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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違約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和 送達代收人 武家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菘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 ,68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 114年3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4,410元,是本件第 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24,4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685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8,68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19

NTEV-113-投簡-648-20250319-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違約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8號 原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菘輔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三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和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4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4,4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6日簽訂「陸軍兵工整備發 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購案編號:GM08155P068PE(下稱系 爭契約),料號品名及規格「復進筒等4項委外鍍鉻加工」 ,總價新臺幣(下同)2,171,400元。被告因「後座滑板總 成缸管」待修品品項沙孔鏽蝕及短少「後座滑板總成缸管」 及「制退筒」之圖面。兩造於108年3月20日召開協調會議後 ,原告於108年4月15日發文通知被告提領待修品,被告於10 8年4月18日繳納等值擔保金,並於108年4月19日完成待修品 提領,提領件數總價為2,122,050元。被告於108年8月26日 第一次交貨報驗,於108年10月2日辦理目視驗收,經原告判 定目視檢查不合格(第一次目視檢查不合格),被告於108 年10月2日陳情因原告道路整修故無法辦理退貨,原告於108 年11月4日函覆被告可從通往原告測試場路線通行至火炮所 ,被告於108年11月5日接獲,並於108年11月14日重交貨, 而於108年11月19日辦理目視複驗,經原告判定目視複驗不 合格(第一次目視檢查複驗不合格)。被告於108年11月14 日完成交貨,逾期9天,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6罰則約定, 共計罰95,493元(計算式:2,122,050×0.5%×9=95,493)。 依系爭契約約定,該批成品目視複驗或安裝試用(含書面審 查)複驗仍不合格者,原告即得依約通知被告解約契約,被 告於108年11月19日請求賡續履約,原告同意給予25日曆天 並於完成契約修訂書簽署日之次日起續計交貨期,惟交貨期 仍續計逾期罰款,並提高履約保證金,契約修訂書簽署日期 為109年2月27日,計算25日曆天交貨期為109年3月23日,經 被告請求延長交貨期,原告同意延長交貨期至109年3月31日 ,並給予一次驗收機會,惟交貨期仍續計逾期罰款。被告於 109年3月30日重交貨,於109年5月5日辦理目視複驗(第二 次目視檢查複驗合格),本次交貨期自完成契約修訂書簽署 日之次日續計,被告於109年2月27日完成簽署,並於109年3 月30日完成交貨,逾期共32天,共計罰339,528元(計算式 :2,122,050×0.5%×32=339,528)。被告逾期罰款共計435,0 21元(計算式:95,493+339,528=435,021),已逾契約總價 20%即424,410元(計算式:2,122,050×20%=424,410),原 告僅以提領待修品契約總價2,122,050元之20%計算逾期違約 金,故僅請求424,41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盡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 則第98條第1項及契約通用條款第4條第1項所定之合義務性 裁量,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原告於108年10月2日 目視驗收時,雖發現部分瑕疵,然此等外觀本體生鏽瑕疵是 否實質影響軍品使用功能,原告未予審酌,原告亦未就各項 軍品之主要功能為測試,據以外觀瑕疵為由,要求全數退貨 ,實有違「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之法定要件。原告應就各 項軍品分別判斷其使用可能性,並就可使用部分辦理驗收。 又原告對於該等瑕疵完全未考量依契約通用條款第4條第1項 規定減價收受之可能,此舉已違反機關之合義務性裁量義務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逾期情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 過高而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GM08155P068PE 清單、「軍品購案安裝試用」標準表、內購勞務採購契約通 用條款、原告108年2月14日陸兵採購字第1080000686號函、 原告108年4月15日陸兵採購字第1080001788號函、內購案財 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原告108年12月16日陸 兵採購字第1080006460號函、原告109年2月19日陸兵採購字 第1090000797號函、契約修訂書、原告109年4月27日陸兵採 購字第1090002109號函、檢驗報告、安裝試用單、原告109 年7月20日陸兵採購字第1090003761號函、原告112年2月15 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1586號函、軍物品放行證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該 批待修品提領或成品交貨(含書面文件繳交、及素材製程) 如有逾期情事,每逾期1日曆天按各批契約總價0.5%計罰, 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各批契約總價20%為上限」 。本件被告提領待修品件數總價為2,122,050元,且被告分 別逾交貨期限9天、32天,已如前述,逾期罰款共計435,021 元【計算式:(2,122,050×0.5%×9)+(2,122,050×0.5%×32 )=435,021】。然提領待修品契約總價2,122,050元之20%係 424,410元(計算式:2,122,050×20%=424,410),則依系爭 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之逾期罰款上限,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424,410元,於法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本件驗收。惟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點 第4項約定:「㈡成品目視檢查:⒈由甲方會同技術代表實施 該批數量清點及檢查本體不得有生鏽、變形、破裂及裂痕, 筒內壁目視必須光滑平整,不得有任何刮痕、氣孔或鍍層剝 落等缺陷。⒉依清單備註9之包裝方式實施目視檢查。…」、 第11點「安裝試用」則約定:「㈠目視檢查合格後即送交甲 方檢驗單位依檢驗項目單實施安裝試用,並出具檢驗報告。 …」等語,可知系爭契約之驗收方式,係就被告繳交之成品 依序實施數量清點、抽樣、進行目視檢查,目視檢查合格後 ,始送原告檢驗單位實施儀器檢驗、安裝試用,並無目視檢 查不合格即應送儀器檢測,進入安裝適用程序之約定。被告 所辯顯與上開契約約定約定不符,實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違約金過高等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 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 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 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 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 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 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載明「罰則」之文字,核上開逾 期罰款自屬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 審酌系爭契約既屬規格採購,被告於投標前本應衡酌其履約 之能力,於違約後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 求核減,無異將其債務不履行之不利益歸由原告分攤,對原 告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再者,被 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已知悉前述逾期罰款之相關約定, 則其於權衡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 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自主決 定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況被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述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過高而顯失 公平之情事,而本院斟酌兩造契約事項、被告違約程度、原 告受損程度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該違約金之 約定並未過高,是被告辯稱上開逾期違約金過高,洵非有據 。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 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21

