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柏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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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兆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兆鴻於民國113年1月9日17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保路 往俊英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前方 有告訴人黃柏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 告同向直行至此,被告車輛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致告 訴人受有右足外踝骨折、右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足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PCDM-113-審交易-1835-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816號、112年度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昌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 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前某 時,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告訴人鄧凱 方、洪偲恆等人聯繫,向其等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同案被告侯凱中 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騙集團,將其本案中信帳戶之銀行帳戶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同案被告黃冠綺,並依同 案被告黃冠綺指示將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戶後,先由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遭詐款項轉匯至 同案被告江明憲、黃柏豪名下之銀行帳戶,使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故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1月(下稱另案),並於114年2月5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另案判決書、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 調取前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  ㈡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其他案件(即另案)在本 院審理中,是跟本件同樣的事情,就是同樣的帳戶交給同一 個人;我只有交付給一個人過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42頁、 第164頁);佐以本案及另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 相近,均介於110年12月29日至30日間一事(詳見附表一、 二所示),可見被告係以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單一行為,幫 助同一詐騙集團實行對本案及另案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 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揆諸前開說明及判決意旨,應認本案與另 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另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 本案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 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 為免訴之判決。 四、退併辦   檢察官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被告所涉他案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害人相異,而與 本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以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4號案移送本院請求併辦審理。然 本案既經本院認定應為免訴之諭知,業如前述,前開移送併 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鄧凱方 與鄧凱方聯繫,佯稱可投資博奕平台增加收入,致其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0年12月30日13時27分許 5萬6,000元 2 洪偲恆 與洪偲恆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增加收入,致其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0年12月29日11時52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鍾幸明 鍾幸明於網路尋找工作兼差,點入連結華義數位娛樂,GMP娛樂城,環球HOTW等3家投資平台,陸續使用手機及ATM轉帳。 (1)110年12月29   日15時12分 (1)110年12月29   日15時16分 (1)3萬元 (1)3萬元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黃冠綺 林建昌 2 洪育袖 洪育袖於Facebook交友,提供之LineID為:zxczxc0711,歹徒慫恿至網站:LBC、網址:http://officetch.nez9002.com/投資,洪育袖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於匯款。 (1)110年12月29日11時14分 (2)110年12月29日11時22分 (1)10萬元 (2)4萬1,000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林建昌 3 郭虹君 郭虹君於Instgram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郭虹君加入LINE好友,慫恿至北極光投資(golden.nlvc.world),誆稱保證獲利,郭虹君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惟提領獲利出金時無法提領,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9日00時54分 4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林建昌

2025-03-28

TTDM-112-金訴-35-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11號 上 訴 人 吳謝鈸 視同上訴人 林春碧 馮金進 吳月桃(原姓名:鄭吳月桃) 陳绣蘭 温承翰 林本龍 馮鴻進 沈春專 陳美月 馮志乾 馮鴻賓 黃柏豪 陳清文 江聰榮 江晨豪 林揆洺 被上訴人 鄭鈞瑋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本件上訴之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8 萬5711元(計算式:3093.77平方公尺×7,000元/平方公尺× 原告即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7148/42000=3,685,71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7009元,此費用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28

TCDV-110-訴-1711-202503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江山 張正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沁琳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張宸瀠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廠商張江山(為瑞明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張正霖( 為沁琳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乃張江山之姪子)、黃川枝 、黃柏豪、張淑英、程宥勝、潘賢慶、陳亦琳、張耀寬、林 嘉雄(前述廠商除張江山、張正霖外,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 定)、鄧澤容、蘇俊良(鄧澤容、蘇俊良經另案判處罪刑) ,以及謝菊香、曹竣斐(綽號阿輝)、石志安、張朕銘、張 智傑(謝菊香、曹竣斐、石志安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張朕 銘、張智傑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依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不論公共工程係採指定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 標,均係欲透過公平、公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 決定價格而求公共工程之精實,苟利用詐術使特定之廠商得 標而進行圍標,將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致市場競爭 功能蕩然無存,使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制度失其意義 。緣謝菊香、曹竣斐因見高樹鄉公所招標、發包之工程有利 可圖,即互相配合,由謝菊香向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下稱高 樹鄉公所)約僱人員黃綉惠(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由 本院另行判決)、詹惠月(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施壓要求 其等洩漏招標之應秘密事項,由曹竣斐與石志安、張朕銘、 張智傑等人籌組圍標集團(下稱曹竣斐集團),謝菊香、曹 竣斐集團遂與無投標意願之張江山協議,商妥以瑞明土木包 工業(下稱瑞明土木包)或沁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沁琳營 造)名義參與投標,張江山乃找同無投標意願、任職於沁琳 營造之姪子張正霖參與,謝菊香、曹竣斐集團、張江山、張 正霖及如附表二編號1、2、3、4、7、9、10所示各該得標、 陪標廠商,謝菊香、曹竣斐集團又另與張江山及如附表二編 號6所示各該廠商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待謝菊香於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前,自黃 綉惠、詹惠月得知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旋將之轉知曹竣斐後 ,由曹竣斐派石志安、張朕銘、張智傑等於投標截止日下午 4時至5時前,輪流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要求其他廠商勿投 標,使附表二編號1、2、3、4、6、7、9、10標案僅有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再由內定得標之廠商提 供一定比例之工程款為渠等圍標之對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高樹鄉公所於106年5月5日辦理附表二編號1所示標案公開招 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鄧澤容(誠斌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 責人)為使誠斌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請 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有 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瑞明土木包張江山、張江山姪 子張正霖及其他附表二編號1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謝菊 香則於106年5月15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要求黃綉 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洩漏予謝菊 香,謝菊香並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知曹竣斐,曹竣 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派員駐守在高樹鄉 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退,並指示 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張正霖及其他附表 二編號1所示2家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所投標,使本標 案僅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以此方式符合政 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製造形式上附 表二編號1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 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 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開標,由誠斌土 木包工業以新臺幣(下同)120萬5,000元得標,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 二、高樹鄉公所於106年5月17日辦理附表二編號2所示標案公開 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鄧澤容(誠斌土木包工業之實際 負責人)為使誠斌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 請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 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編號2 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張江山再邀張正霖以沁琳營造名義 陪標,謝菊香則於106年5月24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 ,要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 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知曹竣 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派員駐守 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退 ,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張正霖及 其他附表二編號2所示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所投標, 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以此方式 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並製造 形式上附表二編號2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上開標 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而陷於 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 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開標,由 誠斌土木包工業以93萬8,000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 三、高樹鄉公所於106年6月2日辦理附表二編號3所示標案公開招 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張耀寬(斯時為一耀營造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其後改名為宜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部分 由原審另行審結)為使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得以順利承作該標 案工程,即請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 邀請同樣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張江山及其他附 表二編號3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張江山再邀張正霖以沁 琳營造名義陪標,謝菊香則於106年6月7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 時前某時,要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 稱與家數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 轉知曹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 派員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 阻並勸退,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 張正霖及其他附表二編號3所示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 所投標,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 以此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 ,並製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3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 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 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 開標,由一耀營造有限公司以81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 四、高樹鄉公所於106年11月21日辦理附表二編號4所示標案公開 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蘇俊良(重和土木包工業之實際 負責人)為使重和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 請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 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編號4 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張江山再邀張正霖以沁琳營造名義 陪標,謝菊香則於106年11月27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 ,要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 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得知後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 知曹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派 員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 並勸退,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張 正霖及其他附表二編號4所示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所 投標,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以 此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 並製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4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 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 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 開標,由重和土木包工業以58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 五、(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六、高樹鄉公所於105年7月11日辦理附表二編號6所示標案公開 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林嘉雄(清正土木包工業之負責 人)為使清正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請曹 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有上 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瑞明土木包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 編號6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謝菊香則於105年7月18日截 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要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 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得知後立即 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知曹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 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派員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 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退,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 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編號6所示廠商 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所投標,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6 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以此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並製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6所示得 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 ,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 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 5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開標,由清正土木包工業以70萬元得 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七、高樹鄉公所於106年4月13日辦理附表二編號7所示標案公開 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林嘉雄(清正土木包工業之負責 人)為使清正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請曹 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有上 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編號7所示 陪標廠商參與投標,張江山再邀張正霖以沁琳營造名義陪標 ,謝菊香則於106年4月24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要 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洩漏 予謝菊香,謝菊香得知後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知曹 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派員駐 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 退,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張正霖 及其他附表二編號7所示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所投標 ,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以此方 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並製 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7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上開 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 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開標, 由清正土木包工業以98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 八、(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九、高樹鄉公所於106年4月20日辦理附表二編號9所示標案公開 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陳亦琳(振益營造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為使振益營造有限公司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 請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 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編號9 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張江山再邀張正霖以沁琳營造名義 陪標,謝菊香則於106年4月27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 ,要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 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得知後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 知曹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派 員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 並勸退,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張 正霖及其他附表二編號9所示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所 投標,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9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以 此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 並製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9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 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 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開 標,由振益營造有限公司以83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 十、高樹鄉公所於106年6月6日辦理附表二編號10所示標案公開 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張耀寬(斯時為一耀營造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為使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 程,即請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 同樣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 編號10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張江山再邀張正霖以沁琳營 造名義陪標,謝菊香則於106年6月12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 前某時許,要求詹惠月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 稱與家數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得知後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 與家數轉知曹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 時前,派員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 加以攔阻並勸退,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 等候之張正霖及其他附表二編號10所示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 樹鄉公所投標,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10所示3家廠商參 與投標,以此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 標之規定,並製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10所示得標廠商、陪標 廠商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 案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 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6月13日上 午10時許開標,由一耀營造有限公司以72萬元得標,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沁琳營造代表人張宸瀠、張江山、張正霖(下稱被告 沁琳營造、張江山、張正霖)及被告張正霖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80-28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江山、張正霖部分    訊據被告張江山固不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4、7、9、10所 示製作標單、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製作標單與前往投標之 事實;被告張正霖則亦不否認有附表二編號2至4、7、9、 10所示前往投標行為之事實。惟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均矢 口否認有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犯行。被 告張江山辯稱: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部分,被告張江 山是以瑞明土木包自行前往投標,證人曹竣斐稱事前會跟 被告張江山談,但被告張江山前往投標時未看見任何人, 可知被告張江山未和圍標集團有任何犯意聯絡。②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2、3、4、7、9、10部分,被告張正霖因年紀 尚輕想要學習,所以我教他如何估價書寫標單及有關工程 方面的事宜,因沁琳公司由他父親生前交代姊弟二人共同 經營,故被告張江山即以沁琳公司名義前往投標,未曾遇 過圍標集團人員。③被告張江山於106年以瑞明土木包前往 高樹鄉公所投標多件工程,未和圍標集團有任何犯意聯絡 ,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屏東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1081、10699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曹竣斐、 石志安未有證據即說被告張江山和他們有犯意聯絡,顯係 誣攀云云。被告張正霖則辯稱:①原審判決書所載附表二 編號2至4、7、9、10所列沁琳營造投標標案,均係被告張 正霖自行上網查看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公告,看到其欲投標 之標案,即自行下載領標,由經驗較為豐富之伯父張江山 協助評估投標金額、製作標單,並由被告張正霖至屏東縣 高樹鄉公所投標,無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以非法方法 ,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對 於其他共同被告有無於本案被告有投標之工程標案中,以 非法之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行為,並不知悉,亦未見經驗較為豐富之伯父張江山與 其他共同被告有任何犯意聯絡。②原審判決書所載附表二 編號1所列標案,係由瑞明土木包負責人張江山自行製作 投標資料且自行投標,被告張正霖未有拿取投標資料前往 投標之情,且被告張江山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瑞明土木 包參與工程投標、製作標封、決定標價等到投標都是我一 手包辦的等語(見偵卷六第86頁正反面),益證原審判決 書所載附表二編號1所列標案係被告張江山自行投標,未 有被告張正霖拿取投標資料前往投標之情。③原審判決書 逕以共同被告曹竣斐及石志安等人之供述,而認被告張正 霖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共同正犯,然前開共同被 告之供述,仍應有補強證據之存在,方可作為有罪之依據 ,依卷內現有其他事證,均不足憑為前開共同被告等人供 述之補強證據,自不該僅憑共同被告曹竣斐及石志安等人 之供述認定被告張正霖確有涉犯起訴書所載罪行。且依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徵被告張正霖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諭知無罪云云。經查: 1.被告張江山為瑞明土木包之負責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 6、7、9、10所載製作標單與前往投標之行為;被告張正霖與 被告沁琳營造代表人張宸瀠為姊弟關係,被告張正霖、被告沁 琳營造代表人張宸瀠與被告張江山為叔姪關係,被告張正霖為 沁琳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並依被告張江山指示,為如附表 二編號1至4、7、9、10所示前往投標行為、被告張正霖在被告 沁琳營造上班,負責現場、辦公室文書工作,也會蓋用大小章 等情,業據被告張江山、張正霖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9、3 82-39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證據出處 欄所載各項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具有妨害投標之客觀行為與犯意聯絡之事 實,認定如下: ⑴被告張江山自承:「沁琳營造負責人是我姪女張宸瀠,因為我 弟弟過世前請託我教導他的子女張宸瀠、張正霖有關工程標案 的流程,所以我會教導關於參與工程投標的流程,包括填寫標 單、估價等項目,製作標封及決定標價也是我教他的,投標文 件是我製作;瑞明土木包參與工程投標、製作標封、決定標價 等到投標都是我一手包辦的」、「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 我確實有投標、製作標案,我有親自去投標過1 次,另外7 次 是委託張正霖」等語(見偵卷六第86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33 9頁)。被告張正霖自承:「我是沁琳營造公司的員工。沁琳 營造在投標工程時是由我胞姊張宸瀠與我伯父張江山討論後決 定是否投標,決定要投標後,再由我伯父張江山製作標封,至 於標價則都是我伯父張江山決定的,投標的部分,我、我伯父 張江山都會去投標。瑞明土木的所有參與工程投標過程,包括 製作標封與決定標價等,均由我伯父張江山決定。沁琳營造投 標高樹鄉工程,都是由我伯父張江山交代我去高樹鄉公所投標 的,所以只要是沁琳營造要投標,幾乎都是我去投標的。至於 訂定底價,都是由我伯父張江山所決定。我認識阿輝,但不知 道本名,我伯父張江山介紹的,要我每次去高樹鄉公所投標前 先到高樹國小找阿輝,並依照阿輝指示去投遞標單,等阿輝說 0K,我就進高樹鄉公所投遞標封,因為怕有的廠商進去投標, 除此之外私下並無任何往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7 、9、10)模式都是由我伯父張江山將標封拿給我,再指示我 前去投標,投標前我就先依指示到高樹國小前與阿輝碰面,等 他說0K,我就進高樹鄉公所投遞標封」、「我有看過阿輝與一 名騎機車的婦人交談,交談完後阿輝就會呼叫我跟我說0K,我 就進高樹鄉公所投標」、「(張江山在投標日前會在何時、地 交代你去投標?)他會在拿標封給我時跟我講,時間會是在投 標當天,大概是當天早上中午時候,我都去張江山他家拿標封 ,他會先用電話跟我聯絡」、「(投標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先 與曹竣斐見面,所為何事?),因為張江山跟我說那個人說0K 才可以去投標」等語綦詳(見偵卷六第89頁正反面、91-92、9 3頁正反面),上述被告2人供述,互核相符,且依被告張江山 前揭所述及被告張正霖自白,可證附表二編號6為被告張江山 親自前往投標,附表二編號1-4、7、9、10計7次,均由被告張 正霖前往投標。被告2人上述供述並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佐證 : ①證人曹竣斐證稱:「我認識張江山、張正霖。我知道張江山經 營瑞明土木包。如果我去拜託張江山,張江山就會來,我跟陪 標的人會在一個地方集合,他們是我找來的,會先確認該標案 沒有其他廠商,只有我自己找的廠商。無論是找瑞明土木包或 沁琳營造,我都是找張江山。我圍標的案件都是我認識的廠商 。投標當天現場拍到我與張正霖碰面,應該是我找他來陪標」 、「我都會親自去屏東市自由路天公廟後面找沁琳張江山接洽 ,請他們出牌」、「當天到了高樹鄉公所後,大約4點會前往 高樹國小前等謝菊香,大道、沁琳也有依約到高樹國小前等候 我的指示,約4點半謝菊香過來高樹國小前找我,告訴我沒有 廠商投標,之後我有叫大道、沁琳去投標」等語明確(見偵卷 八第12頁,原審卷三第229至235頁、偵五卷第103頁、102頁背 面)。復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各該次圍標情形 分別證述如下:  ⓵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程是我安   排要給誠斌土木包工業得標的,也有找川益土木包工業、   瑞明土木包幫忙陪標,可能是去張江山家或在現場跟張江   山談等語(見偵卷五第99、105頁)。  ⓶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程是我安   排要給誠斌土木包工業得標的,也有找川益土木包工業、   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幫忙陪標,我不確定張江山的姪子是否   叫張正霖,他們本來就會到現場投標,投標前會問我有無   開放等語(見偵卷五第98頁反面、105頁反面)。  ⓷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程是我安排要   給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得標的,也有找毅嘉土木包工業、沁   琳造有限公司幫忙陪標等語(見偵卷五第98頁)。  ⓸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程是我安排要   給重和土木包工業得標的,那時候我知道有司法單位在調   查,但我還是幫忙顧標,沁琳營造是固定會來等語(見偵   卷五第100頁反面、106頁)。  ⓹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工程是我安排要   給清正土木包工業得標的,也有找大道土木包工業、瑞明   土木包陪標,應該是去他們家找他們,也有可能到現場再   找等語(見偵卷五第100、106頁反面)。  ⓺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我去找林嘉雄講好來標如附表二編號   7 所示工程,我會幫忙顧標,也有找大道土木包工業、沁   琳營造有限公司來陪標,我有跟他們說底價就定預算金額   的98、99%,當天到了高樹鄉公所後,約4點前往高樹國小   前等謝菊香,大道土木包工業、沁琳營造有限公司的張江   山也有依約到高樹國小前等候我的指示,約4點半謝菊香過   來高樹國小前找我,告訴我沒有廠商投標,我就到國小對   面找林嘉雄媳婦鐘美惠,之後我有叫清正土木包工業、大   道土木包工業、沁琳營造去投標等語(見偵卷五第99頁反   面、100、102頁反面、107頁)。  ⓻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工程我安排給振   益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沁琳營造是我找來陪標的等語(見   偵卷五第99頁反面、107頁反面)。  ⓼如附表二編號10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工程是我安排   要給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得標的,大道土木包工業、沁琳營   造是我找來陪標的等語(見偵卷五第98頁)。  自證人曹竣斐證述可知其經手處理之圍標案件,得標廠商與陪 標廠商均由其事先決定,而下手實施圍標,所述被告張江山家 在屏東市自由路天公廟後面一節,業據被告張江山自承住家地 址屏東市○○街○號,即在屏東市自由路天公廟(又稱玉皇宮) 後面,並有GOOGLE MAP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5、287頁)。 此外,證人曹竣斐證述在投標截止日4時後,在高樹國小外面 與謝菊香、被告張正霖等圍標廠商見面,指揮其等投標等節, 亦與被告張正霖所述相符,堪信證人曹竣斐證述屬實。  被告張江山、張正霖、證人曹竣斐與各該廠商就各該標案應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②證人石志安證稱:「我知道曹竣斐都會去拜託張江山來陪標, 我跟曹竣斐都稱他們『天公廟』的,張江山不會將標封交給我, 他都會叫他姪子張正霖騎機車去投標」、「附表二編號1,106 舊庄村光復路道路改善工程瑞明土包應該也是騎摩托車的年輕 人(張正霖)拿去陪標」等語(見偵卷四第386、377頁),核 與證人曹竣斐前揭證述由曹竣斐去找住家位於「天公廟」後面 的被告張江山幫忙陪標,由張正霖前往投標及被告張正霖自白 附表二編號1係由其前往投標情節相符。足證被告張正霖於本 院辯稱附表二編號1非由其前往投標云云,顯屬虛偽。 ③被告張正霖於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標案投標前與曹竣斐 見面等情,並有行蒐照片可佐(見偵卷一第57頁,偵卷二第36 、64頁反面)。 ④證人黃綉惠證述:「謝菊香會在標案截止投標日下午三點半到 公所」、「9件標封上寫的投標時間是我的字跡,我習慣用下 午4點50分這種方式簽收標封」、「標案來我都是正確押時間 」(見偵卷一第140頁、偵卷九第98頁、原審卷二第228頁), 而附表二編號1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106年5月15日下午4時 34分,陪標廠商川益土木包、瑞明土木包投標時間各為同日下 午4時29分、下午4時50分;附表二編號2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 間為106年5月24日下午4時50分,陪標廠商川益土木包、被告 沁琳營造投標時間各為同日下午4時36分、下午4時51分;附表 二編號3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106年6月7日下午4時33分, 陪標廠商大道土木包、被告沁琳營造投標時間各為同日下午4 時19分、下午4時33分;附表二編號4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 106年11月27日下午4時34分,陪標廠商宥堘土木包、被告沁琳 營造投標時間各為同日下午4時35分、下午4時32分;附表二編 號6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105年7月18日下午4時38分,陪標 廠商大道土木包、瑞明土木包投標時間各為同日下午4時26分 、下午4時35分;附表二編號7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106年6 月24日下午4時40分,陪標廠商毅嘉土木包、被告沁琳營造投 標時間各為同日下午4時34分、下午4時35分;附表二編號9標 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106年4月27日下午4時38分,陪標廠商 宥堘土木包、被告沁琳營造投標時間各為同日下午4時40分、 下午4時36分;附表二編號10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106年6 月12日下午4時50分,陪標廠商毅嘉土木包、被告沁琳營造投 標時間均為同日下午4時43分,有上述標案各廠商投標之外標 封所載之高樹鄉公所收文日期、時間可證(見偵卷九第57-93 頁),所載之時點不僅與被告張正霖自白、曹竣斐證述投標前 的集合時間相符,且前述各標案3家廠商投標時間,均間隔不 到15分鐘,有的更係同時投標,顯然同一標案之3家廠商皆係 投標前聚集於高樹國小前,聽從曹竣斐指示後,依序進入高樹 鄉公所投標。足認被告張江山、張正霖確實是基於妨害投標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江山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7、9、10所示 製作標單、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製作標單與前往投標之行為; 被告張正霖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7、9、10所示前往投標行為 。 ⑤按政府採購法制訂之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 ,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 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投標之各 廠商係行為人所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 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 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 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 罪。至行為人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者之價格如何, 而未必能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其未達到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者,同條第6項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犯罪既遂或未 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證人曹竣斐指示被告張江山、張正霖,使被告沁琳營造、瑞 明土木包參與投標,客觀上已實質增加本案得標廠商得標機會 ,而使高樹鄉公所誤信被告沁琳營造、瑞明土木包及本案得標 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且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均知悉此 情,即已有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及主觀犯 意,其等所為均造成達到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甚為明確。 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前揭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3.至於被告張江山另稱:被告張江山於106年以瑞明土木包前往高 樹鄉公所投標多件工程,未和圍標集團有任何犯意聯絡,業經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8 1、10699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曹竣斐、石志安未有證據即 說被告張江山和他們有犯意聯絡,顯係誣攀云云。然屏東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1081、10699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係不同事 實,自不得依此作為證人曹竣斐、石志安本案證述不可採之證 據。 (二)被告沁琳營造部分    被告沁琳營造就事實欄一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辯稱:被 告張正霖係主觀上有競標之意圖而參與原審判決書所載附 表二編號2至4、7、9、10標案之投標,且被告沁琳營造確 實事前並不知情且未授權被告張正霖投標原審判決書所載 附表二編號2至4、7、9、10所列標案,投標前開標案均係 被告張正霖個人行為,被告張正霖所為投標行為實非係執 行被告沁琳營造業務,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 告沁琳營造科以罰金,原審判決實有違誤云云。經查: 1.被告張正霖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2.再由被告張正霖陳述:「我是沁琳營造公司的員工。沁琳營造 投標高樹鄉工程都是由我伯父張江山交代我去高樹鄉公所投標 的,所以只要是沁琳營造要投標,幾乎都是我去投標的。至於 訂定底價,都是由我伯父張江山所決定」、「沁琳營造是我們 姊弟一起做的,只是姊姊張宸瀠是實際負責人,我在裡面擔任 文書、去工地實習。公司的大小章也都自己用」等語(見偵卷 六第89頁正、背面,原審卷第236、362頁),並有被告沁琳營 造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偵卷二第9頁)、附表二編號2、3、4 、7、9、10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 正霖從事前揭系爭標案之投標相關作業,確係本於被告沁琳營 造受僱人而執行業務無訛。 3.參諸上開被告張正霖、張江山陳述,被告沁琳營造確實就附表 二編號2、3、4、7、9、10標案全權委由被告張江山、張正霖 處理,甚且任由自己員工即被告張正霖蓋用公司大小章,以遂 行張正霖、張江山前開不法犯行,足顯被告沁琳營造就受僱人 即被告張正霖執行之上開業務,而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有未盡監督與防止違法行為發生之必要注意義務,從 而,被告沁琳營造就其受僱人即被告張正霖因執行業務而違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自應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 ,而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受科處罰金之刑罰,殆無疑義。 4.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 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 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 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 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 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 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 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 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 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即屬兩罰制之處罰 規定,此種兩罰規定,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 而業務主則係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 主監督不周之責任,申言之,此種兩罰制規定非以故意過失為 成罪要件,行為人縱無故意過失存在,亦仍須就一定之事實或 狀態負其刑罰上之責任。而本件被告沁琳營造因身為業務主, 為法律上科其罰金之刑責,即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 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並無是否具故意或過 失之問題,被告沁琳營造主張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仍須以廠 商對於不法結果之發生有故意、過失為前提,伊就被告張正霖 故意犯罪行為完全不知情,故不成立犯罪云云,顯有所誤會及 混淆,尚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各該被告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江 山、張正霖、沁琳營造所辯均不足憑採,各該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張江山附表二編號1-4、6、7、9、10所為,張正霖附 表二編號1-4、7、9、10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又沁琳營造受僱 人張正霖因執行附表二編號2-4、7、9、10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 規定,對被告沁琳營造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罰 金。 (二)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如附表二編號1-4、7、9、10犯行, 與上開各標案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及謝菊香、曹竣斐集團 間,就上揭妨害投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張江山如附表二編號6犯行,與該標案得標廠 商、陪標廠商及謝菊香、曹竣斐集團間,就上揭妨害投標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江山前於101年間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105年1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 可按(見偵卷九第19至21頁反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訊被告張江山就前揭執行情形 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92頁)。另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8頁)。是被告張江山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張江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張江山本案所犯各罪之 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均加重之。 (四)被告3人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並審酌:⑴政府採購法立法宗旨, 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並確保採購品質,而被告張江山、張正霖、沁琳營造虛增 投標廠商家數,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 實,嚴重損害公益。⑵被告張江山、張正霖、沁琳營造否認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張正霖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 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張江山除前經論以 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外,無其他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等情之素行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⑷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分別自陳之學、經 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江山 所犯附表二編號1-4、6、7、9、10各罪、被告張正霖所犯附 表二編號1-4、7、9、10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6 、7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如主文 欄第6、7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綜合斟酌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各該犯行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所為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時間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各 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各該被 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 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欄第6、7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欄第6、7項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 告沁琳營造所犯附表二編號2-4、7、9、10之罪各科以同法 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金額如主文第8項所示,並依刑法第51 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張江山、張正霖、沁琳營造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沁琳營造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 範圍。同案被告詹惠月、黃川枝、黃柏豪、張淑英、程宥勝 、潘賢慶、振益營造、陳亦琳、張耀寬、林嘉雄、郭常雄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一:(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附表二: 編號 標案名稱 得標廠商 陪標廠商 證據出處 1 106舊庄村光復路道路改善工程 誠斌土木包工業(鄧澤容) ①川益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黃川枝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登記負責人黃柏豪投標) ②瑞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③宥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程宥勝) 行蒐相關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卷一第34至45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57、58、60頁) 2 106長榮村興中路及南昌路巷道改善工程 誠斌土木包工業(鄧澤容) ①川益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黃川枝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登記負責人黃柏豪投標) ②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決標公告、阿輝即曹竣斐(0000-000-000)於106年5月17、24、27、28日;石志安(0000-000-000)於106年5月24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偵卷二第18至23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62、64、65頁) 3 106舊庄新南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張耀寬,交由陳帛翊製作投標資料並投標) ①大道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郭常雄) ②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決標公告、阿輝即曹竣斐(0000-000-000)於106年6月5、6、7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06舊庄新南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偵卷二第24至28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66、68、72頁) 4 106泰山村農路改善工程 重和土木包工業(蘇俊良) ①宥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程宥勝) ②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決標公告(偵卷二第29至30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69、71、72頁) 5 (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6 105高樹鄉建興村後壁溪排水護岸改善工程 清正土木包工業(林嘉雄,交由鍾美惠製作投標資料並投標) ①大道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郭常雄) ②瑞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江山)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決標公告(偵卷六第31頁正反面、45、46)、外標封(見偵卷九第76-78頁) 7 106高樹村屏11線排水改善工程 清正土木包工業(林嘉雄,交由鍾美惠製作投標資料並投標) ①毅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淑英) ②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③大道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郭常雄) ④宥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程宥勝) 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卷二第31至33頁)、清正土木包工業-林嘉雄陽信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卷六第67頁正反面)、行蒐相關照片、阿輝即曹竣斐(0000-000-000)於106年4月19、20、21、23、25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06高樹村屏11線排水改善工程)(偵卷二第35至38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79、81、82頁) 8 (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9 106新豐村舊圳旁護欄改善工程 振益營造有限公司(陳亦琳) ①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②宥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程宥勝)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偵卷六第109至111頁)、行蒐相關照片、阿輝即曹竣斐(0000-000-000)於106年4月27、28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06新豐村舊圳旁護欄改善工程)(偵卷二第63至65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87-89頁) 10 106舊庄大和路旁道路改善工程 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張耀寬) ①毅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淑英) ②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行蒐相關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56至69頁)、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偵卷一第70至74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91-93頁)

