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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4號 原 告 林桂鈴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林欣玲 林志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欣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6,551元,其中新臺幣1,2 26,551元自民國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8 萬元自民國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欣玲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5,517元為被告林欣玲預供 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欣玲如以新臺幣1,306,55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志熙(下稱林志熙)曾為夫妻,二人婚後居住 於林志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下稱中和住所 ),並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訴外人林宥騰(下稱林宥騰) ,原告於林宥騰出生後之88年間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以原告為要保人、林宥騰為被保險人 ,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 00000000之4份保險(下稱系爭4份保單),上開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均為原告(生存還本及滿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之 受益人則為原告及林志熙。嗣於93年3月間,林志熙因故與 原告爭執並稱要離婚,且要求原告搬離中和住所,嗣原告與 林宥騰搬出新住處而與林志熙分居,然仍未離婚。於98年間 原告發現林志熙與第三人黃敏慧(下稱黃敏慧)互訴愛意之 電子郵件,原告始知悉林志熙外遇,原告即於98年對黃敏慧 提出民事訴訟,經鈞院調查後始知林志熙與黃敏慧至少自92 年已開始交往,因而致林志熙於93年間提出離婚,該案經鈞 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黃敏慧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嗣原告因林志熙之外遇行為及對原告之精神虐待,及其 不願意支付扶養費亦不願意簽字離婚為由,原告於101年向 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02年6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婚字第478號判決離婚,並判決將林 宥騰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而自離婚後,林志熙未再與 原告及林宥騰聯絡,也未曾探視過林宥騰。  ㈡林宥騰於成年後之111年12月間,因希望自己繳納保險費用, 而向南山人壽查詢保險情形,始發現系爭4份保單於原告、 林宥騰不知情下,遭林志熙、林欣玲、訴外人即南山人壽業 務員蔡椿霓、池惠妹(下各稱蔡椿霓、池惠妹)等人於下列 時間點偽造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資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詳述如下:  ⒈林志熙與蔡椿霓分別於93年8月13日、19日於契約變更申請書 偽造原告以及林宥騰之簽名,將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 益人(生存還本、滿期、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林志熙一人 。  ⒉林志熙與池惠妹於99年4月25日在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林宥 騰之簽名,偽以要保人自居於要保人欄位簽名,並持上開偽 造文件向南山人壽辦理變更繳費管道。  ⒊被告林欣玲(即林志熙與其前妻所生之女兒,下稱林欣玲, 與林志熙合稱被告)與林志熙、池惠妹再於102年5月10日在 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林宥騰之簽名,並於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欄位謊稱:「父親長期國外工作,弟弟由姊姊照顧」等語 ,將Z000000000號保單之滿期、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 欣玲;將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之生存還本、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將Z000000000號保單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  ⒋又林欣玲於108年至111年之每年6月28日,支領Z000000000號 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每期8萬元共32萬元;南山人壽亦 於108年6月28日Z000000000號保單滿期後,將該保單之滿期 保險金1,146,551元給付予林欣玲。林志熙復分別於108年7 月30日將Z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於112年2月1日將碼Z000 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並領回該等解約金,致原 受益人即原告之權益受損。  ㈢嗣原告於112年間就系爭4份保單,以保險契約存在為由對南 山人壽提起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保險字第61號(下 稱另案)判決認定系爭4份保單於93年間之變更申請書並非 原告所簽署而認定要保人及受益人之變更均無效,原告仍為 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生存還本及滿期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仍為原告及林志熙。是林志熙非系爭 保單之要保人,即無權變更受益人、解除或終止保單,則林 志熙於102年5月10日將系爭4份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 ,及林志熙於108年7月30日、112年2月1日所為將Z00000000 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之行為亦自屬無效 。原告得本於系爭4份保單受益人身份,要求南山人壽支付Z 000000000號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和Z000000000號保單之 滿期保險金,經另案判決認Z000000000號保單之其中108年6 月28日、109年6月28日給付之還本金共16萬元、Z000000000 號保單於108年6月28日給付之滿期保險金114萬6,551元(下 各稱系爭還本金、系爭滿期保險金),因超過保險法之2年 消滅時效而無法請求。惟系爭還本金、滿期保險金共1,306, 551元業經南山人壽給付予林欣玲,原告既為系爭4份保單受 益人,則林欣玲受領系爭還本金、滿期保險金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應返還予原告;又系爭4份保單係遭林志熙、林欣玲 共同偽造文書而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且背於善良風俗並違反保護他人權益之法律,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6,551元。爰 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林欣玲應 給付原告1,306,551元,其中1,226,551元自108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8萬元自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6,5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一節:  ⒈林志熙於93年間因資金調度困難,急需以保單質借方式融資 ,經原告同意後方將系爭4份保單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林 志熙,並由原告將契約變更申請書正本簽妥後交由林志熙辦 理變更。另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費均由被告林志熙負責繳納 ,可證實際要保人為林志熙,此亦為原告同意變更林志熙為 要保人及受益人之原因。  ⒉又原告另有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N118***923、N118***272號 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原告)、N118***346號保單(要 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林宥騰),其分別有於102年2月22 日、104年6月17日申請上開保單辦理契約變更,變更收費地 址、戶籍地址、電話及行動電話,並申請補發保單等,可知 原告知悉為確保保單權益及收取南山人壽公司寄發之通知, 須即時更新地址。然系爭4份保單自93年契約變更後,未曾 辦理戶籍地址或收費地址等之變更,亦未曾因未持有保單而 申請補發,可知原告知悉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已 在93年變更為林志熙,後續契約履行也均由林志熙合法行使 。另林宥騰於112年1月8日主動傳送簡訊與林志熙,並表示 其希望自行繳納保費及要求林志熙將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 變更為林宥騰,而原告與林宥騰同住,可知原告對系爭4份 保單之要保人是為林志熙應知之甚詳。是93年之契約變更申 請書已合法將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林志熙 ,林志熙於要保人變更後所進行之歷次契約變更自毋須原告 同意。  ㈡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自93年即已知悉系爭4份保單透過契約變更申請書將要 保人、受益人變更為林志熙,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早已罹於時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實被告有共同偽造原告簽名之情事,且系爭4份保單之保費 係由林志熙繳納,每年總保費達94,456元,若系爭4份保單 非為林志熙為要保人,則其無需每年持續支付高額保險費。 且如前述原告未就系爭4份保單辦理變更戶籍地址等事項, 可證原告早已知悉系爭4份保單要保人變更為林志熙之事實 。而林志熙既為保單之合法權利人,自得於契約存續期間指 定、變更受益人,亦得向保險人質借款項,或終止保險契約 ,取得解約金,是林志熙後續再為契約變更、終止契約均為 合法行使權利。