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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和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和平犯竊盜罪,免刑。   犯罪事實 魏和平向巫姵嫻承租桃園市○○區○○○街0巷0號6樓之2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11月27日止 。詎魏和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承租 期間之某時,在本案房屋竊取巫佩嫻所有之電視機1台、實木餐 椅1張(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加以處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和平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2月3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 院認本案係應予免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引用證據,未經當事人異議證據能力,亦未見應予證 據排除之情形,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處分本案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 稱:前年電視完全打不開,實木椅子腳斷掉,伊就拿去丟掉 ,有跟房東說等語(111偵17366第10-11頁、111偵緝2214第 43-44頁)。惟查,處分權為所有權能之一,非所有權人不 得擅自處分無所有權之物,被告擅自將本案財物拿去丟掉, 已屬切斷房東對於本案財物之持有支配,進而建立自己對本 案財物的持有支配,並以此為基礎加以處分,自屬竊盜。被 告固辯稱有跟房東說等語,惟證人即房東楊騏銓於發現本案 財物不在本案房屋內後即行報警並提出竊盜告訴(111偵173 66第19-22頁),且於偵訊中表示被告不曾向伊表示本案財 物損壞等語明確(111偵17366第131-132頁),是難認被告 前揭所辯可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諭知免刑理由  1.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 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本案被告所犯竊 盜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依同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2.審酌被告未經所有人許可擅自處分本案財物,固有不當。惟 審酌:①被害人即房東楊騏銓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且約定之 和解金業經被告父親代為給付一節,有和解書(111偵17366 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易卷二第17-18頁)可參, 是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填補;②被害人另表示:事情已經過了 很久,同意法院判被告免刑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易卷二第17-18頁)可參,是被害人已無積極追訴被告之意 ;③依被告所述,伊是因為本案財物損壞方為處分等語,是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並非意圖不勞而獲,非難性較低。  3.綜上,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輕微,且即便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並衡酌考慮本案進入司法系統後,迄今耗費 之司法資源不少,衡酌本案於刑法上之重要性,實不宜再多 加耗費人力、物力進行傳拘等刑事訴訟程序,是本院審酌上 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2-易-736-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和平 王志軒 吳政逸 李祐嘉 古智君 戴康旭 葉宗樺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王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葉宗樺被訴毀損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均 無罪。 魏和平、王志軒、吳政逸、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葉宗樺被 訴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魏和平(其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55日)因故與簡為彬有所 爭執,心生不滿,竟夥同吳政逸、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凌晨0 時15分許,魏和平搭乘王志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吳政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數名不詳男子,李祐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古智君、戴康旭,不詳男 子駕駛葉宗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 )搭載數名不詳男子,至簡為彬位於桃園市○○區○○○000巷00○ 00號租屋處前(下稱本案現場),持棍棒砸打簡為彬管領使 用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F車,魏和平、王志軒、吳政逸、李祐嘉、古智君、戴 康旭、葉宗樺〔下合稱魏和平等7人〕所涉共同毀損F車部分, 業據簡為彬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杜宥 錤所有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G車),以及黃鈞緯所有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H車),致使G車儀表板破裂、 左側車殼破裂,H車A、B柱毀損,擋風玻璃、左前及左後玻璃 破裂、前引擎蓋及後行李箱蓋凹陷、左前及左後車門凹陷、前後 大燈破裂、左後視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杜宥錤、黃 鈞緯。 二、案經杜宥錤、黃鈞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 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吳政逸共同毀損G車、H車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吳政逸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一第19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政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易卷第115頁,本院易卷一第193頁,本院易卷二第22、26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魏和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123至127、271至274頁),證人即被告王志軒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8、271至274頁),證人即被告 李祐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61、269至274 頁),證人即被告古智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93至97、269至274頁),證人即被告戴康旭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109至113、329至331頁),證人即告訴人 杜宥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3至165、311至3 1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鈞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159至161、333至334頁)內容相符,並有A車、B車、C 車、D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5、49、73、89頁)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9至183頁)、楊梅分局112年8 月24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34886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易卷 二第63至66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 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三第29至35、39至56頁),足 認被告吳政逸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政逸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政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吳政逸與被告魏和平、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等人間,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政 