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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3年12 月4日113年度竹簡字第8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4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21-22頁),本院自以 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陳宏乾之量刑妥適與否部分審理,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宏乾 犯竊盜罪,判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並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中一再否認涉有竊盜犯行,雖於原審訊問時終坦 承犯行,惟本案被告係竊取派克雞排2份及熟成紅茶2杯,依 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無不能賠償告訴人損 失,或與告訴人和解之特殊情況,且被告卻未曾主動向告訴 人道歉,並與告訴人和解,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審僅 量處被告拘役10日之刑度,似無法使其認知自己之錯誤,而 達刑罰應報及預防犯罪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 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欠妥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於數人共處之大辦公室,未確認他 人桌上私人所有之餐食是否為公司統一下午茶即逕行取走, 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更見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及 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量刑瑕疵,且原審量刑之基礎亦無何變 更之情,應予維持。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卻未曾主動向 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和解,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以及 原審量刑無法達刑罰應報及預防犯罪之綜合目的,未符個案 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欠妥等節,係對原判決就刑 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乾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竹市○○區○○○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派克雞排貳份及熟成紅茶貳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宏乾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宏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數人共處之大辦公 室,未確認他人桌上私人所有之餐食是否為公司統一下午 茶即逕行取走,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更見薄 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派克雞 排2份及熟成紅茶2杯,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號   被   告 陳宏乾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4日下午5時30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公司內, 見田祐任所有之派克雞排2份、熟成紅茶2份(價值共約新臺 幣260元,下簡稱雞排與紅茶)放置於辦公桌上無人看管, 竟徒手竊取上開雞排與紅茶,得手後攜回住處食用完畢。嗣 田祐任於同日下午6時許回辦公室後,發現上開雞排與紅茶 已不翼而飛,經隔日詢問辦公室同仁與陳宏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祐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詢問過告訴人田祐任即逕行取走上開雞排與紅茶食用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公司請的下午茶,也以為田祐任及另一位同事已下班離開辦公室,故拿走2份回家食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田祐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曲振漢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公司的統一下午茶與告訴人請客之上開雞排與紅茶下午茶模式相異、兩者放置位置亦相異(前者係放在證人與被告中間之空桌;後者係放在告訴人辦公桌)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平日即對公司的統一下午茶有順手牽羊之習慣。 4 告訴人田祐任提供之辦公室格局圖1份 ⑴佐證被告與告訴人辦公桌之相對位置,以及公共桌椅之具體位置。 ⑵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係刻意走至告訴人辦公桌,竊取上開雞排與紅茶之事實。 5 被告陳宏乾與告訴人田祐任於112年6月15日所簽立之切結書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獲告訴人同意竊取上開雞排與紅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宏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SCDM-114-簡上-9-202503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惠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25 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 山區中華路6段第三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香 山區中華路6段9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至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未減速 慢行。適有告訴人李孟諭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97巷口由東往西方向右彎駛 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 鎖骨閉鎖性骨折、左第五和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5-03-28

SCDM-113-交易-714-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 798號                    113年度易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 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17289號),本院合併審理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晏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40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39萬8,707元,沒收之。   事 實 黃國晏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大學 )特殊教育系副教授,於民國107年12月間起至110年12月間止, 負責執行教育部、科技部(已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 仍稱科技部)分別委託、補助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研究計畫, 而為計畫主持人,黃國晏明知上開計畫經費係分別由教育部、科 技部撥付清華大學,再由該校審核經費動支與核銷,除採購品項 須實際使用於各該計畫外,亦應提交與採購事實相符之支出憑證 以供審核,黃國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2月3日起至110年12 月6日止,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接續購買如附表一、二「品 項」欄所示之與上開研究計畫無關之陶瓷品、點字紙或熱印紙等 物,向附表一、二所示廠商取得收據後,將該些收據交由清華大 學不知情之工讀生持之黏貼在各該計畫之「支出憑證粘存單」之 業務文書上,再循核銷程序向清華大學請領研究經費補助而行使 之,使清華大學審查後,誤認符合相關計畫之動支經費規範而將 附表一、二所示收據金額撥予黃國晏,黃國晏即以此方式請領教 育部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計畫經費補助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 8,798元、請領科技部如附表二示之研究經費補助共計14萬9,909 元,而詐得上開款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國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  ㈡證人卓亮辰、證人即展鴻輸出影印行負責人蘇駿鴻、證人即 普雷企業社負責人連冠圍、證人即全腦企業社負責人曾俊憲 、櫃檯銷售郭育樺等人之證述。  ㈢教育部112年10月4日及111年11月2日函、教育部案件調查報 告、清華大學112年8月29日函、清華大學疑似違反學術倫理 案件11111HRIT06號之事證與認定事實對照表、清華大學特 殊教育學系黃國晏副教授之研究計畫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出憑證粘存單、清華大學疑似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查證報告表 格、清華大學臨時工出勤工時表、清華大學臨時工約用申請 表、清華大學領據、教育部113年1月11日函、清華大學特殊 教育學系黃國晏副教授涉犯詐欺取財經費核銷一覽表、展鴻 輸出影印行、普雷企業社、全腦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 。  ㈣清華大學113年8月26日清研倫字第1139006788號函、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出憑證粘存單、唐馬陳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 全腦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清華大學回覆之查證資料 (以光碟存取)。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公立大學教授受政府委託或補助,負責科學技術研 究計畫,性質上仍屬學術研究,並未經由法令授權而取得任 何法定職務權限,其為完成研究計畫而參與相關採購事務, 僅屬執行計畫之附隨事項,無涉公權力行使,應認不具備刑 法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身分。是核被告黃國晏就附表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清華大學學生製作不實之「支 出憑證粘存單」業務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個行為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接續犯:被告所涉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各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內接續實行犯行,分別損害教育部、 科技部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應各僅成立1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應為25罪等語,容有誤會。  ㈥數罪併罰:被告就附表一、二之共2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晏為清華大學 副教授,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職責,竟貪圖小利 而為本案名實不符之支出憑證粘存單之業務文書並持以行使 ,而詐領財物,罔顧教育部及科技部利益,減損公眾對高等 學府教授品操、素質之信賴,所為均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獲取之不法利益、所生危害,及其博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本身即有重度視損之眼疾、家中成員及有無需扶養 人口等經濟生活狀況(易798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雖犯下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然考量其犯罪情節及對國家機關法益侵害程度,究 非惡性重大之徒,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促使其日後記取本案教訓,認為 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 ,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執行宣告刑。 三、沒收:被告繳回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248,798元、1 49,909元(收據分見易798卷第40頁、他3425卷第40頁反面 ),共計398,707元,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依琳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教育部): 編號1至2計畫名稱:(107年)視障教育開放式課程之研究 編號3至9計畫名稱:(109年)兩岸視障教育網路合作學習之研           究 編號10至25計畫名稱:教育部數位人文社會科學教學創新計畫:           110學年第一學期多媒體數位科技與小組合           作學習-視障 編號 支出憑證編號 發票日期 廠商 品項 數量 單價 總金額(含稅) 備註 1 J107UE0239 107/12/3 聯國書局 熱印紙 10 996元 9,960元 2 J107UE0240 107/11/29 印普特實業社 膠膜 10 998元 9,980元 3 J109UE0188 109/12/11 展鴻輸出影印行 膠膜 1箱 9,000元 9,000元 4 J109UE0213 109/12/30 全腦企業社 點字紙 1 9,985元 9,985元 5 J110UE0003 110/1/7 全腦企業社 點字紙 1箱 9,988元 9,988元 6 J110UE0001 110/1/4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箱 9,997元 9,997元 7 J110UE0012 110/1/29 全腦企業社 膠膜 1箱 9,998元 9,998元 8 J110UE0056 110/3/9 全腦企業社 點字紙 1箱 9,998元 9,998元 9 J110UE0092 110/3/31 全腦企業社 膠膜 1箱 9,997元 9,997元 10 J110UE0254 110/9/8(起訴書誤載111年)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97元 9,997元 11 J110UE0262 110/9/30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98元 9,998元 12 J110UE0264 110/10/1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98元 9,998元 13 J110UE0289 110/10/13 展鴻輸出影印行(誤載為全腦企業社) 膠膜 1 9,998元 9,998元 14 J110UE0412 110/11/15 全腦企業社 膠膜 1 9,998元 15 J110UE0413 110/11/16 全腦企業社 膠膜 1 9,998元 16 J110UE0436 110/11/22 普雷印企業社 點字紙 9,998元 17 J110UE0437 110/11/23 普雷印企業社 熱印紙 9,989元 18 J110UE0438 110/11/15 普雷印企業社 熱印紙 9,989元 19 J110UE0466 110/10/1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9,996元 20 J110UE0467 110/12/6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9,996元 21 J110UE0487 110/11/22 普雷印企業社 鋁板材 1 9,990元 22 J110UE0486 110/11/2 普雷印企業社 鋁板材 1 9,990元 23 J110UE0488 110/10/6 普雷印企業社 鋁板材 1 9,985元 24 J110UE0485 110/12/1 普雷印企業社 熱印紙 1 9,985元 25 J110UE0484 110/12/6 普雷印企業社 熱印紙 1 9,990元                                 總金額:24萬8,798元       附表二(科技部): 計畫名稱:(109年)APP應用於視障學生獨立行動之研究    編號 憑證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廠商 品項 數量 單價 總金額(含稅) 備註 1 63 110/1/29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誤載為唐馬企業社) 陶瓷品 10 940元 9,870元 2 66 110/2/2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8 1,180元 9,912元 3 80 110/3/31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8 1,100元 9,240元 4 83 110/3/23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6 1,100元 6,930元 5 84 110/3/26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4 1,900元 7,980元 6 85 110/2/2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8 1,180元 9,912元 以發票影本重複申報 7 86 110/1/26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5 960元 5,040元 8 119 110/9/9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4 1,000元 4,200元 9 120 110/9/2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10 940元 9,870元 10 128 110/9/16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8 1,180元 9,912元 11 129 110/9/13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8 1,000元 8,400元 12 132 110/9/6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7 1,180元 8,673元 13 55 110/2/18 無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98元 9,998元 14 56 110/2/19 無 全腦企業社 點字紙 1 9,997元 9,997元 15 70 110/3/19 無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88元 9,988元 16 93 110/5/24 無 全腦企業社 點字紙 1 9,998元 9,998元 17 143 110/11/16 無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89元 9,989元                                 總金額:14萬9,909元

