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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許碩廷 許瑞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被 告 段權祐 周清富 王媚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瑞喜新臺幣2,604元、原告許碩廷新 臺幣17,604元,及被告段權祐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被 告周清富、被告王媚羚、被告許芳瑞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604元、 新臺幣17,604元為原告許瑞喜、原告許碩廷預供擔保,各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毀損及恐嚇之故意,由被告許芳瑞 指示被告王媚羚,被告王媚羚再指示被告周清富,被告周清 富則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段權祐至原告2 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 潑灑油漆。被告段權祐因而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4時55分 許對原告住處之門口鐵捲門及騎樓等處潑灑紅色油漆,致鐵 捲門、騎樓地板及原告所管領使用停放於騎樓之車牌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遭潑灑紅色油漆,難 以清除,致原本美觀之效能受損。原告自力清除油漆各耗費 工時15小時,依時薪176元計算此部分所受損害各2,640元; 又系爭機車毀損嚴重而報廢,未受損前殘價約15,000元,該 機車所有權人許世勳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許碩廷;而 潑灑紅色油漆顯有恐嚇意思,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許瑞喜、許 碩廷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40萬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瑞喜 202,640元(含清潔油漆費2,64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許碩廷417,640元(含清潔油漆費2,640元、系爭機車殘 值15,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許瑞喜202,64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碩廷417,640元,及其中402,640元自民 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5,000元自113年1 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媚羚因得知被告許瑞芳與原告許碩廷間有 爭執,稱欲為被告許瑞芳出一口氣,然被告許瑞芳向被告王 媚羚表示不要做有的沒的,被告許瑞芳雖有向被告王媚羚告 知原告住處,惟被告王媚羚於刑案調查中稱係其叫被告周清 富去做,是被告段權祐所為潑漆行為非被告許芳瑞所指示, 原告對被告許芳瑞之請求即無理由。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所 請求之油漆清潔費各2,640元,然系爭機車僅外觀受損,不 影響機車效能,更換污損之零件後仍可使用,無報廢必要, 且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被告周清富與被告王媚羚為配偶關係,被告段權祐與周清富 、王媚羚間為友人關係,被告王媚羚及被告許芳瑞間亦為友 人關係,原告許碩廷則為訴外人蘇致榮之員工,依蘇致榮之 指示為蘇炎城提供勞務為免遭審理當看小我是用那個打字的 嗎手寫他是有律師的人記得4月10號下午3點2六格是四月時 下午3點10分。被告許芳瑞與蘇炎城及原告許碩廷間就高雄 凱旋夜市經營權有所紛爭。  ㈡被告周清富以2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段權祐至原告住處潑灑 油漆。被告段權祐因而於112年6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至原告 住處,向該處鐵捲門及騎樓等處潑灑紅色油漆,致門口之鐵 捲門、騎樓地板及原告2人所管領使用停放在住處騎樓之系 爭機車、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許碩廷)及車牌0 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許詩弘)均因遭潑灑紅色油漆, 難以清除,致原本美觀之效能受損。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段權 祐前項潑漆行為,係與其他被告共犯恐嚇、毀損罪而提起公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被告4人共同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被訴恐嚇部分則認定為無罪(此部分因 與毀損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㈣系爭機車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於正常使用下(未 發生事故)於112年6月6日之價值約15,000元,視車身情況 價值也有差異。  ㈤許世勳已將其因系爭機車毀損得對被告行使之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原告許碩廷,並通知於被告。  ㈥原告許瑞喜為國中畢業,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 ,月收入約3萬元;原告許碩廷為大學畢業,現受僱於蘇致 榮擔任行政助理,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段權祐為國中畢業 ,為臨時工,每月收入不穩定,日薪1,100元,平均月薪約1 至2萬元;被告周清富為高工畢業,事發時為燒烤店負責人 ,現無業;被告王媚羚為高職畢業,事發時為餐酒館幹部, 現無業;被告許芳瑞為高職畢業,事發時擔任凱旋市場管理 員,且自營凱旋跳蚤市場,現於鐵工廠擔任臨時工,每月收 入至少28,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許芳瑞是否參與分擔實施被告段權祐之潑漆行為?  ㈡原告以被告段權祐向原告住處潑灑紅色油漆之行為,係不法 侵害其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4人共同參與分擔實施對原告住處潑漆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段權祐於前揭時、地,對原告住處潑漆,致其 住處鐵捲門、騎樓地板及系爭機車均因被潑灑紅色油漆致原 本美觀之效能受損等情,為被告段權祐所不爭執(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3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3頁),而原告住處 地址係被告許芳瑞提供予被告王媚羚並指示其計畫前往潑漆 ,被告王媚羚再轉知被告周清富前往原告住處潑漆計畫後, 被告周清富乃以2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段權祐前往原告住處 潑漆等情,亦據被告王媚羚、周清富及段權祐於系爭刑案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8、14、15、18、19 、33至36、43至45、48至50頁;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17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1至147、195、197、199、260 至262頁;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卷【下稱審易 卷】第83頁;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324號卷【下稱易字 卷】第76、264頁),復有潑漆現場照片5張、被告段權祐於 小北百貨新裕誠店購買油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 、被告段權祐購買紅色油漆、手套、松香油之交易明細1張 、被告段權祐騎乘共享電動自行車前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1張、U-BIKE共享電動自行車借車紀錄明細表、被 告段權祐所有手機鑑識還原紀錄資料、被告段權祐與周清富 討論潑漆計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被告王媚羚 與許芳瑞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被告王媚羚與周清富間L 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7至91、95、97、99 、101至103、105至129、131、133至138、139、140頁),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許芳瑞固不爭執曾提供原告住處予被告王媚羚,惟否認 於事發前曾與被告王媚羚提及其與原告許碩廷間因凱旋夜市 經營權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指示被告王媚羚前往潑漆 等情。然查:  ⑴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自陳:我於今年6月初前往王媚羚所經營 之餐酒館喝酒時,我有問過王媚羚能不能找人出頭或是潑漆 ,但不要傷到人這些話,我是在喝酒時跟王媚羚說過要去潑 漆地點的地址。這個地址是凱旋夜市甲方股東的新聞發言人 許碩廷住所,因為許碩廷發表不實新聞,影響到我租賃土地 的權益跟利益,所以我才會對許碩廷不爽,並在喝酒的時候 跟王媚羚說這些話,後來王媚羚就找人去潑漆了。因為許碩 廷是蘇致榮的助理,之前選舉的時候我也有幫忙蘇致榮助選 借看板事宜,所以我才會知道許碩廷住所,我於112年6月7 日晚上有交付2萬元給王媚羚,就是潑漆的報酬等語(警卷第 67至69頁);核與被告王媚羚於警詢中陳稱:我在餐酒館上 班認識的一位客人綽號「瑞哥」(即被告許芳瑞)於112年6月 初到我的店裡,問我說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潑漆,但是 不要傷害到人,我就回復許芳瑞說會幫他問,回到家中我就 問我老公周清富有沒有人可以幫忙潑漆,周清富原本勸我不 要作這種事情,但我一直跟周清富提起說想要幫綽號「瑞哥 」男子出氣,周清富後來就答應幫我處理。後來綽號「瑞哥 」的男子直接告訴我說潑漆後的法律責任及賠償部分,他會 全權處理,並告知我說會給付2萬元給潑漆的人。從112年5 月31日綽號「瑞哥」以LINE請我找人潑漆的時候,就有告訴 我說是因為凱旋夜市經營問題與人有糾紛,當時我們談論的 内容還並未說到要潑漆的事情,隔沒幾天「瑞哥」就到我的 店裡找我商量要請人幫忙潑漆,當時「瑞哥」有告知我潑漆 地點,我用紙筆抄寫下來,並告知我請人幫忙潑漆的代價是 2萬元,「瑞哥」沒有指定潑漆的時間點為何,只叫我們盡 快處理。我答應要請人潑漆後,我就直接把抄寫的地址交給 周清富去處理,「瑞哥」只知道我有找到人去潑漆,但他不 清楚潑漆的人是誰。當時我在家請周清富幫忙找人潑漆時, 周清富有告訴我說他要找一位綽號叫「阿呆」的男子幫忙潑 漆,因為周清富說「阿呆」家裡很缺錢。之後周清富於112 年6月7日19時28分許打LINE告知我已經完成潑漆了。後來我 以LINE訊息向「瑞哥」告知我店裡有一個小姐生日,請他來 店裡捧場,「瑞哥」就知道是潑漆完畢的意思,之後「瑞哥 」於112年6月7日晚間22時許,有請一位我不認識的人來我 的餐酒館捧場,並請該人拿2萬元給我作為潑漆之酬勞等語( 警卷第48至49頁);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許芳瑞在店裡跟 一群朋友與我一起喝酒,許芳瑞提到他跟某些人有糾紛,許 芳瑞就跟他朋友說要找人出頭或潑漆,我心裡想許芳瑞很照 顧我,我要還這個人情,我就跟許芳瑞要對方住處的住址, 許芳瑞也將對方地址給我,我回家後就跟周清富說這件事, 我也跟周清富說許芳瑞幫我們很多,所以我請周清富一定要 幫忙處理此事,周清富也有答應處理,112年5月31日許芳瑞 就曾用LINE提到其與對方有發生糾紛的事等語(偵一卷第260 頁)。依被告王媚羚上開陳述內容以觀,被告許芳瑞與其友 人在被告王媚羚所任職之餐酒館內與被告王媚羚聊天時,確 曾提及其與原告許碩廷間就凱旋夜市經營權有所糾紛,並要 求被告王媚羚代為找人前往原告許碩廷住處潑漆以資警告, 且提供許碩廷住處之地址等經過,其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亦與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自陳其曾請求被告王媚羚代為找 人潑漆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王媚羚上開所述為可信。  ⑵證人劉昇鑫即被告許芳瑞員工雖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事 發前許芳瑞約我去餐酒館續攤,許芳瑞當時很生氣,跟餐酒 館的公關王媚羚說他心情不好,王媚羚追問發生什麼事,許 芳瑞便把我們明明是凱旋夜市的員工,但許碩廷說我們不是 ,又出言諷刺的事情經過告訴王媚羚,因為許芳瑞平時對王 媚羚很好,王媚羚就主動說要幫許芳瑞出氣,並向許芳瑞問 許碩廷的住址,許芳瑞有將許碩廷的住址告訴王媚羚。但後 來在喝酒過程中,許芳瑞有說千萬不要做犯法的事情,因為 事情會難以收拾,當時並沒有人說要去潑漆,王媚羚只有說 要幫許芳瑞出氣等語(易字卷第115至116頁);然參之被告許 芳瑞於警詢中已自陳其於112年6月初,前往王媚羚經營之餐 酒館喝酒時有問過王媚羚能不能找人出頭,或是潑漆等語( 警卷第67頁),及其於偵查中陳稱因當天在王媚羚店裡喝酒 時,講到要去潑漆時,該朋友也在場等語(偵一卷第263頁) ,而證人劉昇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即係被告許芳瑞所指在 被告王媚羚所經營餐酒館內一同喝酒之該名友人等語(易字 卷第123頁),則證人劉昇鑫當時既在場與被告許芳瑞一同喝 酒,應有聽聞被告許芳瑞與被告王媚羚討論代為找人潑漆事 宜,其證稱被告許芳瑞當時並無要求王媚羚找人對原告許碩 廷潑漆,與被告許芳瑞於警詢所述不符,應屬事後刻意配合 被告許芳瑞所為辯解而為迴護之詞,自無足採。  ⑶況依被告王媚羚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審理中陳稱:許芳瑞事後 有託人拿2萬元報酬給我,說要補貼段權祐等語(警卷第49頁 ;易字卷第147頁),是倘被告許芳瑞並無要被告王媚羚代為 找人潑漆,或事後反悔並告以被告王媚羚不要做犯法的事, 自毋庸於事發後交付2萬元予被告王媚羚轉交予被告段權祐 作為報酬之必要。準此,被告許芳瑞辯稱其後來有跟王媚羚 說不要做犯法的事等語,應屬事後卸飾之詞而無可採。又被 告上開共同潑漆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324號就毀損系爭機車部分為有罪之判決,經上訴 後仍經高雄高分院就此部分維持有罪之認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9至6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 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許芳瑞確有唆使被告王媚羚 為潑漆行為,且提供原告住處予被告王媚羚,並於事後給付 2萬元報酬予被告王媚羚代為轉交被告段權祐,與其他被告 分擔實施而完成整體潑漆計畫,堪以認定。   ㈡被告共同潑漆行為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  ⒈按法律上所規制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為限,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 的意思自由,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足當之,不以客觀上發生實 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 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 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以我國社會民情而言,對他 人住所潑漆之舉動,雖常見屬帶有警告意味致被害人心生畏 懼之情形,然亦不乏僅在表達不滿、憤怒情緒,亦即單純為 了洩憤之案例,則尚難認潑漆行為必然該當恐嚇。而被告段 權祐除對原告住處潑灑油漆外,並未留下其他不利於原告之 文字圖畫、為其他明顯帶有恐嚇警告意思之言詞或舉動,或 在現場遺留危險物品,亦即並無其他明確、具體加害原告及 其同住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行,尚難憑 此遽認一般人均會因此心生畏怖而該當惡害通知。  ⒉雖被告段權祐潑灑之油漆顏色為紅色,然其於系爭刑案均陳 稱:周清富叫我去潑漆時,只說潑漆地點及叫我盡快,沒有 其他具體指示,也沒有說為何要潑漆或要買什麼顏色的漆, 紅色是我在小北百貨隨手拿的等語(警卷第8、14至15頁; 偵一卷第145頁;易字卷第78至79、98至99、103頁;高雄高 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143、387 頁);被告周清富於系爭刑案亦陳稱:我老婆王媚羚說她的 一個顧客「瑞哥(指許芳瑞,下同)」對她很好,她欠「瑞 哥」人情,因「瑞哥」跟人有糾紛受了委屈,想出口氣,我 不知道「瑞哥」是怎樣被欺負,也沒有問,我想潑漆不是什 麼大事,就找段權祐去做,我只是想還老婆欠的人情。段權 祐潑的漆是他自己去買的,不是我給的,我沒有指示段權祐 要怎麼潑,也沒有告訴他為何要潑漆,亦沒有要他去買紅色 的漆,我只有交代段權祐要挑水泥漆,因為擦的掉等語(警 卷第34至35、44至45頁;偵一卷第195頁;易字卷第78、106 頁;上易字卷第143至144頁);被告王媚羚於系爭刑案則陳 稱:許芳瑞是我在餐酒館上班認識很久的一位客人,他於11 2年6月初到我店裡,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潑漆,但 不要傷害到人,許芳瑞沒有指定潑漆時間,只叫我盡快。我 回家後問我老公周清富是否有人可以幫忙,周清富答應幫我 處理。許芳瑞說想找人去潑漆只是想出一口怨氣,我不知道 他們會潑紅漆等語(警卷第48至49頁;審易卷第84頁;上易 字卷第362頁),均一致否認是刻意挑選紅色油漆,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4人共謀刻意挑選紅色油漆,以營 造原告及其同住家人將有血光之災等意象,藉此恐嚇原告致 其等心生畏懼而故意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  ⒊復觀諸被告段權祐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陳稱:跟我聯繫叫 我去潑漆的只有周清富,我不曾接觸過王媚羚跟許芳瑞等語 (上易字卷第388至389頁);被告周清富亦陳稱:從頭到尾 聯繫段權祐的人只有我,另許芳瑞不曾聯絡過我等語(上易 字卷第389頁);被告王媚羚亦為上開相同之陳述(上易字 卷第389頁),卷內亦無其他與其等陳述相反之證據,足認 被告4人間各僅是單線聯繫。又被告許芳瑞否認指使王媚羚 去潑漆一節固不可採,然被告王媚羚堅稱其委由周清富找人 去潑漆只為幫許芳瑞出一口怨氣,並非為了恐嚇等語(上易 字卷第362頁),而被告段權祐、周清富則一致供稱不知為 何要潑漆等語,業如前述,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故意 恐嚇之行為,尚無從僅以被告段權祐至原告住處潑灑紅漆, 即造成原告意思自由受侵害。況原告許瑞喜事發翌日向警方 報案時,僅表示要提告毀損附帶民事賠償,不曽言及此舉已 使其心生畏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19、72頁),亦 難認被告潑漆行為已使原告生畏怖心而侵害其等意思自由。  ⒋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故意以潑漆為恐嚇原告之 行為,其主張因被告潑漆行為致心生畏懼而侵害其意思自由 權,尚無足採。  ㈢原告許碩廷、許瑞喜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2,604元、17,604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 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 形而言。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潑漆行為致其需付出勞力清潔住處鐵捲門、騎 樓地板等處油漆,以工時15小時按時薪176元計算,各為2,6 04元(計算式:176元×15小時=260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同意給付(訴字卷第107頁),自應准許。原告另主張系 爭機車因遭被告潑灑大量油漆,致車身嚴重受損,業已報廢 ,原車主許世勳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許 碩廷而合法通知於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1紙、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通知書4紙及載有被告住所 之信封影本為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65至7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不法侵害許世 勳財產權,且其不法侵害行為與許世勳所受損害並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許碩廷依前揭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受損嚴重,以維修方式欲達成回復系爭機車外觀之原狀 顯有困難,業經許世勳辦理報廢等情,有系爭機車毀損照片 (警卷第89頁)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内可考,依 上開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外觀毀損狀態嚴重,實難期以清潔方 式完全除去油污,須採更換全車車殼、引擎、坐墊等方式以 回復原狀,是原告許碩廷雖未提出相關修復費用估價結果, 然衡諸經驗法則,應認系爭機車回復原狀確顯有重大困難。 又系爭機車為104年6月出廠,如未發生本件事故,於事發時 之價值約15,000元,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據高雄市機車商 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21日高市商珠字第1130029號函復在卷 (審訴卷第79頁;訴字卷第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 原告許碩廷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機車價值之損害。 被告抗辯系爭機車僅外觀較不美觀,性能仍屬正常而得為通 常之使用,認其未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云云,要無足採 。    ⒊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以受 精神之損害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現行民法就 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係規定在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民法第196條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係財產上之損害,就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所致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法無賠償之明文,尚不得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查,被告共同潑漆致原告住處鐵 捲門、騎樓地板及系爭機車受損,僅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 ,並未對原告之身體、自由或其他人格權造成危害,原告尚 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⒋從而,原告許瑞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油漆清潔費2,604元,原 告許碩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油漆清潔費2,604元及系爭機車 殘值15,000元,合計17,6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難認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許瑞喜2,604元、原告許碩廷17,604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段權祐 自113年10月26日(參審訴卷第8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被 告周清富、王媚羚、許芳瑞自113年9月5日(參訴字卷第27 至31頁中華郵政國內掛號查詢單)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07

CTDV-113-訴-838-20250307-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王彥凱 被 告 乙○○ 丁○○ 戊○○ 己○○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5 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主張其 為被繼承人蔣國慶之配偶,而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即遺產合計新 臺幣(下同)5,050萬3,949元(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 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扣除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分配之夫妻 剩餘財產金額500萬後,為4,550萬3,949元(計算式:5,050萬3, 949元-500萬元=4,550萬3,949元),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1/6計 算(計算式:4,550萬3,949元×1/6=758萬3,99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客觀價額為758萬3,992元,應以此 核定為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前開二請求雖訴訟 標的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以一訴請 求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其價額則合併計算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258萬3,992元(計算式:758萬3,992元 +500萬元=1,258萬3,9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1,2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3-07

KSYV-114-家補-32-202503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瑾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阿福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黃淯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1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訂立系爭一、二合約, 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上訴人自承未付之尾款各 為新臺幣(下同)378萬元、142萬8,000元,復未證明兩造 約定以被上訴人所獲補助款722萬5,000元抵充買賣價金,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一、二合約請求給付上開尾款本息,為有理 由;上訴人主張以補助款抵充後,其溢付價金201萬7,000元 ,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如數返還該金額本息, 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 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353-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強制遷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珮珍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被 告 馬御南 許維倫 蘇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 告丁○○及乙○○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 (下稱5樓之1房屋)遷離。二、被告甲○○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8樓之6房屋(下稱8樓之6房屋)遷離。」嗣於本 院審理中,因被告甲○○已自8樓之6房屋遷離,故變更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丁○○及乙○○應自5樓之1房屋遷離。二、被 告甲○○不得將車輛停放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 之3(下稱10樓之3房屋)之停車位空間(下稱系爭停車位空間)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 以下逕稱被告姓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均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之東方大地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乙○○為5樓之1房屋區 分所有權人,丁○○則為乙○○之夫,屬經乙○○同意而使用房屋 之人,甲○○為經訴外人即10樓之3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蘇俊明 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之人。