2025-03-27

KSHM-113-上訴-874-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育昕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東銘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胡達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鎮宇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信文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毅倫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8、5767號)、112 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檢察 官於本院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關於:①莊育昕附 表一編號1、3之罪刑、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②柳東銘 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編號4、8、9、11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及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③鄭信文附表一編號3、4、6、9、10之宣告刑 、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④潘毅倫附表一編號2、10、11 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關於:①柳東銘附 表一編號12、13、14之宣告刑部分;②李鎮宇附表一編號3部分; 均撤銷。 第一項①撤銷部分,莊育昕犯附表一編號1、3「本院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3「本院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處附表一編號5、6、7、9「本院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第一項②撤銷部分,柳東銘犯附表一編號2「本院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處附表一編號4、8、9、11「本院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及附表一編號5「本院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第二項①撤銷部分,柳東銘處 附表一編號12、13、14「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 第二項②撤銷部分,李鎮宇犯附表一編號3「本院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3「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第一項③撤銷部分,鄭信文處附表一編號3、4、6、9、10「本院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 第一項④撤銷部分,潘毅倫處附表一編號2、10、11「本院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鄭信文、潘毅倫均 具狀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3 第141、299頁),其等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 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3第379頁),被告柳東 銘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示除附表一編號2、5(即告訴人蘇仲義 、鄭華琴)外,其餘均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3第378-379頁),是關於被告鄭信文、潘毅倫部 分及被告柳東銘附表一編號4、8、9、11至14部分,審判範 圍均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論罪。 貳、犯罪事實(莊育昕、李鎮宇部分及柳東銘附表一編號2、5部 分): 一、莊育昕、李鎮宇、柳東銘與潘毅倫、鄭信文、陳燕鈴(已殁 ,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均明知市場上許多消費者 業已購得大量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急於脫手或轉 手獲利,卻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而認有利可圖,莊育昕遂 自民國109年11月前某日、李鎮宇自109年12月前某日,分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不詳之人發起,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柳東 銘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其等乃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永烽公司為對外行騙之招牌,並以不詳方法取 得持有靈骨塔民眾之資料清冊後,其等均明知持有靈骨塔塔 位之民眾極欲出售靈骨塔以求變現獲利,且永烽公司根本缺 乏買家欲購買被害人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竟以業務員、經 理、仲介、司機、買方代表、稅務人員、公會人員等身分輪 番「包圍」取信被害人之方式,使被害人誤信業務員欲協助 銷售所持有骨灰位等殯葬商品,可代為尋找買家之詐術,先 由第一層人員自稱為「永烽公司」業務負責仲介塔位買賣人 員、殯葬公司老闆、仲介或買方特助與被害人接洽,向被害 人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以需要繳交轉換登 記費、購入骨灰罐以捐贈節稅、交易前須先繳納稅金等理由 ,要求被害人交付金錢;再接續由第一層人員介紹第二層人 員自稱為買方代表、基金會人員、稅務人員(或由第二層人 員出面稱承接第一層人員業務),或向被害人佯稱要更換更 高級塔位,才能完成交易;或佯稱第一層人員挪用公司款項 替被害人支付部分金額遭公司發現停職,被害人須補足該金 額,才能完成交易;或詐稱先前有未成功之交易紀錄,繳納 費用可代為註銷該紀錄始可完成交易等名目,要求被害人再 交付金錢。而其等再將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產品認 證書等文件,以各式理由交給被害人簽收,製造被害人交付 之款項係向永烽公司購買骨灰罐或其他產品之假象,以遂行 詐欺犯行。謀議既定,莊育昕、柳東銘、李鎮宇乃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7、9、12、1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7、9、12、13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 5至7、9、12、1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導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2、13所示時間、地 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2、13所示金額予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7、9、12、13所示之人(莊育昕、李鎮 宇各自參與之詐欺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柳東銘部分如附表 一編號2、5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2、13 所示之人詐得現金款項後,便將所得款項由參與詐騙該被害 人之人各自朋分。 二、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53號搜索票,於 111年4月26日8時32分至9時32分至莊育昕位於台中市○○區○○ 路000號10樓之2之居所,及同日12時25分至38分至台中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之4,對莊育昕執行搜索;於同日9時4 5分至10時30分,於台中市○○區○○路00○000號11樓,對鄭信 文執行搜索;於同日10時至11時57分,於台中市○區○○○路00 0巷00號12樓之7,對柳東銘執行搜索;於同日8時51分至10 時25分,於台中市○○區○○○○街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對潘毅倫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起訴範圍部分:  ㈠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 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 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 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 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茍法院 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 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 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 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111年度偵字第4688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莊育 昕、鄭信文、柳東銘、潘毅倫...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 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潘木龍、蘇 仲義、朱柯銚、楊介源、鄭華琴、洪麗琴、廖周秀香、李乾 銘、沈美觀、黃柏豪及林素鈴等11人施用詐術」;112年度 偵字第10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李鎮宇...柳東銘 ...參與由不詳之人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並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2所示之潘木龍、蘇 仲義、朱柯銚、廖周秀香、李乾銘、沈美觀、黃柏豪、林素 鈴...、謝味珍、廖春美、廖雪等人施用詐術」。然上開起 訴書「被害人一覽表」之附表中,「詐騙理由」欄之各被害 人遭詐騙之經過及「被告」欄位,並未將所起訴之被告均列 入其中。是以,就各別被害人被訴之被告為何人,即有疑義 。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分別向檢察官確認,檢察官就111年度 偵字第4688號起訴書(被告僅有柳東銘、莊育昕、鄭信文、 潘毅倫、陳燕鈴,無李鎮宇)表示:附表一編號1部分,涉 嫌的是陳燕鈴、莊育昕、共犯李鎮宇、謝岳峯。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2部分涉嫌的是潘毅倫、柳東銘、李鎮宇。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3是李鎮宇、陳燕鈴、鄭信文、莊育昕。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4是鄭信文、柳東銘、李鎮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是莊育昕、柳東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是莊育昕、鄭信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是陳燕鈴、莊育昕。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8是柳東銘、陳燕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是柳東銘、陳燕 鈴、莊育昕、鄭信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是鄭信文、潘毅 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是潘毅倫、柳東銘等語(見原審卷 2第107-108頁);就112年度偵字第101號起訴書,檢察官則 具狀表示:李鎮宇之起訴範圍確認如下:起訴書附表2之編 號1、2、3、9、10(1、2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柳 東銘之起訴範圍確認如下:附表2編號9、10、11(見原審卷 7第238頁)。上開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確認各被告之起訴犯 罪事實,並未逾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範圍,被告 及辯護人均無爭執,是檢察官起訴範圍,應可特定如上,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 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莊育昕、柳 東銘、李鎮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莊育昕、柳東銘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李鎮宇之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2第54頁、 卷3第451頁、卷4第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柳東銘所爭執其 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第451頁),因本判決並未引 為被告柳東銘有罪判決之認定基礎,爰不一一贅述其證據能 力之有無。 三、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柳東銘、莊育昕均否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李鎮宇於本院未到庭,惟據其前所為之供述 ,均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辯解 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⒈被告莊育昕辯稱:我只是賣骨灰罐而已,我有賣給潘木龍、 鄭華琴、洪麗琴、廖周秀香、沈美觀,我是自己賣,沒有跟 其他同行或同業賣給同一個客人;我知道鄭信文、潘毅倫, 但與他們不熟,也很少聯絡,我不清楚他們有沒有從事殯葬 業或骨灰罐相關行業;我知道柳東銘、陳燕鈴,但應該沒有 跟他們聯絡過,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從事殯葬業或骨灰罐相 關行業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莊育昕固曾收受洪麗 琴、鄭華琴、廖周秀香、沈美觀、潘木龍等人之款項,惟其 等均表示有收受骨灰罈之託管憑證,於接觸被告莊育昕之前 ,自身已持有一定數量之靈骨塔位、骨灰罈抑或託管憑證, 且均自承上揭產品為一投資標的,具有一定之交易經濟價值 ,無固定之交易價格,顯然被害人等人已非初次購買殯葬商 品,對於殯葬商品已具一定之經驗、認知,難認係遭被告莊 育昕施用詐術取得託管憑證;就朱柯銚部分,檢察官自始未 舉證被告莊育昕與李鎮宇之關係為何、李鎮宇有無向被告莊 育昕說明前往與朱柯銚洽談所為何事等情,且遍觀卷證資料 中更無任何李鎮宇之供述;朱柯銚於警詢亦證稱被告莊育昕 並未參與詐騙行為,縱使朱柯銚有被告莊育昕之電話,亦不 代表被告莊育昕即有基於幫助詐欺或共同詐欺之犯意參與朱 柯銚之犯行;本案部分被害人雖曾供稱被告莊育昕與同案被 告會以學長學弟介紹,抑或是以公司主管自稱等情,然此部 分僅有部分被害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客觀跡證得以證明 何一被告為主管,且具有指揮、管理其他同案被告之權責, 依卷證相關資料顯示,被告莊育昕與同案被告均僅為跑單幫 ,各自與被害人間接觸,並無明確之分工關係,更無上下從 屬關係,自難逕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  ⒉被告柳東銘辯稱:我只有打電話給蘇仲義,並沒有去找過他 ,和他聯絡並沒有詐騙他的意思;我有去拜訪過鄭華琴,但 是我沒有向她收過任何金錢,她的錢都是由她的兒子交給莊 育昕。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柳東銘僅有於110年1 2月15日聯繫蘇仲義,並未向其騙取任何款項,且潘毅倫之 詐欺犯行於110年12月15日取款後已達既遂狀態,被告柳東 銘於其後聯繫蘇仲義之行為並無成為共犯之可能,另李鎮宇 此部分被訴犯行業經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被告柳東銘更無 可能成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鄭華琴部分,依卷附收據 照片,內容記載莊育昕於111年3月29日收取鄭華琴現金170, 000元,其上並有莊育昕之簽名,是被告柳東銘有無向鄭華 琴收取10萬元,尚非無疑;另卷附手寫顧客聯繫單,於「莊 」欄位下記載「鄭華琴」,足見鄭華琴係莊育昕客戶,與被 告柳東銘無關;且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柳東銘與鄭華 琴之通訊紀錄,倘若被告柳東銘有參與,理應有相關通訊紀 錄,縱使莊育昕與鄭華琴之對話紀錄曾提到「柳先生」,仍 無從排除不詳之人假「柳先生」名義行騙之可能,自無從認 定被告柳東銘有參與本次犯行。  ⒊被告李鎮宇於原審辯稱:除了朱柯銚、廖春美是我的客戶外 ,我不認識謝味珍、廖雪,而我與朱柯銚、廖春美之間都是 正當買賣關係。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李鎮宇於警 詢自承朱柯銚為其客戶,此僅代表被告李鎮宇曾因從事殯葬 商品買賣事業時認識朱柯銚,對於被告李鎮宇究竟有無對朱 柯銚施用詐術收取本票110萬元,根本毫無相關,而無從作 為補強證據,況且朱柯銚於原審審理時,關於究竟交付多少 款項予被告、交付之原因為何,皆稱忘記了,致無從詳加確 認其真實性,另朱柯銚對於陳燕鈴及鄭信文之指述縱有其他 客觀證據可憑,然與被告李鎮宇無關,不得以該可信度顯有 疑問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李鎮宇有施用詐術之犯行;謝味珍 部分,客觀上並無任何諸如被告李鎮宇之名片、證件或真名 簽署之文件,足證被告李鎮宇涉案其中,另「李」實非罕見 之姓氏,實難單憑姓氏相同,逕認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 小李」即為被告李鎮宇;謝味珍就交付予柳東銘16萬元之目 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不一,且其交付16萬元予柳東 銘時,尚未認識被告李鎮宇,與被告李鎮宇並無關係,難認 被告李鎮宇就該部分與柳東銘及莊育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廖春美給付被告李鎮宇32萬元之緣由是否為被告李鎮宇 施用詐術,僅有廖春美之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 李鎮宇縱曾簽署收款收據,無法證明收款原因為何,「李」 實非罕見之姓氏,實難單憑姓氏相同,逕認通訊監察譯文中 提及之「小李」即為被告李鎮宇,無從僅憑廖春美之單一指 述,逕認被告李鎮宇有對其施用詐術之犯行。  ㈡告訴人潘木龍(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潘木龍於111年11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陳燕 鈴來找我,拿一張永烽公司的名片,她說她是永烽公司的塔 位仲介,我有很多塔位,當時急著把塔位賣出去換現金,陳 燕鈴跟我說已經有買家在問有無塔位,她跟我說要先參加廟 的會員,繳交入會費,後面才能處理,我於109年11月15日 繳了1萬5千元給她;之後她有跟李鎮宇、莊育昕來我店裡, 陳燕鈴說李鎮宇是經理,是她的上司,陳燕鈴也有帶莊育昕 來找我,跟我介紹他可以節省稅金,她帶他們來找我,主要 是講節稅的事情;莊育昕後來跟我說,要先買靈骨塔的琉璃 罐,買了基金會就可以幫我們節稅,所以我在109年12月25 日繳了48萬元給莊育昕,他有開收據給我,他說繳錢買馬拉 威晶石可以抵稅,後來於110年3月29日,他跟我說買家要成 交了,要繳交尾款才能成交,我就領了115萬元交給他,我 有簽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我在繳 錢給陳燕鈴後的某天,也有繳一筆1萬6千元給莊育昕,他有 簽收據;我繳錢給莊育昕、陳燕鈴,他們有給我骨灰罐的寄 存託管憑證,莊育昕說將來他們把寄存託管憑證收回去,會 給我錢;我交錢給陳燕鈴、莊育昕的地方,都是在我中正路 的店裡,李鎮宇也有跟莊育昕一起來找我,李鎮宇也會單獨 跟我講買賣塔位跟節稅的事情;謝岳峯是莊育昕的上司,有 跟莊育昕一起來找過我,謝岳峯有打電話跟我說,買賣要成 交了,要我準備稅金尾款115萬元,但我說我沒錢了陳燕鈴 跟我聯絡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號,莊育昕是00 00000000號,李鎮宇是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5 第16-32、36-37頁)。  ⒉告訴人潘木龍就被告陳燕鈴、莊育昕及其所稱李鎮宇、謝岳 峯之人,以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塔位,先後以加入會員繳 交入會費、購買骨灰罐以節稅、繳錢以完成交易手續為由取 得其所交付之金錢,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原定之塔位買賣交 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一一證述在卷,並非空泛指證,亦 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所證述之內容 ,亦與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 授權書翻拍照片各1張(見警3卷三第161-162頁)、脫蠟琉 璃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璽恩寄存託管憑證翻拍照片各1張 (見警3卷第163頁)、馬拉威晶石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寄 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照片各1張(見警3卷第165頁)、 潘木龍所提出之莊育昕身分證照片影本1張(見警3卷第167 頁)、陳燕鈴名片、手寫莊育昕、李鎮宇行動電話號碼照片 1張(見警5卷第916頁)等相符。佐以依卷附莊育昕出具之 收據2紙所示,分別記載收到潘木龍所交付48萬元,辦理瑪 拉威晶石(109年12月25日)、收到潘木龍交付現金1萬6千 元,此有收據2紙在卷可憑(見警1卷第195-196頁);另上 開買賣投資受訂單亦記載產品別為「馬拉威晶石、福滿琉璃 、骨灰位、夫妻位、功德牌位」,實收金額為「1,150,000 」,潘木龍、莊育昕則分別於客戶簽認欄、代辦服務單位人 員欄簽章(見警1卷第161頁),諸此客觀證據所記載之內容 ,均與告訴人潘木龍前揭證述互核吻合。潘木龍前揭證述, 確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莊育昕並不諱言曾與潘木龍聯絡推銷骨灰罐,潘木龍亦 向其購買骨灰罐,被告莊育昕並向潘木龍收受48萬元、115 萬元及1萬6千元之事實(見聲羈卷第49頁、本院卷2第92頁 ),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被告莊育昕之供述勾稽以觀,足認 潘木龍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而由告訴人潘木龍與被告莊育昕 等人接洽、交易、付款過程觀之,被告莊育昕均以為潘木龍 尋訪骨灰罐之買家為由,接續以各式名目要求潘木龍交付多 筆款項,直至潘木龍表示已無力再行支付後,其等即未再與 潘木龍聯繫,甚至前所表示之骨灰罐買賣即將成交之事亦再 無下文,足認被告莊育昕等人自始均知悉並無買家欲向潘木 龍購買骨灰罐,其等並無為告訴人潘木龍出售靈骨塔位之意 思,卻仍為向潘木龍詐取財物,而向其誆稱有買家欲向潘木 龍購買靈骨塔及骨灰罐,惟須先繳交各項費用始得完成買賣 及節稅云云,致潘木龍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莊育昕,應屬明確。縱使被告莊育昕曾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等 文件予潘木龍,其亦曾向潘木龍表示日後將會收回憑證交付 款項,惟其後均無任何下文,顯見所謂的寄存託管憑證係屬 被告莊育昕等人所施用詐術之一。是被告莊育昕所辯稱僅係 單純出售骨灰罐予潘木龍,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⒋至於起訴書所記載李鎮宇、謝岳峯與被告莊育昕、陳燕鈴共 同向潘木龍詐欺取財,李鎮宇、謝岳峰固經原審判決無罪確 定,惟被告莊育昕確與陳燕鈴及自稱李鎮宇、謝岳峯之人共 同向潘木龍施用詐術乙情,業據潘木龍證述明確,並有潘木 龍提出之陳燕鈴名片、手寫莊育昕、李鎮宇行動電話號碼照 片附卷可稽(見警5卷第916頁),足認除陳燕鈴外,尚有其 餘2人與被告莊育昕共同向潘木龍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被 告莊育昕此部分所犯仍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此部分關於「李鎮宇、謝岳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 稱李鎮宇、謝岳峯之不詳成年男子」。  ㈢告訴人蘇仲義(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告訴人蘇仲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很多塔位想要賣,但 賣不出去;一開始是潘毅倫找我,他說有個李特助的建設公 司需要塔位,後來我跟李特助談了很多次,約定5400萬元成 交,潘毅倫、李特助跟我說我的骨灰罐等級需要高一點,李 特助說會幫我出一點錢,潘毅倫說他也有出,所以我陸陸續 續出錢買骨灰罐,總共出了105萬6千元,我都是把錢交給潘 毅倫,他有給我骨灰罐託管憑證;我買這些東西,是為了跟 李特助他們成交,潘毅倫跟我說這些將來交易的時候要一起 給買家;簽約的時候,李特助有找柳東銘來簽約,李特助說 潘毅倫不是在仲介公司上班,需要在合法仲介公司上班的柳 東銘來簽約,之後柳東銘有來找過我,他說潘毅倫因為我的 案子出事了,希望我拿錢來幫潘毅倫解圍,但我後來沒有再 出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4第235-259頁)。  ⒉告訴人蘇仲義就被告柳東銘及潘毅倫、「李特助」以有買家 要購買告訴人蘇仲義所有之塔位,要求告訴人蘇仲義購入等 級更高之骨灰罐以順利與買家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 成告訴人蘇仲義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簽約過程 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 不合常情之處,且其所證述之內容,亦與告訴人蘇仲義提出 之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正本翻拍照片8張等相符(見 原審卷4第265-272頁),並有扣案潘毅倫手機內與蘇仲義LI NE對話翻拍照片1張、客戶資料、筆記本(見警1卷第400頁 、原審卷3第81、152頁)、被告柳東銘與蘇仲義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1卷第363-365頁)在卷可佐。觀諸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柳東銘於110年12月1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蘇仲義稱:「大哥,我到門口了,可是門 好像鎖住了」,蘇仲義答稱:「我在修車廠,我現在回去, 我1分鐘就到了」;翌日被告柳東銘與蘇仲義再次聯繫,蘇 仲義於電話中稱:「主要是『特助』那邊來不及啦。早上我有 問「小潘」啦,我問『合約書』的部分,因為你昨天有問,他 說『合約書』他準備啦」,被告柳東銘回稱:「昨天不是有寫 文件嗎?那就是要幫你排買賣跟請合約用的」(見警1卷第3 63頁),足認被告柳東銘確實曾於潘毅倫及「李特助」等人 與蘇仲義簽約時到場,並於事後去電與蘇仲義聯繫後續相關 事宜,諸此客觀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與告訴人潘仲義前揭 證述互核相符。告訴人潘仲義上開證述,確有所據,堪以採 信。  ⒊被告柳東銘亦坦認曾與告訴人蘇仲義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 繫之事實(見本院卷3第436-437頁),而由其等前揭通話內 容可知,被告柳東銘非但曾至蘇仲義住處與其見面,2人更 曾洽談殯葬商品簽約之事宜,堪認潘仲義前揭所稱李特助曾 找被告柳東銘出面簽約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柳東 銘與蘇仲義於通訊內容中,屢屢提及「特助」、「小潘」等 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363-365頁),則 以潘毅倫向告訴人蘇仲義佯稱共犯李特助所屬公司須購買塔 位,李特助復介紹代表仲介公司之被告柳東銘協助買賣簽約 事宜,堪認被告柳東銘與潘毅倫、共犯李特助共同與告訴人 蘇仲義洽談殯葬商品買賣事宜,分工合作扮演各種角色以取 信告訴人蘇仲義,致使告訴人蘇仲義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縱使蘇仲義僅交付財物予潘毅倫,然就對告訴人蘇仲義詐欺 取財之犯行,被告柳東銘仍與潘毅倫及李特助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且被告柳東銘對於共 同參與對告訴人蘇仲義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 上,亦知之甚詳。是被告柳東銘辯稱其並未與蘇仲義見面, 且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⒋至於起訴書所記載李鎮宇與被告柳東銘、潘毅倫共同向蘇仲 義詐欺取財部分,李鎮宇固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惟被告柳 東銘確與潘毅倫及自稱李特助之人共同向蘇仲義施用詐術乙 情,業據蘇仲義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 警1卷第363-365頁),足認共有2人與被告柳東銘共同向蘇 仲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柳東銘此部分所犯仍為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此部分關於「李鎮宇」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自稱李特助之不詳成年男子」。  ㈣告訴人朱柯銚(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告訴人朱柯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塔位要賣,一開始是 李鎮宇來找我,都是莊育昕載他來的,莊育昕載了很多次, 他們都搭檔一起來找我,李鎮宇有拿名片跟我說他是永烽公 司的,問我是不是有塔位跟罐子要賣,他說已經有買家要跟 我買,但是塔位需要附土地才能掛上去,所以要我出錢買土 地,他說他可以挪公司的錢付150萬元,所以我付了110萬元 ,開票據給李鎮宇,李鎮宇要我再買3個塔位,但是錢他會 去跟他媽媽要錢來幫我處理;之後是陳燕鈴來找我,她說她 是永烽公司員工,接替李鎮宇業務,她說李鎮宇挪用公司15 0萬元被發現,要我繳150萬元,不然會發生事情,我就交錢 給她,後來她又跟我要50萬元,她說李鎮宇為了幫我再買塔 位跟她媽媽借100萬元,要我把錢還給李鎮宇,陳燕鈴說她 會幫我出50萬元,所以我又給她50萬元;之後又換鄭信文來 找我,鄭信文說他是陳燕鈴他們的主管、永烽的經理,鄭信 文說陳燕鈴因為疫情在家休養,由他來處理,他說成交數量 很多,要節稅還有因為展雲跟國寶,要轉登才能辦過戶,所 以跟我要了110萬元的轉登費,他說成交的金額會由寺廟開 運鈔車拿現金來給我,所以需要保證金,還要捐錢給寺廟節 稅,所以我又拿了30萬元給鄭信文;如果根本沒有買家,也 沒有代買土地、轉登費、保證金這些事情,我不會交錢;鄭 信文有給我2本寄存託管憑證,他說先給我保管,之後要捐 給寺廟;鄭信文有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跟我聯絡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4第299-326頁)。  ⒉告訴人朱柯銚就被告莊育昕載送被告李鎮宇前來,由被告李 鎮宇及陳燕鈴、鄭信文分別以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朱柯銚所 有之塔位,要求告訴人朱柯銚購入塔位湊數賣出,且出售塔 位需有購入土地,以順利與買家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 完成告訴人朱柯銚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 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 合常情之處,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卷第129-130頁)、 朱柯銚提出之收據影本、拍攝鄭信文本人照片3張(見警2卷 第217-219頁)、111年1月4日統一超商莘鑫門市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6張(見警3卷第229-233頁)、朱柯銚指認李鎮宇 臉書照片1張(見警3卷第243頁)、朱柯銚提供之臺灣銀行 、合庫、草屯鎮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見警3卷第2 75-287頁)、朱柯銚提出之110年5月10日、110年10月29日 收據影本各1份(見警3卷第289-291頁)、瑾瑄生基座寄存 託管憑證照片2張(見警3卷第293-295頁)、手機通聯紀錄 、手機內鄭信文照片截圖8張(見警3卷第297-305頁)、111 年1月4日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見警3卷第307-309頁)、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影本、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見警3卷第271-273頁)附 卷可參。朱柯銚前揭證述,確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李鎮宇於警詢已供稱:我知道朱柯銚,他是我的客戶, 我已經忘記賣什麼殯葬商品給朱柯銚(見警7卷第1-12頁) ,於偵查中另供稱:我有拜訪過朱柯銚(見偵4卷第197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朱柯銚是我的客戶,我忘記是賣罐 子或塔位,我記得他有成交過(見原審卷9第303頁),足認 告訴人朱柯銚所指證被告李鎮宇曾因交易殯葬產品事宜與其 接觸,雙方並曾達成交易乙節,並非虛構之詞。被告李鎮宇 雖另辯稱:不認識陳燕鈴、鄭信文,也沒有詐騙朱柯銚云云 ,惟以朱柯銚於110年12月29日與陳燕鈴之通話中,曾詢問 :「『小李』最近怎樣?」,陳燕鈴則答稱:「就跟我一樣, 作一些跟我一樣,打雜的事情」,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 (見警2卷第130頁),足見陳燕鈴認識朱柯銚口中所稱之「 小李」即被告李鎮宇,被告李鎮宇辯稱不認識陳燕鈴云云, 已屬虛妄。佐以被告莊育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朱柯銚 部分,你有載李鎮宇過去找過朱柯銚嗎?)我有載過李鎮宇 去一個地方」(見原審卷2第110頁),堪認被告莊育昕確曾 載送被告李鎮宇前往朱柯銚住處拜訪朱柯銚。而被告莊育昕 與鄭信文於110年3月29日中午,曾一同駕車前往嘉義市東區 之「港記燒臘店」用餐,另於111年4月20日14時許,其等曾 與柳東銘及其他人等一同前往後壁湖乘坐遊艇遊玩等情,有 蒐證照片5張(見警2卷第207-208頁)、嘉義市政警察局第 二分局111年9月20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蒐 證照片1份、照片電子檔3張(見原審卷2第133-141頁)附卷 足稽,可見被告莊育昕與共同參與詐欺朱柯銚之鄭信文實屬 熟稔。則由上開客觀證據勾稽以觀,足證由被告莊育昕載送 前往拜訪朱柯銚之被告李鎮宇,確與陳燕鈴、鄭信文等人, 分別扮演不同角色,以分進合擊之分工方式,共同詐騙朱柯 銚等逞,應屬明確。被告李鎮宇上開辯解,顯屬無稽,不足 採信。  ⒋告訴人朱柯銚雖證稱:莊育昕沒有騙我錢,他跟我見面就問 好而已,他都在外面(見原審卷4第314、317-318頁),惟 其於警詢先證稱:「(你可否有對方姓名及聯絡電話?)1. 李鎮宇,0000000000。2.陳燕鈴,0000000000。3.鄭信文, 0000000000。4.小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5.永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0000000000」(見警3卷第1 8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找李鎮宇、鄭信文找不到 人,有請莊育昕幫我找,是他們給我莊育昕的3支電話,莊 育昕帶李鎮宇來,應該是同公司的人,我打電話問莊育昕李 鎮宇挪用公款的狀況如何,公司怎麼處罰他,莊育昕說會幫 我找李鎮宇(見原審卷4第321-325頁)。參以被告莊育昕於 警詢自承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見警1卷第4頁),核與告訴人朱柯銚所指證其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相符,而朱柯銚之行動電話曾於110年12月29日 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有手機通 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警3卷第299-301頁),堪認被告李鎮宇 等人以永烽公司員工之名義接觸朱柯銚過程中,確曾留下被 告莊育昕之行動電話予朱柯銚以供聯絡之用。則衡以被告李 鎮宇等人均係以永烽公司員工為名與朱柯銚洽購殯葬產品事 宜,被告李鎮宇尚有司機即被告莊育昕接送,其等除留下各 自電話外,尚留存被告莊育昕之行動電話及永烽公司之電話 ,顯然以此營造公司規模龐大、組織結構健全、專員尚有司 機載送等假象以取信朱柯銚,致使朱柯銚誤信被告李鎮宇等 人所述為真,而接續交付財物,再觀諸本案被告間就各該詐 騙事件(詳前述及後述),有開發客戶者、主要實行詐騙話 術者、收取款項者、擔任司機接送專員者等之分工模式,顯 見其等已事前謀議,並透過縝密之計劃,依循組織分工,在 本案各次詐欺事件中彼此相互配合,分工合作,陸續以不同 角色身分登場,營造若有其事之感,則被告莊育昕對於告訴 人朱柯銚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其與被告李鎮宇等人均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行為,即應論以共 同正犯。辯護意旨為被告莊育昕辯稱其未參與詐欺犯行而不 構成犯罪云云,顯無足取。  ㈤告訴人鄭華琴(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告訴人鄭華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莊育昕來找我,自稱是殯 葬公司的老闆,他說有買家要買我的殯葬商品;我有拿塔位 清單,打勾的部分是我同意讓莊育昕幫我出售的商品;莊育 昕後來有帶柳東銘來找我,莊育昕說柳東銘是負責稅務部分 ,他們說我提早完稅可以節稅,柳東銘亦稱可以代為塗銷塔 位不能買賣的註記;我總共繳了17萬元給對方要做完稅,都 是由我兒子吳柏翰在台北交的;後來莊育昕有拿託管憑證給 我簽收,我不想要簽收,但他說如果不簽收他就做不下去; 17萬的部分,應該是分兩次,10萬元是給柳東銘、7萬元是 給莊育昕;如果莊育昕、柳東銘提到的買家是虛構的,或者 要求我繳費的理由是假的,我不會願意交17萬元給被告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5第165-181頁)。  ⒉告訴人鄭華琴就被告莊育昕、柳東銘以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 鄭華琴所有之殯葬商品,要求告訴人鄭華琴繳納稅金,惟事 後並未實際完成告訴人鄭華琴原定之殯葬商品買賣交易等重 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 、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證述內容,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1卷第175-183頁)、鄭華琴提出之塔位等商品明 細(見警3卷第51頁)、收據照片1張(見原審卷5第211頁) 、寄存託管憑證正本照片2張(見原審卷5第213-214頁)、 柳東銘扣案物品編號12手寫顧客聯繫單(見警2卷第411頁) 、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見原審卷3第40、73頁)存 卷可憑。參以依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見原審卷3第 40、73頁)所示,其上分別記載「鄭華琴」(見原審卷3第4 0頁)及「鄭華琴+吳柏翰」(見原審卷3第73頁)之姓名, 後者之內容與鄭華琴提出之塔位等商品明細(見警3卷第51 頁)內容大致吻合。諸此客觀證據所呈現之內容,均與告訴 人鄭華琴前揭證述互核相符。鄭華琴前揭證述,確有所據, 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莊育昕並不諱言曾與鄭華琴聯絡推銷骨灰罐之事宜,並 曾販賣骨灰罐予鄭華琴及向其收取現金之事實(見警1卷第3 1-33頁、偵1卷第52頁、聲羈卷第49頁),且依其等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莊育昕於電話中曾與鄭華琴、吳柏翰洽談 簽約交易之相關事宜,並提及「工會」的「柳先生」將與被 告莊育昕聯袂拜訪鄭華琴,及吳柏翰陸續交付現金予「柳先 生」及莊育昕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1 75-183頁)。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被告莊育昕之供述勾稽以 觀,足認鄭華琴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而由告訴人鄭華琴與被 告莊育昕、柳東銘接洽、交易、付款過程以觀,被告莊育昕 均以有買家欲購買鄭華琴所有之殯葬商品然須提早完稅以節 稅為由,要求鄭華琴交付款項,事後即無下文,足認被告莊 育昕、柳東銘等人自始均知悉並無買家欲向鄭華琴購買殯葬 商品,自亦無任何完稅、節稅之必要,其等並無為告訴人鄭 華琴出售殯葬商品之意思,卻仍為向鄭華琴詐取財物,而向 其誆稱有買家欲購買殯葬商品,惟須先繳交款項始得節稅云 云,致鄭華琴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項,應屬明確。縱 使被告莊育昕曾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等文件予鄭華琴,惟其後 均無任何下文,顯見所謂的寄存託管憑證係屬被告莊育昕等 人所施用詐術之一。是被告莊育昕所辯稱僅係單純出售殯葬 商品予鄭華琴,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⒋被告柳東銘雖坦認曾與告訴人鄭華琴聯絡並拜訪過鄭華琴, 惟辯稱並不知悉被告莊育昕與鄭華琴間所發生之事,亦未曾 向鄭華琴收取任何款項(見本院卷3第438頁);另依卷附之 收據照片所示(見原審卷5第211頁),固記載莊育昕於111 年3月29日收取鄭華琴現金17萬元處理殯葬相關事宜。惟依 被告莊育昕與鄭華琴於111年3月21日12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 文,鄭華琴詢問:「還多久會到?」,被告莊育昕答稱:「 還10來分鐘。」,鄭華琴又問:「跟『柳先生』?『柳先生』在 旁邊是不是?」,被告莊育昕答稱:「是。」;於同日13時 8分,被告莊育昕去電鄭華琴表示:「我們到了。我們在媽 祖廟這邊。就工會旁邊。」(見警1卷第177頁),足見告訴 人鄭華琴所證稱被告莊育昕曾攜被告柳東銘前來與其會面乙 節,應與事實相符。再者,就被告莊育昕與鄭華琴之子吳柏 翰於111年3月29日13時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吳柏翰於 電話中表示:「對,17。然後10萬我已經先拿給『柳先生』」 ,被告莊育昕聽聞後並無任何異議,反稱:「原本是27嘛。 你10萬先拿給『柳先生』」,吳柏翰答稱:「對啊。借來的時 候我怕別人討回來,所以六、日還没聯絡上你的時候就先給 他了。」(見警1卷第178頁),足認鄭華琴先後透過其子吳 柏翰分別將10萬元及7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柳東銘及被告 莊育昕無訛,此與鄭華琴上開證述內容亦無齟齬。況且被告 柳東銘既自承曾與鄭華琴見面,自可排除有第三人佯裝「柳 先生」而行騙之可能。是被告柳東銘確曾與被告莊育昕共同 向告訴人鄭華琴以前揭方法施用詐術,並向鄭華琴之子吳柏 翰收取10萬元之事實,應屬明確。其上開辯解,亦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告訴人洪麗琴(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告訴人洪麗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莊育昕跟我聯絡 ,跟我接洽說有買家要買靈骨塔位,當時因為我有貸款,希 望能趕快出售,他跟我說要繳稅才能賣,我繳了32萬元的營 業稅,他也有要我繳錢給基金會,他說成的話可以退款;莊 育昕說之後會有基金會的人跟我聯絡,我後來就接到鄭信文 的電話;鄭信文說要賣塔位的話,要有骨灰罐,就把罐子寄 在我這裡,鄭信文還跟我要骨灰罐保證金,也就是租金;鄭 信文有給我2本託管憑證,他說如果賣出的話,需要有骨灰 罐,寄放在我這裡,還叫我出保管費,之後賣出去的錢會給 我;鄭信文之後有跟我說,有人要買了,要我先付240萬元 ,後來又說不夠,還要再付40萬元;一開始莊育昕還有帶一 位基金會的男生,有講到營業稅的稅金,那個男生確定不是 鄭信文;如果沒有買家要跟我買,我不願意繳錢給他們;莊 育昕跟我聯絡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鄭信文跟 我聯絡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3第281-324頁)。  ⒉告訴人洪麗琴就被告莊育昕及鄭信文、某不詳成年男子以有 買家欲購買塔位為由,要求告訴人洪麗琴繳納稅金,又稱出 售塔位要先購買骨灰罐、與買家簽約需先支付簽約費用,以 順利與買家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告訴人洪麗琴原 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 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證 述之內容,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卷第139-141頁)、洪 麗琴提出之璽恩寄存託管憑證影本(見警3卷第85-86頁)、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見警3卷第87-91頁 )、國泰世華、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見警3卷第9 3-105頁)、洪麗琴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 警3卷第107-109頁)、110年10月29日、110年11月18日、11 0年12月13日、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29日收據影本5張( 見原審卷3第329-333頁)、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 見原審卷3第40頁)附卷可參。觀諸上開收據分別記載被告 莊育昕及鄭信文向洪麗琴收取現金處理殯葬相關事宜等內容 ,核與告訴人洪麗琴前揭證述吻合。洪麗琴前揭證述,確有 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莊育昕並不諱言曾與洪麗琴聯絡推銷骨灰罐之事宜,並 曾販賣骨灰罐予洪麗琴及向其收取現金之事實(見警1卷第1 7-18頁、偵1卷第52頁、聲羈卷第49頁),且依其等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洪麗琴於電話中屢向被告莊育昕表示其已無法 向銀行借貸金額,並稱:「為什麼我要賣我的塔位還要拿錢 ?拿這個拿那個?這樣子壓力很大耶」,被告莊育昕於電話 中並多次向洪麗琴提及欲與「鄭先生」聯絡商談(見警1卷 第139-141頁),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被告莊育昕之供述勾 稽以觀,足認洪麗琴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而由告訴人洪麗琴 與被告莊育昕等人接洽、交易、付款過程觀之,被告莊育昕 等人均以為洪麗琴尋覓購買靈骨塔塔位之買家為由,接續以 各式名目要求洪麗琴交付多筆款項,卻未曾有塔位買賣成交 之事,足認被告莊育昕等人自始均知悉並無買家欲向洪麗琴 購買骨灰罐,其等並無為告訴人洪麗琴出售靈骨塔位之意思 ,卻仍為向洪麗琴詐取財物,而向其誆稱有買家欲購買靈骨 塔塔位,惟須先繳交各項費用始得完成買賣云云,致洪麗琴 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莊育昕,應屬明確。參 以依被告莊育昕所出具之收據所載:「本人莊育昕於110年1 0月29日收取洪麗琴現金160,000(收據贅載「萬」)元整, 處理殯葬相關事宜,於110年11月12日止未完成,全額退費 」(見原審卷3第329頁),惟被告莊育昕於買賣交易未完成 之狀況下,非但未退還洪麗琴16萬元,更藉其他名目向洪麗 琴收取32萬元,益證被告莊育昕所為係施用詐術無誤。縱使 被告莊育昕曾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等文件予洪麗琴,惟其所稱 之買賣靈骨塔塔位既僅係虛構之詞,顯見所謂的寄存託管憑 證係屬被告莊育昕等人所施用詐術之一。是被告莊育昕所辯 稱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㈦被害人廖周秀香(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被害人廖周秀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燕鈴自稱是殯葬仲介 ,有拿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給我看,她說已經有買家要跟 我買塔位了,要先繳錢節稅,我在豐原大道拿了10萬元給她 ,她有簽收據給我,日期寫錯了,應該是110年12月24日, 但後來因為我過年沒有錢,她有退了3萬元給我;陳燕鈴來 找我的時候,都有個年輕人陪同,陳燕鈴說那個年輕人是特 助;後來陳燕鈴就失聯,莊育昕有來,他打電話給陳燕鈴, 我在旁邊聽,陳燕鈴說她電話壞掉;莊育昕說陳燕鈴有跟他 說有在買賣,莊育昕說他是殯葬公會的人,陳燕鈴已經將我 的案件送到公會,但因為我之前有好幾次交易紀錄,需要繳 納80幾萬元,才能消除交易紀錄,這筆是要繳給殯葬公會的 ,另外還要繳一筆100多萬元的稅金才能消除紀錄;後來80 萬這筆,他說會幫我出60萬,所以我出20萬而已,我在○○○○ 街000號的停車場交錢給莊育昕,莊育昕有答應說要跟陳燕 鈴溝通,看怎麼幫我節稅;我拿錢給陳燕鈴、莊育昕,他們 各給了我一本託管憑證;後來陳燕鈴的電話不通,之後莊育 昕的電話也不通;如果陳燕鈴、莊育昕說的買家不存在,或 是說要幫我節稅、銷紀錄都是假的,我不會願意交錢給他們 ;陳燕鈴一開始是用0000000000號跟我聯絡,先後有用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跟我聯絡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5第37-59頁)。  ⒉被害人廖周秀香就被告莊育昕、陳燕鈴、某不詳成年男子以 有買家欲購買被害人廖周秀香所有之塔位,要求其繳納稅金 ,又稱先前有交易未成功之紀錄,需要繳納註銷紀錄費用, 始能順利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被害人廖周秀香原 定之塔位買賣交易,且陳燕鈴及被告莊育昕均相繼失聯等重 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 、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證述內容,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1卷第147-153頁)、109年12月24日、111年3月3 1日收據影本各1份(見警6卷第234-235頁)、寄存託管憑證 正本照片1張(見原審卷5第69頁)、廖周秀香提出陳燕鈴不 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影本1份(見警6卷第233頁)、莊育昕 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見原審卷3第27、32、40頁)在卷可 憑。觀諸上開收據分別記載被告莊育昕及陳燕鈴向廖周秀香 收取現金處理殯葬相關事宜等內容,核與被害人廖周秀香前 揭證述吻合。廖周秀香前揭證述,確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  ⒊被告莊育昕並不諱言曾與廖周秀香聯絡推銷骨灰罐之事宜, 並曾販賣骨灰罐予廖周秀香及向其收取現金留下收據之事實 (見偵1卷第111頁、原審卷2第108頁),且依其等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莊育昕於111年2月25日17時16分向廖周秀香 表示:「我是殯葬公會。阿姨,請問是不是有一個陳燕鈴小 姐,她有送件來公會」、「我是公會這邊的審核,請問妳有 空嗎?」、「妳這次要作買賣的產品。我先打電話跟妳通知 一下。妳再準備妳的產品還要價錢。還有妳的稅金要怎麼作 ,要跟我講捏。我姓莊,這支我的電話。」,嗣於111年3月 16日致電廖周秀香表示:「我莊先生。陳小姐拼命打電話催 我。...」(見警1卷第150-151頁),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 被告莊育昕之供述勾稽以觀,足認廖周秀香前揭證述堪以採 信。而由廖周秀香與被告莊育昕等人接洽、交易、付款過程 觀之,被告莊育昕等人均以為廖周秀香出售靈骨塔塔位予買 家為由,接續以各式名目要求廖周秀香交付多筆款項,卻未 曾有塔位買賣成交之事,足認被告莊育昕等人自始均知悉並 無買家欲向廖周秀香購買骨灰罐,其等並無為廖周秀香出售 靈骨塔位之意思,被告莊育昕卻仍為向廖周秀香詐取財物, 而誆稱其為殯葬公會之審核人員,須繳錢註銷先前交易紀錄 始能完成買賣交易云云,致廖周秀香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 項予被告莊育昕,應屬明確。縱使被告莊育昕及陳燕鈴曾交 付寄存託管憑證等文件予廖周秀香,惟其所稱之殯葬公會審 核人員身分及買賣靈骨塔塔位既均僅係虛構之詞,顯見所謂 的寄存託管憑證係屬被告莊育昕等人所施用詐術之一。是被 告莊育昕所辯稱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㈧被害人沈美觀(附表一編號9)部分:  ⒈被害人沈美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柳東銘於109年11月間與我 聯繫,自稱為永烽資產管理公司之業務員,他說他有不動產 經紀營業員的資格,並稱已有買家要以7663萬之高價購買我 的殯葬商品,獲利扣掉成本可賺1倍以上;他跟我說因先前 買賣有未成交紀錄,需繳交保證金49萬元以擔保後續之成交 ,他要幫我出19萬元,我就於109年11月23日白天,在臺中 市○○區○○路○段000巷附近便利商店外之柳東銘車上,拿了30 萬元給柳東銘;之後他又跟我說需要節稅,要我捐贈270萬 元給基金會,他說其中100萬元他會幫我處理,我就於109年 12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近騎樓之柳東 銘車上,拿了170萬元給柳東銘;於110年某日,柳東銘跟我 說,需要有土權才能過戶,我又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00號附近柳東銘車上,交付49萬元給柳東銘;柳東銘後來又 說先前270萬元節稅未辦理通過,我之前已繳交之170萬元需 繼續放在基金會,且需要再繳納40%之富人所得稅;我就於1 10年1月19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便利商店外 柳東銘車上,交付280萬元給他;柳東銘有交託管憑證給我 ,他說這些東西是用來節稅用的,之後買賣成功要交回去給 基金會,基金會會再把錢退回給我;後有位審計部蔡先生到 我家來找我,他說柳東銘因為拿100萬元被公司發現,我有 拍蔡先生的照片;後來陳燕鈴來找我,他自稱為柳東銘上司 ,並稱柳東銘先前自行挪用公司100萬元幫我出錢,遭公司 發現,要我補柳東銘先前支出之金額,我就於110年4月15日 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陳燕鈴車 上,交50萬元給陳燕鈴,又於110年4月27日下午,在苗栗火 車站前她開的車上交30萬元給她,她後來也有給我託管憑證 ;後來莊育昕來找我,他自稱為審核部門最高層級,他說先 前柳東銘、陳燕鈴均遭公司調查;我覺得是我害了陳燕鈴, 跟莊育昕說要見她,莊育昕有帶她來找我;後來莊育昕他跟 我說,我的交易需補稅捐贈給基金會,我於110年8月24日白 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車 上,交96萬元給莊育昕;他後來又跟我說,因展雲被國寶收 購,塔位轉登記到國寶需要費用,我就於110年11月5日白天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車上 交65萬元給他;他之後又跟我說,買家需要我先前購買塔位 之發票,但我發票沒有留存,我就於111年3月8日白天,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95萬 元給他,請他代我找公司開發票;我給莊育昕錢,他有給我 骨灰罐的託管憑證;他之後又跟我說因公司解散,之後會由 國寶經理鄭信文跟我接洽;雖然永烽公司解散,但他們還是 有在做,我打電話也還有通;鄭信文跟我聯絡說,先前基金 會並沒有辦妥我的稅務,需要再補繳稅,我就於111年1月15 日約14時至15時之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麥當勞門 口,交134萬元給鄭信文,鄭信文也有給我骨灰罐的託管憑 證;如果根本沒有買家,如果保證金、展雲所有權登記、紅 十字會登記節稅理由是不實的,我不會願意付這些錢;柳東 銘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跟我聯絡,其中有一次他說借朋友 的電話打來,是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4第21-63 頁)。  ⒉被害人沈美觀就被告莊育昕及柳東銘、鄭信文、陳燕鈴以有 買家欲購買被害人沈美觀所有之塔位,要求被害人沈美觀繳 納保證金、稅金,又稱需要有土權才能辦理過戶,先前代為 支付之款項為挪用公司之款項,被害人沈美觀須先行支付, 始能順利與買家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被害人沈美 觀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 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 其所指證之內容,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卷第117-131頁 )、莊育昕手機與沈美觀LINE對話截圖(見警1卷第215-230 頁)、收據影本6張(見警6卷第263、265-268頁)、沈美觀 庭呈手機內「審查部蔡先生」翻拍照片4張(見原審卷4第67 -70頁)、寄存託管憑證正本照片70張(見原審卷4第71-141 頁)、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及編號9雜記本(見原審 卷3第40、93頁)在卷可佐。觀諸上開收據分別記載被告莊 育昕及柳東銘、鄭信文、陳燕鈴向沈美觀收取現金處理殯葬 相關事宜等內容,核與沈美觀前揭證述吻合。沈美觀前揭證 述,確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莊育昕並不諱言曾與沈美觀聯絡推銷骨灰罐之事宜,並 曾販賣骨灰罐予沈美觀及向其收取現金之事實(見警1卷第1 3-14頁、偵1卷第113-114頁、原審卷2第108頁),且依其等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莊育昕告知沈美觀:「國寶鄭先生 。我知道鄭經理而已」(見警1卷第117頁),沈美觀並曾向 被告莊育昕表示:「那個陳燕鈴都不接我電話?」,被告莊 育昕答稱:「我聯絡看看。」、「我叫她打給妳啦」,數日 後陳燕鈴即主動去電與沈美觀聯絡(見警1卷第121-122頁) 。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被告莊育昕之供述勾稽以觀,足認沈 美觀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而由被害人沈美觀與被告莊育昕等 人接洽、交易、付款過程觀之,被告莊育昕等人均以為沈美 觀販賣靈骨塔塔位予買家為由,接續以各式名目要求沈美觀 交付多筆款項,卻未曾有塔位買賣成交之事,足認被告莊育 昕等人自始均知悉並無買家欲向沈美觀購買殯葬商品,其等 並無為沈美觀出售殯葬商品之意思,卻仍為向沈美觀詐取財 物,而向其誆稱有買家欲購買殯葬商品,惟須先繳交各項費 用始得完成買賣云云,致沈美觀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 項予被告莊育昕,應屬明確。參以依被告莊育昕所出具之收 據所載:「本人莊育昕於110年8月24日收取沈美觀現金960, 000元整,辦理越齊玉殯葬相關事宜,於9月2日止未辦理好 ,願全額退款,以此證明」(見警6卷第265頁)、「本人莊 育昕於110年11月5日收取沈美觀現金650,000元整,處理殯 葬相關事宜,於110年11月15日止未完成全額退款」(見警6 卷第268頁),惟被告莊育昕於買賣交易未完成之狀況下, 非但未退還沈美觀上開款項,更於111年3月8日藉其他名目 向沈美觀收取95萬元,益證被告莊育昕所為係施用詐術無誤 。縱使被告莊育昕曾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等文件予沈美觀,惟 其所稱之買賣殯葬商品既僅係虛構之詞,顯見所謂的寄存託 管憑證係屬被告莊育昕等人所施用詐術之一。是被告莊育昕 所辯稱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㈨告訴人謝味珍(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⒈告訴人謝味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莊育昕先來找我, 跟我說在殯葬業交易平台看到我有祥雲觀塔位可以賣,如付 10多萬元就可以幫我找到買家,但被我拒絕,後來莊育昕介 紹柳東銘來找我,這次說有大陸的中資公司要買,且開出的 價位比較高,有1800元,又說要節稅後才能成交,我於110 年7月19日把節稅的16萬元交給柳東銘,柳東銘當場有寫收 據給我;之後莊育昕說節稅金額不夠,須購買骨灰罈始能節 稅,他們又介紹李鎮宇給我認識,說李鎮宇在某基金會任職 ,專門做節稅,李鎮宇就陸續來找我,他們說成交金額1000 多萬元會納入我的所得,會扣到所得稅,所以要先做節稅後 再成交,才不會扣那麼多稅金,李鎮宇要我再繼續繳錢,節 稅的事情都是李鎮宇在處理;後來莊育昕說展雲公司倒了, 無法成交,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就都失聯;他們是從11 0年5、6月間主動開始聯繫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9第107-12 0頁)。  ⒉告訴人謝味珍就被告李鎮宇及莊育昕、柳東銘以有買家欲購 買告訴人謝味珍所有之靈骨塔塔位,要求告訴人謝味珍繳納 款項以節稅,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告訴人謝味珍原定之塔位 買賣交易,且均失聯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 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 所指證之內容,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9卷第1019-1021頁 )、謝味珍提出之收款收據、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 定書各1份(見警9卷第1022-1024頁)附卷可稽。觀諸上開 收據記載柳東銘向謝味珍收取16萬元現金處理殯葬相關事宜 等內容,核與謝味珍前揭證述吻合。告訴人謝味珍前揭證述 ,確有所據,應可採信。  ⒊被告李鎮宇雖以前揭情詞置辯,選任辯護人另以前揭情詞為 被告李鎮宇辯護。惟謝味珍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明確指證稱 :「(妳見過在庭的三位被告嗎?)都見過,第一位靠近書 記官的是李鎮宇、中間的是莊育昕、第三位柳東銘」(見原 審卷9第107頁),足認其確曾見過被告李鎮宇,始能當庭指 證。再者,觀諸莊育昕與謝味珍之通訊監察譯文,謝味珍於 通話中曾表示:「因為我打小李,我不如道為什麼一直不接 電話,也都不回電話」(見警9卷第1019頁),其於電話中 所稱之「小李」即係指被告李鎮宇乙節,業據謝味珍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9第112頁),益證被告李鎮宇確 實參與被告莊育昕及柳東銘對於謝味珍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參以莊育昕曾多次載送被告李鎮宇前往拜訪朱柯銚以向其 詐取財物,業如前㈣所述,堪認其等實屬熟稔。則由上開客 觀證據勾稽以觀,足證被告李鎮宇與柳東銘、莊育昕分別扮 演不同角色,以分進合擊之分工方式,用以取信並共同詐騙 謝味珍,應屬明確。另依莊育昕先以購買塔位為由與謝味珍 接洽,復由柳東銘協助其完成節稅事宜,被告李鎮宇再假扮 為基金會成員誆稱協助謝味珍節稅,而向謝味珍詐取財物, 其等顯係事前謀議分配扮演不同角色,並分工接續以各種話 術取信告訴人謝味珍,致使謝味珍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縱 使謝味珍僅交付財物予柳東銘,然就對告訴人謝味珍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李鎮宇仍與柳東銘及莊育昕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且被告李鎮宇對於共 同參與對告訴人謝味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 上,亦知之甚詳。被告李鎮宇上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 旨,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㈩被害人廖春美(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⒈被害人廖春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0年間,柳東銘多次找 我,說要幫我賣我持有的祥雲觀12個塔位,並向我收20萬元 、27萬元,柳東銘有簽2張收據給我,我還有拍下柳東銘的 身分證;之後柳東銘說要介紹一位節稅員李鎮宇幫我節稅, 李鎮宇隔天就打電話給我,李鎮宇出現的時候,柳東銘也有 來,李鎮宇說要辦好節稅才能過戶塔位,李鎮宇就向我分別 收了25萬元、7萬元,李鎮宇也有簽2張收據給我,還有給我 2本骨灰罐的證明書,這2張證明書提貨券的圖案和柳東銘給 我的3張提貨券都是一樣;後來卻沒有成交,李鎮宇也慢慢 找不到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8第255-265頁、卷9第138-139 頁)。  ⒉被害人廖春美就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以為廖春美販賣靈骨塔 塔位為由,要求廖春美繳納款項以辦理節稅,惟事後並未實 際完成廖春美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且均失聯等重要情節、 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 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所指證之內容,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9卷第1019-1021頁)、廖春美提出之收款收據(見原 審卷8第295-301頁)、李鎮宇與廖春美111年4月29日簽立之 協議書(見原審卷8第291-293頁)在卷可佐。觀諸上開收據 分別記載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向廖春美收取現金處理殯葬相 關事宜等內容;另依柳東銘與廖春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柳 東銘於111年1月6日通話中稱:「小李有跟我通電話啊」, 廖春美亦於稱:「李先生不是說10天前要作這個紀錄?為什 麼這個紀錄到現在都沒有作?」(見警9卷第802、804頁) ,核與被害人廖春美前揭證述吻合,是廖春美前揭證述,確 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李鎮宇於警詢先辯稱不記得廖春美是誰,也不知道柳東 銘是誰(見警7卷第15頁),嗣經警提示上開被告李鎮宇所 簽立之收據(見原審卷8第299-301頁)後,始改稱:廖春美 只是我的客戶,我有賣骨灰罐2個給廖春美,所以我才會寫 說是辦理殯葬產品相關事宜,但是我實際賺多少已經忘記了 ,已經忘記成本多少了,我有將骨灰罐的提貨券2張交給廖 春美(見警7卷第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有 無於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8日分別向廖春美收取25萬元 、7萬元現金?)有」(見原審卷8第304頁),由上開非供 述證據及被告李鎮宇之供述勾稽以觀,足認廖春美前揭證述 堪以採信。被告李鎮宇雖辯稱向廖春美收款是因為賣骨灰罐 云云,惟依前揭被告李鎮宇所簽立之收據,均係記載「辦理 殯葬產品相關事宜」,而非買賣骨灰罐之事宜,是被告李鎮 宇辯解顯然與客觀跡證不符。參以被害人廖春美於原審審理 時另證稱:我總共拿到5張提貨券,後來我因生活不濟打了N 次的電話跟李鎮宇說這5張提貨券你能回收嗎?後來李鎮宇 找了個很高的人來幫我處理,這位神秘人一來就叫我把手中 的提貨券給他看,結論是我把提貨券以每張7萬元的價格賣 給這位神秘人,總共賣了35萬元(見原審卷9第142頁),被 告李鎮宇就此亦供稱:她一直請我幫她處理罐子,我就幫她 把罐子處理掉,我有退還給她款項,我有給她35萬元,我是 幫她找買方(見原審卷9第306頁),則倘若被告李鎮宇與廖 春美間僅為一般骨灰罐買賣關係,被告李鎮宇於買賣關係結 束後,有何義務再為廖春美尋找買家出售骨灰罐?遑論此5 個骨灰罐提貨券中,尚包括被告李鎮宇所辯與其無關且亦不 認識之柳東銘所交付予廖春美之3個提貨券。況依李鎮宇與 廖春美111年4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見原審卷8第291-293頁 ),係記載:「一、甲方(指被告李鎮宇)同意從寬補償乙 方(指被害人廖春美)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二、乙方於 收受甲方所給付之上開款項後,同意不再就『本事件』有所爭 執,且不得藉故提出任何刑事告訴、行政檢舉,並拋棄所有 因此可對甲方行使之民事請求權。」,顯見該35萬元並非被 告李鎮宇為廖春美尋找買家購買骨灰罐,而係其惟恐廖春美 事後報警處理東窗事發,始應廖春美之要求,另覓他人出面 以購買骨灰罐提貨券之形式上名義交付廖春美35萬元,以減 輕廖春美之損失,並藉此確保廖春美放棄司法救濟之途徑。 由此益徵被告李鎮宇確實與柳東銘對於廖春美共同以為廖春 美尋覓購買靈骨塔塔位之買家為由,接續以節稅等各種名目 要求廖春美交付多筆款項,卻未曾有塔位買賣成交之事,甚 至事後失聯,足認被告李鎮宇等人自始均知悉並無買家欲向 廖春美購買殯葬商品,其等並無為廖春美出售殯葬商品之意 思,卻仍為向廖春美詐取財物,而向其誆稱有買家欲購買殯 葬商品,惟須先繳交各項費用始得完成買賣云云,致廖春美 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應屬 明確。被告李鎮宇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彼此互不相識,然均一致指證其等本均 無意購買殯葬產品,係被告莊育昕、李鎮宇、柳東銘等人分 別佯稱有買家欲收購被害人原持有之殯葬產品,或將為被害 人尋覓買家,待被害人表達有意願出售後,或以須符合買方 需求加購殯葬產品,或以須辦理節稅,或以須註銷先前之交 易紀錄否則無法成交,或以須繳交轉換登記費或簽約費用, 或以須繳費補開發票,或以其他被告曾為被害人挪用公款以 墊付款項,須繳清該費用等話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被害人彼此間及各被害人各次受騙事件間,固屬不同 詐騙事件,然各被害人證述遭詐騙之手法及前開被告使用之 話術卻如出一轍,益見被害人證述之情節並非虛妄,應值採 信。且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塔位買賣事項,被害 人均有交錯聯絡多位被告之情形。再對照被害人所提出之寄 存託管憑證、收據等資料,可見被告等人就各該詐騙事件, 分別扮演永烽公司之業務經理、特助、仲介、司機、殯葬公 會之人員或稅務人員等角色,並以分進合擊之方式取信被害 人確有塔位買賣之事,足認被告莊育昕、李鎮宇辯稱其等是 與被害人獨立買賣骨灰罐,與其他人並無關係云云,並不可 採。  另由扣案物以觀:  ⒈被告莊育昕與告訴人潘木龍簽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意代 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委託同意書(見警3卷第161-162頁) ,與被告莊育昕(見原審卷3第87-89頁)、柳東銘(見原審 卷3第127-129頁)、潘毅倫(見原審卷3第157-159頁)扣得 之文件相同。    ⒉寄存託管憑證部分:  ①被告莊育昕及陳燕鈴交付告訴人潘木龍(見警3卷第163、165 頁)、潘毅倫交付告訴人蘇仲義(見原審卷4第265-272頁) 、被告莊育昕交付告訴人鄭華琴(見原審卷5第213-214頁) 、被告莊育昕及陳燕鈴交付被害人廖周秀香(見原審卷5第6 9頁)、被告莊育昕及柳東銘、陳燕鈴交付被害人沈美觀( 見原審卷4第78-82、94-95、98-99、102、117-124、126、1 29-130、134-136頁)之寄存託管憑證均相同。  ②被告莊育昕扣得之扣案物品編號8被害人林素鈴塔位清單(見 原審卷3第7頁),與潘毅倫扣得之扣案物品編號10塔位清單 (見原審卷3第156頁)內容相同。  ③被告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之雜記單,於「鄭華琴」旁書寫「 柳」(見原審卷3第40頁);被告柳東銘扣案物品編號12之 手寫顧客聯繫單,分別記載「媽」(指陳燕鈴)、「莊」( 指莊育昕)、「信」(指鄭信文)、「潘」(指潘毅倫), 並於其下方各列出數個姓名。「莊」下有書寫「鄭華琴」。 另有記載「燕」、「莊」文字(見警2卷第409-412頁)。     ④被告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之雜記單記載「五大重點:探、培 、分、包、利」(見原審卷3第9頁),與潘毅倫扣案物品編 號8筆記本一記載「培養、探測、利多、分化、包圍」同義 (見原審卷3第143頁),內容極為近似,疑為來源相同之詐 騙集團教戰守則。  ⑤被告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之雜記單(見原審卷3第23、24、3 2、49、78頁)、被告柳東銘扣案物品編號16之記帳本一( 見原審卷3第123、126頁)、鄭信文扣案物品編號12筆記本 二(見警2卷第105頁)、潘毅倫扣案物品編號3筆記本(見 警3卷第137、139頁)、扣案物品編號8筆記本三(見原審卷 3第150-151頁)、扣案物品編號4筆記本四(見原審卷3第15 4頁),均有記載「一時」或「一時貿易」之文字,並於被 告柳東銘處扣得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見警2卷第405頁 ),與部分證人證稱被告等人有提及要以「一時貿易」之方 式節稅情節相符。  ⒊綜上,被告莊育昕等人使用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意代刻印 章及使用授權書、委託同意書、託管憑證等文件大多相同, 且其等扣案文書,確有某些被害人分別由某些被告負責之記 載內容,亦與被害人之證述吻合;另被告莊育昕、柳東銘、 李鎮宇及鄭信文、潘毅倫、陳燕鈴係以有出售殯葬商品需求 之被害人為詐騙對象,詐騙方式為共同或接續前一人之詐騙 方式,或稱接手前一人之工作,向被害人佯稱為塔位仲介、 買方代表、節稅基金會人員、永烽公司員工等,以買骨灰罐 湊數符合買家要求、買骨灰罐捐贈基金會以節稅、繳納稅金 、買賣成交費用、需搭配土權一起出售給買家、前一人為被 害人挪用公司款項,要被害人支付此筆款項等理由,巧立名 目要求被害人支付款項,且被告等人與各被害人有高度之交 集、重疊,顯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而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之犯罪組織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莊育昕、柳東銘、李鎮宇所辯核屬犯後卸責 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育昕、柳東銘、李 鎮宇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被害人沈美觀實施加 重詐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雖已達500萬元以上,然該條例 係於被告莊育昕為本件犯行時所無之處罰,參照前揭說明, 即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莊育昕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6、7、 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柳東銘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李鎮宇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莊育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操控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見本院卷2第38頁),即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另 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育昕、柳東銘就如附表一編號5;被告李 鎮宇就如附表一編號1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之被害人依起訴書 所載之詐騙經過,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遭詐騙歷程,分別 均僅有2人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應均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與其等被訴之 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且本院亦告知被告等人 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2第10、38頁、卷4第140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潘木 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 ,多次對告訴人蘇仲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鎮宇、莊育 昕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朱柯銚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莊育昕、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 ,多次對告訴人鄭華琴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莊育昕就附表 一編號6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洪麗琴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廖 周秀香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 、地,多次對被害人沈美觀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鎮宇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謝味珍詐欺取財之 犯行;被告李鎮宇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多次對被害 人廖春美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基於對同一被害人之詐欺犯 罪計畫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之一罪。