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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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補充「被告簡聖紘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1號   被   告 簡聖紘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紘(綽號小宇)與游任興(涉嫌強制等罪嫌部分,另經提 起公訴)、年籍不詳綽號阿宏及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等人, 因認陳清龍在與案外人葉玲芳之債務糾紛中受有損失新臺幣 250萬元,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 2月16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前,分持鋁棒、 鐵製甩棍,共同毆打陳清龍,致陳清龍受有左側性尺骨骨幹 閉鎖性骨折、左頭皮左臉頰鈍傷、鼻子擦傷、唇擦傷、左側 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簡聖紘 隨即與游任興、綽號阿宏及綽號阿佑等人共同要求陳清龍上 車至他處協商債務,陳清龍迫於無奈,不得不搭上其等指定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座中間,由綽號阿宏、 綽號阿佑等2名成年男子分坐在後座右側、後座左側,簡聖 紘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尾隨游任興所駕駛之車號不詳之自小 客車前往賴宏睿(以上1人,涉嫌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位在宜蘭縣○○鄉○○○路0○00號鐵皮屋,以此等 強暴之方式,妨害陳清龍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陳清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聖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清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與游任興、年籍不詳綽號阿宏及綽 號阿佑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28

ILDM-114-簡-6-20250328-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佑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佑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林韋佑於民國113年1月29日3時8分前某時,在宜蘭縣境內某處 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113年1月29日3時8分許,行經宜蘭縣 ○○鄉○○路○段000號前,撞擊停放在該處路邊之汽、機車,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林韋佑送往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 院區救治,並經該院於當日4時39分許,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 為226MG/DL(即百分之0.226),始查知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韋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 官許可書、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檢驗醫學科特殊生化檢驗報 告各1件。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㈤現場相片37紙。 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7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6後,仍貿然 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造成他人車輛 損害,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本次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暨其於警詢 時中自承其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顯示其未婚、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ILDM-113-交簡-702-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榮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榮國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 已將竊得之物返還予被害人郭小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 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即竊得之黑酋長鸚鵡1隻,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保管,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0號   被   告 江榮國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江榮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9日16時36分,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宜農牧 場之展示區內,趁上開牧場店長郭小箏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得郭小箏所有之黑酋長鸚鵡(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1隻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榮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郭小箏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宜蘭縣警察局 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5-03-27

ILDM-114-簡-207-20250327-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48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 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其所犯上開二 罪,時間有異且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至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且被告於本案 之所為,係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 一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年輕氣盛、血氣方 剛,竟未思克制衝動即先後二次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雖其所為均係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然已 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全成長,妨害告訴人正確性觀念之發展 且造成告訴人家庭之困擾,所為非是,再兼衡其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明確,並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且付訖 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8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經由手機交友軟體「○○」與代 號BT000-A11301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認識,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身 心發展未臻成熟,智識尚非完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2月8日某時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號○○○○之○○○ 後面靠近圍牆處,經徵得A女的同意後,以手指觸碰A女之胸 部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 交行為1次。 (二)於113年2月9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男廁所內 ,經徵得A女的同意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 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訪視調查報告、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 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影本 、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 驗傷診斷書、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及訊息對話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之女子為性交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係屬 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達成和解,且已 履行賠償,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ILDM-113-侵訴-27-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9 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樟木伍條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勝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13時17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莊淑婷位在宜蘭縣○○ 鄉○○○路000號老厝(現無人居住),趁莊淑婷疏未注意之際,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條,毀損現場裝設之監視器後, 竊得莊淑婷所有置放於老厝遮雨棚下之紅樟木5條後,以上 開機車載運離去。  ㈡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113年7月1日15時16分,騎乘上開機車 前往上址,趁莊淑婷疏未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鐵鎚1支,破壞前揭老厝之玻璃窗戶及防盜鐵窗後進入老 厝內,竊得莊淑婷所有置放於上址老厝內之沉香木觀音佛像 1座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沉香木觀音佛像業已返還莊 淑婷)。 二、案經莊淑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勝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淑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 照片、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65-KSQ)(見警卷 第8-2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雖記載被告係毀損窗戶並攀爬窗入侵入 老厝內竊取紅樟木5條,然本案被竊之紅樟木原係放置於老 厝之遮雨棚下,並非在屋內,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現 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0頁照片編號13、14),被告亦供稱 :第一次13時許抵達時,我先拿房屋旁之棍子將監視器鏡頭 破壞後,徒手竊取紅樟木5條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是 以,被告第一次前往老厝竊盜時,僅以木條破壞監視器,尚 無毀損及攀爬窗戶進入老厝內行竊之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 載,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係誤載,爰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上開竊盜 犯行時,分別所持之木棍、鐵鎚,其質地應屬堅硬,若持以 揮舞、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 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人倘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其竊盜行為僅只單一,故應以一罪論處, 非有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仍應將各加重情形依 序揭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現已修法 改為「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 於鐵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窗及安全設 備、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尚有毀越門窗、安全設備加重條件部分,尚有誤會,已 如前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罪2罪,係基 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行為局部同一(其毀損 行為乃竊盜行為之一部),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本應憑己之力賺取所需,竟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上開不法方式行竊,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之沉香木觀音佛像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證;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藝品、 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斟酌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紅樟木5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本案竊得之沉香木觀音佛像,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犯案用之木條、鐵鎚各1支均未扣案,被告供稱是撿來的, 已經丟棄等語(見警卷第7頁),顯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ILDM-113-易-556-20250326-1

