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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28、4449號提起公訴在案,不在起訴範圍),其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黑仔」、「滬」、「UZI」、「清心福全」、「別煩」、「亡命之徒」、少年楊○愷(9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少年年紀】)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2所示陳榮茂、乙○○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現金(施用詐術之對象、方式、詐得款項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嗣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黑仔」或「UZI」之指示,為下列犯行:㈠甲○○受「黑仔」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29分許,攜帶「黑仔」所提供,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達公司)工作證及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下簡稱A文書】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至臺南市○○區○○路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外停車場與陳榮茂見面,向其出示暐達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並交付A文書予陳榮茂而行使之,此方式取信於陳榮茂後,向其收得新臺幣(下同)86萬元投資款,致生損害於暐達公司及陳榮茂,甲○○旋將該款項攜至臺南市健康路上某處,當面交付「大原所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㈡於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攜帶「黑仔」所提供,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所偽造之暐達公司工作證及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下簡稱B文書】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至上開麥當勞速食餐廳外停車場與陳榮茂見面,向其出示暐達公司工作證,並交付B文書與陳榮茂而行使之,此方式取信於陳榮茂後,向其收得150萬元投資款,致生損害於暐達公司及陳榮茂,甲○○旋將該款項攜至臺南市健康路某處交付與「大原所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㈢甲○○受「UZI」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2分許,向乙○○出示「UZI」所提供,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所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麒公司)工作證及翰麒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以下簡稱C文書】其上已先印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翰麒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並於該「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偽簽「陳俊堯」署押1枚後交付與乙○○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佯裝為翰麒公司之員工而取信於乙○○,向乙○○收得現金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翰麒公司。甲○○旋依「UZI」指示,在臺南市安平區府平公園公共廁所內,將40萬元轉交與少年楊○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案經陳榮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供述證據: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警1卷第3至23頁、警2卷第3至10頁、偵2卷第29至33 頁、偵1卷第37至39頁、偵2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1第2 7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榮茂、乙○○於警詢中之證 述(【陳榮茂】警1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7頁;【乙○ ○】警2卷第53至56頁);證人即共犯楊○愷於警詢中之證 述(警2卷第35至40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起訴部分:告訴人陳榮茂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47至49頁)、A 、B文書影本(警1卷第53至55頁)、被告及暐達公司工作 證相片(警1卷第51頁)、告訴人陳榮茂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57至67頁)。    ⒉追加起訴部分: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警2卷第57至6 1、63至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警2卷第65至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71頁)、 被告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警2卷第19至37頁)、少年楊〇 愷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警2卷第41至45頁)、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警2卷第43至51頁)。 三、新舊法比較(告訴人陳榮茂【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惟被告甲○○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各獲有報 酬3,000元(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甲○○所為均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 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坦認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部分各有收取3,000元之報酬(見偵1卷第38頁、 偵2卷第52頁、本院卷1第109頁),然被告並未繳交所得, 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並不符合減刑規定。準此,經整 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此部分涉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陳俊堯」署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甲○○與「大原所長」、「黑仔」、「滬」、「UZI 」、「清心福全」、「別煩」、「亡命之徒」、少年楊○ 愷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於向告訴人陳榮茂、乙○○收取詐欺款項,時間、地 點,以及收取之金額均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無所得,仍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陳榮茂、乙○○詐取物後,由其出面 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其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 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然 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人,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 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之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 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第11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另有多起詐 欺同質類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或提起公訴繫屬法院 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 。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另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本案犯行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各獲有報酬3, 000元,而被告前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028、4449號提起公訴之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案件)中,被告遭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案8萬6,600元中之6,000元,即為被告 前揭取得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1第109、11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 1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15至127頁),卷內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而尚有其他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實施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㈡犯行,其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且經前揭另案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另被告供稱扣案之 手機(含SIM卡)、板夾為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 見被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1第105、106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 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 獲得任何報酬,綜觀本案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因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故依有利被告原則,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犯罪所用之偽造之暐達公司工作證、翰麒公 司工作證,及A、B、C文書(詳如附件所示),為被告與 「黑仔」或「UZI」及上開其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於113年12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0號扣得之翰 麒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 向另一位被害人柯廷甫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物【見警2卷 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臺南 地檢113少連偵255號起訴書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上述工作證、A、B、C文書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 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A、B、C文書上如附件備註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係該等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A 、B、C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甲○○因與陳榮茂、乙○○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86萬元 、150萬元、4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被告分 別將之交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或 楊○愷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居於 主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地位,倘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之翰麒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新臺幣仟元鈔等物 (見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核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並 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陳榮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向陳榮茂聯繫,對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榮茂陷於錯誤,而與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4日交付86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黑仔」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持暐達公司之工作證、A文書,向陳榮茂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大原所長」(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 陳榮茂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向陳榮茂聯繫,對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榮茂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7日交付150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黑仔」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持暐達公司之工作證、B文書,向陳榮茂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大原所長」(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3 乙○○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珊」、「UBS瑞銀支援中心」等假冒身分向乙○○聯繫,並對其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6日交付40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UZI」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地,持翰麒公司之工作證、C文書,向乙○○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UZI」(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支、板夾壹個、手機SIM卡壹張、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壹張,均沒收。 附件: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即A文書) 被告於113年6月14日交付陳榮茂而行使,「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警1卷第55頁) 2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即B文書) 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交付陳榮茂而行使,「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警1卷第53頁) 3 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即C文書) 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交付乙○○而行使,蓋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共3枚,及簽署「陳俊堯」署押1枚(警2卷第60、61頁)。 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818832號。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145號偵 查卷宗。 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818832號。 四、【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92號偵查 卷宗。 五、【本院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 事卷宗。 六、【本院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刑 事卷宗。

2025-03-31

