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黃莉玲即黃寶珠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莉玲即黃寶珠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
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
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
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次按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8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
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擔任醫院看護工,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此有聲請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而聲請人名下並
無其他不動產、股票、事業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參以聲
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0元、170,000元,此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影本等可佐。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
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水電瓦斯、勞健保、
膳食費等約2萬3,089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繳費
通知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21頁至153頁)。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
2萬3,089元,每月僅餘約7,000元,倘將每月所餘用於償還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50萬4,
000元債務,已逾6年之時間,又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均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291萬7,953元債務,則衡以聲請人
之還款能力及其所負擔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
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PCDV-113-消債更-599-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