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建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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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洪天成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鍾廷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簽訂「人蔘何首烏契約合作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兩造依約定由被告提供苗種,由 原告以每株新臺幣(下同)300元向被告價購並種植,被告 並予以技術指導,18個月後採收,採收時被告須依系爭契約 書第3條、第6條約定,以每台斤(16兩)500元保價收購3,0 00台斤以上(若有不足被告須負補足之責)。而原告初始已 依約向被告購買150,000元之苗種摘植500珠,後原告再就該 500珠旁長出之新苗加以栽培另外600珠,目前農地共計約1, 100珠左右,已達可採收之狀態,然經原告通知、催告被告 前來完成採收購買兩造所約定之1,000珠人蔘何首烏,被告 均不為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書影本、律師函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兩造Line截圖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0、67至7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09頁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履行契約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0日 送達於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宣告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3-28

KMDV-113-訴-70-2025032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林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22、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林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15.938公克,驗餘淨重15.9258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被告所有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及膠帶貳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家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0日,先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林維宸(微信暱 稱「少白」,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約定合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由林維宸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藥頭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價格購入甲基安非 他命1台。王家林再於同月28日,自金門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交付林維宸新臺幣1萬3000元並取得 其中半台。旋於翌(29)日16時50分許,王家林將前揭毒品 以膠帶固定、夾藏於內褲後,自臺北松山機場搭機返回金門 尚義機場。經警持搜索票在尚義機場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5.938公克,驗餘淨重15.92 58公克)、IPHONE 8 PLUS手機1支及膠帶2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突以言詞表示需追加起訴,惟未於第 一時間提出追加起訴書及卷證,致本院不明就裡,無法確認 其追加內容。待進行至證據調查階段,經檢察官緊急聯繫其 書記官到庭遞送追加起訴書,惟仍未檢附卷證。嗣經本院檢 視追加起訴書後,可知所追加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無直接關連 ,乃獨立事實,僅其中1位被告係本案被告王家林。審酌追 加起訴部分屬強制辯護案件,且依追加起訴書所載(本院卷 第177至182頁),被告王家林於偵查中並無辯護人。經當庭 詢問被告王家林對追加起訴之意見,其表示希望與本案分別 審理乙節(本院卷第168頁)。考量兩案事實可區別、獨立 認定,本案被告王家林已自偵查中羈押至今,宜儘速審結本 案,以維程序利益,且被告王家林經追加之事實及罪名乃強 制辯護案件,其辯護倚賴權應予保障,為免經追加之其他被 告尚有答辯需釐清,如合併審理恐導致本案延宕,爰就本案 事實先予審理、判決,另就追加部分再行準備及審理(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 討結果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王家林(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 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毒品來源 林維宸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搭機及訂位購票紀錄、被 告與暱稱「少白」之林維宸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  ㈡再以,被告於飛抵金門尚義機場後,經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 索,所查獲藏匿其內褲之4包結晶狀物,經鑑驗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5.938公克,驗餘淨重15.9258公克 ),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 稽。參核上情,足證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 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 乙地,亦同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要 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 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指「供出來源」,舉 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 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 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 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 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 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要旨)。此次 將原條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後,現行實務見解相應 改變,重新界定「毒品來源」範圍,已揚棄限於「上游」毒 品供應者始為毒品來源之見解,除指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外,亦包括與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因此實務上常出現數人 共同從事販毒行為之情形,如為毒品由來之參與販賣者,亦 屬行為人之毒品來源。甚至對行為人所犯製造毒品之案件, 亦認其「供出毒品來源」,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 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 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參照本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並放寬認定「查獲」之標準,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 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本院近來對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符修正之立法意旨,採取從寬解釋 ,已實質擴大該條項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 第38號判決要旨)。本件經被告供述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已因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為林維宸,有該署回函 (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考。參照上開要旨,林維宸雖經檢 察官偵查後,以幫助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起訴,然 無礙其係被告毒品來源之認定,被告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亦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3.被告供稱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係供自己施用等語。經查,被 告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為15.938公克(偵109 8卷第121頁)。佐以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有 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33頁)可資為據。審酌被 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重量非鉅,情節相形輕微,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就前揭減刑事 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且此類犯行所 生危害,除施用者之健康法益受侵害外,更危及國家社會之 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合計淨重15.938公克,於甫運抵金門之際即遭查獲而未及於 擴散,然已對金門地區之治安與社會風氣構成潛在威脅。暨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運輸之動機、目的係因 金門與臺灣之毒品有價差(偵1098卷第24頁),即鋌而走險 自臺灣取得後運輸回金門供己施用,與常態、大量且具規模 之販毒集團有別,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5.938公克,驗餘淨重15. 925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與內部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必要,應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已因 鑑驗而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被告所有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M卡)及膠帶2捲 ,分別係被告聯繫本案犯行及綑綁、夾藏毒品所用之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  3.扣案被告所有玻璃球1個、毒品殘渣袋26個、電子磅秤1台、 勺子1支,均在被告住處查扣(偵1098卷第20頁),乃被告 自身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69頁),與本案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 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 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 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KMDM-113-訴-30-20250327-2

