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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2090(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6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30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AV000-A112090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代號AV000-A11209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女)與徐○忠於民國112年3月5日20時30分許起,先 後抵達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486之1號之「家和商旅」 707號房,並在房內發生性行為後(徐○忠此部分所涉妨害性 自主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雙方因故發生 爭執,徐○忠即以手掌摑A女之左臉頰(徐○忠此部分所涉傷 害犯嫌,另經本院公訴不受理)。其後,員警經A女報案到 場處理,A女趁徐○忠在房外向員警解釋案情時,見徐○忠之 皮夾置於房內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徐○忠上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2,000元,得手後放入其所攜帶之皮包。嗣因在房內之 另名員警目睹上情,經徐○忠確認其錢包現金短少,A女始先 依員警指示當場返還竊得現金之其中6,000元予徐○忠,再經 警在A女上開皮包內,扣得所竊之其餘現金6,000元,始悉上 情。 二、案經徐○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A女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卷第7-15、 117-19頁,偵卷第39-44頁,易卷第52-5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6 頁,偵卷第47-50頁,易卷第47頁)。  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密錄器影片翻拍 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79-97、157-205頁,其餘詳見彌封資料袋內證 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 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 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查本件被告雖未及將 所竊現金12,000元攜離現場,即為警查獲,然其既已將上開 現金放入所攜帶皮包內(見易卷第53頁,並詳如彌封資料袋 內之上開密錄器影片翻拍照片、勘驗報告),顯已將所竊現 金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僅構成竊盜未遂,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 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 竊取告訴人上開現金,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竊得之現金均已返還、發還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證述 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49-5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43、177-203 頁,均詳見彌封資料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詳見彌封資料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12,000元,業已返還、發還告訴人領回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KSDM-114-簡-888-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士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6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27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鄧士再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本案告訴人郭品賢嗣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00號   被   告 鄧士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士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3 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 區○○○000號路旁停車格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左轉瑞隆路往西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 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有郭品賢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隆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 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品賢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鄧士再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 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品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鄧士再經按址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品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 之傷勢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 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7

KSDM-114-審交易-185-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 述在卷,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上 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 犯行應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僅因 孩童管教問題即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其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9號   被   告 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時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與乙○○因孩童管教問題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明知乙○○的手已置於房間門縫中, 持續於門前推擠將導致乙○○受傷之可能,卻容任其發生而持 續徒手推門,以阻止乙○○進入房間內,致乙○○為門板夾傷, 而受有左手背紅、瘀青及左踝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他手如何夾到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光碟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爭執過程中有向被告表示「夾住我的手」、「手很痛」時,被告回覆「夾死、夾死」之事實。 4 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27

KSDM-113-簡-4735-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靜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靜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黃英一」更正 為「告訴代理人黃英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靜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 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黃英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LYDIAVINE LADIES CARDIGAN韓版女喀什米 爾羊毛開襟衫米色及紅色各1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 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詹靜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靜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16時56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好市多中華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LYDIAVINE LADIES CARDIGAN韓版女喀什米爾羊毛開襟衫米色及紅色各1件(合 計價值新臺幣4,39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紙袋內, 未經結帳旋即離去之際,經該店員工黃英一上前攔阻後報警 處理,並扣得上開羊毛開襟衫2件(已發還)。 二、案經黃英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靜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英一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2-27

KSDM-114-簡-668-20250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 67號、112年度偵字第41535號、113年度偵字第1915號)、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85號、113年度偵字第21191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785號、113年度偵字第18754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 四編號1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振峰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時許,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殺人鯨」、「東華」、「晚安您好」等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金融卡及提 領款項之工作。王振峰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王振峰於112年10月25日9時1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林德門市,取得含有戴莉莉所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戴莉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於同年月28日11時47分許,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火車站編號187櫃04號寄 物櫃,拿取附表一所示楊筱苓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楊筱 苓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並均將上開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20所列時間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人,致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時間、金額,匯 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帳戶,再由王振峰於如附表二 編號4、7、12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 、7、12至17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就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8至11、18至20所示之 款項,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生掩 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嗣經警據 報,循線追查,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始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王振峰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下列引用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   因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A警卷第3至7頁、B警卷第8至11頁、B偵卷第63至65頁 、C警二卷第1至9頁、C偵一卷第15至16頁、C偵二卷第21至2 2頁、D偵卷第13至17頁、併二偵卷第60至62頁、第110至111 頁、第156至157頁、第210至212頁、第262至263頁、本院卷 一第331頁),核與證人黃芯怡、張穎欣、林建成、孫海玲 、連悅如、廖譽峻、何淑蘭、鄭育琦、莊富翔、汪柏嶔、曾 