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益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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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文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何文名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嘉簡字第一〇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何文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按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被害人黃益升6萬5千元。然其 未於期限內支付上開金額,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受刑人履行之情形,雖非謂受刑 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犯罪後,當庭承 諾賠償被害人損害,並經法院以該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 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 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 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受刑人 與被害人於112年8月27日成立和解,願支付被害人7萬元之 損害賠償,並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5千元等情,此有和解書 存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卷第31頁)。嗣本 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應按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被害人6萬5千元(受刑人於判決前 已先給付5千元),作為該判決緩刑宣告之負擔,該判決於1 12年12月18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未依本院上開判決所定方式、數額賠償被害人,業 據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尚餘2萬5千元未給付等語(見 本院撤緩卷第44頁),核與被害人之代理人蔡佳穎所稱約尚 有2萬元左右未還等語大致相符(見執行卷所附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並有受刑人所提出還款紀錄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撤緩卷第47至57頁)。是受 刑人並未依前揭判決所示條件履行乙節,當可認定。 (三)查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 力等情知之甚詳,其既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表明願依前揭支 付方式給付損害賠償,應係有足夠之能力按期如數給付。又 本院上開為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判決,業已於判決第2頁明示 受刑人如未履行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情,受刑人當知未按期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有 遭撤銷緩刑宣告之風險,然受刑人竟仍未依前揭判決所訂之 履行條件賠償被害人,足認受刑人顯欠缺履行前揭法院判決 所定負擔之誠意,漠視法律之輕率態度,難認受刑人於犯後 已生悔意。另為避免受刑人於判決前為獲法院緩刑宣告之諭 知,虛與委蛇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於獲得法院緩刑宣告後, 未再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致被害人損害無法獲得彌補 之情形,並考量本件受刑人對於賠償金額尚有約三分之一未 給付等情,及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同意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45頁),本院因認受刑人違反上 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受刑人 知所警惕,而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洵 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一、何文名應支付黃益升共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二、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11月起,每月3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   伍仟元。

2025-03-28

CYDM-114-撤緩-34-2025032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74號 原 告 黃益升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73、1 181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訴之聲明於本院114年3月20 日審判期日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5-03-25

CYEV-114-嘉小-174-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67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丁○○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 不得為騷擾行為,丁○○於同年7月3日14時50分許收受該保護 令並知悉其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 同年10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之住處,向丙○○索討金錢未果後,遂開啟廚房除油煙機及 家中電燈、上完廁所不沖水並對丙○○大聲吼叫,復於同日9 時許,踢倒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 機車機油外洩,以此種方式對丙○○實施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嗣警方獲報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 年10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本案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67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7頁、第61頁至第7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 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 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 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 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吼叫行為,實已 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應認業達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刻意開啟除油煙機、電燈、踢倒 機車等行為,致告訴人不勝其擾,然尚難認已達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僅構成騷擾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中簡字第47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3 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3年10月14日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 質固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餘即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並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有前開民事暫時保 護令之存在,又因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而以上揭方式對 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非 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恐 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靠家中資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2

TCDM-113-易-4876-20250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 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778 、1401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凃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 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8日上午10時14分許,持客觀上足以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娃娃 機店內,撬開破壞吳晨穎所有之夾娃娃機台投幣箱(毀損 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 後離去。 (二)於113年6月11日凌晨4時24分許,持自備三秒膠及鑰匙1支 ,前往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娃娃機店內,以三秒 膠灌入鎖頭內,再以鑰匙將鎖頭破壞黃益升所有之夾娃娃 機台投幣箱(毀損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約5萬元, 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凃永信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 告訴人吳晨穎、黃益升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監視 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三、被告持以竊取機台內現金之螺絲起子1支、三秒膠、鑰匙1支 ,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並未扣案,然上開物品隨處可得 ,本院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凃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CYDM-113-易-1173-2025012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黃益升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1-23

CYDM-114-附民-9-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益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益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益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民國11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 附表編號1所示);於11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 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 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 體非難評價,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 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之意見,受 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附表:受刑人黃益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2次)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5日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第350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5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9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5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7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884號

