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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02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9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金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帳戶 資料」之記載,應補充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證 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0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 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胡金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經本院數次安排調解因被告未出 席、金額未達共識等原因導致調解無果,而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 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告訴人人數 及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 ,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 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胡金倫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為賺錢始提供本案帳戶,惟其 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4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024號   被   告 胡金倫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金倫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2日11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崇原 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某日,以通訊軟體WHATS向黃鈺庭 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黃鈺庭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5月2日14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郵局帳 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黃鈺庭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金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帳戶資料給不清 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且被告 無法提出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鈺庭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金簡-230-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7號 原 告 黃鈺庭 被 告 胡金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後 改分為114年度金簡字第2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2025-03-28

TNDM-113-附民-1807-20250328-1

簡聲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政傑 相 對 人 黃鈺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93萬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橋簡字 第10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本票訴訟),並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5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原裁定命聲請人應供擔保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因本票訴訟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判決,確 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 41萬元及其利息之部分不存在,是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僅 需給付相對人41萬元票款,原裁定酌定之上開擔保金額,超 過聲請人應支付金額之3倍,顯屬過高。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酌減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 所定之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 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8 年 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要旨參照)。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 認定該擔保金額是否相當,倘認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 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裁定予以提高或降低之,而毋 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85 年台抗字第38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判要旨參考) 。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3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票款共計400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稱執行債權),並由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855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訴請確認相對 人之執行債權,於超過41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經本院113 年度橋簡字第1042號審理,並據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票訴訟卷宗審認無訛。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本票訴訟確定前,其 之執行債權無法即時受償之遲延利息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 率,應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 為客觀妥適。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之訴訟,應適用簡易程序,惟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之本票債 權400萬元,訴請確認於超過41萬元部分不存在,訴訟標的 價額為359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據司法院所頒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簡易訴訟事件之 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及1年6個 月,合計為5年2個月,故相對人於本票訴訟期間因遲延受償 所生之利息損害,估計約為93萬元(即359萬元×5%×(5+2/1 2)年=92萬7,415元,取至萬元整數)。  ㈢原裁定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於本票訴訟第一審判決後 至定讞期間,因停止執行而延後受償所受之損害,酌定抗告 人應供擔保120萬元,已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 害。抗告人以第一審判決確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1萬 元本息部分不存在,認其僅需給付相對人41萬元,據以指摘 原裁定所命其應供擔保之金額過高。然查,相對人已對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1號第二審審 理,亦有該卷宗可稽,故本票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尚未確定, 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應無理由。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原裁 定命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尚屬過高,應有調整之必要, 爰依職權變更為93萬元。 四、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並無可採,抗告應無 理由,惟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既無以維持 ,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變更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0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0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0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2025-03-24

CTDV-114-簡聲抗-2-20250324-1

原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88號、第414號、108年度偵字第27700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第435號、第 515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E○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E○自民國107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 ,蔡宗憲(綽號「黑豹」)、少年陳○瑋、郭○諺、陳○丞、 陳○傑、少女羅○雯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E○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本院 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16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以3人 以上之分工方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俗稱「機房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再將詐欺所得之款 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E○負責提領被害 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或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並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E○則以此方式獲得提領金 額之百分之三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E○與少年陳○瑋、蔡宗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1至1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 人頭帳戶。嗣由E○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6「提領情形」欄所 示之時間,單獨或與少年陳○瑋共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16 「提領情形」欄所示之金額後,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就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款項未及提領,而未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止於洗錢未遂。   ㈡E○與少年郭○諺、陳○丞、陳○傑、少女羅○雯、蔡宗憲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7至2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17至24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7至24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7至24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7至24所示之人頭帳戶。E○與少年郭○ 諺、陳○丞、陳○傑、少女羅○雯則依蔡宗憲指示,由E○先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少年郭○ 諺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查詢帳戶餘額,E○、少年陳○ 傑及陳○丞則擔任提領車手,於附表一編號17至21、23至24 「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持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17至21、23至24「提領情形」欄所示之金額,並交 付予少女羅○雯清點現金金額及數量,交由E○統一將提領之 贓款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另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款項未及提領,而未 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止於洗錢未遂。   ㈢E○、蔡宗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 人頭帳戶。嗣由E○依蔡宗憲指示,持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一編號25「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25「提領情形」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轉交予蔡 宗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庚○○、未○○、黃○○、玄○○、子○○○、地○○、D○○、午○○、 癸○○、酉○○、A○○、卯○○、郭孟棻、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天○○、郭孟棻、亥 ○○、B○○、宇○○、C○○、宙○○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E○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70017991號卷 〈下稱警卷㈡〉第9頁至14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 刑字第1080001391號犯嫌卷〈下稱犯嫌卷〉第19至25頁、第27 至29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一〈 下稱偵24卷㈠〉第243頁至第24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警澳偵字第1070015928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頁至4頁;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070014594號卷 〈下稱警 卷㈢〉第1頁至3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下 稱偵88卷〉第35頁至38頁、第67頁至7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279號卷㈠〈下稱核交279卷㈠〉第87至198 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至 第23頁、第141至166頁、第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核與證人即少年陳○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4卷㈠第25 3頁至第258頁;警卷㈠第5頁至8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少連 偵字第414號卷〈下稱偵414卷〉第35頁至39頁)、證人即少年 郭○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4卷㈠第263頁至第270頁; 警卷㈡第17頁至22頁;犯嫌卷第37至45頁;警卷㈠第9頁至12 頁;偵414卷第27頁至30頁;偵88卷第116頁至117頁)、證 人即少年陳○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7頁至47頁 ;偵88卷第106頁至108頁)、證人即少年陳○傑於警詢之證 述(見警卷㈡第51頁至61頁)、證人即少女羅○雯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見警卷㈡第63頁至67頁;偵88卷第107頁至108頁 )、證人即共犯蔡宗憲(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 偵字第1080002273號卷〈下稱警卷㈣〉第1之1頁至1之7頁;偵2 4卷㈠第217頁至第225頁;偵88卷第43頁至48頁;臺中地檢署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卷〈下稱偵434卷〉第159頁至第162 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5號卷〈下稱偵435卷〉 第47頁至第50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警卷㈠第13頁至1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 偵字第9號卷〈下稱偵9卷〉第68頁至第68反面)、證人即被害 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16頁至17頁)、證人即被 害人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警卷㈠第18頁至 20頁;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92頁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21頁正背 