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V-113-訴-574-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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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謝郁崙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林沛玹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除假執行聲請外,原聲明並請求判命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賓士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原告。㈡若被告不能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60,000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頁);於113年4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若被告不能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0元。」(見審訴卷第87至88頁),後撤回先位聲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訴字第574號卷,下稱訴卷,第205頁),核其變更聲明符合首揭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17日,透過安康優質車商聯盟車 業之業務即訴外人陳龍泰,以1,060,000元向訴外人陳永華購入二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車輛貸款。惟因原告當時名下已有兩輛汽車,為免貸款不容易通過,乃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當時女友即被告名下,然均由原告駕駛使用及按月繳納貸款。兩造因故分手後,被告明知實際上非所有人,卻以登記所有人身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謊報失竊,致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駕駛系爭車輛時,遭警方以尋獲失竊車輛為由,強制扣押系爭車輛。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以113年3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倘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應賠償或將系爭車輛之利益返還原告。系爭車輛於本件審理中,經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113年3月6日市價雖僅為550,000元,然被告稱已於112年12月23日以580,000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黃義雄,故被告所受利益為580,000元。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賠償或返還利益予原告。至於被告曾繳付系爭車輛款金額僅547,662元,結清貸款亦係為轉售之目的,並非被告為所有權人。又被告既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自不得以代原告繳納款項之債權予以抵銷。且兩造係因交往關係而自願替對方使用之車輛繳納燃料使用費、牌照稅、責任險費用等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7月間甫取得駕照時,原告表示欲購 車贈與,由被告挑選車款,被告遂指定系爭車輛,而由原告與車行業務磋商訂約。惟因原告資力不足,表示將辦理車貸,並稱將按期支付,乃由被告與和潤公司簽訂分期總數60期,月付額18,000元之購車貸款契約。然購買後不久,原告以被告駕車技術尚不嫻熟為由,令被告先駕駛被告所有車齡約15年之車號000-0000號豐田廠牌汽車,系爭車輛則借給原告駕駛,待被告熟悉後再行換回。系爭車輛購買迄今,其中37期之車貸為被告繳納,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用及維修保養費用等亦為被告負擔繳納。原告僅有23次之車貸繳款紀錄,原告稱110年1月、3月、5月、6月以現金繳納則未提出繳款單據。甚至原告借用期間多次違規罰鍰亦由被告繳納,可見被告為所有權人。而因原告隱瞞有配偶,且於交往期間另與第三人交往,又多次向被告借款未還,甚至將被告之銀行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偽造駕照,致被告對原告信賴盡失而分手。被告多次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遭拒,始提起刑事告訴,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因不願再見到系爭車輛,已於112年12月23日以580,000元出售予黃義雄,且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市價為550,000元,故系爭車輛早不具有1,060,000元之價值。被告出售價格較鑑定價格高,係因議價及交易磋商能力。倘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理應償還被告繳納之110年、111年燃料使用費8,399元、牌照使用稅12,528元、強制責任險費用2,197元、維修費用156,816元、車貸647,662元,共827,602元,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16至117頁): ㈠原告另有婚姻關係,兩造前於108年12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 係。 ㈡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在新北市新莊區,經 由車商業務陳龍泰之仲介,以1,060,000元向訴外人陳永華購入系爭車輛。 ㈢原告於109年7月間,名下另有兩輛汽車;被告甫取得小客車 駕駛執照。 ㈣原告聯繫和潤公司業務課長即訴外人林芮彤辦理車輛貸款, 由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向和潤公司申請車輛分期付款,於109年7月29日向和潤公司簽立貸款契約書,貸款本金990,000元,嗣於112年3月10日結清。 ㈤被告有繳納110年、111年燃料使用費、牌照稅,及繳納違規 罰鍰54,800元。嗣被告請求原告返還54,800元及兩造間其餘借款等款項,該筆54,80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39號判決准許確定。 ㈥被告有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及繳納保費。 ㈦兩造分手後,被告於111年間對原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 警尋獲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原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34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264頁):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被告是否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000 元,有無理 由? ㈣被告主張以繳納價款827,602元抵銷,有無理由?抑或僅得抵 銷547,662元?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定理由末段參照)。