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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O XUAN THANH(越南籍,中文名:吳春成)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4月 13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前經本院 認為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 ,至114年4月12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原判決認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共2罪均成立,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6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 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嫌重大,衡以人性脫 免罪責不甘受罰,重罪經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其為 越南籍,在台拘留期間於113年8月12日屆滿,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14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3-上訴-6103-2025033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柏諺(原名吳茂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桃檢亮午111執更3647字第114 9021311號函),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柏諺(下稱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 應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下稱A案)編號2之判 決確定日作為基準,與A案編號3及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91 號裁定(下稱B案)、111年度聲字第2325號(下稱C案)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此定刑方式屬本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意旨所揭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 要,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1執更3647字第1149021311號函 否準受刑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㈡本件A案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為108年3月28日,而A案編號3與B 、C案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後,受刑人雖於定刑 調查表勾選同意就A案編號1已執畢之罪與A案編號2、3之罪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斯時B、C案有部分之罪亦判決確 定,倘檢察官能俟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告知受刑人若同意 將A案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將使原屬同一組合之A案編號2、 3及B、C案所示各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應會選 擇不同意,且該定刑調查表上僅有概括同意或不同意之選項 ,未賦予受刑人實質選擇權,使受刑人陷於錯誤而勾選同意 造成更不利之結果。況檢察官所採定刑方式A案定應執行5年 2月(下限為4年6月)、B案定應執行刑4年2月(下限為3年1 0月)、C案定應執行刑11年(下限10年),總和下限為18年 4月,相較受刑人所主張定刑方式總和下限為10年(A、B、C 案中最長期),是檢察官所選擇之A、B、C案組合,就刑度 下限部分顯然不利受刑人。如採受刑人主張的定刑方式以A 案編號2、3及B、C案各罪列為一組,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 部界限法則,重新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刑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年)以上,A案編號2、3曾定應執行5 年加計B案定應執行刑4年2月加計C案定應執行刑11年,宣告 刑之總和即20年2月以下,依行為人所犯倘屬相同犯罪類型 ,於併合處罪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責任較高,自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之法理,可能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 20年2月以下。對比檢察官接續執行之刑期為20年4月,上限 已逾2月,另就下限部分即為20年2月或10年之差距,則檢察 官將已執畢的案件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B、C案件組合,反 而顯然更不利於受刑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 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爰聲明 異議,請更定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 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 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 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 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 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 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 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2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 9號裁定駁回確定;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 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即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49號 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A裁定編號1至3、B裁定編號1至3、C 裁定編號1至4所示之數罪,既經本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確 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 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且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 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再行拆 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裁定 編號1至3、B裁定編號1至3、C裁定編號1至4所定執行之刑, 並以桃檢亮午111執更3647字第1149021311號函否准受刑人 就其前開所犯已經判決確定之各罪中,擇其主張為有利之數 罪重新排列組合之定執行刑聲請,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 本案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 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檢察官所選擇之定刑方式,陷受刑人於接 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在客觀上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主張將A裁定其中編號2、3 與B裁定編號1至3、C裁定編號1至4等罪併罰,較有利於受刑 人等語。惟查:  1.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亦 即應以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期 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 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受刑人 所犯A、B、C裁定之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5年6月20日),A裁定編號2、3之罪 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前,A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月。而B裁定之3罪及C裁定之4罪均在A裁定編號1之罪判 決確定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 合,無從與A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B裁定因而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C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 年,亦無違誤。至受刑人主張A裁定編號3與B裁定之3罪、C 裁定之4罪均係在A裁定編號2之罪確定日(108年3月28日) 前所犯,聲請檢察官以此方式重新定應執行之刑,而A裁定 編號1之罪因已執行完畢而不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云云, 惟A裁定編號2、3與B裁定之3罪、C裁定之4罪中,最早判決 確定者為C裁定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7年1月29日), 並非受刑人所稱A裁定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日均為108年3月 28日),且僅A裁定編號2、3之罪及C裁定之4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該日之前,而B裁定之3罪均在C裁定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 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無 從與A裁定編號2、3及C裁定編號1至4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受刑人前開主張不過係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任憑己意,自行擇定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最先確定科刑判 決,自屬於法不合,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以受 刑人所為請求於法無據,拒絕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當屬適 法。  