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阿福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黃淯暄律師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瑾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反訴原告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
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7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駁回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上訴人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反訴部分訴訟費
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1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亞獵士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78萬元為上訴人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係
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所謂「有提起
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
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旺公司)於本訴主張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亞獵士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獵士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3
日、109年10月27日與統旺公司簽立「鋁圈上下料案(方案
一B)」合約書(下稱系爭一合約)、「鋁圈上下料案(第二
產線追加)」合約書(下稱系爭二合約),系爭一、二合約
之買賣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04萬元,亞獵士公司
就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含稅)尚分別積欠378萬元、142
萬8,000元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一、二合約之
約定,請求亞獵士公司給付該等價金(原判決判准142萬8,0
00元之請求,駁回378萬元之請求);亞獵士公司於本院另
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及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謙公
司)共同合作申請經濟部「A+企業創新研發淬鍊計畫-整合
型研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進行「自行車輪圈智動化
生產製程技術開發計畫」,兩造有約定以系爭計畫補助款抵
充設備款,統旺公司已取得計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亞獵
士公司僅須再給付1,881萬5,000元(2,604萬-722萬5,000)
,然亞獵士公司實際上已給付統旺公司2,083萬2,000元,故
統旺公司有溢領201萬7,000元(2,083萬2,000-1,881萬5,00
0),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予亞獵士公司;又若認僅系爭一合約與系爭計畫有關,系爭
一合約之價金1,890萬元(含稅),扣除統旺公司取得之計
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亞獵士公司應僅須給付1,167萬5,0
00元(1,890萬-722萬5,000),然亞獵士公司已給付1,512
萬元,則統旺公司顯然溢領344萬5,000元(1,512萬-1,167萬
5,000),而屬不當得利,然因亞獵士公司尚未給付系爭二合
約之尾款142萬8,000元,經與上開統旺公司溢領之344萬5,0
00元抵銷後,統旺公司仍溢領201萬7,000元(344萬5,000-14
2萬8,000),故亞獵士公司亦得請求統旺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之201萬7,000元等語,經核合於前揭規定,且亞獵士公司於
本訴所為之陳述及舉證,得於反訴中援用,並無礙於統旺公
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統旺公司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
金合計為2,604萬元,亞獵士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
金(含稅)尚分別積欠378萬元、142萬8千元拒不給付,爰依
系爭一、二合約之約定,請求亞獵士公司給付統旺公司520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判命亞獵士公司給付142萬8,000元之本息,並駁回統旺公
