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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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湄湄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吳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 87號、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湄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湄湄明知正當公司行號均會以公司名 義或負責人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並無使用員工個人金融帳戶 作為公司資金調度所用之商業習慣,且正當公司行號並無購 買虛擬貨幣避稅之需求,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經由其女介紹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姿嫻」、「YOYOYO」(即「徐崇佑」)等詐欺集團成員 後,被告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 19日,允諾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擔任「徐 崇佑」之財政助理,並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交付詐欺 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華南、國泰世華帳戶後,即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 所有之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再依照「徐崇佑」之 指示,將款項匯出至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泰 達幣(USDT),並自MAX交易所之電子錢包TQf9d2g2aF4nPQV ehvWpkKedhaoGQhAr5c,將所購買之泰達幣匯出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電子錢包TF4nd3Le53EnLTHuwjMe6rKjZUZcxBRQVC,以 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筱雅、薛榮鋒、劉坤宗、史穎宗、 唐書志、吳妍平、陳燕盈、許祐誠、葉博森、黃舒愷、許純 瑜、林秀美、蔡豐隆、楊智揚、簡子祐、房家榮、林俞君、 被害人郭芷瑄、許詠亦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電子錢 包TF4nd3Le53EnLTHuwjMe6rKjZUZcxBRQVC交易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節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去應徵工作,我是在網路上跟「徐崇佑」應徵財 務助理的工作,負責幫他轉帳給廠商及算薪水;原本是在一 個LINE的群組,裡面有很多人在打工,我都沒有見過LINE群 組裡面的人,也完全都不認識他們;他每天會傳工作的時間 ,要我們去點LINE裡面機器,那是一個軟體,上面有5個機 器,目的是讓那個機器運轉,但讓機器運轉要做什麼我不知 道,本來要我做的工作是這個,但後來他說需要一個財務助 理,幫他匯錢給廠商,幫他算群組裡面打工所有人的薪水; 「徐崇佑」會匯錢到我國泰世華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後群組 裡面的「阿本」跟「徐崇佑」會要我買泰達幣,再將所購買 之泰達幣轉到「阿本」及「徐崇佑」指定的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地址;「徐崇佑」匯到我帳戶裡的錢,我不知道怎麼來的 ,我將泰達幣轉出的電子錢包是誰的,我也不知道;「徐崇 佑」說購買泰達幣是為了要避稅,「徐崇佑」有在群組裡面 說他在做日本代工機器,已經很久了,但我不知道他是什麼 公司,我真的沒有想過他們將錢匯到我的帳戶會有問題,他 說是廠商工作的錢,我只是擔任他的助手,他把錢轉進來, 我再轉給廠商,還有算群組裡面的薪水,我每月的薪水3萬 元,但我沒有拿到薪水;因銀行通知我的帳戶被警示凍結, 我才知道被他騙;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我自己也都有在 使用,我有銀行貸款要繳錢,華南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薪 水進來之後我再轉到陽信銀行繳房貸,因為華南帳戶有網銀 ,有一些支付我都是從華南帳戶支出;除了本案的華南銀行 及國泰銀行帳戶之外,我還有臺灣銀行、第一銀行、陽信銀 行及郵局的帳戶,這幾個帳戶我都沒有什麼在使用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依被告所述,係經由其女兒介紹 在網路上操作機器的工作,被告本就會降低其防備心,相信 其女兒介紹的工作為合法,且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徐崇佑」曾發布諸多公司產品,架構一個公司真實存在的 外觀,此等都會令被告更容易相信「徐崇佑」所架構之公司 存在;另本案告訴人高筱雅、黃舒愷、許純瑜、林秀美等是 在網路上要應徵工作,被誆稱可提供工作機會,因而遭受損 失,狀況跟被告的狀況類似,告訴人高筱雅的情形更是與被 告雷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亦都是在網路上跟素未謀面 的人交談過後,決定要參與投資,進而遭受損失,與本案被 告同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人,倘僅因被告經濟窘迫而未遭詐 欺集團詐取財產,即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不同 之論斷,認定被告具備詐欺之主觀犯意,實嫌速斷;況且, 若被告確實知悉其所為係參與詐欺及洗錢的行為,被告為何 不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等平 常未使用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是提供其日常使用的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顯與常情不符,且參酌上開對話紀錄, 被告於帳戶被警示凍結之後馬上質問詐欺集團,及被封鎖之 後,馬上詢問女兒為何被封鎖等情事,顯與受詐騙之被害人 之行為一致,顯見被告確實是誤認自己是從事正當工作,並 無洗錢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故仍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個 人的行為情況來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成立本案之事證,尚 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據推論被告必有相 同之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並無刑法 主觀上的犯意,應無足成立本案之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5日經由其女介紹,以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姿嫻」、「YOYOYO」(即「徐崇佑」)等人 後,於112年6月19日,允諾以月薪3萬元之對價,擔任「徐 崇佑」之財政助理,並將其申設之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 提供予「徐崇佑」等人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其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再依「徐崇佑」 及群組內暱稱「阿本」之指示,將款項匯出至MAX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購買泰達幣,並自MAX交易所之電子錢包TQf9d2g2a F4nPQVehvWpkKedhaoGQhAr5c,將所購買之泰達幣匯出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TF4nd3Le53EnLTHuwjMe6rKjZUZcxBRQVC等情, 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見偵57687卷一第149至151頁、第181至182頁、第205至21 9頁、第323至324頁、第377至381頁、第399至341頁、第419 至423頁、第451至465頁,偵57687卷二第9至21頁、第123至 124頁、第165至171頁、第233至237頁、第273至274頁、第3 01至303頁、第319至323頁、第339至349頁、第383至395頁 ,偵6448卷第33至38頁),並有華南帳戶存款帳戶開戶資料 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偵57687卷一第39至61頁)、國泰 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687卷一第63至67頁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7687卷一第69至1 41頁)、告訴人楊智揚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 (見偵57687卷一第153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155至156頁)、3.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7 687卷一第157至158頁、第175至177頁)、4.網路轉帳成功 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7687卷一第159至171頁)】、 告訴人薛榮峰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 687卷一第183至184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185至186頁)、3.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一第187至188頁、 第197頁)、4.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成功頁面截圖(見偵576 87卷一第189至196頁)】、告訴人高筱雅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一第225頁)、2.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227至22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229至230頁、第315頁、第317 頁)、4.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頁面截圖(見偵57687卷一第2 43至314頁)】、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務類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含交易時間及IP)、對帳單、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見偵57687卷一第233至241頁)、告訴人林 秀美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3 21頁、第329至330頁、第333頁、第335頁)、2.帳戶個資檢 視(見偵57687卷一第325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327至328頁)、4.對話紀錄 及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偵57687卷一第331至332 頁)】、告訴人許純瑜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 (見偵57687卷一第343至345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347至348頁)、3.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57687卷一第349頁、第371頁、第373頁)、4.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見偵57687卷一第351頁)】、華南帳戶客戶資 料整合查詢、存款事故狀況、網路銀行約定事項、台幣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57687卷一第355至369頁)、告訴人葉博森 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一第383 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 卷一第385至386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一第387至38 9頁、第415頁)、4.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成功等頁面截圖及 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57687卷一第391至398頁)】、告 訴人許祐誠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 7卷一第425至427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429至431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433至435頁、第443頁、第 445頁)、4.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等頁面截圖( 見偵57687卷一第437至441頁)】、告訴人劉坤宗報案及提 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一第467至47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 一第475至477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一第479至483 頁、第503頁)、4.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成 功及對話紀錄等頁面截圖(見偵57687卷一第485至499頁) 】、告訴人史穎宗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六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57687卷二第7頁、第45頁、第113頁、第115頁)、2.帳戶個 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23至39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二第41至45頁)、4.對 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等頁面截圖、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見偵57687卷二第47至101頁、第105至111頁)】、告訴人 吳妍平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 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第121頁、第133頁、第137頁、第 157頁、第159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127 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 卷二第129至131頁)、4.對話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頁 面截圖、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57687卷二第139至155頁 )】、被害人郭芷瑄(許詠亦)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第163頁、第179至180頁、第217至2 21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173至17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二 第177至178頁)、4.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及對話紀錄等頁面截 圖(見偵57687卷二第181至215頁)】、告訴人黃舒愷報案 及提出之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7687卷二 第231頁、第247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2 39至241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偵57687卷二第243至245頁)、4.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偵5 7687卷二第249至269頁)】、告訴人陳燕盈報案及提出之資 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279至280頁)、2.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二第281 至283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見偵 57687卷二第285、297頁)、4.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成 功等頁面截圖(見偵57687卷二第287至295頁)】、告訴人 蔡豐隆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 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 第299頁、第307至313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二第305至307頁)】、告訴人唐書 志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 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 第317頁、第331至335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 二第325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偵57687卷二第327至329頁)】、告訴人簡子祐報案及提出 之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第337頁、第357頁 、第375頁、第377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 第351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 7687卷二第353至354頁)、4.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 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偵57687卷 二第361至373頁)】、告訴人房家榮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第381頁、第403至405頁、第42 1頁、第423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39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 二第399至401頁)、4.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資豐投資公司營 業登記證、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見偵57687卷二第407至 419頁)】、電子錢包TF4nd3Le53EnLTHuwjMe6rKjZUZcxBRQV C交易紀錄(見偵57687卷二第509頁)、告訴人林俞君報案 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6448卷第13頁)、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6448卷第45至49頁、第53至63頁)、3.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448卷第51至52頁 )、4.通話明細報表、匯款申請書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收款車手影像及對話紀錄頁面、網路轉帳明細內容、收據 、現儲憑證收據等翻拍照片(見偵6448卷第65至7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日中檢介化112偵57687字第1 139051687號函及檢送112年度偵字第57687號詐欺案件虛擬 貨幣查詢分析資料(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等附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 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 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 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 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 ,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 ,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 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 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 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 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 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 ,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 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 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 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 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 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 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 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 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 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 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 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 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 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 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 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 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 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 」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 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 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 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 