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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67 號),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宇涵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 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唐宇涵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14年度易字第183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14年度易字 第183號【下稱本院卷】第56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 認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2次行竊他人財物,實為不該,斟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額,適幸第2次經及時發 覺報警處理查扣發還,此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 2頁及該頁背面),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 度尚可,經電詢告訴人曾美玨陳報本案已由被告其母代為達 成和解賠付履行,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 之紀錄,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現職業「網拍」,月入約 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罹患躁鬱症等疾病,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訊問時自承在 卷(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 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 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 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經查被告所犯各罪竊得之財物,均犯罪所得,因犯罪而有事 實上管領力,第2次所竊贓物經警查扣發還,本案復由其母 代為達成和解賠付履行,已如前述,是可認俱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余怡寬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PCDM-114-簡-806-2025032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 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未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犯罪所生之危險尚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敘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8號   被   告 楊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5時至16時許,在桃園市某工地, 飲用啤酒5罐約1650毫升,經友人搭載至新北市新莊區富國 路某處,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 20分許,自前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居所。嗣於同日1 8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遭警攔查,並於 同日18時4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駕駛查詢資料、車籍 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28

PCDM-114-交簡-240-2025032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 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1毫克,已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犯罪所生之危險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 2月間,曾因相同罪質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等前科紀 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保險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2時至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4罐約2000毫升後,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10分許,自上開處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 區○○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 正三路與二甲路口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8分許,對 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 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28

PCDM-114-交簡-241-2025032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268號、113年度偵字第63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弈豪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柒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及業務侵占之 犯意」更正為「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得利及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 ;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陳弈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 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罪、同法第216條、220條第2項、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220條 第2項、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規定,惟此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 可能涉犯該罪,其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基於主觀上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 點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罪論處。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年紀 尚輕,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惟其業務侵占之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537元,考量其犯罪所得金額非鉅,本案 若再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55條但書封鎖作 用,本件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確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 有憐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予以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謹守職 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任職超商店員之機會,侵害他人財 產權,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所侵占之金額,其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款項2,537元並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商品 商品短少價錢(新臺幣) 現金短少價錢(新臺幣) 1 113年7月12日12時46分 大滿足麻醬涼麵1份 69 69 2 113年7月13日8時35分 炙烤牛飯糰、好喝奶茶、大包冰塊各1 115 79 3 113年7月14日12時2分 麥香奶茶1瓶 10 10 4 113年7月14日13時51分 立頓奶茶1瓶 15 15 5 113年7月20日11時26分 椒麻香蔥雞涼拌麵1包 69 69 6 113年7月21日7時7分 特大冰能量仙女紅茶(含巨峰葡萄能量飲料、大包冰塊、仙女紅茶磚各1) 143 89 