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黃文玲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
被 告 晶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亞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亞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晶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甲○○等人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嗣於民國112
年8月2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晶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晶呈公司)應給付原告855,6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於113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言詞撤回對丙○○、甲○○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9頁
),復於113年10月2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晶呈公
司應給付原告10,944,823元,及其中855,623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10,089,2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上開所為變
更聲明乃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103年3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晶呈公司,並簽
訂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書),擔任品質經營處經
理,後升任為該處處長。被告晶呈公司於107年10月將伊調
任為總經理乙○○之特助,並威脅伊若不從即解雇,雖當時月
薪11萬元未受變動,然伊並未被安排任何工作,而係以調職
之名將伊冷凍,導致伊蒙受來自同事異樣之眼光及閒言閒語
。復於109年4月中,被告晶呈公司以伊未有實際產出為由將
伊降調為研發部資深主任工程師,月薪由11萬元調降為68,8
00元,伊過去負責業務主要為特殊氣體產品之品質管理與分
析,惟調動後負責專案產品之研究與開發,與過去從事之工
作內容迥然不同,被告晶呈公司不但未給予任何工作訓練,
且於伊請求給予業務上指引時亦置之不理。又於110年4月20
日將伊調至品質經營處擔任資深主任工程師並要求伊獨自從
事搬運鋼瓶之工作,更有於業務上排擠原告之情事,如封鎖
伊登入公司雲端資料夾之權限、要求被告晶呈公司提供護目
鏡,卻遲未提供。再者,伊110年7月26日下班前突然被主管
以約談為由告知因伊不能勝任工作,將於同月31日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兩造之僱傭關係遂於
該日終止。伊自107年10月遭被告晶呈公司違法調動至110年
7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前,數度於工作上遭受不當對待及嚴
苛要求,身心狀況早已耗損至極,衍生精神病變,更於110
年4月17日經為恭醫院診斷為重鬱症,並於110年11月5日經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下稱臺大新竹分院)診
斷該重鬱症與工作因素有關,伊上開重鬱症核屬職業災害,
被告晶呈公司應依勞基法規定補償,且係因被告晶呈公司未
盡安全防治義務所致,被告陳亞里身為公司負責人,就伊所
受損害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分列如下:
㈠被告晶呈公司應給付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補償:伊因工作罹患精神疾病期間,分別曾分別至醫
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3,064元。
⒉工資補償:因伊之薪資於109年4月被調降為「研發部資深主任
工程師」時,自11萬元調降為6萬8,800元,該降薪之行為為
違法,上開薪資減少亦於法無據,伊仍應按月薪11萬元薪資
,故伊得請求之薪資補償,扣除勞工保險局給付後為832,55
9元。
⒊違約金:依系爭聘僱契約書第壹條第二項約定,原告同意配合
被告晶呈公司業務需要,調派原告至被告公司所屬之任何分
公司、辦事處或工廠工作,但原告因本合約已取得之利益,
不因此受影響。第參條第六項約定,如原告違約應賠償被告
晶呈公司違反期間所受薪資總額20倍之違約金。雖未約定被
告晶呈公司違約之情形,惟本於勞動契約雙務契約之精神,
上開違約賠償條款對被告晶呈公司之違約情形亦應有適用,
始符公平原則。是被告晶呈公司先後於107年10月、109年4
月及110年4月對伊調動皆屬違法。是該條款約定「得請求因
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歸入」之部分,被告晶呈公司自109年4
月起調降原告之薪資,由11萬元減為6萬8,000元,直至110
年7月31日遭資遣,故被告晶呈公司因上開調職或減少給付
伊工資之利益共計630,000元【計算式:(110,000元-68,000
元)×15個月=630,000元】;又被告晶呈公司應賠償違約期間
所受之薪資20倍賠償金,伊僅以上開110年4月至同年7月等4
個月認定「違反期間」計算損害賠償額共計8,800,000元【
計算式:110,000元×4個月×20=8,800,000元】。據上,伊依
系爭聘僱契約得請求之金額,共計9,430,000元【計算式:63
0,000元+8,800,000=9,430,000元】。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下列金額:
⒈交通費用:伊告因罹患重鬱症須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車資為
800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任職被告晶呈公司期間向來克盡己職,卻因
被告晶呈公司違反對受雇者之保護義務、未能預防原告執行
職務時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等行為,致原告
承受莫大之心理壓力而罹患重鬱症,影響生活起居及工作,
生理及心理均承受嚴重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系爭聘僱合約書第參條第
六項之約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擇一依民法第277條之
