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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上訴人 朱皇瑋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 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72,988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受僱上訴人,擔任晚班保全 人員,工作時間為晚上8時至翌日上午8時,每月工資新臺幣 (下同)35,000元,月休6日,並經上訴人派駐新民商工任 職。其後,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經組長劉泳佳告知校方 舉報其值勤睡覺之違規行為後,上訴人隨即於112年4月1日 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片面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且於112年4月起未再將被上訴人列入排班 ,並於112年4月11日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退 保,上訴人未先行統計違規情形或以調離駐點單位等處分懲 處,反逕自解僱被上訴人,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非合法。 此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並未足額給付休息日出 勤工資、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亦未提繳足額退 休金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 系爭專戶),且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未給付資遣費予被上 訴人,前經被上訴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為此,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43,264元、共計41日之休息日出勤 工資59,788元(於原審請求65,610元,上訴人後減縮為59,78 8元)、共計15日之特休未休工資21,870元,共計124,922元 及提繳49,833元至系爭專戶,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30,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49,833元 至系爭專戶,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公告禁止晚班人員於值勤即上班期間 睡覺,然被上訴人仍經新民商工查悉於112年3月間有在值勤 期間睡覺之情形,業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或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上訴人遂於112年4月1日要求被上訴人停班 休息,然上訴人並未解僱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 3日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詢問回任事宜時,已於同年月1 4日回覆稱:「要去朋友處工作」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已自 願離職,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  ㈡此外,被上訴人每月工資33,000元,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 休假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上訴人前均已按月發給,其中 休假日出勤工資差額40,306元、特休未休15日之工資差額16 ,500元部分願補發,逾於此部分請求,則非有據。   ㈢再者,縱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所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及休 假日出勤工資均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1.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30,744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提繳49,833元至系爭專戶, 3.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0、350頁)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受僱上訴人,每月排休6日,工作時間 為每天晚上8 點至隔日上午8 點,擔任新民商工夜間保全人 員,負責門口警衛、指揮交通、大門清潔及開關。  ⒉新民商工於112年3月27日發函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有值勤睡覺 之缺失。  ⒊112年3月27日由組長劉泳佳通知被上訴人遭新民商工舉發。  ⒋上訴人自112年4月起未將被上訴人列入排班。  ⒌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將被上訴人退出勞保。  ⒍兩造未有工作守則及獎懲規定之書面約定。  ⒎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至112年3月間,於休息日出勤共41日。  ⒏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尚有15日特休未休。  ⒐本院卷第19至23頁為被上訴人傳送予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 。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勞動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自願離職亦或由上訴人將被上訴 人解僱?若為後者,解僱是否合法?  ⒉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43,264元、休息日出勤工資59,788元、特休未休工資 21,870元,及提繳49,833元至系爭專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兩造勞動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自願離職亦或由上訴人將被 上訴人解僱?若為後者,解僱是否合法部分。  1.上訴人舉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傳送之Line(見本院卷第2 3頁),抗辯:被上訴人乃自願離職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主張:新民高中於112年3月27日去函上訴人後,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為小過之懲處,然組長劉泳佳隨即於112年4月 1日通知解僱被上訴人,參以甲○○於112年4月13日Line中已 陳稱「…如果你能做到,我同意你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22頁),堪認上訴人於該日前業已解僱被上訴人等語。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僱傭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 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 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僱傭契約之 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而此合意不以明 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 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 契約。申言之,勞雇任一方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 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但嗣後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 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 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參照)。  3.經查,上訴人於112年4月起即未替被上訴人排班,且已於11 2年4月11日將被上訴人之勞保退保,有4月班表及勞保查詢 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已無繼續雇用被上訴人之意等語,並非無憑。然因被上訴 人主張解僱不合法,並持續與上訴人溝通、協調,被上訴人 於112年4月10日傳送:「張總真的需要一視同仁地秉公處理 一下嗎?像對我一樣,今晚犯錯,明晨馬上一撤職查辦?…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112年4月13日則傳送「…晚班 會睡覺其實我都知道,但是不能睡的太誇張這個你有辦法做 到嗎?如果你能夠做到我可以同意你回去,我知道你家裡的 情況,但是該休息還是要休息…」之Line訊息後,經被上訴 人回覆稱:「真是非常感謝張總的大人與大量!不過才跟朋 友講好,要去她們那兒幫忙打一個月的工,所以暫時變得沒 有辦法…」,上訴人見此,另傳送標示有「嗯、嗯」之貼圖 等情,則有甲○○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日至14日之Line對 話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核係被上訴人拒 絕為上訴人繼續服勞務之意,而屬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上訴人則表示同意。從而,依前揭說明,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兩造合意而於112年4月14日終止。依此,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解僱等語,並非可採。  ㈡關於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乃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而非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3,2 64元,即與前開規定不符,而非有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何部分  1.⑴被上訴人主張:①兩造約定月薪為35,000元,實際領取33,0 00元,②之前任職亞東保全時月薪為33,000元,上訴人自行 張貼之104人力銀行招聘廣告以37,000元為每月薪資條件, 可知被上訴人薪資每月超過35,000元,③被上訴人工作型態 固定、每日上工時間、延長工時情形均相同,然上訴人所提 薪資表每月給薪並非相同,顯有不實等語。⑵上訴人則抗辯 :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薪資以每月底薪23,800元計之,月休 6日,然因駐點輪班,值勤時間又超過8小時,故每月給付之 薪資,已加計延長工時、休息日出勤及特休未休工資,每月 發給33,000元等語。  2.按「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 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 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 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 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 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 工資」、「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 產權,應予保障。』、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 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 ,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 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基於上開意旨,本 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 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固得依事業性 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約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本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本院釋字第494號、第578號解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次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 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 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 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 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休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 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 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規定,勞雇雙方 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 日之延長工時工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準此,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 解釋及理由書意旨,縱勞雇雙方就薪資內容已有合意,然合 意內容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32條、第36條 、第37條及第49條等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兩造並未簽定 書面勞動契約就工作時間及例、休假另行約定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頁),則被上訴人雖擔任保全 管理員等監視性工作為特殊性工作,然既未依勞基法第84條 之1規定就工資、例、休假等另行約定以書面契約送主管機 關核備,亦未經勞資會議協商彈性工時,即須審酌其等主張 約定內容(如薪資條件)是否優於勞基法規定,若低於勞基 法規定,仍難謂合法,應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認之。  