逸就上開所為,因告訴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同一, 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政逸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邀集,駕駛B車搭載數名不詳男子,並提供 附表二所示之物,供數名不詳男子持以至本案現場砸打G車 、H車,致使G車、H車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吳政逸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與告訴人杜宥錤、黃鈞緯之意願,然告訴人杜宥錤無和 解之意願(見本院易卷二第267頁),顯有意彌補告訴人杜 宥錤、黃鈞緯所受之損害,難謂被告吳政逸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吳政逸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 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黃鈞緯之意見(見本院易卷 三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為被告吳政逸所有,並供數名不詳男子持以砸打G車、H車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吳政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31至32、270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王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葉宗 樺〔下稱王志軒等5人〕共同毀損G車、H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軒等5人與被告魏和平、吳政逸、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棍棒砸打G車、H車,致使G車、 H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杜宥錤、黃鈞緯,因認被 告王志軒等5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志軒等5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其等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及被告魏和平、吳政逸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杜宥錤、黃鈞緯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 被告王志軒等5人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被告 王志軒辯稱:案發當日其雖有駕駛A車搭載被告魏和平至本 案現場,然其不知被告魏和平至本案現場係要砸車等語;被 告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辯稱:案發當日被告李祐嘉雖有 駕駛C車搭載被告古智君、戴康旭至本案現場,然其等不知 被告魏和平至本案現場係要砸車,其等見有人拿棍棒下車即 離開本案現場等語;被告葉宗樺辯稱:案發當日其將D車借 予被告魏和平,其並未駕駛D車至本案現場等語。經查:  ㈠案發當日被告王志軒駕駛A車搭載被告魏和平,被告吳政逸駕 駛B車搭載數名不詳男子,被告李祐嘉駕駛C車搭載被告古智君 、戴康旭,D車則搭載數名不詳男子至本案現場,而G車、H車 遭人持棍棒砸打,致使G車儀表板破裂、左側車殼破裂,H車A、 B柱毀損,擋風玻璃、左前及左後玻璃破裂、前引擎蓋及後行李 箱蓋凹陷、左前及左後車門凹陷、前後大燈破裂、左後視鏡斷 裂等情,有上述「壹、二、㈠」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 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部分:   ⒈互核被告魏和平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其與告訴人簡為彬 有口角糾紛,而找被告王志軒、戴康旭至本案現場等語( 見偵卷第126頁);被告王志軒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 中供稱:其雖有駕駛A車搭載被告魏和平至本案現場,但其 不知被告魏和平至本案現場要做何事,直至有人下車,其 聽見疑似砸車聲,始知被告魏和平要砸車,然其並未下車 砸車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易卷一第174至176頁); 被告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 中供稱:案發當日被告李祐嘉雖有駕駛C車搭載被告古智君 、戴康旭至本案現場,但其等並不知被告魏和平要做何事 ,且其等見到有人下車砸車後,始知被告魏和平要砸車, 旋即離開本案現場,而未下車砸車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 、95至96、270至271、330頁,本院易卷一第197頁),可 見被告魏和平案發當日雖有聯繫被告王志軒、戴康旭至本 案現場,而被告王志軒因此駕駛A車搭載被告魏和平,被告 李祐嘉亦因此駕駛C車搭載被告古智君、戴康旭至本案現場 ,然被告魏和平聯繫被告王志軒、戴康旭時,並未告知其 等至本案現場之目的係為砸打車輛,是難認被告王志軒、 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於案發當日出現在本案現場,即 知悉被告魏和平欲砸打車輛,而有與被告魏和平、吳政逸 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毀損G車、H車之犯意聯絡。   ⒉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檔案,可見被告王志軒駕 駛A車至本案現場後,並未自A車下車而砸打G車、H車,被 告李祐嘉駕駛C車搭載被告古智君、戴康旭至本案現場,見 有數名不詳男子持棍棒自E車下車後,亦旋即駛離本案現場 ,未自C車下車而砸打G車、H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三第29至35、39至56頁),核與 被告王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上開之供述內容相 符。益徵被告王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於案發當 日,雖應被告魏和平邀集而至本案現場,然其等並不知被 告魏和平、吳政逸與數名不詳男子至本案現場之目的係為 砸打車輛,且數名不詳男子持棍棒下車砸打G車、H車時, 被告王志軒並未自A車下車一同為之,而被告李祐嘉、古智 君、戴康旭見狀,更係迅速離開本案現場,是難認被告王 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於案發當日出現在本案現 場,即有與被告魏和平、吳政逸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毀損G 車、H車。  ㈢被告葉宗樺部分:   被告魏和平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不認識被告葉宗樺等 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97至198頁),然被告葉宗樺於警詢及 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稱:D車雖為其所有,然案發當日其 將D車借予被告魏和平,其並未至本案現場,而被告魏和平 係其做工地時認識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審 易卷第116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檔案, 可見案發當日被告葉宗樺所有之D車雖有駛至本案現場,然 未能見駕駛D車者究為何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 卷可佐(見本院易卷三第29至35、39至56頁),則駕駛D車 之人是否確為被告葉宗樺,不無疑問。又檢察官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葉宗樺於案發當日確有駕駛或搭乘D車至本案現場, 尚難排除被告葉宗樺於案發當日並未出借D車予被告魏和平 或其他人,是難僅以D車為被告葉宗樺所有,逕認其確有至 本案現場,而與被告魏和平、吳政逸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毀 損G車、H車。 