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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張文睿 張文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許茂鐘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許茂男之遺產管理人 許金卿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黃許金香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許街市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林金葉即張和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綺 被 告 張智傑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家文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莉翎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牡丹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春花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春錦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春梅即張和之繼承人 鍾慧英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國雄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國光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儀恩即張和之繼承人 張吳素卿即張和之繼承人 張裕莨即張和之繼承人 張德寶即張和之繼承人 張麗香即張和之繼承人 黃張美即張和之繼承人 張榮文即張和之繼承人兼張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進即張和之繼承人兼張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張秉豐即張和之繼承人兼張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585⑴部分面積一五三點一三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仟參 佰貳拾柒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仟 陸佰伍拾肆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黃許金香、黃張美、張和之其他繼承人 、張金水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見112年度補字卷第750號 卷,下稱補卷,第7頁),嗣撤回、追加被告,及聲明張榮 文、張榮進、張秉豐(均為張和之繼承人)承受張文章(亦 為張和之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歿)之訴訟人,而確 認被告為當事人欄所示(見補卷第378至409、436至438、46 1至480、525至551、559至561頁;及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卷,下稱訴卷,第257至259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依內政部公布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1條前段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 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 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第2條第1項至 第4項第1款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 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家產繼承因 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第3條規定,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 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 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4條規定 ,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 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 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第 5條前段規定,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 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查張金水為高 雄州岡山郡彌陀庄塩埕125番地之戶主,於昭和5年9月9日( 即19年9月9日)死亡,由長女張葉(101年11月24日歿)於 同日因戶主相續成為戶主,有張金水之繼承系統表、戶口調 查簿、本院依職權向高雄○○○○○○○○調取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 簿、張葉之戶籍謄本可考(見補卷第87、89、97頁),業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1號裁定認定屬 實(見補卷第511至513頁),依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故張金水戶主之身分 地位及財產由長女張葉繼承。張葉已於101年11月24日死亡 ,其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許茂鐘、許金卿、黃許金香 及許街市等人,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駁回原告為 張金吉(張金水之養子、非張葉之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裁定准許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許茂男之遺產管理人,有 其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771號、1606號裁定可考(見補卷第97、101 、117、119、121、123、380、511至517頁),是原告主張 以被告許茂鐘、許金卿、黃許金香、許街市、許芳瑞律師即 許茂男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於法有據。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許茂男之遺產管理人、許 金卿、許街市、陳家文、陳莉翎、陳牡丹、、陳春花、陳春 錦、陳春梅、鍾慧英、陳國雄、陳國光、陳儀恩、張吳素卿 、張裕莨、張德寶、張麗香、黃張美、張榮進及張秉豐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甲○○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4、1/12),遭被告繼承張和 、張金水所有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面積153.13平方公尺,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土地。  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以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080元,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土地應有部分1/24之原告乙 ○○6,636元(153.13㎡×2,080元×10%×5年×1/24=6,63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年給付1,327元(153.13㎡×2,080 元×10%×1/24=1,327元);給付土地應有部分1/12之原告甲○ ○13,271元(153.13㎡×2,080元×10%×5年×1/12=13,271元), 按年給付2,654元(153.13㎡×2,080元×10%×1/12=2,654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許金香:伊因母親留下來的地無法利用,才對原告他 們提起前案11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訴訟,而系爭建物係伊外 公張金水與舅舅張金吉蓋的,張金吉過世後,表兄弟張民來 等人拋棄繼承等語。  ㈡被告張林金葉:伊住在楠梓區,不住在彌陀,從未居住、使 用、租售繼承張和之財產,不知道之前土地糾紛,現在才聽 到兩家蓋錯地之事,伊在區公所諮詢過律師也得知無法拋棄 ,但伊只是共同名義人,無侵害原告權利或受有何不當得利 ,應該要由實際上使用之人來處理才合理等語。  ㈢被告許茂鐘:伊不清楚系爭土地過程,黃許金香之配偶黃福 枝較清楚等語。  ㈣被告張智傑:伊沒有所有權,不知道要怎麼拆等語。  ㈤被告張榮文:張家從臺南關廟來到彌陀,到伊已經第五代, 以前親族間買賣沒有在寫契約,81年間土地分割也有委託村 內代書辦理,系爭建物係已經興建約70年之古蹟,不能拆除 ,伊每年也都會從臺北回來掃墓,如果房子拆了,伊要請求 賠償等語。  ㈥上開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拆除房屋係本 於所有權之權能所為事實上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04號判決參照)。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 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 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124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乙○○、甲○○為系爭土共有 人,應有部分各1/24、1/12,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 見113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45至147頁) ,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53.13平方公尺,為被告之祖先 張和、張金水一起蓋的,因蓋錯土地而占用系爭土地乙情, 業據被告黃張美於另案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證述屬實 ,有該案判決書、黃張美之證詞、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 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470136100號函所 附114年1月21日複丈成果圖可憑(見補卷第41至63頁、訴卷 第263至265頁),核與本件到場被告所稱係張金水、張和留 下之祖厝乙情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張和、張金水之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具當事人適格 。到場被告以未曾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當時沒立契約、土 地經合法分割、無所有權云云置辯,均無可採。又系爭建物 及土地非屬古蹟範圍,有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14年3月24日高 市文資字第11430693300號函可考。此外,被告亦無舉證有 何合法占有權源。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有據。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 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於城市地方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坐 落高雄市彌陀區,與另案583地號土地相鄰,申報地價亦為 每平方公尺2,080元,附近有國小、公所、超市等,與583地 號土地之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一致,為原告陳 報在卷(見補卷第274頁),故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始符公平。原告主張以年息10% 計算云云(見訴卷第271頁),委無可採。是以,被告應給 付原告乙○○3,318元(6,636元×1/2=3,318元)、按年給付66 4元(1,327元×1/2=664元)。及給付原告甲○○6,636元(13, 271元×1/2=6,636元),按年給付1,327元(2,654元×1/2=1, 327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 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日 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張榮文,有送達回證可憑(見審訴卷 第119頁),是以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0月 12日起算,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與返還如主文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金額,均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當得利計算逾申報 地價年息5%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 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不併算其價額,未另併 算裁判費用。原告就拆屋還地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圖: 岡山地政114年1月21日複丈成果圖1紙(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 53.13平方公尺,出處見訴卷第265頁)

