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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8號 原 告 喬領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成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係原告喬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領公司)向訴   外人林冠佑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原告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林冠佑持空白之支票、本票及收據供原   告簽名並稱系爭借款會由他人交付予原告,惟原告始終未經   任何人交付借款,亦不曾與被告之人員有過任何接觸,原告   未曾向被告借貸100萬元,亦未經被告交付借款。被告辯稱   原告向被告借貸,並經被告以現金交付,惟被告提出之收據   內未記載貸與人之姓名或與被告有關之文字,則被告究於何   時、為何制作收據、收據所載借款之貸與人究為何人、收據   是否制作完成?均有可疑。況被告究係以何方式、於何地、   由何人將款項交付予原告,均未見舉證證明,被告辯稱以現   金交付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自難僅憑欠缺貸與人記   載之收據,遽認兩造間就消費借貸有意思表示合致及被告就   消費借貸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  ㈡被告自承林冠佑為被告之員工,系爭本票顯係被告自林冠佑 處取得,被告為林冠佑之後手且被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或林 冠佑確實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則被告顯然明知林冠佑並 未交付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自屬惡 意,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自己與被告之前手 即林冠佑間所存抗辯事由(即未交付系爭借款)對抗被告。 退而言之,縱認林冠佑為被告之員工,貸與人為被告,惟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借 貸系爭借款之事實,應不足採,其所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另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存在之 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自屬有據。  ㈢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   告均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46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於原告為強制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喬領公司因資金週轉,由原告共同向被告借款100萬元   並由原告喬領公司簽發同額支票及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為擔保,被告係從事貸放業務,林冠佑為被告之員工,被   告係以公司留存現金交付予原告,原告於收到現金確認無誤   後由原告林成森簽立收據,被告確實有交付系爭借款。  ㈡原告借款時承諾會在支票票載之發票日清償借款,嗣後又藉   故拖延請求被告通融延長清償日期,並保證於113年5月6日   兌現清償,被告無奈同意延期,惟屆期原告竟稱無足額現金   可供兌現後即拒不連絡。被告如未交付系爭借款,原告為何   簽立收據,原告稱未與被告人員接觸,則被告如何取得收    據、支票,又原告如何更改支票延長兌現期日?原告喬領公   司簽發之支票發票日最初為113年1月29日,後更正為同年2   月26日,再延長為同年3月11日,因為塗改次數頻繁而換票   ,更換為發票日113年4月8日之支票,再延長至同年5月6日   ,依此頻繁更正及換票情形,難以想像最初並無資金交付。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執有原告於 113年1月15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被告並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692號受理等情 ,有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卷第17-23頁)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 誤。足見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否 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 存否顯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就其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並未向 被告借款,亦未取得借款為抗辯事由,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 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對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 未予爭執,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則 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次按金錢借 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 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並不爭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系爭借款, 被告亦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為擔保,惟 兩造主張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並不相同,原告主張係向林冠佑 借款,被告則主張被告為貸與人,並辯稱林冠佑為被告員工 。本院審酌被告除執有系爭本票外,另執有原告喬領公司簽 發之同額支票及原告林成森簽立之收據(本院卷第71-75頁 );另原告林成森之配偶黃碧玉與被告間互有傳送系爭本票 、收據、支票、林成森及黃碧玉身分證件、林成森所有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黃碧玉帳號資料之訊息及黃碧玉於113年5 月8日向被告傳送:「…喬領將向銀行申請債務協商… 拜託各 位大哥給我時間去處理…」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19-129頁 ),而原告就被告執有之收據、支票及黃碧玉與被告間對話 紀錄之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第114頁),核與被 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為被告乙情相符,應可採信, 準此,縱原告實際接觸之對象為被告之員工林冠佑,然林冠 佑僅為被告手足之延長,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應認定係存 在於兩造之間。  ㈡依被告提出其執有之收據記載:「本人林成森(簽名蓋章) 向_或其指定人借新台幣壹佰萬元(蓋章),並已如數親收 點訖無訛,特立此據證明。立據人:林成森(簽名蓋章)身 分證字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等語,復依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所營事業包含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 業務、處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其他金融 、保險及不動產業(本院卷第34頁),核與被告所述被告係 從事貸放業務,現金來源是從公司留存現金(本院卷第62頁 )等語相符,被告既從事金融貸放業務,其公司內留存有相 當數額之現金,與事理並無明顯有悖之處。則原告林成森既 已在其簽立之收據中表明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及如數親收點 訖之意旨,自應認為貸與人即被告就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 具備,已盡其舉證責任。至收據雖未記載被告名稱,惟本院 已認定被告為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業如前述,則收據是否 記載被告名稱,並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㈢另參酌被告執有原告喬領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曾經原告多 次更改發票日期及換票之行為,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提出 更改之支票為證(本院卷第137頁、第141-143頁、第73頁) ,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若未實 際取得借款,為何會同意多次修改發票日期及換票;原告林 成森之配偶又為何在最終發票日即113年5月6日後之同年月8 日傳送請求協商債務意旨之訊息予被告,凡此均足認原告確 已自被告收訖系爭借款無訛,原告空言否認,未據其提出何 項反證為憑,其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擔保借款100萬元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予被告,兩造間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消滅債務之事由,則其請求確認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8

TCDV-113-訴-2378-20250328-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彥銘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龔柏霖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戴台㨗 訴訟代理人 蘇映竹 林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公審決字第85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為被告里港分局第2組巡官(民國112年9月4日調派 內埔分局第1組巡官),其同組同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112年8月17日向里港分局第3組反映於112年7月3 1日及8月15日遭原告以不當言語方式性騷擾,其雖暫不提 出性騷擾申訴,然表明希望更換工作環境。案經被告派員 協同里港分局調查後,里港分局於同年月18日作成案件調 查報告表,並召開調查原告言行不當評議會議,決議認定 原告言行不當。 (二)被告接獲前揭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後乃以原告有「112年7 月31日、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 心生不適」為由,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 第7條第2款規定作成112年9月11日屏警人獎字第00000000 000號令,核予原告記過1次懲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 會)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無性騷擾行為,被告認其以不當言詞相加於甲女之行 為構成性騷擾,其判斷違反證據法則,原處分應屬違法:   ⑴行政機關就其行使之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行政 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 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 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 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 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而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 要件雖有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 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 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⑵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認定原告涉有言語性騷擾之不當行為, 無任何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畫面等客觀證據,主要認定係 依甲女於112年8月17日接受訪談「單一指述」之詢問記錄 為據。