3.查被上訴人工作時間為每天晚上8點至隔日上午8點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㈠1.),準此,若依據勞 基法基本工資給薪,以每4小時休息30分鐘,即平日每日延 長工時3小時計算結果(不含休息日出勤),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每月平日及平日延長工時3小時之工資如附表一「 基本薪資」欄加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除109年1 0月外,均已逾上訴人抗辯之33,000元,足見上訴人按月薪3 3,00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低於應依基本工資加計平 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堪認就被上訴人於休息日工作超過 8小時部分,亦未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之規定照給工資,則 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33,000元,並 已包含延長工時、休息日出勤及特休未休工資等語,顯非可 採。  4.此外,被上訴人固另主張每日上班12小時、每月薪資為35,0 00元等語。然此部分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為其佐,且亦低 於附表一所示以前開工時對應基本工資計算之平日及平日延 長工時3小時工資加計結果。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平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及休息日出勤 工資,仍應依據勞基法規定,以基本工資認定之,方為適法 。  ㈣關於休息日出勤工資部分  1.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 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 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 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是勞 工於休息日出勤,除工資由雇主照給外,雇主給付之每小時 工資應按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以時薪乘以4/3、延長工時3至8 小時內以時薪乘以5/3計算。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休息 日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並未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之規定照 給工資,則就延長工時8小時以上部分,加上原有之工資應 以時薪乘以8/3計之。  2.查被上訴人月休6日,且每日出勤時間為晚間8時至隔日上午 8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平日正常工時工資加計每日3小時延長工時工資結果,如附 表一所示,除109年10月外,均已逾33,000元,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並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給付被上訴人 休息日出勤工資等語,即屬可採。參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 共有41日休息日上班,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㈠⒎、本院卷第207頁),準此,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及第 39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休息日工資如附 表一「休息日工資」欄所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41日休息日出勤工資59,788元,並未逾前開範圍,即屬可 取。  3.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固主張 :休息日出勤時並無休息時間等語。然此部分並未見被上訴 人另舉其他事證以為其佐,尚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㈤關於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 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 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 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 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例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 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 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 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 之基準計發。」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項,同法 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尚有15日特休未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三㈠⒏),本件兩造於112年4月14日合意終止,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平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以基本工資為 準,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880元(計算式:264 00÷30=880),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15日特休未休工資 13,2 00元為可採(880×15=13200),被上訴人請求逾前開數額部 分即難認有據。  ㈥關於退休金提繳差額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 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照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至3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 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 ,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第3項)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 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又依據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 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 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 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 效。  2.查被上訴人每月應支領工資如附表二每月應給付之工資欄所 示,並不相同,則上訴人即應依前開規定於每年2月及7月, 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調整提繳工資。而被上訴人 任職期間每月應給付工資(含平日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出勤工 資)、經調整後每月應提繳工資、已提繳金額、應提繳金額 、應補提繳金額(差額)等,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並有被上 訴人之系爭專戶明細1份附卷可稽(原審第33至34頁)。上 訴人既未據實以被上訴人之應得薪資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應補提繳欄所示差額,而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補提繳49,833元至系爭專戶,並未逾前開金額,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 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5 9,788元、特休未休工資13,200元,共72,9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以及提繳退休金49,833元至系爭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法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航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28

TCDV-113-勞簡上-4-20250328-1

勞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李裕彰 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中正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孝忠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許立功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2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2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9年7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於 中正實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約 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至晚 上7時。以日薪1,200元換算,上訴人之時薪低於每小時基本 工資,且被上訴人未給付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①上訴 人於109年代班13日,當年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58元,每日工 作12小時工資應為2,215元,13日之工資為28,795元;110年 代班70日,當年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60元,每日工作12小時 工資為2,243元,70日之工資為157,01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 此部分工資共計185,805元,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工資99, 600元,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0條第1項 等 規定,給付上訴人薪資差額86,205元。②上訴人於110年12月 代班6日,按日薪2,243元計算,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86條 前段規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2款等規 定,給付上訴人110年12月薪資13,458元。③上訴人於110年2 月14日(農曆年初三)、同年月28日(和平紀念日)及同年 10月10日(國慶日)國定假日代班,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60 元及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37條第1項 及第39條規定,給付上訴人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840元。④上 訴人任職期間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年資為1年又 6.73月,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及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 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3項第3款規定,按上訴人工作時間與全 時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計算,應有特別休假(下稱特休)2. 1日,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6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給付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2,688元。⑤被上訴 人未依法給付上訴人工資、特休等,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22 日寄送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按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之工作年 資及平均工資日薪1,346元計算,給付上訴人資遣費31,513 元。⑥依上訴人計算之應領薪資,被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13,801元至上訴 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被上訴人僅提 繳7,794元,尚應補提繳6,007元。縱兩造間未成立勞動關係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合計相當於薪資137,70 4元及勞工退休金提撥6,007元之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前開給付。為此,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①至⑤之工資及資遣費合計13 7,704元本息,並提繳6,007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7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提繳6,007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7月起於訴外人周重行 、李泰成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期間,即受僱 於被上訴人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訴外人郭建松、李泰成 沿用周重行聘用之管理人員,嗣後郭建松代表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簽立承攬合約書,故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云云。