司其餘之請求,統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統旺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亞獵士公司應再給付統旺公司37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統旺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對亞獵士公司之本訴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就亞獵士公司所提之反訴則以:統旺公司並未同意以系爭計
畫之補助款抵充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且系爭一、二
合約亦未為此約定,又系爭一、二合約所建置之機器人手臂
雖係在系爭計畫最後呈現之內容,然此2合約並非系爭計畫
之一部分,亦即系爭一、二合約是獨立於系爭計畫之外之買
賣契約,亞獵士公司就兩造有約定由統旺公司自系爭計畫領
取之補助款用以抵充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一節,未能
舉證證明,故亞獵士公司執此主張統旺公司有溢領買賣價金
201萬7,000元云云,自不可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反訴
駁回。
二、上訴人亞獵士公司則以:兩造及緯謙公司共同合作申請經濟
部系爭計畫,進行「自行車輪圈智動化生產製程技術開發計
畫」,兩造及緯謙公司並於109年3月6日簽署合作契約書(下
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計畫中「機械手臂與製造系統整
合開發」項目(下稱系爭開發項目)係由統旺公司主導與亞
獵士公司共同合作,系爭開發項目占系爭計畫之比重為30%
,亞獵士公司負責開發比重為10.92%,統旺公司負責開發比
重為19.08%,系爭開發項目由亞獵士公司提供實測場域並進
行整合測試,統旺公司負責現場工廠端移載系統與設備聯網
暨系統整合。兩造於109年3月3日、109年10月27日分別簽訂
系爭一、二合約,由統旺公司為亞獵士公司規劃設置機械手
臂,以完成系爭計畫之開發項目。依一般業界慣例,申請經
濟部計畫而設置設備時,合作廠商之間,即會以計畫補助款
抵充建置設備之款項,統旺公司依系爭一、二合約為亞獵士
公司所規劃設置之機械手臂設備,係為履行統旺公司依系爭
計畫所負責之系爭開發項目,依一般業界慣例,應以計畫補
助款抵充建置系爭一、二合約之設備款,且亞獵士公司先前
已向統旺公司說明而獲得統旺公司同意,是系爭一、二合約
價金(含稅)合計為2,604萬元,經扣除統旺公司取得之計畫
補助款722萬5,000元,亞獵士公司僅需再給付1,881萬1,500
元,然亞獵士公司已給付統旺公司2,083萬2,000元,已溢付
統旺公司201萬7,000元,故亞獵士公司已無積欠統旺公司系
爭一、二合約之設備款,統旺公司本件起訴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對統旺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本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亞獵士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
分,統旺公司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提起反
訴主張:亞獵士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應付之價金雖合計為
2,604萬元,然抵扣統旺公司已領取之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
5,000元後,亞獵士公司僅需再給付統旺公司1,881萬1,500
元,然亞獵士公司已給付統旺公司2,083萬2,000元,顯溢付
統旺公司201萬7,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統
旺公司返還201萬7,000元本息等語,並反訴聲明:㈠統旺公
司應給付亞獵士公司201萬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亞獵士公司於108年間為申請經濟部A+企業創新研發淬鍊計畫
補助而提出系爭計畫,並邀集統旺公司與緯謙公司加入系爭
計畫。系爭計畫於109年2月17日審查通過,並由財團法人資
訊工業策進會以109年2月26日函通知亞獵士公司、統旺公司
及緯謙公司(原審卷第241-246頁)。
㈡兩造於109年3月3日簽立系爭一合約,契約內容如原審補字卷
第23至24頁。
㈢兩造、緯謙公司於109年3月6日簽署系爭合作契約書(見原審
訴字卷第177至182頁);系爭合作契約書是系爭計畫(自行
車輪圈智動化生產製程技術開發計畫)之附件(見原審訴字
卷第27至182頁)。
㈣兩造於109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二合約,契約內容如原審補字
卷第25至26頁。
㈤統旺公司已於110年1月21日依系爭一、二合約交付買賣標的
物,並經亞獵士公司驗收(見原審補字卷第27至30頁)。
㈥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合計為2,604萬元,亞獵士公司已給
付統旺公司2,083萬2,000元,未付尾款分別為378萬元、142
萬8,000元。【就系爭一合約,亞獵士公司已付價金1,512萬
元,未付價金為378萬元;就系爭二合約,亞獵士公司已付
價金571萬2,000元,未付價金為142萬8,000元】。
㈦統旺公司已向經濟部領得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亞
獵士公司已向經濟部領得系爭計畫補助款2,685萬5,000元。
㈧兩造對於系爭一、二合約所建置的機器人設備,是在同一條
產線,且係在系爭計畫最後呈現之內容一情,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一、二合約,是否為系爭計畫的一部分?
㈡亞獵士公司主張應以系爭計畫取得之補助款抵充系爭一、二
合約價金,有無理由?