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 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 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1、3、5、6、7、9所示犯行, 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被告李鎮宇就附表 一編號3、12、13所示犯行,分別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參與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鎮宇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柳東銘、莊育昕、李鎮宇就上開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 罰。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 )關於被告莊育昕部分,核與本件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3、7、9)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被告柳東銘關於附表一編號4、8、9、11至14、被告鄭信文 、潘毅倫量刑及沒收上訴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柳東銘部分: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4、8、9、11至1 4部分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 二、被告鄭信文部分:被告鄭信文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 均達成和解,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 被告鄭信文緩刑之機會。 三、被告潘毅倫部分:被告潘毅倫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均達 成和解,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 潘毅倫緩刑之機會。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分: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莊育昕關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犯行、被告柳東 銘關於附表一編號2、4、8、9、11部分犯行、被告鄭信文、 潘毅倫之犯行(以上為111年度訴字第380號部分,下稱A判 決),被告柳東銘關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犯行、被告李 鎮宇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112年度訴字第255號部分 ,下稱B判決),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  ⒈A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分別認定被告莊育昕與陳燕鈴 、李鎮宇、謝岳峯共同對於告訴人潘木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柳東銘與李鎮宇、潘毅倫共同對於告訴人蘇仲義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惟李鎮宇、謝岳峯此部分被訴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業據B判決諭知無罪確定,A判決就編號1部分認定李鎮 宇、謝岳峯為被告莊育昕之共犯,就編號2部分認定李鎮宇 為被告柳東銘之共犯,即有違誤。  ⒉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應與被告李鎮宇、鄭信 文及陳燕鈴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莊育昕應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且與被告李鎮宇、鄭信文及陳燕鈴就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平均分擔計算,A判決認其此部分所犯為幫助詐 欺取財罪,未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另就被告鄭信文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之數額,均有未合;B判決就該部 分未認定被告李鎮宇與被告莊育昕為共同正犯,亦有違誤。  ⒊被告柳東銘於本院已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蘇仲義成立調解 ,並當場給付6,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2第179-180頁),此部分攸關被告柳東銘之量刑因子,原 審未及審酌,復未予就該部分之沒收扣除所給付之調解金額 ,容有疏漏。  ⒋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4、8、9、11至14部分,於本院均已 坦承犯行,其中編號4、11部分已與楊介源、林素鈴成立調 解,並均依約如數賠償,另編號9部分,與沈美觀成立調解 ,約定給付140萬元,並已給付4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181-182、 189-190、309-310頁、卷3第9-11頁),被害人沈美觀復具 狀表示希望對於被告柳東銘從輕量刑(見本院卷3第295頁) ,則關於被告柳東銘於本院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損害此犯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A、B判決就此部分均未及審酌,A判決 復未就該部分之沒收扣除所給付之調解金額,容有違誤。  ⒌被告鄭信文就附表一編號3、4、6、9、10之犯行,於本院均 已坦承犯行,其中編號4、10部分已與楊介源、黃柏豪成立 調解,並均依約如數賠償,另編號6、9部分,與洪麗琴、沈 美觀成立調解,分別約定分期給付100萬元、40萬2千元,並 依被告鄭信文所陳報之匯款轉帳紀錄及經電詢被害人,被告 鄭信文已分別給付4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匯款轉帳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181-182 、189-190、309-310頁、卷3第9-11、509-532頁),則關於 被告鄭信文於本院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損害此犯後態度之 量刑因子,A判決就此部分均未及審酌,復未就該部分之沒 收扣除所給付之調解金額,容有違誤。  ⒍被告潘毅倫就附表一編號2、10、11之犯行,於本院均已坦承 犯行,且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其中編號10、11部分均依約 如數賠償,另編號2部分,已依約給付29萬元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轉帳紀錄、告訴人蘇 仲義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179-180、187-188 、189-190頁、卷3第9-11、105、117、307頁),則關於被 告潘毅倫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賠償被害人損害此犯後態度之量 刑因子,A判決就此部分均未及審酌,復未就該部分之沒收 扣除所給付之調解金額,容有違誤。  ⒎A判決就被告柳東銘、莊育昕、鄭信文、潘毅倫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加總後,於主文諭知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因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本院認定係共同正犯而 非僅幫助犯,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莊育昕、鄭信文、 李鎮宇及共犯陳燕鈴應共同平分,犯罪所得之數額已有所變 動,另被告柳東銘、鄭信文、潘毅倫於上訴後已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亦應扣除,A判決就被告李鎮宇、柳東銘、鄭信文、潘毅 倫所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數額,及B判決就被告李鎮 宇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數額,均 有違誤。  ㈡被告莊育昕、李鎮宇就上開部分及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另被告 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4、8、9、11至14部分以其已坦承犯行 ,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被告鄭信文、潘 毅倫同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 且A、B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A、B判決上開 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莊育昕、柳東銘、鄭信文、 潘毅倫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二、量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莊育昕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59-363頁),素行 尚可,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以違法行銷靈骨塔塔位等方式,向潘木龍、朱柯 銚詐取財物,導致其等分別受有百餘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 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被告莊育昕始終均否認犯行 ,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有何悔意,其於各次所 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暨其於原審自陳高 中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工地工作(見原 審卷5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柳東銘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4第99-103頁),素行 尚可,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以違法行銷靈骨塔塔位等方式,向蘇仲義、楊介 源、李乾銘、沈美觀、林素鈴、謝味珍、廖春美、廖雪詐取 財物,導致其等分別受有十餘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損害, 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惟念除蘇仲義部分外,被告柳東銘 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蘇仲義、楊介源、沈美觀、林素鈴達 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或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業如前 述,對於該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彌補,堪認悔意尚存, 被害人沈美觀亦具狀請求對其從輕量刑,兼衡其於各次所擔 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 肄業、未婚、須扶養父母、祖母、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 月入4至5萬元(見本院卷3第4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2、4、8、9、11至14所示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鎮宇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4第87-98頁),素行尚 可,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以違法行銷靈骨塔塔位等方式,向朱柯銚詐取財物 ,導致其受有數百萬元不等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 ,被告李鎮宇始終均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 其有何悔意,兼衡其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情 節,暨其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從事網拍工作(見原審卷9第3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鄭信文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67-368頁),素行良好,正值青 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 違法行銷靈骨塔塔位等方式,向朱柯銚、楊介源、洪麗琴、 沈美觀、黃柏豪詐取財物,導致其等分別受有十萬元至數百 萬元不等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惟念被告鄭信文 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楊介源、洪麗琴、沈美觀、黃 柏豪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或給付部分賠償金額, 業如前述,對於該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彌補,堪認悔意 尚存,兼衡其於各次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情 節,暨其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未婚、須扶養父母、從事水 電工作(見原審卷5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3、4、6、9、10所示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潘毅倫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71頁),素行良好,正值青年,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違法 行銷靈骨塔塔位等方式,向蘇仲義、林素鈴、黃柏豪詐取財 物,導致其等分別受有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之損害,犯罪所 生損害甚為嚴重,惟念被告潘毅倫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上 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或給付部分賠償 金額,業如前述,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彌補,堪認悔意 尚存,兼衡其於各次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情 節,暨其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未婚、須扶養父母、從事飲 料店工作(見原審卷5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2、10、11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 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 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 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 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 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 ,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 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 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 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之立法本旨。  ㈡本案被告於原審全數否認犯行,被告柳東銘、鄭信文、潘毅 倫於本院雖坦承犯行,惟被告鄭信文、潘毅倫於具狀坦承犯 行後均未到庭,則本案被告對於各被害人詐欺所得之款項分 配狀況即有未明。而被告等人分別就其等參與之各被害人詐 欺取財犯行,雖係分由不同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然其等 間係共同或接力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目前並無證據顯示其等 有上下隸屬關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金錢,係因各被告間互 相配合。各被告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然未臻具 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被告、共犯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且被告柳東銘及被 告柳東銘、莊育昕、李鎮宇、鄭信文、潘毅倫之辯護人,對 於原判決認定犯罪所得為共犯之間平分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 ,且不爭執(見本院卷3第438頁),則依前揭說明,就被告 柳東銘、莊育昕、李鎮宇、鄭信文、潘毅倫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認定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潘木龍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66萬1千元, 應由共同正犯即被告莊育昕與共犯陳燕鈴、其他兩位不詳共 犯4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被告莊育昕之犯罪所得為415,2 50元,應就被告莊育昕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蘇仲義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05萬6千元, 應由共同正犯即被告潘毅倫、柳東銘及一位不詳共犯3人, 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352,000元。被告潘毅倫、柳東 銘於本院已與蘇仲義成立調解,被告柳東銘賠償6,000元, 被告潘毅倫已給付29萬元,有調解筆錄、蘇仲義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2第179-180頁、卷3第307頁),就此部分為 避免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 後,應就被告柳東銘之犯罪所得346,000元、被告潘毅倫之 犯罪所得6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朱柯銚共計受詐騙而交付450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莊育昕、鄭信文、李鎮宇及共犯陳燕鈴4 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1,125,000元,應就被告莊 育昕、鄭信文、李鎮宇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如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楊介源共計受詐騙而交付64萬元,應由 共同正犯即被告鄭信文、柳東銘及未據起訴之共犯李鎮宇3 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213,333元(小數點後捨去 )。被告鄭信文、柳東銘於本院已與楊介源成立調解,被告 柳東銘給付90,000元,被告鄭信文給付96,000元,有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81-1 82頁、卷3第10頁),此部分為避免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 ,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後,應就被告柳東銘之犯罪 所得123,333元、被告鄭信文之犯罪所得117,333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如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鄭華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7萬元,應由 共同正犯即被告莊育昕、柳東銘,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即各為85,000元。被告莊育昕、柳東銘雖與鄭華琴成立調解 ,惟並未賠償分文,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83-184頁、卷3第9頁),則應就被 告莊育昕、柳東銘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如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洪麗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77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莊育昕、鄭信文及某不詳成年男子,3人 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1,256,666元(小數點後捨去) 。被告莊育昕、鄭信文與洪麗琴成立調解,惟被告莊育昕並 未賠償分文,被告鄭信文至113年12月31日止已給付29萬元 ,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2第90之1-90之2、251-252頁、卷3第347頁),則應就被 告莊育昕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鄭信文為避免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 ,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後,應就被告鄭信文之犯罪 所得966,666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⒎如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廖周秀香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0萬元,然 其中3萬元,業由共犯陳燕鈴返還,業據被害人廖周秀香證 述在卷。是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7萬元,應由共同正犯 即被告莊育昕及共犯陳燕鈴、某不詳成年男子3人,平均分 擔犯罪所得,即各為9萬元。被告莊育昕雖與廖周秀香成立 調解,惟並未賠償分文,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85-186頁、卷3第11頁),則 應就被告莊育昕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如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李乾銘共計受詐騙而交付85萬元,應由 共同正犯即被告柳東銘及共犯陳燕鈴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 得,即各為425,000元,應就被告柳東銘上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如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沈美觀共計受詐騙而交付999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柳東銘、莊育昕、鄭信文及共犯陳燕鈴、 「審計部蔡先生」5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1,998,0 00元。被告莊育昕雖與沈美觀成立調解,惟並未賠償分文, 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2第255-256、313頁),則應就被告莊育昕上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柳 東銘、鄭信文於本院已與沈美觀成立調解,被告柳東銘已給 付40萬元,被告鄭信文至113年12月31日止已給付162,000元 ,有調解筆錄、存款憑證、轉帳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 第253-254、309-310頁、卷3第513-522頁),則為避免雙重 剝奪而有過苛之虞,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後,應就 被告柳東銘之犯罪所得1,598,000元、被告鄭信文之犯罪所 得1,83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⒑如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黃柏豪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0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鄭信文、潘毅倫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即各為5萬元。被告鄭信文、潘毅倫於本院已與黃柏豪成 立調解,被告鄭信文已給付2萬元,被告潘毅倫已給付1萬元 ,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2第253-254、309-310頁、卷3第10頁),則為避免雙重剝 奪而有過苛之虞,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後,應就被 告鄭信文之犯罪所得3萬元、被告潘毅倫之犯罪所得4萬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如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林素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7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柳東銘、潘毅倫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即各為185,000元。被告柳東銘、潘毅倫於本院已與林素 鈴成立調解,被告柳東銘已給付105,000元,被告潘毅倫已 給付25,000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2第189-190頁、卷3第10頁),則為避免雙 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後,應 就被告柳東銘之犯罪所得8萬元、被告潘毅倫之犯罪所得16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柒、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A判決就被告莊育昕附表一編號5、6、7、9之罪刑部分、被 告柳東銘附表一編號5之罪刑部分、被告柳東銘、莊育昕、 鄭信文、潘毅倫除犯罪所得外之沒收部分;B判決就被告李 鎮宇附表一編號12及13部分、被告柳東銘沒收部分,依前揭 事證:  ⒈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A判決並審酌被告莊育昕利用附表一編號5、6、7、9部分之被 害人、被告柳東銘利用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等急欲脫手持 有殯葬商品之心理,以分工合作方式,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 ,一次性或持續交付金錢,被告等人有組織性之詐騙行為, 顯較其他單純交易詐欺之犯罪行為更值得非難;其等所為, 除使被害人等分別受有損害,亦棄被害人等之信任如敝屣, 破壞社會人與人間應有之互信;被告莊育昕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另1名子女尚未出生, 目前從事工地工作,需要扶養小孩;被告柳東銘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扶養父母 ,有1個弟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莊育昕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5、6、7、9所示之刑,被告柳東銘犯行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  ⒊B判決審酌被告李鎮宇於本案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之財物 ,已賠償被害人廖春美35萬元,其自陳大學肄業、已婚、目 前從事網拍幕後幫手、生有2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鎮宇 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13所示之刑;  ⒋另就沒收部分,  ①A判決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5、6、8、9所示之物為 被告莊育昕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 鄭信文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12、15至18所示之物為 被告柳東銘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3、8至14所示之 物為被告潘毅倫所有,且均為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 號1、2、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分別係被告莊 育昕、鄭信文、柳東銘、潘毅倫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 告沒收。  ②B判決以如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謝味珍受詐騙而交付16萬元, 應由被告李鎮宇、柳東銘及共犯莊育昕(未上訴)3人平均 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53,333元(小數點後捨去);如附表 一編號13被害人廖春美共計受詐騙而交付79萬元,應由被告 李鎮宇、柳東銘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395,000元, 因被告李鎮宇已賠償被害人廖春美35萬元,於扣除後,被告 李鎮宇尚應分擔4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廖雪受詐 騙而交付100萬元,應由被告柳東銘及共犯莊育昕(未上訴 )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50萬元。上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沒收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莊育昕、柳東銘、李鎮宇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以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柳東銘、鄭信文、潘毅倫上訴意旨 指摘上開沒收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均應予駁回 。 捌、本院審酌被告鄭信文、潘毅倫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所犯 之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各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受侵 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及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 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6、7項所示。被告莊育昕、柳東銘、李鎮宇另有 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爰不就其等所犯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待全部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玖、被告鄭信文、潘毅倫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 鄭信文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合緩刑宣告 之要件;至於被告潘毅倫部分,對於告訴人蘇仲義之調解條 件,仍有3個月未依約履行,且以本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規 模龐大,所涉詐欺金額分別達105萬6千元、10萬元、37萬元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是本院認並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 拾、退併部分: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固揭示 :「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 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 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等 意。惟此裁定之前提設題意旨,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情 形下,且認於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 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 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 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以及被告合法正當 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 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 二、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柳東銘、鄭信文部分,因本案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柳東銘、鄭信文就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僅就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而本案原判決此部分並無 「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 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於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 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之 處,已無礙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又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 聲明不服,表示檢察官已放棄其上訴權利,若未行使上訴權 利之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又可在第二審法院請求併案審理, 反而是屬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不利之事項,實與前揭大 法庭裁定之意旨不合。則本案與前揭大法庭提起上訴之當事 人既不相同,保護權益亦有別,為不同事實,自不受其拘束 ,不得比附援引。據上,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既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揆之前揭 說明,自不應予准許,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 為適當之處分。  拾壹、被告莊育昕、李鎮宇、鄭信文、潘毅倫經合法傳喚均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151、 153、165、167、183頁、卷4第219、221頁),本院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拾貳、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第37 3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 麗宜、曾昭愷、葉耿旭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主辦)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犯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不得上訴外,其餘各罪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交款時間、地點、金額 收款人 上訴範圍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潘木龍 陳燕鈴自稱永烽公司塔位仲介,有買家要購買潘木龍之塔位。嗣陳燕鈴先後帶同自稱李鎮宇、謝岳峯之不詳成年男子、莊育昕找潘木龍,並介紹自稱李鎮宇之人為其經理、莊育昕為基金會專員、自稱謝岳峯之不詳成年男子為莊育昕之上司,該基金會可以節省稅金。嗣由莊育昕、自稱謝岳峯之人與潘木龍接觸。陳燕鈴、莊育昕分別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潘木龍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潘木龍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66萬1000元。 陳燕鈴告知要先參加廟的會員並繳交入會費才能交易,潘木龍遂於109年11月15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入會費1萬5000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莊育昕全部上訴 莊育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莊育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稱要以買骨灰罐送基金會之方式來節稅,潘木龍遂於109年12月25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48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莊育昕稱已經要成交,要再繳錢才能完成交易,潘木龍遂於110年3月29日中午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15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莊育昕再以不詳理由要潘木龍繳納費用,潘木龍遂於109年11月15日後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萬6千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2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 蘇仲義 潘毅倫向蘇仲義佯稱買方之李特助欲以高價收購其名下之塔位及骨灰罐。該自稱李特助之不詳男子,復介紹仲介公司柳東銘協助買賣簽約事宜,李特助、潘毅倫、柳東銘並共同與蘇仲義洽談。潘毅倫、李鎮宇以需更換較高等級骨灰罐以順利完成交易,與買方交易時,要將高等級骨灰罐之託管憑證一併交付買方為由,使蘇仲義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潘毅倫。嗣柳東銘向蘇仲義表示潘毅倫因幫蘇仲義出錢而出事,要蘇仲義出錢幫潘毅倫解圍,然蘇仲義已無力支付。 蘇仲義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05萬6000元。 110年8月1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5萬6000元給潘毅倫。 潘毅倫 柳東銘全部上訴 潘毅倫量刑及沒收上訴 潘毅倫、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毅倫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交付現金46萬元給潘毅倫。 潘毅倫 110年11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交付現金26萬元給潘毅倫。 潘毅倫 110年12月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外,交付現金18萬元給潘毅倫。 潘毅倫  3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 朱柯銚 李鎮宇自稱為永烽公司業務,莊育昕自稱為李鎮宇之司機,搭載李鎮宇前往與朱柯銚碰面,由李鎮宇向朱柯銚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朱柯銚並取得莊育昕之名片及行動電話。李鎮宇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柯銚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李鎮宇。嗣陳燕鈴稱接手李鎮宇業務,並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柯銚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陳燕鈴。嗣鄭信文稱接手陳燕鈴業務,並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柯銚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鄭信文。 朱柯銚共計受詐騙而交付450萬元。 李鎮宇向朱柯銚稱買家要求湊數購入塔位,且需要有土地才能完成交易,並向其表示,其中150萬元由李鎮宇負責。朱柯銚遂於109年12月23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南投中興分行前交付本票110萬元(本票號碼:FA0000000)給李鎮宇,作為購買土地之費用。 李鎮宇 莊育昕、李鎮宇全部上訴 鄭信文量刑及沒收上訴 鄭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莊育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信文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燕鈴稱其接手李鎮宇業務,因李鎮宇上開150萬元係挪用公司資產被發現,要朱柯銚自行提出150萬元,才能完成交易。朱柯銚遂於110年5月10日,在南投縣○○市○○路○○街附近陳燕鈴車上,交付現金150萬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陳燕鈴又稱因李鎮宇先前也挪用公司資產購入塔位,要朱柯銚支付此筆費用,並表示會協助支出一半。朱柯銚遂於110年8月18日下午,在南投縣○○市○○路○○街附近陳燕鈴車上,交付現金50萬元給陳燕鈴,作為償還李鎮宇代墊購入塔位費用。 陳燕鈴 鄭信文自稱永烽公司經理,表示陳燕鈴確診隔離中,由其接手陳燕鈴業務。鄭信文稱展雲公司產品由國寶接收,需要支付轉登費用。朱柯銚遂於110年10月29日13時2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莘鑫門市,交付現金110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鄭信文稱買家支付之現金龐大要由寺廟保管,需支付保證金,也要捐錢給寺廟節稅,朱柯銚遂於110年12月17日16時49分通話後,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莘鑫門市,交付現金30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4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 楊介源 鄭信文向楊介源表示自己在仲介塔位交易,已有買家要高價向其購買殯葬商品,並介紹買家代表柳東銘、基金會李鎮宇(未據起訴)給楊介源認識。李鎮宇並向其表示買方已匯款5000萬元在基金會,要楊介源租罐子,透過一時貿易辦理節稅。柳東銘、鄭信文、李鎮宇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楊介源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楊介源共計受詐騙而交付64萬元。 柳東銘向楊介源表示要繳納稅金給基金會,楊介源遂於110年9月11日14時至15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32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鄭信文、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鄭信文、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鄭信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鄭信文、李鎮宇又向楊介源表示,共同賣家之土地權狀、塔位遭查扣無法成交,由鄭信文協助籌措資金。嗣鄭信文稱其籌措之資金來源係挪用基金會款項,如不償還會被關,請楊介源協助,其遂於110年12月7日14時至15時,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32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5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 鄭華琴 莊育昕自稱為殯葬公司老闆,向鄭華琴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鄭華琴遂請莊育昕代為出售。莊育昕稱柳東銘負責處理稅務,莊育昕並帶同柳東銘前往與鄭華琴接洽,其等向鄭華琴誆稱為了節稅,塔位交易前需要先繳納稅金,而於如右所示之時、地,向鄭華琴之子吳柏翰收取如右所示之款項。 鄭華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7萬元。 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日,由鄭華琴之子吳柏翰,在台北市某處,交付10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莊育昕、柳東銘全部上訴 莊育昕、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育昕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1年3月29日夜間,在台北市松山區某處,由鄭華琴之子吳柏翰,交付7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6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 洪麗琴 莊育昕向洪麗琴佯稱有買家要高價購買洪麗琴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並帶同自稱基金會之不詳男子與洪麗琴見面,後又介紹可協助節稅之基金會鄭信文給洪麗琴認識。莊育昕、鄭信文分別以如右所示之節稅、骨灰罐保管費、買家簽約費之詐術,向洪麗琴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洪麗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77萬元。 莊育昕稱需要繳稅給基金會,始能販賣靈骨塔塔位,洪麗琴遂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交付16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莊育昕全部上訴 鄭信文量刑及沒收上訴 莊育昕、鄭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莊育昕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信文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又稱需繳納營業稅,並稱會自行負擔部分款項,洪麗琴遂於110年11月18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交付32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鄭信文稱要出售塔位,需先有骨灰罐,要洪麗琴提供保管骨灰罐之保管費,洪麗琴遂於110年12月13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交付49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鄭信文又稱,因買家要簽約,需先付錢才能完成交易,洪麗琴遂於111年3月22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交付240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鄭信文稱買家簽約之費用不夠,需再繳納,洪麗琴遂於111年3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上,拿40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7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 廖周秀香 陳燕鈴向廖周秀香提供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稱其為塔位仲介,並稱已有買家要買廖周秀香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塔位出售可獲得高額利潤。陳燕鈴並偕同一稱為特助之不詳男子與廖周秀香見面。陳燕鈴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廖周秀香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自稱殯葬公會人員之莊育昕,接續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廖周秀香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廖周秀香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0萬元。 陳燕鈴稱要繳納費用以節稅,廖周秀香遂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地,交付現金10萬元給陳燕鈴,但因廖周秀香經濟困難且未能成交而多次向陳燕鈴索討,陳燕鈴遂於農曆過年前某日返還3萬元。 陳燕鈴 莊育昕全部上訴 莊育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莊育昕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稱陳燕鈴已將廖周秀香之交易案件送至基金會,其負責審核,然因廖周秀香先前有太多次塔位交易紀錄,要繳錢註銷紀錄才能交易,廖周秀香遂於111年3月31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地,交付現金20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8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8) 李乾銘 柳東銘自稱為殯葬仲介,並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且其原先之展雲公司,已轉由國寶公司接手,需繳交轉換費。嗣介紹幫忙辦節稅之陳燕鈴與李乾銘認識。陳燕鈴稱可協助以基金會名義辦理節稅,要李乾銘出資購買骨灰罐捐贈給基金會辦理節稅。柳東銘、陳燕鈴分別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李乾銘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李乾銘共計受詐騙而交付85萬元。 柳東銘稱要將展雲公司之塔為轉換至國寶公司,需繳納轉換費,李乾銘遂於110年11月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交付現金30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燕鈴稱要以捐贈骨灰罐給基金會之方式,辦理節稅,李乾銘遂於111年1月份(農曆過年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交付現金35萬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陳燕鈴稱其他賣家骨灰罐不夠,要李乾銘出資購買骨灰罐補足,以一併賣給買家。李乾銘又於111年3月底,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外道路陳燕鈴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20萬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9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9) 沈美觀 柳東銘於109年11月間與沈美觀聯繫,自稱為「永烽資產管理公司」之業務員,謊稱已有買家要以7663萬之高價購買其殯葬商品,獲利扣掉成本可賺1倍以上,而接續以如右所示之繳納保證金、節稅、買土權之詐術,向沈美觀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復由某自稱審計部蔡先生之不詳男子,佯稱柳東銘挪用公款遭公司調查,陳燕鈴後佯稱為柳東銘上司,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沈美觀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再由莊育昕佯稱為柳東銘、陳燕鈴之主管,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沈美觀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嗣由鄭信文接續莊育昕之業務,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沈美觀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沈美觀共計受詐騙而交付999萬元。 柳東銘向沈美觀稱其先前買賣有未成交紀錄,需繳交保證金49萬元以擔保後續之成交,沈美觀表示僅有30萬元,柳東銘復稱剩餘之19萬元會幫忙出。沈美觀遂於109年11月23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附近便利商店外柳東銘駕駛的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30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莊育昕全部上訴 柳東銘、鄭信文量刑及沒收上訴 柳東銘、莊育昕、鄭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莊育昕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信文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又稱需要節稅,並稱其他人都有作稅,要求沈美觀配合,作稅方式為捐贈270萬元給基金會,並稱100萬元會由柳東銘自行處理。沈美觀遂於109年12月3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近騎樓之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170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110年某日,柳東銘稱買家需要有展雲的土權才能辦理過戶,沈美觀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近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49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柳東銘稱先前270萬元節稅未辦理通過,沈美觀已繳交之170萬元需繼續放在基金會,且需要再繳納40%之富人所得稅。沈美觀於110年1月19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便利商店外,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280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陳燕鈴自稱為柳東銘上司,並稱柳東銘先前自行挪用公司100萬元幫沈美觀出錢,遭公司發現,要沈美觀補柳東銘先前支出之金額。沈美觀於110年4月15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陳燕鈴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50萬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又於110年4月27日下午,在苗栗火車站前於陳燕鈴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30萬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莊育昕自稱為審核部門最高層級,先前柳東銘、陳燕鈴均遭公司調查。並稱沈美觀之交易需補稅捐贈給基金會,沈美觀遂於110年8月24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96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莊育昕又稱,因展雲被國寶收購,塔位轉登記到國寶需要費用,沈美觀遂於110年11月5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65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莊育昕復稱,買家需要沈美觀先前購買塔位之發票,然沈美觀表示發票未留存,遂於111年3月8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95萬元給莊育昕,請莊育昕代為找公司開發票。 莊育昕 莊育昕後稱因公司解散,之後會由國寶經理鄭信文與其接洽,鄭信文向其表示,先前基金會並未辦妥其稅務,需要再補繳稅。沈美觀遂於111年1月15日約14時至15時之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麥當勞門口,交付現金134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10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黃柏豪 鄭信文自稱為塔位仲介,向黃柏豪稱已有台北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而黃柏豪之殯葬商品原為展雲公司名下,現由國寶公司接收,其有認識國寶公司之潘經理可協助轉換,需支付10萬元之轉換費。嗣潘毅倫稱鄭信文染疫,其為台北市殯葬公會人員,要接續處理先前鄭信文經手之塔位買賣。 黃柏豪受詐騙而交付10萬元。 黃柏豪於111年4月12日,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大義門市,交付現金10萬元予鄭信文。 鄭信文 鄭信文、潘毅倫量刑及沒收上訴 鄭信文、潘毅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鄭信文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毅倫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林素鈴 潘毅倫自稱可仲介殯葬商品買賣,向林素鈴表示已有買家要高價購買其殯葬商品,並介紹買方特助柳東銘與林素鈴認識。其等分別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林素鈴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林素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7萬元。 潘毅倫稱林素鈴之展雲塔位不能交易,要其購買其他4個骨灰罐替代,並表示剩餘之55萬元會代墊,林素鈴遂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段近林新醫院處,交付現金5萬元給潘毅倫。 潘毅倫 潘毅倫、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潘毅倫、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毅倫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向林素鈴稱買賣前置作業需透過公會、基金會辦理節稅,要林素鈴繳納稅金之一半即39萬元作為保證金。潘毅倫向林素鈴表示7萬元由其籌措,林素鈴遂於110年12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段近林新醫院處,柳東銘駕駛之車上,交付現金32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12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9) 謝味珍 莊育昕於110年5、6月間某日,先以如交付10多萬元即可為謝味珍尋得靈骨塔塔位買家為由與謝味珍接洽,再介紹柳東銘向其佯稱:願以1800萬元收購其持有殯葬商品2套,惟需先支付會計師節稅手續費,柳東銘乃於如右所示時、地向謝味珍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莊育昕又以節稅金額不夠,需向廟方購買骨灰罐節稅,柳東銘並介紹李鎮宇為「基金會」人員,可協助節稅,惟謝味珍已無金錢處理而未交付財物,復以「展雲公司」遭老闆掏空為由,向謝味珍表示無法成交其委售之殯葬商品2套。 謝味珍受詐騙而交付16萬元。 謝味珍於110年7月19日中午,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交付現金16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李鎮宇全部上訴 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莊育昕未上訴) 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鎮宇上訴駁回。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13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0) 廖春美 柳東銘於110年9月間某日,先以轉售12個「祥雲觀」靈骨塔位為由與廖春美接洽,再佯稱:每個塔位需繳納轉換10萬多元,接續於如右所示時、地向廖春美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李鎮宇又以需繳交所得稅,可透過「基金會」節稅始能完成塔位過戶,並協助廖春美處理為由向廖春美施用詐術,接續於如右所示時、地向廖春美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廖春美共計受詐騙而交付79萬元。 於110年10月27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0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李鎮宇全部上訴 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李鎮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鎮宇上訴駁回。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於110年10月28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7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於110年12月1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5萬元予李鎮宇。 李鎮宇 於110年12月8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7萬元予李鎮宇。 李鎮宇  14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1) 廖雪 莊育昕於110年11月間某日,先以轉售骨灰罐塔位為由與廖雪接洽,再介紹柳東銘佯稱欲協助轉售,復要求購買骨灰罐,共計損失100萬元。 於110年12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莊育昕。 莊育昕 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莊育昕未上訴) 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莊育昕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7 統一發票影本1批 1-2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8 雜記單1批 1-3 門號不詳手機2支(含SIM卡3張) 9 雜記本1本 2 頂級國際商務卡1張 10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及電源線 3 SIM卡1張 11 租賃契約 4 中信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12 000-0000號汽車1台含鑰匙1支 5 名冊1份 13 金項鍊1條 6 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各1張 14 手錶3支 附表三:被告鄭信文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9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 2 手機2支 10 永豐金融卡1張 3 郵局存摺1本 11 客戶資料2份 4 彰銀存摺1本 12 筆記本3本 5 中信存摺1本 13 客戶簽收單1張 6 國泰世華存摺1本 14 買賣訂單1張 7 郵局金融卡1張 15 統一發票影本2批 8 中信金融卡1張 附表四:被告柳東銘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2 顧客聯繫單1份 2 手機1支 13 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1張 3 手機1支(含SIM卡1張,已毀損) 14 身分證影本1張 4 捐款收據1張 15 聯繫名冊1份 5 筆記本1本 16 記帳本3本 6 國泰世華存摺1本 17 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各5張 7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 18 服務買賣合約書2份 8 玉山VISA卡1張 19 K盤1個 9 中信信用卡卡1張 20 現金163,700元 10 聯邦VISA卡1張 21 000-0000車輛汽車鑰匙1支 11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專業訓練證明書、經紀營業員訓練證各1張 22 手錶1支 附表五:被告潘毅倫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2張) 10 塔位清單1張 1-2 門號不詳手機4支(含SIM卡4張) 11 客戶資料1份 2 手機1支 12 買賣投資受訂單6張 3 筆記本1本 13 委託同意書6張 4 一銀存摺1本、提款卡1張 14 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6張 5 華南存摺1本、提款卡1張 15 展雲股東會議說明 6 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張 16 證件及存簿影本1份 7 國泰世華存摺1本、金融卡1張 17 K盤1個 8 筆記本4本 18 現金6,000元 9 寄存託管憑證1份 19 手錶1支 附表六:同案被告陳燕鈴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2支 5 空白之現金支出證明單7張 2 筆記1份 6 台企VISA金融卡1張 3 納骨塔分布參考圖1張 7 紙條1張 4 空白之客戶認取項目表5張 8 現金63,100元 附表七:未扣案應予沒收之行動電話 編號 門號 1 被告莊育昕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 被告鄭信文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3 被告柳東銘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4 被告潘毅倫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5 被告陳燕鈴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卷目 1 警1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640號影卷(卷一) 2 警2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640號影卷(卷二) 3 警3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640號影卷(卷三) 4 偵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 5 聲羈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 6 聲扣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7號卷 7 警4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953號卷(卷一) 8 警5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953號卷(卷二) 9 偵2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67號卷 10 警6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號影卷 11 偵3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8號卷 12 原審卷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一) 13 原審卷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二) 14 原審卷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三) 15 原審卷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四) 16 原審卷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五) 17 原審卷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六) 18 警7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一)(併辦) 19 警8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二)(併辦) 20 警9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三)(併辦) 21 偵4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影卷(併辦) 22 本院卷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卷(卷一) 23 本院卷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卷(卷二) 24 本院卷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卷(卷三)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卷目 25 警7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一) 26 警8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二) 27 警9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三) 28 偵4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影卷 29 原審卷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卷一) 30 原審卷8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卷二) 31 原審卷9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卷三) 32 本院卷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卷