而丁○○與乙○○為配偶關係, 且2人均為東方大地社區住戶自救會成員,丁○○所為附表一 編號1至19、21行為,及曾積欠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期間之管 理費,乙○○亦明知且認同丁○○前述行為,故乙○○係與丁○○共 同為附表一所示行為;甲○○有為附表二所示行為。被告3人 長期於系爭社區滋擾社區住戶,嚴重影響系爭社區住戶安寧 ,經原告、原告委員、住戶、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等 人多次促請改善無果後,原告爰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召開管 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於112年7月15日9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總計129戶之住戶中過半數之6 6戶參與會議,其中57戶表決通過同意將丁○○、乙○○強制遷 離;54戶表決通過同意將甲○○強制遷離(下稱系爭決議),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東方大地大廈管理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1、6款、同條第4項第4款 規定及系爭區權人會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 明。 三、被告則以:  ㈠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7至18部分,我確實有 張貼自己的公告,並有撕下原告張貼的公告,但這是我的言 論自由,且原告所張貼的公告內容都是針對我,內容都是罵 、汙衊跟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立場不同之住戶,我張貼的公 告都是依照事實陳述,讓住戶了解丙○○有哪些違反的事情; 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我沒有刁難管理員,是因為管理員接 受丙○○指示撕掉我的公告,我到派出所提告管理員毀損,後 來管理員因工時過長,心臟病復發死亡;就附表一編號11部 分,我確實有踹鐵櫃,但這是我情緒上的發洩,並沒有針對 任何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我確實有報警,因為丙○○違 法聘請未成年少女當保全;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我有種花 、澆水,但是磁磚毀損是早在我搬來之前就有的,並不是因 為我種花、澆水導致的;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已經判決確 定;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不是無故取得,住戶資料幾乎是 公開的,我是把大樓一些亂象、違法事情告訴住戶;就附表 一編號20部分,112年丙○○把我的電梯磁卡消磁,不讓我的 房客坐電梯,我請丙○○把毀損的公設修復,也沒有修復,緩 繳管理費只是一個抵制手段,我已經繳清管理費;就附表一 編號21部分,我沒有告電梯廠商,與我無關。又憲法保障人 民有居住自由,惡鄰條款非等同一般社區公益議題,不適用 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而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為之,而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未載明開會 內容,現場以臨時提案表決方式通過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且系爭區權人會議當天實際出席戶 應為63戶,系爭社區總戶數為129戶,出席人數未過半,故 系爭決議為無效決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除附表一編號20以外,我沒有跟丁○○一起為附表一所 示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甲○○:車子及停車位都是我弟弟蘇俊明所有,我沒有把我的 車子停在系爭停車位空間。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訴外人楊 長成長期於中國經商,我並未與楊長成發生過糾紛;就附表 二編號2部分,未對訴外人游文傑辱罵三字經;就附表二編 號5部分,我沒有辱罵三字經「操機掰」;就附表二編號6部 分,那是訴外人吳承祐告我的;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阡 妞舒壓館」進入系爭社區營業,此部分業已分別於103年4月 22日、104年8月21日及106年2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查獲不法情事,可以知道該館負責人為何,與我無任 何關聯;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不是我去告的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㈡第430頁):  ㈠被告3人均居住於系爭社區,乙○○為5樓之1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丁○○則為乙○○之夫,屬經乙○○同意而使用房屋之人;甲 ○○則曾為8樓之6房屋之承租戶,已於113年9月1日搬離。  ㈡原告於112年6月1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於112年7月1 5日9時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嗣於112年7月15日經系爭決議 通過將被告3人強制遷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效力為何?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規約時,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判決參照)。故在法院撤銷該決議以前,該決議仍屬 合法有效。經查,丁○○前述抗辯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 未載明開會內容、出席人數不足等,均係涉及系爭區權人會 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規約等情,然依上 述說明,在系爭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訴請撤銷且經法院 判決撤銷確定前,仍屬合法有效,故丁○○辯稱系爭決議無效 等語,尚無可採。  ㈡原告訴請丁○○、乙○○遷離5樓之1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 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 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之財產權固應予保障,但為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15條、 第23條規定自明,強制遷離制度係限制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財產權之行使,依其立法意旨,乃在該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有嚴重違反對全體住戶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居住共同關係,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遷離,以維護住戶間之公共 安全、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提昇居住品質。此即 基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所為必要之限制 ,故在適用上,自須審酌其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 妥當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形,俾兼顧該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 住戶之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前開規定所稱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形, 係指該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而嚴重違反對全體住戶之義務, 致無法維持共同群居關係,且需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促請其於3個月內改善仍未改善,始得經區權會決議訴請法 院強制遷離,同時應考量強制遷離有無逾越其目的正當性、 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俾符合比例原則,並非 一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即得強制遷離。  ⒉經查,丁○○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7至18(撕下原 告張貼公告、逕行張貼自製公告)、11(踹鐵櫃)、12(報 警)、15(種花澆水)、16(毆打及公然侮辱丙○○)、19(取得住 戶個資)之行為,乙○○則曾積欠如附表一編號20之管理費等 情,為丁○○、乙○○所不爭執,至附表一編號21丁○○曾對原告 電梯廠商奇鎂公司提出逃漏稅捐告訴兼告發行為一節,則有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訴字 卷二第311頁至第32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另原告主 張乙○○有與丁○○共同為附表一之行為(除積欠管理費外), 及丁○○有為附表一編號10刁難管理員、編號12嚴重滋擾住戶 平日出入口、編號15導致磁磚剝落、天花板崩落等行為,此 部分觀之卷內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不足採信。  ⒊次查,丁○○雖有為附表一所示前述行為及乙○○固曾積欠管理 費,而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然考其情形,多因丁○○與 特定住戶間之私人宿怨或糾紛所致,大部分影響特定人及特 定範圍,部分固影響公共事務運作,然尚難謂對於全體住戶 有嚴重影響,殊難認已無法維持居住共同關係,衡諸前開規 定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尚不 致應令丁○○及乙○○遷離系爭社區之程度,不能認已合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丁○○、乙 ○○遷離5樓之1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訴請甲○○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空間,有無理由 ?  ⒈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 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甲○○為經10樓之3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蘇俊明同意使用 系爭停車位空間之人,而甲○○有為附表二行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甲○○不得將車輛停放 於系爭停車位空間等語。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 款就住戶之規定除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取得停車空間建 築物所有權者以外,已明示限縮於「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而原告就系爭停車位空間屬 專有部分、且甲○○有經10樓之3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蘇俊明同 意而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 ,已難認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住戶要件。更何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法律效果,係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強制遷離住戶,而原告所依憑之系爭決議亦係以甲○○為系爭 社區承租戶而通過將甲○○強制遷離,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甲○○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系 爭停車位空間一節,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不符,爰不再就其他要件加以論述,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 爭規約及系爭區權人會議請求如變更後聲明,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一:被告丁○○、乙○○部分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行為 原告主張違反法令或規約 1 111年5月間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3.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2 110年12月24日 撕下並隨意棄置原告張貼於電梯之公告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3 111年12月22日 撕下並隨意棄置原告張貼於管理室之公告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4 111年5月30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5 112年1月17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6 112年1月15日、約112年1月10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7 112年1月4日、5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8 未標示日期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9 未標示日期 撕下並隨意棄置原告張貼於管理室之公告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10 111年8月3日 於東方大地管理室刁難管理員,意圖使讓管理員離開工作崗位,甚而需報警方能解決,已嚴重滋擾東方大地住戶平日出入口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11 111年12月28日 踹鐵櫃,使林國樑管理員心生畏怖,不敢制止其行為,也不敢去把管理室的電動門關上 刑法第305恐嚇罪 12 112年4月30日 報警表示至東方大地社區工讀之陳姓學生未滿18歲,並於東方大地管理室與原告委員(丙○○)發生爭執,已嚴重滋擾住戶平日出入口,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13 111年4月28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4 111年7月14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內容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5 未標示日期 於東方大地社區中庭澆花,導致磁磚剝落、天花板崩落,已妨害東方大地全體住戶之安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 16 111年9月27日 於東方大地社區中庭內徒手毆打丙○○,致其有傷害結果及公然侮辱,經一審判決、二審駁回上訴確定 1.