然周重 行於109年6月29日請辭被上訴人主委,早於上訴人主張任職 於被上訴人之時間,足見周重行未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 又周重行請辭後,其後自行遴覓之主委李泰成自109年6月29 日起係不法接任主委。李泰成之後擔任被上訴人主委之訴外 人王家愉、郭建松均非被上訴人合法主委,無權代理被上訴 人為一切法律行為,此為上訴人所知悉,自無表見代理規定 之適用。且法定代理亦無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之餘地。李泰成 、王家愉及郭建松等人既非被上訴人之合法主委,本無從合 法代理被上訴人對外為任何意思表示,其等以被上訴人代理 人所為一切法律行為均屬無權代理,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即對 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從未承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不得因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為上訴人提繳勞 工退休金,即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兩造間既無僱傭關 係,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及延長 工時加班費、110年12月薪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特休未 休工資、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即屬無據。上訴人係依 李泰成、郭建松、訴外人陳文莉等人之指示提供勞務,則上 訴人與李泰成等人自有委任、僱傭、承攬或其他法律關係,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704元 ,顯無理由。又兩造既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自無為上訴人 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6,007元,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依被上訴人第1屆至第4屆管理委員及任期資料,被上訴人 第3屆(任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主委 為周重行(109年6月29日請辭)、自109年6月29日起由李 泰成接任;監察委員為李泰成,自109年6月29日起由王家 愉兼任;財務委員為林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運公 司,當時之代表人為姚發龍),自109年5月31日起遭解任 ,自109年6月29日起由李泰成兼任,自109年10月8日起由 上訴人兼任;管理委員謝長宏於109年8月12日遭解任。第 4屆(任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主委為 王家愉(110年6月12日請辭)、自110年6月16日起由郭建 松接任;副主委為郭建松(由王家愉指派);監察委員為 上訴人;財務委員為李美葳(見原審卷第173至175、251 至290頁)。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召開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 決議、110年4月16日召開第4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為決議、110年8月23日召開第4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為決議均無效(見原審卷第217至223頁本院110 年 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   ⒊兩造於111年1月26日、111年4月14日、111年9月30日在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前二次均因被上訴人未到 及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主張而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 67至69頁原證7、原審卷第77至79頁原證9、原審卷第81至 83頁原證10調解紀錄)。   ⒋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寄發原證8台中五權路郵局存證信函 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原證8)。   ⒌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到12月在原證12值勤簽到表蓋章、簽 名(見原審卷第87至101頁)。   ⒍假設原證12為真正,上訴人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 1日止,共代班48天。   ⒎兩造對於彼此於原審及二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被上訴 人爭執原證12形式上之真正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形式上 之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是否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   ⒉上訴人依僱傭契約等,請求被上訴人為下列給付,有無理 由:    ⑴薪資差額暨延長工時加班費86,205元。    ⑵110年12月之薪資13,458元。    ⑶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840元。    ⑷特休未休工資2,688元。    ⑸資遣費31,513元。    ⑹提繳勞工退休金6,007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下 列給付,有無理由:    ⑴薪資差額暨延長工時加班費86,205元。    ⑵110年12月之薪資13,458元。    ⑶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840元。    ⑷特休未休工資2,688元。    ⑸資遣費31,513元。    ⑹提繳勞工退休金6,007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是否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1年 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存有僱傭契約,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109年7月經郭建松介紹而任職於被上訴人,時任主 委周重行任職至109年6月29日,後由李泰成接任,上訴人任 職係由周重行、李泰成知悉並同意,當時周重行、李泰成主 委身分未遭認定無效,上訴人係經有權代理之周重行、李泰 成僱用等情,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退 專戶明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承攬合約書及值勤 簽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65、87至101頁)。惟查 :   ⒈依被上訴人第1屆至第4屆管理委員及任期資料,被上訴人 第3屆(任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主委 為周重行,周重行於109年6月29日請辭,自該日起由李泰 成接任;監察委員為李泰成,自109年6月29日起由王家愉 兼任;財務委員為林運公司(代表人姚發龍),自109年5 月31日起遭解任,自109年6月29日起由李泰成兼任,自10 9年10月8日起由上訴人兼任;管理委員謝長宏於109年8月 12日遭解任。第4屆(任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 1日止)主委為王家愉,王家愉於110年6月12日請辭,自1 10年6月16日起由郭建松接任;副主委為郭建松(由王家 愉指派);監察委員為上訴人;財務委員為李美葳(見原 審卷第173至175、251至29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證人周重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9年6月29日主 動請辭被上訴人主委,係因某次開會,王家愉踢了姚先生 一腳,伊認為這樣不對,遂請辭主委;對上訴人後來擔任 被上訴人代班人員並不知情,伊任職期間,沒有印象上訴 人有擔任代班管理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375、376頁)。 證人李泰成於原審亦證稱:伊不知道是誰聘上訴人當代班 人員,都係沿用周重行聘用下來,上訴人如何被聘用代班 人員,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77頁)。顯見周重 行及李泰成擔任被上訴人主委期間,並未與上訴人合意成 立僱傭契約僱用上訴人。況周重行係於109年6月29日辭任 被上訴人主委,已如前述,顯不可能於109年7月間代理被 上訴人聘僱上訴人。證人王家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 中,周重行擔任主委任內,就有聘任上訴人擔任管理人員 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70至176頁),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 ,無法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7 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代班管理人員,係經由周重行、李泰成 聘僱,即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召開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 決議、110年4月16日召開第4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為決議、110年8月23日召開第4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為決議均無效(見原審卷第217至223頁本院110 年 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之認定,李泰成自109年5月25日 起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 其不具有管理委員選任資格,由其召集之系爭大樓109年1 0月8日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選任王家愉、上訴 人、李美葳為被上訴人第4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均為無效 。王家愉未經合法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其為被上 訴人第4屆管理委員,由其召集之系爭大樓110年4月16日 第4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選任王家愉、上訴人 、李美葳為被上訴人第4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    又系爭大樓第4屆管理委員會於110年6月16日召開管理委 員會議,出席人員為上訴人、李美葳、郭建松、孫茂林, 因王家愉於110年6月12日請辭主委,該次會議決議由郭建 松擔任主委,然109年10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王家 愉、上訴人、李美葳為第4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已如 上述,且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選任郭建松為管 理委員或候補委員,郭建松實未經合法有效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選任其為第4屆管理委員,郭建松自無權召集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由其召集而召開之110年8月2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此有該案判 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7至223頁)。   ⒋證人周重行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109年6月29日 主動請辭被上訴人主委後,係由李泰成接任主委,沒有經 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剛開始不知道李泰成於109年5 月移轉建物區分所有權,事後李泰成要接任主委,始知此 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75至376頁)。核與證人李泰成於原 審證稱:周重行辭任主委後,強迫伊接主委,周重行於10 9年6月29日請辭主委,同日由伊接任,係周重行決定,沒 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77 頁)。足證李泰成於109年6月29日接任被上訴人主委,係 私相授受之結果,未經合法選任程序。依系爭大樓住戶規 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項第1款第1、2目 規定(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及前案判決認定,李泰成 未經被上訴人管理委員互相推選之程序,其於109年6月29 日接任主委即屬不合法。又王家愉經選任為主委之決議無 效,業如前述。而郭建松於110年6月16日接任主委,係由 非管理委員之王家愉、上訴人、李美葳等人所推選,且郭 建松當時並非管理委員,依前揭住戶規約關於主委由管理 委員互推,主委解職或出缺時,由管理委員互推遞補等規 定,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關於主委應由管理委員 互推之規定,其接任主委,除未經合法之選任程序外,亦 與住戶規約及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符,難認合 法。準此,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29日主委周重行請辭後, 其後自行遴覓之主委、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均屬無效,不 因其等曾經區公所核備而為有效。是上訴人主張其經由李 泰成、王家愉等人聘用擔任代班管理人員,縱屬實,亦係 無權代理。   ⒌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 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委,主 委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3條第1款亦 規定主委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見原審卷第189頁) 。