聲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玉珍 代 理 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吳嘉獎(原名吳嘉將) 張楷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檢察 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 號、偵字第5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楷元於伊立委選舉期間,在LINE群組 內張貼「全民公幹陳玉珍當立委、違法亂紀私德敗壞、吃銅 吃鐵、危害金門,引發公憤」等文字。另被告吳嘉獎則到處 懸掛、張貼及夾報散發誹謗伊之文字,此係早先三立新聞及 民視新聞對伊所作不實報導,或已由相關人等為澄清,或係 敵對陣營所指控,並未經實質查證,被告吳嘉獎亦怠於查證 ,仍張貼「夾到手住台大署醫住產房珍會搞特權」、「金湖 國小屋頂塌陷珍會偷工減料危害師生」、「珍礙金門包山包 海自己賺飽害死金門發展」、「金門珍家族企業(上)(下) 包山包海」等標語。被告吳嘉獎雖提出三立新聞及民視新聞 報導,諸如「家族事業遭爆...遭對手指控...」、「陳玉珍 家族遭爆料!監院證實了」等,然此係伊姐陳玉玲的丈夫在 留職停薪期間,代理陳玉玲到工地開會而遭監察院調查,或 伊妹經營的公司與下包間發生合約糾紛,均與伊無關。另「 金湖國小屋頂塌陷」則非伊家族所承接的工程。伊在台大醫 院留院觀察及在金門醫院住院並未耍特權,而是醫院與醫師 所作評估。伊的兄弟姊妹均已成家立業,各有事業,與伊無 關。因前揭貶損伊之言論未經合理查證,已構成加重誹謗罪 ,故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爰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就被告2人涉犯妨害名譽等 罪嫌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選偵字第1號、 偵字第598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就「被告張楷元」部 分,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號駁回再議;就 「被告吳嘉獎」部分,偵查尚未完備,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 續行偵查,業經調卷確認(上聲議卷第33頁)。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11月5日收受就「被告張楷元」部分之駁回再議處分 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加計在途期間後之法定期間內 即113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仍併載 被告吳嘉獎、張楷元為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經核, 就被告張楷元部分,其聲請合於法律程序,以下續予審認; 就被告吳嘉獎部分,因已發回續行偵查,此部分聲請並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 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以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謂「得為必要調查」之解釋,應以偵 查卷內事證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是本件聲請僅就偵查卷內事證為審 認,倘未達有罪判決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自應認聲請無理 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就被告張楷元之告訴意旨略以:其於113年1月間,在 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 並使用「張楷元鹿董」之暱稱,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 張貼「全民公幹陳玉珍當立委、違法亂紀私德敗壞、吃銅吃 鐵、危害金門,引發公憤」等文字,已故意誹謗聲請人名譽 等語。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以LINE截圖為證,然細觀 該截圖,以LINE暱稱「張楷元鹿董」發送之訊息,非在LINE 群組内,而係2人間之對話訊息,已難認該文字訊息有何散 布或傳述於眾之客觀事實。又被告張楷元於警詢時提出手機 供員警瀏覽採證,發現其LINE使用之暱稱係「張楷元」,並 非「張楷元鹿董」,有警詢筆錄及其手機LINE翻拍照可佐, 無具體事證足認告訴人所指LINE暱稱「張楷元鹿董」係被告 張楷元所使用,自難認被告張楷元有何告訴人所指犯行等語 。此理由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詳閱卷證後,亦於 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作成相同之判斷。  ㈢經核,聲請人就被告張楷元所提告訴,確僅提供LINE截圖1張 (113他72卷第22頁)為證。由該截圖僅知發言暱稱為「張 楷元鹿董」,無法直接確認是否為被告張楷元,且該截圖顯 示該訊息係2人間之對話,並非群組內留言,均足認定。對 照被告張楷元於警詢時,直接提供其手機予員警檢視並採證 ,其所用LINE暱稱係「張楷元」,並非「張楷元鹿董」,已 難認聲請人所告訴之訊息係被告張楷元所發。再者,該訊息 既為2人間對話,自無由逕指具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與刑法 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被告吳嘉獎部分,因已發回續行偵查 ,故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就被告張楷元部分,聲請人 之指訴亦未達被告張楷元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致未達起訴 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俱無違誤,此部分 聲請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又審究偵查卷內事證,已難認被 告張楷元該當誹謗或加重誹謗罪,自無另予其陳述意見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26

KMDM-113-聲自-5-20250326-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志欽 相 對 人 蔣欣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不是我親自簽發,本票 債權復不存在,應由相對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僅審查本票之 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無庸審究其實體法律關係。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司法事 務官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 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 誤之處。至前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 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3-24