2.再刑法第50條規定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 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 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 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A裁定編號1至3 、B裁定編號1至3及C裁定編號1至4所示案件,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前, 已徵得受刑人之同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既無證據足認 受刑人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以A裁定編 號1至3、B裁定編號1至3、C裁定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向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違法可言。基於確定裁定之 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無 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  四、綜上所述,A裁定編號1至3、B裁定編號1至3、C裁定編號1至 4之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且原定執行刑之基礎既無變動, 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情形 ,堪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所請另定應執 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 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附表(A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新臺幣30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23日 104 年4 月12日至104年4月23日 104 年4 月23日前為警查獲前一星期某時許至104 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908號 同左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案 號 105 年度簡字第1868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 同左 判 決 日 期 105年5月20日 107年7月10日 同左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同左 案 號 105 年度簡字第1868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828號 同左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6月20日 108年3月28日 同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108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2175號。 編號2 、3 所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強制換頁========== 附表二: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B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19日凌晨0時35分為警採尿前1至2日內之某時許 107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 107年5月2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99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判決日期 108年7月10日 108年10月4日 110年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同上 110年度台上字第5769號 確定日期 108年9月30日 108年10月28日 111年6月1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C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6.7.12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6.8.1 107.1.25為警查獲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9504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01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510號、106年度偵字第21566號、第24221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107年度偵字第43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828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2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 判 決 日 期 107/01/05 108/08/26 108/12/1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828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2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1/29 108/09/23 109/03/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202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15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30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726號( 士林地檢109年執助字第489號)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 犯 罪 日 期 105.7.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1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109號 判 決 日 期 110/09/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 12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5/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4973號

2025-03-31

TPHM-114-聲-61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史明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史明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明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9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3、7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幫助洗 錢罪,核屬不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 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低;又佐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 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併科罰金部分,因 僅有一罪(附表編號7)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 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58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2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蔡博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3月10日裁定(114年度提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蔡博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 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 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 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㈠經法院逮捕、拘禁。㈡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 審查。㈢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㈣被逮捕、拘禁人已死 亡。㈤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㈥無逮捕、拘禁之事實, 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 ,如人民經法院逮捕、拘禁者,不得聲請提審。