2025-03-27

TNHM-113-上訴-1947-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育昕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東銘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胡達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鎮宇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信文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毅倫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8、5767號)、112 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檢察 官於本院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關於:①莊育昕附 表一編號1、3之罪刑、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②柳東銘 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編號4、8、9、11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及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③鄭信文附表一編號3、4、6、9、10之宣告刑 、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④潘毅倫附表一編號2、10、11 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關於:①柳東銘附 表一編號12、13、14之宣告刑部分;②李鎮宇附表一編號3部分; 均撤銷。 第一項①撤銷部分,莊育昕犯附表一編號1、3「本院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3「本院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處附表一編號5、6、7、9「本院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第一項②撤銷部分,柳東銘犯附表一編號2「本院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處附表一編號4、8、9、11「本院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及附表一編號5「本院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第二項①撤銷部分,柳東銘處 附表一編號12、13、14「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 第二項②撤銷部分,李鎮宇犯附表一編號3「本院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3「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第一項③撤銷部分,鄭信文處附表一編號3、4、6、9、10「本院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 第一項④撤銷部分,潘毅倫處附表一編號2、10、11「本院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鄭信文、潘毅倫均 具狀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3 第141、299頁),其等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 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3第379頁),被告柳東 銘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示除附表一編號2、5(即告訴人蘇仲義 、鄭華琴)外,其餘均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3第378-379頁),是關於被告鄭信文、潘毅倫部 分及被告柳東銘附表一編號4、8、9、11至14部分,審判範 圍均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論罪。 貳、犯罪事實(莊育昕、李鎮宇部分及柳東銘附表一編號2、5部 分): 一、莊育昕、李鎮宇、柳東銘與潘毅倫、鄭信文、陳燕鈴(已殁 ,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均明知市場上許多消費者 業已購得大量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急於脫手或轉 手獲利,卻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而認有利可圖,莊育昕遂 自民國109年11月前某日、李鎮宇自109年12月前某日,分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不詳之人發起,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柳東 銘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其等乃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永烽公司為對外行騙之招牌,並以不詳方法取 得持有靈骨塔民眾之資料清冊後,其等均明知持有靈骨塔塔 位之民眾極欲出售靈骨塔以求變現獲利,且永烽公司根本缺 乏買家欲購買被害人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竟以業務員、經 理、仲介、司機、買方代表、稅務人員、公會人員等身分輪 番「包圍」取信被害人之方式,使被害人誤信業務員欲協助 銷售所持有骨灰位等殯葬商品,可代為尋找買家之詐術,先 由第一層人員自稱為「永烽公司」業務負責仲介塔位買賣人 員、殯葬公司老闆、仲介或買方特助與被害人接洽,向被害 人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以需要繳交轉換登 記費、購入骨灰罐以捐贈節稅、交易前須先繳納稅金等理由 ,要求被害人交付金錢;再接續由第一層人員介紹第二層人 員自稱為買方代表、基金會人員、稅務人員(或由第二層人 員出面稱承接第一層人員業務),或向被害人佯稱要更換更 高級塔位,才能完成交易;或佯稱第一層人員挪用公司款項 替被害人支付部分金額遭公司發現停職,被害人須補足該金 額,才能完成交易;或詐稱先前有未成功之交易紀錄,繳納 費用可代為註銷該紀錄始可完成交易等名目,要求被害人再 交付金錢。而其等再將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產品認 證書等文件,以各式理由交給被害人簽收,製造被害人交付 之款項係向永烽公司購買骨灰罐或其他產品之假象,以遂行 詐欺犯行。謀議既定,莊育昕、柳東銘、李鎮宇乃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7、9、12、1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7、9、12、13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 5至7、9、12、1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導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2、13所示時間、地 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2、13所示金額予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7、9、12、13所示之人(莊育昕、李鎮 宇各自參與之詐欺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柳東銘部分如附表 一編號2、5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2、13 所示之人詐得現金款項後,便將所得款項由參與詐騙該被害 人之人各自朋分。 二、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53號搜索票,於 111年4月26日8時32分至9時32分至莊育昕位於台中市○○區○○ 路000號10樓之2之居所,及同日12時25分至38分至台中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之4,對莊育昕執行搜索;於同日9時4 5分至10時30分,於台中市○○區○○路00○000號11樓,對鄭信 文執行搜索;於同日10時至11時57分,於台中市○區○○○路00 0巷00號12樓之7,對柳東銘執行搜索;於同日8時51分至10 時25分,於台中市○○區○○○○街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對潘毅倫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起訴範圍部分:  ㈠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 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 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 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 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茍法院 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 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 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 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111年度偵字第4688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莊育 昕、鄭信文、柳東銘、潘毅倫...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 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潘木龍、蘇 仲義、朱柯銚、楊介源、鄭華琴、洪麗琴、廖周秀香、李乾 銘、沈美觀、黃柏豪及林素鈴等11人施用詐術」;112年度 偵字第10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李鎮宇...柳東銘 ...參與由不詳之人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並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2所示之潘木龍、蘇 仲義、朱柯銚、廖周秀香、李乾銘、沈美觀、黃柏豪、林素 鈴...、謝味珍、廖春美、廖雪等人施用詐術」。然上開起 訴書「被害人一覽表」之附表中,「詐騙理由」欄之各被害 人遭詐騙之經過及「被告」欄位,並未將所起訴之被告均列 入其中。是以,就各別被害人被訴之被告為何人,即有疑義 。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分別向檢察官確認,檢察官就111年度 偵字第4688號起訴書(被告僅有柳東銘、莊育昕、鄭信文、 潘毅倫、陳燕鈴,無李鎮宇)表示:附表一編號1部分,涉 嫌的是陳燕鈴、莊育昕、共犯李鎮宇、謝岳峯。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2部分涉嫌的是潘毅倫、柳東銘、李鎮宇。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3是李鎮宇、陳燕鈴、鄭信文、莊育昕。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4是鄭信文、柳東銘、李鎮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是莊育昕、柳東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是莊育昕、鄭信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是陳燕鈴、莊育昕。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8是柳東銘、陳燕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是柳東銘、陳燕 鈴、莊育昕、鄭信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是鄭信文、潘毅 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是潘毅倫、柳東銘等語(見原審卷 2第107-108頁);就112年度偵字第101號起訴書,檢察官則 具狀表示:李鎮宇之起訴範圍確認如下:起訴書附表2之編 號1、2、3、9、10(1、2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柳 東銘之起訴範圍確認如下:附表2編號9、10、11(見原審卷 7第238頁)。上開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確認各被告之起訴犯 罪事實,並未逾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範圍,被告 及辯護人均無爭執,是檢察官起訴範圍,應可特定如上,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 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莊育昕、柳 東銘、李鎮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莊育昕、柳東銘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李鎮宇之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2第54頁、 卷3第451頁、卷4第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柳東銘所爭執其 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第451頁),因本判決並未引 為被告柳東銘有罪判決之認定基礎,爰不一一贅述其證據能 力之有無。 三、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柳東銘、莊育昕均否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李鎮宇於本院未到庭,惟據其前所為之供述 ,均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辯解 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⒈被告莊育昕辯稱:我只是賣骨灰罐而已,我有賣給潘木龍、 鄭華琴、洪麗琴、廖周秀香、沈美觀,我是自己賣,沒有跟 其他同行或同業賣給同一個客人;我知道鄭信文、潘毅倫, 但與他們不熟,也很少聯絡,我不清楚他們有沒有從事殯葬 業或骨灰罐相關行業;我知道柳東銘、陳燕鈴,但應該沒有 跟他們聯絡過,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從事殯葬業或骨灰罐相 關行業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莊育昕固曾收受洪麗 琴、鄭華琴、廖周秀香、沈美觀、潘木龍等人之款項,惟其 等均表示有收受骨灰罈之託管憑證,於接觸被告莊育昕之前 ,自身已持有一定數量之靈骨塔位、骨灰罈抑或託管憑證, 且均自承上揭產品為一投資標的,具有一定之交易經濟價值 ,無固定之交易價格,顯然被害人等人已非初次購買殯葬商 品,對於殯葬商品已具一定之經驗、認知,難認係遭被告莊 育昕施用詐術取得託管憑證;就朱柯銚部分,檢察官自始未 舉證被告莊育昕與李鎮宇之關係為何、李鎮宇有無向被告莊 育昕說明前往與朱柯銚洽談所為何事等情,且遍觀卷證資料 中更無任何李鎮宇之供述;朱柯銚於警詢亦證稱被告莊育昕 並未參與詐騙行為,縱使朱柯銚有被告莊育昕之電話,亦不 代表被告莊育昕即有基於幫助詐欺或共同詐欺之犯意參與朱 柯銚之犯行;本案部分被害人雖曾供稱被告莊育昕與同案被 告會以學長學弟介紹,抑或是以公司主管自稱等情,然此部 分僅有部分被害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客觀跡證得以證明 何一被告為主管,且具有指揮、管理其他同案被告之權責, 依卷證相關資料顯示,被告莊育昕與同案被告均僅為跑單幫 ,各自與被害人間接觸,並無明確之分工關係,更無上下從 屬關係,自難逕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  ⒉被告柳東銘辯稱:我只有打電話給蘇仲義,並沒有去找過他 ,和他聯絡並沒有詐騙他的意思;我有去拜訪過鄭華琴,但 是我沒有向她收過任何金錢,她的錢都是由她的兒子交給莊 育昕。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柳東銘僅有於110年1 2月15日聯繫蘇仲義,並未向其騙取任何款項,且潘毅倫之 詐欺犯行於110年12月15日取款後已達既遂狀態,被告柳東 銘於其後聯繫蘇仲義之行為並無成為共犯之可能,另李鎮宇 此部分被訴犯行業經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被告柳東銘更無 可能成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鄭華琴部分,依卷附收據 照片,內容記載莊育昕於111年3月29日收取鄭華琴現金170, 000元,其上並有莊育昕之簽名,是被告柳東銘有無向鄭華 琴收取10萬元,尚非無疑;另卷附手寫顧客聯繫單,於「莊 」欄位下記載「鄭華琴」,足見鄭華琴係莊育昕客戶,與被 告柳東銘無關;且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柳東銘與鄭華 琴之通訊紀錄,倘若被告柳東銘有參與,理應有相關通訊紀 錄,縱使莊育昕與鄭華琴之對話紀錄曾提到「柳先生」,仍 無從排除不詳之人假「柳先生」名義行騙之可能,自無從認 定被告柳東銘有參與本次犯行。  ⒊被告李鎮宇於原審辯稱:除了朱柯銚、廖春美是我的客戶外 ,我不認識謝味珍、廖雪,而我與朱柯銚、廖春美之間都是 正當買賣關係。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李鎮宇於警 詢自承朱柯銚為其客戶,此僅代表被告李鎮宇曾因從事殯葬 商品買賣事業時認識朱柯銚,對於被告李鎮宇究竟有無對朱 柯銚施用詐術收取本票110萬元,根本毫無相關,而無從作 為補強證據,況且朱柯銚於原審審理時,關於究竟交付多少 款項予被告、交付之原因為何,皆稱忘記了,致無從詳加確 認其真實性,另朱柯銚對於陳燕鈴及鄭信文之指述縱有其他 客觀證據可憑,然與被告李鎮宇無關,不得以該可信度顯有 疑問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李鎮宇有施用詐術之犯行;謝味珍 部分,客觀上並無任何諸如被告李鎮宇之名片、證件或真名 簽署之文件,足證被告李鎮宇涉案其中,另「李」實非罕見 之姓氏,實難單憑姓氏相同,逕認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 小李」即為被告李鎮宇;謝味珍就交付予柳東銘16萬元之目 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不一,且其交付16萬元予柳東 銘時,尚未認識被告李鎮宇,與被告李鎮宇並無關係,難認 被告李鎮宇就該部分與柳東銘及莊育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廖春美給付被告李鎮宇32萬元之緣由是否為被告李鎮宇 施用詐術,僅有廖春美之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 李鎮宇縱曾簽署收款收據,無法證明收款原因為何,「李」 實非罕見之姓氏,實難單憑姓氏相同,逕認通訊監察譯文中 提及之「小李」即為被告李鎮宇,無從僅憑廖春美之單一指 述,逕認被告李鎮宇有對其施用詐術之犯行。  ㈡告訴人潘木龍(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潘木龍於111年11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陳燕 鈴來找我,拿一張永烽公司的名片,她說她是永烽公司的塔 位仲介,我有很多塔位,當時急著把塔位賣出去換現金,陳 燕鈴跟我說已經有買家在問有無塔位,她跟我說要先參加廟 的會員,繳交入會費,後面才能處理,我於109年11月15日 繳了1萬5千元給她;之後她有跟李鎮宇、莊育昕來我店裡, 陳燕鈴說李鎮宇是經理,是她的上司,陳燕鈴也有帶莊育昕 來找我,跟我介紹他可以節省稅金,她帶他們來找我,主要 是講節稅的事情;莊育昕後來跟我說,要先買靈骨塔的琉璃 罐,買了基金會就可以幫我們節稅,所以我在109年12月25 日繳了48萬元給莊育昕,他有開收據給我,他說繳錢買馬拉 威晶石可以抵稅,後來於110年3月29日,他跟我說買家要成 交了,要繳交尾款才能成交,我就領了115萬元交給他,我 有簽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我在繳 錢給陳燕鈴後的某天,也有繳一筆1萬6千元給莊育昕,他有 簽收據;我繳錢給莊育昕、陳燕鈴,他們有給我骨灰罐的寄 存託管憑證,莊育昕說將來他們把寄存託管憑證收回去,會 給我錢;我交錢給陳燕鈴、莊育昕的地方,都是在我中正路 的店裡,李鎮宇也有跟莊育昕一起來找我,李鎮宇也會單獨 跟我講買賣塔位跟節稅的事情;謝岳峯是莊育昕的上司,有 跟莊育昕一起來找過我,謝岳峯有打電話跟我說,買賣要成 交了,要我準備稅金尾款115萬元,但我說我沒錢了陳燕鈴 跟我聯絡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號,莊育昕是00 00000000號,李鎮宇是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5 第16-32、36-37頁)。  ⒉告訴人潘木龍就被告陳燕鈴、莊育昕及其所稱李鎮宇、謝岳 峯之人,以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塔位,先後以加入會員繳 交入會費、購買骨灰罐以節稅、繳錢以完成交易手續為由取 得其所交付之金錢,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原定之塔位買賣交 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一一證述在卷,並非空泛指證,亦 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所證述之內容 ,亦與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 授權書翻拍照片各1張(見警3卷三第161-162頁)、脫蠟琉 璃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璽恩寄存託管憑證翻拍照片各1張 (見警3卷第163頁)、馬拉威晶石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寄 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照片各1張(見警3卷第165頁)、 潘木龍所提出之莊育昕身分證照片影本1張(見警3卷第167 頁)、陳燕鈴名片、手寫莊育昕、李鎮宇行動電話號碼照片 1張(見警5卷第916頁)等相符。佐以依卷附莊育昕出具之 收據2紙所示,分別記載收到潘木龍所交付48萬元,辦理瑪 拉威晶石(109年12月25日)、收到潘木龍交付現金1萬6千 元,此有收據2紙在卷可憑(見警1卷第195-196頁);另上 開買賣投資受訂單亦記載產品別為「馬拉威晶石、福滿琉璃 、骨灰位、夫妻位、功德牌位」,實收金額為「1,150,000 」,潘木龍、莊育昕則分別於客戶簽認欄、代辦服務單位人 員欄簽章(見警1卷第161頁),諸此客觀證據所記載之內容 ,均與告訴人潘木龍前揭證述互核吻合。潘木龍前揭證述, 確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莊育昕並不諱言曾與潘木龍聯絡推銷骨灰罐,潘木龍亦 向其購買骨灰罐,被告莊育昕並向潘木龍收受48萬元、115 萬元及1萬6千元之事實(見聲羈卷第49頁、本院卷2第92頁 ),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被告莊育昕之供述勾稽以觀,足認 潘木龍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而由告訴人潘木龍與被告莊育昕 等人接洽、交易、付款過程觀之,被告莊育昕均以為潘木龍 尋訪骨灰罐之買家為由,接續以各式名目要求潘木龍交付多 筆款項,直至潘木龍表示已無力再行支付後,其等即未再與 潘木龍聯繫,甚至前所表示之骨灰罐買賣即將成交之事亦再 無下文,足認被告莊育昕等人自始均知悉並無買家欲向潘木 龍購買骨灰罐,其等並無為告訴人潘木龍出售靈骨塔位之意 思,卻仍為向潘木龍詐取財物,而向其誆稱有買家欲向潘木 龍購買靈骨塔及骨灰罐,惟須先繳交各項費用始得完成買賣 及節稅云云,致潘木龍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莊育昕,應屬明確。縱使被告莊育昕曾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等 文件予潘木龍,其亦曾向潘木龍表示日後將會收回憑證交付 款項,惟其後均無任何下文,顯見所謂的寄存託管憑證係屬 被告莊育昕等人所施用詐術之一。是被告莊育昕所辯稱僅係 單純出售骨灰罐予潘木龍,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⒋至於起訴書所記載李鎮宇、謝岳峯與被告莊育昕、陳燕鈴共 同向潘木龍詐欺取財,李鎮宇、謝岳峰固經原審判決無罪確 定,惟被告莊育昕確與陳燕鈴及自稱李鎮宇、謝岳峯之人共 同向潘木龍施用詐術乙情,業據潘木龍證述明確,並有潘木 龍提出之陳燕鈴名片、手寫莊育昕、李鎮宇行動電話號碼照 片附卷可稽(見警5卷第916頁),足認除陳燕鈴外,尚有其 餘2人與被告莊育昕共同向潘木龍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被 告莊育昕此部分所犯仍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此部分關於「李鎮宇、謝岳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 稱李鎮宇、謝岳峯之不詳成年男子」。  ㈢告訴人蘇仲義(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告訴人蘇仲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很多塔位想要賣,但 賣不出去;一開始是潘毅倫找我,他說有個李特助的建設公 司需要塔位,後來我跟李特助談了很多次,約定5400萬元成 交,潘毅倫、李特助跟我說我的骨灰罐等級需要高一點,李 特助說會幫我出一點錢,潘毅倫說他也有出,所以我陸陸續 續出錢買骨灰罐,總共出了105萬6千元,我都是把錢交給潘 毅倫,他有給我骨灰罐託管憑證;我買這些東西,是為了跟 李特助他們成交,潘毅倫跟我說這些將來交易的時候要一起 給買家;簽約的時候,李特助有找柳東銘來簽約,李特助說 潘毅倫不是在仲介公司上班,需要在合法仲介公司上班的柳 東銘來簽約,之後柳東銘有來找過我,他說潘毅倫因為我的 案子出事了,希望我拿錢來幫潘毅倫解圍,但我後來沒有再 出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4第235-259頁)。  ⒉告訴人蘇仲義就被告柳東銘及潘毅倫、「李特助」以有買家 要購買告訴人蘇仲義所有之塔位,要求告訴人蘇仲義購入等 級更高之骨灰罐以順利與買家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 成告訴人蘇仲義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簽約過程 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 不合常情之處,且其所證述之內容,亦與告訴人蘇仲義提出 之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正本翻拍照片8張等相符(見 原審卷4第265-272頁),並有扣案潘毅倫手機內與蘇仲義LI NE對話翻拍照片1張、客戶資料、筆記本(見警1卷第400頁 、原審卷3第81、152頁)、被告柳東銘與蘇仲義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1卷第363-365頁)在卷可佐。觀諸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柳東銘於110年12月1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蘇仲義稱:「大哥,我到門口了,可是門 好像鎖住了」,蘇仲義答稱:「我在修車廠,我現在回去, 我1分鐘就到了」;翌日被告柳東銘與蘇仲義再次聯繫,蘇 仲義於電話中稱:「主要是『特助』那邊來不及啦。早上我有 問「小潘」啦,我問『合約書』的部分,因為你昨天有問,他 說『合約書』他準備啦」,被告柳東銘回稱:「昨天不是有寫 文件嗎?那就是要幫你排買賣跟請合約用的」(見警1卷第3 63頁),足認被告柳東銘確實曾於潘毅倫及「李特助」等人 與蘇仲義簽約時到場,並於事後去電與蘇仲義聯繫後續相關 事宜,諸此客觀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與告訴人潘仲義前揭 證述互核相符。告訴人潘仲義上開證述,確有所據,堪以採 信。  ⒊被告柳東銘亦坦認曾與告訴人蘇仲義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 繫之事實(見本院卷3第436-437頁),而由其等前揭通話內 容可知,被告柳東銘非但曾至蘇仲義住處與其見面,2人更 曾洽談殯葬商品簽約之事宜,堪認潘仲義前揭所稱李特助曾 找被告柳東銘出面簽約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柳東 銘與蘇仲義於通訊內容中,屢屢提及「特助」、「小潘」等 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363-365頁),則 以潘毅倫向告訴人蘇仲義佯稱共犯李特助所屬公司須購買塔 位,李特助復介紹代表仲介公司之被告柳東銘協助買賣簽約 事宜,堪認被告柳東銘與潘毅倫、共犯李特助共同與告訴人 蘇仲義洽談殯葬商品買賣事宜,分工合作扮演各種角色以取 信告訴人蘇仲義,致使告訴人蘇仲義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縱使蘇仲義僅交付財物予潘毅倫,然就對告訴人蘇仲義詐欺 取財之犯行,被告柳東銘仍與潘毅倫及李特助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且被告柳東銘對於共 同參與對告訴人蘇仲義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 上,亦知之甚詳。是被告柳東銘辯稱其並未與蘇仲義見面, 且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⒋至於起訴書所記載李鎮宇與被告柳東銘、潘毅倫共同向蘇仲 義詐欺取財部分,李鎮宇固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惟被告柳 東銘確與潘毅倫及自稱李特助之人共同向蘇仲義施用詐術乙 情,業據蘇仲義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 警1卷第363-365頁),足認共有2人與被告柳東銘共同向蘇 仲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柳東銘此部分所犯仍為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此部分關於「李鎮宇」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自稱李特助之不詳成年男子」。  ㈣告訴人朱柯銚(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告訴人朱柯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塔位要賣,一開始是 李鎮宇來找我,都是莊育昕載他來的,莊育昕載了很多次, 他們都搭檔一起來找我,李鎮宇有拿名片跟我說他是永烽公 司的,問我是不是有塔位跟罐子要賣,他說已經有買家要跟 我買,但是塔位需要附土地才能掛上去,所以要我出錢買土 地,他說他可以挪公司的錢付150萬元,所以我付了110萬元 ,開票據給李鎮宇,李鎮宇要我再買3個塔位,但是錢他會 去跟他媽媽要錢來幫我處理;之後是陳燕鈴來找我,她說她 是永烽公司員工,接替李鎮宇業務,她說李鎮宇挪用公司15 0萬元被發現,要我繳150萬元,不然會發生事情,我就交錢 給她,後來她又跟我要50萬元,她說李鎮宇為了幫我再買塔 位跟她媽媽借100萬元,要我把錢還給李鎮宇,陳燕鈴說她 會幫我出50萬元,所以我又給她50萬元;之後又換鄭信文來 找我,鄭信文說他是陳燕鈴他們的主管、永烽的經理,鄭信 文說陳燕鈴因為疫情在家休養,由他來處理,他說成交數量 很多,要節稅還有因為展雲跟國寶,要轉登才能辦過戶,所 以跟我要了110萬元的轉登費,他說成交的金額會由寺廟開 運鈔車拿現金來給我,所以需要保證金,還要捐錢給寺廟節 稅,所以我又拿了30萬元給鄭信文;如果根本沒有買家,也 沒有代買土地、轉登費、保證金這些事情,我不會交錢;鄭 信文有給我2本寄存託管憑證,他說先給我保管,之後要捐 給寺廟;鄭信文有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跟我聯絡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4第299-326頁)。  ⒉告訴人朱柯銚就被告莊育昕載送被告李鎮宇前來,由被告李 鎮宇及陳燕鈴、鄭信文分別以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朱柯銚所 有之塔位,要求告訴人朱柯銚購入塔位湊數賣出,且出售塔 位需有購入土地,以順利與買家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 完成告訴人朱柯銚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 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 合常情之處,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卷第129-130頁)、 朱柯銚提出之收據影本、拍攝鄭信文本人照片3張(見警2卷 第217-219頁)、111年1月4日統一超商莘鑫門市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6張(見警3卷第229-233頁)、朱柯銚指認李鎮宇 臉書照片1張(見警3卷第243頁)、朱柯銚提供之臺灣銀行 、合庫、草屯鎮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見警3卷第2 75-287頁)、朱柯銚提出之110年5月10日、110年10月29日 收據影本各1份(見警3卷第289-291頁)、瑾瑄生基座寄存 託管憑證照片2張(見警3卷第293-295頁)、手機通聯紀錄 、手機內鄭信文照片截圖8張(見警3卷第297-305頁)、111 年1月4日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見警3卷第307-309頁)、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影本、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見警3卷第271-273頁)附 卷可參。朱柯銚前揭證述,確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李鎮宇於警詢已供稱:我知道朱柯銚,他是我的客戶, 我已經忘記賣什麼殯葬商品給朱柯銚(見警7卷第1-12頁) ,於偵查中另供稱:我有拜訪過朱柯銚(見偵4卷第197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朱柯銚是我的客戶,我忘記是賣罐 子或塔位,我記得他有成交過(見原審卷9第303頁),足認 告訴人朱柯銚所指證被告李鎮宇曾因交易殯葬產品事宜與其 接觸,雙方並曾達成交易乙節,並非虛構之詞。被告李鎮宇 雖另辯稱:不認識陳燕鈴、鄭信文,也沒有詐騙朱柯銚云云 ,惟以朱柯銚於110年12月29日與陳燕鈴之通話中,曾詢問 :「『小李』最近怎樣?」,陳燕鈴則答稱:「就跟我一樣, 作一些跟我一樣,打雜的事情」,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 (見警2卷第130頁),足見陳燕鈴認識朱柯銚口中所稱之「 小李」即被告李鎮宇,被告李鎮宇辯稱不認識陳燕鈴云云, 已屬虛妄。佐以被告莊育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朱柯銚 部分,你有載李鎮宇過去找過朱柯銚嗎?)我有載過李鎮宇 去一個地方」(見原審卷2第110頁),堪認被告莊育昕確曾 載送被告李鎮宇前往朱柯銚住處拜訪朱柯銚。而被告莊育昕 與鄭信文於110年3月29日中午,曾一同駕車前往嘉義市東區 之「港記燒臘店」用餐,另於111年4月20日14時許,其等曾 與柳東銘及其他人等一同前往後壁湖乘坐遊艇遊玩等情,有 蒐證照片5張(見警2卷第207-208頁)、嘉義市政警察局第 二分局111年9月20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蒐 證照片1份、照片電子檔3張(見原審卷2第133-141頁)附卷 足稽,可見被告莊育昕與共同參與詐欺朱柯銚之鄭信文實屬 熟稔。則由上開客觀證據勾稽以觀,足證由被告莊育昕載送 前往拜訪朱柯銚之被告李鎮宇,確與陳燕鈴、鄭信文等人, 分別扮演不同角色,以分進合擊之分工方式,共同詐騙朱柯 銚等逞,應屬明確。被告李鎮宇上開辯解,顯屬無稽,不足 採信。  ⒋告訴人朱柯銚雖證稱:莊育昕沒有騙我錢,他跟我見面就問 好而已,他都在外面(見原審卷4第314、317-318頁),惟 其於警詢先證稱:「(你可否有對方姓名及聯絡電話?)1. 李鎮宇,0000000000。2.陳燕鈴,0000000000。3.鄭信文, 0000000000。4.小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5.永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0000000000」(見警3卷第1 8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找李鎮宇、鄭信文找不到 人,有請莊育昕幫我找,是他們給我莊育昕的3支電話,莊 育昕帶李鎮宇來,應該是同公司的人,我打電話問莊育昕李 鎮宇挪用公款的狀況如何,公司怎麼處罰他,莊育昕說會幫 我找李鎮宇(見原審卷4第321-325頁)。參以被告莊育昕於 警詢自承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見警1卷第4頁),核與告訴人朱柯銚所指證其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相符,而朱柯銚之行動電話曾於110年12月29日 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有手機通 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警3卷第299-301頁),堪認被告李鎮宇 等人以永烽公司員工之名義接觸朱柯銚過程中,確曾留下被 告莊育昕之行動電話予朱柯銚以供聯絡之用。則衡以被告李 鎮宇等人均係以永烽公司員工為名與朱柯銚洽購殯葬產品事 宜,被告李鎮宇尚有司機即被告莊育昕接送,其等除留下各 自電話外,尚留存被告莊育昕之行動電話及永烽公司之電話 ,顯然以此營造公司規模龐大、組織結構健全、專員尚有司 機載送等假象以取信朱柯銚,致使朱柯銚誤信被告李鎮宇等 人所述為真,而接續交付財物,再觀諸本案被告間就各該詐 騙事件(詳前述及後述),有開發客戶者、主要實行詐騙話 術者、收取款項者、擔任司機接送專員者等之分工模式,顯 見其等已事前謀議,並透過縝密之計劃,依循組織分工,在 本案各次詐欺事件中彼此相互配合,分工合作,陸續以不同 角色身分登場,營造若有其事之感,則被告莊育昕對於告訴 人朱柯銚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其與被告李鎮宇等人均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行為,即應論以共 同正犯。辯護意旨為被告莊育昕辯稱其未參與詐欺犯行而不 構成犯罪云云,顯無足取。  ㈤告訴人鄭華琴(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告訴人鄭華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莊育昕來找我,自稱是殯 葬公司的老闆,他說有買家要買我的殯葬商品;我有拿塔位 清單,打勾的部分是我同意讓莊育昕幫我出售的商品;莊育 昕後來有帶柳東銘來找我,莊育昕說柳東銘是負責稅務部分 ,他們說我提早完稅可以節稅,柳東銘亦稱可以代為塗銷塔 位不能買賣的註記;我總共繳了17萬元給對方要做完稅,都 是由我兒子吳柏翰在台北交的;後來莊育昕有拿託管憑證給 我簽收,我不想要簽收,但他說如果不簽收他就做不下去; 17萬的部分,應該是分兩次,10萬元是給柳東銘、7萬元是 給莊育昕;如果莊育昕、柳東銘提到的買家是虛構的,或者 要求我繳費的理由是假的,我不會願意交17萬元給被告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5第165-181頁)。  ⒉告訴人鄭華琴就被告莊育昕、柳東銘以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 鄭華琴所有之殯葬商品,要求告訴人鄭華琴繳納稅金,惟事 後並未實際完成告訴人鄭華琴原定之殯葬商品買賣交易等重 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 、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證述內容,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1卷第175-183頁)、鄭華琴提出之塔位等商品明 細(見警3卷第51頁)、收據照片1張(見原審卷5第211頁) 、寄存託管憑證正本照片2張(見原審卷5第213-214頁)、 柳東銘扣案物品編號12手寫顧客聯繫單(見警2卷第411頁) 、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見原審卷3第40、73頁)存 卷可憑。參以依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見原審卷3第 40、73頁)所示,其上分別記載「鄭華琴」(見原審卷3第4 0頁)及「鄭華琴+吳柏翰」(見原審卷3第73頁)之姓名, 後者之內容與鄭華琴提出之塔位等商品明細(見警3卷第51 頁)內容大致吻合。諸此客觀證據所呈現之內容,均與告訴 人鄭華琴前揭證述互核相符。鄭華琴前揭證述,確有所據, 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莊育昕並不諱言曾與鄭華琴聯絡推銷骨灰罐之事宜,並 曾販賣骨灰罐予鄭華琴及向其收取現金之事實(見警1卷第3 1-33頁、偵1卷第52頁、聲羈卷第49頁),且依其等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莊育昕於電話中曾與鄭華琴、吳柏翰洽談 簽約交易之相關事宜,並提及「工會」的「柳先生」將與被 告莊育昕聯袂拜訪鄭華琴,及吳柏翰陸續交付現金予「柳先 生」及莊育昕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1 75-183頁)。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被告莊育昕之供述勾稽以 觀,足認鄭華琴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而由告訴人鄭華琴與被 告莊育昕、柳東銘接洽、交易、付款過程以觀,被告莊育昕 均以有買家欲購買鄭華琴所有之殯葬商品然須提早完稅以節 稅為由,要求鄭華琴交付款項,事後即無下文,足認被告莊 育昕、柳東銘等人自始均知悉並無買家欲向鄭華琴購買殯葬 商品,自亦無任何完稅、節稅之必要,其等並無為告訴人鄭 華琴出售殯葬商品之意思,卻仍為向鄭華琴詐取財物,而向 其誆稱有買家欲購買殯葬商品,惟須先繳交款項始得節稅云 云,致鄭華琴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項,應屬明確。縱 使被告莊育昕曾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等文件予鄭華琴,惟其後 均無任何下文,顯見所謂的寄存託管憑證係屬被告莊育昕等 人所施用詐術之一。是被告莊育昕所辯稱僅係單純出售殯葬 商品予鄭華琴,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⒋被告柳東銘雖坦認曾與告訴人鄭華琴聯絡並拜訪過鄭華琴, 惟辯稱並不知悉被告莊育昕與鄭華琴間所發生之事,亦未曾 向鄭華琴收取任何款項(見本院卷3第438頁);另依卷附之 收據照片所示(見原審卷5第211頁),固記載莊育昕於111 年3月29日收取鄭華琴現金17萬元處理殯葬相關事宜。惟依 被告莊育昕與鄭華琴於111年3月21日12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 文,鄭華琴詢問:「還多久會到?」,被告莊育昕答稱:「 還10來分鐘。」,鄭華琴又問:「跟『柳先生』?『柳先生』在 旁邊是不是?」,被告莊育昕答稱:「是。」;於同日13時 8分,被告莊育昕去電鄭華琴表示:「我們到了。我們在媽 祖廟這邊。就工會旁邊。」(見警1卷第177頁),足見告訴 人鄭華琴所證稱被告莊育昕曾攜被告柳東銘前來與其會面乙 節,應與事實相符。再者,就被告莊育昕與鄭華琴之子吳柏 翰於111年3月29日13時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吳柏翰於 電話中表示:「對,17。然後10萬我已經先拿給『柳先生』」 ,被告莊育昕聽聞後並無任何異議,反稱:「原本是27嘛。 你10萬先拿給『柳先生』」,吳柏翰答稱:「對啊。借來的時 候我怕別人討回來,所以六、日還没聯絡上你的時候就先給 他了。」(見警1卷第178頁),足認鄭華琴先後透過其子吳 柏翰分別將10萬元及7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柳東銘及被告 莊育昕無訛,此與鄭華琴上開證述內容亦無齟齬。況且被告 柳東銘既自承曾與鄭華琴見面,自可排除有第三人佯裝「柳 先生」而行騙之可能。是被告柳東銘確曾與被告莊育昕共同 向告訴人鄭華琴以前揭方法施用詐術,並向鄭華琴之子吳柏 翰收取10萬元之事實,應屬明確。其上開辯解,亦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告訴人洪麗琴(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告訴人洪麗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莊育昕跟我聯絡 ,跟我接洽說有買家要買靈骨塔位,當時因為我有貸款,希 望能趕快出售,他跟我說要繳稅才能賣,我繳了32萬元的營 業稅,他也有要我繳錢給基金會,他說成的話可以退款;莊 育昕說之後會有基金會的人跟我聯絡,我後來就接到鄭信文 的電話;鄭信文說要賣塔位的話,要有骨灰罐,就把罐子寄 在我這裡,鄭信文還跟我要骨灰罐保證金,也就是租金;鄭 信文有給我2本託管憑證,他說如果賣出的話,需要有骨灰 罐,寄放在我這裡,還叫我出保管費,之後賣出去的錢會給 我;鄭信文之後有跟我說,有人要買了,要我先付240萬元 ,後來又說不夠,還要再付40萬元;一開始莊育昕還有帶一 位基金會的男生,有講到營業稅的稅金,那個男生確定不是 鄭信文;如果沒有買家要跟我買,我不願意繳錢給他們;莊 育昕跟我聯絡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鄭信文跟 我聯絡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3第281-324頁)。  ⒉告訴人洪麗琴就被告莊育昕及鄭信文、某不詳成年男子以有 買家欲購買塔位為由,要求告訴人洪麗琴繳納稅金,又稱出 售塔位要先購買骨灰罐、與買家簽約需先支付簽約費用,以 順利與買家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告訴人洪麗琴原 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 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證 述之內容,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卷第139-141頁)、洪 麗琴提出之璽恩寄存託管憑證影本(見警3卷第85-86頁)、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見警3卷第87-91頁 )、國泰世華、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見警3卷第9 3-105頁)、洪麗琴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 警3卷第107-109頁)、110年10月29日、110年11月18日、11 0年12月13日、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29日收據影本5張( 見原審卷3第329-333頁)、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 見原審卷3第40頁)附卷可參。觀諸上開收據分別記載被告 莊育昕及鄭信文向洪麗琴收取現金處理殯葬相關事宜等內容 ,核與告訴人洪麗琴前揭證述吻合。洪麗琴前揭證述,確有 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莊育昕並不諱言曾與洪麗琴聯絡推銷骨灰罐之事宜,並 曾販賣骨灰罐予洪麗琴及向其收取現金之事實(見警1卷第1 7-18頁、偵1卷第52頁、聲羈卷第49頁),且依其等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洪麗琴於電話中屢向被告莊育昕表示其已無法 向銀行借貸金額,並稱:「為什麼我要賣我的塔位還要拿錢 ?拿這個拿那個?這樣子壓力很大耶」,被告莊育昕於電話 中並多次向洪麗琴提及欲與「鄭先生」聯絡商談(見警1卷 第139-141頁),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被告莊育昕之供述勾 稽以觀,足認洪麗琴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而由告訴人洪麗琴 與被告莊育昕等人接洽、交易、付款過程觀之,被告莊育昕 等人均以為洪麗琴尋覓購買靈骨塔塔位之買家為由,接續以 各式名目要求洪麗琴交付多筆款項,卻未曾有塔位買賣成交 之事,足認被告莊育昕等人自始均知悉並無買家欲向洪麗琴 購買骨灰罐,其等並無為告訴人洪麗琴出售靈骨塔位之意思 ,卻仍為向洪麗琴詐取財物,而向其誆稱有買家欲購買靈骨 塔塔位,惟須先繳交各項費用始得完成買賣云云,致洪麗琴 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莊育昕,應屬明確。參 以依被告莊育昕所出具之收據所載:「本人莊育昕於110年1 0月29日收取洪麗琴現金160,000(收據贅載「萬」)元整, 處理殯葬相關事宜,於110年11月12日止未完成,全額退費 」(見原審卷3第329頁),惟被告莊育昕於買賣交易未完成 之狀況下,非但未退還洪麗琴16萬元,更藉其他名目向洪麗 琴收取32萬元,益證被告莊育昕所為係施用詐術無誤。縱使 被告莊育昕曾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等文件予洪麗琴,惟其所稱 之買賣靈骨塔塔位既僅係虛構之詞,顯見所謂的寄存託管憑 證係屬被告莊育昕等人所施用詐術之一。是被告莊育昕所辯 稱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㈦被害人廖周秀香(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被害人廖周秀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燕鈴自稱是殯葬仲介 ,有拿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給我看,她說已經有買家要跟 我買塔位了,要先繳錢節稅,我在豐原大道拿了10萬元給她 ,她有簽收據給我,日期寫錯了,應該是110年12月24日, 但後來因為我過年沒有錢,她有退了3萬元給我;陳燕鈴來 找我的時候,都有個年輕人陪同,陳燕鈴說那個年輕人是特 助;後來陳燕鈴就失聯,莊育昕有來,他打電話給陳燕鈴, 我在旁邊聽,陳燕鈴說她電話壞掉;莊育昕說陳燕鈴有跟他 說有在買賣,莊育昕說他是殯葬公會的人,陳燕鈴已經將我 的案件送到公會,但因為我之前有好幾次交易紀錄,需要繳 納80幾萬元,才能消除交易紀錄,這筆是要繳給殯葬公會的 ,另外還要繳一筆100多萬元的稅金才能消除紀錄;後來80 萬這筆,他說會幫我出60萬,所以我出20萬而已,我在○○○○ 街000號的停車場交錢給莊育昕,莊育昕有答應說要跟陳燕 鈴溝通,看怎麼幫我節稅;我拿錢給陳燕鈴、莊育昕,他們 各給了我一本託管憑證;後來陳燕鈴的電話不通,之後莊育 昕的電話也不通;如果陳燕鈴、莊育昕說的買家不存在,或 是說要幫我節稅、銷紀錄都是假的,我不會願意交錢給他們 ;陳燕鈴一開始是用0000000000號跟我聯絡,先後有用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跟我聯絡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5第37-59頁)。  ⒉被害人廖周秀香就被告莊育昕、陳燕鈴、某不詳成年男子以 有買家欲購買被害人廖周秀香所有之塔位,要求其繳納稅金 ,又稱先前有交易未成功之紀錄,需要繳納註銷紀錄費用, 始能順利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被害人廖周秀香原 定之塔位買賣交易,且陳燕鈴及被告莊育昕均相繼失聯等重 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 、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證述內容,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1卷第147-153頁)、109年12月24日、111年3月3 1日收據影本各1份(見警6卷第234-235頁)、寄存託管憑證 正本照片1張(見原審卷5第69頁)、廖周秀香提出陳燕鈴不 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影本1份(見警6卷第233頁)、莊育昕 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見原審卷3第27、32、40頁)在卷可 憑。觀諸上開收據分別記載被告莊育昕及陳燕鈴向廖周秀香 收取現金處理殯葬相關事宜等內容,核與被害人廖周秀香前 揭證述吻合。廖周秀香前揭證述,確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  ⒊被告莊育昕並不諱言曾與廖周秀香聯絡推銷骨灰罐之事宜, 並曾販賣骨灰罐予廖周秀香及向其收取現金留下收據之事實 (見偵1卷第111頁、原審卷2第108頁),且依其等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莊育昕於111年2月25日17時16分向廖周秀香 表示:「我是殯葬公會。阿姨,請問是不是有一個陳燕鈴小 姐,她有送件來公會」、「我是公會這邊的審核,請問妳有 空嗎?」、「妳這次要作買賣的產品。我先打電話跟妳通知 一下。妳再準備妳的產品還要價錢。還有妳的稅金要怎麼作 ,要跟我講捏。我姓莊,這支我的電話。」,嗣於111年3月 16日致電廖周秀香表示:「我莊先生。陳小姐拼命打電話催 我。...」(見警1卷第150-151頁),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 被告莊育昕之供述勾稽以觀,足認廖周秀香前揭證述堪以採 信。而由廖周秀香與被告莊育昕等人接洽、交易、付款過程 觀之,被告莊育昕等人均以為廖周秀香出售靈骨塔塔位予買 家為由,接續以各式名目要求廖周秀香交付多筆款項,卻未 曾有塔位買賣成交之事,足認被告莊育昕等人自始均知悉並 無買家欲向廖周秀香購買骨灰罐,其等並無為廖周秀香出售 靈骨塔位之意思,被告莊育昕卻仍為向廖周秀香詐取財物, 而誆稱其為殯葬公會之審核人員,須繳錢註銷先前交易紀錄 始能完成買賣交易云云,致廖周秀香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 項予被告莊育昕,應屬明確。縱使被告莊育昕及陳燕鈴曾交 付寄存託管憑證等文件予廖周秀香,惟其所稱之殯葬公會審 核人員身分及買賣靈骨塔塔位既均僅係虛構之詞,顯見所謂 的寄存託管憑證係屬被告莊育昕等人所施用詐術之一。是被 告莊育昕所辯稱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㈧被害人沈美觀(附表一編號9)部分:  ⒈被害人沈美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柳東銘於109年11月間與我 聯繫,自稱為永烽資產管理公司之業務員,他說他有不動產 經紀營業員的資格,並稱已有買家要以7663萬之高價購買我 的殯葬商品,獲利扣掉成本可賺1倍以上;他跟我說因先前 買賣有未成交紀錄,需繳交保證金49萬元以擔保後續之成交 ,他要幫我出19萬元,我就於109年11月23日白天,在臺中 市○○區○○路○段000巷附近便利商店外之柳東銘車上,拿了30 萬元給柳東銘;之後他又跟我說需要節稅,要我捐贈270萬 元給基金會,他說其中100萬元他會幫我處理,我就於109年 12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近騎樓之柳東 銘車上,拿了170萬元給柳東銘;於110年某日,柳東銘跟我 說,需要有土權才能過戶,我又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00號附近柳東銘車上,交付49萬元給柳東銘;柳東銘後來又 說先前270萬元節稅未辦理通過,我之前已繳交之170萬元需 繼續放在基金會,且需要再繳納40%之富人所得稅;我就於1 10年1月19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便利商店外 柳東銘車上,交付280萬元給他;柳東銘有交託管憑證給我 ,他說這些東西是用來節稅用的,之後買賣成功要交回去給 基金會,基金會會再把錢退回給我;後有位審計部蔡先生到 我家來找我,他說柳東銘因為拿100萬元被公司發現,我有 拍蔡先生的照片;後來陳燕鈴來找我,他自稱為柳東銘上司 ,並稱柳東銘先前自行挪用公司100萬元幫我出錢,遭公司 發現,要我補柳東銘先前支出之金額,我就於110年4月15日 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陳燕鈴車 上,交50萬元給陳燕鈴,又於110年4月27日下午,在苗栗火 車站前她開的車上交30萬元給她,她後來也有給我託管憑證 ;後來莊育昕來找我,他自稱為審核部門最高層級,他說先 前柳東銘、陳燕鈴均遭公司調查;我覺得是我害了陳燕鈴, 跟莊育昕說要見她,莊育昕有帶她來找我;後來莊育昕他跟 我說,我的交易需補稅捐贈給基金會,我於110年8月24日白 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車 上,交96萬元給莊育昕;他後來又跟我說,因展雲被國寶收 購,塔位轉登記到國寶需要費用,我就於110年11月5日白天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車上 交65萬元給他;他之後又跟我說,買家需要我先前購買塔位 之發票,但我發票沒有留存,我就於111年3月8日白天,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95萬 元給他,請他代我找公司開發票;我給莊育昕錢,他有給我 骨灰罐的託管憑證;他之後又跟我說因公司解散,之後會由 國寶經理鄭信文跟我接洽;雖然永烽公司解散,但他們還是 有在做,我打電話也還有通;鄭信文跟我聯絡說,先前基金 會並沒有辦妥我的稅務,需要再補繳稅,我就於111年1月15 日約14時至15時之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麥當勞門 口,交134萬元給鄭信文,鄭信文也有給我骨灰罐的託管憑 證;如果根本沒有買家,如果保證金、展雲所有權登記、紅 十字會登記節稅理由是不實的,我不會願意付這些錢;柳東 銘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跟我聯絡,其中有一次他說借朋友 的電話打來,是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4第21-63 頁)。  ⒉被害人沈美觀就被告莊育昕及柳東銘、鄭信文、陳燕鈴以有 買家欲購買被害人沈美觀所有之塔位,要求被害人沈美觀繳 納保證金、稅金,又稱需要有土權才能辦理過戶,先前代為 支付之款項為挪用公司之款項,被害人沈美觀須先行支付, 始能順利與買家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被害人沈美 觀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 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 其所指證之內容,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卷第117-131頁 )、莊育昕手機與沈美觀LINE對話截圖(見警1卷第215-230 頁)、收據影本6張(見警6卷第263、265-268頁)、沈美觀 庭呈手機內「審查部蔡先生」翻拍照片4張(見原審卷4第67 -70頁)、寄存託管憑證正本照片70張(見原審卷4第71-141 頁)、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及編號9雜記本(見原審 卷3第40、93頁)在卷可佐。觀諸上開收據分別記載被告莊 育昕及柳東銘、鄭信文、陳燕鈴向沈美觀收取現金處理殯葬 相關事宜等內容,核與沈美觀前揭證述吻合。沈美觀前揭證 述,確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莊育昕並不諱言曾與沈美觀聯絡推銷骨灰罐之事宜,並 曾販賣骨灰罐予沈美觀及向其收取現金之事實(見警1卷第1 3-14頁、偵1卷第113-114頁、原審卷2第108頁),且依其等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莊育昕告知沈美觀:「國寶鄭先生 。我知道鄭經理而已」(見警1卷第117頁),沈美觀並曾向 被告莊育昕表示:「那個陳燕鈴都不接我電話?」,被告莊 育昕答稱:「我聯絡看看。」、「我叫她打給妳啦」,數日 後陳燕鈴即主動去電與沈美觀聯絡(見警1卷第121-122頁) 。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被告莊育昕之供述勾稽以觀,足認沈 美觀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而由被害人沈美觀與被告莊育昕等 人接洽、交易、付款過程觀之,被告莊育昕等人均以為沈美 觀販賣靈骨塔塔位予買家為由,接續以各式名目要求沈美觀 交付多筆款項,卻未曾有塔位買賣成交之事,足認被告莊育 昕等人自始均知悉並無買家欲向沈美觀購買殯葬商品,其等 並無為沈美觀出售殯葬商品之意思,卻仍為向沈美觀詐取財 物,而向其誆稱有買家欲購買殯葬商品,惟須先繳交各項費 用始得完成買賣云云,致沈美觀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 項予被告莊育昕,應屬明確。參以依被告莊育昕所出具之收 據所載:「本人莊育昕於110年8月24日收取沈美觀現金960, 000元整,辦理越齊玉殯葬相關事宜,於9月2日止未辦理好 ,願全額退款,以此證明」(見警6卷第265頁)、「本人莊 育昕於110年11月5日收取沈美觀現金650,000元整,處理殯 葬相關事宜,於110年11月15日止未完成全額退款」(見警6 卷第268頁),惟被告莊育昕於買賣交易未完成之狀況下, 非但未退還沈美觀上開款項,更於111年3月8日藉其他名目 向沈美觀收取95萬元,益證被告莊育昕所為係施用詐術無誤 。縱使被告莊育昕曾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等文件予沈美觀,惟 其所稱之買賣殯葬商品既僅係虛構之詞,顯見所謂的寄存託 管憑證係屬被告莊育昕等人所施用詐術之一。是被告莊育昕 所辯稱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㈨告訴人謝味珍(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⒈告訴人謝味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莊育昕先來找我, 跟我說在殯葬業交易平台看到我有祥雲觀塔位可以賣,如付 10多萬元就可以幫我找到買家,但被我拒絕,後來莊育昕介 紹柳東銘來找我,這次說有大陸的中資公司要買,且開出的 價位比較高,有1800元,又說要節稅後才能成交,我於110 年7月19日把節稅的16萬元交給柳東銘,柳東銘當場有寫收 據給我;之後莊育昕說節稅金額不夠,須購買骨灰罈始能節 稅,他們又介紹李鎮宇給我認識,說李鎮宇在某基金會任職 ,專門做節稅,李鎮宇就陸續來找我,他們說成交金額1000 多萬元會納入我的所得,會扣到所得稅,所以要先做節稅後 再成交,才不會扣那麼多稅金,李鎮宇要我再繼續繳錢,節 稅的事情都是李鎮宇在處理;後來莊育昕說展雲公司倒了, 無法成交,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就都失聯;他們是從11 0年5、6月間主動開始聯繫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9第107-12 0頁)。  ⒉告訴人謝味珍就被告李鎮宇及莊育昕、柳東銘以有買家欲購 買告訴人謝味珍所有之靈骨塔塔位,要求告訴人謝味珍繳納 款項以節稅,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告訴人謝味珍原定之塔位 買賣交易,且均失聯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 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 所指證之內容,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9卷第1019-1021頁 )、謝味珍提出之收款收據、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 定書各1份(見警9卷第1022-1024頁)附卷可稽。觀諸上開 收據記載柳東銘向謝味珍收取16萬元現金處理殯葬相關事宜 等內容,核與謝味珍前揭證述吻合。告訴人謝味珍前揭證述 ,確有所據,應可採信。  ⒊被告李鎮宇雖以前揭情詞置辯,選任辯護人另以前揭情詞為 被告李鎮宇辯護。惟謝味珍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明確指證稱 :「(妳見過在庭的三位被告嗎?)都見過,第一位靠近書 記官的是李鎮宇、中間的是莊育昕、第三位柳東銘」(見原 審卷9第107頁),足認其確曾見過被告李鎮宇,始能當庭指 證。再者,觀諸莊育昕與謝味珍之通訊監察譯文,謝味珍於 通話中曾表示:「因為我打小李,我不如道為什麼一直不接 電話,也都不回電話」(見警9卷第1019頁),其於電話中 所稱之「小李」即係指被告李鎮宇乙節,業據謝味珍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9第112頁),益證被告李鎮宇確 實參與被告莊育昕及柳東銘對於謝味珍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參以莊育昕曾多次載送被告李鎮宇前往拜訪朱柯銚以向其 詐取財物,業如前㈣所述,堪認其等實屬熟稔。則由上開客 觀證據勾稽以觀,足證被告李鎮宇與柳東銘、莊育昕分別扮 演不同角色,以分進合擊之分工方式,用以取信並共同詐騙 謝味珍,應屬明確。另依莊育昕先以購買塔位為由與謝味珍 接洽,復由柳東銘協助其完成節稅事宜,被告李鎮宇再假扮 為基金會成員誆稱協助謝味珍節稅,而向謝味珍詐取財物, 其等顯係事前謀議分配扮演不同角色,並分工接續以各種話 術取信告訴人謝味珍,致使謝味珍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縱 使謝味珍僅交付財物予柳東銘,然就對告訴人謝味珍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李鎮宇仍與柳東銘及莊育昕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且被告李鎮宇對於共 同參與對告訴人謝味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 上,亦知之甚詳。被告李鎮宇上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 旨,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㈩被害人廖春美(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⒈被害人廖春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0年間,柳東銘多次找 我,說要幫我賣我持有的祥雲觀12個塔位,並向我收20萬元 、27萬元,柳東銘有簽2張收據給我,我還有拍下柳東銘的 身分證;之後柳東銘說要介紹一位節稅員李鎮宇幫我節稅, 李鎮宇隔天就打電話給我,李鎮宇出現的時候,柳東銘也有 來,李鎮宇說要辦好節稅才能過戶塔位,李鎮宇就向我分別 收了25萬元、7萬元,李鎮宇也有簽2張收據給我,還有給我 2本骨灰罐的證明書,這2張證明書提貨券的圖案和柳東銘給 我的3張提貨券都是一樣;後來卻沒有成交,李鎮宇也慢慢 找不到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8第255-265頁、卷9第138-139 頁)。  ⒉被害人廖春美就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以為廖春美販賣靈骨塔 塔位為由,要求廖春美繳納款項以辦理節稅,惟事後並未實 際完成廖春美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且均失聯等重要情節、 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 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所指證之內容,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9卷第1019-1021頁)、廖春美提出之收款收據(見原 審卷8第295-301頁)、李鎮宇與廖春美111年4月29日簽立之 協議書(見原審卷8第291-293頁)在卷可佐。觀諸上開收據 分別記載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向廖春美收取現金處理殯葬相 關事宜等內容;另依柳東銘與廖春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柳 東銘於111年1月6日通話中稱:「小李有跟我通電話啊」, 廖春美亦於稱:「李先生不是說10天前要作這個紀錄?為什 麼這個紀錄到現在都沒有作?」(見警9卷第802、804頁) ,核與被害人廖春美前揭證述吻合,是廖春美前揭證述,確 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李鎮宇於警詢先辯稱不記得廖春美是誰,也不知道柳東 銘是誰(見警7卷第15頁),嗣經警提示上開被告李鎮宇所 簽立之收據(見原審卷8第299-301頁)後,始改稱:廖春美 只是我的客戶,我有賣骨灰罐2個給廖春美,所以我才會寫 說是辦理殯葬產品相關事宜,但是我實際賺多少已經忘記了 ,已經忘記成本多少了,我有將骨灰罐的提貨券2張交給廖 春美(見警7卷第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有 無於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8日分別向廖春美收取25萬元 、7萬元現金?)有」(見原審卷8第304頁),由上開非供 述證據及被告李鎮宇之供述勾稽以觀,足認廖春美前揭證述 堪以採信。被告李鎮宇雖辯稱向廖春美收款是因為賣骨灰罐 云云,惟依前揭被告李鎮宇所簽立之收據,均係記載「辦理 殯葬產品相關事宜」,而非買賣骨灰罐之事宜,是被告李鎮 宇辯解顯然與客觀跡證不符。參以被害人廖春美於原審審理 時另證稱:我總共拿到5張提貨券,後來我因生活不濟打了N 次的電話跟李鎮宇說這5張提貨券你能回收嗎?後來李鎮宇 找了個很高的人來幫我處理,這位神秘人一來就叫我把手中 的提貨券給他看,結論是我把提貨券以每張7萬元的價格賣 給這位神秘人,總共賣了35萬元(見原審卷9第142頁),被 告李鎮宇就此亦供稱:她一直請我幫她處理罐子,我就幫她 把罐子處理掉,我有退還給她款項,我有給她35萬元,我是 幫她找買方(見原審卷9第306頁),則倘若被告李鎮宇與廖 春美間僅為一般骨灰罐買賣關係,被告李鎮宇於買賣關係結 束後,有何義務再為廖春美尋找買家出售骨灰罐?遑論此5 個骨灰罐提貨券中,尚包括被告李鎮宇所辯與其無關且亦不 認識之柳東銘所交付予廖春美之3個提貨券。況依李鎮宇與 廖春美111年4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見原審卷8第291-293頁 ),係記載:「一、甲方(指被告李鎮宇)同意從寬補償乙 方(指被害人廖春美)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二、乙方於 收受甲方所給付之上開款項後,同意不再就『本事件』有所爭 執,且不得藉故提出任何刑事告訴、行政檢舉,並拋棄所有 因此可對甲方行使之民事請求權。」,顯見該35萬元並非被 告李鎮宇為廖春美尋找買家購買骨灰罐,而係其惟恐廖春美 事後報警處理東窗事發,始應廖春美之要求,另覓他人出面 以購買骨灰罐提貨券之形式上名義交付廖春美35萬元,以減 輕廖春美之損失,並藉此確保廖春美放棄司法救濟之途徑。 由此益徵被告李鎮宇確實與柳東銘對於廖春美共同以為廖春 美尋覓購買靈骨塔塔位之買家為由,接續以節稅等各種名目 要求廖春美交付多筆款項,卻未曾有塔位買賣成交之事,甚 至事後失聯,足認被告李鎮宇等人自始均知悉並無買家欲向 廖春美購買殯葬商品,其等並無為廖春美出售殯葬商品之意 思,卻仍為向廖春美詐取財物,而向其誆稱有買家欲購買殯 葬商品,惟須先繳交各項費用始得完成買賣云云,致廖春美 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應屬 明確。被告李鎮宇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彼此互不相識,然均一致指證其等本均 無意購買殯葬產品,係被告莊育昕、李鎮宇、柳東銘等人分 別佯稱有買家欲收購被害人原持有之殯葬產品,或將為被害 人尋覓買家,待被害人表達有意願出售後,或以須符合買方 需求加購殯葬產品,或以須辦理節稅,或以須註銷先前之交 易紀錄否則無法成交,或以須繳交轉換登記費或簽約費用, 或以須繳費補開發票,或以其他被告曾為被害人挪用公款以 墊付款項,須繳清該費用等話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被害人彼此間及各被害人各次受騙事件間,固屬不同 詐騙事件,然各被害人證述遭詐騙之手法及前開被告使用之 話術卻如出一轍,益見被害人證述之情節並非虛妄,應值採 信。且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塔位買賣事項,被害 人均有交錯聯絡多位被告之情形。再對照被害人所提出之寄 存託管憑證、收據等資料,可見被告等人就各該詐騙事件, 分別扮演永烽公司之業務經理、特助、仲介、司機、殯葬公 會之人員或稅務人員等角色,並以分進合擊之方式取信被害 人確有塔位買賣之事,足認被告莊育昕、李鎮宇辯稱其等是 與被害人獨立買賣骨灰罐,與其他人並無關係云云,並不可 採。  另由扣案物以觀:  ⒈被告莊育昕與告訴人潘木龍簽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意代 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委託同意書(見警3卷第161-162頁) ,與被告莊育昕(見原審卷3第87-89頁)、柳東銘(見原審 卷3第127-129頁)、潘毅倫(見原審卷3第157-159頁)扣得 之文件相同。    ⒉寄存託管憑證部分:  ①被告莊育昕及陳燕鈴交付告訴人潘木龍(見警3卷第163、165 頁)、潘毅倫交付告訴人蘇仲義(見原審卷4第265-272頁) 、被告莊育昕交付告訴人鄭華琴(見原審卷5第213-214頁) 、被告莊育昕及陳燕鈴交付被害人廖周秀香(見原審卷5第6 9頁)、被告莊育昕及柳東銘、陳燕鈴交付被害人沈美觀( 見原審卷4第78-82、94-95、98-99、102、117-124、126、1 29-130、134-136頁)之寄存託管憑證均相同。  ②被告莊育昕扣得之扣案物品編號8被害人林素鈴塔位清單(見 原審卷3第7頁),與潘毅倫扣得之扣案物品編號10塔位清單 (見原審卷3第156頁)內容相同。  ③被告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之雜記單,於「鄭華琴」旁書寫「 柳」(見原審卷3第40頁);被告柳東銘扣案物品編號12之 手寫顧客聯繫單,分別記載「媽」(指陳燕鈴)、「莊」( 指莊育昕)、「信」(指鄭信文)、「潘」(指潘毅倫), 並於其下方各列出數個姓名。「莊」下有書寫「鄭華琴」。 另有記載「燕」、「莊」文字(見警2卷第409-412頁)。     ④被告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之雜記單記載「五大重點:探、培 、分、包、利」(見原審卷3第9頁),與潘毅倫扣案物品編 號8筆記本一記載「培養、探測、利多、分化、包圍」同義 (見原審卷3第143頁),內容極為近似,疑為來源相同之詐 騙集團教戰守則。  ⑤被告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之雜記單(見原審卷3第23、24、3 2、49、78頁)、被告柳東銘扣案物品編號16之記帳本一( 見原審卷3第123、126頁)、鄭信文扣案物品編號12筆記本 二(見警2卷第105頁)、潘毅倫扣案物品編號3筆記本(見 警3卷第137、139頁)、扣案物品編號8筆記本三(見原審卷 3第150-151頁)、扣案物品編號4筆記本四(見原審卷3第15 4頁),均有記載「一時」或「一時貿易」之文字,並於被 告柳東銘處扣得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見警2卷第405頁 ),與部分證人證稱被告等人有提及要以「一時貿易」之方 式節稅情節相符。  ⒊綜上,被告莊育昕等人使用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意代刻印 章及使用授權書、委託同意書、託管憑證等文件大多相同, 且其等扣案文書,確有某些被害人分別由某些被告負責之記 載內容,亦與被害人之證述吻合;另被告莊育昕、柳東銘、 李鎮宇及鄭信文、潘毅倫、陳燕鈴係以有出售殯葬商品需求 之被害人為詐騙對象,詐騙方式為共同或接續前一人之詐騙 方式,或稱接手前一人之工作,向被害人佯稱為塔位仲介、 買方代表、節稅基金會人員、永烽公司員工等,以買骨灰罐 湊數符合買家要求、買骨灰罐捐贈基金會以節稅、繳納稅金 、買賣成交費用、需搭配土權一起出售給買家、前一人為被 害人挪用公司款項,要被害人支付此筆款項等理由,巧立名 目要求被害人支付款項,且被告等人與各被害人有高度之交 集、重疊,顯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而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之犯罪組織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莊育昕、柳東銘、李鎮宇所辯核屬犯後卸責 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育昕、柳東銘、李 鎮宇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被害人沈美觀實施加 重詐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雖已達500萬元以上,然該條例 係於被告莊育昕為本件犯行時所無之處罰,參照前揭說明, 即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莊育昕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6、7、 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柳東銘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李鎮宇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莊育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操控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見本院卷2第38頁),即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另 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育昕、柳東銘就如附表一編號5;被告李 鎮宇就如附表一編號1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之被害人依起訴書 所載之詐騙經過,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遭詐騙歷程,分別 均僅有2人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應均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與其等被訴之 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且本院亦告知被告等人 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2第10、38頁、卷4第140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潘木 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 ,多次對告訴人蘇仲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鎮宇、莊育 昕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朱柯銚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莊育昕、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 ,多次對告訴人鄭華琴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莊育昕就附表 一編號6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洪麗琴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廖 周秀香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 、地,多次對被害人沈美觀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鎮宇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謝味珍詐欺取財之 犯行;被告李鎮宇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多次對被害 人廖春美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基於對同一被害人之詐欺犯 罪計畫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之一罪。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 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 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1、3、5、6、7、9所示犯行, 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被告李鎮宇就附表 一編號3、12、13所示犯行,分別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參與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鎮宇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柳東銘、莊育昕、李鎮宇就上開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 罰。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 )關於被告莊育昕部分,核與本件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3、7、9)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被告柳東銘關於附表一編號4、8、9、11至14、被告鄭信文 、潘毅倫量刑及沒收上訴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柳東銘部分: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4、8、9、11至1 4部分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 二、被告鄭信文部分:被告鄭信文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 均達成和解,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 被告鄭信文緩刑之機會。 三、被告潘毅倫部分:被告潘毅倫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均達 成和解,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 潘毅倫緩刑之機會。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分: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莊育昕關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犯行、被告柳東 銘關於附表一編號2、4、8、9、11部分犯行、被告鄭信文、 潘毅倫之犯行(以上為111年度訴字第380號部分,下稱A判 決),被告柳東銘關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犯行、被告李 鎮宇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112年度訴字第255號部分 ,下稱B判決),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  ⒈A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分別認定被告莊育昕與陳燕鈴 、李鎮宇、謝岳峯共同對於告訴人潘木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柳東銘與李鎮宇、潘毅倫共同對於告訴人蘇仲義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惟李鎮宇、謝岳峯此部分被訴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業據B判決諭知無罪確定,A判決就編號1部分認定李鎮 宇、謝岳峯為被告莊育昕之共犯,就編號2部分認定李鎮宇 為被告柳東銘之共犯,即有違誤。  ⒉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應與被告李鎮宇、鄭信 文及陳燕鈴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莊育昕應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且與被告李鎮宇、鄭信文及陳燕鈴就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平均分擔計算,A判決認其此部分所犯為幫助詐 欺取財罪,未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另就被告鄭信文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之數額,均有未合;B判決就該部 分未認定被告李鎮宇與被告莊育昕為共同正犯,亦有違誤。  ⒊被告柳東銘於本院已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蘇仲義成立調解 ,並當場給付6,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2第179-180頁),此部分攸關被告柳東銘之量刑因子,原 審未及審酌,復未予就該部分之沒收扣除所給付之調解金額 ,容有疏漏。  ⒋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4、8、9、11至14部分,於本院均已 坦承犯行,其中編號4、11部分已與楊介源、林素鈴成立調 解,並均依約如數賠償,另編號9部分,與沈美觀成立調解 ,約定給付140萬元,並已給付4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181-182、 189-190、309-310頁、卷3第9-11頁),被害人沈美觀復具 狀表示希望對於被告柳東銘從輕量刑(見本院卷3第295頁) ,則關於被告柳東銘於本院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損害此犯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A、B判決就此部分均未及審酌,A判決 復未就該部分之沒收扣除所給付之調解金額,容有違誤。  ⒌被告鄭信文就附表一編號3、4、6、9、10之犯行,於本院均 已坦承犯行,其中編號4、10部分已與楊介源、黃柏豪成立 調解,並均依約如數賠償,另編號6、9部分,與洪麗琴、沈 美觀成立調解,分別約定分期給付100萬元、40萬2千元,並 依被告鄭信文所陳報之匯款轉帳紀錄及經電詢被害人,被告 鄭信文已分別給付4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匯款轉帳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181-182 、189-190、309-310頁、卷3第9-11、509-532頁),則關於 被告鄭信文於本院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損害此犯後態度之 量刑因子,A判決就此部分均未及審酌,復未就該部分之沒 收扣除所給付之調解金額,容有違誤。  ⒍被告潘毅倫就附表一編號2、10、11之犯行,於本院均已坦承 犯行,且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其中編號10、11部分均依約 如數賠償,另編號2部分,已依約給付29萬元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轉帳紀錄、告訴人蘇 仲義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179-180、187-188 、189-190頁、卷3第9-11、105、117、307頁),則關於被 告潘毅倫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賠償被害人損害此犯後態度之量 刑因子,A判決就此部分均未及審酌,復未就該部分之沒收 扣除所給付之調解金額,容有違誤。  ⒎A判決就被告柳東銘、莊育昕、鄭信文、潘毅倫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加總後,於主文諭知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因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本院認定係共同正犯而 非僅幫助犯,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莊育昕、鄭信文、 李鎮宇及共犯陳燕鈴應共同平分,犯罪所得之數額已有所變 動,另被告柳東銘、鄭信文、潘毅倫於上訴後已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亦應扣除,A判決就被告李鎮宇、柳東銘、鄭信文、潘毅 倫所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數額,及B判決就被告李鎮 宇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數額,均 有違誤。  ㈡被告莊育昕、李鎮宇就上開部分及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另被告 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4、8、9、11至14部分以其已坦承犯行 ,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被告鄭信文、潘 毅倫同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 且A、B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A、B判決上開 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莊育昕、柳東銘、鄭信文、 潘毅倫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二、量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莊育昕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59-363頁),素行 尚可,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以違法行銷靈骨塔塔位等方式,向潘木龍、朱柯 銚詐取財物,導致其等分別受有百餘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 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被告莊育昕始終均否認犯行 ,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有何悔意,其於各次所 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暨其於原審自陳高 中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工地工作(見原 審卷5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柳東銘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4第99-103頁),素行 尚可,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以違法行銷靈骨塔塔位等方式,向蘇仲義、楊介 源、李乾銘、沈美觀、林素鈴、謝味珍、廖春美、廖雪詐取 財物,導致其等分別受有十餘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損害, 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惟念除蘇仲義部分外,被告柳東銘 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蘇仲義、楊介源、沈美觀、林素鈴達 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或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業如前 述,對於該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彌補,堪認悔意尚存, 被害人沈美觀亦具狀請求對其從輕量刑,兼衡其於各次所擔 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 肄業、未婚、須扶養父母、祖母、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 月入4至5萬元(見本院卷3第4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2、4、8、9、11至14所示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鎮宇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4第87-98頁),素行尚 可,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以違法行銷靈骨塔塔位等方式,向朱柯銚詐取財物 ,導致其受有數百萬元不等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 ,被告李鎮宇始終均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 其有何悔意,兼衡其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情 節,暨其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從事網拍工作(見原審卷9第3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鄭信文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67-368頁),素行良好,正值青 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 違法行銷靈骨塔塔位等方式,向朱柯銚、楊介源、洪麗琴、 沈美觀、黃柏豪詐取財物,導致其等分別受有十萬元至數百 萬元不等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惟念被告鄭信文 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楊介源、洪麗琴、沈美觀、黃 柏豪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或給付部分賠償金額, 業如前述,對於該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彌補,堪認悔意 尚存,兼衡其於各次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情 節,暨其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未婚、須扶養父母、從事水 電工作(見原審卷5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3、4、6、9、10所示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潘毅倫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71頁),素行良好,正值青年,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違法 行銷靈骨塔塔位等方式,向蘇仲義、林素鈴、黃柏豪詐取財 物,導致其等分別受有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之損害,犯罪所 生損害甚為嚴重,惟念被告潘毅倫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上 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或給付部分賠償 金額,業如前述,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彌補,堪認悔意 尚存,兼衡其於各次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情 節,暨其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未婚、須扶養父母、從事飲 料店工作(見原審卷5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2、10、11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 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 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 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 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 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 ,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 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 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 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之立法本旨。  ㈡本案被告於原審全數否認犯行,被告柳東銘、鄭信文、潘毅 倫於本院雖坦承犯行,惟被告鄭信文、潘毅倫於具狀坦承犯 行後均未到庭,則本案被告對於各被害人詐欺所得之款項分 配狀況即有未明。而被告等人分別就其等參與之各被害人詐 欺取財犯行,雖係分由不同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然其等 間係共同或接力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目前並無證據顯示其等 有上下隸屬關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金錢,係因各被告間互 相配合。各被告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然未臻具 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被告、共犯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且被告柳東銘及被 告柳東銘、莊育昕、李鎮宇、鄭信文、潘毅倫之辯護人,對 於原判決認定犯罪所得為共犯之間平分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 ,且不爭執(見本院卷3第438頁),則依前揭說明,就被告 柳東銘、莊育昕、李鎮宇、鄭信文、潘毅倫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認定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潘木龍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66萬1千元, 應由共同正犯即被告莊育昕與共犯陳燕鈴、其他兩位不詳共 犯4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被告莊育昕之犯罪所得為415,2 50元,應就被告莊育昕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蘇仲義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05萬6千元, 應由共同正犯即被告潘毅倫、柳東銘及一位不詳共犯3人, 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352,000元。被告潘毅倫、柳東 銘於本院已與蘇仲義成立調解,被告柳東銘賠償6,000元, 被告潘毅倫已給付29萬元,有調解筆錄、蘇仲義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2第179-180頁、卷3第307頁),就此部分為 避免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 後,應就被告柳東銘之犯罪所得346,000元、被告潘毅倫之 犯罪所得6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朱柯銚共計受詐騙而交付450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莊育昕、鄭信文、李鎮宇及共犯陳燕鈴4 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1,125,000元,應就被告莊 育昕、鄭信文、李鎮宇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如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楊介源共計受詐騙而交付64萬元,應由 共同正犯即被告鄭信文、柳東銘及未據起訴之共犯李鎮宇3 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213,333元(小數點後捨去 )。被告鄭信文、柳東銘於本院已與楊介源成立調解,被告 柳東銘給付90,000元,被告鄭信文給付96,000元,有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81-1 82頁、卷3第10頁),此部分為避免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 ,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後,應就被告柳東銘之犯罪 所得123,333元、被告鄭信文之犯罪所得117,333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如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鄭華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7萬元,應由 共同正犯即被告莊育昕、柳東銘,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即各為85,000元。被告莊育昕、柳東銘雖與鄭華琴成立調解 ,惟並未賠償分文,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83-184頁、卷3第9頁),則應就被 告莊育昕、柳東銘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如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洪麗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77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莊育昕、鄭信文及某不詳成年男子,3人 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1,256,666元(小數點後捨去) 。