TNDM-114-金訴-75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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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2 8、4449號提起公訴在案,不在起訴範圍),其與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黑仔」、「滬」、「UZI」、 「清心福全」、「別煩」、「亡命之徒」、少年楊○愷(96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少年年紀】)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 、2所示乙○○、葉掬菁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現金(施用詐術之對象、方式、詐 得款項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嗣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黑 仔」或「UZI」之指示,為下列犯行:㈠甲○○受「黑仔」指示 ,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29分許,攜帶「黑仔」所提 供,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暐達公司)工作證及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以下簡稱A文書】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至 臺南市○○區○○路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外停車場與乙○○見面, 向其出示暐達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並交付A文 書予乙○○而行使之,此方式取信於乙○○後,向其收得新臺幣 (下同)86萬元投資款,致生損害於暐達公司及乙○○,甲○○旋 將該款項攜至臺南市健康路上某處,當面交付「大原所長」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㈡於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攜帶「黑仔」 所提供,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所偽造之暐達公司工 作證及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下簡稱B文書】上 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至上開麥當勞速食餐廳 外停車場與乙○○見面,向其出示暐達公司工作證,並交付B 文書與乙○○而行使之,此方式取信於乙○○後,向其收得150 萬元投資款,致生損害於暐達公司及乙○○,甲○○旋將該款項 攜至臺南市健康路某處交付與「大原所長」,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㈢甲○○ 受「UZI」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2分許,向葉掬 菁出示「UZI」所提供,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所偽 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麒公司)工作證及翰麒 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以下簡稱C文書】其上已先 印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翰麒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印文 各1枚),並於該「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偽簽「陳俊堯」署 押1枚後交付與葉掬菁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佯裝為翰麒 公司之員工而取信於葉掬菁,向葉掬菁收得現金40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葉掬菁及翰麒公司。甲○○旋依「UZI」指示,在 臺南市安平區府平公園公共廁所內,將40萬元轉交與少年楊 ○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案經乙○○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葉掬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供述證據: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警1卷第3至23頁、警2卷第3至10頁、偵2卷第29至33 頁、偵1卷第37至39頁、偵2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1第2 7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葉掬菁於警詢中之證 述(【乙○○】警1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7頁;【葉掬 菁】警2卷第53至56頁);證人即共犯楊○愷於警詢中之 證述(警2卷第35至40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起訴部分: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47至49頁)、A、 B文書影本(警1卷第53至55頁)、被告及暐達公司工作證 相片(警1卷第51頁)、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警1卷第57至67頁)。    ⒉追加起訴部分:告訴人葉掬菁報案相關資料(警2卷第57 至61、63至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 錄(警2卷第65至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71頁) 、被告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警2卷第19至37頁)、少年 楊〇愷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警2卷第41至45頁)、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警2卷第43至51頁)。 三、新舊法比較(告訴人乙○○【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惟被告甲○○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各獲有報 酬3,000元(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甲○○所為均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 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坦認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部分各有收取3,000元之報酬(見偵1卷第38頁、 偵2卷第52頁、本院卷1第109頁),然被告並未繳交所得, 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並不符合減刑規定。準此,經整 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此部分涉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陳俊堯」署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甲○○與「大原所長」、「黑仔」、「滬」、「UZI 」、「清心福全」、「別煩」、「亡命之徒」、少年楊○ 愷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於向告訴人乙○○、葉掬菁收取詐欺款項,時間、地 點,以及收取之金額均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無所得,仍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乙○○、葉掬菁詐取物後,由其出面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其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人,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之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另有多起詐欺同質類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或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 。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另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本案犯行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各獲有報酬3, 000元,而被告前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028、4449號提起公訴之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案件)中,被告遭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案8萬6,600元中之6,000元,即為被告 前揭取得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1第109、11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 1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15至127頁),卷內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而尚有其他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實施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㈡犯行,其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且經前揭另案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另被告供稱扣案之 手機(含SIM卡)、板夾為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 見被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1第105、106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 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 獲得任何報酬,綜觀本案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因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故依有利被告原則,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犯罪所用之偽造之暐達公司工作證、翰麒公 司工作證,及A、B、C文書(詳如附件所示),為被告與 「黑仔」或「UZI」及上開其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於113年12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0號扣得之翰 麒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 向另一位被害人柯廷甫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物【見警2卷 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臺南 地檢113少連偵255號起訴書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上述工作證、A、B、C文書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 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A、B、C文書上如附件備註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係該等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A 、B、C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甲○○因與乙○○、葉掬菁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86萬元 、150萬元、4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被告分 別將之交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或 楊○愷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居於 主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地位,倘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之翰麒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新臺幣仟元鈔等物 (見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核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並 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向乙○○聯繫,對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4日交付86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黑仔」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持暐達公司之工作證、A文書,向乙○○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大原所長」(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 乙○○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向乙○○聯繫,對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7日交付150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黑仔」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持暐達公司之工作證、B文書,向乙○○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大原所長」(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3 葉掬菁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珊」、「UBS瑞銀支援中心」等假冒身分向葉掬菁聯繫,並對其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掬菁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6日交付40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UZI」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地,持翰麒公司之工作證、C文書,向葉掬菁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UZI」(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支、板夾壹個、手機SIM卡壹張、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壹張,均沒收。 附件: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即A文書) 被告於113年6月14日交付乙○○而行使,「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警1卷第55頁) 2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即B文書) 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交付乙○○而行使,「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警1卷第53頁) 3 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即C文書) 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交付葉掬菁而行使,蓋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共3枚,及簽署「陳俊堯」署押1枚(警2卷第60、61頁)。 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818832號。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145號偵 查卷宗。 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818832號。 四、【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92號偵查 卷宗。 五、【本院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 事卷宗。 六、【本院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刑 事卷宗。

2025-03-31

TNDM-114-金訴-14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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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賢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郭賢安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張鈺鍾自民國104年6月間起,向另 案被告曹建安(涉案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13546號、109年度偵字第9431號等案為不 起訴處分)承租新竹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放置廣告T 壩鋼管7組及鋼管附屬鐵材,另案被告呂學誠(涉案部分,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546號、 109年度偵字第9431號等案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據臺灣高等法院於111 年7月28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本件為本院重複告發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郭 賢安(綽號「黑仔」)、同案被告葉斯龍等人於108年7月8 日前某日經同案被告廖良騰告知獲悉此情,遂共謀竊取上開 鋼管及鐵材變賣得款。適另案被告詹良訓(涉案部分,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546號、109 年度偵字第9431號等案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據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 月28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欲向 被告郭賢安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而應允被告郭賢 安要求擔任契約名義人,而與另案被告呂學誠、同案被告葉 斯龍、廖良騰、被告郭賢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詹良訓、呂學誠於108年7月 8日至不知情之另案被告呂學堅(涉案部分,前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546號、109年度偵字 第9431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下稱展茂公司),分別以智宇廣告公司負責人及介紹人身 分,出面與展茂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每公斤6元之 價格出售前揭鋼管及鐵材,另案被告詹良訓因而向被告郭賢 安借得2萬元。嗣另案被告呂學誠即承前竊盜犯意,而與被 告郭賢安、同案被告葉斯龍、廖良騰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之犯意聯絡,4人在另案被告呂學誠於108年7月9日至12 日派車至上開土地載運前揭鋼管及鐵材時,到場協助看管機 器、跟車過磅,上揭廣告T壩鋼管7組及鋼管附屬鐵材終被搬 運殆盡,因而行竊得逞,另案被告呂學誠分得5,000元、同 案被告葉斯龍分得4,500元作為報酬。嗣告訴人張鈺鍾驚覺 遭竊,報警處理,本院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546號、109年度偵字第9431號等案對另案被告 呂學誠、詹良訓提起公訴後,於110年度易字第413號案審理 程序中,發現被告郭賢安、同案被告葉斯龍、廖良騰等共同 涉案,乃告發上情。因認被告郭賢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賢安業於114年2月1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就被 告郭賢安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5-03-21