次按人民被 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固得向逮 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 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自明。蓋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 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 無提審之必要。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蔡博均(下稱抗告人)㈠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341號執行 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可知 抗告人係因法院之裁判而遭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㈡至抗告人所稱檢 察官就其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准予易科罰金一節,查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 僅係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 量決定之,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標準, 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處分。僅於檢察官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有裁量暇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否則仍應盡量尊重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98年度台抗 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基交 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確定,由基隆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341號執行在案(下稱 本案執行),足認抗告人係因法院之裁判而遭剝奪人身自由 ,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經 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附件所載之詞為辯,然查:  1.抗告人共計犯3次公共危險案件,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 執行時,抗告人除繳納本次判決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其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 易科罰金之聲請,抗告人於114年3月5日入監執行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係不服基隆地檢 署檢察官於本案執行時,就裁量否准其聲請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而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不服,則此應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非 聲請提審,抗告人主張與法未合,為無理由。  2.至抗告人主張檢察官分別起訴其所犯3次公共危險案件,對 抗告人影響權益,且父母年邁,其會重新作人等節,惟此與 提審之原因,並無必然關係,非屬本院得予審究之範圍,附 此敘明。  3.綜上,抗告意旨所指摘前揭各節,均屬任憑己意而再事爭執 ,或非提審要件需審酌事項,並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應認抗告意旨均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72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3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袁國義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及再審聲請人袁國義(下稱抗告人)因犯非法寄 藏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2月1日 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  ㈡查抗告人於原審案件中,曾於警詢中供稱:110年12月20日晚 上,江衍明駕駛一輛黑色TOYOTA小客車,到平鎮區大仁街12 1號,他提著一個手提包到裡面找我,進來後把包包放在座 位底下,江衍明要我幫他看一下這個包包,我問他包包裡面 是什麼,他叫我自己打開來看,我就看到1長2短的槍枝,他 後來說這幾天他朋友會過來拿,要我借擺幾天,我當時有答 應他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32號卷第37-39頁)。嗣於偵 訊中供稱:本案槍彈來源是一個叫「明哥」的人,他說要先 寄放在我這邊,當時先放在戶外水溝,「明哥」原本說會在 查獲當天(即110年12月23日)晚上來找我,還說他朋友會 一起過來,我才把槍彈拿進大仁街的屋內,後來就被警方查 獲了。「明哥」是在出事前大約2天,也就是110年12月20日 深夜,自己一個人開車來大仁街找我聊天,後來他就拿出一 袋東西說要先放我這邊,他就放在桌子底下,他也有跟我說 是槍彈,我有跟他說我已經很多案子,不要放我這邊,我會 怕,但「明哥」說已經跟別人講好,過一兩天就會過來拿, 我也只能答應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32號卷第181-183頁 )。可見抗告人於原審案件中,清楚供稱110年12月20日深 夜,係「明哥」一人獨自前往大仁街並交付內有槍枝之袋子 ,聲請人卻於本件聲請意旨中改稱有另外一名男子一起交付 槍枝云云,已屬有疑。  ㈢嗣原事實審法院就抗告人供出槍枝來源係「明哥」部分認定 略以:查本案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雖均自白犯罪,並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係「江衍明」云云 ,惟抗告人自承「江衍明」已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字3332號卷第171頁), 則檢警自未能因此查獲槍、彈來源,更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是辯護人請求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尚屬無據(見聲再字第24號卷第76頁)。  ㈣原審另就聲請人供出之槍枝來源「馮怡誠」部分,職權傳喚 其到庭,馮怡誠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確實認識袁國義,是在 桃園監獄裡面的獄友,我們是同工廠的。我跟袁國義是在監 獄裡面才認識,我在外面的時候並不認識他。我根本不認識 「江衍明」或「明哥」之人,我也沒有聽說過110年12月期 間,袁國義有被查獲槍枝的事情等語(見聲再字第24號卷第 111-113頁)。本案聲請人僅空言指摘「馮怡誠」係當初之 槍彈來源,未有提出任何新事證或新證據,原審不僅無從查 證聲請人供述上開槍、彈來源是否屬實,亦無從因再審聲請 人供述槍、彈之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 情形,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因 而查獲」之情形有別。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均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開始再審。本件再審之 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桃園監獄遇到馮怡誠時,始認出其 為陪同江衍明將將之交賦予抗告人之人,因而向原審法院聲 請再審,惟原審僅單獨傳喚馮怡誠,卻未傳喚抗告人出庭對 質,馮怡誠為脫罪而否認,造成抗告人之陳述變成空言指摘 ,原審審理過程有所疏失。請准予抗告人與馮怡誠當庭對質 ,證明抗告人所述為事實,非空言指摘。又原確定判決書記 載抗告人之犯罪日期為110年12月間,然經回想本案接獲槍 枝之時間應為110年9月間,請准予更正原判決書關於抗告人 取得槍枝時間之記載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 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其目的乃使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程序,原則 上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訴訟聽審權。又同法第429條之3規定 「(第1項)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 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及「(第2項)法院為查明再審 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立法理由已揭明: 同法第429條之2關於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之規定,於法院依 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亦有適用之旨。可見再審聲請人 於聲請再審時得參與證據調查程序,或至少在證據調查後, 獲有知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俾得為意見陳述之機會。倘法院 於調查證據時,未將所指定之調查期日事先通知檢察官、受 判決人及其代理人以使其等在場即行調查,復未於調查後使 其等有獲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俾為意見陳述之機會,亦未在 裁定內說明為何未踐行上揭相關程序之理由,遽行駁回聲請 者,其所踐行聲請再審調查證據之程序,難謂適法(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本件抗告人以供出槍、彈來源即「馮怡誠」乙節,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而原審認為有調 查之必要,雖依職權於113年12月6日訊問證人馮怡誠,並經 馮怡誠具結證稱:「我連江衍明是誰我都不認識,袁國義我 也是在監獄裡面財認識的,他在監獄理有問我說可不可以幫 他,我跟他說我不要」、「有一天跟袁國義聊到槍砲的案子 ,他就說他這條沒辦法定應執行刑,他希望可以讓這件案子 的犯罪時間往前推,袁國義跟我說如果我以出庭跟法官說『 明哥』實際交槍的時間其實是當年的9月多,他就可以定執行 刑,他還有寫給我一張紙條,上面寫叫我幫他翻供的內容」 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然該日卻未通知抗告人及檢 察官就此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未說明未踐行此項程序之理由 ,遽行駁回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踐行聲請再 審調查證據之程序,難謂適法。