1或第184條第2項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晶呈公司應給付原告10
,944,823元,及其中855,6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10,089,2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職期間多次經部門主管及共事之同仁反映
無法勝任工作,且工作態度不佳,被告晶呈公司因此為原告
進行各項績效改善輔導,並與原告溝通討論經其同意後調整
工作內容,以期符合原告之主、客觀能力,且被告晶呈公司
分派與原告之工作均與其所應具有專業技能相關,絕無降職
、刁難、冷落、要求無法達成之工作量等方式逼原告自願離
職之情形,被告陳亞里更無原告所主張之霸凌行為,嗣原告
經多次工作內容調整及績效改善輔導,結果仍未達預期,顯
然不能勝任工作,被告晶呈公司於110年7月23日依法通報資
遣,於同年月31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就原告主張因霸
凌行為而產生精神疾病屬職業傷害否認之,原告應就其主張
病症符合勞基法第59條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提出臺大
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係依原告自述作為認定原告重鬱症與其
在被告公司任職有關連性的依據,因為醫院長期診療原告,
伊認為基於醫病關係,就原告的主張有偏頗可能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3月14日至110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晶呈公司
,最初任職務為「品質經營處(原名品保暨分析實驗室)部經
理」,後升任品質經營處處長,107年10月調任為總經理乙○
○特助,109年3月1日至110年4月20日職務為「研發部資深主
任工程師」,主管為證人丙○○,110年4月20至7月31日職務
為「品質經營處資深主任工程師」擔任氣體分析人員,主管
為證人林峰葦。
㈡被告於110年7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㈢臺大新竹分院於110年11月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結論略以:個案
自述並無精神疾患之家族史,亦可排除其他相關個人因素。
因此,個案所患之疾病與其工作內容相關等語(見卷一第15
頁),並出具原證33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㈣原告於110年7月27日以「感覺有被迫簽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書」為由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
係,於110年8月20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與被告晶呈公
司雙方合意以68,800元為本件爭議之月平均工資數額,因雙
方各有堅持,無共識,故調解不成立。(見卷一第31至32頁)
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2年1月17日以保職傷字第1
1260015300號函內容略以:原告因工作因素致「重鬱症」,
自行申請110年4月19日、110年8月1日至111年4月10日期間
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勞保局將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
同全案送請專科醫生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所患可視為職
業病,所請期間合理。據此,依上開醫理見解併全案綜合審
查,原告所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應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即110
年8月3日給付至111年4月10日止,按原告平均投保薪資1526
.7元之70%發給251日計268,241元等語(見卷一第211、212)
。
㈥原告於112年4月1日、4月21日搭乘計程車就醫,車資共計800
元(見卷一第247至249頁)。
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年
12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78號函檢送職業疾病鑑定案
-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內容略以:本案相關事件中屬於心理
壓力『強』之工作相關事件,主要為109年3月01日由原總經理
特助降薪(降職)為研發處資深工程師之職位調動,該項除參
考晶呈科技所提供之考評記錄外,如該調動為異常職位調動
,且使得病患在職場陷入孤立,則可依事件具體事例調整為
「強」,惟參考精神科病歷其降職期間無就診記錄及連續追
蹤記錄(就診:107年12月18日及110年4月17日),且依據參考
指引認定必要條件為目標疾病發病前6個月內之事件(即109
年10月至110年04月),另參閱110年4月17日精神科病歷未見
症狀持續時間或特殊情況之描述,故此項事件未完全符合判
斷因工作所引起之精神障礙具體判斷標準之時序性;其次則
為110年7月26日被強無理地要求離職,而此事件發生於病患
目標疾病發病後之事件,未完全符合認定必要條件,且病患
期間未有規律回診精神科紀錄(就診日:110年04月24日及110
年8月03日),而後心理壓力源則除工作壓力外,尚因與晶呈
科技之法律問題,此後之勞資爭議法律問題非屬業務造成的
心理壓力評估要項中。病患門診就診紀錄中提及心理壓力來
自工作、被解僱及法律問題等,而有沮喪、焦慮、睡眠困擾
等,於110年4月17日至精神科門診就診,期間斷續於精神科
就診6個月(6次以上就診)診斷為重鬱症(F32.2)。綜合其職
業暴露史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
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推定其精神疾患與病患
所執行業務或衍生之職場境遇因果關係未達強度顯著心理負
荷,排除其所患與職業具相關因果關係;如有以下其他符合
酌予調整之情(被無理要求離職),則心理壓力綜合評估判斷
為「強」時,可認定其所患為業務加重,視為職業疾病等語
(見卷三第82至8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罹患之重鬱症屬職業災害,並係因被告晶呈公司
不當調職、降職、排擠、無故解雇等行為所致,故依法向被
告請求相關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1.被告晶呈公司於109年3月1日將原告調至研發處資深主任
工程師之調動是否合法?