林欣玲領取保險金係本於系爭4份保單之受 益人地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未證明被告 等人有侵益行為,難認合於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且另案 判決認原告與南山人壽公司就系爭4份保單之契約法律關係 仍存在,而南山人壽公司業於113年11月間,依另案判決確 定證明書向被告請求被告已領取之保險金現訴訟中,則依債 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保險金之對象應為南山人壽公司。  ㈢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系爭4份保單先後於93年、99年、102年之變更均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之侵權行為2年時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偽造 原告簽名之情事,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112年度偵字第28297號), 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林志熙前於87年3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林宥騰(0 0年0月00日出生)。  ㈡原告於88年間以林宥騰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4 份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 0000、Z000000000,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為林桂鈴(身 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及林志熙)。  ㈢林志熙於93年有簽署如原證二之離婚協議書。  ㈣原告於93年間與林宥騰搬離與林志熙同住之中和住處。  ㈤原告前於98年間對黃敏惠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黃敏惠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法定利息 。  ㈥原告於101年間向法院訴請離婚,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婚字 第478號判決離婚確定。  ㈦系爭4份保單分別於93年8月13日、19日經林志熙填寫契約變 更申請書(除要保人林桂鈴名字外),變更要保人為林志熙 、受益人為林志熙。  ㈧系爭4份保單於99年間變更繳費管道為自行繳費。  ㈨系爭4份保單,其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102年5月間,變更 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林欣玲。將保單號 碼Z000000000、Z000000000,變更生存還本保險金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林欣玲;將Z000000000號保單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  ㈩南山人壽將原證八、九所示還本金、滿期保險金所示金額匯 至林欣玲帳戶。  林志熙分別於108年7月30日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保險契 約、於112年2月1日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 保險契約辦理解約,並領回該等解約金。  原告前於112年間以前開保險契約對其存在為由對南山人壽公 司提起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之訴,經另案判決原告與南山人壽 公司間就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均存在。 四、本件爭點:  ㈠林志熙於93間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己,有無經原告同意 ?  ⒈原告主張93年間系爭保單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原告署名非其 所親簽乙節,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5日調科貳 字第1120332716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203 327160號鑑定書為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77頁)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人將93年8月13日、同年月19 日之系爭4份保單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林 桂玲」字跡編列為甲類筆跡,與原告於另案當庭書寫筆跡、 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要保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護照、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各類 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等其上「林桂玲」參考筆跡 編列為乙類筆跡,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為鑑定,結果認 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等情,可知93年間系爭 4份保單之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欄位「林桂鈴」之署名,並 非原告所親簽乙節,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稱其於93年間取得變更申請書時,其上已有原告親筆 署名等語,然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不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被告再稱已於事前 得或事後得原告同意始於93年間辦理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 變更等語,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 意或授權其變更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乙節,且林志熙曾於9 3年間草擬離婚協議書,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5頁),可知兩造於93年間因故情感不合,林志熙更有離婚 之意,原告豈有同意變更系爭4份保單之受益人、要保人之 理,益見原告確未同意林志熙申請變更系爭4份保單內容。 被告再稱原告另有於102年2月22日、104年6月17日就其他保 單申請辦理契約變更,變更收費地址、戶籍地址、電話及行 動電話,卻單獨未就系爭4份保單辦理變更,可見其早已知 悉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已為變更等語,固據其提出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81至187頁),然原告就其所投保他項保單所為之契約變更申 請,涉及原因多端,要難以其未就系爭4份保單為相同變更 申請遽認其已知悉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已遭林志熙變更之 情。被告再稱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費均由被告林志熙所繳納 等語,固據其提出保單繳費一覽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79頁)。然保險費繳納與系爭4份保 單之要保人為何人乃屬二事,縱認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費為 被告林志熙所繳納,亦無從認定其即為要保人。此外,經本 院函詢南山人壽保單要保人之變更是否會通知原要保人,經 南山人壽回覆略以:本公司於93年8月受理本案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申請之規劃係保戶應檢附保險單正本、 契約變更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變更,經本公司審核完成後, 將由核保主任於申請書下方批註欄用印,填寫核准日期,並 將申請書影本裝訂於保險單正本上交予變更後之要保人收執 等語,有南山人壽114年1月13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2321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頁),益見原告主張其未收受任 何變更通知乙情,應非子虛。基此,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 變更非為原告所親筆簽署,而系爭4份保單之變更為被告林 志熙辦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已得原告同意而為辦理要保人 之變更,是原告主張林志熙未得其同意而逕自辦理變更系爭 4份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之事實,可以採信。  ㈡原告先位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欣玲給付108、109年 之還本金、滿期金,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 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因侵害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 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 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志熙未得原告同意於93年間變更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 、受益人為己,已如前開認定,則林志熙於93年變更系爭4 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則不生效力,林志熙既非系爭保單 之要保人,自無變更受益人、解除或終止系爭保單之權利, 則其於102年5月10日、108年7月30日、112年2月1日將系爭 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終止保單之行為,自屬無效, 此亦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本得依據受益人身分取得 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之108、109年之還本金各8萬元、保 單號碼Z000000000號滿期金1,146,551元,然遭林志熙未經 授權變更系爭4份保單要保人、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致系爭 滿期金、還本金為林欣玲所受領,林欣玲復未舉證證明其受 領上開金額具有何法律上權源,揆諸前開定說明,林欣玲自 應負返還責任。被告雖辯稱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僅得向南 山人壽請求給付等語。然原告本件並未依據契約關係對被告 請求,難認有何違反債之相對性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早於93年間知悉系爭4保單之 要保人及受益人遭變更,故其請求權已離於時效等語,然林 志熙未得原告授權而辦理保單變更,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實原告早於93年間知悉上開變更仍未予爭執, 是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然認有據 。  ⒊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規定甚 明。查,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因未經原告同意而為無效,已如 前開認定,且林志熙於變更之初即已知悉未得原告同意,則 自林欣玲受林志熙指示受領系爭還本金、系爭滿期金即為無 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林欣玲自108年6月28 日受領8萬元還本金、1,146,551元滿期金;及自109年6月28 日受領8萬元還本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承上,如認㈡無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欣玲給付系爭 滿期金、還本金,及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及 備位之訴,則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欣玲給付l 1,306,551元,其中1,226,551元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8萬自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21