2025-03-31

CTDV-113-訴-1027-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蘇俊升 蘇俊源 蘇正明 蘇正林 蘇皇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黃國義 黃淑敏 黃鄭金珠 黃天龍 被 告 聖南宮國寶廟 兼法定代理 黃國義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黃國義、黃淑敏為被告,及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 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追加黃鄭 金珠、黃天龍、聖南宮國寶廟為被告(卷一第154頁、卷二 第36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聖南宮國寶廟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325-2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2 4-2⑵、325-2⑵之廟宇本體及廟宇前方廣場上之324-2⑶、324- 2⑷香爐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㈡被告黃淑敏、黃 國義、黃鄭金珠、黃天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324-2⑴、325-2⑴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 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332頁)。核 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原地號:高雄 縣○○鄉○○村○○○段00000地號)、同段325-2地號土地(原地 號:高雄縣○○鄉○○村○○○段00000地號。下分稱系爭324-2、3 25-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4-2⑴、325-2⑴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村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4-2⑵、3 25-2⑵廟宇本體及廟宇前方廣場上之324-2⑶、324-2⑷之香爐 ,現作為聖南宮國寶廟使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 段00000號。下稱系爭B建物,與系爭A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系爭B建物依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2年3月31日高市民政宗 字第11230695500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其原始管理人為黃 清芳,建立時間為73年6月,可認該廟係黃清芳所興建及管 理。而系爭A建物亦為同時由黃清芳所興建,作為居住及管 理廟宇使用。系爭A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黃清芳過世後 ,事實上處分權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國義、黃淑敏、黃鄭 金珠、黃天龍等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系爭土地之使用,並有違反土地使用 分區之限制(系爭土地位於農業區)之情形,經原告多次請 求被告拆除,均未獲處理。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得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B建物與該廟北側之未保存建物之系爭A建物均坐落在系 爭土地上,其建造之過程為被告黃淑敏、黃國義、黃鄭金珠 、黃天龍之被繼承人黃清芳(109年9月28日死亡)原在雲林 講道行教,嗣於6、70年代前來岡山立足,仍從事道教工作 ,因而結識訴外人蘇景,蘇景因而成為其信徒,復因系爭32 4-2地號土地於當時位處偏僻荒野,蘇景乃同意由黃清芳建 廟,而與黃清芳成立無償借貸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此有蘇景蓋章填寫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證 。按諸台灣早期社會之民間信仰,老一輩之人不乏具有捐地 建廟乃係厚積陰德行善之觀念。黃清芳於建廟之前先在廟地 旁側建造系爭A建物,供臨時宮廟工程事務所及黃清芳及家 人起居之用(建廟完成後一部分則改建為公用廁所,供信徒 使用)。 ㈡、73年間系爭B建物建造完成,至77年間,系爭325-2地號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趙松根、趙松樟,前來向黃清芳告知 寺廟占用其等共有之系爭325-2地號土地(為農地),黃清 芳遂向趙松根、趙松樟以新臺幣(下同)212,800元承買, 但因黃清芳當時戶籍尚在外地(黃清芳戶籍係設在臺北縣○○ 市○○里○○路000巷00號,76年2月18日始遷入瓊林里瓊林路99 2-16號,即寺廟現址,有戶籍謄本及高雄縣政府寺廟登記表 該寺廟管理人黃清芳住於永和市上址可稽),依當時之法令 不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為所有權饒,黃清芳乃借用蘇 景名義承買並借名登記於蘇景名下而與蘇景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㈢、系爭2筆土地,於6、70年代為農地,並無耕作之事實,且建 廟於當時之觀念,係屬善事及厚積陰德行善之觀念,故蘇景 乃願捐地建廟及出借名義做為登記名義人,故就系爭324-2 地號土地部分,兩造間有無償借用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存在;就系爭325-2地號土地部分,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324-2地號 325-2地號 1 蘇正林 1/4 1/4 2 蘇皇各 1/4 1/4 3 蘇正明 1/4 1/4 4 蘇俊源 1/8 1/8 5 蘇俊升 1/8 1/8 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A建物及系爭B建物坐落其上。系爭A建物作 為寺廟之人居住及管理廟宇使用;系爭B建物作為「聖南宮 國寶廟」寺廟之宮廟本體建物。 四、本件爭點: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有無被告 抗辯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 爭建物占有土地現狀照片、蘇景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為證( 卷一第19頁以下,卷二第63頁以下),惟為被告所否認,抗 辨如上所述,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系爭寺廟慶典廟會照片、系爭寺廟原有通路位置 圖、土地買賣渡證、瓊子林段414-2舊式土地登記謄本、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房籍證明書、2022年3月28日手機LINE對話 照片、2022年5月29日手機LINE對話照片、航照圖等為證( 卷一第257頁以下,卷二第49頁以下、第75頁以下、第348頁 以下、第412頁以下)。而就被告之上開抗辯,原告雖否認 ,然查: ㈠、證人黃水樹具結後證稱「(你認識黃清芳,及成為黃清芳及 被告聖南宮國寶廟的信徒,大概是在什麼時候?有多久了? )當時約民國71年左右,當時我生意失敗,經過人家介紹認 識黃清芳,當時黃清芳在幫人家辦事情,從當時成為他們的 信徒。」、「(你有經常跟隨黃清芳或是在被告聖南宮國寶 廟這邊嗎?)並沒有跟隨,但是我常常去被告聖南宮國寶廟 泡茶,師父黃清芳在那邊辦事情,我就在旁邊泡茶,因為我 那時候生意失敗,沒有什麼事情可以做。」、「(黃清芳蓋 聖南宮國寶廟過程及使用土地及買賣土地的狀況你是否清楚 ?)都清楚。」、「(被告聖南宮國寶廟有兩個建物,一個 是黃清芳居住使用、一個是被告聖南宮國寶廟的本體,大約 是如何使用的狀況?)當時是瓊西段324-2號有一個信徒叫 蘇景,我們都叫他「阿水伯」,他因為也被師父黃清芳感應 ,就捐獻瓊西段324-2地號的土地,就是靠近溪邊的那塊土 地,包含那條溪的那塊地。因為黃清芳他自己會看地理,黃 清芳就自己看完地之後蓋廟,看要蓋多寬,蓋了之後,在72 年蓋的時候,到75年時,有一個人出來主張說師父(我說的 師父就是指黃清芳,因為我不敢直呼他的名字,所以我就用 師父來代替),你怎麼用我們的地蓋廟?占用的那塊土地好 像是325-2地號土地。」、「當時對方也很客氣,問師父要 怎麼處理,一開始說,師父不然你就拆一部分的地方,把地 還給我,師父就打電話叫我過去,跟我問說如何處理,我反 問師父,這樣子我們要如何處理才好?師父這塊地地理相當 好,我們盡量籌錢把它買下來。當時開價很高,後來我們一 直拜託他們,說這是廟要使用的地,我們還跑去他任職的農 會找他,他是燕巢農會的一個股長,我說因為廟要使用的, 希望價錢不要太高,他說他還有一個共有的弟弟需要商量, 這樣子後來一直談到最後敲定90萬元,我跟他講好90萬回去 之後,師父跟我說這90萬元的錢要怎麼來,我要出多少?因 為我70年時我有犯票據法,所以時間我記得很清楚,後來我 就硬籌出4萬元捐獻給師父。當時師父說要寫收據,我說不 用,因為當時一般的習慣收據也是拿去金爐化掉,所以我就 說不用收據了。後來是其他的信徒一起捐的錢,至於其他信 徒各捐了多少,因為是秘密,所以不清楚。所以系爭土地真 的是信徒一起捐獻錢給師父去買下來的,為何後來會登記給 蘇景名下,是因為當時師父的戶籍還在雲林,無法登記,後 來因為當時買農地要有自耕農身分,需要申請自耕證明書, 才會登記給蘇景名下,當時大家都很好,他來廟這裡都不太 說話,喝完茶就走,當時因為蘇景的土地與我們相連隔壁, 要聲請自耕證明書也最方便,後來就借他的名字來登記。當 時是我介紹一個岡山的代書去辦理的,代書叫鄭天枝去幫他 辦理,代書當時有說要寫土地同意書才符合條例,當時「阿 水伯」說好,沒有問題,而且也有寫了土地同意書。」、「 (提示卷二第49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51頁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這兩份契約書及同意書你有沒有看過,是否就 是當初寫的那兩份?)就是這兩份,同意書是代書建議的, 他說這樣大家將來比較沒有話講。」