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 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 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 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 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 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 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 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實務上詐欺集團以 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細繹其等所施用 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之處,但提供帳戶者是否 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客觀情 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交付金融帳戶或其他工具性資料、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 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 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 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 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 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 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 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 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查,被告就其何以依指示提供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予「 徐崇佑」等人之緣由,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一致供陳:乃因透過其女之介紹與「姿嫻」聯繫,經「 姿嫻」邀請加入「佑(一)」群組後,賺得在網路上進行機 器測定工作之報酬後,因而誤信對方是合法經營之公司,更 進而應徵財務助理,方始依「徐崇佑」之指示,將華南帳戶 及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徐崇佑」做為廠商匯款之用,並依 指示提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語綦詳,並無何明顯瑕疵,復提出上開其與「姿嫻」、 「徐崇佑」之對話紀錄及其等在工作群組中之對話紀錄為憑 (見偵6448卷第77至149頁),足認被告所供稱其係透過其 女介紹於賺得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定工作之報酬後,因而誤 信對方是合法經營之公司,才進而應徵財務助理工作,而經 自稱「徐崇佑」要求其提供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以做為 廠商匯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 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已有所據而非子虛。  ㈣又審諸被告與「姿嫻」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詢問:「姿嫻 姐你好,我想詢問工作」,「姿嫻」問:「你是?」,被告 答稱:「欣潔請我加你好友」後,「姿嫻」即要求被告填寫 申請表格有關「1.真實本名、2.出生年月日、3.聯絡資訊/ 電話、4.工作經歷、5.居住地區」等資料,被告回覆以「張 湄湄65/6/6、會計,美容師、臺中市○○區○○路00號4樓-3」 後,「姿嫻」即傳送有關「LINE社群守則及禁止事項」、「 工作程序與守則」等事項要求被告閱讀,並回覆「我已閱讀 並同意」,始邀請被告加入「佑(一)」群組,並要求被告 完成進群申請流程及拍攝其任一證件暨金融機構存摺封面上 傳後,幫被告辦理入職,被告即開始正式「姿嫻」所謂之機 器測定工作,並於112年6月6日領得機器測定工作薪資1,475 元(見偵6448卷第77頁)。之後因「徐崇佑」曾在群組內透 漏招募財務助理之訊息,被告於112年6月19日詢問相關工作 內容,「徐崇佑」於同年月24日回覆稱:「接下來我所配合 的都是日商(不會日文沒關係)。工作內容:需要幫我換匯 避稅!(會協助教學)協助發薪!然後會教你申請交易所, 交易所用途為跟國外廠商買U(避稅),需有網銀。工作時 間:12點-20點待命(注意賴消息即可)。我會安排工作, 其他時間自行運用。薪水制度:周休二日,三節獎金,底薪 30000,另有額外獎金(但獎金須跑外勤,不用跑日本),如 若是可跑外勤一個月40000+1%獎金,數位帳戶不行因為額度 太低,根本買不了多少!也並不需要給我帳戶,我不是詐騙 ,沒有要你帳戶」,被告因而詢問「徐崇佑」是用哪一個交 易所,「徐崇佑」答稱:「幣安」、「BINGX」,被告即稱 :「不瞞你說我之前被交易所嚇到,一會要稅金,一會要保 證金,一會要解凍金的」、「對這一塊我真的很恐懼」,「 徐崇佑」更回覆稱:「你遇到的百分之百事詐騙==」、「真 的交易所不只可以逃稅還安全,還不會凍結你的資金」,之 後被告則詢問「徐崇佑」稱「那工作的話是另外有人會教嗎 ?」、「工作時間內那如果收到通知是要馬上做,是嗎?」 等問題,並告稱:「因為我平常在做美容,怕剛好有客人」 、「所以我必須先問一下」、「有客人才忙」、「現在沒那 麼好做」、「所以我才需要另外的收入」等語(見偵6448卷 第139頁)。嗣於112年6月30日經「徐崇佑」詢問何時可以 上班,並要求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供其綁定時,被 告表示「那我回去再拍可以嗎」、「大約4點多」、「我現 在有客人」等語(見偵6448卷第139頁),且被告亦曾就工 作內容詢問:「可是如果要跑外務的時候剛好我有客人怎麼 辦?」、「我3號4號要受訓兩天應該每天都五點下課」、「 還有23〜27在日本 之後就都沒有了,這樣會不會影響你的作 業」、「外務是跑什麼呢?」、「外勤最遠到那裡」、「需 要打統編嗎?」等語(見偵6448卷第141至143頁),以上過 程可知悉被告確實在詢問、洽談工作內容,均與一般求職者 之狀況無異。準此,被告前揭辯解既有對話紀錄作為佐證, 矧細譯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完整,語句脈絡連貫而具有相當 邏輯性,被告確實向對方詢問應徵財務助理相關事宜,對方 亦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計薪方式等事宜。足認被告並非無 故提供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等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辯被告係因透過其女介紹賺得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定工作之 報酬後,因而誤信對方是合法經營之公司,才進而應徵財務 助理,依對方指示提供其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等資料供 廠商匯款,並依指示提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再匯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有相當之事實基礎。   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成年人,自陳高中肄業,曾與前夫經 營機械板金公司,亦曾從事行動美容、直銷等工作(見本院 卷第119至120頁)。然因應民眾日異更新之生活模式而相應 所生之應徵工作方式、工作進行模式變遷迅速,遑論當時為 疫情期間,各行各業盡量採避免面對面接觸方式,衡以詐欺 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 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 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 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且尚無法逕因提供帳戶供廠商匯款,並依指示提 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 即認悖於常情,無視對方係先藉由招攬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 定工作而給付群組內諸多測試者報酬之方式來欺瞞誘使被告 ,致被告未發覺異常,亦無法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 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認知對方為詐欺集 團,而有從事不法之意。況本案被告係先受「姿嫻」、「徐 崇佑」雇用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定,並取得報酬後,才進而 受雇擔任財務助理,且其工作另有幫忙核算群組內其他進行 機器測定工作者之薪資報酬,由客觀上觀察,被告難免誤信 對方係合法經營公司而降低警覺性。又觀諸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示之告訴人高筱雅亦係經由「姿嫻」、「徐崇佑」先以 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定之方式招攬進入群組,並確實領取2 個月薪水後,「徐崇佑」等人再佯以:包下整個設備的測定 ,並支付相關成本等支出,待設備測定完成後,可取得廠商 給付的報酬等語,致使告訴人高筱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 指定帳戶,其中40萬元匯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業據告訴 人高筱雅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57687卷一第205至219頁) ,並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偵57687卷一第2 43至314頁),核與被告所述遭「姿嫻」、「徐崇佑」先以 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定之方式招攬進入群組,並確實領取報 酬後,才進而應徵財務助理之情節高度雷同。是以,本案實 難排除被告與告訴人高筱雅均係遭由同一詐欺集團用類似話 術進行詐騙,告訴人高筱雅因而匯出款項,被告則提供帳戶 並依指示購買USDT存入指定錢包之可能。  ㈥另細譯被告與「徐崇佑」及「阿本」間對話紀錄,被告於洽 談工作內容及進行工作期間,對於其工作詢問對方「為什麼 你們不自己換」、「我這樣算車手嗎」、「這樣算洗錢嗎」 、「我可以問一下,這是收什麼錢嗎?」,「徐崇佑」及「 阿本」均佯以分散不同帳戶小額購買虛擬貨幣,可以避稅為 由,要求被告提供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供廠商匯款,並 依指示提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且對被告保證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係「明明白白」 、「乾乾淨淨」,並佯稱:「每間公司都不一樣耶」、「像 阿軒他們是私人接機器的錢」、「你剛剛收的是我要給廠商 的錢」等語進行說服(見偵6448卷第97頁、第141至143頁) ,甚至「徐崇佑」於接洽工作內容之過程中,經被告表明「 不瞞你說我之前被交易所嚇到 一會要稅金一會要保證金一 會要解凍金的」等語時,告知被告「真的交易所不只可以逃 稅 還安全 還不會凍結你的資金」等語(見偵6448卷第139 頁),此等手法足以亂真,以致被告在「徐崇佑」等人如實 給付群組內諸多進行機器測定者報酬之情形下,並為「徐崇 佑」各種說詞所惑,逐步落入「徐崇佑」等人所設下之圈套 ,誤信對方確實為合法經營之公司進而應徵財務助理,認其 依指示將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提供給廠商匯款,並依指 示提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僅係「避稅」,而未預見與「詐欺」、「洗錢」犯罪之關 聯性,因而陷入詐欺集團所設圈套,衡情並非不能想像。復 由被告與「徐崇佑」及「阿本」間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於 112年6月30日依指示至超商提領「徐崇佑」匯入之10萬元時 ,因提款機出現問題不能使用,被告曾經提出「我請店員看 」等語(見偵6448卷第141頁),此實與一般車手於提領款 項時會下意識低調進行,不敢過於張揚,以避免遭人發現之 情形不同。又被告於「徐崇佑」稱外勤工作之車票、加油均 可報公帳後,曾詢問:「需要打統編嗎?」等語(見偵6448 卷第143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應認為「徐崇佑」確實在經 營公司。再由被告於工作期間所提問題,諸如「@阿本 我想 問你一個問題」、「為什麼你們不自己換」、「那你們這樣 的轉出來不是一樣 也是流動資金」、「我的意思是你們轉 現金出來不是一樣是流動資金 一般收現不入帳戶的話,才 查不到」等語(見偵6448卷第97頁)及「佑哥 我問你喔 你 用台幣買U避稅 然後不用換回來嗎?」等語(見偵6448卷第 145頁),亦可見被告主觀上認「徐崇佑」等轉出至其華南 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均係由「徐崇佑」公司轉出, 並非來源不明之款項。綜上,堪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實無與 犯罪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亦無任何參與詐欺或洗錢之故 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非無據。  ㈦況華南帳戶為被告薪資轉帳帳戶,且因華南帳戶有網銀,一 些日常支出都是由華南帳戶支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並有華南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按(見偵57687卷一第41至61頁)。而由上開LIN E之對話紀錄及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華南帳戶於112年 7月10日曾匯入被告從事其他工作所匯入之薪資39300元及90 000元,且被告曾表示「我這樣匯我自己的都轉不出去 我必 須去銀行一趟」等語(見偵6448卷第121至123頁)。又被告 所有帳戶遭警示時,被告亦曾表示「我現在比較麻煩的是 我下星期要付錢,錢都在裡面 而且下星期有一筆款項匯進 來,指名我的帳號 我這下完蛋了」等語(見偵6448卷第133 頁) ,堪認被告確係將華南帳戶用於薪資轉帳,且為經常 性使用之帳戶。再者,本案被告原係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給 「徐崇佑」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嗣被告因覺得存入國泰世 華帳戶,需要領出再存入華南帳戶,因此主動表示「那你可 以改約定華南的?」等語(見偵6448卷第141頁),而衡諸 一般經驗法則,一旦金融帳戶因涉及不法而遭警示,資金將 被凍結無法進出,倘若被告對「徐崇佑」要求其提供帳戶係 作為詐騙人頭帳戶已有預見之可能性,竟仍主動提供其經常 性使用且作為薪資轉帳之華南帳戶,進而使該帳戶陷於遭通 報警示致無法正常使用之不利情況,此實與吾人經驗法則有 違。從而,被告對於「姿嫻」、「徐崇佑」實際上為詐欺集 團成員應未有認識或預見,其嗣後提供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 帳戶予「徐崇佑」,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 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時,應無從預見將涉及詐欺、洗錢犯 罪乙節,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尚無足以為被告 與「姿嫻」、「徐崇佑」等所屬詐欺集團有共同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積極證明。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 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 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 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是被告犯 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高筱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前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散布兼職廣告,並以暱稱「陳思怡」聯繫告訴人高筱雅,指示告訴人高筱雅以LINE聯繫「瑜潔」、「姿嫻」、「佑YoYo」等人,聽從上開人等之指示操作統包系統云云。 ①112年6月30日18時8分許 ②112年6月30日18時9分許 ③112年6月30日19時4分許 ④112年7月3日11時6分許 ⑤112年7月3日11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湄湄 ①112年6月30日18時47分許 ②112年6月30日19時4分許 ③112年7月3日12時34分許 ④112年7月3日12時35分許 ①提領10萬元 ②提領10萬元 ③提領10萬元 ④提領10萬元 小計                          40萬元                  40萬元 2 郭芷瑄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嘉欣」聯繫被害人許詠亦,誆稱可投資「元大外匯」網站,跟隨投資老師Annie操作獲利云云,被害人許詠亦委託被害人郭芷瑄於112年6月間以LINE聯繫「元大外匯」,並依照指示匯款至「元大外匯」指定之帳戶。 ①112年7月5日12時17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2時1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湄湄 ①112年7月5日12時17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4時33分許 ③112年7月5日14時35分許 ④112年7月6日12時4分許 ⑤112年7月7日15時1分許 ⑥112年7月7日15時3分許 ⑦112年7月7日15時4分許 ⑧112年7月7日15時10分許 ⑨112年7月7日15時11分許 ⑩112年7月7日20時11分許 ⑪112年7月8日13時51分許 ⑫112年7月9日  8時許 ⑬112年7月9日  8時3分許 ⑭112年7月9日11時7分許 ⑮112年7月10日10時40分許 ⑯112年7月10日11時50分許 ⑰112年7月10日12時9分許 ⑱112年7月10日12時24分許 ⑲112年7月10日17時57分許 ⑳112年7月10日19時許 ①轉帳20萬元 ②轉帳5萬元 ③轉帳4萬9000元 ④轉帳32萬元 ⑤提領3萬元 ⑥提領3萬元 ⑦提領3萬元 ⑧轉帳5萬元 ⑨轉帳5萬元 ⑩轉帳5萬元 ⑪轉帳12萬元 ⑫轉帳5萬元 ⑬轉帳15萬元 ⑭轉帳10萬元 ⑮轉帳18萬5000元 ⑯轉帳11萬1000元 ⑰轉帳5萬元 ⑱轉帳7萬8000元 ⑲轉帳8萬3000元 ⑳轉帳5萬元 3 薛榮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在臉書上以暱稱「陳樂樂」結識告訴人薛榮鋒,誆稱可投資「元大外匯」網站,跟隨投資老師ALINE操作獲利云云。 ①112年7月5日14時18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4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4 劉坤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19時29分許,以臉書暱稱「陳紫涵」傳訊予告訴人劉坤宗,誆稱可投資「元大外匯」網站,跟隨投資老師ALINE操作獲利云云。 ①112年7月6日10時32分許 ②112年7月6日10時34分許 ①4萬元 ②1萬元 5-1 史穎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以臉書暱稱「林美慧」結識告訴人史穎宗,誆稱可投資「mizuhoe」APP致富云云。 112年7月6日 10時56分許 5萬元 6 唐書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架設網頁散布股票投資訊息,告訴人唐書志見後與LINE暱稱「夏韻芬」、「Lucky靜雅」之人聯繫,並加入「大家掀團來投資,錢兔似錦999」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儲值加入會員,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112年7月7日 10時16分許 3萬元 7 吳妍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架設網頁散布股票投資訊息,告訴人吳妍平見後與LINE暱稱「股市-阮慕驊」之人聯繫,並加入「大家掀團來投資,錢兔似錦888」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儲值加入會員,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112年7月7日 11時6分許 5萬元 8 陳燕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靜雅」聯繫告訴人陳燕盈,並將告訴人陳燕盈加入「錢兔似錦學習小組」群組,誆稱可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112年7月7日 11時11分許 5萬元 9 許祐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在交友軟體Cheer上以暱稱「可可」結識告訴人許祐誠,誆稱可參加Fx Pro會員投資美金致富云云。 112年7月7日 19時17分許 5萬元 10-1 葉博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在臉書上以暱稱「陳奕思」結識告訴人葉博森,誆稱可投資「元大外匯」,跟隨投資老師ALINE獲利云云。 ①112年7月8日12時18分許 ②112年7月8日12時19分許 ③112年7月8日12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11 黃舒愷 告訴人黃舒愷於網際網路上留言應徵家庭代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以LINE暱稱「Peggy」、「謝立恩」聯繫告訴人黃舒愷,誆稱可提供測量機器之工作機會,但是需支付招標成本云云。 112年7月9日 0時2分許 20萬元 10-2 葉博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在臉書上以暱稱「陳奕思」結識告訴人葉博森,誆稱可投資「元大外匯」,跟隨投資老師ALINE獲利云云。 ①112年7月9日10時38分許 ②112年7月9日10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2 許純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在臉書上以暱稱「Buyfast」聯繫告訴人許純瑜,誆稱有代工工作可提供,並指示告訴人許純瑜以LINE聯繫「胡小姐夫婦」,詐稱可代工產品幫忙刷單,儲值將額外提供福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10時18分許 9萬元 13-1 林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上張貼「佳運代工」廣告,並以LINE暱稱「代工派發-胡小姐夫婦」聯繫告訴人林秀美,誆稱每完成一筆工作可獲得100元報酬,然而告訴人林秀美操作錯誤,須賠償公司損失云云。 112年7月10日 10時37分許 1萬5000元 14 蔡豐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蔣夢瑩」結識告訴人蔡豐隆,誆稱可投資精品買賣獲利,需告訴人蔡豐隆預付進貨貨款云云 112年7月10日 11時41分許 3萬元 13-2 林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上張貼「佳運代工」廣告,並以LINE暱稱「代工派發-胡小姐夫婦」聯繫告訴人林秀美,誆稱每完成一筆工作可獲得100元報酬,然而告訴人林秀美操作錯誤,須賠償公司損失云云。 112年7月10日 12時19分許 7萬8000元 15 楊智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以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告訴人楊智揚,誆稱可參加Fx Pro會員投資比特幣致富云云。 ①112年7月10日16時54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16時5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5-2 史穎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以臉書暱稱「林美慧」結識告訴人史穎宗,誆稱可投資「mizuhoe」APP致富云云。 112年7月10日 18時44分許 5萬元 小計                         132萬3000元                183萬6000元 16 簡子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簡子祐以LINE與暱稱「蔣智國」、「徐靜雅」之人聯繫,詐欺集團誆稱可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①112年7月10日12時8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12時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湄湄 ①112年7月10日12時14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12時16分許 ③112年7月10日12時17分許 ④112年7月10日12時18分許 ⑤112年7月10日12時19分許 ⑥112年7月10日12時35分許 ⑦112年7月10日12時54分許 ⑧112年7月10日12時55分許 ⑨112年7月10日15時10分許 ①轉帳7920元 ②轉帳6740元 ③轉帳8130元 ④轉帳3840元 ⑤轉帳5038元 ⑥轉帳5000元 ⑦提領10萬元 ⑧提領6萬元 ⑨轉帳3000元 17 房家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房家榮以LINE與暱稱「Debby(徐靜雅)」之人聯繫,詐欺集團誆稱可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112年7月10日 12時11分許 5萬元 18 林俞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林俞君以LINE與暱稱「徐靜雅」之人聯繫,詐欺集團誆稱可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112年7月10日 12時18分許 5萬元 小計                         20萬元                19萬9668元 總計                         192萬3000元                243萬5668元

