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于庭

共找到 241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113年金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059號、第3851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蔡孟勳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身分不 詳之人轉帳,並提領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與詐欺犯罪密 切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蔡孟勳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玉山 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洗錢帳戶使用,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該詐欺集 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帳戶內。嗣因蔡孟 勳之玉山帳戶前業經通報匯入他筆詐欺贓款,蔡孟勳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均遭凍結,蔡孟勳於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3分前 往玉山銀行藝文分行臨櫃取款失敗,是上開經圈存在玉山及 新光帳戶內之款項而未遭隱匿其去向。 二、蔡孟勳與邱瓊玉係朋友關係,雙方於112年3月21日晚間9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雀巢大飯店內,因債務糾紛 而生爭執,詎蔡孟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與邱瓊玉 發生拉扯,嗣於飯店外以腳踹邱瓊玉之腹部、胸口及下肢等 處,致邱瓊玉因而受有左側胸部、腹壁、雙側前臂、雙側手 部及雙側下肢多處鈍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蔡孟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 前往取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 稱:我是辦理貸款才將帳號交出去,我並沒有交出提款卡或 密碼,當時我臨櫃提款發現有異狀後,也馬上前往派出所報 警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余盆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千涵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帳戶內,後因被告帳戶均因警示遭凍結,被告無法臨櫃 提領陳余盆與林千涵轉入之款項,後續款項則經上開銀行匯 還陳余盆與林千涵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余盆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千涵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059號 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字卷第5898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且有蔡孟勳玉山及新光銀行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陳余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余盆遭詐欺之照片、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1日函暨所附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 返還申請書、玉山銀行內部傳票、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告 所填載112年3月10日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國泰世華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話紀錄、林千涵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千涵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封面及新光銀行113年12月25日函文暨檢附還款明細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37059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 3頁、第81頁至第85頁、偵字第32779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偵字第58987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金訴 字第180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可認定。  ㈡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有 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披露報導 ,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實際與被 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取 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有 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取款工 具。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22歲之成年人,且當時從事八大 陪人喝酒聊天,同時間兼在蝦皮經營網拍,自19歲開始就在 外就業,並自陳為高中畢業,此有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7059號卷第13頁、金訴字第367號 卷第132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是其 對於提供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前往取款之舉,乃為詐欺、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應有所知悉,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於審理時以前詞置辯,並稱:我會先轉1元到我的新光 帳戶,是因為謝秉儒說要幫我做資金流動,帳戶才會比較好 看,可以辦理貸款等語。然現今金融機構之貸款實務,除須 提供申貸者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申 貸者之工作、收入及相關財力證明文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 調查申貸者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此固 須由申貸者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無論如何,並 無要求申貸者以顯不相當之微小金額,轉入自己帳戶之必要 ,且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 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是被告上開轉匯1元 金額,目的實為詐欺集團確認帳戶是否能夠正常使用,而與 辦理貸款毫無關聯,應可認定。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經驗,已如上述,被告對於轉匯1元之真實用意又豈會不知 ,被告不僅先將自己所申辦玉山及新光帳戶之帳號交與詐欺 集團之成員,更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轉匯及提領,被 告於本案確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於警詢及審理時辯稱,我當初為了辦理貸款而將本案 上開帳戶交出,後續對方要我前往取款,但款項進來我帳戶 時我察覺有異,所以我去玉山銀行臨櫃,行員表示該筆款項 為詐騙款項,請我填單把款項返還被害人,並請我去報案, 後續隨即前往同安派出所報案等語。然依被告所填載112年3 月10日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反面,被告就存戶領現之目的填 載為「貨款」可知,被告實際上已嘗試提款,被告所稱察覺 帳戶有異只是要臨櫃確認之說詞,顯然避重就輕;況且,經 函詢警方,被告自案發後皆無報案之紀錄,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8月25日函、112年10月5日函暨所附之 案件諮詢紀錄維護(見偵字第37059號卷第67頁至第71、第1 03頁至第107頁),足見被告足認被告所辯僅屬空言,要無 可採。  ㈤被告雖提出與相關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2779號卷第41頁至第 50頁、第51頁至第55頁),而欲證明當初交付本案帳戶之帳 號確是為了辦理貸款,然現今詐欺集團之手法多端,製造不 實之對話紀錄,進而供帳戶或提領款項之人,於偵查、審理 時作為脫免刑責使用,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被告 於本案犯行,除有諸多證據可為證明,其辯詞亦存有諸多不 可採之處,均如上述,綜合全案證據觀之,被告雖提出對話 紀錄為證,然顯與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尚難率然憑 採。