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若有受僱 於被上訴人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之事,依前揭規定,自 應經由被上訴人上開期間之主委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 成立僱傭契約。然依被上訴人第3、4屆管理委員及任期資 料,被上訴人第3、4屆之主委自109年6月29日起由李泰成 接任,自110年1月1日起由王家愉接任,110年6月16日起 由郭建松接任,任期至110年12月31日止,李泰成、王家 愉及郭建松於上開期間均非經合法有效選任之主委,業如 前述,則其等縱有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之情事(包括默 示同意上訴人提供勞務因而成立僱傭契約等),亦屬無權 代理。而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 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是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 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於本件既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 即確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又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 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 適用該規定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裁判要旨 參照)。主委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彼此之間為法定代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有授權郭建松擔任主委之外觀 ,上訴人並因此信賴郭建松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縱 然嗣後郭建松之主委身份經法院撤銷,依民法第107條規 定,被上訴人應負擔授權之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⒍法律行為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周重行、李泰 成並未聘僱上訴人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已如前述。其 2人與郭建松縱曾聘僱上訴人,亦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 既拒絕承認,依法即對被上訴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 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7月經郭建松介紹而任職 被上訴人,係由周重行、李泰成知悉並同意,當時周重行 、李泰成主委身分未遭認定無效,上訴人係經有權代理之 周重行、李泰成僱用,縱使後續郭建松主委身分無效,亦 不影響前開僱傭關係之成立云云,並非可採。   ⒎上訴人主張:自110年7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被上 訴人為投保單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自109年7月起至11 0年12月止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云云,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退專戶 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然勞工保險之投 保單位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得於保 險事故發生時得受領保險給付,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非以 受僱勞工為限,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雇主亦得準 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自明。又全民健康 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其目的亦在使保險對象(包括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 育事故時,由保險人依法給與保險給付,符合資格者依法 有強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另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 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受委任工作者,均得自願提 繳及請領退休金,可見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 繳退休金均不以勞基法規範之勞工為限,無從以勞健保之 投保,認定投保單位與保險對象間必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本件依據周重行、李泰成前揭證述,其等擔任被上訴人 主委期間,並未聘僱上訴人擔任日班管理人員,業如前述 。且依郭建松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因遭人舉報,被罰 款,其擔任主委時始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經勞動檢查後 ,始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以符合勞工局之要求及法 規(見原審卷第313、314、316頁)。而郭建松並無權代 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不 得因被上訴人形式上有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及為上訴人提繳 勞工退休金,即遽認兩造間有上訴人主張之僱傭關係存在 。況為員工提撥退休金或以被上訴人為雇主名義參加勞工 保險之事務,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公司或管理委員會財 務委員之職務,上訴人自109年10月8日接任管理委員會之 財務委員,自110年1月1日起接任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 ,在其任內自行辦理,核屬可能,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即 有僱傭關係存在。另行政機關之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對 本院並無拘束力。是被上訴人為主管機關裁罰等事,不足 憑以認定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僱傭關係存在。   ⒏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非保全業者派駐至公寓大廈之保全 人員,係由管理委員會自行聘用之管理人員,故無須相關 保全人員之服務證明云云。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 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 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 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又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不得 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 執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第44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且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需具有認可證,並依據同 條例第46條規定認可證之核發,需參與訓練等,然上訴人 究竟是否具有管理服務人員之認可證,或屬公寓大廈管理 之何維護公司,上訴人均未提出說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   ⒐從而,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乙節,舉 證使本院形成確信,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 年1月22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 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僱傭契約等,請求被上訴人為下列給付,有無理由   ?   兩造間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1月22日止既無僱傭契約存在, 即無勞基法、勞退條例等勞動法令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本 於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 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0條第1項、第37條 第1項、第38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暨延 長工時加班費86,205元、110年12月之薪資13,458元、國定 假日出勤工資3,840元、特休未休工資2,688元及資遣費31,5 13元,合計137,704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6,007元至上訴人 勞退專戶,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下列   給付,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或為 受領人服勞務,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 90年度台上字第97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縱認兩 造間無僱傭關係,上訴人給付原因行為不成立,被上訴人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訴人提供之勞務,而受有上訴人管理系 爭大樓各項事務之利益,並因此導致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受有 每月未能依勞基法之規範給付薪資差額及延長工時加班費、 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規定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137,704元,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6,007元等語。被上訴人就此則抗辯:上訴人前既 已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勞務報酬,且有給付勞務之事實 ,當以每日1,200元計算上訴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等語 。經查:   ⒈關於110年12月之薪資13,458元部分:    ⑴證人周雪莉自109年4月間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在系爭 大樓擔任日班執勤人員,一個月休6天,上訴人為周雪 莉休假時之代班人員,原證6為周雪莉與上訴人協調代 班之對話紀錄,原證12之值勤簽到表,是值勤的時候簽 的等情,此經周雪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366至373頁),並有上訴人與周雪莉協商代班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而原證12之值 勤簽到表上復留有周雪莉及上訴人簽到印文,足見原證 12之值勤簽到表為真實。依原證12值勤簽到表,上訴人 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代班48天,其 中,110年12月代班6天,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第6點及原審卷第448頁),堪認上訴人於110 年12月間確有為被上訴人擔任日班代班人員提供勞務6 天之事實。    ⑵兩造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雖不存在僱 傭契約,惟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既有擔任被上訴人代 班人員提供勞務6天之事實,被上訴人復不爭執就上訴 人於110年12月代班之6天尚未給付報酬予上訴人。則被 上訴人自獲有由上訴人提供該6天勞務之利益,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未獲得任何報酬,因此受有損害, 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提 供勞務之利益,此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依前揭說明 ,應償還其價額。上訴人雖主張:110年每小時基本工 資為160元,每日工作12小時工資為2,243元(160元×8 小時+160元× 1.34×2小時+160元×1.67× 2小時=2,243元 );上訴人110年12月代班6日,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 9條及第181條之規定,給付上訴人110年12月薪資13,45 8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查上訴人主張110年12月代班一日 12小時之利益為2,243元,係按110年每小時基本工資16 0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計算而得。 然兩造間無僱傭契約存在,並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且 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擔任代班人員係以日薪計算。 是上訴人以110年之基本時薪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 、2款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自非有據。本院 參酌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7月起於系爭大樓擔任日班代 班人員,約定之日薪為1,200元。被上訴人亦自承:上 訴人110年12月僅簽到6天(參原證12之110年12月簽到 表),僅應給付上訴人110年12月上訴人尚未受領之報 酬共7,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48頁)。