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棟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蕭佑澎律師
被 告 陳國峯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家棟、陳國峯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捌佰零壹點捌公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家棟為北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下稱北
鋼公司)之負責人,陳順織為宏旌鋼鐵有限公司(址設桃園
市○○區○○○街00號1樓,下稱宏旌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林為
騰(原姓名:林進發)為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鳳嬌及其
女林筱雯均為宏旌公司員工;施家棟與陳國峯、陳國峯與林
為騰間,各有債務糾紛。緣金剛禪寺因興建寺院需用鋼筋,
因而向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購買鋼
筋2000公噸,並委由林為騰以宏旌公司設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廠址(下稱宏旌公司廠址)進行裁切加工,金剛禪寺
並與宏旌公司簽立寄庫合約,由林為騰、前妻林鳳嬌負責金
剛禪寺之鋼筋加工事宜,金剛禪寺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另委
託林筱雯即金誠工程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
稱金誠工程行)在宏旌公司廠址就地處理鋼筋加工裁切工程
。
二、陳國峯明知陳順織僅為宏旌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未參與宏旌
公司營運、亦無權處分宏旌公司資產,為遂催討林為騰積欠
其債務之目的,先於108年2月5日6時許,前往花蓮縣某址要
求不知情之陳順織簽立協議書,其上載明「同意陳國峯至廠
房取料」等文字,陳國峯再將此事告知施家棟,欲以之抵償
其積欠施家棟之債務。陳國峯、施家棟明知上情,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旋於當日11時許,由陳國峯帶同不知情
陳順織,並手持陳順織當日簽立之協議書佯作宏旌公司之欠
債,施家棟則帶同不知情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衝進宏旌公司廠址,欲逕將廠區內鋼筋悉數搬離以充抵
欠款;在場之金誠工程行員工劉玉惠、林鳳嬌、其女林筱雯
見狀,即趨前阻擋,並竭力說明伊們不認識陳順織、該等鋼
筋並非宏旌公司所有之物;詎陳國峯、施家棟明知金誠工程
行放置在宏旌公司廠址內之鋼筋數量甚鉅,且部分鋼筋標示
有他公司記號、標籤,顯非宏旌公司或金誠工程行所有,竟
仍基於前述逕自取走廠內財物以抵償之不法目的,由陳國峯
、施家棟開啟該廠區內天車,將其內金剛禪寺等金誠工程行
客戶寄庫在金誠工程行之鋼筋801.8公噸(下稱本案鋼筋)
,接續載運至施家棟位在新北市○○區○○00○0號之北鋼公司廠
房內囤放,迄翌(6)日2時許悉數搬畢,而未經財產所有人
同意逕自竊取本案鋼筋。
三、案經林筱雯、金剛禪寺告訴代理人薩世安告訴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合法:
上訴人即被告施家棟之辯護人稱林筱雯不具告訴人資格,檢
察官依林筱雯之請求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云云。然林筱雯為本
案鋼筋之直接占有人,詳後所述,其占有被侵害而受有損害
,並依法提起告訴,自為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檢察官提起
上訴,況檢察官為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規定具有獨立上訴權,告訴人僅係請求促使檢察官
審酌判斷是否提起上訴,是本案檢察官對原審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符合法律規定,自屬合法。辯護人上開指摘上訴程式
不合法等語,顯不可採。
二、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稱:證人林筱雯、薩世安、林為
騰、林鳳嬌於偵查中之證述,因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惟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條第1 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之
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
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
其證據適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
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
,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