2025-03-21

TCDM-113-金訴-959-2025032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珮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4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珮羽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戴珮羽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7日12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內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附表內稱中信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附表內稱連線銀行帳戶)等3間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以交寄巴士之方式,寄送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陳政佑」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 「空軍一號楠梓邊疆站」,並以LINE告知「陳政佑」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嗣「陳政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泰利、馮顯琮、徐榮芳、呂亮萱、黃菫霆、 吳東展、詹宗豪、楊詠婷、陳奕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告上開3家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寄貨存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附表各告訴人提出之訊息圖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及其等之報案資料。  ㈣被告戴珮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 行)。經查:  ⒈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略)。」 ,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以上金融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 律之變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檢察官就本案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並未有否認犯行之答辯,且尚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就本案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可 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本案犯行,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亦 未為否認之答辯,可認已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阻礙金流透明 ,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稱其係遭社群軟體Instagram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meishituijian」即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誆騙而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林泰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泰利之子林智峰,佯稱可透過「TMON」遊戲交易平台買賣遊戲帳號,惟帳戶輸入錯誤致銀行卡被凍結,需儲值始能解凍云云,致林泰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0時8分許 4萬6001元 郵局帳戶 0 馮顯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7時許,假裝為買家向馮顯琮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予馮顯琮,嗣先後冒充為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為由,要求馮顯琮驗證帳戶以開通服務云云,致馮顯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9時30分許 9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7日19時35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13分許 2萬4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0 徐榮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8時37分許,透過LINE假冒為徐榮芳之同事「楊茆」,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徐榮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0時4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0 呂亮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20時14分許,假裝為旋轉拍賣之買家向呂亮萱佯稱在其商場下單致帳戶凍結,並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予呂亮萱,嗣先後冒充為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賣場中銀行設定未完成為由,要求呂亮萱依指示操作網銀以解鎖權限云云,致呂亮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0時44分許 4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45分許 5015元 中信銀行帳戶 0 黃菫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稱交易異常,獎金無法匯入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以提交驗證金云云,致黃菫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9時47分許 4萬0018元 中信銀行帳戶 0 吳東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前某日時許,假裝為買家與吳東展取得聯繫,並傳送虛偽之網址予吳東展,佯稱已透過該平台下單,嗣因吳東展在該平台未看到購買紀錄而與假平台客服聯繫,又稱需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吳東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2時4分許 1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0 詹宗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出租貼文,適詹宗豪於113年4月7日18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佯稱先付訂金可插隊租屋,嗣後又稱已收他人訂金,若再匯款則前3個月之租金可便宜1000元云云,致詹宗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1時22分許 1萬5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0 楊詠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出租貼文,適楊詠婷於113年4月6日22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佯稱先匯款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楊詠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1時2分許 1萬8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0 陳奕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7時許,假裝為買家向陳奕潔佯稱欲透過賣貨便下單,惟匯款後金額被凍結,而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予陳奕潔,嗣先後冒充為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未通過實名認證為由,要求陳奕潔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功能云云,致陳奕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0時55分許 4萬998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10

CHDM-113-金簡-498-202503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卿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3號、第27690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第32469號、第32850號、 第36950號、113年度偵字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秀卿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詐騙之人有2人以上)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2時許,因通訊軟體LINE暱稱「入職 接待-余宣霈」之人表示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楊秀卿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5帳戶)等共8張提款卡(約定可獲得8萬 元),在高雄市中正路與光華路上聯邦銀行附近統一超商, 以交貨便店到店寄件方式,寄予「入職接待-余宣霈」,再 於同日22時57分許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 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其中如附表所示5個帳戶。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邱泳慈、郭俊 成、姜雅芳、李仲亭、陳錦翠、郭翼愷、楊薏霞等7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至詐騙 集團指定楊秀卿前述帳戶或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楊秀卿前 述其中5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至於未起訴之帳戶提款卡 部分則與本案無關),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07頁),本院不再予以說明。 貳、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依暱稱「入職接待-余宣霈」之人指示將提款 卡寄出並告知密碼,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一般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應徵家庭代工,LINE暱稱「入職接 待-余宣霈」之人跟我聯繫,說要用我的名義跟廠商訂貨, 需要我的提款卡及密碼,且我有跟對方簽約,對方以違約要 賠錢威脅我,我才將前述銀行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密 碼,我也是被騙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將包含本案5帳戶在內 共8張提款卡寄予「入職接待-余宣霈」,並告知密碼,嗣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或遭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5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泳慈、郭 俊成、姜雅芳、李仲亭、陳錦翠、郭翼愷、楊薏霞分別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其等提供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合約書、對話紀錄、本案5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之記 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說 明如下: 1、被告主張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因為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 ,辯稱:對方是小媽企業社,說要用代工者的提款卡訂貨, 這樣比較便宜,1張提款卡補助1萬元,我想多賺一點錢,就 於112年5月16日將提款卡8張(台北富邦、台灣銀行、彰化 銀行、台新銀行、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各1張、國泰世華2張 )以7-11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寄貨至對方指 定地址,再於112年5月20日將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以7-11交 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寄給對方,並均在LINE中 告知密碼,之後收到銀行說帳戶被警示才知道被騙等語(見 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14頁),並提出其與暱稱「入職接 待-余宣霈」之人對話內容,顯示: ⑴、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主動聯繫,表示要瞭解家庭代工,對方即 LINE暱稱「入職接待-余宣霈」之人表示是包裝粉撲,30個1 件,加工數量是100件原材料領5,000元薪水、200件原材料 領1萬元薪水、600件則領3萬元薪水,被告表示想要600件, 並詢問是否要押金,對方表示不用,被告詢問為何是30個1 件,600件就是18000個?對方表示是公司規定,被告也是明 白稱「我想賺3萬元」;於5月9日,對方向被告稱「麻煩你 拍傳配合提款卡存簿正面(存簿不方便請告知我分行就可以 )賴id報給我」,被告有質疑詢問「為什麼要提款卡」,對 方表示合約有說明,被告表示「寄郵局好了」、「存摺沒錢 ,可提供給你嗎」,對方稱「可以的,不需要有錢的,全部 費用是公司承擔」,被告立刻回應「你們要收集人頭帳戶嗎 」、「為什麼最多要8張提款卡」,對方表示「是看您個人 想申請多少張補貼,因為個人帳戶購置原材料是不需要稅金 支付,公司帳戶購置稅金會很高,所以會有這個補貼到代工 人員」,被告依舊詢問「為什麼會補貼給我錢」、「8張提 卡,可以多領8萬是嗎」、「為什麼提款卡要寄給你?」、 「你的店在哪裡?我提款卡拿到你那裡,馬上要拿回來」、 「我不要用寄的」,對方仍表示「材料是需要財務和專員去 訂購」、「需要幫您登記訊息嗎」,被告則回應「我考慮一 下,你們是不是詐騙集團」、「怎麼證明你拿提款卡去訂貨 ,有沒有資料讓我看一下?」,雖然對方稱「您這邊不放心 等你實名制後,我拍傳我的身分證給您,現什麼問題時都可 以去警察局備案找到我的可以了嗎」、「您的卡裡不需要有 一點錢,全部費用公司承擔,包括寄郵政給您,專員上門回 收時也是不需要任何費用」,被告回稱「我考慮看看,覺得 怪怪」,對方進一步表示「不相信我的,您這邊可以直接跟 我說,我就不用幫您保留您剛剛登記的信息」,被告接著詢 問「提款卡幾天寄回」,對方表示「現在幫您辦理完成,禮 拜五可以送回到您的住址」,被告又再表示「提款卡補貼的 錢何時能收到?」、「為什麼提款卡要密碼給你?」、「你 們是詐騙公司」、「需要訂貨嗎,你們不是跟工廠拿?」、 「所以我每次拿貨,都要寄提款卡給你們嗎」,對方則回應 「○○○○○○○○...還有我再重複一遍,你相信我就幫您登記個 人信息上報公司,不相信你可以不做,不用那麼沒禮貌的說 我是詐騙」,被告依舊詢問「以後不是也要訂貨,為什麼不 用提款卡」、「每一張提款卡訂多少貨」、「我做600件需 要6至8萬嗎」、「粉撲不是很便宜」、「為什麼可以補貼錢 給我」、「如果用8張提款卡訂貨8×8=64,訂64萬的貨都給 我做嗎?還是會分給別的代工做?」、「600件粉撲多久收 一次貨及給我薪資?」、「為什麼你們公司訂貨要我的密碼 ?」、「密碼不是要領錢的嗎」、「你們公司將我提款卡先 匯入你們公司要訂購粉撲的金額到我卡裡購物好後,付款收 據拍照傳給我後,再匯提供提款卡獎金給我,對嗎?」(見 警一卷第59至64頁),可見被告對於家庭代工要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每張可以獲得1萬元,已有意識到對方可能將其提 款卡作為詐騙使用,多次不斷質疑對方,對方也是不耐煩, 表示可以不辦,但被告仍未放棄,其想取得8萬元之意欲, 甚為明顯。 ⑵、接著,對方雖有告知地址是「新北市○○區○○街000號」,被告 再詢問合約為何不能影印,及提款卡要如何寄,對方表示「 我會給您寄件流程,因為公司的寄件物流是貨到付款,是不 需要你任何費用」,被告又表示「你不是說提款卡是訂貨要 用的,怎麼你公司先寄貨給我呢?是以前別人訂的貨先給我 做嗎?」、「可以先1張提款卡先試,如果做得好,對貴公 司有信任才寄多一點提款卡,可以嗎」,對方表示「可以先 1張,就是補貼只能申請一次,您這邊考慮清楚」,被告又 表示「我害怕貴公司陷害我要我付錢」,對方雖有表示可以 將被告不用負擔任何費用加入合約中,被告仍再稱「麻煩傳 可列印的新合約書,有寫乙方不負擔付訂貨費用,應該先有 合約,我再傳我的提款卡照片寄給你們,這樣我比較安心」 ,雙方再針對合約先傳送還是事後再寄送又有所爭執,對方 對於被告一直有質疑,就回稱「你一直在拖,我懷疑你是在 騙我,等你什麼時候拍傳後,我再回答你」,被告反而又問 「你為什麼那麼急?我要找提款卡,你急什麼」、「你那麼 急,你是詐騙」,對方稱「隨便你」等語(見警一卷第65至 68頁),可見被告還是有前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之懷疑, 依舊不信賴對方,甚至想先提供少量提款卡試試看,但對方 表示只能申請一次,被告即未再堅持只寄1張提款卡,顯見 其仍然是想要獲得8萬元費用。 ⑶、於5月10日,被告還是繼續質問「為什麼用代工的提款卡可以 省稅金,省什麼稅金?哪裡的稅金?」、「為什麼貴公司用 我的提款卡讓你們存錢去購買材料?你們不是有工廠配合」 、「粉撲很便宜,為什麼每張提款卡要訂到8萬元粉撲」、 「這些問題你要回答我,否則不想做」、「你為什麼那麼急 」、「半夜1點還LINE我」、「如果你不會回答上問題,請 公司別人回答」、「我的提款卡很重要,怎麼可能隨便沒問 好事情給你,我又不認識你,你要取得我信任,回答我問題 」、「貴公司有營業登記證嗎?拍給我看」、「小媽企業社 是登記的名字?」、「麻煩你先回答我的問題,提款卡不能 隨便給你,這幾天下班去處理」,對方雖有將流程再講一遍 ,並表示「合約正式生效,一方違約都可以去警察局報案追 究其責任」,被告表示將合約列印出來,但看不出紅色印章 刻什麼字,對方只表示是公司章,並要求被告回傳合約,被 告則表示要整理提款卡;於5月11日,被告向對方表示要確 認提款卡,過1星期或2星期才會好,對方表示這樣不符合公 司規定,要被告先寄可以使用的提款卡,被告又稱「你不是 只能申請一次,你為什麼那麼急,下星期統一寄,現在還沒 查清楚」,對方表示「 你這不是讓我難辦...一拖再拖... 財務在催」,被告回應「你為什麼那麼急?我懷疑你公司在 用我提款卡做別的用途,告訴我你為什麼那麼急」,對方回 稱「算了,這邊明確的和你說,只能按你違約處理...法務 部會在這兩天跟你聯繫」,被告生氣道「我違什麼規,你亂 來」、「我要查提款卡是不是可以用」,之後對方有向被告 道歉,被告則表示會整理提款卡,且稱「我要的是你公司採 購粉撲完後付清款項收據,不可讓我付款,否則告你公司」 ;於5月13日,被告仍再確認「你公司確實是要用我卡片去 購買你公司產品,不是買毒品,不要害我,購買商品費用你 公司自己付,不要害我說我要付」,對方則表示可以等寄出 提款卡後,拍身分證給被告,聊天紀錄也可以保留作為日後 有需要時的證據(見警一卷第68至75頁)。即被告於與對方 經過5日之商談,仍未交出提款卡,對於家庭代工卻要使用 其提款卡訂貨依舊存有諸多疑惑,但還是未見放棄之原因應 該就是仍想要獲得8萬元費用。 ⑷、於5月14日,對方詢問被告是否整理好提款卡,被告稱「我整 理好幾張,不過我不放心,我害怕你公司是詐騙公司,請你 傳公司市政府發的真正營業事業登記證給我,不是網路上的 資料,要拍真正營業登記證給我」、「你也傳你的身分證正 反面給我看」、「我不放心,我不能信任你」、「你們公司 拿我提款卡真正用途是什麼?我覺得很奇怪,我只是要找兼 職工作而已」、「而且你很急促,詐騙公司都是手法很急促 ,你為什麼那麼急」、「你想辦法讓我信任你」、「有沒有 其他加工人員領到工資及收到他們給你公司的提款卡領回去 證明收據拍照給我看」,對方不悅表示「不需要了,你找別 家代工去」,被告則稱「拜託,麻煩一下傳上述證明文件及 照片,讓我相信及信任你公司後,我才會讓我的個資提款卡 給你」;於5月15日,被告表示「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相片 不可以做任何用途,否則出事告貴公司」,對方表示「找別 家代工去」、「這幾天公司法務部會跟你聯繫,你的合約簽 訂沒履行合約進行,後面的事情公司法務部會跟你對接」, 被告則回稱「你想怎麼樣?你跟你公司還沒有取得我的信任 」、「我們不認識,為什麼我的個資提款卡要給你,你公司 會還我嗎」、「到法院告好了」、「你不辦理我的案件,怎 麼說我沒有履行,你不要亂講話」、「你沒取得我信任,我 們聯絡才4天,你亂講」。又表示問別家也是遇到小媽企業 社,也是要寄提款卡,再向對方要求傳營業登記證照片,對 方尚未傳送,被告即表示「我卡片寄給你公司後,幾天粉撲 1萬8000個,我的提款卡8張及8萬元提款卡省稅金錢入我指 定提款卡內或現金給我」、「8萬元請匯到我聯邦銀行提款 卡」、「你要保證貴公司用我的8張提款卡購買公司貨品, 不可是別家公司要用的貨品,最重要的是費用你公司自己付 清,並傳購置貨物付清的收據給我,你保證做得到」(見警 一卷第75至78頁),可見被告對於寄送提款卡給對方依舊不 放心,也因為不斷質疑及重複提問,對方不悅表示被告違約 ,但被告並未因此而畏懼終止聯繫或者另有探究真實之舉動 ,仍與對方爭執為何違約、不信任對方、要提告就法院見等 情,即被告並未因不信任對方而放棄寄送提款卡,足徵就是 想要獲得8萬元費用。 ⑸、於5月16日,被告傳提款卡照片給對方前要對方保證「1.提款 卡密碼不能更改,並由貴公司送貨人員還我。2.粉撲18000 個保證可以拿到。3.提款卡回饋金8萬元保證絕對收到。4. 貴公司購置貨品費用由公司自己付清,請付清收據證明給我 。要答應我,我才傳卡片」,對方表示可以,被告即傳8張 提款卡照片給對方,並要求對方傳送身分證照片,對方併同 寄件代碼均傳給被告,復告知寄送提款卡方式,並稱「寄的 時候如果店員有問寄什麼東西,你跟他說是書本之類的就可 以了喔,因為7-11不允許寄卡片這些貴重的物品,所以要包 裝好喔」,被告表示「今晚寄,你訂購貨物款項付清證明何 時傳給我?」