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王宏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
2年8月16日8時4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因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
關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
第4項之規定,製單舉發,繼經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分
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I14552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北市
監基裁字第25-AI14560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即「㈠自113年2月17日起
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3月2日前繳送牌照。㈡113
年3月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3月3日起吊銷並
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
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
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上訴人不服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中,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更正刪
除原處分2之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上訴人。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遂就被上訴人原處分1及更正後之原處分2(即「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為審理,以113年9月27日112年
度交字第20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
提起本件上訴(至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
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事發當時系爭汽車時速僅每小時10至20公里
,上訴人係因身體不適,考慮是否不再行駛或於路邊暫停觀
察狀況,故多次煞車,侵害路權,致後方駕駛不滿檢舉。上
訴人係慢慢煞車,並非驟然煞車,應非如原判決所述足以造
成人員傷亡之嚴重結果。上訴人較年邁,反應較慢,為避免
車禍,故慢慢駛向路邊,雖有侵害路權,惟並無危險駕駛之
意圖與行為。法律除法外,尚有情理,原處分重罰24,000元
,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實有不服等語。
四、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暨上
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予論述。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
棄不採之陳詞,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
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TPBA-113-交上-33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