抗告意旨執原審僅單獨傳喚 證人馮怡誠到庭,卻未一同傳喚抗告人到庭對質詰問,審理 過程有疏失,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等情,據此指稱原裁定違法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踐行使 檢察官及抗告人獲有知悉相關證據資料俾得為意見陳述機會 之正當法律程序後,更為適法之裁定,以維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及意見表達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603-20250331-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鉅 輔 佐 人 吳高美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05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鉅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 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就被告吳文鉅誣告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而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肺炎併肋膜積水、急慢性呼吸 衰竭併高碳酸血症、敗血症、急性腎衰竭」,於民國114年2 月3日23時21分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診留觀待床 ,於同月4日18時12分入院,接受治療於同年月24日出院。 因病情長期需要氧氣治療與安寧居家療護,有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114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 9頁)。又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依被告病歷紀錄回覆:被 告因呼吸衰竭住院,住院期間使用BIPAP(非侵襲性雙陽壓 呼吸器,Bilevel positive airway pressure)後,病情好 轉出院治療,住院期間須24小時照顧、無法自理,亦有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3月28日校附醫歷字第1140002300號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1頁)。足見被告確因疾病不能到庭 ,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2-重上更二-17-202503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綸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98號、第51596號、112年 度偵字第3546號、第19074號、第19075號、第19076號),針對 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林柏綸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柏綸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柏綸(下稱被告)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8頁、第288頁),故本件上訴範 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又與部分告訴人和解,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 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有上開減輕規定 之適用,爰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另辯護人稱本件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即共犯謝東曇 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而回復 :「本大隊獲悉相關資料後,即對犯嫌謝東曇(下稱謝嫌) 進行蒐證及調查,然僅憑林嫌單一指述,難以證明謝嫌有涉 案等事實,待有其他事證,本大隊另行報請該管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偵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 24日桃警刑大八字第11400017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3-255頁),故被告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  ㈣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正值 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已符合前述減 輕其刑規定,所減得之處斷刑並無過苛,當無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規定,均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說明其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 被告之犯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8 、9、10及20所示告訴人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此有本院114 年1月8日114年度附民字第33號和解筆錄、114年1月22日114 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匯款交易證明及本院114年3 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196頁、第2 35-236頁、第308-309頁、第323頁),此部分被告犯後態度 之量刑基礎亦有變更,均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上開科刑事項未及審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 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 實值非難;然衡酌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已 附表編號2、8、9、10及20所示告訴人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 ,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暨行為 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侵害被 害人之個數、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等語。然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參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犯罪,則依上 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之數罪,不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5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6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8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9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0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1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2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3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4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5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6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7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8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9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0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1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2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3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4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5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6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7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8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9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0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1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2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3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4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5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27