、「我加工的粉撲,8萬元補貼及8張提款卡何 時送到我家」,對方表示「你今晚寄出來,3至4天給你配送 完成」,但被告要寄件時,發現對方說的買家賣家名字均不 認識,被告即向對方表示「用我的提款卡賣給買主嗎」、「 你確定我的提款卡會還我,我會擔心」、「寄件人賣家陳永 萍、買家取件人林心雅,林心雅是誰」、「寄件人是我,怎 麼會是林心雅?」,對方稱「寄件人是公司員工,取件人是 公司財務安排的取件人」、「您不放心我可以和財務溝通一 下,把林心雅的身分證也給你拍傳一份」,被告仍再質疑「 會不會寄不見了,又沒有寫你公司地址」、「不要啦,我寄 包裹到你公司地址,這樣我才放心,我不要用ibon,這些人 我不認識,我寄到你公司寫你的名字,因為我只認識你」、 「請誠實,寄件人是我,不能寫別人名字」、「今天你公司 改寄件人是楊秀卿,我就去寄」,對方表示寄件包裹改被告 名字,被告就要付費,用公司給的代碼則被告不用付費,但 被告仍堅持要用自己名字寄,並先支付60元,後續由對方補 貼給被告,被告亦告知「彰化銀行提款卡內有17元,其他都 0」、「等收到盒子再告訴你密碼」、「17元不要動它」, 對方則表示「你不告知密碼,我做不了完整信息登記上報不 了」,被告即傳送密碼給對方,確認「下星期才能送貨到我 家對不對」、「收到盒子裡的提款卡立刻告訴我」等語(見 警一卷第78至85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要求寄件包裹所示 收、寄件人姓名並非自己或小媽企業社,十分在意,認為對 方不誠實,雖改成自己名字為寄件人,寄出提款卡,並告知 密碼,仍不斷提醒對要依約給付8萬元及迅速交還提款卡等 節,更徵被告實在不放心將提款卡交予對方,猶仍交付,確 實是因為想要取得8萬元費用。 ⑹、於5月17日,對方詢問有無其他卡片可以一起申請,被告表示 等收到錢及貨品再說,並表示「我怕被騙」,且叮囑對方收 到盒子要通知,對方表示「出問題都可以找到我們」;於5 月19日,被告詢問對方是否收到盒子,對方表示「已經收到 ,財務在測試卡片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有一張無法正常使用 ,麻煩你換一張寄到公司,如果還有多的也可以一起給你辦 理」,被告詢問哪一張不能使用,對方傳送之照片有永豐銀 行提款卡,被告質疑並未寄永豐銀行提款卡,對方表示永豐 這張是測試卡,並要求被告「能今天抽空寄出嗎」,被告此 時表示「銀行來電說我提款卡有警示帳戶,我有刑事責任」 ,對方表示「一張就可以了嗎,因為你現在卡片出現問題, 所以我和財務溝通,可以幫你多繼續申請」、「這個公司法 務部會和銀行出示原材料購買證明,因為你每一張都是金額 快進快出,所以會有這樣提醒,等法務部幫您跟銀行提供證 明就可以」,但被告回稱要把合約改成7張,要求對方給付7 張提款卡費用,並將提款卡及粉撲寄回,但對方表示合約無 法更改,所以被告還是答應今晚再寄1張,對方也再表示若 有其他卡片可以趁這個機會再處理。尚未寄送前,被告向對 方表示「糟糕我8本帳戶都變警示帳戶」、「你公司法務部 處理完,我的帳戶警示就會消除嗎」、「第一次辦理加工( 按:代工),會擔心」、「我沒有那張世華不能用的提款卡 要怎樣查流水帳,卡在你那邊,財務自己查,這張不能用提 款卡也要還我,到時候要還我9張提款卡」、「要確定,我 不能有事,我存摺還要用」,被告即再寄1張兆豐銀行提款 卡給對方;於5月20日,被告告知兆豐銀行提款卡密碼,叮 嚀對方記得寄還所有提款卡,又詢問「銀行怎麼說我的提款 卡有存入錢又轉帳出去,怎麼回事,不是還沒採購粉撲嗎」 、「你們到底拿我提款卡做了什麼事」,對方依舊告知「昨 天是幫您購置一半原材料」,被告表示有購置就好;於5月2 2日,對方仍稱「你的兆豐銀行也是一樣不能使用,麻煩換 一張你家人或朋友的幫你處理...湊不夠8張無法訂購完整原 材料」,被告表示今晚再寄高雄銀行提款卡,但對方表示「 你的卡老是出現問題,麻煩你換1張他人的」,被告表示「 高雄銀行上星期剛拿到新片,不可能不能用」、「別人不會 給我提款卡,你別傻了」、「高雄銀行是新卡,你放心用, 一定可以用」、「我不可能拿別人的卡來辦我的事,況且我 還不知你公司會不會給我錢,卡片會不會還我及粉撲會不會 進來」;於5月23日,被告告知對方「這星期六可以送貨粉 撲來嗎?及還我10張提款卡卡片,及8萬元存入聯邦銀行提 款卡」、「新的寄件號碼趕快傳給我,這次卡絕對沒有問題 」、「趕快回覆我,不要讓我緊張,害怕你們詐騙我」、「 高雄銀行提款卡不寄了」、「你來騙我的提款卡是不是,你 再不出現我報警」,接著5月24日至6月3日被告每天與對方 聯繫,均未獲回應;於6月4日,對方出現,還表示「我都和 你說了剩下一張你一直不配合,我也沒有辦法」、「目前還 要寄出一張後才可以給你安排配送」,被告表示「什麼時候 寄還給我,還有你公司負責跟銀行說我帳戶的來由,我已經 被列銀行警示帳戶」、「你先寄匯票7萬及8張提款卡還我」 ;於6月6日,對方還是要被告再寄一張卡片,被告即罵對方 騙人,雙方就沒再通話(見警一卷第86至100頁),可見被 告於接到銀行告知帳戶被警示或有異常進出交易,雖有擔心 ,但並未報警,縱使對方並未如其所述向銀行提出使用帳戶 交易證明,還要求被告再交出1張他人提款卡,被告亦未報 警,到最後聯繫還是在要求對方給付款項,足徵被告就是想 要得到交付提款卡之8萬元(或7萬元)費用。 ⑺、復觀其提出之合約書(見警一卷第19頁),記載「乙方需提 供提款卡給甲方…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 每人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請80000元補助」、「乙方提供8張 提款卡可以共領80000元補助」,顯見被告係為賺取高額補 助金,即依補助之上限,提供多達8張提款卡給對方。是依 前述對話內容,被告對於「入職接待-余宣霈」解釋家庭代 工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及粉撲單價甚低,對方卻願意 以1張提款卡1萬元之代價,來處理購置原材料,甚至可以提 供8張訂貨,被告實則不甚理解,所以起初幾天一直要求對 方解釋清楚,也是多次質疑對方會把提款卡拿去詐騙,而被 告僅以LINE與對方聯繫,並未見過對方,對方雖有提供「余 宣霈」、「林心雅」的身分證,但被告也供稱:不知道真假 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7頁),且提供寄件資料是 別人的姓名住址,被告也十分懷疑,但最終還是將提款卡寄 出並告知密碼,且於銀行已經通知帳戶遭警示,仍未報警, 還要再依對方指示寄送提款卡,在在均可見被告就是為獲得 8萬元利益,而不在意對方解釋不清,可能有詐騙、收集人 頭帳戶等情事,仍執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以便可以 取得8萬元,應屬甚明。 2、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 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 生者而言。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 係作為犯罪使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 任關係之陌生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 知之常識。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 罪盛行,且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 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 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 導之重點,應已屬國民普遍之認知。再者,基於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 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 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 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供述:碩士畢業,從事外文翻譯、老師、秘書等工作30 幾年等情(見金訴卷第55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 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故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 為不知。況被告供稱:我以前工作都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的情形,我中間有懷疑對方是否是詐騙,但無法確認,因為 經濟困難才會冒險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51頁 ),益徵被告為賺取8萬元高額費用,縱知悉提供提款卡為 異常之情況,仍依對方指示寄送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容任陌 生不具信賴關係之「余宣霈」使用本案帳戶,堪認被告主觀 上顯可預見對方極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 戶使用,仍未加防範,恣意交出,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 ,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 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 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 戶予他人供收款,及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或提領,將產 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既可預見 上情,但為求自己利益,仍將本案5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 信賴關係之對方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 是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報案證明等資料為 證(見警一卷第21至34頁)。惟觀被告與「入職接待-余宣 霈」之LINE對話紀錄,其於談話過程中,已經不斷質疑為何 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方急要提款卡是否是詐騙集團、要 收集人頭帳戶、省什麼稅金、不放心,害怕是詐騙公司等情 ,可知被告於交談過程是有警覺戒備,並懷疑提供提款卡之 目的,質疑對方所謂節稅、訂貨等理由係屬不實,更數次表 明懷疑對方係詐欺集團,亦知悉提款卡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 ,顯見其對於提供提款卡極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一節,並非毫 無預見,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極可能係蒐集人頭帳戶作詐欺 不法之用,但仍誘於高額補助金及經濟需求,而置前述諸多 懷疑情狀於不顧,仍提供多達8張(以上)之提款卡予對方 並告知密碼,容任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至於被告又 辯稱對方以違約責任威脅等語,然依前述對話紀錄(見警一 卷第52至53頁),縱使「入職接待-余宣霈」對被告提出違 約情況,被告仍自認沒有違約,還認為對方要告就去告,被 告也可以告對方,雙方法院見,即被告並未因此而屈服或者 有所害怕,嗣仍為獲取8萬元費用,而要求對方提出證明文 件或保證,顯見被告提供提款卡之目的仍是為賺取經濟利益 ,而非在意違約責任。其知悉寄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給無信賴 基礎之「入職接待-余宣霈」,已可預見對方可能拿去作為 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仍為取得高額之8萬元費用,心存僥 倖,不顧他人可能因此受騙受害,被告交付提款卡,已非單 純之受騙者,且確實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有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已可認定 。其所為前揭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未曾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影響 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 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5 個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侵 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第 32469號、第32850號、第36950號、113年度偵字第550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減輕事由     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考量犯罪情 節與正犯有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伍、本院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㈠、上訴意旨 1、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犯後否認,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失,態度毫無悔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萬元,又諭知附條件緩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2、被告上訴意旨:帳戶交易明細都不是我操作的,我也沒有義 務要還這些錢,我根本不知道小媽企業社是詐騙集團,我只 是要家庭代工,也是被騙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 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 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有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本案被害 金額,及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前案紀錄表)之素行、領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39頁),暨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就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犯 後態度、尚未和解賠償等情,均為整體考量,核其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 過輕可言。至於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本院亦認並非可採。 是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被告指摘原審判處有罪係屬有誤,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㈠、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以被告必須終身洗腎(見審金訴 卷第131頁;金訴卷第55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 審金訴卷第139頁),暨現年61歲,無配偶、子女之生活照 料,需自籌生活費及負擔沉重之壓力,兼酌被告於本案犯罪 過程所呈現之刑法特別預防目的、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 因而諭知緩刑,固非無理。然依被告前述寄出8張提款卡之 過程,已經有所質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 仍為取得8萬元而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於銀行已經通知 列為警示帳戶,仍未立刻報警避免損害擴大,仍再冀盼對方 給付約定之7萬元(對方說1張卡片不能使用),致使邱泳慈 等7人受騙匯款合計48萬餘元,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 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且主 觀上縱非明知並有意犯之,但仍具有縱令本案帳戶遭「入職 接待-余宣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 ,不宜過於輕縱。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7位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見其有何積極尋求諒解或改過自新 之具體作為,遽已難認無再犯之虞。至於被告雖有前述健康 、經濟狀況,然與本件犯行相較,並非可據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是依本案客觀情狀,尚難期待被告得藉刑罰之「宣告 」而策勵自新,自不宜宣告緩刑。 ㈢、原判決未予詳酌,遽為上開附負擔緩刑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而不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張志杰移送併辦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告訴人被騙匯款或詐騙集團轉匯至被告帳戶情形一     覽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邱泳慈 ( 起訴書之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39分許,佯裝統聯客運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邱泳慈,對其佯稱:因系統故障,造成邱泳慈於系統上重複下單,需配合郵局客服人員指示解除錯誤設定。嗣佯裝中華郵政專員,電話聯繫邱泳慈,對其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5月18日20時53分許,匯款2萬9,136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至15頁) 2.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警一卷第17頁) 3.通聯紀錄畫面(警一卷第17頁) 4.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01至103頁) 5.邱泳慈之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至11頁)  2 郭俊成 ( 起訴書之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6時3分許,佯裝網路購物網站「生活市集」經理,以電話聯繫郭俊成,對其稱:因網路帳號遭盜用,被盜刷會費9,000元,需配合銀行專員指示為取消。嗣佯裝臺北富邦銀行專員,電話聯繫郭俊成,對其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管會帳戶,以取消刷卡紀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彰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21時4分、2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萬9,985元、5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警二卷第93至95頁) 2.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5頁) 3.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警二卷第128頁)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警二卷第135至136頁) 5.彰化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7至47頁) 6.郭俊成之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22頁)、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3至34頁)   3 姜雅芳 ( 雄檢 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等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31分許,佯裝華山基金會工作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姜雅芳,對其佯稱:電腦系統更新,須提供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重新確認資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提供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對方。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20時13分、15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萬3,100元、5,010元至富邦帳戶。 1.手機轉帳交易明細(併一案警一卷第13頁) 2.通聯紀錄截圖畫面(併一案警一卷第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案警一卷第31至43頁) 4.富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一案警一卷第17至19頁) 5.姜雅芳之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併一案警一卷第7至11頁) 4 李仲亭 ( 雄檢 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等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9時16分,佯裝誠品工作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李仲亭,對其佯稱:因網路平台遭駭客入侵而錯誤下單,須配合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指示取消訂單等語。嗣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部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驗證帳號確實為個人所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彰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21時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案警二卷第47至66頁) 2.手機轉帳交易明細(併一案警二卷第69頁) 3.通聯紀錄截圖畫面(併一案警二卷第70頁) 4..彰化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7至47頁) 5.李仲亭之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併一案警二卷第7至10頁) 5 陳錦翠 ( 雄檢 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等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5時48分許,佯裝生活市集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陳錦翠,對其佯稱:日前下單的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 112年5月18日19時3分、7分許,匯款9萬9,999元、9萬9,999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案警三卷第73至107頁) 2.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一案警三卷第43至45頁) 3.陳錦翠之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併一案警三卷第25至26頁)、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併一案警三卷第27至29頁) 6 郭翼愷 ( 雄檢 112年度偵字第36950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21時31分許,向告訴人郭翼愷佯稱:作業疏失,若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22時28分許、23時1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分許,應予更正)、23時2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萬7,037元、2萬9,978元、2萬9,985元 1.ATM轉帳交易明細(併二案警卷第123頁) 2.手機轉帳交易明細(併二案警卷第125頁) 3.