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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展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展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更正補充為「 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日」、第32行補充為「信用卡卡號 、到期日、安全碼及驗證碼」、第34行更正為「…收受星展 銀行之通知」;證據部分補充「條碼繳費頁面擷取畫面」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胡展魁將 其iRent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 稱本案iRent帳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黃志誠、王琮達(下稱 本案告訴人)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則被 告單純提供本案iRent帳號、門號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 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iRent帳號、門 號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本案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再 審酌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之人, 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末查,被告雖將iRent帳號、門號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充足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7號   被   告 胡展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展魁可預見如非有掩飾身分與行蹤之不法動機,常人殊無 支付代價使用他人名義租車或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合理 性,故如擅自將他人申辦之租車服務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交 予第三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第三人為不法犯行,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向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申辦iRent帳 號(下稱本件iRent帳號)後,再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本件iRent帳號及密碼以不詳 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恩齊」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使用本件iRent帳號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件iRent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同案被告黃宇軒(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和雲公司承租車輛而取 得超商繳費條碼(第二段條碼:IRZ0000000000000,金額: 新臺幣【下同】3,000元),再於112年9月21日某時,向黃 志誠佯稱:得出租車輛12小時共計3,000元云云,致黃志誠 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持前揭條碼至統一超商和興門市(址 設:屏東縣○○市○○○路○段000○000號1樓及和生路一段900號1 樓)繳費。嗣黃志誠發現未成功租車,始知遭詐而報警處理 。  ㈡於112年10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將本 件門號SIM卡以2,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使用本件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 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3日18時19分許,以該門號發送內 容不實、偽冒之中華電信限時兌換好禮簡訊至王琮達所使用 之手機內,王琮達因此陷於錯誤,依據該簡訊之指示點入連 結網址https://mobilaon.pw,並輸入其所有之星展銀行信 用卡卡號、安全碼及驗證碼,該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後 ,即於112年10月27日以該信用卡刷卡支付高鐵票6張(總計 7,450元)。嗣王琮達收受星展銀行所寄發之簡訊,始知上 開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志誠、王琮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展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志誠、王琮達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證人黃志誠所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證人王琮達所提出之未出帳單、 手機簡訊、不實網址擷取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0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7189號函暨所附 開戶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和雲公司汽車出租 單3份(契約書編號:H00000000、H00000000、H00000000) 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坦承出售本件iR ent帳號及本件門號之行為,然否認因此取得對價,本件亦 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提供本件iRent帳號及本件門 號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堪認被告應無犯罪所得,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3-21

KSDM-114-簡-13-20250321-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黃志誠 代 理 人 黃承風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款、債務承擔 、票據、保證、代為清償、買賣價金。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4年10月26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 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 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 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 之手續費用。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秀錦,債務額比例:全部   相對人張秀錦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借款1800萬元,清償日 期為民國113年10月26日,有本票、現金借支單等為證。詎 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180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圖片、現金支借單及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 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張秀錦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具狀陳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並無借款關係,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依本院所附之聲請狀 內並未見債權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如本票或借據等形式上 足資證明債權之文件)等語,惟據聲請人聲請提出之本件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暨114年1月9日 補提債權證明文件等件影本內容形式上相互核對,復與系爭 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勾稽比對,相對人於109年10月2 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800萬元之本票及同日現金借支單所 示債務,顯係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效 力所及,且該債權屆期尚未清償,則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 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 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 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 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 ,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 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里區 仁城   1310  64.02   全部 2 臺中市 大里區 仁城   1321  553.90  23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4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主要用途:店舖、住宅、停車空間、 梯間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  數:3層 一層:48.80 二層:49.39 三層:48.05 突出物:18.14 合計:164.38 陽台:18.14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2025-02-06

