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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62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進錶 債 務 人 高振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部分,與 借據所載第五條違約金條款約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 (年息) 1 236,075元 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 3.64% 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 左列利率之3.64% 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035% 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7.24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CTDV-114-司促-2662-20250307-2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進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0號)於108年9月1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為證。惟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766號拋棄 繼承卷宗,被繼承人甲○○於繼承開始時(即108年9月1日), 其配偶乙○○○、子女丙○○、丁○○尚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僅 被繼承人之子女戊○○一人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渠等之戶籍 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從而, 被繼承人甲○○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生存,即不符合 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被繼 承人甲○○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24

KSYV-114-司繼-506-20250224-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進錶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石金碖、債務人王水福間聲請拍賣抵押物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王水福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死亡,請提出債務人王 水福之死亡除戶謄本、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並請先至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 被繼承人王水福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並 將查詢結果一併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14

CTDV-113-司拍-186-2025021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乙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乙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乙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基於無故 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7日8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 梓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李國雄 」之人,並透過LINE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帳號、密碼 告知「李國雄」。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乙甄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編號1至3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截圖,及證人廖晟賢、林子恒、謝蕎亦、幸莫羚、余啟 弘、李覺鎬之證詞,暨上開證人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交易明細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危害交易 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 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偵查 中否認犯罪,中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並於審理中主動具狀表示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 刑章,又終能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述情形,認上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再斟酌被告犯本案之罪,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提點被告日 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另因本院諭知前揭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號碼 1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 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10

CTDM-113-金簡-681-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林計榮 訴訟代理人 邱榮昌 被 告 林文監 林聰明 黃林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己○○○應就其被繼承人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271.