PCDV-113-訴-2354-202503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34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6,4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86,4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3

SLDV-113-司票-34345-20250313-1

司家全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黄惠敏 相 對 人 黄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 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   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現已無聲請 之必要,為此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分割遺產訴訟聲請假扣押,本院以112年 度司家全字第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無訛。茲聲請人具狀撤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 1項、第8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3

CHDV-114-司家全聲-1-20250303-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亞樂(原名黃敏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亞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亞樂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壢原交簡字 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2年12 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多次傳喚均未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並未改 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 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 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 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 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 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原交簡字 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12年12月11日確定 ,緩刑期間自112年12月11日至114年12月10日止等情,有 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向公庫支付6萬元,緩刑 所附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確認屬 實,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 。   ㈢受刑人於113年3月26日到案執行後,表示「因無力繳納, 請求延期」等語,經桃園地檢署另行指定受刑人應於同年 5月7日到案履行緩刑條件,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嗣經桃園地檢署於同年8月28日再次將送達執行日期文書 當面交與受刑人,督促受刑人應於同年12月9日到案履行 緩刑條件,惟受刑人仍未履行,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確認 無誤,足見受刑人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又受刑人於 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對於檢察官主張其未履行緩刑條件 而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一事,沒有意見等語,足認受刑人 於得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猶無任何相關 積極作為,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此 外,受刑人自上開案判決確定後,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前, 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 可查,堪認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 事。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YDM-114-撤緩-10-202502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18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87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9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閔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 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楊閔智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4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是修正後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綜合比較結果,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故被告具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並無差異。惟 因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1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自白減刑規定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故就本罪部分 雖無法律變更之問題,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楊閔智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中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8171號 )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本案告訴人等實 施詐欺,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與告訴人盧亞潔、李佳晏及朱品慧等人達成調解, 分別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2萬元及1萬8,00 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 62頁),態度尚佳,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粗工,日薪1,2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復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盧亞潔 、李佳晏及朱品慧達成調解,分別同意給付1萬7,000元、2 萬元及1萬8,000元,並均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分別給付3,000元、4,000元及4,500元,並將款項匯入各 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獲得渠等之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62、76頁),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 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盧亞潔、李佳 晏及朱品慧,至清償完畢止,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 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等提款卡僅係 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 申請補發,況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 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等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6號                          第917號                          第918號   被   告 楊閔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閔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法 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 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 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 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空軍一號貨運 行,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 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 、 中國信託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共3張寄交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提供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楊閔智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盧亞潔、梁禹丞、李佳晏、林琇貞、朱品慧、劉兆倫、 顧真維、黃敏慧、鄭元齊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閔智之供詞。 