7 113年7月21日11時49分 純喫茶檸檬紅茶1瓶 25 25 8 113年7月28日7時8分 炙烤牛肉飯糰1個 45 45 9 113年7月28日11時23分 椒麻香蔥雞涼拌麵1包 69 69 10 113年8月3日12時48分 古早味紅茶2罐 60 48 11 113年8月5日10時41分 提拉米蘇1個 48 12 113年8月5日11時2分 茶葉蛋1顆 13 13 113年8月8日10時53分 茶葉蛋2顆 26 14 113年8月9日8時53分 仙女純奶茶1杯(含仙女紅茶磚、小包冰塊各1個) 54 55 15 113年8月10日11時2分 茶葉蛋2顆 26 16 113年8月10日12時0分 黃金海老壽司1盒 65 17 113年8月11日9時26分 特大好喝奶茶1杯(含好喝奶茶、大包冰塊、環保杯各1) 75 50 18 113年8月14日14時47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19 113年8月15日8時2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0 113年8月15日14時18分 明太子飯糰 35 21 113年8月18日7時18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2 113年8月19日10時11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3 113年8月19日11時25分 雲斯頓香菸2包 150 24 113年8月19日13時34分 鮪魚飯糰1個 30 25 113年8月19日13時38分 旨味海陸雙手捲1個 69 26 113年8月19日13時51分 原味熱狗1條 35 27 113年8月20日7時42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8 113年8月20日10時45分 熟成紅鮭飯1個 49 29 113年8月20日15時13分 青醬優格雞握沙拉1個 69 30 113年8月27日10時13分 原味熱狗1條 35 31 113年8月27日10時17分 黃金海老壽司組1個 65 32 113年8月27日14時40分 麻婆豆腐燴飯1盒 89 33 113年8月27日14時44分 黑色環保袋1個 6            1,489元+1,048元=2,537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63249號   被   告 陳弈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弈豪受蔡尚揚聘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 利超商富安門市」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銀及管理店內貨 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自己有管領店內商品、 櫃台財物及控制機台付款設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 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值勤時間,利用職務之便, 陸續以擅自拿取商品食用,或以先將商品通報報廢後逕自食 用,或以結帳未付款,或以結帳少付款等方式,侵占店內商 品及退貨現金(詳如附表所示),致蔡尚揚共計損失新臺幣2, 582元。嗣經蔡尚揚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蔡尚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弈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尚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為其聘僱之員工,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附表所示商品及現金之事實。 3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人員應徵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擷圖、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附表所示商品及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 處。又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似方 式持續進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另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犯罪所 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乙節。按刑法上之背信 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 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 ,不能以背信罪相繩;而如行為人初始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 所有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 、詐欺、強盜等,即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判決參照。被告所為應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紀錄得利及業務侵占罪名論處乙節,業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自無再論以竊盜及背信罪名之餘地,惟上開部分 與前揭經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商品短少價錢(新臺幣) 現金短少價錢(新臺幣) 1 113年7月12日12時46分 大滿足麻醬涼麵1份 69 69 2 113年7月13日8時35分 炙烤牛飯糰、好喝奶茶、大包冰塊各1 115 79 3 113年7月14日12時2分 麥香奶茶1瓶 10 10 4 113年7月14日13時51分 立頓奶茶1瓶 15 15 5 113年7月20日11時26分 椒麻香蔥雞涼拌麵1包 69 69 6 113年7月21日7時7分 特大冰能量仙女紅茶(含巨峰葡萄能量飲料、大包冰塊、仙女紅茶磚各1) 143 89 7 113年7月21日11時49分 純喫茶檸檬紅茶1瓶 25 25 8 113年7月28日7時8分 炙烤牛肉飯糰1個 45 90 9 113年7月28日11時23分 椒麻香蔥雞涼拌麵1包 69 69 10 113年8月3日12時48分 古早味紅茶2罐 60 48 11 113年8月5日10時41分 提拉米蘇1個 48 12 113年8月5日11時2分 茶葉蛋1顆 13 13 113年8月8日10時53分 茶葉蛋2顆 26 14 113年8月9日8時53分 仙女純奶茶1杯(含仙女紅茶磚、小包冰塊各1個) 54 55 15 113年8月10日11時2分 茶葉蛋2顆 26 16 113年8月10日12時0分 黃金海老壽司1盒 65 17 113年8月11日9時26分 特大好喝奶茶1杯(含好喝奶茶、大包冰塊、環保杯各1) 75 50 18 113年8月14日14時47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19 113年8月15日8時2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0 113年8月15日14時18分 明太子飯糰 35 21 113年8月18日7時22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2 113年8月19日10時15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3 113年8月19日11時25分 雲斯頓香菸2包 150 24 113年8月19日13時38分 鮪魚飯糰1個 30 25 113年8月19日13時41分 旨味海陸雙手捲1個 69 26 113年8月19日13時55分 原味熱狗1條 35 27 113年8月20日7時46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8 113年8月20日10時43分 熟成紅鮭飯1個 49 29 113年8月20日15時17分 青醬優格雞握沙拉1個 69 30 113年8月27日10時16分 原味熱狗1條 35 31 113年8月27日10時17分 黃金海老壽司組1個 65 32 113年8月27日14時42分 麻婆豆腐燴飯1盒 89 33 113年8月27日14時44分 黑色環保袋1個 6            1,922元+660元=2,582元

2025-03-27

