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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劉宜珍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名劉芝纓)於民國1 12年3月22日就主張原因事實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 告拒絕賠償,有被告同年5月8日中市建養秘字第1120021253 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憑(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 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尚無不合,首應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3,411元之 本息(本院卷第10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本金聲明為86萬4,237元(本院卷第241頁),且經被告同意 (本院卷第2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7月15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沿忠明路往忠太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 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龜裂、不平,造成系爭機車 車身抬升、震動而龍頭歪斜,進而失控使伊摔倒在地(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全身四肢處 擦挫傷、右足及右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22萬4,254元、看護費用12萬2,500元、就醫 交通費用7,4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3,550元,及薪資 損害26萬6,463元、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被告為系爭路段 之管理機關,其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6萬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段雖有龜裂紋路痕跡,然無不平或坑洞, 否認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縱認有欠缺,該欠缺既無減損道路 正常使用功能,亦不影響通常車輛駕駛系爭路段之安全,故 與系爭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依系爭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長 達20公尺,可知原告超速行駛於系爭路段,與有過失。另不 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萬4,254元、交通費用7 ,470元,及有41日需專人全日照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計 算折舊;原告工作日及工作時數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 延長工時之收入不得計入基本工資計算每日平均工資,應以 111年度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 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 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於111年7月15日13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由臺中市西 屯區西屯路沿忠明路往忠太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 爭路段時,系爭機車因失控使原告摔倒在地致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9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審諸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雖系爭路段路面有龜裂及重鋪道 路之情形,但該龜裂情形尚未因凹凸不平致有明顯高低起伏 之情事,有原告所提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憑(本院卷 第145至150頁);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路段速限為50公里,然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路段時,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 換算,其騎乘時速至少72公里,顯有違規超速乙情,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可 稽(本院卷第335至336頁),且原告對超速事實亦無異詞(本 院卷第401頁);衡諸道路乃供大眾往來行駛之用,因通行車 輛繁多,在日積月累耗損下造成路面龜裂所在多有之常情; 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且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視 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本院卷第115 頁)。參諸上開各節,實難認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與系爭路段 存有路面龜裂、補丁之情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有凹凸不平情形,被告應積極適當維護 系爭路段,其管理顯有欠缺,缺乏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云云 。惟查:  ⒈考諸原告通行系爭路段時,尚有其他機車路過,均未發生摔 倒之情事,此觀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即明(本院卷 第145至150頁),可見並非所有機車通行系爭路段,均會因 該龜裂不平情形產生摔倒之危險。況原告壓到地上凹洞時, 手補到油門導致機車失去平衡後,向前滑行一段後倒地等情 ,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1頁);審酌原告於108年12月 20日即取得系爭機車行照(本院卷第157頁),距離系爭事故 發生時車齡約有4年,並以外送員為工作,足徵其道路駕駛 經驗堪稱豐富,不應有因地上龜裂情形而反壓油門之表現。 倘其未超速行駛,且未於系爭路段起伏時加催油門,是否仍 會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即屬可疑,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復未舉證一般人於晴天行經該處,通常會發生摔倒受傷 情事。蓋每日通行往來系爭路段之人數非低,則如因系爭路 段些微龜裂、補丁情事,即不具通行安全性,於系爭事故前 ,應有相當數量之摔倒、傷害案例通報甚或損害賠償請求, 原告卻未能舉證證明常有摔倒情事發生。  ⒊是以,本院認原告縱有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亦僅 為偶然發生之單純意外,其未證明與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 未適時填補龜裂處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既未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段路面情形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無可採。又 本院囑託鑑定問題既已詢問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與系爭路段 之路面狀況有無關係,經系爭意見書認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 為原告超速,自已就系爭路段納入考量因素,而認屬於無關 ,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一致。是原告聲請再送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覆議,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民法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6萬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3-28

TCDV-113-國-6-2025032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王志成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賴坤炎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符號959(1)、970(1)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巷0號,面積各29.69、162.9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 被告以新臺幣4,603,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賴香蘭、賴美蘭、楊林秀英、 林秀美、林雪娟、林桂春、林釗基、林廷晉、邱賴靜、盧献 彬、盧謁玲、盧從律及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959(1)、97 0(1)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 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於訴訟繫屬中 ,賴香蘭、賴美蘭、楊林秀英、林秀美、林雪娟、林桂春、 林釗基、林廷晉、邱賴靜、盧献彬、盧謁玲、盧從律等將渠 等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其他權利均贈與並讓與被告 ,此有贈與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3-415頁),被告 復經兩造同意,聲請代賴香蘭、賴美蘭、楊林秀英、林秀美 、林雪娟、林桂春、林釗基、林廷晉、邱賴靜、盧献彬、盧 謁玲、盧從律等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446-447頁),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是賴香蘭、賴美蘭、楊林秀英、林秀 美、林雪娟、林桂春、林釗基、林廷晉、邱賴靜、盧献彬、 盧謁玲、盧從律等因受被告承當訴訟而脫離訴訟,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系爭土地上遭 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符號959(1)、970(1)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面積分別為29.69、162.94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賴有傳於民國40、50年間,徵得 系爭970地號土地陳姓前地主同意,於系爭970地號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嗣陳姓前地主死亡後,該土地因無人繼承,遭 國有財產署依法拍賣。而系爭建物興建迄今已逾60年,被告 更自出生時起即居住於系爭建物迄今,又陳姓前地主並無收 租,亦無反對之表示,可見陳姓前地主與賴有傳間就系爭97 0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意,該基地使用關係於系爭970地 號土地受讓前即已存在,則於系爭970地號土地於112年間由 原告取得所有權時,即應推斷土地受讓人即原告默許房屋所 有權人即被告使繼續使用土地,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系 爭建物已存在數十年,當難諉為不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推斷原告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 並囑託臺中市東勢區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範圍及面積,其結果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 附圖符號959(1)、970(1)所示,面積各29.69、162.94平方 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5-355頁 、第363頁),足認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 面積如附圖符號959(1)、970(1)所示。  ㈢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 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 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被告雖 辯稱系爭建物於其被繼承人賴有傳興建之初,即經前地主同 意,與前地主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此情,縱使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與前地主間有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亦不拘束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再被告所 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等語,惟民法第425條之1 係規定土地與房屋原為同一人所有而分別讓與他人之情形, 與本件情形截然不同,無從適用,民法就使用借貸亦無如租 賃有上開規範,立法者已為區別處理,難認為立法漏洞,復 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被告復未主張或舉證其就系爭土地有其 他使用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符號959(1)、970(1)所示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屋還地,於法有據,應與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959(1)、970(1)部分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面積分別為29.6 9、162.9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06

TCDV-113-重訴-5-202503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賴盈璇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羅進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87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13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5頁),嗣具狀並於本 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71,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7 9、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 由成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2段與臺灣大道1段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不慎與原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 折、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胸部挫 傷、右側手肘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 左小腿擦傷、左上臂擦傷、軀體擦挫傷、下巴開放性傷口縫 合術後、左手橈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45,040元〈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 清醫院)急診費用共計95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 榮總)骨科急診、門診費用共計244,090元〉。  2.醫療用品費用13,136元(含醫療用品泡棉敷料、液態皮膚保 護膜、除疤凝劑及輔具前臂手杖、軟背架等共計13,136元) 。  3.交通費用17,010元(至澄清醫院急診、治療;轉診至臺中榮 總治療,計程車單趟金額630元,27趟共計17,010元)。   4.看護費用467,500元〈(自112年8月5日至同年月18日出院,出 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依臺中榮總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 書宜門診複查、宜專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至113年2月7日 止共計187日,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受有 467,500元(2,500×187日=467,500)之損害)〉。   5.工作損失207,227元〈自112年8月5日至同年月18日出院,出 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依臺中榮總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 書由宜門診複查、宜專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至113年2月7 日止共計187日,112年1至6月份平均薪資為33,245元,共計 無法工作損失為207,227元(33,245×(6+7/30)〉。    6.勞動能力減損621,686元(扣除已請求之無法工作損失期間 ,自113年2月8日起152年12月16日原告滿65歲止,依鑑定報 告所載勞動能力減損7%,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 算,共計為621,686元)。  7.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71,5 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同意引用 鈞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另已領取 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85,696元,請鈞院依法扣除。  二、被告抗辯:   同意引用鈞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對 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另醫療費用245,040元、醫 療用品費用13,136元、交通費用17,010元、看護費用每日以 2,500元計算,187日共計467,500元、每月薪資為33,245元 ,期間187日,無法工作損失共計207,227元,均不爭執。精 神慰撫金請鈞院斟酌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 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頭 部其他部位挫傷、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手遠端橈骨 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擦傷、左上臂擦傷、軀體擦 挫傷、下巴開放性傷口縫合術後、左手橈骨骨折、右側骨盆 骨折等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及臺中榮總診斷證明 書影本各1份為憑(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17-2 7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於113年4 月23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5月22日 確定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761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9、9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電子卷)查閱無訛,足認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肇事 行為,與原告所受上述各項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疏未 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不慎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機 車,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 ,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245,04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 卷第17-69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245,040元醫療費 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支出13,136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李昭德診所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正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 )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77 -81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13,136元醫療用品費用之 損害,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臺中榮總就診,每趟630元,27趟共 計支出交通費用17,01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網路計程車車 資資料為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71頁), 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之發生,支出交通費共計17,010元,堪認為真正,應予准許 。  4.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112年8月18日、11月7日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欄記載,內容略以:「112年8月6日因上述症狀急 診就醫入院,112年8月6日接受左手橈骨及右側骨盆骨折復 位及内固定手術,112年8月12日接受右側骨盆内固定調整手 術,112年8月18日出院,宜門診複查,宜專人照顧,宜休養 三個月」、「…112年8月18日出院,112年8月25日、112年9 月8日,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1月7日神經 外科門診追蹤,宜門診複查,宜專人照顧,宜再休養三個月 …」等語(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21、25頁), 堪認原告主張看護期間為急診及住院期間14日,及出院後需 專人照顧3個月,及門診追蹤需再專人照顧3個月,共計187 日,係合理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可採。又按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費用2,500元,較諸現今全 日看護約2,000元至2,500元收費標準,並無明顯超出一般看 護費用實際行情,且與上述醫囑意旨並無相違,自屬有理, 並依此計算187日期間實際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所需看護費 用為467,500元(2,500元×187日=467,5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擔任星巴克主管,每月薪資約為3 萬3千元,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2 月7日均無法工作,112年1至6月份平均薪資為33,245元,共 計受有工作損失207,227元等情,業據提出澄清醫院及臺中 榮總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80號卷第17-27、83-97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 信為真實,且承上㈡4.所述,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187日。是 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33,245元,無法工作期間187日自為可 採。