SCDM-112-易-33-202503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陳怡潔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 王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4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1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怡潔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吳宗憲(所涉賭博罪 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富財樂活館棋牌社(下稱本案棋牌社)之現場櫃檯人員,而 與吳宗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吳宗憲提供本案 棋牌社為賭博場所,陳怡潔則在場擔任招待,負責提供賭具 、陪賭、換錢、結算積分,並向賭客收取每位每將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清潔費等工作。其等透過手機在通訊軟體LIN E群組「富財樂活會員群」及臉書招攬客人,或由客人自行 前來,以本案棋牌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 在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尺、搬風等為賭具 ,由本案棋牌社人員發放每位賭客點數卡作為籌碼,賭客可 選擇籌碼200分為1底、50分為1台(發放每位賭客3000計分 籌碼),或籌碼100分為1底、20分為1台(發放每位賭客150 0計分籌碼),由賭客依一般麻將規則把玩。賭客於賭局結 束時,彼此自行結算或由店家協助結算,再於店外交付現金 。如遇有無法湊足1桌4人之情況,陳怡潔亦會加入賭局而以 上開方式與賭客賭博麻將,本案棋牌社並向每位賭客收取每 位每將100元之清潔費,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2年5月11日 2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棋牌社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陳怡潔、王林宇翰、蔡宜庭、蘇品仁、彭冠元、 簡淑卿、張宏源、吳尚恩、吳柏輝、黃淑勤、凌成憲、何宇 倫、吳思筠、薛玫珍、牟善述、柯挺尉、張宸瑋、潘貴添、 洪舜德、陳家淇、張瀞文、曾偲妘、洪偉峰、許郁成在場賭 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證人柯挺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柯挺尉係被告陳怡潔以外之人,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證 人柯挺尉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簡上卷第63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柯挺尉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除如前所述外,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63頁 、第20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除如前所述 外,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在本案棋牌社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提供麻將 等器具,收取每人每將100元清潔費,遇有人數不足時,亦 會加入打麻將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何賭博、圖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本案棋牌社是提供台租 及器具給客人玩,會提供籌碼,不能換現金,也沒有抽頭, 如果可以換現金的話,查扣的現金不會這麼少,我們都有跟 客人說現場是嚴禁賭博,客人贏的點數可以換娃娃跟一些電 器用品,輸的就看輸多少積分,下次來的話就繼續云云。辯 護人則以:本案棋牌社僅收取100 元清潔費及提供客人以累 計積分方式進行牌藝遊戲,並無任何抽頭金或協助兌換的情 形,亦未提供賭博場所,店家並向客人表示禁止賭博、禁止 出現現金等語,足證該店家嚴禁以賭博行為進行遊藝,已經 盡到店家所能做,在管理能力的範圍內所能防範的措施,客 人私下約定賭博等交易行為實非店家所能知悉,絕多數的客 人都是在店外進行結算,實非店家可管轄之處,難認被告有 提供賭博場所的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且店家對於客人自行 兌換的情形並沒有任何抽成,與一般的賭博賭場會按照賭資 、輸贏大小,按照比例計算完全不同,店家僅收取每人每將 100元之清潔費,這與按比例抽頭金完全不符,也與其他地 下賭場的按比例取得抽頭金的情形完全不符云云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棋牌社現場櫃檯人員,其等透過手機在LINE「富 財樂活會員群」群組及臉書招攬客人,或由客人自行前往, 本案棋牌社提供麻將、籌碼等物與客人,以一般麻將規則把 玩,再以籌碼計算輸贏,如遇有無法湊足人數之情況,被告 亦會加入打麻將,本案棋牌社並向客人收取每人每將100元 清潔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年度偵字第41115號卷 【下稱偵卷】第18-20頁、第273-275頁、第299-300頁、113 年度簡字第47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4-48頁、簡上卷第63 -64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王林宇翰(偵卷第21-23頁)、 蘇品仁(偵卷第27-29頁)、彭冠元(偵卷第30-32頁)、簡 淑卿(偵卷第33-35頁)、吳尚恩(偵卷第39-41頁)、潘貴 添(原審卷第73-77頁)、張宸瑋(原審卷第79-83頁)、牟 善述(原審卷第91-95頁)、薛玫珍(原審卷第97-101頁) 、吳思筠(原審卷第109-113頁)、何宇倫(原審卷第103-1 07頁)、陳家淇(偵卷第75-77頁)、張瀞文(偵卷第78-80 頁)、曾偲妘(偵卷第81-83頁)、許郁成(偵卷第87-89頁 )、張季蓁(偵卷第90-92頁)、凌成憲(原審卷第61-65頁 )、洪舜德(原審卷第67-71頁)於警詢時、證人即在場之 蔡宜庭(偵卷第24-26頁、第294-297頁)、張宏源(偵卷第 36-38頁、第294-297頁)、吳柏輝(偵卷第42-44頁、第294 -297頁)、黃淑勤(偵卷第45-47頁、第294-297頁)、洪偉 峰(偵卷第84-86頁、第294-297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人柯挺尉、黃淑勤、潘貴添於本院審理時(簡上卷 第130-189頁)、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謝家豪、蔡淳博於原 審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48-49頁、第130-136頁 ),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871號搜索票(偵卷第9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截圖、員警蒐證照片( 偵卷第95-98頁、第152-157頁、第159-164頁)可考,且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賭博罪所謂賭博,乃指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憑偶然 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而具有射倖性、投 機性之行為,賭博之財物則係指金錢及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 物品。經查:本案棋牌社可以隨意進入,沒有身分限制,此 觀員警提出現場電腦員工守則翻拍照片自明(簡上卷第101 頁)。又本案棋牌社提供麻將、牌尺、搬風等為賭具,並發 放每位賭客點數卡作為籌碼,賭客可選擇籌碼200分為1底、 50分為1台(發放每位賭客3000計分籌碼),或籌碼100分為 1底、20分為1台(發放每位賭客1500計分籌碼),由賭客依 一般麻將規則把玩。則本案棋牌社賭客之輸贏,除取決於其 等經驗、技巧等因素外,亦繫於牌組好壞等不確定運氣因素 ,本具有射倖性無訛。又賭客於賭局結束時,彼此自行結算 或由店家協助結算,再於店外交付現金等情,業經證人張宏 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上一次去的時候,與 賭客間是以1元兌換籌碼1點方式來清算賭資等語(偵卷第37 頁背面、第296頁背面)。證人吳柏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我們是自己計算自己換錢,都在外面結算賭資, 我有承認我在那邊賭錢等語(偵卷第43頁正面、第296頁正 面)。證人黃淑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在結束後,會跟同桌的賭客以籌碼1點兌換1元方式 換錢,沒有跟店家換錢,店家會跟我們強調店內不能出現現 金,賭金請去外面結算,我們出去外面巷口自己換錢等語( 見偵卷第46頁、第295頁、簡上卷第155頁)。證人凌成憲於 警詢時證稱:都是賭客自己清算,店家不會管我們客人間怎 麼清算,我去的時候都是賭客間自己清算等語(見原審卷第6 3頁)。證人潘貴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家會幫我找 另外3位一同湊1桌,先換籌碼,然後再用籌碼換成現金。我 們打牌之前會先跟同桌的牌友說好,要用籌碼點數換現金, 我們會到店外巷子裡結算,因為店家說不能在他們門口或店 裡,店家說我們私底下說好就好,跟他們沒關係等語(原審 卷第76頁、簡上卷第182-188頁)。證人張宸瑋於警詢時證稱 :最後清算時,就籌碼剩餘數量賭客相互兌換現金等語(原 審卷第81頁)。證人柯挺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1次去本 案棋牌社時,同桌的有詢問我要不要私下兌換,我有答應, 就是用1比1兌換,我們在店外,距離門口大概1個巷口的地 方,我們同桌的幾個牌友,3、4個人一起過去結算,店家的 告誡就是不能賭博,其餘店家不管,第1次的情況是我在還 沒開始之前就有同桌來找我做這件事,就是已經4個人確定 好我們要不要做兌換的這個動作等語(簡上卷第132-133頁 、第139頁、第141頁)。證人薛玫珍於警詢時證稱:以前如 果有的會在包廂屏風沙發區(店內)清算賭資,自己算完就 付錢,把錢收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證人柯宇倫於警 詢時證稱:今天沒有換賭資,不過之前要用籌碼換賭資都是 在店外清算,都是同桌自己記清楚,再去店家外面換現金等 語(原審卷第105-106頁)。證人張季蓁於警詢時證稱:我之 前有看見有人在本案棋牌社換錢,他們打完之後,會把錢丟 在桌上,一些人去上廁所,一些人去抽菸,再輪流回來把錢 拿走等語(偵卷第91頁)。證人蔡淳博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 於112年4月間前往現場查緝,有喬裝為顧客消費,當天有聽 到客人結算賭資的內容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3頁)。其中 賭客張宏源、吳尚恩、吳柏輝、黃淑勤、凌成憲、潘貴添、 柯挺尉、薛玫珍、柯宇倫及張季蓁供述曾數度前往本案棋牌 社消費之經驗,皆知本案棋牌社提供籌碼供賭客自行結算兌 換現金。且查,本案棋牌社賭客經招攬或自行到場後,若非 熟識同桌賭客相約自行包桌,則會由店員先行詢問欲把玩麻 將底台數額後安排湊桌一同把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 時供陳明確(原審卷第47頁),且經證人簡淑卿(偵卷第34 頁背面)、張宏源(偵卷第37頁背面)、吳尚恩(偵卷第40 頁背面)、吳柏輝(偵卷第43頁背面)、黃淑勤(偵卷第46 頁背面)、凌成憲(原審卷第64頁)、洪舜德(原審卷第69 頁)、潘貴添(原審卷第76頁)、張宸瑋(原審卷第82頁) 、牟善述(原審卷第94頁)、薛玫珍(原審卷第100頁)、 何宇倫(原審卷第106頁)、吳思筠(原審卷第112頁)於警 詢時、證人柯挺尉於本院審理時(簡上卷第131頁)證述無 誤。衡諸常情上開賭客彼此間並非熟識,多由店家偶然湊桌 加入,若非對於店內把玩之遊戲規則有所了解與熟悉,則於 把玩結束發現同桌賭客結算輸贏所贏得之籌碼無法兌換賭金 ,豈非徒增紛爭?由此可知,被告擔任本案棋牌社之櫃檯人 員,明顯知悉客人於把玩麻將後可自行結算輸贏,而賭客亦 事先知悉該店內係以麻將為賭具從事賭博財物行為,至於輸 贏賭金之交付則不會在店內賭桌上完成,而係在其他處所諸 如店外完成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本案棋牌社員工以扣案工作手機,透過LINE招攬客人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案棋牌社人員在LINE「富財樂活會員 群」群組招攬客人,皆先行告知目前可湊桌把玩之麻將計算 積分台底,再由客人決定是否同意前往,此觀卷附LINE對話 紀錄自明(偵卷第156-157頁)。顯見該積分之計算方式如 非涉及賠率高低及金錢交付,僅單純娛樂之勝負依據,雙方 何需如此慎重確認?且觀諸該工作機之LINE對話紀錄,LINE 暱稱「拉拉1/2 2/5」稱:「剛好今天出門忘了帶多點現金 打1.2可以哈哈」、「敢(應為趕)出門忘了多帶點」,「 帶5000打1.2可以」等語(偵卷第156頁)。然以本案棋牌社 每人每將收取100元清潔費之收費標準,所需費用毋需達數 千元,賭客稱多帶現金等語,顯有賭博財物之意。另LINE暱 稱「Wei2/5 3/5 5/1(月亮圖案)半夜」於112年1月2日稱 :「我帶三.五萬現金去輸贏,贏現金走很合理啊!」,本 案棋牌社人員稱:「不要生氣啦」、「Wei2/5 3/5 5/1(月 亮圖案)半夜」稱:「賭債賭桌還,因(應為應)該是這樣 吧」等語(偵卷第157頁背面)。顯見本案棋牌社人員亦明 知賭客間透過本案棋牌社提供之賭具進行賭博,而有賭債糾 紛。且LINE暱稱「★黑仔1/2★」詢問:「你這個是現今(應 為金)換籌碼嗎?玩完籌碼換現金對嗎?」,本案棋牌社人 員答稱:「我們會先給你籌碼,提供桌子場地給你們,只收 場地費一將100塊」,「★黑仔1/2★」詢問:「剩下都我們自 己處理嗎?」,本案棋牌社人員稱:「是」等語(偵卷第15 6頁)。LINE暱稱「Wei2/5 3/5 5/1(月亮圖案)半夜」詢 問:「打完在(應為再)換回來是嗎?」,本案棋牌社人員 稱:「不用拿錢哦」、「我們先給籌碼」、「之後再計算」 ,「Wei2/5 3/5 5/1(月亮圖案)半夜」稱:「要走的時候 再計算嗎?」,本案棋牌社人員稱:「牌桌上不能出現金」 、「是的」等語(偵卷第156頁背面)。足見本案棋牌社雖 一再強調牌桌上不能出現現金,然就籌碼是否可以兌換現金 乙情,均同意賭客自行處理,顯有規避查緝,容任賭客以店 內賭具、籌碼賭博後,自行兌換現金甚明。  ㈣再觀扣案工作手機本案棋牌社人員內部聯繫LINE「富財家庭 」群組對話紀錄,被告之LINE暱稱「J&M」亦在該群組內, 業據其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述無誤(偵卷第275頁、原審 卷第47頁)。LINE暱稱「憲哥」於111年9月11日傳送訊息稱 :「宣導結束後幫客人計算積分,切記桌上不出現現金,不 管他是不是腳不方便一律出去店外,我們不干渉」(偵卷第 156頁背面)。同年9月13日發送訊息稱:「宣導再一次,結 束後幫客人計算積分,切記桌上不出現現金,不管他是不是 腳不方便,還是跟我有什麼關係,一律出去店外,我們不干 渉,櫃檯只是提供換錢而已」等語(偵卷第157頁正面)。L INE暱稱「普拉達(Prada)」於111年10月30日傳送訊息稱: 「北風北快結束,請工作人員到桌邊協助,桌面不準(應為 准)出現現金,引導式說明到桌子以外的地方結算」、「1. 桌面嚴禁出現現金。到茶水區處理2.最近一直會有警察來臨 檢,3.最近非常時期,大家不要散漫4.不認識的人一定要注 意!後面介紹加計分賽。請問要打100/20的積分賽嗎?」等 語(偵卷第156頁背面)。顯見本案棋牌社人員廣為向員工 宣導,引導賭客在賭桌外兌換現金,以規避檢警當場同時查 獲「麻將賭具」及「現金賭金」,其等應有圖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本案棋牌社有向客人宣導嚴禁賭博云云,雖經證人 柯挺尉、黃淑勤、潘貴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簡上卷第 131頁、第156頁、第172頁),且本案棋牌社牆面亦張貼有 富財樂活館場地使用規範,明定「一、本館僅供競技娛樂, 嚴禁賭博」警語,有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157頁正面)。 然本案棋牌社賭客公然在店外兌換現金,有員警蒐證照片可 查(偵卷第159-163頁)。且證人柯挺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還沒開始打牌之前,在店裡就有同桌來找我,4個人確 定好我們要不要用籌碼兌換現金,就是要不要賭博,我第1 次去時,認為這邊有牌友找我賭博,所以我才會去第2次等 語(簡上卷第141-143頁)。證人黃淑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自己4個人私下講好,自己私下換錢等語(簡上卷第1 55頁)。證人潘貴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會先說,打牌 之前會先跟同桌的牌友說好,要用籌碼點數換現金等語(簡 上卷第182頁)。證人蔡淳博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於112年 4月間前往現場查緝,有喬裝為顧客消費,當天有聽到客人 結算賭資的內容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33頁)。足見,賭客 在本案棋牌社賭博財物時,公然討論是否將籌碼兌換為現金 ,並無刻意隱藏,以避免遭被告或其他員工察覺,亦未遭員 工制止,且賭客亦係因知悉本案棋牌社容任客人賭博,而前 往該處消費,則本案棋藝社雖有張貼「僅供競技娛樂,嚴禁 賭博」標語,然實際上被告早已知悉賭客間會先以店內提供 之籌碼計算,再自行換算為現金之方式賭博財物,並容許賭 客間互相結算現金,甚而引導賭客至牌桌以外之處所進行現 金之兌換,則其表面上公告禁止賭博,實則利用此種變通方 式任由賭客兌換現金,以吸引賭客前往本案棋牌社消費,當 為法所不許,縱其口頭宣導嚴禁賭博,或在本案棋牌社牆面 張貼警語,亦僅係規避檢警查緝之掩人耳目方法。且衡情本 案棋牌社確依標語所示「僅供競技娛樂,不渉賭博」,則其 等何以於招攬客人及內部員工之訊息皆未出現相同之內容警 示,反而不斷重複「牌桌上不能出現現金」、「引導式說明 到桌子以外的地方結算」等語,益證該等警語僅徒具形式而 已。又本案雖僅扣得26,500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偵卷第95-98頁) 。然賭博本身具射倖性,並不以向店家兌換現金為必要。被 告既禁止賭客在店內兌換現金,並引導賭客至店外自行兌換 ,則扣案現金縱僅有26,500元,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辯稱本案棋牌社嚴禁賭博云云,實難採信。  ⒉被告辯稱客人累積點數可兌換公仔等物品云云,雖經證人柯 挺尉、黃淑勤、潘貴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簡上卷第14 0-141頁、第150-151頁、第174-175頁)。