PCDM-113-審訴-934-20250327-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沛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沛褣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沈沛褣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的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自稱貸款業者「陳建宏Er ic貸款顧問」、「鄭明修」之人使用,後續再作為收取孫 淑蓉、李郁萍、林雨萱、盧柏凱、方莞綺【下合稱孫淑蓉 等5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使用。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下稱交付帳戶罪】 嫌。 二、程序事項: (一)交付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 施行,立法理由揭示:「任何人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等語 ,另參考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可以 認為制定交付帳戶罪的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 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訴犯罪,屬於國家 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 。 (二)即便孫淑蓉等5人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而受有損害,也只是交付帳 戶罪的「間接被害人」,並不是「直接被害人」,而且其 等告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已經於起訴書明白認定罪嫌 不足,不屬於起訴範圍,法院並沒有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傳喚孫淑蓉等5人到庭陳述意見 。       三、實體判斷: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這是所謂的「罪刑法定主義」。又 基於罪刑法定的憲法誡命,刑法禁止以類推適用的方式創 設或擴張犯罪的範圍,如果法律對於特定行為未明文制定 為犯罪行為,即便該行為與特定犯罪行為間具有類似性, 仍然不可以援引另一個犯罪行為的處罰規定來處罰法律並 未明確規定的行為,也就是「不利類推適用禁止」的原則 。 (二)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1.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2. 證人林佳靜(被告的朋友)於警詢證述;3.孫淑蓉等5人 於警詢證述及相關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轉帳紀錄;4.附 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交易明細;5.被告提供的對話紀錄 。 (三)法院的審理結果:   1.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3年10月23日陸續將附表所示帳 戶的帳號,使用Line傳送給對方,是用拍照等語(偵卷第 11頁背面、第108頁背面),又於偵查供稱:帳戶內的款 項都是我自己提領,我沒有交給其他人提領等語(偵卷第 125頁),並於審理供稱:我是將帳戶存摺拍照後傳給對 方,告訴對方銀行帳號,沒有交付任何提款卡密碼或是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53頁),再根據被告提 出的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背面),被告按 照「陳建宏Eric貸款顧問」、「鄭明修」指示,親自將款 項從帳戶提領出來並交付指定之人,可以認為被告只是單 純將附表所示帳戶的「號碼」告知對方,被告仍然擁有帳 戶的使用、支配權限。   2.單純將金融機構帳戶「號碼」告知他人,並非交付帳戶罪 明文處罰範圍:   ⑴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即交付帳戶罪)。   ⑵法條文字雖然將「帳戶」與「帳號」並列,但是整體觀察 文義,所謂的「帳號」,應該是指「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不是金融 機構帳戶的帳號。這是因為金融機構的監理體系健全,單 純取得他人帳戶的帳號,無法因此取得帳戶的支配權限, 與監管、驗證體系欠缺統一規範機制的第三方支付、虛擬 資產服務存在極大的區別。   ⑶立法理由也明確指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 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 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⑷此外,交付帳戶罪的立法,主要是因應金融帳戶或虛擬資 產、第三方支付之帳號擁有者,任意將帳號或帳戶使用權 移轉他人,導致帳戶實際使用狀況逸脫於金融監理,並放 任帳戶任意遭他人非法使用風險的情形(即「人頭帳戶」 行為)。行為人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告知他人,再按照指 示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帳戶實際使用者與帳戶名義人 一致,行為人自始至終並未喪失對於帳戶的管理、使用權 限,造成金流隱匿的關鍵行為主要是「依指示提領、交付 款項」,並不是前階段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的 步驟。   ⑸又交付帳戶罪的實質內涵,是刑罰的前置化,是立法者透 過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的脫法行為,在特別的情 況下,雖然還沒有洗錢的具體犯行,仍然提前到行為人將 金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這樣的前 提下,如果認為交付帳戶罪的文義可以包含到「單純告知 金融機構帳號」的情形,將造成刑罰範圍無邊際擴大,只 是單純告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即便未喪失帳戶 的使用支配權限,也不論帳戶是不是被拿來犯罪使用,都 會成立交付帳戶罪,而這樣的結果完全不具有刑罰正當性 ,更與交付帳戶罪的立法目的不符。   ⑹交付帳戶罪的處罰正當性是行為人將金融機構帳戶的管理 、使用權限,完整、毫不保留地交付他人,造成行為人難 以控管帳戶如何被使用,所以比較合理的解釋,應該是認 為單純將金融機構帳戶「號碼」告知他人,並不是交付帳 戶罪的法條文義所能涵蓋到的範圍,不屬於立法者所預設 要處罰的行為態樣,必須將它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以維 護罪刑法定原則的憲法誡命。   3.被告只是單純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號碼」告知「陳 建宏Eric貸款顧問」、「鄭明修」,被告自始至終對於帳 戶都擁有使用、支配的完整權限,並沒有完全放任帳戶遭 他人使用,與交付帳戶罪的構成要件不符。縱使被告的行 為與「提供人頭帳戶」類似,都是以自己帳戶協助輸送不 法金流,並且助長隱匿金流的效果,可是基於罪刑法定主 義的要求,法院不能任意創設、擴張交付帳戶罪,適用於 立法者已經明示排除,仍然保有金融機構帳戶的使用、支 配權限的情形。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交付帳戶罪嫌,雖 然被告於偵查、審理為認罪的意思表示,但是被告的行為 與交付帳戶罪的構成要件不符,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的原則 ,無法透過類推適用的方式對被告進行處罰,檢察官提出 的事證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成立交付帳戶罪,即應該判決被 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7

PCDM-114-金易-9-202503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曜儒 選任辯護人 吳允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曜儒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曜儒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 16日1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同事楊承祐,沿新北市新莊區三和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對向朱倉發駕駛車牌號碼機械00-00號輪胎 式起重機倒車入庫,因前輪陷入上坡之坑洞致吊臂前端下垂 迴轉半徑範圍越過道路中線,猶仍貼近中線貿然前駛,迨呂 曜儒發現前方起重機吊臂而往右閃避,後座楊承祐卻閃避不 及致頭部不慎撞擊起重機之吊臂前端,呂曜儒、楊承祐均人 車倒地,楊承祐因此受有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 、臉部多重骨折(眼眶骨、顳骨、顴骨、上顎骨)、右側眼曝 露性角膜結膜炎、角膜瘢痕和混濁之傷害,及右眼視神經萎 縮無光感即右眼視力全部喪失無回復可能之毀敗一目視能之 重傷害。呂曜儒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承祐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曜儒(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4至159、20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楊承祐發 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 :我沒有逆向行駛,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則以朱倉發提供之 照片視角是三和路往中正路方向,而被告當時是在三和路往 新北大道方向騎行,應以原審卷第35頁照片編號5、6為準, 兩組照片方向不同,光線自然不同,當時天色昏暗,被告僅 能勉強看到吊車車體前端,吊臂不甚明顯,更難發現吊臂前 方還有勾狀物,待被告發現時,已無足夠反應時間煞停閃避 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僅能自行閃避頭部。