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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旗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2年度易字第1077號 ),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旗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及供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12年 12月27日北富銀永吉字第1120000047號函及附件、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70472號 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102749號函及附件、綠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月4日綠法字第1130000002號函及附件、台新國 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年1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0699 號函及附件、GASH回函、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 29日一卡通字第1130129134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 網字第11306052號函及附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20日一卡通字第1130620099號函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旗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附表一)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附表二 )。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數次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 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 財物、利益,竟詐騙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11萬5,963元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尚未賠償告訴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 告因詐欺取得之11萬5,963元,自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97號   被   告 蔡旗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旗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蔡旗麟先向不知情之友人劉玉龍取得星城遊戲暱稱「未來創 造」(moLo門號登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而前開門號之申登人為黃薏倢(原名:黃玉秋),黃薏倢 於申辦完前開門號後,即把前開門號之SIM卡交予劉玉龍之 妹劉玉鳳,再由劉玉鳳將SIM卡交由劉玉龍使用,而申登「 未來創造」之星城帳號。 ㈡、後蔡旗麟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戰芷妮聯絡,並向戰芷妮佯稱:可幫忙把信用卡開出10萬元 的單,可以額外拿錢云云,致戰芷妮陷於錯誤,因而依蔡旗 麟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及 LINE PAY MONEY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 蔡旗麟指定之帳戶,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430451*****4360號(下稱中信信用卡,真實卡號詳卷) 供蔡旗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而蔡旗麟雖有於過程中,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以 網路銀行轉帳及LINE PAY MONEY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三所 示之少許金額退予戰芷妮,然嗣後即拒不聯絡,戰芷妮始知 遭騙。 二、案經戰芷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旗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向證人劉玉龍提供之星城遊戲暱稱「未來創造」帳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聯繫,並要求告訴人提供中信信用卡給被告消費之事實。 ⑶、證明有收得告訴人透過LINE PAY MONEY所匯12筆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戰芷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聯繫,並要求告訴人提供中信信用卡、幫忙小額代收給被告消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承諾告訴人訂金2萬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有依被告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將其身分資料及其聯邦商業銀行存摺照片提供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 PAY MONEY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沈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沈昭緯之星城遊戲暱稱為「美可」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沈昭緯有販賣星城遊戲幣予暱稱「未來創造」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實踐,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證人沈昭緯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852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證人黃薏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0000-000000」門號為證人黃薏倢(原名:黃麗秋)所申辦,且其嗣後將之提供予證人劉玉鳳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劉玉鳳上開門號提供予證人劉玉龍之事實。 ⑶、證明證人劉玉龍有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被告之事實。 7 證人劉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8 證人劉玉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9 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份 10 星城暱稱「未來創造」之會員申請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網字第11010056號函暨交易歷程、信箱歷程各1份 ⑴、證明星城遊戲暱稱「未來創造」之註冊電話,為「0000-000000」之事實。 ⑵、證明星城遊戲暱稱「未來創造」有與暱稱「美可」即證人沈昭緯多次交易遊戲幣之事實。 11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綠客字第1100000038號函暨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消費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IP位址:「114.137.43.23」)各1份 ⑴、證明被告使用告訴人之中信信用卡,而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項目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消費如附表二編號3、4項目,所使用之網路IP位址為「114.137.43.23」,申辦人為被告之母即同案被告余麗娟之事實。 12 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203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06896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 ⑴、證明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申辦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LINE PAY MONEY綁定之帳戶為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之LINE PAY MONEY綁定之帳戶,為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罪數: ㈠、被告本件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1萬5,963元(計算式:11萬4,4 50元+5萬元-4萬8,487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温 梓 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交易序號 1 110年9月18日22時4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昭緯,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8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2 110年9月20日16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昭緯,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8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3 110年9月20日17時1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9,000元 4 110年9月21日10時3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5 110年9月22日6時25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6 