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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錡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 被 告 宋定杰(原名宋朋峰、宋晟瑋) 宋惠緁(原名宋沛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 被 告 溫聖憲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被 告 呂宗翰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陳以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9682號、110年度偵字第25461號、111年度偵字第208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錡共同犯附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宋定杰共同犯附表B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B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宋惠緁共同犯附表C所示之罪,處如附表C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呂宗翰共同犯附表D編號一至二;又犯附表D編號三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D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D編號一至二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呂宗翰幫助犯附表E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E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秉錡前係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銀行)員工,自民國102年起至105年12月7日間任職滙豐銀 行中山分行房貸業務部,且於103年3月1日起擔任該部門經 理,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之銀行職員,並於貸款流程中 負責尋找客戶、初步審核貸款資料,並於總行審查部審核通 過後自行或交辦其餘業務員製作貸款合約,通知客戶辦理對 保等業務。宋定杰於99年間為鉅豐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於 99年5月19日設立登記,102年8月10日解散登記,下稱鉅豐 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後於均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均晟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呂宗翰於99至102年間在 鉅豐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其後至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百分百公司)及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人,為宋定杰 之前同事及友人;宋惠緁為宋定杰胞妹;另呂宗翰為信義房 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房仲經紀人,亦為楊秉錡 友人。 二、又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宋惠緁及呂宗翰均明知授信戶申請不動產貸款案件時,個人清償能力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等節對於銀行核准與否及貸款額度之重要性,意即真正借款戶之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未來展望等均屬核貸與否之判斷因素,然楊秉錡因有資金需求,為求個人業績並額外賺取辦理申貸業務之不法報酬,乃委由呂宗翰媒介有以不當方式申貸需求之相關客戶予其,再由楊秉錡朋分所受利益予呂宗翰。適宋定杰、呂宗翰均因擔任房仲業務且個人債信不佳而無法以自身名義購入不動產,然均擬以人頭買入不動產後向銀行申辦超額貸款,而後出售不動產賺取價差以牟利,呂宗翰即居間介紹楊秉錡認識宋定杰、呂宗翰。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宋惠緁、呂宗翰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宋定杰因擔任不動產經紀人而得知悉具有增值潛力之不動產 ,擬購買後出售獲利,然因其個人債信不佳等因素,知倘以 其個人名義購買勢必無法通過銀行貸款之申請,且其資金亦 有不足,適楊秉錡存有上開資金需求及業績壓力,而呂宗翰 均知悉渠等各自所需,亦基於幫助行使變造公文書與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介紹渠 等認識以進行上開不動產買賣貸款申辦事宜。 2、楊秉錡、宋定杰基於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宋定杰墊 高不動產買賣價款,並由楊秉錡美化人頭買方之資力,以向滙豐 銀行辦理超額貸款,楊秉錡因此向宋定杰收取「手續費」以為報 酬。其方式為: 宋定杰徵得其母親李麗芳及友人吳又怡胞弟王春田之同意分別擔 任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買方、登記所有權人及名義借款 人,又宋定杰雖於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賣方洽談時,即 知悉該二房屋均存有傾斜問題而另有折讓款項,是不動產實際買 賣價格如附表一編號1、2「實際價額」欄所示,買賣雙方復因此 簽立折讓協議書,然為提 高向銀行貸款之金額,僅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等申貸文件送交楊秉錡。而楊秉錡雖知悉李麗芳、王春田並非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且宋定杰有上開墊高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買賣價格之情事,然仍持相關文件辦 理申貸手續,甚且因李麗芳、王春田之個人資力恐無法通過銀行 授信,即自行使用電腦軟體小畫家,修改渠等臺北國稅局10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合所得稅清單)之公文 書上載所得額為如附表一編號1、2「不實年薪」欄所示金額,並 自行製作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買賣之「Mortgage Loan Document Checklist」(下稱抵押貸款文件清單),表示其已取得正確之 所得稅繳納證明等文件,另於房屋貸款信用及利率檢核表上填載 不實之借款人淨月總收入並計算每月還款比例,另填載經宋定杰 墊高之附表一編號1「契約價額」欄所示買賣價金計算核貸金額 比例,表示未逾滙豐銀行所規定不得超過買賣價金85%之最高可 核貸金額,其後於業務員欄位(即A/O)簽名表示同意,再往上 呈予斯時之主管簽核;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楊秉錡則指示不 知情之組內業務員依其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及上載不實年薪之王 春田綜合所得稅清單,製作抵押貸款文件清單及房屋貸款信用及 利率檢核表,另由楊秉錡於主管欄位(即S/H)簽名表示同意。 其後上開附表一編號1、2相關申貸文件均經楊秉錡送交授信部門 依滙豐銀行權責單位審核貸款而行使,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足 以生損害於滙豐銀行對於授信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滙豐 銀行授信部門因而陷於錯誤,准予分別貸放如附表一編號1、2「 貸款金額」欄所示貸款,而撥付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其後分別經李麗芳、吳又怡領取 後交付宋定杰使用,宋定杰則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人頭 報酬予吳又怡。宋定杰於順利貸得款項後,即依約將以附表一編 號1、2所示約買賣價金1.5%計算之「手續費」,以現金委由不知 情之楊秉錡部屬梁文溢交付楊秉錡以為酬謝,楊秉錡則另行給付 每件1萬元之報酬予呂宗翰。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1、其後,因宋定杰復尋獲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交易,認有 利可圖,再委請呂宗翰聯繫楊秉錡以辦理相關貸款事宜,呂 宗翰又基於幫助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居間傳達上 開不動產買賣貸款申辦事宜。 2、而楊秉錡、宋定杰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案件順利核貸後, 食髓知味,經呂宗翰從中聯絡後,其二人又基於共同行使變 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 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同由宋定杰墊高不動產買賣價 款,並由楊秉錡美化人頭買方資力,於申貸完成後宋定杰再 給付「手續費」予楊秉錡,其方式為:宋定杰徵得友人林韋 政同意擔任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買方、登記所有權人 及名義借款人,經林韋政授權簽署附表一編號3所示「實際 價額」為1,3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因宋定杰為提 高貸款授信額度以取得所需款項,未經林韋政授權即以不詳 方式簽署附表一編號3所示「契約價額」為1,600萬元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而偽造此一文件(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並將相關文件送交楊秉錡辦理申貸。而楊秉 錡雖知悉林韋政並非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實際買受人, 且宋定杰有墊高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買賣價格之情形, 然仍持相關文件辦理申貸手續,且因林韋政之個人資力恐無 法通過授信,其又自行使用電腦軟體小畫家,修改林韋政臺 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此公文書上載任職公司, 與薪資所得額為如附表一編號3「不實年薪」欄所示金額, 並將上情告知宋定杰,再由宋定杰轉知林韋政以利其回答銀 行徵信照會。楊秉錡並指示不知情之組內業務員,依上開不 實之買賣契約書及林韋政綜合所得稅清單,於抵押貸款文件 清單表示該單位已取得正確之所得稅繳納證明,復填載借款 人淨月總收入並計算每月還款比例,另依虛偽之附表一編號 3所示「契約價額」計算核貸金額比例,表示未逾滙豐銀行 所規定不得超過買賣價金85%之最高可核貸金額,再由楊秉 錡於主管欄位簽名表示同意。其後上開相關申貸文件經楊秉 錡送交授信部門依滙豐銀行權責單位審核貸款而行使,而為 違背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滙豐銀行對於授信貸款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滙豐銀行授信部門因而陷於錯誤,准予 貸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貸款,而撥付至僑馥公司履約保證 專戶,再經林韋政領取交付宋定杰使用,宋定杰則給付20萬 元之人頭報酬予林韋政。然因宋定杰認貸款金額未達預期, 乃未依原約定給付以買賣價金1.5%計算之手續費,僅委由梁 文溢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予楊秉錡,楊秉錡則另行給 付1萬元之報酬予呂宗翰。 ㈢、附表一編號4、5 1、爾後,宋定杰、呂宗翰因從事房仲業務知悉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有急切賣屋之需求,復經由呂宗翰基於 幫助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再行媒介渠等進行 上開不動產買賣貸款申辦事宜。 2、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宋惠緁與楊秉錡、宋定杰、呂宗 翰即分別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基於共同行使變造 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 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由宋定杰、呂宗翰就附表一 編號4、5所示不動產墊高不動產買賣價款,並由楊秉錡美化 人頭買方資力,同於申貸完成後再給付「手續費」予楊秉錡 ,其方式為:宋定杰、呂宗翰原分別徵得宋定杰胞妹宋惠緁 配偶之父陳穎松、李彥樓各自擔任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 產買受人、登記所有權人及名義借款人,渠等即告知呂宗翰 上開資訊,再由呂宗翰轉達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並各自 於其內包含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及梁文溢等人之WhatsA pp通訊軟體群組內分別上傳陳穎松、李彥樓之相關資訊,另 因宋定杰、呂宗翰均有提高貸款授信額度以超貸之需求,即 由呂宗翰徵得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賣方高亷誠同意, 將附表一編號4、5「實際價額」欄所示實際成交價格填載為 附表一編號4、5「契約價額」欄所示價額,高亷誠即分別與 陳穎松、李彥樓簽署買賣契約,並由呂宗翰交付折讓書予高 亷誠填寫。