盈瑄、陳建吾、詹宗諭、梁詩婷、涂政勉、李俊樺、李惠珠 、蔡欣娟、金怡君、陳品蓁(下合稱黃芯怡等20人)於警詢 之證述(見A警卷第53至54頁、第73至75頁、第83至89頁、 第103至106頁、第123至125頁、第147至152頁、第173至177 頁、第191至192頁、第203至205頁、第215至219頁、第227 至229頁、B警卷第30頁正反面、第32至33頁、C警一卷第12 至13頁、C警二卷第34至36頁、第47至49頁、第59至61頁、D 偵卷第33至35頁、第50至51頁、第64至67頁)、證人潘弘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併二偵卷第9至15頁、第373至37 5頁,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 之其他犯行)相符,並有楊筱苓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警卷第17 至39頁)、林宇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B偵卷第79頁)、馮星侑之華南商銀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C偵一卷第51至53 頁)、黃鴻傑之嘉義朴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C警二卷第19至20頁)、戴莉莉之華 南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D偵卷第91至93頁)、 蘇惠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併二偵卷第207頁)、蘇哲郁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併二偵卷第153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佐,復有如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忠孝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照片(見警一卷第29至39頁)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⑶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則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得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 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⒉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 集團由Telegram暱稱「殺人鯨」、「東華」、「晚安您好」 、「高迪」等人所組成,由「殺人鯨」、「東華」負責指示 車手提款、被告擔任收取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之工作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B警卷第10頁),且證人潘弘 哲(即Telegram暱稱「東華」之人)向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 ,翁治豪(即Telegram暱稱「殺人鯨」之人)會以群組指示 證人潘弘哲至指定地點交付予他人乙節,並經證人潘弘哲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併二偵卷第375頁),足認該組織 縝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 立即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均持續為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該當於「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被告既有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Telegram群 組內,且依「殺人鯨」、「東華」之指示收取提款卡及提領 款項,並將款項放在指定之地點,足認被告對於本案集團係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為 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再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故 被告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5),應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20部 分,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即為已足。  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其目的在遮 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所謂「人頭帳戶」)供 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 ,惟若該匯入款項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梁詩婷因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詐欺手法所騙,而 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4所示帳戶後,被告即於附表二編號 1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款項,惟被告 提款後,即為警查獲,並經員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2 萬元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C警一卷 第4頁、本院卷一第333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2萬元 扣案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提領所詐得之贓款,其 之提款行為已產生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遮斷其金流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並不因其於 提領上開贓款後為警查獲,致未能將該等款項實際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而認其之洗錢行為尚處於未遂階段,附此敘明 。  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20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附 表二編號4、⑹至⑻、12、⑶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二編號4、⑹至⑻、12、⑶所示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惟起訴 書漏未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4、⑹ 所示之款項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提領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何淑蘭之詐欺款項),然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附表 二編號4、12所示之其餘提款行為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末以被告上揭所犯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⒍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且均無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被告就上揭犯 行均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 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此係因檢察官 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被告無從對該罪名為自白,而 被告於偵查中所自白之詐欺事實,已足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堪認被告已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又其於 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 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 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⒎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8785號、113年度偵字第18754號),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使本案詐欺集團 得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 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就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規定;黃芯怡等20人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與告訴人黃芯 怡、林建成、孫海玲、連悅如、鄭育琦、汪柏嶔、曾盈瑄、 陳建吾、詹宗諭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95頁、第409頁、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第1項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所為均為收取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侵害法 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 文欄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行為客體暨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2萬元部分(即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進入超商後,便輸入密 碼取款2萬元,取款後警方便來跟我盤查,並請我配合交出 卡片及款項,故我將提款卡卡片及提領出之2萬元交予警方 作為調查使用;扣案現金2萬元是我提領被害人梁詩婷之詐 欺款項等語(見C警一卷第3至4頁、本院卷一第333頁),足 見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2萬元,係被告於附 表二編號14所示時、地所提領之贓款,核屬被告從事本案洗 錢犯行所收受、持有並欲掩飾、隱匿之財物,且此等現金2 萬元因被告未及上繳即為警查獲,仍在被告之支配管領中, 可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管理、處分權,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7、12、13、15至17所示之款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領之款項均於提領當日交付給潘 弘哲、陳有成或洪承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是尚 難認被告就其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7、12、13、15至17所 示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或共同處分權,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⒊至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經匯入帳戶、且未經被告提領之詐 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時間短暫,且此部分 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 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本案並無實際取得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2頁), 且參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任何報酬,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 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持之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 3頁),核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物品於帳戶經警示後已不具交易或使用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 品並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帳戶資料 1 楊筱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Line Bank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黃芯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3時41分許,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向黃芯怡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芯怡,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黃芯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14時35分許 6萬9,985元 楊筱苓中信銀行帳戶 X X X ⑴告訴人黃芯怡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A警卷第58頁) ⑵告訴人黃芯怡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A警卷第58至68頁)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15號起訴書(下稱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張穎欣(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5時許,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向張穎欣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匯款帳戶因此遭凍結,再佯為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穎欣,佯稱:需匯款解除買家帳戶異常云云,致張穎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15時22分許 1萬46元 楊筱苓中信銀行帳戶 X X X ⑴告訴人張穎欣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A警卷第79頁) ⑵告訴人張穎欣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A警卷第79至80頁) 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林建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6時36分許,佯為網路購物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建成,佯稱:因帳戶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設定錯誤,需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建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15時24分許 2萬9,985元 楊筱苓中信銀行帳戶 X X X ⑴告訴人林建成提出之通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A警卷第93至98頁) 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孫海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3時許,佯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孫海玲,佯稱:超商交貨便需升級,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孫海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⑴112年10月28日13時22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3時23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3元 楊筱苓新光銀行帳戶 ⑴112年10月28日13時26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3時27分許 ⑶112年10月28日13時27分許 ⑷112年10月28日13時28分許 ⑸112年10月28日13時29分許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南屏店」 ⑴告訴人孫海玲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A警卷第109頁) ⑵被告提領款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截圖(見A1警卷第43頁) 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A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⑶112年10月28日14時11分許 ⑷112年10月28日14時11分許 ⑶9,986元 ⑷9,988元 楊筱苓臺灣銀行帳戶 ⑹112年10月28日14時11分許 ⑹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鼓山南屏門市」 ⑴告訴人孫海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A警卷第111頁) ⑵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A1警卷第46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A1警卷第47頁) ⑺112年10月28日14時15分許 ⑺1萬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華屏門市」 ⑸112年10月28日14時12分許 ⑸9,983元 楊筱苓連線銀行帳戶 ⑻112年10月28日14時16分許 ⑻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華屏門市」 ⑴告訴人孫海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A警卷第111頁) ⑵被告提領款項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A1警卷第47至48頁) 5 連悅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20時許,佯為網路購物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連悅如,佯稱:因帳戶無法匯款,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連悅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14時18分許 4萬9,983元 楊筱苓台新銀行帳戶 X X X ⑴告訴人連悅如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A警卷第129至137頁) ⑵告訴人連悅如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A警卷第139頁) 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廖譽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佯為蝦皮拍賣網站買家向廖譽峻表示無法刷卡付款購物,再佯為蝦皮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廖譽峻,佯稱:需匯款進行收款認證,致廖譽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⑴112年10月28日14時26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4時31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3萬3,123元 楊筱苓台新銀行帳戶 X X X ⑴告訴人廖譽峻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A警卷第159至161頁) ⑵告訴人廖譽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A警卷第165至168頁) 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何淑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1時許,佯為網路購物買家向何淑蘭表示欲使用「全家好買家」(起訴書誤載為「全家好買」,應予更正)平台交易,再佯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何淑蘭,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資料審核云云,致何淑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⑴112年10月28日13時46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3時49分許 ⑶112年10月28日14時5分許 ⑷112年10月28日14時9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9元 ⑶1萬9,789元 ⑷8,456元 楊筱苓臺灣銀行帳戶 ⑴112年10月28日13時54分許 ⑴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信門市」 ⑴告訴人何淑蘭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A警卷第182至183頁) ⑵告訴人何淑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A警卷第181、183至186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A1警卷第44至45頁) ⑷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A1警卷第46頁) 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A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⑵112年10月28日14時許 ⑶112年10月28日14時1分許 ⑷112年10月28日14時2分許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榮門市」 ⑸112年10月28日14時8分許 ⑹112年10月28日14時9分許 ⑸2萬5元 ⑹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鼓山南屏門市」 8 鄭育琦(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7時53分許,佯為超商賣貨便網路買家向鄭育琦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鄭育琦,佯稱:需辦理保證協議認證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鄭育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⑴112年10月28日16時57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7時許 ⑴4萬9,986元 ⑵1萬6,056元 楊筱苓樂天銀行帳戶 X X X ⑴告訴人鄭育琦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A警卷第198頁) ⑵告訴人鄭育琦提出之通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A警卷第195至197頁) 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莊富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7時許,佯為夥伴玩具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莊富翔,佯稱:因設定錯誤造成訂單誤增,需匯款轉帳取消訂單云云,致莊富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17時19分許 1萬2,010元 楊筱苓樂天銀行帳戶 X X X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A警卷第211至2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警卷第209至210頁) 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汪柏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6時34分許,佯為網購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汪柏嶔,佯稱:欲辦理購貨退款,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測試云云,致汪柏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17時50分許 1萬123元 楊筱苓樂天銀行帳戶 X X X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A警卷第2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警卷第223至224頁) 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曾盈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4時32分許,佯為超商賣貨便網路買家向曾盈瑄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鄭育琦,佯稱:需簽署金流合約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曾盈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9日0時4分許 5萬2,017元 楊筱苓連線銀行帳戶 X X X ⑴告訴人曾盈瑄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A警卷第233頁) ⑵告訴人曾盈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A警卷第233至235頁) 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陳建吾(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7時22分許,佯為World Gym世界健身房會計致電陳建吾,佯稱:因系統更新導致會員資料有誤,需辦理「解除預扣款」云云,致陳建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⑴112年10月30日18時30分許 ⑵112年10月30日18時32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7元 林宇翔郵局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2年10月30日18時33分許 ⑵112年10月30日18時33分許 ⑶112年10月30日18時35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⑶,應予補充) ⑴5萬元 ⑵6萬元 ⑶4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⑶,應予補充)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華郵政高雄凹仔底郵局」 ⑴告訴人陳建吾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B警卷第31頁) ⑵告訴人陳建吾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見B警卷第31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B警卷第43至44頁)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85號追加起訴書(下稱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3 