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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良 選任辯護人 陳建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 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彭世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關於○○社區發 展協會收支細項略有不同部分,本院修正後補充之)。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被告固辯稱其領取○○社區發展協會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款 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均係用於社區活動,然被告 於舉辦活動時均已有提領○○社區發展協會存款支付活動或會 務相關費用,實無可能以被告個人金錢代墊,分述如下:㈠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19日 、10月19日提領○○社區發展協會帳戶3萬元、4萬元,合計7 萬元,已足以支付106年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 活動,被告雖稱有以自己存款領現金支付此活動,惟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此情。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雖 主張其有代墊電費2萬282元及其中106年1月至9月之費用等 語,惟依○○社區發展協會前述華南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可知 ,電費均由此帳戶繳納,且被告分別於106年1月25日、3月2 2日、3月29日、4月10日、5月23日、7月7日、7月17日、8月 10日自○○社區發展協會前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4萬元 、10萬元、6萬元、3萬5,000元、4萬元、7萬元、6萬元、2 萬2,000元,合計42萬7,000元,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足以支 付此段期間之費用,被告雖稱有以自己存款領現金支付此活 動,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情。㈢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分別於107年9月11日、10月9日提領○○社區發展 協會帳戶10萬元、3萬元,合計13萬元,已足以支付107年重 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被告雖稱有以自己存 款領現金支付此活動,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情。㈣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雖主張其有代墊其中107年3 月至6月之費用等語,惟依○○社區發展協會前述華南商業銀 行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分別於107年3月6日、5月7日、5月 23日、6月4日、6月8日自○○社區發展協會前述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內提領4萬元、8萬元、3萬元、2萬元、5萬元,合計22 萬元,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足以支付此段期間之費用,被告 雖稱有以自己存款領現金支付此活動,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此情。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編號6部分:被告雖主 張其有代墊其中108年1月至12月之費用等語,惟依○○社區發 展協會前述華南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分別於108 年1月4日、4月1日、7月4日、7月17日、10月16日、10月25 日、11月18日、11月21日、12月10日、12月20日自○○社區發 展協會前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5萬元、20萬元、20萬 元、20萬元、2萬元、12萬元、7萬5,000元、3萬元、2萬元 、4萬元,合計95萬5,000元,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足以支付 此段期間之費用,被告雖稱有以自己存款領現金支付此活動 ,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情。 二、證人彭明聰於審理中證稱:觀摩會有自付額,自付額如果是 三台車的話120人,自付額一個人收2,500元,以前是2天,2 天一個人也要收1,000多元,收好的錢也同樣要匯到帳戶裡 才做核銷等語,足見○○社區發展協會之收入來源,尚有參加 活動者自付之款項。原審漏未審酌此情,忽略參加活動者之 自付額亦屬社區經費之收入來源,應有不當。 三、證人彭明聰亦於審理中證稱:(就你所知你們社區協會有發 生任何舉辦活動經費不足的情況嗎?)社區沒有經費不足, 絕對會超過,不管是廠商或是各單位申請都會有超過,還有 我們的自付額一定會超過;被告從沒反應過舉辦活動經費不 足或需代墊費用之情況等語;證人彭珍湖則於審理中證稱: 我們社區理事長完全不用代墊錢,社區的經費都夠,被告從 來沒有向理監事報告過社區經費不足之情形等語。是依彭珍 湖、彭明聰之證述可知,協會於被告擔任理事長期間,並無 經費不足以支應舉辦活動,須由理事長先行墊付之情形。彭 明聰於審理證稱:若理事長先行代墊費用,請款方式為單據 和發票交給會計核銷,核銷後會計和總幹事再把錢領出交給 理事長等語,此與證人黃清海於審理中證稱:我代墊款項後 ,檢付單據和細目給會計,會計向市政府單位核銷,款下來 就給我等語之請款流程相符。依彭明聰、黃清海所述,縱有 舉辦活動須由理事長先行代墊費用之情形,請款流程為理事 長持單據向會計請款,再由會計核撥經費,理事長應不可自 行撥款。從而,被告未經同意即自行將協會帳戶內之存款轉 匯或提領之行為,難謂無侵占社區款項之情形。原審判決諭 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 參、本院查: 一、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暨卷內之被告供述,彭珍湖及彭明聰 之證述,及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支出明細、核銷 單據及計劃書、○○社區發展協會專戶明細表暨對帳單等詳予 調查後,說明:⑴○○社區發展協會於106年至108年間至少花 費395萬7,722元,106年至108年會費收入共計37萬6,000元 ,另政府及單位補助款部分,由106年首次活動即「社區觀 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辦後補助款匯入日期106年6 月27日起,至108年大型活動即「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 減碳宣導活動」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舉辦完畢即10 8年10月31日止,共計234萬971元,又106年至108年間○○社 區發展協會定存利息共計1萬4,790元,而依證人彭珍湖及彭 明聰之證述,可認○○社區發展協會之收入來源應僅有上開會 員會費、補助款及定存利息。是○○社區發展協會於此期間之 總收入約計273萬1,761元。由上開收支金額可知,○○社區發 展協會至108年10月31日止,不足金額高達122萬5,961元。⑵ 依○○社區發展協會專戶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知106年首次大 型活動即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辦前即106年5 月9日前,專戶內僅剩2萬3,888元,又107年首次大型活動即 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辦前即107年5月20日前 ,專戶內僅剩5萬7,203元,另108年首次大型活動即社區觀 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辦前即108年6月2日前,專戶 內僅剩3萬3,140元,衡以一般民間團體舉行活動向政府或相 關事業單位申請補助款之情形,皆係民間團體先行支付活動 費用,待活動結束後再附相關單據核銷,政府或相關事業單 位檢核後再撥款給民間團體,是在補助款還未核撥下來前, 依上開○○社區發展協會專戶內之存款狀況,每個年度舉辦活 動前皆顯不足以支應後續活動費用支出,而被告身為協會理 事長,負責管理○○社區發展協會之業務,在協會專戶無經費 支付活動費用時,應會以其他方式取得足夠款項來支付,是 被告辯稱由其代墊或向外支借等情,自非無憑。⑶被告於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自○○社區發展協會專戶中轉匯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至其銀行帳戶、轉匯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張桂鈴之銀行帳戶、提領原判決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共計108萬元,與○○社區發展協會 不足款項即122萬5,961元,仍有14萬餘元之金額尚未補足, 可見被告並無溢領專戶內之存款,是被告提領上開款項確實 係為取回自己先前代墊之費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與刑法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 當。 二、就○○社區發展協會於106年至108年間之整體財務收支狀況觀 之:  ㈠就收入部分,證人彭珍湖、彭明聰於原審均證述○○社區發展 協會之收入有會員會費、活動補助款及定存利息等語(原審 卷四第497、514頁),可認○○社區發展協會之收入來源應僅 有上開會員會費、補助款及定存利息:  1.【會費收入】:106年至108年分別為11萬9,000元、11萬500 元及14萬6,500元,共計37萬6,000元(民事111年度訴字第4 13號卷4第78至82頁)。  2.【政府機關及其他單位補助款】:自106年首次活動即「社 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辦後補助款匯入日期10 6年6月27日起,至108年大型活動即「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 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舉辦完畢 即108年10月31日止,共計撥款234萬971元(109偵15070卷 二第129至135頁之協會專戶明細表既對帳單,存款人代號為 台灣電力、台灣中油、桃園市政、桃園市觀、觀威風立及達 德能源之部分)。  3.【定存利息】106年至108年間協會定存利息分別為5,220、5 ,220及4,350元,共計1萬4,790元(109偵15070卷二第129至 135頁,存款人代號為000000000之部分)。  4.【活存利息收入,及其他存入款項】依○○社區發展協會專戶 明細表既對帳單(109偵15070卷二第129至135頁),尚有帳 戶活存之利息收入共計116元,及被告於106年4月7日及107 年10月16日分別存入之4萬及2萬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存入 款項。  5.綜上,是○○社區發展協會於此期間之總收入約計279萬1,877 元。  ㈡支出部分:   ○○社區發展協會於106年至108年間舉辦如附表二、三、四所 示之活動及進行相關修繕,支出費用分別為138萬3,889元、 127萬8,076元、135萬5,774元,共計401萬7,739元,有如附 表二、三、四所示之支出明細、核銷單據及計劃書可資佐證 。  ㈢協會收入顯然不足支應支出:   1.由上開收支金額可知,協會106年至108年之總收入扣除總支 出後,不足金額高達122萬5,862元。是被告辯稱其提領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共108萬元係為取回自己先前代墊 之費用,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2.其中,106年協會支付會務相關費用共計11萬1,743元(理監 事會議誤餐費、置裝費志工背心、會員大會誤餐費、會員紀 念品、誤餐費、志工隊會議誤餐費、志工研習課程誤餐費, 原審卷四第219至271頁);107年協會支付會務相關費用共 計11萬7,534元(理監事會議誤餐費、會員紀念品、會員大 會誤餐費、會旗製作、添購洽談桌、總幹事事務費、志工理 監事伴手禮、理監事志工會議誤餐費,原審卷四第273至317 頁),而108年之會務費用於卷內雖無支出單據,然依往年 支出紀錄應相差無幾,是以前述之各年會費收入可知,協會 會費收入光支應日常會務費用後,就已幾乎入不敷出。  3.另從○○社區發展協會專戶明細表既對帳單可知(109偵15070 卷二第119至137頁),106年首次舉辦大型活動即社區觀摩 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前即106年5月9日前(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該活動支出費用為35萬4,770元,活動日期為106 年5月9日至10日,活動參與人數為120人),專戶餘額僅剩2 萬3,888元;又107年首次舉辦大型活動即社區觀摩研習暨節 能減碳宣導活動前即107年5月20日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該活動支出費用為36萬5,303元,活動日期為107年5月20 日至21日,活動參與人數為92人),專戶餘額僅剩5萬7,203 元,另108年首次舉辦大型活動即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 宣導活動前即108年6月2日前(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該活動 支出費用為47萬217元,活動日期為108年6月2日至3日,活 動參與人數為120人),專戶內僅剩3萬3,140元,亦不足支 付舉辦活動之款項。就此,證人彭明聰於原審雖證稱:觀摩 會有自付額,自付額如果是三台車的話120人,自付額一個 人收2500元,以前是2天,2天一個人也要收1000多元等語( 原審卷四第513頁),然上開觀摩活動是否確有自付額?每 次自付金額究多少?遍觀全案卷證,僅該證人單一指訴,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協會之收入來源尚有 參加活動者自付之款項云云,難認可採。  4.另觀以106、107及108年經費收支決算表可知(本院卷第219 至227頁、109偵15070卷二第13至17頁),各年總收入減除 總支出之餘額分別為4,047、6,065及7萬1,419元,以及從10 6、107及108年經費收支收支記帳登記表可知(原審卷四第2 19至320頁),各年總收入減除總支出之餘額分別為3,467、 6,065及7萬1,419元,綜上以觀,不論是經費收支決算表或 經費收支收支記帳登記表,雖有剩餘,但所剩有限。  5.承上,從協會向政府及其他單位申請補助資料可知(原審卷 一第59頁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 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檢送之大潭協會105年至109年申請 補助資料、原審卷一第63頁至原審卷三第522頁之桃園市觀 音區公所111年9月21日桃市觀社字第1110023050號函檢送之 大潭協會105年至109年申請補助資料、原審卷四第5頁之台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111年10月12日液工 關發字第11102447650號函檢送之大潭協會105年至109年申 請補助資料、原審卷四第9頁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 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檢送之大潭協會105年至109 年申請補助資料),協會皆須先行支付各項費用後,於活動 結束後再檢附單據據以核銷,並經各單位審查無誤後才撥款 至協會專戶,是各年度於補助款尚未核撥前,依當年度會員 會費收入及定存利息收入加計協會專戶該年舉辦活動前之存 款餘額來看,顯然不足以支應前項已扣除自付額之各該年首 次大型活動費用之支出,故各該年縱然有剩餘也不代表在支 出費用之當下有足夠經費支應。是被告身為協會理事長,負 責管理協會之業務、舉辦活動,在協會專戶無經費支付活動 費用之情形下,其辯稱由其代墊或向外支借等情,尚非全然 無據。  6.又證人即接任被告之下一任協會理事長黃清海於原審證稱: 我接任理事長辦旅遊活動三次,第一次、第二次是彭珍湖辦 ,至於他費用有沒有代墊我不曉得,第三次是我辦,我代墊 48萬多元,等台電、中油、區公所、市政府的款下來會計才 給我;(提示原審卷四第385頁問:這個LINE貼文訊息是否 是你發在大潭協會的LINE群組?)對,這是我代墊的,但是 還有幾筆沒還給我;(就是你剛才說的48萬元的代墊款?) 對,這是有兩個活動,會員大會和7月份社區觀摩,彭珍湖 給我486,400元,但是還有2,000多元到現在還沒給我等語( 原審卷四第528至530頁),此亦可佐證被告所稱擔任協會理 事長為舉辦活動而有代墊款項之情。  7.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一固指被告提領協會專戶款項,已足以支 付各該活動費用云云。然協會專戶106年至108年存入之款項 種類有政府或單位補助款、定存之利息收入、帳戶之活存利 息收入及被告所存入之款項等4種,已如前述,其中定存、 活存之利息僅為1萬4,790元、116元,而被告存入2筆款項共 6萬元,故該專戶所存入款項幾乎都是政府或單位補助款, 而各該補助款皆須由協會先行支付各項費用,且於106、107 及108年各年舉辦大型活動前即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 導活動前,協會專戶餘額所剩無幾,縱使加計各年會員收入 及定存利息收入與自付額亦不足以支應,已如前述,故被告 辯稱活動等相關費用係由其代墊、於補助後將款項領出等情 ,應可採信。又被告所領出之款項為先前用以代墊費用之款 項,是領出款項後即便用以支付後續其他活動費用,仍然不 失為被告所代墊之款項。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 採。 三、就被告轉帳或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觀之 :  ㈠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轉帳18萬元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  1.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下稱觀音區公所)因補助○○社區發展協 會「106年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原審卷四第99至127頁),於106年12月1日匯款3萬9,970元 至協會專戶(109偵15070卷二第131頁之協會專戶明細表既 對帳單,以下均僅以卷頁表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 潭發電廠(下稱大潭發電廠)因補助協會同一活動(原審卷 一第5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 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6年-桃園市 ○○區○○社區發展協會-(G380S060640)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 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於106年12月5日匯入4萬9,970元( 109偵15070卷二第131頁);另觀音區公所因補助○○社區發 展協會「○○社區發展協會辦理社區活動中心內部設施修繕費 用」(原審卷一第387至422頁),於106年12月8日匯入9萬 元(109偵15070卷二第131頁),足認被告有舉辦上述活動 ,並申得補助款。  2.○○社區發展協會為舉辦106年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暨節能 減碳宣導活動,於106年10月20至11月13日之期間支出費用 合計18萬4,000元(原審卷四第109至126頁,支出費用明細 詳附表五),然協會專戶於106年10月19日之餘額僅2萬3,93 4元(109偵15070卷二第131頁),而該支出期間之最高餘額 為106年10月27日之3萬4,369元(109偵15070卷二第131頁) ,顯不足以支付該活動所需之費用。另依協會106年度經費 支出明細表觀之(原審卷四第219至220頁),該年度收入19 萬7,070元,扣除支出19萬3,603元(未含舉辦活動及社區照 顧關懷據點之費用),結餘僅3,467元,亦不足以支付上述 活動費用。  3.另○○社區發展協會申請「○○社區發展協會辦理社區活動中心 內部設施修繕費用」補助,被告申請補助之發票日期為106 年11月20日,修繕費用之金額為9萬元(原審卷一第389頁, 支出費用明細詳附表六)。然協會專戶於該日之餘額僅2萬6 ,702元(109偵15070卷二第131頁),亦不足以支付該修繕 費用。  4.綜上,被告辯稱其從自己的帳戶提領合計25萬元,墊付上述 活動相關支出及支付修繕費用(本院卷第147至150頁),並 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原審卷四第92 頁)。衡情,在協會幾乎入不敷出的情況下,被告既能舉辦 上開活動並提供單據申請補助款,則被告辯稱由其事先墊款 乙節,尚非無據。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所 為轉帳,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侵占罪。  ㈡被告於107年1月3日轉帳20萬元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  ⒈台灣中油因補助○○社區發展協會「106年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 濟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原審卷四第5頁,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111年10月12日液工關發字第111 0244765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106-1),於106年12月25日匯 款1萬9,970元至協會專戶(109偵15070卷二第131頁);觀 音區公所因補助協會「○○社區發展協會辦理106年度活動中 心電費」、「○○社區發展協會106年度代管館舍清潔維護費 」(原審卷一第423至457頁),於106年12月26日匯入5萬5, 261元(109偵15070卷二第131頁);另因補助協會「○○社區 活動中心內部充實設備費」(原審卷一第459至495頁),於 106年12月27日匯入5萬5,860元(109偵15070卷二第131頁) ;桃園社會局因補助協會「106年度辦理建立社區照顧關懷 據點計畫1-9月業務費用」(原審卷四第9頁,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 案名稱:106年中央業務費1至3季72000),於107年1月2日 匯入7萬2,000元(109偵15070卷二第131頁),足認被告有 舉辦上述活動,並申得補助款。  ⒉被告辯稱其從自己的帳戶提領合計32萬元,墊付上述社區照 顧關懷據點計畫業務費用及其他費用(本院卷第150至160頁 ),其中提領款項之4萬元於106年4月7日存入協會專戶(10 9偵15070卷二第129頁),係用以墊付附表七編號1至4之電 費扣繳,並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原 審卷四第90至93頁)。審酌上述費用支出共計26萬8,510元 ,有如附表七至九所示相關費用支出明細則可稽,衡情,○○ 社區發展協會於106年度的收支狀況,應無力支應前述社區 照顧關懷據點計畫業務費用以及其他費用,已如前述。在協 會幾乎入不敷出的情況下,被告既能舉辦上開活動並提供單 據申請補助款,則被告辯稱由其事先墊款乙節,尚非無據。 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於107年1月3日所為轉帳,有不法所有 意圖,而構成侵占罪。   ㈢被告於107年12月4日轉帳13萬元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  ⒈觀音區公所因補助○○社區發展協會「107年重陽敬老愛心送暖 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原審卷四第129至155頁),於107 年11月30日匯款3萬9,970元至協會專戶(109偵15070卷二第 133頁);大潭發電廠因補助協會同一活動(原審卷一第59 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大潭字 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年-○○區○○社區發 展協會-(G380S07065)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 動(1)),於107年11月30日匯入4萬9,970元(109偵15070卷 二第133頁);桃園社會局因補助協會「107年度辦理社區照 顧關懷據點補助計畫-志工參訪及第三季餐飲加值」(原審 卷四第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 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志工參訪 33600、107 年餐飲3 36119),分別於107年12月4日、5日匯入各3萬3,6 00元、3萬6,119元(109偵15070卷二第133頁),足認被告 有舉辦上述活動,並申得補助款。  ⒉被告辯稱其從自己的帳戶提領合計23萬8,025元,墊付上述社 區照顧關懷據點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5頁),並 提出其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原審卷四第 94頁)。審酌上開上述活動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相關費用共 計24萬2,764元,有如附表十至十二所示之支出費用明細可 佐。又依協會107年度經費收支記帳登錄表(原審卷四第273 至274頁),該年度收入23萬4,865元,扣除支出22萬8,800 元(不含舉辦活動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的相關費用),僅剩 6,650元,自無力支付上述活動費用。在協會幾乎入不敷出 的情況下,被告既能舉辦上開活動並提供單據申請補助款, 則其辯稱係其代為墊款乙節,尚非無據。從而,尚難遽認被 告於107年12月4日所為轉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侵占 罪。  ㈣被告於108年1月16日轉帳7萬元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  ⒈桃園社會局因補助○○社區發展協會「107年度辦理建立社區照 顧關懷據點計畫第二季業務費用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補助款(含市政府配合款)、市政府補助款及3至6月餐飲加 值補助款」(原審卷四第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 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年 業務費2+餐飲3至6月 116000),於107年9月10日匯款11萬6 ,000元至至協會專戶(109偵15070卷二第133頁),足認被 告有舉辦上述活動,並申得補助款。  ⒉被告辯稱其從自己的帳戶提領合計11萬25元,墊付上述社區 照顧關懷據點相關費用(本院卷第165至170頁),並提出華 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原審卷四第93頁)。 審酌上述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相關費用共計支出11萬8,601元 ,有如附表十三所示支出明細為證。衡情,協會於107年度 的收支狀況,應無力支應上述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等相關費用 ,已如前述,然在協會幾乎入不敷出的情況下,被告既能舉 辦上開活動並於支出費用,則其辯稱由其代為墊款乙節,尚 非無據。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於108年1月16日所為轉帳,有 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侵占罪。  ㈤被告於109年2月10日轉帳5萬元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  ⒈桃園社會局因補助○○社區發展協會「108年度辦理社區照顧關 懷據點計畫-孝親活動、運動休閒系列及老少共學系列㈠、㈡- 市政府補助款」、「108年度辦理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 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第1期預防及延緩失能計畫之衛生 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補助款」(原審卷四第9頁,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 中檔案名稱:108多元+孝親70000、109 108年預失 36000) ,於108年12月26日、109年1月6日匯款各7萬元、3萬6,000 元至協會專戶(109偵15070卷二第135頁),足認協會有舉 辦上述活動,並申得補助款。  ⒉被告辯稱其從自己的帳戶提領合計11萬3,015元,墊付上述社 區照顧關懷據點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2頁),並 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原審卷四第96 頁)。審酌上述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相關費用共計10萬8,860 元,有如附表十四及十五所示之支出費用明細可稽。又依協 會108年度經費支出明細表(原審卷四第319至320頁),該 年度收入32萬3,695元,扣除支出25萬2,276元(未含舉辦活 動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之費用),僅剩7萬1,419元,自無力 全額支付上述活動費用。在協會108年間幾乎入不敷出的情 況下,被告既能舉辦上開活動並提出單據申請補助,則被告 辯稱其墊款款項,且為清償張桂鈴5萬元之借款,而將原要 自協會專戶轉給自己之代墊款,逕而轉給張桂鈴藉以清償債 務,尚非無據。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於109年2月10日所為轉 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侵占罪。  ㈥被告於109年3月30日提款45萬元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  ⒈桃園社會局因補助○○社區發展協會「108年度辦理建立社區照 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第四季餐飲加值費用 之市政府補助款」(原審卷四第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 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 109 108年第四季餐飲 39000),於109年3月13日匯款3萬9, 000元至協會專戶(109偵15070卷二第135頁);復因補助協 會該項計畫第一、二季業務費用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補助款及C級巷弄獎助費(原審卷四第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 名稱:109108年中央業務費1、2季 98713),於109年3月16 日匯款9萬8,713元至協會專戶(109偵15070卷二第135頁) ;又因補助協會該項計畫第一、二季業務費用市政府配合及 補助款(原審卷四第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 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9108年中 央業務費1 2季 93478),於109年3月16日匯款9萬3,478元 至協會專戶(109偵15070卷二第135頁);再因補助○○社區 發展協會該項計畫第三、四季業務費用市政府配合及補助款 暨志工費用市政府配合及補助款(原審卷四第9頁,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 碟中檔案名稱:109 108年市府業務3 44319、109 108年市 府業務4 45000、109 108年志工費市府 31000),於109年3 月16日匯款12萬319元至協會專戶(109偵15070卷二第135頁 );另因補助○○社區發展協會該項計畫第三季業務費用之衛 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補助款及C級巷弄獎助費(原審卷四 第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 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9 108年中央業務3 54000) ,於109年3月16日匯款5萬4,000元至協會專戶(109偵15070 卷二第135頁);另因補助協會該項計畫第四季業務費用之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補助款及C級巷弄獎助費暨志工費 用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補助款(原審卷四第9頁,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 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9 108年中央業務4 54000、109 108 年志工費中央 24000),於109年3月16日匯款7萬8,000元至 協會專戶(109偵15070卷二第135頁),足認被告有舉辦上 述活動,並申得補助款。  ⒉被告辯稱其從自己的帳戶提領合計52萬2,080元,墊付上述社 區照顧關懷據點相關費用(本院卷第173至192頁),並提出 其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原審卷四第94至 97頁)。審酌上述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於108年1月至同年12月 共計支出49萬7,061元,有附表十六至二十所示支出費用明 細等證據可佐。衡情,協會於108年度的收支狀況,應無力 支應上述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相關費用,已如前述,在協會幾 乎入不敷出的情況下,被告既能舉辦上開活動並提出單據申 請補助,則被告辯稱其墊款款項乙節,尚非無據。從而,尚 難遽認被告於109年3月30日所為提款,有不法所有意圖,而 構成侵占罪。 四、由上可知,協會平時經費,並不足以支應舉辦上述活動等費 用支出,被告所辯為舉辦活動,需先行墊付,待補助款核撥 後其再自協會專戶中領出等語,應可採信(相關被告辯解其 提領之款項,係為代墊其先前所辦活動之支出,待補助款核 撥後始自協會專戶中領出之對照表,詳本判決附表一)。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依證人彭珍湖、彭明聰之證述,協會於被 告擔任理事長期間,並無經費不足以支應舉辦活動之情形, 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憑採。至被告自行撥款之行為,縱然 不符合證人彭明聰、黃清海所述協會會計作業流程,然被告 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侵占罪相繩。故檢察官 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難憑採。 五、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起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 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被告辯稱其轉出、提領款項用以償還先前墊付支出之      活動費用一覽表) 編號 日期 被告轉出、提領金額 (新台幣) 補助單位 補助日期 補助金額 (新台幣) 補助項目 支出費用 (新台幣) 支出明細 1 106年12月18日 180,000 桃園市觀音區公所 106年12月8日 90,000 ○○社區活動中心內部設施修繕費用 90,000 附表六 桃園市觀音區公所 106年12月1日 40,000 (扣除匯費30,實際匯入39,970) 106年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84,000 附表五 台灣電力公司 106年12月5日 50,000 (扣除匯費30,實際匯入49,970) 2 107年1月3日 200,000 台灣中油公司 106年12月25日 20,000 (扣除匯費30,實際匯入19,970) 桃園市觀音區公所 106年12月26日 55,261 106年活動中心電費電費及代管館舍清潔維護費 55,261 附表七 桃園市觀音區公所 106年12月27日 55,860 ○○社區活動中心內部充實設備費 55,860 附表八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7年1月2日 72,000 106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1-9月業務費用 157,386 附表九 3 107年12月4日 130,000 桃園市觀音區公所 107年11月30日 40,000 (扣除匯費30,實際匯入39,970) 107年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55,672 附表十 台灣電力公司 107年11月30日 50,000 (扣除匯費30,實際匯入49,97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7年12月4日 33,600 107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志工參訪觀摩 50,364 附表十一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7年12月5日 36,119 107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第三季餐飲加值 36,728 附表十二 4 108年1月16日 7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7年9月10日 116,000 107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第二季業務費用及餐飲加值 118,601 附表十三 5 109年2月10日 5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8年12月26日 70,000 108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孝親活動、運動休閒系列及老少共學系列(一)、(二) 72,660 附表十四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9年1月6日 36,000 108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第1期預防及延緩失能計畫 36,200 附表十五 6 109年3月30日 45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9年3月13日 39,000 108年社區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第四季餐飲加值費用 39,614 附表十六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9年3月16日 98,713 (社家署補助款及C級巷弄獎助費) 108年社區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第一、二季業務費用 200,910 附表十七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9年3月16日 93,478 (市政府配合及補助款)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9年3月16日 120,319 (桃市府補助第三、四季業務費用及志工費44,319、45,000、31,000) 108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第三季業務費用 (桃市府補助44,319、社家屬補助54,000) 99,818 附表十八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9年3月16日 54,000 (社家屬補助第三季業務費用54,000) 108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第四季業務費用 (桃市府補助45,000、社家屬補助54,000) 102,019 附表十九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9年3月16日 78,000 (社家屬補助第四季業務費用及志工費54,000、24,000) 108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志工費用 (桃市府補助31,000、社家屬補助24,000) 55,600 附表二十 附表二:106年度舉辦活動及進行相關修繕之支出費用 編號 項目 日期 支出費用 (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6年5月9日至10日 354,770 原審卷一第303至385頁 2 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6年10月21日 184,000 民事111訴字第413號卷2第412至457頁 3 社區鎮平宮文化傳承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6年6月11日至13日 138,050 原審卷一第5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6年-桃園市○○區○○社區發展協會-社區鎮平宮文化傳承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4 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 106年1月至12月 371,324 原審卷四第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6年中央業務費1至3季72000、106年市府業務費1至3季81000、106年志工參訪志工參訪30400、106年中央業務4+志工44000、106年市府業務4+志工+多元101631 5 內部設施修繕費 106年11月20日 90,000 原審卷一第387至421頁 6 內部充實設備費 106年12月14日 55,860 原審卷一第459至495頁 7 清潔維護費 106年1月至12月 34,979 原審卷一第435至457頁 8 其他費用 (花圈費、會場設備燈光、電話網路費、電腦耗材、理監事會誤餐費、志工隊背心、會員大會誤餐費、會員紀念品、區運後隊員會餐、志工隊會議後會餐、志工研習上課便餐、志工會議誤餐費、音響修理費、廚房設備工作桌、水費、音響修理費、電費) 106年1月至12月 154,906 民事111訴字第413號卷12第146至198頁 合計 1,383,889 附表三:107年度舉辦活動及進行相關修繕之支出費用 編號 項目 日期 支出費用 (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7年5月20日 至21日 365,303 原審卷二第5至85頁 2 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7年10月13日 155,672 原審卷二第153至211頁、原審卷一第5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年-○○區○○社區發展協會-(G380S07065)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1) 3 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 107年1月至12月 488,814 原審卷四第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年業務費1 60000、107年業務費2+餐飲3至6月116000、107年業務費3 60000、107年餐飲3 36119、107年多元60000、107年業務4+志工110000、107年餐飲4 37500 4 清潔維護費 107年1月至12月 39,660 原審卷二第213至269頁 5 水塔修護費 107年12月17日 7,823 原審卷二第295至325頁 6 其他費用 (電費、理監事會誤餐費、會員紀念品、會員大會誤餐費、文具費、重陽敬老金、大會旗幟費、公關費、區運裝置費溢支、水費、雜支、花圈、洽談桌、事務費、聯繫餐會、志工伴手禮) 107年1月至12月 220,804 民事111訴字第413號卷12第200至244頁 合計 1,278,076 備註: 原審本表編號2之金額有誤,故予更正。 附表四:108年度舉辦活動及進行相關修繕之支出費用 編號 項目 日期 支出費用 (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8年6月2日至3日 470,217 原審卷二第327至397頁、原審卷一第5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8年-桃園市○○區○○社區發展協會-(G380S08027)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原審卷四第5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111年10月12日液工關發字第1110244765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108 2 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8年10月5日 163,500 原審卷二第467至579頁 3 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 108年1至12月 457,175 (1至10月支出384,613元) 原審卷四第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8年餐飲0 0 00000、108年餐飲3 37500、108年中央業務3 54000、108年中央業務4 54000、108年中央業務費1 2 季98713、108年市府業務3 44319、108年市府業務4 45000、108年市府業務費1 2 季 93478、108年志工費中央24000、108年志工費市府31000、108年第四季餐飲39000、108年預失36000 4 電費 108年1至12月 65,311 原審卷三第139至157頁 5 清潔維護費 108年1至12月 37,816 原審卷三第159至183頁 6 沖水器更換費用 108年12月23日 4,500 原審卷三第119至137頁 7 其他費用 (扣除電費及重陽敬老金) 108年1至12月 157,255 民事111訴字第413號卷12第247至248頁 合計 1,355,774 附表五:106年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支出 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6/10/20 蛋糕等 (蛋糕為被告於COSTCO以信用卡刷卡) 24,950 原審卷四第121頁 2 106/10/20 壽司米 20,000 原審卷四第122至123頁 3 106/10/20 20斤壽司米 19,200 原審卷四第124至125頁 4 106/10/21 控肉、米粉 24,000 原審卷四第112頁 5 106/10/21 音響出租 15,000 原審卷四第116頁 6 106/10/21 敬老慰問金 22,000 原審卷四第117頁 7 106/11/2 礦泉水600毫升 6,000 原審卷四第113頁 8 106/11/13 廣告文宣 6,000 原審卷四第110頁 9 106/11/13 收據、開會通知、敬老狀+護貝 7,700 原審卷四第111頁 10 106/11/13 活動場地佈置費 15,000 原審卷四第115頁 11 106/11/13 龜甲萬醬油1L 24,150 原審卷四第126頁 合計 184,000 原審卷四第109頁 備註: 1.本表編號1至3所列之金額與刑事準備(二)狀所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48頁)不符,應為誤認。 2.被告分別以編號1至11向桃園市○○區○○○○號2、5及10向台灣電力公司、編號11向台灣中油公司申請補助,於申請時皆有註明向其他單位申請補助之金額,有桃園市○○區○○社區發展協會經費總支出明細表、台電公司專案協助活動計畫促協金請款單及申請補(捐)助經費單位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09頁、原審卷一第5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6年-桃園市○○區○○社區發展協會-(G380S060640)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原審卷四第5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111年10月12日液工關發字第1110244765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106-1),且總補助之金額11萬(桃園市觀音區公所4萬、台電公司5萬、台油公司2萬)亦小於總實際支出,故無重複申請溢領之疑。 