TPHM-113-原上訴-344-202503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棟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蕭佑澎律師 被 告 陳國峯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家棟、陳國峯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捌佰零壹點捌公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家棟為北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下稱北 鋼公司)之負責人,陳順織為宏旌鋼鐵有限公司(址設桃園 市○○區○○○街00號1樓,下稱宏旌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林為 騰(原姓名:林進發)為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鳳嬌及其 女林筱雯均為宏旌公司員工;施家棟與陳國峯、陳國峯與林 為騰間,各有債務糾紛。緣金剛禪寺因興建寺院需用鋼筋, 因而向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購買鋼 筋2000公噸,並委由林為騰以宏旌公司設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廠址(下稱宏旌公司廠址)進行裁切加工,金剛禪寺 並與宏旌公司簽立寄庫合約,由林為騰、前妻林鳳嬌負責金 剛禪寺之鋼筋加工事宜,金剛禪寺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另委 託林筱雯即金誠工程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 稱金誠工程行)在宏旌公司廠址就地處理鋼筋加工裁切工程 。 二、陳國峯明知陳順織僅為宏旌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未參與宏旌 公司營運、亦無權處分宏旌公司資產,為遂催討林為騰積欠 其債務之目的,先於108年2月5日6時許,前往花蓮縣某址要 求不知情之陳順織簽立協議書,其上載明「同意陳國峯至廠 房取料」等文字,陳國峯再將此事告知施家棟,欲以之抵償 其積欠施家棟之債務。陳國峯、施家棟明知上情,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旋於當日11時許,由陳國峯帶同不知情 陳順織,並手持陳順織當日簽立之協議書佯作宏旌公司之欠 債,施家棟則帶同不知情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衝進宏旌公司廠址,欲逕將廠區內鋼筋悉數搬離以充抵 欠款;在場之金誠工程行員工劉玉惠、林鳳嬌、其女林筱雯 見狀,即趨前阻擋,並竭力說明伊們不認識陳順織、該等鋼 筋並非宏旌公司所有之物;詎陳國峯、施家棟明知金誠工程 行放置在宏旌公司廠址內之鋼筋數量甚鉅,且部分鋼筋標示 有他公司記號、標籤,顯非宏旌公司或金誠工程行所有,竟 仍基於前述逕自取走廠內財物以抵償之不法目的,由陳國峯 、施家棟開啟該廠區內天車,將其內金剛禪寺等金誠工程行 客戶寄庫在金誠工程行之鋼筋801.8公噸(下稱本案鋼筋) ,接續載運至施家棟位在新北市○○區○○00○0號之北鋼公司廠 房內囤放,迄翌(6)日2時許悉數搬畢,而未經財產所有人 同意逕自竊取本案鋼筋。 三、案經林筱雯、金剛禪寺告訴代理人薩世安告訴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合法:   上訴人即被告施家棟之辯護人稱林筱雯不具告訴人資格,檢 察官依林筱雯之請求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云云。然林筱雯為本 案鋼筋之直接占有人,詳後所述,其占有被侵害而受有損害 ,並依法提起告訴,自為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檢察官提起 上訴,況檢察官為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規定具有獨立上訴權,告訴人僅係請求促使檢察官 審酌判斷是否提起上訴,是本案檢察官對原審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符合法律規定,自屬合法。辯護人上開指摘上訴程式 不合法等語,顯不可採。 二、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稱:證人林筱雯、薩世安、林為 騰、林鳳嬌於偵查中之證述,因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惟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條第1 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之 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 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 其證據適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 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 ,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 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此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林筱雯、林為騰、林鳳嬌到 庭就有關被告2人涉犯本案犯罪事實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 具結,且是憑據其等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而陳述所見所聞 之過往事實,是以偵訊程序自屬合法;且其等於偵查中之證 述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其等所為證述內容亦與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 聯性;再者證人林筱雯、林為騰、林鳳嬌分別於原審審理時 到場並經具結後證述,且經交互詰問,賦予被告2人及其辯 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林筱雯、 林為騰、林鳳嬌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 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 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 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薩世安 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證述,顯已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 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 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 信性。且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聲請 傳喚證人薩世安到庭進行對質詰問,應認已捨棄對質詰問權 ,又本院就證人薩世安於偵查時之證述業經提示及告以要旨 ,由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 查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否認證人薩世安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㈡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及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之辯解與其辯護人辯護意旨:  1.施家棟部分:  ⑴訊據施家棟固坦承其與陳國峯於上開時、地搬取本案鋼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陳國峯請我派車過 去,警察在場、陳順織也在場,且也核對身分,林鳳嬌從花 蓮回來也跟我說如果欠多少錢就載多少貨,不要全部載完, 我們只是載陳國峯的債權而已等語。  ⑵辯護人辯護稱:本案鋼筋屬於宏旌公司占有,非金誠工程行 占有,本案鋼筋依外觀表徵屬於宏旌公司所有,既經過宏旌 公司負責人陳順織到場做出指示交付予陳國峯,顯不構成竊 盜罪,至於本案鋼筋另外所有人金剛禪寺等,當時都不在場 ,也不知道有事情發生,客觀上這些鋼筋又置放在宏旌公司 營業場所,可認為屬於由宏旌公司占有保管,經過陳順織指 示交付下,亦難認施家棟有竊盜之犯行等語。  2.陳國峯部分:  ⑴訊據陳國峯固坦承其與施家棟於上開時、地搬取本案鋼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宏旌公司欠我錢不 還等語。  ⑵辯護人辯護稱:陳國峯對林為騰經營之宏旌公司有債權,陳 國峯幾經催促之下,林為騰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陳國峯 獲悉林為騰經營之宏旌公司廠內有大量鋼筋,乃與施家棟前 往搬運,陳國峯主觀上認為本案鋼筋為宏旌公司所有,故無 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㈡經查,施家棟為北鋼公司之負責人,陳順織為宏旌公司之登 記名義人,林為騰為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林為騰交付予 陳國峯之由宏旌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有退票情形。又陳國峯有 於108年2月5日6時許,前往花蓮縣某址要求陳順織簽立其上 載明「同意陳國峯進廠房取料」等文字之協議書、借款契約 書,並於該日11時許帶同陳順織,並持上開文件,與施家棟 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進入宏旌公司 廠址,將本案鋼筋搬運至北鋼公司廠房內囤放等情,業經陳 國峯、施家棟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核與劉 玉惠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62-367頁、偵卷三第112-1 13頁)、林筱雯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訴字卷二第11-43頁) 、林鳳嬌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訴字卷二第123-144頁)、佘 健銘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訴字卷二第43-65頁)、林為騰於 原審審理之證述(訴字卷一第283-299頁)相符,並有手機 翻拍照片(他卷第9-19頁)、協議書、支票(他卷第21-29 頁)、本案鋼筋、托運憑證及現場照片(他卷第239-271、3 15-356頁)、借款契約書、本票、陳順織身分證及健保卡正 反面、託運憑證(偵卷二第251-277)、本案鋼筋照片(訴 字卷一第191-193頁)等件在卷足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被告2人未經所有權人、占有權人之同意,破壞所有權人、占 有權人對本案鋼筋之持有,並置入自己持有支配之下,構成 竊取行為:  1.