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17 112年1月11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內容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8 112年1月11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3.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9 111年間 無故取得住戶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20 111年3月至12月 未繳管理費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7條第5項 21 111年間 被告丁○○對原告電梯廠商奇鎂公司提出逃漏稅捐之告訴兼告發,致無電梯廠商願簽約,電梯無人定期檢驗而有安全疑慮,住戶只能爬樓梯上下樓,甚有住戶因此身體不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附表二:被告甲○○部分 編號 時間 行為 違反法條及規約 1 111年6月9日 對住戶楊長成大吼、怒罵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 2 未標示日期 對住戶游文傑辱罵三字經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3 111年4月28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4 111年7月14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內容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5 未標示日期 辱罵住戶陳彥至、許登期等人三字經「操機掰」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6 110年3月5日 被告朝原告委員吳承祐比中指,經一審判決公然侮辱罪,經上訴駁回確定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7 111年7月2日、16日 朝原告主委丙○○及其同居人陳彥至比中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8 112年9月28日 妨害住戶車輛出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 9 112年9月28日 毀損公告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10 未標示日期 無故躺在走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 11 103年4月22日、104年8月21日及106年2月10日 使色情業者「阡妞舒壓館」進入東方大地營業,此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查獲經營性交易之「阡妞舒壓館」、「阡妞企業社」等情。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2 111年間 被告甲○○對原告電梯廠商奇鎂公司提出逃漏稅捐之告發,致無電梯廠商願與原告簽約,電梯無人定期檢驗而有安全疑慮,住戶只能爬樓梯上下樓,甚有住戶因此身體不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2025-02-21

CTDV-113-訴-163-20250221-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10號 原 告 戊○○ 丙○○ 共同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甲○○ 被 告 丁○○ 己○○○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准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被 繼承人○○○之遺產,依附表2所示之方法分割。㈡全體繼承人(丙○ ○、丁○○、己○○○、○○○)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 原告戊○○新台幣(下同)7,141,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 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 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 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就第 一項聲明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原告戊○○、丙○○主張其等與被告丁 ○○、己○○○、乙○○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告2人之應繼分 比例各為5分之1,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價額經核定為33,043,309元,依前開 說明,原告2人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即為13,217,324元(計算式 :33,043,309元×1/5×2=13,217,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17,324元。至原告丙○○主張其支出 喪葬費共約500,000元,且○○○生前對原告丙○○負有預估為88,930 ,933元之債務,惟因數額暫難確定,僅先請求自遺產中扣還10,0 00,000元乙節,屬訴訟上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係訴訟上程序事項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92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無從優先自遺產中扣除。至第二項聲明原告戊○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7,141,318元之部分,係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且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涉訟,則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141,318元。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核與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則原告2人因本 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0,358,642元(計算式:7,141,31 8元+13,217,324元=20,358,64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0,358,6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9,668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18

KSYV-113-家補-810-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呂青祐 訴訟代理人 林武璋律師 被 告 隆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玲 訴訟代理人 何俊生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黃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07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7,07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1,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頁)。嗣原告數度變更聲明,終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 第2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以113年度訴字第404號事件受理,原告減縮訴之 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萬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本 院依上開辦法改分簡易事件,並諭知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兩造對本件字別之改分及程序之轉換並無意見(見訴卷第 204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獨資商號祐冠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前於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號,即隆 豐春水庭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民國111年7月5日將其 中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依約系爭工 程之工項包括:1.外牆打底粉光。2.內牆打底粉光,雙方約 定計價方式為按實測面積,實作實算,並於111年8月3日簽 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 ,請款日為每月3號及18號各一次。詎被告遲延給付111年10 月3日應付之工程款,故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伊得停止 系爭工程之進行。伊依約已於111年10月18日離場,被告亦 已另覓得第三人張毅豪施作系爭工程伊未完成部分,足見, 系爭契約業已合意終止。又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伊依約已完成 之工項為「內牆打底粉光」工程款為1,116,447元,兩造另 合意追加「外部吊線」工項、「內部吊線」工項,此部分工 程款分別為181,230元、146,901元,以上伊已完成部分工項 合計之工程款為1,444,5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扣 除被告已付之工程款1,207,500元,被告尚欠伊工程款237,0 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未為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 追加工程之合意,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給付。退步言 之,縱認兩造間就「外部吊線」工項、「內部吊線」工項未 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然伊確已按被告之指示委託第三人完 成上開工項,並已付清上開工項之工程款予第三人,伊自另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之工程款32 8,131元(計算式:146,901+181,230=328,131),至被告雖以 伊已施作部分,具有附表二所示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 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清理工資17,100元、編號2清理廢物車資 79,800元部分,因系爭建案之工地並非僅有伊進場施作,尚 有第三人進行安裝模板、水泥灌漿等工程,伊離場後又第三 人張毅豪進場施作,被告既未證明所清理之廢棄物均係伊所 遺留,自不得將系爭工地全部之廢棄物清理費用全部均向伊 請求。退步言之,被告抗辯之系爭瑕疵縱存在,被告亦因此 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修補費用,然被告未先行定期催告伊修 補瑕疵,卻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業已違反民法第493條第1項 規定,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瑕疵修補費用,遑論以此抵銷 積欠之前揭工程款,被告尚積欠伊之工程款仍為237,078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工項「外部打底粉光」、「內部打底 粉光」本即包括前置作業之「外部吊線」、「內部吊線」, 就此部分工項並非追加工程款,且伊業已給付,原告自不得 再向伊請求「外部吊線」、「內部吊線」之工程款。又退步 言之,縱鈞院認原告得向伊請求工程款237,078元,然原告 已施作部分工程具有系爭瑕疵,業經伊以口頭催告原告修補 系爭瑕疵,未獲置理,伊因此支出系爭瑕疵修補費用共計15 2,9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原告給付前揭費 用,並據以抵銷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興建系爭建案,於111年7月5日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 作,雙方於111年8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書。  ㈡系爭工程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原告未完成部分,後續由第三人張毅豪完成外牆打底粉光部 份。  ㈢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為實際測量實作實算 。  ㈣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外牆打底粉光為每坪1,500元、內牆打底 粉光為每平方公尺380元。  ㈤原告已施作部分包括附表一編號2「內牆打底粉光」、編號3 「外部吊線」、編號4「內部吊線」。  ㈥被告已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207,500元(不含稅款)。  ㈦就原告已施作之部分,內牆打底粉光工程款為1,166,447元, 外牆打底粉光工程款為181,230元。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工程之工項除「外牆打底粉光」 、「內牆打底粉光」外,是否有就「外部吊線」、「內部吊 線」部分達成追加工程、另外計價之合意?㈡原告已完成之 工項為何?已完成部分原告依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若干?㈢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是 否有系爭瑕疵存在?若有系爭瑕疵存在,修補費用為若干? 原告應賠償被告瑕疵修補費用之金額為若干?