詹宗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5時50分許,佯為World Gym世界健身房會計致電詹宗諭,佯稱:因系統故障導致誤設為儲值會員,需辦理「解除健身房會員」云云,致詹宗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30日18時31分許 4萬9,987元 林宇翔郵局0000000000000帳戶 同上⑵(起訴書記載112年10月30日18時35分,應予更正) 同上⑵(起訴書記載4萬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華郵政高雄凹仔底郵局」 ⑴告訴人詹宗諭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B警卷第35頁) ⑵被告提領款項之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B警卷第43至44頁)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4 梁詩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20時許,佯為LINE暱稱「李佳敏」之人向梁詩婷訂購網路二手商品,再佯為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梁詩婷,佯稱:需簽署超商賣貨便保障協議,並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認證云云,致梁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10時25分許 3萬302元 馮星侑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0月25日10時28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河堤門市」 ⑴告訴人梁詩婷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C警一卷第19頁) ⑵告訴人梁詩婷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C警一卷第21至23頁)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867號、第41535號起訴書(下稱C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7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C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5 涂政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12時12分許,傳送不實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錯誤之臉書通訊軟體訊息予涂政勉,再佯為臉書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涂政勉,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涂政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⑴112年10月22日12時49分許 7萬6,123元 黃鴻傑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2年10月22日12時55分許 ⑵112年10月22日12時56分許 ⑶112年10月22日12時56分許 ⑷112年10月22日12時57分許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1萬6,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鼎祥門市」 ⑴告訴人涂政勉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C警二卷第44頁、併二偵卷第439至440頁) ⑵告訴人涂政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C警二卷第40至42、46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C警二卷第21頁、併偵卷第197至200、255至257頁) C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C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⑵112年10月22日12時19分許 4萬9,883元 蘇哲郁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 ⑸112年10月22日12時22分許 ⑹112年10月22日12時23分許 ⑺112年10月22日12時24分許 ⑸2萬5元 ⑹2萬5元 ⑺1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河堤門市」 ⑶112年10月22日12時44分許 4萬5,123元 ⑻112年10月22日12時48分許 ⑼112年10月22日12時48分許 ⑽112年10月22日12時49分許 ⑻2萬5元 ⑼2萬5元 ⑽5,005元 ⑷112年10月22日13時38分許 2萬8,123元 蘇惠珍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⑾112年10月22日13時38分許 ⑿112年10月22日13時39分許 ⑾2萬5元 ⑿1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鼎祥門市」 (高雄地檢113偵18754號併辦意旨書記誤載「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鼎祥店」,應予更正) 16 李俊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12時許,佯為蝦皮網路買家向李俊樺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李俊樺,佯稱:蝦皮賣場需綁定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認證云云,致李俊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2日13時8分許 2萬8,998元 黃鴻傑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2年10月22日13時11分許 ⑵112年10月22日13時12分許 ⑴2萬5元 ⑵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鼎祥門市」 ⑴告訴人李俊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C警二卷第58頁) ⑵告訴人李俊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C警二卷第52至57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C警二卷第22頁) C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7 李惠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12時許,佯為臉書客服人員致電李惠珠,佯稱: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李惠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2日13時18分許 2萬9,985元 黃鴻傑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2年10月22日13時23分許 ⑵112年10月22日13時23分許 ⑴2萬5元 ⑵1萬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高雄鼎祥門市」(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應予更正) ⑴告訴人李惠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C警二卷第63頁) ⑵被告提領款項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C警二卷第23頁) C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8 蔡欣娟(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3時18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Ting Yu」、「7-ELEVE在線客服」及國泰世華專員聯絡蔡欣娟,佯稱:無法下單購買云云,致蔡欣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⑴112年10月25日13時51分許 ⑵112年10月25日13時52分許 ⑴3萬4,912元 ⑵2萬4,989元 戴莉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X X X ⑴被害人蔡欣娟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D偵卷第45頁) ⑵被害人蔡欣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D偵卷第46頁)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1號追加起訴書(下稱D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9 金怡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4時28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嚴亞妤」及郵局客服聯絡金怡君,佯稱:遭金管會監控需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金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14時28分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28日,應予更正) 2萬5,091元 戴莉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X X X ⑴告訴人金怡君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D偵卷第56頁) ⑵告訴人金怡君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D偵卷第58至59頁) D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20 陳品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許靜怡」、「在線客服」及第一銀行行員聯絡陳品蓁,佯稱:需進行金融機構保障認證云云,致陳品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14時33分許 1萬4,985元 戴莉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X X X ⑴告訴人陳品蓁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D偵卷第81頁) ⑵告訴人陳品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D偵卷第83至90頁) D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1 現金2萬元 2 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二編號2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二編號3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二編號5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附表二編號7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附表二編號8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附表二編號9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665700號卷 A警卷 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839100號影卷 A1警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85號影卷 A1偵卷 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839100號卷 B警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85號卷 B偵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019800號卷 C警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867號卷 C偵一卷 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200800號卷 C警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535號卷 C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1號卷 D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754號卷 併二偵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卷 本院卷二

2025-02-27

KSDM-113-金訴-370-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鎮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酒精濃度測定 質」更正為「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經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㈢本案已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 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71號   被   告 周鎮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鎮華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寮 區內坑路某處之修車廠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6時4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高鳳 一路與過埤路之交岔路口,不慎碰撞張琳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無人受傷,另所涉毀損他 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覺周 鎮華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鎮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質資料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甲車與 乙車暨現場之照片、甲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2-27