再者,關於被告 逆向行駛部分,僅有朱倉發單一指訴,證人李明泉於原審承 認並未看到被告逆向,而是推測被告準備要超車,尚難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4月16日1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沿新北市新莊區三和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對向朱倉發駕駛車牌號碼機械00-00號輪胎式起重機倒車入庫,因前輪陷入上坡之坑洞致吊臂前端下垂搖晃,被告發現前方有起重機吊臂而往右閃避,後座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致頭部不慎撞擊起重機之吊臂前端,被告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臉部多重骨折(眼眶骨、顳骨、顴骨、上顎骨)、右側眼曝露性角膜結膜炎、角膜瘢痕和混濁之傷害,及右眼視神經萎縮無光感即右眼視力全部喪失無回復可能之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434卷第10至11頁,偵18963卷第99頁,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承祐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8963卷第99頁)、證人李明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2434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71至90頁)、證人朱倉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2434卷第7至8頁,偵18963卷第101頁,原審卷第92至10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8963卷第53至73、121至12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8963卷第1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18963卷第1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18963卷第139至1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18963卷第143至14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6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540號函暨檢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偵18963卷第285至2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9月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29734號函暨檢附彩色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說明資料(原審卷第33至46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原審卷第13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李明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51號是我的工廠,當天晚上7 點半左右,朱倉發要停車,因為是大型吊車要往前進再倒車 入庫,請我幫忙擋吊車後方順向車輛。朱倉發是右駕,所以 我站在左側馬路中線位置幫他看後面,右側則由朱倉發自己 看。因為車子有吊臂,若吊臂在對向車道,駕駛不一定看得 到,在底下指揮的人看得比較清楚,有車子過來會告訴駕駛 怎麼處理。當天車子吊臂退過中線後,我就往後退一步,朱 倉發要停車的位置比路面高,所以車子的屁股會往上翹,吊 臂會往前往下掉,朱倉發倒車時碰到坑洞,很明顯有頓一下 ,因為吊臂延伸出來大約三米,只要車子稍微頓一下,就會 看到吊車的懸吊系統在搖晃。當時我看到三台機車從右側過 來,二台機車騎得比較慢,被告機車要超車,一個大擺角過 來,因為有距離,我不能確定被告有沒有超線騎到對向車道 ,一瞬間事情就發生,也沒看清楚是怎麼撞上去,只看到有 一個人躺在我的腳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2至90頁),核與證 人朱倉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正倒車要進去51號,請 李明泉幫我指揮,因為是上坡,後輪傾斜,前方的吊臂就往 下垂,而前輪卡在坑洞,沒有辦法動。若是在正常的平面道 路行駛,吊臂的離地距離是機車從下面通過碰不到的等語( 原審卷第92至95頁)相符,佐以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所 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7頁)及拍攝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35、37頁)可知,朱倉發所駕駛之起重機前方吊臂 長於車身甚多,吊臂前端距離道路中線僅有0.3公尺,且吊 臂前端尚有突出之勾狀物,而朱倉發倒車時前輪陷入上坡之 坑洞,以致於起重機之吊臂不僅往前往下掉,甚至出現搖晃 之情形,縱令證人李明泉證述吊臂已退過中線,然基於力學 原理,吊臂之迴轉半徑範圍仍有可能越過道路中線。是故, 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稱:我當時沿三和路往新北大 道方向行駛,搭載同事楊承祐,直行該路段,時速約40至50 公里,突然看見吊臂在我面前,距離約4至5公尺,我煞車並 往右閃避,後座同事直接撞到吊車的吊臂,事故時對方疑似 吊臂在我的車道上等語(偵18963卷第143頁),並非全然無據 。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汽車」用語包括機車。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案發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5、37頁)所示,起重機之吊臂體積甚巨,並有明亮之黃色漆身,吊臂最前端則有紅漆,該吊臂雖未裝設警示燈,然由案發現場路燈照明程度、夜間騎車應開啟車燈,以及被告自述距離4至5公尺發現前方吊臂進而閃避,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不慎撞擊該吊臂而人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眼視神經萎縮致 無光感即右眼視力全部喪失無回復可能之傷害,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8963卷第119頁)、112 年6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540號函暨檢附受理院外機關 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偵18963卷第285至287頁)存卷可 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毀敗一目之視能。  ㈤至辯護人辯稱:當時天色昏暗,被告僅能勉強看到吊車車體 前端,吊臂不甚明顯,更難發現吊臂前方還有勾狀物,待被 告發現時,已無足夠反應時間煞停閃避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 ,僅能自行閃避頭部等語,顯與卷內案發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之客觀證據不符,礙難採信。  ㈥證人朱倉發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稱被告逆向行駛 於對向車道乙情(偵18963卷第101、145頁,原審卷第100頁) 。惟查,證人李明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到三台機 車從右側過來,二台機車騎得比較慢,被告機車要超車,一 個大擺角過來,因為有距離,我不能確定被告有沒有超線騎 到對向車道,一瞬間事情就發生,也沒看清楚是怎麼撞上去 等語(原審卷第74至75頁),又朱倉發倒車時前輪陷入上坡之 坑洞,致起重機之吊臂不僅往前往下掉,甚至出現搖晃之情 形,基於力學原理,吊臂之迴轉半徑範圍仍有可能越過道路 中線,不必然是被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所致。從而,除證 人朱倉發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 有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情事,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為必要。又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 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發生 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車禍當事人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偵18963卷 第16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自首後否認犯罪,依前揭說明,仍 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除證人朱倉發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確有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情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原審認被告有逆向行駛之過失,自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但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動,應認檢察官上 