110年9月22日10時6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 7 110年9月23日14時26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1萬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8 110年9月23日14時27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1萬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9 110年9月23日14時27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110年9月24日3時49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11 110年9月24日14時1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明忠,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247號案件偵辦中) 12 110年9月24日17時1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源,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13 110年9月24日17時3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昭緯,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8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14 110年9月24日20時3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15 110年9月25日6時3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000元 16 110年9月25日7時3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000元 17 110年9月25日18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18 110年9月26日17時4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00元 19 110年9月28日0時5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20 110年9月28日7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元 21 110年9月28日17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500元 22 110年9月28日21時1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000元 23 110年9月29日15時2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元 24 110年9月29日16時23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66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25 110年9月29日16時26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34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26 100年9月30日9時23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1,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27 110年9月30日11時5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昭緯,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8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28 110年9月30日14時2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100元 29 110年9月30日14時23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35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30 110年9月30日17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源,業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31 110年10月2日19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6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昭緯,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8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32 110年10月2日20時5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900元 33 110年10月2日21時32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4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34 110年10月3日0時22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總計 11萬4,450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9月19日0時16分 信用卡消費(綠界科技) 2萬元 2 110年9月19日0時17分 信用卡消費(綠界科技) 2萬元 3 110年9月19日5時57分 信用卡消費(GASH) 8,000元 網路IP位址為「114.137.43.23」(申登人:余麗娟,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4 110年9月19日16時49分 信用卡消費(GASH) 2,000元 總計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交易序號 1 110年9月18日13時1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戰芷妮) 2 110年9月18日13時25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947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 3 110年9月18日14時19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1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4 110年9月18日22時44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43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5 110年9月21日5時14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6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 6 110年9月21日13時3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戰芷妮) 7 110年9月21日13時43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3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8 110年9月21日17時2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戰芷妮) 9 110年9月23日16時49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110年9月23日20時3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戰芷妮) 11 110年9月24日10時40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12 110年9月24日11時20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13 110年9月24日14時14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5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14 110年9月24日16時40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1萬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15 110年9月30日8時4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5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戰芷妮) 16 110年9月30日10時10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2,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17 110年9月30日11時52分許 Ipass轉帳 2,000元 Ipass轉帳 18 110年9月30日14時40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1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總計 4萬8,487元

2025-03-29