被告得否據以 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㈣倘被告所為前揭抵銷抗辯 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減為若干元?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系爭工程之工項除「外牆打底粉光」、「內牆打底粉光」外 ,是否有就「外部吊線」、「內部吊線」部分達成追加工程 、另外計價之合意?  1.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 於訴訟時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 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 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 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計價,均未包括「內部 吊線」、「外部吊線」部分之工程,原告所施作之上開兩工 項,係另按被告要求施作之追加工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關於系爭工程原告應施作之工項, 依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實際測量實做實算:乙方(按即 原告)提供之報價單&以公量單位測量數量,公量單位之費 用甲乙方各半分擔。」第2條(工程內容):「乙方(按即 原告)依雙方約定之區域及認可之報價單所列品項、數量、 材料進行施工。」第7條:(付款方式)「7.1本工程報價款 以乙方提供之報價單。7.2外牆打底粉光坪1,500元整,門窗 不記入坪數。7.3內牆打底粉光坪每平方公尺380元整,門窗 不記入坪數。」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19頁 )。準此,依系爭契約關於原告應施作之工項約定,係包括 :1.外牆打底粉光。2.內牆打底粉光。其計價方式為實作實 算,外牆打底粉光部分以每坪1,500元計價、內牆打底粉光 以每坪380元計價。至於外牆打底粉光、內牆打底粉光之面 積、細項、明細,則據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又依原告所提 出之「外部打底總計表、明細表及室內粉刷總計表、明細表 」所示,均係針對系爭建案房屋各樓層之外部打底及室內各 房間之粉刷,有該總計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2 -38頁),全無「外部吊線」、「內部吊線」之計價。另參 以,原告之父呂金龍、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111年7月14-18 日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法定代理人)外牆吊線什麼時候 進場?(呂金龍)明天。(被告法定代理人)要多叫人進場 幫忙(呂金龍)OK。」等語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審訴 卷第91頁),暨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內牆吊線工程施工人員陳 述切結書、外牆吊線工程施工人員陳述切結書(見訴卷第11 0-111頁)內部吊線係由原告委由第三人簡仁德完成、外部 吊線工程係由原告委由朱憲明所完成,並均已付款完畢。由 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據系爭契約之文義、體系解釋結 果,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並不包括「外部吊線」、「內部吊 線」此兩工項。然原告業已按被告之指示完成上開追加之工 項,堪認原告就系爭「外部吊線」、「內部吊線」確已達成 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既已完成,自得依兩造之合意向被告 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328,131元(計算式:146,901+181,23 0=328,131),至於原告關此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3.至被告固以:系爭工程之「外部吊線」、「內部吊線」為「 外部打底粉光」、「內部打底粉光」工項前置作業,應包括 在上開工項不應另行計價云云,惟查:就系爭建案房屋之建 築,於系爭工程之水泥部分工程施工前,亦需先進行基礎工 程(如打地基等)、結構工程等均屬水泥工程進行前需進行 之工項,惟此均不包括系爭契約之原告應施作之範疇,以此 觀之,「外部吊線」、「內部吊線」是否屬約定之工項範圍 仍應以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為準,不得僅以「外部吊線」、 「內部吊線」為系爭契約約定工項之前置作業或需先施作之 工項即推認「外部吊線」、「內部吊線」屬約定範疇,衡酌 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已完成之工項為何?已完成部分原告依約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若干?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  2.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之工項為「內部打底粉光」、「外部吊 線」,依約應付之上開兩工項工程款分別為1,116,447元、1 81,2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06頁),又審酌「 內部吊線」工程業已完工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140-141頁),至兩造雖就內部吊線部分,是否包括在「 內部打底粉光」一節有爭執,然就「內部吊線」工項係屬追 加工程部分非原約定之範疇,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工程款14 6,901元,業如前述,衡酌上情,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 工程款為「內牆打底粉光工程」1,116,447元、依追加工程 之合意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外部吊線」為181,230元、「內 部吊線」146,901元,以上金額合計為1,444,578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一),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工程款1,207,50 0元(見訴卷第206頁)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追加工 程之合意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得請求之工程款尚有237,07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㈢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是否有系爭瑕疵存在?若有系爭瑕 疵存在,修補費用為若干?原告應賠償被告瑕疵修補費用之 金額為若干?被告得否據以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 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 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 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 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 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 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 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 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倘定作人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 時,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仍應依民法 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如未定相 當期限或所定期限不相當者,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 求承攬人給付修補必要之費用。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施作部分,被告於111年間即發現系 爭瑕疵,經被告於工地口頭請求原告修繕系爭瑕疵,惟為原 告所拒,被告只得始另委由第三人蘇枝春修補系爭瑕疵,應 認原告已放棄自行修補權利,排除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適 用,被告自得依民法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修 復費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 自承:無法特定催告時間,地點是在工程現場,因為是在現 場口頭告知云云,被告就此固據其提出具名為林信雄、蘇枝 春所為下列內容之聲明書:「我是林信雄、蘇枝春是進行系 爭建案的工班。在祐冠工程行在場施作的期間,我有親身聽 聞、見聞因祐冠工程行施作不良導致系爭建案一樓橫樑梯下 、外牆未貼膜基、外牆角條施作不平整。這些缺失都有經過 豐隆建設口頭告知,並請求祐冠工程行在告知後幾天內要完 成修補,但祐冠工程行仍然沒有修補,導致隆豐建設之後自 行請其他人到現場整理。以上事實經過,經隆豐建設何俊生 先生告知有訴訟上需要,因此願意替隆豐建設出具本聲明書 ,向 鈞院說明」等語(見訴卷第149頁),惟該聲明書之文 字明顯非一般工程人員之口吻,是否為工程人員自行書立之 聲明書已有可疑,復經證人蘇枝春到庭證稱:(問:提示被 證13之聲明書,該聲明書之內容是否證人製作或被告為之? )名字是我簽的,內容是被告寫的叫我簽名。裡面寫的內容 我只看的懂一些,我不是完全看的懂。(問:該聲明書內容 是否真正?或是證人僅按照被告指示簽名?)我知道這些上 開聲明書的內容有一些沒有做。是被告叫我簽名的等語(見 訴卷第167頁),以此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聲明書顯係 被告臨訟編撰後,再命其所雇用之蘇枝春於其上簽名,證人 蘇枝春甚至不完全瞭解該文件之內容,應可合理推認其上另 名聲明者林信雄,亦與蘇枝春之相同之情形,該由被告臨訟 編撰之聲明書,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業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系 爭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則被告既未依第493 條第1項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系爭瑕疵,與民法第493條第 1、2項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系爭瑕疵修補費用,即屬無據。  3.承前所述,被告既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向原告請求系爭 瑕疵修補費用,則就兩造有爭執之附表二編號1、2瑕疵是否 存在、系爭瑕疵修補費用應為若干、被告得否以系爭瑕疵修 補費用,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原告得請求之工程 款應減為若干元,均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 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給付工程款,依兩造契約,並無明 確定有給付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 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故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 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月3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3頁) 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工程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23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准予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原告請求工程款 備註 1 外牆打底粉光 620 1,500 0   2 內牆打底粉光 2,938 380 1,116,447   3 外部吊線 320 620 181,230   4 內部吊線 50 2,938 146,901     合計金額     1,444,578     已付工程款     1,207,500     原告主張尚欠工程款     237,078 合計金額扣除已給付工程款所得金額 附表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1 清理工資 17,100 2 清理廢物車資 79,800 5 一樓橫樑、梯下未修補 20,000 6 外牆未貼基膜 24,000 7 外牆角條施作不平整 12,000     152,900

2025-01-14