訴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告訴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受有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臉部多重骨折(眼眶骨、顳骨、顴骨、上顎骨)、右側眼曝露性角膜結膜炎、角膜瘢痕和混濁之傷害,及右眼視神經萎縮無光感即右眼視力全部喪失無回復可能之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自首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卷第209頁),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復考量本案車禍發生,除被告上開過失外,朱倉發駕駛起重機,未領有臨時通行證違規行駛於道路,且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與有過失,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0號判決(偵18963卷第207至211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判決(偵18963卷第213至223頁)存卷可參,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09頁),以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3-交上易-253-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42號、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扣除已返還7,000元,仍計有1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實 際返還告訴人蔡侯金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 得之現金4,000多元,其雖未供述確實金額,依「不利益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 應以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與竊得之錢包,均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竊得之現 金7,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侯金英,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114年度偵字第5242號偵查卷第15頁)可據,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 國泰世華、郵局及板信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及 第一銀行信用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鄭 家宜,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提領金融帳戶存款、 信用簽帳憑證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2號 114年度偵字第7821號   被   告 吳春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7時3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服飾店,徒手竊取蔡侯金英放置在包包 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業已返還7,000元),隨後 徒步逃逸離開現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返家。(二)又於113年12月27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雜貨店,趁鄭家宜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鄭家宜所有之錢包(內含4,000多元現金、身分 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郵局及板信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 、遠東銀行及第一銀行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騎乘前揭電動 二輪車逃逸。嗣蔡侯金英、鄭家宜發現財物被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侯金英、鄭家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侯金英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等附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家宜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本署公務電話記錄單2份等附卷可查,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蔡侯金英剩餘1萬3,000元、鄭家宜4, 000元)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24

PCDM-114-簡-616-20250324-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言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紹言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友人朱薇霓,沿新 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環河西路4段P001701桿處(下稱本案案發地點)時,適陳 慶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甫 沿同向直行至該處,且未將載運物品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致A車前踏板處之工具包不慎掉落地面,B車因閃避不及而撞 擊該掉落之工具包,王紹言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第一段事故 ),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 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陳慶宇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王紹言業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2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紹言、陳慶 宇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本應注意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立警 告設施,適潘科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C車),沿同向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而至, 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倒地之B車,致潘科達亦當場人車倒地( 下稱第二段事故),因而受有瀰漫性腦損傷、腦出血、吸入 性肺炎、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多處顱內出血、急性呼 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狀態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目前仍意 識昏迷,需呼吸器支持治療,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不能 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已達於身體、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且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7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案(下稱本案重傷害;陳慶宇所 涉過失傷害傷害致人重傷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808號判決有罪確定)。