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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義雄 相 對 人 黃慶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設定新臺幣 (下同)55,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135年1月2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06年3月9日向聲請 人借款42,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9日起至121年3 月9日止,本息定額攤還,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 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自113年7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定合理 期間以書面通知催告相對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3,985,586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106年3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3,400,00 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9日起至121年3月9日止,本息定 額攤還,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3 年7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催 告相對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62,7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㈢109年1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6,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 09年1月8日起至124年1月8日止,本息定額攤還,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7月8日起未依約 清償,經聲請人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催告相對人後,未獲 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本金4,967,20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 定書、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等為證。本件抵押 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 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 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 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 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育才 333-9 (空白) 443.24 全部 2 高雄 鳥松 育才 333-60 (空白) 276.98 1/4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104 育才段333-9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4層 1層:110.60 2層:110.62 3層:110.62 4層:97.31 突出物一層:18.01 合計:447.16 陽台:43.78 雨遮:13.53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號 共有部分 育才段2135建號,面積:1,56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2/10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CTDV-113-司拍-184-20250331-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顏大傑 被 告 旭鋐展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奇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5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關於違約金之請求係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自113年 11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旭鋐展業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8日邀同被告 林奇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6年6 月1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3.38%計算(目前為年息5.1%),按月計付,並隨定 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遲延繳納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 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 本金1,792,5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 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函暨回執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從而,被告旭 鋐展業有限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林奇鋒亦為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358,512元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34,045元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792,557元

