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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傳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殷任 原 告 曾永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盧冠捷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弄0號 侯君樺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 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弄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5日上午9時3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3-17

PTDV-112-訴-700-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淑貞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 一七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 第一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96年12月21日屏院惠民執 丙字第96執33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人名下保險契約得領取之解約金,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417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聲 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 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並 無債權存在或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2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卷宗查閱無訛,是若繼續執行聲請 人財產,而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勝訴確定,恐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而有停止執行必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酌 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770,334元,而聲請人名下保單可領取之解約金為533 ,825元,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 533,825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且該數額為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至二審終 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 個月、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 預計所受之損害約為88,971元(算式:533825×5%÷12×40=88 971,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 金額為89,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3-13

PTDV-114-聲-21-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杜英吉(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迦南身心障礙養護院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迦南身心障礙養護院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 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迦南身心障礙養護院於 民國88年3月3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於 同年月17日登記在案(登記簿第6冊第5頁第150號),發給 法人登記證書。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3年11月29日召開第7屆 第10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除條次變動外,主要 為修正第2、7、8、11、12、16、22、23條之內容),聲請 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屏東縣 政府114年1月16日屏府社障字第1140012229號函、董事會議 紀錄、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88年度法登財字第2號法人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 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東 縣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業 經其以上開屏府社障字第1140012229號函同意備查,無其他 意見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4年3月3日屏府社障字第1145034 424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迦南身心障礙養 護院此次修正捐助章程,主要係因應業務需求,並刪減及調 整部分條文內容,經核與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 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 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組織之,訂名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迦南身心障礙養護院」(以下簡稱本院)。 第一條 (同左) 第二條 本院由杜王秀珍女士發起創辦暨杜俊明先生等捐助成立(附捐助人名冊,如附件A)。 本院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第二條 本院由杜王秀珍女士發起創辦暨杜俊明先生等捐助成立。 本院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第三條 本院主事務所設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分事務所。 第三條 (同左) 第二章 目的及業務項目 第二章 目的及業務項目 第四條 本院以對身心障礙者提供服務與福利為宗旨,目的事業為身心障礙者教養及照護服務。 第四條 (同左) 第五條 本院辦理下列業務: 一、辦理身心障礙者教養及養護服務。 二、辦理社會福利及長期照顧服務等公益事業。   第五條 (同左)   第六條 本院得視年度預算與捐助資源,於能力所及範圍,補(捐)助國內政府機關、個人、團體或其他非營利事業公益法人辦理兒童福利、青少年福利、婦女福利、長期照顧、老人福利或身心障礙等社會福利事項。 第六條 (同左)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七條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五人,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本院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院董事互相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另選其他人選繼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七條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五人,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經董事會決議得為有給職。