四、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告魏和平、古智君到庭作證,以證明被 告王志軒、李祐嘉、戴康旭、葉宗樺於案發當日,有與被告 魏和平、吳政逸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毀損G車、H車等語,然 本案難認被告王志軒、李祐嘉、戴康旭、葉宗樺有上開犯行 ,業如前述,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3款,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王志軒等5人確有 與被告魏和平、吳政逸共同毀損G車、H車之犯行,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王志軒等5人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志軒等5人此部分罪嫌 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魏和平等7人共同毀損F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和平等7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持棍棒砸打告訴人簡為彬管領使用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 F車,致使F車左側車殼裂開、左側傳動軸脫落、左右煞車把 手彎曲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簡為彬,因認被告魏 和平等7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魏和平等7人被訴共同毀損F車部分,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然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簡為彬於112 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卷二第269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諭知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肆、被告吳政逸、古智君、戴康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又被告吳政逸就本案經本院分別科以拘役、 諭知公訴不受理;被告古智君、戴康旭就本案經本院均分別 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業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自得不待其等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所載毀損G車部分 吳政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所載毀損H車部分 吳政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鐵棒 12支 被告吳政逸所有,供本案毀損G車、H車使用 附件: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檔名為「(租105)環南路與永寧路口-1.全景(全)-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1:00:03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06/14/2021 00:00:00至00:59:59。因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6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故勘驗影片時間至00:20:00處: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與永寧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4:43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4:44至00:15:10處,A車、B車、C車、D車(經比對第㈡部分勘驗影片可知上開車輛車號),依序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在環南路與該路219巷路口處,左轉駛入環南路219巷。 ⒊影片時間00:15:48至00:16:33處,另有1台黑色車輛、1台白色車輛自監視器畫面右側出現,並依序向前行駛並停靠於右側路邊,隨後迴轉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㈡以下就檔名為「(租105)環南路與永寧路口-6.往環南路219巷(車)-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1:00:03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06/14/2021 00:00:00至00:59:59。因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6 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故勘驗影片時間至00:20:00處: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4:54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4:55至00:15:14處,A車、B車、C車、D車,依序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駛入環南路219巷。 ⒉經比對第㈢部分勘驗片段可得知,影片時間00:16:05至00:16:16處,A車、B車從該路段對向車道駛離畫面,影片時間00:16:32處,C車隨後也從該路段對向車道駛離畫面。 ㈢以下就檔名為「頻道1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0:20:19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4 00:02:39至00:22:57: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1:27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1:28至00:11:52處,車號0000-00白色車輛(下稱E 車)(經比對第㈣部分勘驗影片可知上開車輛車號)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出現,並駛入環南路219巷,在路口處迴轉後停放在右側路邊。 ⒊影片時間00:12:16處,A車、B車、C車、D車依序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出現,其中A車、B車駛入環南路219巷後,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駛去,同時影片時間00:12:26處,有5名男子從E車下車,先有4名男子(編號1至4)手持長棍奔跑於A車後方,B車尾隨其後,並有1名男子(編號5)往監視器畫面左側步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⒋影片時間00:12:34至00:12:40處,C車則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即E 車前方駛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且未見有人從C車下車。同時,D車停放於環南路219巷路口左側。 ⒌影片時間00:12:46處,A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停放在右側路邊。同時,有3名男子(編號6至8)從D車下車,手持長棍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奔跑,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2:58處,A車副駕駛處有1名男子開門下車站立幾秒後又坐回A車,隨後A車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⒍影片時間00:13:15處,1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奔跑回到E車坐上副駕駛座,隨後另有7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其中4名男子奔跑回E車,3名男子奔跑回D車。 ⒎影片時間00:13:27處,B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左轉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 車則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駛去,E車則右轉跟在D車後方,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45處,C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左轉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55至影片結束,並未見有車輛出現在環南路219巷。 ㈣以下就檔名為「頻道2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0:20:18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4 00:02:39至00:22:56: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1:27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1:31至00:11:50處,E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迴轉後停放在路邊三角錐旁。影片時間00:12:26至00:12:40處,A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同時E車上有4名男子(編號1至4)手持長棍下車,並奔跑於A車後方,再右轉進入環南路223巷17弄巷口(即本案現場),B車亦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於該4名男子後方。後E車上另有1名男子(編號5)從後座下車,往本案現場方向步行前進。 ⒊影片時間00:12:40至00:12:55處,A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上方迴轉,並行駛停放於E車後方,B車則停放於監視器畫面作上方道路上,期間有3名男子(編號6至8)手持長棍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並奔跑右轉進入本案現場,另有4名男子從B車下車奔,跑進入本案現場,隨後B車往監視器左上方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同時,A車副駕駛處有1名男子開門下車站立幾秒後又坐回A車。 ⒋影片時間00:13:11至00:13:22處,A車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同時,上開進入本案現場之12名男子,從本案現場走出或跑出,影片時間00:13:12至00:13:40處,有4名男子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奔跑,5名男子手持長棍先後回到E車上,3名男子往監視器畫面右方奔跑,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⒌影片時間00:13:25處,B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36處,E車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⒍影片時間00:13:43至00:13:50處,C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出現,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51至影片結束,均無車輛或行人出現在畫面中。 ㈤以下就檔名為「頻道3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0:20:19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4 00:02:39至00:22:57: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與本案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2:33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2:34處,A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方並倒車迴轉,影片時間00:12:48處,B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方,並停靠在本案現場路口處,有幾名男子從B車下車,奔跑前往本案現場。影片時間00:13:05處,B車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行駛,並倒車迴轉停放於監視器畫面上方。於影片時間00:13:17處,有4名男子手拿長棍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回到B車,B車隨後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駛離。 ⒊影片時間00:13:40至00:13:45處,C車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駛離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46至影片結束,均無車輛或行人出現在畫面中。 ㈥以下就檔名為「砸普重機兩台影像-慢8小時10分(環南路223巷17弄17號)」。00:00:00至00:01:07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3 16:05:37至16:06:44(正確時間為2021/06/14 00:15許):  影片時間00:00:27至00:00:35處,疑似有3名男子拿著長棍出現,毀損被害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用長棍敲擊多下後立即奔跑離開現場。

2025-02-14

TYDM-112-易-183-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和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17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 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和平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和平因故與簡為彬有所爭執,心生不滿,竟夥同吳政逸(渠 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3號 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45日、不受理)、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魏和平搭乘王志軒(渠 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以另案判決無罪、不受 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吳 政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數 名不詳男子,李祐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搭載古智君、戴康旭(渠與李祐嘉、古智君所犯共同毀 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以另案判決無罪、不受理),不詳 男子駕駛葉宗樺(渠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以 另案判決無罪、不受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D車)搭載數名不詳男子,至簡為彬位於桃園市○○區○ ○○000巷00○00號租屋處前(下稱本案現場),持棍棒砸打簡 為彬管領使用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F車,魏和平所涉共同毀損F車部分,業據簡 為彬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另案判決不受理),杜宥錤所有 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G車),以及黃鈞緯所有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H車),致使G車儀表板破裂、左側車殼 破裂,H車A、B柱毀損,擋風玻璃、左前及左後玻璃破裂、前 引擎蓋及後行李箱蓋凹陷、左前及左後車門凹陷、前後大燈破裂 、左後視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杜宥錤、黃鈞緯。 案經杜宥錤、黃鈞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 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和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卷一第193頁,本院易卷二第372頁,本院易卷三第118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13至18、271至2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逸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4、269至274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祐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61 、269至2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智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93至97、269至2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戴 康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9至113、329至331 頁),證人即告訴人杜宥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163至165、311至31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鈞緯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9至161、333至334頁)內容相符 ,並有A車、B車、C車、D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5 、49、73、8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9至183頁) 、楊梅分局112年8月24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34886號函暨其 附件(見本院易卷二第63至66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經本 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三第29至35 、39至56頁),足認被告魏和平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魏和平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和平所為(即共同毀損G車、H車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魏和平與同案被告吳 政逸、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魏和平就上開所為,因告訴 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同一,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和平因與告訴人簡為 彬有所爭執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夥同同案被 告吳政逸、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棍棒砸打 G車、H車,致使G車、H車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魏和平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賠償告訴人黃鈞緯部分損失,業據告訴人黃鈞緯於偵 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33頁),亦有與告訴人杜宥錤和 解之意願,然告訴人杜宥錤無和解之意願(見本院易卷二第 267頁),顯有意彌補告訴人杜宥錤、黃鈞緯所受之損害, 難謂被告魏和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魏和平於警詢時自 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卷第1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 訴人黃鈞緯之意見(見本院易卷三第245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毀損G車部分 魏和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毀損H車部分 魏和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檔名為「(租105)環南路與永寧路口-1.