2.被告晶呈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不當調職
、降職、排擠、無故解雇等行為,並造成原告患有重鬱症
之職業疾病?
3.原告主張被告晶呈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
補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23,064元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
原領工資832,559元,有無理由?
4.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參條第六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及違約金共943萬元,有無理由?
5.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2項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
護法第91條之規定賠償原告就醫之交通費用800元及精神
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晶呈公司於109年3月1日將原告調至研發處資深主任工程
師,應為合法:
⒈原告主張:被告晶呈公司於109年4月將原告調至研發部資深
主任工程師,命原告負責晶圓及LED產品之研發,伊並無
研發相關學經歷,卻未對伊施予教育訓練,並以資深主任
工程師之標準考核不具任何研發學經歷之原告,且被告晶
呈公司指派伊撰寫之研發流程文件有諸多不曾涉足之業務
內容等語;被告則辯稱:係因部門主管及共事同仁反映原
告無法勝任工作且工作態度不佳,經被告晶呈公司進行各
項績效改善輔導,並與原告溝通討論,經原告同意後始調
整工作內容等情。
2.經查:
⑴依原告於106年至109年之績效考核紀錄所載,106年全年
平均績效得分為負5分,107年上半年績效為負5分、下
半年於評論欄位記載為「留職查看,不評績效無年終/
績效/分紅獎金 有端午/中秋等禮金」,108年評論欄位
同樣記載「2018 2H留職查看,不評績效(無:年終/績效
/分紅)(有獎金:有端午/中秋等禮金」,109年評論欄位
記載「績效過差,另案處理中」,此有績效考核總表附
卷可稽(見卷二第61至67頁),可知原告連續4年考績不
佳,被告晶呈公司並於5月10日開始對原告進行輔導,
並有定期報表及溝通記錄在卷可考(見卷二第305頁)。
足證被告晶呈公司將原告進行工作之調整係因原告整體
績效表現不佳,並非如原告所述為刻意調、降職或刁難
。
⑵況被告晶呈公司與原告曾於109年3月1日簽訂調動同意書
,內容略以:因被告晶呈公司考量公司整體職務規劃及
人才適才需求之緣故,故公司內部需做相關職務之異動
,原告同意自109年3月1日起就被告晶呈公司規劃安排
,作以下薪資及職級之異動,並自109年3月1日起生效
等語,職等職級自10等調整為8等1級,部門級職位自總
經理室特別助理調整為研發處資深主任工程師,月薪自
110,000元,調整為68,800元,此有晶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調動同意書(見卷三第185頁),在卷可考。互核上
開績效考核及調動同意書,可知由於原告之工作表現不
如預期,因此經過溝通討論後進行調動,原告並簽立調
動同意書同意調動及減薪,難認被告晶呈公司該調動為
不合法。
㈢被告晶呈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無原告主張之不當調職、降職
、排擠、無故解雇等行為,亦與原告罹患重鬱症無因果關係
:
⒈按職場霸凌係在工作場所中,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處罰
,所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
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帶來沉重
的身心壓力之行為。是以,職場霸凌之要素應包括刻意傷
害的敵對行為(或稱負面行為)、不斷重複的發生及造成
受凌者生理、心理等傷害之情形,亦即個人或團體對其他
個體具體為直接或間接的攻擊行為,且此一行為並非偶發
性的衝突而維持長達一定時間,進而對受凌者造成身體、
心理和社會問題之負向結果而言。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不當調職、降職、排擠、無故解雇等事實存在及與其罹
患重鬱症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晶呈公司107年10月無故將原告調動為總經
理特助,復於109年4月將原告調至研發部資深主任工程師
,命原告負責晶圓及LED產品之研發,伊並無研發相關學
經歷,卻未對伊施予教育訓練,並以資深主任工程師之標
準考核不具任何研發學經歷之原告,且被告晶呈公司指派
伊撰寫之研發流程文件有諸多不曾涉足之業務內容,且原
告工作表現平穩且有相當成果,並非不能勝任工作,被告
晶呈公司卻告知因伊不能勝任工作而資遣伊等情。被告則
辯稱:係因部門主管及共事同仁反映原告無法勝任工作且
工作態度不佳,經被告晶呈公司進行各項績效改善輔導,