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應為207,227元(33,245×(6+7/30)=207,227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 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 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 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又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 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 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 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 在星巴克工作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內容可參(本院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83-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足見原告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而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減少勞動能力7%一情,此有臺中榮總113年11月7日中榮 醫企字第113420472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47-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而原 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其工作性質,正常而言應可工作 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則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8日起( 即上述5.請求工作損失末日之翌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2年12月18日止之勞動所得 喪失之損害,依法自無不符。復參酌原告工作性質隨著物價 水準隨時間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得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斯時 為高,爰認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平 均月薪33,245元,以之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亦 屬合理。本件以原告每月薪資33,245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621,660元【計算方式為:27,926×21.00000000+ (27,926×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621,66 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3/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621,6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 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挫傷 、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骨盆閉鎖 性骨折、左小腿擦傷、左上臂擦傷、軀體擦挫傷、下巴開放 性傷口縫合術後、左手橈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堪 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擔任超商店員、月薪約3 萬元,被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每月領有退休金(本院卷 第81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 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核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71,573元(245,040+ 13,136+17,010+467,500+207,227+621,660+200,000=1,771, 573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5,696元一節,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 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685,877元(計 算式:1,771,573-85,696=1,685,87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 卷第99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 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685,877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4

TCEV-113-中簡-1739-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詹瑞珍 訴訟代理人 詹前榮 上 訴 人 魏宏哲 訴訟代理人 詹瑞珍 被 上訴 人 魏煜淵 魏柏凱 魏博均 魏平海 周泰安 李昱錡 陳玫姿 追 加被 告 大舜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芷妤 追 加被 告 周裕貴 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等及被 上訴人魏煜淵、魏柏凱、魏博均、魏平海(下稱魏煜淵等4 人)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伊等合計3/8(下稱為系爭應有部 分)、1/12、1/12、1/12、3/8(魏煜淵等4人合計5/8)。 詎魏煜淵等4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與被上訴人周泰安簽立 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全部賣予 周泰安,嗣魏煜淵等4人於112年11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全部移轉登記予周泰安及其指定之被上訴人李昱錡、陳玫姿 (下稱周泰安等3人,該行為則稱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違反 民法第3條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無效。另魏煜 淵等4人未於其訂立買賣契約前通知伊等,其將系爭土地全 部出賣予周泰安,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就系爭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 及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無效,周泰安等3人應 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嗣於本院追加周裕貴 、大舜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舜公司)為被告,主張周泰安 等3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裕貴(下稱第2次移轉登記行為), 周裕貴於113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大舜公司(下稱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及大舜公司 於113年9月11日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3,8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 ,追加求為確認第2次移轉登記及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 應有部分均無效,大舜公司、周裕貴應依序塗銷該部分抵押 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見本院㈡卷第212頁至第21 4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第1次移 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無效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訴 訟資料可以援用,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原審判決後依序移轉 登記予周裕貴、大舜公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已有情事變 更,為達原訴訟目的,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追加,依上開 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魏煜淵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 魏煜淵等4人於112年8月27日與被上訴人周泰安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周泰安,並於112年9月5日 以竹北光明郵局46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告知 伊等該買賣契約內容,要求伊等於15日內確答是否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購,嗣魏煜淵等4人於112年11月2日以第1次移轉登 記行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周泰安等3人,因 伊等與魏煜淵等4人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 度竹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分管 ,約定伊等分管附圖所示J部分土地,伊等無意出售系爭應 有部分。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文字記載應經雙方用 印簽名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手寫處未經買賣雙方用印簽名, 應認違反民法第3條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無效 。另魏煜淵等4人未於其訂立買賣契約前通知伊等,其將系 爭土地全部出賣予周泰安,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 ,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等情,爰依憲法 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 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無效,周泰安等3人應將 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嗣原審關此部分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以系爭買賣 契約及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既屬無效,周泰 安等3人、周裕貴於原審判決後為第2次、第3次移轉登記行 為,大舜公司再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依憲 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 定為上開追加請求。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系爭買 賣契約及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均無效,周泰 安等3人應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確認第2次 移轉登記及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均無效,大 舜公司、周裕貴應依序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 登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分管約定無礙魏煜淵等4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系爭土地全部。魏煜淵等4人 於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前,即以系爭存證信函檢附系爭買賣 契約內容,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並無違反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手寫處未經買賣 雙方蓋印,不影響該契約之效力。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為債 權效力,共有人本於其與第三人間買賣契約將出售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優先承購人不得主張該買賣契約無效 而塗銷其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3/8)、魏煜淵等4人( 應有部分合計5/8)所共有;魏煜淵等4人與周泰安於112年8 月27日就系爭土地全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魏煜淵等4人以 系爭存證信函檢附系爭買賣契約內容,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 承購權,要求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15日內確答是否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購系爭土地,該存證信函於112年9月5日送達上 訴人;魏煜淵等4人於112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移轉登記予周泰安等3人(即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周泰 安等3人於112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周裕貴(即第2次移轉登記行為);周裕貴於113 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大舜 公司(即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大舜公司於113年9月11日 以系爭土地為三信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㈠卷第451頁、第452 頁、㈡卷第61頁、第214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 部分均無效,周泰安等3人應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及追加主張第2次、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均 無效,大舜公司、周裕貴應依序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所 有權移轉登記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 有部分均無效,周泰安等3人應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均無理由。  1、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甚明。觀諸系爭買賣契約載明 魏煜淵等4人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周泰安,約定買賣總價 款1,704萬5,875元,並經雙方於該契約之立契約書人用印 等情(見原審卷第345頁至第351頁、第439頁),可知魏 煜淵等4人及周泰安就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全部及其價 金已互相同意,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參諸魏煜淵等4 人於112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移轉 登記予周泰安等3人(即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以考,足認 魏煜淵等4人就依該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周泰安及其指定之李昱錡、陳玫姿達成合意,系爭 買賣契約自非無效。至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雖有:其他約 定事項(本條款之文字記載應經甲乙雙方用印簽名確認)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51頁),惟未記載違反之效力,自 難以該契約手寫處未經買賣雙方用印簽名,遽謂系爭買賣 契約不包括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或系爭買賣契約就出售系爭 應有部分無效。又按民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以依法律之 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為限。查魏煜淵等4人及周泰安間 之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難 以系爭買賣契約手寫處未經雙方用印簽名,即指為不生效 力。以故,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文字記載應 經雙方用印簽名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手寫處未經買賣雙方 用印簽名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3條規定, 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及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 效云云,自非可採。  2、次按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應事先以書 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 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 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土地之利用,賦予 部分共有人得將共有土地全部予以處分之權利,於同條第 1項載明處分之要件,並於同條第4項賦予他共有人有優先 承購之權利,已兼顧共有人雙方權益之保障,與憲法第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牴觸。又同條第1項規定部 分共有人得將共有土地全部予以處分,既係為促進土地之 利用,由處分之共有人,除本於自己權利處分其應有部分 外,並基於法律授權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共 有人於成立分管契約之後,仍無礙共有人得依該項規定將 共有土地全部處分之權利,至他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在土地 特定範圍為使用收益部分,係屬如何兼顧土地受讓人、其 他共有人及社會經濟利益之問題。查上訴人與魏煜淵等4 人就系爭土地於系爭調解筆錄雖成立分管契約,約定魏平 海分管附圖所示H部分土地;魏博均、魏煜淵、魏柏凱分 管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及上訴人分管附圖所示J部分土地 (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5頁之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依 上開說明,並無礙魏煜淵等4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將共有土地全部予以處分。以故,上訴人稱:系爭 土地前經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分管,伊等無意出售系爭應有 部分,魏煜淵等4人及周泰安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 約及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其財產 權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仍不可採。  3、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 ,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 公告之。所謂之「事先」,係指部分共有人依同條第1項 規定將共有土地為處分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並非指 部分共有人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前即應為通知,此觀上 開條文內容及112年8月22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 行要點第7點第1款(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 更或設定負擔行為之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第5款 (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 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 址及其他事項)等規定自明。至內政部65年5月3日台內地 字第21203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所載: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2項所稱「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就法意言,宜 於訂立契約前通知他共有人等內容(見本院㈡卷第181頁) ,係在上開執行要點訂頒前之函示,核與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2項規定及上開執行要點不符,當不能佐為部分共有人 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於訂立買賣契約前即通知他共有人之 依據。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3/8)、魏 煜淵等4人(應有部分合計5/8)所共有,魏煜淵等4人與 周泰安於112年8月27日就系爭土地全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其等已逾共有人(6人)之半數、應有部分合計亦超過 半數,且魏煜淵等4人於112年11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移 轉登記予周泰安等3人前,即以系爭存證信函檢附系爭買 賣契約內容,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要求上訴人於 收受存證信函15日內確答是否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系爭土 地,該存證信函於112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見上四所示 ),上訴人並於期限內未行使優先承購權,足認魏煜淵等 4人所為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訴 人徒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載「事先」之規定,係指 訂立買賣契約前為通知而言,遽謂魏煜淵等4人以系爭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違反該事先通知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其據以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及該部分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無效,亦無足取。     