被告莊育昕、鄭信文與洪麗琴成立調解,惟被告莊育昕並 未賠償分文,被告鄭信文至113年12月31日止已給付29萬元 ,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2第90之1-90之2、251-252頁、卷3第347頁),則應就被 告莊育昕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鄭信文為避免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 ,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後,應就被告鄭信文之犯罪 所得966,666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⒎如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廖周秀香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0萬元,然 其中3萬元,業由共犯陳燕鈴返還,業據被害人廖周秀香證 述在卷。是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7萬元,應由共同正犯 即被告莊育昕及共犯陳燕鈴、某不詳成年男子3人,平均分 擔犯罪所得,即各為9萬元。被告莊育昕雖與廖周秀香成立 調解,惟並未賠償分文,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85-186頁、卷3第11頁),則 應就被告莊育昕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如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李乾銘共計受詐騙而交付85萬元,應由 共同正犯即被告柳東銘及共犯陳燕鈴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 得,即各為425,000元,應就被告柳東銘上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如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沈美觀共計受詐騙而交付999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柳東銘、莊育昕、鄭信文及共犯陳燕鈴、 「審計部蔡先生」5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1,998,0 00元。被告莊育昕雖與沈美觀成立調解,惟並未賠償分文, 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2第255-256、313頁),則應就被告莊育昕上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柳 東銘、鄭信文於本院已與沈美觀成立調解,被告柳東銘已給 付40萬元,被告鄭信文至113年12月31日止已給付162,000元 ,有調解筆錄、存款憑證、轉帳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 第253-254、309-310頁、卷3第513-522頁),則為避免雙重 剝奪而有過苛之虞,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後,應就 被告柳東銘之犯罪所得1,598,000元、被告鄭信文之犯罪所 得1,83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⒑如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黃柏豪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0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鄭信文、潘毅倫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即各為5萬元。被告鄭信文、潘毅倫於本院已與黃柏豪成 立調解,被告鄭信文已給付2萬元,被告潘毅倫已給付1萬元 ,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2第253-254、309-310頁、卷3第10頁),則為避免雙重剝 奪而有過苛之虞,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後,應就被 告鄭信文之犯罪所得3萬元、被告潘毅倫之犯罪所得4萬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如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林素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7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柳東銘、潘毅倫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即各為185,000元。被告柳東銘、潘毅倫於本院已與林素 鈴成立調解,被告柳東銘已給付105,000元,被告潘毅倫已 給付25,000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2第189-190頁、卷3第10頁),則為避免雙 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後,應 就被告柳東銘之犯罪所得8萬元、被告潘毅倫之犯罪所得16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柒、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A判決就被告莊育昕附表一編號5、6、7、9之罪刑部分、被 告柳東銘附表一編號5之罪刑部分、被告柳東銘、莊育昕、 鄭信文、潘毅倫除犯罪所得外之沒收部分;B判決就被告李 鎮宇附表一編號12及13部分、被告柳東銘沒收部分,依前揭 事證:  ⒈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A判決並審酌被告莊育昕利用附表一編號5、6、7、9部分之被 害人、被告柳東銘利用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等急欲脫手持 有殯葬商品之心理,以分工合作方式,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 ,一次性或持續交付金錢,被告等人有組織性之詐騙行為, 顯較其他單純交易詐欺之犯罪行為更值得非難;其等所為, 除使被害人等分別受有損害,亦棄被害人等之信任如敝屣, 破壞社會人與人間應有之互信;被告莊育昕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另1名子女尚未出生, 目前從事工地工作,需要扶養小孩;被告柳東銘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扶養父母 ,有1個弟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莊育昕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5、6、7、9所示之刑,被告柳東銘犯行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  ⒊B判決審酌被告李鎮宇於本案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之財物 ,已賠償被害人廖春美35萬元,其自陳大學肄業、已婚、目 前從事網拍幕後幫手、生有2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鎮宇 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13所示之刑;  ⒋另就沒收部分,  ①A判決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5、6、8、9所示之物為 被告莊育昕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 鄭信文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12、15至18所示之物為 被告柳東銘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3、8至14所示之 物為被告潘毅倫所有,且均為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 號1、2、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分別係被告莊 育昕、鄭信文、柳東銘、潘毅倫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 告沒收。  ②B判決以如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謝味珍受詐騙而交付16萬元, 應由被告李鎮宇、柳東銘及共犯莊育昕(未上訴)3人平均 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53,333元(小數點後捨去);如附表 一編號13被害人廖春美共計受詐騙而交付79萬元,應由被告 李鎮宇、柳東銘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395,000元, 因被告李鎮宇已賠償被害人廖春美35萬元,於扣除後,被告 李鎮宇尚應分擔4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廖雪受詐 騙而交付100萬元,應由被告柳東銘及共犯莊育昕(未上訴 )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50萬元。上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沒收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莊育昕、柳東銘、李鎮宇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以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柳東銘、鄭信文、潘毅倫上訴意旨 指摘上開沒收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均應予駁回 。 捌、本院審酌被告鄭信文、潘毅倫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所犯 之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各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受侵 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及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 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6、7項所示。被告莊育昕、柳東銘、李鎮宇另有 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爰不就其等所犯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待全部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玖、被告鄭信文、潘毅倫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 鄭信文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合緩刑宣告 之要件;至於被告潘毅倫部分,對於告訴人蘇仲義之調解條 件,仍有3個月未依約履行,且以本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規 模龐大,所涉詐欺金額分別達105萬6千元、10萬元、37萬元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是本院認並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 拾、退併部分: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固揭示 :「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 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 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等 意。惟此裁定之前提設題意旨,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情 形下,且認於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 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 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 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以及被告合法正當 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 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 二、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柳東銘、鄭信文部分,因本案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柳東銘、鄭信文就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僅就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而本案原判決此部分並無 「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 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於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 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之 處,已無礙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又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 聲明不服,表示檢察官已放棄其上訴權利,若未行使上訴權 利之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又可在第二審法院請求併案審理, 反而是屬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不利之事項,實與前揭大 法庭裁定之意旨不合。則本案與前揭大法庭提起上訴之當事 人既不相同,保護權益亦有別,為不同事實,自不受其拘束 ,不得比附援引。據上,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既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揆之前揭 說明,自不應予准許,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 為適當之處分。  拾壹、被告莊育昕、李鎮宇、鄭信文、潘毅倫經合法傳喚均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151、 153、165、167、183頁、卷4第219、221頁),本院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拾貳、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第37 3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 麗宜、曾昭愷、葉耿旭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主辦)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犯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不得上訴外,其餘各罪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交款時間、地點、金額 收款人 上訴範圍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潘木龍 陳燕鈴自稱永烽公司塔位仲介,有買家要購買潘木龍之塔位。嗣陳燕鈴先後帶同自稱李鎮宇、謝岳峯之不詳成年男子、莊育昕找潘木龍,並介紹自稱李鎮宇之人為其經理、莊育昕為基金會專員、自稱謝岳峯之不詳成年男子為莊育昕之上司,該基金會可以節省稅金。嗣由莊育昕、自稱謝岳峯之人與潘木龍接觸。陳燕鈴、莊育昕分別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潘木龍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潘木龍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66萬1000元。 陳燕鈴告知要先參加廟的會員並繳交入會費才能交易,潘木龍遂於109年11月15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入會費1萬5000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莊育昕全部上訴 莊育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莊育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稱要以買骨灰罐送基金會之方式來節稅,潘木龍遂於109年12月25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48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莊育昕稱已經要成交,要再繳錢才能完成交易,潘木龍遂於110年3月29日中午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15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莊育昕再以不詳理由要潘木龍繳納費用,潘木龍遂於109年11月15日後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萬6千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2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 蘇仲義 潘毅倫向蘇仲義佯稱買方之李特助欲以高價收購其名下之塔位及骨灰罐。該自稱李特助之不詳男子,復介紹仲介公司柳東銘協助買賣簽約事宜,李特助、潘毅倫、柳東銘並共同與蘇仲義洽談。潘毅倫、李鎮宇以需更換較高等級骨灰罐以順利完成交易,與買方交易時,要將高等級骨灰罐之託管憑證一併交付買方為由,使蘇仲義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潘毅倫。嗣柳東銘向蘇仲義表示潘毅倫因幫蘇仲義出錢而出事,要蘇仲義出錢幫潘毅倫解圍,然蘇仲義已無力支付。 蘇仲義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05萬6000元。 110年8月1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5萬6000元給潘毅倫。 潘毅倫 柳東銘全部上訴 潘毅倫量刑及沒收上訴 潘毅倫、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毅倫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交付現金46萬元給潘毅倫。 潘毅倫 110年11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交付現金26萬元給潘毅倫。 潘毅倫 110年12月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外,交付現金18萬元給潘毅倫。 潘毅倫  3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 朱柯銚 李鎮宇自稱為永烽公司業務,莊育昕自稱為李鎮宇之司機,搭載李鎮宇前往與朱柯銚碰面,由李鎮宇向朱柯銚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朱柯銚並取得莊育昕之名片及行動電話。李鎮宇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柯銚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李鎮宇。嗣陳燕鈴稱接手李鎮宇業務,並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柯銚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陳燕鈴。嗣鄭信文稱接手陳燕鈴業務,並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柯銚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鄭信文。 朱柯銚共計受詐騙而交付450萬元。 李鎮宇向朱柯銚稱買家要求湊數購入塔位,且需要有土地才能完成交易,並向其表示,其中150萬元由李鎮宇負責。朱柯銚遂於109年12月23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南投中興分行前交付本票110萬元(本票號碼:FA0000000)給李鎮宇,作為購買土地之費用。 李鎮宇 莊育昕、李鎮宇全部上訴 鄭信文量刑及沒收上訴 鄭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莊育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信文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燕鈴稱其接手李鎮宇業務,因李鎮宇上開150萬元係挪用公司資產被發現,要朱柯銚自行提出150萬元,才能完成交易。朱柯銚遂於110年5月10日,在南投縣○○市○○路○○街附近陳燕鈴車上,交付現金150萬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陳燕鈴又稱因李鎮宇先前也挪用公司資產購入塔位,要朱柯銚支付此筆費用,並表示會協助支出一半。朱柯銚遂於110年8月18日下午,在南投縣○○市○○路○○街附近陳燕鈴車上,交付現金50萬元給陳燕鈴,作為償還李鎮宇代墊購入塔位費用。 陳燕鈴 鄭信文自稱永烽公司經理,表示陳燕鈴確診隔離中,由其接手陳燕鈴業務。鄭信文稱展雲公司產品由國寶接收,需要支付轉登費用。朱柯銚遂於110年10月29日13時2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莘鑫門市,交付現金110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鄭信文稱買家支付之現金龐大要由寺廟保管,需支付保證金,也要捐錢給寺廟節稅,朱柯銚遂於110年12月17日16時49分通話後,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莘鑫門市,交付現金30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4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 楊介源 鄭信文向楊介源表示自己在仲介塔位交易,已有買家要高價向其購買殯葬商品,並介紹買家代表柳東銘、基金會李鎮宇(未據起訴)給楊介源認識。李鎮宇並向其表示買方已匯款5000萬元在基金會,要楊介源租罐子,透過一時貿易辦理節稅。柳東銘、鄭信文、李鎮宇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楊介源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楊介源共計受詐騙而交付64萬元。 柳東銘向楊介源表示要繳納稅金給基金會,楊介源遂於110年9月11日14時至15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32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鄭信文、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鄭信文、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鄭信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鄭信文、李鎮宇又向楊介源表示,共同賣家之土地權狀、塔位遭查扣無法成交,由鄭信文協助籌措資金。嗣鄭信文稱其籌措之資金來源係挪用基金會款項,如不償還會被關,請楊介源協助,其遂於110年12月7日14時至15時,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32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5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 鄭華琴 莊育昕自稱為殯葬公司老闆,向鄭華琴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鄭華琴遂請莊育昕代為出售。莊育昕稱柳東銘負責處理稅務,莊育昕並帶同柳東銘前往與鄭華琴接洽,其等向鄭華琴誆稱為了節稅,塔位交易前需要先繳納稅金,而於如右所示之時、地,向鄭華琴之子吳柏翰收取如右所示之款項。 鄭華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7萬元。 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日,由鄭華琴之子吳柏翰,在台北市某處,交付10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莊育昕、柳東銘全部上訴 莊育昕、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育昕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1年3月29日夜間,在台北市松山區某處,由鄭華琴之子吳柏翰,交付7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6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 洪麗琴 莊育昕向洪麗琴佯稱有買家要高價購買洪麗琴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並帶同自稱基金會之不詳男子與洪麗琴見面,後又介紹可協助節稅之基金會鄭信文給洪麗琴認識。莊育昕、鄭信文分別以如右所示之節稅、骨灰罐保管費、買家簽約費之詐術,向洪麗琴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洪麗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77萬元。 莊育昕稱需要繳稅給基金會,始能販賣靈骨塔塔位,洪麗琴遂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交付16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莊育昕全部上訴 鄭信文量刑及沒收上訴 莊育昕、鄭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莊育昕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信文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又稱需繳納營業稅,並稱會自行負擔部分款項,洪麗琴遂於110年11月18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交付32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鄭信文稱要出售塔位,需先有骨灰罐,要洪麗琴提供保管骨灰罐之保管費,洪麗琴遂於110年12月13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交付49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鄭信文又稱,因買家要簽約,需先付錢才能完成交易,洪麗琴遂於111年3月22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交付240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鄭信文稱買家簽約之費用不夠,需再繳納,洪麗琴遂於111年3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上,拿40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7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 廖周秀香 陳燕鈴向廖周秀香提供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稱其為塔位仲介,並稱已有買家要買廖周秀香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塔位出售可獲得高額利潤。陳燕鈴並偕同一稱為特助之不詳男子與廖周秀香見面。陳燕鈴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廖周秀香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自稱殯葬公會人員之莊育昕,接續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廖周秀香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廖周秀香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0萬元。 陳燕鈴稱要繳納費用以節稅,廖周秀香遂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地,交付現金10萬元給陳燕鈴,但因廖周秀香經濟困難且未能成交而多次向陳燕鈴索討,陳燕鈴遂於農曆過年前某日返還3萬元。 陳燕鈴 莊育昕全部上訴 莊育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莊育昕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稱陳燕鈴已將廖周秀香之交易案件送至基金會,其負責審核,然因廖周秀香先前有太多次塔位交易紀錄,要繳錢註銷紀錄才能交易,廖周秀香遂於111年3月31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地,交付現金20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8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8) 李乾銘 柳東銘自稱為殯葬仲介,並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且其原先之展雲公司,已轉由國寶公司接手,需繳交轉換費。嗣介紹幫忙辦節稅之陳燕鈴與李乾銘認識。陳燕鈴稱可協助以基金會名義辦理節稅,要李乾銘出資購買骨灰罐捐贈給基金會辦理節稅。柳東銘、陳燕鈴分別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李乾銘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李乾銘共計受詐騙而交付85萬元。 柳東銘稱要將展雲公司之塔為轉換至國寶公司,需繳納轉換費,李乾銘遂於110年11月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交付現金30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燕鈴稱要以捐贈骨灰罐給基金會之方式,辦理節稅,李乾銘遂於111年1月份(農曆過年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交付現金35萬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陳燕鈴稱其他賣家骨灰罐不夠,要李乾銘出資購買骨灰罐補足,以一併賣給買家。李乾銘又於111年3月底,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外道路陳燕鈴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20萬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9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9) 沈美觀 柳東銘於109年11月間與沈美觀聯繫,自稱為「永烽資產管理公司」之業務員,謊稱已有買家要以7663萬之高價購買其殯葬商品,獲利扣掉成本可賺1倍以上,而接續以如右所示之繳納保證金、節稅、買土權之詐術,向沈美觀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復由某自稱審計部蔡先生之不詳男子,佯稱柳東銘挪用公款遭公司調查,陳燕鈴後佯稱為柳東銘上司,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沈美觀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再由莊育昕佯稱為柳東銘、陳燕鈴之主管,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沈美觀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嗣由鄭信文接續莊育昕之業務,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沈美觀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沈美觀共計受詐騙而交付999萬元。 柳東銘向沈美觀稱其先前買賣有未成交紀錄,需繳交保證金49萬元以擔保後續之成交,沈美觀表示僅有30萬元,柳東銘復稱剩餘之19萬元會幫忙出。沈美觀遂於109年11月23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附近便利商店外柳東銘駕駛的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30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莊育昕全部上訴 柳東銘、鄭信文量刑及沒收上訴 柳東銘、莊育昕、鄭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莊育昕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信文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又稱需要節稅,並稱其他人都有作稅,要求沈美觀配合,作稅方式為捐贈270萬元給基金會,並稱100萬元會由柳東銘自行處理。沈美觀遂於109年12月3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近騎樓之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170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110年某日,柳東銘稱買家需要有展雲的土權才能辦理過戶,沈美觀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近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49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柳東銘稱先前270萬元節稅未辦理通過,沈美觀已繳交之170萬元需繼續放在基金會,且需要再繳納40%之富人所得稅。沈美觀於110年1月19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便利商店外,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280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陳燕鈴自稱為柳東銘上司,並稱柳東銘先前自行挪用公司100萬元幫沈美觀出錢,遭公司發現,要沈美觀補柳東銘先前支出之金額。沈美觀於110年4月15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陳燕鈴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50萬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又於110年4月27日下午,在苗栗火車站前於陳燕鈴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30萬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莊育昕自稱為審核部門最高層級,先前柳東銘、陳燕鈴均遭公司調查。並稱沈美觀之交易需補稅捐贈給基金會,沈美觀遂於110年8月24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96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莊育昕又稱,因展雲被國寶收購,塔位轉登記到國寶需要費用,沈美觀遂於110年11月5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65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莊育昕復稱,買家需要沈美觀先前購買塔位之發票,然沈美觀表示發票未留存,遂於111年3月8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95萬元給莊育昕,請莊育昕代為找公司開發票。 莊育昕 莊育昕後稱因公司解散,之後會由國寶經理鄭信文與其接洽,鄭信文向其表示,先前基金會並未辦妥其稅務,需要再補繳稅。沈美觀遂於111年1月15日約14時至15時之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麥當勞門口,交付現金134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10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黃柏豪 鄭信文自稱為塔位仲介,向黃柏豪稱已有台北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而黃柏豪之殯葬商品原為展雲公司名下,現由國寶公司接收,其有認識國寶公司之潘經理可協助轉換,需支付10萬元之轉換費。嗣潘毅倫稱鄭信文染疫,其為台北市殯葬公會人員,要接續處理先前鄭信文經手之塔位買賣。 黃柏豪受詐騙而交付10萬元。 黃柏豪於111年4月12日,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大義門市,交付現金10萬元予鄭信文。 鄭信文 鄭信文、潘毅倫量刑及沒收上訴 鄭信文、潘毅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鄭信文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毅倫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林素鈴 潘毅倫自稱可仲介殯葬商品買賣,向林素鈴表示已有買家要高價購買其殯葬商品,並介紹買方特助柳東銘與林素鈴認識。其等分別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林素鈴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林素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7萬元。 潘毅倫稱林素鈴之展雲塔位不能交易,要其購買其他4個骨灰罐替代,並表示剩餘之55萬元會代墊,林素鈴遂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段近林新醫院處,交付現金5萬元給潘毅倫。 潘毅倫 潘毅倫、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潘毅倫、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毅倫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向林素鈴稱買賣前置作業需透過公會、基金會辦理節稅,要林素鈴繳納稅金之一半即39萬元作為保證金。潘毅倫向林素鈴表示7萬元由其籌措,林素鈴遂於110年12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段近林新醫院處,柳東銘駕駛之車上,交付現金32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12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9) 謝味珍 莊育昕於110年5、6月間某日,先以如交付10多萬元即可為謝味珍尋得靈骨塔塔位買家為由與謝味珍接洽,再介紹柳東銘向其佯稱:願以1800萬元收購其持有殯葬商品2套,惟需先支付會計師節稅手續費,柳東銘乃於如右所示時、地向謝味珍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莊育昕又以節稅金額不夠,需向廟方購買骨灰罐節稅,柳東銘並介紹李鎮宇為「基金會」人員,可協助節稅,惟謝味珍已無金錢處理而未交付財物,復以「展雲公司」遭老闆掏空為由,向謝味珍表示無法成交其委售之殯葬商品2套。 謝味珍受詐騙而交付16萬元。 謝味珍於110年7月19日中午,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交付現金16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李鎮宇全部上訴 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莊育昕未上訴) 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鎮宇上訴駁回。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13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0) 廖春美 柳東銘於110年9月間某日,先以轉售12個「祥雲觀」靈骨塔位為由與廖春美接洽,再佯稱:每個塔位需繳納轉換10萬多元,接續於如右所示時、地向廖春美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李鎮宇又以需繳交所得稅,可透過「基金會」節稅始能完成塔位過戶,並協助廖春美處理為由向廖春美施用詐術,接續於如右所示時、地向廖春美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廖春美共計受詐騙而交付79萬元。 於110年10月27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0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李鎮宇全部上訴 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李鎮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鎮宇上訴駁回。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於110年10月28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7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於110年12月1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5萬元予李鎮宇。 李鎮宇 於110年12月8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7萬元予李鎮宇。 李鎮宇  14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1) 廖雪 莊育昕於110年11月間某日,先以轉售骨灰罐塔位為由與廖雪接洽,再介紹柳東銘佯稱欲協助轉售,復要求購買骨灰罐,共計損失100萬元。 於110年12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莊育昕。 莊育昕 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莊育昕未上訴) 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莊育昕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7 統一發票影本1批 1-2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8 雜記單1批 1-3 門號不詳手機2支(含SIM卡3張) 9 雜記本1本 2 頂級國際商務卡1張 10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及電源線 3 SIM卡1張 11 租賃契約 4 中信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12 000-0000號汽車1台含鑰匙1支 5 名冊1份 13 金項鍊1條 6 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各1張 14 手錶3支 附表三:被告鄭信文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9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 2 手機2支 10 永豐金融卡1張 3 郵局存摺1本 11 客戶資料2份 4 彰銀存摺1本 12 筆記本3本 5 中信存摺1本 13 客戶簽收單1張 6 國泰世華存摺1本 14 買賣訂單1張 7 郵局金融卡1張 15 統一發票影本2批 8 中信金融卡1張 附表四:被告柳東銘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2 顧客聯繫單1份 2 手機1支 13 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1張 3 手機1支(含SIM卡1張,已毀損) 14 身分證影本1張 4 捐款收據1張 15 聯繫名冊1份 5 筆記本1本 16 記帳本3本 6 國泰世華存摺1本 17 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各5張 7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 18 服務買賣合約書2份 8 玉山VISA卡1張 19 K盤1個 9 中信信用卡卡1張 20 現金163,700元 10 聯邦VISA卡1張 21 000-0000車輛汽車鑰匙1支 11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專業訓練證明書、經紀營業員訓練證各1張 22 手錶1支 附表五:被告潘毅倫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2張) 10 塔位清單1張 1-2 門號不詳手機4支(含SIM卡4張) 11 客戶資料1份 2 手機1支 12 買賣投資受訂單6張 3 筆記本1本 13 委託同意書6張 4 一銀存摺1本、提款卡1張 14 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6張 5 華南存摺1本、提款卡1張 15 展雲股東會議說明 6 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張 16 證件及存簿影本1份 7 國泰世華存摺1本、金融卡1張 17 K盤1個 8 筆記本4本 18 現金6,000元 9 寄存託管憑證1份 19 手錶1支 附表六:同案被告陳燕鈴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2支 5 空白之現金支出證明單7張 2 筆記1份 6 台企VISA金融卡1張 3 納骨塔分布參考圖1張 7 紙條1張 4 空白之客戶認取項目表5張 8 現金63,100元 附表七:未扣案應予沒收之行動電話 編號 門號 1 被告莊育昕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 被告鄭信文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3 被告柳東銘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4 被告潘毅倫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5 被告陳燕鈴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卷目 1 警1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640號影卷(卷一) 2 警2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640號影卷(卷二) 3 警3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640號影卷(卷三) 4 偵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 5 聲羈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 6 聲扣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7號卷 7 警4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953號卷(卷一) 8 警5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953號卷(卷二) 9 偵2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67號卷 10 警6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號影卷 11 偵3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8號卷 12 原審卷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一) 13 原審卷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二) 14 原審卷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三) 15 原審卷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四) 16 原審卷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五) 17 原審卷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六) 18 警7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一)(併辦) 19 警8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二)(併辦) 20 警9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三)(併辦) 21 偵4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影卷(併辦) 22 本院卷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卷(卷一) 23 本院卷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卷(卷二) 24 本院卷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卷(卷三)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卷目 25 警7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一) 26 警8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二) 27 警9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三) 28 偵4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影卷 29 原審卷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卷一) 30 原審卷8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卷二) 31 原審卷9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卷三) 32 本院卷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卷