被告自承因在蝦皮賣東西未認證,故提供3個銀行帳戶金融卡給不詳之人等語。 2 被告楊閔智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盧亞潔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盧亞潔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梁禹丞警詢中之證詞、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梁禹丞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佳晏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李佳晏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琇貞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林琇貞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朱品慧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朱品慧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劉兆倫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劉兆倫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顧真維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提供之對帳單細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顧真維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敏慧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黃敏慧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鄭元齊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鄭元齊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閔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被告辯稱係在蝦皮經營 商品交易,因帳戶未認證遂依對方要求而寄出卡片等語,其 所辯核與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尚難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亞潔 以LINE暱稱「MeiLin」之人,向告訴人盧亞潔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盧亞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0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梁禹丞 以LINE暱稱「Detec」之人,向告訴人梁禹丞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梁禹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8時51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李佳晏 以LINE暱稱「凌」之人,向告訴人李佳晏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李佳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林琇貞 以LINE暱稱「希」之人,向告訴人林琇貞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林琇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45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朱品慧 以LINE暱稱「呦呦」之人,向告訴人朱品慧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朱品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1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53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劉兆倫 以LINE暱稱「Detec」之人,向告訴人劉兆倫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劉兆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43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顧真維 以電話佯裝「明洞國際專員」、「中國信託銀行陳主任」向顧真維佯稱:須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扣款等語,致顧真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8時55分許 9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2日00時03分許 7萬4,123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黃敏慧 以電話佯裝「CACO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黃敏慧佯稱:因公司遭駭,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等語,致黃敏慧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9時24分許 7,123元 本案富邦帳戶 9 鄭元齊 以電話佯裝「CACO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鄭元齊佯稱:因公司遭駭,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等語,致鄭元齊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9時12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17分許 4萬9,99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20分許 9,989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22分許 9,995元 本案富邦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48號   被   告 楊閔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楊閔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 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11日許,以空軍一號貨運行,將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共2張寄交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於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提供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楊閔智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案經盧亞 潔、顧真維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盧亞潔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盧亞潔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顧真維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提供之對帳單細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顧真維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楊閔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被告辯稱係在蝦皮經營 商品交易,因帳戶未認證遂依對方要求而寄出卡片等語,其 所辯核與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尚難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 ㈠、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916、917、9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 13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起訴書在卷足憑。 ㈡、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 判,爰請依法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亞潔 以LINE暱稱「MeiLin」之人,向告訴人盧亞潔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盧亞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0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顧真維 以電話佯裝「明洞國際專員」、「中國信託銀行陳主任」向顧真維佯稱:須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扣款等語,致顧真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8時55分許 9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2日00時03分許 7萬4,123元 本案台新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17號   被   告 楊閔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楊閔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 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11日許,以空軍一號貨運行,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寄交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於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對話提供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楊閔智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案經朱品慧、劉兆倫、黃敏慧、鄭元齊告訴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閔智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品慧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朱品慧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兆倫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劉兆倫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敏慧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黃敏慧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鄭元齊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鄭元齊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楊閔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被告辯稱係在蝦皮經營 商品交易,因帳戶未認證遂依對方要求而寄出卡片等語,其 所辯核與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尚難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 ㈠、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916、917、9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尚未分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起訴書在 卷足憑。 ㈡、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 判,爰請依法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品慧 以LINE暱稱「呦呦」之人,向告訴人朱品慧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朱品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1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53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黃敏慧 以電話佯裝「CACO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黃敏慧佯稱:因公司遭駭,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等語,致黃敏慧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9時24分許 7,123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劉兆倫 以LINE暱稱「Detec」之人,向告訴人劉兆倫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劉兆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43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鄭元齊 以電話佯裝「CACO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鄭元齊佯稱:因公司遭駭,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等語,致鄭元齊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9時12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17分許 4萬9,99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20分許 9,989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22分許 9,995元 本案富邦帳戶 本院附表: 楊閔智應分別給付盧亞潔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元、李佳晏貳萬元及朱品慧壹萬捌仟元,並均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參仟、肆仟元及肆仟伍佰元,並分別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5

SLDM-113-審簡-1302-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程 洪崑庭 黃敏慧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 律師 王聖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1 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忠程、洪崑庭、黃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蔡忠程、 洪崑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黃敏慧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日期如附表所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 儲憑證收據」肆紙、偽造之 「蔡忠程」「洪崑庭」「黃婷妤」 名義之工作證參張、偽造之參顆「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貳 顆「運盈投資」、貳顆「負責人(不明)」、壹顆「黃婷妤」名 義之印章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忠程、洪崑庭、黃敏慧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以 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之取款車手( 蔡忠程、洪崑庭於本件並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如後所 述)。其等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 某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間,以LINE自稱「張雅靜」與周小清 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周小清詐稱「可下 載【運盈APP】,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儲值購買股票」云云 ,致周小清陷於錯誤,與「運盈客服」聯繫後,於附表所示 之收款日期,在臺北市○○區○○路00號「芝山捷運站」前或附 近統一超商,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 來取款之蔡忠程、洪崑庭、黃敏慧,其等均出示不詳姓名之 人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且 於取款後,其等各在附表所示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之「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經辦人員簽章」欄上( 黃婷妤部分以偽造之下述印章蓋用),蔡忠程、洪崑庭以各 自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代表 人(不明)名義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欄位,且其等均書立附表 所示經辦人員之姓名、日期及金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 均行使交付予周小清,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婷妤及周小清。嗣其等得款後,再各自將上開款項置放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贓款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周小清察覺 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小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件被害人周小清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黃敏慧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 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 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黃 敏慧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上開證人證述 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程、洪崑庭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參見偵卷第5至10頁、第88至89頁、第11至15頁、第103 至104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黃敏慧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小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 第133頁、第13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參見偵卷第44至51頁、第69頁)、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參見偵卷第52至59頁)、取款車手 