TYDM-113-簡-33-202503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江明家 吳火木 視同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江銀領 江山城(兼江士擬之承受訴訟人) 吳薰烱 吳勝哲 吳耀川 吳正義 李吳相昭 趙素華(即趙吳昭興之承受訴訟人) 吳秋玲 吳秋梅 江承宏 許美仁 吳瑞崇 潘俊宏 江芳祥 江明輝 吳瑞章 吳岳展 吳岳洲 林銘田 吳金山(即吳六海之繼承人) 吳金德(即吳六海之繼承人) 尤文玖(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尤文慧(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政吉(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秀英(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江麗嬌 趙黃麗秋(即趙吳昭興之承受訴訟人) 趙豫中(即趙吳昭興之繼承人、趙金生之承受訴訟 趙豫柔(即趙吳昭興之繼承人、趙金生之承受訴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1,674元(計算式:【656地號部分】6, 483.02×1,200×1,030/11,242+【813地號部分】708.28×4,400×39 ,223/404,712+【814地號部分】4.44×4,400×39,223/404,712+【 817地號部分】3,714.7×1,900×1,030/11,242=1,663,352,個位 數以下四捨五入),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 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58元,均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江明家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亦 應補正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3-21

CHDV-109-訴-1412-2025032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大英美城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東淵 黃王初子 黃春桃 黃清春 黃聰湖 黃聰義 黃聰來 黃玉書 黃麗秋 黃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大英美城企業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及經原告、其法定代理人具狀簽名或蓋章之起訴 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5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原告「大英美城企業有 限公司」,惟未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 ,於法不合。且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未於民事起訴狀狀上 簽名或蓋章,其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另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其聲明性質上屬有關財產權之訴 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大英美城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經原告、其法定代理人具狀簽 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7

PCDV-114-補-271-20250227-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田淑娟 田淑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複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郭大維律師 楊佳琪律師 被 告 田宏富 田志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麗秋 被 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 被 告 田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存款中關於「臺灣銀行福興分行」之記載, 應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 行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067,167元(見卷一第13頁),被告 於訴訟期間亦不爭執上開存款並為言詞辯論,本院前開判決 附表一編號4為誤寫之顯然錯誤,是本院前開之判決,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25

CHDV-112-重家繼訴-5-202502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鳳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秋 被 告 李彥彬 胡藤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起訴主張李彥彬原為鳳陽社區 地下室停車場編號181號機車位(下稱系爭機車位)之承租 戶,因李彥彬讓非社區住戶之胡藤鐘停放車號000-0000號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在系爭機車位及李彥彬自有之汽車 停車位,未依鳳陽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使用系爭機車 位,後原告未讓李彥彬續租系爭機車位,惟系爭機車位仍遭 無權占用迄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位歸還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 李彥彬補繳自113年1月1日起至歸還系爭機車日止之機車停 車費;聲明第3項請求胡藤鐘就系爭重機補繳汽車停車費, 並禁止再進入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查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系爭機車位之市價新臺幣(下同)141,000元(即原 告陳報之價格)核定;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陳報李彥彬每 月應付之機車停車費為1,020元,自113年1月1日起算至起訴 日前1日即113年1月31日止之機車停車費1,020元,應併算價 額,至於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機車停車費),則不 併算價額;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胡藤鐘補繳汽車停車費部分 ,原告另以113年5月7日書狀陳報汽車停車費為495,000元, 而聲明第3項後段請求禁止胡藤鐘再進入社區地下室停車場 部分,因原告係以汽車停車格核算胡藤鐘須給付之停車費, 且請求禁止胡藤鐘進入鳳陽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原告得受利 益應為免於鳳陽社區地下室停車位遭胡藤鐘占用,故依原告 陳報汽車停車位市價1,000,000元核算價額,此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1,495,000元(計算式:495,000元+1,000,000 元=1,495,000元)。上開聲明之標的間並無選擇或競合之關 係,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37,020元( 計算式:141,000元+1,020元+1,495,000元=1,637,0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2-07

KSDV-113-補-171-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江明家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江銀領 江山城(兼江士擬之承受訴訟人) 吳薰烱 吳勝哲 吳火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宏 被 告 吳耀川 吳正義 李吳相昭 趙素華(即趙吳昭興之承受訴訟人) 吳秋玲 吳秋梅 江承宏 許美仁 吳瑞崇 潘俊宏 江芳祥 江明輝 吳瑞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彬律師 被 告 吳岳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吳岳洲 林銘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被 告 吳金山(即吳六海之繼承人) 吳金德(即吳六海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正宇 被 告 尤文玖(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尤文慧(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政吉(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秀英(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江麗嬌 趙黃麗秋(即趙吳昭興之承受訴訟人) 趙豫中(即趙吳昭興之繼承人、趙金生之承受訴訟 趙豫柔(即趙吳昭興之繼承人、趙金生之承受訴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金地 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 圍均為449680分之6429,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金山、吳金德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六海所遺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04712分之 4286,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江山城應就其被繼承人江士擬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22484分之1428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應就其被繼承人趙吳 昭興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899360分之214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准予合併 分割,與同段656、817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四(即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27日彰土測字第1446、1447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被告吳瑞章更正方案)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 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四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  ㈠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 地,單稱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登記共有人吳金地、吳六海 分別於起訴前之97年6月8日、100年7月11日死亡,吳金地之 繼承人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等4人(下稱尤 文玖等4人),吳六海之繼承人為吳金山、吳金德等2人(下 稱吳金山等2人),有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被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29至461頁、卷二第139至183頁、卷三第69至10 1頁)。