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71.47平方公 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院卷第345頁),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丙○○ 為被告,惟丙○○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2月16日死亡,原告於 111年7月15日具狀變更其繼承人乙○○、己○○○為被告(審訴 卷第89頁),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71.47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所示,丙○○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乙○○、己○○○尚 未就丙○○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乙 ○○、己○○○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又系爭 土地自始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我認為乙○○的房 屋應該要全部畫在乙○○分得的土地上,另外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均應臨路,且臨路之寬度應依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作為標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乙○○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我及己○○○現在 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希望保留我們居住的建物在我及己○○○ 分得範圍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丙○○已死亡,繼承 人分別為乙○○、己○○○,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丙○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1年7月8日高少家宗家司協109司繼字第2342號函文 、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可佐(審訴卷第68頁、第93頁至第 94頁;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堪認屬實,則原告請求乙 ○○、己○○○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是 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 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 平、合理之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目前由乙○○一家居住使用,而原告及戊○○ 現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西側接鄰高雄市燕巢區瓊 招路等情,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可稽(院卷第121頁至第1 45頁),並經原告、戊○○、乙○○自陳在卷(院卷第215頁) ,堪以認定。  ⒉依原告所主張附表二之分割方案,係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劃分為附圖編號325、325(1)至(7),再由原告取得編號32 5、325(1)、325(2)土地,戊○○取得編號325(3)、325(4)、3 25(5)土地,乙○○取得編號325(6)土地,乙○○、己○○○則取得 編號325(7)土地,本院考量如依原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各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接臨西側之高雄市燕巢區瓊招路, 各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臨路寬度均與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 相當,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方正,並未因分割產生 畸零地或過於細碎之情事,兼衡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 一切情狀,認依原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 適當。  ⒊至戊○○、乙○○雖辯稱系爭建物坐落之附圖編號325(1)、325(4 )、325(6)土地,均應分由乙○○、己○○○所有云云,惟其等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又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原告一開始提的分割方案, 由原告取得325(A)部分土地(即指附圖編號325、325(1)、3 25(2)之土地),戊○○、乙○○、己○○○取得325(B)部分土地( 即指附圖編號325(3)至(7)部分土地),我們是同意的等語 (院卷第357頁),堪認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是否應全部劃分 在乙○○、己○○○分得之土地上及被告分割方案究竟如何,所 為陳述前後不一、未臻明確。衡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林貴美,登記面積為33 .80平方公尺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查(院卷第153頁) ,核非乙○○、己○○○所有,縱認乙○○、己○○○現有居住於系爭 建物之事實,亦難認其等使用系爭建物是否具有合法之占有 權源。且系爭建物經本院履勘後,實際量測面積高達104.46 平方公尺乙節,有土地現況圖可參(院卷第173頁),已占 系爭土地約38%左右之面積,加以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之 正中央,倘若僅將系爭建物所占位置劃分為乙○○、己○○○所 有,對於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而言,無異過於畸零,不利於 土地之經濟效用,而乙○○、戊○○亦未提出合理之補償方案供 本院審酌,是被告之主張,要不可採,應以原告附表二之分 割方案,較為適當。  ㈣再按土地經辦理假扣押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 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 此限,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而 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 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是故,不動產應有部 分之假扣押查封登記等限制登記未經塗銷前,地政登記機關 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應將假扣押登記轉載於原 被查封、假扣押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查丙○○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受告知人高雄市燕巢區農會為假扣 押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審訴卷第84頁),高雄市燕 巢區農會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已到庭表示意見(院卷第209頁 ),則依上開說明,有關丙○○應有部分之假扣押登記,自應 移存於其繼承人即乙○○、己○○○所分得部分。  ㈤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 經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甲○○,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抵押權人甲○○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則揆諸前揭規定, 有關丙○○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其 繼承人即乙○○、己○○○所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及繼承相關法律規定,請求 乙○○、己○○○應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要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 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分割方案。