、工作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參見 偵卷第60至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報告書 及所附取款車手、工作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照片(參見他字卷第2至6頁反面)附卷可憑,應甚明確 ,而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 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蔡忠程、洪 崑庭、黃敏慧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先由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 由其中成員通知其等至指定地點收取贓款,再將贓款丟包至 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收取轉交上游,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對於該集團取得本件被害人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件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同負全責, 自應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又依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 中修正第2條僅為文字上之修正,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且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 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 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 ,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 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 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 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 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 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 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等上開犯行,使該集團得藉由上開 詐術詐欺告訴人之現金,再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 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即: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蔡忠程、洪 崑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並無證據足認其有所得,自 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減刑 之適用,被告黃敏慧則於偵查中未自白。從而,比較修正前 後新舊法規定,參以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則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分別適用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忠程、洪崑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黃敏慧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引用被告黃敏慧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 分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該罪名本院 於審理中已告知該被告,自不影響其防禦權。又被告等出示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企業名稱「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之特種文書,且於取款後,各在附表所示不詳姓名人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經辦人 員簽章」欄上(黃婷妤部分以偽造之下述印章蓋用),被告 蔡忠程、洪崑庭以各自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運盈投資」、代表人(不明)名義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欄位 ,且其等均書立附表所示經辦人員之姓名、日期及金額,而 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均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周小清,其等偽造 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蔡忠程、洪崑庭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本件並非 上開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前為同一詐欺集團, 此為該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04頁 、第11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爰不再重複於本次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 敘明。  ㈢被告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就同一 被害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 上開其等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上開罪名,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 罰公平,且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  ㈣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 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 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 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 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 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 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 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 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 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 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 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 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 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 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 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 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 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 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 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 ,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 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 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 ,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 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忠程、洪崑庭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被告黃敏慧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惟均未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 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查被告蔡忠程、洪崑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就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坦承不諱,並就自 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應生自白效力,且無所 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其等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 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年,竟參與 結構性分工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分任車手之工作,共同詐 騙被害人,不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 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考量被告等於本案犯 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蔡忠 程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兩個未成年小 孩,大的在前妻那邊,小的由其照顧,入監執行前跑UBER, 月入不一定;被告黃敏慧為大學肄業,未婚,目前從事居家 