附表六:○○社區活動中心內部設施修繕費用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6/11/20 變壓器、穩壓馬達等 90,000 原審卷一第389頁 合計 90,000 附表七:106年活動中心電費電費及代管館舍清潔維護費支出明 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6/4/18 106年度○○社區活動中心電費 2,053 原審卷一第431頁 2 106/8/14 106年度○○社區活動中心電費電費 7,527 3 106/10/18 106年度○○社區活動中心電費電費 7,667 4 106/12/14 106年度○○社區活動中心電費電費 3,035 5 106/年度 ○○社區活動中心106年度代管館舍清潔維護費 34,979 原審卷一第435至437頁 合計 55,261 附表八:○○社區活動中心內部充實設備費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6/12/14 公文櫃等 55,860 原審卷一第461至463頁 合計 55,860 附表九:106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1至9月業務費用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6/1/6 豬肉、排骨 1,94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6年中央業務費1至3季72000 (原審卷四第9頁) 2 106/1/6 蛤蠣等食材 1,400 3 106/1/6 醫療口罩 200ps 600 4 106/1/13 菜餔等食材 721 5 106/1/13 豬肉 1,488 6 106/1/13 雞蛋等食材 2,210 7 106/1/13 茶葉五斤 3,000 8 106/1/16 HP黑色墨水匣 1,681 9 106/1/16 超級柴油加油 (接送長者到據點) 1,170 10 106/1/20 豬肉 1,240 11 106/1/20 青菜等食材 585 12 106/1/20 椪柑等 2,000 13 106/1/20 金味王醬油等 1,505 14 106/2/3 豬肉等食材 1,330 15 106/2/3 雞蛋等食材 2,000 16 106/2/10 蝦紅等食材 853 17 106/2/10 豬肉三斤半 380 18 106/2/10 A菜等 1,090 19 106/2/10 香菇等 1,605 20 106/2/17 高麗菜等 745 21 106/2/17 豬肉 800 22 106/2/17 太白粉等 1,230 23 106/2/24 豬肉等 1,600 24 106/2/24 高麗菜等 1,310 25 106/2/24 白米 (30斤) 1,100 26 106/3/3 豬肉等 1,280 27 106/3/3 絲瓜等 1,055 28 106/3/6 電費 2,172 29 106/3/7 水費 360 30 106/3/7 文具等 (被告VISA卡末四碼0000支付) 1,462 31 106/3/10 濾心器 800 32 106/3/10 豬肉等 1,400 33 106/3/11 紅蘿蔔 895 34 106/3/15 白米 1,440 35 106/3/17 豬肉 550 36 106/3/17 甜不辣等 170 37 106/3/17 高麗菜 555 38 106/3/22 青菜等 517 39 106/3/24 豬肉 650 40 106/3/24 貢丸等 980 41 106/3/24 蒜頭等 2,505 42 106/3/25 金頂鹼性3號電池兩組等 240 43 106/3/31 白蘿蔔等 570 44 106/3/31 豬肉 600 45 106/3/31 香菇等 1,229 46 106/3/31 彩色影印紙 145 47 106/4/7 高麗菜等 595 48 106/4/7 豬肉等 1,750 49 106/4/14 絞肉 660 50 106/4/14 冬瓜等 575 51 106/4/14 烹大師等 840 52 106/4/21 豬肉 700 53 106/4/21 豬肉 450 54 106/4/21 高麗菜等 1,515 55 106/4/21 大蔥 70 56 106/4/21 蒜頭等 2,500 57 106/4/21 HP墨水組合包 (COSTCO, 被告VISA卡末四碼0000付款) 2,129 58 106/4/28 麵粉等 1,242 59 106/4/28 豬肉等 1,400 60 106/4/28 小白菜等 352 61 106/5/1 HP墨水匣等 1,998 62 106/5/2 電信費 1,201 63 106/5/2 電信費 987 64 106/5月 水費 309 65 106/5/5 豬肉等 960 66 106/5/5 芹菜等 168 67 106/5/5 麵粉等 265 68 106/5/12 豬肉等 1,600 69 106/5/12 胡瓜等 465 70 106/5/12 蒜頭等 2,510 71 106/5/12 加油 600 72 106/5/19 豬肉等 1,600 73 106/5/19 白米 1,440 74 106/5/19 五香干等 612 75 106/5/26 豬肉三斤 320 76 106/5/26 酒菜等 345 77 106/5/26 米粉等 4,360 78 106/6/2 豬肉 570 79 106/6/2 蔥等 940 80 106/6/9 豬肉 560 81 106/6/9 米苔目等 1,100 82 106/6/9 蒜頭等 2,505 83 106/6/16 豬肉等 1,480 84 106/6/16 冬瓜等 570 85 106/6/23 豬肉 500 86 106/6/23 米粉等 3,315 87 106/6月 芹菜等 580 88 106/6/30 米苔目 640 89 106/6/30 豬肉 320 90 106/6/30 仙草等 380 91 106/7/6 電信費 837 92 106/7/6 電信費 298 93 106/7/6 台電106/6月電費 2,215 94 106/7/7 106年6月水費 487 95 106/7/7 薑母等 1,400 96 106/7/7 豬肉等 1,400 97 106/7/7 冬瓜等 970 98 106/7/14 豬肉等 1,600 99 106/7/14 豆芽等 1,346 100 106/7/14 金味王醬油等 2,550 101 106/7/21 豬肉 560 102 106/7/21 蔥等 635 103 106/7/21 香蕉 280 104 106/7 壽司白米 1,040 105 106/7/22 仙草等 250 106 106/7/28 豬肉等 1,600 107 106/7/28 香蕉 280 108 106/7/28 仙草等 1,150 109 106/7/30 墨水匣 (燦坤,被告末四碼0000卡) 1,129 110 106/8/3 106年6月電信費 311 111 106/8/4 豬肉等 1,080 112 106/8/4 香蕉 295 113 106/8/4 仙草等 1,060 114 106/8/11 豬肉 880 115 106/8/11 莧菜 1,118 116 106/8/11 蒜頭等 2,510 117 106/8/11 中油加油費 (被告末四碼0000卡) 1,325 118 106/8/18 豬肉等 1,180 119 106/8/23 106年7月電信費 837 120 106/8/23 106年8月電信費 837 121 106/8/23 106年8月電信費 295 122 106/8/24 瓦斯費 3,450 123 106/8/25 豬肉 1,100 124 106/8/25 油菜等 1,009 125 106/8/25 高山茶 1,000 126 106/8/31 小白菜等 682 127 106/9/1 豬肉等 1,400 128 106/9/1 木耳等 1,110 129 106/9/8 豬肉等 1,080 130 106/9/8 紅蘿蔔等 1,150 131 106/9/14 中油加油費 1,000 132 106/9/15 濾心器 800 133 106/9/15 豬肉等 1,430 134 106/9/15 滷蛋等 1,105 135 106/9/22 豬肉等 1,635 136 106/9/22 豆干等 760 137 106/9月 蒜頭等 2,510 138 106/9/28 106年9月電信費 837 139 106/9/28 106年9月電信費 295 140 106/9/29 豬肉等 1,080 141 106/9/29 香蕉 216 142 106/9/29 青黃瓜等 846 合計 157,386 備註: 本表編號38所列之金額與刑事準備(二)狀所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55頁)不符,應為誤認;該狀另漏列編號119,故予補正。 附表十:107年度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支出明 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7/10/11 敬老蛋糕 (COSTCO 使用被告VISA卡) 11,655 原審卷四第140頁 2 107/10/12 白米等 25,000 原審卷四第151頁 3 107/10/12 印表機等 (燦坤,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8,717 原審卷四第153頁 4 107/10/13 誤餐費餐點 24,000 原審卷四第142頁 5 107/10/13 音響器材租用費 15,000 原審卷四第144頁 6 107/10/13 敬老慰問金 22,500 原審卷四第146頁 7 107/10/13 蛋糕 3,600 原審卷四第150頁 8 107/10/18 活動場地布置費 15,000 原審卷四第143頁 9 107/10/18 海報等 15,000 原審卷四第145頁 10 107/10/22 敬老狀等 9,000 原審卷四第139頁 11 107/10/22 膠帶等 200 原審卷四第139頁 12 107/10/26 礦泉水 6,000 原審卷四第152頁 合計 155,672 原審卷四第138頁 備註: 被告分別以編號1至12向桃園市○○區○○○○號5、8、9及12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補助,於申請時皆有註明向其他單位申請補助之金額,有桃園市○○區○○社區發展協會經費總支出明細表、台電公司專案協助活動計畫促協金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38頁、原審卷一第5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年-○○區○○社區發展協會-(G380S07065)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1)),且總補助之金額9萬(桃園市觀音區公所4萬、台電公司5萬)亦小於總實際支出,故無重複申請溢領之疑。 附表十一:107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志工參訪觀摩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7/8/5 便餐 8,3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志工參訪 33600(原審卷四第9頁) 2 107/8/6 便餐 8,650 3 107/8/5 住宿 30,200 4 107/8/6 導覽費 1,600 5 107/8/3 保險費 1,614 合計 50,364 附表十二:107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第三季餐飲加值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7/7/3 五花肉等 1,38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年餐飲3 36119(原審卷四第9頁) 2 107/7/3 貢丸 1,170 3 107/7/3 水果 301 4 107/7/10 三層肉等 1,260 5 107/7/10 高麗菜等 505 6 107/7/10 香蕉 700 7 107/7/17 五花肉等 1,380 8 107/7/17 綠豆等 300 9 107/7/17 空心菜 810 10 107/7/17 營養拉麵 394 11 107/7/24 五花肉等 1,380 12 107/7/24 蔥等 684 13 107/7/26 台灣低脂豬腳肉等 (COSTCO 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955 14 107/7/31 五花肉等 1,380 15 107/7/31 蔥等 1,200 16 107/8/7 五花肉等 1,260 17 107/8/7 空心菜 810 18 107/8/7 醬油等 300 19 107/8/14 三層肉等 1,260 20 107/8/14 胡瓜等 503 21 107/8/14 番茄醬 700 22 107/8/19 貢丸 400 23 107/8/19 花枝丸 1,700 24 107/8/21 絞肉等 1,160 25 107/8/21 芹菜等 140 26 107/8/21 白麵條 276 27 107/8/28 三層肉等 1,260 28 107/8/28 茄子等 740 29 107/8/28 醬油等 1,610 30 107/9/4 五花肉等 1,460 31 107/9/4 蛋等 1,090 32 107/9/4 小白菜等 675 33 107/9/11 絞肉等 1,200 34 107/9/18 五花肉等 1,260 35 107/9/18 香蕉 570 36 107/9/18 小白菜等 815 37 107/9/25 五花肉等 1,260 38 107/9/25 沙拉油 1,770 39 107/9/25 高麗菜等 710 合計 36,728 附表十三:107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第二季業務費用及餐飲 加值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7/4/1 鯖魚兩箱 4,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年業務費2+餐飲3至6月 116000(原審卷四第9頁) 2 107/4/3 青菜筍乾一箱 1,065 3 107/4/6 香蕉等 713 4 107/4/6 中油加油 (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538 5 107/4/6 高麗菜 500 6 107/4/10 貢丸等 1,662 7 107/4/10 海帶等 1,650 8 107/4/12 肉魚一箱 3,000 9 107/4/12 小卷 3,000 10 107/4/13 花枝丸 600 11 107/4/17 莧菜 1,210 12 107/4/17 五花肉等 1,950 13 107/4/20 蛤蜊等 665 14 107/4/20 三層肉等 1,820 15 107/4/20 西瓜等 990 16 107/4/23 保險費 6,012 17 107/4/24 三層肉等 2,080 18 107/4/25 肉魚一箱 3,000 19 107/4/27 筍乾一箱 1,085 20 107/4/27 糯米 560 21 107/5/1 中油加油 (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569 22 107/5/2 電信費 306 23 107/5/2 電信費 837 24 107/5/4 三層肉等 850 25 107/5/4 生鴨 1,140 26 107/5/4 油麵等 600 27 107/5/4 嫩薑等 853 28 107/5/7 水費 406 29 107/5/8 白花等 1,350 30 107/5/8 蝦仁等 900 31 107/5/8 芹菜等 1,255 32 107/5/10 中油加油 (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476 33 107/5/11 油麵等 600 34 107/5/11 鯖魚 4,400 35 107/5/15 梅花肉等 1,750 36 107/5/18 雞蛋等 690 37 107/5/18 赤肉羹等 1,203 38 107/5/18 高麗菜等 2,130 39 107/5/22 蝦仁 250 40 107/5/24 黑輪 1,200 41 107/5/24 鮭魚 4,600 42 107/5/24 小卷 1,100 43 107/5/25 絲瓜等 865 44 107/5/29 黑輪 800 45 107/5/29 三層肉等 1,750 46 107/5/30 液化石油氣 1,500 47 107/6/1 三層肉等 1,680 48 107/6/3 絲瓜等 785 49 107/6/4 沙拉油等 1,725 50 107/6/6 中油加油 (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556 51 107/6/7 莧菜 955 52 107/6/8 電信費 837 53 107/6/8 電信費 306 54 107/6/8 冰糖等 355 55 107/6/8 青椒等 280 56 107/6/8 香蕉 420 57 107/6/9 魚丸一箱 2,000 58 107/6/9 仙草等 1,135 59 107/6/9 麵粉等 459 60 107/6/11 切菇等 1,860 61 107/6/12 白苦瓜等 789 62 107/6/15 大黃瓜 630 63 107/6/15 香瓜 355 64 107/6/17 蘿蔔等 900 65 107/6/19 鵝肉 2,601 66 107/6/21 魚丸 1,700 67 107/6/21 中油加油 (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538 68 107/6/23 吳郭魚 2,200 69 107/6/26 空心菜等 1,780 70 107/6/26 蛋等 2,750 71 107/6/26 菜餔 300 72 107/6/29 西瓜 660 73 107/6/29 五花肉 1,100 74 107/6/29 青菜等 817 75 107/7/4 電信費 301 76 107/7/4 電信費 837 77 107 綠豆等 245 78 107 長糯米 1,300 79 107/3/6 三層肉等 2,080 80 107/3/13 三層肉 1,290 81 107/3/13 滷蛋等 1,230 82 107/3/16 鴨子等 1,278 83 107/3/20 雞蛋 328 84 107/3/20 三層肉等 1,530 85 107/3/27 三層肉等 3,300 86 107/3/27 大仁等 929 合計 118,601 備註: 本表編號65所列之金額與刑事準備(二)狀所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69頁)不符,應為誤認。 附表十四:108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孝親活動、運動休閒系 列及老少共學系列(一)、(二)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8/6/4 鋤頭等 6,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8多元+孝親70000(原審卷四第9頁) 2 108/6/4 燒水管等 4,000 3 108/6/12 礦泉水 700 4 108/7/5 布棉花 5,980 5 108/7/5 白板 5,700 6 108/7/15 礦泉水 700 7 108/8/20 毛巾等 7,380 8 108/8/23 彈力帶 4,000 9 108/8/25 礦泉水 700 10 108/10/15 音響出租 5,000 11 108/10/15 布置材料紅布 1,500 12 108/10/15 鴨等 900 13 108/10/15 豬肉 1,100 14 108/10/15 蝦仁等 2,000 15 108/10/15 礦泉水 500 16 108/10/30 講師教學費 4,000 17 108/10/30 講師教學費 4,000 18 108/10/30 講師費 4,000 19 108/10/30 講師費 4,000 20 108/11/13 控土機出租 10,500 合計 72,660 附表十五:108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 第1期預防及延緩失能計畫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8/8/15 休閒彈力帶等 7,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9 108年預失 36000(原審卷四第9頁) 2 108/8/20 墨水匣等 5,200 3 108/10/30 講師費 24,000 合計 36,200 附表十六:108年社區關懷據點並設置C及巷弄長照站計畫第四季 餐飲加值費用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8/10/1 高麗菜等 1,47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9 108年第四季餐飲 39000(原審卷四第9頁) 2 108/10/1 豬肉等 1,500 3 108/10/8 豬肉等 1,500 4 108/10/8 豌豆等 1,180 5 108/10/15 豬肉等 1,500 6 108/10/16 菜餔等 175 7 108/10/22 絞肉等 1,260 8 108/10/22 蒜頭等 1,040 9 108/10/22 豆腐等 410 10 108/10/26 豬肉等 1,500 11 108/10/26 高麗菜等 550 12 108/10/26 香蕉 250 13 108/11/5 雞蛋等 1,000 14 108/11/5 花椰菜等 1,190 15 108/11/5 豬肉等 1,500 16 108/11/12 豬肉等 1,500 17 108/11/12 辣椒等 1,400 18 108/11/12 甜片等 1,164 19 108/11/19 豬肉等 1,400 20 108/11/19 花枝等 1,200 21 108/11/19 高麗菜等 915 22 108/11/25 豬肉等 1,400 23 108/11/25 蘿蔔等 880 24 108/12/3 菠菜等 1,060 25 108/12/3 豬肉等 1,500 26 108/12/10 花椰菜等 860 27 108/12/10 豬肉等 1,500 28 108/12/8 青魚一箱 950 29 108/12/17 豬肉等 1,500 30 108/12/17 玉米等 1,090 31 108/12/24 花菜等 1,150 32 108/12/24 豬肉等 1,500 33 108/12/24 香菇 400 34 108/12/31 豬肉等 1,500 35 108/12/31 大白菜等 720 合計 39,614 附表十七:108年社區關懷據點並設置C及巷弄長照站計畫第一、 二季業務費用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8/1/3 鱈魚一箱 1,9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9108年中央業務費1 2季 98713(原審卷四第9頁) 2 108/1/4 好神拖 799 3 108/1/8 長尾夾 2,100 4 108/1/11 小瓜等 685 5 108/1/11 蔥等 260 6 108/1/15 茶葉 3,200 7 108/1/18 蘋果 1,000 8 108/1/18 鵝肉 3,000 9 108/1/18 五花肉 1,200 10 108/1/19 高麗菜等 1,255 11 108/1/22 保險費 6,680 12 108/1/25 三色豆等 810 13 108/1/25 雞蛋 835 14 108/1/25 沙拉油等 3,820 15 108/1/25 蛋糕 1,600 16 108/1/29 鵝肉等 2,588 17 108/1/29 液化石油氣 1,440 18 108/1/29 礦泉水 700 19 108/1/3-30 臨時酬勞費 6,000 20 108/2/1 電信費 837 21 108/2/1 電信費 306 22 108/2/2 鱈魚、白鯧魚、羊肉爐 6,150 23 108/2/11-30 臨時酬勞費 6,000 24 108/2/12 HP原廠墨水匣 2,170 25 108/2/15 雞蛋等 1,700 26 108/2/20 高山茶 2,700 27 108/2/23 中油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178 28 108/2/26 蛋糕 1,600 29 108/3/1 白花菜等 1,005 30 108/3 信義青果行 900 31 108/3/1-30 臨時酬勞費 6,000 32 108/3/5 礦泉水 2,100 33 108/3/8 茶葉 4,050 34 108/3/12 鵝肉 3,600 35 108/3/15 小白菜等 980 36 108/3/15 彩色影印紙 2,500 37 108/3/18 電信費 339 38 108/3/18 電信費 837 39 108/3/20 高麗菜等 1,180 40 108/3/20 豬肉等 1,500 41 108/3/20 醬油等 3,000 42 108/3/25 排骨 1,000 43 108/3/25 水費 1,956 44 108/3/29 貢丸等 1,200 45 108/3/29 洗碗精 200 46 108/3/29 蛋糕 1,600 47 108/3/29 中油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508 48 108/4/2 西雅圖咖啡 1,300 49 108/4/3 電信費 315 50 108/4/3 電信費 837 51 108/4/10 鱈魚 1,500 52 108/4/10 貢丸 500 53 108/4/11 五花肉等 1,800 54 108/4/16 五月花紙巾等 2,555 55 108/4/18 鯽魚 1,500 56 108/4/18 虱目魚丸 500 57 108/4/18 蛋等 1,100 58 108/4/19 青江菜等 1,627 59 108/4/19 蘋果 1,800 60 108/4/23 卡西歐計算機等 2,300 61 108/4/26 小瓜等 941 62 108/4/26 豫章興加油站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620 63 108/4/30 茶葉 4,050 64 108/4/30 蛋糕 1,600 65 108/4/30 液化石油氣 1,600 66 108/4/1-30 臨時酬勞費 6,000 67 108/5/1 電信費 837 68 108/5/1 電信費 306 69 108/5/2 水費 326 70 108/5/3 莧菜等 1,380 71 108/5/3 礦泉水 2,100 72 108/5/6 中油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583 73 108/5/8 白帶魚 1,000 74 108/5/9 鱈魚 1,000 75 108/5/10 高麗菜等 1,520 76 108/5/10 鵝肉 3,600 77 108/5/10 母親節蛋糕 1,800 78 108/5/10 口紅膠等 2,100 79 108/5/10 杉林溪高山春茶(COSTCO,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869 80 108/5/24 豆腐等 700 81 108/5/28 蛋糕 1,600 82 108/5/29 電信費 316 83 108/5/29 電信費 837 84 108/5/29 肉魚 1,000 85 108/5/30 茶葉 3,200 86 108/5/31 濾心 2,800 87 108/5/1-30 臨時酬勞費 6,000 88 108/6/6 芒果 900 89 108/6/6 鵝肉 3,600 90 108/6/6 貢丸 1,000 91 108/6/6 中油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311 92 108/6/11 礦泉水 2,450 93 108/6/16 白帶魚、鯽魚 3,500 94 108/6/17 太白粉等 915 95 108/6/18 茶葉 4,050 96 108/6/21 小白菜 670 97 108/6/23 鱈魚、鯧魚 2,300 98 108/6/23 中油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368 99 108/6/24 垃圾袋等 504 100 108/6/28 莧菜等 550 101 108/6/28 原子筆等 2,268 102 108/6/28 蛋糕 1,600 103 108/7/5 水費 447 104 108/7/8 電信費 353 105 108/7/8 電信費 837 106 108/6/1-30 臨時酬勞費 6,000 合計 200,910 備註: 刑事準備(二)狀(見本院卷第176至181頁)漏列本表編號30之項目,故予補正。 