並與原告溝通討論,經原告同意後始調整工作內容等語。
經查:
⑴原告於106年至109年之績效考核紀錄,可知原告連續4年
考績不佳,被告晶呈公司對原告進行輔導,已如前述,
並非如原告所述為刻意調、降職或刁難。
⑵依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113年12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78號函所附職業疾
病鑑定案-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略
以:關於原告調職/降職/降薪事件之評估,參照我國工作
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符合「2
1.職位調動」,該項評均心理壓力強度為「中」,評估
其降職之職務種類、變化程度及調動原因、理由及經過
,及其業務的困難性與職場人際關係,如降職之職位調
動為異常調動,且使得病患在職場內陷入孤立狀況,則
此項心理壓力強度可調整為「強」;至離職部分,此項
事件參照我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
參考指引,評估以「20.被無理地要求離職」為較符合之
項目,該項評均心理壓力強度為「強」,評估其被解雇
或無故地要求離職的經過、程度及職場人際關係等,原
告是否有表明無意願或被以恐懼方法強迫離職,依現有
資料尚無相關佐證資料得以評估,如符合以上要項則依
具平均心理壓力強度為「強」,而參考補充資料,被告
晶呈公司5月初開始進行輔導,並以工作能力無法勝任而
資遣,如以上述之要項則評估為「弱」或參照我國工作
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符合「2
1.職位調動」,該項平均心理壓力強度為「中」,評估
其降職之職務種類、變化程度及調動原因、理由及經過
,及其業務的困難性與職場人際關係,如降職之職位調
動未異常調動,且使得病患在職場內陷入孤立狀況,則
此項心理壓力強度可調整為「強」或「中」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74至78頁)。又原告係因績效表現不佳,因此在被
告晶呈公司評估後進行調職及降職,該等調動乃公司依
照員工之表現所進行之調整,為公司經營所必須,亦經
原告同意。且依上開原告之績效表現確實有不佳之情形
,亦難認被告晶呈公司之調、降職行為有何不當;再原
告係因績效表現不佳,加上績效輔導後仍未有起色始遭
被告晶呈公司資遣,並非原告所述之強迫離職,是故,
互核上開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可證
原告之上開主張,均難認對係對原告之不當處置,亦未
造成原告強烈之心理壓力,自與原告罹患重鬱症無相當
因果關係。
⑶又依證人即被告晶呈公司研發部經理丙○○到庭證稱:原告
在任職研發部期間沒有直接負責研發專案,其主要負責
文件撰寫還有擔任儀器的負責人,在原告進入研發部時
,我記得有對原告做教育訓練,因為我們現場的步驟沒
有很多,都會帶著看流程怎麼走,關於文件面的部分,
包含機台的指導書,經由文件面的撰寫,可以讓原告更
了解現場所有機台的狀況,因為口述只是螢幕畫面不會
加深印象,只有去看文件後寫下來並去現場對照才有辦
法對機台加深印象,儀器部分,公司品保很多儀器我都
是指派給原告作業,若工程師無法解決時,都是需要外
部廠商的協助,我認為原告上開工作與原先其較熟悉的
品質經營領域是有關連性的,而原告來到研發部門經由
他過往20年經驗來幫我們看文件上有何問題,我覺得原
告足以勝任這一塊等語(見卷二第311、315、316、320、
322、346、348頁)。依上開證詞,足認被告晶呈公司並
非未給予原告實施教育訓練,且原告並非直接負責研發
專案,而是負責文件撰寫及儀器之操作,且亦與原告原
本業務有相關,並非完全陌生之領域,原告主張應不可
採。
3.原告又主張:伊於110年4月調任至品質經營處,工作上極度
仰賴登入該處之雲端資料夾,被告公司卻始終封鎖原告之登
入權限,致原告處理氣體分析及撰寫產品報告書時窒礙難行
,且原告在110年調任至品質經營處期間均未被加入該部門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內,原告調職研發部後,其座
位係被安排於與其他部門同仁不同樓層等語。經查:
⑴依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二(二)2.略以:此項事件參照我國工作
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其未完全
符合具體事件要項,其中評估以「29.職權騷擾」為較符
合之項目,該項平均心理壓力強度為「強」,而綜合評估
其指導、叱責等言行背景狀況,及反復、持續等固執性狀
況,精神攻擊的內容程度,評估其心理壓力強度為「弱」
;而其中排擠之事件,未完全符合具體事件要項,其中評
估以「31.和上司之間有糾紛」項目,其平均心理壓力強
度為「中」(見卷三第73頁)。由此可知,難認該等事件造
成原告心理壓力並導致重鬱症。
⑵證人即被告晶呈公司品保處長林峰葦到庭證稱:品保處的雲
端資料夾是公共的地方,原告剛來到品保處時,尚未有雲
端資料之權限,因為當時他還不需要做資料的輸入,後來
我們做雙方溝通都是在這個公共平台上,後來東西都有了
,其實就沒有存在這個問題,至於品保處之內部LINE群組