TCDV-113-司拍-576-20250206-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2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按如附 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所示之被害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二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件一所示之證據資料 ,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陳宣安依其智識、經驗,可以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7月21日前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錦新街、錦南街口處 之大樓,同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張浩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且又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2 段某處,向許祐嘉收取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並在臺中市北區錦新街一帶,接續上開 幫助犯意,再次提供給同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 而受騙匯款,並經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帳戶中,因而成功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 適用後,⑴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但 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 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⑶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分二次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工具給 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他是一次提供, 第二次才另又提供許祐嘉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害人 受騙款項均曾轉匯入被告上開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無法排除被告上開辯解屬實,基於罪疑唯輕,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同時提供上開自己申辦之帳戶給 詐欺集團使用,雖然許祐嘉之帳戶是在不同時間、地點交付 ,但此與第一次交付帳戶的幫助行為有行為部分合致關係, 應論以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輕信友人之請託,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貿然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 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 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 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少,被告並非 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 架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洪美華達成和解,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 補損害,被害人黃志誠經本院通知,則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非中低收入戶,其自述:我學歷是大學畢業,未婚,沒 有小孩,我目前獨居,我的工作是行政助理,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我妹妹在讀大學,我要幫忙籌學費,我 當時是因為相信朋友才把帳戶交出去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四、關於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且有前述和解情形,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 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㈡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且 確保調解條件順利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 ,履行約定,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 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五、關於犯罪工具沒收: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 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 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 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 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 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證據名稱 (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誠、洪美華、證人張皓然、許祐嘉於警詢之證詞 (非供述證據) 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員司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號 詐騙情形/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 1 (被害人黃志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志誠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注網站獲利,致黃志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25萬元,其中於111年7月21日下午6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楊博翔之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匯款32萬9,973元(包含左列2萬元)至盧維羿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匯款21萬2,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至22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欣隆昌門市,持被告左列之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1萬2,000元 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匯款11萬8,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至36分許,在同上地點,持被告左列之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11萬8,000元 2 (被害人洪美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洪美華佯稱可透過APP「富達」進行投資獲利,如欲操作投資需進行儲值,致洪美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60萬元,其中於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22萬元至黃俊翰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39萬9,300元(包含左列22萬元)至黃俊翰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下午2時17分許,匯款42萬9,000元至童奕翔之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下午2時22分日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川越門市,持被告左列之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提領10萬元 於同下午2時22分日許,匯款12萬元至許祐嘉所有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於同上地點,持左列之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提領12萬元

2025-02-05

CHDM-113-金簡-398-20250205-1