附表十八:108年社區關懷據點並設置C及巷弄長照站計畫第三季 業務費用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8/7/2 蛋糕 1,6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9 108年中央業務3 54000(原審卷四第9頁) 2 108/7/2 礦泉水 700 3 108/7/2 咖啡包 1,200 4 108/7/5 雞蛋等 1,800 5 108/7/5 桃子 1,030 6 108/7/5 韭菜等 470 7 108/7/5 茶葉 3,200 8 108/7/6 鱈魚一箱 1,700 9 108/7/6 中油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595 10 108/7/9 薑母 300 11 108/7/9 蒜頭 300 12 108/7/12 米酒 625 13 108/7/12 五花肉等 1,700 14 108/7/12 香菇等 1,450 15 108/7/12 大西瓜 700 16 108/7/12 A菜等 500 17 108/7/18 乾薑等(COSTCO,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304 18 108/7/18 墨水組合包 2,325 19 108/7/19 米苔目等 1,150 20 108/7/19 豆芽等 615 21 108/7/19 A4影印紙 300 22 108/7/26 豬肉等 1,160 23 108/7/26 大西瓜 760 24 108/7/26 莧菜等 697 25 108/7/3-30 臨時酬勞費 6,000 26 108/8/2 豬肉 1,200 27 108/8/2 蛋糕 1,600 28 108/8/2 中油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524 29 108/8/2 砂糖等 510 30 108/8/6 電信費 837 31 108/8/6 電信費 329 32 108/8/5 礦泉水 1,050 33 108/8/9 豆干等 600 34 108/8/9 豬肉等 1,500 35 108/8/11 乾薑等(COSTCO,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739 36 108/8/15 大鍋等 3,000 37 108/8/16 茶葉 2,400 38 108/8/20 液化石油氣 1,460 39 108/8/23 鯖魚 1,100 40 108/8/23 鱈魚 1,000 41 108/8/23 大四角等 705 42 108/8/23 音響維修 3,000 43 108/8/30 豬肉等 1,500 44 108/8/30 高麗菜等 505 45 108/8/3-30 臨時酬勞費 6,000 46 108/9/1 液化石油氣 1,440 47 108/9/3-30 臨時酬勞費 6,000 48 108/9/6 電信費 837 49 108/9/6 電信費 328 50 108/9/6 豬肉等 1,700 51 108/9/6 香蕉 350 52 108/9/6 蝦仁等 2,500 53 108/9/6 空心菜等 730 54 108/9/6 中油加油費 1,416 55 108/9/6 蛋糕 1,600 56 108/9/8 咖啡包 1,200 57 108/9/10 糕餅 1,000 58 108/9/12 糯米等 3,500 59 108/9/16 水費 761 60 108/9/20 雞蛋 700 61 108/9/20 青江菜 300 62 108/9/20 高麗菜 500 63 108/9/20 豬肉等 1,700 64 108/9/20 沙拉油等 285 65 108/9/20 食用米酒等 2,000 66 108/9/20 茶葉 2,400 67 108/9/22 礦泉水 600 68 108/9/27 有機乾薑等(COSTCO,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357 69 108/9/27 香蕉 500 70 108/9/27 青江菜等 1,225 71 108/10/16 電信費 837 72 108/10/16 電信費 312 合計總額 99,818元 附表十九:108年社區關懷據點並設置C及巷弄長照站計畫第四季 業務費用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8/10/1 液化石油氣 1,44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9 108年中央業務4 54000(原審卷四第9頁) 2 108/10/4 豬肉等 1,730 3 108/10/4 沙拉油等 1,300 4 108/10/4 高麗菜等 710 5 108/10/4 中油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462 6 108/10/8 茶葉 3,600 7 108/10/8 礦泉水 500 8 108/10/16 水費 1,231 9 108/10/18 豬肉等 1,950 10 108/10/18 蒜頭等 2,000 11 108/10/18 高麗菜 632 12 108/10/18 慶生蛋糕 1,600 13 108/10/25 豬肉等 2,150 14 108/10/25 米酒等 2,300 15 108/10/25 青菜等 850 16 108/10/25 香蕉 500 17 108/10/30 豬肉等 1,730 18 108/10/30 番茄等 700 19 108/10/30 貢丸等 1,145 20 108/10/1-30 臨時酬勞費 6,000 21 108/11/1 豬肉等 1,700 22 108/11/1 洋蔥等 1,800 23 108/11/1 香蕉等 400 24 108/11/1 菠菜等 960 25 108/11/3 中油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489 26 108/11/6 電信費 837 27 108/11/6 電信費 307 28 108/11/8 豬肉等 1,500 29 108/11/8 沙拉油等 1,400 30 108/11/8 小白菜等 532 31 108/11/8 慶生蛋糕 1,600 32 108/11/8 文具紙張 1,000 33 108/11/12 茶葉 3,600 34 108/11/20 音響維修 2,500 35 108/11/22 青菜一箱 1,500 36 108/11/22 高麗菜等 1,340 37 108/11/22 豬肉等 1,400 38 108/11/22 生薑等 1,400 39 108/11/25 礦泉水 450 40 108/11/29 排骨等 1,700 41 108/11/29 番茄等 740 42 108/11/2-30 臨時酬勞費 6,000 43 108/12/1-12/28 臨時酬勞費 6,000 44 108/12/6 米 530 45 108/12/6 豬肉等 1,400 46 108/12/6 番茄等 830 47 108/12/6 橘子 300 48 108/12/7 墨水匣 2,500 49 108/12/9 電信費 837 50 108/12/12 有機乾薑等 738 51 108/12/13 豬肉等 1,400 52 108/12/13 香蕉 400 53 108/12/13 花菜等 1,240 54 108/12/13 蛋糕 1,600 55 108/12/20 豬肉等 1,400 56 108/12/20 雞蛋等 1,000 57 108/12/20 蘿蔔等 1,020 58 108/12/20 電信費 837 59 108/12/20 電信費 318 60 108/12/20 茶葉 3,600 61 108/12/21 礦泉水 500 62 108/12/24 濾心器 800 63 108/12/27 豬肉等 1,180 64 108/12/27 麵筋等 1,750 65 108/12/27 高麗菜等 1,180 66 108/12/27 豫章興加油站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534 67 108/12/29 液化石油氣 1,440 合計 102,019元 附表二十:108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志 工費用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8/1-12月 ○○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志工誤餐費印領清冊 5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9 108年志工費中央 24000(原審卷四第9頁) 2 108/1-12月 ○○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志工誤餐費印領清冊 5,600 合計 55,6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良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世良於民國101年至109年4月13日間 擔任桃園市○○區○○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社區發展協會)理 事長,綜理並督導○○社區發展協會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並保管以○○社區發展協會名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觀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社區發展協會專戶) 之存摺及轉帳所需之各式印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保管上開○○社區發展協會專戶存 摺、印章之機會,在附表一所示之期間,侵占○○社區發展協 會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彭世良於 偵查及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監事彭珍 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社區發展協會接任理事 長黃清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社區發展協會前總幹事 張同興、前會計彭家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桂鈴於警詢 之陳述、○○社區發展協會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張桂鈴於華南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卷附協會活動報帳核銷之 單據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是○○社區發展協會的理事長,協會每年會做活動,例如 社區觀摩活動、重陽敬老活動、據點服務老人活動等等,協 會也會召開理監事會議,都需要經費的支出,是我先拿錢出 來墊付,如果我自己不夠會跟別人先借,之後等補助款匯入 協會的專戶後,我再領出我自己先前代墊的款項,我沒有侵 占協會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至109年4月13日間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綜理並督導○○社區發展協會之業務,並保管以○○社區發展協 會專戶之存摺,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自○○社區發展 協會專戶中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至其名下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款項至張桂鈴名下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彭珍湖、張桂鈴、彭明聰證述相符 ,復有○○社區發展協會專戶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參(見10 9偵15070卷二第119至137頁),另○○社區發展協會於106年 至108年間舉辦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活動及進行相關修 繕,支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395萬7,722元】,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支出明細、核 銷單據及計劃書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社區發展協會於106年至108年間之收支情形 1、就支出部分,○○社區發展協會於106年至108年間至少花費39 5萬7,722元,已如前述。 2、就收入部分,106年至108年會費收入分別為11萬9,000元、1 1萬500元及14萬6,500元,共計37萬6,000元(見民事111訴 字第413號卷4第78至82頁),另政府及單位補助款部分,由 106年首次活動即「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 辦後補助款匯入日期106年6月27日起,至108年大型活動即 「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及「社區照顧關 懷據點計畫」舉辦完畢即108年10月31日止,分別撥款9萬9, 970元、4萬6,021元、2萬元、5萬9,970元、1萬8,638元、1 萬元、3萬9,970元、4萬9,970元、9萬元、1萬9,970元、5萬 5,261元、5萬5,860元、7萬2,000元、3萬400元、8萬1,000 元、4萬4,000元、10萬1,631元、1萬6,600元、1萬5,000元 、6萬元、5萬9,970元、2萬元、9萬9,970元、11萬6,000元 、6萬元、3萬9,970元、4萬9,970元、3萬3,600元、3萬6,11 9元、3萬9,660元、6萬3,471元、17萬元、3萬7,500元、1萬 5,000元、1萬6,600元、14萬9,970元、1萬9,970元、3萬元 、9萬9,970元、5萬9,970元、1萬5,000元、5萬6,000元、6 萬6,000元,共計234萬971元,又106年至108年間○○社區發 展協會定存利息共計1萬4,790元,有○○社區發展協會專戶明 細表暨對帳單附卷足憑(見109偵15070卷二第119至137頁) ,而依證人彭珍湖及彭明聰於審理中皆證述○○社區發展協會 之收入有會員會費、政府補助款及定存利息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四第497頁、第514頁、第562頁),可認○○社區發展協 會之收入來源應僅有上開會員會費、補助款及定存利息,是 ○○社區發展協會於此期間之總收入約計273萬1,761元。 3、由上開收支金額可知,○○社區發展協會至108年10月31日止 ,不足金額高達122萬5,961元。  ㈢、又觀○○社區發展協會專戶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知106年首次大 型活動即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辦前即106年5 月9日前,專戶內僅剩2萬3,888元,又107年首次大型活動即 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辦前即107年5月20日前 ,專戶內僅剩5萬7,203元,另108年首次大型活動即社區觀 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辦前即108年6月2日前,專戶 內僅剩3萬3,140元,衡以一般民間團體舉行活動向政府或相 關事業單位申請補助款之情形,皆係民間團體先行支付活動 費用,待活動結束後再附相關單據核銷,政府或相關事業單 位檢核後再撥款給民間團體,而依上開證人彭珍湖、彭明聰 之證述及觀諸卷內事證,○○社區發展協會收入除了會員會費 、補助款及定存利息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亦未見有其他 捐助款項,是在補助款還未核撥下來前,依上開○○社區發展 協會專戶內之存款狀況,每個年度舉辦活動前皆顯不足以支 應後續活動費用支出,而被告身為協會理事長,負責管理○○ 社區發展協會之業務,在協會專戶無經費支付活動費用時, 應會以其他方式取得足夠款項來支付,是被告辯稱由其代墊 或向外支借等情,自非無憑,另觀被告名下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見民事111訴字第413號 卷12第74至82頁),被告自106年1月18日至108年12月9日, 陸續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雖提領紀錄未能直接證明被告有 用於支付協會活動費用,然在上開協會專戶入不敷出之情形 下,亦無足夠之存款或收入來源可支付相關活動費用,協會 何以能順利舉辦106年至108年間之活動及修繕作業,益徵被 告辯稱是其先墊付活動款項或修繕費用支出等語為真。 ㈣、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自○○社區發展協會專戶中轉匯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至其名下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 至張桂鈴名下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共計108萬元,與○○社區 發展協會不足款項即122萬5,961元,仍有14萬餘元之金額尚 未補足,可見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無溢領專戶內 之存款,是被告提領上開款項確實係為取回自己先前代墊之 費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上 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6年12月18日 18萬元 2 107年1月3日 20萬元 3 107年12月4日 13萬元 4 108年1月16日 7萬元 5 109年2月10日 5萬元 6 109年3月30日 45萬元 附表二:106年度 編號 項目 日期 支出費用 合計費用 1 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6年5月9日至10日 35萬4,770元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3至385頁) 138萬3,889元 2 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6年10月21日 18萬4,000元 (見民事111訴字第413號卷2第412至457頁) 3 社區鎮平宮文化傳承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6年6月11日至13日 13萬8,050元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6年-桃園市○○區○○社區發展協會-社區鎮平宮文化傳承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4 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 106年1月至12月 37萬1,324元 (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6年中央業務費1至3季72000、106年市府業務費1至3季81000、106年志工參訪志工參訪30400、106年中央業務4+志工44000、106年市府業務4+志工+多元101631) 5 內部設施修繕費 106年11月20日 9萬元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87至421頁) 6 內部充實設備費 106年12月14日 5萬5,860元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59至495頁) 7 清潔維護費 106年1月至12月 3萬4,979元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35至457頁) 8 其他費用(花圈費、會場設備燈光、電話網路費、電腦耗材、理監事會誤餐費、志工隊背心、會員大會誤餐費、會員紀念品、區運後隊員會餐、志工隊會議後會餐、志工研習上課便餐、志工會議誤餐費、音響修理費、廚房設備工作桌、水費、音響修理費、電費) 106年1月至12月 15萬4,906元 (見民事111訴字第413號卷12第146至198頁) 附表三:107年度 編號 項目 日期 支出費用(附有收據核銷) 合計費用 1 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7年5月20日至21日 36萬5,303元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至85頁) 121萬8,059元 2 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7年10月13日 9萬5,655元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3至21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年-○○區○○社區發展協會-(G380S07065)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1)) 3 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 107年1月至12月 48萬8,814元 (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年業務費1 60000、107年業務費2+餐飲3至6月116000、107年業務費3 60000、107年餐飲3 36119、107年多元60000、107年業務4+志工110000、107年餐飲4 37500) 4 清潔維護費 107年1月至12月 3萬9,660元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3至269頁) 5 水塔修護費 107年12月17日 7,823元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5至325頁) 6 其他費用(電費、理監事會誤餐費、會員紀念品、會員大會誤餐費、文具費、重陽敬老金、大會旗幟費、公關費、區運裝置費溢支、水費、雜支、花圈、洽談桌、事務費、聯繫餐會、志工伴手禮) 107年1月至12月 22萬804元 (見民事111訴字第413號卷12第200至244頁) 附表四:108年度 編號 項目 日期 支出費用(附有收據核銷) 合計費用 1 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8年6月2日至3日 47萬217元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7至39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8年-桃園市○○區○○社區發展協會-(G380S08027)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本院易字卷四第5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111年10月12日液工關發字第1110244765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108) 135萬5,774元 2 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8年10月5日 16萬3,500元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67至579頁) 3 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 108年1至12月 45萬7,175元 (1至10月支出38萬4,613元) (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8年餐飲0 0 00000、108年餐飲3 37500、108年中央業務3 54000、108年中央業務4 54000、108年中央業務費1 2 季98713、108年市府業務3 44319、108年市府業務4 45000、108年市府業務費1 2 季 93478、108年志工費中央24000、108年志工費市府31000、108年第四季餐飲39000、108年預失36000) 4 電費 108年1至12月 6萬5,311元 (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39至157頁) 5 清潔維護費 108年1至12月 3萬7,816元 (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59至183頁) 6 沖水器更換費用 108年12月23日 4,500元 (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19至137頁) 7 其他費用(扣除電費及重陽敬老金) 108年1至12月 15萬7,255元 (見民事111訴字第413號卷12第247至248頁)

2025-03-12

TPHM-113-上易-1438-20250312-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1號 債 權 人 黃清海 債 務 人 徐文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及自 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25