服務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4萬5千元之間;被告 洪崑庭為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2千元 等家庭生活與經濟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因本案並未取得報 酬,且其等所取得被害人周小清受詐欺之款項均置放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是其等並 無對於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錢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為被告 等供承明確,自無從就其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㈡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特別規定,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則未扣案偽造如附表面交日期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4紙、「蔡忠程」、「洪崑庭」、「 黃婷妤」名義之工作證3張、偽造之3顆「運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2顆「運盈投資」、2顆「負責人(不明)」、1顆 「黃婷妤」名義之印章共計8顆均係被告等犯上開詐欺取財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 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而「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4紙上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印文7枚 、代表人印文3枚及1枚「黃婷妤」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則 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㈢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 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 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3人因本案 並未取得報酬,且其等所取得被害人周小清受詐欺之款項均 置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如上所述,則被告等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 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被告等均供承其等尚未領到本次報酬,堪認 全部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 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3人就洗錢財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取款車手 收款日期 收款地點 被害人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 經辦人員簽章 周小清 蔡忠程 112.6.26 112.7.3 臺北市○○區○○路00號「芝山捷運站」前或外統一超商前 30萬元 25萬元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蔡忠程 洪崑庭 112.6.28 20萬4000元 洪崑庭 黃敏慧 112.7.7 70萬元 黃婷妤

2024-11-07

SLDM-113-訴-866-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婉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附表編號1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巳○○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之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 oo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 er暱稱「林媚媚」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互加 為Messenger好友,因而獲悉僅需提供臉書帳號、銀行帳戶 供匯款並代為提領款項轉交,即可獲得所提領金額百分之10 為報酬乙事,為圖獲取該高額報酬,即與「林媚媚」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巳○○將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等資料,以Messenger傳送予「林媚媚」,並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刊登不實網路廣告訊息 之詐術,詐使附表所示甲○○、戊○○、丙○○、乙○○、卯○○、丑 ○○、辰○○、庚○○、丁○○、壬○○、子○○、己○○、癸○○、寅○○、 辛○○等15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再由巳○○依「林媚媚」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地,自上開中信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以無 摺存款、代碼繳款之方式,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詐欺款項之去向斷點。 嗣甲○○等15人因遲未收到商品,發現受騙並分別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卯○○、丑○○、辰○○、丁○○、壬○○、子○○、 寅○○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P289至293、本院卷P104),且有附件所示之供 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巳○○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行,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 段,修正後規定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被告, 仍應適用修正前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輕,是適用舊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必減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 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2.又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係不利被告且於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定 ,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應無該規定之適用;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則係有 利於被告規定,被告應有該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與共犯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2.被告與「林媚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3.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供認提供臉 書帳號及密碼乙事,僅可推論被告得預見「林媚媚」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意利用該臉書帳號及密碼掩飾身分而 已,尚無法推論被告已可因此知悉或預見「林媚媚」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會以不實網路廣告訊息方式,向被害人 等施詐,且本案亦無其他事證可足資認被告確可預見「林媚 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施詐方式,是按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 名,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開諭知有罪部分,為屬 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易字第37 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P105),並有上開案件 刑事判決書(見偵卷P299至305)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 處罰後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詐欺有關犯罪,可 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現 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分工報酬,是應認 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上開加重及減輕規定,先加後減 之。  3.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僅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該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圖獲取不法報酬, 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P105)暨其前科素行、參與角色,所 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各 該犯行之關連性、所生實害總額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或未將提 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仍保有該不法犯罪所得之情 情形,是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地及金額 宣告刑 1 甲○○(未告) 於112年11月10日,以暱稱「李怡萱」登入臉書「典藏女人二手名品競標團」社團刊登販售氣炸鍋訊息,經甲○○以LINE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於112年11月10日10時56分許,匯款1,800元。 112年11月10日12時1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城門市,操作ATM提領15,000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戊○○(提告) 於112年11月10日,以暱稱「逆天」登入臉書「媽媽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小冰箱訊息,經戊○○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於112年11月10日11時07分許,匯款3,600元。 