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陳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卓華慶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
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卓華慶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3
年7月17日中午12時6分許,將系爭保車停放在高雄市○○區○○
路○○○○號515600號路邊停車格內(車首朝北),適被告無照
駕駛7135-WY自用小客車沿鳳南路內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
途經鳳南路與鳳南路82巷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追撞前
方同向車道由訴外人黃建銘所駕駛之TEA-9259營業小客車右
車尾,再失控往右前方滑行,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側車身肇事
(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身受損,需費新臺幣(下
同)90,440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86,657元),
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卓
華慶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6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
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之
左側車身肇致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
、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59至71、76至84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為卓華慶所有,該車輛於113年3月出廠,事發時之
車齡為4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修
復系爭保車受損車尾須支出零件費54,482元、烤漆費20,748
元及工資15,210元,合計90,44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
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3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
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
,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
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
其殘價為9,08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4,48
2÷[5+1]=9,08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
舊額為3,02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
年數=[54,482-9,080]×20%×[4/12]=3,026.8),可見更換新
品零件支出費用54,482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51,455元(計算
式:54,482-3,027=51,455),應按51,455元計算回復原狀
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烤漆費20,748元及工資15,2
10元後,堪認卓華慶所受損害為87,413元。
㈢又原告主張卓華慶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1
、131頁),堪認原告與卓華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
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90,440元,有
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5、33頁),惟卓
華慶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87,413元,已如前述,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卓華慶向被告請求賠償86,657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150頁),未逾卓華慶得對被告求償之範圍,
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6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3月10日起(起訴狀繕本經向
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123
頁公示送達證書為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4-雄小-29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