MLDV-114-司促-1101-20250225-1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月2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30號、第12859號、第155 5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75 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上訴審中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5號、第9670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聖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 竟基於縱令其帳戶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31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遠東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分別 以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 號1至6之人施詐,致附表編號1至6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 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 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編號1至6之人 發覺遭詐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黃清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許仲葳訴由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蘇泓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賴致瑜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李聖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第一審準備 程序中及訊問時、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11930卷第5至6頁、第58至59頁,本院金訴卷第31至 35頁,本院金簡卷第45至47頁,本院金簡上卷第59至64頁、 第122頁),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11930卷第7至9頁,偵12859卷第5至6頁,偵15554 卷第4至6頁,偵19475卷第4至5頁,偵4855卷第12至13頁, 偵9670卷第8至10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281號函及所附本案遠東商銀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7至86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之規 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修正前)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 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 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準此,依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6歲有餘,及 其所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10年之工作經歷等情(見11 2偵11930卷第58頁),衡情當具備通常智識能力且有相當社 會經驗,其於交付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之際,當知悉其於交付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 人後,將無法有效控管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使用,且該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可供他人以其名義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匯 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再次轉匯至其他帳戶,此即以複數人頭帳 戶間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致生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等被害款項之後續去向及 所在,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是被告已預見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後續資金流 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經分層轉匯後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提供該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而容任本案遠東商銀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 工具使用並加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形成犯罪所得追查斷點 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 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依卷內事證其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 合於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以,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 刑,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所為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 決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該罪,容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 訴,確有理由。  ⒉又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 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內匯入之被害款項,除 原審所認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外,復經 檢察官於原判決作成後之上訴程序中,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 至6所示之人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然因此 部分犯罪事實乃檢察官上訴後始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則原 判決自難予以維持,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加以改判。且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係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致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即非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至當事人如有不服 ,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未思以 正途尋求貸款,亦未詳加求證,率爾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於原審程序中亦已與告訴人黃清海 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金簡卷第51頁),堪認其確有積極填補部分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與 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及附表所示之人各該被害金額等情; 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 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堅稱其未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款項(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卷內 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領得任何報酬,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害 人匯入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即為被告本案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該等被害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帳戶,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支配該 等被害款項,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鄒茂瑜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昭德、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清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淑悅」帳號,於112年2月14日向黃清海佯稱在yxshop購物網站註冊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清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59分許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⑴黃清海之報案相關資料(偵11930卷第10至11頁)。 ⑵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偵11930卷第12至13頁)。 ⑶黃清海提供之手機簡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930卷第14至28頁)。 ⑷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偵11930卷第29頁)。 ⑸被告提供其與國泰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11930卷第31至47頁)。 2 許仲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晨」帳號,向許仲葳佯稱下載「Barings」 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仲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58分許 5萬元、5萬元 ⑴許仲葳之報案相關資料(偵12859卷第9至18頁、第38至40頁)。 ⑵遠東商銀112年5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598號函所附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2859卷第19至23頁)。 ⑶許仲葳提供之霸菱資本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859卷第24至29頁)。 ⑷許仲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偵12859卷第30至35頁)。 3 蘇泓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邱沁宜」帳號,在網路平台Youtube上刊登廣告,誘使蘇泓華加入LINE暱稱「楊思琪」帳號,「楊思琪」復向蘇泓華佯稱下載「Barings」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泓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35分許 100萬元 ⑴蘇泓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554卷第9至10頁)。 ⑵蘇泓華之報案相關資料(偵15554卷第11頁)。 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637號函所附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臺幣/外幣開戶總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5554卷第12至16頁)。 4 賴致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接觸賴致瑜,復以LINE暱稱「西瓜」帳號向賴致瑜佯稱加入「massgenie」APP投資平台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致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4月7日12時27分許 20萬元 ⑴賴致瑜之報案相關資料(偵19475卷第8頁、第10頁)。 ⑵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及臺幣/外幣開戶總約定書(偵19475卷第11至13頁)。 5 林建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底以Instagram暱稱「無斯文」帳號接觸林建宏,「無斯文」復向林建宏佯稱加入「東南亞跨境電商」投資平台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25分許 55萬元 ⑴林建宏之報案相關資料(偵4855卷第8至9頁、第12頁、第14至36頁)。 ⑵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偵4855卷第10至11頁)。 ⑶林建宏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4855卷第44頁)。 ⑷林建宏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及收據影本(偵4855卷第46至48頁)。 6 張佳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0月初以社群軟體暱稱「陳怡芯」帳號接觸張佳盈,並要求張佳盈加入LINE暱稱「COCO陳」帳號為好友,並向張佳盈佯稱在蝦皮益彩(改名為蝦皮樂透)網站註冊儲值投資博奕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張佳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 120萬元 ⑴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臺幣/外幣開戶總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偵9670卷第16至20頁)。 ⑵被告之MAX會員資料及入金紀錄(偵9670卷第21至24頁)。 ⑶張佳盈之報案相關資料(偵9670卷第25至27頁、第48至49頁)。 ⑷張佳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9670卷第28至40頁)。 ⑸張佳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670卷第41至44頁)。 ⑹張佳盈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9670卷第47頁)。

2025-02-19

SCDM-113-金簡上-11-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清償提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林馮素英 林美婷 林聖開 林良儒 闕淑媛 林知毅 林子傑 林士凱 相 對 人 林武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4 年1月13日111年度存字第223、224、225號准予領取之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1 )存字第223、224、22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異議人准 許相對人即受取權人領取如附表所示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 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原處分係於同 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 10日之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該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 書送請本院裁定,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相對人就臺北市南港區南 港段一小段990-2、961、962、969、980、981、995、981-1 、982、986地號等10筆土地均無分配權利,故相對人無權領 取系爭提存物,本院提存所卻以提存事件之性質屬於非訟程 序,提存所僅能就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有無領取系 爭提存物之實體權利,非提存所可得審認為由,作出與系爭 確定判決相左之處分,且異議人已於113年12月13日對相對 人提起確認提存款受取權不存在訴訟,現已繫屬於本院,爰 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 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 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 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 查,至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是否係向 有受領權人為清償、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當事人間實體 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 並無審查權限。 四、經查,系爭提存事件均屬「清償提存」,提存人亦均以「林 武信」為受取權人,有各該提存書在卷可稽,經調系爭提存 事件卷核閱無訛,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領取系爭 提存物,核無違誤。至異議人所提上揭異議意旨,核屬實體 權利事項之爭執,非本院提存所得予審究。異議人以上揭異 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受取權人均為林武信) 編號 案號 提存人 提存之原因及事實 提存物 (新臺幣) 1 111年度存字第223號 林桂長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與受取權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 5,504元 2 111年度存字第224號 林桂長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與受取權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 40,106,618元 3 111年度存字第225號 林桂長 黃清海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與受取權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 4,291,921元

2025-02-14

SLDV-114-聲-27-20250214-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王秋玉 相 對 人 王志敏 關 係 人 黃清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黃清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志敏(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遺產分割 協議書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王英文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志敏前經鈞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 7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三姊王秋玉為 其監護人,茲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王英文於11 1年2月12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王英文之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王英文之遺產繼承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 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 姊夫黃清海,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王英文遺產繼承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74號監 護宣告事件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87號准許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事件卷宗、關係人黃清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 誤,堪認其主張屬實。又關係人黃清海為相對人之三姊夫, 其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中非為繼承人,雖與聲請人 即相對人之監護人王秋玉為夫妻關係,惟相對人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監宣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依如附件遺產分割 協議書所示方式處分其繼承自被繼承人王英文之遺產確定, 又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並無不利 ,認選任關係人黃清海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王英文遺產分 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從 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09

