ILEV-114-宜小-7-20250331-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吳宜鋒 被 告 黃金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自商店出來後,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方向行駛,係系爭 車輛自後方擦撞肇事機車左側,被告因而人車倒地,肇事機 車並未有擦撞痕跡,系爭車輛卻嚴重車損,實有可疑等語。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 畫面為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1段與礁溪鄉大義路口,(畫面顯 示時間07:43:31)被告出現於畫面左側,騎乘肇事機車停於 路邊,此時中山路1段管制號誌為紅燈。(07:43:38)被告將 車頭轉向後,自路邊往路口駛出,此時中山路1段管制號誌 為紅燈。(07:43:40)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出現畫面左側,從 大義路駛至路口,被告持續往路口行駛,此時中山路1段管 制號誌為紅燈。(07:43:42)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車身右側與被告肇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07:43:43)被 告與肇事機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以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自大義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而兩車碰撞位置則是在「系爭車輛之右側 車身」與「肇事機車之車頭」,顯見被告自路邊起駛進入路 口後,所騎乘之行向非與系爭車輛同向,亦無系爭車輛自後 撞擊肇事機車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從而,被 告路邊起駛進入路口後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肇事責任。 三、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516元, 其中零件費用33,508元、工資費用12,090元、塗裝費用21,9 18元,有捷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3、105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12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22日,已使用使用1年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494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及塗裝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 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4,502元(計算式:零件費用 20,494元+工資費用12,090元+塗裝費用21,918元=54,502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新臺幣) 折舊後價值(新臺幣) 第1年   33,508×0.369=12,364 33,508-12,364=21,144 第2年 21,144×0.369×(1/12)=650 21,144-650=20,494

2025-03-31

ILEV-114-宜小-49-20250331-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靜雪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曾元晃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00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 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31

ILEV-113-宜小-300-20250331-2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4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黃暐智 被 告 魏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14,650元(零件費用7,150元、工資費用3,500 元、烤漆費用4,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衡以本件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0 1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11月28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 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715元 (計算式:7,150元×1/10=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 於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8,215元(計算式:零件費用715元+工資費用3,5 00元+烤漆費用4,000元=8,215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8,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見 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31

ILEV-114-宜小-41-20250331-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住○○市○○區○○路0000○0號00樓 之0 戊○○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慶安即日光舒活農場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 調解之聲請,且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 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 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 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 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4,270,4 40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 調解之金額為4,270,44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 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另聲請人應查明相對人之正確名稱究係周慶安即日光蔬活農 場抑或周慶安即日光舒活農場,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有誤載, 請具狀更正,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聲請人戊○○ 1 喪葬費 270,440元 2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聲請人甲○○ 3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聲請人丙○○○ 4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聲請人乙○○ 5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聲請人丁○○ 6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合計 4,270,440元

2025-03-31

ILDV-114-勞補-17-20250331-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事件,核屬勞動事件, 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 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原告未 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 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亦有明定。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07,964元, 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307,964元,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31

ILDV-114-勞補-15-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美華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江淑瑰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淑瑰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以其對被告江淑瑰有新臺幣( 下同)1,250萬元債權未獲清償,但被告江淑瑰將其原所有宜蘭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1建號即門牌宜蘭 縣○○鄉○○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 陳○○,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債權,已侵害其權利,故依 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判決:㈠ 確認被告二人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 約,暨於114年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無 效。㈡被告陳○○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淑瑰所有;復以備位聲明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二人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陳○○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淑瑰所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於先位聲明部分,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即原告所提出系爭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金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1,250萬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請 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與原告之債權額較低者核定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請求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為1,250萬元,與 原告主張對被告江淑瑰之債權額1,250萬元相同,故以1,250萬元 核定。又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互相競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250萬元定之,核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另請一併提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7 1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全部)、異動索 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31

ILDV-114-補-37-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張文相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靜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6,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31

ILDV-114-補-79-20250331-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 ,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 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聲請 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 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聲明僅記載:「要求相對人乙○○賠償薪 水、精神及生活賠償」云云,均未表明具體特定之請求金額,致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調解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請求之金額(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繳納調解聲請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另應具體說明兩造僱傭期間之起迄日 、相對人未給付薪資之日期及數額、本件勞務提供地之址,及就 本件訴訟由本院管轄之依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31

ILDV-114-勞補-1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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