經查,金剛禪寺因興建寺院需用鋼筋,因而向東和公司購買 鋼筋2000公噸,並委由林為騰在宏旌公司廠址進行裁切加工 ,金剛禪寺並與宏旌公司簽立寄庫合約,由林為騰、前妻林 鳳嬌負責金剛禪寺之鋼筋加工事宜,金剛禪寺於108年1月16 日另委託金誠工程行在宏旌公司廠址就地處理鋼筋加工裁切 工程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筱雯、林鳳嬌、林為騰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他字卷第421-426頁,偵卷二第184-187 頁、第189-192頁、第367-368頁,原審訴一卷第283-300頁 、第327-363頁,原審訴二卷第11-43頁、第123-146頁), 核與證人薩世安於偵查中所證相符(偵卷二第181-182頁) ,復有寄庫合約書(106年11月21日)(他卷第207頁)、材 質證明書(他卷第231-237頁)、本案鋼筋、託運憑證及現 場照片(他卷第239-271)、金誠工程行與金剛禪寺、宏季 興業有限公司、家品工程行簽立之合約書(他卷第385-389 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足見本案鋼筋為金剛禪寺所有, 而交由宏旌公司、金城工程行加工裁切,宏旌公司、金城工 程行因此而為事實上占有。  2.次查,陳順織於108年3月11日警詢中陳稱:伊係掛名宏旌公 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林為騰;108年2月5日早上6時許, 陳國峯及施家棟跑到伊花蓮家,表示伊欠他們1,000多萬元 ,並出示相關票證,伊打電話給林為騰,他沒接電話,陳國 峯等人告訴伊,他工廠裡面有鋼筋,叫伊幫他們處理,伊就 簽了陳國峯及施家棟給伊的協議書,與他們一起到宏旌公司 ○○路廠址;陳國峯等人拿出宏旌公司的支票,上面開立人為 伊等語(見他字卷103至109頁);於偵查中證稱:108年2月 5日係陳國峯跟另外1人到花蓮找伊,把伊帶到桃園;伊不是 宏旌公司或金誠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在陳國峯帶伊到宏旌公 司○○路廠址之前,伊從沒去過該址;當天伊所簽具的協議書 ,已經繕打好,陳國峯叫伊簽的,伊不知道協議書上寫什麼 ;當天警察到場,伊說伊是負責人,因為警察要看營業登記 證;伊如果知道事情關係這麼大,伊不會這樣說(見偵案卷 二187、188頁);參諸證人林為騰於警詢中陳稱:伊係宏旌 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順織借名給伊掛牌開公司;伊與陳國峯 換票,伊後來的票沒辦法兌現,陳國峯認為宏旌公司○○路廠 址之鋼筋都是伊的,所以他才在108年2月5日帶同施家棟及 陳順織到現場搬鋼筋;伊跟陳國峯說鋼筋不是伊的,陳國峯 硬要伊賣去換錢,他們才找上陳順織等語(見偵案卷一13至 15頁)。足見被告2人均明知陳順織並非宏旌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且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為騰亦表明廠內鋼筋非並公 司所有,非陳順織或林為騰有權處分之財產,卻仍不顧此情 ,如此耗費時間周折,自花蓮趕至桃園市○○區,被告2人有 逕自以廠區內財產充抵債務之共同犯罪動機,至為明確。     3.證人即金城工程行員工劉玉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8年2 月5日中午陳國峯帶十幾個人進工廠宿舍把伊叫出來,伊不 知道他是怎麼進去的,叫伊拿天車的遙控器給他,施家棟叫 車來要載鋼筋,伊打電話給老闆林鳳嬌,也有打電話報警, 伊報警之後,陳順織才出來,警察叫負責人出來,陳國峯 說陳順織是老闆,伊跟他說這不是我們老闆,伊不認識,伊 說負責人林鳳嬌人在花蓮,林鳳嬌說陳國峯自己開門進來不 行,要他走法律途徑,伊有跟他們說等老闆林鳳嬌回來再處 理,但陳國峯、施家棟他們很多人在工廠裡一直在弄天車, 自己爬上去天車上面遙控,將天車移動到鋼筋那邊,警察走 了之後他們就開始載鋼筋,託運憑證上「劉玉惠(代)」是施 家棟叫伊簽的,他說他載走的東西還會再拖回來還我們,伊 要他跟林鳳嬌講等語(見偵卷三第37-38頁、偵卷二第362-3 67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 林冠宇亦證稱:伊兩度接獲報案至現場,宏旌公司登記負責 人陳順織表示系爭廠房係宏旌公司經營處所,認無侵入廠房 問題,劉玉惠有將林鳳嬌電話讓伊通話,林鳳嬌說她才是老 闆,要伊轉達陳國峯,等她當天從花蓮趕回來,在她回來之 前先不要動那些鋼鐵,然後伊就把林鳳嬌欲傳達內容告知陳 國峯,他們也有答應要等林鳳嬌從花蓮趕回來,第1次就告 一段落,在現場約20分鐘伊就離開;第2次不知誰報案,是 兩個小時之後,伊到現場問是誰又報案,有自稱林鳳嬌女兒 林筱雯及女婿佘健銘回應,但他們說不用,他們沒有報案, 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三第108-114頁)。證人林鳳嬌於偵 查中證稱:我在電話中跟警察說這些鋼筋不是我的,債務問 題也不是我造成的,可否請警員要求陳國峯等人不要搬我的 東西,等我回來再處理,警察說他們知道等語(見偵卷二第 367-369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前施家棟有去過 宏旌公司廠址閒聊、我有告知施家棟、陳國峯本案鋼筋都是 我的業主寄放的等語(訴字卷一第334頁、第338-361頁)。 而證人林筱雯於原審審理亦證稱:陳國峯及施家棟知道他們 搬運的本案鋼筋所有人是誰,因為他們跟我們的行業屬於同 行,營業模式是屬於客戶寄庫,這表示放在工廠內不管是成 品還是原料都不屬於工廠所有,當天我有打電話報警,我先 生佘健銘有進入廠址溝通等語(訴字卷二第11-43頁)。佐 以本案鋼筋上所掛吊牌有於「客戶欄」標示業主名稱,諸如 東和公司之吊牌等情,有卷附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卷 第9頁,訴字卷一第191頁)。足見被告2人自始即明知廠區 內鋼筋,非宏旌公司所有,為掩飾自己行為不法,而帶同毫 無處分權之登記名義人到場,在現場之金誠工程行員工劉玉 惠、林鳳嬌、其女林筱雯見狀,即趨前阻擋,並竭力說明伊 們不認識陳順織、該等鋼筋並非宏旌公司所有,詎陳國峯、 施家棟明知金誠工程行放置在宏旌公司廠址內之鋼筋數量甚 鉅,且部分鋼筋標示有他公司記號、標籤,顯非宏旌公司或 金誠工程行所有,被告2人仍不顧此情,開啟該廠區內天車 ,逕自搬取其內金剛禪寺等金誠工程行客戶寄庫在金誠工程 行之本案鋼筋,將上開鋼筋載運至施家棟位在新北市○○區○○ 00○0號之北鋼公司廠房內囤放,迄翌日2時許悉數搬畢,被 告2人不僅未經財產所有人同意,亦未經事實上占有人同意 ,而逕自取走之竊盜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4.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辯稱:宏旌公司負責人陳順織到場做 出指示交付予陳國峯,顯不構成竊盜罪等語。然此情不僅為 陳順織否認如前述,且被告2人偕同宏旌公司掛名負責人陳 順織至系爭廠房載運系爭鋼筋時,曾與在場看管人員發生爭 執,當時金誠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林鳳嬌不在場,並於電話中 透過林冠宇警員要求陳國峯於其自花蓮返回前不要載運廠內 鋼筋,施家棟嗣卻自行尋得遙控器,操作天車搬運系爭鋼筋 後載走,並使劉玉惠不得不在託運憑證備註欄簽名,要難認 本案鋼筋占有權人、所有權人已同意將系爭鋼筋交付北鋼公 司運走,脫離其占有。故被告2人未經本案鋼筋所有權人、 占有權人之同意,破壞所有權人、占有權人對本案鋼筋之持 有,並置入自己持有支配之下,自屬竊取行為,應堪認定。 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㈣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意圖:   1.依證人劉玉惠於偵查中證稱:施家棟叫我簽署託運憑證,因 為他說這些東西是先寄放在他那裡,等老闆娘回來和他們協 商好等語(偵卷三第110頁)。證人林筱雯於原審審理證稱 :事後劉玉惠有給我看簽單的單據,當天被搬運的本案鋼筋 大約超過800噸等語(訴字卷二第24頁)。證人林鳳嬌於原 審審理證稱:被搬的總數為800噸,劉玉惠在當天事件尾聲 有拿上面有劉玉惠、施家棟簽名的託運單給我看,施家棟搬 鋼筋去北鋼公司以後,我們有電話聯絡,他叫我拿錢去還, 他鋼筋才會還我,當時廠區內還剩下一些鋼筋沒有被搬走等 語(訴字卷一第327-363頁、訴字卷二第123-146頁)。佐以 卷附託運憑證等件(偵卷二第263-277頁),其上之噸數記 載,可知施家棟、陳國峯於案發當天搬運之本案鋼筋噸數合 計為801.8公噸。  2.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辯稱:林為騰負有債務,被告2人主觀 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依陳國峯於偵查中稱:林為騰欠 我1400萬元,因為從107年底開始,他的票就開始一直陸續 跳票。期間我有找過林為騰,但他都避不見面,電話也都不 接等語(偵卷二第224-227頁),施家棟於偵查中稱:陳國 峯說有鋼筋要賣我,叫我派車過去,案發當天我約14時、15 時到現場,我約搬運有800頓鋼筋,我載運到我在三峽的工 廠,現在已經全部都賣出去了,售價1300多萬元,當初成本 約1200多萬元,我們還有加工後才賣出等語(偵卷二第228- 230頁)。足見被告2人並未取得任何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 行名義,且無民事上之自助行為急迫性,被告2人亦知悉陳 順織並無本案鋼筋財產之處分權限,行為時又無事實上占有 人同意,俱如前所述,被告2人仍以自己立於所有人之地位 ,未經同意逕自取得本案鋼筋,進而將本案鋼筋出賣變現, 自有據為己有而剝奪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上開辯詞 ,並不可採。  ㈤被告2人不構成搶奪罪之說明:    1.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 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 要件。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 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 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 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 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 為竊盜罪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  2.依證人即警員蘇怡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值班接到電話的員 警,他們報案很多次,當天報案人是直接打派出所電話,打 了5、6通以上,我接到其中1通等語(偵卷三第107-108頁) ,警員林冠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穿什麼顏色衣服的人都有 ,看起來像是專門在做搬運的。我們當時有查陳國峯的資料 ,確認是否是他本人,當時人站得很分散,我第二次到場時 沒有注意鋼筋的情況,沒有車子,也沒有任何人,我第一次 到場時在場的工人仍然站得很散,工廠內外都有等語(偵卷 三第110-113頁),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現場密錄器畫面, 勘驗結果並未見現場有何強暴、脅迫或不法行為,而證人陳 順織於原審審理亦證述:他們要開始搬我就離開現場。在我 離開之前,我沒有看到現場有人用暴力脅迫說要給我搬等語 (訴字卷一第261-283頁)。