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對全 體共有人起訴始為適法,是原告變更或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 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吳瑞崇於110年10月8日將其所有65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529/1124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江麗嬌(吳瑞 崇就其餘3筆土地仍有持分),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1頁、卷三 第55、99頁、卷四第461頁)。而民事訴訟法雖有承當訴訟之 規定,然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之旨(參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審查意見),是原告具狀追加江麗嬌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 447頁),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江士擬於111年4月11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配偶、父母 及祖父母均已死亡,全部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聲請拋棄繼承, 其兄弟姊妹除被告江山城以外,亦均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 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被告江山城為江士擬之承受訴訟人 (見本院卷五第171至178頁),續行本件訴訟。  ㈡被告趙吳昭興於112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素華、趙金 生,嗣趙金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黃麗秋、 趙豫中、趙豫柔等事實,有趙吳昭興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四第79至85、129、425至431-1頁),是原告具狀 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書狀(見本院卷 四第75至77、103、421至423、433頁),自應由其等承受本 件訴訟。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三 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 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㈠被告林銘田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於110年11月15日將817地號 土地持分529/1124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江明輝 ;被告吳耀川於112年3月15日將其系爭4筆土地持分均為857 2/17987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聖象;被告江 芳祥於112年11月6日將其813、814地號土地持分均為9685/6 745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吳火木,此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四第359、373、383、393、461、469、477、4 85頁、卷五第334、340、341頁)。經本院告知林聖象本件訴 訟,然其未聲明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故非本件訴訟當事人 ,惟本判決效力及於之。被告林銘田、吳耀川、江芳祥固移 轉土地持分,已非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然未經原告撤回對 其等起訴,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仍應列其等 為訴訟當事人,合先敘明。   ㈡吳雅婷於110年6月2日將813、8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29/ 11242(起訴時共有人為吳文堅,經吳雅婷繼承取得持分) 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火木;吳志宏於110年5月6日將其8 1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均529/11242,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 告吳瑞崇,該2人已非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此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67至76、91、151至183頁、卷四第461、469、475頁) 。是原告具狀撤回對吳雅婷、吳志宏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 185至191、277頁),仍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 適格,且效力並不及其他共有人,不生撤回全部起訴之效果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6號審查意見)。 四、除被告吳瑞章、吳岳展、吳岳洲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其中登記共有人吳金地、吳六海、江士擬、趙吳昭 興業已死亡,然其等繼承人均未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4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 契約或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其中813、814地 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且為部分共有人 相同之相鄰土地,經過半數持分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 求吳金地、吳六海、江士擬、趙吳昭興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後,裁判合併分割813、814地號土地及單獨分割656、817 地號土地。  ㈡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甲案)就656地號土地,與 被告吳瑞崇所提如附圖三所示方案(下稱乙案),均以東西 向分割,依現況道路作為分割方法,使各共有人均有通行道 路;就813、817地號土地,被告吳瑞崇所提乙案係劃分為南 北向,然為使各共有人均得對外通行至縣道,應以東西向分 割,使813地號土地之使用延伸至817地號土地為妥當。另甲 案將出於同源繼承取得土地持分之共有人分歸一處,繼續維 持共有,較無土地細分過小,致無法利用之情事,以符實際 並得彈性運用,並無違反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  ㈢被告吳瑞章所提如附圖四所示方案(下稱丙案),於山坡地 開闢道路,恐涉及水土保持問題。656地號土地縱預留編號C 19部分通道,然該通道南北兩側均無連接對外道路,仍無法 對外通行,且將編號C17及C18部分土地切割為兩塊,故應以 東西向分割,通行原已存在且通行長久之道路,對共有人侵 害最小,亦無須支出開闢道路之成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4項所示;暨813、814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及656、8 17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瑞崇陳稱:  ⒈伊欲單獨取得土地,原告所提甲案違反共有人意願,使部分 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就817地號土地未留設道路,使分割 後土地形成袋地。被告吳瑞崇、吳瑞章、吳岳展、吳岳洲等 4人共有之804地號土地上通道,為私人庭院使用,並非公用 巷道或農路。被告江山城(原告之父)前在同段804、813地 號土地與817地號土地交界處設置鐵門,管制人車進入817地 號土地,而同段657地號土地所有人亦揚言將該地私設通道 路口封閉,是原告所稱現行使用道路多為私人土地,且未取 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將衍生通行問題。又甲案編號B1、B4部 分土地及丙案編號C3部分土地,緊鄰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部分工寮 (下稱系爭工寮)及被告江麗嬌所有興建於同 段657地號土地及6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 之合法畜牧場(下稱系爭畜牧場),使上開建物之屋頂、排 水溝、化糞池及檔土牆坐落於他人土地,並將系爭畜牧場南 側之曬場(坐落在同段657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工寮隔為 東西兩側,嚴重侵奪伊與被告江麗嬌所有建物之利用及歷來 使用範圍土地。  ⒉被告吳瑞章所提丙案中編號A1至A4部分土地為畸零地,813地 號土地西側臨大彰路,無庸再規劃編號A19部分之6米寬通道 ,否則將減損土地利用價值,況該通道係築設公共下水道用 地,將來恐生建築法規與環保公衛糾紛。且不同意於656地 號土地留設道路,應由各共有人自設通道。編號C19道路將 破壞其所有系爭工寮,且編號C19與編號B18部分道路亦無法 相連。  ⒊伊所提乙案就656地號土地未規劃通道,由該地共有人自行協 調留取通道,避免因規劃道路致減損土地價值。813、817地 號土地部分留設寬度2.7米道路,便於聯結車及農機通行至8 17地號土地,以利用其上所有建物,可避免形成袋地等語。  ㈡被告吳瑞章、吳岳展均陳稱:甲案未經共有人同意,使部分 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非合法分割方案。伊所提丙案,考量 現況通行至656地號土地之便道,坐落在數筆訴外土地,長 久以來紛爭不斷,早已為土地所有人堆砌雜物、阻卻通行, 且一側有明顯高低落差,徒步行走已屬危險,故規劃3米寬 之編號C19部分道路,日後再與815、816地號土地所有人商 議通行方法,以減少袋地通行糾紛。又如欲在817地號土地 上興建農舍或資材室,需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編號B18部分私設道路長度已逾156公尺,依該條例第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1款第1目至第4目規定,應規劃為6米 道路,始能依法申請建築許可,且避免日後袋地通行之糾紛 。  ㈢被告江銀領、江山城、吳火木、許美仁、江明輝均陳稱:同 意維持共有,希望採甲案等語。  ㈣被告江麗嬌陳稱:希望採乙案。  ㈤被告吳岳展、吳岳洲均稱:希望採丙案。  ㈥被告吳金德、吳金山(均為吳六海之繼承人)陳稱:其等土 地持分低,希望不分配土地,以實價登錄價格補償價金。如 採原物分割,應單獨分割取得土地等語 。  ㈦被告吳耀川、江承宏、潘俊宏於勘驗期日到場,其後均未出 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被告吳薰烱、吳勝哲、吳正義 、李吳相昭、趙素華、吳秋玲、吳秋梅、江芳祥、尤文玖、 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江嘉稱、江慧專、江采紋、趙黃 麗秋、趙豫中、趙豫柔均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吳金地、吳六海 、 江士擬、趙吳昭興均已死亡,吳金地之繼承人為尤文玖等4 人,吳六海之繼承人為吳金山等2人,江士擬之繼承人為江 山城,趙吳昭興之繼承人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 豫柔等4人,業如前述(見程序事項一、㈠及二、所載)。上 開繼承人均未就系爭4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27至351頁),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於分割系爭4筆土地之處分行為前,請求一併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及地籍圖謄本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25頁、卷二第139至183頁、卷三第 69至10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自屬有據。  ㈢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813、814 地號等2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均為山 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足憑(見本院一卷第83、85、291至335頁)。原告及 被告江山城、吳火木、吳瑞章、吳岳展、林銘田(於訴訟繫 屬中,將其817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江明輝)、吳金 德、吳金山均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24 、113至117頁)。而甲案、乙案、丙案均將813、814地號等2 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別獲被告江銀領、許美仁、江明輝、江 麗嬌、吳瑞崇、吳岳洲之同意,可見其等同意合併分割。上 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逾半數,是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813、814地號土地,應予准許。  ㈣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不應創 設新的共有關係。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 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 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立法理由參見)。如僅為部 分共有人之建築利用考量,自仍應審酌該部分共有人之意願 ,否則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該共有人日後勢再就該共有部分請求分割,顯失裁判分割 共有物之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  ⒈查656、917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813、814 地號土地則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該2筆土地合 併後,略呈西側較窄之長方形。又817地號土地北側與被告 吳岳洲所有同段815地號土地相鄰、西南側與被告江明輝所 有同段819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吳瑞崇單獨所有同段657地號 土地之東、北、南側為656地號土地環繞等情,有上開土地 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函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85、291至335、353、35 9頁、卷二第139至183、213至215頁、卷三第69至101頁)。  ⒉813及814地號土地西側臨寬約12公尺之大彰路,其餘土地則 未與公路相鄰。雖同段652地號土地西側,鋪設約2至3公尺 寬道水泥通道,經由同段815、813、803、798、800、801、 802、804地號土地連接至大彰路,然上述土地均為私人所有 ,亦無證據認定屬既成道路或經全部土地所有人同意供他人 通行使用,是難認656地號土地與公路具適宜聯絡。又813地 號土地上坐落被告吳火木所有2層樓房及平房;817地號土地 中央偏北處,鋪設寬約3公尺之水泥道路,該通道路北側坐 落被告吳瑞章所有鐵皮平房及被告吳岳展所有鐵皮棚架,通 道南側則由被告江山城種植茶葉,另於西南側坐落被告江明 輝所有鐵皮平房;656地號土地上坐落被告吳瑞崇所有鐵皮 棚架(即系爭工寮)及被告江麗嬌所有系爭畜牧場(使用人 載為被告吳瑞崇),並由被告吳瑞崇鋪設水泥通道,自系爭 工寮連接至其所有657地號土地。而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 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現場簡圖、地籍圖資、現場照片及被 告吳瑞崇所提彰化戶政事務所函文、現場照片、畜牧場登記 證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函文及所附會 勘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1、139至170、233、487 至491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上開地政 事務所109年12月14日彰土測字第34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 (即本判決附圖一,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3、239、257至28 7、337至379頁)存卷足憑。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 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爭4筆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應准許之。  ⒊本院審酌甲案分割後土地形狀固屬方整,然就編號B1、B2、B 4、B5、C1、C2、A1、A2部分等多數土地,於未徵得共有人 同意,甚至被告吳瑞崇、吳瑞章、吳岳展、吳岳洲、吳金德 、吳金山已表明反對意見下,強將部分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且多數共有人倘單獨分割取得土地,亦無面積過小無法利 用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說明,甲案乃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及裁判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 實不可採。  ⒋乙案固劃設編號乙4、丙8部分2.7公尺寬之私設通路,供通行 使用,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大 於20公尺為5公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8、10條 規定,起造人申請興建農舍,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查813 、814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817地號土 地為農牧用地,另817地號土地上坐落數棟建物,均如前述 。編號乙4、丙8部分通道依附圖三比例尺換算結果,長度分 別為30公尺、63公尺,然寬度僅2.7公尺,已違反上開建築 法規定,使分割後土地無從申請建築使用。且現今農業耕作 方式多已機械化,上開通道寬度過窄,亦不足供大型農業機 具或運輸工具進出。又編號丙1、丙2、丙3、丙4部分土地均 未與該私設通道相鄰,對外交通不便,日後有衍生袋地通行 糾紛之虞,故認亦不可採。  ⒌考量813地號土地及817地號土地共有人多數相同,丙案於合 併後813地號土地及817地號土地上,按原有水泥道路位置劃 設編號A19及B18部分之6公尺寬私設通道,使該2筆土地共有 人分得土地,均得經由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至大彰路。而656 地號土地雖未與公路相鄰,然在該地東側預先劃設3公尺寬 私設通道,日後得與同段815、816地號土地所有人協商,連 接至編號A19及B18部分通道,以對外通行,降低日後通行糾 紛。又依丙案分割,被告吳岳章取得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N部分鐵皮建物坐落基地,且得與其所有同段815地號土地 合併利用;被告吳瑞崇、江麗嬌(為夫妻關係)均取得其所 有系爭工寮、系爭畜牧場及水泥通道之坐落基地,且得與吳 瑞崇所有65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與其等原使用範圍亦多數 重疊;被告江明輝取得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P部分鐵皮 屋坐落基地,且得與其所有同段81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雖 被告吳瑞崇所有系爭工寮部分坐落在編號C19部分道路,然 該工寮為鐵皮棚架(見卷一第116頁照片),如拆除部分鐵 皮屋頂應非需費過鉅,是衡量土地通行利益及拆除部分地上 物之勞費支出,應以土地利用價值為高。至丙案雖未使被告 吳火木取得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2層樓建物之全部 基地,然乃因被告吳火木就該地持分較低,不足以分配基地 面積所致。是本院考量系爭4筆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對 外交通、相鄰土地及整體經濟價值等因素,衡量上開三方案 優劣之處,認採丙案分割較屬適當。 四、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江山城、許美仁於101年12月28日將656、817地號及 同段816地號等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9192/22484,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與彰化縣芬園鄉農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61、395頁)。