NTEV-113-投簡-648-20250221-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和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3時56分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欲開啟臨車道之駕駛座門下車,被告本應注意開 啟車門時,需充分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開啟車門, 適告訴人許茂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往月眉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址路段, 遂與被告駕駛座之車門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 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2-07

KLDM-113-交易-296-202502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981號 原 告 吳璟華 王秋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王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補正如理由第二項所示事項, 倘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於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 上之裁判,且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 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戌○等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其起訴所列被告中,有多人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迄未 完整補正其等繼承人之資料,致本件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 訴之聲明亦欠完備。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下列被告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若已死亡者,並應提出其自出 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 得省略)、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形,暨依法追加被告或聲 明承受訴訟,若無繼承人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陳報選任進度 ,並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製作下列被告之完整繼承系統表。 若有繼承人死亡,亦應依同樣方式接續製作,並標明為再轉 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勿僅以文字敘述繼承人為何人,若欲 將全戶戶籍謄本上之人排除於被告之外或與戶籍謄本之記載 為不同之認定,亦應說明理由:  1.被告癸○○、子○○、庚○○○、丑○○、未○○、酉○○。  2.被告戌○部分: (1)張丁賢(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 劉春霞(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丁 賢之配偶)。 (2)張海成(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次子)、 張丁山(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三子)、 張丁坤(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四子)、 張錦松(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五子)、 胡張素琴(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三女) 、張淑貞(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四女) 、張素華(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五女) 、張憲文(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 丁賢之長子)、張惠婷(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 若蓮之長子張丁賢之長女)、張惠茹(被告戌○之四子郭漢 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丁賢之次女)等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勿省略記事)。 (3)陳報被告郭采羚除郭榳椃(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 采羚之長子)、邢凱鈞(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 羚之次子)、郭品欣(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 之長女)、刑瑜容(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之 次女)、錢宥均(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之長 女郭品欣之女)以外,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  3.被告天○部分: (1)宇○(被告天○之長子郭進益之次女)、林紅毛(被告天○之 長女林郭氏純之長子)。 (2)王金霞(被告天○之長子郭進益之次女宇○之四女)出養之證 據。  4.被告午○○部分: (1)午○○。 (2)陳報選任鄭萬枝(被告午○○之長子)遺產管理人進度。  5.被告巳○○部分: (1)賴振平(被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男賴振平)、許哲維( 被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長子)、許馨尹(被 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長女)、許鈞涵(被告 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次女)、黃永明(被告巳 ○○之四女郭金菊之次子)、黃永順(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 之三子)、黃永清(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之四子)、黃永 和(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之五子)、黃惠君(被告巳○○之 四女郭金菊之長女)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省略記事)。 (2)陳報選任郭氏月華(被告巳○○之次女)遺產管理人進度。  6.被告壬○○暨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部分: (1)郭甜(被告壬○○之次女)之除戶戶籍謄本並無養父母之記載 ,應陳報其是否出養,是否為被告壬○○之繼承人及其理由。 (2)地○○(被告壬○○之養女)之戶籍謄本僅記載其母為高謹,而 無養父母之記載,應陳報其是否經被告壬○○收養,是否為被 告壬○○繼承人暨理由。  7.被告亥○。  8.被告辛○○。  9.被告寅○○部分:   原告陳報系爭土地業經協議由被告寅○○長子被告己○○單獨繼 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對被告寅○○之長女被告丙○○、 次女被告甲○○、三女被告戊○○、四女被告丁○○、五女被告乙 ○○本件起訴之請求為何。 10.被告申○○之兄弟蔡典男、蔡光明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省 略記事),並陳報上開二人是否亦為被告申○○之繼承人、原 因為何。 11.被告卯○○之養女黃淑慧。 12.被告辰○○之次女吳麗君。 (二)重新計算兩造應有部分,並提出最新訴之聲明所載之附表一 、附表二,若附表一所列被告有與起訴時所列被告不同者, 應表明變更或追加之意旨,並逐一標註經變更、追加之被告 。 (三)就其他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 三、茲限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後2個月內補正,倘其中任何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22