KSDV-113-簡-27-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解除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克敏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淯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聲請解除扣押,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與李彥廷結婚,而高 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暨其基地即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房地)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4 年1月10日、登記日期則為104年2月2日,顯係抗告人與李彥 廷結婚前所購入,性質屬於抗告人之婚前固有財產,而非被 訴之犯罪事實所直接或間接產生之特定物,應非屬本案犯罪 所得,自無原裁定所稱「日後若有追徵房地價額」之必要, 原裁定駁回解除扣押聲請之理由,應有違誤。  ㈡原裁定謂:抗告人經扣押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新臺 幣(下同)159萬6,760元,尚不足起訴書所載李彥廷交付抗 告人藏匿之其餘款項471萬6,000元,且抗告人之甲房地及高 雄市○○區○○街000號21樓之5房屋暨其基地即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房地)尚有近1,250萬元貸款未清償 ,而前揭房地日後若有追償之必要,可否足敷前揭金額,亦 非無疑等旨。然本案起訴書無明確揭示具體聲請宣告沒收抗 告人之犯罪所得數額,且檢察官就抗告人所涉洗錢罪部分並 無主張抗告人有何犯罪所得,再者,起訴書未主張原裁定所 稱下落不明之471萬6,000元均為抗告人所藏匿,況由抗告人 保管之現金2,160萬元亦經檢調於搜索時扣案,抗告人現遭 扣押之財產總額顯大於原裁定所示抗告人藏匿而下落不明之 款項,已屬超額扣押,故是否有繼續扣押抗告人所有之甲房 地、乙房地,以保障日後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容非 無疑。  ㈢抗告人已扣押之存款帳戶總價值31萬2,227元、遭扣押之土地 總價值高達1,302萬560元、遭扣押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總 價值亦高達128萬4,533元,倘以原裁定所稱抗告人藏匿而下 落不明之款項為471萬6,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上述存款、 土地、保單之扣押價值已超過原裁定計算之471萬6,000元甚 鉅,顯已超額扣押,而無繼續扣押甲房地、乙房地之必要, 原裁定認抗告人藏匿471萬6,000元,有違無罪推定之原則, 又僅計算抗告人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漏未計算抗告人 遭扣押之3筆土地,故駁回抗告人聲請解除甲房地、乙房地 扣押之理由,應有違誤。  ㈣有關471萬6,000元之流向如下:①110萬元(起訴書附表七編 號三)、②68萬元(起訴書附表七編號6)、③225萬元(交付 李彥廷二哥李怡興,請其協助處理公司各項事宜)、④120萬 元(抗告人協助李彥廷繳納之公司貸款)、⑤30萬元(抗告 人已繳納之車牌號碼000-0000賓士車貸款),又抗告人與李 彥廷離婚後,獨立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為提供子女與過往 相差無幾之生活條件,仍需持續繳納房貸、車貸,然李彥廷 於離婚當時允諾給予之1,200萬元子女扶養費皆已遭扣押, 倘繼續將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扣押,將致抗告人於生活困頓之 窘境,應與比例原則不符。 二、原審裁定則以:抗告人經扣押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 (312227+0000000=0000000),尚不足起訴書所載李彥廷交 付抗告人之其餘款項(即471萬6,000元減去159萬6,760元, 尚不足311萬9,240元),且抗告人所有之甲房地、乙房地尚 有近1,250萬元貸款未清償,而前揭房地日後若有追償之必 要,可否足敷前揭金額,亦非無疑。經考量抗告人與檢察官 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何計算明顯存有爭議,且因本案卷證龐 雜,迄今尚未審理終結,有關抗告人犯罪所得數額之計算以 及應予沒收、追徵之範圍,仍猶待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釐清 ,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已達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所得數額之 財產作為擔保,故甲房地、乙房地仍有留存之必要,爰裁定 駁回抗告人解除扣押甲房地、乙房地之聲請在案。 三、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標的,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可分為「利得原物沒收」 及「替代價額沒收」。「利得原物沒收」之扣押,係保全將 來國家取得具體利得物之所有權或權利,俟判決確定後,應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替代 價額沒收」之扣押,係依替代價額額度凍結犯罪嫌疑人、被 告或第三人責任財產,使國家金錢債權得以實現之保全手段 ,並不限於單一或特定財產標的,被宣告追徵者之任何財產 均可能作為保全之標的,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 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 權。循此以論,於「替代價額沒收」扣押之情形,其目的在 於以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總體財產作為日後有效追徵 之擔保,且此部分財產不必然與犯罪本身有關,扣押物是否 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抗告人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將如起訴書附 表七所示款項(共2,831萬6,000元)交予李彥廷及藏匿在住 處天花板上而涉犯一般洗錢罪,其前置犯罪則為李彥廷所犯 之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公訴意旨認李 彥廷及共犯之犯罪所得共3,994萬1,412元,抗告人所涉嫌洗 錢之款項,除扣案現金2,160萬元及支付律師費用200萬元外 ,其餘款項(471萬6,000元)均下落不明。  ㈡檢察官認李彥廷等人之犯罪所得3,994萬1,412元,應依法宣 告沒收,然本案經扣押之現金僅為2,160萬元,與檢察官所 認定李彥廷等人之犯罪所得有多達1,834萬1,412元之差距, 而乙房地之所有權人為抗告人、李彥廷,各人之權利範圍均 為二分之一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3 年9月9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370733000號函附乙房地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 第95至105頁),李彥廷就乙房地既有二分之一所有權,故 乙房地自應作為追徵李彥廷之犯罪所得之擔保。  ㈢經參酌扣案抗告人之銀行存款31萬2,227元、保險保單價值準 備金總額128萬4,533元之總價額,與抗告人所涉洗錢犯行而 下落不明之471萬6,000元,確有311萬9,240元之差距,而甲 房地現值為229萬3,337元(見113年度逕扣字第3號卷第11頁 ),截至113年9月24日尚有貸款本金200萬8,933元未清償乙 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3002376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49頁),故 甲房地變價後之價額能否高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確有可疑 。  ㈣至檢察官雖另將抗告人名下3筆土地扣押在案,該3筆土地總 價值為1,302萬560元(見113年度逕扣字第3號卷第11頁), 然此3筆土地之異動時間日期均為111年2月10日乙情,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 第1332號卷二第54頁),此等異動時間日期既係於抗告人與 李彥廷結婚後,則此3筆土地是否為抗告人因李彥廷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有對身為第三人之抗 告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亦有待查明,經將此3筆土 地總價值與前揭檢察官所認定李彥廷等人之犯罪所得差額1, 834萬1,412元相較,仍有所不足,實難以此3筆土地遭扣押 即認本案對抗告人已超額扣押,原裁定就此雖未予說明,惟 並不影響結論。此外,甲房地、乙房地遭扣押之法律效果為 禁止抗告人任意處分該等不動產,並未限制抗告人就甲房地 、乙房地為使用收益,容無致抗告人於生活困頓之窘境之可 言,故原裁定認有繼續扣押抗告人所有之甲房地、乙房地, 以保障日後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合於法律規定及比 例原則。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1-07

KSHM-113-抗-511-20250107-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69號 原 告 陳勇志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黃淯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德山等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屬財產權之爭執,因其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自身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與鄰地之經界,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即1,650,000元核定之,惟原告係以一訴請求確認其所有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1590、1591、1511、1592地號土地 之經界,上開各土地之所有權人非全然相同,確認各經界之訴訟 標的亦分別獨立,則原告以一訴主張當事人不同之數項標的,自 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0,000元(計 算式:1,650,000×4=6,600,000),並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7

GSEV-113-岡補-469-202501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許芳瑞 訴訟代理人 洪昭明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庭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垣志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淯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面積1733平方公尺之斜線 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 是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租賃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造成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 經營停車場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25日至117年6月 1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竟於112年5月間於系爭土地張貼公告,對外聲稱系爭土 地即將施工,請勿停車,逕行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並無合 法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仍然存續。因 此,被告將系爭土地擅自圍起,並設置電子閘門收費系統自 行收費,已妨礙原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被 告自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如系爭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即 系爭土地),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7年6月14日止之租賃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6月15日起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高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 192地號、194-17地號等3筆土地,租賃期限至112年6月14日 ,被告復於112年6月15日向台糖公司續租上揭土地,租期至 117年6月14日止,並經規劃作為停車場使用。系爭土地為上 揭土地之一部,經原告於110年3月間向被告表示得協助延攬 遊覽車司機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並代為收受停車費,故 兩造遂成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委由原告代為收受系爭土地上 之停車費用。嗣於112年4至5月間,被告決定於系爭土地採 用電子閘門收費系統以代人工收費,爰告知原告上情,終止 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兩造間未曾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7年6月14日,向台糖公司承租高 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192地號、194-17地號等3筆土地 。  ㈡原告自110年3月25日至112年6月13日,均有按月給付款項予 被告,被告並委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會計張芮涵開立收據予原 告收執。  ㈢就不爭執事項㈡之收入,張芮涵均於工作傳票上之會計科目欄 記載「租金收入」,摘要欄記載「停車場收入(遊覽車)」 、「遊覽車租金」或「遊覽車」。  ㈣原告每月繳交予被告之款項,被告並未核對是否與遊覽車停 放在系爭土地上之實際停車費用相符。  ㈤被告從未給付原告任何酬勞。  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收受之遊覽車停車費用,均係由原告自行 招攬而來停放之遊覽車公司。  ㈦原告於112年7月起即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收取停車費用, 亦無給付被告任何款項。  ㈧110年3月25日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收受遊覽車停車費用時, 係由被告授權訴外人即被告之職員蘇俊吉管理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租約關係,租賃期限至 117年6月14日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定期租賃之系爭租 約關係存在?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 、收益?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有成立系爭租約關係,且約定租期自110年3月25日至 117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6萬元,則原告就此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25日時,係由被告授權由蘇俊吉 管理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則蘇 俊吉就系爭土地如何管理、使用或出租予何人,於斯時自應 具有決斷之權限。原告雖主張於110年3月25日起向被告承租 系爭土地,並自該日起收受系爭土地上之停車費用等情(見 本院卷第503頁),然經證人蘇俊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 爭土地現場管理者是我。原告未曾表示承租系爭土地,只有 跟我提說可以幫忙招攬遊覽車來停車,增加被告公司停車場 之收入,並代收停車費用,就我跟原告講好,原告就開始幫 忙代收費用,這件事我有跟張芮涵講,當時沒有談到要原告 幫忙收多久,原告1個月1次拿現金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張 芮涵,到後來我不在現場管理後,就叫原告把錢交給張芮涵 等語(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衡以原告既不爭執其受交 付使用系爭土地時,係由證人蘇俊吉負責管理系爭土地,堪 認證人蘇俊吉就系爭土地如何管理、與原告間如何交涉等事 項所為之證述,應足採信。