4、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故非所 有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次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就各該共有人言, 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處分之共有人,除本於自己權利 處分其應有部分外,另係基於法律之授權代為處分他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部分共有人依該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並 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共有關係於標的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後消滅,原共有人亦均喪失共有人身分(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查魏 煜淵等4人與周泰安於112年8月27日就系爭土地全部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嗣魏煜淵等4人於112年11月2日以第1次移 轉登記行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周泰安等3 人(見上四所示,原審卷第395頁),可知上訴人已非系 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則其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第1次移轉登記行 為就系爭應有部分均無效,周泰安等3人應將該部分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二)上訴人追加主張第2次、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 分均無效,大舜公司、周裕貴應依序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 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1、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繼受人,如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 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 內,惟該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之權 利義務,故讓與人因一己事由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而該 事由於實體法上受讓人並不受其拘束時,原確定判決之效 力即不及於該受讓人,以避免因訴訟法上之規定,變更實 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買賣契約及第1次移轉登記 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並非無效,業經認定如上,即無從援 引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據為第2次、第3移轉登記 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亦屬無效之認定。  2、周泰安等3人於112年11月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後, 上訴人已非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則周泰安等3人於同 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周裕貴(即第2次移轉登記行為),周裕貴於113 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大舜公司(即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及大舜公司 於113年9月11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三信銀行設定系爭 抵押權登記(見本院㈠卷第205頁至第206頁、㈡卷第61頁) ,均屬有效,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依憲 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 規定,追加主張第2次、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 分均無效,大舜公司、周裕貴應依序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 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 分均無效,周泰安等3人應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憲法 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 ,訴請確認第2次、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均無 效,大舜公司、周裕貴應依序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所有 權移轉登記,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1-22

TPHV-113-上-692-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綸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即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售,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 由綽號阿宏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 (下稱彩虹菸),甲○○則負責與欲購買彩虹菸之人聯絡。甲 ○○可得預見林○○(民國00年0月生)、蔡○○(00年0月生)、 黃○○(00年00月生)及黃○○(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竟 基於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附表編號1、3、5 至8)、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2、4)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 予林○○、蔡○○、黃○○、黃○○(交易金額詳如附表)。嗣經警 分別查獲林○○、蔡○○、黃○○、黃○○有施用彩虹菸之情事,再 經其等指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在卷,並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 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 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 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 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 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 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 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 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 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 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先後8次出售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均屬 有償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本案附表編號 2、4所示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 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 滿十八歲為成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民法規 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被告行為時之民法12條規定,被 告為附表編號2、4之犯行時未滿20歲,仍為未成年人,故就 附表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蔡○○,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查證人林○○00年0月生、蔡○○00年0月生、黃○○00年00月生、 黃○○00年0月生等情,有其等個人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 01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3頁),於本案111年11月間 至112年2月間均為未成年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5 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 三、被告與「阿宏」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8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就附表編號1、3、5至8所示部分,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林○○、蔡○○、黃○○、黃○○為附表編號1、3、5至8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3、5至8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所販賣第三級 毒品彩虹菸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 嚴令禁絕,其正值青年且智識正常,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 上情,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經濟來源,竟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附表所示之未成年人,使尚屬懵懂之少年深陷犯罪泥淖,所 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數量、價額 、人數等節,及其另案曾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未遂之犯行,經警查獲,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供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8頁),足見被告另案經警查獲後,仍持續為本案販賣毒 品之行為;末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資懲戒。     肆、沒收: 一、被告供稱:本案我用以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的手機,是I-PH ONE 13 PRO,我已經把那隻手機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並有卷附對話擷圖可參(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83頁) ,堪認上開手機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價款,詳如附表 「交易金額」欄所示,均由被告收受(參被告供述,見本院 卷第43頁),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過程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1 ︶ 林○○ 成年人甲○○可預見林○○為未成年人,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3支給林○○,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2月初某日晚上10至11時許。 ②苗栗縣竹南火車站。 1000元。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見偵卷第15頁至第41頁、第267頁至第268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83頁至第87頁)。 2.證人林○○之證述(見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75頁至第277頁)。 3.證人蔡○○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253頁至第255頁)。 4.證人黃○○之證述(見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81頁)。 5.證人黃○○之證述(見偵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75頁至第277頁)。 6.證人蔡文財之證述(見偵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7.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書(見他卷第13頁至第21頁)。 8.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0314872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67頁、第69頁)。 9.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87頁至第95頁)。 1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2C257)(見偵卷第125頁)。 11.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0000000(甲○○)(見偵卷第161頁)。 12.甲○○與蔡○○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73頁、第199頁至第202頁)。 13.甲○○與黃○○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9頁、第203頁至第206頁)。 14.甲○○與Li Yi Hung(阿宏)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1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48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11頁)。 16.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2032791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4頁至第215頁)。 17.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032193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1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00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3頁)。 19.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0329276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34頁至第235頁)。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2-1 ︶ 蔡○○ 甲○○與蔡○○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3支給蔡○○,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1年11月中旬。 ②苗栗縣竹南鎮永貞宮旁之永康街。 10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 起 訴 書 附表2-2 ︶ 蔡○○ 成年人甲○○可預見蔡○○為未成年人,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3支給蔡○○,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1月底。 ②苗栗縣竹南鎮永貞宮旁之永康街。 10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2-3 蔡○○ 甲○○、蔡○○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18支給蔡○○,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1年11月中旬。 ②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4樓。 40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2-4 ︶ 蔡○○ 成年人甲○○可預見蔡○○為未成年人, 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18支給蔡○○,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1月底。 ②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4樓。 40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3-1 ︶ 黃○○ 成年人甲○○可預見黃○○為未成年人, 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6支給黃○○,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1月底。 ②苗栗縣頭份市羊大王餐廳附近 20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3-2 ︶ 黃○○ 成年人甲○○可預見黃○○為未成年人, 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6支給黃○○,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2月22日。 ②苗栗縣竹南鎮永貞宮旁之永康街 20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4 ︶ 黃○○ 成年人甲○○可預見黃○○為未成年人,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18支給黃○○,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2月初。 ②苗栗縣竹南鎮永貞宮附近。 38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6

MLDM-113-訴-388-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蓁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蓁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鍾佳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 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 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1日,將其向合作 金庫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及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李翰祥貸款專 員」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李翰祥貸款 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取得鍾 佳蓁上揭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親友 、佯稱急用之手法詐騙呂健一、李秀貞,使呂健一、李秀貞 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鍾佳蓁上揭合庫、玉山帳 戶內。而鍾佳蓁在經由「李翰祥貸款專員」、LINE暱稱「謝 錦誠」之人告知而獲悉上揭帳戶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 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 犯罪贓款,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生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純提供上揭帳戶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 「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及另名暱稱「張志傑(陳 竣傑)」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依照「謝錦誠」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自其合庫 、玉山帳戶內提領及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依照「謝 錦誠」之指示,於113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將甫領得之詐 欺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與「謝錦誠」 派來取款之收水「張志傑(陳竣傑)」,以此方式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呂健一 、李秀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鍾佳蓁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提供合庫、玉山 帳戶帳號予「李翰祥貸款專員」,並依「謝錦誠」之指示, 將匯至上揭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轉交與「張志傑(陳竣傑)」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當時要辦貸款,在網路上看到他們的廣告,說不需要 提供任何存摺、印章、提款卡、簿子,我以為是正派的公司 ,對方說要讓金流漂亮才能辦貸款,之後我從網路銀行看到 款項匯入,覺得不對勁,就提領出來還給對方派來的專員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因背負數筆銀行貸款 、週轉不靈,自身申貸條件不佳、曾遭銀行拒絕,方在需錢 孔急之情形下誤信「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協助辦 理貸款之話術。且「李翰祥貸款專員」對申貸所需之資料、 貸款期數、利率、月繳金額等均有詳加說明,「李翰祥貸款 專員」、「謝錦誠」亦於被告產生懷疑時再次以話術卸除被 告防備,況如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其應不至甘冒遭追緝之 風險自行至警局報案,顯見被告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並依 其等指示取款,而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 查:  ㈠本案合庫、玉山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 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以LINE傳送予「李翰 祥貸款專員」使用後,其依「謝錦誠」之指示,提領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7萬元後,交予「謝錦誠」所指 定之「張志傑(陳竣傑)」,並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5萬元 轉匯至第三人張倖旗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9至33、137至139頁;本院卷第47、50頁),並 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提出與「李翰祥貸款專員」、「謝 錦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65頁; 本院卷第87至96、99至104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假冒親友、對被害人呂健 一、告訴人李秀貞(下合稱被害人2人)佯稱有急用等語, 致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後,而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將26萬元、36萬元匯入本案合庫、玉山帳戶內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40 頁),並有被害人2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呂健一提出遭詐騙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101至109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經查:  ⑴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對方說會把錢匯入我的帳戶 ,之後要我再還公司,以此幫我做金流資料,這樣才能辦貸 款,所以我才依指示提款、轉匯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13 7至138頁),基此,被告顯然明知「李翰祥貸款專員」、「 謝錦誠」所稱貸款方式,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 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 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再者,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我是在網路上找貸款辦理,我只有對方的 LINE,沒有其他聯繫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1、31頁),顯示 被告與「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素不相識,亦未曾 謀面,難認雙方間有相當信賴之基礎,由此可見,被告實無 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  ⑵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核 貸款項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能夠取得核貸款項 ,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 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地,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 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 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 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 。