、「(簽系爭買賣契約 書及土地同意書你是否都在場?)有,我都在場,因為代書 是我朋友,所以我都有在場,而且代書費只收了一半。」、 「(剛才上面提示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何沒有記載日期 ?)為什麼沒有記載日期我不知道,我是在旁邊,我沒有去 看,沒有去參與簽約。」、「另有一個補充要點,地主蘇景 在86年死亡,當時的習俗是辦完喪事之後會辦宴席請辦喪事 的人吃飯,當時黃清芳有邀蘇景的兒子就是被告黃國義還有 我,說我們人多一點去幫忙比較好看,當時蘇景有三個兒子 ,其中第三個兒子,黃國義都叫他三叔,當時三叔說老人家 已經死亡了,你們要趕快來把借老人家名義登記的那塊地, 要趕快辦一辦過戶,要在5年以內趕快辦一辦,但是因為那 個地已經蓋廟在上面了,所以無法請自耕證明,而且要繳35 0萬元的土地增值稅的稅金,叫我們要趕快去籌這350萬元的 稅金,如果我們把350萬元給他,他們就會辦理過戶給廟這 邊。後來這350萬元因為師父他們沒辦法,就拿不出來。」 、「(提示卷二第87頁以下之同段417、414、412-3、413地 號等4比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這4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你是 否有看過?買賣這4比土地的過程是否清楚?)這4份我沒有 參與,但是後來事後師父有拿這些契約書給我看,當初師父 買旁邊占用的鄰地後,沒有去辦理登記,只有寫那些土地買 賣契約書,我有看到買賣契約書就跟師父說,你向別人購買 土地,你就要去辦理登記,當時師父說,沒有關係,那只是 要過路用而已,應該不會有爭執,他們不敢跟神明吞了這些 地。」、「(當初買這些路的地,是否因為當初廟沒有路? )是的。現在已經有路了,是由政府徵收溪旁邊的土地,興 建了現在的出入道路。」、「(剛才法院有提示土地買賣契 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給你看,上面的簽名是不是蘇景本人 簽的?)我剛才有說,我在旁邊而已,沒有參與簽約,所以 是不是蘇景本人簽的,我不清楚,但是應該不是蘇景本人簽 的名,應該是代書寫好名字之後,請蘇景蓋章的。」、「( 兩份契約書上面的印章,是蘇景本人蓋的章?)是。」、「 (蘇景蓋用的是如何來的?是代書去刻的還是蘇景的印鑑章 ?)印章如何來的及是不是蘇景的印鑑章我不清楚,但是現 場就有蘇景的章在那邊,但在現場的那個章怎麼來的我不清 楚。」、「(再確認一次,那兩份文件是蘇景一起蓋的嗎? )是的。」等語(見卷二第166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證人 之上開證詞,核與被告之抗 辯相符,且為其現場見聞,並 業經具結,且與下述之事證(詳下述)符合,應可採信。 ㈡、依下述之事證,應堪認與被告之抗辯相符而可採信: 1、依兩造之上開主張抗辯可知,系爭B建物於73年間起開始興建 ,興建過程大約於3、4年始完成如現狀,開廟後香火極為鼎 盛,為當地居民之信仰中心,地方人士均有參與廟會、祭典 ,並由黃清芳擔任法師主持,為當地區之盛事(此有被告提 出之上開現場照片可證),上開事實,蘇景自不可能不知。 衡諸經驗法則及通常事理,蘇景既知上開情形,如黃清芳係 未經蘇景同意借用土地及其只是出借名義之登記名義人,蘇 景豈有於黃清芳之多年期間在系爭土地上大興土木,及開廟 後多年來在當地居民聚集參與祭典活動之情形之下,均未異 議,亦未向黃清芳主張權利或提起訴訟之理。故被牛抗辯蘇 景或因亦為黃清芳之信徒,或老一輩之人認捐地建廟乃係厚 積陰德行善,資助建廟乃係善行,可福庇保佑其家族觀念, 加以70年代系爭土地係屬荒蕪之地,交通不便,無甚耕種地 利,而無償出借提供土地及出借名義以供黃清芳用以建蓋該 宮廟,應與當時之經驗法則及通常事理相符而堪採 信。 2、依高雄縣政府寺廟登記表所載,該寺廟所在地地段地號係載 明瓊子村段414-3地號,所有權人名義及權狀字號或其他證 明文件,則載明「蘇景五八岡字第3659號」等情,應可推知 證蘇景應有提出其土地權狀供黃清芳申請寺廟登記,否則蘇 景豈能知悉上開土地權狀字號(土地所有權狀字號非如土地 坐落地號,並未於於土地登記本上記載,如非蘇景提供,被 告應無從知悉)。 3、又系爭325-2地號土地依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記謄本所 載,係於77年3月以蘇景之名義向趙松根、趙松樟2人購買。 而77年3月7日系爭B建物已建造完成,如蘇景並非只是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衡諸經驗法則及通常事理,其 豈有明知土地上已興建有寺廟,而仍願意購買之理,及任由 聖南宮國寶廟占用而多年來均未異議之理。 4、原告雖主張依聖南宮國寶廟之寺廟登記證所載,係記載聖南 宮國寶廟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未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是被告抗辯並非事實云云。惟上開事項只是被告申請寺 廟登記時,於行政機關之審核是否核准之審查事項,參以, 70年代尚屬農業社會,於鄉下農村建廟與自行建造房屋,未 經政府機關許可即自行建造,是當時常有之情形,是上開記 載,尚不足以否定上開證人及事證之證明力,而為不足以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原告雖另 主張迄至黃清芳於109年過世為止,被告均未向原告請求移 轉登記,可見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惟查 ,權利人因各種原因多年未行使權利,所在多有,為常見之 情形,因此被告未向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不足以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另原告雖 又主張蘇景同意向趙氏兄弟承購系爭325-2地號土地,乃係 相信將來黃清芳會予以優購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 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採。 5、又就原告主張系爭A建物亦為同時由黃清芳所興建,作為居住 及管理廟宇使用,黃清芳過世後,事實上處分權為全體繼承 人即被告黃國義、黃淑敏、黃鄭金珠、黃天龍等全體繼承人 繼承而公同共有,而請求黃淑敏、黃國義、黃鄭金珠、黃天 龍等人拆除系爭A建物部分:   按「本廟為永久性,屬全體信徒所共有,其不動產及重要法 物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倘因故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應 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營企業,應歸屬高 雄市自治團體或政府指定之團體所有。必要時得悉數捐助成 立宗教法人管理,聲請法院辦理必要之處分」聖南宮國寶廟 組織章程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A建物係做為聖南宮 國寶廟之廂房及公用廁所,供信徒使用,並不具有獨立性, 在性質上應屬聖南宮國寶廟之廟產,而非黃清芳或其全體繼 承人黃國義等人之個人財產,其等自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故 原告之此部分請求,除上開各段所述之理由外,依此理由, 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2-訴-491-20250331-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王藝銘 訴訟代理人 王淑卿 王世文 被 告 曾善良 法定代理人 楊瑞英 被 告 蔡宏 蔡適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蔡泰 陸曾幼 顏曾美玉 曾玉秀 被 告 洪嘉琦 曾敏桂(即曾善男之承受訴訟人) 曾永順(即曾善男之承受訴訟人) 曾永利(即曾善男之承受訴訟人) 曾永郎(即曾善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二點八一平 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㈠甲部分(即地號371⑴部分土地,面積六五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㈡乙部分(即地號371部分土地,面積二一七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蔡適澤單獨所有。 原告、被告蔡適澤應分別按附表二「應付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補償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之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蔡宏、蔡適澤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無不分割土地之約定,無因其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分管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因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原告興建之B遮雨棚等地上物 ,系爭土地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乙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蔡適澤所有,對於未能按應有部分分得土 地之共有人,則由溢分土地之共有人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 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紀如山估價師作成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意見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蔡宏、蔡適澤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 意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意見為金錢補償之依據等語。   ㈡被告洪嘉琦、蔡泰則稱: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由蔡適澤 分得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6,033元為金錢補償 等語。   ㈢除蔡宏、蔡適澤、洪嘉琦、蔡泰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原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    ⒉系爭土地面積282.81平方公尺,位於住宅區(審訴卷第8 3頁)。系爭土地僅西側臨梓官路,其餘各面未臨路。    ⒊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     ⑴編號A部分面積62.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為高雄市○○區○ ○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A建物),A建物為陸曾幼、顏曾美玉、曾玉秀 、曾善良、蔡啓宏、蔡啓泰、蔡適澤、洪嘉琦、曾敏 桂、曾永順、曾永利、曾永郎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 1/9、1/9、1/9、15/72、5/108、5/108 、5/108、1/ 9、15/288、15/288、15/288、15/288。A建物面臨梓 官路。     ⑵編號B部分面積28.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為原告搭設之 遮雨棚(即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所指 之採光罩),遮雨棚下方有鐵捲門、圍牆(就上開遮 雨棚、鐵捲門及圍牆合稱B地上物)。B地上物之北側 緊連為原告之母曾譁鈞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00○0號房屋。     ⑶系爭土地上之中間地帶,以及B地上物以南,另有兩棟 老舊破損之平房。    ⒋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2月1日函及所附建築書圖記載 ,A建物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高市工建局建管 字第00000-0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面積295.05平方公 尺(包含系爭土地面積282.81平方公尺、356-6地號土 地面積1.08平方公尺、356-7地號土地面積7.13平方公 尺、368-1地號土地面積4.03平方公尺)。    ⒌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及分管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⒍系爭土地法定建蔽率為60%。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另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所明文規定。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依上開規定,乃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並於該辦法第3、4條分別定明「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是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如其分割符合上開規定,即無加以禁止之理。又依上開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則法院就建築基地裁判分割後,共有人即可依分割結果辦理土地登記,如欲就分割後之土地單獨申請建築,則仍須具備符合同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故法院就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酌定分割方法時,自應考量上開規定而為妥適之判斷,然尚難以此遽謂凡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即均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查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即A建物, 以系爭土地、356-6、356-7、368-1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 ,建築基地面積共295.05平方公尺,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核發之高市工建局建管字第00000-0號使用執照;系爭 土地法定建蔽率為60%,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2月1 日函及所附建築書圖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01至105頁), 而A建物之建築面積43.8平方公尺,原有建物建築面積67. 42平方公尺,合計111.22平方公尺,以上開建築基地總面 積295.05平方公尺扣除騎樓地面積26.92平方公尺後之面 積268.13平方公尺,再扣除原告希望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 甲部分土地面積65.25平方公尺後,據以計算A建物及原有 建物占蔡適澤分得之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土地(面積217.56 平方公尺)、356-6、356-7及368-1地號土地之建蔽率為5 4.82%,未達法定建蔽率60%。依上說明,系爭土地之分割 ,雖屬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所規範之情形, 惟依前開說明,法院仍得於符合該條規範之情形下予以分 割,至究應如何分割,始無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定,則純 屬分割方法之選擇,尚不得謂系爭土地因此不得分割。從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案迄未 能達成協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自屬 於法有據。   ㈣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占用情形如不爭執事項⒊所載,此經本 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 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附圖可參(本院卷第133至201、223頁)。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由原告分得甲部分土地、蔡 適澤分得乙部分土地,為蔡適澤、蔡啓宏所同意,蔡啓泰 及洪嘉琦雖曾表示由蔡適澤分得系爭土地,並對其2人為 金錢補償,惟其2人既無欲分得原物,則系爭土地之一部 分分歸由原告取得,對其2人並無影響,其餘被告雖未就 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惟未提出反對之意見, 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占用情形 及共有人之意願,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可採。   ㈤關於系爭土地之價格,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及補償金額為鑑價, 該會指派其會員紀如山估價師作成系爭估價報告,該估價 師針對標的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 使用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 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評估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 之價值,再據以計算原告、蔡適澤對其他被告之補償金額 ,有系爭估價報告可參,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 相違背之情事,是本院認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計算 原告、蔡適澤與其他被告間之應付、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 二所示,自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就系 爭土地為分割,應屬有據。至分割方案經斟酌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狀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為可採 ,並由原告、蔡適澤依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對其他被告為金 錢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註:「蔡宏」、「蔡泰」於戶籍謄本記載其名字用字為    「」,土地登記謄本則記載為「啟」,本判決就其2人     姓名用字悉依戶籍謄本之登記用字為記載。 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位置、權利範圍。 附表二:共有人間應付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 附圖: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收件日期文號:1    12年8月6日岡土法字第380號)現況測量成果圖乙份。 附圖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1日(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4月18日岡土法字第1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㈠乙份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31