則依前揭證言,僅得證明原告有 為被告代收系爭土地上之停車費用,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使用、收益。  ㈢原告固以證人曾繼輝到庭證述所稱:110年3、4月間蘇俊吉及 訴外人蘇士銘表示被告的停車場經營不是很好,原告表示有 承租意願,我考慮已經配合很久了,又可以減少租金壓力, 所以我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主張系爭租約 存在(見本院卷第293頁)。然證人曾繼輝亦證稱:系爭土 地後來有出租,但沒有簽約,是原告跟蘇俊吉及蘇士銘口頭 講好的(見本院卷第399頁),可知系爭土地交付原告收受 停車費之緣由,最終乃由蘇俊吉與原告間協議而成,尚與曾 繼輝無涉,且被告亦否認曾繼輝有參與兩造間訂約之過程( 見本院卷第503至504頁),則於欠缺證據證明曾繼輝有經授 權出租系爭土地或實際參與締約經過下,僅以證人曾繼輝之 證述,並不足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合意存在。  ㈣另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坤松曾任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對本件 系爭租約知之甚詳(見本院卷第445頁),並提出曾繼輝與 訴外人劉坤松之LINE語音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47至4 61頁),核其內容略為:曾繼輝稱「來啦。那天8月16開庭 ,我強調的,跳蚤人家瑞仔(即原告)有租啦,洗車場人家 瑞仔也有租啦,停車場瑞仔也有租,你每項都要凹別人,對 不對?我問他啦,花這麼多錢,難道不是就是依照跳蚤這個 模式,台糖租多久,我們跟人簽約,租多久就算租多久,難 道不是這樣嗎」,劉坤松接續稱「『對啦』,反正我就說這個 輝哥你的權益甚麼東西,我松仔絕對把持住,我說這些就算 不要說幾百,給我幾千萬幾億,我也不可能會做這種事」。 惟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全文及前後脈絡,除上開文句外,均與 本件系爭租約是否存在乙事無關,則訴外人劉坤松所稱「對 啦」一詞究何所指,實難逕認其意,更無從即為判斷系爭土 地之出租情形,且該2人有無實際參與系爭土地締約之過程 ,亦未能證明,已如前述,是原告於此所為主張,亦難為憑 採。  ㈤再按租賃關係之成立,除雙方對租賃標的物具有租賃之合意 外,關於租金之約定,亦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租約有約定每月租金為6萬元,承租前3個月都是 交現金6萬元給被告公司的員工張芮涵,第4個月開始,3萬 元現金交給張芮涵,另外的3萬元現金交給蘇俊吉,一直到1 11年5月1日又改成原告將34,000元現金交給張芮涵,另交26 ,000元現金給蘇俊吉,111年6月、7月將36,000元現金交給 張芮涵,另交24,000元現金給蘇俊吉,111年8月5日及同月3 1日、9月30日、10月30日及12月3日、12月31日是把38,000 元現金交給張芮涵,另交22,000元現金給蘇俊吉,112年1月 至同年4月是現金42,000元交給張芮涵,另交18,000元現金 給蘇俊吉,112年5、6月是用郵局匯款給被告公司42,000元 ,另交18,000元現金給訴外人劉奕佑,並提出租金繳款收據 及匯款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此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稱原告僅係繳交予被告其代收之停車費用,每 月交付費用均不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查,依上 開繳款收據所示,固均記載張芮涵有收到原告繳交之各月停 車場「租金」,再參被告提出張芮涵於工作上製作之現金收 入傳票(見本院卷第181至208頁)所示,亦將原告每月繳交 予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費用,於會計科目欄記載「租金收入 」,摘要欄記載「停車場收入(遊覽車)」、「遊覽車租金 」或「遊覽車」(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然該收入傳票除110 年3月至5月為6萬元外,其餘均非為6萬元,且關於上開收入 傳票之記載,只要係張芮涵向原告收取之款項,一律經填寫 為「租金收入」,業據證人張芮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07、409頁),則原告繳交予被告之款項是否為 系爭租約之租金,及兩造間有無約定系爭土地租金為6萬元 ,已屬有疑,且原告對於其所主張有將部分租金交給張芮涵 以外之人等節,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復查,原告 雖提出其與蘇士銘於112年3月18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313頁),以佐證其有受蘇士銘之指示,將111年5月之租金 ,除交給張芮涵34,000元以外,另交付26,000元予蘇俊吉。 然觀該對話紀錄所示,僅見原告單方面告知蘇士銘「銘哥~ 遊覽車部分昨日繳給公司會計34,000。讓您知道,如老大有 問,您就知道了」等語,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受何人指示或 有交付26,000元予蘇俊吉等情。再觀原告提出其與劉奕佑於 113年5月28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3頁),據以主張 其有依蘇俊吉及蘇士銘指示,將112年5、6月之部分租金交 付予被告公司前任登記負責人即劉奕佑等語(見本院卷第36 9頁),惟劉奕佑亦僅回覆一貼圖,並未明確表示肯否,亦 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以6萬元承租系爭土地乙情。承此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存在,且約定每月租金6萬元等節,並 無證據足資證立其主張為實。  ㈥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定期租賃,租期至117年6月14日屆至 (見本院卷第503頁)。惟原告於起訴至本院112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均主張系爭租約係一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嗣始改稱為定期租賃至117年6月14屆至,是原告自應就兩 造間確實就系爭土地有上開租期之約定提出相關證據。對此 ,原告主張以被告與台糖公司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21 頁)及前所揭曾繼輝與劉坤松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 卷第503頁)。然該對話紀錄尚無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締約情形,業經本院析之如前,且觀之被告與台糖公司租 賃契約,亦均與原告無涉,自不足為系爭租約及其租期之證 據。  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租約關係乙節,依 前所述,尚乏相當證據足以佐證其說,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租約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使用、收益,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23條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系爭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即系爭 土地),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7年6月14日止之租賃關係存 在,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應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30

KSEV-112-雄簡-1708-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阿福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黃淯暄律師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瑾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反訴原告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 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7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駁回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上訴人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反訴部分訴訟費 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1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亞獵士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78萬元為上訴人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係 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所謂「有提起 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 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旺公司)於本訴主張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亞獵士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獵士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3 日、109年10月27日與統旺公司簽立「鋁圈上下料案(方案 一B)」合約書(下稱系爭一合約)、「鋁圈上下料案(第二 產線追加)」合約書(下稱系爭二合約),系爭一、二合約 之買賣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04萬元,亞獵士公司 就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含稅)尚分別積欠378萬元、142 萬8,000元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一、二合約之 約定,請求亞獵士公司給付該等價金(原判決判准142萬8,0 00元之請求,駁回378萬元之請求);亞獵士公司於本院另 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及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謙公 司)共同合作申請經濟部「A+企業創新研發淬鍊計畫-整合 型研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進行「自行車輪圈智動化 生產製程技術開發計畫」,兩造有約定以系爭計畫補助款抵 充設備款,統旺公司已取得計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亞獵 士公司僅須再給付1,881萬5,000元(2,604萬-722萬5,000) ,然亞獵士公司實際上已給付統旺公司2,083萬2,000元,故 統旺公司有溢領201萬7,000元(2,083萬2,000-1,881萬5,00 0),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予亞獵士公司;又若認僅系爭一合約與系爭計畫有關,系爭 一合約之價金1,890萬元(含稅),扣除統旺公司取得之計 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亞獵士公司應僅須給付1,167萬5,0 00元(1,890萬-722萬5,000),然亞獵士公司已給付1,512 萬元,則統旺公司顯然溢領344萬5,000元(1,512萬-1,167萬 5,000),而屬不當得利,然因亞獵士公司尚未給付系爭二合 約之尾款142萬8,000元,經與上開統旺公司溢領之344萬5,0 00元抵銷後,統旺公司仍溢領201萬7,000元(344萬5,000-14 2萬8,000),故亞獵士公司亦得請求統旺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之201萬7,000元等語,經核合於前揭規定,且亞獵士公司於 本訴所為之陳述及舉證,得於反訴中援用,並無礙於統旺公 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統旺公司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 金合計為2,604萬元,亞獵士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 金(含稅)尚分別積欠378萬元、142萬8千元拒不給付,爰依 系爭一、二合約之約定,請求亞獵士公司給付統旺公司520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判命亞獵士公司給付142萬8,000元之本息,並駁回統旺公 司其餘之請求,統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統旺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亞獵士公司應再給付統旺公司37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統旺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對亞獵士公司之本訴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就亞獵士公司所提之反訴則以:統旺公司並未同意以系爭計 畫之補助款抵充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且系爭一、二 合約亦未為此約定,又系爭一、二合約所建置之機器人手臂 雖係在系爭計畫最後呈現之內容,然此2合約並非系爭計畫 之一部分,亦即系爭一、二合約是獨立於系爭計畫之外之買 賣契約,亞獵士公司就兩造有約定由統旺公司自系爭計畫領 取之補助款用以抵充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一節,未能 舉證證明,故亞獵士公司執此主張統旺公司有溢領買賣價金 201萬7,000元云云,自不可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反訴 駁回。   二、上訴人亞獵士公司則以:兩造及緯謙公司共同合作申請經濟 部系爭計畫,進行「自行車輪圈智動化生產製程技術開發計 畫」,兩造及緯謙公司並於109年3月6日簽署合作契約書(下 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計畫中「機械手臂與製造系統整 合開發」項目(下稱系爭開發項目)係由統旺公司主導與亞 獵士公司共同合作,系爭開發項目占系爭計畫之比重為30% ,亞獵士公司負責開發比重為10.92%,統旺公司負責開發比 重為19.08%,系爭開發項目由亞獵士公司提供實測場域並進 行整合測試,統旺公司負責現場工廠端移載系統與設備聯網 暨系統整合。兩造於109年3月3日、109年10月27日分別簽訂 系爭一、二合約,由統旺公司為亞獵士公司規劃設置機械手 臂,以完成系爭計畫之開發項目。