是此部分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瓊玉發生衝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邱瓊玉間只是單純 拉扯,我並沒有踹邱瓊玉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瓊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 於112年3月21日約我去吃飯,但見面後說要談事情,於是便 把我帶到桃園市○○區○○街0○0號即雀巢大飯店的房間,在房 間內起初談論要幫我處理我的債務問題,後來被告要我拿出 15萬元給他,他去將他的車子贖回來,再去貸款更多的款項 ,被告說他認識玉山銀行的主管,可以拿貸出來的款項償還 我的債務並處理他自己警示帳戶的問題,我認為很奇怪便拒 絕他的提議,被告覺得我不肯幫他便不讓我走,還拿走我鑰 匙跟手機,後來我打電話給房務,我們兩人跟著房務到一樓 之後,被告還是不願意還給我東西,我就跟被告在飯店一樓 拉扯,被告在一樓有先推我,後續還在飯店外用腳踹我的肚 子與胸口等語(見偵字第3851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7 頁);且邱瓊玉東西遭被告取走,因此邱瓊玉先於飯店一樓 阻擋被告離取,兩人發生拉扯,後續被告於飯店外多次以腳 攻擊邱瓊玉等情,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金訴字第 367號卷第87頁至第92頁),足認邱瓊玉所述非虛,又邱瓊 玉所受傷勢部分,確有聖保祿醫院真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38513號卷第23頁),是邱瓊玉受被告攻擊成傷之事 實,應可認定。  ㈡按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雖提及其與邱瓊玉過程中僅是互相拉扯,縱認被告所述為真 ,然依上開見解可知,此仍無礙傷害構成要件之該當,且無 由阻卻違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 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雖有修正,然被告自始均 否認犯行,皆無適用,當無比較之必要,併為敘明。 二、罪名  ㈠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 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 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 ,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 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 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論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已著手於上開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及身體法益之尊重之觀念,而犯 本案上開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要無可取, 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又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 工地位,以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本案告訴人林千涵及被害人陳余盆遭詐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 項,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林千涵及被害人陳余盆,詳如上述 ,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是本案應 無為沒收諭知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追加起訴,且經 檢察官李昭慶、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陳余盆 (未提告) 佯為陳余盆之親友余耀光需周轉借款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4分許/35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0 林千涵 (提告) 佯為林千涵之親友需周轉借款 112年3月10日下午2時44分/ 50萬元 被告新光帳戶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77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2025-03-31

TYDM-113-金訴-367-202503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被 告 何孟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9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芸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何孟芸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為牟取私利,於民國 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哥」(本名:郭少 龍,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介紹,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飛哥與 小佛」(綽號「小飛」)、「游兩億」、「進發」、「柒老 闆」、「錢是英雄膽」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其等謀議何孟芸於 113年4月12日上午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出 境前往柬埔寨,「游兩億」遂於113年4月9日12時24分許, 將前往柬埔寨電子機票資訊傳送至通訊軟體TG「12號台柬」 群組予何孟芸,另由「進發」於113年4月11日16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某飲料店門口,當面交付自嘉義北上前 往桃園之高鐵車票給何孟芸,何孟芸隨即於113年4月12日自 桃園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何孟芸於同⑿日抵達柬埔寨 後,「游兩億」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將 何孟芸接往柬埔寨境內之「雲帆酒店」入住,嗣於113年4月 20日某時許,何孟芸依「游兩億」指示前往「雲帆酒店」大 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當面取得夾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總淨重:1,053.08公克,純度85.92% ,總純質淨重905.1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之女用內衣1件 、鞋子1雙(以下合稱本案衣物)。嗣何孟芸於113年4月22 日上午時許,將夾藏本案毒品之本案衣物穿戴在身後,自柬 埔寨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飛往臺灣,於同日18時 許抵達桃園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 ,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海關人員執行入境檢查作業時, 當場查獲,並通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到場,當 場以現行犯逮捕何孟芸,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 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孟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22日北稽檢移 字第1130101366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520號鑑定書、扣案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為憑,足證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 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 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 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 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 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自柬埔寨起運,且 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被告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龍哥」、「小飛」、「游兩億」、「進發」、「柒 老闆」、「錢是英雄膽」等成年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罪, 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下罰金,刑罰極 為嚴厲,用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運輸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 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裨使個案量刑能斟酌允當,符 合罪責相當原則。  ⑵查本案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 徒刑,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固已大幅降低,然考量被告係因正值轉換工作之空窗 期,又因積欠債務、經濟狀況不佳,透過「龍哥」介紹而為 本案犯行,復觀之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非居於運輸海洛因 犯行之主導,僅為聽從指示者,且於本案犯罪計畫中係具有 高度可取代性角色,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 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屬有別,審酌被告 於警詢時迄至本案審理期間均坦認犯行,堪見尚有悔意,雖 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海洛因重量非輕,對社會治安、戕 害國民健康及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 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 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整體 情狀,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 有情輕法重之憾,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另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 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 核先敘明。