然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未提及積分可兌換物品之事,在場賭客亦俱未提 及此情,嗣被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訊問時,始辯稱累積 分數可以換娃娃、電器用品,但現場沒有公仔,亦未張貼積 分兌換公仔比例或規則之文案云云(偵卷第300頁、原審卷 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們上面都有標示,公仔的 點數最少都是在1 萬點以上,打的台數跟積分方式會不太一 樣,所需要的點數也不一樣云云(簡上卷第146頁),前後 所述不一,已難逕信為真。且查,本案棋牌社現場並無公仔 、電器等物,亦未張貼積分兌換公仔比例或規則之文案,此 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陳明確(原審卷第45頁),核與證人 蔡淳博於原審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32頁), 且有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152-155頁)。證人蔡淳博於原 審訊問時亦證稱:當日被告或其他賭客均未表示贏得之籌碼 可以兌換店內之公仔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32頁)。況證人 柯挺尉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500點可以換公仔云云(簡上 卷第141頁);同日又改稱:他們應該有他們的計算方式, 可是我不清楚,他們可能一底就是1500點,可能往上多少點 才可以兌換1點云云(簡上卷第143頁)。證人黃淑勤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要到4500點的籌碼才可以換1個積分,2 點可 以換衣服,家電當初有微波爐、大同電鍋,大同電鍋要到10 點才有得換云云(簡上卷第151-152頁)。證人潘貴添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9000點籌碼可以換1點積分,吸塵器是2個積 分云云(簡上卷第174頁)。足見其等就本案棋牌社如何以 籌碼兌換物品等規則之陳述,顯然不一。則本案棋牌社於本 案案發時,是否有累積積分兌換物品之機制,已有可疑,被 告此節所辯,顯不足採。縱認本案棋牌社之客人可另以累積 點數兌換物品,依上開說明,亦不能卸免被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罪責。  ⒊又被告辯稱:本案未收取抽頭金云云。然按刑法第268條之罪 ,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 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 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 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參照)。被告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將 100元清潔費,業如前述。該清潔費係依照客人在場的時間 計算,並無支應特定之用途,賭客也無選擇繳納與否之權利 ,清潔費之用語僅為規避「抽頭金」此具不法意涵之名目稱 呼,實際上並無差異。是被告意在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收取清潔費等相關費用營利,此實與一般賭場以對賭客收取 抽頭金牟利無異,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 聲請員警提供搜索當日之錄影檔案,證明現場桌面並無現金 云云。然本案棋牌社現場牌桌有無現金,並不影響被告本案 犯行之認定,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調取員警蒐證錄 影檔案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店長吳宗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均屬之。被告共同於前揭期間,基於同一賭博、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乃基於同 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 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 賭博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 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本案棋牌社擔任櫃檯人員,協助棋牌 社提供賭客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等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 ,素行尚佳,惟迭於警訊、偵審中皆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欠 佳,兼衡被告於訊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 約3萬餘元及其參與之時間未逾1年,其係受僱員工犯罪情節 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認分屬本案 棋牌社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物 ,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個人所有,附表編號13、 14所示之物,分別為各賭客身上所扣得及由賭客於現場把玩 輸贏所扣得暫代之賭資,為各該賭客所有,亦非被告所有之 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猶持前詞而提起上訴否認犯行 ,惟其所辯諸節俱不足採信,業經論述如前,是以本案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麻將 18副 2 牌尺 36個 3 抽頭金 26500元 (在收銀台內查扣) 4 籌碼 1202張 共計37萬3180點 1000*220張 500*204張 100*372張 50*198張 20*208張 5 電動麻將桌 9張 6 收銀機 1台 聲請書漏載 7 記帳記錄紙張 1張 聲請書漏載 8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聲請書漏載 9 撲克牌 9副 聲請書漏載 10 監視器鏡頭 10個 聲請書漏載 11 便當收據 2張 聲請書漏載 12 工作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3 賭客現金賭資 176946元 分別自賭客王林宇翰等人身上所扣得 14 賭客籌碼 54000點 於賭客麻將桌上所扣得

2025-03-20

PCDM-113-簡上-397-20250320-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顯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609號、第5401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44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顯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顯章自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黑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由楊顯章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黃政偉、羅家瑋均依指示匯款至臺企 帳戶,彭雅萍則依指示匯款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 至臺企帳戶,楊顯章再依「黑仔」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 一銀帳戶、中信帳戶,並由「黑仔」指派之人陪同提領後交 付「黑仔」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楊顯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政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羅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彭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告訴人黃政偉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 路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羅家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 、聊天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彭雅萍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表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存 簿封面及內頁照片。  ㈧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110年12月8日北三重字第11082 0261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表。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290552號函暨檢附之吳柏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柏憲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322413號函暨檢附之許凱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許凱傑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 匯入款項,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 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⑶綜上,綜合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各3罪。  ㈢共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提供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臺企帳戶之 款項轉匯至一銀、中信帳戶,再提領交付該集團成員,而與 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 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 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之工 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及考量 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 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 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黃政偉達成調解,惟 僅給付3期款項,此經告訴人黃政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且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 取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轉匯款項 、提領款項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流 1 黃政偉 110年6月6日某時 由該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政偉,以LINE暱稱「婉嬌」向黃政偉佯稱:可在開雲跨境購物平台工作云云。又假冒該平台經理,向黃政偉佯稱:該平台為代購平台,可賺取商品價差利潤云云,致黃政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9月13日12時48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元 轉入臺企帳戶,再由楊顯章於同日13時17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340,015元轉入一銀帳戶。 同日12時50分許 45,000元 2 羅家瑋 110年9月13日前某時 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敏敏」結識羅家瑋,佯稱:澳門新葡京系統存有漏洞,可協助賺錢云云,致羅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9月14日13時7分許 29,900元 轉入臺企帳戶,再由楊顯章於同日13時9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30,015元轉入一銀帳戶。 3 彭雅萍 110年6月21日 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高投國際-安娜」結識彭雅萍,向彭雅萍佯稱:透過高投國際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彭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19日10時2分許 5萬元 轉入吳柏憲中信帳戶,復由該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181,000元轉帳至許凱傑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0時5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30萬元轉帳至臺企帳戶,由楊顯章於同日10時9分許、10時11分許,分別轉帳210,015元、270,015元至一銀帳戶、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顯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顯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顯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05

PCDM-113-金訴緝-96-20250305-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顯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609號、第5401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44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顯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顯章自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黑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由楊顯章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黃政偉、羅家瑋均依指示匯款至臺企 帳戶,彭雅萍則依指示匯款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 至臺企帳戶,楊顯章再依「黑仔」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 一銀帳戶、中信帳戶,並由「黑仔」指派之人陪同提領後交 付「黑仔」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楊顯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政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羅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彭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告訴人黃政偉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 路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羅家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 、聊天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彭雅萍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表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存 簿封面及內頁照片。  ㈧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110年12月8日北三重字第11082 0261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表。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290552號函暨檢附之吳柏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柏憲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322413號函暨檢附之許凱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許凱傑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 匯入款項,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 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⑶綜上,綜合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各3罪。  ㈢共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提供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臺企帳戶之 款項轉匯至一銀、中信帳戶,再提領交付該集團成員,而與 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 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 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之工 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及考量 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 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 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黃政偉達成調解,惟 僅給付3期款項,此經告訴人黃政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且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 取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轉匯款項 、提領款項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流 1 黃政偉 110年6月6日某時 由該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政偉,以LINE暱稱「婉嬌」向黃政偉佯稱:可在開雲跨境購物平台工作云云。又假冒該平台經理,向黃政偉佯稱:該平台為代購平台,可賺取商品價差利潤云云,致黃政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9月13日12時48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元 轉入臺企帳戶,再由楊顯章於同日13時17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340,015元轉入一銀帳戶。 同日12時50分許 45,000元 2 羅家瑋 110年9月13日前某時 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敏敏」結識羅家瑋,佯稱:澳門新葡京系統存有漏洞,可協助賺錢云云,致羅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9月14日13時7分許 29,900元 轉入臺企帳戶,再由楊顯章於同日13時9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30,015元轉入一銀帳戶。 3 彭雅萍 110年6月21日 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高投國際-安娜」結識彭雅萍,向彭雅萍佯稱:透過高投國際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彭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19日10時2分許 5萬元 轉入吳柏憲中信帳戶,復由該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181,000元轉帳至許凱傑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0時5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30萬元轉帳至臺企帳戶,由楊顯章於同日10時9分許、10時11分許,分別轉帳210,015元、270,015元至一銀帳戶、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顯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顯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顯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05