,我沒有把原告加進去,這是我個人感覺,因為會常常製
造一些謠言,所以就沒有加他進來等語(見卷二第365、36
7頁),證人丙○○到庭證稱:當時研發部座位很少只有6、7
個,當時想說他在2樓已經有自己的座位,因此希望他在
原來的座位,如果有需要開會或與工程師溝通就直接上來
,因為他的門禁刷卡權限是各樓可以刷卡的等語(見卷二
第352至353頁)。依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進入品保處之
初未被加入雲端資料夾權限乃係因當時原告之業務並不包
含輸入資料,並非如原告所言因為未被加入雲端權限無法
執行業務,至於LINE群組原告雖未被加入該群組,然其並
未舉證說明未被加入群組可能造成之業務影響,而座位之
安排係因公司內部之座位不足因此採取不同樓層之安排,
原告亦未說明因座位之安排造成原告何種影響,自難以為
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4.原告復主張:原告測試MiniLED發光體強度時須配戴護目鏡,
原告曾經自己找廠商詢價及報價向公司請購護目鏡,然被告
晶呈公司卻遲未提供,並在原告調任品質經營處資深主任工
程師時,要求原告獨自從事搬運鋼瓶之工作,實非原告體力
得負荷等語。經查:
⑴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二(二)1.略以:此項事件參照我國工作相
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其未完全符
合具體事件要項,其中評估以「8.被賦予難以達成的業務
基準量」為較符合之項目,該項評均心理壓力強度為「中
」,而綜合評估其業務基準量之困難性、強制的程度及無
法達成時的影響等觀點,評估其心理壓力強度為「弱」(
見卷三第69頁)。又依證人丙○○到庭證稱:LED量測只是在
量測他的電性,當你對好點之後你在作業上最主要是看數
值而不是看光,其實不需要配戴護目鏡,因為這個波長不
像雷射機台的波長不需要長時間觀看等語(見卷二第328頁
),可知該等事件並未達造成原告心理壓力之程度,且依
上開證詞原告該項作業並無配戴護目鏡之必要,被告晶呈
公司未提供護目鏡予原告難認係對原告之不合理對待。
⑵復依證人甲○○到庭證稱:氣體鋼瓶從50公斤到100公斤,會
用堆高機把站籠整個搬到分析場所,分析人員要想辦法把
鋼瓶從站籠裡面移出,會以滾動或推車從A點到B點,不會
以搬運方式,因為滾動需要有坡度,因此我們特別去做了
一個平台,讓這些平台沒有坡度的問題,平面上滾動就不
會因為斜坡有分力不好滾動,作業距離最長大概3公尺等
語(見卷二第362至363頁),可知原告所主張被告晶呈公司
要求獨立搬運鋼瓶應不可採,透過滾動或是推車移動鋼瓶
之方式確實可以由原告獨立作業,原告此項主張與事實不
相符,亦難認造成原告心理壓力。
5.原告主張:伊因其因數度於工作上遭受被告晶呈公司之不當
對待及嚴苛要求,身心狀況早已耗損至極,衍生精神疾病,
而認其所罹精神疾病係職業災害等語,並提出臺大新竹分院
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2年1月17
日保職字第11260015300號函)等為證。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
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
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
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
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
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
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
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
判意旨參照)。
⑵依台大新竹分院診斷書略以:個案(指原告)自述任職於被
告晶呈公司,自107年起經歷多次被無理地要求離職、職
務調動,主管常指派從未接觸過或未交班的業務且與以往
經歷過的業務性質完全不同、要求難以達成的業務量、對
原告有言語上的人身攻擊及否定人格的性為、忽略個案的
工作報備、口頭無故指責等,導致原告有嚴重心情低落、
失眠、哭泣、焦慮、負面情緒、失去興趣等症狀。107年1
2月8日曾至為恭醫院精神門診就醫,110年4月17日又開始
率續至為恭醫院、宏仁診所精神科門診就醫接受治療,診
斷為重鬱症。符合暴露在先、疾病在後的時序性。原告自
述並無精神疾患之家族史,亦可排除其他相關的個人因素
,因此,原告所患之疾病應與其工作內容相關等語(見卷
一第205頁)。又上開勞保局函文略以:原告因工作因素致
「重鬱症」,自行申請110年4月19日、110年8月1日至111
年4月10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勞保局將原告就診
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生審查,據醫理見解
,原告所患可視為職業病,所請期間合理等語(見卷一第2