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 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其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可量定 最低之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亦無量刑範圍過度 僵化之情形;再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犯罪 型態,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905.18公克,重 量非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可獲得10至15萬元報酬 (本院卷第340頁),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檢方已查獲暱稱「龍哥」之 人,且可認定郭少龍即被告所稱之「龍哥」,雖尚未起訴, 然已認定為共犯偵辦中,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然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 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 ,則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 謂,如僅供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 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函 詢檢調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固於113年12月13 日以園緝字第11357650050號函覆以:有因被告供述而於113 年10月14日拘提犯罪嫌疑人郭少龍到案,並移送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辦(本院卷第19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於114年1月15日以桃檢秀談113偵20154字第11490062780號 函覆略以:本署已因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查獲相關人員真實 身分,惟是否涉案仍在釐清中(本院卷第279頁)。循此, 本案是否確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之真實身分、涉案情節 ,均未臻明確;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次運輸之毒品, 係依「游兩億」指示前往「雲帆酒店」大廳,向一位會說中 文的柬埔寨男子拿取(偵字第20154號卷第14頁),堪認被 告運輸毒品來源應為「游兩億」或該名柬埔寨男子,是本案 雖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郭少龍,則郭少龍於被告本次運輸毒品 所擔任角色,既尚待檢察官偵辦、釐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構成要件不符,無得據此規定以減輕其刑。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無視運輸毒品為萬國公罪,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竟為圖一己私利,共同非法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助長 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深鉅之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衡以 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數量,及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海洛 因於入境後即遭查獲,尚不致因流通市面而造成危害擴大, 併參酌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又其沒收範圍,應以實際 已獲得之財產或利益為限。查被告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其於警方查獲前,已自「小飛」、「龍哥」以匯款方式取得 3,7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字第20154號 卷第15頁),並有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偵字第20154號卷第143、147頁 ),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 期日供述,本案運輸行為完成後可取得10至15萬元報酬,然 未及領取即遭查獲,此部分未實際獲有報酬,故不予沒收, 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4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海洛因 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部 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 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廠牌iPhone 13)1支,為被告 所有,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6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係 被告運輸本案海洛因過程中供夾藏、掩護,為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廠牌Motorola)1支,依卷內 事證難認與被告運輸毒品犯行具直接關聯性,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于庭、劉仲 慧、潘冠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含包裝袋) 4包 總毛重:1,103.65公克, 總淨重:1,053.51公克, 驗餘總淨重:1,053.08公克 2 廠牌iPhone 13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廠牌Motorola手機 (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鞋子 1雙 5 女用內衣 1件

2025-03-31

TYDM-113-重訴-71-20250331-3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昀豪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 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昀豪自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 LINE暱稱「理查」、Telegram暱稱「金沐」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騙犯罪組織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杜昀豪負責擔任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嗣杜昀豪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茹 」之女子,向麥大同傳遞假投資訊息,並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遂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22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社區大廳碰面交付款項。而杜昀豪則依集團成員之 指示,先自某集團成員處取得其上蓋有偽造之「明麗投資」 、「吳雨芳」印文各1枚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下稱收款收據),復由杜昀豪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該 偽造之收款收據上偽簽「黃柏勳」之署名1枚及填載現金儲 值伍拾萬元整等字樣後,而偽造完成表彰明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取現金款項之私文書後,即於前述時、地,佯稱為「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專員「黃柏勳」與麥大同碰 面,而向麥大同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杜昀豪並將前 述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予麥大同而行使之,並足生損害於麥大 同、「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雨芳」、「黃柏勳」 。杜昀豪並將得手後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昀豪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麥大同於警詢之陳述。  ㈢告訴人麥大同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面交收據、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均未達500萬 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 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交付款項時,對方有付一張收據等語明 確,且此節亦據被告供認在案,並有收款收據影本在卷可參 ,而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核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事實,使 被告就此部分一併為防禦、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明麗投資」、「吳雨芳」印文、「黃柏勳 」署名等部分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理查」、「金沐」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 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 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 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 ,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 本院審理時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㈡查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1紙,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附表所示之「明麗投資」 、「吳雨芳」印文各1枚、「黃柏勳」署名1枚,分別為該等 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蓋立偽造之「明麗投資」、「吳雨芳」印文之印章部 分,並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 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 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稱,其本案未獲得 任何之犯罪所得等語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 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 人員,且被告本案亦未獲取報酬,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麥大同之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新臺幣50萬元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明麗投資、吳雨芳印文各1枚及黃柏勳之署名1枚,偵卷第41頁)。

2025-03-31

TYDM-113-審金訴-2523-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易哲 許立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易哲、許立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易哲、許立緯(下合稱被告二人)與 同案被告林庭輝(另經本院通緝中)、暱稱「梅西」、「黑 曼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二人負責借用車輛及駕駛車輛載送同案被告林庭輝前往取 款,同案被告林庭輝則擔任詐欺款項面交車手。謀議既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0時許致電予告訴 人陳聖杰,佯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檢警之名義,向其詐稱 :未繳納電話費,且因電話遭盜用而涉刑案,需提款並於紙 張上簽名用印後交付予警方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中華郵政瑞塘郵局,先臨櫃 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再於同日12時28分許陸續提領 6萬元、6萬元、2萬元及1萬元,並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攜帶裝有上開共計27萬元款項及簽名用印空白紙之紙袋, 前往桃園市楊梅區瑞梅街旁之瑞溪公園。被告沈易哲則駕駛 由被告許立緯向不知情之第三人楊凱翔(所涉詐欺取財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載送被告許立緯及同案被告林庭輝前往上開公園,被告二 人於上開車輛上把風,同案被告林庭輝則負責下車將載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假公文交予告 訴人,並向其收受裝有27萬元現金及簽名用印紙張之紙袋後 ,與被告二人共同將上開詐欺款項朋分完畢。因認被告二人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林庭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楊凱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8日刑紋字第11 08001088號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查採 證紀錄表暨所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沈易哲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許立瑋及同案被告林庭輝前往上開 公園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並均辯稱:不知道同案被告林庭輝要去做詐欺車 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沈易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 許立瑋及同案被告林庭輝前往上開公園等情,業據被告二人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111偵4943號卷第61- 68、77-83、113-117、119-123、267-270、303-306頁;本 院審金訴卷第93-94頁;本院金訴卷第109-111、141-147、1 85-191、321-3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庭輝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1偵4943號卷 第13-19、125-128頁、247-25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1-73頁 ;本院金訴卷第235-24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4943號卷第161頁)、路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偵4943號卷第167-171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對於與同案被告林庭輝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之行為, 主觀上均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庭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案 發當天直接跟被告沈易哲說我要去領詐騙集團的錢,但打算 黑吃黑不把錢給詐騙集團,邀約他一起來並且事後一起分錢 ,我上車之後,被告沈易哲才跟被告許立緯講這件事情,被 告許立緯當下也答應,我分得17萬元現金,被告二人則各分 得5萬元等語(111偵4943卷第24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2頁 ;本院金訴卷第237頁)。惟查,證人林庭輝於警詢中證稱 :我分到10萬元現金,剩下的被告二人各自在車上分掉等語 (111偵4943卷第15-16頁),可知證人林庭輝就其與被告二 人所分得之贓款數額,於歷次程序之證述內容不同,且其於 警詢中未曾提及其告知被告沈易哲欲面交贓款以及打算黑吃 黑等事宜,足見證人林庭輝前後所證存有歧異。再稽諸被告 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不知道同案被告林庭輝要 冒充公務員身分跟告訴人拿錢,不知道他在做詐騙等語(本 院金訴卷一第145、189頁),均與證人林庭輝上開證述不符 ,則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二人知悉其係詐欺集團 車手等情是否堪以採信,即屬有疑。  ⒉證人林庭輝於警詢中指認其上游為周啟倫,然證人周啟倫於 警詢中證稱其係欲要求林庭輝還錢,否認其指揮林庭輝前往 上開地點擔任詐欺取款車手等節(111偵4943卷第32頁), 可知證人周啟倫否認指揮林庭輝前往領取詐欺款項,亦未提 及被告二人於本案中扮演之角色,且本院遍查卷內相關事證 ,未見被告二人或同案被告林庭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相 互聯繫之對話紀錄。另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當時 僅係同案被告林庭輝下車向告訴人取款,而被告二人均未下 車,無從推斷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林庭輝於案發當時究竟有 何互動。衡以證人林庭輝上開證述屬共犯之單一指述,卷內 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是不得僅以上開 證述,逕認被告二人亦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林庭輝之單一證述以外,尚乏其他足 以補強其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揆諸上開說明, 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論斷。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 ,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 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是本 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2-金訴-229-202503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黃于庭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黃价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 0號)於民國114年1月28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31