PCDM-113-金訴緝-97-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徐維駿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認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於 告訴人陳美雲(匿稱「小圍巾」)之直播間內(線上共計7 人),以暱稱「黑仔」張貼「殘廢主播你是在開三洨」等語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伊並無 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只是喝了酒後單純發洩情緒云云。經 查:  ㈠按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非必然構成公然侮辱 行為,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 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表意 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須考量表 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 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若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即屬侮辱之行為。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的暱稱是「小圍巾」,被告留 言當時是7個人,他們都可以看見這個留言等語(警卷第5頁 ),再觀之卷附之告訴人直播間之列印資料(警卷第7頁) ,可知該直播間有7人在線,此亦為被告所自認在卷(警卷 第3頁),足見該告訴人所開設之直播間,為不特定之多數 人均得共見共聞,被告在該網頁上張貼上開文字,已達到「 公然」之程度無訛。  ㈢另觀諸被告所張貼之「殘廢主播你是在開三洨」等字眼,其 中「殘廢」一詞,衡情有泛指無用處、毫無作為、身體有缺 陷之人之意;又依事發當時告訴人正值開設「網路直播」中 而論,則被告所張貼「你是在開三洨」等語,顯係以臺語表 達告訴人並無開直播之資格之意,又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自承 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縱其 身心或肢體上患有殘疾,仍並非與「殘廢」可劃上等號,抑 或喪失開設網路直播之權利,則就被告上開張貼之文字內容 整體合為觀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 字,顯含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告訴人,並無開網路直播 資格」之含意。況且,依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其與告訴人間不 認識、無仇恨及糾紛等語(警卷第3頁),則被告無端對告 訴人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純粹對於告訴人人 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 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 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 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 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被告並非單純發洩情緒,而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㈣另本件被告固亦辯稱其事發當時有飲酒云云,惟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或指出相關之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已難驟信。 加以,被告於警詢中為警詢以:「你在何處留言上述文字? 」等語時,其當場明確供稱:在「家裡」等語(警卷第1頁 背面至第3頁),則被告縱果於行為時曾飲酒,則以其事後 於警詢中得明確回憶其本件行為地點在「家裡」之客觀情狀 而言,足認被告行為時,並未因飲酒而有刑法第19條之情狀 ,已至為灼然。  ㈤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在 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直播平台,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文字侮辱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僅坦承客觀舉措之犯後 態度,兼衡本件於審理中因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致調解不 成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又被告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再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情形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64號   被   告 徐維駿 (姓名年籍等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駿為「IPAIR直播交友」直播平台成員(ID:00000000), 於民國113年3月4日21時18分許,徐維駿因不滿陳美雲即暱 稱「小圍巾」之直播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暱稱「 黑仔」張貼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貼文「殘廢主播你是 在開三洨」等語辱罵陳美雲,足以詆毀陳美雲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陳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維駿對於上開張貼文字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美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貼文截圖畫面 、通聯閱調查詢單、ID及IP位址調閱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 文 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KSDM-113-簡-4176-202502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雄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59號、112年度偵字第5287號、112年度偵字第595 7號、112年度偵字第7063號、112年度偵字第7108號、112年度偵 字第7109號、112年度偵字第787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2號、11 2年度偵字第8736號、112年度偵字第8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進雄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 年。 邱進雄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進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施用或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邱進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文德;另邱進雄與張家瑜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及 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德。  ㈡邱進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蔡家宏;另邱進雄與柯博硯、張家瑜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時、地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家宏。  ㈢邱進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及方式,由邱進雄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物易物之方式,與柯博硯、張家瑜交換海洛因1小包 ,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柯博硯、張家瑜等人。  ㈣邱進雄因知悉柯博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經柯博硯之委託而撥打電話予暱稱為「黑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該「黑仔」之人於附 表一編號8所時、地及方式,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與柯博硯(柯博 硯、張家瑜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通緝中, 另行審結)。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進雄 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載明, 被告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柯博硯、張家瑜互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則就被告而論,係屬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 規定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並 告知所犯罪名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節,(見院二卷第 148-149頁),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 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 即共犯柯博硯、張家瑜,證人陳文德、蔡家宏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核屬被告邱進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法 定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意旨,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又除前開證人等人警詢之 陳述外,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332頁, 院二卷第22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文德,及就附表 一編號3部分,與張家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文德部分 :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依證人即購毒者陳文德於偵查、審理中均具結後證述,其於 民國111年11月13日以電話與被告談妥購毒事宜後,被告即 騎乘機車前往其等相約之埔里鎮某處,並由被告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其則當場支付1,000元與被告等語明確(見偵 2259卷第390-391頁),本院衡酌證人陳文德於偵查、審理 中前後指訴均屬一致,且就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細節, 亦可明確證述等情,且斟酌證人陳文德與被告過往並無深仇 ,實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誣陷被告入囹圄之理,則證人陳文 德前揭證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方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節,應屬可信。  ⑵再者,依被告與證人陳文德於前開案發日20時3分許至20時34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我不在家耶,你是要.. .那種喔」、「陳:我這次先1個」、「被告:1個喔?1個比 較不好搞,太少」、「陳:要2個喔,要2個可以嗎?」、「 被告:現在就是這一種的都很難搞阿,就是量太少不好搞, 沒關係啦,我幫你問問看啦,好不好,幾張啦你再說一次? 2張」、「陳:說1張不好拿,就2張阿」、「被告:2張啦、 2張啦,好不好,我幫你問一下」、「被告:我3分鐘後從地 母廟出門,到育英國小可以嗎?」、「陳 :我已經到了」、 「被告:我現在過去,我現在從18度C這邊過去,我騎摩托 車,可以嗎?」等情(見警卷525卷第55-56頁),而證人陳 文德於偵審時均證稱,所謂1張或1個即指價值1,000元數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前開通訊譯文內容及證人陳文德證 述之情節,可知被告與陳文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 ,確以「1個(張)、2個(張)」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代稱暗語,且經二人約妥交易毒品之種類、購買金額 、時地及方式後,二人均前往約定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甚 明;另細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就「被告係騎車前 往交易」及「毒品購買數量、對價」等細節,與證人陳文德 於偵審證稱之購毒情節,亦均屬相合,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德,即 堪認定。  ⑶至證人陳文德固於審理中證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交易的 金額為2,000元等語;然依證人陳文德於112年3月17日偵查 時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時地,僅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於112年6月30日偵查時證稱,「(問:111年11 月13日你到底跟邱進雄買多少毒品?)答:我搞不清 楚; 有時買一千有時買兩千。」;於審理中先證述,「(問:你 於111年11月13日有無與邱進雄交易毒品?經過為何?)答 :有。我先電話聯絡,在那裡相約,那次買了甲基安非他命 ,金額是1,500到2,000元,確切多少,我忘記了。當時邱進 雄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節,是依前揭證詞可知證 人就此部分交易毒品之對價,於偵審中之證述多有不同,是 本院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僅可認定被告就本 次販毒之對價為1,000元,附此敘明。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證人即購毒者陳文德於偵查、審理中 均具結後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電話與被 告談妥購毒事宜後,其即前往埔里鎮某處,由被告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包,其則支付1,000元與被告等語甚明(見偵2259 卷第389-392、545-547頁,院一卷第264-265頁),且證人 陳文德就購買毒品金額、數量、時地及購買毒品之方式等細 節處,均為合理明確而無矛盾之處,而證人陳文德與被告並 無仇隙,難認有無端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陳文德前開證 述情節,尚屬可信;再者,依被告與證人陳文德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案發日稱「手機沒電」、「回 來馬上聯絡你」、「已經在國6」、「過來我這」等語,應 可推認被告與陳文德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確有會面之情 ,另依證人陳文德於審理中明確證以,其與被告僅會因購毒 事宜而碰面等節(見院一卷第265頁),並依前揭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所示與證人陳文德上揭指訴購毒情節,亦為相符, 則應可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時、地,確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命與陳文德等情,應堪認定。