依一般業界慣例,申請經 濟部計畫而設置設備時,合作廠商之間,即會以計畫補助款 抵充建置設備之款項,統旺公司依系爭一、二合約為亞獵士 公司所規劃設置之機械手臂設備,係為履行統旺公司依系爭 計畫所負責之系爭開發項目,依一般業界慣例,應以計畫補 助款抵充建置系爭一、二合約之設備款,且亞獵士公司先前 已向統旺公司說明而獲得統旺公司同意,是系爭一、二合約 價金(含稅)合計為2,604萬元,經扣除統旺公司取得之計畫 補助款722萬5,000元,亞獵士公司僅需再給付1,881萬1,500 元,然亞獵士公司已給付統旺公司2,083萬2,000元,已溢付 統旺公司201萬7,000元,故亞獵士公司已無積欠統旺公司系 爭一、二合約之設備款,統旺公司本件起訴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對統旺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本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亞獵士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 分,統旺公司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提起反 訴主張:亞獵士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應付之價金雖合計為 2,604萬元,然抵扣統旺公司已領取之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 5,000元後,亞獵士公司僅需再給付統旺公司1,881萬1,500 元,然亞獵士公司已給付統旺公司2,083萬2,000元,顯溢付 統旺公司201萬7,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統 旺公司返還201萬7,000元本息等語,並反訴聲明:㈠統旺公 司應給付亞獵士公司201萬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亞獵士公司於108年間為申請經濟部A+企業創新研發淬鍊計畫 補助而提出系爭計畫,並邀集統旺公司與緯謙公司加入系爭 計畫。系爭計畫於109年2月17日審查通過,並由財團法人資 訊工業策進會以109年2月26日函通知亞獵士公司、統旺公司 及緯謙公司(原審卷第241-246頁)。  ㈡兩造於109年3月3日簽立系爭一合約,契約內容如原審補字卷 第23至24頁。  ㈢兩造、緯謙公司於109年3月6日簽署系爭合作契約書(見原審 訴字卷第177至182頁);系爭合作契約書是系爭計畫(自行 車輪圈智動化生產製程技術開發計畫)之附件(見原審訴字 卷第27至182頁)。  ㈣兩造於109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二合約,契約內容如原審補字 卷第25至26頁。  ㈤統旺公司已於110年1月21日依系爭一、二合約交付買賣標的 物,並經亞獵士公司驗收(見原審補字卷第27至30頁)。  ㈥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合計為2,604萬元,亞獵士公司已給 付統旺公司2,083萬2,000元,未付尾款分別為378萬元、142 萬8,000元。【就系爭一合約,亞獵士公司已付價金1,512萬 元,未付價金為378萬元;就系爭二合約,亞獵士公司已付 價金571萬2,000元,未付價金為142萬8,000元】。  ㈦統旺公司已向經濟部領得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亞 獵士公司已向經濟部領得系爭計畫補助款2,685萬5,000元。  ㈧兩造對於系爭一、二合約所建置的機器人設備,是在同一條 產線,且係在系爭計畫最後呈現之內容一情,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一、二合約,是否為系爭計畫的一部分?  ㈡亞獵士公司主張應以系爭計畫取得之補助款抵充系爭一、二 合約價金,有無理由?  ㈢統旺公司依照系爭一、二合約,請求亞獵士公司給付系爭一 合約之未付尾款價金378萬元、系爭二合約之未付尾款價金1 ,42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㈣亞獵士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反訴請求統 旺公司給付亞獵士公司201萬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兩造簽立系爭一、二合約,統旺公司就系爭一、二合 約之買賣標的物已交付亞獵士公司完畢,亞獵士公司就系爭 一、二合約尚未給付之價金尾款分別為378萬元、142萬8,00 0元;又系爭一、二合約所建置的機器人設備,是在同一條 產線,且係在系爭計畫最後呈現之內容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且有系爭一、二合約書、工事完成證明書、機台驗收完成 證明書(見原審補字卷第23至30頁)等件在卷為證,堪以認 定。惟亞獵士公司辯稱依兩造合意及一般業界慣例,應以統 旺公司所領取之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抵充亞獵士公 司就系爭一、二合約應付之買賣價金乙節,則為統旺公司所 否認,是亞獵士公司就此抗辯,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亞獵士公司就其抗辯統旺公司所領取之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 5,000元應抵充亞獵士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應付之買賣價 金乙節,係以統旺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書所設置之機械人 手臂係在系爭計畫最後呈現之內容,以之證明系爭一、二合 約係統旺公司為履行系爭計畫內容而與亞獵士公司簽訂,系 爭一、二合約為系爭計畫之一部分,故系爭計畫補助款應抵 充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且此為一般業界慣例等理由 為據,並提出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費用分攤約定及證人張 耀坤為證據方法。然查:  ⒈觀之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費用分攤約定為「(第1項)系爭計 畫所需經費8,800萬元,其中由甲方【即亞獵士公司】代表 向資策會提出補助獲准部分為補助經費,其餘為自籌經費, 但實際經費以提出經核定之計畫書為準。(第2項)補助經費 :甲乙雙方【即兩造、緯謙公司】各當事人均應設獨立專戶 存儲,並配合計畫單獨設帳管理。補助經費除甲方與資策會 共同簽訂專案契約書另有約定外,由資策會撥款至甲方計畫 專戶,除有第2條第2項第4款情形外,甲方應於7日內依規定 撥交乙方【即統旺公司、緯謙公司】計畫專戶,乙方非經甲 方及資策會同意不得另存入其他帳戶使用。(第3項)自籌經 費:依各公司之工作項目就補助經費不足之部分,自行補足 之,其因計畫進行中發生總經費超出預計總額之情事時亦同 。(第4項)甲乙雙方同意就系爭計畫經費之支用及補助經費 之取得,均依核定之計畫書及其歲出預算分配表決之。」, 此有系爭合作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79頁),由 此可知,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僅係說明針對系爭計畫向資 策會申請補助款而獲准核發之部分為補助經費,並由亞獵士 公司代表先受撥款,再由亞獵士公司撥交統旺公司及緯謙公 司;且統旺公司、亞獵士公司及緯謙公司就其各自工作項目 就補助經費不足之部分,應自行補足之,此部分應係指資策 會就各公司各自負責之工作項目所分別核給之補助經費之外 ,各公司所為花費如有不足,應自行補足或承擔,而不得再 向資策會或其他公司請求之意。基此,實難以進而遽認亞獵 士公司與統旺公司間所另行簽訂之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 金,有何應以系爭計畫補助款抵扣之約定情事。再者,統旺 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所設置之機器人手臂係在系爭計畫最 後呈現之內容一情,既為兩造不爭執,倘若如亞獵士公司所 辯系爭一、二合約係系爭計畫之一部分,且為統旺公司應負 責之工作項目為真,則亞獵士公司何以須再與統旺公司另行 簽立系爭一、二合約且另行給付統旺公司買賣價金;易言之 ,假若系爭一、二合約為系爭計畫之一部分,且為統旺公司 應負責之項目,則除資策會核發給統旺公司之補助經費722 萬5,000元之外,統旺公司就其餘不足之部分,均應自行承 擔或補足,亞獵士公司應無給付系爭一、二合約所約定之任 何價金之義務,然亞獵士公司既自承其有給付系爭一、二合 約所約定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卻又辯稱應以系爭計畫補助 款抵充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此已逾越系爭合作契約 書第4條之契約文義,且與系爭一、二合約之訂定顯有矛盾 而難以憑採。  ⒉又遍觀系爭一、二合約之契約內容,全無亞獵士公司所辯關 於兩造有約定系爭計畫補助款抵充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 之任何文字記載,此有系爭一、二合約書在卷可憑(原審補 字卷第23-26頁)。如兩造有此約定,且此約定與雙方權益 至關重大,何以亞獵士公司未要求將此約定明文記載於系爭 一、二合約內容,以保障其權益,是以,亞獵士公司此等所 辯,難認可採。又亞獵士公司雖一再抗辯系爭計畫補助款抵 充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乃係一般業界慣例云云,然當事 人所訂立之契約內容,本應依契約文義及契約內容可為之合 理解釋為認定,亞獵士公司此等一般業界慣例之主張,既為 統旺公司所否認,且系爭一、二合約書之契約文義亦未見有 任何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或可為此合理解釋之契約內容,則亞 獵士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難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至證 人張耀坤僅係緯謙公司之員工,其並未參與系爭一、二合約 之簽訂過程,無法證明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有無約定以 系爭計畫補助款抵扣之情;且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僅可證 明緯謙公司參與系爭計畫所獲得之報酬就是資策會之補助款 ,而張耀坤所證稱其他計畫補助案補助款抵充計畫項目之證 述,與本案無關,自無法憑採;又其明確證述對於兩造間就 系爭一、二合約之建置費用及系爭計畫補助款如何分配等情 均無印象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74-275、276-277頁),故證 人張耀坤之證述,亦難據為亞獵士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系爭計畫之分項計畫包含A.「機械手臂與製造系統整 合開發、B.輪圈智動化製造系統設計開發、C.輪圈生產管理 資訊整合系統開發、D.自行車輪圈智動化生產製程系統。統 旺公司獲分配之工作為分項計畫「A.機械手臂與製造系統整 合開發」,該部分又細分為「A1.移載系統治夾具設計與開 發(權重8%,執行單位為亞獵士公司、統旺公司、麥肯尼公 司)」、「A2.機械手臂設置與電控配置(權重9%,執行單 位為亞獵士公司、統旺公司)」、「A3.移載系統資訊交換 功能(權重7%,執行單位為亞獵士公司、統旺公司)」、「 A4.移載系統資訊可視化(權重6%,執行單位為亞獵士公司 、統旺公司)」等情,有系爭計畫書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 第107-109、112頁),依此可見,統旺公司就系爭計畫所負 責之工作項目繁多,資策會就系爭計畫對統旺公司所核撥之 補助款,應係針對統旺公司所負責之前開各項工作項目之補 助經費。況且,依系爭計畫中上開記載之各工作項目(含機 器手臂設置)之執行單位,亦明確列有亞獵士公司在內,是 亞獵士公司辯稱該部分項目係統旺公司所負責,故統旺公司 所領取之系爭補助款應抵充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云云 ,亦不可採。況且,承如前述,果若系爭一、二合約所建置 之機器人手臂,係統旺公司依系爭計畫應履約之內容之一, 則兩造根本無須另以獨立買賣契約之形式簽訂系爭一、二合 約,又縱使簽訂系爭一、二合約,亦大可在合約中載明亞獵 士公司就機器人設備應給付之價金,由統旺公司就系爭計畫 可得之補助款支應、抵充,不足之金額,由統旺公司自行承 擔等約定,以資明確並保障雙方權益。然查系爭一、二合約 內容中,全無亞獵士公司所抗辯之任何關於系爭補助款抵充 買賣價金之字樣,且亞獵士公司除辯稱其就系爭一、二合約 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已有溢付情事外,對於其有給付系爭一、 二合約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一情,已自承在卷,由此益證系 爭一、二合約實係獨立於系爭計畫外所另為訂立之買賣契約 無訛。綜上各節,亞獵士公司抗辯統旺公司所領取之系爭補 助款應抵扣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並以上開事證為據 ,均非可採。  ㈣就亞獵士公司主張其就系爭一、二合約有溢付統旺公司買賣 價金201萬7,000元,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統 旺公司返還201萬7,000元本息部分,乃係以統旺公司所領取 之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應抵扣系爭一、二合約買賣 價金一情成立為前提,然亞獵士公司就此系爭補助款應抵扣 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之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則亞獵士公司此等反訴請求,即無所據,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統旺公司依系爭一、二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亞 獵士公司給付買賣價金520萬8,000元(即142萬8,000元、37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審就統 旺公司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命亞獵士公司給付142萬8,000 元之本息,及就該部分准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亞獵士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審駁回統旺公司請求378萬元本息部分,則有未洽,統 旺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統旺公司及亞獵士公司之 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 主文第6項所示。另亞獵士公司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統旺公司給付201萬7,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反訴;又其反訴既經駁回,其就反訴所為之假執行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統旺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亞獵士公司之上 訴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2

TNHV-112-上-21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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