然因上開人頭經楊秉錡認難以通過審核,就附表 一編號4部分改由宋定杰委由同具犯意聯絡之宋沛璇擔任附 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及名義借款人,另附表 一編號5則由呂宗翰自行尋覓附表一編號5所示陳益賢擔任附 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買受人、登記所有權人及名義借款人 。其後宋定杰、呂宗翰即以不詳方式偽造賣方高亷誠簽名及 印文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佯使買賣價金如附表一編號4、5「申 貸契約價額」欄所示,呂宗翰並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實買 賣契約書等文件予陳益賢簽名,再由宋定杰、呂宗翰將相關 文件送交楊秉錡辦理申貸。而楊秉錡雖知悉宋沛璇、陳益賢 並非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實際申貸人,且宋定杰、呂 宗翰均有墊高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買賣價格之情形, 依舊持相關文件辦理申貸手續,且因宋惠緁、陳益賢之個人 資力恐亦無法通過授信,其復自行使用電腦軟體小畫家,修 改渠等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此公文書上載薪 資所得額為如附表一編號4、5「不實年薪」欄所示金額,並 將上情告知宋定杰、呂宗翰,再行轉知宋沛璇、陳益賢以利 回答銀行徵信照會相關問題。楊秉錡另又指示不知情之同組 業務員,依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綜合所得稅清單,於抵 押貸款文件清單表示該單位已取得正確之所得稅繳納證明, 復填載借款人淨月總收入並計算每月還款比例,另依虛偽之 附表一編號4、5「申貸契約價額」欄所示買賣價金計算核貸 金額比例,表示未逾滙豐銀行所規定不得超過買賣價金85% 之最高可核貸金額,再由楊秉錡於主管欄位簽名表示同意。 其後上開申貸相關文件經楊秉錡送交授信部門依滙豐銀行權 責單位審核貸款而行使,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 滙豐銀行對於授信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滙豐銀行授 信部門因而陷於錯誤,准予貸放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貸款 ,而撥付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經宋沛璇、陳益賢領取後 分別交付宋定杰、呂宗翰以使用,宋定杰、呂宗翰並分別給 予宋沛璇、陳益賢各10萬元之報酬。後宋定杰即自行並受呂 宗翰委託,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大約以買賣價金1.5% 計算之手續費予梁文溢,同由梁文溢轉交予楊秉錡,楊秉錡 則另行給付每件1萬元之報酬予呂宗翰。 三、呂宗翰於105年5月間欲成立伯斯國際地產有限公司(下稱伯 斯公司),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 ,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向不知情之友人鄭欽文借得500萬元,由鄭欽文於105年 5月25日存入500萬元至「伯斯公司籌備處」之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伯 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充作呂宗翰形式上已繳納5百萬 元股款,呂宗翰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諶秉宏以上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充作股款收取證明,製作伯斯公司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105年5月26日出具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伯斯公司已收足5百萬元之資 本額,而利用此不正當之方式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後再持上開文件於105年6月3日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 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 務員審查後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伯斯公司之 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 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 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而呂宗翰卻早於105年5月27日 ,即將其借得之500萬元自伯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領出返還 鄭欽文。 四、案經滙豐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 屬於傳聞證據,除被告宋定杰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楊 秉錡、呂宗翰、呂宗翰、梁文溢、吳又怡、林韋政及告訴代理人 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9頁)之證據能力; 被告宋惠緁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楊秉錡、呂宗翰、梁 文溢及告訴代理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 頁)之證據能力,其餘被告均不爭執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 265頁、第343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證據。  二、共同被告即證人楊秉錡、呂宗翰與證人梁文溢於調查局詢問 之證述: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共同正犯即證人楊秉錡、呂宗翰、證人梁文溢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固係被告宋定杰、宋惠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比較楊秉錡、呂宗翰、梁文溢於調查局及本院到庭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詢問時對被告宋定杰委由其優化附表一所示申貸戶之原因及過程、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時就其與被告宋定杰共同購買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之始末、證人梁文溢就如何受被告楊秉錡交辦收受物品之情事,均能清楚、完整解釋,至本院審理時,共同正犯即證人呂宗翰、證人梁文溢均稱因時間較久而記憶不清(見本院卷四第154頁、第287至288頁),另共同正犯即證人楊秉錡則證稱當時係過於疲勞而為不實陳述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88至189頁),足認渠等於之證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盡相符。審酌共同正犯即證人楊秉錡、呂宗翰與證人梁文溢於調查局證述之時間係於110年間,相較於本院傳喚其等到庭作證之114年間,前者顯然距案發時間較近,證人就相關事實之記憶自當較為深刻清晰,且由調查局詢問筆錄之記載加以觀察,可見該時係採一問一答,楊秉錡、呂宗翰及梁文溢之回答內容具體、詳實,亦無身體、心理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縱調查局筆錄製作之時間雖較長,但中間亦有讓渠等休息、用餐,實難認有何違反渠等真意、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情形,應認楊秉錡、呂宗翰、梁文溢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佐以楊秉錡就承辦本案相關申請貸款案件,受被告宋定杰請託辦理貸款案之相關陳述;被告呂宗翰就其與被告宋定杰購買附表一編號4、5過程之相關陳述;證人梁文溢就受被告楊秉錡交辦領取物品之相關陳述,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不可替代性,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宋定杰、宋惠緁及其等辯護人雖認共同正犯即證人呂宗 翰、證人吳又怡、林韋政及告訴代理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均無 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宋定杰、宋惠 緁部分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違反銀行法等部分: ㈠、訊據被告宋惠緁、呂宗翰就上開事實均自白不諱,另被告呂宗翰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供認無訛;而被告楊秉錡固坦認其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任職滙豐銀行房貸業務部,且以電腦軟體修改附表一所示申貸者之薪資所得,並於滙豐銀行抵押貸款文件清單、房屋貸款信用及利率檢核表上簽名送交授信部門,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及犯行;被告宋定杰對其以另行支付手續費之方式委由楊秉錡辦理申貸手續,未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折讓單予滙豐銀行,復未告知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買賣實際金額等情坦認無訛,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否認有行使變造公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附表一編號3、4部分則否認有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之犯意及犯行,另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否認所有被訴罪名;被告呂宗翰則否認涉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分別辯稱: 1、被告楊秉錡部分:   ⑴、附表一所示申貸案均有足額擔保品,且被告楊秉錡於撥貸前 即要求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存入300萬元之款項至各申貸戶 之銀行帳戶,顯見被告楊秉錡已以上開方式確認滙豐銀行於 核貸後得足額受償。此外,授信與否並非被告楊秉錡之職務 範圍,足認被告楊秉錡並無違背職務或詐欺銀行之犯意及犯 行。 ⑵、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買賣契約書均非被告楊秉錡所偽造,且 其亦不知其餘被告有偽造之行為,是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及犯行。 ⑶、被告楊秉錡並未因受被告宋定杰、呂宗翰所託辦理附表一所 示申貸案而收取任何手續費。     2、被告宋定杰部分:   被告宋定杰對於被告楊秉錡變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申貸人 薪資並填載於業務上文書等情均無所悉,且亦未自行偽造附 表一編號3、4所示買賣契約,另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與其 無關,此外被告宋定杰自始均無拒絕還款予銀行之意思。  