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怡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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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盈瑞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世維 代 理 人 徐銘鴻律師 景萌臻律師 被 告 林上祚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74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盈瑞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 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34474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62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徐銘鴻、景萌臻律師為代理人,於 法定期間即113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經核聲請程序 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詳如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詳如附件二、三)。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就聲請人 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 本院分別調取全案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無訛,無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除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 補充理由如下:  ㈠觀之被告於113年3月8日9時20分上傳至風傳媒網站之本案報 導全文(他卷第41至48頁),並參酌聲請人指陳之本案情節 、被告之供述等內容綜合以觀,聲請人固認被告於本案報導 所使用「代理」二字之意義即指稱「代理募集或銷售」,並 不存在其他可能,被告於本案報導所使用「代理」之用詞即 描述聲請人為「代理募集或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進而指 摘聲請人違反投信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有觸犯金融重 罪之情事。惟查本案報導雖提及「綠石全球能源基金代理盈 瑞投顧」、「合作境外基金綠石全球能源基金,代理投顧公 司盈瑞投顧」、「代理這一家私募基金的盈瑞投顧,同樣來 頭不小」等語,雖有使用「代理」二字,然對言論意涵應進 行整體意旨之詮釋,不得斷章取義,倘其語意具多義性,存 有解釋空間,依罪疑惟輕原則,原則上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又所謂「代理」,在正式及非正式之應用場景下,本可 能有更廣義的解釋,例如訴訟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行使訴訟權 利、代理他人出席股東會議、為請假同事擔任職務代理人等 皆屬之,又細觀本案報導之前後文章脈絡,佐以被告在文中 亦有提及聲請人與綠石基金正式簽署投資顧問契約等節(他 卷第45頁),是一般人於閱覽本案報導後,衡情當無法直接 推導出聲請人係為綠石全球能源基金(下稱綠石基金)「代 理募集或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狹義結論,是就「代理」一詞, 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尚無法以聲請人個人對上開文字 內容之解讀,率認被告有何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故此部分聲請意旨,尚難憑採。  ㈡聲請人另認其與綠石基金間成立之投資顧問契約屬一般私法 契約,難認與一般社會大眾之利益有何干係,不符合第310 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要件。查本案報導為被告上傳至風 傳媒網站,標題為「大同拚股價轉型搞綠能 合作境外基金 竟扯上TDR炒股案主嫌」之財經新聞報導,其報導目的係將 聲請人與大同公司之相關資訊告知大眾,以喚起投資大眾對 此一事件之關心,而大同公司為臺灣知名上市企業,其公司 之營運、合作夥伴及企業轉型方向,均影響股東、消費者、 員工、投資人及股票市場至為重大,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 是被告擔任記者為關乎投資人交易安全公共事務乃為本案報 導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以惡意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為唯一目的,自不能遽以誹謗之罪責相繩。是聲請意旨之 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之原駁回再議 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 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涉犯誹謗罪嫌。聲請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附件三: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2025-03-28

TPDM-113-聲自-310-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筱雯 選任辯護人 趙相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5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王筱雯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於民 國111年8月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如附表 所示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及MAC筆電1台(含充電器) ,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507卷第579至580頁)、本院 扣押物品清單(審訴卷第179頁)在卷可稽。另起訴意旨認 被告王筱雯就偵訊內容詳細記錄為開庭報告,並以微信傳送 上開報告至「朱董案件」微信群組,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與 本案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又附表編號1所示IPH ONE手機已完成數位鑑識,該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並經檢察官 列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之證據。且本案尚在審理中,就 被告是否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MAC筆電製作、傳送本案相關資 料,亦待調查而未臻明確,是附表所示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 之發展而有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 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 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電子產品(IPHONE) 1支 王筱雯 2 電腦設備(MAC筆電及充電器) 1台 王筱雯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2025-03-27

TPDM-114-聲-306-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佳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67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 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全案卷證可知被告無於短時間內有多次犯 行,不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即準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 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準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規定甚明。 三、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本院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 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即被告周佳新(下 稱被告)雖提出「刑事抗告狀」,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 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 4年度訴字第267號案件審理,嗣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 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之羈押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依法命 被告自114年3月7日起予以羈押,羈押處分之押票係於同日 送達被告,被吿於114年3月13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收 狀章在卷可憑,因被告聲請時在監,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 規定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應以監所長官收受時間為準, 可認本件聲請尚未逾準抗告期間,應屬適法。 五、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訴字卷 第21頁),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有於113年9月27日為警查獲後,又於 113年10月1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9日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有被告訊問筆錄存卷可查(偵卷第168 頁),是被告遭查獲後,竟不知警惕,仍於密接時間陸續擔 任車手取款,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對被告為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 微手段所能替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 停止羈押之原因。綜上,原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 核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刑事抗告狀