王紹言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 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科達之監護人潘全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1年12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91287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 144797318號函以外,其餘本案被告王紹言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字卷第 48、205、21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至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爭執上開告訴人自行送 請鑑定之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回函之證 據能力(見交易字卷第48、214頁),惟本院已依檢察官之 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作證,而未援引此部分證據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時、地因撞上A車掉落之工具包而 發生第一段事故,及被害人潘科達有因撞上倒地之B車而人 車倒地,進而受有本案重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我對於第二段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我當下受有本案傷害而無能力設立警告標誌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下已因第一段事故之發生而受有 本案傷害,被告斯時應無設置警告標誌的作為義務,亦無設 置警告標誌之作為可能性及期待可能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19時25分許,騎乘B車搭載第三人即其 友人朱薇霓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土城方向行駛, 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時,因不及閃避A車掉落之工具包,而人 車倒地,受有本案傷害,嗣被害人因撞上倒地之B車亦人車 倒地,進而受有本案重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慶 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朱薇霓於本案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交易卷第156至163、164至168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被告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同醫院113年11月11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93654號函所 檢附之被告本案相關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影本、被害人之亞 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11417539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書、民眾提 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6頁、偵卷第9至10、12至15、第19頁反面 至20頁、交易卷第55、79至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此處所稱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學理上稱之為保證人地位 、作為義務。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對犯 罪結果之發生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事實上同有履 行該防果義務之可能性,且若履行該義務後,構成要件結果 即不致發生或可能僅生較輕微之結果,竟怠於履行防止結果 發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結果產生,即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 行為人之不作為。另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有作為義務外,應再進一步依同法第14條規定,檢視行為人 之不作為,有無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為斷。查:  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已自承於案發時,本 案案發地點有一定之車流量,B車倒臥在路中間有導致交通 堵塞的狀況(見交易卷第50、217頁),是被告所騎乘之B車 ,於發生第一段事故後,倒臥在該路段之車道上,對行駛在 同一車道後方之車輛而言,已然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車輛通 行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被告既為第一段事故之B車駕 駛人,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依法即負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措施,以警示後方用路人之作為義務。至辯護 人固辯稱:依照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網站資 料,就如何處理傷亡事故所採第一步係「應盡速救護傷患, 將傷者迅速送醫急救」,第二步才係「在肇事地點兩端設置 適當距離處放置警告標誌」,由此可知,有義務放置警告標 誌者,應以無受傷之人為限,且判決實務上亦同此認定等語 ,惟查,自辯護人所提出之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 處理網站資料之內容觀之,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僅係 單純以列點之方式,對要如何處理發生傷亡事故之交通事故 現場進行簡要說明,目的並非僵化、制式規定處理、行為順 序,而是提示駕駛人應如何確保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未曾 如辯護人所述,有言明「救護傷患」、「設置警告標誌」等 必要措施之先後順序,且衡情,於不同個案中實行上開必要 措施之先後順序,當因傷患之傷勢、車禍地點等個案情形而 有異,無法一概而論,遑論上開資料內容並無任何法律效力 ,自無從據此推翻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所負有之前揭法 定作為義務,又辯護人所援引判決之事實內容與本案事實相 異,自難完全比附援引,且細譯該判決內容,其亦僅係以駕 駛人未受傷乙情,作為其認定該駕駛人有履行作為義務能力 之理由,實與認定駕駛人於個案中是否依法負有作為義務, 為完全不同層次的問題,辯護人自不應斷章取義,片面援引 部分內容逕為超譯解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⒉被告為具備通常事理之成年人,且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 上開規定自知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證人陳慶宇於本院審 理時即證稱:當時我有跟被告說,還是我把A車移動B車後面 放了一下,做個警示的動作等語(見交易卷第162頁),核 與證人朱薇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陳慶宇有來問說要不 要先把A車移動到B車後面,我們就說好,他就有去移等語( 見交易卷第166頁)相符。由證人陳慶宇、朱薇霓之上述證 述可認,至遲當被告回應陳慶宇上開詢問時,其應已認知到 其有在第一段事故現場為前開警示之作為義務。且被告亦於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自承:因為我先前就曾與朱薇霓一 同發生過小型車禍,那時警察就有告訴過我,車禍當下不能 移動現場,所以本案案發時,我就有意識到要幫後面的人做 警示等語(見交易卷第49至50、217頁),足見被告斯時已 明確知悉當B車因第一段事故之發生而倒臥在車道上,其即 負有上開法律上之防止義務。  ⒊被告固因第一段事故而受有本案傷害,然自前揭證據即被告 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觀之,被告除左手背、右肘、右膝、 右小腿外,未見其餘身體部位有受任何傷勢,且被告右膝、 右小腿之擦挫傷面積均不大,未見有大面積出血等情形,且 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僅需休養3天,足認被告所受本案傷害之 傷勢尚屬輕微,均為皮肉傷而已,而非骨折或其他嚴重之傷 勢,其當下縱因摔倒擦傷而感到疼痛難耐,其是否已因此呈 現意識、視線模糊,並達到完全喪失自行站立及移動能力之 嚴重程度,實非無疑。而對此,證人陳慶宇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倒地後意識是清楚的,我不知道被告當時是否無 人攙扶就無法自行走到路邊,她就一直坐在地上,我怕危險 所以有去攙扶她,讓被告搭著我的肩移動到路邊休息,於第 二段事故發生時,被告與朱薇霓當下可能正在跟家人連絡等 語(見交易卷第156至160頁),核與證人朱薇霓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因第一段事故受有本案傷害,她跟我說她腳很 痛,還有擦傷的地方也很痛,需要幫忙,我跟陳慶宇一起攙 扶她到路邊休息後,被告就坐在路邊休息,她有打電話給家 人等語(見交易卷第164至168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受 有本案傷害後,尚有能力與陳慶宇、朱薇霓進行溝通、對話 ,並有自行撥打電話聯繫家人,其自應有能力在現場為相關 警示之行為。雖證人陳慶宇、朱薇霓固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當時站不起來等語,惟其2人認定被告當下無法站立 之理由,均係單純因斯時被告一直坐在地上,而未見其有自 行起身之動作,而現實上並未自行起身,與事實上不能自行 站立,實屬二事,當無從據此逕認被告當下毫無起身、為任 何行為之能力。況被告對其自身當下便有意識到應為第一段 事故現場設置警告措施乙情始終供述明確,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本案案發當下意識清楚,即便其斯時確因受傷而無法 行動自如,尚有依當下情形做出判斷及為一定行為之能力, 自無法解免前開警示之義務。