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禾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16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被告陳禾凱
被訴詐欺案件,經扣押附表所示之物在案,然扣押之車輛並
非被告陳禾凱所有,爰依法聲請發還,若法院認有續為扣押
留存之必要,被告願負保管之責或供擔保以代扣押。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
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
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1667號案件審理中。查員警於民國111年12月19
日因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稽。聲請人多次駕駛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前往提領本案詐
欺贓款,經聲請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53851卷三第290
、292、294、29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偵53851卷三第324-326、334、340頁),足見附表
所示之物可能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人所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尚在審理中,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仍
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並考量
前揭案件之被害人受害金額甚鉅,及扣案物之經濟價值及保
全利益,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以繼續扣押為適
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暫行發還扣押物,或撤銷扣押
,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含行照1張) 1輛 2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遙控器 1把
TCDM-113-聲-346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