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院董事互相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另選其他人選繼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院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八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襄助董事長處理會務,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聘任;執行長任期隨當屆董事會屆滿為止,連選得連任,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九條 本院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本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院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四章 會議 第十條 本院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本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十條 本院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院。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十一條 本院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以視訊參與會議之董事視為親自出席。 本院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若需於境外舉行時,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本院董事長若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十一條 本院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院。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二條 本院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二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四章 會議 第十二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五章 業務及人事 第十三條 本院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以視訊參與會議之董事視為親自出席。 本院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若需於境外舉行時,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本院董事長若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十三條 本院為謀業務發展,得聘具有專知聲望之人士為顧問,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後聘任之。 第十四條 本院設立下列各組分別掌理業務: 一、護理組。 二、行政組。 三、社工組。 四、教保組。 第十四條 本院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二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十五條 本院置主任一人,綜理院務業務,其人選資格應符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要點相關規定,並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聘任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他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標準,應置人員除應符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要點相關規定外,有關人員之任免及管理辦法另訂之。 第五章 業務及人事 第十五條 本院為謀業務發展,得聘具有專知聲望之人士為顧問,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後聘任之。 第十六條 凡犯罪經裁定處六個月以上徒刑確定者,不得擔任本院董事及各種職務,在職董事或職員應予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本院設立下列各組分別掌理業務: 一、護理組。 二、行政組。 三、社工組。 四、教保組。 五、生活服務組。 前項組稱,得視本院業務發展需要,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後增減之。 第六章 經費及財產 第十七條 本院置主任一人,綜理院務業務,其人選資格應符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要點相關規定,並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聘任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他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標準,應置人員除應符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要點相關規定外,有關人員之任免及管理辦法另訂之。 第十七條 本院經費由營運收益、基金收益、政府補助或各界捐助撥充。 第十八條 本院會計年度比照政府機關會計年度。 第十八條 凡犯罪經裁定處六個月以上徒刑確定者,不得擔任本院董事及各種職務,在職董事或職員應予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本院如因故解散時應報主管機關決定之,如有賸餘財產歸屬於本院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不得歸屬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第六章 經費及財產 第十九條 本院經費由營運收益、基金收益、政府補助或各界捐助撥充。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院會計年度比照政府機關會計年度。 第二十條 本捐助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捐助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二十一條 本院如因故解散時應報主管機關決定之,如有賸餘財產歸屬於本院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不得歸屬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捐助章程未規定之事項,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捐助章程經董事提議,並經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同意陳報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2025-03-13

PTDV-114-法-4-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曹鏵文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曹進興 曹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269,9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5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3-12

PTDV-113-訴-286-2025031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郁翔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張道壹 瑞榮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方世榮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城市發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丕暄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洋淵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312,106元(計算式:1400×2365.79=0000000,另關於附 帶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部分,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0,5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3-12