被告雖辯稱當時沒有能力設立 警告標誌等語,然與前開證據即證人陳慶宇、朱薇霓之上揭 證述、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顯見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受有本案傷害而頭暈、視線模糊, 且完全無法站立、移動、撥打電話,而無作為可能性等語, 不足採信。  ⒋又上開法定防止義務之立法目的既在於警示用路人以避免發 生後續事故,此所謂「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當不以擺放制式之車輛故障標誌為限,應以駕駛人依 當下情形,所能採取之行為、措施能確實達到警示功能者為 要,從而,除了法條明示之豎立標誌外,促請他人協助為之 、打開機車車燈、在路肩開啟手機燈光揮舞照明示警等方式 均可能為個案中可採行之警示方法。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 案中履行前揭法定防止義務之方法僅有自行為之,不包含促 請或指示他人協助為之等語,亦無足採。  ⒌再來,縱然被告、陳慶宇及朱薇霓3人因主觀感受、記憶之差 別,而對第一、二段事故發生之時間差距乙情,所述均有不 同,然證人陳慶宇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有先把A車移動B 車後面放了一下,想說做個警示的動作,但是想一想又覺得 這樣好像有點危險,因為A車也沒有閃燈,後面車子也比較 多,所以我放了一下之後就又把A車牽到旁邊,我怕到時候 後面又有車撞過來等語(見交易卷第162頁),核與證人朱 薇霓之前開證述相符(見交易卷第166頁),被告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當時第一段事故發生後,B車倒臥在路中 間,有造成交通堵塞的狀況,一直到堵塞的車潮通行過去、 我移動至路邊後,始發生第二段事故,我不確定中間間隔多 久等語(見交易卷第50頁)。故依上開3人所述即可知,上 開2起事故之發生間尚有一定之時間差距,而足以於當下能 力所及之範圍內採取行動,做出相當的警示措施,並非毫無 反應、行為之時間。故辯護人辯稱:2起事故是緊接著發生 ,被告無履行作為義務之期待可能性等語,無從採憑。  ⒍職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因第一段事故而受有本案傷害 ,既其傷勢未嚴重至使其失去意識、不能行動之程度,至少 仍具有與他人溝通等相當之行動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然其在案發現場卻僅是坐在路邊休 息,未曾積極請求陳慶宇、朱薇霓協助以任何方式履行其法 定防止義務乙情,業據證人陳慶宇、朱薇霓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交易卷第158至161、166至168頁),致被害人騎 乘C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時,未及發現已有B車橫倒在地,致 撞上B車後人車倒地而受有本案重傷害,可認被告並未盡其 最大努力防免第二段事故之發生,被告就第二段事故之發生 自應負過失責任,要無可疑。本案經送交交通事故責任鑑定 ,亦認被告及陳慶宇同為第二段事故之肇事次因,業經鑑定 人到庭證述明確(見交易卷第206至212頁),核與本院前開 認定被告應有過失等情相符,應堪採信,附此敘明。至辯護 人雖尚辯稱陳慶宇已有前來詢問是否要將A車移至B車後方做 警示,被告當可信賴依法負有作為義務的陳慶宇會去設置警 告標誌等語,然查,既然被告同為負有上開法定防止義務之 人,其當有義務依其當下所能,以積極作為盡力履行其自身 的作為義務,是即便已有其他負有作為義務之人向其表示將 會為第一段事故現場設置警告設施,其至少仍應持續關注、 留意他人所為是否有確實有達到警示用路人,防免後續事故 再發生之作用,當無從逕以信賴他人會採取行動為由,而完 全解消被告本身應負擔之法定義務,而毋庸有任何積極作為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⒎末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第二段事故受有本案重傷害,經送醫 治療後,目前仍意識昏迷,需呼吸器支持治療一節,業據告 訴人於本案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交易卷第169、222頁),且 有前揭證據即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輔以經本 院民事庭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被害人 之心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閉眼臥 床、兩側腦手術、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包尿布,意識 /溝通性為溝通不良,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 斷力、現在性格特徵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 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因而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告訴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一節,有本院111年 度監宣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至7 頁),應認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 度。而被害人所受本案重傷害,即係因被告並未履行其上開 法定防止義務所致,是被告之本案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1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B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且於本案發生前,即 因先前之車禍經驗,而清楚知悉其應設立警告設施以防免後 續事故之發生,仍於第一段事故後,疏未履行上開法定防止 義務,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法益,所為不僅致 被害人受有本案重傷害,亦同時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意 願與告訴人和解或進行調解,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 告於本案案發時亦受有本案傷害,且非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 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大學就讀 中、兼職打工、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交易卷第21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PCDM-113-交易-245-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訓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訓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隱瞞締約重要訊息,致告訴人兆亞國際有限公司 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結房屋租賃契約,交付押租金及首期租金 ,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 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契約賠償其損 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自陳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里長、扶養3名就學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押租金及首期租金共新臺幣36萬元,固為其犯罪 所得,然被告業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於同日即依和解契約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契約及匯款單附 卷為佐,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顯 然對被告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5-03-20