證人姚發龍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9 年9月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明確紀錄代班薪資是一天1,200元,超過或臨時請假部 分,由請假人自付差額,且規定健保、勞退都是管理員 自行投保公會,當時上訴人也有列席等語(見本院卷第 224頁)。足證被上訴人之代班管理人員自上訴人在109 年7月擔任起,即為日薪1,200元。是上訴人提供代班勞 務致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價額應以此金額為合理。準此 ,上訴人於110年12月代班6日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受有 之不當得利之價額為7,20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不當得 利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關於薪資差額暨延長工時加班費86,20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9年代班13日、110年代班70日,被 上訴人未給付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以日薪1,200元 換算時薪亦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按109、110年每小時基 本工資依序為158元、160元,並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計算延長工時工資,109年每日工作12小時之工 資應為2,215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年代班13日之 工資為28,795元;110年每日工作12小時工資應為2,243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年代班70日之工資為157,010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資共計185,805元,被上訴 人實際僅依日薪1,200元給付上訴人工資99,600元,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差額86,205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然 查,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即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 且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擔任代班人員係以日薪計算。 是上訴人以109年、110年之基本時薪,再依勞基法第24條 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自非有據 。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7月起於被上訴人社區擔任日班代 班人員,約定之日薪為1,200元,是上訴人提供代班勞務 致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價額應以此金額為合理,業 如前 述。而就上訴人109年代班13日、110年代班70日之報酬, 被上訴人已按日薪1,200元給付上訴人工資99,600元,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就此自無受有利益,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之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薪資差額暨延長 工時加班費86,205元,難認有據。   ⒊關於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840元、特休未休工資2,688元、 資遣費31,513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6,007元至上訴人勞退 專戶部分:    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即無適用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 勞動法令之餘地,自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國定假日提 供勞務部分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亦難認 被上訴人需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發給上訴人特休 未休之工資,更難認被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等規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或需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等規定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 既無上開給付義務,其未為給付,難認受有何利益,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之可言,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840元、特休未休工資2,688元 、資遣費31,513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6,007元至上訴人勞 退專戶部分,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前揭勞基法、勞退 條例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3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5

TCDV-113-勞簡上-7-20250325-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梅恪爾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幸靜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喻婷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 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金錢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57萬6,4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610元。另上訴人對第一 審判決認其應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亦聲明不服, 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此部分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 360元(計算式:11,610元+6,750元=18,3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2-27

TCDV-112-勞訴-59-20250227-2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尤克雄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再審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2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經調卷查核無誤。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因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爭議(下稱系爭債務),經再審 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前經南投地院核發98年度促字第5723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另經再審原告以其自82年起即長期居處於 中國,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應失其效力,且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因為由,向本院 訴請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及請 求權均不存在,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82 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關於新臺幣(下同)282,030 元,及自101年10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6期 為限)部分之訴。再審原告對前案判決對其此部分不利之判 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然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行蹤不明,仍故意於前案判決聲請就 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即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下稱南 投址)送達,並經寄存送達,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就 未居住於南投址負舉證之責,顯失公平,且有違證據法則。  ⑵再審原告前於93年起居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 48號址),嗣於101年起方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 之2迄今(即原確定判決所稱福科址,下稱525號址),故再 審原告於98年時尚未居住於525號址,則原確定判決逕採再 審原告於98年間居住於525號址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亦有違 辯論主義。  ⑶既再審原告於98年間並未居住於南投址,則系爭支付命令逕 對南投址為送達,顯非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 。原確定判決未慮及至此,顯已違反論理法則及民事訴訟法 第515條第1項規定。  ⑷再審原告乃為使銀行出面提出資料,方提出本院106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491號消債調解,所提聲請狀內容係依據債權人清 冊所載,並非再審原告承認所載債務,原確定審判決據以認 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因再審原告承認債務而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亦有違民法第129條規定。  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再審原告發現其於97年時申請簽證,所留地址為48號址,可 證再審原告主張於93年起至101年間,均居住於48號址,應 屬事實,從而系爭支付命令依此確未合法送達,已失其效力 。  ㈡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前案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債權及其請求權均不存在。  ⒊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與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 第111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不當 、認定事實錯誤等,並非前開規定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  ⒉查再審原告固以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未居住於南投址、 另其係主張於98年間居住於48號址且所提證據均係證明居住 於該址,並未主張98年間居住於原確定判決所指之525號址 ,以及其是否於消債聲請已承認再審被告之債權請求權等事 實認定以為爭執。然原確定判決以:⑴再審原告自82年起至1 08年止入出境高達154次,而其自89年12月22日起至99年3月 21日止之期間,係將戶籍設於南投址,應推定其於上開期間 設定住所於南投址。另東海址為再審原告之胞妹因任教東海 大學獲配住之宿舍,再審原告縱於回國之際有居住於該址之 情,難認其有長期居住之意。又再審原告於94年2月26日將 中華電信帳單通訊地址記載為東海址,及於95年9月9日改為 48號址,以及證人徐平證述再審原告於96年至101年間逢年 過節有在其妹福科路住處過夜等情事,均無從證明再審原告 於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7月15日寄存送達至南投址時,再審 原告有將住所設定於戶籍地即南投址以外他處之情事。是原 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南投址為再審原告當時之住所,要為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核與所援引之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 規定相符。⑵此外,原確定判決進而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於98 年7月15日向再審原告當時之住所即南投址寄存送達,於同 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系爭支付命令因再審原告未於法 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已於98年8月18日確定。再者,再審 被告於98年6月29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復先後於100年 11月8日及111年7月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換發 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均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支付 命令所示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其自101 年10月6日起之利息債權亦未罹於5年時效,並無再審原告所 指違反證據法則、辯論主義、論理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項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⑶參以,再審原告於上 開近10年期間,均將戶籍設於南投址,且其入出境頻繁,復 自承98年間僅居住於臺灣36天(見前案一審卷第17頁),故 而推定其將住所設於南投址,及認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未設定住所於南投址等情,亦難認顯失公 平或有違證據法則。