嘉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嘉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黃志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 月2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344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志誠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 仟元。 其餘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志誠(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 (二)地點:嘉義縣○○市○○里○○000號後潭里社區活動中心。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行進入活動中心坐在椅 子旁造成正在上開的長者驚慌,經課堂講師柔性勸導離開仍 不願離開,並於講師報警時持續逼近並咆嘯怒罵(講師表明 不提刑事告訴),以此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志誠之警詢筆錄。 (二)報案人張詠萱之警詢筆錄 (三)報案人錄製被移送人黃志誠滋事影片及翻拍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 擾」,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 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而 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是依上 開證據資料可知,被移送人係進入長者正在上課之屬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後潭里社區活動中心並坐於裡面之椅子,而欲找 人打籃球,經講師勸阻並請其離開仍持續逼近並咆嘯怒罵講 師,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顯已構成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視後潭里社區活動中心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藉端滋擾,妨害公共秩序以擾亂社會安寧,兼衡其行為 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之態度,併考量被移送人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 五、至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1款之違序行為,惟: (一)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項 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 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 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 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 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 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 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 為處分。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謾罵喧鬧不聽制止者,處 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定有明 文,則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行為事實縱令屬實 ,亦係專處罰鍰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行 作成處分書,尚不得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本 件移送機關此部分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 法自為處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2025-01-10

CYEM-114-嘉秩-1-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94號 上 訴 人 黃志誠 被 上訴人 許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8,41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3,62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 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 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 雖不無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 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將坐落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暨其上同段 143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上訴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萬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 以,上訴人聲明第一項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依系爭房地鄰近地 區最近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萬5,000元,有本院職 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是以上訴人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1萬450元 (計算式:建物面積88.87平方公尺×3萬5,000元/平方公尺= 311萬450元】。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41萬4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2萬490元(計算式:311萬450元 +241萬40元=552萬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747元 ,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4萬7,332元,尚應補繳8,415元(計 算式:5萬5,747元-4萬7,332元)。又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 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均廢棄。 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552萬49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3,62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 ,415元、第二審裁判費8萬3,6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31

TYDV-112-訴-2394-202412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黃炎林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複代理人 何旭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思紐律師 謝旻宏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硯萍律師 蕭人豪律師 被上訴人 黃家彰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營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各稱493、49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 與其子黃宥棋(原審被告,嗣經撤回起訴)均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493地號土地上曾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下稱舊93號房屋)1棟,雖於民 國108年11月20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黃宥棋,然該房屋前已 因事故而坍塌,至少於100年間起僅餘東西兩片牆面,南北 面無門牆,亦無屋頂、門扇,已喪失遮風蔽雨及居住使用之 效能,該房屋顯已滅失,黃宥棋自無從受讓取得該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嗣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 同意,另出資僱工利用已滅失之舊93號房屋殘餘之磚造牆面 再往上搭建鐵皮,並另架設鋼骨、鋼架重新搭建鐵皮屋1棟 及鋪設水泥地(主建物及水泥地合稱系爭鐵皮建物),而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 地政)112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坐落493地號 土地部分為:編號A主建物、面積173.18平方公尺;編號D水 泥地、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E水泥地、面積48.01平方公 尺;㈡坐落於498地號土地部分為:編號B主建物、面積11.88 平方公尺;編號C水泥地、面積8.36平方公尺,已妨害伊及 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為系爭鐵皮鐵物之所有權 人而有處分權能,其並非以黃宥棋之法定代理人而為黃宥棋 修繕房屋,系爭鐵皮建物與舊93號房屋亦非同一建物,上訴 人所稱舊93號房屋係由前方磚瓦建築與後方鐵皮屋相連所組 成之建物,顯與事實不符,且該後方鐵皮屋現已拆除不存在 ,與上訴人新建之系爭鐵皮建物亦無關連。又上訴人施工時 ,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有報警阻止,上訴人仍執意違法繼續搭 建成現在之系爭鐵皮建物;且舊93號房屋之歷次房屋納稅義 務人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及黃宥棋就系爭土地並無 任何正當權利可行使,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 ,係合法行使權利,與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無涉, 亦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將493地號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D、E部分,及498地號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舊93號房屋於修繕前係由前方之磚瓦建築及後 方鐵皮屋緊密相連、共用同一磚瓦牆面所組成之同一建物, 伊之子黃宥棋於108年11月20日因贈與而變更為該房屋納稅 義務人,並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房屋前方磚瓦建 築部分於100年間因風災而呈現待修補狀態,後方鐵皮屋部 分則未受影響,維持原狀,伊長年居住於此,黃宥棋亦持續 繳納該房屋之房屋稅,該房屋仍具有經濟目的及價值,而合 於不動產之定義。