PCDM-113-易-1284-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軒 侯 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 58、50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肆年。扣案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黃耀洋」印文各壹枚、「劉雅芯」署名及指印各 壹枚、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施 宇軒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侯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 年。扣案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黃耀洋」印文各壹枚、「劉雅芯」署名及指印各壹 枚、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侯汶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施宇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宇軒、侯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洗錢之犯意 聯絡」,補充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第20行「搜描」,更正為「掃描」,並補充「被告 2人於114年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 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 用範圍。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 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及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偽造「中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耀洋」印文、「劉雅芯」署名及指印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曾柏翔、陳秉鉅、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正華老師」、「李雯」、「中洋 客服NO.168」、「中洋客服官方客服」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 名與其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 第4380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 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願依約定金額、時間、方式賠償所受損失,以及 被告2人洗錢之額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暨其2人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則被告2人 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並考量被 告2人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4年。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扣案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耀洋」 印文各1枚、「劉雅芯」署名及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2人行為 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 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2人將詐得款 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 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2人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 其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就上述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應認 被告2人就該犯罪所得均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上開犯罪 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58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61號   被   告 施宇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侯汶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宇軒與侯汶為夫妻,於民國113年4月間,共同加入曾柏翔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中,目前遭本署發布通緝中)、 陳秉鉅(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39470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正華老師」、「李雯」、「中洋客服NO.1 68」、「中洋客服官方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共同擔任車手工作,並由曾柏翔先交付收款1次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報酬。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自113年1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正華老師 」、「李雯」、「中洋客服NO.168」、「中洋客服官方客服 」向陳麗冠佯稱:可跟著LINE「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 組投資股票賺錢,惟需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云云,致陳麗冠 陷於錯誤而轉帳或面交款項。施宇軒、侯汶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先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冒用「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收據,載明 於113年4月30日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於其上偽 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耀洋」各1枚, 再由施宇軒、侯汶依曾柏翔指示至附近超商搜描QRcode,列 印收據及工作證,侯汶隨即在收據經辦人處偽簽「劉雅芯」 姓名並捺印後,由侯汶於113年4月30日11時18分許,前往陳 麗冠位在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出具 「劉雅芯」之工作證後,向陳麗冠收取72萬元,並交付該收 據予陳麗冠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麗冠,施宇軒則 在附近等候侯汶;嗣2人共同在臺中市某不詳處所將款項轉 交不詳收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達到隱瞞款項流向之目的。嗣陳麗冠查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採集指紋,鑑定後發現與施宇軒指紋相符,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追查面交車手侯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宇軒、侯汶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曾柏翔之指示,以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麗冠收款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陳麗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麗冠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以投資方式詐欺,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64685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手機照片、「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列印曾柏翔給予之QRcode資料,由侯汶前往陳麗冠住處收取款項,施宇軒則在附近等候之事實。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證明「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非登記在案之公司。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470號起訴書1份(起訴時尚未判決) 證明陳秉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陳麗冠收取款項部分,業經臺中地檢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職 務,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曾柏翔、陳秉鉅、LINE 暱稱「李正華老師」、「李雯」、「中洋客服NO.168」、「 中洋客服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2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偽造 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告訴人交付之「中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且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前揭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18

PCDM-113-審金訴-362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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