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分割方案 及現況圖(方案三) 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丙○○之繼承人(即乙○○、己○○○) 6分之1(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 乙○○ 3000分之808 3 戊○○ 3000分之692 4 丁○○(原告) 3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得位置 分得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就分配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丁○○ 325、325(1)、325(2) 90.49 1/1 2 戊○○ 325(3)、325(4)、325(5) 62.62 1/1 3 乙○○ 325(6) 73.12 1/1 4 乙○○、己○○○ 325(7) 45.24 公同共有1/1

2024-12-26

CTDV-111-訴-856-20241226-2

岡司補
岡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司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進錶 代 理 人 陳明富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東波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 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 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聲請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GSEV-113-岡司補-20-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吳宏明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律師 被 告 吳苑莉(即被告吳弘章之承當訴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吳致穎 吳卓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茗珍 被 告 王明宗 訴訟代理人 王秋田 被 告 林宗祈 林俊明 林信約 林許玉燕 林素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稅籍編號0000 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主文附表」及附圖所 示。 附表四所示之補償義務人應分別給付該附表所示之受補償權利人 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 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弘章於訴訟繫屬中 將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吳苑莉,吳 苑莉聲請承當訴訟,並得原告及吳弘章之同意(卷三第359 、3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俊明、林信約、林許玉燕、林素婧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3.58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A土地)及其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A 建物,與系爭A土地合稱系爭A房地)、與同段32地號土地( 面積417.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上開3筆房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 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 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就分割方案部分,同意被告王明宗提 出之甲方案(卷三第260-1頁、卷四第39頁),系爭A房地多 年來均由被告吳弘章(已由被告吳苑莉承當訴訟。為方便敘 述,此部分之陳述,下仍稱被告吳弘章)占有使用中,且系 爭A建物後半部有被告吳弘章增建之附屬建物,請求分割為 被告吳弘章所有,被告吳弘章就土地部分以價金補償共有人 ,系爭A建物房屋部分原告願拋棄分配之權利而分歸被告吳 弘章所有。系爭B土地為空地及部分共有人之房屋坐落其上 ,應以分割為如甲方案所示,即將各共有人建物占用或曾有 之建物占用之位置分歸各占用人所有始屬於適當之分割方案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地應分割為如甲方 案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明宗則以:系爭B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⑷部分有 其所有之舊房屋坐落其上,此舊房屋之右前方為路其所有坐 落於同段13地號土地(下稱13地號土地)及現住房屋,因此 29⑷部分應尊重其原有占用位置不要更動,而分歸其所有, 以便與1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現住房屋合併利用,而不致於致 使將來無法通行。另為確保各個共有人個人維護現占土地之 權益與公平性,系爭B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⑶部分,有 被告林宗祈所有之舊房屋坐落其上,此部分土地之正前方則 為被告林宗祈所有之同段28地號土地(下稱28地號土地)及 位於28地號土地上之中民路509號房屋,因此29⑶部分應尊重 原有占用位置分歸被告林宗祈所有,以便其與28地號土地及 其上之房屋合併利用;系爭B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⑵ 部分,有被告吳弘章等人之父(祖父)吳財福所建造已廢棄 不堪使用之磚造平房坐落其上,此部分房屋之正前方為被告 吳弘章所占用之系爭A房地,因此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其 上之系爭A建物及29⑵部分應尊重原有占用位置分歸被告吳弘 章所有,被告吳弘章再依鑑定報告之價格補償其餘少分得原 物之共有人;至於系爭B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⑴部分為 空地,則分歸未占用系爭B土地之被告林俊明、林信約、林 許玉燕、林素婧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故系爭房地 應以分割為如甲方案(卷三第260-1頁、卷四第39頁)所示 ,始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弘章(已由被告吳苑莉承當訴訟)則以: 1、就各共有所分得位置及面積,同意被告王明宗提出之甲方案 。 