KSDM-113-交簡-2602-20250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 號、113年度偵字第1760號、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113年度偵 字第2231號、113年度偵字第5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61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8 、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諭 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 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子洋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集團提款車手,可獲取日薪新 臺幣(下同)2,000元。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按附表一、 二、三、四、五各編號所示時間、內容及方式,向王渝婷、 劉彥廷、林素珍、洪佳儀、鄭名浩、黃啟維、陳素華、羅少 羣、黃思云、張雅涵、尤薰霈、李語綺、李儀萱、林于閑、 田劭華、蘇㛄恬、廖玉如、王詠智、吳純如、徐嘉君、顏光 浩、柯正儀、高豪駿、張允安、李翊葳(下合稱王渝婷等25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所示人頭帳戶。 再由黃子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如所示金額之款項後, 將該等詐欺贓款分別放置於捷運站廁所、不詳公園廁所、草 叢、停車場、學校花圃、巷道等處,由在附近守候監看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後上繳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子洋本案 並因提領贓款獲得共8,000元之報酬。嗣因王渝婷等25人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渝婷、劉彥廷、林素珍、洪佳儀、鄭名浩、黃啟維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素華、羅少羣、黃思云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張雅涵、尤薰霈、李語綺、 李儀萱、林予閑、田劭華、蘇㛄恬、廖玉如等人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王詠智、吳純如、徐嘉君、顏光浩、 柯正儀、高豪駿、張允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李翊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渝婷等2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附表一至五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47號起訴書、被告提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王渝婷 等25人提供之詐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另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 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㈣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另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符合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 8、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2起訴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㈡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 罪計劃、分配任務、收取人頭帳戶、致電或以通訊軟體實施 詐欺、聯絡車手前往提款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 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行使詐術 ,然其依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提款後,將贓款置 於指示地點,便利收水人員取款上繳集團之客觀行為,主觀 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 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認識,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案各 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4 、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2、3、附表四編號1、3、5 、6、7、附表五編號1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多 次匯款,因而取得財物;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 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四1、3、7、附表五編號1 ,就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分次提領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 財之目的,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所 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就附表 一至五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 至8、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所示共25罪,係對不同 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 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不僅使告訴 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 ,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 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另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本案犯罪損害迄今仍未獲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詐 欺集團地位尚屬低階,責任應較集團之核心成員為輕,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及所陳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 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 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 、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被告本案依詐欺 集團指示前往提款,據其自述:薪水日結,每天固定酬勞2, 000元,不論當天領多少錢都是固定一天2,000元等語;而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後多日提領行為,其中就112年9月20日 、9月23日、9月24日、9月26日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46號、第647號、第648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號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共8,000元, 是本案僅另就9月22日、9月28日、10月1日、10月2日4天之 提領行為而獲得之8,000元報酬,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於主文內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毋庸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至扣除前開實際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就各該告訴人 因受騙所轉帳之款項,既經共犯收取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該等詐欺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 是被告對該等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 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該等詐欺款項,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王渝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7時40分許,以LINE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Jia Li」等帳號,向王渝婷佯稱:賣貨便賣場未經認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通過認證云云,致王渝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飴鈴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 ⑴19時4分許匯款49,983元。 ⑵19時6分許匯款49,986元。 ㈠112年9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地下一樓(高雄捷運衛武營站): ⑴19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9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9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9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9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9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⑺19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⑻19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⑼19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⑽19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㈡112年9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 ⑴19時30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9時31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9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9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9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9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⑺19時35分許提領20,000元。 ⑻19時37分許提領19,000元。 ⑼19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⑽19時39分許提領10,900元。 ⑾19時40分許提領1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劉彥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8時28分許,以Facebook暱稱「李怡珈」、LINE暱稱「客服專員」、「許芸」、「在線客服」等帳號向劉彥廷佯稱:所開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劉彥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9時7分許匯款49,988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素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12分稍前某時,以LINE暱稱「邱玉綺」之帳號向林素珍佯稱:可提供借款服務,但妳所提供銀行金融卡之卡號錯誤,需要付款更正云云,致林素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9時12分許匯款2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洪佳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2分稍前某時,以LINE暱稱「Carousell...客服專線」之帳號向洪佳儀佯稱:賣場無法下標結帳,若欲排除問題需依指示操作LINE Pay云云,致洪佳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 ⑴19時2分許匯款49,972元。 ⑵19時4分許匯款38,342元。 ⑶19時10分許匯款23,701元。 ⑷19時16分許匯款11,09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鄭名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15分稍前某時,在Facebook社團「貓咪也瘋狂俱樂部」以暱稱「林于舜」之帳號刊登出售手機文章,並向鄭名浩佯稱:先匯款再出貨云云,致鄭名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9時15分許匯款15,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黃啟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26分許,假冒減肥產品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黃啟維佯稱:誤設帳戶每月自動扣款設定,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黃啟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9時36分許匯款29,999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陳素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夜間,假冒健身工廠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陳素華佯稱:因健身工廠系統問題,導致會員自動續約,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處理云云,致陳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陳敏貞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39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小港分行): ⑴22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⑵22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⑶22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⑷22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⑸22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⑹22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⑺22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⑻22時49分許提領1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9月23日0時10分許匯款29,039元。 112年9月23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隆門市): ⑴0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時許提領20,000元。 ⑶1時1分許提領19,000元。 吳育昇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45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街0號(小港郵局): ⑴23時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23時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23時6分許提領29,000元。 2 羅少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夜間,假冒健身工廠及土地銀行人員,致電羅少羣佯稱:因健身工廠系統問題,須取消交易,以免扣款,並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羅少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陳敏貞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42分許匯款99,987元。 同編號1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提領部分。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9月23日0時8分許匯款29,989元。 同編號1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隆門市)提領部分。 吳育昇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44分許匯款99,987元。 同編號1在高雄市○○區○○○街0號(小港郵局)提領部分。 3 黃思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8日21時46分許,佯稱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黃思云佯稱:賣場商品無法下訂,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黃思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粘棋筌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8日22時34分許匯款49,989元。 112年9月28日22時4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新興郵局ATM【新高營區指揮部大門旁】),提領5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張雅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5時20分許,以Facebook暱稱「李美燕」、「Go Lo」等帳號向張雅涵佯稱:賣場未做網路安全認證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張雅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皮耀文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15時50分許匯款49,983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華門市): ⑴15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5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6時許提領9,000元。 ⑷16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6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6時18分許提領5,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尤薰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4時56分許,以Facebook暱稱「林曉茹」、LINE暱稱「金融客服」等帳號向尤薰霈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線上升級方可完備帳戶功能云云,致尤薰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 ⑴16時5分許匯款14,981元。 ⑵16時14分許匯款19,985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李語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6時20分許,以旋轉拍賣帳號「00000000」及LINE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之帳號向李語綺佯稱:因帳號資料不足被平臺封鎖,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驗證方可恢復賣場交易云云,致李語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皮耀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 ⑴17時許匯款49,987元。 ⑵17時2分許匯款49,985元。 ㈠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⑴17時7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7時9分許提領19,000元。 ㈡112年9月22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漢苓店),提領6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儀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小琪」之帳號向李儀萱佯稱:可代其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且需證明有還款能力方能放款云云,致李儀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1分許匯款10,000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二苓郵局): ⑴17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7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7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7時46分許提領7,000元。 ⑸17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7時56分許提領14,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林于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6時23分許,在「旋轉拍賣」網假意販售商品,並以LINE暱稱「Yo-yo」、「沛汶」等帳號向林于閑佯稱:匯款後馬上寄出商品云云,致林于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田劭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假冒國泰金融貸款客服佯稱:其於貸款App輸入錯誤收款帳戶,致帳戶遭凍結,需支付貸款金額之20%方能解除云云,致田劭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2分許匯款1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蘇㛄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5時32分許,以Facebook暱稱「陳雅君」假冒買家要求在「好賣家賣場」交易,並向蘇㛄恬佯稱:因賣場未更新簽署認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完成帳號驗證云云,致蘇㛄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6分許匯款16,987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廖玉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林小雪」、LINE暱稱「劉珈瑜」等帳號假冒買家要求在「7-11賣貨便」交易,並向廖玉如佯稱:因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重新開啟賣場云云,致廖玉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48分許匯款33,123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王詠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14時9分許,假冒買家向王詠智佯稱:所欲購買之商品於7-ELEVEN賣貨便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帳戶驗證方可完成賣家認證云云,致王詠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張逸輊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 ⑴20時12分許匯款49,988元。 ⑵20時19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0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大發郵局): ⑴20時28分許提領50,000元。 ⑵20時29分許提領49,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純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1時15分許,在Facebook社團假意販售商品,並佯稱先匯款才能寄出商品云云,致吳純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邱弘凱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21時48分許匯款13,500元。 112年10月1日21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提領14,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徐嘉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0時46分許,假冒買家向徐嘉君佯稱:因賣家未簽署賣貨便三大保障認證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驗證云云,致徐嘉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日 ⑴20時46分許匯款49,986元。 ⑵20時49分許匯款49,986元。 ㈠112年10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大發郵局): ⑴20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⑵20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⑶20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㈡112年10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 ⑴20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⑵20時58分許提領19,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顏光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1時57分許,在Facebook賣場假意販售商品,以暱稱「謝綺善」、LINE暱稱「李媽媽」佯稱先匯款再寄出商品云云,致顏光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日22時46分許匯款20,000元。 