TNDV-114-司繼-1368-20250331-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惠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惠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林聖杰支付損害賠 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行至第6行所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應更正「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 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惠萍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呂惠 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似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⒋再查,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新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修法後之結果較為嚴格,似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本案中 ,被告已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等 情,業如前述,且無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適用 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⒌綜上,被告所犯洗錢罪,若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同時符合被告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乙節,已如前述,且該等自白減刑之規定,均為必減規定 ,自應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意旨,減輕後比較之 。是以,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則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並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 5年。而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一般洗錢罪之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基此,若依首揭說明就 本案綜合檢驗新舊法整體適用之結果為比較後,則本案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 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 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 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 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 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 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 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 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提供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渠等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林聖 杰收取詐欺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然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單一一次交付本 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   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並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且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足認被告已於偵查 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犯行,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 頻傳,且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已多次宣導切勿提供金融 帳戶給他人,被告已能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無視我國政府一再 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而輕率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何佳璐」使用,致如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8號調解筆錄為證,足認被告 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佐以被告除 本案之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7號卷(下稱桃金簡卷) 第1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011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金簡卷第17頁)在卷可憑,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能悔 悟,且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 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且告訴人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供稱: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桃金簡卷第 35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 及守法之重要性,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 並兼衡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並未履行完畢, 是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應 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 期間徹底悔過。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時供稱:伊沒有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好處或報酬等語(桃金 簡卷第35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何佳璐」使用,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即難認 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自無須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均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則該 等款項已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 扣或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 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呂惠萍應給付林聖杰新臺幣拾玖萬元整;履行方式為:於民國114年9月30日當日於本院1樓當場給付林聖杰現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給付方式如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8號調解筆錄所載)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01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11號   被   告 呂惠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惠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佳璐」之人聯絡,由呂惠 萍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何佳璐」使用,呂惠萍即於民國1 13年4月20日13時44分許至同年5月12日14時52分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喬門市,分別將其申辦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渣打帳戶)等3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3年5月7日,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林聖杰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4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 同)19萬9138(含15元手續費)元匯至渣打帳戶,旋遭提領 轉匯一空。