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此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林筱雯、林為騰、林鳳嬌到
庭就有關被告2人涉犯本案犯罪事實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
具結,且是憑據其等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而陳述所見所聞
之過往事實,是以偵訊程序自屬合法;且其等於偵查中之證
述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其等所為證述內容亦與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
聯性;再者證人林筱雯、林為騰、林鳳嬌分別於原審審理時
到場並經具結後證述,且經交互詰問,賦予被告2人及其辯
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林筱雯、
林為騰、林鳳嬌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
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
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
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薩世安
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證述,顯已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
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
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
信性。且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聲請
傳喚證人薩世安到庭進行對質詰問,應認已捨棄對質詰問權
,又本院就證人薩世安於偵查時之證述業經提示及告以要旨
,由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
查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否認證人薩世安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㈡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及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之辯解與其辯護人辯護意旨:
1.施家棟部分:
⑴訊據施家棟固坦承其與陳國峯於上開時、地搬取本案鋼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陳國峯請我派車過
去,警察在場、陳順織也在場,且也核對身分,林鳳嬌從花
蓮回來也跟我說如果欠多少錢就載多少貨,不要全部載完,
我們只是載陳國峯的債權而已等語。
⑵辯護人辯護稱:本案鋼筋屬於宏旌公司占有,非金誠工程行
占有,本案鋼筋依外觀表徵屬於宏旌公司所有,既經過宏旌
公司負責人陳順織到場做出指示交付予陳國峯,顯不構成竊
盜罪,至於本案鋼筋另外所有人金剛禪寺等,當時都不在場
,也不知道有事情發生,客觀上這些鋼筋又置放在宏旌公司
營業場所,可認為屬於由宏旌公司占有保管,經過陳順織指
示交付下,亦難認施家棟有竊盜之犯行等語。
2.陳國峯部分:
⑴訊據陳國峯固坦承其與施家棟於上開時、地搬取本案鋼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宏旌公司欠我錢不
還等語。
⑵辯護人辯護稱:陳國峯對林為騰經營之宏旌公司有債權,陳
國峯幾經催促之下,林為騰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陳國峯
獲悉林為騰經營之宏旌公司廠內有大量鋼筋,乃與施家棟前
往搬運,陳國峯主觀上認為本案鋼筋為宏旌公司所有,故無
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㈡經查,施家棟為北鋼公司之負責人,陳順織為宏旌公司之登
記名義人,林為騰為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林為騰交付予
陳國峯之由宏旌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有退票情形。又陳國峯有
於108年2月5日6時許,前往花蓮縣某址要求陳順織簽立其上
載明「同意陳國峯進廠房取料」等文字之協議書、借款契約
書,並於該日11時許帶同陳順織,並持上開文件,與施家棟
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進入宏旌公司
廠址,將本案鋼筋搬運至北鋼公司廠房內囤放等情,業經陳
國峯、施家棟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核與劉
玉惠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62-367頁、偵卷三第112-1
13頁)、林筱雯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訴字卷二第11-43頁)
、林鳳嬌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訴字卷二第123-144頁)、佘