然被告調查過程中,甲女亦稱就112年7月31日於巡 邏車上所為不當言語,其具體詳細內容已不復記憶,足認 該日原告所涉不當言語內容為何已無從證明,更遑論判斷 其情節輕微或嚴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竟仍以「推論」認 定原告該日於車內確有不適當言語相加於甲女,造成甲女 感受不舒服,且認定屬情節嚴重而作成記過1次之懲處, 其認定實有理由不備及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誤。依上開薄弱 之單一指述證據,即認定原告確有對甲女作出言語性騷擾 之不當言行,恐存在羅織成罪之高度風險,相關事實及證 據實有再予斟酌必要。   ⑶關於被告認定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有性騷擾行為部分:自 甲女112年8月17日詢問筆錄、關係人(代號BQ000-H11210 8-1)及黃堂益組長112年8月17日調查筆錄以觀,可知甲 女就112年7月31日由警察局返回分局途中,原告在車上實 際說什麼及回到里港分局第2組辦公室後,原告與黃堂益 之聊天內容均不復記憶,甚至僅能純憑想像,臆測為「好 像是在開黃腔」,則甲女指控當日原告有性騷擾之不當言 詞致其覺得不舒服,自非無疑。證人(代號BQ000-H11210 8-2)雖證稱「組長和陳彥銘一搭一唱,讓代號BQ000-H11 2108感覺不舒服。」然此乃甲女嗣後告知證人之單方說法 ,證人並未實際在場親見親聞,實難認此傳聞證據有何證 據力與參考性。實際在場親見親聞之黃堂益組長,已明確 證稱當日沒印象原告有何開黃腔之不當言詞,縱其曾提醒 原告注意「Me Too風波盛行,小心遭求償」,然僅為日常 宣導,非單純針對某一特定事件或特別針對原告。從而, 除車號000-0000號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已無法還原112年7 月31日之車內情形、里港分局第2組辦公室內未設置相關 監錄影像可供調閱外,其他客觀事實亦無可證明原告當日 有何不當言詞,或該言詞已達性騷擾程度之情事;黃堂益 之證詞更否定原告當日有不當言詞,顯有利於原告,然被 告對此視而不見,逕認原告於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相 加於甲女之行為構成性騷擾,其判斷明顯違反證據法則, 繼而憑此對原告懲處記過1次,原處分顯屬違法。   ⑷關於被告認定原告於112年8月15日有性騷擾行為部分:①當 日辦公室團購飲料時,原告雖有下列言詞「為何要叫1號 ?」「我比較喜歡0號」「我沒有尾巴,我的尾巴是長在 前面」「性慾手環」「嗯(嘴巴嘟嘴發出聲音)」,復審 決定記載「我比較喜歡0號」有其他關係人確實聽到,但 復審決定未詳加記載「其他關係人」究係何人?原告對此 亦無從答辯,證據能力顯有瑕疵。再者,復審決定雖記載 黃堂益有聽到「我的尾巴長在前面」,然黃堂益究係如何 聽聞、其聽聞之時、地、是否有斷章取義而誤會原告等節 均有待調查釐清。至其餘言詞,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自 無從認定原告確有相關不當言詞。②證人雖證稱:「曾聽B Q000-H112108轉述,陳員對BQ000-H112108說:『為什麼要 叫1號?』、『我比較喜歡0號』、『我沒有尾巴,我的尾巴是 長在前面』,BQ000-H112108稱她很生氣。」然證人既未實 際在場親見親聞,此純為甲女嗣後告知之單方說法,自應 考量甲女與原告處於絕對相反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 在或有所偏頗。③證人雖證述:「有聽到原告說『我比較喜 歡0號、我沒有尾巴,我的尾巴長在前面』等語,並認為原 告所指0號係指同性戀中女生的角色,尾巴部分應是男性 生殖器官,亦有聽聞BQ000-H112108表示上述言語,令其 感到不舒服。」然黃堂益亦曾證稱:「就我的觀察,陳彥 銘跟BQ000-H112108平常互動(關係)不錯,但8月15日那 天,我看到BQ000-H112108從分局長室出來,臉色怪怪的 ,後來從陳彥銘巡官口中得知,BQ000-H112108因分局長 不讓她調任交通隊分隊長而難過,在遭陳彥銘揶揄後,我 有聽到BQ000-H112108對陳彥銘說『是不是我對你太好』、『 你等著去做筆錄』;我平常沒有印象有性騷擾的言行,如 果有,我一定會制止。」可知縱認原告當日曾說過「我比 較喜歡0號、我沒有尾巴,我的尾巴長在前面」等言語( 原告否認之),然甲女臉色怪怪的係其從分局長室出來後 ,甲女當日不悅原因究係因原告不當言詞所致,抑或未成 功調任交通隊分隊長,遷怒原告,即非無疑。被告未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且對原告有利事項未 注意,逕認原告於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甲女之 行為構成性騷擾,其判斷明顯違反證據法則,繼而憑此對 原告懲處記過1次,顯屬違法。 2、本件未達「情節嚴重」程度,原處分逕予記過處分,有違 比例原則:   ⑴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22條、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 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法務部 獎懲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如 有言行失檢,損及公務人員或機關聲譽,情節輕微之情事 ,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服務機關並得審酌其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發生之影響或損害程度,予以申誡1次 或2次懲處。   ⑵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3款、第11點第1項規定,上開法 務部獎懲標準表及法務部獎懲要點核係法務部基於上級機 關之地位,為協助其所屬之各該機關執行人員獎懲事項, 依職權訂定之具技術性及細節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於裁 處時加以適用。又所謂「言行失檢,有損公務人員或機關 聲譽,情節輕微」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基於憲政體制之 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 ,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有判斷餘地者,仍 應受司法審查,惟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及平時考核懲 處,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 等各方面,本於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而類此考評工 作,因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除其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 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 機關主管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甲女並無就原告違 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提出任何申訴,原告所為確屬同事間日 常口語玩笑,情節尚屬可接受之範圍,難認已達言語性騷 擾之程度。原處分逕予記過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證據薄弱部分:   ⑴112年7月31日原告、甲女及黃堂益等3人至被告駐地參加督 察會報後,共乘車號000-0000巡邏車返回分局途中,原告 以甲女為開玩笑題材,黃堂益回應原告,現在Me Too風波 盛行,小心要賠錢等語。巡邏車行車紀錄器之影音資料保 存時數為4小時,案發翌日甲女前往調閱卻查無資料可稽 ,該行車紀錄器之影音資料已遭覆蓋,已無存留該日相關 影像,無法還原當時巡邏車內情形。   ⑵本案調查過程中,甲女對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在巡邏車上 所為之不當言語,雖不記得具體詳細內容,然參酌被告對 甲女及原告所為訪談紀錄,同車之黃堂益曾提醒原告小心 Me Too盛行,可得推論原告該日於車內確有不適當言語相 加於甲女,造成甲女感受不舒服。甲女選擇不提出申訴, 依「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原應交由督察 單位(該分局第2組)查處,該分局為求慎重且避免查處 人員單方面認定有失偏頗,112年8月18日召集相關人員, 召開評議會調查原告行為態樣是否不當,案經在場全體人 員表決一致認原告言行不當屬實。被告尚於112年11月22 日召開性別平等專案小組會議,討論甲女後續保護事宜及 對原告實施相關輔導措施,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被害 當事人主觀感受有被冒犯之情境即為成立,又原告多次言 語不當違失行為之認定,業有第3人訪談資料佐證,所憑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需有錄音錄影檔案為限,故原告言 詞性騷擾明確。 2、關於原告主張逕予記過處分有違比例原則部分:   ⑴112年8月15日甲女向證人分享友人所送手環,原告聽聞後 即向甲女重複說2次「是『性慾』手環」等詞。又於同日原 告見同組辦公室內所團購50嵐飲料店品項名稱為「1號」 之飲品,即詢問甲女「為什麼要叫1號?」「我比較喜歡0 號」等語,甲女回應原告「是不是最近對你太好,你尾巴 都翹起來了」,原告回答「我沒有尾巴,我的尾巴是長在 前面」等語。甲女感受不舒服離開辦公室,至同分局第3 組向家防官告知遭同事性騷擾,並製作性騷擾事件申訴書 (暫不提申訴)。前開事件黃堂益亦在場並告知原告「小 心Me Too喔」等語。原告自認與甲女間之言語僅為開玩笑 ,惟玩笑內容仍應建立在互相尊重之基礎,並適時察言觀 色,避免造成對方感受不佳。甲女未提出申訴乃是考量原 告為同事而逕向分局內部反映據以調查議處,但不代表該 情節屬原告所主張「可接受」範圍。原告於執行工作期間 提及「0號」「1號」「尾巴長在前面」「性慾手環」等語 ,均非日常一般交談用語,係具性暗示之內容(0號與1號 暗指同性戀、尾巴暗指男性身體器官),原告稱其所為屬 同事間日常口語玩笑,情節尚屬「可接受」範圍,難認已 達言語性騷擾之程度云云,並不足採。   ⑵警察機關訂有獎懲標準、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 等規定,適用警察機關所屬人員獎勵及懲處案件,原告引 用法務部獎懲要點係對行政組織法機關隷屬關係及機關專 屬法令認識錯誤。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15 日在工作場域中,對甲女有不當言語及性暗示言語,致甲 女有遭冒犯感受,已違反公務人員應保持品味義務之行為 規範,有言行失檢、影響警譽之情事。被告審酌原告屢犯 言詞性騷擾同事作為、態度等客觀事實及原告所涉情節輕 重等綜合評價,予以適當行政處分,並無不合。   3、關於原告指摘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未詳加記載原告112年8 月15日於辦公室所為不當言語有「其他關係人」聽到係何 人,而認證據能力有瑕疵部分:被告112年6月12日屏警婦 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性騷擾 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性騷擾 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 其他人格法益。本案調查過程為保護相關當事人,調查過 程未登載證人姓名,係以代號與姓名對照表顯示,與該要 點規定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 其他人格法益相符。原告身為警務及從事督察工作人員, 法律素養高於一般人,更應嚴守男女分際,惟原告連續不 當之行為,造成甲女感到被冒犯;原告行為已造成女性同 仁身心受創,涉及言詞性騷擾,具有客觀調查事實佐證, 被告所為懲處,認事用法無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核予原 告記過1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人事 資料簡歷表(見復審卷第180頁至第182頁)、112年8月17 日甲女詢問紀錄(見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14頁)、關係人 (代號BQ000-H112108-1)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15頁 至第19頁)、證人(代號BQ000-H112108-2)電話訪談紀 錄表(見原處分卷第20頁至第21頁)、原告調查筆錄(見 原處分卷第22頁至第29頁)、黃堂益調查筆錄(見原處分 卷第30頁至第38頁)、里港分局112年8月18日里警督字第 11232025600號案件調查報告表(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8 頁)、調查原告言行不當評議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 58頁至第6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7頁)及復審決定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⑴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 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 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⑵第32條:「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 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2、公務人員考績法   ⑴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 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 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⑵第15條:「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 院定之。」   ⑶第24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3、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段:「( 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 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 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時 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 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 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4、獎懲標準   ⑴第1條:「本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訂 定之。」   ⑵第2條第2款:「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二、 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   ⑶第7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違反品 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⑷第11條第3款:「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據事實,公正審議 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獎懲:……三、加重 或減輕1層級懲處:(一)案情嚴重者加重,輕微者減輕 。(二)出於故意者加重,過失者減輕。(三)影響警紀 、警譽或業務大者加重,小者減輕。(四)連續違犯者加 重,初次違犯或勇於認錯者減輕。(五)其違紀之行為屬 於品操方面者加重,屬於工作方面者減輕。」   ⑸第12條:「(第1項)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 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 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2項)前條所稱1層級,指依獎 勵種類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種類申誡、記過、記大 過,各區分為1層級。減輕1等次,指記過1次減輕為申誡2 次,記過2次減輕為記過1次,並依此類推。」   ⑹第13條:「獎懲案件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獎懲事由、種 類及適用條款;必要時,檢附有關證據及資料。其屬各警 察機關、學校首長者,應由其上級警察機關依據事實檢討 核議(定)。」   ⑺第14條:「各警察機關、學校所屬人員之獎懲,由各該機 關、學校按權責核定發布;其應報上級警察機關核定者, 於核定後發布;其應備查者,於發布後報請備查。   5、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   ⑴第2條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 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 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 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 理會議主席。」   ⑵第3條第1項第1款:「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 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 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⑶第4條第1項前段:「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 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6、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   ⑴第1點第1款:「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平時獎懲: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該標準 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行政院與所屬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及其他 有關規定辦理。」   ⑵第18點:「故意違法犯紀或品德上之違紀,從重懲處。」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核屬適法:   1、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 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 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 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 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 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內 政部依該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獎懲標準。對照公務 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段規定:「…… (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 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 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 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 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 ,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規定:「考績委員會置 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 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 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 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同規程第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準此,警察機關依獎懲標準對所屬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記 過以下懲處,於程序上得由所屬機關依權責先行核定發布 懲處令後,再於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2、查原告前為被告里港分局第2組巡官(112年9月4日調派內 埔分局第1組巡官),其同組同事甲女於112年8月17日向 里港分局第3組反映其於112年7月31日及8月15日遭原告以 不當言語方式性騷擾,其雖暫不提出性騷擾申訴,然表明 希望更換工作環境;案經被告派員協同里港分局調查後, 里港分局於同年月18日作成案件調查報告表,並召開調查 原告言行不當評議會議,決議認定原告言行不當;被告接 獲前揭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後乃於112年9月11日以原告有 「112年7月31日、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 致當事人心生不適」為由,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作 成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懲處;事後於112年10月30日提 交被告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8次會議確認等情,有原告人 事資料簡歷表(見復審卷第180頁至第182頁)、里港分局 112年8月18日案件調查報告表(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8頁 )、調查原告言行不當評議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8 頁至第60頁)、里港分局第3組112年8月18日簽呈(見原 處分卷第5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人事 室112年11月2日簽呈(見原處分卷第95頁至第96頁)、被 告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8次會議紀錄、簽到表、獎懲案件 審議表及被告112年9月份懲處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97頁 至第104頁)在卷可稽,核與前揭平時考核獎懲程序規定 相符,堪認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應屬適法。 (四)被告認定原告「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 ,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懲處事由 部分,並無違誤;惟認定原告「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 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同款懲處事由 部分,則有可議:   1、被告認定原告「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 ,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懲處事由部分:   ⑴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認定原告構成「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 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懲處事由,無非係以被告對甲 女及原告所為訪談紀錄,同車之黃堂益組長曾提醒原告小 心Me Too盛行,可得推論原告該日於車內確有不當言語造 成甲女感受不佳,為其論據。   ⑶惟查,甲女於112年8月17日接受調查詢問時陳稱:其於同 年7月31日參加督察會報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0巡邏車 返回駐地期間,原告與黃堂益組長聊天過程中,原告以其 作為開玩笑題材(詳細內容記不清楚),黃堂益則回應原 告:「你這樣講話,會讓甲女不開心」「現在Me Too風波 盛行,小心要給甲女錢」;其返回駐地辦公室後,聽聞原 告與黃堂益組長聊天好像在開黃腔(詳細內容亦記不清楚 ),其感到不舒服便離開辦公室(見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 11頁)等詞,足見甲女在調查過程中就112年7月31日原告 於巡邏車上及返回辦公室後與黃堂益組長聊天過程中究竟 以何種具體言詞相加,均表示詳細內容已不復記憶;且當 日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係以重複覆蓋錄製,已無留 存當日相關影像可查等情,有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明細 資料(見原處分卷第39頁)、里港分局112年10月20日里 警人字第11232410200號函(見復審卷第168頁)在卷可憑 ,無足夠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原告於112年7月31日究以何種 具體言詞內容致甲女心生不適。甲女雖指稱黃堂益組長在 當日巡邏車上曾回應原告:「你這樣講話,會讓甲女不開 心」「現在Me Too風波盛行,小心要給甲女錢」等語,然 既無從認定原告於112年7月31日究以何種具體言詞內容致 甲女心生不適,自難僅以上開間接事實即遽為其言詞內容 屬於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論。被告在未能具體認定 當日原告所為言詞內容之情形下,遽認原告「112年7月31 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 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懲處事由,就此所為判斷核有出於不 完全資訊之瑕疵,原處分關於此部分即難謂適法。   2、關於被告認定原告「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 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懲處事由部分:   ⑴按內政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獎懲標 準第7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 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核符 母法授權目的,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被告辦理所屬警察人 員獎懲自應加以援用。