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新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魏淑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 樓、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一技之長,於民國94、95年間僅
靠打零工維生,收入一直不穩定,又與前配偶離婚後獨自扶
養未成年子女,為生活開銷而以債養債,導致高額利息循環
,故無法清償債務。在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已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鈞院聲請調解,
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陳報無方案可提
供給聲請人,以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已多年無工作收入
,每月僅靠老農津貼維生,且無特定技能,年紀近70歲,難
與大環境及年輕人競爭,故無多餘還款能力,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特別變賣公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本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11月5日函為證,應堪採認。
㈡、本院衡以依聲請人所陳報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新臺
幣(下同)1,334,035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除債權人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餘債權人陳報債權
總額共計4,770,740元),且聲請人無工作收入,目前僅靠
漁保發放之每月老農津貼8,110元維持生活所需,另名下有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同段42-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3)等2筆土地,上開2
筆土地總額為901,921元(計算式:40-1地號面積533平方公
尺×290元/平方公尺×持分1/2+42-14地號面積6,635平方公尺
×290元/平方公尺×持分3/7=901,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2001年份福特六和汽車1輛。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8,110元,因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之金額,應予准許。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8,11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8,110元,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難認
聲請人得以負擔還款金額,縱使加計聲請人之不動產部分為
清償,亦無法負擔。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
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
要件等情,應屬有據。
㈢、綜上,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
甦機會。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明蓉
CYDV-114-消債清-1-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