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86號
原 告 白宮露營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竟恒
訴訟代理人 黎烈台
錢裕國律師(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吳約貝律師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楊欣梅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32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323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廂式露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2 年12月31日至113年1
月1 日15時30分止,詎被告承租期間因不明原因致系爭車輛
毀損,原告受有下列損害:(一)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8 萬8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修理費
用百分之30之車身折舊費即2萬6400元(88000×30%),小計
11 萬4400元(88000+26400);(二)系爭車輛送至位於彰化
之原廠即勝新汽車車體廠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原廠)修繕,原
告支出送車維修工資3000元、ETC費用171元及送修人員往返
台北交通費用790元,車輛修繕完成後,另支出取車維修工
資3000元、ETC費用227元、油資1574元及送修人員前往取車
交通費用415元,小計9177元(3000+171+790+3000+227+157
4+415);(三)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共計14日,致原告受有營
業損失13萬6500元(9450×10+10500×4),另支出律師費4萬
8000元,以上共計30萬8077元(114400+9177+136500+48000
),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807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對於系爭車輛在被告承租期間受損沒有意見,但系爭租約只
載有乙方即承租人資料,欠缺出租人資料,乃無效契約。又
原告提出之彰化原廠出具之估價單,就標明更換車邊帳而需
費3萬8000元之估價單,被告否認真正,且系爭車輛之租金
包含乙式車體險,原告應先申請保險理賠,自負額1萬元方
由被告賠償。另觀諸原告提出之慶和汽車有限公司結帳單,
原告車輛保養地點在中和,系爭車輛應不用回彰化原廠修理
,所以原告請求將系爭車輛送到彰化原廠修繕所需支出之送
、取車工資、ETC費用、油資、交通費用,均非必要。且原
告提出之ETC費用單據,被告否認真正,原告主張之送修人
員工資費用,無相關損失證明,提出之油資發票日期亦非原
告主張送修或取回車輛之日期。
(二)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負擔車輛修繕期間全部租金及修
理費用30%計算之折舊費用,與行政院訂立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條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
「‥修理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高
於七十)之租金;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
間百分之○(不得高於六十)之租金;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
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
,最長以二十日為限。」,以及不得記載事項部分第5條規
定:「若有折舊費用之約定,不得超過修理費用百分之二十
。」不合,而加重承租人賠償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違反
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2項
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4款等規定,應屬無效。
縱認該約定有效,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內,僅113年1月6日
有預計出租之計畫,原告嗣以其他車輛代之,足見其並未有
營業損失。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
,惟該條前段係約定超速或蛇行等危險駕駛產生車牌吊銷或
吊扣時,被告應賠償租金,應解釋為係因危險駕駛致車牌吊
銷或吊扣有爭議而進入訴訟時,被告方有給付律師費用之責
任,且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時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
,於法無據等語。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日15時30分止
,向其承租系爭車輛,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於租用期間因
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有系爭租約(北簡卷第17頁
)、系爭車輛行照(北簡卷第19頁)、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
片(北簡卷第21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店簡卷第68
頁),堪認可採。又系爭租約固未登載出租人即原告資料,
惟並未影響被告對於出租人乃原告,租用車輛乃系爭車輛及
出租期間、租金等契約必要之點之認知,此由被告仍在系爭
租約上親簽並於租賃期間使用系爭車輛可明,是被告辯稱系
爭租約未載原告資料屬無效契約等語,並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之
行為,致其受有下列損害,分述如下:
1.車輛修繕費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支出車輛修繕費8萬8000元,並提
出彰化原廠估價單2張為證(北簡卷第23-25頁;下稱原告估
價單)。其中一張記載修繕項目為「車身修補、纖維板、骨
架、噴漆」,費用5萬元(北簡卷第23頁,下稱車邊帳整修)
;另一張記載修繕項目為「4米車邊帳」,費用3萬8000元(
北簡卷第25頁,下稱車邊帳換新,與車邊帳整修之估價單下
合述時稱為原告估價單)。被告爭執車邊帳換新之估價單並
非真正,且車邊帳整修之項目均無必要等語。查被告前由其
夫即訴訟代理人林健民(下稱被告訴代)與彰化原廠人員黃志
誠聯繫系爭車輛受損修繕事宜,經黃志誠提供被告訴代估價
單2張(店簡卷第103-107頁;下稱被告估價單),有其等對
話經過可憑(店簡卷第103-107、143-149頁)。觀諸被告估價
單,其形式與蓋用之發票章,與原告估價單一致,堪認原告
估價單確係由彰化原廠所開立,則被告爭執車邊帳換新之估
價單真正,並無理由。又黃志誠向被告訴代表示系爭車輛有
兩種修法,一個是修,一個是整個換新(店簡卷第99頁),
而被告估價單中一張標示為車邊帳整修,修繕項目與原告提
出之車邊帳整修估價單之修繕項目相同,均為「車身修補、
纖維板、骨架、噴漆」,估價8萬3000元(店簡卷第105頁);
被告估價單中另一張標示為車邊帳換新,修繕項目除「車身
修補、纖維板、骨架、噴漆」,另增加「電動車邊帳換新」