11至212頁)。雖均認定原告之重鬱症與工作有關;惟均未
判斷被告有何職場霸凌之具體行為,並均全以原告自述為
判斷依據,難認公允。且衡諸精神疾病之成因複雜,包含
工作環境變化及壓力、個人適應之狀況及人際衝突應對之
方式或遺傳等因素均屬之,自難僅以原告患病係與工作相
關乙節,遽推論必係遭受職場霸凌所致,而屬職業疾病或
傷害。
⑶又依本院函調原告之就診紀錄,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至為
恭醫院之精神科初診,距離原告調任為總經理特助(107年
10月)約2個月,主訴略為:哭泣、情緒低落及失眠約2年,
目前情緒問題約持續1年,並有輕生念頭,提及工作表現
不佳及公司老闆態度不佳等語(見卷二第121頁至123頁),
其後2年內均無再次前往精神科就診之紀錄,直至110年4
月17日再次前往為恭醫院精神科就診,自述壓力來源為工
作,工作取消且害怕與同事聯繫,並經診斷為「重鬱症(M
ajor Depressive Disorder)」(見卷二第125至127頁),
於同年7月31日離職,至同年8月3日始再次前往宏仁診所
、臺大新竹分院、為恭醫院進行密集之就診,期間除情緒
低或及沮喪外,尚有因為法院問題、工作上法律問題等造
成心理壓力(見卷二第181、129頁),若依原告所主張調任
為總經理特助被告晶呈公司並未派任工作,欲冷凍伊之作
為,造成伊心理壓力,惟原告卻長達2年以上未繼續前往
精神科追蹤病情,難認調任總經理特助之事件,造成原告
之心理壓力甚至至病。另雖原告遭被告晶呈公司資遣後,
有規律前往精神科就診,惟該期間尚有因與被告晶呈公司
之法律問題,應係指資遣後續之訴訟進行,並非因工作所
引起,均難認原告所罹患之重鬱症與執行業務有相當因果
關係。
⑷復依長庚醫院鑑定報告結論略以:根據本國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所頒定「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
參考指引(下稱參考指引)」判斷因工作所引起之精神障礙
具體判斷標準為(1)目標疾病發病。(2)在目標疾病發病前
約6個月內,可認定有業務造成的強烈心理負荷。(3)無法
認定因「業務外的心理負荷」或「個人因素」造成目標疾
病發病。原告相關事件中屬於心理壓力「強」之工作相關
事件(即職位調動),參考精神科病歷其降職期間無就診紀
錄及連續追蹤紀錄(就診日:107年12月18日、110年4月17
日),且依據上開必要條件為目標疾病發病前6個月內之事
件(即109年10月至110年4月),另參閱110年4月17日精神
科病歷未見症狀持續時間或特殊情況之描述,故此項事件
未完全符合判斷因工作所引起之精神障礙具體判斷標準之
時序性;其次則為110年7月26日被強無理地要求離職,而
此事件發生於病患目標疾病發病後之事件,未完全符合認
定必要條件,且病患期間未有規律回診精神科紀錄(就診
日:110年04月24日及110年8月03日),而後心理壓力源則
除工作壓力外,尚因與晶呈科技之法律問題,此後之勞資
爭議法律問題非屬業務造成的心理壓力評估要項中。病患
門診就診紀錄中提及心理壓力來自工作、被解僱及法律問
題等,而有沮喪、焦慮、睡眠困擾等,於110年4月17日至
精神科門診就診,期間斷續於精神科就診6個月(6次以上
就診)診斷為重鬱症(F32.2)。綜合其職業暴露史及相關醫
療檢查數據,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
及相關因素等資料,推定其精神疾患與病患所執行業務或
衍生之職場境遇因果關係未達強度顯著心理負荷,排除其
所患與職業具相關因果關係;如有以下其他符合酌予調整
之情(被無理要求離職),則心理壓力綜合評估判斷為「強
」時,可認定其所患為業務加重,視為職業疾病等語(見
卷三第81至83頁)。本院審酌長庚醫院鑑定報告非僅憑原
告之陳述,而係依本院提供之卷證資料,綜合分析每個事
件之內容、病歷、證據及證人證詞等加以評估每個事件對
於原告造成之心理壓力程度為何,並佐以參考指引之具體
判斷標準認定原告所患之重鬱症與職業不具相關因果關係
,其內容應較台大新竹分院之診斷為可採。又參酌長庚醫
院鑑定報告之內容及卷內事證,並依照參考指引之具體判
斷標準,原告需於疾病發病前6個月內,可認定有業務造
成的強烈心理負荷,經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之綜合評估,原
告在該期間內並未發生造成原告強烈心理壓力之事件,故
依原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對原告為其所指
之行為,且被告晶呈公司所為業務相關之指派工作內容、
調整等亦未能認定與原告罹患重鬱症有相當因果關係。
6.綜上,原告主張其受上開不當對待並造成其罹患重鬱症,委
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晶呈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
補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為無理
由:
原告所罹精神疾病與原告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既無因果關係,則其精神疾病即非職業災害,自不能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補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