2025-03-28

SCDM-113-易-1420-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14、13715、113年度偵字第1538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詠達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鄭詠達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品紘、林忠志及「Treads」、「順其自然 」、「小老頭」、「跑腿王」、「董之易」、「蔡佳莉」、 「長興唯一客服小興」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領取 報酬或獲得好處,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 不法利得,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就本案所為,雖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 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於偵審 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 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 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 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 有利因子,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前科、素行 ,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 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 2 工作證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14號                         第13715號                         第15380號   被   告 林忠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品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詠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之17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於民國113年5、6月間,先後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reads 」及LINE暱稱「順其自然」、「小老頭」、「跑腿王」、「 董之易」、「蔡佳莉」、「長興唯一客服小興」等3人以上 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忠志 、蘇品紘、鄭詠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另案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詳後述),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 並提供大頭照予本案詐欺集團製作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興投資公司)員工工作證,以賺取報酬。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自113年5月3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董之易」、「蔡佳 莉」及「長興唯一客服小興」接續向羅文生佯以:可交付資 金予長興投資公司代操獲利、公司有管道可以提高新股抽籤 中獎率及申購張數越多,中獎率越高云云,使羅文生陷於錯 誤,同意面交款項,「小老頭」、「Treads」、「跑腿王」 即各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林忠志、蘇品紘、鄭 詠達前往收款,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即按指示,為下列 行為:  ㈠林忠志於113年5月24日上午8時46分許,按「小老頭」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GK-0361號汽車) 前往新竹縣○○鄉○○村○○0○0號中坑集會所,持其事前冒用「 長興投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向羅文生行使之並收取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事前冒用「長興 投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名義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興投資公司」、「長興儲值 證券部」及羅文生。林忠志收取該10萬後,復按「小老頭」 指示,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 ,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 斷點。  ㈡蘇品紘於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38分許,按「Treads」指示 ,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飛鳳門 市,持其事前冒用「長興投資公司」、「柯宇軒」名義偽造 之工作證,向羅文生行使之並收取20萬元,再交付其事前冒 用「長興投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柯宇軒」名 義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興投 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柯宇軒」及羅文生。蘇 品紘收取該20萬後,復按「Treads」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 許,在新竹縣某公廁內,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 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 造金流斷點。  ㈢鄭詠達於113年6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按「跑腿王」指示 ,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縣○○市○○街00號天后宮附設之停車場 旁,持其事前冒用「長興投資公司」、「王世凱」名義偽造 之工作證,向羅文生行使之並收取50萬元,再交付其事前冒 用「長興投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王世凱」名 義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興投 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王世凱」及羅文生。鄭 詠達收取該50萬後,復按「跑腿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 40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立竹仁停十三停車場附設之男廁內, 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 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羅文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指揮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他字第2921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羅文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130萬元之經過。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長興投資公司商業操作合作書、告訴人與「蔡佳莉」及「長興唯一客服小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同上。 ㈡113年度偵字第13714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品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警詢時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蘇品紘係於113年5月28日向其收款之車手。 3 統一超商飛鳳門市113年5月28日12時37至38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告訴人與「長興唯一客服小興」間之113年5月28日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蘇品紘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 佐證上開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113年度偵字第13715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詠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警詢時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鄭詠達係於113年6月12日向其收款之車手。 