面)、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26頁至2 8頁)、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29頁至 31頁)、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 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偵9卷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證人 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35頁正背面)、證 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39頁正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1頁正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2頁至53頁) 、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7頁至59頁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60頁正背 面)、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63頁至6 4頁)、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65頁正 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66頁 至67頁) 、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金訴卷第173 頁至175頁)、證人即告訴人郭孟棻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 第42頁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 ㈠第46頁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卷㈡第515頁至516頁)、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㈡第521頁至522頁)、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㈡第529頁至531頁)、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之證 述(見警卷㈡第539頁至542頁)、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卷㈡第569頁至571頁)、證人即告訴人申○○於 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㈢第135頁至140頁)、證人劉祐銘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4卷㈠第231頁至第237頁;警卷㈣第1 之8頁至1之11頁;偵435卷第61頁至第63頁)、證人何○柔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24卷㈠第273頁至第278頁)、證人蔡嘉宸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卷㈠第283頁至第286頁;警卷㈣第5頁 至第7頁)、證人顏國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4卷㈠第 291頁至第295頁;偵434卷第253頁至第256頁)、證人林耕 豪於偵訊之證述(見偵434卷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 第256頁)、證人吳俊勳於偵訊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515號卷〈下稱偵515卷〉第9頁至第11頁)、證 人林佩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68頁至第68頁反 面;偵9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證人張麗美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偵9卷第68頁至第 69頁)、證人陳雨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㈡第157頁至161 頁)、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22頁至第22頁反 面)、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32頁至33頁)、 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36頁至37頁)、證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38頁正背面)、證人己○○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卷㈠第40頁至41頁)、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㈠第54頁至56頁)、證人陳嘉漢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㈡第367頁至373頁)、證人詹于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卷㈣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證人林泳衿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㈣第12頁至第14頁)、證人林儀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卷㈣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證人莊采潔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㈣第19頁至第21頁、偵24卷㈠第325頁至第330頁)、證人 方靖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㈣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證 人邱長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㈣第8頁至第9頁背面)、證 人葉懿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45頁至348頁)、證人 石惟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㈡第273頁至279頁)、證人温 柔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㈡第293頁至299頁)、 證人洪敏 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35頁至341頁)、證人楊靜茹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81頁至387頁)、證人李承祐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01頁至 304頁;金訴卷第275頁至282頁、第327頁至第337頁)、證 人黃鈺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㈢第26頁至29頁)、證人洪 于幀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㈢第34頁至36頁)、證人蔡孋軒 於警詢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80 001391號被害人卷〈下稱被害人卷〉第575至583頁)、證人吳 至宏於偵詢之證述(見核交279卷㈠第229至233頁)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及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被告依上手指示,分擔如附表 二「共犯分工情形」欄所示之行為,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層 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提供人頭帳戶者、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者、領取贓款之車手、負責收水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 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 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然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部分,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其 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  ㈡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 中,則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 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 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 因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際 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 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 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 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 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22所示之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管領如附表一編號1、2、22所 示之人頭帳戶後,各該款項未及提領即遭警示圈存或查獲, 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將款項自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管領之人頭帳戶時起,各該款項實已進入實際管領支配之範 圍內,且可由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隨時持前開人頭 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自屬詐欺取財既遂;惟洗錢 罪部分,則於提領前,分別因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圈存款項, 或遭員警查獲而事實上無從提領,以致未能達到掩飾、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22所示之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階段,而應成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21、23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2、2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至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其中部分款項雖於提領前即遭警示圈存或查獲(如附表一編 號18⑷、⑸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18⑺、⑻部分,因無積極證據 證明款項是否遭提領,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得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認僅成立洗錢未遂),此部分共同一般洗錢犯行 均止於未遂,然經被告提領之部分,則已完成洗錢行為,是 被告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 論以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是以,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22洗錢部分構成既遂,經本院認定 僅屬未遂,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另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434號、第435號、第515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 連偵緝字第5號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與少年陳○瑋、蔡宗憲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少年郭○諺、陳○丞、陳○傑、 少女羅○雯、蔡宗憲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與蔡宗憲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至9、11至13、15、17至21、23、25「 提領情形」欄(對應附表二)所示數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各應評價為接續犯 ,應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21、23至25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22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分別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應分別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㈨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足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 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 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參與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陳稱:共犯為少年部分,我當初並未知悉他 們未滿18歲,我是到警察局做筆錄,聽警方講才知道。(見 本院卷第165、44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知悉少年陳 ○瑋、郭○諺、陳○丞、陳○傑、少女羅○雯係為少年,尚難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未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 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故全部犯行均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另就 附表一編號1、2、22所示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則另 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 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 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貪圖輕而易 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 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衡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 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在監沒有能力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板模施工人員,月收入3萬元,獨居,需要扶養父母之 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供述),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另案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乙節,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 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 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附表一編號3至16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由被告單獨或 與少年陳○瑋共同提領;附表一編號17至21、23至25之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由被告單獨提領,或由少年陳○丞、陳○傑提 領,被告則向渠等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並非實際最終取 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即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8⑷、⑸、22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尚未提領即遭警示圈存或查獲,洗錢之財物不在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分別有王佳惠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佳惠之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414卷第71頁)、温柔穎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温柔穎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㈡ 第633頁)、陳嘉漢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陳嘉漢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14卷第201 至205頁)、洪敏真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洪敏真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㈡ 第643頁)各1份附卷可考,而此部分之款項流向尚屬明確, 可由各該金融機構依相關規定逕予發還,為避免諭知沒收後 ,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反而曠日廢時,爰認此部 分尚無沒收之必要性,以利金融機構儘速發還。至於附表一 編號18⑺、⑻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證明款項是否遭提領,亦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3%等 語(見本院卷第443頁)。