補償23,064元及扣除勞保給付後之工資補償832,559元,核屬
無據。
㈤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參條第六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43
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任職被告公司之初曾簽署系爭聘僱契約,上開契
約固然僅約定原告對被告晶呈公司之違約賠償義務,惟本
於勞動契約雙務契約之精神,上開違約賠償條款對被告公
司之違約情形亦應有適用,始符公平原則等語。
⒉惟查,系爭聘僱契約第參條第六項約定:「乙方(指原告
)違反本條約定者,甲方(指被告晶呈公司)得請求乙方
因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歸入甲方,作為甲方之損害賠償,
並以乙方違反期間所受之薪資總額20倍為最低損害賠償數
額。」該條項僅約定原告違約賠償之情形,並未約定被告
晶呈公司違約應給付違約金情形,是原告依該條項請求被
告賠償違約金,顯無所據,為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2項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
條之規定賠償原告就醫之交通費用800 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均無理由:
⒈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
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
防,民法第482條、第4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83
條之1之規定,係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有週
全之保障,而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
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
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
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
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晶呈公司依法對受雇人即原告負有保
護義務,惟本件被告晶呈公司並未有何違反保護義務之行為
,原告自難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雇主對下列事項,
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三、執行職務因他
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民法第184條第2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
未遭受被告晶呈公司員工之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已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
⒊復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91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院認定原告所罹患之重鬱症
並非職業病,因此原告主張以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聘僱合約書第參條第六項之約定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晶呈公司10,944,823
元,及其中855,6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8
9,2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及擇一依民法第277條之1或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訊問證人乙○○,因原告主管丙
○○、林峰葦已到庭證述明確,核無再訊問乙○○之必要。又兩
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及原告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MLDV-112-重勞訴-3-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