CTDV-112-訴-244-20250331-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陳世賢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陳世傑 訴訟代理人 陳聰敏 被 告 蘇合居 蘇世和 蘇基参 蘇圳煌 蘇美華 王蘇秋菊 蘇秋分 蘇秋麗 蘇梅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合居、蘇世和、蘇基参、蘇圳煌、蘇美華、王蘇秋菊 、蘇秋分、蘇秋麗、蘇梅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 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自得請求判決分割,並應依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陳世傑: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蘇合居、蘇世和、蘇基参、蘇圳煌、蘇美華、王蘇秋菊、蘇 秋分、蘇秋麗、蘇梅雀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 (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3至19頁),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得依附圖辦理分割一 節,此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 )函覆在卷(見本院審重訴卷第79頁;本院卷第261頁),且 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核屬有據。  ㈡就分割方案之部分:  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又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 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查系爭土地上現況有三座墳墓,其中一座已經清空,還有兩 座完整等情,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岡山地政人員測 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岡山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3年2月23 日現況測量成果圖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第14 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到庭共有人所同意,且該分割方案得 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依其原應有部分面積分配,形狀大致方 整,又均得臨路而便於使用。從而,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⒊至兩造分得位置雖有差異,然到庭之兩造均陳明無鑑價找補 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70頁),是本件即無相互補償價額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原告陳世賢及被告陳世傑之應有部分,前經設定抵押權予高 雄市岡山區農會,本院已將本件訴訟告知該抵押權人(見本 院審重訴卷第119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一: 不動產名稱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世賢 8695分之2198 8695分之2198 2 陳世傑 8695分之4397 8695分之4397 3 蘇合居 蘇世和 蘇基参 蘇圳煌 蘇美華 王蘇秋菊 蘇秋分 蘇秋麗 蘇梅雀 8695分之2100 8695分之2100 (連帶負擔) 附表二: 附圖編號 附圖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1258 2125.75 陳世賢 全部 B 1258⑴ 4252.47 陳世傑 全部 C 1258⑵ 2030.97 蘇合居 蘇世和 蘇基参 蘇圳煌 蘇美華 王蘇秋菊 蘇秋分 蘇秋麗 蘇梅雀 公同共有