PTDV-112-訴-558-2025031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訴訟代理人 周中英 被 告 葉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5,55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65,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哲羽於民國110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油 品供給合約書,並由被告葉惠玲擔任郭哲羽之連帶保證人, 約定郭哲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由原告所屬加油站 提供柴油油品,如車輛變更或註銷須事先通知原告,合約期 限至110年12月31日止,屆期如雙方無異議則自動續約。被 告葉惠玲嗣於111年4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承辦人 員,增加郭哲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KLG-8628、KLF-50 39、KLG-6535、KLL-5789、KNA-0760、651-HP、962-ZE、LA E-395、LAE-396、KLH-5638、580-Q8、KLD-3277、KLJ-0625 、177-M3、KLG-9198、KNA-7722等17部車輛(原告誤載為16 部),另於111年12月14日以LINE通知原告承辦人員,除保留 原「買受人統編00000000」、「客戶名稱上源交通有限公司 」外,部分交易改以「買受人統編00000000」、「客戶名稱 久源交通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而郭哲羽依約應給付自 112年3月1日起至7月13日止之油資共新臺幣(下同)8,465,55 9元,卻僅給付250萬元,尚欠5,965,559元未給付,被告葉 惠玲為郭哲羽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給付之責,爰依買 賣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965,55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 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達成 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影 本、各該月各所屬加油站賒銷交易明細表1冊、手機翻拍照 片3份、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 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與訴外人郭哲羽間簽立柴油油品買賣契約,被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郭哲羽確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 則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價金,自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 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附近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4年1月30 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三第282頁),則原告請求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3-12

PTDV-113-訴-778-2025031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陳永村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被上訴人 林立 林詩譯 郭東海 周暉益 薛安盛 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帥娘 上列共同訴 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經營長益園農場(下稱系爭農場),並居 住於農場內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吏公 司)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 台電屏東區處)發包轄區內影響配電線路供電安全之樹木、 竹、藤蔓修剪工作,被上訴人林立、林詩譯、郭東海(三人 下合稱林立等)、周暉益、薛安盛(二人下合稱周暉益等) 則為其員工。林立等及周暉益等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前往系 爭農場,以農場內栽種茄苳樹2株(下稱系爭樹木)碰觸電 線為由,未經所有人或管理權人同意,逕將系爭樹木部分樹 枝截斷。而武吏公司本應負責清除系爭樹木截下之樹枝,竟 僅由林立指示林詩譯、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等人徒手攀 越農場鐵絲圍籬網,將剪下之樹枝整畢擺置於農場內,未予 處理。彼等行為除不法侵害上訴人住宅居住安寧(關於隱私 權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於第二審主張)外,另本應由 武吏公司負責處理剪下樹枝部分之清運,卻由上訴人代為處 理,並支出相關清運費用,武吏公司顯受有不當得利。上訴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 元及武吏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等情。爰分別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武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電屏東區處人員於111年2月26日例行性巡 視時,發現系爭樹木觸及高壓線路且有燒灼痕跡,武吏公司 經台電屏東區處同意核章後,製作「預定施工日誌報告表」 ,林立即指示林詩譯偕同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於同年 3月28日13時30分許,前往系爭土地修剪系爭樹木部分樹枝 。因台電屏東區處「架空配電線路維護」第5章第16點規定 :「樹木(竹)修剪後,現場應清理乾淨,並拍照存查,以維 環境整潔及供日後調閱。」等語,故林詩譯及郭東海於修剪 樹枝後翻越籬網,在圍籬邊緣短暫整理堆放剪下之樹枝後即 行離去,並未滯留其內,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未對上訴人 造成損害,且將修整下的樹枝整理堆放,亦符規定,並無將 樹枝移去之權利及義務,上訴人請求均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判決武吏 公司及林立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武吏公 司應再給付上訴人33萬元(其中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於原審 請求武吏公司給付10萬元部分,於上訴後,減縮為5萬元) ,其中再給付28萬元應與林立等、周暉益等連帶再給付,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居住於系爭農場內,被上訴人未事先通知上訴人,於 111年3月28日,逕行鋸斷系爭樹木之樹枝(葉),並由林詩 譯、郭東海攀越鐵絲圍籬網進入系爭農場,將剪下之樹枝整 理堆放等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堪可認 定。其次,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榮發所有,黃榮發並委託上 訴人於該土地上管理系爭農場乙節,亦據上訴人於提起刑事 告訴時,陳明綦詳,並有刑事告訴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授權書影本、農場名片影本附卷(見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檢】111年度他字第1527號偵查卷【1527號他卷】第2 至8頁)可參,同堪認定。又系爭樹木所有人係黃榮發,上 訴人則為管理權人乙節,亦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201頁),參以上訴人自承其為系爭農場管理權人,如前 所述,暨本院刑事庭依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陳述,亦認黃 榮發為系爭樹木所有人,上訴人係樹木管理權人等情,有本 院刑事裁定附卷(見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3號卷【下稱23 號聲判卷】可憑,亦堪認定。 五、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 居住安寧情節重大,請求再賠償28萬元,是否有據?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環境權源於人格權,同屬人格權之衍 生人格法益。環境權固以環境自然保護維持為目的,有公益 性,具公法性質,但已藉由環境法相關法規之立法,具體化 其保障一般人得以獲得一適合於人類生活環境,完成維護人 類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具體化後之環境權,其享有者固 為一般公眾,非特定人之私法法益,但生活於特定區域之可 得特定之人,因環境權相關法規之立法,得以因此過一舒適 安寧之生活環境,亦係該可得特定之人享有之人格利益,而 具私法法益性質,同受民法規範之保障。