3、被告呂宗翰部分:   被告呂宗翰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與其餘被告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㈡、經查:  1、被告楊秉錡任職滙豐銀行房貸業務部,被告宋定杰、呂宗 翰均為不動產經紀人,被告宋惠緁為被告宋定杰之胞妹,被 告呂宗翰為楊秉錡之同學;被告宋定杰擬以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人頭名義購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被告呂宗翰 擬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人頭名義購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 ,即經由被告呂宗翰介紹其二人結識被告楊秉錡,並由被告 楊秉錡辦理附表一所示貸款案,其後,被告楊秉錡將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綜合所得稅清單中年薪部分更改如附表一「不 實年薪」欄所示金額,並由楊秉錡檢附相關文件送交滙豐銀 行授信部門,經該銀行核貸如附表一「貸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並匯入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帳戶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復據證人李麗芳(見110 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下稱110偵25461卷】卷第49至54頁 )、王春田(見110年度他字第1666號卷【下稱110他1666號 卷】第57至63頁)、吳又怡(見本院卷四第91至103頁)、 林韋政(見本院卷五第12至39頁)、陳益賢(見本院卷五第 39至49頁)、尤慧敏(見110年度偵字第9682號卷【下稱110 偵9682號卷】第319至322頁)、尤慧真(見110偵25461號卷 第67至72頁)、賴彥蓁(見110偵25461號卷第117至123頁) 、高亷誠(見110偵25461號卷第139至145頁、本院卷四第13 1至148頁)、張雪菁(見110他1666號卷第273至286頁)、 蘇金城(見110他1666號卷第331至352頁、第359至363頁) 、梁文溢(見110偵9682號卷第145至168頁、第195至199頁 、本院卷四第148至173頁)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6月30日北市 地價字第1096016853號函、109年7月10日北市地價字第1096 018318號函、110年2月19日北市地價字第1106004155號函( 見110偵25461卷第361至382頁);僑馥公司110年4月8日僑 馥(110)字第136號函、110年10月23日僑馥(107)字第26 4號函(見110偵25461卷第431至432頁);證人高亷誠所提 供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原始買賣契約書等簽約文件( 見110偵25461卷第151至216頁);滙豐銀行111年9月8日(1 11)台匯銀(總)字第37182號函及附件、112年10月18日( 112)台匯銀(總)字第37518號函及附件、113年5月3日台 滙銀電字第1130004795號函及附件、113年11月11日台滙銀 電字第1130018318號函及附件、113年11月19日台滙銀電字 第1130019360號函及附件、114年1月3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 22563號函及附件、附表一所示貸款案滙豐銀行徵信紀錄表 (見本院卷一第55至68頁、第273至283頁、第449至532頁、 本院卷二第7至487頁、本院卷三第7至531頁、本院卷四第35 至40頁、第115至117頁、本院卷五第51至64頁);法務部調 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記錄、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本院卷 一第373至411頁、本院卷四第41至49頁)及附表三「證據」 欄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更正附表一編號4、5所示金額   ⑴、經查,證人高亷誠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因為有資金需求而需要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9樓(下稱行義路9樓房屋)出售,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的價金分別是1,915萬元、1,900萬元及2,350萬元,但實際上各自折讓了300萬元、300萬元及400萬元,意即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第二期款不給付,當時房仲呂宗翰有叫我簽折讓書等語(見110偵25461卷第139至143頁、本院卷四第132至143頁),核與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4、5所示原始契約之買賣價格是不包含折讓金額,實際上一開始談的成交價就是兩間房各1,600萬左右,沒有所謂折讓,折讓是為了墊高價款創造出來的名目等語相符(見110他1666號卷第372至373頁、第450至451頁)。 ⑵、再觀諸證人高亷誠親簽之附表一編號4、5所示原始契約,均 約定第二期300萬元之款項為「備證用印款」(見附表三編 號4、5「證據」欄),考以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履約 保證專戶匯入款及撥款明細,於該明細備註欄均記載「用印 款300萬元不入專戶」等情明確,此有僑馥公司110年10月23 日僑馥(107)字第264號函在卷可參(見110偵25461卷第43 4頁),又證人高亷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這個沒撥入專 戶的款項應該就是當初約定折讓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47頁),據此可徵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之實際買賣 價金為扣除上開折讓款之1,615萬元、1,600萬元無疑。 ⑶、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買賣價金誤載如附表一編號4、 5「契約價額」欄所示,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4、5「實際價 額」欄之金額,併此指明。   ㈢、被告等人係約定以由被告楊秉錡美化財力,由被告宋定杰、 呂宗翰分別墊高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方式進行超額 貸款: 1、被告楊秉錡變造公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⑴、被告楊秉錡於110年2月5日調查局詢問中自承:我是受被告宋 定杰拜託去變造附表一申貸戶的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將所 得提高,好方便他們通過銀行的貸款申請。其上任職公司是 被告宋定杰提供給我他們喬好的公司,不然銀行後台查訪時 就會發現異常。被告宋定杰在拜託我幫忙變造的時候,都會 跟我大概講一下申貸戶的狀況,大部分都會跟我說只差財力 證明這一點就可以過關,也會跟我說對方有實際薪資只是沒 有報稅或需要額外的錢裝潢等藉口,他這樣講的意思就是明 講要我幫忙變造財力證明,他怎麼可能不知道我要變造,不 然他隨便找一間銀行辦不就好了,這些事情我當時也有跟被 告宋惠緁講,這個案子既然是她哥宋定杰介紹來的,宋定杰 不可能不知道。我會再告訴申貸戶我把他們的收入提高到多 少,方便他們通過照會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48至554頁 、第559至560頁);又於同日偵查中陳稱:我會跟被告宋定 杰講我會自己解釋說明財力部分,我沒有明講要去做不實綜 所稅資料,我只有說財力部分我會自己處理。但如果宋定杰 不知道我要做假的財力證明,他自己去辦貸款就好,不用透 過呂宗翰來拜託我,附表一編號3所示的不實任職公司是被 告宋定杰告訴我的,申貸戶縱使沒有在公司,但我們可以撥 申貸戶電話來進行照會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72頁);復 於110年4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宋定杰等人都知道這些 人頭的財力不足申貸,他們找我就是請我幫忙美化申貸人頭 的薪資證明,好方便這些人頭首購,我沒有跟宋定杰等人直 接說我會偽變造財力證明,我只有跟他們說我自己會打報告 向銀行說明這些人頭的財力狀況,最終目的就是要請我幫忙 這些沒有資格申貸的人頭變成符合資格申貸等語(見110偵9 682卷第30至31頁)。 ⑵、被告宋定杰於偵查中供稱:我透過呂宗翰介紹認識楊秉錡, 呂宗翰是信義房屋的房仲,呂宗翰介紹認識時,我有希望有 些案子可以全額貸或超貸,若資力算不太過時,楊秉錡可以 幫我們補強資力,呂宗翰也是一樣的狀況,超貸就是要在合 約跟財力作手腳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22頁、第526頁) 。   ⑶、另被告呂宗翰於偵查中亦陳稱:我知道陳益賢的收入是貸不 到那麼高的金額,所以我知道他們的所得資料是需要美化的 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452頁)。 ⑷、再觀諸滙豐銀行照會資料,就附表一所示申貸案均需確認申 貸戶是否有下列狀況「1、以他人代為交付購屋自備款。2、 所得及還款能力明顯與借款金額不符。3、以不明來源的所 得資料申請貸款。4、借款人與房屋所有權人不具親屬關係 。5、借款人對於買賣內容不清楚。6、擔保品坐落地與借款 人是否無地緣關係」等情,另查諸滙豐銀行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照會內容填載:「SV+ID OK,自住,買價OK,申 貸金額OK,已自行支付150萬,是透過代書介紹貸款」;附 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照會內容填載:「SV+ID OK,自住 ,買價OK,申貸85成,已自行支付150萬,是仲介介紹貸款 」;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照會內容填載:「(M【即撥 打手機】)SV OK,現居地無電話,現職2年餘,公司主要是 做冷氣空調工程,自己負責洽談包工業務,新屋買1600萬」 、「OT(O【即撥打辦公室電話】):這裡是辦公室,店面 在另外一邊,公司是做空調,稱BR(即借款戶)是業務,一 早及下班時才會進來,目前不在辦公室」等語;附表一編號 4之照會內容填載:「表事務所為家裡自營,故住辦合一, 職為會計,已服務10年,CFM(即Confirm)SV+ID+自住+總 價+價金OK,欲貸1904萬」;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之照會 內容填載:「BR(即借款戶)親接,SV+現職資料+申貸金額 OK,RE址+自住+總價OK,價金已支付$4.7M,其中100萬為自 有資金期款項由父親協助支付,透過仲介購買(住商龍江店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五第53至64頁),顯見滙豐銀行人 員於照會時確有核對買賣價金及個人身分資料無疑。 ⑸、而參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申貸人即證人林韋政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是被告宋定杰找來的人頭,我當時只是單純出借名義 ,後來我有問被告宋定杰他是怎樣去跟銀行做貸款,他說他 們會做薪資跟合約買賣價額再去跟銀行貸款,意即他們會把 我的薪資調高,買賣房屋的價金契約數字也會調高,他是配 合滙豐銀行的楊秉錡。我從來沒有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凱業 興業公司(下稱凱業公司)上班過,但在滙豐銀行人員跟我 照會前,被告宋定杰有提供他所說我任職公司名稱跟資訊, 告訴我銀行打電話來要怎麼講,他說要這樣說明貸款才會准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至29頁、第33至34頁);同案被告即 證人宋惠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哥哥宋定杰找我來當附 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申貸的人頭,在對保前滙豐銀行人員 就有先打電話給我提醒我要如何回答,告訴我成交價虛構提 高為2,380萬元,貸款金額為1,904萬元,也有告訴我要把年 收入說高一點,貸款才貸的過去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142 至143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原始契約上是寫1 ,915萬元,但因為這是貸款的目標,所以需要虛構價金提高 到2,300多萬元,這樣才能貸到1,900多萬元。我哥哥宋定杰 也有說他們會處理好財力證明的事情,他會幫我弄到符合資 格的財力證明,至於銀行端的人則是跟我說薪水要講高一點 等語(見110偵9682卷二第230至231頁);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5所示申貸人陳益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是被告呂宗 翰找來的人頭,當初應該是呂宗翰跟我說要怎麼回答銀行照 會的資訊,我只認識呂宗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6至47 頁),據此堪認人頭申貸人就渠等經被告楊秉錡修改後之薪 資,確經銀行人員或被告宋定杰、呂宗翰轉知,以供渠等於 回答滙豐銀行照會時不致洩漏實情。 ⑹、從而,綜據上情可徵,房仲業者即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委由 被告楊秉錡申辦貸款目的之一,顯係因其得美化附表一所示 申貸戶之還款能力,以通過申貸,縱令被告楊秉錡實際會以 何具體方式遂行犯罪行為為被告宋定杰所未能確知,然其當 知悉被告楊秉錡確有修改申貸戶之相關薪資資料,並將之登 載於銀行文件上無疑,是被告楊秉錡、宋定杰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仲介業者即被告宋定杰就此情均無所悉,顯悖於事實。 ⑺、至被告楊秉錡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於110年2月5日調查局詢 問時係因太過疲累經調查員誘導始為上開陳述云云(見本院 卷四第186至188頁),然觀諸被告楊秉錡於歷次調查局詢問 及偵查中就被告宋定杰等人知悉其會以不法方式美化申貸戶 資力等情之陳述均大抵相符,且於110年2月5日調查局人員 再次確認是否要修改此部分所述時,亦表示不用修改等語( 見110他1666卷第557頁),是其事後任意翻異所述,已有可 議。