2025-03-27

CTDV-114-訴-35-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謝郁崙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林沛玹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除假執行聲請外,原聲明並請求判命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之賓士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 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原告。㈡若被告 不能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060,000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7頁);於113年4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監 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若被告不 能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 0元。」(見審訴卷第87至88頁),後撤回先位聲明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 3年度訴字第574號卷,下稱訴卷,第205頁),核其變更聲 明符合首揭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17日,透過安康優質車商聯盟車 業之業務即訴外人陳龍泰,以1,060,000元向訴外人陳永華 購入二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汽車一輛(下稱 系爭車輛),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辦理車輛貸款。惟因原告當時名下已有兩輛汽車,為免貸 款不容易通過,乃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當時女友即被告名 下,然均由原告駕駛使用及按月繳納貸款。兩造因故分手後 ,被告明知實際上非所有人,卻以登記所有人身分,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謊報失竊,致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 駕駛系爭車輛時,遭警方以尋獲失竊車輛為由,強制扣押系 爭車輛。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以113年3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倘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應賠償或將系 爭車輛之利益返還原告。系爭車輛於本件審理中,經囑託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113年3月6日市價雖僅為550,000 元,然被告稱已於112年12月23日以580,000元價格出售予訴 外人黃義雄,故被告所受利益為580,000元。被告係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賠償或返還利益予原告。至於被告曾繳付系爭 車輛款金額僅547,662元,結清貸款亦係為轉售之目的,並 非被告為所有權人。又被告既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 自不得以代原告繳納款項之債權予以抵銷。且兩造係因交往 關係而自願替對方使用之車輛繳納燃料使用費、牌照稅、責 任險費用等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0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7月間甫取得駕照時,原告表示欲購 車贈與,由被告挑選車款,被告遂指定系爭車輛,而由原告 與車行業務磋商訂約。惟因原告資力不足,表示將辦理車貸 ,並稱將按期支付,乃由被告與和潤公司簽訂分期總數60期 ,月付額18,000元之購車貸款契約。然購買後不久,原告以 被告駕車技術尚不嫻熟為由,令被告先駕駛被告所有車齡約 15年之車號000-0000號豐田廠牌汽車,系爭車輛則借給原告 駕駛,待被告熟悉後再行換回。系爭車輛購買迄今,其中37 期之車貸為被告繳納,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用及維修保 養費用等亦為被告負擔繳納。原告僅有23次之車貸繳款紀錄 ,原告稱110年1月、3月、5月、6月以現金繳納則未提出繳 款單據。甚至原告借用期間多次違規罰鍰亦由被告繳納,可 見被告為所有權人。而因原告隱瞞有配偶,且於交往期間另 與第三人交往,又多次向被告借款未還,甚至將被告之銀行 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偽造駕照,致被告對原告信賴盡失而 分手。被告多次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遭拒,始提起刑事告 訴,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因不願再見到系爭車 輛,已於112年12月23日以580,000元出售予黃義雄,且經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市價為550,000元,故系爭車輛 早不具有1,060,000元之價值。被告出售價格較鑑定價格高 ,係因議價及交易磋商能力。倘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理 應償還被告繳納之110年、111年燃料使用費8,399元、牌照 使用稅12,528元、強制責任險費用2,197元、維修費用156,8 16元、車貸647,662元,共827,602元,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16至117頁):  ㈠原告另有婚姻關係,兩造前於108年12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 係。  ㈡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在新北市新莊區,經 由車商業務陳龍泰之仲介,以1,060,000元向訴外人陳永華 購入系爭車輛。  ㈢原告於109年7月間,名下另有兩輛汽車;被告甫取得小客車 駕駛執照。  ㈣原告聯繫和潤公司業務課長即訴外人林芮彤辦理車輛貸款, 由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向和潤公司申請車輛分期付款,於10 9年7月29日向和潤公司簽立貸款契約書,貸款本金990,000 元,嗣於112年3月10日結清。  ㈤被告有繳納110年、111年燃料使用費、牌照稅,及繳納違規 罰鍰54,800元。嗣被告請求原告返還54,800元及兩造間其餘 借款等款項,該筆54,80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 簡字第539號判決准許確定。  ㈥被告有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及繳納保費。  ㈦兩造分手後,被告於111年間對原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 警尋獲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原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偵字第34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264頁):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被告是否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000元, 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000 元,有無理 由?  ㈣被告主張以繳納價款827,602元抵銷,有無理由?抑或僅得抵 銷547,662元?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定理由末段參照)。