2025-03-27

TNHM-112-上訴-801-20250327-2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黃柏豪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4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5,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498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君-Shengjun」( 下稱「勝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8時45分許,依「勝君」 指示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MAX)帳號,並將名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為 MAX帳號之入金帳戶,復於112年7月21日10時55分許,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勝君」。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稱:可代操 作股票當沖、期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112年7月28日21時40分、同日21時46分、同年月29日0時3分 、同日0時20分、同日0時23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4萬5,400元、5萬元、3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被 告再依「勝君」指示,於112年7月28日21時52分、同日22時 16分、同年月29日0時6分、同日0時25分許,自本案帳戶匯 出4萬3,600元、4萬5,000元、4萬8,200元、4萬8,800元至MA X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操作MAX帳號購 買虛擬貨幣,提領至「勝君」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19萬5,4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205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本院 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之事實依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詐 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19萬5,40 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5,4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5,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見本院 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2025-03-21

CTDM-114-附民-86-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1號 原 告 王祈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豪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4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3-20

TCDV-114-補-431-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豪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岳澤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品諾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良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世承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瑋豪 鄭勝紘 李浚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49、13206、1 3270、20005號、110年度偵字第1650、34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附表二關於黃柏豪、何岳澤之編號2、10、14、21、2 2,何品諾編號2、10、14、22,蔡良偉編號14、21、22,孫 世承編號3、14、21至24,鄭勝紘、李浚維之編號22等部分 所處之刑;暨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 鄭勝紘、李浚維之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黃柏豪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拾月。 五、何岳澤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壹月。 六、何品諾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陸月。 七、蔡良偉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柒月。 八、孫世承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九、鄭勝紘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拾月。 十、李浚維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柒月。     事 實 一、何岳澤及黃柏豪、何品諾為謀以假博弈真詐欺方式行騙,自 民國108年10月起,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推由何品諾出面租屋作為詐欺機房並設置 機房硬體設備(先後設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 ○○區○○○路0000巷00號7樓之1)、面試成員加入並親自在機 房現場管理成員等分工;黃柏豪、何岳澤2人則隱身幕後透 過通訊軟體群組對機房成員下達指示,並負責接洽不詳網站 工程師設計「GET線上匯率管理平台」、「HOLMES平台」( 下分別稱GET、HOLMES平台,其中HOLMES平台自109年3月啟 用)佯為博弈網站、接洽不詳詐欺水房提供人頭帳戶予機房 使用等分工,以此分工方式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由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有結 構性之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組織)。另蔡良偉 、孫世承、韓瑋豪(上3人均於108年10月加入)、鄭勝紘( 於108年12月加入)、李浚維(於109年1月加入,凌詩涵部 分與其無關)等人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 案組織擔任第一線機房人員。渠等即利用上開組織分工,各 於上開發起或參與本案組織時起(其中孫世承參與至109年4 月底為止即主動脫離),與所屬機房成員及機房所合作搭配 之不詳詐欺水房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 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由第一線機房人員以上址機房為據點 ,於FACEBOOK、INSTAGRAM等社群網站張貼廣告吸引不特定 民眾與之聯絡,並假扮為分析公司人員,使用機房教導之話 術佯稱:其團隊使用國外分析師提供之數據,已破解特定( 博弈)遊戲平台的漏洞,可以帶領操作套利,客戶獲利後要 給付40%佣金給公司云云,進而帶領民眾試玩GET平台或HOLM ES平台內之博弈遊戲(如輪盤遊戲等),並使用由機房成員 蔡良偉、孫世承所負責自網站後台控端擷取之開獎結果,於 遊戲開獎前預先告知民眾結果,營造渠等已破解程式,可預 知開獎結果藉以下注獲利之假象,使民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依指示註冊為平台會員並預先儲值款項至平台指定金融帳 戶;第一線人員再轉介予佯裝為分析公司「顧問」、「老師 」角色之第二線人員何品諾,由何品諾帶領民眾下注操作, 同時以佣金、數據費等名目要求民眾匯付款項至指定金融帳 戶;迨民眾欲向博弈平台申請出金時,何品諾則另假扮為博 弈平台客服人員,佯稱洗碼量不足須持續下注、帳號驗證錯 誤要支付更改費、需重新設定會員帳戶要支付保證金等各種 理由推諉不出金,並誘使民眾再匯付前述各種費用至指定金 融帳戶。   二、何岳澤與黃柏豪等人即使用上述之GET平台,以上開自導自 演之手法,向凌詩涵施用詐術,致凌詩涵陷於錯誤,各於10 8年12月25日22時21分、23時16分、108年12月27日22時14分 、108年12月28日20時1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9,400元、7,450元、18,000元至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某 虛擬帳戶內而詐欺取財既遂,再由合作搭配之詐欺水房指示 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且因詐欺款項均係匯入與本案詐欺機房 成員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已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 之作用,形成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既遂;嗣 本案組織更以相類之手法,繼續向其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等行為。經凌詩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9年5月 6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何品諾所有且供 本案詐欺機房犯罪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岳澤、何品諾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其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何岳澤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全部聲 明上訴,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25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其餘上訴人即被告黃柏豪、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 、韓瑋豪、鄭勝紘、李浚維等人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  ㈢又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二度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 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起生效;則除被告何岳澤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全部 聲明上訴部分,由本院另為新舊法比較及說明如後外,其餘 本案經被告等聲明量刑上訴部分,茲就各該法律變更對於本 案審理範圍之影響,說明如下:  ⒈法律經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 ,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 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 理,且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二度修正部分,因本案各該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是原審就此部分之 法律適用,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 即可。  ⒊新公布之詐防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 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 、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 之情形,且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 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 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被告等所為本案各次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500萬元,惟因同時具備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依詐防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且被告黃柏豪、何岳澤、 何品諾、蔡良偉、韓瑋豪、鄭勝紘等人,皆未於偵查中自白 本案犯行,被告孫世承部分雖於偵查及歷審審理均自白,惟 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均無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詐防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黃柏豪、何 岳澤、何品諾、蔡良偉、韓瑋豪、鄭勝紘、孫世承等人。至 被告李浚維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部分,依卷內資料所示,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89頁),而有詐 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惟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李 浚維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罪,既各有前述詐防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適用新公布之詐防條例之處斷刑範圍 仍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浚維,是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尚無礙於法律適用之結果。  ⒋從而,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適用法條之結論, 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 據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等之量刑上訴部分,應依其等聲明 不服之範圍,僅就此部分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㈣是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就被告何岳澤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審理範圍 為全部;被告何岳澤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25及被告黃柏 豪、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韓瑋豪、鄭勝紘、李浚維等 人部分,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貳、實體部分(即被告何岳澤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被告何岳澤 此部分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何岳澤所為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 定被告何岳澤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具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何岳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三第32至33頁),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何岳澤固坦承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組織 ;並委由辯護人主張:何岳澤係何品諾的兄長,基於對博弈 平台的經驗而協助何品諾,負責平台維護,類似資訊室的角 色,僅屬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是依被告何岳澤之辯解,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其是否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組織 之人。  ㈡經查:  1.上開事實欄所載同案被告黃柏豪、何品諾同為發起、主持、 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被告何 岳澤與其餘共同被告同屬本案組織之人,其等確有共同參與 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而被告何岳澤於本案 組織內相關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使用之帳號暱稱為「張軍 」、被告黃柏豪為「H」、被告何品諾係「臉紅心跳」、被 告蔡良偉則為「吃屎哥」等事實,均經被告何岳澤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凌詩涵之警詢陳述,同案被告黃柏豪、 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韓瑋豪、鄭勝紘、李浚維等人之 陳述相符,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書物證等件在卷可稽, 及如附表二所示同案被告何品諾所有供本案組織犯罪所用之 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何岳澤此部分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  2.何岳澤對本案組織確有指揮領導之權:   依本案組織相關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①「張軍」在「h olmes站」群組(為機房成員所用群組)指示眾人機房安全 問題、激勵成員:「無論自身手機或是工作機,相關訊息紀 錄看要設定一個禮拜清一次還是多久」、「你們就安心賺錢 ,其他我來負責。有錢男子漢,沒錢漢子難」、「今天下班 前安全措施演練一遍,晴備雨傘飽備乾糧」、「下班前演練 一下危機處理,試試開關機按鈕有沒有問題」、「#提醒一 下每日該注意的細節,工作機放哪、小白兔下班關機、出入 時留意可疑人士、總開關是否正常、電腦還原是不是開著、 打完卡的卡單藏著、下班不關電腦的話前後台一定要關並將 電腦上鎖,以上這些希望各位不定時檢查。##需要長期注意 的部分##員工通勤的車輛每月檢查一次,費用不會很多,記 帳時將車輛檢查視為公司開銷、三個月換一次點這個應該不 用再重複講了,如果還有未補充到的可以提出來大家一起保 護自己」、「我還是有幾件事情需要各位好好思考一下,我 相信各位都聽過舒適圈這個詞,舒適圈容易造成士氣低迷、 熱忱降低及狼性的弱化..等等。假設現有的一切皆為舒適圈 的話,你會怎麼向外踏出第一步?群組裡每個人皆為管理階 層,雖然現在規模不大,但不代表以後不會做大,我希望每 個人都能好好思考,並回答這個問題。我不想庸庸碌碌的過 這一輩子,任何能拼能做的事我都義不容辭,包括這次出國 我也是希望有機會能讓大家賺大錢才決定的。你們的回答不 管是什麼,對現在並不會有什麼影響,只是讓我了解未來什 麼種人適合什麼職務,如果有敢扛責任的新人,我覺得經驗 只是過程,相信大家都會扶你一把的,回去好好思考一下什 麼是舒適圈和怎麼跳脫舒適圈吧」(經何品諾及其餘群組成 員均回應「收」、「收到」)等語(警三卷第155至157頁即 原審證據卷第77至87頁);②機房成員蔡良偉向「張軍」請 示是否能在HOLMES平台推廣促銷活動:「如果說平台上 做 活動首次儲值10000以上 即可抽IPHONE11 搭配首儲送優惠 金 雙重送 這樣可以嗎 網站上活動可以上傳這樣」,經「 張軍」同意表示:「不錯呀」等語後,蔡良偉即開始製作廣 告文宣:「我是做這樣(傳送廣告文宣)」,並經「張軍」 表示將在平台上新增該廣告:「好 我這兩天加上去」等語 (警三卷第15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8頁);③「張軍」於蔡良 偉帶領新進成員時,教導其如何帶領新人:「跟以前帶員工 的觀念不一樣,先別太急著教會他,一樣從基本的一線開始 」、「不管來頭多大,只要到了我們的地方就都都要從基本 開始」、「教員工給的是方法,教頭的話給的更多,方法、 方向、還有忠誠度」等語(警三卷第152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 0頁);④「張軍」直接關閉HOLMES平台某會員權限,並在「 holmes站」群組指示:「我把這個會員的所有遊戲都關掉了 ,如果這會員在反應任何問題,都先告訴我」(警三卷第15 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95頁)等語;⑤「張軍」向何品諾詢問被 害人的報警情形:「我這邊需要了解一下目前報案會員的狀 況」、「有沒有跟你說要報警之類的」等語(警三卷第150 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4至65頁)。由上,得見被告何岳澤屢屢 利用相關通訊軟體群組對同案被告何品諾及其餘機房成員, 以上級口吻下達指令、精神喊話,舉凡成員招攬、教導新人 、機房之財務與管理、詐欺博弈平台之使用、推廣文宣、被 害人報案狀況等情均有所指示,同案被告何品諾及其餘成員 並均回以「收到」等語,顯見被告何岳澤之地位不在機房現 場負責人何品諾之下,足認被告何岳澤對機房成員具有指揮 領導之權,是其所辯僅係提供協助等語,委無可採。  3.被告何岳澤與同案被告黃柏豪共同負責本案假博弈平台之設 計,並接洽詐欺水房提供人頭帳戶予本案組織使用:  ⑴被告何岳澤除有上述指揮領導詐欺機房之行為外,再觀諸其 餘對話紀錄:①「張軍」在「holmes工程反應」群組(即向 網站工程師反應假博弈平台設計及維護事項之群組),指示 網站工程師欲就GET平台進行改版,嗣指示新開設HOLMES平 台:「希望版型、名字、網址都能換一下」、「內容文字部 分有版型樣式參考後再變更嗎?開新的這部分我們討論一下 好了,明天給你答覆」、「因為開了新的,其實舊的也不會 用到了,我需要了解一下活躍會員還剩多少」、「名稱一樣 HOLMES」等語。經網站工程師詢問新平台之內容如何設計時 :「請問HOLMES遊戲跟原GET一樣嗎」,「張軍」即指示該 博弈遊戲內容與原GET平台相同:「一樣,謝謝」等語(警 三卷第153至154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3至75頁);②「張軍」 在「holmes工程反應」群組,持續向網站工程師指示HOLMES 平台的設計內容:「麻煩幫我們改成註冊就需要綁定手機」 等語(警三卷第15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1頁);③「H」亦在 「holmes工程反應」群組,向網站工程師指示HOLMES平台的 設計內容:「銀行帳號那邊銀行代號沒辦法輸入」、「請問 我們的版面可以變成,點進去直接跳登入畫面嗎?」等語( 警三卷第6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29至30頁);④何品諾遇有HOL MES平台之使用問題,並非向網站工程師指示修改,而係向 「張軍」反應:「新版問題:儲值 提領的"其他資訊"還沒 新增說明、首頁頁面的公告跑馬燈還沒打出來(營運時段) 、在註冊勾選相關條例內容,新增一個禁止有平台以外的現 金交易(英文版)這個可以新增到網站公告、線上客服大頭 貼須修改,正式一點」等語(警三卷第146頁即原審證據卷 第54頁)。綜上,均足見被告何岳澤除直接接洽不詳網站工 程師,指示並主導假博弈平台之設計內容外,甚至機房現場 負責人何品諾遇有平台使用問題時,亦需輾轉透過被告何岳 澤來進行反應,均足認本案假博弈平台之建置設計部分,係 由被告何岳澤與同案被告黃柏豪共同主導負責,辯護人主張 僅係聯繫角色、屬於平台維護,類似資訊室的地位等語,尚 無可採。  ⑵另依被告何岳澤與黃柏豪2人間之對話紀錄:①「H」要求何品 諾進行詐騙時,使被害人依指定格式回報,以便水房端分配 人頭帳戶:「你下次一起打這個(給被害人):儲值完成後 請依下格式回傳...(略)。然後他(按指水房端)就會給 我帳戶」等語。待何品諾回報被害人欲匯款之額度時:「他 有網銀,10萬一筆,3千一筆這樣」,「H」旋即表示要向水 房調度可供匯款之人頭帳戶:「他一次可以10?...可以的 話,我跟他們(按指水房端)留額度」、「還有的話先跟我 說,我請他們留額度」等語,等到「H」從水房端取得人頭 帳戶帳號後,立刻轉知予何品諾,並說明水房端之帳戶測試 及提款情形:「差不多在試車(帳戶)」、「(被害人)可 以趕快入(帳)了,他(車手)在領的路上了,入了嗎」等 語,使何品諾得以即時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何品諾 再轉傳被害人之匯款明細予「H」,以供查核匯入金額等情 ,俱有相關對話紀錄可憑(警三卷第67至69、71至73頁即原 審證據卷第36至42、44至50頁);②「張軍」亦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何品諾,並要求「匯完再傳收據給我」等語,何品 諾再將被害人之款項明細傳予「張軍」核對,有其等對話紀 錄可查(警三卷第161頁)。據上,本案詐欺機房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縱使身為機房現場負責人之何品諾亦無法直接取 得,而須經由被告何岳澤與同案被告黃柏豪對外接洽不詳詐 欺水房提供,是亦堪認被告何岳澤併有負責接洽水房提供人 頭帳戶之行為分工,亦堪認定。  4.至被告何岳澤上訴以同案被告何品諾於警詢、審判時分別所 稱:何岳澤只有提供經驗與協助維護平台,沒有提供其他協 助;有精神喊話、鼓勵我們;有提供平台之相關建議;成員 間發生糾紛、實施詐騙行為等均由我負責主導等語,據為有 利於被告何岳澤之主張。然同案被告何品諾此等陳述,核與 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之客觀事實明顯不符;且觀被告何品諾於 原審審理作證時,亦有袒護同案被告黃柏豪之陳述(見原判 決第12頁之4.所示),益證被告何品諾之上開陳述,無非在 於迴護兄長兼共犯關係之被告何岳澤,自無從採信。  5.綜上,被告何岳澤與黃柏豪、何品諾等人均屬共同發起、主 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之人,雖推由何品諾建置機房 硬體、在現場管理機房成員,但被告何岳澤與黃柏豪2人則 隱身幕後透過通訊軟體群組對機房成員下達指示,並負責接 洽不詳網站工程師設計本案假博弈平台、接洽不詳詐欺水房 提供人頭帳戶予本案機房使用等情,均足認定。  6.是被告何岳澤基於上開組織地位,利用此等行為分工方式, 指揮、操縱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實施如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等事實,均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自應就被告何岳澤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何岳澤行為後,詐防條例業經公布生效,惟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適用詐防條例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何岳澤,如 前之壹、二、本院審理範圍之㈢⒊所述,是就被告何岳澤所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的規定。  2.洗錢防制法經過二度修正:①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②第二次修正係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被告何岳澤於事實欄所示洗錢 之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所為本件特定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審判中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惟與中 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不符。又因洗錢防制法之減刑 規定屬必減,自應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最低度同減輕後,為其 處斷刑之範圍,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符合當時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無從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何岳澤較為有利,故被告何岳澤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何岳澤就上開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何岳澤發起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後, 所為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組織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凌詩涵 實施詐術,因而使被害人凌詩涵數次匯款之行為,為接續行 為,僅論以一罪已足。又被告何岳澤係自「108年10月」起 即發起本案組織,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原認本案機 房係從「108年12月」發起,尚有誤會,惟此部分係屬實質 上一罪關係(發起犯罪組織罪屬繼續犯)之犯罪事實擴張,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何岳澤與同案被告黃柏豪、何品諾等人,就發起犯罪組 織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復就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黃 柏豪、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韓瑋豪、鄭勝紘等人,及 其餘合作搭配之不詳詐欺水房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亦屬共同正犯。  ㈣又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屬本案組 織「首次」所犯,是被告何岳澤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應與 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關 係即為已足,並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何岳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偵查中則否 認,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已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意旨,惟仍得於量刑時據 為刑法第57條之相關事由,併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駁回部分(即被告何岳澤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法律適用及沒收,及後述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部分以外之其 餘原審量刑)  ㈠被告何岳澤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法律適用:  ⒈查被告何岳澤此部分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 罪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原審判決並無因其與被告何品 諾為兄弟關係,即認定為共同發起組織之人;被告何岳澤置 原審明白之論述而不顧,徒憑己意執陳詞再為爭執,未就原 審判決有何違誤具體為指明,或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謂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 法經第二次修正、詐防條例亦經公布生效,原審固未及為此 部分之新舊法之比較,然此等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結論,已如上述,併予敘明。  ⒉又原判決就被告何岳澤之犯罪所得部分,依本案詐欺機房於1 08年10月至109年4月間之薪資表(見他卷第363頁即原審證 據卷第755頁),與同案被告何品諾之供述(見金訴卷四第3 04至305頁,金訴卷五第407至408頁),將本案機房各月之 收入扣除機房成員薪資後,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 算計算機房發起人即被告何岳澤之犯罪報酬,為1,160,543 元,併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等規定,扣除其業已賠償被害人之189,451元,就被告何岳 澤之犯罪所得971,092元(1,160,543元-189,451元)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何岳澤本案犯行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詳見原判決第20至25頁),經核亦無 違誤。復被告何岳澤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上訴時,未 就沒收、追徵部分為爭執,且此部分於原審判決後,續由同 案被告黃柏豪依原審中調解成立之條件為履行,有被告黃柏 豪提出之轉帳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331、339、 371頁),無從認定被告何岳澤有就此部分再為清償,堪認 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沒收數額,並無改變,爰由本院併予 並駁回之。  ㈡後述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部分以外之其餘原審量刑部分  ⒈被告何品諾主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刑事由部分:   ⑴被告何品諾上訴稱:其於109年6月30日警詢中,數度就員 警詢問是否為詐欺機房之收入及討論之對話,回稱「是」 等語,並就機房之相關平台、人員分工等細節如實陳述, 足見被告何品諾於輔助偵查之警詢時已就自己為本案機房 負責人之事實坦承不諱,至本案機房究應成立加重詐欺或 賭博罪嫌,應不影響此部分自白之成立,復於審判中自白 犯行,應符合此部分自白減刑事由等語。   ⑵然查,遍觀被告何品諾於109年6月30日警詢時陳述之全篇 意旨,雖就員警包裹式詢問本案組織之相關細節,答稱「 是」及就分工細節等詳為陳述,然其亦始終陳稱:不認為 這是詐騙,是經營賭博網站等語(見警四卷第36至38頁) ,有同日之警詢筆錄可考。而此賭博網站存否之事實,攸 關有無施用詐術之法律評價,是被告何品諾否認本案賭博 網站為本案組織之詐騙手法,顯係否認本案組織為詐欺機 房之事實陳述;堪認被告何品諾於偵查中縱有坦承為本案 機房負責人,然矢口否認為詐欺機房,自難認其就經營詐 欺機房犯罪組織之事實有所自白,原審因而未依此規定予 以減刑,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何品諾於警詢中有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無理由。  ⒉被告孫世承、李浚維主張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部分:   被告孫世承因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與此部分減刑規定不符 ,而被告李浚維雖符合此減刑規定,然因其亦屬詐防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而需加重其法定刑,經綜合比較適用法律之 結果,詐防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浚維,已如前壹、 二之㈢所述,是被告孫世承、李浚維上訴主張有此減刑事由 ,均無理由。  ⒊被告黃柏豪、蔡良偉、鄭勝紘、李浚維等人主張刑法第59條 部分:   ⑴被告黃柏豪以其知所悔改,且陸續與到場之被害人等均達 成和解並取得諒解,極有誠意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 將不法所得扣除已賠償數額後,再繳回國庫,量刑因子有 所改變,且有違修復式司法的精神及違反比例原則,請求 給與自新機會等語。被告蔡良偉主張其因迫於經濟壓力( 太太有身心障礙且有兩名子女尚待扶養),一時失慮冒然 犯下本案,上訴後已盡力與更多被害人調解、犯後態度良 好,目前有正當工作等語。被告鄭勝紘以其上訴後已知錯 並認罪,非不知悔改之人,量刑因子已有變動,且非本案 組織的核心角色,更已積極洽商和解,現已認真工作並繳 回不法所得,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等語。被告李浚維以其年紀甚輕、無前科、自始坦承犯行 ,本案查獲後就很認真的工作,並已繳回全部的不法所得 ,確有悔過之心,本案量刑因子已改變,請求酌減其刑等 語。   ⑵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 ,造成廣大民眾財產損失,並為國家社會人民所深惡痛絕 ,被告黃柏豪、蔡良偉、鄭勝紘、李浚維等人明知上情, 其等均屬位於詐騙核心地位之詐欺機房,被告黃柏豪更係 主持、發起之一員,無論其等基於何種經濟上原因或犯罪 動機,均無從正當化其作為,衡其犯罪情狀顯難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或情輕法重情形。至於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認真工作或積 極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僅屬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因子 ;又其等或有繳回犯罪所得,此僅係提前實現刑罰權關於 沒收、追徵之執行,便利國家執行之效能或利於被害人等 取回所受損害,均不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而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認 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俱無理由。  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等人所為從 一重處斷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餘部分之被告等人所 犯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罪,原審已就被告孫世承、李 浚維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參酌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意旨,及就被告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蔡 良偉、孫世承、韓瑋豪、李浚維等人所犯各罪均自白一般洗 錢罪等意旨,審酌各被告刑法第57條等之一切情狀(見原審 判決書第17至20頁之㈣、㈤所載),除後述經本院撤銷改判部 分以外,就其餘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各該 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本院復查 ,被告鄭勝紘上訴後始改口坦認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固 有變更,然其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已耗費相當調查 資源,且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失當或過重之處,重將其本 院自白之舉列為量刑考量之事由,實難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 妥適性;復被告等人上訴後,或就原審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或和解部分繼續為履行,此乃其等對於被害人應負之法律 責任,且經原審量刑時併予審酌,亦無從動搖原審判決之量 刑結果;至被告韓瑋豪於上訴後,再與附表一編號22之被害 人江柏諺成立調解,惟於114年3月15日屆期而未依調解條件 為履行,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3 3頁),亦難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此外,被告等人縱 或另提出其已認真工作、家人需要照顧或經濟狀況非佳等積 極事證,然此等事由,或於原審判決時已存於卷證中,或對 被告等人此部分之量刑因子影響甚微,而均難影響原審判決 之妥適性。則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 所審酌之基礎並無變更或更易情形影響輕微,本院自亦無從 撤銷原審量刑改判之餘地。應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關於被告黃柏豪之編號2 、10、14、21、22等部分;被告何岳澤之編號2、10、14、2 1、22等部分;被告何品諾之編號2、10、14、22部分;被告 蔡良偉之編號14、21、22部分;被告孫世承之編號3、14、2 1至24部分;被告鄭勝紘之編號22部分;被告李浚維之編號2 2部分;暨其等之應執行刑):  ㈠被告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鄭勝紘、 李浚維等人(下稱被告黃柏豪等7人)除於原審審理時,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詳如附表三所示),其等上訴 後,單獨或共同再與附表一編號2、3、10、14、21至24之各 該被害人許安妮等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或已履行第一 期等情,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且有被告黃柏豪等7人 之刑事陳報狀、刑事辯護意旨狀、和解書、調解筆錄、匯款 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 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25、329至331、343至356、35 9至447頁,本院卷三第3至9、173至181、193至195、201至2 03、209至213、221至231、233至249頁),因認此等部分之 犯後態度及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事實,與原審時顯然不同,原 審未及斟酌此部分量刑事由,容有未洽。是被告黃柏豪等7 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 分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黃柏豪等7人原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亦屬無從維持,爰併予撤銷之。  ㈡刑之減輕事由:   此部分被告黃柏豪等7人之各該犯行雖均從一重之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均就其中屬於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已自白 全部犯行,被告李浚維更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規定;被告孫 世承、李浚維2人另符合其中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自應將此等 事由於後續量刑時併為審酌。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 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 良影響,而被告黃柏豪等7人均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竟分別以前揭方式發起或參與本案詐 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藏身 機房利用網際網路向不特定民眾施詐行騙,核屬詐欺犯罪之 核心與源頭,除造成此部分之各該被害人各受有財產損害( 即附表一所示,被告黃柏豪及何岳澤之編號2、10、14、21 、22等部分;被告何品諾之編號2、10、14、22部分;被告 蔡良偉之編號14、21、22部分;被告孫世承之編號3、14、2 1至24部分;被告鄭勝紘及李浚維之編號22部分),復與合 作搭配之不詳詐欺水房共同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阻 礙偵查機關追查,且本案詐欺機房不定期變更詐欺平台網站 以持續誘騙民眾,復更換機房位置以規避檢警查緝,藉此模 式從事犯罪長達數月(各發起或參與機房期間有如前述), 顯見其等犯罪計畫周詳、組織嚴密,儼然將犯罪當成事業經 營,嚴重破壞、干擾社會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之互信基礎, 惡性甚重,其等所為均應嚴厲譴責。併審酌:①黃柏豪、何 岳澤均為機房首腦,犯罪情節最為嚴重,且於偵查、原審中 均否認為本案組織之首腦;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柏豪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何岳澤猶避重就輕坦承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否認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就此部分之犯 後態度仍屬不佳;②何品諾亦為機房首腦,犯罪情節嚴重, 且於偵查中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③鄭勝紘為機房成員,於偵 查中原審審理期間均飾詞否認,而於上訴後始改口坦承,犯 後態度最為不佳,且前有擔任詐欺車手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 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且係於108年3月15日假釋出監後,旋於同年12月間加入本案 詐欺機房,再三從事詐欺犯罪,顯見其不知悔改,法敵對意 識甚高,應予從重嚴懲;④蔡良偉為機房成員,於偵查中飾 詞否認犯行,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⑤李浚維為機房成員,於偵查之初雖一度否認犯行,嗣 已坦承,尚能有效減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⑥孫世承 雖為機房成員,惟已主動脫離本案組織,且始終坦承犯行, 有效減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頗佳。再衡以各被害人之財產 損害程度及被告黃柏豪等7人,各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 先後分別達成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賠償情形,已如上述,而 稍減輕此部分犯罪之損害。兼衡被告各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暨身心狀 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與檢察官、被告黃柏豪等 7人對於本件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 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被告黃柏豪等7人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部分,與其餘經本 院判決駁回部分之宣告刑,符合應併合處罰的要件。爰審酌 被告等所犯之數罪(孫世承、李浚維為24罪,其餘被告均為 25罪),均屬本案組織成立期間所為之集團性犯罪,其等各 自加入詐欺機房之期間、在犯罪組織之地位、係以詐欺機房 犯罪組織為集團式詐騙、各次犯行出於同種犯罪動機、罪質 相類、犯行期間橫跨數月、主觀不法程度暨犯後態度所彰顯 之法敵對意識(其中鄭勝紘有相類前科,卻再三犯罪,法敵 對意識甚高,應併予審酌)、其等各自彌補犯罪損害情形。 另參酌被告黃柏豪主動就原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 數額,自行扣除已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後,已繳回847,924元 ;被告鄭勝紘已就原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數額25 8,944元全部繳回(未扣除本院審理中再調解及返還之數額 );被告李浚維則就原判決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於扣除本 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給付之4,000元後,主動繳回430,378元 ,分別有被告黃柏豪、鄭勝紘、李浚維等人之本繳款收據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72、189頁),暨各被告之整體犯 罪情狀,與其等所為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依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 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等總 體情狀,就被告黃柏豪等7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4至10項所示,以資儆懲。  ㈤被告蔡良偉、孫世承、李浚維請求緩刑部分  ⒈被告蔡良偉以:因犯後態度良好且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前案已逾5年,給予緩刑亦能達到教化效果等語。被告孫世 承以:本件為籌措母親醫藥費,並於查獲前主動脫離本案組 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無前科,復與多位被 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給付等語。被告李浚維以:年紀甚輕且 無前科,復始終坦承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目前很認真的 工作,確有悔過之心,請求給與附條件的緩刑宣告等語。  ⒉然查,被告蔡良偉、孫世承、李浚維等人已坦承犯行、致力 賠償被害人、犯罪動機及前科素行等節,均由原審依刑法第 57條納為科刑之依據,已如前述;然其等所為本案係故意犯 罪,且係參與本案組織之機房成員,犯罪情節非輕、期間非 短、被害人數高達25人(李浚維、孫世承部分為24人),均 難認屬於偶然觸法之人,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因認本件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其等均請求為緩刑宣告 等語,自不應准許。  ㈥末被告黃柏豪等7人經原審判決為沒收及追徵諭知之犯罪所得 ,未據其等聲明上訴,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然而,其等業 已履行之賠償數額,已適度填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檢察官 於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自得參酌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追 徵之理由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 本院判決主文 1 ︵ 被害人 淩詩涵 ︶ 1.黃柏豪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2.何岳澤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3.何品諾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被害人許安妮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原判決關於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所處之刑撤銷。 2.黃柏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岳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何品諾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其他上訴駁回。 3︵ 被害人王羽菲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原判決關於孫世承所處之刑撤銷。 2.孫世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其他上訴駁回。 4 ︵ 被害人鄭伊婷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 被害人褚洋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 被害人陳姿瑜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 被害人潘綺萱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 被害人羅冠傑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 被害人張淳琇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 被害人林冺辰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原判決關於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所處之刑撤銷。 2.黃柏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岳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何品諾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其他上訴駁回。 11 ︵ 被害人郭姿儀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2 ︵ 被害人林芷圻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3 ︵ 被害人李沂軒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4 ︵ 被害人陳芊昀;原名陳瑀甄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原判決關於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所處之刑撤銷。 2.黃柏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岳澤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何品諾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5.蔡良偉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孫世承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其他上訴駁回。 15 ︵ 被害人李郁琦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6 ︵ 被害人莊亞芯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7 ︵ 被害人許書晴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8 ︵ 被害人蕭淳真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9 ︵ 被害人吳宜汶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0 ︵ 被害人張予棋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1 ︵ 被害人藍元駿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原判決關於黃柏豪、何岳澤、蔡良偉、孫世承所處之刑撤銷。 2.黃柏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何岳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孫世承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其他上訴駁回。 22 ︵ 被害人江柏諺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原判決關於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鄭勝紘、李浚維所處之刑撤銷。 2.黃柏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岳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何品諾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蔡良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孫世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鄭勝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李浚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其他上訴駁回。 23 ︵ 被害人許家榕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原判決關於孫世承所處之刑撤銷。 2.孫世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其他上訴駁回。 24 ︵ 被害人高沛希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原判決關於孫世承所處之刑撤銷。 2.孫世承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其他上訴駁回。 25 ︵ 被害人彭家琳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7.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在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機房查扣(警二卷第119至127頁) 1 主機 1台 1 2 螢幕 1台 1-1 3 螢幕 1台 1-2 4 主機 1台 2 5 螢幕 1台 2-1 6 螢幕 1台 2-2 7 主機 1台 3 8 螢幕 1台 3-1 9 螢幕 1台 3-2 10 主機 1台 4 11 螢幕 1台 4-1 12 螢幕 1台 4-2 13 主機 1台 5 14 螢幕 1台 5-1 15 螢幕 1台 5-2 16 主機 1台 6 17 螢幕 1台 6-1 18 螢幕 1台 6-2 19 主機 1台 7 20 螢幕 1台 7-1 21 螢幕 1台 7-2 22 主機 1台 8 23 螢幕 1台 8-1 24 螢幕 1台 8-2 25 打卡機 1台 9 26 打卡單(鄭) 3張 10-1 27 打卡單(良) 3張 10-2 28 打卡單(李) 3張 10-3 29 打卡單(蔡) 1張 10-4 30 打卡單(偉) 3張 10-5 31 打卡單(白、成) 2張 10-6 32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11 33 分享器 1台 12 34 監視器主機 1台 13 35 小米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5 36 Redmi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8 37 小米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9 38 小米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3 39 監視器鏡頭 1台 25 40 小米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6 41 小米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7 42 分享器 1台 28 43 分享器 1台 29 在何品諾住處查扣(警二卷第137至139頁) 44 記帳本 1本 1 45 薪資袋 1包 6 46 收款袋 3包 7 附表三(原審和解後,再達成調解及賠償情形;金額單位:新臺 幣/元;「○」表原審中已和解及履行;「×」表未曾和解) 編號 被害人 原審調解數額/被害人未到場 本院 再調解 數額 黃柏豪(5人) 何岳澤 (5人) 何品諾(4人) 蔡良偉 (3人) 孫世承 (6人) 韓瑋豪 (1人) 鄭勝紘(1人) 李浚維(人) 1 淩詩涵 19,000 ○ ○ ○ ○ × ○ ○ ○ 2 許安妮 未到場 30,454 10,454 10,000 10,000 × × × × × 3 王羽菲 33,000 5,000 ○ ○ ○ ○ 5,000 ○ ○ ○ 4 鄭伊婷 未到場 × × × × × × × × 5 褚洋 17,000 ○ ○ ○ ○ ○ × × ○ 6 陳姿瑜 150,000 ○ ○ ○ ○ ○ × × ○ 7 潘綺萱 90,000 ○ ○ ○ ○ ○ × × ○ 8 羅冠傑 20,000 ○ ○ ○ ○ ○ × × ○ 9 張淳琇 未到場 × × × × × × × × 10 林冺辰 未到場 40,000 20,000 10,000 10,000 × × × × × 11 郭姿儀 未到場 × × × × × × × × 12 林芷圻 70,000 ○ ○ ○ ○ ○ × × ○ 13 李沂軒 60,000 ○ ○ ○ ○ ○ × × ○ 14 陳芊昀(原名陳瑀甄) 未到場 170,000 50,000 25,000(月付5,000;已付1期) 25,000 (月付5,000;已付1期) 30,000 40,000(月付2萬;已付2萬) × × × 15 李郁琦 210,000 ○ ○ ○ ○ ○ × × ○ 16 莊亞芯 60,000 ○ ○ ○ ○ ○ × × ○ 17 許書晴 200,000 ○ ○ ○ ○ ○ × × ○ 18 蕭淳真 6,000 ○ ○ ○ ○ ○ × × ○ 19 吳宜汶 40,000 ○ ○ ○ ○ ○ × × ○ 20 張予棋 145,000 ○ ○ ○ ○ × ○ ○ ○ 21 藍元駿 25,000 ○ ○ ○ ○ ○ ○ ○ ○ 4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22 江柏諺 未到場 33,000 8,000 4,000 4,000 4,000 4,000 1,000 (屆期未付) 4,000 4,000 23 許家榕 27,500 4,000 ○ ○ ○ ○ 4,000 ○ ○ ○ 24 高沛希 120,000 24,000 ○ ○ ○ ○ 24,000 × × ○ 25 彭家琳 5,000 ○ ○ ○ ○ ○ × × ○ 被告等再調解總計 (含尚未給付) 98,454元 59,000元 49,000元 44,000元 87,000元 1,000元 4,000元 4,000元 附件(證據清單及卷宗代號對照表): 證據清單 1 搜索扣押 1.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22號搜索票【機房】 (警二卷第11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9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機房】 (警二卷第115-129頁) 3.扣押物照片【機房】 (偵二卷第267-291頁) 4.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22號搜索票【何品諾住所】 (警二卷第131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9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何品諾住所】 (警二卷第133-141頁) 6.何品諾扣押物照片 (偵二卷第293-299頁) 7.搜索現場照片 (警二卷第163-167頁) 8.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60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223-233頁) 2 組織運作 1.本案犯罪模式圖 (他卷第275頁) 2.何品諾等人犯罪組織圖 (警四卷第1頁) 3.何品諾機房組織圖(偵六卷第31頁) 4.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7樓之1房間平面圖(警二卷第113頁) 5.蔡良偉電腦之平台網址文字檔 (偵六卷第435-436頁) 6.蔡良偉電腦桌面之廣告文宣 (警一卷第4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5頁) 7.推廣廣告 (警一卷第4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7頁) 8.telegram群組「千萬行銷組」109年5月6日對話截圖 (警一卷第142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6頁) 9.機房主管制度表 (警一卷第5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9頁) 10.四月份推廣表 (警二卷第321頁) 11.首儲、抗圈之報表2份 (警一卷第147、277頁、警二卷第281-296頁) 12.109年4月份抗圈表 (警二卷第299-301頁) 13.109年圈存表 (警二卷第211頁) 14.蔡良偉電腦內話術檔案 (警一卷第153-15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33-739頁) 15.韓瑋豪電腦內「話術統整」、「新文字文件」、「話術統整(2)」檔案 (警一卷第189-202頁) 16.「傭金帳號」(即機房成員代號及平台帳密)之記事本檔案 (警一卷第12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01頁) 17.機房薪資表 (他卷第36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55頁) 18.黃柏豪相關對話紀錄   ⑴附件1:何品諾與「H」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7-1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9-11頁)   ⑵附件2:telegram群組「千萬行銷組」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2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3-16頁)   ⑶附件3:「H」與何品諾之telegram對帳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2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7-20頁)   ⑷附件4:蔡良偉與「H」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25-2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21-28頁)   ⑸附件5:telegram群組「Holmes 工程反應」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6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29-30頁)   ⑹附件5: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6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31-33頁)   ⑺附件5:telegram群組「手淫過度會造成視覺模糊」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6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34-35頁)   ⑻附件6:何品諾與H 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67-69、7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36-42、47-50頁)   ⑼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69-7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43-46頁) 19.何岳澤相關對話紀錄   ⑴附件1:telegram群組「手淫過度會造成視覺模糊」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1頁)   ⑵附件1:蔡良偉與「張軍」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2-53頁)   ⑶附件1:「張軍」在 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3頁)   ⑷附件1: 何品諾與「張軍」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4頁)   ⑸附件2:telegram群組「千萬行銷組」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7-148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5-59頁)   ⑹附件3:何品諾與「張軍」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9-15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0-65頁)   ⑺附件4:蔡良偉與「張軍」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51-152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6-70頁)   ⑻附件5:telegram群組「Holmes 工程反應」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53-154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1-76頁)   ⑼附件6: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55-15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7-95頁)   ⑽附件6:telegram群組「手淫過度會造成視覺模糊」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59-16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96-100頁)   ⑾附件7:何品諾與「張軍」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61-162頁)   ⑿附件7: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62-163頁) 20.何品諾相關對話紀錄   ⑴何品諾與蔡良偉之109年2月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5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30頁)   ⑵何品諾與蔡良偉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59-6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37-139頁)   ⑶何品諾與蔡良偉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75頁)   ⑷何品諾與韓瑋豪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56-58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31-136頁)   ⑸何品諾與孫世承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61頁)   ⑹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27-12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253-261頁)   ⑺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61-26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65-674頁)   ⑻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79-83頁)   ⑼何品諾與「情人果」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39-242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93-601頁)   ⑽何品諾與「情人果」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43-25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03-633頁)   ⑾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51-254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35-644頁)   ⑿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85-87頁)   ⒀109年4月13日至4月24日抗圈明細表 (聲羈更一卷一第197頁)   ⒁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55-57頁)   ⒂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67頁) 21.蔡良偉相關對話紀錄   ⑴蔡良偉與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22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79頁)   ⑵蔡良偉與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65-66頁)   ⑶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59-61頁)   ⑷telegram群組「千萬行銷組」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76頁) 22.孫世承相關對話紀錄   ⑴孫世承與何品諾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四卷第405-40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65-781頁)   ⑵telegram群組「千萬行銷組」對話記錄 (警卷第411-412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83-787頁)   ⑶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四卷第413-414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88-793頁) 23.韓瑋豪相關對話紀錄   ⑴韓瑋豪與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22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44頁)   ⑵韓瑋豪與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63-64頁)   ⑶韓瑋豪與蔡良偉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69-72頁)   ⑷韓瑋豪與蔡良偉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75頁) 24.鄭勝紘相關對話紀錄   ⑴鄭勝紘與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二卷第7頁、聲羈更一卷一第63頁) 25.李浚維相關對話紀錄   ⑴李浚維與何品諾telegram對話記錄 (警四卷第42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51-752頁)   ⑵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65-67頁) 3 社群軟體 1.被告各人使用之社群軟體帳號、ID整理表 (警二卷第357-359頁) 2. LINE帳號「AGF服務顧問」、「AGF指導_品諭」、「holmes-客服」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35-3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1-102頁) 3.LINE帳號「Holmes交易證券站」主頁 (警一卷第4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6頁) 4.telegram帳號「臉紅心跳」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3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2頁) 5.telegram帳號「吃屎哥」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8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08頁) 6.LINE帳號「顏顏」、「楊恩」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13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07頁) 7.Instagram帳號「楊恩」主頁 (警一卷第13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08頁) 8.LINE帳號「阿瑋」、「蕾蕾」、「小可」、「艾比」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205-206頁) 9.telegram帳號「阿瑋」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20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41頁) 10.LINE帳號「ting」帳號資訊截圖 (警二卷第35頁) 11.telegram帳號「小新」帳號資訊截圖 (警二卷第36頁) 12.臉書帳號「張佳妤」主頁 (警二卷第363頁) 13.Instagram帳號「ting0816_」主頁 (警二卷第37頁) 14.Instagram帳號「lin065._」主頁 (警二卷第38頁) 15.LINE帳號「陳馨」帳號資訊截圖 (警二卷第87頁) 16.telegram帳號「蔡」帳號資訊截圖 (警二卷第88頁) 17.被害人莊亞芯telegram帳號「亞芯OOOOOO」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6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44頁) 18.何品諾與被害人「亞芯OOOOOO」之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62-64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41-143頁) 19.何品諾與被害人「亞芯OOOOOO」之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13-12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95-247、248-252頁) 20.偵查員2020年5月28日函檢附何品諾與被害人「亞芯OOOOOO」之LINE對話紀錄 (他卷第279-289頁) 21.被害人許書晴telegram帳號「晴qqd0000000」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67頁) 22.何品諾與被害人「晴qqd0000000」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66、68-6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45、147-148頁) 23.何品諾與被害人「晴qqd0000000」(編號17告訴人)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55-25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45-664頁) 24.被害人李郁琦telegram帳號「李郁琦OOOOOOOOOOO」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71頁) 25.何品諾與被害人「李郁琦OO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7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49頁) 26.何品諾與被害人「李郁琦OO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31-14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263-314頁) 27.何品諾與「李郁琦OO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45-148頁即原審證據卷第315-328頁) 28.蔡良偉與「詹雅雅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14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31頁) 29.蔡良偉與「OOO筑」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15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32頁) 30.韓瑋豪與「斑斑 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203頁) 31.韓瑋豪與「婷婷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209頁) 32.鄭勝紘與「OO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二卷第39頁) 33.何品諾與被害人鄭伊婷「鄭伊婷OOOO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警七卷第175-18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329-354頁) 34.何品諾與被害人陳姿瑜「姿瑜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87-196、199-20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397-443頁) 35.何品諾與「姿瑜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97-198、201-20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445-474頁) 36.何品諾與被害人潘綺萱「綺萱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07-21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475-511頁) 37.何品諾與被害人陳芊昀「陳小扣OO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17-224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13-541頁) 38.何品諾與被害人張予棋「OOOO OOOOOOOOOOOO」(編號20告訴人)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25-23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43-592頁) 4 網站平台 1.被告各人使用網站平台之網址一覽表 (警二卷第329頁) 2.GET平台頁面 (警一卷第138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4頁) 3.GET平台之後台頁面 (警一卷第138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4頁) 4.HOLMES平台之控台頁面 (警一卷第13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5頁) 5.HOLMES平台之控台開獎預知 (警一卷第13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5頁) 6.HOLMES平台之控台端顯示會員投注情形(警一卷第13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9頁) 7.HOLMES平台之控台顯示「整合查詢」報表 (警一卷第14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6頁) 8.HOLMES平台之控台代理管理 (警一卷第13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4頁) 9.HOLMES平台之控台顯示「點數報表」 (警一卷第14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8頁) 10.HOLMES平台之控台顯示代理報表 (警一卷第14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7頁) 11.HOLMES平台之後台頁面 (警一卷第5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2頁) 12.HOLMES平台之後台「整合查詢」JE2(傑)總代理報表 (警一卷第14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1頁) 13.HOLMES平台之後台「Je2(傑)總代理點數報表」 (警一卷第14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3頁) 14.HOLMES平台之後台「代理(Je2)」頁面 (警一卷第14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2頁) 15.HOLMES平台之後台「點數報表」 (警一卷第14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4頁) 16.鄭勝紘所用機房電腦之Airl77.holmes.city頁面 (警一卷第26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3頁) 17.鄭勝紘所用機房電腦之Ho-game.h5fun.net頁面 (警一卷第26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3頁) 18.蔡良偉所用air999.holmes.city註冊頁面 (警一卷第13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0頁) 19.李浚維所用之air666.holmes.city儲值頁面 (警一卷第13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1頁) 20.HOLMES平台之後台顯示「Air666(李)代理點數報表」 (警一卷第41-42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8-110頁) 5 車手 1.邱彥翔與高振峰提款、轉帳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135-140頁) 2.高振峰與不名男子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145-148頁) 3.張婉晴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51頁) 4.張婉晴與闕元真於超商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53-55頁) 5.馮英銓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57-62頁) 6.不明男子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63-65頁) 7.陳建宏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13-14頁) 8.董其峰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107頁) 9.邱秉賢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偵六卷第379-383頁) 10.邱秉賢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1211頁) 11.邵永鑫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2.高振峰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3.高振峰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4.高振峰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1239頁) 15.陳彥安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6.馮英銓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7.黃坤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6 人頭帳戶 1.邱彥翔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31-134頁) 2.邱彥翔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49-150頁) 3.邱彥翔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六卷第385-407頁) 4.黃清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41-143頁) 5.張婉晴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43頁) 6.張婉晴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45-49頁) 7. 張婉晴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8.陳建宏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5-18頁) 9.董其峰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09-113頁) 10.佰駿餐飲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卷第0000-0000頁) 11.佰駿餐飲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六卷第375-378頁) 12.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9年5月28日函檢附朱逸家帳號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3.邵永鑫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4.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5月28日函檢附林潔茹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 (警十一卷第0000-00000頁) 15.范鼎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6.范鼎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7.范鼎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六卷第413-416頁) 18.黃清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9.陳彥安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20.陳建宏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21.葉瑋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22.李宗緯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23.黃坤森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24.黃坤森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六卷第419-421頁) 7 指認 1.何品諾109年5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27-31頁) 2.何品諾109年6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43-47頁) 3.蔡良偉109年5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11-115頁) 4.韓瑋豪109年5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85-187頁) 5.李浚維109年5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251-253頁) 6.鄭勝紘109年5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29-33頁) 7.黃柏豪109年6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75-79頁) 8.何岳澤109年6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139-143頁) 9.孫世承109年6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389-393頁) 8 被害人 1.凌詩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17-218頁) 2.凌詩涵提供之 INSTAGRAM帳號「○○」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9頁) 3.凌詩涵與詐騙集團成員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9-47頁) 4.許安妮匯款明細3張 (偵六警詢卷第12頁) 5.許安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警詢卷第13-14頁) 6.王羽菲(原名王姿凌)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200頁) 7.王姿凌與「臉紅心跳」telegram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61-71頁) 8.王姿凌匯款明細5張 (偵六警詢卷第72-73頁) 9. 鄭伊婷匯款及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警六卷第249-250頁) 10.褚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 (警二卷第206頁) 11.褚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09頁) 12.褚洋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10頁) 13.褚洋與「語婕」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81-89頁) 14.褚洋匯款交易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89頁) 15.羅冠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警詢卷第95-96頁) 16.羅冠傑與「翊喬」、「GET-客服」、「指導-忻怡」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97-105頁) 17.羅冠傑與INSTAGRAM帳號「OOOOOOOO」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06頁) 18.羅冠傑提供之「Get線上匯率管理平台電子輪盤」網站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06頁) 19.張純琇與「○○」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11頁) 20.張純琇匯款明細2張 (偵六警詢卷第113頁) 21.林泯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警詢卷第119頁) 22.林泯辰提供之「Get線上匯率管理平台」網站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20頁) 23.林泯辰超商繳費明細5張 (偵六警詢卷第120-121頁) 24.林泯辰與「○○」、「OOOO○○」、「○○O○○」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21-125頁) 25.郭姿儀提供之Instagram推廣廣告 (偵六警詢卷第131頁) 26.郭姿儀提供之LINE帳號「○○」、「OOO○○O○○」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31-132頁) 27.郭姿儀匯款明細2張 (偵六警詢卷第132-133頁) 28.郭姿儀超商繳費明細2張 (偵六警詢卷第134頁) 29.郭姿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警詢卷第136頁) 30.林芷圻匯款明細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45頁) 31.林芷圻超商繳費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146頁) 32.林芷圻提供之HOLMES網站遊戲畫面結果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47-154頁) 33.林芷圻與「○○」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55-158頁) 34.林芷圻與「Holmes交易證券站」之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59-161頁) 35.林芷圻與「AGF服務顧問」之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62-163頁) 36.李沂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六警詢卷第171-172頁) 37.李沂軒與「Holmes交易證券站」之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73-177頁) 38.李沂軒提供LINE帳號「Holmes交易證券站」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74頁) 39.沂軒提供telegram帳號「臉紅 心跳」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74頁) 40. 李沂軒與「臉紅 心跳」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75-177頁) 41.李沂軒匯款交易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179-181頁) 42.李沂軒超商繳費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182頁) 43.陳芊昀(原名陳瑀甄)提供之INSTAGRAM廣告 (偵六警詢卷第187頁) 44.陳芊昀提供之Holmes網站畫面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87頁) 45.陳芊昀提供之LINE帳號「Holmes交易證券站」、「AGF服務顧問」、「陳靖」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88-189頁) 46.陳芊昀提供之telegram帳號「臉紅 心跳」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89頁) 47.陳芊昀匯款交易明細9張 (偵六警詢卷第190-194頁) 48.李郁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聲羈更一卷一第89-91頁) 49.李郁琦京城銀行匯款明細截圖11張 (併辦偵一第59-63、65、67-69頁) 50.李郁琦富邦銀行轉帳明細截圖4張 (併辦偵一卷第64、66頁) 51.李郁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單 (聲羈更一卷一第121-123、149頁) 52.李郁琦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聲羈更一卷一第125-147頁) 53.許書晴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對帳單 (警六卷第215頁) 54.許書晴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客戶往來明細 (警六卷第216頁) 55.許書晴匯款明細 (聲羈更一卷一第162頁) 56.許書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聲羈更一卷一第157-158頁) 57.許書晴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聲羈更一卷一第163-169頁) 58.許書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單 (聲羈更一卷一第170-171頁) 59.許書晴提供之INSTAGRAM廣告及帳號「OOOOOOOO」主頁截圖 (聲羈更一卷一第172頁) 60.許書晴與「陳靖」LINE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173-176頁) 61.蕭淳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91-192頁) 62.蕭淳真匯款交易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211頁) 63.吳宜汶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 (警二卷第178頁) 64.吳宜汶匯款明細 (警二卷第181、186頁) 65.吳宜汶提供之詐騙網站截圖 (警二卷第182頁) 66.吳宜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83-184頁) 67.吳宜汶與「holmes客服」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20-221頁) 68.吳宜汶提供之Instagram詐騙廣告及LINE帳號「Holmes交易證券站」主頁(警二卷第185頁) 69.吳宜汶提供之HOLMES資料頁面及台新銀行帳號基本資料畫面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219頁) 70.吳宜汶與「嬌嬌」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19頁) 71.吳宜汶與「AGF指導_品諭」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20頁) 72.藍元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六警詢卷第231頁) 73.藍元駿與「ting」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32頁) 74.藍元駿與「AGF指導_品諭」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32-239頁) 75.藍元駿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封面 (偵六警詢卷第240頁) 76.藍元駿匯款交易明細7張 (偵六警詢卷第241-242頁) 77.江柏諺與「陳靖」 LINE對話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245-248頁) 78.江柏諺與「holmes-客服」 LINE對話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249-250頁) 79.江柏諺匯款明細3張 (警二卷第173頁) 80.江柏諺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 (警二卷第174頁) 81.江柏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75-176頁) 82.江柏諺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170頁) 83.許家榕匯款交易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257-258頁) 84.許家榕帳號0000000000000存簿封面 (偵六警詢卷第259頁) 85.許家榕與「AGF指導_品諭」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60-267頁) 86.許家榕與「holmes-客服」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68-269頁) 87.許家榕提供之LINE帳號「陳靖」主頁畫面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270頁) 88.許家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警詢卷第273-274頁) 89.高沛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聲羈更一卷一第177-179頁) 90.高沛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單 (聲羈更一卷一第191-195頁) 91.高沛希提供之INSTAGRAM詐騙廣告 (偵六警詢卷第281頁) 92.高沛希提供之INSTAGRAM帳號「OOOOOOOOOOOO」主頁及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81頁) 93.高沛希與「蕾蕾」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81-293頁) 94.高沛希與「AGF指導_品諭」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94-295頁) 95.彭家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六警詢卷第299頁) 96.彭家琳與「陳靖」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301-307頁) 97.彭家琳匯款交易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307頁) 98.彭家琳提供之Holmes網站儲值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307頁) 99.彭家琳提供之INSTAGRAM帳號「oxxo_819」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307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14687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14687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1952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00008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00008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854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7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9370959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七卷 8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9370959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八卷 9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9370959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 警九卷 10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9370959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四) 警十卷 11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9370959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五) 警十一卷 12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997號卷 他卷 13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249號卷(一) 偵一卷 14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249號卷(二) 偵二卷 15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206號卷 偵三卷 16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270號卷 偵四卷 17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005號卷 偵五卷 18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 偵六卷 19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號前案卷(一) 偵六前一卷 20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號前案卷(二) 偵六前二卷 21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號報案警詢資料彙整 偵六警詢卷 22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 偵七卷 23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前案卷宗 偵七前卷 24 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171號卷 聲羈一卷 25 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242號卷 聲羈二卷 26 原審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8號卷 聲羈更一卷一 27 原審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0號卷 聲羈更一卷二 28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一) 金訴卷一 29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二) 金訴卷二 30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三) 金訴卷三 31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四) 金訴卷四 32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五) 金訴卷五 33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六) 金訴卷六 34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證據資料對話擷圖) 原審證據卷 35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調解卷(一) 調解卷一 36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調解卷(二) 調解卷二 37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卷一 本院卷一 38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卷二 本院卷二 39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卷三 本院卷三