而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 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 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 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者,即構成敵意環境 性騷擾,此觀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即明。警 察工作內容重在查察奸宄、防止人民危害、巡守家戶安全 等主動且積極維持社會秩序之事務,其既代表社會公義, 則端正警察形象及維持警譽即為警察機關基於其特殊行政 任務所必需善盡之職責。為確保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確實 遵守勤務規範、注重個人品操紀律以避免影響警譽,倘其 於執行職務時涉及前述性別平等工作法所稱以具有性意味 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同事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 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自屬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   ⑵查甲女於112年8月17日接受調查詢問時就同年月15日所發 生事件陳稱:當天因辦公室團購飲料,原告詢問甲女飲料 店品項名稱為何要叫做「1號」,之後原告又說「我比較 喜歡0號」,黃堂益組長在旁聽聞後表示「小心Me Too喔 」,甲女當場感到不舒服於是便回應道:「是不是我最近 對你太好,你的尾巴都翹起來了」,原告則回稱:「我沒 有尾巴,我的尾巴是長在前面」(見原處分卷第11頁)等 詞;復陳稱:其於同日曾向辦公室同事分享朋友贈送的幸 運手環,原告見狀便稱「是『性慾』手環」(見原處分卷第 12頁)等語。對照關係人(代號BQ000-H112108-1)接受 調查時陳稱:其有聽聞原告說「我比較想當0號」「我的 尾巴長在前面」,甲女當日即曾向其表示上開言語令其感 受不舒服(見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17頁)等詞。證人(代 號BQ000-H112108-2)則於接受電話訪談時陳稱:原告聽 聞其與甲女聊及同事贈送甲女之幸運手環,曾對甲女重複 說2次「這是『性慾』手環喔」;翌日甲女亦曾向其表示同 年8月15日辦公室團購飲料時原告前揭言詞令甲女感到生 氣(見原處分卷第20頁)等語,前後互核相符,且衡酌甲 女向該分局第3組反映原告對其所為不當言語時仍表示暫 不提出性騷擾申訴,足徵甲女僅係避免繼續與原告在相同 辦公室上班而未使原告即刻身陷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法定調 查程序,更難認甲女有惡意設詞攀誣原告之理;堪認原告 確於當日曾在工作場所對甲女稱「是『性慾』手環」「我比 較喜歡0號」「我的尾巴是長在前面」等言詞。而原告對 甲女所稱「我比較喜歡0號」係影射男同性戀性角色;「 我沒有尾巴,我的尾巴是長在前面」則影射男性生殖器官 ;「是『性慾』手環」則係藉諧音而為具性意味之言詞,衡 酌原告於行為時為里港分局第2組(督察)巡官,業務項 目包括內外勤業務執行督導考核、內部管理業務之規劃、 督導及考核等,有該分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及業務分配表( 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73頁)在卷可憑,其當應注重個人 品操紀律,避免影響警譽;而原告對甲女所為不當言詞, 顯已造成甲女心生不適而構成敵意工作環境,致其向被告 調查人員表示不願再與原告在相同工作場所上班,依前揭 說明,堪認被告認定原告對甲女為前揭言詞不當已損及警 譽且情節嚴重,該當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之懲處事由,核 無違誤。   ⑶原告固主張: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認定其有言語性騷擾之不 當行為,並無任何客觀證據,主要係依甲女單一指述;復 審決定記載「我比較喜歡0號」有其他關係人確實聽到, 但復審決定未詳加記載「其他關係人」究係何人、黃堂益 如何聽聞原告所述「我的尾巴長在前面」、其聽聞之時、 地、是否有斷章取義而誤會原告等節均有待調查釐清;證 人所述均僅為轉述甲女單方面說法、被告未審究甲女當日 不悅之原因,究係因原告不當言詞所致,抑或未成功調任 交通隊分隊長進而遷怒原告,原處分有違背證據法則且對 其有利事項未注意云云。然查,被告認定原告有前揭不當 言詞相加於甲女,係依前揭甲女詢問筆錄、關係人(代號 BQ000-H112108-1)調查筆錄、證人(代號BQ000-H112108 -2)電話訪談紀錄等為據,業如前述,並非僅依甲女之單 一指述;衡酌被告調查訪談時亦就原告前揭言論之前後原 由及語意脈絡加以詳查,且被告所據前揭調查訪談對象均 為該機關所屬警察人員並以代號加以區隔,騎縫亦蓋有其 等指印,復將所據調查訪談紀錄書面附卷為佐,自具相當 憑信性,縱該辦公室並無設置監視錄影設備可提供錄影錄 音紀錄為佐,仍無礙於以供述證據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而復審決定有無將前揭受調查詢問人員年籍等事項詳加記 載則核與原處分此部分之適法性認定無涉。原告指稱被告 未審究甲女當日不悅之原因係因原告所致,抑或未成功調 任交通隊分隊長進而遷怒原告乙節,縱認甲女當日曾因其 他事由而發生不悅,然甲女於聽聞原告前揭涉及性騷擾言 詞後即憤而離開辦公室前往該分局第3組投訴,業據前揭 關係人及證人指陳明確,自無礙甲女係因原告所為上開言 詞而感到冒犯之認定,故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作為對其 有利認定之佐憑。 (五)原處分所據懲處事由其中部分既有違誤,對原處分結果即 有影響,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1、按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規定:「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 據事實,公正審議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 獎懲:……三、加重或減輕1層級懲處:(一)案情嚴重者 加重,輕微者減輕。(二)出於故意者加重,過失者減輕 。(三)影響警紀、警譽或業務大者加重,小者減輕。( 四)連續違犯者加重,初次違犯或勇於認錯者減輕。(五 )其違紀之行為屬於品操方面者加重,屬於工作方面者減 輕。」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 、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2項)前條所稱1 層級,指依獎勵種類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種類申誡 、記過、記大過,各區分為1層級。減輕1等次,指記過1 次減輕為申誡2次,記過2次減輕為記過1次,並依此類推 。」第13條規定:「獎懲案件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獎懲 事由、種類及適用條款;必要時,檢附有關證據及資料。 其屬各警察機關、學校首長者,應由其上級警察機關依據 事實檢討核議(定)。」準此,警察機關對警察人員懲處 所據事由之範圍倘有不同,自將影響其懲處輕重。   2、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核予原告記 過1次之懲處,係以原告「112年7月31日、8月15日以不當 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作為懲處事由 ,業如前述。而經本院審認被告認定原告「112年8月15日 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獎 懲標準第7條第2款懲處事由部分,並無違誤;惟認定原告 「112年7月31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 生不適」構成同款懲處事由部分,則有可議,其懲處基礎 事實範圍已有變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亦將前揭部 分違誤之事由作為原處分之依據,即有部分瑕疵;復審決 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本院自應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撤銷;又被告對原告「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 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言行失檢部分應依獎 懲標準規定核予何種懲處,具有裁量空間,基於權力分立 原則,法院不能逕為取代,自應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另為 適法處分,以維法制。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於 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懲 處事由部分,固無違誤,然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懲處事由中 關於「112年7月31日」部分之認定則有可議,對懲處輕重結 果即有影響,原處分難謂完全適法;復審決定未予糾正,即 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被告對原告「112年8月15日以不當言詞相加 於女性同事,致當事人心生不適」構成言行失檢部分應依獎 懲標準規定核予何種懲處,具有裁量空間,自應由被告依本 判決意旨另為適法處分,以維法制。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28

KSBA-113-訴-76-20250328-2

台上
最高法院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張簡維鎮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3號,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張簡維鎮犯誣告罪,處有期 徒刑4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 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論斷之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致函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大寮分處(下稱大寮分處)及同年9月6日訴願書載敘之 簽名過程,佐以卷內大寮分處房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記 載勘查人員陳健欽,且有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簽名(下稱系 爭簽名),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關 於系爭簽名認與上訴人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之鑑定結果,相互 印證,經綜合判斷認定系爭簽名非屬偽造。復載敘如何依上 訴人前往警局對陳健欽提出相關刑事告訴,繼而接受檢察官 訊問,又在陳健欽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再議,且以相同事由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提起 自訴等積極客觀行為,推理上訴人確有使陳健欽受刑事處分 之主觀犯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關於系爭簽名之鑑定結果有誤,且 其只是否認系爭簽名之真正,而非意指陳健欽偽造等語,如 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之證據,如何 皆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 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 據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 指摘為違法。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為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審未宣告緩刑指為 違背法令。而原判決既未宣告緩刑,自毋庸於判決內就此特 別加以說明,上訴意旨徒執其無前科,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 刑且未說明理由而有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顯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徒謂其因輕 信旁人所述,加深系爭簽名非其製作之主觀信念,因而懷疑 陳健欽,且當時往來之文書頻繁,存在記憶不清而錯認簽名 位置之可能,相關訴訟只為辨明真實,無使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意圖,或稱依其從事撰寫軟體之經驗及學經歷,亦 有對數理量化統計之科學辨識方法所為筆跡鑑定闡述意見, 或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均 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 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之證據為不同之評價,任 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指摘,均非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 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1103-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冠傑 義務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冠傑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暨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要聲請交保,上次太臨時,家人要上班, 無法來幫我交保,這次我有寫信給爸爸媽媽,他們願意幫我 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廖冠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 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嫌重大。