2025-03-25

CTDV-112-重訴-120-2025032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蘇錦隆 訴訟代理人 蘇威仲 上 訴 人 巫惠勤 輔 助 人 蘇威仲 被上訴人 張芳榮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 112年度橋簡字第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巫惠勤及蘇錦隆於民國85年 共同合資向他人(下稱前手)購買坐落在上訴人巫惠勤所有 同段860地號土地(甲地之鄰地,下稱乙地)上之1棟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丙屋),上訴人共有丙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惟丙屋之屋簷越界至甲地上空,無權占用甲地面積 2平方公尺【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 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1日岡土法字第488號現況測量成 果圖即附圖1(下稱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之862⑴部分 】,且迄今仍未拆除,致被上訴人在甲地上興建房屋之工程 無法進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 拆除丙屋越界部分,將占用面積返還原告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1上訴人應將坐落甲地如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862⑴ 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2.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之占用面積約為1.25平方公尺,岡山 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2日測量後,卻擴大為2平方公尺,比 被上訴人所測面積增加60%,實難令人甘服。甲、乙2地係圖 解法測繪區,在圖解地籍圖上誤差會發生2次,從地籍圖測 量成圖紙時會產生1次誤差,從圖紙量取數值時又會再產生1 次誤差,甚至誤差還會被放大,故上訴人是否越界至甲地乙 節,可能僅係測量誤差所致。  ㈡丙屋為上訴人於85年間向前手購買而來,前手於82年間興建 丙屋時必然曾申請鑑界或設立界樁,否則無法使丙屋之邊界 大致沿著地籍線。前手興建丙屋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 即甲地之原所有人張福基(以下逕稱張福基)經常在甲、乙 2地附近種菜,對於丙屋之興建情形自難諉為不知,故對於 丙屋並無越界,應知之甚詳,縱有越界,因前手並非基於故 意或重大過失,且張福基亦未曾提出異議。上訴人於向前手 購買丙屋後,更未曾增建或擴建。被上訴人受讓甲地,既係 經張福基贈與,自應繼受其一切權利義務,張福基既未即時 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 除丙屋越界部分。另上訴人亦願意支付被上訴人償金及購買 越界部分土地。  ㈢丙屋之屋簷非為美觀而設,而係賦予積極防止雨水滲漏到房 屋內之功能,為建築物不可或缺的部分,若遭拆除,將造成 丙屋1、2樓均漏水,進而波及丙屋內之營業設備,造成更大 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丙屋屋簷所獲之利益甚微,卻將 嚴重損及丙屋之經濟價值,被上訴人起訴應屬權利濫用。是 本件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148條規定,應斟酌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准上訴人免予拆除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兩造對於丙屋係上訴人共同出 資購買一節,並不爭執,此有本院114年2月26日筆錄可證,   ,堪認上訴人二人同屬丙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 求為有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丙屋占用 甲地之部分拆除,並將甲地遭占用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有 現場照片17張、甲地所有權狀1份、甲地地籍圖謄本1份、岡 山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4日岡圖鑑字第0363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1份、112年2月2日岡圖鑑字第00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1份、甲、乙2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1頁、第19至43頁、第55至57頁、第109頁、第191至 193頁、第227頁、第347至349頁),並經原審於112年9月22 日會同兩造及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此有勘 驗筆錄1份、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7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 1271111500號函暨所附之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33至第134頁、第137至139頁)。從而,堪認 被上訴人為甲地之所有權人,而丙屋確實有越界如系爭現況 測量成果圖所示862⑴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是否越界至甲地,可能僅係測量誤差所 致等語,旨在否認有越界之情事云云。惟查,岡山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於本件履勘時,針對一般情況泛稱:本次用圖解 法測量,會有公差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33頁),而上訴人僅 具狀表示圖解法會有公差問題,並附上圖解法公差之法定限 制計算公式(原審卷第93至95頁、第179至181頁),並未提 出任何足以支持「本件」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862⑴部分,確 實僅因公差問題而越界之證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並無理由。  ㈣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 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抗辯:丙屋為上訴人於85年間 向他人購買而來,前手於82年間興建丙屋時必然曾申請鑑界 或設立界樁,否則無法使丙屋之邊界大致沿著地籍線,並非 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前手興建丙屋時,張福基(被 上訴人之父,原甲地所有權人)經常在甲、乙2地附近種菜, 且未曾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應繼受其一切權利義務,依民法 第796條,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丙屋,上訴人亦 願意支付被上訴人償金及購買越界部分土地等語。惟查,民 法第796條適用之前提,必以「丙屋之建造者」於「建造丙 屋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然經本院函詢岡山地 政事務所後,經該所函覆:乙地自81年迄今查無鑑界資料等 語,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6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012 2900號函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99頁),堪認前手興建丙 屋時,並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本院認為,申請地政機 關鑑界,係避免越界建築最直接有效之方法,且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所得認知之事項,在2筆相鄰土地交界處興建房屋 時,即使係沿著舊地界線或共同壁增建,亦常越界至鄰地上 ,故所興建之房屋可能緊鄰與鄰地之交接處時,一般人之注 意義務當然包含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若越界建築之所有人 不事前申請鑑界而盡一般人注意義務,只要建物興建完成, 而鄰地所有人未即時為反對之表示,即可主張民法關於越界 建築免拆之條文適用,進而壓縮鄰地所有人之權利,顯非立 法本意。上訴人之前手未經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即貿然興建 丙屋(且無建照執照,為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以致逾越使用 甲地,其就逾越地界之情事,自應認有重大過失。從而,民 法第796條之前提要件既未滿足,上訴人援引前開條文主張 支付償金及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以換取免予拆除,並無理由 。  ㈤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如土地所有人因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或雖無重大過 失,但鄰地所有人已知其越界而即時提出異議,因不該當於 該規定之要件,鄰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之土地所有 人房屋,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去或變更其逾 越地界之房屋。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 害,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賦與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上訴人雖抗 辯:丙屋之屋簷有防止雨水滲漏到房屋內之功能,若遭拆除 ,將造成丙屋1、2樓均漏水,進而波及丙屋內之營業設備, 造成更大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丙屋屋簷所獲之利益甚 微,卻將嚴重損及丙屋之經濟價值,本件應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利益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准上訴人免予 拆除等語。惟查,丙屋係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此有現場照 片可證,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之862⑴部分所示之丙屋屋簷為 鐵皮材質,面積僅2平方公尺,成本尚非甚鉅,且上訴人於 本院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目前有找到1種方 法,既可以拆除越界部分,又不會損及我們的建物……而且工 錢也不會差很多等語(原審卷第329頁)。堪認只要尋求正 確而安全的方式施工,即可以在維持丙屋結構完整性與安全 性之前提下,將越界部分屋簷拆除,並不會造成無法挽回之 損害。反觀被上訴人正在甲地上施作建築工程,如丙屋越界 之屋簷未拆除,已使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往上施工,進而導致 建築中之工程停擺,延宕工程,房屋半成品閒置已多年,甲 地無法受到充分利用。經比較衡量被上訴人利用甲地之利益 ,顯然大於上訴人因拆除越界屋簷所受之損失,本院依利益 衡量原則加以審酌後,認上訴人此一抗辯並無理由。  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起訴應屬權利濫用 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丙屋越界之屋簷,實乃 因其有在甲地上建築房屋之需求,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 目的,亦無違反公共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足採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 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甲地如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862⑴部 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2025-03-19