⑷況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其請求權 自再審原告所主張之86年9月間可行使時起算,迄再審被告 於98年6月29日聲請發支付命令中斷時效,其本金及違約金 債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8月18日確定 ,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重行起算15年時效結果,至11 3年8月間始罹於15年時效,遑論再審被告於其間曾聲請強制 執行中斷時效。依此,再審原告有無於106年間承認上開債 權之存在,要不影響前揭債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之情。⑸縱 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原告主張98年間居住於525號址,依上 說明,仍非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⑹從而 ,既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不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範疇,則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按其情狀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 裁判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當事 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 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嗣後發現其於97年時申請簽證所留地址 為48號址,實得據為再審原告93年起至101年間,均居住於4 8號址之證據等語。查再審原告係因商務、觀光出差申請簽 證,有非移民簽證預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則再審原告對己身曾申請簽證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然再 審原告就有何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及斟酌,或依當 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或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 事實等情,並未另舉相關事證以為其佐,揆諸前開說明,仍 難認此部分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相符,此部分再審仍難認有理由。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屬於是否有無再審理由之問題,而非再審之訴之合法要 件(最高法院48年台抗15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非有據,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為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航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2-27

TCDV-113-再易-24-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王國華 被上訴人 鄒卉涵 訴訟代理人 伍妘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變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放置於台中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屋(下稱水美路房屋)內之不鏽鋼廚具一套(包括二口 爐、烘碗機、洗碗槽、抽油煙機、上下櫃,下稱系爭不鏽鋼 廚具)、紅木桌椅一套(包括桌子1張,椅子6張,茶几1張, 下稱系爭紅木桌椅組)等家具(以下合稱系爭物品),成立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依民法借用物返還之規定起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上訴人等語。嗣於上訴時則主張 :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物品毀損、滅失 ,應依民法第468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變更聲 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與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物品有 關,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原訴 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 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 字第332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則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借用 物返還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物品之訴訟繫屬因訴之變更而當 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得專就變更之新訴為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岳母。上訴人前於民國10 1年5月間出資購買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屏西路 房屋),因上訴人暫時無需用到該屋內之系爭不鏽鋼廚具, 故於102年1月間,將上述廚具,連同系爭紅木桌椅組,無償 借與被上訴人放置於水美路房屋內使用。嗣後,因上訴人與 妻即第三人伍妘蓁感情生變,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物品返還 上訴人,因系爭物品業已毀損、滅失,被上訴人即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故依民法第464條、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使 用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即購買系 爭物品之金額共3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物品為上訴人與伍妘蓁共有,被上訴人 否認兩造就系爭物品前有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此外,系 爭不鏽鋼廚具原放置於屏西路房屋內,另系爭紅木桌椅組則 放置其等潭子住處使用,其後則因房屋出租,上訴人用不到 ,方贈送予被上訴人,並非出借給被上訴人使用。況系爭紅 木桌椅組已使用了十多年,上訴人依照市價求償並非有理。 本件上訴人因與伍妘蓁感情不睦,出爾反爾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物品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非事實,本件亦與民法第 468條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之請求實非有理等語。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依民法使用借貸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物品,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其上訴,並變更聲明為: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則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岳母,上訴人前於102年1月將系 爭物品無償交給被上訴人放置於水美路房屋內使用、且未約 定返還時間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是 否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業已毀損滅 失,並依民法第46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否 有理由?  ㈡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是否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使用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 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否認 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應由上訴人就此先為舉證之責。  2.上訴人固提出產品訂購單、發票為據,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然前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出資及購入 之事實。另上訴人所提所得稅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 籍異動索引,則與房屋買賣之過程相關。至上訴人所提存摺 交易明細,則為帳戶款項增減之記錄,上開資料與兩造間是 否就系爭物品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均無相涉。此外,被 上訴人固抗辯:收到系爭物品後有些過意不去有給伍妘蓁3 萬元等語,然被上訴人與伍妘蓁既為母女,其交付伍妘蓁金 錢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實難逕以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定之。 再者,兩造為姑婿,上訴人交付系爭物品予被上訴人之原因 者亦眾,而上訴人除口頭說明外,就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成立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乙節,並未能另提出事證以為其佐,依此 ,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 即有未足;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業已毀損、滅失,並依民法第468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   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 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有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業如前 述。況系爭物品目前仍放置於被上訴人家中,此經被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08頁),上訴人並未另舉證系爭物品業已毀損、滅失,則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難認有據,仍非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陳航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2-14

TCDV-113-簡上-433-20250214-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7號 原 告 魏招凰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2,000元,包括舊制退休金 差額256,500元、老年一次給付差額355,500元,應徵收裁判 費6,720元。其中舊制退休金256,500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範圍,此部分應徵收2,7 60元,應暫免3分之2即1,840元。準此,本件原告應繳納裁 判費4,880元(6,720-1,840=4,880),扣除已繳之1,000元 ,應補繳3,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1-24

TCDV-113-勞訴-287-20250124-1

勞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盈秀 被 上訴人 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為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蔡忞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9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1 年11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 第25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上 訴人應遵期給付分期款項,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且被上訴人應加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 。被上訴人均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月清償,惟因被上訴人之會 計人員誤依給付貨款之流程匯款,致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 5日及112年1月17日匯款予上訴人之各期款項因自匯款金額 內扣除匯費30元而有不足。