據此,現行民法第 195 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之人格法益,亦應同解為含居住 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法院對於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非法侵入系爭農場,而農場 附近就是上訴人的住家,當時引起狗叫,使上訴人配偶及孩 子受驚嚇,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8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周暉益及薛安盛也需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98頁)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居住處與被上訴人進入的地點,依調 閱相關位置圖顯示,系爭農場寬達3000多坪,僅林詩譯及郭 東海進入農場,且在很短時間內就離開,周暉益等並未進入 農場,原審判決金額2萬元適當(見本院卷第99、199頁)等 詞置辯。經查: (1)原審以系爭農場外圍圍籬,屬於防閑、防盜之設施,武吏 公司於法無據且未經同意情形下,由林立指示逕行修剪系 爭樹木後,令員工林詩譯、郭東海翻越圍籬進入農場內整 理截下樹枝,已對居住於系爭農場內之上訴人居住安寧構 成妨礙,且難謂情節非屬重大,因認上訴人請求武吏公司 及林立等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參以被上 訴人於本院陳稱:原審判決連帶給付2萬元適當(見本院 卷第99頁),一審判決賠償金額不高(見本院卷第124頁 )等語,則上訴人以林立指示林詩譯及郭東海翻越圍籬進 入農場,係侵害其居住安寧,因而得請求武吏公司及林立 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至於周暉益等並未翻越圍 籬進入農場內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則上訴人仍執前詞, 主張周暉益等應負此部分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 (2)上訴人居住處所位於系爭農場西北側,而林詩譯及郭東海 翻越圍籬進入農場所在位置係位於農場東南角乙節,為兩 造不爭執,並有圖示A 點與B 點標示附卷(見原審卷第83 頁)可憑,堪可認定。其次,上訴人居住處所距離林詩譯 及郭東海翻越圍籬進入農場所在之農場東南角,經當庭以 該圖片使用PDF-XChange Editor推估A 點與B 點間距離約 95.55 公尺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 ,堪認兩處相距約95.55公尺。本院審酌上訴人國中畢業 ,經營系爭農場,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原審卷第 107頁);林立高中畢業,受僱於武吏公司,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見23號聲判卷第83頁);林詩譯大學畢業 ,受僱於武吏公司,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23號聲 判卷第87頁);郭東海二、三專畢業,受僱於武吏公司,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23號聲判卷第91頁);暨上 訴人居住處所距離林詩譯及郭東海翻越圍籬進入農場所在 之農場東南角約95.55公尺,其間有一段距離,所造成住 所居住安寧之干擾程度不大,及上訴人與武吏公司、林立 等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武吏公司、林立等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武吏公司給付5 萬元,是否有據? 1、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天 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 出產物;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 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66條第2項、69條第1項及7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武吏公司受台電委託鋸樹木,非法鋸下農場的 樹枝,即應以廢棄物處理,故武吏公司負有處理的義務,其 未履行,最後由上訴人僱工來處理,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武吏公司返還伊支付的清理費用。而上訴人僱用工 人以夾子車,將截下的樹枝運至焚化爐處理,花費約5萬元( 見本院卷第98-99、122頁)等語,除援引偵查案卷存剪下樹 枝照片外,另提出武吏公司當時剪下樹枝、樹葉照片及113 年12月30日清運樹枝報價單附卷(見本院卷第159-165頁)為 憑,武吏公司則以:截下的樹枝或樹葉仍屬土地所有人黃榮 發或上訴人所有,未得黃榮發或上訴人同意處理前,武吏公 司不敢擅自處理,而黃榮發或上訴人均未通知武吏公司載運 處理截下的樹枝或樹葉,武吏公司並不負清運處理之義務, 自無未支出清運費用之不當得利可言。否認上訴人庭呈照片 ,係武吏公司當時修剪樹木後所拍攝,估價單係事後提出, 並未實際施作,亦不可採(見本院卷第99-100、155頁)等詞 。經查: (1)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榮發所有,黃榮發並委託上訴人於該 土地上管理系爭農場。又系爭樹木所有人係黃榮發,上訴 人則為管理權人乙節,如前所述,堪予認定。而系爭樹木 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揆諸前揭說明,不動產之出產物, 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則於系爭樹木本身或其 樹枝(含樹葉)自土地分離前,仍為土地之成分,而歸屬 土地所有人黃榮發所有。倘系爭樹木之樹枝(葉)自樹木 分離,依前開說明,係屬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為土地之天然孳息,仍歸土地所有人所有,而上訴人係 系爭農場管理權人,亦為系爭樹木管理權人,自得行使居 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關權利。 (2)其次,武吏公司未事先通知上訴人,即逕行派員鋸斷系爭 樹木之樹枝(葉),並由林詩譯、郭東海攀越鐵絲圍籬網 進入系爭農場,將剪下之樹枝整理堆放乙節,如前所述, 堪予認定。又武吏公司並未處理鋸斷剪下的樹枝(葉), 為該公司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固堪認定。惟參 酌前開說明,鋸斷剪下之樹枝(葉),依其權利歸屬,既 仍屬黃榮發所有,並得由上訴人就該剪下的樹枝(葉)行 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則於黃榮發或上訴人通知武吏公司處 理清運剪下樹枝(葉)之前,武吏公司並不負處理清運該 剪下樹枝(葉)之義務。故武吏公司抗辯:剪下的樹枝, 如得所有人同意,伊就會清運處理,但如果所有人或上訴 人同意處理,則武吏公司並無清除之義務(見本院卷第99 、155頁)等語,尚非無據。而上訴人除未主張黃榮發已 通知或使武吏公司知悉可以處理剪下的樹枝(葉)外,並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未通知武吏公司處理剪下的樹枝( 葉),且認為其無須通知,武吏公司即應自行處理(見本 院卷第124頁)等語,足認上訴人始終未通知或未讓武吏 公司知悉其得或應處理剪下之樹枝(葉)。從而,武吏公 司抗辯:上訴人未通知其處理清運剪下的樹枝(葉),故 其不負清運處理之義務,即堪採信。末者,武吏公司既不 負清運處理之義務,自無未支出清運費用之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武吏公司給付 5萬元本息,即屬無據。此外,上訴人既不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武吏公司給付不當得利,即無再審酌上訴 人提出剪下樹枝、樹葉照片及113年12月30日清運樹枝報 價單之必要,附予敘明。 3、至上訴人固主張:武吏公司剪下的樹枝(葉)即屬廢棄物, 武吏公司應依其與台電屏東區處簽訂承攬契約其中樹、竹修 剪工作說明書第1條第3款約定,負清運處理義務,或依電業 法第40條負清理義務(見本院卷第155、177頁)云云,惟武 吏公司則予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樹木之樹枝(葉)自樹木分離,係屬其他依物之用法 所收穫之出產物,為土地之天然孳息,仍歸土地所有人所 有乙節,如前所述,難逕認武吏公司派員剪下之樹枝(葉 )即當然屬於廢棄物,該公司無須獲得樹木所有權人或管 理權人之通知,得逕行清運處理(蓋剪下之樹枝、葉是否 有價值?縱認屬廢棄物,是否可作為自然堆肥使用?均由 行為人自行認定,而應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認定之,在 未經認屬廢棄物之前,行為人自不能擅作主張,以廢棄物 處理方式,逕予處理;反之,倘所有人或管理權人認剪下 之樹枝、葉,係屬廢棄物,並通知武吏公司處理,則武吏 公司即負有處理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武吏公司派 員剪下之樹枝(葉)當然屬於廢棄物,武吏公司負有清運 處理之義務,難謂有據。 (2)其次,武吏公司與台電屏東區處簽訂承攬契約其中樹、竹 修剪工作說明書第1條第3款,約定本工作包含現場殘枝葉 等廢棄物清除運、工作等,固有承攬契約外放於刑事偵查 卷可憑。惟武吏公司派員剪下之樹枝(葉),在未經樹木 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認係廢棄物之前,並非當然屬於廢棄 物,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主張武吏公司依其與台電屏東區 處簽訂之承攬契約約定,負有清運處理系爭樹木剪下之樹 枝(葉)廢棄物,尚屬無據。況該承攬承契約係債權契約 性質,其效力具有相對性,僅存在於武吏公司與台電屏東 區處間,上訴人亦難執該契約約定內容,逕行主張武吏公 司依該承攬契約約定,須對上訴人負契約責任。甚者,武 吏公司未依照承攬契約約定,於履行通知系爭樹木所有權 人或管理權人之前,即逕行派員前往剪修樹木乙節,為兩 造不爭執,並經台電屏東區處以111年6月23日屏東字第11 1356516號函復屏檢綦詳,有該函附於偵查卷(見屏檢111 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第56頁)可查。據此,堪認武吏公司 派員剪下系爭樹木之枝葉之行為,並不符合上開承攬契約 約定要旨,尤難逕執承攬契約約定內容相繩,附予敘明。 (3)按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妨礙線 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 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之;於通知之一定期間屆滿後 或無法通知時,電業得逕行處理。固為電業法第40條所明 定。惟上開規定,係在規範發電業及輸配電業者,為維護 線路及供電安全,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 之,倘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一定期間屆滿後或無法通知時 ,電業者得逕行處理之程序,與電業者逕行派員剪下所有 人或占有人之樹木,或如何處理剪下之樹枝、葉無涉。況 本件武吏公司未依照承攬契約約定,於履行通知系爭樹木 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前,即逕行派員前往剪修樹木,如 前所述,亦不符電業法第40條規範旨趣。據上,上訴人執 電業法第40條規定,主張武吏公司對於派員剪下之樹枝( 葉),負有清運處理義務,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武吏公司再給付上 訴人33萬元(其中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於原審請求武吏公司 給付10萬元部分,於上訴後,減縮為5萬元),其中再給付2 8萬元應與林立等、周暉益等連帶再給付,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3-12

PTDV-113-簡上-114-20250312-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佳惠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林珮愉即阿娟黑土豬肉店間請求職業 災害補償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5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 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 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 ,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 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 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8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 救字第1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上開事件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 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次查,本 件訴訟標的經原告於113年5月9日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經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99,022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部分為2,386,800元,加計第二項請 求金額2,012,222元,合計4,399,0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4,560元。依上開說明,法院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 判費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4,853元(計算式:44,5 60×1/3),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06

TCDV-114-司他-70-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嘉文 潘佳玉 潘永吉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侯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7萬 9,5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萬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3-05

PTDV-111-訴-237-20250305-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杜俊和(即財團法人台灣聖心文教基金會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聖心文教基金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台灣聖心文教基金會於民國87 年4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設立,由臺灣高雄地方院 登記處於同年4月20日登記在案,並於103年4月23日經本院 登記處辦畢變更登記(登記簿第24冊第10頁第511號),發 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3年12月30日召開第9 屆第6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全部條文(詳如附表 所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 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114年1 月13日屏府文推字第1130228958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 灣高雄地方院87年度法登財字第5號設立登記事件及本院103 年度法登他字第31號變更登記(移轉登錄)事件等卷宗查明 屬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 關屏東縣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其就本件聲請變更捐 助章程無意見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4年1月24日屏府文推字 第1145014774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台灣聖心文教基金 會此次修正捐助章程,主要係因變更主事務所所在地及設立 高雄分事務所,並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公布施行,經核與財團 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 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 ,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屏東縣審查教育文化藝術事務財團法人設立及監督要點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台灣聖心文教基金會(以上簡稱本會)。 第一條: 本基金會定名為「財團法人台灣聖心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依財團法人法、屏東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 第三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由洪信成等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助。 