衡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尚有其他報酬,堪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獲得如附表 一「犯罪所得」欄所載之報酬,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 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於未扣案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係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本 案使用之物,惟參酌本案並未扣得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且 本案查獲後,並無證據顯示該等金融卡有再供犯罪使用之情 形,足認該等金融卡已未再供犯罪使用,並無再耗費程序, 剝奪此等犯罪工具之必要性,故認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人頭帳 戶金融卡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柏舜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聖傳、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     金額無條件捨去)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之人頭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情形 犯罪所得 主文 備註 1 庚 ○ ○ ︵ 告訴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年7月6日17時7分電洽庚○○,先佯裝為警政署人員,將返還前次遭詐欺金額,再由郵局主管轉接待為處理,使庚○○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7年7月6日18時7分許匯款10,178元至王佳惠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王佳惠之郵局帳戶)   無(匯款金額因匯款後帳戶警示而未遭提領)。 無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辰 ○ ○ ︵ 被 害 人 ︶ 107年7月6日18時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Apple 蘋果二手交流中心」內刊登不實販售Apple中古筆電之廣告,使辰○○信以為真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6 日18 時18分許匯款15,000元至王佳惠之郵局帳戶 無(匯款金額因匯款後帳戶警示而未遭提領)。 無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寅 ○ ○ ○ ︵ 被 害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4日9時30分許,致電寅○○○佯稱為中華電信員工,積欠電信費用,寅○○○表示沒有,再轉由其他人員假冒員警,因寅○○○名下金融帳戶涉及不法,使寅○○○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王佳惠之郵局帳戶: ①107年7月6日0時2分許匯款5,0000 元 ②同日時3分許匯款50,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100,000元) 29,970元 計算式: (100,000+450,000+449,000)×3%=29,97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13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 號附表編號1、2 ⑵陳嘉漢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嘉漢之郵局帳戶): ①107年7月7日0時11分許匯款151,000元 ②107年7月9日9時11分許匯款180,000元 ③107年7月10日12時55分許匯款181,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450,000元) ⑶陳嘉漢之臺中銀行帳戶: ①107年7月7日0 時23分許匯款151,000元 ②107年7月9日9時12分許匯款180,000元 ③107年7月10日0時6分許匯款180,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提領449,000元) 4 未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6 日 13時25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 在臉書臺灣科技 學大學社群網站 「台科狂潮…二 手市集」內刊登 不實販售筆電之 廣告,使未○○ 信以真而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聯繫 ,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107年7月6日16時58分許匯款15,000元至王佳惠之郵局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15,000元) 450元 計算式: 15,000×3%=45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5 巳 ○ ○ ︵ 被 害 人 ︶ 107 年7 月5 日 19時5 分許,詐 欺集團致電巳○ ○,並自稱「高 雄,85天空」旅 店業者,因誤將 資料設定會員, 將定期扣款,須 聽從指示取消, 黃思詰以為真, 而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107年7月5日19時53分許匯款18,985元至高恩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恩曦之合庫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提領18,985元) 569元 計算式: 18,985×3%=56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6 黃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5 日 19時5 分許,詐 欺集團致電黃○ ○,並自稱網路 賣家,因訂單設 定錯誤,誤訂了 12組,須聽從指 示取消,黃○○ 信以為真,而依 指示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⑴107年7月5日19時47分許匯款29,989元 ⑵同日時59分許匯款29,989元 上列均匯款至高恩曦高恩曦之合庫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提領59,978元) 1,799元 計算式: 59,978×3%=1,79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7 玄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6 日 21時46分許前, 詐欺集團致電玄 ○○,並自稱「 高雄85天空」旅 店業者,因誤將 資料設定會員, 將定期扣款,須 聽從指示取消玄 ○○信以為真而 依指示分別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 金額至右列帳戶 。 ⑴107年7月6日22時30分許匯款29,985元至莊采潔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采潔之合庫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轉帳29,615元至林泳衿之華南銀行帳戶,但無提領紀錄) 899元 計算式: 29,985×3%=89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⑵107年7月6日21時50分許匯款29,985元至林泳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泳衿之華南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提領29,985元) 8 子 ○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5 日 9 時30分許,詐 騙集團致電子○ ○○,佯稱為其 姪女依玲,需借 款10萬元,子○ ○○不疑有他, 而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5 日14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至林泳衿之華南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提領49,000元) 1,470元 計算式: 49,000×3%=1,47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9 地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6 日 18時10分許,詐 騙集團成員,致 電地○○,自稱 其為租車公司人 員,因上次租車 付款定誤為分期 付款設定,須聽 從指示操作取消 ,地○○信以為 真,而依指示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 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 107 年7 月6 日18時57分許匯款29,987 元至林泳衿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泳衿之凱基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提領29,987元) 899元 計算式: 29,987×3%=89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0 D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5 日 19時27分許,詐 欺集團成員致電 D○○,並自稱 85大樓海角天氣 睛負責人,因作 業疏失,而定單 出錯,須聽從指 示操作取消,D ○○信以為真而 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5 日某時許匯款3,333元至林沛琪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沛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提領3,333元) 99元 計算式: 3,333×3%=9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1 午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5 日 17時48分許,詐 欺集團成員致電 午○○,並自稱 網路商場賣家, 因作業疏失,而 多下訂50筆品項 ,聽從指示操作 取消,午○○以 為真,而依指示 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列 帳戶。 107 年7 月5 日19時51分許匯款29,123元至林泳衿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下稱林泳衿之永豐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提領29,123元) 873元 計算式: 29,123×3%=873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旨書附表編號11 12 戌 ○ ○ ︵ 被 害 人 ︶ 107 年7 月6 日 10時54分許,詐 騙集團成員致電 戌○○,稱為友 人「張大為」, 因急付工程款而 借款20萬元,戌 ○○信以為真, 委由朋友郝嘉瑾 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6 日14時48分許匯款200,000元至陳昱升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昱升之臺灣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200,000元) 6,000元 計算式: 200,00×3%=600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13 癸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5 日 13時許,詐騙集 團成員致電癸○ ○,自稱內甥, 並表明急事而需 用錢,使癸○○ 信以為真,而依 指示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5 日14時2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林泳衿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下稱林泳衿之元大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提領99,000元) 2,970元 計算式: 99,000×3%=2,97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10 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14 酉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5 日 10時20分許,詐 騙集團成員致電 酉○○,自稱友 人,並表明急事 而用錢,使酉○ ○信以為真,而 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6 日11時56分許匯款16,000 元至洪瑜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下稱洪瑜蔚之郵局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領16,000元) 480元 計算式: 16,000×3%=48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15 A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6 日 12時許,詐騙集 團成員致電A○ ○,自稱孫子, 並表明急事而用 錢,使A○○信 以為真,而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右 列帳戶。 107 年7 月6 日14時16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楊俊雄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俊雄之郵局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領149,000元) 4,470元 計算式: 149,000×3%=4,47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16 丑 ○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4 日 20時34分許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 電丑○○○,自 稱姪女,並表明 急事而用錢,使 丑○○○信以為 真,而依指示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 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 107 年7 月5 日12時許匯款30,000元至邱長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長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提領30,000元) 900元 計算式: 30,000×3%=90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7 天 ○ ○ ︵ 告 訴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10日 19時37分許,以 電話向天○○佯 稱租車時因作業 疏失,而扣款錯 誤,需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取 消設定,天○○ 信以為真而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右 列帳戶。 107 年7 月10日20時28分許匯款49,987 元至葉懿萱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下稱葉懿萱之聯邦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提領49,000元) 1,470元 計算式: 49,000×3%=1,47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8 郭 孟 棻 ︵ 告 訴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11日 21時許,以電話 向郭孟棻佯稱網 路購物時,誤設 經銷商,將連續 扣款,需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 取消設定,郭孟 棻信以為真而依 指示分別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⑴石惟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惟中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107 年7 月11日23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07年7月12日0時5分許匯款30,000元 ③同日時7分許匯款30,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提領89,000元) 5,220元 計算式: (89,000+30,000+30,000+25,000)×3%=5,22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附表編號5 、6 ⑵107年7月12日0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至石惟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惟中之華南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提領30,000元) ⑶107年7月12日1時2分許匯款30,000元石惟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提領30,000元) ⑷温柔穎之郵局帳戶: ①107年7月12日0時29分許匯款10,000元 ②同日時46分許匯款20,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未及提領,左列帳戶即遭警示) ⑸107年7月12日0時41分許匯款30,000元陳嘉漢之臺中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未及提領即遭查獲) ⑹107年7月12日0時12分許匯款25,000元石惟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提領25,000元) ⑺107年7月12日0時44分許匯款30,000元不詳人頭帳戶 (僅有被害人匯款明細,無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故無積極證據證明左列款項遭提領) ⑻107年7月12日1時6分許匯款19,000元不詳人頭帳戶 (僅有被害人匯款明細,無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故無積極證據證明左列款項遭提領) 19 卯 ○ ○ ︵ 告 訴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11日 20時23分許,以 電話向卯○○佯 稱網路購物時, 誤設批發商,將 連續扣款,需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取消設定, 卯○○信以為真 而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⑴陳嘉漢之臺中銀行帳戶: ①107年7月11日20時58分許匯款29,989元 ②同日21時19分許匯款29,985元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提領59,974元) 3,284元 計算式: (59,974+49,500)×3%=3,284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3、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113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 號附表編號3 、4 ⑵石惟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①107年7月12日0 時3分許匯款29,989元 ②同日時14分許匯款19,985元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誤載為139933元,應予更正)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提領49,500元) 20 亥 ○ ○ ︵ 告 訴 人 ︶ 詐驕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10日 18時33分許,以 電話向亥○○佯 稱網路購物時, 訂購錯誤,需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取消設定, 亥○○信以為真 而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107年7月11日0時26分許匯款22,138元至葉懿萱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懿萱之上海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提領22,000元) 660元 計算式: 22,000×3%=66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21 宇 ○ ○ ︵ 告 訴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11日 15時許,以電話 向宇○○佯稱: 是友人美雲,急 需用錢,宇○○ 信以為真,於翌 日11時39分許而 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12日11時46分許匯款50,000元至洪敏真之富邦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提領50,000元) 1,500元 計算式: 50,000×3%=1,50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22 B ○ ○ ︵ 告 訴 人 ︶ 詐騙集圍成員於 107 年7 月12日 11時38分許,以 電話向B○○佯 稱:是友人阿村 ,急需用錢,B ○○信以為真, 而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107年7月12日13時5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洪敏真之富邦銀行帳戶(系爭帳戶經警示後已返還被害人100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未及提領,左列帳戶即遭警示) 無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23 C ○ ○ ︵ 告 訴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10日 17時37分許,以 電話向C○○佯 稱,超商店員操 作錯誤,將連績 扣款,需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 取消設定,C○ ○信以為真而依 指示分別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⑪李承祐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承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①107 年7 月10日18時47分許匯款30,000 ②同日時51分許匯款30,000元 ③同日時54分許匯款15,123元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提領75,000元) 3,119元 計算式: (75,000+28,985)×3%=3,11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⑵107年7月10日10時42分許匯款28,985元至楊靜茹之合庫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提領28,985元) 24 宙 ○ ○ ︵ 告 訴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10日 17時41分許,以 電話向宙○○佯 稱,網路購物設 定錯誤,將連續 扣款,需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 取消設定,宙○○信以為真而依 指示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10日18時37分許匯款29,989 元至楊靜茹之合庫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提領1,015元) 30元 計算式: 1,015×3%=3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25 申 ○ ○ ︵ 告 訴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9日 18時10分許,以 電話向申○○佯 稱,網路購物設 定錯誤,將連續 扣款,需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 取消設定,申○ ○以為真而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右 列帳戶。 ⑴黃鈺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鈺庭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107 年7 月9 日許20時27分匯款29,988元 ②107 年7 月9 日許21時22分匯款29,985元 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提領59,973元) 2,669元 計算式: (59,973+29,000)×3%=2,66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⑵107年7月9日21時25分匯款29,985元洪于貞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于貞之中小企銀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提領29,000元) 附表二:提領情形(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共犯分工情形 證據資料 1 王佳惠之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匯入之50,000元、50,000元《總計100,000元》均於107年7月6日提領完畢:   ①0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②0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③0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④0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⑤0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少年陳○瑋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王佳惠】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號卷第69至72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記錄附表(警卷㈠第70至70頁反面)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④【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2張-陳○瑋(警卷㈣第129至第139頁) 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匯入之15,000元於107年7月6日17時15分提領完畢(實際提領金額為25,000元) 2 陳嘉漢之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 ⑴107年7月7日:  ①0時25分許提領60,000元  ②0時26分許提領60,000元  ③0時28分許提領30,000元 ⑵107年7月9日  ①9時43分許提領60,000元  ②9時44分許提領60,000元  ③9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④9時47分許提領10,000元 ⑶107年7月10日  ①13時13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3時15分許提領60,000元  ③13時16分許提領30,000元 共計提領450,000元,少於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匯入之151,000元、180,000元、181,000元(合計512,000元),故提領金額應以450,000元計。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誤載為150000元,應予更正)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陳嘉漢】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至77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記錄附表(警卷㈠第71至71頁反面)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3 洪瑜蔚之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所示) 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匯入之16,000元,於107年7月6日12時18分許提領完畢。 ①提領人:被告、少年陳○瑋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洪瑜蔚】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至81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記錄附表(警卷㈠影卷第111至112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④【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2張-陳○瑋(警卷㈣第129至第139頁) 4 楊俊雄之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所示) 107年7月6日  ①14時46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4時47分許提領60,000元  ③14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4時56分許提領9,000元 以上共計提領149,000元,少於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匯入之150,000元,故提領金額以149,000元計算。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楊俊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至83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記錄附表(警卷㈠第73至73頁反面)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5 高恩曦之合庫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匯入之29,989元、29,989元(共計59,978元),於107年7月5日提領完畢:  ①19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9時50分許提領10,000元  ③20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④20時10分許提領10,000元(本次實際提領金額20,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少年陳○瑋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09年1月17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090000234號函檢送【高恩曦】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414卷第91至93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記錄附表(警卷㈠第70至70頁反面)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④【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2張-陳○瑋(警卷㈣第129至第139頁) 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匯入之18,985元,於107年7月5日提領完畢。 6 莊采潔之合庫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所示) 107年7月6日某時許,E○自左列帳戶將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匯入之29,985元轉帳29,615元至林泳衿之華南銀行帳戶。 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9年2月3日合金灣內字第1090000168號函檢送【莊采潔】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414卷第87至90頁) 7 林泳衿之華南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匯入之50,000元於107年7月5日提領:  ①16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6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6時58分許提領9,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1月9日營清字第1090000671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95至101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記錄附表(警卷㈠第70至71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㈡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匯入之29,985元於107年7月6日提領完畢:  ①22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②22時11分許提領10,000元 8 林泳衿之凱基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所示) 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匯入之29,987元於107年7月6日提領完畢:  ①19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9時22分許提領10,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少年陳○瑋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8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00453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21至129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記錄附表(警卷㈠第71至72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④【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2張-陳○瑋(警卷㈣第129至第139頁) 9 陳嘉漢之臺中 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19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匯入之151,000、180,000、180,000元(共計511,000元)均提領完畢: ⑴107年7月7日:  ①0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  ②0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③0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④0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⑤0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⑥1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⑦1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  ⑧1時13分許提領10,000元 ⑵107年7 月9日:  ①9時19分許轉帳29,615元  ②9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③9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④9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  ⑤9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⑥9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⑦9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  ⑧9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⑨10時3分許提領9,000元 ⑶107年7月10日  ①0時11分許轉帳29,995元  ②0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③0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④0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⑤0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  ⑥0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  ⑦0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⑧0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⑨0時39分許提領10,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少年陳○傑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3月18日中業執字第1090006951號函檢送【陳嘉漢】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97至205頁) ②人頭帳戶交易、提領明細一覽表(警卷㈣第109至112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④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5頁) ⑤【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㈡編號19被害人匯入之29,989、29,985元(共計59,974元)於107年7月11日提領完畢:  ①21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②21時18分許提領10,000元  ③21時28分許提領20,000元  ④21時35分許提領10,000元 ㈢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匯入之30000元,尚未提領即遭查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19「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誤載為15萬1000元、3萬元,應予更正) 10 林沛琪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所示) 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匯入之3,333元,於107年7月5日20時33分許提領完畢(實際提領金額8,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2565號函檢送【林沛琪】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07至114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6689號函檢送【林沛琪】客戶基本資料(偵414卷第187至191頁) ③人頭帳戶交易、提領明細一覽表(警卷㈣第111頁) ④【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11 林泳衿之永豐 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所示) 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匯入之29,123元,於107年7月5日提領完畢:  ①20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②20時30分許提領9,123元(本次實際提領金額為20,000元)  ③20時31分許提領18,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月9日作心詢字第1090107121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41至143頁) ②人頭帳戶交易、提領明細一覽表(警卷㈣第111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12 陳昱升之臺灣 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所示) ⑴107年7月6日:  ①15時24分許提領30,000元  ②15時25分許提領30,000元  ③15時26分許提領30,000元  ④15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5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⑥15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07年7月7日:  ①0 時19分許提領30,000元  ②0 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以上共計提領200,000元,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匯入之200,000元全數提領完畢。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月16日營存密字第10950003521號函檢送【陳昱升】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63至165頁) ②臺灣銀行劍潭分行109年1月22日劍潭營密字第10950000251號函檢送【陳昱升】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67至169頁) ③臺灣銀行蘇澳分行109年1月30日蘇澳營字第10900002921號函檢送【陳昱升】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71至173頁) ④人頭帳戶交易、提領明細一覽表(警卷㈣第111至第112頁) ⑤【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13 林泳衿之元大 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所示) 107年7月5日:  ①15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5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5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5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5時16分許提領19,000元 以上共計提領99,000元,少於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匯入之100,000元,故提領金額以99,000元計算。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7日元銀字第1090000170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49至151頁) ②人頭帳戶交易、提領明細一覽表(警卷㈣第111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14 邱長文之國泰 世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所示) 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匯入之30,000元,於107年7月5日16時30分提領完畢。 ①提領人:被告、少年陳○瑋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2565號函檢送【邱長文】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07至115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記錄附表(警卷㈠第73至第73頁反面)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15 葉懿萱之聯邦 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所示) 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匯入之49,987元,於107年7月10日提領完畢:  ①20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②20時41分許提領20,000元  ③20時44分許提領9,000元 ①提領人:少年陳○傑(交由被告轉交收水成員)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7年8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36398號函檢送【葉懿萱】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51至659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5至7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16 温柔穎之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所示) 尚未遭提領,帳戶即遭警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誤載提領金額15,000元,非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應予更正) 無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7日儲字第1070175471號函檢送【温柔穎】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31至637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5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17 李承祐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所示) 107年7月10日:  ①19時11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9時16分許提領15,000元 共計提領75,000元,少於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匯入之30,000元、30,000元、15,123元(共計75,123元),故提領金額以75,000元計算。   ①提領人:被告、少年陳○傑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7年8月22日國世潭子字第1070000046號函檢送【李承祐】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61至667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5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18 洪敏真之富邦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匯入之50,000元於107年7月12日提領完畢:  ①12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2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2時34分許提領10,000元 ①提領人:少年陳○傑(交由被告轉交收水成員)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行107年8月21日北富銀懷生字第1070000023號函檢送【洪敏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39至643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5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㈡附表一編號22匯入之100,000元未提領即遭警示(已返還該名被害人)。 19 葉懿萱之上海 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所示) 107年7月11日:  ①0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  ②同日時26分許提領2,000元 共計提領22,000元,少於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匯入之22,138元,故提領金額以22,000元計算。 ①提領人:少年陳○丞(交由被告轉交收水成員)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12月10日上票字第1080030262號函檢送【葉懿萱】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卷第141至145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5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  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20 石惟中之彰化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所示) 107年7月12日: ①0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②0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③0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④0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⑤0時33分許提領9,000元 共計提領89,000元,少於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匯入之90,000元,故提領金額以89,000元計算。 ①提領人:少年陳○傑(交由被告轉交收水成員)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2月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8460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卷第133至140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5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21 楊靜茹之合庫 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匯入之28,985元於107年7月10日提領完畢:  ①18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8時54分許提領8,985元(本次實際提領金額為10,000元) ①提領人:少年陳○丞(交由被告轉交收水成員)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07年8月30日合金大社存字第1070002960號函檢送【楊靜茹】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77至681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7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  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㈡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匯入之29,989元,於107年7月10日18時54分提領1,015元(實際提領金額為10,000元)。 22 石惟中之合作 金庫000-0000 000000000 號 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所示) 107年7月12日:  ①0時16分許提領30,000元  ②0時17分許提領19,000元  ③0時18分許提領500元 共計提領49,500元,少於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匯入之29989、19985元(共計49,974元),故提領金額以49,500元計算。 ①提領人:少年陳○丞(交由被告轉交收水成員)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7年8月22日合金佳存字第1070003237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07至615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7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23 石惟中之合作 金庫000-0000 000000000號 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所示) 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匯入之30,000元,於107年7月12日3時16分提領完畢。 ①提領人:少年陳○丞(交由被告轉交收水成員)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7年8月22日合金佳存字第1070003237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07至615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7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24 石惟中之華南 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匯入之30,000元,於107年7月12日提領完畢:  ①1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時46分許提領10,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8月16日營清字第1070073461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577至589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5至7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25 黃鈺庭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25被害人匯入之29,988元、29,985元(共計59,973元),於107年7月9日提領完畢:  ①20時51分許提領30,000元  ②21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③21時50分許提領10,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蔡宗憲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8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43930號函檢附【黃孟論】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㈢第13至14頁) ②【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6張(警卷㈢第7頁至9頁) 26 洪于貞之中小企銀帳戶 附表一編號25被害人匯款之29,985元,於107年7月9日提領完畢:  ①21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  ②21時38分許提領9,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蔡宗憲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107年8月7日107吉林字第0010790087號函檢送【洪于幀】開戶資料、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㈢第15至18頁) ②【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6張(警卷㈢第7至9頁) 27 石惟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匯款之25,000元,於107年7月12日提領完畢:  ①0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②0時50分許提領5,000元 ①提領人:少年陳○丞(交由被告轉交收水成員)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107年8月22日上屏東字第1070000034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警卷㈡第617至629頁) ②【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附表三: 