嗣伊基於黃宥棋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與 建一工程行訂立承攬裝修工程契約書,於112年4至8月間, 拆除後方鐵皮屋之屋頂後,以該房屋原有之磚瓦及水泥牆面 為基礎搭建、翻新鐵皮,修繕成系爭鐵皮建物,與舊93號房 屋仍為同一建物,並非興建新建物,故黃宥棋始為系爭鐵皮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判決命伊應拆屋還地予全體共有 人,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 定駁回其訴。縱認伊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 系爭土地共有人自61年舊93號房屋設立稅號至108年止,均 未曾請求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足使 伊正當信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不欲請求伊等拆屋還地,其 等權利應受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況被上訴人就493、49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60萬分之17440、60萬分之6400 ,僅分別占土地所有權之百分之2.9、百分之1,比例極小, 卻於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後未滿1年即向伊請求拆屋還地予全 體共有人,係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及其子黃宥 棋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審調卷第63至81頁、訴卷第14 1至153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舊93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61 年設立稅號,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黃先見,納稅義務人於62年 7月6日因買賣變更為吳碧山;於74年7月19日因買賣變更為 黃誌誠;於108年11月8日因繼承變更為黃信元;於108年11 月20日因贈與變更為黃宥棋(原審訴卷第29至32頁臺南市政 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稅籍資料)。依該房屋113年期稅籍 證明書(同卷第49頁)所載,其構造為1層木石磚造建物, 分為A、B、C、D部分,面積分別為10.6、53.6、15.5、22.4 平方公尺,共102.1平方公尺,折舊年數分別為70、70、70 、41年。該房屋歷次納稅義務人及上訴人均未曾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原審訴卷第69至114頁人工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 引、本院卷第145至155頁異動索引)。  ㈢依原法院於112年10月18日勘驗結果,493地號土地上有新建 系爭鐵皮建物1棟,房屋兩側係利用舊93號房屋所遺磚牆往 上搭建鐵皮,其餘均係用鋼骨、鋼架所搭建而成,現況如照 片①、②所示(原審訴卷第35至41頁勘驗筆錄、照片、GOOGLE 街景照片)。經原法院囑託佳里地政到場測量,依該所112 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同卷第55頁,即原判決附圖) 所示,系爭鐵皮建物⒈坐落493地號土地部分為:編號A主建 物、面積173.18平方公尺;編號D水泥地、面積8.3平方公尺 ;編號E水泥地、面積48.01平方公尺;⒉坐落於498地號土地 部分為:編號B主建物、面積11.88平方公尺;編號C水泥地 、面積8.36平方公尺。  ㈣系爭鐵皮建物(含主建物及水泥地)係於112年4月間起,由 上訴人出資僱工,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板並利用舊93號房 屋所留存之牆面搭建而成(原審調卷第41至45頁、訴卷第12 7至139頁照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係以黃宥棋法定代理人 身分為修繕,被上訴人否認)。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㈤黃宥棋(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鐵皮建物搭建時為未成 年人,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㈥上訴人未曾將系爭鐵皮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宥棋(原審 訴卷第162頁)。  ㈦系爭土地共有人(非被上訴人)曾於112年4月25日報警阻止 系爭鐵皮建物之搭建(原審訴卷第139頁照片)。  ㈧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出資僱工搭建系爭鐵皮建 物之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提起竊 佔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1月15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23297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99至101頁 不起訴處分書)。  ㈨黃宥棋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4號確認優 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主張其就4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之 476有優先承買權,於112年12月15日經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 (本院卷第103至106頁民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示可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 他共有人共有;而未保存登記之舊93號房屋,依稅籍資料所 載,該房屋係於61年設立稅號,構造為1層木石磚造建物, 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黃先見,納稅義務人嗣因買賣先後變更為 吳碧山、黃誌誠,再因繼承變更為黃信元,嗣於108年11月2 0日因贈與變更為上訴人之子黃宥棋,惟歷次納稅義務人及 上訴人均未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原法院於112年10月1 8日勘驗結果,493地號土地上現有系爭鐵皮建物1棟,房屋 兩側係利用舊93號房屋所遺磚牆往上搭建鐵皮,其餘均係用 鋼骨、鋼架所搭建而成,嗣經佳里地政測量結果,該建物占 用493地號土地部分,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主建物(面積 173.18平方公尺)、編號D水泥地(面積8.3平方公尺)、編 號E水泥地(面積48.01平方公尺);占用498地號土地部分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主建物(面積11.88平方公尺)、 編號C水泥地(面積8.36平方公尺)。又系爭鐵皮建物(含 主建物及水泥地)係於112年4月間起,由上訴人出資僱工, 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板並利用舊93號房屋所留存之牆面搭 建而成,且未辦理保存登記。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有處分權 能,該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拆除上開無權占用部分並返還土 地予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則主張系爭鐵皮建物與其子黃宥棋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舊93號房屋為同一建物,其係以其子黃宥 棋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修繕該房屋,並非興建新建物,故 黃宥棋始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當事人不適格。經查:  ⒈按所謂建築物,參酌建築法第4條規定,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梁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 或雜項工作物而言,故餘留牆壁或梁柱而不具有足以遮風蔽 雨之經濟上使用目的者,即難謂為建築物。再按未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2年4月間起出資僱工在系爭土地鋪設水 泥地板並利用舊93號房屋所留存之牆面搭建而成之系爭鐵皮 建物,與舊93號房屋為同一建物乙節。惟觀之被上訴人提出 之GOOGLE街景照片(原審訴卷第135至137頁編號9至12), 可見99年8月系爭土地上仍有完好之舊93號房屋存在;嗣於1 00年10月,該房屋已嚴重倒塌毀損,而無屋頂、大門,且僅 殘存部分牆面,顯已無法遮風蔽雨,而欠缺經濟上使用目的 者,應認該房屋已經滅失而不存在;其後於107年年8月臨路 處之牆面殘存部分又更少;至109年11月現場仍為僅殘存牆 面之狀態。至於舊93號房屋,依稅籍資料所示,最後之納稅 義務人雖係於108年11月20日因贈與變更為上訴人之子黃宥 棋,但參酌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2年9月21日南 市財佳字第1122808475號函所檢附之該房屋平面圖上亦記載 「尚留存牆面」等字(同卷第32頁),可見該房屋之稅籍於 108年11月20日變更為黃宥棋時,即為僅留存牆面之狀態, 是以黃宥棋當時雖因稅籍變更登記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身分 ,甚至須依法負擔其後歷年之房屋稅,然仍無從取得已滅失 之舊9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 起出資僱工,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板並利用舊93號房屋所 留存之牆面搭建而成之未保存登記之系爭鐵皮建物,與至少 於100年10月間已經倒塌而滅失之舊93號房屋,非屬法律上 之同一建物甚明。  ⒊上訴人雖再主張舊93號房屋於修繕前係由前方之磚瓦建築及 後方鐵皮屋緊密相連、共用同一磚瓦牆面所組成之同一建物 ,且於112年4月至8月間,僅拆除後方鐵皮屋之屋頂後,以 該房屋原有之磚瓦牆面、水泥牆面為基礎搭建、翻新建物之 鐵皮,而修繕成系爭鐵皮鐵物等節,並提出自行標示之建物 附圖(本院卷第127頁)、99年8月、100年10月GOOGLE街景 照片(同卷第129頁)、舊鐵皮屋照片(同卷第131至135頁 )、上訴人與建一工程行於112年5月22日簽訂之承攬裝修工 程契約書(同卷第137至139頁)、建一工程行報價單及請款 單、正鋼裝潢工程行應收帳款明細表、利儒企業行/水電工 程報價單(同卷第185至190頁)、系爭鐵皮建物內部及外觀 照片(同卷第191至199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 及遙測分署90年4月28日、同年9月9日、同年月11日類比航 攝影像(同卷第201至215頁)等件為證。惟由上開證據資料 均無從證明舊93號房屋係如同上訴人所稱是由前方之磚瓦建 築及後方舊鐵皮屋緊密相連、共用同一磚瓦牆面所組成之同 一建物;且前揭舊鐵皮屋照片中之舊鐵皮屋,於興建系爭鐵 皮建物時亦經拆除,現已不存在,亦有112年4月25日、同年 5月10日、同年月18日興建照片在卷可佐(原審調卷第43、4 5頁),自無從遽以認定上訴人出資僱工興建之系爭鐵皮建 物,係針對該舊鐵皮屋或舊93號房屋為修繕。  ⒋上訴人復主張其係以其子黃宥棋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修繕 房屋,並非興建新建物,黃宥棋始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乙節。查系爭鐵皮建物搭建時,黃宥棋為未成年人 ,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惟依上訴 人於原審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即已自承:鋼骨結構部 分及新的房屋搭建部分是其出資搭建的;雖然稅籍編號名義 人是黃宥棋,事實上新的房屋是由其出資興建鋼骨及鐵皮部 分;其未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黃宥祺;房屋是其使用等語 (原審訴卷第162頁),被上訴人因而當庭撤回對黃宥棋之 起訴。再依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 稱:73年迄今,我在17歲時擁有這間房子,我爸爸將這塊房 子分給我,我在這裡結婚、生子,我每一年都有繳房屋稅, 為什麼漏水要補水泥,我的認知是我擁有這間房子的權利, 我興建系爭房屋只是要讓屋子不漏水而已,我沒有重建,我 擁有40幾年的房子,房子地上權不是我的,但是過去起造人 將土地興建完賣給別人,現在要叫我拆屋還地,我主張我要 以房子換房子等語(本院卷第226頁),益徵上訴人係以自 己名義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建物,而非以其子黃宥棋之法定代 理人之地位出資興建該建物,且系爭鐵皮建物亦由上訴人占 有使用中。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其與建一工程行簽訂之 上開承攬裝修工程契約書(本院卷第137至139頁),雖於該 契約書第1頁右上角另有手寫記載「(黃宥棋法定代理人) 」等字,惟此與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上開陳述已有矛盾, 顯係臨訟始增加之記載,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黃宥棋之法 定代理人之地位興建系爭鐵皮建物。  ⒌被上訴人提告上訴人竊佔案件,雖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3297號為不起訴處分(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並於 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即上訴人)本於案外人黃宥棋之 法定代理人地位,對案外人黃宥棋名下之臺南市○○區○○里○○ 00號房屋(即舊93號房屋)進行屋頂修繕,自無竊佔行為可 言」等語,惟刑事偵查案件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 ,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已認定舊93號房屋於上訴人興建系爭鐵 皮建物前已經滅失,且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出資僱工興建系 爭鐵皮建物,上訴人即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自無從以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遽認上訴人主張其係以黃宥棋之法定 代理人之地位修繕舊93號房屋乙節屬實。又按當事人之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 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且係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 給付訴訟,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以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為 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並 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亦無上訴人所指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  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占用493地號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D、E部分及占用498地號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而上訴人迄未證明其有合法 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可以認定。則被上訴 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上開建物,並將所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乙節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上開規定所稱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 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 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 適用;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可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所謂誠 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 ,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 ,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 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不能證明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建物,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係為自己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而行使,此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多寡無關,且因該權利之行使而能使全體共有人取回並重新 利用系爭土地,並非所得利益極少而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極大,依前揭說明,其行使權利縱有造成上訴人損 失之情形,衡情尚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系爭鐵皮建物 係於舊93號房屋滅失後,由上訴人另出資僱工興建,則舊93 號房屋過去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即與系爭鐵皮建物無關,況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非被上訴人 )曾於112年4月25日報警阻止系爭鐵皮建物之搭建,可見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於上訴人興建該建物時即已合法主張其權利 ,本件自無因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 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已不欲行使權利 ,是被上訴人本件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構成權 利濫用之情形,應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49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A、D、E部分及49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2-31

TNHV-113-上易-9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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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86號 原 告 白宮露營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竟恒 訴訟代理人 黎烈台 錢裕國律師(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吳約貝律師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楊欣梅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32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323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廂式露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2 年12月31日至113年1 月1 日15時30分止,詎被告承租期間因不明原因致系爭車輛 毀損,原告受有下列損害:(一)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8 萬8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修理費 用百分之30之車身折舊費即2萬6400元(88000×30%),小計 11 萬4400元(88000+26400);(二)系爭車輛送至位於彰化 之原廠即勝新汽車車體廠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原廠)修繕,原 告支出送車維修工資3000元、ETC費用171元及送修人員往返 台北交通費用790元,車輛修繕完成後,另支出取車維修工 資3000元、ETC費用227元、油資1574元及送修人員前往取車 交通費用415元,小計9177元(3000+171+790+3000+227+157 4+415);(三)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共計14日,致原告受有營 業損失13萬6500元(9450×10+10500×4),另支出律師費4萬 8000元,以上共計30萬8077元(114400+9177+136500+48000 ),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807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對於系爭車輛在被告承租期間受損沒有意見,但系爭租約只 載有乙方即承租人資料,欠缺出租人資料,乃無效契約。