第二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由洪信成等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並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 第三條: 本會會址設於屏東縣○○市○○街00巷0弄0號,本會分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並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章 目的及業務項目 第二條: 本會以弘揚地方文化、促進國際交流、關懷弱勢族群,倡導社會福利之照護、研究、教育及社會公益,以期教化人心並帶動社會善良風氣為宗旨,以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左列業務: 一、興辦社會福利事業。 二、推廣並舉辦各項文化、教育、藝術、社會福利、社會救助等活動出版等相關事業。 三、開辦社區教育,舉凡社區大學之興辦及終身學習之各項研習課程。 四、協助爭取國際間藝術文化、學術教育機構、民間團體之聯盟並舉辦相關之交流動。 五、協助清寒青年子弟完成高等教育。 六、獎助從事文教藝術活動之工作者,並培育相關人才。 七、支助公益、文教、宗教等相關機構建設與設施。 八、興建與上述業務有關之場所及相關設施。 九、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及教育事務。 第四條: 本會以弘揚地方文化、促進國際交流、關懷弱勢族群,倡導社會福利之長期照護、研究、教育及社會公益,以期教化人心並帶動社會善良風氣為宗旨,目的事業為扶助人文及促進社會公益服務發展。 第五條: 本會辦理下列業務: 一、興辦社會福利事業相關事項。 二、興辦長期照顧服務事業與教育活動相關事項。 三、興辦身心障礙服務與教育活動相關事項。 四、興辦農村文化、農村生活、農業旅遊、生態教育、休閒農業等產業發展之相關工作。 五、響應政府節能減碳及環保政策。 六、各項文化、教育、藝術、社會福利、社會救助、長照服務等活動出版等相關事業。 七、社區教育、長照人員培訓,長照宣導教育、長照研究發展,舉凡社區大學之興辦及終身學習之各項研習課程。 八、獎助從事文教藝術活動之工作者,並培育相關人才。 九、獎助清寒身心障礙者與長者照顧服務費用。 十、慈善與公益活動。 十一、 資助文教、社福、長照、宗教等相關單位設立、建設與設施。 十二、興建與上述業務有關之場所及相關設施。 十三、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至九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至九人組成。其中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人士之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如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第九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第七條: 董事會由全體董事推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任職其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一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第八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董事任職其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一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前項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之五分之四。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左: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業務計畫之制訂及推行。 三、內部組織之制訂及管理。 四、獎助案件得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董事長之改選(聘)。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本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八條: 本會因會務之需,經董事會之同意得聘請執行長乙名,可由董事兼任之,並聘請顧問若干名。 第十條: 本會因會務之需,可設執行長、秘書長、會計及出納等各乙名。經董事會之同意得聘請執行長乙名,可由董事兼任之。 第四章 會議 第十條: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決議除法令或本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應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法院為必要處分。 二、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之擬議。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開會通知連同議程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會會議時,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惟代理人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第十一條: 本會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半年照少開會一次。並由董事長為會議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由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本會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二條: 本會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之選任及解任,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特別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召開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五章 經費及財產 第十一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二月或四月底前,董事會應審定左列事項,函報主管機會核備。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三、財產清冊(含年度捐助人名冊及有關憑據影本)。 第十三條: 本會會計年度比照政府機關會計年度,應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本會辦理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需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四條: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第十三條: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的捐助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助。 第十五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不得有分配賸餘之行為。 第十四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本會之財產,應存放在金融機構設立之專戶儲存,存單、存摺、支票及印鑑等財物,由董事會決議指定專人保管,其捐助(贈)如為不動產,應立即依法過戶本會名下。後續個人或團體(機構)捐助款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或地方自治機關。 第十七條: 本會如因故解散時,應報主管機關決定之,如有賸餘財產歸屬於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第六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本捐助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 第十九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主管機關許可,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2025-02-27

PTDV-114-法-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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