KLDV-109-基簡-981-20250122-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寶泰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黃永和 黃金鐘 黃春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被 告 李黃玉意 黃國珍 陳文雄 陳秀美 陳英 黃麗蓉 陳文福 郭韻玲 郭銘培 郭銘宏 謝明傑 謝宗宏 謝宗澂 謝宗達 謝瞻如 甘黃麗文 黃玉雲 黃惠敏(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珠(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懿娟(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書(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懿賢(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紘瑋(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鴻(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琇蘩(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峰(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華(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昌(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宏(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慧(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淑(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張黃絹子(兼黃茂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欄位所示部分,均應 更正如「更正後之記載」欄位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109年度岡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更正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應更正之標的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判決之附表編號10部分 (即判決正本第8頁第6行) 5/48 5/480

2025-01-16

GSEV-109-岡簡-75-20250116-6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40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債 務 人 黃永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肆萬零參佰零伍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4

PCDV-113-司促-33740-202501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準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準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 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對於 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 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 ,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 非佳,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亦已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實值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 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業工、貧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3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 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4萬5,100元,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7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15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報告書誤 載為基隆市○○區○○路00號,應予更正)武士安全帽基隆仁一 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櫃檯抽屜後,竊取其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4萬5,1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武士安全帽基隆仁一店負 責人黃永和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黃永和放置於店內抽屜之現金等事實。 ㈡ 被害人黃永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經營之武士安全帽基隆仁一店內現金4萬5,100元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與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放置於店內抽屜之現金,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 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3年度字第3025號判決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0 9號判決,上開2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112年6月6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未扣案之4萬5,1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基簡-1338-202412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08號 原 告 黃永和 年籍詳卷 被 告 程錫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338號(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810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2-31

KLDM-113-附民-908-2024123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 抗 告 人 黃水和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永和(下稱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 件,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惟該確定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284條前段 論處過失傷害罪刑,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無 同條項但書之情形)。抗告人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既經原審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及說明, 即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仍向本院提起抗告,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020-20241211-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潮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度內警偵秩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俊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俊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7日下午5時23許。  ㈡地點:屏東市○○鄉○○路000巷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將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置放於 短褲口袋中,攜帶至上開地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俊豪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移送人父親黃永和於警詢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警方密錄器翻攝照片、菜刀照片共5幀。  ㈣扣案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 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 之非行。 四、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持有菜刀1支,惟 辯稱以:我菜刀放在身上是好玩的,菜刀是我從廚房拿出來 的,只是切菜用,我不知道有沒有殺傷力等語。然觀諸扣案 菜刀之照片(本院卷第39頁),扣案菜刀為金屬製品,其質 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倘持之朝他人揮舞,當有成傷或致 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又被移送人以好玩 為辯,益徵無正當理由,其辯詞均洵不足採。 五、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 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過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沒入之。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0-24

CCEM-113-潮秩-2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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