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 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衡情實無可能僅由 借款人提供個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所 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以轉交他人之理及必要。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有相關貸款經驗,並提出既有貸款資 料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承:先前兩次貸款(房貸、個人信貸)銀行都沒有請我 做美化帳戶的動作,這次才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足認被告當應瞭解一般貸款並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資 金交易紀錄之必要之情甚明。且就「李翰祥貸款專員」此一 協辦貸款者之身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依「李翰祥 貸款專員」傳送之名片查詢名片上之公司是否存在等語(見 本院卷第170頁),顯示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 道辦理借貸,且對方欲藉由美化帳面紀錄之不法途徑,試圖 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貸行為,存有一定不法風險 ,卻仍對此全然不以為意,而未加多方查驗,則被告主觀上 是否確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可疑。  ⑶復觀諸本案被害人2人匯款時間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歷程,係於 被害人2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後未久,「謝錦誠」 隨即指示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該筆匯款,並於提領款項後 ,尚隨即需依指示,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情, 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則以本案帳戶短時間內之存、提款紀錄,何以得製造往來金 流,而使金融機構相信貸款人有穩健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 顯屬有疑。且如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來源合法之 款項,實難想像有在匯入款項後即時領款、分段取款之急迫 性,此情反倒與詐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 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 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 地領取、轉交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甚而,被告於被害 人2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將其中57萬元部分提領出來 並交與「謝錦誠」指定之「張志傑(陳竣傑)」,而該人稱 係代替胞姊即銀行人員前來收取款項,收款地點卻在非銀行 之修配廠附近樹下隱蔽之處交付款項,交款後「張志傑(陳 竣傑)」復未提供收據或相關憑證與被告收執,此一收受、 交付款項之過程與一般銀行行員與客戶間金錢流動會由第三 人(例如會計)紀錄、或交付收據等以釐清責任之常規有重 大歧異,更凸顯被告為圖己身之利益,而刻意忽視其間諸多 不合理之處。  ⑷另參以被告曾於113年4月11日傳送「我們都沒見過面」、「 不解決覺的是詐騙集團」等訊息予「李翰祥貸款專員」(見 本院卷第96頁右上角之對話紀錄截圖),足見被告為本案提 款、轉交贓款前,即已對「李翰祥貸款專員」產生懷疑及不 信任(被告此部分解釋不可採之原因詳後述)。綜上事證以 觀,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不明,並非 適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理應有所預 見,惟為獲取貸款而選擇忽略、容任前揭不合理之指示內容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縱使發生,其自身亦無任 何損失,將自己順利貸得款項之私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之上,率爾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予「李翰祥貸款專 員」,並依「謝錦誠」之指示將款項提領而出,再轉交與「 張志傑(陳竣傑)」,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經查,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先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 法,向被害人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 而依其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帳 戶內後,即由「謝錦誠」指示被告前往銀行提領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與「謝錦誠」所 指定前來收款之「張志傑(陳竣傑)」,以遂行其等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 明確,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與「李翰祥貸款專員」 、「謝錦誠」、「張志傑(陳竣傑)」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 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提出與「李翰祥貸款專員」、「謝 錦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有跟我說會把錢匯入我的帳戶, 之後要我再還公司,以此行為幫我做金流資料,以便日後去 申請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1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說 要幫我做進出貨的買賣才能辦貸款,他就把錢匯到我的帳戶 。對方說要跟我買儀器、設備,有金流讓帳戶漂亮一點,之 後再依他的指示把錢提出來,目的是為了辦貸款等語(見偵 卷第137至13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他當時沒有跟我 說美化帳戶這件事,也沒有跟我說金流進出的作法,但我從 網銀看到我的帳戶有錢進去,我發現異樣,才跟謝錦誠聯絡 ,對方叫我把錢匯還給他們,所以我才去提款及轉帳(見本 院卷第165頁),顯見被告就當時是否有與「李翰祥貸款專 員」、「謝錦誠」合意美化金流乙節前後供述不一、相互齟 齬,是其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⒉次查,稽諸被告所提供113年4月11日與「李翰祥貸款專員」 、「謝錦誠」之對話紀錄(按先後時間綜合排序如下,見本 院卷第96、102頁): 傳送時間 傳送者 內容 上午7:00 謝錦誠 佳蓁,早安週四,工作順心,平安快樂,南無阿彌陀佛 上午8:02 上午8:03 謝錦誠 (未接來電) 佳蓁 上午8:12 上午8:28 上午8:29 上午8:30 上午8:34 上午8:34 謝錦誠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佳蓁 上午8:44 謝錦誠 (未接來電) 上午8:45 李翰祥 姐姐早安 貸款要撥款到哪一個戶頭 你在拍封面給我喔 上午8:46 上午8:58 謝錦誠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上午9:01 謝錦誠 佳蓁啊 上午9:09 謝錦誠 (未接來電) 上午9:15 上午9:17 李翰祥 (未接來電) 被你打敗 你手機怎麼空號 上午9:25 李翰祥 (未接來電) 上午9:44 李翰祥 被你害死 上午9:50 上午9:51 謝錦誠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上午10:07 謝錦誠 (未接來電) 上午11:59 李翰祥 (未接來電) 中午12:02 李翰祥 什麼情況也不說一下的嗎 沒想到你是這種人 中午12:02 中午12:03 鍾佳蓁(傳送給李翰祥) 我們都沒見過面 不解決覺的是詐騙集團 中午12:03 中午12:04 中午12:05 李翰祥 今天都約定好 還派專人去找你 你來拜託我們 然後大家協調好 抽空來幫忙你 昨晚還跟你在確定了 然後直接不回 放大家鴿子 合適? 要辦貸款的是你不是我誒 來拜託幫忙的是你 不是我要逼你貸款誒 要詐騙你還會派人去找你? 太搞笑了吧 中午12:28 中午12:30 謝錦誠 佳蓁,剛剛翰翔這邊有跟我講,說為什麼是詐騙集團的這種問題呢? 佳蓁,究竟是發生了什麼問題?,怎麼會這樣子說 我相信,人在做,天在看,飯能亂吃話,絕對不能亂講,我去動說今天我在幫你,你自己有大腦能夠去思考想一下,如果今天有像你所說的是詐騙集團的話,我相信今天你肯定是查得到問的到看得到的,我相信我公司絕對沒有這一方面的負面的問題。 下午2:50 下午2:51 鍾佳蓁(傳送給李翰祥) 我有跟舅舅道歉 因為我有被騙過 下午6:57 下午6:58 李翰祥 又不是我騙你的 要騙你也沒有錢 東西也都讓你自己保管好 舅舅那邊一開始就不想做你案子 也是一直拜託他才願意的 因為你我還莫名其妙被罵一頓 我真的吃飽太閒沒事幹 早知道不去找舅舅了   交叉比對被告與「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間之對話 內容,就被告係因何事而對其等產生懷疑、產生懷疑後復向 何人進行提問、對方又係以何說詞消除被告之疑惑等節,相 關對話紀錄均付之闕如。  ⒊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謝錦誠」是用訊息及電話 指示我去提款及轉帳,他當時一直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有 幾筆錢匯進我的帳戶;「謝錦誠」也有拍一個名片,有一個 女生的帳戶,叫我轉帳給她;我到約定時間、地點見到「張 志傑(陳竣傑)」後,我不確定是不是本人,我就用LINE打 給「謝錦誠」開擴音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惟依被告提出與「謝錦誠」間之對話紀錄,亦無此部分訊息 紀錄;而如未經使用者自行「刪除」或「收回」,LINE聊天 室內之對話紀錄並不會無端消失,或僅保留部分內容,而隨 機自動刪除其餘部分內容,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而被告提供 之對話紀錄,係由報案時之承辦員警協助儲存,此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衡諸常情,承辦員警亦無動 機及理由於截圖時刪除部分訊息,以使自身陷於湮滅證據之 刑責風險之中,是被告雖辯稱其未刪除或收回訊息等語,自 難憑採。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如前,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當時要承擔家裡費用,要繳貸款 、車貸、店租、保費,所以我急需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 8頁),然依被告於案發時仍經營美髮工作室,可見其非無 業或無收入之人,暨其合庫帳戶持續有客戶刷卡入帳,累積 獲利不少,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頁),足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翰祥貸款 專員」、並依「謝錦誠」指示提款時之時空、背景,並非類 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最脆弱處境,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如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需錢孔急,且依被告自陳與「李翰祥 貸款專員」、「謝錦誠」素不相識,則何以「李翰祥貸款專 員」、「謝錦誠」在與被告並無特別熟識或信賴關係之情形 下,竟願意為可能無還款能力之被告處理貸款事宜,更在知 悉被告缺錢孔急、匯入之款項有遭被告提領使用之風險等前 提下,動用「資金」匯入被告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足 見被告事前即已清楚認知其係與「李翰祥貸款專員」、「謝 錦誠」所屬之不法集團共同為不法行為,而非辯護人所稱被 告事前並不知悉本案帳戶將被利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 用途。是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應無可採。  ⒊此外,被告雖於案發後即113年5月2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案(見本院卷第117頁之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但依其所述可知,其係因於113年4月25日接獲玉 山銀行之帳戶警示通知始主動報案,並非本件案發後即時察 覺有異而主動報案,且被告就本案是否知情且有參與,亦與 被告事後是否有主動報案無涉,非謂被告有主動向警方報案 之舉,即可認定被告無參與本案之主觀犯意。況被告係於其 帳戶遭警示後始向警方報案,可徵斯時被害人2人遭詐欺之 事實業經警方知悉(警方始因而通知金融機構警示帳戶), 則被告報案之動機亦無法排除係因其犯行遭查獲而為規避其 刑事責任,始以被害人之姿而向警方報案。準此,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及辯護內容,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 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⑷據上,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謝錦誠」有指示其前往指定地 點,並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張志傑(陳竣傑)」時,其 當場有以電話聯繫「謝錦誠」確認交付款項事宜等節(見本 院卷第167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 有指示其提款之「謝錦誠」,及前來收款之「張志傑(陳竣 傑)」等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 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暱稱「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張志傑( 陳竣傑)」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 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 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僅為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得貸款,率然 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被害 人2人因而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 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惟念及被告本案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 色,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暨其參與本案犯罪之 動機、情節、手段,及被害人2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參以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併衡酌 被告所犯前開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被害人2人共計 匯入62萬元(計算式:260,000+360,000=620,000),上開 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 項中之57萬元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 ,另5萬元亦已遭被告轉匯至第三人張倖旗所有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戶,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 ,本院考量前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 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 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 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 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 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依本案現存 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交易明細為準) 匯入之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匯款時間 提領地點/匯款帳戶 提領金額 備註 1 被害人呂健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8時17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呂健一,佯稱係其大舅子女婿黃運興,因有急用需向其借款云云,致被害人呂健一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3年4月15日15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1分)                     合庫帳戶                     26萬元                           臨櫃匯款 113年4月15日16時8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1萬元 ATM提領 113年4月15日16時9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113年4月15日16時11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113年4月15日16時12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113年4月15日16時13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113年4月15日16時16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2萬元 ATM提領 113年4月15日16時24分 玉山帳戶 5萬元 匯款 113年4月15日16時25分 玉山帳戶 1萬元 匯款 113年4月15日17時52分 張倖旗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796600) 4萬元 匯款 113年4月15日17時56分 張倖旗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萬元 匯款 2 告訴人李秀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秀貞,佯稱係其兒子,因有急用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李秀貞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3年4月15日15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0分)               玉山帳戶               36萬元                     臨櫃匯款 113年4月15日15時35分 玉山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28萬 8,000元 臨櫃提款 113年4月15日15時48分 玉山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3萬元 ATM提款 113年4月15日15時49分 玉山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3萬元 ATM提款 113年4月15日15時50分 玉山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2,000元 ATM提款 113年4月15日15時52分 玉山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1萬元 ATM提款 113年4月15日16時52分 玉山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3萬元 ATM提款,右列2筆款項係自合庫帳戶轉入(被害人呂健一匯款部分金額) 113年4月15日16時52分 玉山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被害人呂健一 鍾佳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李秀貞 鍾佳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CDM-113-金訴-3167-20250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竑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肆佰玖拾伍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蘇彥丞(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蘇彥丞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 8時5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Band刊登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嗣警喬裝買家與蘇彥丞聯 繫購買毒品事宜,因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易毒 品咖啡包500包之合意,並約定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停五停 車場(下稱本案交易地點)碰面交易。再由蘇彥丞轉知乙○○ 拿取蘇彥丞事前提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 指示乙○○攜帶前開毒品咖啡包駕車抵達本案交易地點與喬裝 買家之警員碰面,嗣因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乙○○而販賣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被告上 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除據被 告之上開自白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新 莊分局光華所(網路巡查) 警員與蘇彦丞對話譯文一覽表、 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員王海權與 暱稱「大帥哥」即另案被告蘇彥丞之通訊軟體BAND對話紀錄 、被告與甲○○即暱稱「老婆大人」、「77寶」通訊軟體對話 翻拍照片、蘇彥丞FACETIME及與被告對話錄翻拍照片、蘇彥 丞Facebook及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oogle地圖查詢結 果:蘇彥丞交代領取物品地點、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68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4 1頁至42頁、第47頁至51頁、第69頁至72頁、第73頁至92頁 、第135頁至139頁、第149頁、第151頁至152頁、本院卷第2 3頁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又依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本案可獲利之報酬等交易完 成後,蘇彥丞會再說等語(偵卷第111頁),可見被告與共 犯實行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時 ,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坦白承認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惟辯護人就本件混合二種毒品 之加重構成要件則辯稱:扣案毒品咖啡包所含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甚微,以被告之學歷及智識程度,對於上 開毒品咖啡包所含毒品成分是否為複數、內容物含何種毒品 成分,當無所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165頁)。