2、但就原告、被告吳苑莉、吳致穎、吳卓穎等人所共同分得之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部分(即系爭29地號土地)、其上之系 爭A建物(即系爭A房地)及29⑵部分(即系爭32地號土地) 部分,因被告吳苑莉無資力補償其他共有人,且其已向岡山 土地銀行、岡山第一銀行及燕巢農會等3家銀行询問貸款事 宜,然均遭拒絕貸款,而無法貸得依鑑定報告價格計算所需 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為避免如以原物分割為其所有,將 來因其無資力補償致遭到法院拍賣而受有重大損失,因此此 部分之分割方式,被告吳苑莉請求依下列3方案之方式分割 :  ⑴第一方案:  ①29⑵部分(即系爭3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吳苑莉、吳致 穎、吳卓穎等人所有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原告、被告 吳苑莉、吳致穎、吳卓穎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原告分得1/ 3價金、被告吳苑莉分得1/3價金、吳致穎分得1/6價金、吳 卓穎分得1/6價金)。  ②29部分(即系爭29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吳苑莉所有。 被告吳苑莉願以每平方公尺70,000元之價格(為附件土之實 價登錄平均價格。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所載之鑑定價格與實價登錄平均價格不符,鑑定價格不 足採)補償原告、吳致穎、吳卓穎等人。  ③系爭A建物部分分歸由被告吳苑莉取得全部之所有權。  ⑵第二方案:  ①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及29(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吳苑莉所有 。被告吳苑莉願以29地號土地部分每平方公尺70,000元、29 (2)地號土地部分每平方公尺26,000元之金額(為附件土地之 實價登錄平均價格。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所載之鑑定價格與實價登錄平均價格不符,鑑定價格 不足採)補償原告、吳致穎、吳卓穎等人。  ②系爭A建物部分分歸由被告吳苑莉取得全部之所有權。  ⑶第三方案:  ①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及29(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吳苑 莉、吳致穎、吳卓穎等人所有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原 告、被告吳苑莉、吳致穎、吳卓穎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原 告分得1/3價金、被告吳苑莉分得1/3價金、吳致穎分得1/6 價金、吳卓穎分得1/6價金)。  ②系爭A建物部分,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全部歸被告吳苑莉 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宗祈則以:系爭B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⑶部分, 有其所有之舊房屋坐落其上,此部分土地之正前方則為其所 有之同段28地號土地及位於28地號土地上之中民路509號房 屋,因此29⑶部分,應尊重其原有占用位置分歸其所有,以 便其與2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合併利用,而不應變價分割 ,並提出丙方案(卷三第53、67頁、卷四第43頁)之分割方 案(此丙方案,事實上與被告林宗祈提出之甲方案相同)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吳致穎、吳卓穎則以:其等之意見同原告。對被告林宗 祈提出之甲方案無意見,同意暫編地號29、其上之系爭A建 物及29⑵部分均分歸被告吳弘章所有,被告吳弘章再就多分 得部分依鑑定報告之價格補償其等二人。系爭A房地均由被 告吳弘章占有使用,系爭A建物欲進出系爭B土地需經過系爭 A房地。另系爭建物原為其等之爺爺吳財福所建造,系爭A土 地亦為吳財福所有,吳財福過世後其大伯即被告吳弘章、二 伯即原告及其等之父親吳宏三共同繼承,吳宏三於91年10月 25日過世後由其等繼承取得各6分之1之應有部分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及房屋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 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 四、本件爭點: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五、本院論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 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裁 判要旨可參。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 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 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亦有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 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 制不得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㈡、就分割方案部分:   1、就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及面積部分,兩造各分得如主文附表及 附圖所示之部分,原告及被告吳弘章、吳致穎、吳卓穎、王 明宗、林宗祈均同意,被告林俊明、林信約、林許玉燕、林 素婧、吳苑莉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反對,各共有人之上 開意願應予以尊重。又除各共有人之上開意願外,各共有人 分得之上開位置係依各共有人之原有占用位置為分配,分得 面積部分則是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所得之各有人面積; 另暫編地號29⑴部分面積只有104.45平方公尺,面積狹小, 不應再細分,此部分分歸未占用系爭B土地之被告林俊明、 林信約、林許玉燕、林素婧,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應屬適當,故本院考量上開情形及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王明宗主張甲方案之上開各共有人分 得位置及面積,應屬適當。 2、而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部分(即系爭29地號土地)、其上 之系爭A建物(即系爭A房地)及29⑵部分(即系爭32地號土 地)部分,究應以原告主張之以原物分歸被告吳弘章所有方 式分割,或採被告吳弘章(被告吳苑莉)抗辯之上開方式分 割部分。考量被告吳弘章被告吳苑莉)並無資力補償其他共 有人,且其已向3家銀行询問貸款事宜,均遭拒絕貸款,而 均無法貸得依鑑定報告價格計算所需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 ,故為避免如以原物分割致將來因被告吳弘章(被告吳苑莉 )無資力補償遭到法院拍賣,而遭受重大損失,致不但無保 存分得部分之房地,且甚至有因法拍減價拍賣之特性而拍賣 價格過低,蜝至有造成其反而負債之可能情形發生,故自應 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最為適當。又被告吳苑莉雖提出上 開3方式之分割方案,惟考量:①被告吳苑莉已陳明其並無資 力補償其他共有人,且無法向銀行貸得貸款,以原物分歸其 所有,並不適當;②29⑵部分(即系爭32地號土地)土地之東 、西、南三側均為他人土地及建物,北側為系爭29地號土地 ,四周均未面臨馬路,為袋地,出入只能由北側之系爭29地 號土地上之511號房屋(即系爭A建物)內之前後門通行至中 民路(見卷二第153頁以下之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依此情形,如只將29⑵部分(即系爭32地號土地) 部分變價分割,而不將29部分(即系爭29地號土地)及其上 之系爭A建物(即系爭A房地)一併與29⑵部分(即系爭32地 號土地)一同變價分割,顯然無人會願意單獨應買29⑵部分 (即系爭32地號土地),故自應就附圖暫編地號29部分(即 系爭29地號土地)、其上之系爭A建物(即系爭A房地)及29 ⑵部分(即系爭32地號土地)部分,全部均為變價分割,始 為適當,故被告吳苑莉提出上開3方式之分割方案,應均不 足採(被告吳苑莉抗辯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過高云云部分, 不足採信,詳下述補償價格計算部分之說明)。 