又因112年1月15日之匯款日適逢 週六假日,致該期所匯款項順延至隔週一即112年1月17日始 入帳,詎上訴人竟於112年1月7日執系爭調解筆錄,以被上 訴人未遵期履行而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58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然被上訴 人實已遵期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而無違約情事,縱認有之, 被上訴人亦已於112年2月15日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最後一筆 款項時補足差額;況被上訴人逾期給付金額即60元與上訴人 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金額10萬元間相差懸殊,是上訴人依系爭 調解筆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0萬元顯屬過高,被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 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上開未依系爭調解筆錄遵期足額給 付之違約情事,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主張視為全部到 期及請求逾期違約金10萬元,並就系爭調解筆錄已到期且尚 未給付之餘款21萬30元及逾期違約金1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 兩造訂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即為避免再起紛爭,始約定逾期違 約金為10萬元,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既係由公司會 計人員辦理匯款,對於匯款時需負擔匯費乙節應知之甚詳, 詎被上訴人於匯款時竟擅自將匯費自匯款金額中扣除,顯見 被上訴人係故意未足額給付,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0萬元,且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調解筆錄而支出執行費2,490元及裁判費4,965元, 所受損害難以估計,故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於超過2,0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為強 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000元 部分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對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1月11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並於系爭調解筆錄 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46萬5,000元,且給付方式 為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上訴人15萬元,其餘金額 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0萬5,000元,至清償完 畢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上訴人應加 付金額1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  ㈡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執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就被上訴人 所有財產在31萬3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2月9日核發扣押存款命令。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上訴人15萬元、上訴人分別於 111年12月15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匯款10萬4,970元、112年1月 17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匯款10萬4,970元、112年2月15日收受 被上訴人之匯款10萬5,06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之 本金債權均已清償完畢。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且系爭調解筆 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  ⒈查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應分別於111年12月15 日及112年1月15日,各給付上訴人10萬5,000元,然被上訴 人係於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1月17日分別給付上訴人10萬4 ,970元、10萬4,97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調 解筆錄、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 至92、93至97頁),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上揭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之違約情 事,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因匯款予上訴人所使用帳戶 多用於支付貨款,故置有由廠商即受款人支付匯款手續費之 設定,被上訴人係因會計人員於111年12月15日匯款時因不 諳匯費應由何人負擔,而逕自匯款金額中扣除30元匯費,又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大為復於112年1月17日前往匯款時, 因其非日常處理匯款事務之人,故亦遵照前次匯款方式匯出 ,始發生上揭短少給付之情事,惟前情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是被上訴人自無違約情事云云,並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 款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惟查,被上訴人既自 承匯款予上訴人之款項有因逕自扣除匯費而分別不足10萬5, 000元及本應於112年1月15日給付之款項遲至於112年1月17 日始匯款等節,自有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之違約情事。又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未限縮被上訴人需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始 需負違約責任,則被上訴人上開未足額如期給付之情事,自 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至明。  ⒊然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短少給付30元之違 約情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 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經調卷查核無訛。是被上訴 人於112年1月17日逾期給付及短少給付30元之違約情事,固 得作為逾期違約金是否酌減之客觀事實併為審酌,然尚非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據之違約情事。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於111年12月15日足額給付之違 約情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0萬元,並據以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應以何金額為適當?  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分別為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所明文規定。至 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定逾期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 預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則本院審 酌兩造係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前案)而簽訂系爭調解 筆錄,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即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46號( 下稱前案一審)案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4萬6,487元,並 應提繳15萬7,595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 勞退專戶),經前案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1萬9,631元,並應提繳15萬7,595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為 有理由,嗣經兩造上訴後,於第二審以46萬5,000元成立調 解,有前案一審判決書、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卷第45至65、156之 11頁),並經調卷查核無訛。而前開成立調解之金額已較前 案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高,堪認系 爭調解筆錄結果已較前案一審判決有利於上訴人。又被上訴 人固有如前所述未如期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之違約情事,然 已於112年2月15日全部清償完畢,如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未足額匯款金額加計因而視為 到期之金額,計算截至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全部清償完 畢之日止所受之利息損害金額為1,784元【計算式:(30+10 5,000+105,000)×5%×62/365=1,784】,足見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違約所受損害不大。併審酌被上訴人因於111年12月15 日違約而視為全部到期時,其未如期給付之30元僅占系爭調 解筆錄總金額之0.006%(30÷465,000=0.00006),惟逾期違 約金金額卻占系爭調解筆錄總金額之21.5%(100,000÷465,0 00=0.215)等情,堪認被上訴人違約之情節輕微,本件上訴 人請求1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2,000元, 應屬適當。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而支出執 行費2,490元及裁判費4,965元,所受損害甚鉅云云。惟被上 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情節輕微,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大,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酌減,業如前述,是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核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尚 無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縱因而支出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 然按訴訟費用之支出,乃訴訟當事人為主張或防禦自己權利 所生之費用,又執行費之支出,亦為債權人選擇以強制執行 程序實現債權所支出之成本,自難逕認屬上訴人所受損害。 至上訴人主張因其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支出執行費之損害部 分,上訴人係聲請強制執行依其主張債權金額繳納執行費, 顯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情節無涉,是上訴人上開主 張,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於超過2,000元部分對其為強制執行,並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2,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 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 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⒉經查,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得請求之本金債權業經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全部清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金額 應酌減為2,000元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債權於超過2,000元部分不存在, 核屬有據,此部分即屬於有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就此部 分對其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2,000元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之逾期違約金 過高,應酌減為2,000元,應屬可採。上訴人上開抗辯,要 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於超過2,000元之部分對被上訴 人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超過2,000元部分應 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10

TCDV-113-勞簡上-6-20250110-1

勞再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寅 被 上訴人 吳家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113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再審法官並未就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38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法官偽造文書部分作出更判理由,原 判決顯然係違法判決。  ㈡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專任工程人員 受聘契約書,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留存之專任工程人員受 聘契約書不符,其上並無上訴人負責人或見證人之簽章,可 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約書,並非真正。 然再審法官未就此部分進行必要之調查,其所為之判決,自 屬無效判決。  ㈢再審必須就再審事由詳為調查並記載於判決書,再審法官並 未調查即為判決,該判決自屬無效判決。  ㈣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等語。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 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則為當然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 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 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訟程序,除本編別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5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 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仍 須具備上開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始屬適法。  ㈡經查,上訴人就原判決(即本院113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判決) 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未針對上訴人 主張原確定判決法官偽造文書部分作出更判理由」、「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約書並非真正,再審法官 並未調查」、「再審法官並未將再審事由詳為調查並記載於 判決書」等情事主張構成上訴事由。然小額訴訟程序中之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業如上述。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核屬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情事。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規之條 項、內容,或司法院解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已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第二審法院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1-03