遑論附表一編號3所示申貸案中,滙豐銀行徵信人員甚 且致電至證人林韋政未實際任職之凱業公司,並經該公司不 詳之人佯稱證人林韋政之在職情況,苟非被告楊秉錡和實際 能與人頭林韋政溝通之被告宋定杰裡應外合並疏通凱業公司 人員,實無可能以此方式蒙蔽銀行照會人員,是被告楊秉錡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宋定杰之證據。 ⑻、被告宋定杰另辯稱當時被告楊秉錡有要申貸戶在帳戶內存入3 00萬元,其認為這就是被告楊秉錡美化資力之方式云云。然 查:  ①附表一所示申貸戶分別於103年1月17日、103年3月13日、103 年7月8日、103年8月29日、103年9月12日各將300萬元存入 渠等申辦之滙豐銀行帳戶,然渠等均旋於103年2月11日、10 3年3月26日、103年7月31日、103年9月4日、103年9月24日 即行將款項全數領出等情,有滙豐銀行卓越理財對帳單等件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14頁、第305頁、本院卷 三第6頁、第32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②然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因為滙豐銀行是外商 銀行,要存入300萬元才不用每個月都繳帳戶管理費,我跟 每個客戶都會說這件事,沒有特別跟被告宋定杰說這樣可以 變成VIP,也沒有存入款項之後財力證明審查會比較寬鬆的 事情,滙豐銀行接受的財力證明只有所得清單上的報稅資料 等語明確(見110他1666卷第558至559頁)。  ③再參諸滙豐銀行之申貸規定,倘有下列情事即成為該行之高 資產客戶,並因此享有申貸成數變高之優惠,此有滙豐銀行 113年11月19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19360號函及附件、114年 1月3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22563號函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 四第35頁、第116至117頁):   HNWC Category 高資產客戶,本行私人銀行客戶或客戶提供近三個月資產(本行及他行)皆大於等於300萬 HNWC 高資產客戶,客戶提供近一個月資產大於等於300萬   而於申貸時與一般客戶有如下區別:  客群 高資產客戶 一般客戶 最高年齡限制 60歲 60歲 借款人年齡加貸款年限上限 在提供保人加強授信條件且貸款年限小於等於20年情況下,借款人年齡加貸款年限不受70年限制 70年 貸款成數上限 依擔保品座落區域80%至85% 依擔保品座落區域70%至80%  ④考諸證人梁文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滙豐銀行就高資產 客戶跟一般客戶的貸款成數上限與我的認知相符,但就算變 成VIP客戶,也不可能到可以超貸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170頁);另被告宋定杰於偵查中亦供稱:星展銀行只要 定存300萬元就可以多貸5%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22頁) ,顯見於申貸銀行因客戶存入存款而提高貸款成數,為一般 銀行職員及不動產仲介所熟知之事實。基此,衡諸一般事理 ,倘被告宋定杰所認知被告楊秉錡美化財力以便進行超額貸 款之方式僅為上開存入300萬元之情形,則被告宋定杰自行 辦理相關手續即為已足,實無花費附表一所示高額手續費委 由被告楊秉錡辦理申貸手續之必要。是綜據上情以觀,被告 宋定杰辯稱其不知悉被告楊秉錡擬以變造公文書及登載業務 不實文書之方式優化申貸戶還款資格以通過貸款審核云云, 諉無可採。 2、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偽造不實買賣契約書部分: ⑴、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陳稱:老實說我當時知道 有AB約,B約應該是被告宋定杰他們傳給我的,我在知道是B 約的情況下仍協助申貸,在我那個年代AB約很正常,墊高方 法是被告宋定杰他們會把買賣價格寫高,讓我去打折放貸, 我沒有去管有沒有墊高。他們會問我銀行就標的估價的金額 去墊高價格等語(見110他1666卷一第563頁、第570頁、第5 72頁、110偵9682卷第46頁)。 ⑵、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3所示買方林韋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宋 定杰是我說簽約金額是1,300萬元,但不管買賣價金1,300萬 元或1,600萬元的買賣契約,都不是我自己在上面簽名。我 一開始就是交給被告宋定杰處理,只有申貸書上是我的簽名 。在照會前被告宋定杰才有跟我說這件的價金是1,600萬元 ,但我沒有印象銀行的人在照會前有先打來跟我說過這件事 情,另外宋定杰也有跟我說他們會作買賣合約的價格,因為 他想要貸款貸多一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7至18頁、第 20至21頁、第28頁、第36頁)。又被告宋定杰於調查局詢問 及偵查中均一再陳稱:超貸就是要在合約跟財力作手腳,我 會跟楊秉錡詢價問說可以貸多少,如果要多貸的話買賣價金 就要變高,這本來就一定要做不實契約來多貸等語(見1666 卷第477至486頁、第526頁、第528頁),顯見被告宋定杰對 於應以虛增價金之方式墊高買賣契約價格乙事,知之甚詳。  ②而觀諸實際經證人林韋政授權簽署買賣價金為1,300萬元之買 賣契約與經偽造價金為1,600萬元之買賣契約,均為二十一 世紀公司所使用之制式合約書,且該二份契約上無論買方林 韋政、特約地政士、經紀人、經紀營業員及買方經紀業公司 商號(下合稱特約地政士等)之簽名或印文形制均甚為相同 (見附表三編號3「證據欄」所示),甚且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3所示不動產賣方賴彥蓁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附表二 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所親簽,簽約當時有我朋 友李政達、代書跟另外一名男性在場等語(見110偵25461號 第120至121頁),衡諸常情,證人林韋政既已授權被告宋定 杰自行代其簽署姓名於買賣契約上,又被告楊秉錡亦無從接 觸賣方賴彥蓁及特約地政士等以取得渠等之簽名,並使用其 等印章蓋印於不實之買賣契約上,堪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 實契約書,應係被告宋定杰所製作。  ③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 他人之文書,以保護文書實質的真正;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 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亦不因真正名義人事後 追認,而影響其已成立之罪名。而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在授權範圍內雖有權代表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製 作本人名義文書,不成立本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而以 本人名義作成文書,就其逾越部分,既無制作之權,仍不失 為偽造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林韋政於調查局詢 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所知道的買賣價金就是1,300萬元 (見110他1666號卷第78頁、本院卷五第21頁),被告宋定 杰逾越授權範圍所製作附表二編號1文書,自成立偽造文書 罪。 ⑶、附表一編號4、5(即附表二編號2、3)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4、5所示賣方高亷誠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證稱:我當時是要一起出售包含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三 處不動產,處理的仲介人員都是被告呂宗翰,附表一編號4 、5契約價額為1,915萬元、1,900萬元之買賣契約都是由我 自己親自簽名蓋章,但附表二編號2-1、3-1所示契約價額為 2,380萬元、2,350萬元的契約上簽名和後面附表二編號2-2 、3-2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的簽名都不太像是 我簽字的方式,而且印章也不是我的印章,我記得簽約當天 是同時跟不同的買家簽約,應該包含陳穎松跟李彥樓,我後 來也沒有再跟陳益賢簽約等語(見110偵25461卷第141至142 頁,本院卷四第136至140頁、第144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 、3所示原始契約及不實契約在卷可參,據此堪認附表二編 號2、3所示契約書及申請書,並非證人高亷誠所親自簽立亦 未經其授權簽署。  ②然附表一編號5所示買方陳益賢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 證稱:是被告呂宗翰找我借名購買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 ,相關事情都是他在辦理,我記得有在仲介公司跟滙豐銀行 簽名過。又附表二編號3-1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是我本人所親 簽,其他的個人資料也是由我填寫,銀行照會時問我的買賣 總價及申貸金額等資訊,都是呂宗翰告訴我的,因為我也只 認識他而已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191至194頁、本院卷五 第47至48頁),據此足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實契約,確係 被告呂宗翰交付證人陳益賢簽署無訛,是此部分契約文件, 苟非被告呂宗翰以不詳方式自行或委由他人偽造,如何會由 被告呂宗翰取得並持之使證人陳益賢簽名於其上。  ③而觀諸附表二編號2-1、3-1所示不實契約,均使用住商不動 產之制式契約,且就附表二編號2、3文書上賣方高亷誠及特 約地政士等之簽名、印文形式均大抵相同,顯見該等文件應 係以同一方式製作而成。揆諸上開說明,既附表二編號3所 示不實契約係被告呂宗翰以不詳方式自行或委由他人偽造, 則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實契約,實無另委由被告楊秉錡等銀 行端另行偽造之理。    ⑷、至被告宋定杰雖辯稱均不知悉有偽造買賣契約以墊高買賣價 金之情事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人頭買方即證人 林韋政與被告宋惠緁於調查及偵查中均證稱:渠等經由被告 宋定杰而知悉買賣價格有調高以高貸之情事,此部分已如前 述,亦核與滙豐銀行照會資料之查證情形相符。且觀諸附表 一所示核貸金額可知,滙豐銀行核貸款項均已高於或約略等 於原始契約之買賣價格,被告宋定杰為從業多年之不動產經 紀人,對此顯與一般銀行核貸成數有異之情況,怎可能全無 所悉,是被告宋定杰此部分辯解,均無可信。 ⑸、據此以觀,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實契約,係由仲介方即被告宋 定杰偽造;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實契約,係由仲介方即宋 定杰、呂宗翰以不詳方式偽造,且均為被告楊秉錡所知悉等 情,應堪認定。 3、被告均知悉附表一所示申貸案係擬以不實買賣價金及申貸戶 還款能力,詐欺銀行而為超額貸款: ⑴、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稱:我知道被告宋定杰、呂 宗翰有去把交易款項墊高,讓我去打折放貸,因為他們都會 先問我可以估多少,目的就是要把買賣價格墊高,他們也會 跟我說希望貸款的金額是多少,但我還是拿去協助申貸,我 不會去管這麼多,當時A、B約是很流行的事情等語(見110 他1666卷第566頁、第572至574頁、110偵9682卷第46頁)。 ⑵、被告宋定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稱:我透過呂宗翰介紹認識 楊秉錡,呂宗翰介紹認識時,我有說希望有些案子可以全額 貸或超貸,若資力算不太過時,楊秉錡可以幫我們補強資力 ,溫宗憲也是一樣的狀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應 該是在買賣合約當天一起簽了折讓協議書,我因為想要全額 貸款,所以申貸時沒有提出折讓協議書,但楊秉錡知道這案 子我買賣價格做比較高,我有跟他說合約我已經處理好,有 墊高價款,因此不用再作AB約。另外附表一編號3的標的, 我也是一開始就打算超貸,也知道買賣價金要墊高。附表一 編號4是被告呂宗翰介紹給我,我有去找被告楊秉錡詢價, 問他可以貸多少錢,我知道如果要貸到1,900萬元的話,申 貸的買賣成交金額差不多要2,400萬元。只要楊秉錡可以幫 助我順利核貸到我要的金額,我就會依行情支付報酬,但有 些案件楊秉錡沒辦法協助我貸款到我要的成數,我就會將扣 減他的報酬費。我知道我們就是要多貸等語(見110他1666 卷第522至526頁、第477至486頁、110偵9682號卷第322頁) 。 ⑶、被告宋惠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陳稱:我一開始知道交易 的價金就是原始契約上的1,915萬元,但因為我哥哥宋定杰 和呂宗翰2人是要以1,915萬元為目標的貸款金額,所以需要 虛構價金將價金提高到2,300餘萬元,以一般房貸貸房價的8 成計算,這樣才能貸到1,900餘萬元,宋定杰和呂宗翰才可 以不需出資頭期款取得不動產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141頁 、110偵9682號卷第227頁)。 ⑷、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陳稱:附表一編號4、5所 示原始契約之買賣價格不包含折讓金額,因為這樣我也可以 依照合約金額多貸一點。