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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一四年度原附民 字第四號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黃淑慧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故無論適用 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比較 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分別以一行為,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以與告訴人吳 慧靜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72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模式,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 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調解筆錄內容,以啟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一併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1頁),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黃淑慧應給付吳慧靜新臺幣拾肆萬元整。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至一一六年六月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吳慧靜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黃淑慧以匯款方式匯入吳慧靜所有之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帳戶(戶名:吳慧靜,代號:○○七,帳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6號   被   告 黃淑慧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慧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將其名下郵局帳戶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淑慧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不詳而LINE暱稱為「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下 稱「鄭欽文」)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為收受詐欺取得款項 使用。嗣「鄭欽文」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2 月12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假冒為「健保局資料科」、「石嘉禾」警員、「新北市刑大 」、「李吉田」隊長、「方宗聖」檢察官等,對吳慧靜佯稱 :你有申請健保給付、涉及洗錢防制法等語,並交付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 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書」予吳慧靜收受而行使之,至吳慧靜誤信而陷於錯誤後, 於112年12月18日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7720 元至黃淑慧郵局帳戶,復由黃淑慧依「鄭欽文」指示,於11 2年12月18日13時7分至13時19分許,在新竹縣某郵局提領一 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吳慧靜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鄭欽文」,並於112年12月18日13時7分至13時19分許,在新竹縣某郵局提領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慧靜於警詢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匯款23772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被告提款畫面4張 證明告訴人匯款23772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持有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份、被告與「鄭欽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提供之契約書1份星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係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以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 詐騙,要難率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TDM-114-原金訴-8-20250331-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2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向皇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察官依 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且具體釋明執行 完畢日期,並於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有罪 質相同部分,就毒品部分雖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多次執行完 畢後又再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等旨,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 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有罪質相同部分, 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竊 取之財物已由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黃淑慧領回,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人力派遣幹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述父親因罹患癌症化療中、母親患有椎間盤突出症、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偵查中之 告訴代理人黃淑慧,此經黃淑慧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3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 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傍晚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道○ 00○0號對面三水鵝行前,見三水鵝行即黃吳蘭香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而鑰匙未拔取,認有 機可趁,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駕駛該車輛逃逸。嗣黃吳蘭 香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即委請黃淑慧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吳蘭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皇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淑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5張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向皇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向皇錩 就本件案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或雖有不同,然其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向皇錩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已 歸還告訴代理人黃淑慧,此有113年3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 參,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SLDM-114-審原簡-13-20250327-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黃淑慧 被 告 洪洺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16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3-26

PTDM-114-交附民-42-20250326-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洺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9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洺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洪洺星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龍華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超車過程中 ,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黃淑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洪洺星 自小客車前方,洪洺星竟疏於注意前車(即黃淑慧之機車) 動態,於欲超越前車時,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以提醒前車 ,逕由黃淑慧之機車左側往前行駛,且未與黃淑慧之機車保 持安全間隔,其車身右側因而與黃淑慧機車左側發生擦撞, 致黃淑慧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3公分撕裂傷縫合 、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3-7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詎洪洺 星於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黃淑慧受傷,竟僅下車短暫 查看黃淑慧傷勢情形後,並未參與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復未得黃淑慧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揭汽 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洺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慧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之情節互為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 19日調查報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駕籍、 車籍查詢資料、現場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密錄器影 像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又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理應知悉與遵守 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該報告表可參 (見警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因未注意 前方狀況,欲超車時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以提醒前車,於 超車過程中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 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 身,可見被告駕車行為具有過失,應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駕車尚有未按鳴喇 叭或變換燈光以提醒前車及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疏失,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過失犯行部分,有事實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 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漠視告訴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及民事求償責任之心態,顯不可取,又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本 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之虛 耗非無緩解,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 素行尚稱良好,及告訴人陳稱目前有領取強制險理賠之保險 金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就被告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翱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PTDM-113-交訴-162-202503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1