編 號 證據資料明細 備註 1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13至14頁、偵9卷第68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少連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84頁) 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85頁) 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㈠第86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王佳惠】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至72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16至17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㈠第17頁反面)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8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88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王佳惠】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頁至72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①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警卷㈠第18頁至20頁、本院卷第291頁至292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89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89頁反面至91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㈠第92、95頁,93至94、96至98頁同)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王佳惠】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至72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陳嘉漢】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號卷第77至78頁) ⑨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3月18日中業執字第1090006951號函檢送【陳嘉漢】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97至205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21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9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  第100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王佳惠】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至72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26至28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08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09年1月17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090000234號函檢送【高恩曦】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414卷第91至93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6 ①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29至31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109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09年1月17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090000234號函檢送【高恩曦】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414卷第91至93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㈠第34頁、偵9卷第77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㈠第11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117頁反面至118頁正面) 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18頁反面至119頁背面) 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卷㈠第120頁至121頁正面) ⑧三星地區農會、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份(警卷㈠第121頁反面) 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1月9日營清字第1090000671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95至101頁) 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9年1月10日合金灣內字第1080004224號函檢送【莊采潔】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偵434卷第129至134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35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㈠第122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23頁正面)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123頁反面) 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1月9日營清字第1090000671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95至101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39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126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26頁反面) 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8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00453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21至129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51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2565號函檢送【林沛琪】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07至114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1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52至53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14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㈠第148頁) 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月9日作心詢字第1090107121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41至143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2 ①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57至59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5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153頁) ⑥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月16日營存密字第10950003521號函檢送【陳昱升】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63至165頁) ⑦臺灣銀行劍潭分行109年1月22日劍潭營密字第10950000251號函檢送【陳昱升】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67至169頁) ⑧臺灣銀行蘇澳分行109年1月30日蘇澳營字第10900002921號函檢送【陳昱升】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71至173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3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60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154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54頁反面) 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7日元銀字第1090000170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49至151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4 ①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63至64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15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58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㈠第159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洪瑜蔚】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至81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5 ①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65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161頁反面)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楊俊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至83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事實 16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66至67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6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163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2565號函檢送【邱長文】帳戶交易明  細(偵414卷第107頁至115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事實 17 ①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證述(金訴卷第173至175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㈡第397至39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㈡第401頁) ⑥玉山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警卷㈡第402至403頁) ⑦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7年8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36398號函檢送【葉懿萱】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51至659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7之犯罪事實 18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孟棻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42至45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132至133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34至141頁) ⑥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1份(警卷㈡第413至415頁) 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2月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8460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卷第133至140頁) 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107年8月22日上屏東字第1070000034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警卷㈡第617至629頁) 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8月16日營清字第1070073461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577至589頁) 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7年8月22日合金佳存字第1070003237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07至615頁) 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7日儲字第1070175471號函檢送【温柔穎】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31至637頁) ⑫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8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70027259號函檢送【陳嘉漢】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69至675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8之犯罪事實 19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46至48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㈡第481至482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6份(警卷㈡第489至490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7年8月22日合金佳存字第1070003237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07至615頁) ⑦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3月18日中業執字第1090006951號函檢送【陳嘉漢】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97至205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9之犯罪事實 20 ①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證述(警卷㈡第515至516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㈡第511至512頁) 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12月10日上票字第1080030262號函檢送【葉懿萱】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卷第141至145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20之犯罪事實 21 ①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證述(警卷㈡第529至531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㈡第525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㈡第533頁) 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行107年8月21日北富銀懷生字第1070000023號函檢送【洪敏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39至643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21之犯罪事實 22 ①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證述(警卷㈡第521至522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㈡第517頁) ⑤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2份(警卷㈡第523至524頁) 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行107年8月21日北富銀懷生字第1070000023號函檢送【洪敏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39至643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22之犯罪事實 23 ①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證述(警卷㈡第539至542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㈡第535至536頁) ⑤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7份(警卷㈡第543至544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07年8月30日合金大社存字第1070002960號函檢送【楊靜茹】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77至681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7年8月22日國世潭子字第1070000046號函檢送【李承祐】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61至667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23之犯罪事實 24 ①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證述(警卷㈡第569至571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㈡第565至566頁) 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㈡第573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07年8月30日合金大社存字第1070002960號函檢送【楊靜茹】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77頁至681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24之犯罪事實 25 ①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證述(警卷㈡第135至137、138至140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㈢第14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卷㈢第148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㈢第149至150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㈢第151至156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㈢第157至162頁) ⑨匯款記錄簡訊、帳戶明細擷圖3張(警卷㈢第163至164頁) ⑩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㈢第166頁) ⑪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警卷㈢第167頁) ⑫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㈢第169頁) 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8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43930號函檢附【黃孟論】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㈢第13頁至14頁,第30頁至31頁同) 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107年8月7日107吉林字第0010790087號函檢送【洪于幀】開戶資料、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㈢第15頁至18頁,第56頁至59頁同) 佐證附表一編號25之犯罪事實

2025-02-26

TCDM-113-原金訴緝-4-20250226-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慧沂(原名高韻依) 選任辯護人 吳振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91、27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慧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 並應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高慧沂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統一超商大興門市店,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 鈺庭」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A詐欺集團 )使用,容任本案A詐欺集團將本案郵局帳戶作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本案A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編號1「詐欺手法」欄所示 之方式詐欺魏惠玲,致魏惠玲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於113年1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統一 超商大興門市店,將其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高惠貞」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B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B詐欺集團將本案華南帳戶作 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本案B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華南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編號2「詐欺手 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陳厚廷,致陳厚廷陷於錯誤,並分別 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慧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71頁),並有如附表1「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 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 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起訴書係記載被告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檢察官並當庭更正認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僅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40頁)。然查:   1.按揆諸洗錢防制法關於處罰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該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係因於 網路上找家庭代工,而貿然將該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衡 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 驗,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 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 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是 被告就該等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是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為均係構成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涉為無正 當理由交付3個金融帳戶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書並已記載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名 並經本院告知,使被告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6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如上,併此敘明。 (四)本案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 情形,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 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 戶之行為,均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六)被告如事實欄一及如事實欄二所載,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將 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提供LINE暱稱不同之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均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 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 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如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受詐取之金額,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 濟來源為朋友資助、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72頁)、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然尚未給付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 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九)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 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 、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惟為督促其明瞭 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以 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如附表1所 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後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 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魏惠玲 113年1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魏惠玲佯稱欲購買尿布、為順利開設賣場須簽署開通三大保證等語,致魏惠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16時49分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魏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091號卷第16至17、19至20頁) 2.魏惠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21091號卷第24至29頁) 3.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第21091號卷第21至22頁) 113年1月4日16時52分 4萬9,983元 2 陳厚廷 113年1月10日前某日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厚廷,嗣後又以出金需繳交手續費等語,致陳厚廷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1時23分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陳厚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7946號卷第8至10頁反面) 2.陳厚廷提供之收款收據、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擷圖(偵字第27946號卷第14至17頁) 3.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第27946號卷第11至12頁) 113年1月10日11時24分 5萬元 附表2: 高慧沂應給付魏惠玲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魏惠玲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卷)。 高慧沂應給付陳厚廷10萬元,應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厚廷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卷)。

2025-02-20

PCDM-113-金訴-1945-202502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政傑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9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5,254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23

CDEV-113-橋簡-1042-20250123-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16號 原 告 姜玉梅 被 告 姜文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36號)移送前 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兄妹關係,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家 事法庭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892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保 護令有效1年,又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63號 裁定延長1年,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被告於112年9月3 0日14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柳營奇美醫院6B護理 站,因不滿原告前往探視其等之母親,竟當場故意推擠原告 ,並以手上所持之塑膠袋揮向原告,以此方式對原告為精神 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等事實,業經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有意見,被告根本就沒有 打原告,原告亦未提出其受有精神損害之鑑定證明,原告請 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妹關係,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 暴力,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 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保護令有效1年,又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 聲字第63號裁定延長1年,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被告 於112年9月30日14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柳營奇 美醫院6B護理站,因不滿原告前往探視其等之母親,當場故 意推擠原告,並以手上所持之塑膠袋揮向原告,以此方式對 原告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等事實, 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 ,處拘役2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接受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叫原 告滾遠一點,原告不走又一直指著我,於是我只能將原告推 開,原告又不離開,我只能一直推原告直到他離開;我有朝 原告胸口推,要推開他,原告也有用手擋,我只是舉起塑膠 袋作勢,我並沒有打他;當時我要離開,原告就死纏著我不 離開,所以我才會推擠原告等語,可見被告業已坦稱其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推擠原告及手持塑膠袋揮向原告等事實 ,且依證人即在場之護理師黃鈺庭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左 手拿一包塑膠袋朝原告揮過去,後來一陣混亂,我趕緊聯絡 警衛到場協助,在等待警衛過程,我與護理站同事上前勸架 ,警衛到達現場協助將雙方分開等語,及證人即在場之護理 師姚昕彤於警詢證稱:我記得被告有拿塑膠袋砸向原告等語 ,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之事發經過,亦可徵被告確 有以一手持塑膠袋揮向原告之情,此有被告及上開證人之警 詢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內 可資參佐,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故意推擠原告 及手持塑膠袋揮向原告,以此方式對原告為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等情,自堪採信,被告猶以前詞 置辯,要無可採。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非財產上 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明知前 揭保護令內容,仍故意以手推擠原告及手持塑膠袋揮向原告 ,以此方式對原告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 護令,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其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宗旨在於防治家庭 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此為該法第1條所明揭,被告 上開所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衡以被告上開所為係連 續推擠、並有持塑膠袋揮向原告之舉動,且直到警衛到場始 停止,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為上開 行為之情節態樣、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 程度,兼衡兩造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 見附於限閱卷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財產所得資 料明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4日(附民字卷第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20