2025-03-27

TPDM-114-聲-714-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被 告 NGUYEN VAN D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演) NGUYEN HUNG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宏龍)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30938號、第32646號與113年度偵字第365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IEN(中文姓名:阮文演)、NGUYEN HUNG LONG(中文 姓名:阮宏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NGUYEN VAN D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演, 下均稱阮文演)與NGUYEN HUNG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 宏龍,下均稱阮宏龍)二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涉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與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認為被告二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存在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在案。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114年4月1日屆期),經本院訊 問被告二人,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是否裁定延長羈押一節 ,業據檢察官陳明以:請依法處理;被告阮文演陳稱以:等 聯絡到朋友後,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阮宏龍陳稱以: 沒有要請交保;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則陳明以:被告阮文演之 具保金額希望可以低一些,被告阮宏龍之部分則依其所述( 見本院卷第173頁)。  ㈡再查,被告二人經訊問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雖均坦 承本案起訴意旨所指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 可認被告二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被告阮文演2次,被告阮宏龍1次)、製造(被告阮宏龍1次) 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就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 被告二人均為越南籍勞工,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二人所犯復為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足認有為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風險,而 具羈押之原因。  ㈢本院審酌上情,被告阮文演自陳係非法移工,現逾期居留; 被告阮宏龍亦無固定居所,而本案業於114年3月10日辯論終 結,認已調查證據完畢,裁定解除禁見處分,惟為防杜被告 二人規避或妨礙本案審判(上訴)、執行刑罰之危險,再參以 被告二人均係外籍人士,在我國境內並無設籍或有固定連結 關係,故除羈押以外,顯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 ,足以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防免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運 輸毒品犯罪之目的。審酌運輸、製造毒品案件,因對社會秩 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為屬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 型,暨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二人其人身自由、防禦 權之限制程度,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有延長羈押之 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DM-114-重訴-1-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3號 被 告 黎仿軒 選任辯護人 王偉丞律師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王順德 周日豪 選任辯護人 史洱梵律師 陳全正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MINH ANH(中文名阮氏明英)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HO THANH PHU(中文名胡清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43號、第11866號、第29965號、第30700號、第32124號、 第37905號、第39283號、第40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仿軒、王順德、HO THANH PHU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周日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NGUYEN THI MINH ANH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黎仿軒、王順德、周日豪、NGUYEN THI MINH ANH(下稱 阮氏明英)、HO THANH PHU(下稱胡清富,下合稱被告黎仿 軒等5人),均涉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項、第 2項之過失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4款 之罪,以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276條過失致 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經檢察官分別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黎仿軒、王順德、周 日豪部分)、113年3月29日起(胡清富部分)、113年3月30 日起(阮氏明英部分),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檢察官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偵聲字第427號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4月,分別至114年3月26日(黎仿軒、王順德、周日豪部分 )、114年3月28日(胡清富部分)、114年3月29日(阮氏明 英部分)期滿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上開案件嗣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7日繫屬本院,被告黎仿軒、王 順德、周日豪、阮氏明英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罪, 被告胡清富經傳未到,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其等違反上開罪 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  ㈡茲因被告黎仿軒等5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審酌 本案被害人數高達33人(其中6人食物中毒死亡,27人有食 物中毒症狀而受有傷害),可見被告黎仿軒等5人倘經本院 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其等未來將面臨相當之刑責及鉅額之 民事求償,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刑罰之執行及民事賠 償責任,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佐以被告黎仿軒為餐飲 公司經營者,衡情應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且出生於馬來西亞 ;被告王順德為店長,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被告周日豪 出生於香港;被告胡清富、阮氏明英均為越南籍,分別來臺 工作、就學,其等於我國在家庭、工作、住居、財產等社會 關係上之固著性較低,逃亡之成本亦低。綜上,堪認依被告 黎仿軒等5人所承受之法律責任壓力、素行、逃亡能力及逃 亡成本,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黎仿軒等5人有逃亡之虞。 且因被告黎仿軒等5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亦 有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審酌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 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黎仿軒 等5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2款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訴-333-2025032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82號 原 告 曾瀞慧 被 告 魏庭揚 王智偉 劉哲宏 上列被告三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曾瀞慧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魏庭揚、王智偉與劉哲宏三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三人被訴對原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 錢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 罪。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DM-113-附民-782-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大明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 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3-易-1489-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驛均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3號、114年度執字第153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驛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驛均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第4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 人經本院送達繕本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未 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9頁),審酌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不同、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態樣 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吳驛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4

TPDM-114-聲-470-2025032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82號 原 告 曾瀞慧 被 告 陳定謙 簡幸南 郭玫伶 張宗槐 吳嘉威 李培銘 邱湘凌 蔡嘉恩 劉澤融 趙珮彤 上列被告十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DM-113-附民-782-202503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紀博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博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2日經訊問後,否認其涉犯被訴犯行,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同案被告及告訴人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偽造花旗銀行共同投資帳戶月結單、花旗銀行簡訊、財政部關務署簡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庭長林鳳珠」用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函等非供述證據,可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並陳稱有在美國居住五年的事實,又表示在國外有一定資產,亦不能排除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另被告因涉多起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80號、113年度易字第1450號案件審理中,可見被告使用不同的詐欺理由多次向不同之被害人詐取金錢,遭詐欺人數眾多,金額亦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有羈押之必要性,而命被告自114年1月2日起羈押。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仍否認全部 犯行,參酌全案卷證,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進行審判,或俾利案件分 別於上訴或確定後執行之必要。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前 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又具保人陳如玲雖有提出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保金,然具保人陳稱款項為遭被告 詐騙因而出具,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62號准予退保在 案,另經本院向被告詢問可替代羈押的其他措施,被告僅表 示可提供30至40萬元的具保金,然此與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數 額,比例尚顯懸殊,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本案已於114 年2月27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為確保國家追訴、審判及 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 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經訊問時雖表示:我需要出去才可以處理和解的部分 ,及家裡很多資料要拿取,需要出去才可以提供,想要聲請 交保,不要延長羈押等語,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此並非 羈押與否所應考量之事由,故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此 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 由,故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4-聲-54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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