㈢統旺公司依照系爭一、二合約,請求亞獵士公司給付系爭一
合約之未付尾款價金378萬元、系爭二合約之未付尾款價金1
,42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㈣亞獵士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反訴請求統
旺公司給付亞獵士公司201萬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兩造簽立系爭一、二合約,統旺公司就系爭一、二合
約之買賣標的物已交付亞獵士公司完畢,亞獵士公司就系爭
一、二合約尚未給付之價金尾款分別為378萬元、142萬8,00
0元;又系爭一、二合約所建置的機器人設備,是在同一條
產線,且係在系爭計畫最後呈現之內容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且有系爭一、二合約書、工事完成證明書、機台驗收完成
證明書(見原審補字卷第23至30頁)等件在卷為證,堪以認
定。惟亞獵士公司辯稱依兩造合意及一般業界慣例,應以統
旺公司所領取之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抵充亞獵士公
司就系爭一、二合約應付之買賣價金乙節,則為統旺公司所
否認,是亞獵士公司就此抗辯,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亞獵士公司就其抗辯統旺公司所領取之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
5,000元應抵充亞獵士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應付之買賣價
金乙節,係以統旺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書所設置之機械人
手臂係在系爭計畫最後呈現之內容,以之證明系爭一、二合
約係統旺公司為履行系爭計畫內容而與亞獵士公司簽訂,系
爭一、二合約為系爭計畫之一部分,故系爭計畫補助款應抵
充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且此為一般業界慣例等理由
為據,並提出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費用分攤約定及證人張
耀坤為證據方法。然查:
⒈觀之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費用分攤約定為「(第1項)系爭計
畫所需經費8,800萬元,其中由甲方【即亞獵士公司】代表
向資策會提出補助獲准部分為補助經費,其餘為自籌經費,
但實際經費以提出經核定之計畫書為準。(第2項)補助經費
:甲乙雙方【即兩造、緯謙公司】各當事人均應設獨立專戶
存儲,並配合計畫單獨設帳管理。補助經費除甲方與資策會
共同簽訂專案契約書另有約定外,由資策會撥款至甲方計畫
專戶,除有第2條第2項第4款情形外,甲方應於7日內依規定
撥交乙方【即統旺公司、緯謙公司】計畫專戶,乙方非經甲
方及資策會同意不得另存入其他帳戶使用。(第3項)自籌經
費:依各公司之工作項目就補助經費不足之部分,自行補足
之,其因計畫進行中發生總經費超出預計總額之情事時亦同
。(第4項)甲乙雙方同意就系爭計畫經費之支用及補助經費
之取得,均依核定之計畫書及其歲出預算分配表決之。」,
此有系爭合作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79頁),由
此可知,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僅係說明針對系爭計畫向資
策會申請補助款而獲准核發之部分為補助經費,並由亞獵士
公司代表先受撥款,再由亞獵士公司撥交統旺公司及緯謙公
司;且統旺公司、亞獵士公司及緯謙公司就其各自工作項目
就補助經費不足之部分,應自行補足之,此部分應係指資策
會就各公司各自負責之工作項目所分別核給之補助經費之外
,各公司所為花費如有不足,應自行補足或承擔,而不得再
向資策會或其他公司請求之意。基此,實難以進而遽認亞獵
士公司與統旺公司間所另行簽訂之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
金,有何應以系爭計畫補助款抵扣之約定情事。再者,統旺
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所設置之機器人手臂係在系爭計畫最
後呈現之內容一情,既為兩造不爭執,倘若如亞獵士公司所
辯系爭一、二合約係系爭計畫之一部分,且為統旺公司應負
責之工作項目為真,則亞獵士公司何以須再與統旺公司另行
簽立系爭一、二合約且另行給付統旺公司買賣價金;易言之
,假若系爭一、二合約為系爭計畫之一部分,且為統旺公司
應負責之項目,則除資策會核發給統旺公司之補助經費722
萬5,000元之外,統旺公司就其餘不足之部分,均應自行承
擔或補足,亞獵士公司應無給付系爭一、二合約所約定之任
何價金之義務,然亞獵士公司既自承其有給付系爭一、二合
約所約定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卻又辯稱應以系爭計畫補助
款抵充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此已逾越系爭合作契約
書第4條之契約文義,且與系爭一、二合約之訂定顯有矛盾
而難以憑採。
⒉又遍觀系爭一、二合約之契約內容,全無亞獵士公司所辯關
於兩造有約定系爭計畫補助款抵充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
之任何文字記載,此有系爭一、二合約書在卷可憑(原審補
字卷第23-26頁)。如兩造有此約定,且此約定與雙方權益
至關重大,何以亞獵士公司未要求將此約定明文記載於系爭
一、二合約內容,以保障其權益,是以,亞獵士公司此等所
辯,難認可採。又亞獵士公司雖一再抗辯系爭計畫補助款抵
充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乃係一般業界慣例云云,然當事
人所訂立之契約內容,本應依契約文義及契約內容可為之合
理解釋為認定,亞獵士公司此等一般業界慣例之主張,既為
統旺公司所否認,且系爭一、二合約書之契約文義亦未見有
任何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或可為此合理解釋之契約內容,則亞