嗣林聖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聖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惠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聖 杰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渣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記錄、轉帳畫面截圖、被告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寄貨收據及照片等各1份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112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 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 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 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 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 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 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 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數 個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若不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論以該條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31

TYDM-113-桃金簡-47-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啓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9 號),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啓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伍仟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   杜啓瑋明無販售虛擬寶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1時3分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街00號住處,使用通訊軟體Messen ger暱稱「林查」之帳號,向温正達佯稱欲販售某線上遊戲 之虛擬寶物等語,致温正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 12日12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杜啟瑋向利用 線上遊戲「老子有錢Online」(「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旗下之遊戲)儲值遊戲幣功能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會員資料為:會員暱稱「瑋瑋666」、帳號「qaz123080 」;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然杜啟瑋卻未依約 給付虛擬寶物,温正達始悉受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啓瑋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之自白、告 訴人溫政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05號起訴書。 二、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網 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 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 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 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 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 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 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查,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手法詐騙告訴人温正達 ,致温正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取得之虛擬帳號內,是被告所詐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即相當於5,000元之遊戲點數,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於本件乃構成詐欺得利罪。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證人即告訴人温正達雖於警詢 陳稱其在臉書社團看見暱稱「林查」之人在販售虛擬寶物, 便在「林查」之臉書留言要購買,再由「林查」私訊告知價 格云云,然其所提出之截圖僅係其與被告以臉書之MESSENGE R之私訊畫面截圖及「林查」之臉書首頁畫面截圖,該等截 圖並無提出被告在臉書社團散布公開之販售虛擬寶物資訊之 證據,而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該證人作證,其亦未到庭,有傳 票送達證書可憑,是並無實證顯示該證人係在公開網頁上瀏 覽被告售票之公開訊息而遭詐欺,檢察官僅憑證人即告訴人 温正達於警詢之片面供述未傳訊該證人亦未令該證人提出臉 書社團之公開訊息,即遽認被告於本件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顯有違誤,應予逕行變更起訴法 條。⑶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恣意以詐欺方式而為本件犯行,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犯 罪手段、犯罪所得為相當於5,0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5,0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9號   被   告 杜啓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啟瑋明無販售虛擬寶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之某日,在 其位於臺南市○里區○○○街00號住處,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 稱「林查」之臉書帳號,於社團「CC勇討論區」詐稱欲販售 虛擬寶物而公開發布貼文,温正達因而陷於錯誤,按指示匯 款新臺幣5,000元至杜啟瑋向「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會員(會員暱稱「瑋瑋666」、帳號「qaz123080」; 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所產生之虛擬帳號,然杜啟 瑋卻未依約給付虛擬寶物,温正達始悉受騙。  二、案經温正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啟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温正達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向上國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會員資料、通聯記錄查詢單及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38-2025033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俞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俞嬅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件撞傷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告訴人,自屬危害 行人用路安全,據此,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是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 傷害人罪,檢察官已正確適用法條。被告應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 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法減輕之,並先加後 減。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不輕、並兼 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茲賠償(經本院安排調解,然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 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01號   被   告 劉俞嬅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俞嬅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4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文化路往中華路(東北往 西南)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與文化路口時欲 左轉,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通過交岔路口,適有行人劉羿媗步行在中華路行人 穿越道由文化路往中華路方向穿越馬路,劉俞嬅駕駛之車輛與 黃美麗發生碰撞,致劉羿媗受有右髖及右大腿、右小腿挫傷 、右側髖挫傷併右側恥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與左側薦髂關 節脫位等傷害。嗣劉俞嬅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羿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俞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羿媗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診斷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 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 人,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另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 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 以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2025-03-29