SYEV-113-營簡-716-202501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黃政傑 訴訟代理人 錢信宏律師 被 告 黃鈺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1萬元及 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34號民事裁定所載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1 3萬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當庭變更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 超過41萬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34號本票裁定准許 確定在案,惟兩造間本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係因訴外 人即妹妹黃羚榕盜開原告支票向被告借款,原告念在黃羚榕 無能力償還,且兩造原為鄰居,迫於無奈下,原告始簽發系 爭本票共計400萬元及代償協議,且約定每月還款3至10萬元 給被告,並要求被告須提出確有借款400萬元之證據,惟被 告僅提出於111年5月30日匯款250萬元之證明,遲遲無法提 出另外150萬元借款之證明。而原告尚未簽立代償協議時, 即已於111年12月12日匯款16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帳戶 ,後於112年4月28日被告要求原告簽立代償協議及系爭本票 ,原告表示先前已清償160萬元,被告復表示黃羚榕於8年前 尚有一筆200萬元借款未還,乃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 告除匯款上開160萬元,另於112年6月起即按代償協議每月 陸續匯款,迄至113年10月份為止,已償還49萬元,合計償 還209萬元,故僅餘41萬元之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 3年6月21日以113年司票字第734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 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代償協   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帳戶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3、99至11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   實。是原告既主張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被告與黃   羚榕間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僅借款250萬元,已據原告清償2   09萬元而餘41萬元之本金債權,故就209萬元範圍內,被告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已消滅。惟觀諸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復   有請求自提示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遲延利息,此部分屬法定之遲延利息,就餘款41萬元部   分,因未據原告清償,是在原告清償前,所生之遲延利息債 權自仍存在,而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故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41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41萬元及自 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2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3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4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2024-12-25

CDEV-113-橋簡-1042-20241225-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政傑 相 對 人 黃鈺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00,000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85582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0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 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 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34號、113年度抗字 第42號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582號清償票款事件 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卷宗,並檢閱本院卷所附之113年度橋簡字第1042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查明屬實,是聲 請人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復觀 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請求利率為年息6%。據此,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考 量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042號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事 件第一審判決後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 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200,00 0元,應屬相當,故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1,200,000元後准 予停止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7

CDEV-113-橋簡聲-39-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黃丞誌(原名黃世偉) 訴訟代理人 王娸璉           被 上訴人 朱佳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00 0年0月及0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子女2名,嗣兩造於107年10 月9日協議離婚。惟伊於112年2月間始發現上訴人在婚姻存 續期間與訴外人杜昕陽發生性行為,致杜昕陽懷孕而於000 年0月產下一名男孩(下稱A童)。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創甚鉅,故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等情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表明不服,除上 述部分外,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再贅述)。並 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杜昕陽有性 行為而於000年0月生下A童(下稱系爭婚外性行為),但被 上訴人在107年11月27日前或至少在109年10月12日前早已知 悉伊與杜昕陽之系爭婚外性行為,被上訴人遲至時效完成後 之112年5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 197條第1項之2年之時效期間,伊得拒絕賠償,且伊目前無 業,經濟狀況不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50萬元亦過高等語置 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3-23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兩造於103年6月23日結婚,於107年10月9日離婚,育有二名 未成年子女(長女000年0月出生、次女000年0月出生,原審 卷第13頁)。  ㈡上訴人與杜昕陽於107年11月8日結婚,所生子女(即A童)於 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審限閱卷第5-6頁),依民法第1062 條第1項規定,該子女之受胎期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7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0 月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 卷第233-23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杜昕陽發生性行為及產子 ,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103年6月23日至107 年10月9日,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杜昕陽發 生系爭婚外性行為,並使杜昕陽受孕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 A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臉書帳號及照片 截圖及上訴人戶籍資料等件可參(原審卷第23-31頁、原審 限閱卷第5-6頁)。是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杜昕陽發生系爭婚外性行為,自足以破壞兩造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更因此產下一子,顯見情節重大,自 應構成侵權行為。依據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精神 上蒙受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洵屬有據。  ⒊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即除考量所受之傷害 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 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已育有2子, 本應共同努力相互扶持,扶養子女及維持家庭圓滿,但上訴 人卻無視在婚姻中所應負之忠誠義務,而在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杜昕陽發生系爭婚外性行為,且於107年10月間在隱匿 杜昕陽已懷有上訴人之子之情形下,使被上訴人與其協議離 婚,旋於離婚後之1個月即與杜昕陽再婚,導致被上訴人遭 欺瞞而承受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因而多次接受心理諮商( 原審卷第257-26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打擊至為 嚴重。並參以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保母及兼職手 工裁縫,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4萬3000元等語(原審卷第65-7 3頁);上訴人自承其為碩士畢業,原於大陸公司擔任綠能 環保業務人員,疫情前收入每月約1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53 頁),嗣改稱現在無業,且其原任職之公司亦已結束營業等 語(本院卷第231頁),並提出退工證明及登記通知書為證(本 院卷第47-49頁)。然縱如上開退工證明及登記通知書內容所 示,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經上海綠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解雇 ,然其於108年11月5日即覓得蘇州博宥鑫供應鏈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博宥鑫公司)之高階主管兼監事之職務,有網路企業 信息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第263、265頁),足見上訴人為有 相當工作經濟能力之人。雖博宥鑫公司於113年6月13日註銷 但仍不妨礙對上訴人經濟能力之認定。上訴人雖抗辯全球疫 情過後工作難找云云(本院卷第231頁),惟上訴人具有高學 歷,且有豐富工作經驗,若願意就業,應可覓得適當工作, 應無不能負擔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理。因此,上訴人抗辯其 經濟窘迫,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而應酌減云云,應 無可採。再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 容(原審限閱卷第9-15頁),兼衡上訴人加害程度及加害後 之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之數額 以50萬元為當。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 錢債務,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原審卷第4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 之2年時效,應無可採。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又此所謂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傳訊上訴人:「你可 以跟你的女人好好過日子」、「讓你的女人賺錢養著你跟你 的孩子吧」及於108年1月22日傳訊上訴人:「爛人!明明就是 在我們還有婚姻時就已經出軌了……」、109年10月12日傳訊 回應上訴人:「我很高興你(指杜昕陽)帶走他,替他生兒子 」等語時,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與杜昕陽間之系爭婚外性 行為,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 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並提出訊息對話截圖為證(本院 卷第21-26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傳送上開訊息予上訴人 ,但否認其於傳送上開訊息時已經知悉上訴人與杜昕陽間之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經查:  ⑴兩造於107年10月9日離婚,而上訴人與杜昕陽於107年11月8 日結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且上訴人自承 離婚時並未讓被上訴人知悉其與杜昕陽間之交往乃至發生性 行為使杜昕陽懷孕等情(本院卷第231頁)。復以上開傳送訊 息之時間,上訴人既已與杜昕陽結婚,被上訴人所稱之「你 可以跟你的女人好好過日子」、「讓你的女人賺錢養著你跟 你的孩子吧」等言論,自係指上訴人與後婚之杜昕陽之婚姻 生活及未來子女而言,尚難依此可認定被上訴人已經知悉上 訴人與杜昕陽系爭婚外性行為之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⑵承上所述,上訴人是在離婚後1個月即與杜昕陽結婚,衡以一 般常情,離婚配偶得知對方迅速再婚,於驚訝之餘自不免心 生疑竇,因此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傳訊上訴人「爛人! 明明就是在我們還有婚姻時就已經出軌了……」等語時,應僅 係猜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可能有不忠於婚姻之 行為,難謂被上訴人已經明知上訴人與杜昕陽間之侵害配偶 權之侵權行為,況且被上訴人於該則簡訊後亦稱「我到最後 都還是再相信你」(本院卷第23頁),難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 上訴人外遇之行為。至於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向杜昕 陽稱「我很高興你(指杜昕陽)帶走他,替他生兒子」等語, 此時上訴人與杜昕陽已經結婚2年,縱上訴人與杜昕陽生有A 童,然在不知A童出生年月日之情形下,亦難以A童出生之事 實推論A童是上訴人與杜昕陽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孕 。因此,被上訴人縱有上開言論仍難認已經知悉上訴人與杜 昕陽間之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⑶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在兩造離婚1-3個月後即已從友人處知悉 上訴人再婚及再婚之妻已懷孕等情並以電話向上訴人之姐黃 鈺庭打聽,因此被上訴人於此時已經知悉上訴人侵害配偶權 之事實,應自此時起算時效,並請求訊問黃鈺庭云云。被上 訴人則否認有打電話給黃鈺庭詢問上訴人再婚及其再婚之妻 懷孕之事。經查,上訴人自承無法確定被上訴人打電話給黃 鈺庭的時間,除黃鈺庭之證述外,也無其他證據可佐證黃鈺 庭確實有接到被上訴人詢問電話之事實(本院卷第232頁)。 審酌黃鈺庭為上訴人之胞姊,自與上訴人交情深厚,而與被 上訴人疏遠,已難期待黃鈺庭能基於客觀公正之立場為證述 ,且證人之證述本具變動性,尤以其所欲證明者為時間久遠 前之事實,則證人所述內容究竟為真實發生或為其事後經他 人提醒而形成之主觀記憶,必須依據客觀事證予以佐證,始 能採信。惟上訴人自承,其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上訴人確 實曾經打過電話給黃鈺庭告知已知悉上訴人再婚及再婚之妻 懷孕之事。因此,黃鈺庭縱到庭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亦難 以逕予採信。況且,上訴人稱電話中黃鈺庭對於被上訴人之 回答為「不是很清楚」(本院卷第223頁)。足見,被上訴人 縱有打電話詢問黃鈺庭相關事情,亦非明知上訴人在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有外遇之行為,應僅係心存懷疑而求證黃鈺庭, 然上訴人亦自承黃鈺庭之答覆是「不是很清楚」,則難認被 上訴人於此時已明知上訴人有系爭婚外性行為之侵害配偶權 行為。且兩造離婚後並非各自安好的和睦關係,而係為扶養 費之給付發生激烈爭執,此有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LINE訊息 可證(本院卷第21-26頁)。是被上訴人既認為上訴人短少給 付扶養費而與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若被上訴人早知悉上訴 人有侵害配偶權行為,導致其婚姻破裂,豈有隱忍而不要求 賠償之理,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兩造離婚後1-3個 月即明知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及黃鈺庭可證明此事云云,均不 可採,上訴人請求訊問黃鈺庭部分即無必要。  ⑷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起訴之2年前 已明知上訴人之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因此,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其拒絕給付云 云,應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應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2-11

TPHV-113-上易-70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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