軍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皓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欺矇衛兵而通過其警戒處所罪,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陸海空軍 刑法第34條第1項之衛哨兵廢弛職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禹皓所為,分別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欺矇衛兵 而通過其警戒處所罪、第34條第1 項之衛哨兵廢弛職務罪。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 (衛兵哨兵廢弛職務罪)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 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 (欺矇或不服衛兵哨兵罪) 欺矇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 ,或不服其禁止而通過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3號   被   告 陳禹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皓於民國112年7月5日入伍後,在宜蘭縣○○鄉○○村○○路0 段0號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本部連服役,擔任工兵機械修護 兵,明知該營區規定如有排定當日22時後之夜哨勤務者,停 止當日之外散假,竟基於欺矇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 務之人,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19時 至20時許,向該營區大門之衛哨隱瞞其於113年9月10日4時 至6時許,輪值安全士官勤務之事實,欺矇衛哨而不假離營 ,擅自離開營區,並於同日20時許,在宜蘭河濱公園某處, 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購 得疑似內容不詳毒品之電子煙彈1顆後返營。嗣於113年9月1 0日4時至6時許,在上開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本部,奉命執 行安全士官勤務,本應負責營區之安全,並防止竊取、破壞 、天然及人為損壞等情事發生,竟怠忽職責,於夜間4至6時 輪值安全士官勤務時,吸食上開電子煙彈後,因精神不濟, 趴睡在安官桌上而廢弛其擔任安全士官負責營區安全之職務 ,足生軍事上之不利益。嗣經值星官上士劉韋成於同日5時1 5分巡查營區時發現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皓於憲兵隊調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韋成、賴建邦、詹昭楷及卓奕帆等人於 調詢之時證述相符,並有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113年10月21 日0000000000號函、蘭陽地區指揮部裝騎連警術排衛哨輪值 紀錄表、擔任安全士官哨表、安全士官輪值暨勤務分配紀錄 表、夜間查鋪管制登記表、陸軍營務營規管理作業規定、責 付證書及軍人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欺矇衛兵、哨兵或其 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者罪、陸海空軍 刑法第34條第1項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 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 之不利益者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 名有異,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5-03-25

ILDM-114-軍簡-3-20250325-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明 葉秋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葉秋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林光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臺東○○○○○○○○)             居宜蘭縣○○鎮○○路0號             (羅東火車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秋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明與葉秋玲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21日9時26分至9時30分許,在址 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倉前店內,趁店員疏 未注意之際,由葉秋玲在旁把風,林光明徒手竊得置放於陳 列架上之台灣菸酒紅酒燉牛肉泡麵、台灣菸酒花雕酸菜牛肉 泡麵各1碗及三星番茄汁虱目魚罐頭、福松香筍罐頭、寧記 頂級辣椒大王各1罐(價值約新台幣287元)後放入其所攜帶之 購物袋內,未行結帳隨即離去。嗣經全聯倉前店之店長林麗 芳發現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麗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明、葉秋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24

ILDM-114-原簡-11-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建泓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機臺壹臺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為「詹建 泓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5、6行更正 為「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1臺(編號11,下稱本案 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其遊戲方式 為客人...」;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1月2 4日商環字第11400525710號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營業罪。被告自民國114 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20時4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時止, 在前揭處所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及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本案機臺1臺,係供 被告擺放在上址而為本案犯行,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詹建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7樓              之2             居宜蘭縣○○鎮○○路0段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建泓意圖營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 國114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7日20時40分許,在公眾得出 入之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內,擺放選物販賣機臺(編號 11),並逕自更改為客人每次投新臺幣(下同)20元,操作機 臺電子爪具抓取一個四方透明塑膠盒,盒內有骰子9顆,待 透明盒靜止時,看盒內骰子結果,若骰面出現「麥」字,可 獲得價值200元到400元不等之公仔,若無則得到安慰獎飲料 1瓶,客人投入之20元歸其所有之遊戲方式,而具有射倖性 對賭財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4年1月17日20時40分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公仔8個、主機板1個、骰子9 顆及賭金十元硬幣176個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建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臨檢紀錄表、現場機台擺放圖及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按「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 之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參 本案之夾娃娃機臺已遭加工,以塑膠盒放入機臺內,利用顧 客抓丟塑膠盒所呈現之骰子組合決定顧客可兌換商品,顧客 無法自由選擇商品,可兌換商品價值之高低,亦與抓取技術 無關,純係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娃 娃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犯嫌,應堪認定,復以此種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 賭博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建泓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未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 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處。又扣案之公仔8個 、主機板1個、骰子9顆及賭金十元硬幣176個等物,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公仔 8個 2 骰子 9顆 3 賭金10元硬幣 176枚 4 主機板 1個 本案機臺所用之IC板

2025-03-24

ILDM-114-簡-206-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個、黑色折疊式皮夾壹個、耳機壹副及現 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明忠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黑色折疊式皮 夾1個、耳機1副及現金新臺幣4,2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 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本案被告雖竊得居留證、健保卡、VISA卡各1張 ,然此等證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復 未扣案,應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4號   被   告 劉明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0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明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事實竊盜犯意,於民 國114年1月4日15時28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紫竹寺對 面涼亭處,趁阮文遵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阮文遵所有置 放於上開涼亭石柱上之黑色側背包(內有黑色折疊式皮夾、 居留證、健保卡、VISA卡、耳機及新臺幣4,200元等物)1只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文遵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勝鑫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5-03-21

ILDM-114-簡-109-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吳銘德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14時20分,在宜蘭縣○○鎮○○巷0號○○○○○公園園區內, 徒手竊得洪于恩所有置放在該處階梯上之深藍色上衣1件(約 新臺幣500元)後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洪于恩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發還領據、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21

ILDM-114-簡-20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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