2025-01-23

TCDM-113-聲-4066-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 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778 、1401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凃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 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8日上午10時14分許,持客觀上足以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娃娃 機店內,撬開破壞吳晨穎所有之夾娃娃機台投幣箱(毀損 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 後離去。 (二)於113年6月11日凌晨4時24分許,持自備三秒膠及鑰匙1支 ,前往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娃娃機店內,以三秒 膠灌入鎖頭內,再以鑰匙將鎖頭破壞黃益升所有之夾娃娃 機台投幣箱(毀損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約5萬元, 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凃永信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 告訴人吳晨穎、黃益升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監視 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三、被告持以竊取機台內現金之螺絲起子1支、三秒膠、鑰匙1支 ,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並未扣案,然上開物品隨處可得 ,本院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凃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CYDM-113-易-1181-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益昇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6號、113 年度執字第14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益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益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刑 之酌定,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為之, 亦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並恪遵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逾 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7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本件經本院 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陳述 意見機會,然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 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至112年1月17日17時4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間,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 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受刑人黃益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5月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1/07/13 16:00許(聲請書附表漏載16:00許,應予補充)、111/08/19 13:30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08/19」,應予補充更正) 111/11/03 09:15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2/01/17 17:40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11/03」「112/01/17」,均應予補充更正)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6、117號(原聲請書附表漏載「112年度毒偵字第117號」,應予補充)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03、999號(原聲請書附表漏載「112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應予補充)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47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 判決日期 112/03/30 113/06/1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47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5/04 113/07/1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72號(判決2罪定刑6月,112年度執緝字第128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47號(判決2罪定刑5月,尚未執行)