實際上一開始談的成交價就是兩間 房各1,600萬左右,沒有所謂折讓,折讓是為了墊高價款創 造出來的名目。又我們當初想要貸到合約金額的九成,但呂 宗翰跟我們說可以貸到1,800萬元及1,900萬元,比我們想的 還理想,只是要另外支付手續費而已。依我擔任房仲的經驗 ,我知道銀行貸款最多最多9成,就是8成房贷加1成信貸, 一般是8成到85成,要看個人資力、房屋價值,我知道被告 楊秉錡應該是用非法的手段達到高貸的目的等語(見110他1 666號卷第372至373頁、第450至451頁)。 ⑸、被告呂宗翰於偵查中陳稱:楊秉錡是銀行人員,對於要用什 麼方式讓案子通過,可能是變造合約或收入資料,具體我不 知道。另外當時我有聽宋定杰講,講價格做高一點,借款金 額可以借高一點,我有無轉達給楊秉錡我不記得,但楊秉錡 也有跟我講金額要做高比較好貸,但我忘記是幫誰轉達給誰 ,但就是要把價格弄高。價格就是用AB約做高,實際上怎麼 做跟是誰做的我不知道(見110偵9682卷第104頁)。   ⑹、此外,觀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滙豐銀行照會過程及核貸撥 款狀況,銀行端之楊秉錡、實際買方宋定杰與呂宗翰及人頭 宋惠緁,毋寧對於上開以美化人頭財力及墊高買賣價金而獲 得遠超實際買賣價格之貸款等情,均知之甚詳,並以裡應外 合之方式使銀行錯誤核貸並撥付款項。 ⑺、至被告楊秉錡雖辯稱:實際上銀行只重視擔保物的價值,本 案都是足額擔保就沒有詐欺銀行的情況云云。然其於偵查中 業已自承:我要提高附表一所示申貸戶收入的原因是不這樣 做銀行不會通過,有些銀行覺得擔保品可以就會放款,但滙 豐銀行的内規是擔保品、收入都同時會參考,收入不夠的話 要主動提供保證人,我就幫他們改一改,計算一下,幫他把 財力補到銀行可以通過審核的狀態等語(見110偵25461卷第 420至421頁)。且觀諸滙豐銀行房貸利率檢核表可徵,銀行 毋寧會以本次貸款月付金與借款人之淨月總收入計算借款人 總和DIR(即Debt-to-Income Ratio)負債比,另就新買賣 件欄位亦明載「最高可核貸金額不超過買賣價的85%」,以 確認借款人是否有足夠能力償還貸款,並確保貸款風險在銀 行可控範圍內,此有上開檢核表等件可參(見附表三「證據 」欄所示)。而被告楊秉錡長年任職於銀行業,對核貸與否 與金額高低應應綜合判斷真正借款戶之資金用途、償還來源 、債權保障及未來展望等情,實難諉為不知,甚且其亦於上 開檢核表上業務或主管欄位簽名確認,則其就申貸者之職業 、收入等還款能力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是供金融機構作 為是否准予核貸及核定貸款金額之重要參考因素等情,自當 知之甚詳,其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洵無可採。 ⑻、被告楊秉錡另辯稱其有請附表一所示買方在帳戶內存入300萬 以擔保渠等財力云云。然查,於帳戶中存入300萬元之高資 產客戶與一般客戶之區別,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被告楊秉 錡於偵查中即自承:因為滙豐銀行是外商銀行,要存入300 萬元才不用每個月都繳帳戶管理費,我跟每個客戶都會說這 件事,沒有特別跟被告宋定杰說這樣可以變成VIP,也沒有 存入款項之後財力證明審查會比較寬鬆的事情,滙豐銀行接 受的財力證明只有所得清單上的報稅資料等語明確(見110 他1666卷第558至559頁),顯見其清楚認知其所稱存款300 萬元與個人資力之擔保並無關連。又觀諸附表一所示買方雖 將300萬元存入滙豐銀行帳戶,然旋於不到一月即將款項領 出等情,已如前述,而此單純金流之製作,實難認得以連結 申貸個人還款能力之有無。況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詢問時即 供認:我在對保的時候有跟申貸的買方聊天,但他們對於我 說的事情都很狀況外,跟新買房子客戶的常態行為舉止差很 多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53頁),足徵被告楊秉錡對申貸 戶之資力早有疑慮。綜上各情,均堪認定被告楊秉錡等人毋 寧係為增加貸款成數始為存入300萬元至匯豐銀行帳戶之操 作,而與確保資力等情無涉。     4、被告楊秉錡所為係違背職務之行為: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法特殊背信罪中之「職務」即 職權事務,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因法律上原因而有處理職掌銀 行事務之職權,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倘違背受託 關係而未善盡管理銀行(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 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非經 營、管理層級之銀行職員,承辦諸如匯兌、存放款、外匯、 信託、票(債)券、簽發信用狀、金融商品買賣等業務,在 其業務範圍內,係受託為銀行處理事務之人,無論其係獨立 、輔佐或有無最終決定權限,亦不論其係自始或事中參與處 理,如故意濫用其處分權限而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均有本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09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職員究有無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以貸款案件之申請、送 件及審核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 務為觀察,非謂就此貸款申請之准許與否,具有審查權者, 始可能違背其職務而犯之,倘在此流程中負責其他部分業務 之職員,就其職責部分有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銀行 職員究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違背其職務」之 行為,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所稱職務係指 職權事務,即職員於任職期內職掌之事務,本此職掌事務負 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以理財專員提供客戶投資理財諮詢 、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 、贖回案件之申請、送件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 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各步驟 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因此,倘於此流程中有處理非其專責 之業務但有密切關連而使其專責業務易於完成或更為完備有 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附表一所示申貸案時適用之滙豐銀行個人房屋貸款申請及 撥款標準作業程序規定:於辦理房屋貸款作業時,房屋貸款 業務部應了解客戶需求,取得抵押品及客戶個人資料,並填 寫房屋貸款申請書,其後由委外估價師事務所進行評估,承 辦人員於確認評估值是否符合客戶期望後,應徵詢客戶意願 並進行信用資料查詢,而後申請辦理鑑價報告書,並由承辦 人員準備包含抵押貸款文件清單、房屋貸款信用及利率檢核 表等申請文件,徵信人員檢查文件完整性後進行照會,再由 授信部門審核貸款額度,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其後承辦人員 將審核結果通知客戶,再行準備貸款文件並辦理對保作業, 於對保過程中應確實查核借款人與擔保物提供人之文件,其 中包含財力證明文件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買賣合約書與買 賣價金流程證明等之正確,確認無誤再將相關文件送交撥款 部門作業等情,有上開作業程序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 1至532頁)。而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自承:我在滙 豐銀行任職期間一直都是在房貸部,工作内容是負責找有房 貸需求的客戶,並協助申請貸款,房貸的正常流程是申請、 申貸、批覆、對保及撥款,客戶填寫完貸款申請書並提供銀 行要求的證明文件,經我初步審核後,就會送交總行審查部 進行審核,如果是以不動產作為擔保,審查部會委外進行鑑 價,許可後會簽發核貸通知書,内容詳記貸款條件,我再依 照核貸通知書製作合約書,請客戶簽名對保,對保後我的部 分就到此結束,後續撥款是由後台直接處理,不會由我經手 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49至550頁),核與證人梁文溢於 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滙豐銀行辦理房貸的正常流程是申請、 申貸、批覆、對保及撥款,客戶填寫完貸款申請書並提供銀 行要求的財力證明、身分文件、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文件 ,將文件收齊後,我們會派員去現場看一下房屋的狀況確認 房屋價值,估價師事務所會給出合理貸款價格,我將資料填 妥及備妥後,會再送直屬主管確認,直屬主管確認沒問題後 ,會再由總行審查部進行審核,如果是以不動產作為擔保, 審查部會委外進行鑑價,許可後會簽發核貸通知書,内容詳 記貸款條件,之後再依照核貸通知書製作合約書,請客戶簽 名對保,對保之後的撥款是由後台直接處理,不會由房貸部 處理。我會調客戶聯徵資料來確認信用紀錄,確認客戶提供 的財力證明文件是否有還款的能力等語大抵相符(見110偵9 682卷第152至153頁)。據此可徵,被告楊秉錡所任職之房 貸業務部其業務內容應包含尋找客戶、進行信用資料查詢, 準備包含抵押貸款文件清單、房屋貸款信用及利率檢核表等 申請文件、於核貸後準備相關貸款文件並確實辦理對保作業 等事項無疑。  ⑶、觀被告楊秉錡所為首揭各項犯行,皆係利用其任職房貸業務 部員工或經理之職權,將不實之資料登載於職掌之抵押貸款 文件清單及房屋貸款信用及利率檢核表等文書,且除未確實 辦理客戶信用資料之查詢,甚且自行變造虛偽文件,並將上 開資料依滙豐銀行內部流程送交授信部門處理,此等行為明 顯均在被告楊秉錡之職務範圍內,不因被告楊秉錡非核貸部 分人員,無核准貸款權限,即謂與其職務無關。又滙豐銀行 所受損害,確係因被告楊秉錡等人之犯行,致使從事逐級核 貸程序之同銀行其他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故本件滙豐 銀行之損害確係基於被告楊秉錡職務範圍內之違法行為所致 ,應無疑義。 ⑷、綜上所論,被告楊秉錡係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 銀行職員」;銀行所受損害即錯誤放貸如附表一「核貸金額 」欄所示款項,亦係因被告楊秉錡職務範圍內之違法行為所 導致等情,均可認定。被告楊秉錡及辯護人所稱檢察官所指 職務過於寬泛,故被告行為並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自非的論。 5、附表一「被告」欄所示被告就各次申貸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⑴、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 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 果共同負責。亦即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原則,而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 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 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 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 即可當之。換句話說,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 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 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 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048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表一編號4、5部分:   ①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自承:一開始有一位代書聯繫 我說他的客戶江瑞華繳不出房貸要被法拍,問我有沒有客戶 可以媒合買房,我去看了覺得這幾間地點不錯可以投資,所 以我就去找宋定杰問他有無投資意願,宋定杰就找他妹妹的 公公陳穎松當人頭買一戶,我則找我的前同事李彥樓當人頭 買另外一戶,還有一戶是我二十一世紀公司的同事所買,三 間房子的總價是一起談。當時江瑞華有說他還是要繼續使用 附表一編號4、5這兩間房產所以要回租,兩年後還要跟我們 一起買回,我和宋定杰覺得可以用江瑞華支付的租金繳納房 貸,所以決定購入。我們那時後就有問有沒有可以申貸的銀 行,因為呂宗翰的同學楊秉錡在滙豐銀行任職,我們就告訴 呂宗翰說房子是我和宋定杰一起買的,都需要貸款。就頭期 款的部分,當時我們都沒有這麼多存款去付頭期款,所以宋 定杰就用他的名義去向民間金主借錢,把錢交給宋惠緁跟陳 益賢存入銀行帳戶,再把錢匯到履約保帳戶內。當時是由我 把附表一編號4、5所示簽約文件跟折讓書拿給買方簽名。另 外因為江瑞華租金給的不準時,被告宋定杰的經濟狀況又不 好,所以後來這兩間房子都是由我來支付房貸。另外關於本 件要支付給楊秉錡的手續費,我聽宋定杰或是呂宗翰跟我說 的,後來我先請宋定杰幫我墊付,我之後再用現金交給他等 語(見110他1666卷第367至370頁、第376頁);被告宋定杰 於偵查中亦陳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是我跟呂宗翰 一起投資等語(見110偵9682卷第322頁)。  ②證人高亷誠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因為有 資金需求而需要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及行義路9樓 房屋出售,我有告訴仲介呂宗翰我要出售前揭3處不動產的 總價就是5,350萬元,但我沒有與仲介人員約定前上開不動 產的各別成交價金,我請仲介人員自行依市場行情訂定成交 價金。後來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及行義路9樓房屋買 賣契約上的價金分別是1915萬元、1,900萬元及2,350萬元, 但實際上各自折讓了300萬元、300萬元及400萬元,意即不 動產買賣契約上第二期款不給付,當時房仲呂宗翰有叫我簽 折讓書,相關處理的地政事務所也都是被告呂宗翰找的等語 (見110偵25461卷第139至143頁)。  ③被告宋惠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當時附表一編號4、 5所示不動產的實際使用人江瑞華因為繳不出房屋貸款,所 以想要找人接手購買,就找上我哥哥宋定杰及他的朋友呂宗 翰,當時江瑞華向宋定杰提出,他希望出售房屋後繼續使用 ,每月會繳交租金,並且允諾2年後會加價將房屋購回,宋 定杰與呂宗翰認為這個投資一定會獲利,因為在2年房貸寬 限期内,只需要繳納利息,又可以收取租金,如果轉賣可以 獲利,且江瑞華還提出不動產之後會加價購回,後來宋定杰 就找我當作人頭向銀行申貸購買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 我一開始知道交易的價金就是原始契約上的1,915萬元,但 因為我哥哥宋定杰和呂宗翰2人是要以1,915萬元為目標貸款 金額,所以需要虛構價金將價金提高到2,300餘萬元,以一 般房貸貸房價8成計算,這樣才能貸到1,900餘萬元,宋定杰 和呂宗翰才可以不需出資頭期款取得不動產。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不動產成交後的房貸都是由呂宗翰繳交,但後來呂宗翰 說江瑞華在104年8月開始遲繳租金,呂宗翰也不夠資金繳納 房貸,呂宗翰才告訴我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要找宋定杰 負責,但宋定杰也沒辦法處理。103年至105年間是寬限期, 只需繳納利息4萬元,之後每個月本息要7萬2,000多元,貸 款一開始是由呂宗翰在繳納,因為呂宗翰有收取江瑞華的租 金,我不知道房貸如何繳納,因為我只是人頭,我在辦理完 申貸後,就將所有房貸相關的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給呂 宗翰處理,只有後來因為呂宗翰繳不出房貸,才由我自己找 江瑞華催繳房租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139至144頁、110偵 9682卷第225至231頁)。  ④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記得附表一編號4、5是 一起申貸,是由被告宋定杰拜託我一起幫忙變造個人綜合所 得稅資料,就是大家認識一起買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52 頁)。  ⑤再參諸附表二編號2-1、3-1所示不實買賣契約書,均使用住 商不動產之制式契約,且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件其上賣方 高亷誠及特約地政士等之簽名、印文形式均相似,應係以同 一方式製作而成等情,業經敘述如前。  ⑥綜據上情以觀,應係被告宋定杰、呂宗翰認定附表一編號4、 5所示不動產標的屬於有投資潛力之標的後,乃謀議以各別 尋找人頭之方式一同購買,由被告呂宗翰擔任仲介角色辦理 契約簽訂等事宜,另由被告宋定杰引介其前已有多次合作詐 貸經驗之被告楊秉錡予被告呂宗翰認識,並一同以不詳方式 偽造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不實買賣契約書等文件送交被告楊 秉錡辦理超額貸款,其後由被告宋定杰先行給付買賣頭期款 ,由被告呂宗翰管理收租事宜並繳交各期房貸。基此,被告 宋定杰、呂宗翰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係為實現同一 犯罪計畫,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 的,自難僅因渠等各自尋找人頭申貸戶,即認定各自就附表 一編號4、5之犯行無涉。是被告宋定杰、呂宗翰辯稱附表一 編號4、5申貸案渠等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洵有誤 會。 ⑶、總此,被告楊秉錡經被告呂宗翰引介,知悉仲介業者即被告 宋定杰、呂宗翰有超額貸款之需求,亦知悉附表一所示包含 被告宋惠緁之買方及申貸戶均為人頭,於經辦附表一所示貸 款時,除未嚴加審核相關文件,甚且與渠等共謀由被告楊秉 錡美化附表一所示人頭之還款能力,另由被告宋定杰、呂宗 翰墊高買賣價款,以此方式詐欺銀行辦理超額貸款,而有違 背職務之行為,渠等主觀上均有附表四所示之罪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違反公司法等部分:   被告呂宗翰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6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6566000號函、第10586566001號 函及伯斯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商業登記隨到隨辦 核准登記事項領據暨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 規定審查宣導事項、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 規定審查及查詢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 登記預查核定書、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建物登記第一纇謄本、 伯斯公司設立資本額登記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見存卷可佐( 見110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第383至405頁),足認其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楊秉錡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楊秉錡等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 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將法定刑自「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2、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 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 定,而「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本案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再度修 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原規定「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同條項後段部分已修正為「『其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 揆諸修法理由可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 日修法增訂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 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 人。而因被告楊秉錡等共同對滙豐銀行為為如附表一所示各 次背信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等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總計均未達1億元,故應適用107年1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規定。 3、另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 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 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論處。 ㈡、適用之法律:   1、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分別犯如附表四所示 之罪,又被告宋定杰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林韋政署押、印 文之行為,均為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2、3所示高亷誠署 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附表二編號2、3所示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 楊秉錡變造綜合所得稅清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綜合所得 稅清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楊秉錡業務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呂宗翰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其為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 表明已收足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致伯斯公司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不知情公務員因此將伯斯公司 實收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係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呂宗翰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 先適用之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 3、另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係藉由規範銀 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為背信行為,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及保 護銀行之經營信用及財產,而非在保護各別存款戶之財產或 利益。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並非銀行職員背信罪所能 包括,故於銀行職員以違背職務手段,以達詐騙銀行或客戶 之目的時,應屬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 員背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四編號1 至3)、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四 編號4至5),併此指明。  ㈢、正犯與共犯: 1、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宋定杰、宋惠緁、呂宗翰 雖非匯豐銀行職員,然因與具銀行職員身分之被告楊秉錡間 就上開行使業務登不實文書罪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附表一「被告」欄所示被 告就附表四所示之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2、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呂宗翰係以幫助被告楊秉錡等人犯附表四所示之罪意思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㈣、想像競合部分: 1、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 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 為而言。是以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重 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應嚴守「出於一 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楊秉錡、宋定杰、宋惠緁、呂宗翰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 犯附表四所示各罪,且各該犯行間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論處。 