然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類型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而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 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被 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已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 後數年,況且,被告既投入販賣毒咖啡包市場,對於混合毒 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 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 之社會情況,當可預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上 訴字第483 號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判決、113年度 上訴字第22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且其販賣給警員之毒 品咖啡包中,確混合有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被告對於所販 售毒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在主觀上已預見 並容任其發生,是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販賣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未必故意,即堪認定。辯護人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辯 解,委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經核對卷證後,爰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罪名:  ⒈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申言之, 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 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 ,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經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有40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 揭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68 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故被告所販售之咖啡包有400包係同一 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 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又被告原本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僅因員警實施誘捕偵 查,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始未能完成毒品交易。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就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漏未記載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僅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應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 法條及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 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   蘇彥丞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本案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述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共犯及 來源即為蘇彥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且本案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述之上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112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蘇彥丞之警詢、偵訊筆錄、蘇彥 丞該案起訴書(偵卷第171頁至172頁、第181頁至204頁、本 院卷第69頁至81頁)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在偵查中僅有否認跟甲○○共同販賣毒 品,而未明確否認有跟蘇彥丞販賣毒品,故仍應認有偵查中 自白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至117頁),然按販毒罪 以「意圖營利」為隱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毒品之有償授 受,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始屬轉讓毒品,亦與不具營利意 圖之合資、為他人購買而幫助施用毒品或共同持有毒品等罪 之構成要件事實不同。是行為人雖承認其有交付毒品及收取 款項之客觀事實,但若否認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包 括營利之意圖,或販毒之認知與意欲等故意要素),即屬否 認販毒之犯罪事實而難謂為自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減刑之規 定減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販賣的東西是毒品,僅知道 是一般貨物而已等語(偵卷第113頁至115頁),顯然係對於 販毒之認知予以否認,自屬否認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 ,屬否認販毒之犯罪事實,自難謂為偵查中有自白,而無從 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⒋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本案犯行, 已有不該,觀其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基於何項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又考量被告經本案 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495包,純質淨 重高達81.88公克,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考,且被告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 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再量處 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本案犯行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⒌又因被告有前開加重事由及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規定之順序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且第三級毒品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求謀 利,竟仍為前揭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一旦流入市面,恐戕 害他人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著手販賣毒品之種 類、數量、金額、參與角色與參與情節等犯罪情狀,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65頁至1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另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而 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 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3年 度台非字第130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無視法律禁制,參與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固 然非是,惟考量其僅係依指示協助共犯向買家交付毒品事宜 ,非出於對外兜售、磋商交易內容之核心角色,參與情節非 重,復念其年僅22歲餘,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而罹本案刑章 ,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 與社會隔絕之害,甚而自暴自棄,有違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 ,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考量被告所為 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為使其深切記取 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8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 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檢出如附表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成份,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可佐,且為被告本案販賣而查獲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直接包裏上開毒品之外 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 析離,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 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持用供其作 為本件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時陳明在卷 ,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㈢另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然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報酬,既無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IPhone11白色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1台 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其中95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中40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95包(總毛重2667公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2.59公克,其中400包另亦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2024-12-19

MLDM-113-訴-349-2024121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菘澤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7 629 號、113 年度偵字第11016 、24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 犯罪,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 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 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 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 見如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 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 融交易、委請他人提款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自己 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通知提款並交款予委託提款者 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 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緯宏 貸款專員」 、「謝金彥」之人、前來取款自稱「王浩」之人、不詳成員 (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1 年11月8 日中午12時17分 許、111 年11月12日晚間6 時41分許透過LINE將名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 」,及於111 年11月12日晚間6 時41分許透過LINE將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 銀帳戶)之帳號截圖傳送予「謝金彥」後,不詳成員即分別 以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乙○○、己 ○○、丁○○、甲○○(下稱乙○○等4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各自匯款至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詳附表一、二 「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匯入帳戶」欄)。又丙○○接獲「 謝金彥」之通知,旋於111 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下 午2 時2 分許之期間陸續臨櫃、從自動櫃員機提款後(詳附 表一、二「提領時地及金額」欄),分次如數交款予前來取 款之「王浩」(詳附表一、二「交款時地及金額」欄),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 乙○○等4 人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4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45至60、175 至20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要貸款,因為我是信用小白、沒有薪 資證明,銀行的人說不能貸款,我才找網路代辦,「陳緯宏 貸款專員」就介紹「謝金彥」給我,「謝金彥」說他能幫 我美化帳戶、協助我向銀行貸款,我就將國泰世華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中信商銀帳戶帳號截圖傳送予「謝金彥」,之後 「謝金彥」跟我說他會將他們公司的錢匯到我的帳戶,然後 叫我提領出來還給他,用這個方式美化我的帳戶金流,我才 依照「謝金彥」的指示將錢領出後再交給「王浩」云云;其 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在「幸福貸」網站填寫資 料後,「陳緯宏 貸款專員」就連絡被告,因此被告認為「 陳緯宏 貸款專員」是「幸福貸」那邊的人跟他接洽的,「 陳緯宏 貸款專員」有說明貸款利率、費用、每月還款金額 讓被告參考,而讓被告卸下心防,被告更加確認對方是合法 的貸款專員或貸款公司,「陳緯宏 貸款專員」收到被告傳 送的雙證件正反面照片、近3 個月的交易明細等金融資料, 及要求被告填寫個人、親屬連絡人基本資料,此與一般銀行 申貸所需之資料並無不同,並將被告轉介給「謝金彥」,「 謝金彥」跟被告說要以公司的資金匯入被告的帳戶以美化帳 戶,且需於當日提領出來返還,被告並按照「謝金彥」之要 求填寫「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簡易合作契約」,故被告 是誤信「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的被害人,另外 並無證據證明「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前來取 款者是不同人,難以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又被告當時 仍就學中、涉世未深,因需錢孔急,確係處於最脆弱之處境 ,而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卸除被告防備、取得被告信任,被 告確有受騙之可能等語。惟查:  ㈠被告透過LINE與「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聯繫後, 即於111 年11月8 日中午12時17分許、111 年11月12日晚間 6 時41分許透過LINE將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分別傳送 予「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及於111 年11月12 日晚間6 時41分許透過LINE將中信商銀帳戶之帳號截圖傳送 予「謝金彥」,其後再依「謝金彥」之指示,於111 年11 月16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下午2 時2 分許之期間陸續臨櫃、 從自動櫃員機提款(詳附表一、二「提領時地及金額」欄) ,並分次如數交款予前來取款之「王浩」(詳附表一、二「 交款時地及金額」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11016 卷第19至 23、25至28、29至31、33至36頁,偵57629 卷第11至13 、9 3至95、101 至104 頁,本院卷第45至60、175 至203 頁)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 月13日及4 月18日函暨檢附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3 月1 日、4 月26日 及11月6 日函暨檢附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9 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6 月14日函、面交地點照片、「王浩」所搭乘計程車之路線圖 、被告與「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之LINE對話記 錄截圖等存卷足憑(偵57629 卷第67至73、75至80頁,偵11 016 卷第57至66、67至109 、111 至113 、115 、117 、11 9 至120 、121 至126 、191 至251 頁,偵24668 卷第65 至75頁,本院卷第93至111 、117 至132 頁);而告訴人乙 ○○等4 人接獲不實訊息後(詳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即各自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二 所示帳戶中(詳附表一、二「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匯入 帳戶」欄),其後告訴人乙○○等4 人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等 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等4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57 629 卷第15至17、19至21、23至25頁,偵11016 卷第53至56 頁),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有告訴人乙○○名下華南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LINE對話記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附卷為憑 (偵57629 卷第35、37、43、51至52、63、65至66頁,偵24 668 卷第41至47、49至59、63頁)。準此,被告透過LINE使 「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知悉國泰世華帳戶、中 信商銀帳戶之帳號後,告訴人乙○○等4 人即因受騙而各自匯 款至該等帳戶內,且被告接獲「謝金彥」之通知後,即於11 1 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下午2 時2 分許之期間,陸 續臨櫃、從自動櫃員機提款,復將該等款項分次如數交予前 來取款之「王浩」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 ,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帳戶內 之款項,存摺、金融卡因而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 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帳項,從 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 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間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 、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事不法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 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戶並聽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進 行提款,殊難想像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 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隨意將款項轉匯至其 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 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仍然出借,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 轉匯等方式交付予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容任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 故意,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㈢不論係向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金融業者、其他民 間企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 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 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 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 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 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 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 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 ,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遑論被告曾向金融機構詢問 申辦貸款事項乙情,亦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明:我 有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銀行說 貸款要有薪資轉帳證明,但我是領現金,帳戶內沒有薪資轉 帳紀錄,所以條件不符合等語(偵57629 卷第103 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臨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的行員詢問辦理貸款的事情,行員說我沒有信用紀 錄,所以無法辦理,因為我的薪資是領現金,無法確定有固 定收入,就不給我辦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 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 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 ,應具備基本認知,是被告對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後 再領出款項,藉此營造資金短期進出之假象,卻不必經過徵 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且 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一開始是「 陳緯宏 貸款專員」,後來他又介紹「謝金彥」給我,除了L 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繫方式,我不知道他們的年籍資料或 聯絡方式,我提款後,「謝金彥」叫我到仁美公園往裡面走 就會看到「王浩」,我就看到一名男子坐在長椅上,那名男 子主動來問我是不是丙○○,並表明他就是「王浩」本人等語 (偵11016 卷第27、28、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 我沒有見過「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也沒有與 他們視訊過,對於他們的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任職哪家 公司、公司地址為何,我都不清楚,我有跟「謝金彥」講過 LINE語音電話、他是男性等語(本院卷第56頁),足知被告 僅於111 年11月16日交款時見過「王浩」,及透過LINE與「 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聯絡,而從未與「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碰面、視訊,是被告與「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王浩」均不熟識,卻完全聽從 「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所言提供帳戶資料、提 款並交款予「王浩」,實屬可議。