經本院告知抵押權人彰 化縣芬園鄉農會本件訴訟,然其聲請未參加訴訟,依前開規 定,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 時,應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土地。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   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656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81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81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81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江銀領 2289/22484 0 0 0 4.41% 2 江山城 7141/22484 7141/22484 6427/22484 7141/22484 31.76% 3 吳薰烱 2143/89936 2143/89936 2143/89936 2143/89936 2.38% 4 吳勝哲 2143/89936 2143/89936 2143/89936 2143/89936 2.38% 5 吳金地(歿) 6429/449680 6429/449680 6429/449680 6429/449680 1.43% 由繼承人即被告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6 吳六海(歿) 4286/404712 4286/404712 4286/404712 4286/404712 1.06% 由繼承人即被告吳金山、吳金德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7 吳火木 12858/404712 9685/67452 9685/67452 12858/404712 5.13% ⒈於110年6月2日因買賣取得吳雅婷之813、814地號土地持分均為529/11242。 ⒉於112年11月6日因買賣取得江芳祥之813、814地號土地持分均為9685/67452。 8 許美仁 2051/22484 728/11242 0 0 5.07% 9 吳正義 47146/0000000 47146/0000000 47146/0000000 47146/0000000 1.31% 10 李吳相昭 2143/899360 2143/899360 2143/899360 2143/899360 0.24% 11 趙吳昭興(歿) 2143/899360 2143/899360 2143/899360 2143/899360 0.24% 由繼承人即被告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12 吳秋玲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0.06% 13 吳秋梅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0.06% 14 江承宏 28351/404712 0 0 0 3.03% 15 吳瑞崇 2143/22484 2143/89936 0 2143/89936 5.47% 於110年5月6日因買賣取得吳志宏就65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16 江明家 1030/11242 39223/404712 39223/404712 1030/11242 9.25% 17 潘俊宏 6429/449680 6429/449680 6429/449680 6429/449680 1.43% 18 江麗嬌 529/11242 0 0 0 2.04% 19 林聖象(非本件被告) 8572/179872 8572/179872 8572/179872 8572/179872 4.76% 於112年3月15日因買賣取得吳耀川就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因林聖象未承當訴訟,應由被告吳耀川負擔訴訟費用。 20 江明輝 0 1442/11242 1813/11242 1257/11242 6.63% 於110年11月15日因買賣取得林銘田之8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1 吳瑞章 0 2143/89936 0 2143/89936 1.35% 22 吳岳展 0 2143/89936 0 179813/809424 9.14% 23 吳岳洲 0 2143/89936 2143/22484 2143/89936 1.36% 24 江士擬(歿) 0 0 1428/22484 0 0.01% 由繼承人即被告江山城負擔訴訟費用。 合計 1 1 1 1 1 面積(平方公尺) 6,483.02 708.28 4.44 3,714.7 起訴時公告現值(元/㎡) 1,200元 4,400元 4,400元 1,900元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附表二:(原告所提甲案) 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7日彰土測字第1641、16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656地號 B1 686.58 吳薰烱、吳勝哲、吳六海(歿)、吳耀川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⒈吳耀川部分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⒉吳六海部分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B2 514.93 吳金地(歿)、吳火木、吳正義、李吳相昭、趙吳昭興(歿)、吳秋玲、吳秋梅、潘俊宏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⒈吳金地部分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⒉趙吳昭興部分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B3 660 江銀領 1/1 B4 3104.56 江山城、許美仁、江承宏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B5 922.97 吳瑞崇、江麗嬌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B6 593.98 江明家 1/1 合計 6483.02 813地號 A1 67.92 吳瑞崇、吳瑞章、吳岳展、吳岳洲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A2 211.79 江芳祥、吳薰烱、吳勝哲、吳金地(歿)、吳六海(歿)、吳火木、吳耀川、吳正義、李吳相昭、趙吳昭興(歿)、吳秋玲、吳秋梅、潘俊宏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⒈吳耀川部分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江芳祥部分已移轉由吳火木取得。 ⒉吳金地部分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⒊吳六海部分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⒋趙吳昭興部分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A3 433.01 江士擬(歿)、江山城、許美仁、江明輝、江明家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江士擬部分由江山城辦理繼承登記。 合計 712.72 817地號 C1 1090.75 吳瑞崇、吳瑞章、吳岳展、吳岳洲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C2 688.45 吳薰烱、吳勝哲、吳金地(歿)、吳六海(歿)、吳火木、吳耀川、吳正義、李吳相昭、趙吳昭興(歿)、吳秋玲、吳秋梅、潘俊宏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⒈吳耀川部分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⒉吳金地部分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⒊吳六海部分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⒋趙吳昭興部分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C3 1179.80 江山城 1/1 C4 755.70 江明家、江明輝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合計 3714.70 附表三:(被告吳瑞崇所提乙案) 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9日彰土測字第7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656地號 甲1 851.15 江明家、江山城 按應有部分比例 697856/0000000、302144/0000000,維持分別共有。 甲2 305.06 江麗嬌 1/1 甲3 617.91 吳瑞崇 1/1 甲4 308.95 吳耀川 1/1 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甲5 68.66 吳六海(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甲6 1801.86 江山城 1/1 甲7 591.38 許美仁 1/1 甲8 454.15 江承宏 1/1 甲9 154.48 吳薰烱 1/1 甲10 154.48 吳勝哲 1/1 甲11 660.01 江銀領 1/1 甲12 92.69 潘俊宏 1/1 甲13 84.96 吳正義 1/1 甲14 92.69 吳金地(歿) 1/1 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甲15 3.86 吳秋玲 1/1 甲16 3.86 吳秋梅 1/1 甲17 15.45 李吳相昭 1/1 甲18 15.45 趙吳昭興(歿) 1/1 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甲19 205.97 吳火木 1/1 合計 6483.02 813地號 乙1 67.94 吳瑞章、吳岳展、吳瑞崇、吳岳洲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乙2 161.15 江山城 1/1 乙3 0.28 江士擬(歿) 1/1 由江山城辦理繼承登記。 乙4 82.73 江山城、江明輝、江明家、許美仁、吳火木、江芳祥、吳耀川、吳薰烱、吳勝哲、吳金地(歿)、潘俊宏、吳正義、吳六海(歿)、李吳相昭、趙吳昭興(歿)、吳秋玲、吳秋梅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通行使用。 ⒈吳耀川部分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江芳祥部分已移轉由吳火木取得。 ⒉吳金地部分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⒊吳六海部分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⒋趙吳昭興部分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乙5 184.59 吳火木、江芳祥、吳耀川、吳薰烱、吳勝哲、吳金地(歿)、潘俊宏、吳正義、吳六海(歿)、李吳相昭、趙吳昭興(歿)、吳秋玲、吳秋梅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同上 乙6 36.03 江山城 1/1 乙7 79.82 江明輝 1/1 乙8 60.20 江明家 1/1 乙9 39.98 許美仁 1/1 合計 712.72 817地號 丙1 825.22 吳岳展 1/1 丙2 88.52 吳瑞章 1/1 丙3 88.52 吳岳洲 1/1 丙4 88.52 吳瑞崇 1/1 丙5 388.63 江明輝 1/1 丙6 318.45 江明家 1/1 丙7 1103.92 江山城 1/1 丙8 168.77 江明輝、江明家、潘俊宏、吳耀川、吳勝哲、吳薰烱、吳正義、吳金地(歿)、趙吳昭興(歿)、李吳相昭、吳秋玲、吳秋梅、吳六海(歿)、吳火木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通行使用。 ⒈吳耀川部分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⒉吳金地部分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⒊吳六海部分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⒋趙吳昭興部分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丙9 49.69 潘俊宏 1/1 丙10 165.64 林聖象 1/1 丙11 82.82 吳勝哲 1/1 丙12 82.82 吳薰烱 1/1 丙13 45.55 吳正義 1/1 丙14 49.69 吳金地(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丙15 8.28 趙吳昭興(歿) 1/1 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丙16 8.28 李吳相昭 1/1 丙17 4.14 吳秋玲、吳秋梅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分別共有。 丙18 36.81 吳六海(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丙19 110.43 吳火木 1/1 合計 3714.70 附表四:(被告吳瑞章、吳岳展所提丙案) 附圖四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彰土測字第1446、14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656地號 C1 811.78 江明家、江山城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 56736/81178、 24442/81178, 維持分別共有。 C2 590.22 吳瑞崇 1/1 C3 295.10 吳耀川 1/1 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C4 65.58 吳六海(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C5 147.56 吳勝哲 1/1 C6 291.39 江麗嬌 1/1 C7 88.54 潘俊宏 1/1 C8 147.56 吳薰烱 1/1 C9 81.15 吳正義 1/1 C10 88.54 吳金地(歿) 1/1 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C11 3.69 吳秋梅 1/1 C12 3.69 吳秋玲 1/1 C13 14.76 李吳相昭 1/1 C14 14.76 趙吳昭興(歿) 1/1 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C15 196.74 吳火木 1/1 C16 630.43 江銀領 1/1 C17 1285.37 江山城、許美仁、江承宏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 172234/272102、 56488/272102、 43380/272102,維持分別共有。 C18 1435.65 江山城、許美仁、江承宏 同上 C19 290.51 全體共有人 按附表一所載656地號土地原權力範圍,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合計 6483.02 813地號 A1 12.33 吳瑞章 1/1 A2 12.33 吳瑞崇 1/1 A3 12.33 吳岳展 1/1 A4 12.64 吳岳洲 1/1 A5 316.28 江山城、江明輝、江明家、許美仁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 16545/31628、 6688/31628、 5045/31628、 3350/31628, 維持分別共有。 江士擬部分由江山城繼承取得 A6 24.81 吳耀川 1/1 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A7 33.71 江芳祥 1/1 已移轉由吳火木取得。 A8 0.31 吳秋玲 1/1 A9 0.31 吳秋梅 1/1 A10 1.24 李吳相昭 1/1 A11 1.24 趙吳昭興(歿) 1/1 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A12 5.51 吳六海(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A13 6.82 吳正義 1/1 A14 7.44 吳金地(歿) 1/1 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A15 7.44 潘俊宏 1/1 A16 12.41 吳薰烱 1/1 A17 12.41 吳勝哲 1/1 A18 41.04 吳火木 1/1 A19 192.12 全體共有人 編號A1至A19之分配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455/19212、455/19212、455/19212、466/19212、6106/19212、2468/19212、1862/19212、1236/19212、916/19212、1244/19212、11/19212、11/19212、46/19212、46/19212、203/19212、252/19212、275/19212、275/19212、458/19212、458/19212、1514/19212,維持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見本院卷四第409頁) 合計 712.72 817地號 B1 71.73 吳瑞崇 1/1 B2 71.73 吳岳洲 1/1 B3 71.73 吳瑞章 1/1 B4 668.73 吳岳展 1/1 B5 1568.47 江山城、江明輝、江明家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95608/156847、33659/156847、27580/156847,維持分別共有。 B6 71.73 吳薰烱 1/1 B7 71.73 吳勝哲 1/1 B8 43.04 吳金地(歿) 1/1 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B9 31.88 吳六海(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B10 143.46 吳耀川 1/1 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B11 39.45 吳正義 1/1 B12 7.17 李吳相昭 1/1 B13 7.17 趙吳昭興(歿) 1/1 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B14 1.79 吳秋玲 1/1 B15 1.79 吳秋梅 1/1 B16 43.04 潘俊宏 1/1 B17 95.64 吳火木 1/1 B18 704.42 全體共有人 按附表一所載817地號土地原權利範圍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合計 3714.70

2025-01-24

CHDV-109-訴-1412-20250124-2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被 告 黃麗秋 黃大進 黃宗綋 受 告知人 黃燕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編號2「遺產項目」欄關於「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編號2「遺產項目」欄 關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記載,乃為「彰 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1-07

CHDV-113-家繼簡-13-2025010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37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黃勝賢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綽號「齊天大聖」(下稱綽號「齊天大聖」)所屬由三 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勝 賢負責依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金錢、財物,並將 金錢、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詐欺集團成員並允 諾給予黃勝賢相當報酬。黃勝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判 範圍),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綽號「齊天 大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黃勝賢知悉係 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之)、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 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3月9日11時50分 許起,假冒為「馬警官」、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黃麗秋佯稱 :黃麗秋涉及洗錢案件,須配合交出財產以供調查云云,致 使黃麗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年月28日12 時49分、16時23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170萬元、金條2 條(價值共計385萬7,304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停放,將上開現金、 金條放置於車內後即暫時離開現場;㈡由黃勝賢依綽號「齊 天大聖」指示,接續於同日12時53分許、16時28分許至上開 地點拿取前述現金、金條得手後,將該等現金、金條交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麗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黃勝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2、13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麗秋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77至83頁),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傳送照片、通話紀錄截圖共6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至93、112至117、153至166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 