TCDV-113-勞再小上-1-20250103-1

勞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善甄 相 對 人 陳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111年3月起受僱於相對人,在相對人經營之「 崴霖養生會館」擔任美容師,負責協助客人美體、美容、按 摩、踩背等業務;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在美容床上幫客人 踩背時,因相對人未對美容室內之懸頂吊桿為必要之清潔, 致聲請人抓握有潤滑油之吊桿而跌落地面,受有左側足部挫 傷、蹠骨閉鎖型骨折等傷勢,而發生職業災害;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7,110元、工資補償8萬 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40萬7,110元。  ㈡聲請人於113年4月13日因相對人邀約而以30萬入股「崴霖養 生會館」,然相對人於113年5月10日要求聲請人再出資20萬 元,經聲請人拒絕後,相對人即不讓聲請人查看帳目,聲請 人迫於無奈,要求相對人返還出資額30萬元,相對人同意於 113年9月30日和113年10月30日返還,然迄今僅返還3萬元, 尚有27萬元仍未返還。  ㈢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出面履行, 相對人收受後於113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略以:「有陸 續退還投資款,並非沒有誠信」、「雙方為合作關係」等語 ,更以聲請人有將資訊刊登網路而涉及恐嚇、誹謗、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等情形,反要求聲請人賠償其60萬元,可見相 對人有蓄意規避債務及拒絕給付之事實。再者,據聲請人瞭 解,相對人另以「泰嬡霖養生館」、「嬡霖養生會館」於同 一處所執行美容業務,顯有意圖另以他商業對外營業,企圖 減少「崴霖養生會館」本應獲得之營業利益情事,亦有脫免 財產給付之可能,若不能及時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日後恐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避免提起訴訟後 無實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聲請假扣押,請准聲請人 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 在67萬7,11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 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1裁定意旨 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 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 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 裁定要旨參照)。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 實、假扣押之原因。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所表明之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 第523條第1項)。所稱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 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 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受僱於相對人,於113年1月16日發生職業災害; 於113年4月13日以30萬入股相對人經營之「崴霖養生會館」 ,嗣相對人同意於113年9月30日和113年10月30日返還聲請 人出資額30萬元等請,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親簽載有聲 請人工作性質、地點、工資等之說明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 書、右腳縫合照片、右腳X光照片、合夥契約書、相對人同 意退股金予聲請人之文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等主張 之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關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以聲請人有將資 訊刊登網路而涉及恐嚇、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形 ,反要求聲請人賠償其60萬元,可見相對人蓄意規避債務及 拒絕給付;相對人另以「泰嬡霖養生館」、「嬡霖養生會館 」於同一處所執行美容業務,顯有意圖另以他商業對外營業 ,企圖減少「崴霖養生會館」本應獲得之營業利益情事等語 ,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等可認 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情事詳予表明,並提出可供法院為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應認為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 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是以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 ,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 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7

TCDV-113-勞全-16-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金家豪 訴訟代理人 金勝龍 被 上訴人 洪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2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 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上訴人授予訴外人金勝龍(即上訴人父親)代理權僅止於民國 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止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之簽訂,不包括租賃期間之意思表示及租賃期滿之代理,被 上訴人延長租約及終止租約,上訴人並不知情,對上訴人不 生效力。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同意延長,卻未曾以字 據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故為原租約之延長,依民法第42 2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約。被上訴人向非契約相對人之金 勝龍終止租約,牴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且 違反契約相對性原則,難謂適法,兩造間之租約仍有效存在 。倘受不利判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給予一年緩 衝期間等語。 四、原審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2年5月16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 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 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授予金勝龍代理權,由金勝龍於110年12月16日代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訂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即 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 ,嗣金勝龍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延長租賃期限至112年5月15日 ,經被上訴人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金正龍與被 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77、90頁),堪以認定。  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 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 文。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僅就簽訂系爭租約授予金勝龍代 理權,後續金勝龍與被上訴人間協議延長租期至113年5月15 日為無權代理,未經上訴人承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 人既未曾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仍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繼續收取金勝龍所交付之租金,故 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兩造間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從簽訂系 爭租約開始皆係與金勝龍聯繫,並未見過上訴人也無其聯絡 方式,租金亦是由金勝龍代為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洵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授予金勝龍代理權簽訂系爭租約之事 實,已認定如前。是以,縱上訴人對於金正龍之代理權有限 制,然從簽約開始便由金勝龍代理上訴人簽約,租金亦是由 金勝龍從自己名下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無上訴 人之聯絡方式,皆是與金勝龍聯絡,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因過 失而不知上訴人授予金勝龍之代理權有限制,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自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是兩造間就系 爭租約協議延長租期至112年5月15日,上訴人前開抗辯洵不 足採。  ㈢次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2條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租約業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見 原審卷第87至90頁),其後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另以口頭 約定租期延長至112年5月15日止,業如前述。則延長之租約 性質上應為以口頭另定之新租約。且延長租約之租期自111 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亦未逾一年,尚無民法第 422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22條規定,視為不 定期租約云云,並非可採。  ㈣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 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1 2,000元,有系爭租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0頁),且兩造 合意延長租期至112年5月15日,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及 見解,延長之租約於112年5月15日屆滿時即消滅,上訴人自 應於112年5月15日後返還系爭房屋,然上訴人迄未返還,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2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核屬有據。  ㈤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請求依前揭規定給予一年 緩衝時間,使其父有搬遷時間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租約原 於111年12月14日屆滿,嗣後因上訴人之請求延長至112年5 月15日,被上訴人前已於112年5月8日告知上訴人不再續約 等語,此有被上訴人與金勝龍間之Line對話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7頁),上訴人自有充分時間準備搬遷事宜。況上訴 人迄112年5月15日延長之租約屆滿後迄今,已逾1年半,原 審於112年12月29日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 訴人,迄今亦近一年,足認上訴人已具有充裕時間準備搬遷 事宜,則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無困難。且被上訴人亦未 同意給予相當履行期間,審酌上訴人之情況及被上訴人利益 ,本院認無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並自112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13

TCDV-113-簡上-14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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