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 地,陳文德聯繫其要拿毒品,即經其以電話聯繫張家瑜後, 嗣後張家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陳文德,並由張家瑜收取1,500元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張家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以其係與 陳文德合資共同向柯博硯、張家瑜所購買毒品云云置辯(見 院一卷第255頁),惟查:  ⑴查陳文德於案發日以電話聯繫被告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後,被告即通知張家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德,而張家 瑜遂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 德,而陳文德則當場交付1,500元與張家瑜等情,業經被告 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家瑜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院一卷第251-279頁,偵7063卷第57-65頁),復有 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10幀(見警524卷第51頁,警525卷第59-64頁)附卷可 佐,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參與中間聯繫事宜之行為人,究係基於幫助買方抑或幫助 賣方甚至與賣方共同販賣之意思聯絡而為,乃異其罪刑評價 之關鍵,幫助或共同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之區別,主 要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 買受行為施以助力或為不可或缺的行為,而認定行為人是否 有營利之意圖或與何方有一致之意思聯絡,當可審酌供需者 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衡量 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具體交易情狀,以為判斷之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依證人陳文德於偵查、審理中均明確結證以,於附表一 編號3之案發日,其以電話聯繫被告表明欲購買價值2,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由1名成年 女子交付毒品與其,而其交付1,500元之價金等情(院一卷 第260-269頁,偵2259卷第545-547頁),核與陳文德與被告 間之LINE通訊軟體於案發日有數通電話通訊過程相符,則依 前開說明,故證人陳文德於偵審時證稱,就附表一編號3時 地,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等情節,應屬可信。  ⑶再者,依被告與共犯張家瑜間於111年12月12日15時52分許、 15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你快到了喔」、 「張:我已經到了」、「被告:喔,我跟你說,你現在看到 一部現代車,你拿去給他,跟他收1,500元」、「張:黑色 的嗎?」、「被告:對,黑色、現代,你跟他收1,500元, 你跟他說我叫妳過去的。」、「被告:你跟他說那是2,000 的量,我在巷子內,我等一下出去,妳拿給他走掉後,妳在 家的樓下等我一下,在旁邊而已」、「張:你趕快回來啦, 我要走了」、「被告:來,錢拿給我」、「張:有,看到了 看到了,掰掰」(見警524卷第51頁),另依證人陳文德於 審理中結證稱,「(問:你跟那名成年女性碰面交易時,有 無談話?內容為何?)答:好像有。那名成年女性說,是別 人叫她拿給我的。」、「(問:你與那名成年女性有無就毒 品重量、金額討論或討價還價?)答:都沒有,一見面就相 互交付金錢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討論價格、重量等交易事 項。」(見院一卷第260-269頁)等語明確;是依前開通訊 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文德所述情節,可見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 時地,共犯張家瑜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德,然其等 間並未洽談購毒事宜,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得知,被 告係要求共犯張家瑜代為交付毒品,且因之取得之毒品價金 亦需交付與被告,是依前揭說明,實足證被告確有營利之意 圖,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參與之分工行為係「與 陳文德洽談販毒時地、種類、金額」、「指示張家瑜交付毒 品」等情,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就 此部分犯行,自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無誤。  ⑷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與陳文德合資毒品云云,然依前開譯文所 示,「張:他說要跟你借傢伙」、「被告:幹...我實在被 他打敗了我」、「張:這樣呢?你自己跟他說」、「被告: 每次下來就要一支傢伙、每次下來就要一支傢伙」等情,若 被告真與陳文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其等就所購買之 毒品自應共同或朋分施用,豈有購毒者即陳文德經由販毒者 即張家瑜,另行向合資購買者即被告索取施用毒品器具之可 能;況若被告與陳文德真為合資購買毒品,則其等就分取毒 品數量、購買毒品價金等,應均有明確之比例,則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均未曾提及相關內容,亦顯違背常情;綜上被告 前開所辯,實難採信。  ㈡就附表一編號4、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家宏部 分,及就附表一編號6與柯博硯、張家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家宏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  ⑴依證人蔡家宏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結證以,其於案發日先以電 話聯繫被告並談妥購毒事宜後,被告即於附表一編號4、5所 示之時、地,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則其 則分別交付2,500元、1,300元與被告等語明確,(見偵2259 卷第535-541頁,院一卷第270-277頁),觀諸證人蔡家宏上 開於審理中到庭證述過程,均屬合理、明確並無矛盾之處, 且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就購毒金額、交通費用均能明確 指述,顯然係親身經歷此事始能證述綦詳,況證人蔡家宏與 被告並無過往仇怨,並無冒偽證風險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證 人蔡家宏前開證詞,尚屬可信。  ⑵再者,依被告與證人蔡家宏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所示,於112年2月26日12時48分許(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 間),被告稱「25對嗎?」、「現在馬上處理」、「馬上上 去」等語後,蔡家宏即以語音電話回覆等情;而於112年3月 15日13時46分許(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被告稱「等 人過來」、「快到了」、「13」,蔡家宏即以文字訊息回覆 後,再加以收回訊息等節(見警521卷第72-76頁),而證人 蔡家宏於偵查時亦明確證述「25」、「13」分別為2,000元 、1,000元數量之毒品,而其中500元、300元為被告前往販 毒地點之車資,是可知被告與蔡家宏確以「25」、「13」等 數字,作為第二級毒品及數量之暗語而約定購毒事宜;且證 人蔡家宏前開證述情節亦與上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內容 相符,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分別以2,500元 、1,300元為對價,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小包與蔡家宏等情,實堪認定。  ⑶至證人蔡家宏雖於審理中曾證述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時間 久遠已不確定有無交易等語。然經檢察官提示警詢及偵訊筆 錄後,證人蔡家宏即證稱於警詢、偵查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短 ,且當時並無虛偽證述等語明確。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所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並當庭勘驗112年 3月15日14時51分許,標註為「13秒」之語音留言,該語音 留言內容為,「被告:你那邊有沒有那個旅充、旅充,我手 機沒電,能不能借我充一下,或是充電線拿出來先借我充一 下(背景有明顯的風切聲)」,且經被告當庭自陳於發送前 開語音訊息時,其係於騎乘機車行駛中等情,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341-36 1、383-388頁),則依前開通訊軟體對話過程,可見被告與 蔡家宏談及「13」之毒品暗語後,即於1小時後騎乘機車前 往約定地點與蔡家宏見面,且以語音留言向蔡家宏借用手機 充電裝置,是更可以證明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 ,以1,3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蔡家宏等節甚明。  ⒉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日經蔡家宏 以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其通知柯博硯, 柯博硯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以1,800元之對價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蔡家宏等語,並以因當時 蔡家宏急需毒品,其係基於幫助蔡家宏施用之主觀犯意,始 協助通知柯博硯云云置辯。惟查:  ⑴查蔡家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案發日,以電話聯繫被告欲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即通知柯博硯,並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由柯博硯、張家瑜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蔡家宏等情,業經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共犯柯博硯 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蔡家宏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 合(見偵5957卷第139-143頁,偵2259卷第535-541頁,院一 卷第270-277頁),並有車輛車行軌跡監視器影像擷圖2幀、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5幀、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 7幀等件(見警521卷第51-78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 ,即堪認定。  ⑵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 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關於販賣毒 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 ,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 ,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 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 ,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言。倘行為人受 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聯繫,此與行為人受販 售毒品者之委託,而與買受人聯繫,二者雖同具居間聯繫之 行為外觀,惟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基於幫助販售者販出毒品 ,抑係幫助買受人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 者聯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基於與販售者間之 犯意聯絡,代為連繫買受人,便利販售者完成交易,則為幫 助販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 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行為施以助力。而凡是洽談買賣 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 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 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 ,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當然仍應 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 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亦無許以自己未分獲利益而 狡稱僅該當於轉讓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97號、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證人蔡家宏於審理中結證稱,「(問:柯博硯、張家瑜 於112年3月16日至交易地點,交易1,8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你與何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答:那時我打電話給 邱進雄,他說他沒有辦法過去,會回我,等下有人上去;我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及金額,都是向邱進雄說的。」、 「(問:你剛才說112年3月16日,當天邱進雄如何跟你聯絡 交易毒品事宜?)答:這次我聯絡後,邱進雄說會叫人送甲 基安非他命上來,到的時候會打電話給我,我接到電話後, 出門查看就看到1輛白色的車,我靠近車輛,看到剛才在庭 的2位成年男女被告在車內,我就跟其中1人,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我拿1,800給對方,對方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 1,500是甲基安非他命的錢,300元是給對方的油錢。」、「 (問:你與剛才在庭之1男1女被告碰面時,有無講什麼話? )答:他們說到了我就出去,沒有講什麼暗語,我問你們送 上來的嗎,對方說對,我就把甲基安非他命價金連同油錢給 對方,對方就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院一 卷第270-277頁),另依證人即共犯柯博硯於偵查時證以,1 12年3月16日被告以電話聯繫伊,要求伊至魚池鄉某處,代 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友人,交易過程中均由被告與對方 聯繫等情相符(見偵5957卷第139-143頁),則依前開證人 蔡家宏、柯博硯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可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6時地,係由被告與購毒者即蔡家宏洽談毒品交易之過程, 而共犯柯博硯、張家瑜僅為運送、交付毒品之犯罪分工,而 就「交易毒品種類」、「毒品數量及金額」、「交易時間及 地點」,均由被告與蔡家宏洽談並約定,是依前開說明,被 告既為洽談毒品交易時地、對價、種類之行為分擔,則被告 此部分所為已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6部分,自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共同正犯甚明。是被告與共犯柯博硯、張家瑜於附表一編號 6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蔡家宏,即堪認定 。  ㈢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固坦承,於附表一編 號7所示時、地,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柯博硯、張家瑜交 換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院一卷第259頁,院二卷第143頁) ,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以其交換之行 為屬無償轉讓云云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持甲基安非他命與柯博硯、張 家瑜交換海洛因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柯博硯、張 家瑜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偵5957卷第139-143頁 ,偵7063卷第57-65頁,院一卷第251-279頁)相符,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5幀(見警521卷第52-69頁)在卷 可佐,則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以物易物」(即互易)或「以毒 抵債」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 ,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 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 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 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 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 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 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 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 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轉交。 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審 理中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否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 。惟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 於販賣毒品屬政府檢警機關嚴格取締之重罪,自有相當認知 ,而本件被告仍以上揭互易方式,以甲基安非他命與柯博硯 、張家瑜換取海洛因,核屬以物易物之有償行為;且被告與 柯博硯、張家瑜均非有特殊親屬情誼,是就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犯行,被告若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為涉險販毒之理,是應可推認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主觀上確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是被告辯稱其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屬轉讓毒品等詞,實非可採 。  ㈣就附表一編號8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就前揭事實均坦承自白,核與證人柯博硯 於偵查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34卷 第68-69頁)附卷為證,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若行為人並無營利之意圖,僅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 購得毒品供己施用之目的,「親自代向上游購得毒品後再轉 交對方」,或「介紹對方逕向上游購得毒品」,因行為人主 觀上用意僅為便利、助益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自用,並與之 有此意思聯絡,非受上游毒販之委託,或與上游同有販賣毒 品營利之意圖,而代上游毒販與下游買受者聯繫、接洽購毒 事宜,自不應對該行為人論以共同或幫助販賣毒品罪,而僅 能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9 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毒品交易為例,所幫助之正犯 係施用者或販賣者,應依情形而為認定,若係受毒品施用者 單方之委託給予助力之行為,則為幫助施用毒品行為;若係 對販賣毒品者之販毒行為給予助力,則為幫助販賣行為,而 依其幫助對象所犯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 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與柯博硯間於111年12月 23日13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柯:你幫我連絡一 下,你南投鬥陣的一下」、「被告:好啊」、「柯:你跟他 說我兩種都要」、「被告:兩種」、「柯:嘿」、「被告: 沒關係啦,你見面再跟他講」等情(見警234卷第68-69頁) ,是依前揭對話過程,被告確係受毒品施用者即柯博硯委託 代為聯繫真實姓名年紀不詳之毒品藥頭「黑仔」,然就毒品 交易種類、數量及金額,均由柯博硯與「黑仔」見面後再行 洽談,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經施用者委託後始代為聯繫販毒 之人,且均未參與毒品交易之過程,應可推認被告應係出於 幫助施用毒品者購得毒品供己施用之目的,而代為聯繫毒品 上游,而被告客觀上之聯繫行為,亦係基於毒品施用者之立 場給予助力,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核屬幫助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無訛。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 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 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是販賣 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 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 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文德、蔡家宏、柯博硯及張家 瑜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竟甘冒重典交易毒品,而為附 表一編號1至7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苟被告無利潤可圖, 衡情應無甘冒易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使購毒者取得毒品之 理;顯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 行對被告而言,實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則被告具有從 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或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就附表 一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節, 容有誤會(理由詳述如前),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已 均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故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犯張家瑜就如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被告與共犯柯博硯、張家瑜就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屬單一行為同時幫助柯博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 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強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聲 字第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甲案),另因 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 於111年5月13日假釋出監,其中甲案部分已於110年10月9日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而其前揭甲案之執行刑部分,雖與乙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 ,但仍無礙於甲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而前案即甲案分別涉犯施用毒品、竊盜及搶奪等犯行,其 中施用毒品部分本屬具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行為 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也未 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另就前案竊盜及搶奪 部分,與本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 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則均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毒品,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為己身貪圖利益,即涉犯本案販賣或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罪責,及另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實已 助長社會上施用他人毒品之惡習,並可能使施用者導致精神 障礙與性格異常,並將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 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 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後未能正 視己非,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行為次數、販賣對 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清寒、擔任道路邊坡修繕工 人、離婚、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㈧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院審酌 被告所涉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其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 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5、7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之對價,分別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2、4-5、7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 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6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其等所取得毒品價 金為其與共犯張家瑜、柯博硯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 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未供述其與共犯張家瑜及柯博硯間實際 分得之犯罪所得,則其等彼此間確切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 臻明確,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 犯行,與共犯間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平均認定之,故推認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3、6部分販毒等犯行,分別獲取之犯罪所得 為750元、600元,並依法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6之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作為被告聯繫本案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之用,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核屬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就 附表一編號8部分,該手機亦屬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8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  ㈣至扣案之刀具、針筒及吸食器等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依 卷內所存事證尚難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且非屬違禁物 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邱進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所公告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7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南投縣埔里 鎮民生路某處,以1,000元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德 ;因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施用毒品 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 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況施用毒品 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法律復規定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供 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 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 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 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 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 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 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 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 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 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 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 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 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倘以販毒間對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聯性證據 ,已足資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至於購 毒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 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猶與 補強證據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陳文德於偵查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 對話紀錄擷圖10幀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 前開LINE通訊軟體之截圖,為其與陳文德於案發日之對話過 程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經查:  ㈠經查,證人陳文德於警詢時陳稱,111年12月7日這次是交易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時間是在下 午大約14時以後等語;而於偵訊時陳稱,12月7日有以1,000 元為對價,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審理中先後分 別證述:「(問:111年12月7日你有無跟邱進雄交易毒品? )答:沒有。因為對方還沒有起床,沒有辦法交易,就沒有 買了。」、「已經很久了,我現在就111年12月7日的事情印 象已經模糊了,112年3月17日警察、檢察官問話的情形,我 也印象模糊了,因為事隔都超過一年了,我印象模糊了。」 、「之前警詢、偵查中還記得,我有誠實回答,所以筆錄記 載111年12月7日應該是正確的。」等語,證人陳文德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前後證述已有明顯矛盾之處,則被告究竟於 案發日有無與證人陳文德交易第二級毒品等情,已存有疑義 。  ㈡再者,依被告與證人陳文德於案發日10時45分許至12時44分 許之通訊過程,期間有數通語音通訊,而其中文字訊息為「 陳:怎麼樣」、「被告:對方還沒起床」等語,此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0幀(見警525卷 第59-64頁),且被告與證人於案發日12時44分後即未再聯 繫,此與證人陳文德於警詢時證稱,該次交易毒品時間為當 日14時後,則其證述情節與客觀通訊軟體通話紀錄,顯然矛 盾及不合理之處,實難以排除證人陳文德記憶錯置,顛倒他 次交易記憶之可能性,則前開證詞之憑信性,甚屬有疑;另 依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整體文意觀之,被告確實已告知 陳文德因毒品上游可能仍在睡眠中而無法取得聯繫等情,且 其等通話內容中並未提及毒品價金、種類等有關毒品交易之 暗示或明示訊息,則依前開通訊軟體對話過程,就雙方是否 真於案發日有碰面或是否有交易毒品等情,除證人陳文德前 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且依前開對話 內容,則被告與陳文德於案發日有無碰面之前提事實,既存 有相當疑問,則被告與陳文德於案發日後續有無完成毒品交 易等情,自無法依前開證據予以核實認定。是前開通訊軟體 之對話內容顯不足以作為被告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德之補強證據,則本院就此部分事實自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證人陳文德前後 不一之證述外,且無足以擔保證人陳文德於偵查時證述真實 之補強證據;是本案此部分犯罪,因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 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或轉讓時間、地點、方式、對象(民國、新臺幣)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邱進雄持如附表二編號1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文德商定販毒事宜後,邱進雄即於111年11月13日20時許,騎乘機車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由邱進雄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文德,而陳文德給付1,000元與邱進雄。 邱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2 邱進雄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文德商定販毒事宜後,邱進雄即於111年12月23日14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由邱進雄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文德,而陳文德給付1,000元與邱進雄。 邱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3 邱進雄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文德商定販毒事宜後,張家瑜即於111年12月12日15時56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民生路44巷附近,由張家瑜交付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文德,而陳文德給付1,500元與張家瑜。 邱進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中段之事實 4 邱進雄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蔡家宏商定販毒事宜後,邱進雄即於112年2月26日15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路邊墳墓旁,由邱進雄交付重量不詳、價值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蔡家宏,而蔡家宏給付2,500元與邱進雄。 邱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5 邱進雄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蔡家宏商定販毒事宜後,邱進雄即於112年3月15日16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路邊墳墓旁,由邱進雄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3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蔡家宏,而蔡家宏給付1,300元與邱進雄。 邱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6 邱進雄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蔡家宏商定販毒事宜後,於112年3月16日13時59分許,聯繫柯博硯告知交易毒品訊息後;於同日14時50分許,由柯博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瑜,至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派出所附近,再由張家瑜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8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蔡家宏,而蔡家宏給付1,800元與張家瑜。 邱進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事實 7 邱進雄持本案手機與柯博硯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12年3月15日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樓下,邱進雄即將重量不詳、價值約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與柯博硯、張家瑜,而柯博硯、張家瑜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與邱進雄。 邱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之事實 8 邱進雄於111年12月23日14時35分許,持本案手機與柯博硯聯繫後,即代柯博硯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黑仔」後,則由該人在南投縣名間鄉某處,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柯博硯,而柯博硯即交付毒品對價與「黑仔」之人。 邱進雄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後段之事實 附表二:應沒收物 編號 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三星牌手機1支(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

