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青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青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NIKE廠牌黑色小包包壹個及
AirPods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青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
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73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相同類型
之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適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
被告竊取之物尚未歸還告訴人,併斟酌其行竊之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
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N
IKE廠牌黑色小包包1個及AirPods耳機1副,核屬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4年度偵字第6447號
被 告 張青溢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青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3日20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巷000號前,見黃柏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蓋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置物箱並竊取黃柏燁所有之NIKE
廠牌黑色小包包1個及AirPods耳機1副(共價值新臺幣8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黃柏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青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身型、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TCDM-114-中簡-60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