是施家棟、陳國峯於案發當天 搬運本案鋼筋之時,警員曾多次接獲報案前往現場查看,到 場之警員均未見有何強暴、脅迫或刑事上不法需要警方協助 之情形,足見施家棟、陳國峯於案發當天搬運本案鋼筋之行 為,並未有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可能造成身體傷害 之不法腕力,當場直接侵害本案鋼筋持有人之自由意思。  3.至檢察官上訴書雖以證人佘健銘及林筱雯之證述,認被告2 人集結號稱為天地盟不倒會之群眾到場搬運系爭鋼筋,更揚 言倘若不從,將破壞告訴人之車輛等情。然證人佘健銘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我在現場沒有看到任何肢體拉扯,我認為所 謂的黑道對我口頭威脅時,被告2人沒有在旁邊等語(見原 審訴二卷第47頁),證人林筱雯於原審時則證述:因為我本 人是帶小孩過去,所以到現場我先生佘健銘請我不要靠近, 我先生進去跟陳國峯談,但是他們交談的時候我不在附近( 見原審訴二卷第15頁),可見依證人佘健銘及林筱雯之證述 ,亦難認施家棟、陳國峯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公然奪取本案鋼 筋之搶奪行為,是施家棟、陳國峯並不構成公訴意旨所載之 搶奪犯行,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信,本件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嫌,依上說明,應 有誤會,惟被告2人同係以不法手段侵害取得財產所有權, 且同有不法所有意圖,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時告知當事人所犯法條予以攻擊、防禦之機會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係利用施家棟帶同到場之10餘名男子搬運竊取本案鋼 筋,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未就上情詳為論斷,逕以被告2人並無以不法腕力搬 運本案鋼筋,且被告2人有債權主張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 ,為無罪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 搶奪罪,固無理由,然檢察官指摘被告2人所為構成財產犯 罪,並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獲償其債權,為圖一 己私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 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且本案 鋼筋重量高達801.8公噸,價值超過千萬元,業如上開證人 林筱雯證述及被告2人所自承在卷,且被告2人犯後始終未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制裁,惟衡及本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92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被告2人賠償之情 形,並參酌被告2人於原審所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未扣案之本案鋼筋801.8公噸,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依卷 内事證,復無從判斷其等如何分配上開犯罪所得,難認被告 2人各自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單獨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案鋼筋801.8公噸宣告對被告 2人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沈 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4-上訴-34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21號),針對量刑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 ),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以犯罪既遂為前 提,果如未遂,既無犯罪所得能繳交,自無本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原判決卻依詐欺犯罪防治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顯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有違,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已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著手,惟遭員警逮捕 而不遂,尚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詐欺犯 行,檢察官上訴於本院後,被告雖未到庭,然未為否認之表 示,堪認其仍維持先前自白之陳述,而得認有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情,且因本件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並無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開認定,適用刑之減刑規定,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 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 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損害,被 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 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 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且其所為 之洗錢未遂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主要負責轉交偽造之收 據及與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之參與程度,再參以被告 之前科紀錄,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入所前曾 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原審適用刑之減刑規 定並無違誤,而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無違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數人共犯詐欺罪之情形下,該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倘行為人並未取得該「犯罪所得」,則其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說明如下:  1.本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 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 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 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 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 」,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 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 ,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 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 造。  2.觀諸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 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 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 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 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 此對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 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 ,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 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第47條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 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 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 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 相互呼應。  3.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 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 」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 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 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 ,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  4.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有何人可以優先 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何避免超額繳交之問 題。  5.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 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 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 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 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如「犯 罪所得」採取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說 法,即有此疑慮。  6.