又 原告提出之彰化原廠出具之估價單,就標明更換車邊帳而需 費3萬8000元之估價單,被告否認真正,且系爭車輛之租金 包含乙式車體險,原告應先申請保險理賠,自負額1萬元方 由被告賠償。另觀諸原告提出之慶和汽車有限公司結帳單, 原告車輛保養地點在中和,系爭車輛應不用回彰化原廠修理 ,所以原告請求將系爭車輛送到彰化原廠修繕所需支出之送 、取車工資、ETC費用、油資、交通費用,均非必要。且原 告提出之ETC費用單據,被告否認真正,原告主張之送修人 員工資費用,無相關損失證明,提出之油資發票日期亦非原 告主張送修或取回車輛之日期。 (二)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負擔車輛修繕期間全部租金及修 理費用30%計算之折舊費用,與行政院訂立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條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 「‥修理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高 於七十)之租金;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 間百分之○(不得高於六十)之租金;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 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 ,最長以二十日為限。」,以及不得記載事項部分第5條規 定:「若有折舊費用之約定,不得超過修理費用百分之二十 。」不合,而加重承租人賠償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違反 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2項 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4款等規定,應屬無效。 縱認該約定有效,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內,僅113年1月6日 有預計出租之計畫,原告嗣以其他車輛代之,足見其並未有 營業損失。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 ,惟該條前段係約定超速或蛇行等危險駕駛產生車牌吊銷或 吊扣時,被告應賠償租金,應解釋為係因危險駕駛致車牌吊 銷或吊扣有爭議而進入訴訟時,被告方有給付律師費用之責 任,且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時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 ,於法無據等語。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日15時30分止 ,向其承租系爭車輛,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於租用期間因 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有系爭租約(北簡卷第17頁 )、系爭車輛行照(北簡卷第19頁)、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 片(北簡卷第21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店簡卷第68 頁),堪認可採。又系爭租約固未登載出租人即原告資料, 惟並未影響被告對於出租人乃原告,租用車輛乃系爭車輛及 出租期間、租金等契約必要之點之認知,此由被告仍在系爭 租約上親簽並於租賃期間使用系爭車輛可明,是被告辯稱系 爭租約未載原告資料屬無效契約等語,並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之 行為,致其受有下列損害,分述如下:  1.車輛修繕費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支出車輛修繕費8萬8000元,並提 出彰化原廠估價單2張為證(北簡卷第23-25頁;下稱原告估 價單)。其中一張記載修繕項目為「車身修補、纖維板、骨 架、噴漆」,費用5萬元(北簡卷第23頁,下稱車邊帳整修) ;另一張記載修繕項目為「4米車邊帳」,費用3萬8000元( 北簡卷第25頁,下稱車邊帳換新,與車邊帳整修之估價單下 合述時稱為原告估價單)。被告爭執車邊帳換新之估價單並 非真正,且車邊帳整修之項目均無必要等語。查被告前由其 夫即訴訟代理人林健民(下稱被告訴代)與彰化原廠人員黃志 誠聯繫系爭車輛受損修繕事宜,經黃志誠提供被告訴代估價 單2張(店簡卷第103-107頁;下稱被告估價單),有其等對 話經過可憑(店簡卷第103-107、143-149頁)。觀諸被告估價 單,其形式與蓋用之發票章,與原告估價單一致,堪認原告 估價單確係由彰化原廠所開立,則被告爭執車邊帳換新之估 價單真正,並無理由。又黃志誠向被告訴代表示系爭車輛有 兩種修法,一個是修,一個是整個換新(店簡卷第99頁), 而被告估價單中一張標示為車邊帳整修,修繕項目與原告提 出之車邊帳整修估價單之修繕項目相同,均為「車身修補、 纖維板、骨架、噴漆」,估價8萬3000元(店簡卷第105頁); 被告估價單中另一張標示為車邊帳換新,修繕項目除「車身 修補、纖維板、骨架、噴漆」,另增加「電動車邊帳換新」 ,估價9萬2000元(店簡卷第107頁),可認整修與換新均為專 業修繕考量上所可採取之方法。而原告估價單中車邊帳整修 部分,經原告付費完畢,有5萬元之交易明細為證(店簡卷 第125頁),而黃志誠前亦於113年1月14日通知被告訴代系 爭車輛「已經弄好了」,表示可取車(店簡卷第149頁)。 見諸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前、後之車邊帳照片(店簡卷第151-1 53頁),車邊帳受損之鐵座已見修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 完成原告估價單中車邊帳整修之修繕,但車邊帳整個收起很 困難,要修好仍需整個換掉等語(店簡卷第140頁),佐以黃 志誠在與被告訴代之對話中表示「車邊帳變形調整到堪用不 換件,不保證後續衍生問題」(店簡卷第147頁),是以整修 之方式修繕,無從確保必能回復系爭車輛受損前原狀,是原 告前開主張,並非無據,堪信原告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均為 系爭車輛因被告損壞回復原狀所為必要。加以原告主張將車 邊帳換新修繕,共需費為8萬8000元,較被告估價單中彰化 原廠估價之9萬2000元(店簡卷第107頁)為低,則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之修繕費用,其金額亦難認不合理。另被告辯稱原 告尚未換新車邊帳,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然修繕費用 係用以衡量物之減損,縱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 理,亦仍可依該估價單認定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 基上,原告以其提出之原告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繕費用,應屬可採。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8萬8000元,有原告估價單為證 ,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推定為6月15日)出廠,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1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約3 年7個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北簡卷第19頁)。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受損已完成之車邊帳整修之修繕,並未更換零件 等語(店簡卷第140頁),核與上開黃志誠告知被告訴代系爭 車輛就車邊帳變形之調整到堪用「不換件」(店簡卷第147頁 )相合,可認均屬工資。而原告估價單中車邊帳換新,則屬 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車邊 換帳新所需3萬80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92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支出車邊帳換新工資費 用5萬元,無庸折舊,合計共5萬7492元(50000+7492),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5萬7492元。至被告辯稱 系爭車輛租金包含乙式車體險,原告應先向保險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自負額1萬元方由被告賠償等語(店簡卷第43頁) ,惟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或做為加害人履行責任之前提要件,原告就系爭車輛 投保車體險,並不拘束原告需先向保險人申領保險金,始可 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毀損系爭車輛所生之賠償,併此敘明。     2.送車維修及取車來回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送回彰化原廠維修,支出ETC費用171元 及往返台北交通費用790元,車輛修繕完成後支出ETC費用22 7元、油資1574元及送修人員前往取車交通費用415元部分等 語。查原告主張先前有通知被告訴代系爭車輛由被告開去修 ,被告訴代稱不知道要開去哪裡修,才告知車子是彰化原廠 製造,不然就送去彰化修,被告訴代有同意,協商過程也有 告知會產生人工費、ETC費用、油資及回來搭高鐵等費用等 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店簡卷第100頁),被告復陳稱與黃 志誠聯繫時,知悉車送到彰化車廠修理(店簡卷第98頁), 而系爭車輛修繕之報價、修繕方法,經被告訴代與黃志誠聯 繫,彰化原廠並據之提供被告估價單(三、(二)、1、(1)), 堪認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受損由彰化原廠修繕,亦屬同意,足 見兩造就系爭車輛送往彰化原廠修繕,已有合意,原告請求 車輛送往彰化原廠維修及修繕完成取車來回之費用,應予准 許。 (1)原告主張來回各支出113年1月2日、15日之ETC費用共398元 (171+227),據其提出費用單據為證(北簡卷第27頁), 被告雖否認該單據之真正,惟上開單據收費日期及金額與遠 通電收明細表所列計之資料相符(店簡卷第128-129頁), 堪信該單據之真正。 (2)原告主張送車修繕時支出往返台北交通費用790 元,取車時 支出交通費用415元,據其提出高鐵車票及台鐵車票(北簡 卷第29、31頁)為證,核高鐵車票時間為113年1月2日與上 開去程之ETC費用支出時間相合(店簡卷第128頁),堪信確 係送車修繕之支出,惟高鐵票面金額700元,雖刷卡收執聯 記載金額790元,然未見原告說明金額相差90元之原因,且 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亦載返回台北之交通費為700元(北簡卷 第39頁),故僅准許票面金額700元。另原告提出之台鐵車 票時間為113 年1月15日亦合於上開回程之ETC費用支出時間 (店簡卷第129頁),堪信確係取車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 得請求1115元(700+415)。  (3)原告主張支出油資1574元,並提出113年1月22日之統一發票 為證(北簡卷第33頁),惟系爭車輛於1月2日送往彰化修繕 ,並於1月15日完成取車,業如前述,與前揭發票開立時間 有別,就該筆油資支出與車輛送修間之關聯性,原告亦未再 舉證,故其請求113年1月22日支出之油資1574元,難認有據 ,故不准許。 (4)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送往彰化維修,以及修繕完成後取車分 別支出人員費用3000元,共計6000元等語。查原告主張先前 已向被告說明系爭車輛送往彰化修繕可能支出人工費,為被 告所不爭執(店簡卷第100頁),核以113年每小時基本工資 為183元,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需額外派員將系爭車輛送往 修繕及領回,衡情派遣1人前往駕車應足支應,且以所需車 程時間,應於當日即得完成。按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1項前 段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以之做 為計算基準,原告請求人員費用,以2928元(183元×8小時× 2日)為可採。 (5)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送車維修及取車來回之費用共計 4441元(ETC費用398元+往返交通費1115元+人員費用2928元 )。 (三)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應負責保管 及維護車輛,如有損壞或失竊,乙方願照車價賠償,修理或 失竊期間,乙方要負全數租金及修理費用的百分之三十的車 身折舊費。」(北簡卷第17頁)。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車身折舊費及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查:  1.被告辯稱該約定與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條 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修理期間在十日以內者 ,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高於七十)之租金;在十一日 以上十五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六十) 之租金;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 於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 以及不得記載事項部分第5條規定:「若有折舊費用之約定 ,不得超過修理費用百分之二十。」不合,而加重承租人賠 償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 條第3、4款等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乃以小客車租賃之權利義務予以規範,而各類車輛,其使 用之態樣有別,是以,使用性質上與小客車不同之其他種類 車輛,當無從遇有租賃,則當然適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之理。查系爭車輛為露營車(北簡卷第19頁),係特種車輛 ,有交通部公路局網頁可憑(店簡卷第93頁),而露營車除做 為運具使用,可支應置身戶外時之食宿需求,其功能多樣, 與小客車性質有別,乃周知之事,則系爭車輛之租賃,難認 可逕予適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又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以修繕費用30%計算系爭車輛車身折舊費,就該車輛交易價 值之減損,免去鑑定費用之支出,並以修繕費用作為計算基 礎,應屬合理;另出租車輛因承租人之使用受損,出租人於 車輛修繕完成之前衡情無法再出租獲利,乃通常情形,則以 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租金計算出租人營業損失,難謂失當而 對承租人不公,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2.車身折舊費部分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5萬7492元(三、(二)、1 、(2)),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車身 折舊費用為1萬7248元(57492×30%,元以下4捨5入)。  3.營業損失部分:   查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為112 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日1 5 時30分止,系爭車輛於承租期間毀損,原告於113年1月2 日送往彰化原廠修理(三、(二)、2、(1)及(2)),依兩造 間對話內容,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12日修繕完畢(店簡卷第1 32頁),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日數共11日,參以系爭車輛出租 價目表(北簡卷第35頁、店簡卷第29-31頁),平日9450元 、假日1萬500元(均含稅),其中1月6、7日為假日,是原告 請求營業損失共計10萬6050元(9450×9+10500×2),應屬有 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內,僅113年1月6日有 預計出租之計畫,原告以其他車輛代之,足見其並未有營業 損失等語,然原告係以經營出租車輛為業,則每一車輛均為 原告之生財工具,且由原告自行安排車輛調度,若有任一車 輛因故無法行駛,原告即不能利用該車輛營運獲利,是尚難 以原告調派其他車輛代替系爭車輛而遽認原告未受有營業損 失,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律師費用4萬80 00元,並提出律師費收據(北簡卷第37頁)、律師函及回執 (北簡卷第39-41頁)為證。按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依規 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競速飆車或蛇行及 危險駕駛產生罰造成車牌吊銷或吊扣,承租人須負擔賠償租 金按每日計算,若因本切結書有爭議而進入訴訟程序,乙方 應負擔所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兩造就被告承租期間 使用系爭車輛致損,原告求償進而涉訟所致原告支出律師費 用,自屬上開約定所指「因本切結書(即系爭租約)有爭議而 進入訴訟程序」而約由被告負擔之律師費用,則原告據之請 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依該條約定文義不明, 應為有利消費者解釋,而認被告為危險駕駛致車牌吊銷或吊 扣有爭議而進入訴訟時,被告方有給付律師費用之責任等語 。然系爭租約第4條前段規定所指乃承租人因超速、飆車、 蛇行等危險駕駛造成車牌吊銷或吊扣,被告可按每日租金請 求賠償,而同條後段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則以因租約所生 爭議而進入訴訟程序為範圍,約定文義並無不明確之處,無 從認原告請求律師費用,須受限於承租人駕駛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出租車輛遭吊銷、扣牌照之行政罰而無法使用所生爭議 涉訟,被告上開抗辯乃就前揭約定文義有所誤會,並不可採 。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萬3231元(車輛修繕費5萬74   92元+送車維修及取車來回之費用4441元+車身折舊費1萬724 8元+營業損失10萬6050元+律師費4萬8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 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 萬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北簡卷第47頁)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000×0.369=14,0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00-14,022=23,978 第2年折舊值    23,978×0.369=8,8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978-8,848=15,130 第3年折舊值    15,130×0.369=5,5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130-5,583=9,547 第4年折舊值    9,547×0.369×(7/12)=2,0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547-2,055=7,492

2024-12-25

STEV-113-店簡-486-20241225-2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志誠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將危害行車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危害公眾安全,併考量其所 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呼氣酒精濃度,兼衡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0