審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 之基本天性,本案被告經起訴販毒之次數甚多、情節非輕, 復無穩固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販毒之期間非短 、次數眾多,且以販毒所得供生活花費,亦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惟倘能以新臺幣(下同)1 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限制出境出海,即無羈 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認被告如未提出相當之 保證金,無從擔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爰命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 存在,然審酌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已有相當時 日,此一期間之羈押強制處分,對於被告非無警惕之效果;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經綜合 考量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被告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 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及輔以限制出境、出 海,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替代羈押,爰准予被告提 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即 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㈢如被告於停止羈押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本 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3-25

KSDM-114-訴-67-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黃韡誠(即黃美嘉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馬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繫屬後,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美嘉就其應有部分 比例2分之1業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聲請代黃美嘉 承當訴訟,有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可憑 (訴字卷第75至77頁),就原告承當訴訟一節,經本院詢問 兩造意見,黃美嘉及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承當訴訟(訴字卷 第93、10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請承當訴訟,與法 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各2分之1 ,土地現無人使用,其上亦無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系爭土地為狹長長 方形,僅西側臨大勇路183巷,相鄰處約不及3公尺,系爭土 地如使兩造均受原物分配,兩造所分得臨路之部分,寬度約 僅3公尺之半數,將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且不利於兩造對 於分配所得土地之利用。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 割,不僅可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使系爭土地得以整體利用 ,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復斟酌以變價方式分割,乃經由法 院之拍賣程序,使系爭土地以參與投標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 出,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如有意購買 系爭土地,亦可參與競標,或於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得標後,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之權,是以變價方 式分割,應符合兩造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分配。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68至6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則為原告、被告各2分 之1。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或不分割協議。  ⒊系爭土地現無人占有使用。  ⒋系爭土地最小寬度約2.5公尺,最小深度約12.7公尺,面積33 平方公尺,係屬寬度不足之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  ⒌系爭土地位屬高雄市第10期重劃區範圍,該重劃區業於65年7 月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依土地分配清冊所載,該筆土地之面 積為0.0033公頃(即33平方公尺)。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土地得否分割?  ⒉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則為原告、被告各2分之1,現無人占有 使用,按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分 管協議或不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⒈至⒊),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雄司調卷第29至33頁、審訴卷第21 頁、訴字卷第77頁)等件為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下列之分配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 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位屬高雄市第10期重劃區範圍,該重劃區 業於65年7月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依土地分配清冊所載,該 筆土地之面積為0.0033公頃(即33平方公尺),最小寬度 約2.5公尺,最小深度約12.7公尺,面積33平方公尺,係屬 寬度不足之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⒌),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 13年8月26日高市工務建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113年9月2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1371079500號函、現 況照片(雄司調卷第35至39頁、訴字卷第57至58、63頁) 為佐,足見系爭土地屬寬度不足之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 使用,若採原物分割,分割後之面積應難以有效利用,且 有過於零碎,以致無法或礙難利用之情形。另審酌被告亦 同意變價分割,業經其陳述在卷(訴字卷第110頁),堪認 本件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㈢綜上,考量系爭土地難以原物分割,暨衡量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變價分割有利於系爭土地之開發使用,增進其使用收益效 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兩造亦均能取得系爭土地變價之利 益,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能分割協 議或期限等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變賣分割系 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利用之經 濟效益,認以變賣為適當,所得價金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 例各2分之1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是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負擔, 較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3-21

KSDV-113-訴-846-2025032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69號 原 告 許芯瑜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江柏翰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3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54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7,5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 區曾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三路之交岔路 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右轉自由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 有原告騎乘禁止行駛於道路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電 動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左足踝撞挫 傷合併擦傷、左側足踝脛腓骨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75,037元、㈡就醫交通費14,200元、㈢看 護費用156,000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473,976元、㈤勞動能力 減損200,000元及㈥精神慰撫金491,984元,扣除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5,132元後,合計1,436,065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0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原告亦因違反交通規則在先而應承擔至少40%之與有過失。又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均應以最低薪資為計算標準。精神慰撫金部分則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271至272頁 )  1.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2.醫療費用175,037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就醫交通費14,2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看護費用156,000元之請求,以117,000元為有理由。  5.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7.5個月。  6.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  7.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為75,132元。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1230號刑事(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是否正確?2.原告之月收入為何?3.不能工作之損失473, 976元之請求有無理由?4.勞動能力減損200,000元之請求有 無理由?5.精神慰撫金491,984元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1.