健銘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訴字卷二第43-65頁)、林為騰於
原審審理之證述(訴字卷一第283-299頁)相符,並有手機
翻拍照片(他卷第9-19頁)、協議書、支票(他卷第21-29
頁)、本案鋼筋、托運憑證及現場照片(他卷第239-271、3
15-356頁)、借款契約書、本票、陳順織身分證及健保卡正
反面、託運憑證(偵卷二第251-277)、本案鋼筋照片(訴
字卷一第191-193頁)等件在卷足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被告2人未經所有權人、占有權人之同意,破壞所有權人、占
有權人對本案鋼筋之持有,並置入自己持有支配之下,構成
竊取行為:
1.經查,金剛禪寺因興建寺院需用鋼筋,因而向東和公司購買
鋼筋2000公噸,並委由林為騰在宏旌公司廠址進行裁切加工
,金剛禪寺並與宏旌公司簽立寄庫合約,由林為騰、前妻林
鳳嬌負責金剛禪寺之鋼筋加工事宜,金剛禪寺於108年1月16
日另委託金誠工程行在宏旌公司廠址就地處理鋼筋加工裁切
工程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筱雯、林鳳嬌、林為騰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他字卷第421-426頁,偵卷二第184-187
頁、第189-192頁、第367-368頁,原審訴一卷第283-300頁
、第327-363頁,原審訴二卷第11-43頁、第123-146頁),
核與證人薩世安於偵查中所證相符(偵卷二第181-182頁)
,復有寄庫合約書(106年11月21日)(他卷第207頁)、材
質證明書(他卷第231-237頁)、本案鋼筋、託運憑證及現
場照片(他卷第239-271)、金誠工程行與金剛禪寺、宏季
興業有限公司、家品工程行簽立之合約書(他卷第385-389
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足見本案鋼筋為金剛禪寺所有,
而交由宏旌公司、金城工程行加工裁切,宏旌公司、金城工
程行因此而為事實上占有。
2.次查,陳順織於108年3月11日警詢中陳稱:伊係掛名宏旌公
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林為騰;108年2月5日早上6時許,
陳國峯及施家棟跑到伊花蓮家,表示伊欠他們1,000多萬元
,並出示相關票證,伊打電話給林為騰,他沒接電話,陳國
峯等人告訴伊,他工廠裡面有鋼筋,叫伊幫他們處理,伊就
簽了陳國峯及施家棟給伊的協議書,與他們一起到宏旌公司
○○路廠址;陳國峯等人拿出宏旌公司的支票,上面開立人為
伊等語(見他字卷103至109頁);於偵查中證稱:108年2月
5日係陳國峯跟另外1人到花蓮找伊,把伊帶到桃園;伊不是
宏旌公司或金誠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在陳國峯帶伊到宏旌公
司○○路廠址之前,伊從沒去過該址;當天伊所簽具的協議書
,已經繕打好,陳國峯叫伊簽的,伊不知道協議書上寫什麼
;當天警察到場,伊說伊是負責人,因為警察要看營業登記
證;伊如果知道事情關係這麼大,伊不會這樣說(見偵案卷
二187、188頁);參諸證人林為騰於警詢中陳稱:伊係宏旌
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順織借名給伊掛牌開公司;伊與陳國峯
換票,伊後來的票沒辦法兌現,陳國峯認為宏旌公司○○路廠
址之鋼筋都是伊的,所以他才在108年2月5日帶同施家棟及
陳順織到現場搬鋼筋;伊跟陳國峯說鋼筋不是伊的,陳國峯
硬要伊賣去換錢,他們才找上陳順織等語(見偵案卷一13至
15頁)。足見被告2人均明知陳順織並非宏旌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且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為騰亦表明廠內鋼筋非並公
司所有,非陳順織或林為騰有權處分之財產,卻仍不顧此情
,如此耗費時間周折,自花蓮趕至桃園市○○區,被告2人有
逕自以廠區內財產充抵債務之共同犯罪動機,至為明確。
3.證人即金城工程行員工劉玉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8年2
月5日中午陳國峯帶十幾個人進工廠宿舍把伊叫出來,伊不
知道他是怎麼進去的,叫伊拿天車的遙控器給他,施家棟叫
車來要載鋼筋,伊打電話給老闆林鳳嬌,也有打電話報警,
伊報警之後,陳順織才出來,警察叫負責人出來,陳國峯
說陳順織是老闆,伊跟他說這不是我們老闆,伊不認識,伊
說負責人林鳳嬌人在花蓮,林鳳嬌說陳國峯自己開門進來不
行,要他走法律途徑,伊有跟他們說等老闆林鳳嬌回來再處
理,但陳國峯、施家棟他們很多人在工廠裡一直在弄天車,
自己爬上去天車上面遙控,將天車移動到鋼筋那邊,警察走
了之後他們就開始載鋼筋,託運憑證上「劉玉惠(代)」是施
家棟叫伊簽的,他說他載走的東西還會再拖回來還我們,伊
要他跟林鳳嬌講等語(見偵卷三第37-38頁、偵卷二第362-3
67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
林冠宇亦證稱:伊兩度接獲報案至現場,宏旌公司登記負責
人陳順織表示系爭廠房係宏旌公司經營處所,認無侵入廠房
問題,劉玉惠有將林鳳嬌電話讓伊通話,林鳳嬌說她才是老
闆,要伊轉達陳國峯,等她當天從花蓮趕回來,在她回來之
前先不要動那些鋼鐵,然後伊就把林鳳嬌欲傳達內容告知陳
國峯,他們也有答應要等林鳳嬌從花蓮趕回來,第1次就告
一段落,在現場約20分鐘伊就離開;第2次不知誰報案,是
兩個小時之後,伊到現場問是誰又報案,有自稱林鳳嬌女兒
林筱雯及女婿佘健銘回應,但他們說不用,他們沒有報案,
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三第108-114頁)。證人林鳳嬌於偵