3、是本院考量各當事人之上開聲明及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系爭房地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益 ,及被告吳弘章並無資力補償其他共有人,及其已向多家銀 行询問貸款事宜,均遭拒絕貸款,而均無法貸得依鑑定報告 價格計算所需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等情,認系爭房地應以 如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割,始為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 。 4、而就兩造應分得面積增減之差額部分,為如附表二所示。就 此應以現金補償之價格計算標準部分,業經本院囑託社團法 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如鑑定報告書所載,有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吳弘章雖以參酌土地價格上漲 及近年交易價格,上開鑑定金額過高,應不足採云云置辯,   惟查,鑑定人就本件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等因素 為分析後,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 進行評價為鑑定而得出上開價格,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鑑定人既已參酌系爭土地之各種因素及將來土地開發之價值 等等而鑑定,被告抗辯上開鑑定金額過高云云,即不足採。   故依上開鑑定價格、附表二、三、四計算後,各當事人及應 補償與受補償金額應為如附表四所示之應補償義務人、受補 償權利人、應償補及受補償之金額所示。 六、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 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32地號土地共有人中之被告林宗祈於79年4月11 日曾向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借款,而設定新台幣(下同)24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另共有人中之被告林素婧於106年8 月7日曾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設定396萬元 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 二第13頁),而經原告聲請對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及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告知訴訟後,其等均未聲明參加訴訟。 依上開規定,被告林宗祈及被告林素婧之上開抵押權應移存 於其二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上。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主文附表:(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民國113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 分得附圖位置 分得人 暫編地號29(4) 王明宗 暫編地號29(3) 林宗祈 暫編地號29、29(2) 變價分割。價金由被告吳苑莉(即被告吳弘章之承當訴訟人)、吳宏明(即原告)各取得1/3,被告吳致穎、吳卓穎各取得1/6。 暫編地號29其上建物 變價分割。價金由被告吳苑莉(即被告吳弘章之承當訴訟人)取得【被告吳苑莉(即被告吳弘章之承當訴訟人),則應補償被告吳致穎、吳卓穎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暫編地號29(1) 被告林俊明、林信約、林許玉燕、林素婧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率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29地號土地 29地號其上建物 32地號土地 1 吳宏明(即原告) 1/3 前半部1/3 1/9 22/100 2 吳苑莉(即被告吳弘章之承當訴訟人) 1/3 前半部1/3 後半部為全部 1/9 22/100 3 吳致穎 1/6 前半部1/6 1/18 11/100 4 吳卓穎 1/6 前半部1/6 1/18 11/100 5 王明宗 無     無     1/4 13/100 6 林宗祈 1/6 8/100 7 林俊明 1352/40000 2/100 8 林信約 5597/40000 7/100 9 林許玉燕 1352/40000 2/100 10 林素婧 1699/40000 2/100 附表二:應分得面積及面積差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應分得面積(m2)① 分得位置 實際分得面積(m2)② ◎註3  面積差②-① 29地號土地 29地號其上建物 32地號土地 29地號土地 29地號其上建物◎註1 32地號土地 29地號土地 29地號其上建物◎註1 32地號土地 29地號土地 29地號其上建物 32地號土地 吳宏明(即原告) 1/3 前半部1/3 1/9 47.86 50.82 46.42 變價分割暫編編號29及其上建物、暫編編號29(2) 47.86 0 46.42 0 -50.82 0 吳弘章(由吳苑莉承當訴訟) 1/3 前半部1/3,後半部為全部 1/9 47.86 50.82 46.42 47.86 152.47 46.42 0 101.65 0 吳致穎 1/6 前半部1/6 1/18 23.93 25.41 23.21 23.93 0 23.21 0 -25.41 0 吳卓穎 1/6 前半部1/6 1/18 23.93 25.41 23.21 23.93 0 23.21 0 -25.41 0 王明宗 0 0 1/4 0 0 104.45 暫編編號29(4) 0 0 104.45 0 0 0 林宗祈 0 0 1/6 0 0 69.64 暫編編號29(3) 0 0 69.64 0 0 0 林俊明 0 0 1352/40000 0 0 14.12 暫編編號29(1) 0 0 14.12◎註2  0 0 0 林信約 0 0 5597/40000 0 0 58.46 暫編編號29(1) 0 0 58.46◎註2  0 0 0 林許玉燕 0 0 1352/40000 0 0 14.12 暫編編號29(1) 0 0 14.12◎註2  0 0 0 林素婧 0 0 1699/40000 0 0 17.75 暫編編號29(1) 0 0 17.75◎註2 0 0 0 合計       143.58 152.47 417.81   143.58 152.47 417.81 0 0 0 ◎備註:  1、29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後半部為被告吳弘章所增建(卷三第2 53頁),不須分配,此部分價金歸其所有,僅分配前半部 。  2、分割後,被告林俊明、林信約、林許玉燕、林素婧依原應 有部分分保持共有,經重新計算其等之應有部分各為1352/ 10000、5597/10000、1352/10000、1699/10000(卷三第23 1頁)。  3、暫編編號2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及暫編編號29(2)地號土地 並非原物分割,而是變價分割,上開表格所列僅為計算之 用。分割後,暫編編號29地號土地及29(2)地號土地由吳宏 明(即原告)、被告吳弘章(已由吳苑莉承當訴訟)、吳 致穎、吳卓穎各取得1/3、1/3、1/6、1/6價金;29地號土 地其上建物由被告吳弘章(由吳苑莉承當訴訟)取得全部 價金。    