,估價9萬2000元(店簡卷第107頁),可認整修與換新均為專
業修繕考量上所可採取之方法。而原告估價單中車邊帳整修
部分,經原告付費完畢,有5萬元之交易明細為證(店簡卷
第125頁),而黃志誠前亦於113年1月14日通知被告訴代系
爭車輛「已經弄好了」,表示可取車(店簡卷第149頁)。
見諸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前、後之車邊帳照片(店簡卷第151-1
53頁),車邊帳受損之鐵座已見修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
完成原告估價單中車邊帳整修之修繕,但車邊帳整個收起很
困難,要修好仍需整個換掉等語(店簡卷第140頁),佐以黃
志誠在與被告訴代之對話中表示「車邊帳變形調整到堪用不
換件,不保證後續衍生問題」(店簡卷第147頁),是以整修
之方式修繕,無從確保必能回復系爭車輛受損前原狀,是原
告前開主張,並非無據,堪信原告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均為
系爭車輛因被告損壞回復原狀所為必要。加以原告主張將車
邊帳換新修繕,共需費為8萬8000元,較被告估價單中彰化
原廠估價之9萬2000元(店簡卷第107頁)為低,則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之修繕費用,其金額亦難認不合理。另被告辯稱原
告尚未換新車邊帳,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然修繕費用
係用以衡量物之減損,縱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
理,亦仍可依該估價單認定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
基上,原告以其提出之原告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繕費用,應屬可採。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8萬8000元,有原告估價單為證
,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推定為6月15日)出廠,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1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約3 年7個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北簡卷第19頁)。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受損已完成之車邊帳整修之修繕,並未更換零件
等語(店簡卷第140頁),核與上開黃志誠告知被告訴代系爭
車輛就車邊帳變形之調整到堪用「不換件」(店簡卷第147頁
)相合,可認均屬工資。而原告估價單中車邊帳換新,則屬
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車邊
換帳新所需3萬80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92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支出車邊帳換新工資費
用5萬元,無庸折舊,合計共5萬7492元(50000+7492),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5萬7492元。至被告辯稱
系爭車輛租金包含乙式車體險,原告應先向保險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自負額1萬元方由被告賠償等語(店簡卷第43頁)
,惟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或做為加害人履行責任之前提要件,原告就系爭車輛
投保車體險,並不拘束原告需先向保險人申領保險金,始可
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毀損系爭車輛所生之賠償,併此敘明。
2.送車維修及取車來回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送回彰化原廠維修,支出ETC費用171元
及往返台北交通費用790元,車輛修繕完成後支出ETC費用22
7元、油資1574元及送修人員前往取車交通費用415元部分等
語。查原告主張先前有通知被告訴代系爭車輛由被告開去修
,被告訴代稱不知道要開去哪裡修,才告知車子是彰化原廠
製造,不然就送去彰化修,被告訴代有同意,協商過程也有
告知會產生人工費、ETC費用、油資及回來搭高鐵等費用等
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店簡卷第100頁),被告復陳稱與黃
志誠聯繫時,知悉車送到彰化車廠修理(店簡卷第98頁),
而系爭車輛修繕之報價、修繕方法,經被告訴代與黃志誠聯
繫,彰化原廠並據之提供被告估價單(三、(二)、1、(1)),
堪認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受損由彰化原廠修繕,亦屬同意,足
見兩造就系爭車輛送往彰化原廠修繕,已有合意,原告請求
車輛送往彰化原廠維修及修繕完成取車來回之費用,應予准
許。
(1)原告主張來回各支出113年1月2日、15日之ETC費用共398元
(171+227),據其提出費用單據為證(北簡卷第27頁),
被告雖否認該單據之真正,惟上開單據收費日期及金額與遠
通電收明細表所列計之資料相符(店簡卷第128-129頁),
堪信該單據之真正。
(2)原告主張送車修繕時支出往返台北交通費用790 元,取車時
支出交通費用415元,據其提出高鐵車票及台鐵車票(北簡
卷第29、31頁)為證,核高鐵車票時間為113年1月2日與上
開去程之ETC費用支出時間相合(店簡卷第128頁),堪信確
係送車修繕之支出,惟高鐵票面金額700元,雖刷卡收執聯
記載金額790元,然未見原告說明金額相差90元之原因,且
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亦載返回台北之交通費為700元(北簡卷
第39頁),故僅准許票面金額700元。另原告提出之台鐵車
票時間為113 年1月15日亦合於上開回程之ETC費用支出時間
(店簡卷第129頁),堪信確係取車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
得請求1115元(700+415)。
(3)原告主張支出油資1574元,並提出113年1月22日之統一發票
為證(北簡卷第33頁),惟系爭車輛於1月2日送往彰化修繕
,並於1月15日完成取車,業如前述,與前揭發票開立時間
有別,就該筆油資支出與車輛送修間之關聯性,原告亦未再
舉證,故其請求113年1月22日支出之油資1574元,難認有據
,故不准許。
(4)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送往彰化維修,以及修繕完成後取車分
別支出人員費用3000元,共計6000元等語。查原告主張先前
已向被告說明系爭車輛送往彰化修繕可能支出人工費,為被
告所不爭執(店簡卷第100頁),核以113年每小時基本工資
為183元,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需額外派員將系爭車輛送往
修繕及領回,衡情派遣1人前往駕車應足支應,且以所需車
程時間,應於當日即得完成。按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1項前
段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以之做
為計算基準,原告請求人員費用,以2928元(183元×8小時×
2日)為可採。
(5)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送車維修及取車來回之費用共計
4441元(ETC費用398元+往返交通費1115元+人員費用2928元
)。
(三)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應負責保管