SLDV-114-司票-961-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柔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 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六甲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京城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A帳戶)、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B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A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上開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戊○○、己○○、辛○○、甲○○、庚○○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伊當初在臉書社團找代工工作,「黃淑慧」主動 與伊聯繫,介紹LINE暱稱「徵工高」之人,「徵工高」表示 一張提款卡可以購買一種原料,可以減免稅,伊才會寄了5 張提款卡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土銀帳戶、京城銀A帳 戶、京城銀B帳戶、第一銀A帳戶、第一銀B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5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 證據及土銀帳戶、京城銀A帳戶、京城銀B帳戶、第一銀A帳 戶、第一銀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超商寄貨小白單2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9 頁、第41至43頁、第47至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 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 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土銀帳戶、京 城銀A帳戶、京城銀B帳戶、第一銀A帳戶、第一銀B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經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供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自30 歲開始工作,曾從事5年之全聯收銀員工作(本院卷第68至6 9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具備基本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 且其能使用網路獲知工作訊息,並非不諳世事之人,故以被 告之學歷、生活經驗、工作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 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後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 匿犯罪所得。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見過「徵工高」,不知道其 真實姓名,在公司擔任何職位,沒有實際到過應徵代工之公 司,沒有經過面試程序,只有用LINE與「徵工高」聯絡過, 沒有他的電話、地址(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可知被告在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前,對於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之身分 一無所知,亦未實際至所應徵工作之公司現場,未經過面試 程序,並未確保對方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及取回帳戶資料等 事宜,即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身分不詳之人,顯然不在 意對方如何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及能否取回上開帳戶資料,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所述找家庭代工工作之過程悖於常 情,通常智識及具有工作經驗之人均可察覺其中狀況有異, 而心生懷疑,其卻未為任何妥適查證,在無任何信任基礎之 下,而交付上開資料,足認被告為賺取金錢,縱該身分不詳 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其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堪認被告上開 辯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次提供上開5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目前無業、無收入)、提供5 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 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報 酬(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如附表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 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 沒收。 五、至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 戶之犯意,寄交上開5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認被告之犯行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按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 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 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 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 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 、第30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成立幫助一般 洗錢罪,即無適用上開條文規定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假冒買家名義聯絡乙○○,佯稱要透過交貨便平台交易,但必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乙○○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18時36分許 12萬元 土銀帳戶 1.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9至81頁) 2.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85至91頁、第85至91頁、第121至123頁) 3.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臺幣轉帳結果交易明細截圖4份(警卷第111至112頁、第115至116頁) 113年3月13日18時38分許 5萬元 京城銀A帳戶 113年3月13日18時39分許 5萬元 京城銀A帳戶 113年3月13日20時02分許 14萬9,941元 京城銀B帳戶 113年3月13日20時18分許 5萬元 第一銀A帳戶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假冒買家名義聯絡戊○○,佯稱要購買戊○○之商品,但必須綁定銀行帳號云云,致戊○○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20時44分許 2萬6,123元 第一銀A帳戶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29至132頁) 2.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25至126頁、警卷第133頁、第137頁、第151至153頁) 3.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39至146頁)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假冒買家名義聯絡己○○,佯稱要購買己○○之商品,但必須簽署協議云云,致己○○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20時50分許 1萬0,123元 第一銀A帳戶 1.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59至160頁) 2.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55至156頁、第161頁、第168頁、第173至175頁) 3.己○○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69至170頁)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2時40分許,在IG上刊登抽獎訊息,辛○○瀏覽後就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其已經中獎,但必須先存款驗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20時54分許 1萬0,123元 第一銀A帳戶 1.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81至183頁) 2.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77至178頁、第185頁、第201至203頁) 3.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2張、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89至194頁)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22時9分起,假冒朋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22時13分許 5萬元 第一銀B帳戶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09至211頁)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05至206頁、第213頁、第217頁、第227至229頁) 3.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221至223頁) 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22時56分起,假冒表哥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23時3分許 5萬元 第一銀B帳戶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41至243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37至238頁、第245頁、第249至251頁、第267至269頁) 3.庚○○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份、臺幣非約定帳號轉帳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警卷第253至261頁)