2 被告鄭詠達、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拍攝之照片1張 佐證被告鄭詠達係於113年6月12日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 3 告訴人與「長興唯一客服小興」間之113年6月12日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鄭詠達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被告鄭詠達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被告鄭詠達至面交地點模擬收款經過之照片14張 佐證上開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㈣113年度偵字第15380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警詢時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林忠志係於113年5月24日向其收款之車手。 3 告訴人於113年5月24日上午8時43分至45分許拍攝之照片3張及BGK-0361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⑴佐證被告林忠志係於113  年5月24日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 ⑵被告林忠志駕駛名下BGK-0361號汽車至中坑集會所向告訴人收款。 3 告訴人與「長興唯一客服小興」間之113年5月23、24日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林忠志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被告林忠志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 佐證上開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忠志、蘇品紘、 鄭詠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87、28988、34854、36488 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981 號案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78 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起訴書 1份在卷可考,依上開見解,請不另論罪。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  ⑵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⑷經查,就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嫌部分(詳後述),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 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 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之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合先敘明。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4.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觀之本案被告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於警詢、偵查中均自 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惟被 告林忠志自稱「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被告蘇品紘稱「犯 罪所得2,000元,已花用殆盡」、被告鄭詠達「無犯罪所得 」,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㈢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 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 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於向告 訴人取款時,出示、交付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而為行使 之,據此表彰係長興投資公司之員工,向告訴人收款,已足 生損害於長興投資公司、「柯宇軒」、「王世凱」及告訴人 至明。是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另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㈤被告3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3人既依指示擔 任取款車手,參與偽造、行使長興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 行為,並於取款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㈥被告3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忠志自陳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獲取報酬約5萬元,惟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沒字第248 號沒入之,有被告林忠志提出之收據可佐,爰不再聲請沒收 。被告蘇品紘自陳本案獲取報酬2,000元,此部分為被告蘇 品紘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 繳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長興投資公司收據3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署押「柯 宇軒」、「王世凱」,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係透過另行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請毋 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電子監控部分:   請審酌本案被告鄭詠達於111年間曾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通緝,且其於前案所涉詐欺等案件(提供人頭帳戶)獲不起訴 處分後,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自承迄今犯案約 30次,得手金額達900萬元,法治觀念明顯不佳,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是本署檢察官命被告鄭詠達限 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外,另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4款規定實施科技 設備監控,以避免被告鄭詠達逃亡或再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而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是請貴院依法審酌上情,考量是否繼 續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CDM-113-金訴-1082-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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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義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日22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容誠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林容誠發現 上開皮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林義紹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 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 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 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他字第89號卷第97頁至第98 頁、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下稱易緝卷】第58頁、 第62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容誠於警詢中之指 述(見偵卷第6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林聖泰於1 13年3月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地檢署勘驗報告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查獲時之特徵照片1張( 見偵卷第3頁、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第7頁至第8頁)在卷 