及維護車輛,如有損壞或失竊,乙方願照車價賠償,修理或
失竊期間,乙方要負全數租金及修理費用的百分之三十的車
身折舊費。」(北簡卷第17頁)。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車身折舊費及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查:
1.被告辯稱該約定與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條
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修理期間在十日以內者
,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高於七十)之租金;在十一日
以上十五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六十)
之租金;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
於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
以及不得記載事項部分第5條規定:「若有折舊費用之約定
,不得超過修理費用百分之二十。」不合,而加重承租人賠
償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
條第3、4款等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乃以小客車租賃之權利義務予以規範,而各類車輛,其使
用之態樣有別,是以,使用性質上與小客車不同之其他種類
車輛,當無從遇有租賃,則當然適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之理。查系爭車輛為露營車(北簡卷第19頁),係特種車輛
,有交通部公路局網頁可憑(店簡卷第93頁),而露營車除做
為運具使用,可支應置身戶外時之食宿需求,其功能多樣,
與小客車性質有別,乃周知之事,則系爭車輛之租賃,難認
可逕予適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又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以修繕費用30%計算系爭車輛車身折舊費,就該車輛交易價
值之減損,免去鑑定費用之支出,並以修繕費用作為計算基
礎,應屬合理;另出租車輛因承租人之使用受損,出租人於
車輛修繕完成之前衡情無法再出租獲利,乃通常情形,則以
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租金計算出租人營業損失,難謂失當而
對承租人不公,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2.車身折舊費部分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5萬7492元(三、(二)、1
、(2)),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車身
折舊費用為1萬7248元(57492×30%,元以下4捨5入)。
3.營業損失部分:
查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為112 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日1
5 時30分止,系爭車輛於承租期間毀損,原告於113年1月2
日送往彰化原廠修理(三、(二)、2、(1)及(2)),依兩造
間對話內容,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12日修繕完畢(店簡卷第1
32頁),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日數共11日,參以系爭車輛出租
價目表(北簡卷第35頁、店簡卷第29-31頁),平日9450元
、假日1萬500元(均含稅),其中1月6、7日為假日,是原告
請求營業損失共計10萬6050元(9450×9+10500×2),應屬有
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內,僅113年1月6日有
預計出租之計畫,原告以其他車輛代之,足見其並未有營業
損失等語,然原告係以經營出租車輛為業,則每一車輛均為
原告之生財工具,且由原告自行安排車輛調度,若有任一車
輛因故無法行駛,原告即不能利用該車輛營運獲利,是尚難
以原告調派其他車輛代替系爭車輛而遽認原告未受有營業損
失,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律師費用4萬80
00元,並提出律師費收據(北簡卷第37頁)、律師函及回執
(北簡卷第39-41頁)為證。按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依規
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競速飆車或蛇行及
危險駕駛產生罰造成車牌吊銷或吊扣,承租人須負擔賠償租
金按每日計算,若因本切結書有爭議而進入訴訟程序,乙方
應負擔所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兩造就被告承租期間
使用系爭車輛致損,原告求償進而涉訟所致原告支出律師費
用,自屬上開約定所指「因本切結書(即系爭租約)有爭議而
進入訴訟程序」而約由被告負擔之律師費用,則原告據之請
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依該條約定文義不明,
應為有利消費者解釋,而認被告為危險駕駛致車牌吊銷或吊
扣有爭議而進入訴訟時,被告方有給付律師費用之責任等語
。然系爭租約第4條前段規定所指乃承租人因超速、飆車、
蛇行等危險駕駛造成車牌吊銷或吊扣,被告可按每日租金請
求賠償,而同條後段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則以因租約所生
爭議而進入訴訟程序為範圍,約定文義並無不明確之處,無
從認原告請求律師費用,須受限於承租人駕駛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出租車輛遭吊銷、扣牌照之行政罰而無法使用所生爭議
涉訟,被告上開抗辯乃就前揭約定文義有所誤會,並不可採
。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萬3231元(車輛修繕費5萬74
92元+送車維修及取車來回之費用4441元+車身折舊費1萬724
8元+營業損失10萬6050元+律師費4萬8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
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 萬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北簡卷第47頁)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000×0.369=14,0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00-14,022=23,978
第2年折舊值 23,978×0.369=8,8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978-8,848=15,130
第3年折舊值 15,130×0.369=5,5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130-5,583=9,547
第4年折舊值 9,547×0.369×(7/12)=2,0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547-2,055=7,492
STEV-113-店簡-486-20241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