3、被告呂宗翰所犯上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目的均係為辦理公司增資變更 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而前揭數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罪處斷。     ㈤、被告呂宗翰係各以一行為幫助正犯遂行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斷。 ㈥、被告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呂宗翰就上開所犯各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1、被告宋定杰、宋惠緁、呂宗翰就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部分,係無銀行職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 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呂宗翰部分: ⑴、被告呂宗翰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定, 犯同法第125條之2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07年1月 31日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 作文字修正。」等語,是此條項之修正並未涉及刑罰變更, 應依一般適用法律之原則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又上開規 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 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 。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此之 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 述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時就自己所為已構 成犯罪要件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事實已經供承不諱,堪認係 上開條項所稱「在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 其實際所得之全部財物5萬元,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 紙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77頁),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並與前述幫助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 之。 3、被告宋惠婕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準此,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之人 ,犯罪情節、可責性及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 程度等,不盡相同,或有銀行負責人與職員或與非銀行職員 共謀私利,掏空銀行,從中獲取鉅額犯罪所得,致銀行財產 或利益受有重大損害者,或有未從中謀己私利,或所得利益 甚微者,行為對銀行甚至社會金融秩序所造成之程度自屬有 異,然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縱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減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刑度均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⑶、查本案被告宋惠婕所為上開犯行,無視銀行正確放貸對社會 經濟之重要性,行為固屬不當,然考量本件被告宋惠婕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其實際分工即為擔任人頭申貸戶而 已,實際所得報酬亦非鉅大,是經斟酌上述個情,就被告宋 惠婕科以上述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未免過苛,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宋惠婕所犯之罪,酌減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㈧、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由: 1、被告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素行(見本院卷 五第190至191頁): ⑴、被告楊秉錡為大學畢業,現為會計,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 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宋定杰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物流業, 月收入約5至6萬元,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呂宗翰為 高中畢業,現為電商,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外婆、母親 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宋惠緁為二專畢業,月收入約3萬 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呂宗翰為大學畢業,現為 仲介,月收入約5至6萬元,須扶養父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⑵、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宋 惠緁、呂宗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素行尚可。   2、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角色、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 生危險或損害:    ⑴、被告楊秉錡身為滙豐銀行行員,負責貸款申辦業務,因圖謀 利益,未能忠誠執行其擔任銀行行員職務,經被告呂宗翰引 介後,配合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及宋惠緁等人向滙豐銀行詐 貸,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及人民對於 銀行制度之信賴,致所任職滙豐銀行發生高額損失,犯罪情 節自屬嚴重,所為均有不該。然觀全案脈絡,被告楊秉錡、 宋定杰、呂宗翰、宋惠緁及呂宗翰參與程度之深淺有別,危 害亦有不同。 ⑵、被告呂宗翰身為伯斯公司負責人,竟以虛偽股款收足證明之 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 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 理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行為確 有不當。   3、被告犯後態度:  ⑴、被告呂宗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 ,宋惠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呂宗翰亦坦認犯罪事 實三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並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客觀事 實大抵承認,態度尚可。至被告楊秉錡、宋定杰則避重就輕 ,並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態度難謂良好。 ⑵、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業經償還完畢(如附表五編號1、2 ),至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款項則尚未全部清償(如附表五 編號3至5)。   4、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就被告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D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 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 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而刑法第51 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 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 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 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 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秉此原則,考量被告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支配,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㈩、緩刑部分:   被告宋惠婕、呂宗翰、呂宗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衡酌上開被告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而 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已知認罪,願意承擔其等所為本案犯行之 刑罰制裁,應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其等入監施 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及生活均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 之弊可能大於利,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 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 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欄第3至5項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宋惠婕、呂宗翰、呂宗翰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經審酌前述於本 案涉案程度及所造成危害,兼衡其經濟及家庭狀況,就被告 宋惠婕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就被告呂宗翰、呂宗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第4、5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其等於緩刑期 間併付保護管束。而如被告呂宗翰、宋惠婕、呂宗翰有未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 等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 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 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 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 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 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 相關規定處理。 ㈡、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原則,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 罪所得,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且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 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而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 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 人)」情形,並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 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 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 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見修正後銀行法 第136條之1立法說明)。