可稽,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 袋內)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11年間 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被告入監 執行,於112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復接續執 行另案宣告之拘役40日,於113年1月24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緝卷第9頁至第 53頁)附卷憑參,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易緝卷第64頁),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加 重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且因此入監 執行,惟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戒慎其行,仍 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 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不生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外,其於本案行為前業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追訴處 罰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同有其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憑參,詎其經多次追訴處罰,卻不知戒慎其行,亦不 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猶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全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當值非難,再 被告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款項,是被害人之損害實未受 填補,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 被告自述入監前做粗工、月薪2萬元、獨居、未婚無子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緝卷第64 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之竊盜犯行,確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皮夾1只(價值1萬6, 000元),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 行沒收或追徵,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 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CDM-114-易緝-12-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 798號                    113年度易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 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17289號),本院合併審理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晏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40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39萬8,707元,沒收之。   事 實 黃國晏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大學 )特殊教育系副教授,於民國107年12月間起至110年12月間止, 負責執行教育部、科技部(已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 仍稱科技部)分別委託、補助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研究計畫, 而為計畫主持人,黃國晏明知上開計畫經費係分別由教育部、科 技部撥付清華大學,再由該校審核經費動支與核銷,除採購品項 須實際使用於各該計畫外,亦應提交與採購事實相符之支出憑證 以供審核,黃國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2月3日起至110年12 月6日止,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接續購買如附表一、二「品 項」欄所示之與上開研究計畫無關之陶瓷品、點字紙或熱印紙等 物,向附表一、二所示廠商取得收據後,將該些收據交由清華大 學不知情之工讀生持之黏貼在各該計畫之「支出憑證粘存單」之 業務文書上,再循核銷程序向清華大學請領研究經費補助而行使 之,使清華大學審查後,誤認符合相關計畫之動支經費規範而將 附表一、二所示收據金額撥予黃國晏,黃國晏即以此方式請領教 育部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計畫經費補助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 8,798元、請領科技部如附表二示之研究經費補助共計14萬9,909 元,而詐得上開款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國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  ㈡證人卓亮辰、證人即展鴻輸出影印行負責人蘇駿鴻、證人即 普雷企業社負責人連冠圍、證人即全腦企業社負責人曾俊憲 、櫃檯銷售郭育樺等人之證述。  ㈢教育部112年10月4日及111年11月2日函、教育部案件調查報 告、清華大學112年8月29日函、清華大學疑似違反學術倫理 案件11111HRIT06號之事證與認定事實對照表、清華大學特 殊教育學系黃國晏副教授之研究計畫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出憑證粘存單、清華大學疑似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查證報告表 格、清華大學臨時工出勤工時表、清華大學臨時工約用申請 表、清華大學領據、教育部113年1月11日函、清華大學特殊 教育學系黃國晏副教授涉犯詐欺取財經費核銷一覽表、展鴻 輸出影印行、普雷企業社、全腦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 。  ㈣清華大學113年8月26日清研倫字第1139006788號函、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出憑證粘存單、唐馬陳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 全腦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清華大學回覆之查證資料 (以光碟存取)。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公立大學教授受政府委託或補助,負責科學技術研 究計畫,性質上仍屬學術研究,並未經由法令授權而取得任 何法定職務權限,其為完成研究計畫而參與相關採購事務, 僅屬執行計畫之附隨事項,無涉公權力行使,應認不具備刑 法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身分。是核被告黃國晏就附表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清華大學學生製作不實之「支 出憑證粘存單」業務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個行為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接續犯:被告所涉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各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內接續實行犯行,分別損害教育部、 科技部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應各僅成立1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應為25罪等語,容有誤會。  ㈥數罪併罰:被告就附表一、二之共2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晏為清華大學 副教授,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職責,竟貪圖小利 而為本案名實不符之支出憑證粘存單之業務文書並持以行使 ,而詐領財物,罔顧教育部及科技部利益,減損公眾對高等 學府教授品操、素質之信賴,所為均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獲取之不法利益、所生危害,及其博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本身即有重度視損之眼疾、家中成員及有無需扶養 人口等經濟生活狀況(易798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雖犯下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然考量其犯罪情節及對國家機關法益侵害程度,究 非惡性重大之徒,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促使其日後記取本案教訓,認為 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 ,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執行宣告刑。 