全景(全)-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1:00:03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06/14/2021 00:00:00至00:59:59。因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6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故勘驗影片時間至00:20:00處: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與永寧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4:43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4:44至00:15:10處,A車、B車、C車、D車(經比對第㈡部分勘驗影片可知上開車輛車號),依序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在環南路與該路219巷路口處,左轉駛入環南路219巷。 ⒊影片時間00:15:48至00:16:33處,另有1台黑色車輛、1台白色車輛自監視器畫面右側出現,並依序向前行駛並停靠於右側路邊,隨後迴轉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㈡以下就檔名為「(租105)環南路與永寧路口-6.往環南路219巷(車)-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1:00:03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06/14/2021 00:00:00至00:59:59。因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6 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故勘驗影片時間至00:20:00處: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4:54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4:55至00:15:14處,A車、B車、C車、D車,依序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駛入環南路219巷。 ⒉經比對第㈢部分勘驗片段可得知,影片時間00:16:05至00:16:16處,A車、B車從該路段對向車道駛離畫面,影片時間00:16:32處,C車隨後也從該路段對向車道駛離畫面。 ㈢以下就檔名為「頻道1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0:20:19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4 00:02:39至00:22:57: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1:27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1:28至00:11:52處,車號0000-00白色車輛(下稱E 車)(經比對第㈣部分勘驗影片可知上開車輛車號)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出現,並駛入環南路219巷,在路口處迴轉後停放在右側路邊。 ⒊影片時間00:12:16處,A車、B車、C車、D車依序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出現,其中A車、B車駛入環南路219巷後,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駛去,同時影片時間00:12:26處,有5名男子從E車下車,先有4名男子(編號1至4)手持長棍奔跑於A車後方,B車尾隨其後,並有1名男子(編號5)往監視器畫面左側步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⒋影片時間00:12:34至00:12:40處,C車則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即E 車前方駛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且未見有人從C車下車。同時,D車停放於環南路219巷路口左側。 ⒌影片時間00:12:46處,A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停放在右側路邊。同時,有3名男子(編號6至8)從D車下車,手持長棍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奔跑,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2:58處,A車副駕駛處有1名男子開門下車站立幾秒後又坐回A車,隨後A車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⒍影片時間00:13:15處,1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奔跑回到E車坐上副駕駛座,隨後另有7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其中4名男子奔跑回E車,3名男子奔跑回D車。 ⒎影片時間00:13:27處,B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左轉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 車則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駛去,E車則右轉跟在D車後方,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45處,C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左轉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55至影片結束,並未見有車輛出現在環南路219巷。 ㈣以下就檔名為「頻道2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0:20:18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4 00:02:39至00:22:56: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1:27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1:31至00:11:50處,E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迴轉後停放在路邊三角錐旁。影片時間00:12:26至00:12:40處,A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同時E車上有4名男子(編號1至4)手持長棍下車,並奔跑於A車後方,再右轉進入環南路223巷17弄巷口(即本案現場),B車亦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於該4名男子後方。後E車上另有1名男子(編號5)從後座下車,往本案現場方向步行前進。 ⒊影片時間00:12:40至00:12:55處,A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上方迴轉,並行駛停放於E車後方,B車則停放於監視器畫面作上方道路上,期間有3名男子(編號6至8)手持長棍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並奔跑右轉進入本案現場,另有4名男子從B車下車奔,跑進入本案現場,隨後B車往監視器左上方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同時,A車副駕駛處有1名男子開門下車站立幾秒後又坐回A車。 ⒋影片時間00:13:11至00:13:22處,A車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同時,上開進入本案現場之12名男子,從本案現場走出或跑出,影片時間00:13:12至00:13:40處,有4名男子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奔跑,5名男子手持長棍先後回到E車上,3名男子往監視器畫面右方奔跑,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⒌影片時間00:13:25處,B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36處,E車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⒍影片時間00:13:43至00:13:50處,C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出現,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51至影片結束,均無車輛或行人出現在畫面中。 ㈤以下就檔名為「頻道3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0:20:19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4 00:02:39至00:22:57: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與本案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2:33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2:34處,A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方並倒車迴轉,影片時間00:12:48處,B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方,並停靠在本案現場路口處,有幾名男子從B車下車,奔跑前往本案現場。影片時間00:13:05處,B車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行駛,並倒車迴轉停放於監視器畫面上方。於影片時間00:13:17處,有4名男子手拿長棍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回到B車,B車隨後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駛離。 ⒊影片時間00:13:40至00:13:45處,C車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駛離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46至影片結束,均無車輛或行人出現在畫面中。 ㈥以下就檔名為「砸普重機兩台影像-慢8小時10分(環南路223巷17弄17號)」。00:00:00至00:01:07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3 16:05:37至16:06:44(正確時間為2021/06/14 00:15許):  影片時間00:00:27至00:00:35處,疑似有3名男子拿著長棍出現,毀損被害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用長棍敲擊多下後立即奔跑離開現場。

2025-02-14

TYDM-113-簡-654-20250214-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3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魏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 王其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 幣(下同)2萬2,458元(含零件費用1萬9,424元、工資3,03 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總計為7,164元,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結帳清單 、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 撞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 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164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7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1萬9,424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30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3,034元後,總計為7,164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424×0.369=7,1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24-7,167=12,257 第2年折舊值    12,257×0.369=4,5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257-4,523=7,734 第3年折舊值    7,734×0.369=2,8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34-2,854=4,880 第4年折舊值    4,880×0.369×(5/12)=7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880-750=4,13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0

CLEV-113-壢保險小-638-202501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原 告 蔡明憲(於民國111年間受輔助宣告) 輔 助 人 蔡雅如 原 告 蔡勝利 吳麗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梓庭 彭偉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林明熠 魏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明憲新臺幣30萬2758元,及被告 邱梓庭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被告彭偉豪自民國112年7月 8日起,被告林明熠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被告魏和平自 民國112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邱梓庭應給付原告蔡明憲新臺幣1332萬8122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邱梓庭應給付原告蔡勝利、吳麗香各新臺幣20萬元,及   均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4人連帶負擔2%,由被告邱梓庭負擔64%,餘 34%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明憲以新臺幣10萬1千元為被告4人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4人如以新臺幣30萬2758元為 原告蔡明憲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明憲以新臺幣444萬3千元為被告邱 梓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梓庭如以新臺幣1332萬 8122元為原告蔡明憲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蔡勝利、吳麗香各以新臺幣7千元為 被告邱梓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梓庭如各以新臺 幣20萬元分別為原告蔡勝利、吳麗香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 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梓庭、魏和平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邱梓庭、彭偉豪、林明熠及魏和平4人,於民國110年12   月25日晚間,受人委託處理債務問題,獲通知債務人即原告 蔡明憲所在地點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其中邱梓庭 、彭偉豪及林明熠另基於加重妨害秩序而下手實施之犯意聯 絡,魏和平則基於加重妨害秩序而在場助勢之犯意,由邱梓 庭攜帶西瓜刀1 把,與彭偉豪一同搭乘魏和平所駕車輛,林 明熠則攜帶球棒1支,由不知情友人駕車搭載前往蔡明憲所 在地點。於翌(26)日凌晨1時許,被告4人抵達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與蔡明憲碰面後,分別由彭偉豪徒手、林明熠持 球棒在供公眾往來之車道上毆打蔡明憲,魏和平則駕車在車 道上停車等候接應,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邱梓庭預見持西瓜刀朝人揮砍,將使人受有身體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仍當場由傷害之犯意提升為重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返回車上拿取西瓜刀,朝蔡明憲頭部揮砍數 次。蔡明憲因而受有⒈左側硬腦膜下出血⒉左側頂葉腦内出血 ⒊水腦症⒋左側硬膜上出血⒌左臉、左耳後、左肩、右手第三 指撕裂傷⒍右手第四指部分斷指⒎右手第五指斷指等傷勢。蔡 明憲並因腦傷導致右側肢體肌力明顯減損(上肢肌力約2分 ,下肢肌力約3分),且無法完全恢復而存有肢體動作明顯 障礙;另因腦傷導致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 照顧,達中度失智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嚴 重減損及認知功能退化之重大不治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原告蔡明憲已支出之醫療、看護、復健、就診交通費用、重 新配置眼鏡費用、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之費用等,共計新臺 幣(下同)96萬9039元:  ⑴蔡明憲因此事故眼鏡損壞,支出重新配置眼鏡費用1千元。  ⑵住院期間之醫療及耗材費用162,470元、看護費54,400元。  ⑶復健期間醫療費用26,884元、復健用品及耗材費21,310元、   看護費517,800元。  ⑷111.6.19至111.8.18(計60日)由原告蔡明憲之姊姊代為照   顧蔡明憲,以看護費1日2千元計,共計12萬元。  ⑸就診交通(停車)費用1,185元。  ⑹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而支出程序費用2,030元、鑑定費用5,36 0元。  ⑺申請外籍看護來台之費用56,600元。   2.原告蔡明憲日後所需之醫療、看護、復健等費用,計1015萬   7202元:  ⑴每月平均復健醫療費用3,318 元,一年需39,816元,以蔡明 憲之餘命尚有52.48年計算,自111.10.12(原證7最末項費用 日期為111.10.11,重附民卷第109-111頁)起至餘命年間之 將來復健醫療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10 3萬1087元(見重附民卷35頁編號11的計算基礎)。  ⑵每月平均復健用品與耗材費用3,010元,一年需36,120元,以 蔡明憲餘命52.48年計算,自111.8.6起(原證8,於重附民卷 第217頁最末項為111.8.5)至餘命年間之將來復健用品與耗 材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93萬7206元( 見重附民卷35頁編號12之計算基礎)。  ⑶每月看護費26,343元,一年需316,116元,以蔡明憲餘命52.4 8年計算,自111.10.1起(重附民卷第295頁最末筆日期為11 1.9.30)至餘命年間之將來復健用品與耗材費用,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818萬8909元(見重附民卷35頁 編號13之計算基礎)。  3.原告蔡明憲因本案傷勢,至今遺存右側肢體無力、行動困難 、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專人照料等情,其勞動力   減損經台大醫院鑑定達57%,蔡明憲於本案發生前擔任熊貓 平台外送員,薪資因接單情形而不定,故以110年間勞工基 本工資24,000元計算,每年工資為28萬8千元,自110.12.26 事發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49.5.5)止,原尚可工作38 年5月又1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勞 動力減損之損害627萬2236元(見重附民卷35頁)。  ㈢另原告蔡明憲因上開事件受有前揭重傷害,得向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蔡明憲之父母蔡勝利、吳麗香因上開事 件精神上同受有重大痛苦,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4人連帶賠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明憲1640萬3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勝利、吳麗香各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邱梓庭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彭偉豪、林明熠及魏和平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均略稱:我們沒有重傷害之故意或犯意聯絡,刑案判決亦 為如此認定,原告蔡明憲所受損害及所支出費用,主要均為 重傷害所致,就此部分其等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前揭㈠所載被告4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核與本院 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859號(一審)、高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5179號(二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被告邱 梓庭遭判重傷罪與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有期徒刑6年,彭偉 豪、林明熠、魏和平3人均遭判普通傷害罪與刑法加重妨害 秩序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10月、5月在案,以上有前揭 刑事一、二審判決書(本院卷第11-28頁)及被告前案紀錄 (附個資卷)等在卷可參,上開刑案並業經最高法院於113. 6.20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駁回上訴(參本院卷第31 9-324頁)而確定在案,是上情均足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前揭侵害行為,且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依法尚屬有據。  2.惟關於被告邱梓庭、彭偉豪、林明熠及魏和平4人分別應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刑案判決所載,僅邱梓庭1人有重 傷害之故意,其餘3人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則基於有 責始負賠償義務之原則,關於蔡明憲所受普通傷害之損害金 額,固應由被告4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然就蔡明憲所受重傷 害之損害金額,依法應由邱梓庭1人負擔。原告主張全部損 害均應由被告4人連帶負擔一節,尚與法未合,難認有據。 至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究有無理由,茲分項論述如下。  ㈢關於原告主張:蔡明憲因本案傷勢「已支出」之醫療、看護 、復健、就診交通費用、重新配置眼鏡費用、向法院聲請監 護宣告之費用等,計96萬9039元部分,均屬有據:  1.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行為致蔡明憲眼鏡損壞,支出重新配置 眼鏡費用1千元一節,業據提出發票1紙為憑(重附民卷61頁 ),足信屬實。  2.原告主張:蔡明憲因本案傷勢之住院期間,支出醫療及耗材 費用162,470元、看護費54,400元,後續復健期間支出醫療 費用26,884元、復健用品及耗材費21,310元、看護費517,80 0元,及「111.6.19至111.8.18」由蔡明憲之姊姊代為照顧 蔡明憲,親屬看護仍應認有看護費支出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 害,以1日2千元計,共計12萬元,及支出就診交通(停車)費 用1,185元,及蔡明憲因系爭傷勢致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而 支出程序費用2,030元、鑑定費用5,360元,及因申請外籍看 護來台而支出費用56,600元等節,亦據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 、費用單據及整理表格為憑(重附民卷第63至439頁),均 足信屬實。  3.關於此部分之損害,其中「眼鏡費用1千元、就診停車費用1 ,185元」部分,應屬普通傷害結果所致之損害,至「聲請監 護宣告支出之程序費用2,030元、鑑定費用5,360元,及申請 外籍看護來台而支出費用56,600元」則為重傷害結果所致之 損害等情,固屬明確而足堪認定。然就其餘「住院期間支出 之醫療及耗材費用162,470元、看護費54,400元,後續復健 期間支出醫療費用26,884元、復健用品及耗材費21,310元、 看護費517,800元,及「111.6.19至111.8.18止由蔡明憲胞 姊照顧蔡明憲之親屬間看護費12萬元」(此部分合計90萬28 64元)等項,究應如何區分係普通傷害、或重傷害所致者, 實有困難。參以原告訴代亦自承要區分有困難等語(本院卷 第308頁筆錄), 是本院爰審酌本案相關事證,認分別以1/5 、4/5比例為當(即18萬0573元、72萬2291元)。  4.從而,普通傷害結果所致之損害,為18萬2758元(眼鏡1千 元+就診交通費1,185元+前揭18萬0573元),此數額應由被 告四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至重傷害結果所致之損害,則為78 萬6281元(聲請監宣之2,030元+5,360元+申請外籍看護來台 費用56,600元+前揭72萬2291元),此部分應由被告邱梓庭1 人負賠償之責。  ㈣關於原告主張:蔡明憲「日後」所需之醫療、復健、看護等 費用,計1015萬7202元等節:  1.就蔡明憲「日後」所需之前揭費用,原告主張「每月平均復 健醫療費用3,318元,一年需39,816元,以蔡明憲餘命52.48 年計算,為103萬1087元」、「每月平均復健用品與耗材費 用3,010元,一年需36,120元,以蔡明憲餘命52.48年計算, 為93萬7206元」、「每月看護費26,343元,一年需316,116 元,以蔡明憲餘命52.48年計算,為818萬8909元」等,參照 本院重附民卷第35頁之明細表,可知前二者分別係以「111 年2至9月已支出之復健醫療費用,除以8個月」、「111年1 至7月已支出之復健用品與耗材費用,除以7個月」之平均值 ,作為計算依據,看護費則係以其每月之外勞聘僱費用為計 算依據(重附民卷443頁)。  2.惟查,關於蔡明憲本案傷勢至今之復原情形,其除於起訴時 提出診斷證明書外,在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新的診斷證明 或實際支出單據為憑,則其於受傷初期所支出費用之平均值 ,能否作為其往後算至餘命為止之金額依據,尚非無疑。  3.據此,審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而囑託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據該院113.8.26函覆略以:蔡明憲 於110.12.25發生事故,於113.8.9至本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 部門診接受鑑定,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 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西元2005年版」,依貴 院提供之過往就醫資料與本醫院門診鑑定時所呈現之臨床症 狀與癥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 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7%(函見本院卷243頁),   ,對照原告受傷初期之狀況,可知其傷勢尚有緩步復原。