ULDV-113-監宣-452-2025010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0號 原 告 黃清海 被 告 蔡紫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400-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紫毅 輔 佐 人 鄭莉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906、40959、4809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37、2938 、2939、2940、2941、29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4 、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紫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紫毅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曾家政 、黃清海、洪玲惠、鍾映瑾、鄒惠珍、蔡欣玗、賴鎧宏、徐 芳瑛、葛世珍、黃淑芳、黃文森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 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 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家政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黃清海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洪玲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鍾映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蔡欣玗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賴鎧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葛世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黃淑芳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蔡紫毅、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於111年9月搬家時弄丟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搬家後1個月左右我的身分證、健保卡也都不見了,我沒 有辦過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或轉帳功能,直到本案帳戶被警 示的時候我才發現本案帳戶資料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 至73、233至236頁)。經查:  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告訴人曾家政、黃清海、洪玲惠、鍾映瑾、蔡欣玗、 賴鎧宏、葛世珍、黃淑芳、被害人鄒惠珍、徐芳瑛、黃文森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核與附表二所示證人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 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4660號函、112年4月10日總集作 查字第1121004289號函、112年5月2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 6610號函、112年8月30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667號函、11 3年5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321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存款往來一 覽表、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12年5月15日太平字第112000 1355號函、113年6月5日太平字第1130001538號函暨所附本 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金 融卡狀況查詢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當日電子金融 業務申請明細表(偵27734卷第27至32、43頁、偵27735卷第 31至34頁、偵27736卷第39至41頁、偵34348卷第35至45頁、 偵35702卷第31至34、129至141頁、偵38189卷第25頁、偵40 906卷第19至24頁、偵40959卷第35至40頁、偵48099卷第23 至26頁、偵574卷第23至27頁、偵2127卷第15至16、25至31 頁、本院卷第157、161至166頁)及附表二所示書物證資料 在卷足資佐證,堪以認定。  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帳號、密碼事關存戶個人重要財 產權益,上開資料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 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如知悉其帳 戶存摺、金融卡、帳號、密碼有遭竊或遺失之情事,為防止 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被告固辯 稱其係於111年9月間不慎遺失本案帳戶資料,且係於112年1 1月18日通緝到案時才知悉其前開資料遺失等語。惟查,被 告自稱遺失本案帳戶之期間長達1年2月,期間竟全無使用本 案帳戶之需求,亦未確認自身重要資料是否妥善保管,已與 常情有違,又觀諸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表(見本 院卷第163頁),可知本案帳戶分別於112年3月1日、112年3 月14日辦理網路銀行、密碼變更,且於112年3月1日、112年 3月3日均有臨櫃辦理約定帳戶,與被告稱其未曾申請網路銀 行及轉帳功能等語亦有不符,是被告前開辯詞,已難遽信。  ⒊再者,欲持金融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而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 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 鎖卡,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對於取得被告本案帳戶金融卡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 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詐騙得手之款項 ,因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 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 黑吃黑」,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 被告固辯稱:其有將本案帳戶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放在一起 等語。惟查,本案帳戶分別於112年3月1日、112年3月14日 辦理網路銀行、密碼變更,且於112年3月1日、112年3月3日 均有臨櫃辦理約定帳戶,業如前述,倘非被告本人親自攜帶 身分證件至銀行辦理,顯無可能成功申辦前開業務,且觀諸 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可 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旋遭轉帳一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突 然掛失、止付,堪認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應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 用,而係被告有意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並交付使用。  ⒋另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 殊事由,一般均由個人妥為保管帳戶資料,而無輕易提供給 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屬於 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不能隨 便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成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將其申 設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 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 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 識到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 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 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 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所申 設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 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 團,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11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1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 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黃淑芳、黃文森(113年度偵字第574 、2127號)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 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⒋幫助犯:   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 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 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未能坦承犯 行、飾詞狡辯,亦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從事看護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 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一空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林文 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曾家政(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21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曾家政,佯稱:見面需先繳付保證金等語,致曾家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 10時35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16日 10時36分許 50,000元 2 黃清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以Instagram社群軟體聯繫黃清海,佯稱:可投資購物商城獲利等語,致黃清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 10時47分許 200,000元 3 洪玲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以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聯繫洪玲惠,佯稱:目前遭歹徒控制,需匯款等語,致洪玲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 11時17分許 100,000元 4 鍾映瑾(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鍾映瑾,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鍾映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 9時15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17日 9時16分許 60,000元 112年3月16日 9時28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16日 9時29分許 100,000元 5 鄒惠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以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聯繫鄒惠珍,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等語,致鄒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11時7分許 251,500元 112年3月17日 9時32分許 109,300元 6 蔡欣玗(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蔡欣玗,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蔡欣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 10時許 50,000元 112年3月17日 10時3分許 20,000元 7 賴鎧宏(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賴鎧宏,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等語,致賴鎧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 11時16分許 350,000元 8 徐芳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9時43分許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芳瑛,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徐芳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 9時36分許 210,000元 9 葛世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葛世珍,佯稱:可投資期貨平台獲利等語,致葛世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 10時45分許 153,000元 10 黃淑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以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淑芳,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黃淑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 10時11分許 40,000元 11 黃文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23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文森,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等語,致黃文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 13時3分許 1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家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734卷第19至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734卷第33至35頁) 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734卷第3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734卷第41頁) ⒌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734卷第55頁) ⒍告訴人曾家政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7734卷第47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735卷第21至25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735卷第2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735卷第29頁) ⒋告訴人黃清海所提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偵27735卷第35頁) ⒌告訴人黃清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7735卷第37至67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玲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736卷第19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736卷第23至24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736卷第2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736卷第2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7736卷第3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736卷第37頁) ⒎告訴人洪玲惠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7736卷第29頁) ⒏告訴人洪玲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7736卷第31至33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映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348卷第15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48卷第19至20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348卷第29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4348卷第33頁) ⒌告訴人鍾映瑾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34348卷第25至26頁)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被害人鄒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702卷第25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02卷第29至30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702卷第11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702卷第121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702卷第12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702卷第127頁) ⒎被害人鄒惠珍所提渣打銀行存摺封面、臺幣交易明細表、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5702卷第35、37至39、43至45、56至64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欣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189卷第33至3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偵38189卷第2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189卷第2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189卷第3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189卷第54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189卷第57至58頁) ⒎告訴人蔡欣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8189卷第43頁) ⒏告訴人蔡欣玗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Nova Yi」介面截圖(偵38189卷第44、49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鎧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06卷第33至36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偵40906卷第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906卷第37至3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06卷第39頁) ⒌告訴人賴鎧宏所提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偵40906卷第51、53、55頁) ⒍告訴人賴鎧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0906卷第57至59頁) 8 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即被害人徐芳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59卷第15至16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59卷第19頁) ⒊被害人徐芳瑛所提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959卷第21、23至26頁) 9 附表一編號9 ⒈證人即告訴人葛世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099卷第27至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099卷第33至34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099卷第3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099卷第3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8099卷第49頁) ⒍告訴人葛世珍所提匯款單截圖(偵48099卷第39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4卷第31至35頁) ⒉告訴人黃淑芳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74卷第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4卷第43至44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4卷第6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4卷第6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4卷第65、69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4卷第67、71頁) ⒏告訴人黃淑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74卷第47至60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文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27卷第43至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27卷第53至54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27卷第5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27卷第57、61頁) ⒌被害人黃文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127卷第63至65頁) ⒍被害人黃文森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127卷第69頁)

2024-12-31