通聯紀錄畫面(併二案警卷第12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二案警卷第129至141頁) 5.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二案警卷第111至113頁) 6.郭翼愷之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併二案警卷第119至122頁)  7 楊薏霞 ( 雄檢 113年度偵字第550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9時許,假冒OB嚴選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楊薏霞,佯稱網站遭到駭客入侵,個人資料遭到盜用,導致帳戶遭到扣除1萬多元消費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5月18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三偵卷第35至39、83頁) 2.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併三偵卷第69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併三偵卷第157頁) 4.彰化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7至47頁) 5.楊薏霞之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併三警卷第27至30頁)  註:7位告訴人及詐騙集團轉匯總計匯到被告上開5帳戶共48萬4,199元。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831-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盛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法扶律師) 賴宏庭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36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哲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  ⒈編號1 匯款時間欄⒉關於「113 年5 月7 日19時28分」之記載 更正為「113 年5 月2 日19時28分」。  ⒉編號7 詐騙方式欄所載「林玉萱」更正為「王泳澐」。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下列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高永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卷第53、61至67頁)  ②告訴人吳采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卷第97至98、119頁) ③告訴人康晏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7至151、167、177頁) ④告訴人王麗華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鹽寮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1至192、197至199 、210至212頁) ⑤告訴人賴佳欣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7至231、237至238 頁) ⑥告訴人林玉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1至244、250 至251、267頁) ⑦告訴人王泳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9、283至287頁)  ⒉被告鄭哲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高永佳等7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 ,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 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當時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 錢犯行;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 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前本 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 ,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輕規定之 適用,故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最低為有 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 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最低為 有期徒刑6 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應整體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使告訴人 高永佳等7 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告訴人高 永佳等7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 、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 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仍提供帳戶幫助 詐欺及洗錢,被害人數不少、被害金額非微,且本院亦已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 ,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 所請,尚乏有據。  ㈥、爰審酌被告:⒈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 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 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高永佳7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⒉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高永佳7 人等成立和解、調 解並均為賠償(如附表所示);⒋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 告訴人高永佳7 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 歷(大學在學中,為大二學生,有其學生證影本在卷可查) 、另在工地擔任工人、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24 5 至2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而 觸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本案告訴人高永 佳7 人等成立調(和)解,足認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 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念及被告尚年輕, 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 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 ,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 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本院金 訴卷第158 頁),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 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 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 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 訴人高永佳7 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提領完畢後上繳,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和)解條件 匯款情形 1 高永佳 調解條件: 被告願於113 年12月31 日前給付告訴人高永佳新臺幣6 萬元。 已於113 年12月24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2 吳采翊 調解條件(由吳家全代理調解): 被告願於113 年12月31 日前給付告訴人吳采翊2 萬1500元。 已於113 年12月24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3 康晏綸 和解條件: 被告願於114 年2 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康晏綸1 萬元。 已於114 年2 月6 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4 王麗華 調解條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麗華2 萬2000元。 已於114 年1 月21日調解時當場轉帳給付完畢。 5 賴佳欣 調解條件: 被告願於113 年12月31 日前給付告訴人賴佳欣新臺幣7500元。 已於113 年12月24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6 林玉萱 和解條件: 被告願於114 年2 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林玉萱1 萬5000元。 已於114 年2 月3 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7 王泳澐 調解條件: 被告願於113 年12月31 日前給付告訴人王泳澐2 萬元。 已於113 年12月24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27號   被   告 鄭哲盛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哲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2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 空軍一號寄送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翊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為報酬(嗣後未取得),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永佳、吳采翊、康晏綸、王麗華、賴佳欣、林玉萱、 王泳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哲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哲盛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寄送方式交付予他人之,惟辯稱:係上網找工作云云。 2 告訴人高永佳、吳采翊、康晏綸、王麗華、賴佳欣、林玉萱、王泳澐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高永佳、吳采翊、康晏綸、王麗華、賴佳欣、林玉萱、王泳澐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7人分 別遭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 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 1 高永佳(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交友投資】詐騙,案係被害人高永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3年5月2日19時27分 2、113年5月7日19時28分 3、113年5月3日12時08分 1、網路轉帳   5萬元 2、網路轉帳   5萬元 3、網路轉帳   2萬元 2 吳采翊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求職】詐騙,案係被害人吳采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5日17時16分 網路轉帳 4萬3,000元 3 康晏綸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交友】詐騙,案係被害人康晏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6日16時45分 網路轉帳 4萬元 4 王麗華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投資】詐騙,案係被害人王麗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3年5月3日21時23分 2、113年5月3日21時24分 1、網路轉帳 3萬2,500元 2、網路轉帳 3萬2,500元 5 賴佳欣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求職】詐騙,案係被害人賴佳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日22時04分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6 林玉萱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買賣】詐騙,案係被害人林玉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3年5月5日19時15分 2、113年5月5日19時20分 1、網路轉帳   3萬元 2、ATM轉帳   3萬元 7 王泳澐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交友投資】詐騙,案係被害人林玉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6日15時20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2025-02-25

TCDM-113-金訴-3323-20250225-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玄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玄囯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九九號刑事 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玄囯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 依臺南地院112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6號、112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19號調解筆錄,給付被害人之家屬黃筱妤及黃雅芳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給付方式:已給付50萬元,另450萬 元,於112年8月13日前給付300萬元,並於112年6月30日前 ,給付18萬元,餘款132萬元,自112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2年8月16日確定。查受刑人未於 履行期限內履行緩刑條件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經被害人家 屬聲請具狀聲請撤銷緩刑,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 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2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 人之家屬黃筱妤及黃雅芳500萬元(給付方式:已給付50萬 元,另450萬元,於112年8月13日前給付300萬元,並於112 年6月30日前,給付18萬元,餘款132萬元,自112年7月15日 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1萬元,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2年8月16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7年8月15日止等情,有前揭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給付368萬元後,餘款132萬元 部分僅分別依約於112年7月10日、同年8月10日、9月10日、 10月14日、11月13日、12月14日、113年1月10日、同年2月1 5日、3月12日、4月11日各給付1萬元,共計10萬元予被害人 家屬,之後迄今均未再依約給付,此據被害人家屬黃雅芳以 書狀陳報在卷,復有其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在卷可考,堪認受 刑人並未依前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向被害人家屬 支付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甚明。本院審酌上開判決係以受刑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情為基 礎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既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表示其願依上開條件償還告訴人,顯見受刑人業已充 分衡量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可依調解條件履行, 方允諾願償還告訴人之損失,則其自應遵期履行,方得享緩 刑之寬典,惟其迄今僅支付10次分期給付款項,且自113年4 月11日最後一次給付後,迄今即未依期限給付,復經本院函 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之 程序保障,前述函文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 所轄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而合法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受刑人始終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自 己何以未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履行,或表明有何依前揭條件繼 續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願,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揭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之積極意願,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然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2-24

CTDM-114-撤緩-18-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發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492、488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發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關於「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繳費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一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發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中商業 銀行總行113年12月4日中業執字第1130036407號函檢附繳費 相關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 遠銀詢字第1130003267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 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琦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均該 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於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另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量刑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即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 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 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琦琦」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起訴書 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近年來 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 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將其 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審酌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數量僅1個、被害人人數則 有6人、被害人之受害金額非少、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 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非實際施用詐術 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實際上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而取 得報酬或財產上之利益,暨其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14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3頁、第89至90頁、第95頁),部分被害人則 經通知未到場調解,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工作,目前打零工為生,及其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因而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 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亦非屬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 限制。