CTDV-113-簡上-103-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林家澤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薛西全律師 被 上訴人 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各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曼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901.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上 訴人之應有部分依序各為4607/6000、2786/12000。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系爭土地 北邊、南邊分別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分管使用,依附圖一及 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土地(被上訴人分得附圖一編號1017⑴ 所示6,892.86平方公尺,上訴人分得編號1017所示1,008.33 平方公尺,下稱甲案),兩造分得土地均臨路,上訴人無庸 補償被上訴人,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如甲案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再主張按分管使用範圍分割土地,改 為主張按附圖二分割,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北面如附圖二 編號A所示2,586.59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得南面其餘土地 5,314.597平方公尺,兩造互不金錢補償(下稱乙案),被 上訴人依乙案分得土地臨接南側道路之寬度足夠被上訴人卡 車進出、迴車,且分割前、後之價值相等,兩造均不須再以 金錢補償,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甲案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定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廢棄;㈡請求就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為適當之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蘇王雪、林慶山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607/6000 、2786/12000。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並非修正後農 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耕地。  ㈡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林慶山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前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6 49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蘇王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由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612,00 0元拍定。兩造爭執被上訴人就蘇王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有無優先購買權,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 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 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1月30日以18,612,000元,拍 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07/6000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經最 高法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台上第2855號判決駁回林 家澤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以拍賣為原因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蘇王雪、林慶山於85年、91年間先後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 爭土地分管範圍大致如附圖三所示,系爭土地約如附圖三編 號1017⑴部分由蘇王雪管理、使用、收益,約如附圖三編號1 017部分則由林慶山管理、使用、收益。  ㈤系爭土地北側土地(如附圖三編號1017⑴所示),坐落被上訴 人之工廠廠房、外勞宿舍、辦公室等建物,該部分土地由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臨安北路之南側土地(如附圖三編號 1017所示)為上訴人種植棗子。  ㈥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同段102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102 2、102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雅各所有,上 開土地上坐落被上訴人之辦公室、廠房,被上訴人現由此等 土地進出安北路。 五、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 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 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 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 有物(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 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上訴人應有部分依序各為4 607/6000、2786/1200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12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依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達成協議分割等情, 亦無爭執,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 內土地,並無領有使用執照之保存登記建物,亦無申請建築 執照之紀錄,無分割限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0年4月19日、工務局110年4月22日、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4 月22日函各1份可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81、183、185頁)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土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 人以承租人地位行使優先購買權,僅能購買房屋坐落基地, 不能取得土地應有部分等語。惟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應 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準,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 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0 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於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6495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07/6000之優先購 買權存在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㈢),有上該訴訟第二審、第 三審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03至116頁),對兩造 有既判力,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可取。  ㈢次按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 ,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 準。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北狹長,南端臨高雄市燕巢區安北路,寬度約15 米,經被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3頁),北端面臨 6米寬之產業道路,於另案審理時現場勘驗明確(高雄地院1 0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乃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嗣經其撤回起訴),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參(見原審重訴卷第125、127、155頁),被上訴人 之前手蘇王雪、上訴人祖父林慶山曾訂立分管契約,約定系 爭土地分管範圍大致如附圖三所示,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 管理、使用土地北側如編號1017⑴所示範圍,其上坐落被上 訴人之工廠廠房、外勞宿舍、辦公室等建物,南側如附圖三 編號1017所示範圍,則為上訴人種植棗子等情,經兩造陳明 (見本院卷一第66頁),並有分管契約可參(見原審審重訴 卷第69至75頁)。依系爭土地地形、使用現況、經濟效益評 觀,於顧及兩造使用現況之情形下為南北向分割,以上訴人 分得南面、被上訴人分得北面土地為原則,當較妥適。上訴 人主張應採乙案分割,然乙案分割方法,與系爭土地使用情 形全然相悖,上訴人長期栽種之棗子樹,將全數刈除,若要 利用分得之北面土地為農作,尚須刨除地面水泥、重新整地 ,被上訴人於其上設置使用之地上物,若有占用則須拆除, 被上訴人並須另負擔刨除其於北面土地鋪設水泥地之費用, 考量土地現況、兩造長期使用情形、未來利用等情狀,乙案 顯非最有利於兩造之適當分割方法。況上訴人原先係主張按 原分管契約範圍,依附圖三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由上訴 人取得南面土地1,834.3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得北面土地 6,066.8平方公尺(下稱丙案),本院遂依其聲請囑託不動 產估價師重新鑑定依丙案分割之找補金額,經歷時7月,鑑 定結果認應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16,056,911元,高於原審 鑑定補償金額13,363,930元,上訴人始改稱不再主張丙案或 其他方案,更改主張乙案(見本院卷二第256、277頁;上訴 人主張分割方案變動過程詳後述),並以本次鑑定單價自行 計算乙案分得土地面積。然分得土地單價因分得位置、面積 、長度、深度等因素而異,尚須另行鑑定、囑託地政機關測 量,上訴人所為不僅有違訴訟誠信,且有延滯訴訟之情。綜 合上情,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乙案,已非可取。  ⒉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均主張應按原分管契約範圍,依丙案 分割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均係按南北分管範 圍為原則分割,差異在於甲案係以兩造分得土地價值相當劃 定分割線,使上訴人分得土地較原使用範圍縮減,丙案則係 使兩造得完全按原分管範圍使用。惟上訴人於上訴時雖一再 陳稱其有能力按原審鑑定金額給付補償費用13,363,930元( 見本院卷一第90、115至116、324頁),然嗣後卻另行主張 :⑴採丙案分割不為金錢補償為第一方案,⑵採丙案分割但以 金錢補償補償為第二方案,⑶若法院不採第一、二方案,上 訴人則改分割取得北面土地,並以原審鑑定價值為計算基準 補償上訴人分得土地之經濟差異(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42頁 、卷二第44頁),又以原審囑託鑑定補償金額之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不具鑑定資格、鑑定有瑕疵、補償金額過高等為由, 主張應由不動產估價師重新鑑定,就其提出上開方案,經本 院當庭確認,上訴人僅就第二方案聲請鑑定找補金額(見本 院卷二第46頁),本院依其聲請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依丙 案分割共有人間補償金額,鑑定結果認應由上訴人補償被上 訴人16,056,911元,猶較原審鑑定補償金額13,363,930元為 高,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許智欽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上訴人至此竟改稱不再 主張丙案或其他方案,改為主張乙案(見本院卷二第256、2 77頁),並翻異前詞主張要以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單價自行計 算乙案分得土地面積。惟不論依原審或本院囑託鑑定結果, 依丙案分割所得南、北土地之價值顯有差距,共有人間有金 錢補償之必要,然觀之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變動情形,上訴 人顯已無意以金錢補償分割取得原分管使用範圍之土地,而 丙案經鑑定其補償金額甚鉅,縱依丙案分割日後亦徒增抵押 設定甚且拍賣土地等紛爭,本院考量上開各情,認丙案亦非 妥適分割方案。  ⒊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雖使上訴人分得土地較原使用範圍減 少,惟係以兩造分得土地價值相當為前提,由原審囑託鑑定 分割線所在位置,再由地政機關測繪劃定分割線,甲案雖使 上訴人分得土地較原使用範圍減少,然兩造長期分管使用系 爭土地,分管範圍各有地上物、果樹,各具有其經濟價值, 上訴人分得土地面積仍逾1,000平方公尺,地形完整,且得 在原地種植果樹,繼續經營農作,兩造仍得按原使用方式繼 續使用分得土地,且各分得土地價值相當,上訴人亦無須負 擔高額之金錢補償義務,被上訴人分得南端土地範圍,與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有之同段1022、1024地號土地相鄰,10 22、1024地號土地現況亦供被上訴人使用,亦有利於被上訴 人一併利用,提升土地整體經濟價值,兩造並均能自土地南 端較為寬闊之安北路對外聯通、出入,本院考量裁判分割共 有物無須完全按分管契約為分割,上訴人既不願以金錢補償 取得原分管範圍之土地,兼衡兩造就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 土地利用及使用現況、兩造通行出入情形、分配土地格局、 使用便利性、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益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 依甲案分割土地,核屬適當可採。又甲案係以兩造分得土地 價值相當為前提,經原審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分割後 土地之分割線位置,兩造並陳明若採甲案分割,就土地單位 價值、補償金額均按原審鑑定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79 頁),是依原審鑑定土地價值所定兩造分得土地範圍,共有 人間即無金錢補償問題。  ⒋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係拍賣時主張基地優先 購買權取得,其原意係在就建物基地之特定部分優先購買, 不得承購應有部分,其將來分割位置應限於原基地坐落位置 ,且優先承購基地之價格即經濟價值業已確定,被上訴人不 能在本案主張經濟補償;甲案以上訴人之部分土地折價補償 ,使其無端損失826.06多平方公尺土地等語。惟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應以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為分割依據,被上 訴人並經裁判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07/6000有優先 購買權存在,因而取得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如前所述,本 院審理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應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割位置應限於原基地坐 落位置,並無依據,又被上訴人係於特別拍賣程序行使優先 購買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拍賣公告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09至211頁),該拍定價格雖與一般市場交易不同,然 此係因於強制執行之特別拍賣程序購入土地使然,並無所謂 因而導致土地經濟價值特定、日後分割土地不能請求金錢補 償之情形,況於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土地,本質上仍為買 賣,拍定價格多寡與土地分割訴訟之分割方案無涉,上訴人 將之混為一談謂被上訴人不得再受補償云云,自無可採。又 乙案未經本院採為分割方案,上訴人聲請函詢不動產估價師 計算乙案分得土地價值有無不相當之情形及應如何修改分割 線(見本院卷二第280頁),自無贅為函查必要。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已對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4、288至290頁),其未聲 請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權利移存 於被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分割土地,核屬有據,原審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核屬適當。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甲案)。 附圖二:上訴人主張之乙案。 附圖三: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丙     案)。 附表一: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甲案) 編號 分得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平方公尺) 1017 林家澤 全部 1,008.33 1017⑴ 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 6,892.86 附表二: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丙案) 編號 分得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平方公尺) 1017 林家澤 全部 1,834.39 1017⑴ 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 6,066.80