2025-01-22

TCDM-113-聲-3832-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案發時被告黃益昇與告訴人李榮展係同居關係,業據被告、 告訴人及證人陳阿滿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具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 本案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案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 輕微腫脹、左上背輕微腫脹等傷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身體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 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四、部分), 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恣意 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80號   被   告 黃益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7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黃益昇於113年6月29日1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住處,向其母 陳阿滿索討金錢,因而與陳阿滿之同居人李榮展發生爭執。 黃益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榮展,李榮展因而受 有左肩輕微腫脹、左上背輕微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李榮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益昇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榮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阿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3-中簡-293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政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039號、第387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4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政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胡文政為成年人,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成 年人利用兒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即附表 一編號1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即附 表一編號2-5部分)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嗣經警方於民國113年6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胡文政實施搜索及拘提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4、6至7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 被告胡文政、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徐偉 綸(偵卷30039號第113-114頁、第117-127頁、他卷4120號 第7-9頁、他卷4080號第207-210頁)、黃益昇(偵卷30039號 第149-154頁、第287-290頁)、潘銘順(偵卷30039號第193 -197頁、第277-28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3年5月2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他卷4080號第7-10頁)、【徐偉綸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嫌疑人對照表(他卷4080號第17-20 、125-128頁)、【徐偉綸】手機中照片截圖-與LINE暱稱「 政」(即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他卷4080號第21-23頁、 偵卷30039號第39-41、137-139頁)、【徐偉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他卷4080號第24-30頁)、【徐偉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他卷4080號第30-32頁)、【 徐偉綸】前往現場交易之蒐證照片、永貞新村-太平永成店g oogle地點資料(他卷4080號第61頁)、【669-JMG】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他卷4080號第63頁)、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 3年5月23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他卷4080號第105-118頁 )、證人徐偉綸指認上手居住之套房照片(他卷4080號第13 1-132頁)、【979-KXH】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4080號第 133頁)、【1486-PT】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4080號第16 5頁)、【MVV-863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4080號第167 頁)、【徐偉綸】113年5月1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畫面(偵卷3 0039號第43頁)、【黃益昇】113年5月9日向被告購買毒品 畫面(偵卷30039號第45-47頁、第69-73、187-191頁)、被 告手機中照片截圖-與LINE暱稱「光頭王」(即黃益昇)之L INE對話記錄(偵卷30039號第49頁、偵卷38769號第75-77頁 )、【潘銘順】113年5月9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畫面(偵卷300 39號第51-55、219-223頁)、被告手機中照片截圖-與LINE 暱稱「從心開始」(即潘銘順)之LINE對話記錄、存款明細 表(偵卷30039號第5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69號搜索 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5日【臺中市太平 區永成北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卷30039號第59-6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69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5日【臺中 市太平區太平三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偵卷30039號第69-77頁)、查獲之扣案物品照 片、搜索現場照片(偵卷30039號第83-88頁)、【黃益昇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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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98號鑑驗書(偵卷38769號第215頁) 、【潘銘順】扣案毒品照片(偵卷38769號第241頁)、【潘 銘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38769號第263-269頁)、【 潘銘順】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偵卷38769號第271頁)、【潘銘順扣案毒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 97號鑑驗書(偵卷38769號第273頁)、扣押物品照片(本院 卷第165-169頁)在卷可查,另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4、6至7 所示之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 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 法辦之危險之理;而上開毒品既經政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 不得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 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 查,被告供稱:本案5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我是賺自己吃的 量等節(本院卷39頁),堪信被告主觀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 年人利用兒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兒童A男、B男,協 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徐偉綸,以遂行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結果,此部分核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成年人利用兒 童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針對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對於其兒子即A男、B男(分別為 103年、107年出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為兒童,自當知悉 ,而被告猶利用A男、B男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予徐偉綸,藉此遂該次犯行,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利用兒童犯罪」之要件 ,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 4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 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 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均無 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針對附表一各編號部分,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除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   被告有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施○○(年籍資料詳卷)等節 ,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稱:本件確有查獲毒 品上手施○○(年籍資料詳卷),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等語,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則回函檢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10月14日中檢介光113偵30039字第1139125715號、 第11391257150號函(本院卷第177-17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83-187頁)、施○ ○販賣對象及交易時間表(本院卷第189-190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3 357號函(本院卷第205-209頁)在卷可查。另細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施○○販賣對象及交易時 間表(本院卷第183-190頁),載明施○○分別於113年5月1日 (即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來源)、5月6日(即附表一編號2、4之 毒品來源)、5月30日(即附表一編號5之毒品來源)、6月4日( 即附表一編號3之毒品來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是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確實均有因其供述,進而查獲毒 品來源施○○,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且針對附表一編號1部分,除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外,先加後遞減之。 八、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㈡、惟查,被告本案之犯行,已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之 5次犯行,交易毒品之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3,200元至7,00 0元之間,金額非謂甚低,是被告本案上開行為,實有助長 毒品擴散、影響他人健康之可能,故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狀況,均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121號案件移 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 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當知悉 上開毒品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卻不思 遵循法紀,而分別為本案犯行,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於 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惟參以被告所為之 犯行,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整體犯罪情節非 謂甚為嚴重,且有因其陳述而查獲上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酌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配偶扶養照顧。被告入監前從 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元。被告目前需扶養奶奶等 節。再徵諸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 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係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 業經被告陳述在案(偵卷30039號第299頁、本院卷第254頁)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54頁),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陳述與本案無關等節(本院卷第254頁 ),且卷內亦無事證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之。   四、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應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次數及價格(新臺幣) 1 徐偉綸 113年5月1日10時31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地址詳卷)旁 胡文政與徐偉綸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徐偉綸於113年5月1日9時55分許,以手機匯款1,000元至胡文政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日10時11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2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徐偉綸總計給付3,200元)。復徐偉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地址詳卷)旁,胡文政遂指示2名不知情之兒童A男、B男(分別為103年、107年出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拿紙盒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偉綸而完成交易。 2 黃益昇 113年5月9日1時06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三街(地址詳卷)旁 胡文政與黃益昇聯繫後,黃益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三街(地址詳卷)旁,胡文政交付黃益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約1.75公克),黃益昇則給付現金4,000元作為對價。 3 黃益昇 113年6月4日14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胡文政與黃益昇聯繫後,胡文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胡文政交付黃益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約1.75公克),黃益昇則給付現金4,000元作為對價。 4 潘銘順 113年5月9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三街(地址詳卷)旁 胡文政與潘銘順聯繫後,潘銘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三街(地址詳卷)旁,胡文政交付潘銘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潘銘順於113年5月10日20時36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7,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對價。 5 潘銘順 113年5月31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溪洲店旁巷子 胡文政與潘銘順聯繫,雙方相約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溪洲店旁巷子,胡文政交付潘銘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潘銘順則給付現金2,000元,事後潘銘順再於同日16時57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1,5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對價(潘銘順總計給付3,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安非他命(毛重0.32公克) 1包(含包裝袋1只) 2 吸食器 1組 3 分裝袋 1批 4 電子磅秤 2臺 5 手機APPLE 灰(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手機APPLE 白(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手機ROG PHONE 6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吸食器 1組 9 K盤 1組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胡文政成年人利用兒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胡文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胡文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胡文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胡文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6

TCDM-113-訴-1158-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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