TYDM-114-審交簡-176-202503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9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勝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記載「每期 應付2,605元」更正為「第一期應繳納2,605元,其餘每期應 繳納2,597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勝雄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施用詐術,而以附條件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即已現實占有取得本案機車 之使用權,縱未取得該車之所有權,仍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之物。是核被告張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繳付貸款之 意願及能力,竟以起訴書所載之虛偽方式利用分期付款之交 易模式詐得本案機車,取得機車後即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 致使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危害分期付款 購車之交易安全,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非是;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詐欺財物之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暨被 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須扶養父母 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 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詐得本案機車,卻未歸還或賠償價金予告訴人,原應就 此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然被告既已將本案機車轉售並過戶予第三人,有公路監 理資料服務網補換照日期、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31頁),復無證據可證 明機車之買受人明知此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或以無償或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自無從對之沒收、追徵本案機車。  ㈡至被告詐得本案機車後,將之轉售得款新臺幣4萬5000元,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前開款項核屬 其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72號   被   告 張勝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雄明知無購買車輛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7月7日,透過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進興輪業有限公司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謊稱:欲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車)等語,並假意與仲信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 約書,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3,5 00元,分36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2,605元,嗣由進 興輪業有限公司送件至仲信公司審閱,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 ,向進興輪業有限公司支付A車價款,並經由進興輪業有限公 司於109年7月17日交付A車。嗣張勝雄僅繳付前2期分期款項 ,而於109年8月8日將之售予不詳之人,換取4萬5,000元現金 。嗣因張勝雄未依約給付款項,經仲信公司調閱車籍資料, 發覺該車輛已於109年8月18日辦理過戶予第三人,始知受騙 。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取得較高價金,而按網路教學,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仲信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然取得A車後即將之售予他人,而取得4萬5,000元價金之事實。 2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被告繳款紀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仲信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取得A車,然僅繳付前2期款項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路監理站車籍資料 被告購買於109年7月8日取得本案機車後,於109年8月18日該機車車主即異動為他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 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 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 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 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而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 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該物,並非僅享受分期 付款之期限利益,若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 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 得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再被 告詐欺告訴人代其支付車輛款項,獲得朋分報酬4萬5,000元 ,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之規定沒收、追徵。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 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 ,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 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 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 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故你一開始購買車輛就打算要 在賣給別人換取現金?)是,網路上教的」等語,顯見其自 始即欲將A車售予他人以賺取價金、並無依約清償分期付款 之意思,足認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取得本案機 車,其占有該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上開機 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無由成立侵占罪,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9

TYDM-113-審簡-1667-202503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68號 原 告 寰準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被 告 吳展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旗下品牌「YOURMATE約約伴」經營交友配對服務,被 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與原告簽訂會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開始使用原告所提供之會員建檔服務及媒合對象資訊 提供服務,嗣被告於113年7月16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兩造 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辦理費用結算。