尤其被告此前既曾親自前 往中國信託商業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詢問申貸事宜,並於 本案偵審期間自承其因遭到上開兩家銀行拒絕,才上網找民 間貸款業者協助向銀行辦理貸款乙情(偵57629 卷第103 頁 ,本院卷第56、190 、191 、195 頁),殊難想像被告對僅 需提供帳戶收款後,再提款交予他人,即能輕易誤導否決其 申貸需求之銀行人員,而取得所需貸款一事,竟毫無懷疑, 且未預見「陳緯宏 貸款專員」等人要求其提供帳戶、配合 提款乙情與財產犯罪相關,顯不合情理。而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辯:因為我的帳戶沒有信用往來、交易紀錄,所以銀 行都不會讓我貸款,「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說 如果幫我有資金往來作為我的薪轉證明,銀行會比較容易貸 款給我,並說匯入的錢分筆匯,當作是好幾個月的薪水,第 1 筆就當第1 個月薪資,第2 筆就當第2 個月薪資,第3 筆 就當第3 個月薪資,後續銀行問的時候,就說是我的薪轉現 金當天存進去的云云(本院卷第190 頁),然觀附表一、二 所示匯入中信商銀帳戶之款項係32萬8000元、匯入國泰世華 帳戶之款項則為16萬元、10萬元、10萬元,此顯與時下一般 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且於本院質以要如何說服銀行人員 何種工作可月入32萬元時,即稱不回答此問題(本院卷第19 1 頁),則以前述「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教導 被告如何應付銀行人員詢問,及該等說詞明顯悖於常情而論 ,若謂被告對「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所為資金 短期進出即可貸得款項之說詞,毫無疑義,實難置信。輔以 ,「謝金彥」於111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40分許特別提及為 免銀行人員來電詢問該日款項進出帳戶之原因,恐被告不知 如何答覆,故要求被告拒接陌生來電,被告回稱「好的」一 節,有被告與「謝金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佐(本 院卷第131 頁),倘若被告提領者確實是貸款公司自有之資 金、非不法款項,「謝金彥」為何要求被告拒接電話?被告 於提款之時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工作經驗、一定社 會歷練,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先前做過餐飲業內場服 務生、保險業務員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96 頁),則被告 對「謝金彥」為此要求未有任何懷疑,猶認金融機構人員係 屬無端聯繫,此不僅難以說明被告為何對「謝金彥」言聽計 從,反而由被告應知銀行來電當係有事相詢,仍依「謝金彥 」所言同意不予接聽,案發後即概以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藉詞 推託,更足彰顯其推諉以求脫免罪責之情。又被告與「陳緯 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素未謀面、不知其等姓名、其 餘個人及聯絡資訊、實際任職處所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 對其等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或民間企業任職亦無所悉,此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供述:「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 彥」沒有提供任何文件給我看,讓我知道他們是民間貸款的 業者,我沒有確認「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是否 是真的貸款代辦業者,也沒有到「陳緯宏 貸款專員」、「 謝金彥」任職的公司看過等語(本院卷第56 、191 至193 頁),即足證之,準此,苟非被告已預見其所提領者為詐欺 贓款,然為取得所需款項遂鋌而走險,否則被告何以依照來 歷不明者即「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之說詞行事 ,並因此同意拒接合法設立、營業之金融機構人員來電。  ㈣又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 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 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 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提款後,再由第三人另行交 款,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 風險,苟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對方說他們會把 錢匯到我的帳戶當薪水,之後再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等語( 偵57629 卷第103 頁),於本院審理期間供稱:「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說要讓我的帳戶有在跟企業往來、 當作薪轉證明,等帳戶美化完之後才能幫我試算可以貸款多 少錢等語為真(本院卷第57、190 頁),則「謝金彥」指示 被告將款項轉匯至其所任職公司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中,豈非 更加安全且有憑據,何須由「王浩」特地前來向被告拿取款 項?亦即不論轉匯款項或提款後交予前來取款者,均能達到 美化帳戶之目的,何必非得提領鉅款後再交由「王浩」取回 ,更因受限於時間、場地,而僅能在人來人往之公園收款、 核算款項是否正確(詳本院卷第57頁)?尤其「王浩」既專 程前來取款,若陪同被告臨櫃或從自動櫃員機提款,即能安 全、立即地取得款項,何以係於被告提款後再另外碰面取款 ?諸此均悖於常情至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徒以:我不知道 「謝金彥」、「陳緯宏」要幫我美化帳戶,為何不讓我直接 把存到帳戶的錢轉匯給他們就好,而是叫我領現金,我沒問 ,也不知道為何收款人不是去銀行或超商等我領完錢之後當 場跟我收錢,而是要約在公園收款云云為辯(本院卷第192 、193 頁),難認可取。再者,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商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等始終為被告所掌有,是以「陳 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王浩」顯然無法逕自提 領、轉出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而需被告配合為之,則由告訴 人乙○○等4 人遭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 帳戶內,與被告接獲「謝金彥」之通知即提款並交予「王浩 」等情以言,由於被告與「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 」並不熟識、缺乏信任基礎,難認其等有何憑據可擔保被告 提款後確能將款項繳回,且以常理言之,委託他人提款時, 因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 度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至以通 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則於被告與「陳緯宏貸款 專員」、「謝金彥」不具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被告傳送該等 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帳號截圖予「陳緯宏 貸款專員」、 「謝金彥」,且依「謝金彥」之通知進行提款前,被告應可 預見「陳緯宏 貸款專員」等人之犯罪計畫,並談妥被告於 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予以領出並交付,即可獲得被告所需之 款項,而於彼此已有默契之情況下,被告遂配合為之,否則 「陳緯宏 貸款專員」等人自不可能向缺乏信賴基礎之被告 索求該等帳戶之帳號以收取詐欺贓款,亦不可能使告訴人乙 ○○等4 人將款項匯入其等無法掌握之帳戶內,甚且讓被告獨 自提款,而毫不擔心被告私吞款項,以至其等大費周章對告 訴人乙○○等4 人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  ㈤另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提領受騙者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乃國內近年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騙而提領或轉匯帳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構張貼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詢問,故一般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領出現金者,即係藉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非無社會閱歷,此前更有從事保險業務員此等與金融相關之行業、向金融機構詢問申貸事宜之經驗,自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涉世未深之人,難謂被告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所悉。衡以,苟若被告係欲辦理貸款,則提供1 個帳戶進行其所謂美化帳戶流程即可,何必提供2 個帳戶收款?況帳戶內存有款項,豈非更容易彰顯其有一定資力而可確保將來還款之能力,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將匯入中信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洵屬可疑;而被告固稱其所簽署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簡易合作契約」載明須當日還款、無權挪用,不然會構成刑法詐欺、侵占等罪云云(本院卷第199 頁),惟被告既有簽署該紙合作契約、傳送個人雙證件正反面照片予「陳緯宏 貸款專員」、填寫個人及親屬連絡人基本資料,如被告未歸還款項,「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亦不至面臨無法追償、究責之窘境,有何急迫情況必須於款項匯入不久之當日立刻領出,並在公園交款予「王浩」之理?且由卷附被告與「謝金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謝金彥」於111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40分許以LINE傳送「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之訊息予被告(本院卷第131 頁),即知「謝金彥」特意交代被告拒接銀行人員之電話,而被告回覆「好的」等語,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就「謝金彥」指示其所提領款項之來源並非合法、正當,可能為詐騙他人所得應已心生懷疑,始應允「謝金彥」之提議,以免金融機構人員察覺有異予以阻撓甚或報警。再就告訴人乙○○等4 人因受騙而各自匯款後不久,被告旋依「謝金彥」之指示,於111 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下午2 時2 分許之期間陸續臨櫃、從自動櫃員機提款,且立即前往約定地點交款予「王浩」等情而論,堪認被告經手之款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有不能透過金融機構帳戶轉匯之特殊性,凡此均足徵明「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王浩」之目的即為將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商銀帳戶內之款項轉換為現金後迅速取款、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等款項涉及詐欺犯行,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於111 年11月16日提款、錢也都交給「王浩」,我沒有等全部提款完之後1 次交款而要分3 次,是因為對方沒跟我說會有幾筆金錢要匯入帳戶,錢進來之後,才通知我叫我去領錢給「王浩」等語益明(本院卷第57頁)。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在「幸福貸」網站有留下我的LIN E後,「陳緯宏 貸款專員」來聯絡我,我認為「陳緯宏 貸 款專員」是貸款公司的人員,之後「陳緯宏 貸款專員」介 紹「謝金彥」給我,「謝金彥」並傳「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 司 簡易合作契約」給我云云(本院卷第191 、194 頁)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被告因貸款條件不佳 而上網找了「幸福貸」,網頁除了介紹貸款種類、利 率, 也有反詐騙宣導、成功貸款案例,被告因此於「幸福貸」網 頁留下姓名、電話、LINE等資料,之後「陳緯宏 貸款專員 」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表示帳戶中沒有任何金流、存款, 銀行不會借款,就介紹「謝金彥」給被告,「謝金彥」就跟 被告說「我們用公司的資金幫你匯到帳戶裡,幫你做資金的 流水,讓銀行看了之後再申貸,申貸之後你當天必須把錢還 我們,不然你會構成詐欺、侵占等罪嫌」,被告同意之後, 「謝金彥」說會請律師擬定合約讓被告寫,這份合約就是「 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簡易合作契約」,上面有麗豐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律師李怡珍的簽章,從形式上看來已 經可以讓沒有相關法律背景的人信以為真等語(本院卷第19 7 至199 頁),然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提出其確有在 「幸福貸」網站填寫資料之證據,或「陳緯宏 貸款專員」 、「謝金彥」在貸款公司任職等文件以資佐憑,是被告所為 其在「幸福貸」網站之網頁留下個人聯絡資料之辯詞,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遑論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假借貸公司的 名稱是福易貸有限公司、網址為https://www.fu-yidai.com 等語(偵11016 卷第28頁),且於偵查期間始終未提及有在 「幸福貸」網站之網頁填寫資料乙情,卻於本院審理期間陳 稱其於「幸福貸」網頁留下姓名、電話、LINE等資料後,「 陳緯宏 貸款專員」即與其聯繫云云(本院卷第66 、191 、 197 頁),進而辯稱:「陳緯宏 貸款專員」說「幸福貸」 、「福易貸」是同一家公司,他說公司有改名,所以我當下 是覺得應該兩間都可以、兩個是一樣的云云(本院卷第194 頁),顯見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要難信實,且非無隨案情 發展而更異其詞之嫌,自無從徒以被告事後上網所列印之「 幸福貸」網頁(本院卷第77至87頁),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打電話問過「幸福貸」的 客服專線,「陳緯宏 貸款專員」確實是他們的員工,但這 部分我沒有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故所謂去電求證 之說,洵屬其單方辯解,亦不足取,職此,被告所辯在「幸 福貸」網站填寫資料不久,「陳緯宏 貸款專員」即與其聯 繫云云,乃被告片面之詞,無以遽信。況且,被告徒憑「陳 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空言表示其等乃貸款公司人 員,及一紙來路不明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簡易合作 契約」,即稱相信「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之說 詞云云,更係無稽,洵非可取。  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如果真的相信「陳緯宏 貸款專員 」、「謝金彥」做金流這套要跟銀行借錢,的確是虛偽詐欺 之行為,但那跟本案沒關係,被告從頭到尾是被對方騙了, 對方也一定沒有拿所謂的金流資料給銀行審核,被告亟需用 錢之下怎麼會想那麼多,對方去騙銀行又不是被告騙的,更 何況這件事從來都沒發生,若要用這種方式推論被告之不法 心態,再往前推論被告對交付帳戶有不確定故意,有點推太 遠了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然此辯護意旨與被告於本案 偵審期間所辯其相信能藉由美化帳戶成功向銀行貸得款項、 自陳如銀行人員詢問即告知匯入之款項是薪水等辯詞,及被 告確實配合「謝金彥」所為指示提款之舉有別,何況被告亦 係欲以匯入之款項乃個人薪資為由欺瞞銀行人員,藉此順利 提領款項,故被告所為自非與本案無關,更有與「陳緯宏 貸款專員」等人聯手欺騙銀行之嫌,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 以憑採。另辯護人雖辯護稱:如被告知悉對方是詐騙集團, 豈會在LINE填寫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現居地址、 室內電話、公司名稱、公司電話、公司地址、親屬連絡人姓 名、手機、關係等資料,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 酬,何需為人作嫁去做詐欺的事,被告若有本案之犯意,理 應隱匿真實姓名以防警方追查,當無提供由自己名義開立之 帳戶,甚至順應對方審核資格能力的要求,而將自己的身分 證正反面(附有照片及個資)之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他人, 讓自己陷於遭警循線追查之高度風險,可認被告係因急於貸 款思慮不周而遭人欺騙利用等語(本院卷第69、71至73、20 0 頁),惟由被告為取得所需款項,而冒險聽從欠缺信任基 礎之「謝金彥」所為指示提款,並交款予初次見面之「王浩 」以觀,足見被告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能取得所需 款項,即可解決資金問題,若遭「陳緯宏 貸款專員」等人 所騙,亦不至受有重大財產損害,遂在權衡利弊得失及風險 後,為獲取可能可以取得款項之利益,而為前述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行;況「陳緯宏 貸款專員」等人無法掌控如附表一 、二所示帳戶,卻無懼被告私吞告訴人乙○○等4 人所匯款項 ,顯見被告與「陳緯宏 貸款專員」等人間或有足以約束被 告行為之約定,或因被告透過LINE將自己之手機號碼、雙證 件照片、任職地點、住居所等個人資訊,及將其父親、胞姊 之姓名、聯絡電話提供予「陳緯宏 貸款專員」(本院卷第9 4、95、105 頁),而使被告擔心捲款潛逃恐生不利後果, 乃完全聽命行事並不敢私下捲款離去;再者調閱金融機構帳 戶之開戶資料,即知申辦者係何人,若以該帳戶從事不法犯 行,申辦人自易遭列為調查偵辦之對象,然行為人抱持僥倖 之心、鋌而走險者,實務上不乏其例,是即便被告為中信商 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人,亦與其是否基於間接故意 而為本案犯行無必然關係,況且,行為人因貪圖不法利益而 犯罪者所在多有,自不能僅憑被告提供個人及其親屬之基本 資訊、依指示交款等情,驟認被告本案所為不具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  ㈧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LINE對話紀錄上面有打說「 謝金彥」有收到款項,我當下有截圖,是為了避免之後他們 說沒拿到這筆錢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然被告當時早已 提領告訴人乙○○等4 人因受騙所匯之款項,並交款予「王浩 」,而被告截圖不過為求自保以免日後遭誣指侵吞款項,與 其是否不知或未懷疑該等款項為詐欺所得顯不相涉;衡以, 對照被告未經查證即提供帳號予「陳緯宏 貸款專員」、「 謝金彥」,且依「謝金彥」所為通知立刻提款,並在公園交 款予「王浩」等行為,與被告截圖存證之慎重作法相比,顯 屬輕率,被告前後所展現之態度、仔細程度甚是迥異,縱使 被告留存其與「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之LINE對 話紀錄,仍不得逕認被告係誤信「陳緯宏 貸款專員」、「 謝金彥」之說法乃遭其等利用。且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 、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 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 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 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 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 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 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 員」,是以至少尚有3 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 (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 線、2 線、3 線 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 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 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 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 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 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 ,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 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 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 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 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 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 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 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 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我提款後,「謝金彥」叫我到仁美公園往裡面走就會看 到「王浩」,我就看到一名男子坐在長椅上,那名男子主動 來問我是不是丙○○,並表明他就是「王浩」本人等語(偵11 016 卷第34頁),足徵被告走向「王浩」之際正與「謝金彥 」通話中或甫結束通話不久,則除了指示被告提款之「謝金 彥」、向被告收款之「王浩」,併同被告本人,本案參與犯 罪者已有3 人以上,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及來取款之人 是不同人,難以排除一人分飾多角的可能等語(本院卷第19 8 頁),無以憑採。末以,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於111 年 11月20日至警局報案後,也多次到警局作筆錄、協助警方想 抓到來跟他取款的車手,若被告有本案犯行理應盡力隱蔽此 事,應不至甘冒遭檢警追緝之風險至警局報案,怎麼可能還 多次協助警察,想要抓到「王浩」,而且還提供情資讓警察 可以藉由現場的監視器,去找到「王浩」的一些相關資料, 若被告是其中一員,怎會讓警察抓自己人等語(本院卷第71 、200 頁),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過程,其係獲悉帳戶 遭設為警示帳戶後,始於111 年11月19日晚間10時51分許向 警方報案(詳偵11016 卷第25、26頁),而斯時告訴人乙○○ 等4 人所匯款項早已遭被告領出並交給「王浩」,參以告訴 人乙○○等4 人發現遭詐騙後,其中告訴人乙○○、己○○旋於11 1 年11月16日下午1 時57分許、3 時1 分許各自到派出所接 受警詢(詳偵57629 卷第15、19頁),而告訴人丁○○、甲○○ 亦分別於111 年11月17日晚間11時18分許、111 年11月19日 下午4 時9 分許至派出所接受警詢(詳偵57629 卷第23頁, 偵11016 卷第53頁),即使被告未行報案之舉,警方亦當憑 告訴人乙○○等4 人提供之匯款單據調閱帳戶之開戶資料,於 查悉申辦人係被告後,依法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故被告前揭 所辯,無以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所為其遭「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蒙騙,方為 前述提供帳戶收款、提款後交款等行為之辯解,實乃飾卸之 詞,殊無可採。  ㈨基上各節,由被告與「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之LI NE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與其異於常 態之提款、交款過程等相互勾稽,被告當可預見匯入國泰世 華帳戶、中信商銀帳戶之款項乃詐騙而來,且「謝金彥」指 示被告立即提款並交款予「王浩」,係為掩飾幕後取得款項 者之身分;惟被告仍為取得所需款項,而提供該等帳戶予「 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收款,復依「謝金彥」所 為通知予以提款、交款予「王浩」,顯見被告純係考量自身 需求而全然聽信「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所言, 至於其提供該等帳戶所收取者是否為詐欺贓款、提款後交款 予「王浩」是否會造成金流追查斷點,已非被告關切之事。 準此,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他人所得,但其 既對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陳緯宏 貸款專員」等人實 施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有所預見,猶不以為意而依「謝金彥 」之指示進行提款,復交款予「王浩」,顯見被告對其行為 成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 以容任,其主觀上對縱使所提領、交付者為詐欺所得,且將 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具有與「陳緯宏 貸款專員」、「 謝金彥」、「王浩」、不詳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是 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以其單純要辦貸款為由,辯稱其遭 對方利用、欺騙云云,無足採信。 二、第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 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 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 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乙○○等4 人施用詐術之不詳 成員外,尚有「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王浩 」(分工情形詳犯罪事實欄),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 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復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又告訴人乙○○等4 人因受不詳成員之詐騙而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各自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且遭 被告提領後交款予「王浩」等情,業如前述,足見「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王浩」、不詳成員係採取片 段提款、取款過程,且將帳戶內之款項型態轉換為現金之犯 罪手法,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並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得,故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 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 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 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四、且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 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 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 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 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 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 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 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 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 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 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 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 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 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前開各項事證,可知本案除有實施詐術之不 詳成員外,另有向被告索要帳號之「陳緯宏 貸款專員」、 通知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謝金彥」、收取詐欺贓款之「王 浩」等各分層成員,縱使各個參與犯罪者未有直接聯絡,惟 透過各自之分工、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牟取不法利得、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此於現今多人參與之犯罪型態中,實屬常見。從 而,被告及「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王浩」 、不詳成員顯係共同以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手法進行詐騙,致令不知情之告訴人乙○○等4 人誤信為 真進而依指示匯款,被告始能順利遂行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同負全責。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 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固於112 年5 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 第1 款至第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 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依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觀察,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 而被告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 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 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於本案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 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達 500 萬元,且無自首,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之情, 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餘地;就一 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低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 年,則依 裁判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是以無論依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其 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告就告訴人乙○○、丁○○、甲○○所匯款項有多次提領行為 ,惟此乃不詳成員分別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乙○○、丁○○、甲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因此匯款,並由被告分次 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 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於告訴人乙 ○○等4 人因受騙而各依指示匯款後不久即予提款,並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予「王浩」收受,是其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所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犯行,與「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王浩」 、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 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 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 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 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 意旨參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 所載手法對告訴人乙○○等4 人實行詐騙,致其等受騙,遂各 自匯款至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由被告依「謝金彥」之 通知而提領後交予「王浩」收受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均具有行 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就告訴人乙○○等4 人遭詐騙且所匯款項遭提領乙節,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五、第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 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 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 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 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職此,被告前揭所犯4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 別評價,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因被告就其前揭所犯4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 犯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七、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 ,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 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 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 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害人數及 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數額甚鉅等情後,就其前揭所犯4 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認縱使均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提供數個 金融機構帳戶供「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收取詐 欺贓款,並將提領所得現金交予「王浩」,而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 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 忽;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乙○○等4 人達成調(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皆否認犯行等 犯後態度;尤其被告僅為購買手機,即不顧他人可能因其行 為受有財產損失,而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甚是可 議;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 、172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餐飲業(月薪詳審判筆錄)、未婚、無子、經濟狀況 普通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6 頁),與其犯罪之目的、手 段、告訴人乙○○等4 人受詐騙金額、告訴人乙○○等4 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所述關於本案之意見(詳本院卷第59、139 、2 01 、2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 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且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未因本案行為 而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7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 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 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 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 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 ,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訴人乙○○等4 人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一空,被告並將其提領 之詐欺贓款如數交予「王浩」收取,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 定告訴人乙○○等4 人所匯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 況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利得,若對 被告沒收、追徵告訴人乙○○等4 人所匯款項,難謂符合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 年11 月8 日起,加入「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另名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收款人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且 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由被告以LINE訊息將中 信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帳號發送予「謝金彥」,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等4  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再由「謝金彥」指示被告 領款,並交款予「謝金彥」指定之收款人員。因認被告除前 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等4 人於警詢之指述、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信商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緯宏 貸款專員」、「 謝金彥」之交談紀錄擷取照片、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昌平分 行臨櫃提款照片、被告提款後交付「王浩」之地點照片、「 王浩」及搭乘之計程車與行跡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乙○○等4 人所描述之受騙經過、被 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及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以觀,被告 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被告所涉與「陳緯宏 貸款專員」等人有關之犯行,亦僅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衡以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同日交款予「王浩」 ,此時間甚為短暫,能否僅憑被告提領告訴人乙○○等4 人受 騙後所匯款項,再將詐欺贓款交給「王浩」之舉,即可推認 其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意欲,實非無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同 此結論),而檢察官就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預見(認識 )、意欲一事,並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有未盡舉證責任 之情。基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 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難認允當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 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交款時地及金額 主文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乙○○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自稱其為乙○○之姪子,並對乙○○佯稱要投資電器商品欲向乙○○借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54分43秒(起訴書記載為上午11時32分許,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匯款32萬8000元 丙○○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丙○○於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7分14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提領30萬8000元。(起訴書記載為11年,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㈡丙○○另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59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仁美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起訴書記載為345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均屬有誤,爰更正之) 丙○○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對面的公園將32萬8000元交予「王浩」。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交款時地及金額 主文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己○○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自稱其為己○○之子,並對己○○佯稱欲向己○○借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0分18秒匯款16萬元 丙○○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丙○○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21分35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昌平分行」提領23萬6000元。 ㈡丙○○另於同日下午1時27分32秒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仁美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4000元。 丙○○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4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對面的公園將26萬元交予「王浩」。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丁○○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1分許來電自稱其為丁○○之姪子,並對丁○○佯稱欲向丁○○借錢周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上午12時1分44秒匯款10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甲○○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來電稱呼甲○○為舅舅,並對甲○○佯稱欲向甲○○借錢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45分26秒匯款10萬元 丙○○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樂店」自動櫃員機分別於: ㈠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57分37秒提領1萬元。 ㈡同日下午1時58分50秒、1時59分39秒、2時0分28秒、2時1分21秒各提領2萬元。 ㈢同日下午2時2分24秒提領1萬元。 丙○○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1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對面的公園將10萬元交予「王浩」。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TCDM-113-金訴-3140-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景承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8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64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2603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丁○○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不予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62、10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誠心悔悟,並於第一審與被害人丙○○   、乙○○調解成立,均有按月給付賠償金,於第二審與被害人 戊○○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佳,懇請鈞院考量上情,從輕量 刑。被告現擔任廚房助理,並非遊手好閒之徒,有1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雖本案3位被害人均同意法院為被告緩刑之 諭知,惟被告於民國108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致本案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如入監服刑,恐無法 依調解條件給付;本案所犯係法定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依其具體情狀,客觀上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使被告得以易服社會勞動 替代短期自由刑,以啟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科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訂之規 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 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 定),因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 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迄於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始為自白,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6日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始自白認罪,符合行 為時法所定自白減刑要件,得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 酌事由,但不符合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所定自白減刑要件, 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有利。