112年10月1日2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周廣門市),提領2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柯正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19時43分許,假冒買家向柯正儀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驗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柯正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莊啓良所有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 ⑴19時43分許匯款49,985元。 ⑵19時45分許匯款49,985元。 ⑶20時50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10月1日2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大發郵局),提領5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高豪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2時36分許,假冒買家向高豪駿佯稱:因誤點其「旋轉拍賣」帳號,致拍賣錢包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驗證云云,致高豪駿陷於錯誤而匯款。 許富貴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日 ⑴0時2分許匯款9,987元。 ⑵0時4分許匯款9,986元。 112年10月2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12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允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官方客服人員向張允安佯稱:因賣家未完成認證手續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恢復賣場交易權限,若不處理則罰款3倍金額予買家云云,致張允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112年10月1日23時50分許匯款49,989元。 ㈡112年10月2日 ⑴0時6分許匯款49,989元。 ⑵0時9分許匯款49,987元。 ㈠112年10月1日2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提領50,000元。 ㈡112年10月2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12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李翊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20時許,向李翊葳佯稱無法在其商場購買商品,需點選連結做第三方驗證云云,致李翊葳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弘穎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 ⑴0時2分許匯款49,988元。 ⑵0時3分許匯款49,987元。 ⑶0時4分許匯款16,088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華豐門市): ⑴0時8分許提領20,000元。 ⑵0時9分許提領20,000元。 ⑶0時9分許提領20,000元。 ⑷0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⑸0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⑹0時12分許提領16,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27

KSDM-113-金訴-1053-20250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829號、114年度偵字第1004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良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俊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前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黑神話悟空」、「宿攤 」、「往事隨風」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加入前開成員成立之TELEGRAM群組,擔任領 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約定每收取一次帳戶 資料,盧俊良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 為以下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以Line暱稱「 林文昌」,向鄭裕庭佯稱可提供為企業節稅之工作,要租借 鄭裕庭之帳戶等情,致鄭裕庭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9日1 0時26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鄭裕庭帳戶)之金融卡置於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 0號對面汽車旁草堆裡之ok繃盒子內,再由盧俊良依指示, 於113年11月19日12時22分許,至上址取走盒子後,至空軍 一號寄出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鄭裕庭發覺被騙,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7日12時許,佯為貸款專員 「陳子軒」,佯稱要協助包裝帳戶等情,致陳華中陷於錯誤 ,於113年11月19日20時24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帳戶、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統稱陳華中帳戶)之金融卡透過超商交貨便寄出, 再由盧俊良依「宿攤」指示,於113年11月21日16時7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華堂門市)領取包裹,再 至空軍一號將包裹寄出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陳華中發 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 113年12月10日16時23分拘提到案,並扣得手機1支。   (三)盧俊良與「黑神話悟空」、「宿攤」、「往事隨風」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手法」所示詐 術,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鄭裕庭帳戶內(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 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華中、鄭裕庭、吳兆蒲、許元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盧俊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 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 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 ,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 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 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 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 己犯罪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金訴卷第81、101、109頁),並有鄭裕庭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至10頁)、數位證物勘察採 證同意書(警二卷第47頁)、被告與暱稱「黑神話悟空」、「 宿攤」、「往事隨風」及群組「領包」之手機軟體TELEGRAM 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65至69、71至76、77、79至84頁)、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一卷第59頁)等件,及附表二編號1至4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繫 本案犯罪使用之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 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 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收集人 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之人、收取詐欺所得之人,彼等均係 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 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放置或寄送裝有 前揭銀行帳戶金融卡之本案包裹,復由被告依指示領取本案 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車手,堪認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 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擔任取簿手依指示收取本案帳戶資料 ,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黑神話悟 空」、「宿攤」、「往事隨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二、起訴書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法條並未論及一 般洗錢罪,惟此類行為態樣依近期實務見解(如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299號判決)應認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該罪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 告知此部分所犯罪名,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罪名(見金訴卷 第82、101頁),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 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 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想像競合犯之減刑情形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認罪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本應 減輕其刑,惟前揭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各被告量刑之有 利因子,附此敘明。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 坦認犯行,然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收簿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先後收取被害人 寄出之金融卡,同時有意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罪所涉被害金 額,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參與犯罪 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及其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扶養家屬之生活情狀( 見金訴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因涉嫌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除本案 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見金訴卷第113至119頁),可徵 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領取1件包裹可領取報酬1,500元,本案領取2件 包裹可獲得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案(警二卷第22頁,偵一卷第24頁,金訴卷第31頁),則 本案被告領取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包裹,犯罪所得共3, 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事實欄一(三)、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 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則未分得任何財物或領得任何報酬, 既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卷內無證據顯示上開款項 由被告實際掌控,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獲有 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 諭知沒收、追徵。 (三)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固於前揭時間、地點 ,取得告訴人鄭裕庭、陳華中之帳戶金融卡,雖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上開金融卡已由被告依指示轉交其他成員,考量 該等物品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 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事實欄一(三)、附表 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未經查獲,卷內無證據 顯示上開款項由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用工具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二卷第17頁,金訴卷 第10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兆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佯稱為票券買家,要使用賣貨便交易,再佯稱賣貨便未進行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等情,致吳兆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9日22時22分 49859元(起訴書誤載為49858元,應予更正) 鄭裕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2 許元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撥打電話予許元勇,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到盜用,需進行轉帳測試以利金管會解除等情,致許元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9日22時7分 22時9分 49989元 16247元 鄭裕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鄭裕庭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裕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1至32頁) ⑵鄭裕庭之中華郵政帳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至10頁)、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9至23頁)、鄭裕庭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物品保管契約書、在職證明書(警一卷第39至42頁)  2 陳華中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華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95至96頁) ⑵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警二卷第49至59頁)、領包裹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51至53頁)、車辨截圖(警二卷第57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紀錄(警二卷第61頁)、領取包裹收據(警二卷第63頁)、陳華中與詐騙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截圖(警二卷第97至101頁)、契約權益聲明書(警二卷第103頁)、陳華中帳戶之存簿儲金簿封面、金融卡(警二卷第105頁)、165系統查詢紀錄(警二卷第115至117頁) 3 吳兆莆 (即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兆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5至57頁) ⑵吳兆莆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1至62頁)。 4 許元勇(即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元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0至72頁) ⑵許元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截圖(警一卷第87至88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事實欄一(二)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一(三)、附表一編號1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事實欄一(三)、附表一編號2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88150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716010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29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55號卷 聲羈卷 6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卷 金訴卷

2025-02-27

KSDM-114-金訴-49-20250227-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8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新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新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晚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電燈泡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17時40分許 ,因另案涉犯竊盜罪為警以現行犯逮捕,經其同意於同日20 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新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 97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 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9頁)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 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 偵113170】(警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5頁)、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 113170】(警卷第19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林偵113170】(警 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強盜、施用毒品等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 定,於110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引用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開刑事判決為證,而堪 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具體記載:「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部分與本案犯行相 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語 。經核,本院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要 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因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 ,以致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查,本件偵查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且提出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為證,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如上,檢察 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且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被 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84頁),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就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其刑乙節已表示意見,而未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 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戕 害人體健康甚鉅,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為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 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參 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 收入平均新臺幣1500至1600元、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SDM-113-簡上-427-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軒 被 告 洪敻禧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孟軒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敻禧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之內容,更正為附 表一之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孟軒、洪敻禧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孟軒、洪敻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二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孟軒、洪敻禧2人明 知告訴人李佳玲、林志隆2人均無婚外情之情事,竟仍恣意 在告訴人2人工作場所散布上揭不實文字之傳單,供不特定 之多數人瀏覽觀看,造成告訴人李佳玲、林志隆2人名譽法 益受損,顯見其等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之法治觀念,均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素行,及兼衡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至被告洪敻禧雖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本案事故 發生後,被告尚未得告訴人之諒解,復無何特殊情形足認為 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認本案不宜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腦神經外科專科護理師李佳玲阿珠媽有夠不要臉,和林志隆醫師搞在一起,把醫院值班室,廁所,辦公室當炮房,……是有這麼飢渴嗎?連上班時間都不見人影,上演四腳獸。……妳說話噁心的聲音/笑聲真恐怖。工作場合愛開黃腔,對醫師還毛手毛腳。連家屬看了都笑話。……最愛私底下教訓人,告狀。妳說沒人動得了妳,林教授是妳靠山。真是姦夫淫婦各取所需。……逼走多少人,還不動如山。……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88號   被   告 吳孟軒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2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敻禧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軒、洪敻禧明知李佳玲、林志隆並無婚外情之情事,仍 共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 在高雄市某超商內,一起列印含有附表所示文字之傳單數十 張,放置在洪敻禧處,再由洪敻禧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8時 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之樓梯間、廁所、茶水間、病房等處散布該傳單,足以毀 損李佳玲、林志隆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醫院人員發覺, 當場查獲。 二、案經李佳玲、林志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本案犯行。 ⑵洪敻禧要散布傳單前有與  吳孟軒聯繫,吳孟軒稱好  。 2 被告洪敻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3 證人刁綺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事發當天發現之經過。 4 監視器錄影截圖、傳單 洪敻禧散布傳單之事實 5 林志隆夫妻與他人之對話截圖 因為本案不實傳單對林志隆 夫妻造成之影響 二、核被告洪敻禧、吳孟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附表 腦神經外科專科護理師李佳玲阿珠媽有夠不要臉,和林志隆醫師搞在一起,把醫院值班室,廁所,辦公室當炮房……是有這麼飢渴嗎?連上班時間都不見人影,上演四腳獸……妳說話噁心的聲音/笑聲真恐怖。工作場合愛開黃腔,對醫師還毛手毛腳。連家屬看了都笑話;最愛私底下教訓人,告狀;妳說沒人動得了妳,林教授是妳靠山。真是姦夫淫婦各取所需;逼走多少人,還不動如山。......

2025-02-27

KSDM-113-簡-344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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