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正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 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 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慢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第6條第1款第3目、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細繹卷附之4張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301100號 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1至13頁、第17頁】,可見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正從曾子路由西向南右轉至自由三路 ,而系爭電動車則係由西向東沿曾子路直行,且2車之碰撞 點,在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堪認被告確實有在案發路口轉 彎時,未注意禮讓右側直行之系爭電動車之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電動 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所規範之慢車, 自有依同規則第124條第5項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系爭電動 車行駛之速度非快,反應時間相對機車為長,對於被告車輛 即將轉彎,倘若稍加注意,應可迴避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堪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  ⑶本院審酌被告轉彎之行為發生在前,系爭電動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上之情形發生在後,且如被告未轉彎或慎選無車之 時機再行轉彎,系爭電動車應有機會安全駛過案發路口,故 被告貿然轉彎之行為,乃率先引起系爭交通事故之關鍵,應 負主要肇事責任。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僅對於「 被告車輛轉彎」此一已經進行中之路況,未能妥善反應,情 節相對輕微,應負次要肇事責任。兩造之過失比例應以被告 負70%肇事責任,原告負30%肇事責任為當。  ⑷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系爭刑案判決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雖認為原告之主要 過失在於將禁止行駛於道路之系爭電動車行駛上路(見系爭 刑案卷第76頁),固非無見。然而,審酌系爭電動車之最大 行駛速率,與現在各縣市政府官方所開放租賃之電輔車(例 如YouBike 2.0E電輔車)相差無幾,故自難僅以該種車輛不 得上路卻行駛上路為由,逕謂原告應承擔肇事責任,仍應個 別判斷其於行駛之過程中,是否有違反特定交通注意義務為 準,是系爭刑案判決及車鑑會之見解,與本院尚屬不同,而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⑸被告雖抗辯:系爭電動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行駛在 人行道而非慢車道上,故與被告車輛間,無同向二車道及快 慢車道行駛之情形,被告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然 而,觀諸被告所辯之上開條文,立法者並未將「同向二車道 及快慢車道行駛」等文字作為其構成要件,且系爭電動車縱 行駛在人行道上,對於右轉中之被告車輛而言,仍係在其右 邊直行中,而屬於其應禮讓之對象,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 採。  2.原告之月收入為何?  ⑴經查,原告之職業乃經營雲端廚房,扣除營業成本後之平均 月收入為59,24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支簿紀錄影本(下 稱系爭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本院審酌 系爭紀錄為逐日記帳,有一定之精細度,且原告計算所得之 方式,業已扣除營業成本,且其金額並未顯然悖於行情,應 屬可採。  ⑵被告雖抗辯:應以最低薪資為計算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至273頁)。然而,原告之實際月收入既可推估而得,自應 以之為計算基礎,毋庸另以最低薪資計算之,被告所辯,並 無理由。  3.不能工作之損失473,976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經查,原告之平均月收入為59,247元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7.5個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444,353元(計算式:59,24 7×7.5=444,352.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4.勞動能力減損2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 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平均 月收入為59,247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每月勞 動能力減損數額為593元(計算式59,247×1%≒592.5,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⑵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之111年9 月30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38年7月9日止,尚有26年9月又9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1,087元【計算方式為:593×204.000 00000+(593×0.3)×(204.00000000-000.00000000)=121,087. 00000000000。其中2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 30=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請求,於121,0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491,984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月收 入59,247元,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而所受之系 爭傷害,影響肢體活動,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被告則為大 學畢業,職業為專案人員,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 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在75,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考量過失比例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7,5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5,037元+就醫交通費14,200元+看護費用117,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44,353元+勞動能力減損121,087+精神慰撫金75,000元)×70%-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5,132元≒587,5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3號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此乃促 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0

CDEV-113-橋簡-469-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姜世軒 上 訴 人 陳韻如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蘇姵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伯綸 訴 訟代理 人 王炳梁律師 陳冠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9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姜世軒擔任 負責人之上訴人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沛公司), 係屬被上訴人(原名稱為「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與訴 外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姜世軒之胞兄姜昶名於民國10 4年間簽訂投資協議書第4條所稱之「丙方(指姜昶名)關係人 為負責人之企業」,被上訴人如有業務拓展與利益之需求, 欲與旺沛公司業務往來,須事先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 後,始得為之。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董事會(下稱系爭 董事會)因監察人張文昌當場反對,其後未再追認,並不存 在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旺沛公司之合作代理契約關係。而 姜世軒於其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期間,與擔任被 上訴人營運長之上訴人陳韻如,擅將被上訴人原本使用之營 運規章、訂購單與經銷商獨立契約書納入與旺沛公司之業務 往來內容,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下稱系爭 期間),推由陳韻如利用業務上所保管被上訴人金融EDI配置 隨身碟USB,與登入及放行之兩組密碼,自被上訴人金融帳 戶放行匯款45筆共計新臺幣392萬6,57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 旺沛公司帳戶,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旺沛公司因姜世軒執行其職務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與姜世軒連帶負賠償責任。又 旺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合作代理契約關係 ,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且上開各組間就系爭款 項本息於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義務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 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司法 第223條規定,未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而與公司所為之法 律行為,須經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追認,始對於公司發生效 力。而姜世軒於系爭期間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旺沛公司之負 責人,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以被上訴人因其監 察人反對,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旺沛公司之合作 代理契約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其關於系爭董事 會無同意被上訴人與旺沛公司合作案之認定,不論當否,仍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至上訴人所舉本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4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及第285 9號、89年度台上字第6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0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353號等判決,均係就與本件不同之基礎事實闡述其法 律見解,上訴人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19