從 而,原告以傷勢初期支出之平均費用作為計算其往後算至餘 命為止之費用依據,容有未合。本院另參酌原告前於111年 間向雲林地院聲請監護宣告時,經雲林地院囑託嘉義陽明醫 院黃俊銘醫師為鑑定人,於111.8.12在上開醫院對原告進行 精神鑑定,其檢查及鑑定報告略以「個案由案姐陪同前來, 獨自步行進入會談室,會談過程中,個案具語文理解與表達 能力,回應有時離題,對於過去生活經驗多回應不知道」( 本院卷248頁),「家居活動上,在家可自行走路復健,使用 手機,個人照料上,受限於身體活動能力,洗澡需他人協助 ,穿衣需他人部分協助,尚可自行飲食、如廁」(本院卷249 頁),「蔡明憲為顱內出血腦傷個案,整體認知功能明顯   退化,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簡易智能量表9分,臨 床失智量表為2,達中度失智程度,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建議為輔助宣告」 (參本院卷290頁),並經雲林地院於111.11.28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166號裁定蔡明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卷289-290 頁),爰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蔡明憲所請求之上 開各項費用,亦均應參照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以57%計算 其金額,較為適當。  4.從而,原告所請求之上開三筆費用,應分別以58萬7720元(   103萬1087元*57%)、53萬4207元(93萬7206元*57%)、466萬7 678元(818萬8909元*57%),為有理由【三筆合計578萬9605 元】,逾此數額部分,則尚屬無據。  5.又查關於此部分之損害,均係因重傷害之結果所致,是依前 開說明,應由被告邱梓庭1人負賠償之責。    ㈤關於原告主張蔡明憲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27萬2236元:  1.原告主張:蔡明憲於本案發生前擔任熊貓平台外送員,薪資 因接單情形不定,故以110年間勞工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 ,每年工資28萬8千元一情,經核尚屬有據。而如前所述, 蔡明憲因傷之勞動力減損經鑑定為57%,則原告主張自110.1 2.26事發日起至蔡明憲法定退休年齡65歲(149.5.5)止,原 尚可工作38年5月又1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可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627萬2236元(見重附民卷35頁) 一節,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2.查此部分之損害係因重傷害之結果所致,是依前開說明,應 由被告邱梓庭1人負賠償之責。   ㈥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茲審   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參個資卷及本案卷 證及刑案卷證資料),復考量蔡明憲所受重傷害,除其本身 受有精神上痛苦外,其父母即蔡勝利、吳麗香精神上亦應受 有相當痛苦,及參酌前述本院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蔡明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就普通傷害及重傷害之慰撫金,則分別以12萬元、48萬元為 適當),蔡勝利、吳麗香因蔡明憲受重傷害而得請求之慰撫 金,則各以20萬元為適當。  ㈦據上,原告蔡明憲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以   1353萬0880元為可採(96萬9039元+58萬7720元+53萬4207元 +466萬7678元+627萬2236元+60萬元=1363萬0880元。又其中 30萬2758元為普通傷害所致之損害,其餘1332萬8122元則為 重傷害所致之損害)。至原告蔡勝利、吳麗香之請求,則各 以20萬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 帶給付原告蔡明憲30萬2758元,及被告邱梓庭自112年7月22 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479頁)起,被告彭偉豪自112年7月8 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481頁)起,被告林明熠自112年7月2 9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487頁)起,被告魏和平自112年7月 22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49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以上為蔡明憲受普通傷害之損賠,即主文第 一項】,及被告邱梓庭應給付原告蔡明憲1332萬8122元【以 上為蔡明憲受重傷害之損賠,即主文第二項】、及給付付原 告蔡勝利、吳麗香各20萬元【以上為蔡明憲父、母因其受重 傷害之慰撫金,即主文第三項】,及均自112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其中被告邱梓庭未到庭聲明,由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27

TYDV-112-重訴-479-2024122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魏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0

CLEV-113-壢保險小-515-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和平 具 保 人 魏旭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 29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旭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魏和平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1萬元,於民國113年5月3日由具保人魏旭志為被 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 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偕同 被告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拘票及員警拘提 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 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 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YDM-112-易-736-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魏和平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 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魏和平犯傷害案件,經依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之後,已將 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現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 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 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 號、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額3萬元,由受刑人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予 以釋放,且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51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送桃園地檢署執行,而受刑人 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按受刑人住所傳喚 、拘提到案執行未果,有桃園地檢署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在 卷可稽。然而,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緝獲歸案並於 當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桃園地檢署之點名單、通緝人 犯歸案證明書、桃園地檢署繳納罰金通知單在卷可憑。是受 刑人雖在該案執行中曾因逃匿並遭通緝,但現今既已緝獲歸 案,即不可再謂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及利息,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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