三、沒收:被告繳回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248,798元、1 49,909元(收據分見易798卷第40頁、他3425卷第40頁反面 ),共計398,707元,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依琳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教育部): 編號1至2計畫名稱:(107年)視障教育開放式課程之研究 編號3至9計畫名稱:(109年)兩岸視障教育網路合作學習之研           究 編號10至25計畫名稱:教育部數位人文社會科學教學創新計畫:           110學年第一學期多媒體數位科技與小組合           作學習-視障 編號 支出憑證編號 發票日期 廠商 品項 數量 單價 總金額(含稅) 備註 1 J107UE0239 107/12/3 聯國書局 熱印紙 10 996元 9,960元 2 J107UE0240 107/11/29 印普特實業社 膠膜 10 998元 9,980元 3 J109UE0188 109/12/11 展鴻輸出影印行 膠膜 1箱 9,000元 9,000元 4 J109UE0213 109/12/30 全腦企業社 點字紙 1 9,985元 9,985元 5 J110UE0003 110/1/7 全腦企業社 點字紙 1箱 9,988元 9,988元 6 J110UE0001 110/1/4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箱 9,997元 9,997元 7 J110UE0012 110/1/29 全腦企業社 膠膜 1箱 9,998元 9,998元 8 J110UE0056 110/3/9 全腦企業社 點字紙 1箱 9,998元 9,998元 9 J110UE0092 110/3/31 全腦企業社 膠膜 1箱 9,997元 9,997元 10 J110UE0254 110/9/8(起訴書誤載111年)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97元 9,997元 11 J110UE0262 110/9/30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98元 9,998元 12 J110UE0264 110/10/1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98元 9,998元 13 J110UE0289 110/10/13 展鴻輸出影印行(誤載為全腦企業社) 膠膜 1 9,998元 9,998元 14 J110UE0412 110/11/15 全腦企業社 膠膜 1 9,998元 15 J110UE0413 110/11/16 全腦企業社 膠膜 1 9,998元 16 J110UE0436 110/11/22 普雷印企業社 點字紙 9,998元 17 J110UE0437 110/11/23 普雷印企業社 熱印紙 9,989元 18 J110UE0438 110/11/15 普雷印企業社 熱印紙 9,989元 19 J110UE0466 110/10/1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9,996元 20 J110UE0467 110/12/6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9,996元 21 J110UE0487 110/11/22 普雷印企業社 鋁板材 1 9,990元 22 J110UE0486 110/11/2 普雷印企業社 鋁板材 1 9,990元 23 J110UE0488 110/10/6 普雷印企業社 鋁板材 1 9,985元 24 J110UE0485 110/12/1 普雷印企業社 熱印紙 1 9,985元 25 J110UE0484 110/12/6 普雷印企業社 熱印紙 1 9,990元                                 總金額:24萬8,798元       附表二(科技部): 計畫名稱:(109年)APP應用於視障學生獨立行動之研究    編號 憑證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廠商 品項 數量 單價 總金額(含稅) 備註 1 63 110/1/29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誤載為唐馬企業社) 陶瓷品 10 940元 9,870元 2 66 110/2/2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8 1,180元 9,912元 3 80 110/3/31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8 1,100元 9,240元 4 83 110/3/23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6 1,100元 6,930元 5 84 110/3/26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4 1,900元 7,980元 6 85 110/2/2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8 1,180元 9,912元 以發票影本重複申報 7 86 110/1/26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5 960元 5,040元 8 119 110/9/9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4 1,000元 4,200元 9 120 110/9/2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10 940元 9,870元 10 128 110/9/16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8 1,180元 9,912元 11 129 110/9/13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8 1,000元 8,400元 12 132 110/9/6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7 1,180元 8,673元 13 55 110/2/18 無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98元 9,998元 14 56 110/2/19 無 全腦企業社 點字紙 1 9,997元 9,997元 15 70 110/3/19 無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88元 9,988元 16 93 110/5/24 無 全腦企業社 點字紙 1 9,998元 9,998元 17 143 110/11/16 無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89元 9,989元                                 總金額:14萬9,909元

2025-03-28

SCDM-113-易-798-2025032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保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於113年6 月2日上午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屬「3年內再犯 」,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 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 載應予刪除,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郭保成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開宣告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於109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 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 ,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 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紀錄, 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 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 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 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   被   告 郭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保成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9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 釋(續執行拘役刑至109年10月8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10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竹地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113年1月18日停止處分而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 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護城河旁某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經警接獲民眾檢舉有人疑似 在新竹市○區○○街0號前施用毒品至現場查處,發現郭保成在 場予以盤查,並經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保成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7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 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2;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73)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郭保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5-03-27