TPSV-113-台上-21-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李銓盛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甘金英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玉蕋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死亡,訴外 人李金三、乙○○○及被告均為李玉蕋之繼承人,又李玉蕋於9 7年7月18日曾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稱其依臺灣 習俗,財產只分配給男性,原應將其財產全部由其子李金三 繼承,然因李金三長期居住在外,未盡扶養義務,遂立系爭 遺囑將其全部財產遺贈予李金三之子即原告、訴外人甲○○。 嗣李玉蕋過世後,乙○○○及被告以特留分遭侵害為由,向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對原告、甲○○及 李金三提起訴訟,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併請求分割李玉 蕋之遺產,經高少家法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22號家事事 件(下稱另案)審理後,兩造、李金三、乙○○○、甲○○達成 和解。惟原告、甲○○於李玉蕋死亡後,曾與被告達成協議, 口頭約定由原告與甲○○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 作為金錢補償,被告則不對原告行使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 之扣減權(下稱系爭約定),嗣原告及甲○○為履行系爭約定 ,於111年6月27日匯款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高 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竟於另案 自始否認系爭約定存在,並陳稱系爭款項與李玉蕋之遺產無 涉。原告、甲○○於111年6月27日將系爭款項匯款予被告,被 告因而受有利益,應屬因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被告既自始否認系爭約定存在,且已於另案對於原告與甲○○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經和解在案,則被告自原告、甲○○處 受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顯不存在,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 的,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甲○○受有系 爭款項之損害,又因甲○○已將系爭款項之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系爭約定存在,被告之所以自原告、甲 ○○處受領系爭款項,乃因李玉蕋生前有投保1,000萬元之壽 險,當時李玉蕋表示其身故後,該1,000萬元分由原告、訴 外人即原告之妹妹李怡寧、甲○○、乙○○○及被告共5人平分, 故每人可分得200萬元,又因乙○○○於李玉蕋生前已向李玉蕋 借款200萬元,故乙○○○不得再受領200萬元。是原告主張被 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要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玉蕋於111年5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金三、乙○○○ 及被告。  ㈡李玉蕋於97年7月18日訂有系爭遺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屬公證人李溪芬事務所公證(審訴卷第17頁至第21頁), 而原告、甲○○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  ㈢乙○○○及被告前對原告、甲○○及李金三提起分割遺產及返還特 留分家事事件,經高少家法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1號審理,嗣雙方於113年2月1日達 成和解,並簽訂和解筆錄(即另案,審訴卷第23頁至第27頁 )。原告則對乙○○○、被告及李金三提起反訴返還代墊款, 經高少家法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受理,嗣雙方於113 年2月1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筆錄。  ㈣原告於111年6月27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高雄市○○區○○○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訂立系爭約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 號判決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 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 ,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 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 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 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 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被告並未爭執其受領系爭款項,僅否認其受領系爭款項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陳述後,原告再就該原因事實 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  ㈡被告雖辯稱其受領系爭款項係因李玉蕋生前分配壽險身故保 險金1,000萬元予兩造、李怡寧、甲○○、乙○○○,並傳喚證人 乙○○○作證,然依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李玉蕋生前有借 我200萬元,該200萬元的來源我不清楚,李玉蕋只有說如果 我要拿200萬元,那被告及李金三都可以各分得200萬元,但 她生前沒有說她的保險金死後要如何分配,也沒有說李怡寧 可以分得200萬元等語(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可認乙○ ○○除確有自李玉蕋處借貸200萬元外,並不知悉李玉蕋生前 是否有預先分配保險金之意,縱李玉蕋生前有向乙○○○稱李 金三及被告均可各分得200萬元,亦無法單從該對話內容知 悉其所稱200萬元之來源究竟為何,亦無法推論出該1,000萬 元最終係由兩造、李怡寧、甲○○、乙○○○平分獲得之結論, 是僅憑證人乙○○○之證詞,要難認定李玉蕋有將身故保險金 分配予被告之意。  ㈢又李玉蕋於86年間曾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投保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保單號碼為A5B000000 0之「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原約定 受益人為李金三,於88年間改為原告、甲○○,嗣因李玉蕋過 世,經新光人壽將身故保險金1,000萬元扣除李玉蕋生前以 系爭壽險借貸之200萬元貸款及3,205元之利息後,分別理賠 原告及甲○○各399萬8,398元等情,有新光人壽113年12月16 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806號函及檢附之保險契約、本院電 話記錄、理賠審核通知書可佐(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91 頁、第115頁);參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李玉蕋生前 投保系爭壽險,一開始受益人是我爸爸李金三,後來因為我 爸爸未盡扶養義務,李玉蕋才會把受益人改成我及原告,李 玉蕋生前沒有想把系爭壽險之受益人一起指定為我、原告、 李怡寧、被告及乙○○○等語(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足 見系爭壽險之受益人於86年間原為李金三,後於88年間更改 為原告及甲○○後,直至李玉蕋於111年間過世為止,受益人 均未再為變動。倘李玉蕋生前即有預先分配系爭壽險之身故 保險金予兩造、李怡寧、甲○○、乙○○○之意,以其對於身後 財產會預立系爭遺囑之謹慎個性,衡情應會將系爭壽險之受 益人併同變更,而非於投保後至其過世為止之25年間,僅將 受益人由李金三變更為原告及甲○○。況李玉蕋於系爭遺囑中 (審訴卷第19頁至第21頁),對於系爭壽險之身故保險金如 何分配乙節,亦均隻字未提,是依李玉蕋生前之想法,其應 係欲使原告及甲○○獲得系爭壽險之身故受益金至明。從而, 被告辯稱其受領系爭款項係因李玉蕋生前分配系爭壽險身故 保險金之故云云,要難採信,自難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有 法律上之原因。  ㈣原告固另主張兩造與甲○○於李玉蕋過世後,曾達成系爭約定 云云,惟依證人即原告母親吳麗琴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李玉 蕋生前有跟我說要原告、甲○○給付被告、乙○○○各200萬元, 這樣被告、乙○○○就不可以繼承李玉蕋的遺產,當時李玉蕋 只有在家講給我一人聽,沒有其他人在場,且這是李玉蕋立 系爭遺囑前講的,但我不知道李玉蕋有沒有講給大家聽等語 (審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李玉 蕋生前有口頭告知我及原告,要將系爭壽險之保險金1,000 萬元分配給其他繼承人,這樣其他繼承人才不會對我們行使 特留分的權利,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及原告與被告間並 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如果不是李玉蕋生前叫我及原告匯款 系爭款項給被告,讓被告不能對李玉蕋之遺產主張權利,我 們也不會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至於乙○○○的部分,因為李 玉蕋生前已經用系爭壽險借貸200萬元給乙○○○,所以我及原 告沒有再給乙○○○錢,只有給被告系爭款項,不過我不知道 李玉蕋有沒有把這些想法告知被告及乙○○○等語(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頁);證人乙○○○於審理中則證稱:李玉蕋生前借 我200萬元的時候,沒有跟我說我拿了這200萬元之後,就不 能向原告、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的權利等語(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頁),足認原告、甲○○並未在李玉蕋過世後,與 被告成立系爭約定,其等至多係在李玉蕋生前,透過李玉蕋 單方面之說詞,誤認其等若給付被告、乙○○○各200萬元後, 被告、乙○○○即不會對其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權利,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然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 約定存在,並不影響原告、甲○○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時,被 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要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審訴卷 第49頁之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3-06

CTDV-113-訴-877-2025030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17號 原 告 陳艷紅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林榮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 平方公尺上有被告設置之車棚,惟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並無 合法權源,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車 棚並返還土地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 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現 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 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第347至349頁、第419至421頁), 復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往查訪,據該局 檢附查訪表,函復略以:車棚之設置人係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79至485頁),堪認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就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存在,迄未舉證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車棚並返 還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車棚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2-鳳簡-617-20250226-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劉志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蕭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京城御花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住戶,伊並曾擔任系爭大樓第28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之主任委員。