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受損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車輛僅係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為原告所有,由原告享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一事,負舉證責任,始得以其所有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被告所受利益。    ㈡原告自承無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書面證據,其主張被告 登記為所有人、被告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均係基於與原告 間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無非係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出面簽約 購買、聯絡和潤公司辦理貸款,後續並由原告繳納貸款、使 用車輛,為其論據。  ㈢惟查,兩造當時係男女朋友,有共同討論欲購買系爭車輛, 被告並表示「我可愛的買菜車~掰」乙情,有109年7月16日i Message通話紀錄可考(見訴卷第139至141頁),可見購入 系爭車輛有取代被告原先駕駛車輛之意思。且由原告旋於10 7年7月17日與賣方陳永華簽約,約定價金1,060,000元,然 原告僅於當日交付定金60,000元,被告之所以能於109年7月 23日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係因被告向和潤公司貸款990, 000元來支付購車價金,而該貸款約定總數60期,自109年7 月24日起每月繳款18,000元,並簽立抵押契約書,將系爭車 輛設定動產抵押最高限額債權金額1,080,600元予和潤公司 ,以擔保貸款債務,嗣被告已於112年3月10日將系爭車輛貸 款結清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16至117頁), 復有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和潤公司113年5月17 日潤作字第1130517005號函所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應收 展期餘額表可考(見審訴卷第15、57、151至163頁),堪信 為真,足見被告不僅係實際上需用車輛之人,亦簽約而負有 貸款債務,故日後不論係由何人繳納貸款,倘貸款債務未能 如期繳納清償,將受追訴求償之義務人係被告而非原告,則 被告並非單純出名登記為車主甚明。  ㈣系爭車輛之貸款繳納自109年11月24日起,每月24日均有將18 ,000元匯至和潤公司帳戶之事實,有113年5月17日潤作字第 1130517005號函所附貸款資料可考(見審訴卷第151至163頁 ),堪可採信係由原告固定繳納。然原告所述110年1月、11 0年3月、110年5月、110年6月以現金給付云云(見審訴卷第 10頁),並無實證。縱原告主張繳納事實為真,依原告提出 轉帳紀錄(見審訴卷第19至56頁),僅23次繳納紀錄,尚非 全部項由原告繳納。且被告亦有提出繳納貸款、燃料稅、牌 照稅、保險費及保養維修費用之憑證及收據,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110年、111年繳納證明、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110年、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第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重新投保繳款單、保修廠維修 估價單、被告於109年9月24日之轉帳繳費紀錄與於112年2月 1日、112年2月15日之轉帳繳費紀錄、112年3月8日匯款申請 書及繳納違規罰鍰之監理服務網自行收納款項證明、原告於 109年11月30日在國道三號超速行駛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照片之列 印可考(見審訴卷第109至135頁、訴卷第59頁),而上開違 規罰鍰54,800元係原告駕駛期間違規所生債務,被告向原告 訴請返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39號判決 准許,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且被告於該訴訟請求範圍不包 含上開被告繳付之其他費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116頁),復有被告於該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起訴狀、 該判決可考(見訴卷第39至46、51頁),足見被告係為自己 繳納貸款、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維修保養費等費用, 該等款項最終未要求原告償還,僅要求原告償還罰鍰費用及 其他借款,自難認與原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 猶執被告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39號審理 中捨棄原起訴請求返還牌照稅、燃料稅代墊金額之過程,主 張被告未將系爭車輛視為己有云云(見訴卷第35、211至212 頁),委無可採。至於另輛車號000-0000豐田廠牌汽車之燃 料稅單據係由何人繳納,則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無涉, 原告所述由其繳納等語(見訴卷第265頁),不足採為有利 於原告之論據。   ㈤系爭車輛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行車執照、車輛外觀照片( 見審訴卷第57頁、訴卷第199、201、221至227、231至237頁 ),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113年3月6日本件起 訴時市價,鑑定結果認為市價為550,000元乙情,有該公會1 14年1月13日(114)高市汽商瑞字第41號函可考(見訴卷第 249頁),而鑑定結果係依公會專業所出具之意見,較堪採 信為系爭車輛之客觀價值。被告辯稱其出售580,000元係因 議價與磋商能力,不能作為系爭車輛客觀價格等語(見訴卷 第264頁),應堪採信。原告主張應以原告訂約購入之價格1 ,060,000元或被告出售之價格580,000元認定原告損失系爭 車輛之價格云云(見訴卷第264、268至269頁),均難憑採 。  ㈥況倘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前述被告 繳納之110年、111年燃料使用費8,399元、牌照使用稅12,52 8元、強制責任險費用2,197元、維修費用156,816元、車貸6 47,662元,共827,602元,有被告提出之支付費用明細表及 前述繳款單據、記錄可憑(見訴卷第195頁、審訴卷第109至 131頁),理應由原告償還被告,被告據以主張抵銷抗辯, 亦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心甘情願繳納, 不得主張抵銷抗辯云云(見訴卷第272頁),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何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系爭車輛於109 年7月17日購入時之價金1,06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被告指稱原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向被告借款、偽造文書、隱瞞已婚、詐欺及被告聲請核發保 護令等陳述與舉證(見訴卷第57、61至109、129至131、135 、145至151、159至169、173頁),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又和潤公司對本院函詢繳款過程(見訴卷 第177頁),雖未再次回函,與訴外人黃義雄是否確實支出5 80,000元買受系爭車輛(見訴卷第206頁),及經通知未到 場作證之陳龍泰(見訴卷第265頁),均無再行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6