TCDM-113-金訴-149-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1號 原 告 鴻友印前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章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黃清海 複 代理人 李鑫律師 被 告 中正工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士誠 訴訟代理人 林進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曹瑞光,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劉士誠,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 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 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其拍定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22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下 合稱系爭房地)後,要求原告繳納系爭房地前手所積欠之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280,884元(下稱系爭管理費),並依 中正工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將原告坐落新北市○○區 ○○路000號中正工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如本院112 年度板司調字第207號卷第51頁所示平面配置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6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收回,惟原告否認 系爭管理費之債權存在,並主張就系爭停車位具有約定專用 權,足認兩造就本件管理費之債權及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 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系爭房 地,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有權使用約定專用 之停車位。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 原告拍定系爭房地後,要求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系爭管理費 ,否則即依系爭規約收回系爭停車位,經原告通知被告說明 原告並無義務概括承受系爭管理費,被告亦不得限制原告使 用系爭停車位,仍為被告拒絕。  ㈡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否繼受並繳交原區分所 有權人積欠管理費之爭議,原告曾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並經該局111年8月9日新北工寓字第1111475388號函覆,可 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除依民法第300條或第3 01條訂定債務承擔契約,願為原區分所有權人代為清償所欠 之管理費或公共基金外,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不得逕向該繼受人請求,同條例第 24條關於繼受前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文件之規定,無 債權物權化效力,使該繼受人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 費之效力。原告自111年7月12日拍定系爭房地後,既未明白 表示承擔其前手即訴外人鴻際數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鴻際公司)積欠之管理費或公共基金而訂定債務承擔契約, 僅繼受系爭規約之地位,不及鴻際公司已發生之債務給付義 務,兩造間自無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管理費債權不 存在,洵屬有據。   ㈢又系爭房地之鐵門上於110年2月4日僅張貼停水、電費繳費及 終止用電契約之通知單等3張公告,可見當時並無任何欠繳 或催繳通告,被告管委會復雖提出附件4之欠繳管理費通告3 紙,然被告有無按期催繳、何時張貼前開欠繳通告,均有疑 問,且亦無從由上開通告判斷出其被張貼之位置,如何認定 原告已知悉鴻際公司欠繳情事,況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亦未 載明鴻際公司欠繳管理費數額,且無自系爭規約得知之可能 ,原告自無從知悉鴻際公司欠款之情事。且姑不論上開通告 未記載拍定人須負擔前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等文字,亦未以 法院裁定確認執行債務人究竟是否有積欠管理費、未記載積 欠管理費金額,上開通告僅係登載查封時房屋現況,旨在提 醒應買人注意標的物之相關情形,當無表示原所有權人與應 買人當然發生有關積欠費用之債務承擔之效力,更難認拍賣 程序強制應買人為此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何況此時應買人 亦非可得特定,要無遽認上開通告生債務承擔之效力,則原 告就鴻際公司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等債務,自不當然由原告 片面繼受之,遑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 員郭俊廷於110年2月4日下午2時前往查訪系爭房地時,被告 即已知悉及預見系爭房地將受拍賣,然其竟未聲請參與分配 向鴻際公司追償,堪認被告已放棄其權利,現竟向原告請求 清償系爭管理費,自難認無以損害原告公司權利為目的,有 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縱認原告應承受鴻際公司債務(僅假設語,原告否認之), 依系爭規約第31條第2項、第34條第13項約定,亦應僅限於 管理費,而不含公共基金(廢棄物處理費、機車位租用費等 )、小公電費及懲罰性違約金,鴻際公司自109年9月至111 年7月積欠被告管委會管理費113,100元,原告僅就上開積欠 之管理費負清償義務。又觀諸被告與訴外人東昇纖維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間簽立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被告 自109年11月1日壞,將系爭停車位出租東昇公司,每月收取 租金3,500元,迄至112年7月1日即本件起訴之後3日,合計3 3個月,已收取115,500元(計算式:3,500元×33月=115,500 元),已逾鴻際公司欠繳之113,100元管理費,是被告出租 系爭停車位所收取租金已填補管理費損失,殊無再由原告負 擔之理。此外,系爭規約第34條第13項收回約定專用停車位 之約定旨在彌補因「該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致「短 收管理費」之損失,原告既未欠繳管理費,被告管委會無從 收回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又鴻際公司欠繳管理費之損失既已 填補,業如前述,被告管委會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停車位, 毋寧以多數決方式,無相當理由而形成原告公司無法使用系 爭停車位之不利決議,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系爭規約第34 條第13項約定及該不利決議,恐有違公平正義之法理及比例 原則應屬無效,不得拘束原告。至被告所稱依系爭規約第31 條第3項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40,300元,已逾管理費、廢 棄物清理費及小公電費之總和127,867元(已扣除原告公司 己繳納111年8至10月部分),顯已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原則,恐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亦不符合 公平法理。  ㈤另原告於111年7月12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系爭房 地,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並就系爭停車位具有約定專用權,惟被告無權收回系爭停 車位並將之出租他人,致原告無法使用,原告既就系爭停車 位具有約定專用權,自得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4項,請求被告 管委會返還系爭停車位。又因被告管委會對系爭停車位之占 有並無正當權利,則其自原告拍定系爭房地後,仍繼續出租 系爭停車位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原告亦得向 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㈥為此,爰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280,884元之管理費債 權不存在。⒉確認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系爭大樓地下室 如附圖所示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專用權屬於原告。⒊被告應將 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⒋被告應自111年7月12日起至 被告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其係經法院拍賣取得之新拍定人,因此無需繼受 原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債務,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 第1項規定意旨,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即原告本就應於繼受 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管理條例第35 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 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原告既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 得系爭房地之產權,應明知鴻際公司本為負債累累,容有積 欠管理費債務之可能,且只要依法進行閱覽或影印,必能得 悉鴻際公司之管理費債務積欠狀態,又觀諸系爭規約第34條 第13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之廠房,不論自行交易買賣或法 院拍賣(含任何形式產權轉移)若原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未 繳清者,其後來以任何形式取得產權轉移者,均須概括承受 繳清前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否則管理委員會可依系爭大 樓規約收回「約定專用」之汽/機車車位,同時亦可停止相 關管理服務項目,直至後承接產權轉移者繳清積欠費用為止 ,則上開情事皆非原告所不能預見之情形,自無受有善意第 三人保護原則之必要。原告身為資本財力雄厚之股份有限公 司之組織體,且尚有常年法律顧問律師足供諮詢,於參與拍 賣所謂債權不良甚至倒閉之公司或工廠戶產權之際,豈會不 知前手容有積欠系爭大樓管理費之可能,且於作出重大經濟 投資參與競標購買不動產產權前,又如何不知將來要遵守管 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及系爭規約、中正工業大樓汽車管制辦 法(下稱系爭管制辦法)具有實質拘束力之可能。則原告公 司既非社會經濟弱勢而有明知上開情事之可能,被告管委會 又未拒絕所有新區分所有權人或即將成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廠 戶登門查閱系爭規約抑或前手欠款狀況,且甚至相當積極於 明顯處張貼相關公告,故原告推諉陳稱不曾見過相關啟事, 也未曾於拍定前參看現場即行下標搶拍,並無從知悉前手積 欠多少管理費,應負擔多少懲罰性違約金等語,顯與常情不 符,洵不可採。準此,自應原告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債權 。  ㈡原告既為新繼受之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身份,依管理條例第1 5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規約使用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 更,又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停車位之本質實為「約定專用」之 使用權性質,而該「約定專用」之使用方式暨前提係規範於 系爭規約第34條第13項,則依前開管理條例規定,原告應無 不遵守規約之理。系爭大樓之汽機車車位並無個別獨立之所 有權,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均無車位之獨立所有權權狀,參其 性質應為公有共用區域之「約定專用」類型,且依系爭規約 第5條第4項約定,對於違規使用者亦設有「收回」、「停權 」之規定,可知系爭大樓之汽機車車位僅具有「使用權」而 無「所有權」性質甚明,與一般大樓汽機車車位多具有所有 權之性質顯然有別,觀諸原告亦知其經法院拍定之產權範圍 並無包含汽機車車位之所有權在內,足見原告尚無從主張相 當於物上所有權之任何效用,至多僅有約定專用性質之使用 權,然此使用權自當受有系爭規約、系爭管制辦法等相關規 定共識決之管制拘束,與其他擁有獨立產權案例之情形顯然 迥異,則原告雖執內政部函釋與司法實務見解而為主張,然 其非可逕為一體援引適用,核屬當然。再者,縱令原告並不 認同其應概括承擔前手之積欠債務,惟鴻際公司積欠管理費 之情狀,確已形成該「約定專用」領域總體收益之經濟損失 ,非不得藉由停止使用系爭停車位進而轉租他人以彌補損失 ,作為補償回填之合理手段,此亦係現行系爭規約賦予被告 管委會「收回」、「停權」制度之目的。因此,被告將系爭 停車位停權收回而轉租他人,以彌補因該停車位致生之經濟 損失,尚非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規約之條款有違比例原則暨公平法理而應屬 無效等語,惟系爭停車位之性質,本僅為約定專用之公共區 域權能性質,倘原告不願承擔前手之積欠費用,被告亦無興 訟強迫原告給付之行徑,為彌補被告受有經濟回收之損失, 被告僅能依據系爭規約停權,並以該停車位折抵取償,然此 既非永久停權,且係無可奈何之取償手段,衡諸其他手段應 已為最輕微之措施,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況原告公司本非 一般社會弱勢或無法律知識預見可能之普通民眾,於參與法 院拍賣競標價購債信不良之產權物件,本可預見前手積欠管 理費用且知悉應行探知義務,卻蓄意不為且不願承受理應預 判支出之成本,反而藉此主張系爭規約違反公平法理,顯係 意圖損害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約定專用區域之管理暨經濟 收益,對此情形實無為其進行目的性保護限縮解釋之必要。 考量能夠承買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通常均非一般智慮 淺薄或社會法律智能不足之弱勢民眾,而係具有相當或豐沛 之社會經濟實力暨工商常識知能之組織體,其並不可輕易謂 不知有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之存在,又觀諸本件積欠金額已 達280,884元之多,倘未來廠戶繼受人均循此例而欲豁免給 付義務,又不許大樓收回轉租以彌補損失,顯無從防免具有 社會經濟知能優勢且具有法令遵循義務之經濟部登記有案之 公司戶或工廠戶區分所有權人藉口裝傻或諉為不知,從而加 損害或令其他眾多區分所有權人承擔,其損失之巨大殊堪想 像。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將系爭停車位出租,而已無短收公共 基金且收支平衡等語,惟就轉租他人之所得部份實已扣除而 尚餘280,884元,並無收支平衡之情事存在。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無權占有之系爭停車位,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告拒絕繼受鴻際公司之管理費 債權,有違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系爭規約第34條第1 3項約定,業如前述,則被告依據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就 系爭停車位進行收回停權以彌補「約定專用」之經濟損失, 應無不合,況原告之使用權受有限制非可歸責於被告,其損 失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額4,000元部分,故原告前開主張,於法無據,自 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12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系 爭房地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依系爭規約有權使用 約定專用之系爭停車位。被告於111年10月1日於社區張貼催 繳通告,請求原告繳納鴻際公司積欠之管理費,否則將收回 系爭停車位,經原告說明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原告不 須承受前手積欠之系爭管理費,被告亦不得限制原告使用系 爭停車位,仍為使告拒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催繳通告、被告律師函、郵局存證信函、 中正工業大樓規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8月9日新北工 寓字第111475388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 207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9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原告並無義務概括承受 系爭管理費,且被告亦不得限制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管理費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就系爭 停車位請求確認是否有約定專用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管理費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之爭 議:  ⒈按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就其專有部分與其他區分所有人間所 締結約定共用之契約,係物權關係上就區分所有建物用益之 約定,非以發生區分所有建物之物權變動為內容,亦非區分 所有建物之物權負擔,應屬債權契約,基此所生之債權既已 表徵財產上的經濟利益,即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 至於就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而言,如該約定共用契約得 拘束受讓人,即無法就該專有部分共用契約之「締結與否」 、「締約對象」及「締約內容」,依其意志自主決定,應屬 憲法所保障「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範疇。因此專有約 定共用契約得否突破債之相對性而拘束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受 讓人,即發生私人間「財產權」與「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的基本權衝突。如認債權人得以其債權對抗第三人,某 種程度上即發生債權不受第三人受讓取得物權影響而繼續存 在之效果,此即學理上所謂「債權物權化」,應係限制人民 受基本權保護之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須符合憲法23條規定 之「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 ;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 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 第799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止規範區分所 有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 項,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故區分所 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無論知悉或同意與 否,均應受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 序之安定。至區分所有人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其繼 受人固應承受,但因非由團體運作所生,基於交易安全之保 護,特定繼受人僅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受其拘束。 又所謂繼受人包括概括繼受與因法律行為而受讓標的之特定 繼受人在內;區分所有人依法令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 受拘束乃屬當然,無待明文。  ⒊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111年7月12日拍定買受系爭房地時, 並無從知悉鴻際公司有欠繳管理費之情事等語,惟被告辯稱 :原告既於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產權,應早已知悉 鴻際公司有積欠管理費之情,且亦明知應遵循系爭規約約定 ,自應繼受系爭管理費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房地,觀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18 日拍賣公告附表之使用情形第1點記載:「民國109年12月29 日查封時,大門上貼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之斷 水最後通知…另經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2月8日函覆本 院,不動產大門已因斷電無法開啟進入。110年10月20日履 勘時發現,屋內顯無人使用…110年12月3日至現場測量頂樓 增建(5325建號建物),經債權人代理人表示頂樓增建部分 塵埃遍布,顯無人居住使用已久。」;使用情形第3點記載 :「本件標的物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有積欠工程受益費及 水電費、瓦斯或管理費等費用,應由拍定人自行與相關單位 洽商解決。」等語,有本院111年4月18日新北院賢110司執 協字第3103號公告(第一次拍賣)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7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03號清債票款 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可知系爭房地於查封時即已斷水斷 電,且無人居住,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拍賣公告亦敘明就 前手積欠之相關費用,應由拍定人自行與相關單位洽談解決 ,則原告於應買時,當已知悉上開拍賣公告之內容,是原告 自得知悉系爭房地斯時即已斷水斷電且無人居住之情,衡諸 常情,一般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多係因債務人積欠債務,經 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拍賣,因此,既 原告就系爭房地有應買意願,理應自行查明系爭房地有無積 欠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及系爭規約之約定,始符一般交 易常情,是原告主張:無從知悉前手鴻際公司有無積欠管理 費債務等情,要與一般常情有違,顯無可採。又觀諸系爭規 約第34條第13項約定事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之廠房,不 論自行交易買賣或法院拍賣(含任何形式產權轉移)若原所 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未繳清者,其後來以任何形式取得產權轉 移者,均須概括承受繳清前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否則管 理委員會可依系爭大樓規約收回「約定專用」之汽/機車車 位,同時亦可停止相關管理服務項目,直至後承接產權轉移 者繳清積欠費用為止。」等語,有中正工業大樓規約存卷可 佐(見板司調卷第49至50頁),可見系爭規約就原所有權人 積欠之管理費應由後手繼受亦定有明文,則原告本得於應買 前向被告管委會查閱系爭規約,並非毫無方法可得知悉系爭 規約內容,卻不為之,自難逕謂不知悉前手鴻際公司有積欠 系爭管理費之情事,即不受系爭規約拘束。基此,原告經由 上開拍賣公告及系爭規約,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債權存在 ,則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之法理,原告應受系爭規 約拘束,從而繼受前手債務,於法有據。