而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 提供之金融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核屬 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本應予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本案僅係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 並無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犯行,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 洗錢犯罪之正犯有別,且被告對於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並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倘逕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該等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113年度偵字第48804號   被   告 劉發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發明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苟任意交付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 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琦琦」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 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使用。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玲瑛、李俊霆、鍾雨邦、羅春鋒、蔡素敏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發明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網友,伊跟對方認識不到一個禮拜,對方叫伊去參加他們平臺,一個貨幣交換的公司,伊說伊沒有意願,對方說不會害伊,還說每15天公司就會發工資,要伊提款帳號,伊問對方提供帳號要幹嘛,對方說要匯薪資給伊,過了幾天又叫伊提供提款卡,對方說因為公司可以幫忙做公益捐款,伊想說這也是好事,所以就提供了,密碼是用LINE給對方的,伊把對話紀錄都刪掉,因為伊氣得半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玲瑛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告訴人邱玲瑛遭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玲瑛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霆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告訴人李俊霆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鍾雨邦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告訴人鍾雨邦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鍾雨邦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鍾雨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證人即告訴人羅春鋒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告訴人羅春鋒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羅春鋒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證人即被害人邱和英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8804號) 被害人邱和英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邱和英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證人即告訴人蔡素敏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8804號) 告訴人蔡素敏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蔡素敏與詐欺集團之臉書、LINE交談紀錄擷圖、告訴人蔡素敏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㈠被告辯稱其係將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在網路上 認識之網友,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語,然被告就此節未能提供 任何其與該名網友間聯繫之資料或對話紀錄加以佐證,則被告 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欲捐款做公益慈善,僅需直接提供現金或轉帳予受捐贈人或 團體,毋庸交付帳戶,況被告自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 友僅認識不到一週,且未曾謀面,該不詳之人竟以做公益捐款 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其動機及目的顯係為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乙情,昭然若揭。 ㈡又被告於行為時為6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為保全員,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程度社會歷練,對於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可預見;亦即,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實不必冒險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即可輕易知悉,則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帳戶,很可能被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應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用,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利用系爭帳戶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如附表一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未達1億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 被告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提領取得,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邱玲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時,在通訊軟體LINE創設「17福躍龍門」群組,待邱玲瑛加入該群組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邱玲瑛,致邱玲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22分許 47萬6000元 2 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李俊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在網路創設「創鼎-專業版」APP,待李俊霆加入該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李俊霆,致李俊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3 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鍾雨邦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創設某投資群組,待鍾雨邦加入該群組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鍾雨邦,致鍾雨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 24萬2500元 4 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羅春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4日某時,在網路張貼可以協助追討「陳智博股市分析師詐欺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訊息,待羅春鋒加入該人之LINE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羅春鋒,致羅春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 50萬元 5 113年度偵字第48804號 邱和英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創設某投資群組,待邱和英加入該群組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邱和英,致邱和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44分許 5萬元 6 113年度偵字第48804號 蔡素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某時,在臉書張貼家庭代工之廣告,待蔡素敏以LINE加入暱稱「林怡均」為好友後,該人即向蔡素敏佯稱:工作內容為網路搶單,因訂單超過上限需要補金額,且需要匯款指定金額始得領工資云云,致蔡素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下午3時42分許 29萬5965元

2025-02-24

TCDM-113-金訴-4026-20250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 348、5120、5539、7079、7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ˉ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吳承哲(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刑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刑事判決)。準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 告刑之限制係總則性質之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新舊法比較,自僅 應就二者法定刑予以比較,而不應考量前揭宣告刑之限制。 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本件原審判決於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時,認新法之處斷刑為3月以 上5年以下,而舊法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經以刑法 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認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論罪,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等語。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在網路應徵工作及貸款被騙而交 付帳戶,也是受害者,錢雖然有進到被告帳戶,但被告一毛 錢都沒有拿到,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實屬過重, 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如何構成一般洗錢、普通詐欺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從而認 定被告應依想像競合之例成立一般洗錢罪。經核原判決之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 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 ,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可採,其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依上開之說 明,顯有誤會,自難憑採。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判決敘明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包括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之素行、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 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被害人黃吳○麗、高○容、張○靜成立調解,表示願分別賠 償8萬元、48萬元、8萬元,但僅就被害人高○容部分,給付 第1、2期共1萬2千元後即未再給付,至於其他2位被害人均 未給付調解金額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54號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 至75 、127至131、147、151、153頁),是亦難認被告有真 心悔悟、彌補過錯之意,亦難以此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被告之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及量刑之適法職權 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有理由。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 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8 、5120、5539、7079、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承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 工具,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 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某時許,將 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黑龜」之人使用(手機簡訊驗證碼部分,無 證據足證有供本案購買外幣轉匯使用)。嗣「黑龜」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遭人用 以購買外幣後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 所在。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承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龜」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認識黑龜,我 沒有看過其他人,我是在112年3月初在臉書看到臉書帳號「 陳詠靜」張貼速辦貸款及工作機會的貼文,並告知我會請人 來我家門前面試,來面試的男子綽號叫「黑龜」,對方利用 求職取得我家資料到我家,跟我說要做薪資轉帳用,要我去 開彰化銀行的帳戶,後來對方說我面試沒過,因為我想買車 想要辦貸款,對方跟我說他那邊可以速辦貸款,後來對方說 貸款也沒有過,說可以用他們公司的錢幫我做帳,好辦理貸 款,所以要我提供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就提 供了,但後來沒有過,我覺得怪怪的,但我也不以為意,後 來我就收到警察通知,他本來有要求我要給他提款卡,但我 擔心會被做不合法使用,所以就沒有給,對方並於112年3月 底前在我家與我見面,把他和我聯繫的紀錄刪掉等語。惟查 :  ㈠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某時,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龜」之人使 用,嗣「黑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並遭人用以購買外幣後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3-5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吳○麗、 顏○南、陳○陵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高○容於警詢、證人即 告訴人張○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1504300號(下稱警一卷 )第5-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100289 9號(下稱警二卷)第5-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120號(下稱偵一卷)第9-1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12年偵字第7079號(下稱偵二卷)第19-20頁、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4號(下稱偵三卷)第33-35、 37-40頁、本院卷第33-35、49-50、75-77頁】,且有偵查報 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2年7月13日 彰埔字第112000172號函暨函附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 行113年8月1日彰埔字第1130000019號函暨函附資料【見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8號(下稱偵四卷)第1 3、15、27-36頁、本院卷第113-125頁】,及附表「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 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 等取得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取得、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 則隱身其後,於詐得金錢後隨即領出、轉匯或轉換成其他資 產形式而提取一空,然偵查機關卻往往因交付帳戶資料者不 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帳戶資料收受者之具體資料,致無法一 舉成擒,此等犯罪手法實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且金融帳 戶資料勿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一事,亦由國家透過傳播媒體、 警政單位、金融機構廣泛行政令宣導,而為社會一般大眾所 耳熟能詳,更何況依現今金融運作實務,申辦金融帳戶並非 困難,倘無堅實理由棄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不用,卻 盤算取得並欲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甚至不惜斥資取得,此 等顯不欲使用者之真實身分為外人獲悉之心態,至臻明確, 若非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豈須如此隱匿身分,而稍有智識 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均能認識,且無不謹慎提防。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 圍之下,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 及密碼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甚至可因此獲得金錢者,如無 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得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 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 ,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 狀態,蓋此等帳戶資料,特別是取得帳戶支配權限所必要之 密碼,一旦交出,即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即幾無任何控制 能力,除非立即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 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 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被告生 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並自陳具有國中肄業 之學歷,及於工地工作,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警二卷第1頁、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 ,即難推諉為不知,竟猶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黑龜」之人,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存 提款項、購買外幣,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被告未能提出與「黑龜」之對話紀 錄供本院調查,且依被告所提與「陳詠靜」之對話紀錄(見 警二卷第25頁),因對話紀錄不完整,僅足認被告於112年3 月23日曾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陳詠靜」,並未能知 悉其提供個人資料之緣由,則被告辯稱是為辦理貸款始提供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 者,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對方本來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 但我擔心會被做不合法使用,所以沒有給等語(見偵四卷第 48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黑龜」 ,有可能被用於不法用途已有所預見,卻猶將帳戶資料交予 毫無信賴基礎之「黑龜」,益證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 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且是洗錢 罪之正犯等語,然查,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予「黑龜」使用,然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 有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收取贓款,且依卷內交易資料 (見本院卷第117-123頁),也難認被告有為購買、轉匯外 幣之構成要件行為(與提供手機驗證碼無涉),故被告所為 ,實與一般實務上常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行為人,並無不同,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黑龜」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是堪認其所為,應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為幫助犯,難認被告為共同實施詐騙之犯行或為 洗錢罪之正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只有看過「黑 龜」,沒看過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且綜觀 全卷資料,被告雖曾與「陳詠靜」聯繫,惟依被告所提對話 紀錄,然並無法排除暱稱「陳詠靜」、「黑龜」為同一人之 可能,亦不足證明被告對該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 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是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 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尚有誤會,本院認應僅論以 幫助犯,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 罪名(見本院卷第13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亦有誤會,業如前述,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 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 