CTDV-113-訴-574-20250326-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黃義雄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3-20

TPDV-114-司催-311-20250320-2

重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有義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黃義雄 黃健益 黃長庚 黃長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黃淵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F、K 部分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淵喜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 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先位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335平方公尺土地協同原 告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並分割為如附圖一編號A紅色及橘色 部分(面積詳待測量)由原告黃有義所有,附圖編號B綠色 部分(面積詳待測量)由被告黃義雄、黃健益、黃長庚、黃 長順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一編號C藍色部分(面積詳待測量 )由被告黃淵喜所有。備位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33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由原告取得附圖二A部分(詳細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土地 ,附圖二B部分(詳細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土地由黃義雄 按應有部分197,628,634/1,000,000,000、黃健益按應有部 分267,457,122/1,000,000,000、黃長庚按應有部分267,457 ,122/1,000,000,000、黃長順按應有部分267,457,122/1,00 0,000,000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二C部分(詳細位置以測量結 果為準)土地由黃淵喜單獨取得。 二、嗣經數次變更後,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具狀更正先位聲明為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內容如下:(一 )附圖六(即本判決附圖)編號A、F、K(即藍色)部分土 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由原告黃有義獨取得所有權 。(二)附圖六編號B、C、G、J、D、H(即黃色)部分土地 面積共計14,627.79平方公尺由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97,629/1 ,000,000、黃健益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黃長庚 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黃長順按應有部分267,457 /1,000,000維持分別共有。(三)附圖六編號E、I、L(即 粉紅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616.43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淵喜 單獨取得所有權。備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大溪區烏 塗段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附 圖七B部分面積10832.62平方公尺(詳細位置以測量結果為 準)土地,附圖七A部分(詳細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土地 面積共計11,232.14平方公尺,由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97,629 /1,000,000、黃健益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黃長 庚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黃長順按應有部分267,4 57/1,000,000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七C部分(詳細位置以測 量結果為準)土地面積11,232.15平方公尺由黃淵喜單獨取 得(107年度重訴字第610號卷二第70至71頁)。 二、嗣於113年2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 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96.91 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分割為附圖六(即本判決附 圖)編號A、F、K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由原 告單獨取得所有權。附圖六編號B、C、G、J、D、H部分土地 面積共計14,627.79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萬分 之622、黃健益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7、黃長庚按應有部分 1萬分之1257、黃長順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7維持分別共有 。附圖六編號E、I、L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616.43平方公尺 由被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有權。備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由原告取得附圖六編號A、F、K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052. 69平方公尺;附圖六編號B、C、G、J、D、H部分土地面積合 計14,627.79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622 、黃健益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7、黃長庚按應有部分1萬分 之1257、黃長順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7維持分別共有;附 圖六編號E、I、L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616.43平方公尺由被 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有權。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兩造共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如 附圖六編號A、F、K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 原告所有。附圖六編號B、C、G、J、D、H部分土地面積共計 14,627.79平方公尺為被告黃義雄、黃健益、黃長庚、黃長 順分別共有。附圖六編號E、I、L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616.4 3平方公尺為被告黃淵喜所有(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 一第235至236頁)。 三、原告復於113年4月22日就上開備位聲明更正為:兩造共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 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七(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7 月2日溪測法字第3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B1、B2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832.62平方公尺;附圖七編號A部分土 地面積合計11232.1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萬 分之1975、黃健益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黃長庚按應有 部分1萬分之2675、黃長順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維持分別 共有;附圖七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232.15平方公尺由 被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有權(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一 第347至348頁)。並於114年2月25日當庭撤回原113年2月23 日之先位請求偕同辦理分割登記之訴,經被告同意在案(11 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207頁) 四、原告最終聲明為其於114年2月14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 更之聲明即:先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附 圖七(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日溪測法字第329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B1、B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 832.62平方公尺;附圖七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232.14 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975、黃健益按 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黃長庚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黃 長順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七編號C部 分土地面積合計11232.15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 有權。備位聲明: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 96.91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六(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9月12日溪測法字第48500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編號A、F、K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原告 單獨所有。(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179至180頁) 。 五、原告於113年2月23日所為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之訴,係基於兩 造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歸屬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於114年2月25日撤回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訴,已經被告同意即 生撤回訴訟之效力;另原告就備位聲明即確認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訴為前開變更,屬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上 開訴之變更、追加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3款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明因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土地,所為之更正,核 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之祖先於日治時期昭和5年(民國19年)11月13 日,為分家而訂立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就當時之家 產進行分配,其就系爭土地之具體內容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 務所108年9月12日溪測法字第4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D、G、H、J所示土地面積合 計14627.79平方公尺為大房所有,大房之子孫即被告黃義雄 、黃健益、黃長庚、黃長順,由其4人分別共有,編號A、F 、K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二房所有,二房 之子孫即原告;編號E、I、L所示土地面積合計8616.43平方 公尺為三房所有,三房之子孫即被告黃淵喜,惟系爭土地未 按系爭分鬮書之分配為登記。而本件兩造間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裁 判分割,爰先位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倘若 認裁判分割共有物無理由,按系爭分鬮書簽立時之日本民法 ,鬮分契約成立時,各房分得之財產即告確定,並歸其所有 。系爭分鬮書屬分割家產契約,縱各房應得之財產未經登記 ,於光復後,未依我國法律按系爭分鬮書登記,在當事人間 仍有物權效力。被告黃淵喜既就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爭執, 原告即有確認利益。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七編號B、B1、B2部分 土地面積合計10832.62平方公尺;附圖七編號A部分土地面 積合計11232.1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0000分 之1975、黃健益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2675、黃長庚按應有 部分10000分之2675、黃長順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2675維持 分別共有;附圖七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232.15平方公 尺由被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有權。(二)備位聲明:確認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六(即本判決附圖)編號A、F、K所示土 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黃淵喜:伊不同意以系爭分鬮書所載之方式分割,蓋因分 鬮書未依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為分割,且其所分得之土地無 道路,伊不知道分鬮書如何記載,伊主張系爭土地仍為共 有關係,應依照權狀上之登記為準,不同意原告主張附圖 編號A、F、K為原告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認應以桃 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重訴卷二第23頁)之方式為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黃義雄、黃健益、黃長庚、黃長順: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其等之分割方案如113年10月16日民事答辯、陳 報暨調查證據聲請(三)狀附圖A1所示。又系爭分鬮書效 力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已確認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已經發生物權效力,該判決應有爭點 效,原告就備位聲明請求依系爭分鬮書之記載,確認編號 A、F、K為原告所有,被告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 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 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 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 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 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 、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 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 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 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 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業就系爭分鬮書認定:兩造先祖黃園、黃良盛、黃良富 依系爭分鬮書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水田分予各房。按當 時適用之日本民法,於分鬮契約成立時,各房分得之財產 即告確定,並歸其所有。系爭分鬮書應屬分割家產契約, 縱各房應得之財產未經登記,於台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法 律按系爭分鬮書登記,惟在當事人間仍有物權效力。進而 就系爭分鬮書所示各房分配面積,即如本判決附圖所測之 面積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證資料確認無訛。是以系爭前案判決對於兩造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予以認定如系爭前案判決附表所載,此 部分對於兩造已生既判力效力,而系爭分鬮書之效力既經 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已有物權效力,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依系 爭分鬮書所分配之土地,亦經系爭前案判決確認如系爭複 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測之面積,即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F、K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 為原告所有等事實,已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為充分之攻擊 防禦後,復經系爭前案判決為實質之判斷後認定,兩造就 上開爭點未主張系爭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復 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推翻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則 依上揭爭點效之理論,兩造應受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之認定 所拘束,不容再事爭執,本院亦不得為與系爭前案判決相 反之判斷。 (三)從而,依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系爭土地依系爭分鬮書之 約定,已分別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F、K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如附圖編號B、C、G、J、D、H所示土地由大房取 得,E、I、L所示土地由被告黃淵喜取得所有權,則系爭 土地已非兩造所共有,原告先位聲明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F、K所示部分之土地有單獨所有權一節,為被告黃淵喜所否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備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五)經查,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請求確認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F、K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原告單 獨所有部分,既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如上,已如前述,應 認原告此部分聲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F 、K所示部分之土地有單獨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圖:

2025-03-14

TYDV-111-重訴更一-1-20250314-3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黃義雄 相 對 人 邱雅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113年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7,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民國143年1月10日,㈡民國113年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41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1月10日 , 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6,740,000元 ,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鼓山 龍中     95 2,074.95 100000分之33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319 龍中段9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房 九層:47.88 合計:47.88 陽台:5.32 全部 龍德路339號九樓 備註:共有部分:龍中段3338建號,面積7,00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之3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拍-45-20250314-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7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義雄 債 務 人 陳崑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22,752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570-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義雄 債 務 人 徐聖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927,154元 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5.64% 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3-07

TTDV-114-司促-668-20250307-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黃義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5

TPDV-114-司催-311-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周澔謙即五告鶴拎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澔謙即五告鶴拎商行於民國(下同)112 年12月1日向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2 月1日止,於每月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郵 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息,第一 次撥款日起12個月內按年息0.5%固定計息,惟企業辦理停業 ,承貸金融機構將停止核計利息補貼,並收回貸款或補貼之 利息,逾期還本時,應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除依前述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得依未清償本金 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 13年9月1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 1款、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繳付利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00萬561 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法被告自 應負清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原 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小型事業專用、借 款契約書-小型事業專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 利率查詢、切結書、催告函、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周澔謙即五 告鶴拎商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依 上揭說明及規定,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 借 金 額 (新臺幣) 1 60萬1123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80萬元 2 240萬4494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20萬元 總計 300萬5617元

2025-02-27

KSDV-113-訴-156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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