詎被告因不滿 費用結算結果,竟於113年8月25日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契 約第3條、第5條第1、3項及第13條第3項第1、2款約定所載 關於系爭契約服務費用金額、行政手續費所占比例、事前諮 詢服務費用金額、會員資料建檔服務定價金額、媒合對象資 訊提供服務定價金額與終止契約之費用結算辦法等內容,對 外洩漏予三立新聞報導週知,甚將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 、2款約定內容之全文與兩造間辦理費用結算相關對話紀錄 ,分別以翻拍照片與截圖方式,提供予三立新聞製作網路與 電視新聞畫面之用,被告洩漏系爭契約內容予第三人之行為 ,已嚴重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洩 漏系爭契約內容之保密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契約載明可在7日內主張解約,伊有在7日內跟原告Line 的小編主張解約,但原告並未處理,經向消保官申訴,兩次 調解原告均未到場,伊求助無門,乃向三立記者陳述伊之經 驗過程,並提供事證給記者,目的即希望不要有其他人受害 ,伊並未違約,採訪內容均為伊個人親身經歷,並非存心將 合約內容告知第三方,況系爭契約並未涉及任何機密,被告 購買商品或服務後卻不能向第三方告知,於情於理不合乎邏 輯。  ㈡當初原告業務人員介紹商品內容時,僅解說排約、交友內容 及如何付款,並未詳細解說合約內容,亦未說明及強調不能 將契約內容告知第三人,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原告並未 交付伊攜回審閱,而是當場提示後即要求伊當場簽署,伊並 不知悉有損害賠償違約金300萬元之約定,簽約過程違反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契約總費用8萬4,0 00元,違約金卻要支付300萬元,使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之 賠償責任,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 屬無效。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契約內容洩漏予三立新聞報導週知,違 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依同條第5項約定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約定,是否因違反審閱期間 規定,對被告無效?: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則係指 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 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定有明文。 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機會,企業經營者有明示告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義務。  ⒉原告自陳為經營交友配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見本院卷第11 頁),於113年7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7至 19頁),而系爭契約係原告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締約而單方 預先擬定,自屬消保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係於 113年7月13日由原告交付被告後於同日簽訂,簽約前原告並 未提供被告5日以上之審閱期間,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第5 4、75頁),但主張已向被告充分解說,被告充分瞭解解全 部的內容等語,被告則抗辯締約當日原告並未解說保密條款 說明告訴記者會被罰錢,當天花一個小時左右僅係解說交友 排約、付款方式,不知竟然連合理申訴都會違約,該等保密 及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本人 吳展詞(即乙方)(即被告,下同):就本合約條款樣張之 審閱期間,聲明如下(請擇一勾選):□本合約條款樣張已 於民國(以下同) 年 月 日提供本人審閱期間至少5日。☑ 本人係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充分且明確解說而確實暸解 本合約各條款內容,並對本合約各條款內容均確認無任何疑 義或異議後,始於113年7月13日簽訂本合約。□其他 簽章 欄:吳展詞」、第12條約定:「(一)乙方非經甲方同意, 不得以任何方式將本約之簽訂、本約內容與乙方因本合約之 履行所取得或知悉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甲方依本合約第2 項所提供服務內容、排約對象個人資訊、甲方所提供文件等 ,洩漏予任何第三人知悉。...(五)乙方如有違反本條約 定,甲方得依本合約第13條第5項約定終止本合約與辦理費 用結算,甲方並得另向乙方請求給付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予甲方。...」等語(本院卷第18頁),被告固於系爭契約 第1條為上開勾選,並於簽章欄位簽名,然依前揭立法意旨 ,仍應綜觀情事審酌於訂立系爭契約前,被告是否已有充分 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及確有拋棄其契約審閱權之真 意。而綜觀原告自陳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即片面終止契約( 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抗辯簽約當場並未充分審閱尚非無 據,且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記載,就其字義解釋, 被告舉凡將簽訂系爭契約一節、系爭契約之任何內容告知第 三人,不論情節(例如:告知他人伊與原告簽約使用交友服 務、權利救濟而透露部分契約內容等),原告均得依同條第 5項向被告請求給付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而此與一般企業 主希望開發潛在消費者之情,似有扞格,且高額違約金約定 對被告之權益有重大之影響,此約款是否確已告知被告,仍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於簽約前即已充分了解並能認識,然 依被告所陳當日僅係解說交友排約內容、如何付款外並無告 知保密約款等語,此外復未有其他事證顯示原告已使被告充 分了解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參酌前述被告簽約後不久即主張 解約、系爭契約印刷字體偏小、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 項之內容亦無雙方磋商之過程或原告予以明顯之提醒標註等 情,足見兩造在系爭契約簽約前充其量僅有討論合約費用、 付款方式、原告將如何履約提供被告交友配對服務內容,尚 難認定被告已有充分了解本件定型化契約保密條款、影響其 法益之高額違約金之機會,及確仍拋棄其契約審閱權之真意 ,故被告於系爭契約第1條之勾選及簽名尚未構成審閱利益 之拋棄,自難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約定對被告 有效。  ㈡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被告顯 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 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 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又定型化 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當 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消費者應負擔非其 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 償責任者。其他之情形者。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訂有明文。究其規範意旨乃因法律之 公正與契約之公正同為國民私法生活公正之保障,當事人所 享之權利與所負之義務不僅不得與衡平原則有違,且該法律 行為之內涵,當不能逸脫該法律行為所屬法律規範有關權利 義務分配之規定,若脫逸情形甚遠,縱該約款形式上經相對 人同意訂入定型化契約內,亦應認該約定條款與誠實信用原 則有悖,應屬無效。  ⒉原告雖主張前述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涉及原告對於服務內容 、定價標準、退費規定、優惠條件、價格結構等商業策略之 揭露,有其保護利益,且對消費者並未顯失公平,且亦不當 然陷於全部無效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 約定可知,該等條款僅係單方面課予消費者保密之義務,舉 凡契約之簽訂、任何契約內容之透露,不論情節,原告均可 據以向被告求償高額之違約金,業如前述,另反觀對原告而 言,系爭契約並未規範原告任何相對應之保密義務及懲罰性 違約金之約定,亦即系爭契約並未對等的約定,例如原告就 所獲得之被告個人資料負如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 定亦應擔負懲罰性違約金,或約定原告如將系爭契約之「簽 訂」、「系爭契約內容」、「因系爭契約履行所取得或知悉 之資訊」告知他人亦應擔負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契約可見 ,被告因給付8萬4000元之服務費用成立系爭契約,負有可 能動輒得咎之違約責任,並陷入負擔高額違約金之風險,致 負擔顯不相當之契約賠償責任,足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第5項之約定,顯係片面增加被告一方之義務及負擔,且 為有利於原告之單方利益條款,其約定之不利益,對被告而 言已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另參酌由內政部擬具「 交友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之不得記 載事項第11點規定:「業者不得增列應記載事項規定以外之 退費方式、違約金之收取或類此字樣」,亦可見基於消費者 權益保護措施,交友服務業者不得額外增列違約金條款。是 本件情形,被告縱簽訂系爭契約,亦應認定原告於本件主張 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約定,該等約定對被告顯 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故對被告不生效力。  ㈢從而,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約定,因違反審閱期間 規定,以及因對被告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對被 告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不 得以任何方式洩漏系爭契約內容之保密義務,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28

TPDV-113-訴-6368-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