SCDM-113-易-1414-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發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順發前受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竹市○區○○路00號3樓,下稱啟森公司)指派至位於新竹 市○○段0000地號之「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店鋪、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109】府都建字地00279號,下稱賦格建案工 程)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執行勞工工作管理、調配、指揮及 從事安全管理等工作。緣啟森公司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 以每日新臺幣1,600元之報酬,向第三人王斌展要派告訴人 郭坤龍至賦格建案工程上工後,告訴人郭坤龍即受被告指揮 、監督,嗣於同年9月24日8時30分許,被告本應注意勞工在 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架設施工架 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指派告訴人郭坤龍至屋突1 層之環梁上清掃土渣,使告訴人郭坤龍於同日15時47分許, 持續執行上開清掃土渣工作時,因缺乏防護,自環梁上直墜 地面,致受有第七頸椎爆裂性骨折併雙下肢無力及脊隨壓迫 、頭皮大面積撕裂傷、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等毀敗肢體 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郭坤龍、林淑芬(即郭坤龍之妻)告訴被告過失 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 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等業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等已於114年3 月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等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 字弟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839號卷第177至179頁、第181頁)在卷可稽,揆 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26

SCDM-113-易-839-202503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欽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39 、12040號)後,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欽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鳳梨酥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我沒 印象云云,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騎 乘帶有遮陽棚之紅色電動代步四輪車至案發地後,步行至攤 位前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再騎乘上開電動代步四輪車離去, 且警方至被告之住所查訪時亦發現相同之電動代步四輪車等 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住處查訪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稽,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 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又其犯後否 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字11839卷第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小鳳梨酥共4盒,雖未扣 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9號 第12040號   被   告 謝欽圳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欽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55分許,步行至楊仁榮管領 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城隍廟廣場之海瑞貢丸攤位前, 趁楊仁榮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貨架上陳列販售之 小鳳梨酥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將之 放入自備之白色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攤位,並騎乘 帶有遮陽棚之紅色電動代步四輪車離去。嗣楊仁榮發現小 鳳梨酥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 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32分許,步行至楊仁榮管領位於 新竹市○區○○路00號城隍廟廣場之海瑞貢丸攤位前,趁楊 仁榮疏於注意之際,再次徒手竊取攤位貨架上陳列販售之 小鳳梨酥2盒(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自備 之白色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攤位,並騎乘相同之電 動代步四輪車離去。嗣楊仁榮發現小鳳梨酥又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仁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欽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我不知道、我沒印象云云。 2 告訴人楊仁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海瑞貢丸攤位內陳列販售之小鳳梨酥2盒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1份、住處查訪照片2張、刑案現場商品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及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欽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我不知道、我沒印象云云。 2 告訴人楊仁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海瑞貢丸攤位內陳列販售之小鳳梨酥2盒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1份、住處查訪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2025-03-26

SCDM-113-竹簡-1311-20250326-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犯罪日 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9月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毀損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不思 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以毀損他人 物品之手段竊取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 人,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水晶球裝飾品1個、望遠鏡1個、電視強波器1台,均已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 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96號   被   告 陳盛威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葉紀壯管領位於新竹縣○○鄉○○村0 0鄰○○000○0號旁工寮,趁葉紀壯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拾起路 旁石塊破壞大門玻璃1片(所涉毀損器物罪嫌,未據告訴) 後,徒手開啟門鎖,進入工寮內竊取水晶球裝飾品1個、望 遠鏡1個及電視強波器1台(已發還葉紀壯),得手後放入隨 身包包,旋離開現場。嗣葉紀壯之兄長葉維明發現工寮內櫃 子、抽屜有遭人翻動之痕跡,通知葉紀壯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葉紀壯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 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 場採證照片13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2025-03-26

CPEM-113-竹東簡-15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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