至就本件系爭管理 費金額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應繳納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1 0月止,合計280,884元之費用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大樓管理 費收費明細表、鴻際公司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83至193、221頁),惟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取得系 爭房地後,同年8月至10月部分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已繳納 等語,並提出111年8月至10月之繳款紀錄證明為證(見本院 卷第249至2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件原告實際積 欠費用金額如附件所示應為268,167元,又原告雖復主張其 中懲罰性違約金140,300元,已逾管理費、廢棄物清理費及 小公電費之總和127,867元等語,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以當月管理費加上廢棄物 之費用乘以百分之10,累進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 ,則以此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如附件所示應為140,300元, 是被告據此請求原告給付之,應屬有據,併予敘明。  ㈡原告就系爭停車位請求確認是否有約定專用權,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4項約定,應享有系爭停車位 之約定專用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規約暨附件一系爭大樓地 下室汽/機車平面配置圖、附件二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汽 機車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卷第37至52頁),可見原告 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後,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4項約定,就系爭 停車位原確有約定專用權之權利,而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 收益之權利,惟原告既應承擔前手之管理費、廢棄物處理費 、小公電費等債務,已如前述,然因原告拒絕繳納,自有違 反系爭規約之情事,則依前揭系爭規約第34條第13項約定, 被告收回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自屬有據。是原 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尚無可採。  ⒉又原告雖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並主張被告就 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應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不當得利等語,然既本件被告依約得收回系爭停車位,而原 告就系爭停車位不具約定專用權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基 於系爭停車位,自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是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實無所有權利,亦無處分、使用、 收益之權利,自無從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亦不 得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000元 及利息,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 確認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專用權屬於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編號 年份 月份 債務人 管理費 汽車 花園車位 地下室 廢棄物 小公電 懲罰性違約金 合計 1 109年 9月 鴻際數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7,2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609元 0元 8,209元 2 10月 7,2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0元 7,600元 3 11月 7,2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616元 760元 8,976元 4 12月 7,2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1,520元 9,120元 5 110年 1月 7,2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594元 2,280元 10,474元 6 2月 7,2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3,040元 10,640元 7 3月 7,2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460元 3,800元 11,860元 8 4月 7,2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4,560元 12,160元 9 5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480元 5,320元 9,900元 10 6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6,080元 10,180元 11 7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422元 6,490元 11,012元 12 8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6,900元 11,000元 13 9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357元 7,000元 11,457元 14 10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7,410元 11,510元 15 11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446元 7,820元 12,366元 16 12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8,230元 12,330元 17 111年 1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333元 8,640元 13,073元 18 2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9,050元 13,150元 19 3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399元 9,460元 13,959元 20 4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9,870元 13,970元 21 5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479元 10,280元 14,859元 22 6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0元 10,690元 14,790元 23 7月 3,700元 0元 0元 0元 400元 372元 11,100元 15,572元 合計 140,300元 268,167元 備考:懲罰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當月管理費+廢棄物費用)×10%,並採累進處罰。

2024-12-17

PCDV-112-訴-2311-20241217-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宋必敬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宋珀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宋必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珀汝、宋必恭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及同段1247建號(屏東縣○○市○○○街00號)建物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宋珀汝、宋必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916元 ,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宋珀汝、宋必恭自112年12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6,51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宋珀汝、宋必恭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宋珀汝、宋必恭以5, 559,99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宋必恭及原告2人原共有坐落於屏東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2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 縣○○市○○○街00號),應有部分各1/2,然因110年度司執字 第44916號債權人張觀玉等與被告宋必恭間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將被告宋必恭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拍賣,由原 告拍得,並於111年5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詎被告2人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仍居住使用於系爭房、地,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 還系爭房、地。又被告2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獲有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房屋租金 計算標準,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租金為8,142元【計算式:〔( 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840元ㄨ195平方公尺ㄨl0%)/12月 〕+〔(房屋現值228,250元ㄨ10%)/12月〕=8,14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 自111年5月至112年11月,共計18個月之不當得利146,556元 (計算式:租金8,142元ㄨ18月=14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8,142元等語。聲明:㈠被 告2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247建 號(屏東縣○○市○○○街00號)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2人應給付原告14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2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給付原告8,142元。 二、被告宋珀汝、宋必恭則以:被告宋必恭原與訴外人黃清海協 議,由黃清海出借5,559,999元,以原告名義行使優先承買 權買回被告宋必恭原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嗣經黃清 海對原告提起訴訟,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移調字第25號 (本案111年度訴字第817號)原告與訴外人黃清海達成調解 ,原告願給付黃清海5,560,000元,原告應提出已付清款項 之證據;又被告目前無法搬離,請給予6個月的時間;另原 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以每月6,000元為適 當;被告宋必恭為原告代償給黃清海64,661元,主張抵銷等 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 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 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 ;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經查:  ㈠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乙節,有卷存土地及建物公 務用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30 、225、227頁)。  ㈡本件原告已依112年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給付黃清海5,600, 000元,並已塗銷預告登記等情,有卷存調解筆錄、匯款資 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99-202頁),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第 一類謄本可查。  ㈢被告2人自承系爭房、地,被告宋必恭占有使用,被告宋珀汝 的東西有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而被告2人並未 說明、舉證有何合法占有之法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 分受之。」此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倘於數人無權占用他人房、地,既無法律規定 ,而占用人又無契約約定,則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 法第271條前段規定之法理,自應各平均分擔之。又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此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 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經查:  ㈠系爭土地,面積為195平方公尺,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3,84 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現值為228,250元乙節,為被告2人並未加以爭執,且本 院參酌系爭房屋之113年度房屋稅總現值為292,700元,有卷 存113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故認 原告主張建築物申報總價為228,250元,尚屬合理。本院審 酌系爭房地位於屏東市區,周遭為住宅區及部分作商業使用 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認為以年息百分之8作為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標準,方為適當,茲就原告之請求說 明如下:  ㈠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日即111年5月9日起,算 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 )止,為1年5月29日即548日,被告2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6,514元,計算式如下:   ①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514元【〔(土地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3,840元ㄨ195平方公尺ㄨ8%)/12月〕+〔(房屋 現值228,250元ㄨ8%)/12月〕=6,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②每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7元(6,514元/30日=2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217元ㄨ548日=118,916元。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2人 給付原告118,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5日達被告2人,有卷存 第93、97頁送達證書可查)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6,514元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2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02

PTEV-113-屏簡-225-20241202-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良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良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均沒收 。   事 實 彭世良明知民國107年8月5、6日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照顧關懷 活動,於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核銷經費時,需檢 附簽到表備查,且該活動社會局係核准21人補助新臺幣(下同) 3萬3,600元(1人1,600元),然因當日活動實際參與人數33人, 彭世良欲將該活動之成果報告表送交核備時,發現有多人漏簽名 ,僅有22人簽到,為使簽到表與成果報告表及檢附照片所載人數 相符,彭世良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偽簽 如附表所示彭玉麟、楊美珍2次、彭振金、葉羅蘭鳳、吳阿銀( 本名向吳阿銀)、黃清海、黃徐香嬌、蔡盛緯、向謝六妹、徐金 蘭之名於簽到表而送交備查,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之人及社會局管 理備查資料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 、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 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同一 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 、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 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彭世良固因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論處被 告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 刑確定(下稱前案),惟被告前案所為係交付不正利益之行 為,與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不同行為,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其二者理應分論併罰,分別為實體判 決,本案犯罪事實自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為 免訴之諭知,辯護人稱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 37至38頁),容有誤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7至2 18頁),核與證人楊美珍、黃徐香嬌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 之情節(見本院選訴卷三第50至58頁、第212至215頁)大致 相符,並有簽到表、戶籍資料、觀音區大潭社區祥和志工隊 志參加觀摩研習人員名冊、參加107年8月5/6日志工觀摩研 習(非志工參加人員)名單、辦理社區關懷據點活動之計畫 表、研習活動經費收支經費表、南投車埕老街/向山遊客中 心/國家劇院秋紅谷知性2日之旅、桃園市大潭社區照顧關懷 據點參加參訪觀摩之志工名冊、桃園市祥和計畫志願服務運 用單位志願服務人員名冊、國姓之旅支出明細、領據、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簽呈、函、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發展協會函 、成果報告表、黃徐香嬌直式及橫式簽名文件、統一發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旅行平安保險保險費收據、南投縣國姓 鄉石門社區發展協會收據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選他19 卷第13至29頁、第141頁,選偵卷第21至49頁背面,他字第4 52號卷第57頁反面,偵字卷第69頁,本院選訴卷一第205至2 07頁,易字卷第39頁、第53頁、第65頁、第75頁、第85頁、 第97頁、第113頁、第123頁、第133頁、第141頁,選訴卷三 第2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要件,惟所謂足生損害,祇須所偽造之署押有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 發生為構成要件。查,被告偽簽附表所示之人署押之行為, 顯足以生損害於遭其偽簽署押之人及社會局管理備查資料之 正確性。又被告未經附表所示之人同意,即擅自偽簽其等署 押於簽到表上,顯非一般社會倫理觀念及共同生活法律程序 所得容許,自無欠缺實質違法性可言。辯護人稱被告本案偽 造之署押未生具體損害,且欠缺實質違法性,不構成偽造署 押罪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2頁),自不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 簽附表所示之人署押之行為,行為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 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偽簽附表所示之人 之署押,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偽造署押罪。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是自首須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偵查 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經查,被 告固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自承偽造本案署押之事實,然並非向 偵查機關告知其偽造本案署押之事實。而本案係告訴人彭珍 湖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被告偽造本案署押之告訴後, 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等情,亦有本院前案審理筆錄及刑 事告訴狀附卷可參(見他字第452號卷第3至13頁,本院審易 卷第89至90頁),揆諸前開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 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稱應依自首規定減刑 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亦有誤會。 六、被告擅自偽造他人署押,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 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所在文書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簽到表 「出席人員簽名」欄位 「彭玉麟」之署名1枚 見他卷第57頁反面 2 「楊美珍」之署名2枚 3 「彭振金」之署名1枚 4 「葉羅蘭鳳」之署名1枚 5 「吳阿銀」之署名1枚 6 「黃清海」之署名1枚 7 「黃徐香嬌」之署名1枚 8 「蔡盛緯」之署名1枚 9 「向謝六妹」之署名1枚 10 「徐金蘭」之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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