查中證稱:我在電話中跟警察說這些鋼筋不是我的,債務問
題也不是我造成的,可否請警員要求陳國峯等人不要搬我的
東西,等我回來再處理,警察說他們知道等語(見偵卷二第
367-369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前施家棟有去過
宏旌公司廠址閒聊、我有告知施家棟、陳國峯本案鋼筋都是
我的業主寄放的等語(訴字卷一第334頁、第338-361頁)。
而證人林筱雯於原審審理亦證稱:陳國峯及施家棟知道他們
搬運的本案鋼筋所有人是誰,因為他們跟我們的行業屬於同
行,營業模式是屬於客戶寄庫,這表示放在工廠內不管是成
品還是原料都不屬於工廠所有,當天我有打電話報警,我先
生佘健銘有進入廠址溝通等語(訴字卷二第11-43頁)。佐
以本案鋼筋上所掛吊牌有於「客戶欄」標示業主名稱,諸如
東和公司之吊牌等情,有卷附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卷
第9頁,訴字卷一第191頁)。足見被告2人自始即明知廠區
內鋼筋,非宏旌公司所有,為掩飾自己行為不法,而帶同毫
無處分權之登記名義人到場,在現場之金誠工程行員工劉玉
惠、林鳳嬌、其女林筱雯見狀,即趨前阻擋,並竭力說明伊
們不認識陳順織、該等鋼筋並非宏旌公司所有,詎陳國峯、
施家棟明知金誠工程行放置在宏旌公司廠址內之鋼筋數量甚
鉅,且部分鋼筋標示有他公司記號、標籤,顯非宏旌公司或
金誠工程行所有,被告2人仍不顧此情,開啟該廠區內天車
,逕自搬取其內金剛禪寺等金誠工程行客戶寄庫在金誠工程
行之本案鋼筋,將上開鋼筋載運至施家棟位在新北市○○區○○
00○0號之北鋼公司廠房內囤放,迄翌日2時許悉數搬畢,被
告2人不僅未經財產所有人同意,亦未經事實上占有人同意
,而逕自取走之竊盜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4.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辯稱:宏旌公司負責人陳順織到場做
出指示交付予陳國峯,顯不構成竊盜罪等語。然此情不僅為
陳順織否認如前述,且被告2人偕同宏旌公司掛名負責人陳
順織至系爭廠房載運系爭鋼筋時,曾與在場看管人員發生爭
執,當時金誠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林鳳嬌不在場,並於電話中
透過林冠宇警員要求陳國峯於其自花蓮返回前不要載運廠內
鋼筋,施家棟嗣卻自行尋得遙控器,操作天車搬運系爭鋼筋
後載走,並使劉玉惠不得不在託運憑證備註欄簽名,要難認
本案鋼筋占有權人、所有權人已同意將系爭鋼筋交付北鋼公
司運走,脫離其占有。故被告2人未經本案鋼筋所有權人、
占有權人之同意,破壞所有權人、占有權人對本案鋼筋之持
有,並置入自己持有支配之下,自屬竊取行為,應堪認定。
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㈣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意圖:
1.依證人劉玉惠於偵查中證稱:施家棟叫我簽署託運憑證,因
為他說這些東西是先寄放在他那裡,等老闆娘回來和他們協
商好等語(偵卷三第110頁)。證人林筱雯於原審審理證稱
:事後劉玉惠有給我看簽單的單據,當天被搬運的本案鋼筋
大約超過800噸等語(訴字卷二第24頁)。證人林鳳嬌於原
審審理證稱:被搬的總數為800噸,劉玉惠在當天事件尾聲
有拿上面有劉玉惠、施家棟簽名的託運單給我看,施家棟搬
鋼筋去北鋼公司以後,我們有電話聯絡,他叫我拿錢去還,
他鋼筋才會還我,當時廠區內還剩下一些鋼筋沒有被搬走等
語(訴字卷一第327-363頁、訴字卷二第123-146頁)。佐以
卷附託運憑證等件(偵卷二第263-277頁),其上之噸數記
載,可知施家棟、陳國峯於案發當天搬運之本案鋼筋噸數合
計為801.8公噸。
2.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辯稱:林為騰負有債務,被告2人主觀
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依陳國峯於偵查中稱:林為騰欠
我1400萬元,因為從107年底開始,他的票就開始一直陸續
跳票。期間我有找過林為騰,但他都避不見面,電話也都不
接等語(偵卷二第224-227頁),施家棟於偵查中稱:陳國
峯說有鋼筋要賣我,叫我派車過去,案發當天我約14時、15
時到現場,我約搬運有800頓鋼筋,我載運到我在三峽的工
廠,現在已經全部都賣出去了,售價1300多萬元,當初成本
約1200多萬元,我們還有加工後才賣出等語(偵卷二第228-
230頁)。足見被告2人並未取得任何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
行名義,且無民事上之自助行為急迫性,被告2人亦知悉陳
順織並無本案鋼筋財產之處分權限,行為時又無事實上占有
人同意,俱如前所述,被告2人仍以自己立於所有人之地位
,未經同意逕自取得本案鋼筋,進而將本案鋼筋出賣變現,
自有據為己有而剝奪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上開辯詞
,並不可採。
㈤被告2人不構成搶奪罪之說明:
1.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
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
要件。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
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
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