KMDV-114-抗-2-20250324-1

交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宸 劉欣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號、113年度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林煜宸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門縣烈嶼鄉九井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蟠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行駛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 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劉欣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許 ○雄(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沿同路段行駛至 前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開客觀行車環境,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此 發生碰撞,致劉欣瑜受有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骨折、頭部鈍傷 、上腹鈍傷、右手肘右小腿右腳踝等傷害;許○雄受有受有 右手、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林煜宸受有右側手部挫傷、 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林煜宸、劉欣瑜之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告訴人即被告林煜宸、劉欣瑜均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林煜宸、劉欣瑜及 告訴人許○雄達成調解(見本院城簡卷第48頁),告訴人即 被告林煜宸、劉欣瑜及告訴人許○雄乃分別具狀向本院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城簡卷 第51至54頁),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3-24

KMDM-114-交易-4-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建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 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5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 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事故,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 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 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無相同性質之 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其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59號   被   告 黃建都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都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 臺南市七股區大潭里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8時18分前 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8時18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里區○○○路000○0號 旁之路口時,不慎與吳百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JM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黃建都掉進排水溝而受有傷害(受傷部 分未提出告訴),警方獲報到場後對黃建都測試呼氣酒精濃 度,於同日18時35分測得每公升0.5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都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吳百川於警詢之陳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4-交簡-485-20250303-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一珍 簡丞漢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五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十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判決確定 、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 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 字第28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 本件執行事件財產一旦保險契約解約等,勢難回復原狀,為 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55號之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3446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人壽保險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並經本院受理在案(113年度司執字第7355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且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114年度訴字第12號),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而系爭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參照 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受 損害者,應為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 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參之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7,689元,係屬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 2年、2年6月、1年6月,共6年。準此,本院估計聲請人因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 6年。從而,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本件執行,其可能所受之 損害額計算為1,220,307元(計算式:4,067,689×5%×6年=1, 220,307),取其整數,本院認聲請人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以125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2025-02-25

KMDV-114-聲-1-20250225-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禹彣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反省悔過,每日抄寫心經懺悔,家人均 在金門,並無逃亡之必要。為讓年近2歲之女兒對伊留下印 象,願提出舉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配戴電子腳鐐 等方式替代羈押。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 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並有同案被告林子嚴 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有原審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見原審卷外放)在卷可 稽,足認抗告人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罪之嫌疑重大。抗告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經原判決分 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至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 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7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而本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尚未確定,逃匿以規避 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 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情形存 在。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抗告人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自114年1月26 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法並無不合。雖原裁定未敘明之所以 認定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 因之理由與依據,惟尚不影響全案結果,仍應予維持。從而 ,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銘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被   告 林子嚴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禹彣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2、705、706、725、726、736、737、810、811 、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禹彣、林子嚴、曾啓銘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 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陳禹彣、林子嚴、曾啓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判決被告陳禹彣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3年3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 月;又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 罰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 告林子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 曾啓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被告 後,認渠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雖經本院依法減刑後,各判處前揭刑度。然面 對如此重責,人性多存不甘受罰、趨吉避凶、試圖規避後續 審判或執行而存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本院所在之金門縣與大 陸地區廈門市相距甚近,被告亦有循各類管道潛逃至對岸之 可能,故認被告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 定情狀。另被告曾啓銘於審理中曾就其上游甲男之真實身分 翻異前詞、試圖掩飾,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亦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鑑於被告有前揭羈 押原因,且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 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手段,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 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均自 114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雖均表明希望改命具保 之意,然因渠等仍具羈押原因及必要,倘改以前揭侵害較小 手段,實難認與羈押為同等有效之強制處分而得確保未來審 判及執行無虞,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2-18

KMHM-114-抗-2-2025021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劉忠華 被 告 洪燕玉 (住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合法 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3至27 頁),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2-17

KMDV-114-訴-1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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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莊勝騏 莊大慧 相 對 人 陳靜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抗 告人已清償相對人所主張之本票票款,本件本票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且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本件之6張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其欠缺行使追索權要件。從而,相對人之聲 請與法不合,原裁定應廢棄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依 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 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 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94年度臺抗字第105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4條前段規定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 法院。所謂「同地」之各級法院,係指不同審級之法院在同 一所在地。之所以限制送達代收人指定之效力僅及於「同地 」之各級法院,係因送達代收人與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同一, 第二審法院復與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同一,始可生就近送達之 便利。若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非與第一審法院同一所在 地,則縱限制各級法院與第一審法院同一所在地始為指定送 達代收人效力所及,因第二、三審法院與送達代收人非屬「 同地」,亦屬無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4條前段規定意旨 ,亦可知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須與法院「同地」始屬 有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 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 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109號卷核閱無誤,則原審裁 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准許裁定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等語,惟查系爭本票均已載明 「憑票准於特定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及「此票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一節,有相對人113年11月15日提出之系爭本票 在卷可佐(見司票卷第9至1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 爭本票之形式上要件已具備,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 示一事盡其舉證,而本件抗告人僅空言抗辯相對人就系爭本 票未為付款之提示,尚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另抗告 人對本件系爭本票是否已為清償,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而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又相對人即原裁定聲請人於聲請程序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賴 煥璋部分,因其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件地址為高雄市三民 區,與本院所在之金門縣不同地,故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不 生效力,揆諸上開見解,本院日後仍向相對人本人為送達, 如相對人認有委任專業人士協助之必要,亦得以委任代理人 之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2-17

KMDV-114-抗-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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