2025-03-20

KSHM-113-金上訴-776-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鄭鈞瑋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林春碧 馮金進 吳月桃(原名:鄭吳月桃) 林本龍 馮鴻進 沈春專 陳美月 馮志乾 馮鴻賓 陳清文 江聰榮 江晨豪 林揆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陳绣蘭 温承翰 吳謝鈸 黃柏豪 訴訟代理人 黃結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並按如附表五所示方式分配。 二、兩造應依附表六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绣蘭、温承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均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該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共有人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將系 爭土地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原物 分割,分割方法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 3年4月17日第0000000000號及113年6月14日第0000000000號 、鑑測日期113年6月6日「補充鑑定圖(三)(下稱附圖) 及附表二所示,及依附表三為金錢找補。 三、被告答辯:  ㈠林春碧、馮金進、鄭吳月桃、林本龍、馮鴻進、沈春專、陳 美月、馮志乾、馮鴻賓、陳清文、江聰榮、江晨豪、林揆洺 以(下稱林春碧等13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兩造應 依附表四找補金額等語。  ㈡吳謝鈸以:同意以現況為原物分割,並由伊分得如附圖編號4 、5、8-3所示部分土地,不同意由伊分得編號3、6、8、8-1 、8-2、8-4、11-1所示部分土地,伊沒有錢購買此部分土地 ,亦無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必要。伊如需補償金錢給其他共有 人,希望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5成計算補償金額,且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㈢黃柏豪以:同意原物分割,並由伊分得如附圖編號10所示部 分土地,又附圖編號12所示部分土地位於伊房屋雨遮下方, 由伊長期占用,為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訴訟,應由伊分得此 部分土地,並依附表六找補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陳绣蘭、温承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  ㈠附圖編號3、6、8-4、8-2土地應應分配給何人?  ㈡附圖編號12土地應分配給被告黃柏豪或陳美月?  ㈢本件找補的計算方式是依照華聲科技鑑定提出之附表三或是 依據被告林春碧等13人提出之附表四為計算標準?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定。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 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 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 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 00號判決參照)。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 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 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 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  ⒈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無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 分割之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133、169頁),而兩造間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其依前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⒉附圖所示除編號3、6、8-4、8-2土地及編號12土地外之分割 方式:   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案,除吳謝鈸表示不 願取得附圖所示編號3、6、8-4、8-2土地,陳美月及黃柏豪 均主張希望分割取得附圖所示編號3土地外,兩造均無意見 (見本院卷三第372頁),本院審酌此部分已保留出入道路 由各共有人共有,且將該部分分歸於坐落其上之建物之所有 權人,此有系爭土地測量套繪圖(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000-000頁)、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出 具之測量圖、(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稅籍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299-30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89-191 頁)在卷可憑,本院認此部分之分割方案,無須拆除現有既 存之建物,得使土地利用價值最大化,且符合兩造之真意及 最接近共識之分割意願,此部分應如原告主張之以附表二之 方式照附圖所示之分割坐落位置乃最符合兩造之利益,合先 敘明。  ⒊附圖編號3、6、8-4、8-2土地應分歸予何人?   經查,除吳謝鈸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將此部分分歸吳謝鈸 所有,合先敘明。吳謝鈸於審判中陳稱:我的建物只需要分 到附圖之編號4、5、8-3號以足,附圖之編號3、6、8-4、8- 2土地我不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2頁)。然查,附圖所示 之編號3土地,即位於吳謝鈸所有之建物即臺中市○○路00號( 下稱系爭53號建物)之前方(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見本院卷 三第253頁),並無其他人可以利用,且若未將附圖所示之 編號3土地分歸吳謝鈸所有,系爭53號建物之出入口將占掉 幾乎一半,顯然不利於吳謝鈸,且亦無法最大化該地之經濟 價值。而附圖之編號6、8-4、8-2土地部分,該部分緊鄰位 於系爭53號房屋南方,且須通過吳謝鈸架設之鐵門方能自附 圖編號6土地後,方能通到編號8-4及編號8-2之土地(見本 院卷三第257-261頁),是除了吳謝鈸之外,其他人難以利 用編號3、6、8-4、8-2土地;況編號8-2土地及編號8-4土地 中間為編號8-3土地,吳謝鈸亦表示同意取得編號8-3土地, 若編號8-2及8-4土地不分歸吳謝鈸所有,編號8-2及8-4土地 將難以使用,不利於最大化土地價值,是本院認附圖編號3 、6、8-4、8-2土地應分歸予吳謝鈸所有,較為妥適。  ⒋附圖編號12之土地應分歸何人所有?   經查,觀諸編號12土地現狀為枯樹枝,編號12土地緊鄰編號 11土地之西側築有矮牆(下稱系爭矮牆),分隔編號12及11土 地,編號12土地東側留有通道通往編號10土地,而編號12土 地上方為黃柏豪所有之建物雨遮,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133-135、267、201頁),是編號12之土地上 方除了黃柏豪所有之建物雨遮外,並無其他人使用一情,堪 信為真,又陳美月於審判中表示:系爭矮牆為我所興建,原 因是因為怕黃柏豪雨遮上的水流過來(見本院卷三第372頁 ),是顯見陳美月長年來並無使用編號12土地之需求,陳美 月方會將系爭矮牆修築在編號12土地西側緊鄰編號11土地位 置,而非編號12土地東側緊鄰編號10土地位置,是若將編號 12土地分歸黃柏豪所有,對陳美月而言,並無增加任何不便 ,然若將編號12土地分歸陳美月所有,則黃柏豪所有之建物 雨遮將存在拆除之風險,斟酌上開事實,本院認附圖編號12 之土地,應分歸黃柏豪所有,乃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  ⒌小結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現況及共有人 之意願,暨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公平均 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以附表五之分割方法,為對全體共有 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㈡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 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 。本件系爭土地分割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依附表五之分割方式鑑定各該不動產之價值及共有人互為 找補金額等事項,該事務所依據獨立估價方式求取勘估標的 之價格,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不動產之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 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故應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方式為如 附表六所示金額,始為公平。  ⒉林春碧等13人雖主張土地單價應降低新臺幣1萬2955元,似認 估價報告土地單價估值過高,然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依委託者提供之資料,以比較 法評估,依據基準地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 見卷附之112年9月21日鑑定報告第39頁),該估價報告乃係 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 且與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 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且林 春碧等13人單純主張鑑定報告估價過高,然並未提出具體說 明為何鑑定報告估價過高,自難僅以渠等片面質疑,遽認鑑 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一併敘明。  ⒊是本件關於金錢補償部分,本院認應採鑑定報告之結論,故 本件之金錢補償部分,參酌鑑定報告之結論,各共有人應按 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 六、綜上所述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地點、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以附表 五之方式分割,再依附表六之方式相互為金錢補償,最為妥 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鄭鈞瑋 42000分之7148 2 林春碧 10000分之267 3 馮金進 40000分之1167 4 鄭吳月桃 20000分之1457 5 林本龍 10000分之535 6 馮鴻進 40000分之1167 7 沈春專 40000分之1291 8 陳美月 10000分之217 9 馮志乾 40000分之2183 10 馮鴻賓 40000分之2183 11 陳清文 5000分之739 12 江聰榮 10000分之287 13 江晨豪 20000分之669 14 林揆洺 10000分之401 15 陳绣蘭 4000分之115 16 温承翰 0000000分之548795 17 吳謝鈸 0000000分之87232 18 黃柏豪  100000分之42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使用區域 (附圖編號) 面積(㎡) 備註 1 林春碧 16 66.07 2 馮金進 26 92.43 3 鄭吳月桃 27 219.83 4 林本龍 7、3-1、30 290.73 5 馮鴻進 25 88.27 6 沈春專 22 92.43 7 陳美月 9、11、12 66.7 8 馮志乾 21 175.92 9 馮鴻賓 23、24 172.68 10 陳清文 14 475.92 11 江聰榮 19、13-2 95.29 12 江晨豪 18、13-1 109.50 13 林揆洺 17 143.11 14 陳銹蘭 20 95.79 15 鄭鈞瑋 28、29 168.89 16 溫承翰 13、15 346.65 17 吳謝鈸 3、4、5、6、8、 8-1、8-2、8-3、 8-4、11-1 214.70 18 黃柏豪 10 13.59 其他道路、空地 1、2 165.27 合計 3093.77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林春碧 陳美月 鄭鈞瑋 温承翰 黃柏豪 合  計 (-269,036) (-348,487) (-13,817,751) (-3,653,536) (-53,805) 馮金進 6,230 8,071 320,008 84,613 1,246 420,168 (+420,168) 鄭吳月桃 8,572 11,103 440,245 116,405 1,714 578,039 (+578,039) 林本龍 93,177 120,693 4,785,574 1,265,348 18,635 6,283,427 (+6,283,427) 馮鴻進 3,581 4,638 183,912 48,628 716 241,475 (+241,475) 沈春專 637 825 32,708 8,648 127 42,945 (+42,945) 馮志乾 13,577 17,589 697,400 184,399 2,716 915,681 (+915,681) 馮鴻賓 11,515 14,915 591,401 156,372 2,303 776,506 (+776,506) 陳清文 27,354 35,431 1,404,901 371,468 5,471 1,844,625 (+1,844,625) 江聰榮 8,910 11,541 457,595 120,992 1,782 600,820 (+600,820) 江晨豪 9,390 12,163 482,261 127,514 1,878 633,206 (+633,206) 林揆洺 17,886 23,169 918,650 242,899 3,577 1,206,181 (+1,206,181) 陳綉蘭 9,138 11,836 469,319 124,092 1,828 616,213 (+616,213) 吳謝鈸 59,069 76,513 3,033,777 802,158 11,812 3,983,329 (+3,983,329) 合  計 269,036 348,487 13,817,751 3,653,536 53,805 18,142,615 附表四:(幣別:新臺幣) 各共有人增減分析表 編號 姓名 分割價值(元) 持分價值(元) 增減差額(元) 1 林春碧 2,191,500.89 2,303,526.94 -112,026.05 2 馮金進 2,846,763.48 2,517,146.99 329,616.49 3 鄭吳月桃 6,779,370.38 6,285,337.79 494,032.59 4 林本龍 9,162,515.46 4,615,977.96 4,546,537.50 5 馮鴻進 2,721,963.48 2,517,146.99 204,816.49 6 沈春專 2,854,700.50 2,784,590.37 70,110.13 7 陳美月 1,482,821.88 1,872,103.67 -389,281.79 8 馮志乾 5,415,712.92 4,708,565.24 707,147.68 9 馮鴻賓 5,318,512.92 4,708,565.24 609,947.68 10 陳清文 14,038,537.09 12,751,945.87 1,286,591.22 11 江聰榮 2,931,263.10 2,476,152.02 455,111.08 12 江晨豪 3,369,656.95 2,886,101.73 483,555.22 13 林揆洺 4,333,132.20 3,459,752.45 873,379.75 14 陳綉蘭 2,946,639.74 2,480,614.06 466,025.68 15 鄭鈞瑋 5,135,096.54 14,684,008.17 -9,548,911.63 16 温承翰 8,086,757.76 11,273,617.02 -3,186,859.26 17 吳謝鈸 6,361,637.16 3,583,852.87 2,777,784.29 18 黃柏豪 301,656.55 369,233.62 -67,577.07               分割總價值 持分總價值       86,278,239.00 86,278,239.00 0.00 註: (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分割使用區域 (附圖編號) 面積(㎡) 備註 1 林春碧 16 66.07 2 馮金進 26 92.43 3 鄭吳月桃 27 219.83 4 林本龍 7、3-1、30 290.73 5 馮鴻進 25 88.27 6 沈春專 22 92.43 7 陳美月 9、11 66.17 8 馮志乾 21 175.92 9 馮鴻賓 23、24 172.68 10 陳清文 14 475.92 11 江聰榮 19、13-2 95.29 12 江晨豪 18、13-1 109.50 13 林揆洺 17 143.11 14 陳銹蘭 20 95.79 15 鄭鈞瑋 28、29 168.89 16 溫承翰 13、15 346.65 17 吳謝鈸 3、4、5、6、8、 8-1、8-2、8-3、 8-4、11-1 214.70 18 黃柏豪 10、12 14.12 其他道路、空地 1、2 165.27 合計 3093.77 附表六:(幣別: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林春碧 陳美月 鄭鈞瑋 温承翰 黃柏豪 合  計 (-269,036) (-366,700) (-13,817,751) (-3,653,536) (-35,592) 馮金進 6,231 8,492 320,008 84,613 824 420,168 (+420,168) 鄭吳月桃 8,572 11,683 440,245 116,405 1,134 578,039 (+578,039) 林本龍 93,177 127,001 4,785,574 1,265,348 12,327 6,283,427 (+6,283,427) 馮鴻進 3,580 4,881 183,912 48,628 474 241,475 (+241,475) 沈春專 637 868 32,708 8,648 84 42,945 (+42,945) 馮志乾 13,578 18,508 697,400 184,399 1,796 915,681 (+915,681) 馮鴻賓 11,515 15,695 591,401 156,372 1,523 776,506 (+776,506) 陳清文 27,353 37,284 1,404,901 371,468 3,619 1,844,625 (+1,844,625) 江聰榮 8,910 12,144 457,595 120,992 1,179 600,820 (+600,820) 江晨豪 9,390 12,799 482,261 127,514 1,242 633,206 (+633,206) 林揆洺 17,886 24,379 918,650 242,899 2,367 1,206,181 (+1,206,181) 陳綉蘭 9,138 12,455 469,319 124,092 1,209 616,213 (+616,213) 吳謝鈸 59,069 80,511 3,033,777 802,158 7,814 3,983,329 (+3,983,329) 合  計 269,036 366,700 13,817,751 3,653,536 35,592 18,142,615

2025-03-12

TCDV-110-訴-171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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