2025-02-08

NTDM-113-訴-26-20250208-3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113年度偵 字第152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㈠李俊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遊戲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人,購入2根第 二級毒品大麻香菸而持有之;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3月28日1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蛇行而為警盤查,發現有未吸食完畢 香菸1支,其坦承為毒品香菸供警查扣(含四氫大麻酚成分 ,檢驗前毛重0.513公克,檢驗後毛重0.397公克),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李俊宏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2 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5月6 日3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李俊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  ㈠李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月19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洪吳春美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孔宅街住家前(地址 詳卷),見鐵門未關,遂擅自進入屋內,接續竊取窗型冷氣 機3台、分離式冷氣機1台及冷凍櫃內之烏魚子15塊、小卷4 尾、鮭魚1尾、藥膳真空包1包等物(價值合計約2萬元),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李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月23日15時54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至洪吳春美同上 址住家前,見鐵門未關,遂擅自進入屋內,竊取石斑魚1箱 (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上址。  ㈢嗣經洪吳春美發覺物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李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111年12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吳春美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原始編號:FS2196號、J-000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FS219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 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而如事實欄一㈠扣 得之香菸1支,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4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 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8月(共5罪)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開14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於1 08年9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經撤銷,其殘刑 有期徒刑1年16日,於11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如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為累犯等語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犯為持有毒品罪、施用毒品罪,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似 ,堪認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出被告如事實 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且被 告前係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又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竊盜犯行,罪質並不相同, 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法 ,揆諸前開裁定意旨,無從認定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就事實欄二㈠、㈡所 示犯行,本院僅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 犯罪行為人前,即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節,並經警扣得上開香菸1支 ,被告並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完成前,即主 動供述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此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 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因被告係於警詢中供稱該香菸為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 菸等語,是被告並未主動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況被告嗣於偵查中遭通緝,於緝獲時經檢察官詢問該香菸經 檢驗確認係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被告則供稱該香 菸並非自己所有之物等語,有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 參,是被告就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無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此部 分爰不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 持有毒品犯行;又恣意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居 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 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 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 度應屬較低,兼衡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價值、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 斷,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香菸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成分,已說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 竊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 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俊宏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又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俊宏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㈠所示 李俊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窗型冷氣機參台、分離式冷氣機壹台、烏魚子拾伍塊、小卷肆尾、鮭魚壹尾、藥膳真空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㈡所示 李俊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石斑魚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5-01-07

KSDM-113-審易-210-2025010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113年度偵 字第152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㈠李俊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遊戲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人,購入2根第 二級毒品大麻香菸而持有之;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3月28日1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蛇行而為警盤查,發現有未吸食完畢 香菸1支,其坦承為毒品香菸供警查扣(含四氫大麻酚成分 ,檢驗前毛重0.513公克,檢驗後毛重0.397公克),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李俊宏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2 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5月6 日3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李俊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  ㈠李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月19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洪吳春美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孔宅街住家前(地址 詳卷),見鐵門未關,遂擅自進入屋內,接續竊取窗型冷氣 機3台、分離式冷氣機1台及冷凍櫃內之烏魚子15塊、小卷4 尾、鮭魚1尾、藥膳真空包1包等物(價值合計約2萬元),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李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月23日15時54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至洪吳春美同上 址住家前,見鐵門未關,遂擅自進入屋內,竊取石斑魚1箱 (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上址。  ㈢嗣經洪吳春美發覺物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李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111年12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吳春美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原始編號:FS2196號、J-000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FS219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 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而如事實欄一㈠扣 得之香菸1支,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4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 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8月(共5罪)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開14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於1 08年9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經撤銷,其殘刑 有期徒刑1年16日,於11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如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為累犯等語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犯為持有毒品罪、施用毒品罪,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似 ,堪認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出被告如事實 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且被 告前係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又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竊盜犯行,罪質並不相同, 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法 ,揆諸前開裁定意旨,無從認定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就事實欄二㈠、㈡所 示犯行,本院僅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 犯罪行為人前,即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節,並經警扣得上開香菸1支 ,被告並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完成前,即主 動供述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此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 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因被告係於警詢中供稱該香菸為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 菸等語,是被告並未主動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況被告嗣於偵查中遭通緝,於緝獲時經檢察官詢問該香菸經 檢驗確認係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被告則供稱該香 菸並非自己所有之物等語,有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 參,是被告就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無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此部 分爰不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 持有毒品犯行;又恣意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居 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 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 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 度應屬較低,兼衡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價值、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 斷,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香菸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成分,已說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 竊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 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俊宏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又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俊宏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㈠所示 李俊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窗型冷氣機參台、分離式冷氣機壹台、烏魚子拾伍塊、小卷肆尾、鮭魚壹尾、藥膳真空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㈡所示 李俊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石斑魚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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