原判決雖未及比 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僅 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但其適用行為時法之結果相同,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改判 之原因。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 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974、 29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以109年度聲 字第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0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 院卷第35至39頁),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均為累犯;惟本 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未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及舉證,依上開說明   ,原審未論以累犯及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於量刑時已 將被告前科素行作為審酌事項之一,即無應調查而不予調查 之違法,此部分自亦不構成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雖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 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項自白減輕事由。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 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及新光銀行帳戶作為第2或第3層人頭帳 戶,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後交給不詳收水男子,侵 害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犯罪 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㈢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3):   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戊○○調解成立並給付 部分賠償金(本院卷第87至88頁調解筆錄),原判決未及審酌 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就附表編號3部分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 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提供其新光銀行帳戶及擔任提 款車手,提領被害人戊○○遭詐騙而輾轉匯至該帳戶之款項   ,再交給不詳收水男子,造成戊○○之財產損失,並危害社會 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戊○○遭詐騙匯款金額, 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 ,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部分(一般洗錢罪)符合自白減刑要件 ,經本院移付調解結果,已與戊○○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賠償 金,其餘尚待分期給付,兼衡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 學肄業,目前在餐廳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已離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被告須負擔部分扶養費用(本 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3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之人,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已與戊○○調解成立並為部分賠 償,本院認就附表編號3部分量處上開徒刑,已可充分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 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以免過度評價。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之刑,衡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㈣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1、2):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 正值青壯,竟依不詳女子以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提領被 害人丙○○、乙○○轉匯入之贓款後,上繳不詳收水男子,導致 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 惟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並與丙○○、乙○○達成調解(原審卷 第79至80頁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就自白洗錢 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無業、無收入、離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原審卷第72頁),暨其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 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附表編號1 、2之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 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經核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 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就該2罪所處刑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而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本院認為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本院認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上訴駁回】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 【上訴駁回】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戊○○ 【撤銷改判】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990-20241127-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育慰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育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育慰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金融帳戶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 耳目,且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身分 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 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 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 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轉帳,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以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以獲 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某時許 ,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許莉雯」、「王暐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能 排除一人分飾數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嗣 「許莉雯」、「王暐婷」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詐欺手法,要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內,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或轉匯一空,以此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 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 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黃金花、杜若慈、蘇啟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訊息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密碼提供 與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初只是求職才把帳戶交出去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暱稱「許莉雯」、「王暐婷」等人以話術誆騙被告,並提 供公司、統一編號、名稱等資訊,被告係為求職交出帳戶, 實已盡查證之能事,欠缺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人詐騙陷於錯誤,匯款至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而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申辦人為被告, 且由被告以LINE訊息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參以被告與暱稱「許莉雯」間LINE對 話內容,「許莉雯」提及「現在這邊還有一份兼職需要了 解下嗎」、「簡單來講就是我們有跟企業進行合作,尋找 合作人員進行入職,掛著到企業裡面,從而達到幫助企業 增加人事成本」、「配合一個帳戶一個月薪水是30000」 (見偵卷第179至210頁),參酌前述對話紀錄,「許莉雯 」均未能明確敘明該工作之具體內容,未曾詢問被告是否 具所應徵職務之相關背景知識,被告亦未能合理說明其所 應徵之工作與其提供帳戶暨密碼間之關連,此顯與一般正 常營運之公司及求職應徵常情不同,而按被告之智識及以 往工作經驗,應當有所察覺。況依照一般客觀通念,無論 何等工作,均難想像有要求員工交付、提供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必要。從而,難認被告交付前揭帳 戶資料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出於正當理由。況 且,依照前述被告所提出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僅 需提供帳戶及密碼,可在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 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金錢,顯然不符合一般工作常情, 被告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用途情 況下,仍貿然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 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 (三)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 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 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 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 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 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 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 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 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 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 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 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 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被告對於提供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 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密碼功能即在匯轉帳 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 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 偵查,當同可預見。辯護人雖稱被告已盡查證義務,然被 告至多僅上網查詢「許莉雯」、「王暐婷」所指公司是否 存在,對於該公司實際經營狀況,進入其帳戶款項來源等 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僅憑未曾謀面之人片面之詞,即將 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實與常理有違。再觀 諸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被告曾提及「擔心的事情很多」 、「我的想法沒付出勞力賺錢這樣好像很奇怪」等語,足 見被告自始即對於本案提供帳戶之合法性有所懷疑,足認 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乙節已有 所預見,但為圖報酬仍執意為之。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實 難認可採。從而,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 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 義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未自白犯罪, 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 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 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毋庸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予他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 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 價者、交付或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 察機關依本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 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 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 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 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 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增訂獨立處罰規 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 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 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 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等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暨其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肄 業,從事送貨員,月薪29000元,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 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2000元,自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告訴人匯入款項,均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獲得除前述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金花 以「猜猜我是誰」手法假冒親友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17日中午12時34分許,轉帳48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 杜若慈 以假檢警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17日中午12時46分許,轉帳26萬8,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 蘇啟宏 以假檢警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17日下午2時53分許,轉帳15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黃金花 1、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20757卷第21至23頁) (二)告訴人杜若慈 1、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20757卷第43至45頁) (三)告訴人蘇啟宏 1、112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113偵20757卷第85至87頁) 貳、非供述證據 ▲113偵20757卷 1、告訴人黃金花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3偵20757卷第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金花)(113偵2075   7卷第2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黃金花)(113偵20757卷第2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黃金花)(   113偵20757卷第2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金花)(113偵20757卷第3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金花)(113偵20757卷第33頁)。 7、告訴人黃金花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節本影本(113偵20757卷第35頁)。 8、告訴人黃金花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3偵20757   卷第36至38頁)。 9、告訴人黃金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3偵20757卷第39至41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杜若慈)(   113偵20757卷第47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杜若慈)(113偵207   57卷第48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杜若慈)(113偵20757卷第50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杜若慈)(113偵20757卷第51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杜若慈)(113偵20757卷第52頁)。 1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紀育慰申辦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杜若   慈)(113偵20757卷第53頁)。 16、杜若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20757卷第55頁)   。 17、杜若慈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0757卷第57至83頁)。 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蘇啟宏)(113偵20757卷第89頁)。 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蘇啟宏)(113偵20757卷第90頁)。 2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蘇啟宏)(113偵207   57卷第91頁)。 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啟宏)(113偵20757卷第93頁)。 22、蘇啟宏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13偵20757卷第95頁)。 23、蘇啟宏提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13偵20757卷第97至   98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紀育慰)(113偵20757卷第111頁)。 25、紀育慰提出之合約書(113偵20757卷第113頁)。 26、紀育慰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0757卷第115至138頁)。 2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20037307號函附紀育慰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0757   卷第141至145頁)。 28、被告紀育慰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答辯狀附相關資料(   113偵20757卷第165至213頁)。   ①被證1:清水小鎮求職廣告影本(113偵20757卷第177頁)    。   ②被證2:紀育慰與許莉雯對話紀錄(113偵20757卷第179至    186頁)。   ③被證3:紀育慰與王暐婷對話紀錄(113偵20757卷第187至    210頁)。   ④被證4:GOOGLE搜尋紀錄(113偵20757卷第211頁)。   ⑤被證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紀育慰)(113偵20757卷第213頁)。 2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17311號函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113偵20757卷第   217至22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5

TCDM-113-金易-8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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