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麟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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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380號 原 告 葉明泓 被 告 楊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在新竹縣橫山鄉,又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 新竹縣新埔鎮,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有 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31

CLEV-114-壢小-380-202503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37號 原 告 林家銓 被 告 蔡弘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未 載明欲請求金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78,700元(暫以原告起訴狀自陳之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 繳暨補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含繕本),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訴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31

CLEV-114-壢簡-337-202503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28號 原 告 林信義 被 告 孫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並表示不知道相 對人姓名,經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匯款帳號向金 金融機構查詢後,查得該帳號為被告孫慶堂所有,而被告孫 慶堂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31

CLEV-114-壢簡-428-202503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91號 原 告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巷0號(下稱 系爭房屋),依鑑定所示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 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施作修繕工程之費用 計算之,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房屋施作修繕工程所需價額 並附證明(請找相關漏水修復專業單位估價,勿自行估算),致 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陳報漏水修復工程 之預估費用,並提出估價單為憑,以供本院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陳報,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 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31

CLEV-114-壢簡-291-202503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63號 原 告 苗書強 被 告 吳榆暄 訴訟代理人 朱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而被告住所地位 於新北市林口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且上情亦於被告所提出之陳報狀所載明(見本院卷第25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該管法院。另原告起訴狀固 記載被告住所為桃園市中壢區址,然被告已於書狀陳明其住 所為新北市林口區址,業如前述,且遍查卷內亦無被告係居 住於桃園市中壢區址之事證,尚難認原告所記載之桃園市中 壢區址為被告實際住所,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31

CLEV-114-壢簡-363-202503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黃鈺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 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 項。惟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 法院之適用。」等語,足認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 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屬專 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綜上,雖本院因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平鎮區,屬本院轄區而 有管轄權,但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 先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爰 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31

CLEV-114-壢簡-278-2025033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386號 原 告 潘泰有 被 告 古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而被告戶籍地 係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31

CLEV-114-壢小-386-202503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陳美芳 被 告 江穎霏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江穎霏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壢簡字第631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江穎霏給付新臺幣1,000,000元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請求被告江穎霏賠償 遺棄罪之損害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非屬 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偽造私文書罪範圍,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 原告自應就該部分另行繳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10,90 0元,該項裁定於114年2月27日送達由原告本人收受,此有 送達證書1紙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見補正,顯已逾期,有 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足 參,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27

CLEV-113-壢簡-1096-20250327-4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莫冠霖 訴訟代理人 莫群英 被 告 楊舒貽 陳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9時50分,在本 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1 日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認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27

CLEV-113-壢簡-1639-20250327-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黃哲泰 沈秋蓉 黃健喜之繼承人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哲泰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及足資 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 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為同法 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欄載明黃健喜之繼承人等,未 明確表明被告為何人,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 有疑。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姓 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其人別之具體 年籍資料,併請原告提出黃健喜之繼承人系統表及繼承人戶 籍謄本(含有無拋棄繼承),查明上開事項後,更正起訴狀 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 檢附繕本份數予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26

CLEV-114-壢簡-30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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