2025-03-12

TNDM-114-金訴-335-2025031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52號 原 告 黃淑慧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黃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原獨居於高雄市仁武區住所,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因急 性好發之胸悶、腳腫等症狀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就診,經 判斷罹患肺動脈栓塞、雙下肢深部靜脈栓塞等病症而入院治 療,至同年11月11日始因病情穩定而出院。原告於住院期間 ,因意識狀態起伏,且因原告為其子即訴外人黃富程之監護 人,尚須支付黃富程養護中心費用,遂將原告高雄鼎金郵局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並告知黃富程之 養護中心費用得自系爭帳戶提領。惟被告自111年10月至112 年10月將系爭帳戶提款卡返還原告為止之期間,自系爭帳戶 提領新臺幣(下同)413,941元,除部分款項確係供作黃富 程及原告生活與照護費用外,其餘款項係遭被告竊領,而有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另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擅自將原告甫 於111年6月15日以10,080元購入之洗衣機丟棄,亦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經扣除係供黃富程及原告生活與照護費用之金額 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73,2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雖確有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惟均係供黃富程及原告生 活與照護費用之用,且尚有匯還部分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並 無竊領之情事,丟棄屋內物品亦係依原告之指示所為,原告 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權利,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自系爭帳戶提領41 3,941元部分,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 被告有故意竊領款項而侵害原告之權利部分,則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竊領款項之故意此一權利發生事 實舉證加以證明,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事證後,如事實仍 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㈡經查,被告就其為黃富程及原告支出生活與照護費用之情事 ,業據被告提出相關單據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95 頁),並詳予說明各支出之用途,另被告亦曾自行或委託友 人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內,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 為母子關係,依被告提出之事證,其確實為黃富程及原告支 出諸多生活與照護費用,足徵因黃富程及原告均有養護及生 活照料之需求,被告有諸多事務均代為處理,且對照被告為 黃富程及原告支出相關費用之數額甚且高於其自系爭帳戶提 領之款項,如被告確有自系爭帳戶竊領存款之意思,當無再 為黃富程及原告支出該等費用之可能,更遑論將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內,自難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竊領款項之情事。  ㈢至原告雖否認被告用作修繕房屋之款項應由原告負擔,另主 張扶養黃富程之費用應由黃富程之父分擔二分之一,不應全 由原告負擔云云,惟原告既有於出院後至與嘉義朴子與被告 之父同住,業據被告提出同住房間照片為證,被告為供原告 居住使用而用於整修該房屋之費用,亦難謂非為原告所支出 ,至於扶養黃富程之費用依法雖應由原告與黃富程之父共同 分擔,惟該分擔比例為其等之內部分配問題,尚與被告無關 ,亦難認被告該等支出非為原告所支出,自不影響本院前開 認定。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系爭帳戶竊 領款項而侵害原告之故意,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 利之行為。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丟棄其購買之洗衣機部分, 雖據原告提出會員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充 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購買洗衣機之事實,惟未能證明被告確 有原告擅自所指丟棄該洗衣機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該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該洗衣機之費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 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3,2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2-27