獵士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難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至證
人張耀坤僅係緯謙公司之員工,其並未參與系爭一、二合約
之簽訂過程,無法證明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有無約定以
系爭計畫補助款抵扣之情;且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僅可證
明緯謙公司參與系爭計畫所獲得之報酬就是資策會之補助款
,而張耀坤所證稱其他計畫補助案補助款抵充計畫項目之證
述,與本案無關,自無法憑採;又其明確證述對於兩造間就
系爭一、二合約之建置費用及系爭計畫補助款如何分配等情
均無印象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74-275、276-277頁),故證
人張耀坤之證述,亦難據為亞獵士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系爭計畫之分項計畫包含A.「機械手臂與製造系統整
合開發、B.輪圈智動化製造系統設計開發、C.輪圈生產管理
資訊整合系統開發、D.自行車輪圈智動化生產製程系統。統
旺公司獲分配之工作為分項計畫「A.機械手臂與製造系統整
合開發」,該部分又細分為「A1.移載系統治夾具設計與開
發(權重8%,執行單位為亞獵士公司、統旺公司、麥肯尼公
司)」、「A2.機械手臂設置與電控配置(權重9%,執行單
位為亞獵士公司、統旺公司)」、「A3.移載系統資訊交換
功能(權重7%,執行單位為亞獵士公司、統旺公司)」、「
A4.移載系統資訊可視化(權重6%,執行單位為亞獵士公司
、統旺公司)」等情,有系爭計畫書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
第107-109、112頁),依此可見,統旺公司就系爭計畫所負
責之工作項目繁多,資策會就系爭計畫對統旺公司所核撥之
補助款,應係針對統旺公司所負責之前開各項工作項目之補
助經費。況且,依系爭計畫中上開記載之各工作項目(含機
器手臂設置)之執行單位,亦明確列有亞獵士公司在內,是
亞獵士公司辯稱該部分項目係統旺公司所負責,故統旺公司
所領取之系爭補助款應抵充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云云
,亦不可採。況且,承如前述,果若系爭一、二合約所建置
之機器人手臂,係統旺公司依系爭計畫應履約之內容之一,
則兩造根本無須另以獨立買賣契約之形式簽訂系爭一、二合
約,又縱使簽訂系爭一、二合約,亦大可在合約中載明亞獵
士公司就機器人設備應給付之價金,由統旺公司就系爭計畫
可得之補助款支應、抵充,不足之金額,由統旺公司自行承
擔等約定,以資明確並保障雙方權益。然查系爭一、二合約
內容中,全無亞獵士公司所抗辯之任何關於系爭補助款抵充
買賣價金之字樣,且亞獵士公司除辯稱其就系爭一、二合約
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已有溢付情事外,對於其有給付系爭一、
二合約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一情,已自承在卷,由此益證系
爭一、二合約實係獨立於系爭計畫外所另為訂立之買賣契約
無訛。綜上各節,亞獵士公司抗辯統旺公司所領取之系爭補
助款應抵扣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並以上開事證為據
,均非可採。
㈣就亞獵士公司主張其就系爭一、二合約有溢付統旺公司買賣
價金201萬7,000元,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統
旺公司返還201萬7,000元本息部分,乃係以統旺公司所領取
之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應抵扣系爭一、二合約買賣
價金一情成立為前提,然亞獵士公司就此系爭補助款應抵扣
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之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則亞獵士公司此等反訴請求,即無所據,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統旺公司依系爭一、二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亞
獵士公司給付買賣價金520萬8,000元(即142萬8,000元、37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審就統
旺公司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命亞獵士公司給付142萬8,000
元之本息,及就該部分准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亞獵士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審駁回統旺公司請求378萬元本息部分,則有未洽,統
旺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統旺公司及亞獵士公司之
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
主文第6項所示。另亞獵士公司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統旺公司給付201萬7,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反訴;又其反訴既經駁回,其就反訴所為之假執行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統旺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亞獵士公司之上
訴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TNHV-112-上-217-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