同上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丙○○(未告) 於112年11月10日,以暱稱「陳亮吟」登入臉書「露營二手賣賣」社團刊登販售製冰機訊息,經丙○○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4分許,匯款2,900元。 同上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乙○○(提告) 犯嫌於112年11月10日間,以暱稱「黃敏慧」登入臉書「麻魚寮」社團刊登販售SWITCH遊戲機訊息,經乙○○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於112年11月10日12時22分許,匯款6,500元。 112年11月10日13時50分許、51分許、5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群門市,操作ATM提領各3,000元、17,000元、1萬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卯○○(提告) 於112年11月10日,以暱稱「吳蕙如」登入臉書「媽媽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除濕機訊息,經卯○○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於112年11月10日13時56分許,匯款2,000元。 112年11月10日14時49分許、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軟體門市,操作ATM提領各1萬元、1萬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 丑○○(提告) 於112年11月10日,以暱稱「黃純蕙」登入臉書「二手機車買賣販售平台」社團刊登販售電動腳踏車、二手iphone手機訊息,經丑○○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於112年11月10日15時38分許、56分許,匯款各4,000元、4,000元。 112年11月10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城門市,操作ATM提領3萬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辰○○(提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暱稱「Yu Yu」登入臉書「媽咪寶貝‧嬰兒幼兒新品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嬰幼兒餐椅訊息,經辰○○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0時13分許,匯款1,300元。 112年11月11日10時1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號統一超商瑞城門市,操作ATM提領12,000元 。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庚○○(未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不詳暱稱登入臉書某不詳社團刊登販售製冰機訊息,經庚○○之夫洪志炫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0時42分許,匯款2,500元。 112年11月11日11時5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群門市,操作ATM提領19,000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9 丁○○(提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暱稱「Christy Shyy」登入臉書「媽媽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Dyson吸塵器訊息,經丁○○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2時17分許,匯款6,900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2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群門市,操作ATM提領22,000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壬○○(提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暱稱「River Wang」登入臉書「全新/二手/團購嬰幼兒尿布&玩具&用品出清買賣」社團刊登販售滑步車訊息,經壬○○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4時08分許,匯款1,880元. 112年11月11日15時52分許、5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金城門市,操作ATM提領各2萬元、5,000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子○○(提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不詳暱稱登入臉書社團刊登販售貓砂盆,經子○○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5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己○○(未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暱稱「Jiajia Chen」登入臉書「媽媽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蒸汽消毒鍋訊息,經己○○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5時20分許,匯款3,000元。 同上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癸○○(未告) 於112年11月11日間,以暱稱「Lanxuan Xie」登入臉書「媽媽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奧地利滑板車訊息,經癸○○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5時29分許,匯款1,900元。 同上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寅○○(提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暱稱「Hsu Chi」登入臉書不詳社團刊登販售飛利浦咖啡機訊息,經寅○○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6時20分許,匯款3,800元。 112年11月11日20時31分許、3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里塗城門市,提領各2萬元、1萬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辛○○(未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暱稱「Lanxuan Xie」登入臉書「媽媽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裁縫機及電電風扇訊息,經辛○○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8時44分許、51分許,匯款各1,500元、3,500元。 同上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被害人甲○○ (1)113.03.25警詢筆錄-偵卷P75-76 2.告訴人戊○○ (1)113.03.09警詢筆錄-偵卷P79-80 3.告訴人丙○○ (1)113.03.09警詢筆錄-偵卷P89-90 4.告訴人乙○○ (1)113.06.03警詢筆錄-偵卷P99-100 5.告訴人卯○○ (1)113.03.02警詢筆錄-偵卷P115-117 6.告訴人丑○○ (1)113.04.13警詢筆錄-偵卷P137-138 7.告訴人辰○○ (1)113.04.01警詢筆錄-偵卷P145-146 8.被害人庚○○ (1)113.02.03警詢筆錄-偵卷P167-168 9.告訴人丁○○ (1)113.04.13警詢筆錄-偵卷P173-174 10.告訴人壬○○ (1)113.01.26警詢筆錄-偵卷P181-182   11.告訴人子○○ (1)113.03.14警詢筆錄-偵卷P185-186   12.被害人己○○ (1)113.02.28警詢筆錄-偵卷P191-192    13.被害人癸○○ (1)113.01.27警詢筆錄-偵卷P211-212   14.告訴人寅○○ (1)113.04.05警詢筆錄-偵卷P217-219    15.被害人辛○○ (1)113.02.28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32942號 1.巳○○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57-61 2.巳○○提款之提款機監視影像截圖8張-P67-70 3.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81-83 (2)匯款資料-P83  4.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91-97 (2)匯款資料-P96  5.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101-112 (2)匯款資料-P107  6.告訴人卯○○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119-133 7.告訴人丑○○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139-141 8.告訴人辰○○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147-165 (2)匯款資料-P157  9.被害人庚○○之報案資料 (1)存款交易明細-P169 10.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175-180 11.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183 (2)匯款資料-P183  12.告訴人子○○之報案資料 (1)匯款資料-P187 13.被害人己○○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195-209 (2)匯款資料-P205  14.被害人癸○○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213-214 (2)匯款資料-P213  15.告訴人寅○○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221-229 16.被害人辛○○之報案資料 (1)匯款資料-P235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30

TCDM-113-金訴-254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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