2025-03-18

KSHV-111-重上-135-20250318-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張吳素美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張家燊 張參騰 張雅婷 張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東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及附表所 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73.0 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現階段由原告使用東南側土地,被 告使用西北側土地,有事實上分管狀態,並以高雄市永安區 維新路光明十巷對外通聯。又系爭土地現為農牧用地,受農 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但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原告於民國 78年11月15日因買賣而成為土地共有人,被告等皆於111年4 月28日因繼承而成為共有人,分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款89年1月4日修正後繼承(指被告)及第4款89年1 月4日修正前共有(指原告),依法自得請求分割為單獨所 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 不為分割之協議存在,主張分割方案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 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14年1月20日岡土法字第30 號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 圖及附表所示。 二、被告均以: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 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佐(重訴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條件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12條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得分割為5筆。系爭土地均無辦理建物 保存登記,查無領得建築執照之記載,爰無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等情,分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岡山地政 函復在卷(審重訴卷第59頁、第81頁)。再兩造間復查無不 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 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 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東側臨接道路乙情,有影像圖在卷可參(審 重訴卷第97頁),本院審酌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業 經兩造同意,並均鄰接既有道路,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系 爭土地之困難,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聯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 按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又依上開方案分 割,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並無增減,且兩造均未聲請鑑 價找補,故無鑑價找補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認以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得位置及面積 分配後共有狀態 1 張吳素美(即原告) 364/688 附圖暫編地號6140,面積3530.5㎡。 單獨所有 2 張家燊 81/688 附圖暫編地號614(1),面積3142.54㎡。 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3 張參騰 81/688 4 張雅婷 81/688 5 張惠貞 81/688

2025-03-07

CTDV-113-重訴-127-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吳順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高福源 高福川 高福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86.95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386 .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並提出如附圖、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下稱原告方案)。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共有,其等 希望分得之土地上可以保留系爭房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88頁),是原告 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 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 平、合理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北臨高雄市橋頭區里林東 路溪北巷、東臨同區里林東路溪50巷、南臨同區東林路,其 上並坐落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 ,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22 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3717453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 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院卷一第2 21頁至第239頁、第245頁、第307頁至第309頁)。又按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願維持共有乙節,業如前述,本院審 酌原告之分割方案業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劃歸為被告所共 有,而得以保留系爭房屋之完整性,且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 均屬方整,並均有接鄰道路,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土地之 困難,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量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 用之經濟效益及鄰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方式分割(即原告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要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 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高福源 12/144 2 高福川 12/144 3 高福三 12/144 4 吳順明(即原告) 3/4 附表二: 編號 受分配位置 (如附圖) 分配所得面積 (㎡) 受分配之共有人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1 暫編地號992 1040.21 吳順明(即原告) 1/1 2 暫編地號992⑴ 346.74 高福源 1/3 高福川 1/3 高福三 1/3

2025-03-06

CTDV-112-訴-659-202503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21號 原 告 羅家信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宋王秀鳳 訴訟代理人 宋主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30(1)部分(使用面積為139.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圖斜線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嗣於訴 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就 原告訴請拆除之地上物範圍、面積進行測量,並經該所以11 3年12月3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1195300號函檢附113年11月 27日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下同)到院,原告遂依 測量結果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 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該地並與被告所有同 段29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經同意,搭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時,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0(1)之範圍(下稱系爭占用範 圍),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存於系爭占用範圍部分拆除,並騰 空返還土地予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屋是被告的沒有錯,請地政機關測量後 ,如果有占用就拆除還給原告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該 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占用範圍內,遭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 占用等情,已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 2頁),並有本院囑託高雄市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 地上物之占用面積及範圍實施測量之附圖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1頁),另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被告所有之系爭鐵 皮屋既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占用範圍為 使用收益,致使原告受到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在系爭占用範圍內 之部分拆除,並騰空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6

GSEV-113-岡簡-421-20250306-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8號 原 告 黃蕭金寶 訴訟代理人 柯鄭迎 被 告 蕭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之年中,曾斥資新臺幣(下同 )1萬元在高雄市燕巢區安西路之住所處搭建一擋水用水泥 牆(下稱系爭牆壁),但該牆壁卻於112年10月1日、2日遭 被告拆除破壞致喪失效用。為此,被告不法毀損原告所搭建 之系爭牆壁,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牆壁為被告拆除無誤,但該牆壁係搭建在被 告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經被告多次要求拆除,原告藉故不從,被告始自行將之敲 倒。再者,系爭圍牆純以磚頭砌成,只要購買磚塊及水泥即 可,不可能耗資1萬元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間,曾在高雄市燕巢區安西路之住所 處搭建系爭牆壁,卻於112年10月1日、2日遭被告拆除破壞 致喪失效用等情,已提出拆除當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為 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網路街景圖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 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所有並搭 建之系爭牆壁既遭被告破壞而使其財產權利受損,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牆壁被毀損所受之價額損失, 應屬有憑。 ㈡、至被告雖以系爭牆壁係搭建在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上,經被告 多次要求拆除,原告藉故不從,被告始自行將之敲倒等詞, 欲否認其有應負賠償責任之情況。然而,系爭牆壁經被告拆 除後之殘跡位置,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 務所進行測量後,固已確認係位在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範圍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況測量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9頁、第73頁),但當事人遇有權利遭侵害之情況,除 有情況急迫等例外情事外,本應透過訴訟程序予以主張或維 護,不得恣意予以排除,是以,系爭牆壁縱使占用被告共有 之系爭土地,亦非謂被告得自行將之破壞,被告前詞所辯, 並無從卸免其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㈢、又承前述,原告雖可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牆壁遭毀損所受之 價額損失,但原告主張系爭牆壁乃其斥資1萬元搭建,均未 見提出相關事證可佐,且兩造於審理期間就系爭牆壁之價額 損失部分,均同意由本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 予以裁量(見本院卷第98頁),則以系爭牆壁乃磚頭、水泥 砌成,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網路街景圖查詢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復衡酌原告自承牆壁乃其雇工搭建 ,分兩天工期,施工三次等情況(見本院卷第97頁),再考 量系爭牆壁之長度、厚度等具體因素後,本院認原告因系爭 牆壁遭被告毀損而可得請求之財產價額損失應以6,000元認 定為宜,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㈣、末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 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 為縱係故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或致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 應由法院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 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固應就其自身故意毀損原告搭建之系爭牆壁此行為負擔 賠償之責,但該牆壁確實搭建在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已 如前述,且經本院詢問原告於搭建前有無確認土地為何人所 有、有無進行鑑界等動作後,原告亦陳述:沒有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96頁),甚不否認其搭建之際,被告即有出面阻 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既未經查證即恣意在 他人土地上搭建系爭牆壁,就其自身損害之發生,自亦有可 歸責性存在。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恣意在未確認界址之情況 下,即擅自占用他人土地搭建系爭牆壁,暨被告遇有侵害其 地界等情況,不知循合法途徑排除,反而恣意破壞他人搭建 之物,可非難性大致相當;再衡量兩造因系爭牆壁之爭執, 於被告自行拆除,乃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多次報警處 理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就系爭牆壁遭敲倒之損害發生,亦 應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 相抵後,應僅為3,000元(計算式:6,000元×50%=3,00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 2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測量費       4,000元 合計        5,000元

2025-03-06

GSEV-113-岡小-3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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