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本條應排除未遂犯之適 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 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以節省 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  7.依上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詐欺犯罪防治條例第47條減 刑之規定,以犯罪既遂為前提,果如未遂,既無犯罪所得能 繳交,自無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並不可採。  ㈢綜上,原審適用本條例第47條前段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本條例第47條不當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4-上訴-336-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軒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余玟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07號、第43709號 、第43710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謝宗軒、林德和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15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 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  ㈠被告謝宗軒部分:   被告謝宗軒已盡可能提出相關事證供出上游鍾家豪,協助檢 警偵辦,僅是最後未能順利查獲,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被告 謝宗軒所販售對象僅一人,是原本已有毒癮之藥腳,未使用 罐頭訊息等高階手法,向外擴散毒品販賣資訊,且本案大部 分彩虹菸均扣案,未流入市面,被告謝宗軒會涉入毒品事件 ,非因被告謝宗軒懶惰成性,仍是因其不遂之人生歷程、疲 累之家庭經濟狀況,在多重壓力下,被告謝宗軒鋌而走險, 希望改善經濟環境,被告謝宗軒犯行固執非難,仍有可憫之 處,認為被告謝宗軒客觀情狀及犯罪所生結果,有情輕法重 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合併定刑部分,本案6 次犯行,手法、販賣對象、情節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依照罪刑相當原則,應從輕酌定合併執行刑,請減輕法 定刑後,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國泰人壽保單借還款紀錄、 永豐銀行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匯豐銀行個人信貸還款訊息 截圖、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於翔RAY汽車美容之在職證明 書、睦祥育幼院之物資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7-177 頁)。  ㈡被告林德和部分:     被告林德和會涉犯本案,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受被告謝宗軒 之指示交付毒品予鍾榮軒,其後再將收受價金交予被告謝宗 軒,並非販賣毒品之主謀,亦非毒品之來源,僅係基於受託 聽命之地位參與犯罪,雖前參與6次,惟交易金額與數量甚 微,被告林德和從中獲取之利益僅200元,其餘之金額均由 被告謝宗軒收取,業據被告謝宗軒自陳在卷,被告林德和之 行有可議然實可憫,法重情輕,可值一般客觀之同情,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德和之參與情節及地位 較被告謝宗軒輕微甚多,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明顯 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而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謝宗軒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2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等件(見原審卷第113至121頁),以證明被告 謝宗軒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閱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57頁)無訛,足認被告謝宗軒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被告謝宗軒前所犯者為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質不 相當,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 告謝宗軒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謝宗軒、林德和於偵查時、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分別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謝宗軒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謝宗軒就本案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謝宗軒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案毒 品上游聯繫,但其會不定時刪除對話紀錄、更換帳號,故其 不知本案毒品上游為何人等語(見偵43607卷第20、160頁) ;迄至原審審理中始供陳:其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名為「鍾 家豪」之人同時購買彩虹菸、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原審卷第 110頁),可見被告謝宗軒於偵查時並未供出上開毒品來源 ,迄至原審審理中始供出,然經原審函請檢警調查後,中壢 分局函覆因時間久遠,查無相關監視器畫面紀錄,亦查無相 關其他毒品交易事證,故查無「鍾家豪」之情形;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亦函復其指揮承辦偵查佐追查「鍾家豪」仍未查獲 ,有中壢分局112年6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35584號函暨 其附件(見原審卷第207至209頁)、桃園地檢署112年11月2 7日桃檢秀海111偵43607字第1129146725號函(見原審卷第2 45頁)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再度將被告謝宗軒所提供之資料 函詢偵查機關,經桃園地檢署及中壢分局亦回復因時間久遠 ,查無相關監視器畫面紀錄,亦查無相關其他毒品交易事證 ,故查無「鍾家豪」之情形,此有桃園地檢署114年1月14日 桃檢秀海111偵43607字第1149006331號函及中壢分局113年1 2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0843號函暨其附件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7頁),可見被告謝宗軒雖於原 審、本院審理中主張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減刑要件相符,是被告謝宗軒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 難准許,且亦未因被告謝宗軒之供述,查獲其他毒品案件, 亦不能據此更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㈣被告謝宗軒、林德和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謝宗軒、林德和不思正當賺取錢財,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非法方式賺取金錢,且提供毒品流通之管道,造成他人身心 健康受損,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被告謝宗軒、林德和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 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科刑審酌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謝宗軒、林德和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 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 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 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謝宗軒、林德 和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謝宗軒於 警詢時、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從事粗工及汽車美容,且需扶養母親、胞兄、未成 年子女(見偵43607卷第17頁,原審卷第322至323頁);被 告林德和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無業(見偵43607卷第35頁),並考量其等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期間、對象、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謝宗軒所犯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就被告林德和所犯共6罪,各處有期 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 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犄重之處,亦無 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㈡至被告謝宗軒所提出上開關於個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之資 料,為原審於刑之裁量時業已考量;另被告林德和認原審所 定應執行刑與被告謝宗軒相較有過重之情,然衡諸被告林德 和所犯共6罪,而應執行刑僅較各宣告刑多有期徒刑10月, 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林德和所犯各罪間之罪質相同、時間接近 、毒品販售對象相同等因素,並無過重之情。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3-上訴-586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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