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施行(除第19、20、22、24 條 、第39條第2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 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將符合「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 元者」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其刑,對 被告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符合修正前、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從而, 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 言,依修正前、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得論處之 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各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此部分應整體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2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綽號「齊天大聖」暨其等所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 由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收取款項或財物後,將該等現金或 財物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 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綽號「齊天 大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犯上述犯行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詳如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並使告訴人損失上開高額款項及財物,且就該等現 金、黃金均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述擔任詐 欺取財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 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 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 情狀;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327頁所示)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齊天大聖」原本允諾 給予其收取款項之百分之3作為報酬,但其沒有拿到等語( 見偵卷第315頁、本院卷第31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案有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 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 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所取得之上述現金、金條,均 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現金、金條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取財 集團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金訴-810-20241231-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2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增列「被告張 智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 因多筆竊盜案件及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62號、109年度聲字第4223 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2年確定,並接續執行 (109年度聲字第1662號部分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 ),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 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為本 案竊盜犯行,其本案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犯罪 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 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被判決有罪確定,仍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可見被告 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所竊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0 ,000元,除該手機內之SIM卡外,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吳金 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7頁);兼衡其犯罪手段、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物流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6頁)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竊取之手機(含SIM卡)1支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手機部 分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前已敘明,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所竊該手機內之SIM卡1枚,雖亦屬犯罪所得,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SIM卡我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審易 卷第86頁)。本院審酌SIM卡本身客觀價值低微,且SIM卡僅 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並可隨時向電信 公司申請更換或補發,是以,如對該SIM卡宣告沒收,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2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與另犯竊盜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於112 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1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吳金澤所使用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前揭地點卸貨而車門未上鎖 ,遂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車內吳金澤所有之iphone11手機1 支(插置吳金澤所有之SIM卡使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 0元至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吳金澤發覺遭竊,報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開手機業經吳金澤領回保管, 惟手機內之SIM卡已遭張智凱取走)。 二、案經吳金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吳金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上揭物品遭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麗秋(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被告犯案之經過。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手機照片2張 被告所竊取之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 ,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2024-12-30

TPDM-113-審簡-214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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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7時3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 六市漢口路2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平路172之7號旁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 慢行並保持不得少於半公尺之間隔,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對 向有告訴人黃麗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至,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因此受有左手第三 、第四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ULDM-113-交易-16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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