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個、黑色折疊式皮夾壹個、耳機壹副及現
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明忠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黑色折疊式皮
夾1個、耳機1副及現金新臺幣4,2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
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本案被告雖竊得居留證、健保卡、VISA卡各1張
,然此等證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復
未扣案,應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4號
被 告 劉明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0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明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事實竊盜犯意,於民
國114年1月4日15時28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紫竹寺對
面涼亭處,趁阮文遵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阮文遵所有置
放於上開涼亭石柱上之黑色側背包(內有黑色折疊式皮夾、
居留證、健保卡、VISA卡、耳機及新臺幣4,200元等物)1只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文遵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勝鑫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ILDM-114-簡-109-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