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受損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車輛僅係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為原告所有,由原告享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一事,負舉證責任,始得以其所有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被告所受利益。 ㈡原告自承無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書面證據,其主張被告 登記為所有人、被告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均係基於與原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無非係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出面簽約購買、聯絡和潤公司辦理貸款,後續並由原告繳納貸款、使用車輛,為其論據。 ㈢惟查,兩造當時係男女朋友,有共同討論欲購買系爭車輛, 被告並表示「我可愛的買菜車~掰」乙情,有109年7月16日iMessage通話紀錄可考(見訴卷第139至141頁),可見購入系爭車輛有取代被告原先駕駛車輛之意思。且由原告旋於107年7月17日與賣方陳永華簽約,約定價金1,060,000元,然原告僅於當日交付定金60,000元,被告之所以能於109年7月23日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係因被告向和潤公司貸款990,000元來支付購車價金,而該貸款約定總數60期,自109年7月24日起每月繳款18,000元,並簽立抵押契約書,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最高限額債權金額1,080,600元予和潤公司,以擔保貸款債務,嗣被告已於112年3月10日將系爭車輛貸款結清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16至117頁),復有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和潤公司113年5月17日潤作字第1130517005號函所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可考(見審訴卷第15、57、151至163頁),堪信為真,足見被告不僅係實際上需用車輛之人,亦簽約而負有貸款債務,故日後不論係由何人繳納貸款,倘貸款債務未能如期繳納清償,將受追訴求償之義務人係被告而非原告,則被告並非單純出名登記為車主甚明。 ㈣系爭車輛之貸款繳納自109年11月24日起,每月24日均有將18 ,000元匯至和潤公司帳戶之事實,有113年5月17日潤作字第1130517005號函所附貸款資料可考(見審訴卷第151至163頁),堪可採信係由原告固定繳納。然原告所述110年1月、110年3月、110年5月、110年6月以現金給付云云(見審訴卷第10頁),並無實證。縱原告主張繳納事實為真,依原告提出轉帳紀錄(見審訴卷第19至56頁),僅23次繳納紀錄,尚非全部項由原告繳納。且被告亦有提出繳納貸款、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及保養維修費用之憑證及收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110年、111年繳納證明、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重新投保繳款單、保修廠維修估價單、被告於109年9月24日之轉帳繳費紀錄與於112年2月1日、112年2月15日之轉帳繳費紀錄、112年3月8日匯款申請書及繳納違規罰鍰之監理服務網自行收納款項證明、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在國道三號超速行駛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照片之列印可考(見審訴卷第109至135頁、訴卷第59頁),而上開違規罰鍰54,800元係原告駕駛期間違規所生債務,被告向原告訴請返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39號判決准許,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且被告於該訴訟請求範圍不包含上開被告繳付之其他費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16頁),復有被告於該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起訴狀、該判決可考(見訴卷第39至46、51頁),足見被告係為自己繳納貸款、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維修保養費等費用,該等款項最終未要求原告償還,僅要求原告償還罰鍰費用及其他借款,自難認與原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猶執被告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39號審理中捨棄原起訴請求返還牌照稅、燃料稅代墊金額之過程,主張被告未將系爭車輛視為己有云云(見訴卷第35、211至212頁),委無可採。至於另輛車號000-0000豐田廠牌汽車之燃料稅單據係由何人繳納,則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無涉,原告所述由其繳納等語(見訴卷第265頁),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㈤系爭車輛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行車執照、車輛外觀照片( 見審訴卷第57頁、訴卷第199、201、221至227、231至237頁),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113年3月6日本件起訴時市價,鑑定結果認為市價為550,000元乙情,有該公會114年1月13日(114)高市汽商瑞字第41號函可考(見訴卷第249頁),而鑑定結果係依公會專業所出具之意見,較堪採信為系爭車輛之客觀價值。被告辯稱其出售580,000元係因議價與磋商能力,不能作為系爭車輛客觀價格等語(見訴卷第264頁),應堪採信。原告主張應以原告訂約購入之價格1,060,000元或被告出售之價格580,000元認定原告損失系爭車輛之價格云云(見訴卷第264、268至269頁),均難憑採。 ㈥況倘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前述被告 繳納之110年、111年燃料使用費8,399元、牌照使用稅12,528元、強制責任險費用2,197元、維修費用156,816元、車貸647,662元,共827,602元,有被告提出之支付費用明細表及前述繳款單據、記錄可憑(見訴卷第195頁、審訴卷第109至131頁),理應由原告償還被告,被告據以主張抵銷抗辯,亦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心甘情願繳納,不得主張抵銷抗辯云云(見訴卷第272頁),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何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17日購入時之價金1,06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被告指稱原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向被告借款、偽造文書、隱瞞已婚、詐欺及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等陳述與舉證(見訴卷第57、61至109、129至131、135、145至151、159至169、173頁),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和潤公司對本院函詢繳款過程(見訴卷第177頁),雖未再次回函,與訴外人黃義雄是否確實支出580,000元買受系爭車輛(見訴卷第206頁),及經通知未到場作證之陳龍泰(見訴卷第265頁),均無再行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