附表三:應補償金額及受補償金額 姓名 應受補金額(元) 姓名 應補償金額(元) 29地號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29地號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吳宏明(即原告) 0◎註1 吳弘章(由吳苑莉承當訴訟) 137,672 吳致穎 68,836◎註2   吳卓穎 68,836◎註2     ◎備註: 1、被告吳宏明陳明放棄29地號上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權利, 其應有部分之權利同意由吳弘章(由吳苑莉承當訴訟)分配 (卷二第240頁)。 2、被告吳致穎、吳卓穎並未同意放棄29地號上系爭建物之權利 ,仍須找補。 3、29地號上系爭建物金錢補償之價格計算標準,依高雄市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每平方公尺2,709元計算。例如: 被告吳致穎應受補金額部分,計算式:差額面積25.41平方公 尺×每平方公尺2,709元=68,836元。其餘依此類推。   附表四:各當事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 受補償權利人及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義務人及應補償金額 被告吳苑莉(即被告吳弘章之承當訴訟人) 吳致穎 68,836元 吳卓穎 68,836元 合計 137,672元

2024-10-28

CTDV-109-訴-962-20241028-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李中和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昀樺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進錶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吳○○之配偶,於民國111年間欲購買 國泰人壽之美元儲蓄險,因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遂 借用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繳保費,伊並於111年11月25日將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經扣繳2期保費23 6,788元後,仍剩餘363,212元(下稱系爭款項),屬伊所有 ,然遭被告誤為吳○○之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伊對系爭款項 有所有權,並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鈞院民事執行處112 年度司執字第1457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前金分行「戶名: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新臺幣存款363,212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縱使原告有向吳○○借用系爭帳戶之情,惟系爭款 項在存入系爭帳戶時,移轉為被告所有,原告並非系爭款項 之所有權人,原告僅得依內部關係對吳○○主張及請求,不得 對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8、79頁): ㈠被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5486 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以吳○○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吳○○對系爭 帳戶之存款債權,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65621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復經該院裁定移轉至本院, 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已扣 押吳○○於系爭帳戶存款債權650,428元,並准許被告收取607 ,170元。 ㈡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3,000,000元,而其經執行 法院准許收取之存款債權金額為607,170元,原告對其中363 ,212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停止執行。 ㈢原告曾於111年11月25日匯款600,000元至系爭帳戶。 ㈣不爭執原告主張本件美金匯率為30.68,本件爭執之存款債權 額為363,212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9頁): ㈠系爭帳戶內之363,212元存款是否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吳○○於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 存款債權363,212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帳戶內之363,212元存款非原告所有  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 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 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 ,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 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 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除 甲種活期存款戶(即指支票存款帳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 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外,金融機構之存款原則上均 為乙種存款之性質,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成立存款戶將金 錢交付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允為保管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 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存款戶要求提款時,金融機構僅需給付 等額之存款,並無需給付寄託當時之原存入金錢,則依上開 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應認存款戶 將屬代替物之金錢交付金融機構存入其所申設之一般存款帳 戶時,該存入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於金融機構,存款戶僅相 對取得可請求金融機構返還同額金錢之債權。又存款戶交付 金錢之來源為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 非金融機關所須過問。故存款戶即使私下將一般乙存金融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形式上仍係以存款戶名義存款及提領,該 他人可否存款及提領,金融機構係以該機構與存款戶間之原 約定處理,不因存款戶有無將金融帳戶出借他人使用而有不 同,故該他人以存款戶之名所為之存款行為,在金融機構與 存款戶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中,仍屬存款戶之存款消費寄 託行為,該存入款項仍由金融機構取得所有,金融機構亦係 對存款戶負有返還同額金錢之債務,而非對該他人負有返還 金錢之債務。該他人僅得依存款戶與金融機構之約定,以「 存款戶」之名行使該金融帳戶之相關權利,非透過存款戶, 並無法主張對金融機構可直接行使該金融帳戶之相關權利。 ⒉本件被告對吳○○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 吳○○在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而系爭 帳戶為綜合存款帳戶,即一般乙種存款,故存款戶吳○○與國 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經證人彭 ○○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及系爭執行卷可稽 ,又依上說明,陸續將金錢以現金或匯款或其他方式存入吳 ○○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款行為,即是將金錢所有權移轉予國 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之行為。是因原告為扣繳保費將600,00 0元匯入吳○○系爭帳戶內,國泰世華銀行因而取得系爭帳戶 內款項之所有權,在國泰世華銀行未將與系爭款項同額金錢 之所有權返還交付吳○○占有前,吳○○充其量僅取得返還請求 權,即吳○○得隨時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返還同額金錢之債權 ,原告亦無從對系爭款項主張為所有權人,足見不論原告與 吳○○間有無達成借用系爭帳戶之合意,即或縱然借用帳戶之 情屬實,依上所述,系爭款項於存入或匯入至吳○○名義申設 之系爭帳戶時,已移轉為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所有,並非 吳○○或原告所有,原告僅得依據其與吳○○關係,對吳○○主張 請求返還同等金額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 存款為其所有,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吳○○於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 存款債權363,212元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為吳○○之債權人,乃聲請法院對吳○○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吳○○收取 對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世 華銀行前金分行亦不得對吳○○清償,已扣押吳○○於系爭帳戶 存款債權650,428元,並准許被告收取607,17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債權憑證及書狀、本院之執行命令附於 系爭執行卷可稽。惟原告對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存款並無 所有權,已如上述,且原告亦未主張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存在,故原告主張其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有所有 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禁止吳○○收取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之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亦無其他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禁止吳○○收取對 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24

KSEV-113-雄簡-1771-2024102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82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其中原告主張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數額新台幣(下同)2,215,894元之部分,係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且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涉訟,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15,894元;另關於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請求 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一價額欄所載,共計8, 588,137元,扣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2,215,894元,所餘遺產 總額為6,372,243元,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 ,124,081元(計算式:6,372,243元×1/3=2,124,081元)。又原 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核與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非屬互 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 算,則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4,339,975元(計 算式:2,215,894元+2,124,081元=4,339,975元),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4,339,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6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備註 ㈠積極財產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927,36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所載價額認列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106,680元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31,920元 同上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000,000元 依原告起訴狀自承編號4至6之不動產價額共計6,000,000元,遠高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所載價額,尚屬合理,本院認應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價額認列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7 存款 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 16,344元 依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存摺內頁所載價額認列 8 現金 1,655,833元(原告保管中) 1,655,833元 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8、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所載價額認列 ㈡消極財產 9 債務 燕巢區農會貸款 -150,000元 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9所載價額認列 共計 8,588,137元

2024-10-17

KSYV-113-家補-58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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