詐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及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 金額、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坦承 有提供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前未有任何犯罪之紀錄,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 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黃吳○麗 詐欺人員於112年3月22日,以LINE暱稱「SKY」致電黃吳○麗,佯稱為其姪子,表示需借錢周轉,致黃吳○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7日12時32分許 2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3日彰作管字第1120034038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0-30頁) 2 高○容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張鈺惠」向高○容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投資等語,致高○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2日9時50分許 3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20032824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31-41、49-55、57頁) 3 張○靜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2年3月18日,以LINE暱稱「SKY」致電張○靜,佯稱為其姪子,表示需借錢周轉,致張○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7日13時30分許 2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31307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二卷第8-24頁) 4 顏○南 詐欺人員於112年3月14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于美人」向顏○南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富達」投資股票等語,致顏○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1日13時57分許 20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2年5月12日彰埔字第112000098號函暨函附申請人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二卷第21-25、27、29、31、37-38、49-61頁) 5 陳○陵 詐欺人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LINE「胡睿涵」向陳○陵佯稱可投資股票等語,致陳○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56分許 3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20043044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暨詐欺APP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19-29、31、41-45、47-55、57-65頁)

2025-02-19

TCHM-113-金上訴-1422-2025021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楨蕙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郭品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林依 晨」之署名壹枚沒收。 郭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上,偽造之「陳昱榮」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許楨蕙、郭品宏、方彥翊及高隆維(方彥翊、高隆維另行審 結)於民國112年4月前某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後,與該詐 欺集團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702」、「小七」、「善 哉善哉」等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心怡(日 進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等帳號,於112年4、 5月間,向施立敬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施立敬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依「陳心怡 (日進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指示,將各編 號所示之現金款項交予自稱為投資專員之許楨蕙(自稱為投 資專員「林依晨」)、方彥翊(自稱為投資專員「張程逸」 )、郭品宏(自稱為投資專員「陳昱榮」)及高隆維(自稱 為投資專員「陳彥堯」),並由許楨蕙、方彥翊、郭品宏及 高隆維在「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分別 偽簽「林依晨」、「張程逸」、「陳昱榮」及「陳彥堯」之 署名1枚後,將該等偽造之收據當場交予施立敬。許楨蕙、 郭品宏分別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附表編 號1、3所示之款項後,再依照其他詐欺集團指示,許楨蕙將 款項交給自稱「張佩晴」之人、郭品宏則將款項依指款放置 在某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施立敬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立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楨蕙、郭品宏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同案被告方彥翊 、高隆維、證人即告訴人施立敬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紀錄 表(警卷第1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2至197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許楨蕙、郭品宏及同案被告方 彥翊、高隆維面交時所配戴之工作證及交予告訴人之「長和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警卷第164至168頁 )、告訴人與「陳心怡(日進斗金)」及「長和專線客服No .15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5至191頁)等書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修 正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許楨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郭品宏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但未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 品宏,被告郭品宏自有依條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 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被告許楨 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自應 逕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郭品宏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但未繳回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楨蕙、郭品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許楨蕙、郭品宏分別在「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各自偽簽「林依晨」、「陳昱榮」」 之署名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許楨蕙、郭品宏2人雖均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如附表編 號2、4所示之取款行為,然被告2人於本案之詐欺集團中, 各自負責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地點分別向告訴人收取25萬 元、232萬元,再將贓款上繳本案犯罪集團之上游成員,顯 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 2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0702」、「小七」、「善哉善哉」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雖告訴人有4次交付款項行為 ,然本案被告2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 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為。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許楨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楨蕙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 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 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 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增 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告訴人受有330萬元之財產 損失,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2人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 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 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3-84頁)、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87-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 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2人均坦認犯 罪,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 ,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被告2人分別出示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各1張,均屬偽造之私文書,惟均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 告許楨蕙、郭品宏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分別偽造 之署名「林依晨」、「陳昱榮」各1枚均應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許楨蕙、郭品宏分 別持用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印有虛偽姓名「林依晨」、「陳 昱榮」之工作證2張,雖為被告2人分別持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製作容易、替代性 高,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被告郭品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取得報酬3000元,屬被 告郭品宏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尚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㈣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2人分別向告 訴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分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該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被告 姓名 所配戴 工作證姓名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楨蕙 「林依晨」 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23分許 屏東縣○○鎮○○街00號 35萬元 2 方彥翊 「張程逸」 112年6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 31萬元 3 郭品宏 「陳昱榮」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38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 232萬元 4 高隆維 「陳彥堯」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52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 32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PTDM-113-金訴-772-20250218-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晟 選任辯護人 林正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177號),本院任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依 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6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晟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正 常得獎領取獎金或驗證程序均不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如因發放獎金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於113年3月23日 前某時許,於社群網站IG中接獲中獎消息,並因領款失敗而 輾轉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陳士賢」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下稱「陳士賢」),並要求該人處理獎金發 放事宜,嗣「陳士賢」要求陳世晟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以供風 險驗證等情,陳世晟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陳士賢」之要求 ,於113年3月23日14時許透過楠梓空軍一號邊疆站將其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高雄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寄交「陳士賢」,以此方式交付 、提供本案3帳戶任由「陳士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陳士賢」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日期,將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至本案3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 ,而導致本案3帳戶均最終流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充當詐騙 之受款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金易卷第89頁)。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 ,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為領取獎金及驗證程序而將 A、B、C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陳士賢」等節(金易卷86 至87頁),但矢口否認有何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 ,辯稱:被告係受詐騙而提供本案3帳戶,主觀上並無容認 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有之帳戶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聿鎧(警卷第26至30頁 )、證人即被害人洪榮達(警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被害 人謝宇恩(警卷第33至36頁)、證人即被害人黃輝煌(警卷 第37至40頁)、證人即被害人潘嘉政(警卷第41至42頁)、 證人即被害人鄭嘉譽(警卷第24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 郁文(警卷第20至21頁)指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二所示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參,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導致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用以作為詐欺附表一各被害人之詐騙工具等節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以前詞,然查:  ⒈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 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 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 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 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 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 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 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 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另按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 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第5點可供參照。立法理由中既言明對構成要件 無認識,且提供3個以上帳戶給他人罪之處罰重點係無端將 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且提供3個以上帳戶給他人罪之 立法目的就是在防堵幫助詐欺、洗錢等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 之情況,即非謂交付帳戶時有詐欺成分在內,或不知對方乃 詐欺集團即不成立犯罪,蓋若行為人知曉對方係詐欺集團仍 提供帳戶,即以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即可,何需再制定本條 刑責,而就算交付帳戶之過程毫無詐欺成分存在,只要交付 3個以上之帳戶且無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支持者,仍能夠該當本罪。故前 開立法目的之受詐欺等節,當指行為人因受詐欺而無法認知 到自己將交付3個以上之帳號或交付他人使用,或誤信交付 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誤信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等構成要件者,方不成立犯罪。  ⒊稽之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係因收受中獎訊息,但因領款 失敗,故輾轉加入「陳士賢」LINE帳號,與之聯繫發放獎金 事宜,並應「陳士賢」之要求,寄交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與「陳士賢」,由此顯見被告與「陳士賢」本無任何特 殊信任基礎,亦非有正常之商業或生意往來。。  ⒋再佐以被告供稱之前沒使用第三方支付流程跟簽帳卡、對方 聲稱是第三方支付,但被告也不知道這個第三方支付是甚麼 、對方就具體驗證流程只有提醒被告驗證的過程中有錢會匯 入被告的帳戶或轉出,被告會收到通知、被告不要登入網銀 帳戶、錢匯入及轉出的過程對方可以自己完成等語(偵卷29 頁、金易卷88、89頁),由此可見被告始終不知曉也未曾接 觸第三方支付、驗證,「陳士賢」也從未能讓被告了解其所 謂第三方支付或驗證流程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被告既始終 不了解「陳士賢」所指第三方支付、驗證之具體內容,被告 自身也欠缺相關領域之知識及經驗,被告顯不可能因自身知 識或「陳士賢」之言詞,而知曉並誤認正常第三方支付、驗 證流程之交易習慣中,哪個環節基於如何目的需他人交付大 量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難以對此等部分之習慣產生如何確 信,自難認被告有何誤信自身行為符合第三方支付或驗證流 程之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可能。此外,「陳士賢」既已言 明會使用本案3帳戶轉入、轉出金錢,被告也明言對方可以 獨立操作本案3帳戶而自行完成存匯動作,自已清楚知曉自 身交付之本案3帳戶係供對方使用者,本案自足認被告存在 交付本案3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故意。  ⒌況且,僅因收受獎金問題,至多僅有提供銀行帳號之需要, 若有如何驗證之問題或需要,也無將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 使用之必要,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給「陳士賢」,客觀上也 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亦無其他正當理由。  ⒍是綜合上情,被告提供、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與對方使用,應 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之無正當理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被告 所辯自無可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 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 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因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 資料,致附表編號1至7所示帳戶作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 具,並致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考量被告前未因 案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犯後否認犯行,逃避應面對之刑事責任,以及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也未賠償其等損失,但於交付帳戶之翌日即 前往報案、掛失(金簡卷第53至5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居家服務員,月薪約 因新臺幣1萬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金易卷102頁),暨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就量刑 之意見、及被告自陳收受不實領獎、驗證訊息而提供帳戶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3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利 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3 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 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本案被告雖無前科,且所受之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 緩刑宣告之要件,但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也未彌補其犯罪 造成之損害,且偵查、審理程序中一再飾詞狡辯,難認其誠 心悛悔。而雖辯護人主張被告交付帳戶隔天前往掛失云云, 然被告犯罪交付3個以上帳戶,製造被害人受騙而匯款進入 本案3帳戶之風險在先,透過報案、掛失等動作避免更多人 受害乃被告應為之本分,若被告放任不管才是惡性重大,就 算被告有為此等動作,至多僅能認為其法敵對意思並非強烈 ,但無從以此認定有何特別善性或有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狀 況。綜觀前情,本案難認應對被告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琪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詐術 被害人 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2日起對被害人謊稱其中獎,並慫恿其參加活動,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 吳聿鎧 113年3月23日下午9時21分 3萬元 B帳戶 2 於113年03月22日假買家(暱稱:陳欣葉)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報案人使用【全家好賣+】賣場,並表示要報案人先跟銀行確認進行帳戶驗證,後自稱富邦銀行專員指示報案人至ATM操作和網路匯款 洪榮達 113年3月23日下午9時48分 99,989元 A帳戶 3 於113年3月23日被害人於網路商點了抽獎的連結,嗣詐欺集團成員聲稱被害人在該抽獎活動中獎抽中奬金,但因匯款帳戶没有第三方支付,需要配合指示做認證,被害人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 謝宇恩 113年3月23日下午9時46、48、58分 49,999、20,088、5,050元 B帳戶 4 被害人於113年3月22日,在臉書社團販售遊戲虚擬裝備,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DMM授權網路交易平台,並偽裝為客服人員要求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黃輝煌 113年3月23日下午10時36分 12,000 B帳戶 5 被害人於113年3月21日21時1分於網路接獲中獎訊息,對方並提供相關客服資訊,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該客服人員指示而匯款。 潘嘉政 113年3月24日上午12時1、9、42分 29,988、29,985、29,985元 C帳戶、C帳戶、B帳戶 6 被害人於臉書上接獲遊戲帳號交易資訊,雙方洽談交易細節後,對方謊稱因被害人疏失導致有款項遭封鎖,並要求被害人匯款解鎖,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鄭嘉譽 113年3月24日上午12時35分 10,000 C帳戶 7 被害人於社群網站臉書接觸不實代購訊息並連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要求被害人參與抽獎、開啟第三方支付等功能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黃郁文 113年3月23日下午11時11分 79,300元 C帳戶 附表二: 【吳聿鎧】 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警卷第98頁) 2、(戶名:吳聿鎧、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卷第9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4-95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6頁) 【洪榮達】 1、(戶名:洪榮達、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警卷第106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107-10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3-104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9、100、10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2頁) 【謝宇恩】 1、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23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116-12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2-113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0-111、114、115頁) 【黃輝煌】 1、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30頁) 2、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1-14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6-12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4-125、128、129頁) 【潘嘉政】 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160-162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3-16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5-146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7、148、149-152頁) 【鄭嘉譽】 1、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76-84頁)(同警卷第85-9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2-73頁) 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1、74、75頁) 【黃郁文】 1、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63-7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8-5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0、61、62頁) 【共通】 1、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2-3頁) 3、(戶名:陳世晟、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3-44頁) 4、(戶名:陳世晟、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5-46頁) 5、(戶名:陳世晟、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7-49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57頁、金簡卷第71-90頁) (金簡卷第71-90頁) 7、(陳世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0頁) 8、(陳世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1頁) 9、檢察官113年08月20日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33頁) 10、(陳世晟)113年10月24日提出之附件1~附件3、被證1~被證3(金簡卷第19-56頁) 附件1:刑事委任狀正本一紙(金簡卷第19頁) 附件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修正後為同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金簡卷第21-24頁) 附件3: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金簡卷第25-31頁) 被證1:被告被騙中獎之對話截圖4紙(金簡卷第33-39頁) 被證2:三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金簡卷第41-51頁)(同警卷第52頁) 被證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截圖一紙及掛失通話紀錄截圖2紙(金簡卷第53-56頁)

2025-02-14

CTDM-113-金易-254-2025021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梓豪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記載, 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證據部分另補充:便利商店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王家榮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告訴人陳玉凱提出之轉帳截圖、本院96年度斗簡字第 171判決書、被告黃梓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次移列為第 2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處罰之刑度並未改變,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故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打擊詐欺歪風 ,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 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而被告於95年間即有販賣郵局帳 戶獲判有期徒刑4月之紀錄,竟仍再將3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且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 向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情節非輕,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 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及審理中願意坦 承之犯後態度,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 先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現改做臨時工約半年,日薪約新 臺幣1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51號   被   告 黃梓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梓豪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彰化縣溪州鄉明道大學 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LINE暱稱「陳炳騵」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點詐騙黎家睿等 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詐騙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嗣黎家 睿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黎家睿、王家榮、賴麒仁、陳翊庭、周君玲、游淑惠、 王建文、吳尚諭、張芸嘉、許晉瑞、陳玉凱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梓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於FACEBOOK看到貸款廣告,欲辦理負債整合依「陳炳騵」之人指示,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片上後,寄出予「陳炳騵」之人,伊也是被害等語。 ㈡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金融帳戶屬於個人所有,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卻仍執意交付,容任其金融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之事實。 2 告訴人黎家睿、王家榮、賴麒仁、陳翊庭、周君玲、游淑惠、王建文、吳尚諭、張芸嘉、許晉瑞及陳玉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告訴人黎家睿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黎家睿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結果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黎家睿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家榮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家榮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賴麒仁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麒仁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翊庭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翊庭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周君玲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君玲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游淑惠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淑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建文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建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尚諭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尚諭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芸嘉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匯款帳戶存摺封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芸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晉瑞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晉瑞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玉凱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玉凱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15 被告與「陳炳騵」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為貸款而寄出附表一3個帳戶提款卡予「陳炳騵」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 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故前揭修正就被 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 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部分。經查:  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陳炳騵」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因欲 負債整合而與對方聯絡貸款事宜,該人傳送「三信商業銀行 ,業務專員陳炳騵」之名片予被告,要求被告拍照身分證正 反面傳送予對方後,向「陳炳騵」貸款100萬元,代書會準 備70萬元幫被告5間銀行做財力證明,需被告之5間銀行之金 融卡,被告拍照附表一帳戶提款卡、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對 方為登記所需資料而寄出附表提款卡等情,核與被告所辯大 致相符。足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銀行貸款名義,要求被告提 供附表一帳戶,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無據。堪認其主觀上 應未預見上開收受帳戶資訊之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等犯罪使用,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 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為同 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黎家睿 113年4月1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冒用告訴人黎家睿友人之名義,以LINE暱稱「洪頂鈞」向告訴人黎家睿佯稱因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黎家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4日18時9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2 王家榮 113年4月14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貸款廣告,告訴人王家榮遂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仁傑」向告訴人王家榮佯稱放款失敗,須匯款以解除帳戶被鎖云云,致告訴人王家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4日18時10分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3 賴麒仁 113年4月12日21時5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陳淑美」佯裝為賣家販賣Dyson洗地吸塵器,致告訴人賴麒仁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21時6分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4 陳翊庭 113年4月12日15時5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內以暱稱「Jercy Choii Rosal」刊登佯稱出租房屋之貼文,告訴人陳翊庭因此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翊庭佯稱欲優先看房需先匯訂金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陳翊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9時2分許 8,000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5 周君玲 113年4月13日1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冒用告訴人周君玲友人之名義,以LINE暱稱「Daniel」向告訴人周君玲佯稱因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周君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9時44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6 游淑惠 113年4月13日18時5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ME冒用告訴人游淑惠友人之名義,以LINE暱稱「莊于萱」向告訴人游淑惠稱因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游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9時6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7 王建文 113年4月1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鍾銘壕」佯裝為賣家販賣撞球桿,致告訴人王建文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5時22分許 2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8 吳尚諭 113年4月13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以暱稱「黃國松」佯裝為賣家刊登販賣玩具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吳尚諭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6時14分許 8,06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9 張芸嘉 113年4月1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認識暱稱「劉南培」之假賣家,向告訴人張芸嘉誆稱欲保留優先購買權須先匯訂金,又於告訴人張芸嘉轉帳後誆稱未收到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張芸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4時24分許 2,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113年4月13日16時7分許 2,000元 10 許晉瑞 113年4月12日2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以暱稱「郭志明」佯裝為賣家刊登販賣魚缸之貼文,致告訴人許晉瑞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4時29分許 2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11 陳玉凱 113年4月1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手機遊戲「咒術世界」以暱稱「森田村英梨74」向告訴人陳玉凱佯稱欲購買帳號,又假冒遊戲交易平台客服誆稱需繳交保證金以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陳玉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4日0時19分許 4萬0,001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113年4月14日0時20分許 2萬0,001元

2025-01-24

CHDM-114-金簡-2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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