CDEV-113-橋簡-852-20250227-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黃文賢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黃耀斌 黃耀德 黃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佩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徐睿謙律師 被 告 黃玉鈴 黃金蘭 黃金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振川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振川(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支付其喪葬費用合計45萬元(喪葬 儀式支出22萬元,整理土葬墓園23萬元,合計45萬元),惟 扣除原告所領取之被繼承人農保喪葬津貼15萬3千元及所收 取之奠儀20萬7千元後,原告實際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為9萬元(計算式:45萬-15萬3千-20萬7千=9萬),應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支付。  ㈢提出分割方案並說明如下:  ⒈被繼承人於生前曾告知其名下財產如何分配,其中附表一編 號3所示土地是要分配予被告黃玉玲、黃金蘭、黃金草共有 ,附表一編號4、5、6所示土地則是分配予原告黃文賢,而 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人之父黃淨國部分,被繼承 人於生前已分配登記過戶,即被告黃耀德分別於91年及100 年分配到被繼承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黃耀斌則分配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並均已 辦理過戶登記完成,故不同意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 主張其等單獨分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其他不動產則由 原告及其他被告共同持有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被繼承人 生前之意思,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至少應由被告黃玉玲、 黃金蘭、黃金草其中1人繼承。  ⒉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將不動產由各繼承人單獨取得 即「附表一編號1、2、7、8、9、11等項土地、建物及汽車 遺產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分歸給被 告黃玉鈴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分歸給被告黃金 草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分歸給被告黃金蘭單獨 繼承,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由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 慧共同繼承保持共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存款33萬2293元 部分,則由原告分配取得32萬元,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 金草各分得3,073元,及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各分 得1,024元。致於被告黃玉鈴、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 黃金草所分得不足額應繼分之差額部分,則由原告分別補償 被告黃玉鈴49萬5,765元、黃金草77萬1,956元,由被告黃金 蘭補償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各27萬4,119元及補償 黃玉鈴1萬8,191元,可1次性解決紛爭,避免分割遺產之後 ,仍需再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㈣並聲明:⒈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 割,並依原告114年1月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分 割方法分配。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則以:     ⒈對於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原告已先 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9萬元等情不爭執。惟不同意原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表面上似為促成 產權單一化,實則係因原告長年未負擔被繼承人之扶養費用 ,且相關扶養費均係由被告黃耀斌等支應,被繼承人之實際 財產情況及喪葬奠儀等於被繼承人逝世後又遭原告惡意隱匿 ,致兩造間已無信賴關係可言。相對而言,原告自承其與被 告黃玉玲、黃金蘭、黃金草間之感情尚屬和睦,足徵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法中,刻意將唯一之墓地分配予與其具有訟爭性 之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3人共有等節顯非善意, 並無助於減少兩造衝突之情形。  ⒉相對而言,依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3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將附表一編號10存款、編號11汽車及有墓地之附表 一編號5「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均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及保持共有,附表一編號3「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由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3人 保持共有,其餘土地、建物則分歸由原告與被告黃玉鈴、黃 金蘭、黃金草保持共有,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所分 得不足額應繼分之差額部分,再由原告向被告黃耀斌、黃耀 德、黃淑慧各補償6萬5,479元;依此分割方案,令原告與被 告黃玉玲、黃金蘭、黃金草間維持共有關係,除原告支出之 補償金額遠低於原告所提方案,縱原告之持分遭法院查封拍 賣,因其上尚有被告黃玉玲、黃金蘭、黃金草等人之持分, 仍得保全兩造祖厝不至因全面落入無關第三人之手而遭受拆 除。  ⒊從而,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所提之分割方法,除已 考量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所有遺產之價值,更將所有遺產未來 可能涉及之風險作全面規劃,實屬公平且兼顧各繼承人間利 益之分割方法。  ㈡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 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 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 之原則。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且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一般認為具有繼承費用之性質,自應依該規定先由遺產 中支付。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2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 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 ,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另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自 附表一編號10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存款中提領32萬元,附表一 編號11所示汽車亦經原告出售並取得價金6萬元,原告並代 為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9萬元等事實,業有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帳戶金流 明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2年9月12日雲稅虎字第11212054 17號函、113年7月8日雲稅虎字第1131265083號函暨所附房 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相關單據(國濟禮儀社 喪葬費用明細表、墓園照片、奠儀禮金提名簿影本)、房屋 現況照片及電費繳費單影本、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8日保農給核字第109053028262號 函、113年8月14日保農給字第11313026230號函等件在卷可 佐,且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堯順律師、被告黃耀斌、黃耀 德、黃淑慧之訴訟代理人戴佳樺律師、徐睿謙律師到庭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 ,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而本件兩 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 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 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 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繼承,及原告所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9 萬元,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 酌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當事人之意願,並考量原告已於109年11月23日自附 