詎被告因大樓事務細故,於111、113年間對 伊提起附表一編號1、2所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編號1訴訟 、編號2訴訟),且經法院判決駁回各該訴訟確定在案,惟 對照被告在同期間對原告提起如附表二所示刑事告訴,經偵 查後,均經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短期間內密集對伊提起多 項民事訴訟、刑事告訴,係出於焦土策略,故意發動案海戰 術,使伊疲於奔命、窘於應對,藉此消耗伊應訴支出之訴訟 成本,以達反制伊之不當目的,被告提起編號1、2訴訟乃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係屬濫訴行為,並 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致伊感受敵意及被 騷擾冒犯之心理壓力,影響伊之生活安穩,已侵害伊基於人 性尊嚴應享有之人格權,達情節重大程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編號1、2訴訟之 濫行起訴行為,分別向被告求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合計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113年8月6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提出附表二所示刑事告訴均確有其事,只不過 因證據不足,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不能因此遽謂編號 1、2訴訟係出於濫訴,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又伊於 110年間因遭原告推打受傷,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傷害案件受理,詎原告在 偵查中提供系爭大樓監視錄影之部分影像截圖予訴外人即該 大樓總幹事李桂武,再由李桂武向承辦檢察官提交前開不完 整之影像截圖,檢察官不察,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伊為行 使自己權利,始提起編號1訴訟對原告求償,伊於訴訟繫屬 期間,已提出完整之系爭大樓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伊因遭 原告推擠而跌倒受傷之事實,伊所為乃訴訟權之正當行使。 再者,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至19日擅自在系爭大樓張貼公 告,禁止伊出席管委會,亦禁止伊向管委會調取資料,已侵 害伊在管委會表達意見之權利,原告復於111年11月12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針對伊以外之127戶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發放每戶800元之管理費抵用券,卻拒絕說明為何不發 放管理費抵用券予伊,原告所為已侵害伊之財產權,伊據此 向原告提起編號2訴訟,亦屬權利正當行使,均非濫訴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乃依侵權行為法則求償,依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其指稱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暨該行為 之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次按人民有請願、訴 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權,乃人民 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基本 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 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 之制度保障。是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就憲法人民權利 條款所為體系論理解釋,所建立之訴訟權保障範圍,舉凡憲 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他人或公權力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 供訴訟救濟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裁判。準此,在訴 訟權為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除有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 ,並藉由虛捏事實、證據等類此不當手段,企圖透過訴訟制 度達不正目的者外,凡是合法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即無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對原告提起編號1訴訟,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  ⒈被告以伊於110年4月29日與原告因伊進出管理室問題發生口 角爭執,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系爭大樓A、B棟電 梯出入口處,徒手推伊,致伊身體後傾而碰撞電梯出入口處 之邊牆,受有左側手肘鈍擦傷之傷害,原告已侵害伊之身體 權為由,對原告提起編號1訴訟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10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編號1訴訟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㈠證物袋電子卷 證光碟),應認實在。  ⒉又被告在編號1訴訟審理期間,就其主張遭原告傷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110年4月29日管理室門口攝影機錄影畫面紀錄、同 日管理室門口與中庭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管理室監視器錄影 影像截圖、頻道8及頻道9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及111年3 月9日錄製李桂武說明事故原委之錄音檔(下稱111年3月9日 錄音檔)等證據資料(參見編號1訴訟電子卷證光碟,及本 院卷㈡第153至195頁)供承審法官審酌,並經承審法官依職 權調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刑事案件卷證,供兩造為訴訟上攻 防。是由各該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可知兩造於110年4月29 日在管理室外發生口角爭執,李桂武則居中攔阻二人,但因 鏡頭距離甚遠,看不清兩造有無肢體接觸(見本院卷㈡第153 、187、189、201頁),再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 引述被告提出之111年3月9日錄音檔譯文顯示,李桂武在與 被告的對話中,先陳稱「你們兩個,就靠得很近,就靠很近 ,我就把他(指原告,下同)架開,架開以後我就把他往回 拉」等語,再陳稱「他就推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6頁) ,尚不能排除兩造於事發時因彼此靠得很近,而有肢體推擠 的可能性,堪認被告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提起編號1訴訟 ,並提出適當證據方法供法院審究,縱編號1訴訟之承審法 官經審究各該證據及兩造攻防方法後,仍認被告舉證有欠缺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亦不能僅憑被告敗訴之結果遽謂被 告有不當濫用訴訟制度情事。  ⒊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起編號1訴訟係 以騷擾纏訟原告、增加原告應訴成本、延滯原告行使權利, 或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其主要目的,縱使被 告於編號1訴訟所載起訴事實理由,曾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1 4日作成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㈡第301頁) ,亦僅顯示檢察官查無充分證據證明原告涉有傷害犯行,尚 不能執此遽謂被告不能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行使其訴訟權。  ⒋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提起編號1訴訟有何不法,原告 猶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求償,為無理由。    ㈡被告對原告提起編號2訴訟,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  ⒈被告以原告任職系爭大樓第28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期間,於1 10年11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動用惡鄰條款將伊強 制遷離系爭大樓,復於110年11月29日公告取消伊參與系爭 大樓公共事務權益5年(即自110年11月13日至115年11月12 日止),禁止伊參選管理委員、進入管理室、調取資料及監 視器錄影帶,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為由,對原告提起編號2訴 訟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3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編號2訴訟卷證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㈠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應認實在。  ⒉又被告在編號2訴訟審理期間,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管委 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提案議題審查會會議資 料及第二次會議紀錄、110年11月29日管委會公告等證據資 料(參見編號2訴訟電子卷證光碟,及本院卷㈡第35至51頁) 供承審法官審酌,雖由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所為提案或 公告內容係出於憑空捏造,或侵害被告之名譽權,經編號2 訴訟之承審法官於審究各該證據及兩造攻防方法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然而被告既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提起編號2訴 訟,並提出適當證據方法供法院調查審究,自不能僅憑被告 敗訴之結果遽謂被告提起編號2訴訟係屬濫訴。  ⒊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起編號2訴訟係 以騷擾纏訟原告、增加原告應訴成本、延滯原告行使權利, 或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其主要目的,縱使兩 造間另有附表二所示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亦 不能執此遽謂被告不能提起編號2訴訟以維護其名譽權。  ⒋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提起編號2訴訟有何濫用訴訟制 度之不法意圖,並藉由虛捏事實、證據等類此不當手段,企 圖透過訴訟制度達不正目的之不法情事,其猶依侵權行為法 則向被告求償,於法即有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準備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99頁國 內掛號郵件投遞查詢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提出,均不影 響本院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本院受理案號 案由 案件當事人 判決結果 1 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 損害賠償 原告:乙○○ 被告:甲○○ 原告之訴駁回。 2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損害賠償等 原告:乙○○ 被告:甲○○ 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高雄地檢署 受理案號 案由 案件當事人 偵查結果 1 109年度偵字第3369號 恐嚇、公然侮辱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 2 110年度偵字第19575號 恐嚇、傷害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 3 111年度偵字第15101號 強制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 4 111年度偵字第8438、14951、14952、15256、15257號 加重誹謗罪、背信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另有訴外人陳信旭、曾久菁、郭盈村遭列為同案被告) 不起訴處分。 5 112年度偵字第1747號 加重誹謗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反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 6 112年度偵字第1749號 強制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 7 113年度偵字第2477號 誣告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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