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
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
為竊盜罪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
2.依證人即警員蘇怡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值班接到電話的員
警,他們報案很多次,當天報案人是直接打派出所電話,打
了5、6通以上,我接到其中1通等語(偵卷三第107-108頁)
,警員林冠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穿什麼顏色衣服的人都有
,看起來像是專門在做搬運的。我們當時有查陳國峯的資料
,確認是否是他本人,當時人站得很分散,我第二次到場時
沒有注意鋼筋的情況,沒有車子,也沒有任何人,我第一次
到場時在場的工人仍然站得很散,工廠內外都有等語(偵卷
三第110-113頁),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現場密錄器畫面,
勘驗結果並未見現場有何強暴、脅迫或不法行為,而證人陳
順織於原審審理亦證述:他們要開始搬我就離開現場。在我
離開之前,我沒有看到現場有人用暴力脅迫說要給我搬等語
(訴字卷一第261-283頁)。是施家棟、陳國峯於案發當天
搬運本案鋼筋之時,警員曾多次接獲報案前往現場查看,到
場之警員均未見有何強暴、脅迫或刑事上不法需要警方協助
之情形,足見施家棟、陳國峯於案發當天搬運本案鋼筋之行
為,並未有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可能造成身體傷害
之不法腕力,當場直接侵害本案鋼筋持有人之自由意思。
3.至檢察官上訴書雖以證人佘健銘及林筱雯之證述,認被告2
人集結號稱為天地盟不倒會之群眾到場搬運系爭鋼筋,更揚
言倘若不從,將破壞告訴人之車輛等情。然證人佘健銘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我在現場沒有看到任何肢體拉扯,我認為所
謂的黑道對我口頭威脅時,被告2人沒有在旁邊等語(見原
審訴二卷第47頁),證人林筱雯於原審時則證述:因為我本
人是帶小孩過去,所以到現場我先生佘健銘請我不要靠近,
我先生進去跟陳國峯談,但是他們交談的時候我不在附近(
見原審訴二卷第15頁),可見依證人佘健銘及林筱雯之證述
,亦難認施家棟、陳國峯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公然奪取本案鋼
筋之搶奪行為,是施家棟、陳國峯並不構成公訴意旨所載之
搶奪犯行,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信,本件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嫌,依上說明,應
有誤會,惟被告2人同係以不法手段侵害取得財產所有權,
且同有不法所有意圖,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時告知當事人所犯法條予以攻擊、防禦之機會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係利用施家棟帶同到場之10餘名男子搬運竊取本案鋼
筋,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未就上情詳為論斷,逕以被告2人並無以不法腕力搬
運本案鋼筋,且被告2人有債權主張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
,為無罪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
搶奪罪,固無理由,然檢察官指摘被告2人所為構成財產犯
罪,並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獲償其債權,為圖一
己私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
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且本案
鋼筋重量高達801.8公噸,價值超過千萬元,業如上開證人
林筱雯證述及被告2人所自承在卷,且被告2人犯後始終未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制裁,惟衡及本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92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被告2人賠償之情
形,並參酌被告2人於原審所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未扣案之本案鋼筋801.8公噸,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依卷
内事證,復無從判斷其等如何分配上開犯罪所得,難認被告
2人各自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單獨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案鋼筋801.8公噸宣告對被告
2人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沈
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TPHM-114-上訴-34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