表一編號10雲林縣○○鎮○○○○○○○00○○○○○○○號11所示汽車業經 原告出售並取得價金6萬元、附表一編號5「雲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上蓋有墓地等情,認依如附表一「分割結 果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即蓋有墓地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由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按3分之1 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其餘附表一編號1、2、4、6、7、8、 9所示土地、建物,則分歸由原告與被告黃玉鈴、黃金蘭、 黃金草按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0存款、 編號11汽車,合計價值39萬2,293元,則由原告先取得代墊 之喪葬費用9萬元後,餘款30萬2,293元及其孳息全部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後,再由原告依附表一備註欄說明補償被告等人 不足應繼分之金額「⑴由原告補償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 金草等3人各2萬5,696元;⑵由原告補償被告黃耀斌、黃耀德 、黃淑慧等3人各6萬6,503元」,均堪屬妥適,且對於兩造 均屬公平合理,相較於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不僅減少訟爭及 補償金額,於法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振川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欄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50.00  全部 265萬5,000元 由原告黃文賢與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按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00.00  1/8 44萬2,950元    同上 3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80.00  全部 189萬6,000元 由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按3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4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80.00  全部 163萬8,000元 由原告黃文賢與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按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5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56.00  全部 158萬7,6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6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955.00  全部 325萬500元 由原告黃文賢與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按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7 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   206.00  全部 25萬7,400元    同上 8 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房屋   89.00  1/2 1萬2,350元    同上 9 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房屋   23.10  全部 6,400元    同上 10 土庫鎮農會馬光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33萬2,293元及其孳息(原告黃文賢已於109年11月23日領取其中32萬元) 合計價值39萬2,293元,由原告黃文賢先取得代墊之喪葬費用9萬元後,餘款30萬2,293元及其孳息,全部分歸原告黃文賢單獨取得,並由原告黃文賢依本附表備註欄說明之補償金額補償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黃金草。 11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1輛(已由原告黃文賢出售變價6萬元) 6萬元(已由原告黃文賢先行取得) 備註: ㈠上列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核定價額合計為1,215萬5,143元,經扣除原告先墊付之喪葬費用9萬元後,被繼承人可受分配遺產總額為1,206萬5,143元(1,215萬5,143-9萬=1,206萬5,143)。 ㈡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計算,兩造可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⒈原告黃文賢、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等4人各為241萬3,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3人各為80萬4,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依本附表分割結果欄所示分割方法,兩造受分配取得之遺產總價額為:⒈原告黃文賢268萬9,626元;⒉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等3人各為238萬7,333元;⒊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3人各為73萬7,840元。 ㈣原告黃文賢應補償被告等人不足應繼分之金額為:⒈補償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等3人各2萬5,696元。⒉補償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3人各6萬6,503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黃振川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一 黃玉鈴 1/5 養女 二 黃金蘭 1/5 長女 三 黃金草 1/5 次女 四 黃文賢 1/5 次子 六 黃耀斌 1/15 被繼承人長子黃淨國之子女(共同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長子黃淨國之應繼分1/5) 七 黃耀德 1/15 八 黃淑慧 1/15

2025-02-18

ULDV-112-家繼訴-56-202502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5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世宗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淑慧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對第三人雋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 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如發見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 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 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 之外觀認定。如係動產者,應以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或債務人 占有動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認定之依據。 一、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雋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佐證 。惟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自上開第三人處退保 ,形式上觀之,債務人現已非上開第三人之員工,難認債務 人對第三人雋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尚有薪資債權存在,該部 分標的無從執行。債權人對該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2-10

TNDV-114-司執-13508-2025021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5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世宗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黃淑慧  住臺南○○○○○○○○永康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雋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對第三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 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保管群意台灣精選高息 ETF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之信託受益權,及查詢相對人之 勞保投保、集保開戶、保險投保等資料。惟相對人對第三人 雋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另 指明第三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受託保管群意台灣精選高息ETF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均 址設台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2-10

TNDV-114-司執-13508-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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