SLEM-113-士交簡-707-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64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志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零柒佰貳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 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 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查債務 人黃志誠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 ,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次查,依契約 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 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 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 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6

TCDV-113-司促-36649-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楊應 龍」之署名各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前有多次竊盜、酒駕前科)、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簽帳單(見警卷第47、49、5 1頁)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楊應龍」之署名各1枚,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 號1-5及13所示之不法利益,共計為新臺幣64,2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憑(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7號   被   告 黃榮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傑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甜妞妞越南小吃部旁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楊應龍醉酒之時,上前攙扶楊應龍 並趁機竊取其隨身包包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得手。 二、黃榮傑竊得上開信用卡2張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接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楊應龍之同意 或授權,在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杜拜 酒店(特約商店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尚恩 菸酒商行),持上開信用卡2張佯裝係楊應龍本人前往消費 ,並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交易之簽帳單據之「持卡人簽 名欄」偽簽「楊應龍」之姓名後,持以向上開商店店員結帳 而行使(附表編號3、5、13所示交易則未簽名),使黃榮傑 獲得免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13所示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萬3200元之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並致台新銀行陷入錯 誤,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13所示金額予上開商店,足生損 害於楊應龍、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附表編號6 至12、14、15所示交易則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 三、案經楊應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黃志誠(所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楊應龍、告訴代理人 賴俊源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張家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簽帳單據翻拍照片3 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上開信用卡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黃榮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榮傑犯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黃榮傑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犯罪事實二部份,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附表編號3、5、13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附表編號6至12、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黃榮傑附表編 號1、2、4於簽帳單據偽簽「楊應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榮傑持上開信用卡2 張,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盜刷行為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黃榮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盜刷上開信 用卡2張之行為,同時觸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既 遂、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黃榮傑所犯竊盜、行使偽 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黃榮傑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簽帳單據上偽簽之「 楊應龍」署押共3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黃榮傑犯罪事實一竊得上開信用卡2張,固為被告黃 榮傑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楊應龍,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黃榮傑犯罪事實二盜刷所得6萬3 200元之不法利益,被告黃榮傑已與告訴人楊應龍、台新銀 行達成和解,並賠償台新銀行6萬3200元,有臺南市○區○○○○ ○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如再予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黃榮傑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 地點,另竊取告訴人楊應龍所有之現金2萬元。惟被告黃榮 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只有拿上開信用卡2張,並沒有 竊取現金2萬元,當天告訴人楊應龍在上開小吃部消費時, 有付第2節約6000多元,告訴人楊應龍還有發放小費給3、4 位小姐,約1萬多元等語。而證人張家綺於警詢時證稱:我 為上開小吃部工作的小姐,當天被告黃榮傑、告訴人楊應龍 、同案被告黃志誠來小吃部消費、共2節,共有8位小姐坐檯 ,告訴人楊應龍在第1節發了約3000元、第2節發了約6000元 左右之小費,當時告訴人楊應龍喝醉了,從身上拿出1疊千 元鈔要發小費,就被同案被告黃志誠阻止,後來同案被告黃 志誠從告訴人楊應龍身上拿6000元出來付第2節的錢等語; 同案被告黃志誠於警詢中供稱:我到上開小吃部時,有看到 告訴人楊應龍拿2000元來買水果,後來告訴人楊應龍喝醉, 從口袋拿出千元鈔發給在場3個小姐,我阻止後從小姐們手 上收回7000元,其中1000元換成百元鈔發放小費,6000元收 起來,結束後我就拿著6000元去結帳,因為我到場時被告黃 榮傑說當時已經第2節,第1節是被告黃榮傑付款,第2節要 由告訴人楊應龍結帳,我結帳時也有問過告訴人楊應龍等語 ,要與被告黃榮傑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就現金2萬元部分 ,尚不能排除係告訴人楊應龍於上開小吃部消費期間,自行 花用之可能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係被告黃榮傑所 竊取,自難遽為不利被告黃榮傑之認定。惟此部分若亦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部分,為同 一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表 編號 信用卡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 7700元 交易成功 2 113年1月12日凌晨1時26分許 2200元 3 113年1月12日凌晨2時15分許 8700元 4 113年1月12日凌晨2時29分許 2萬2000元 5 113年1月12日凌晨3時18分許 1萬2600元 6 113年1月12日凌晨4時15分許 4萬4000元 交易未成功 (未遂) 7 113年1月12日凌晨4時15分許 3萬3000元 8 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9分許 2萬元 9 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10分許 1萬元 10 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11分許 5000元 11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凌晨3時23分許 5萬5000元 12 113年1月12日凌晨3時24分許 4萬4000元 13 113年1月12日凌晨4時14分許 1萬1000元 交易成功 14 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10分許 2萬元 交易未成功 (未遂) 15 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11分許 5000元

2024-11-20

TNDM-113-簡-386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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