基此,個案中須依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犯罪所得沒收諭知時,倘已確認並無「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就調查認 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個案中如經確認有「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僅能就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所剩之餘額而為沒收,為銀行 法第136條之1法條文義所揭示。然依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 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 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 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 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 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 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 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 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所謂實 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 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末按刑事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認定刑事違法行 為存在時,應賦予之法律效果。然囿於刑事審判上,就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不易,故105年施行之刑法沒 收新制,增訂第38條之2第1項,明定法院就需依法沒收之犯 罪所得或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從而,法院於犯罪不法利得已確定存在,卻無法具體 確認犯罪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或確定所需花費顯 不合比例,而合於估算之前提時,為踐履法律所課予之沒收 、追徵義務,並貫徹沒收、追徵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 的,適用上開規定,藉估算之方法加以確認,不僅是法院的 權利,更為職責所在。又刑事不法利得之估算,雖不若認定 不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然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 自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 ,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 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 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估算乃係於欠缺其他更佳調 查可能性下所為之應急手段。已確定犯罪所得存在,但犯罪 所得之數額無法證明的情況,即可藉由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之估算規定,放寬對於嚴格證明之要求,僅適用自由證明即 可;且據以估算之基礎事實調查,仍應適用「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倘有安全誤差值,自應予扣除,避免將不確定之風 險轉嫁被告或第三人負擔。       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被告楊秉錡部分:   ⑴、被告楊秉錡收有附表一「手續費」欄所示報酬:  ①被告宋定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 呂宗翰是被告楊秉錡同學,我跟呂宗翰是朋友,我透過呂宗 翰認識楊秉錡,當時我跟楊秉錡、呂宗翰、黃銘賢約咖啡廳 相互介紹,我當時只有說希望可以貸高一點,至於要給多少 錢,我忘記是誰講的,不是楊秉錡就是呂宗翰講的,不是我 主動提的,因為一開始說2%是蠻高的金額。楊秉錡說2%的錢 有一部份是疏通上面,會說他同事也要分,但我也不知道是 真是假。反正我能接受,就答應做成會分2%給他,附表一編 號1、2因為有兩件,所以手續費有打折,應該用1.5%計算。 附表一編號3後來沒貸到楊秉錡承諾金額,差蠻多的,所以 我的服務費沒有照2%給,我有扣減。後來附表一編號4、5也 是大約給付1.5%左右的手續費,附表一編號5的款項我有先 幫呂宗翰代墊。我把錢都交給被告楊秉錡的助理梁文溢,總 共分三次給,就是附表一編號1、2給75萬元,附表一編號3 給5萬元,附表一編號4、5給57萬元。我確認我有給錢,因 為這是談好的,不可能貸款辦下來,而且如果第一件我沒給 錢,楊秉錡怎麼會再幫我做下一件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4 71頁、第485頁、第521至522頁、110偵9682卷第122至124頁 、110偵25461卷第29至34頁)。  ②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 呂宗翰在群組跟我說要付手續費,他說是楊秉錡說要1.5%, 呂宗翰當時說因為楊秉錡可以幫我多貸,若透過楊秉錡貸款 ,我投資的本金可以比較少,經過計算覺得將來投資獲利可 以蓋掉這些支出成本,所以我同意付手續費給楊秉錡,當時 是被告宋定杰先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續費給楊秉錡,我再 跟他結算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451頁、110偵9682卷第122 至124頁)。  ③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2 年間知悉被告宋定杰有申貸需求,就介紹他認識被告楊秉錡 ,當時我與黃銘賢、宋定杰約在滙豐銀行位於林森北路的分 行找楊秉錡,然後楊秉錡帶我們到分行附近的咖啡廳,到了 之後我就介紹宋定杰及黃銘賢給楊秉錡,並且跟楊秉錡說宋 定杰要投資房地產,有房屋申貸的需要並且想向楊秉錡詢問 房屋貸款的事情,之後我就自己跟黃銘賢聊天,由宋定杰自 行與楊秉錡洽談房屋申貸細節。我知道楊秉錡應該是有跟宋 定杰、呂宗翰收取額外的手續費,楊秉錡才會願意幫他們做 這件事,換言之,他們雙方算是一拍即合。我記得他們第一 次見面楊秉錡就有自己談到要手續費的事情,後來楊秉錡有 再跟我提過看房屋申貸的案件難度可能會酌收手續費,要我 傳話,我有轉達這件事等語(見110偵9682卷第57至58頁、 第103頁)。  ④證人梁文溢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楊秉錡是我的直屬 主管,我是他轄下的業務員,他會指派我去幫他跑腿處理事 情,他會指示我去跟宋定杰、呂宗翰拿東西,但我不清楚裡 面是什麼,因為東西都已經裝好,我確實有幾次隱約覺得裡 面裝的是錢,我是從從牛皮紙袋的形狀及重量來判斷,但我 也沒有打開確認,我那時候我猜可能是楊秉錡地下賭博赢的 錢。我拿到之後就原封不動的交給楊秉錡等語(見110偵968 2卷第150頁、第159頁、第167頁、第198頁)。  ⑤證人吳又怡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宋定杰繳不出房貸,我 追問他,他跟我說他跟滙豐銀行辦理超額貸款有配合的楊姓 行員,核貸通過後,他會給付報酬給行員等語(見110他166 6卷第323頁)。   ⑥衡酌被告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僅係因被告呂宗翰介紹而 相識,並無任何交情,被告楊秉錡倘非有利可圖,實無自行 花費勞力時間以電腦軟體修改申貸人之財力,並甘冒刑事重 罪追訴處罰之風險,無償為渠等辦理超額貸款之理。  ⑦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即證人宋定杰、呂宗翰、呂宗翰及證人 梁文溢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對部分情 節或有記憶不清或前後細節不符,或證人相互間就小細節所 述有所歧異之情形,然關於被告宋定杰、呂宗翰確有因辦理 超額貸款乙事額外交付附表一所示手續費予被告楊秉錡等基 本情節及過程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且就給付原因均能 詳細說明。況共同被告即證人宋定杰、呂宗翰、呂宗翰及證 人梁文溢對被告楊秉錡並無仇恨糾紛,並衡以呂宗翰、呂宗 翰對本案事實大抵坦承不諱,宋定杰亦對部分犯罪事實坦認 無訛,渠等之犯罪行為成立與否與是否交付報酬予被告楊秉 錡乙事,亦無直接關聯,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構陷 被告楊秉錡之動機或必要,基此,上開證人就枝節事項之回 答,雖略有歧異,然與常情尚屬無違,難謂渠等證述因此即 顯不可採。  ⑧至證人梁文溢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只有跟宋定杰拿過一 次東西,而且裝東西的牛皮紙袋很薄,如果是錢應該沒有超 過5萬,就是類似別人競選發的面紙那樣的小東西云云(見 本院卷四第165至167頁),然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能 詳細證稱其幫被告楊秉錡跑腿拿東西的過程中確實有幾次隱 約覺得裡面裝的是錢,且有數次拿東西的經驗等語(見110 偵9682卷第159頁、第198頁),經調查員詢問為何會認為牛 皮紙袋裡面是裝錢後,其尚能具體表示:因為從牛皮紙袋的 形狀及重量,能讓我感覺到裡面裝的應該是錢,而不是一般 文件等語(見110偵9682卷第159頁),衡酌證人梁文溢於本 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距案發時間已久,對於案發詳情,記憶 力應已漸淡忘,相較於調詢及偵查時,距案發時刻較近,記 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 低,且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亦核與被告宋定杰 所述相符,自難僅以證人梁文溢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認定被 告楊秉錡未曾收取手續費。    ⑵、基此,被告楊秉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手續費」欄 所載,應各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宋定杰部分: ⑴、被告宋定杰因本案犯行獲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申貸款項, 又與被告呂宗翰共同投資之附表一編號4、5所示款項,就附 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宋惠婕交付被告宋定杰,而為 被告宋定杰所使用等情,為被告宋惠婕證述在案(見110他1 666卷第145頁),且為被告宋定杰所是認(見110他1666卷 第483頁),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則由證人陳益賢委由 被告呂宗翰處理,亦據證人陳益賢證述明確(見110他1666 卷第187至198頁),據此可徵,被告宋定杰所實際取得者為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申貸款項。 ⑵、被告宋定杰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後, 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貸款案件已全數受償外,其餘各該貸 款案件,尚有餘額未受償(詳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未 經自動繳交或扣案,此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呂宗翰部分:   被告呂宗翰就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申貸款項,已如前述,因尚有餘額未受償(詳如附表五編 號5所示),且未經自動繳交或扣案,此部分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被告宋惠婕部分:   被告宋惠婕因配合擔任附表一編號4所示申貸人頭,因而獲 取報酬10萬元等情,為其所是認(見111他1666卷第145頁) ,核與被告宋定杰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相符(見111他1666 卷第47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就上開犯罪所得 ,同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呂宗翰部分:   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介 紹客戶給被告楊秉錡,他每件會給我大概1至2萬元之介紹費 ,確切數額我忘記了。但被告宋定杰、呂宗翰不會另外給我 錢等語(見110偵9682卷第63頁、第103頁);被告楊秉錡亦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滙豐銀行内部有績效辦法,對於介紹 人會提供一定金額的現金或禮券獎勵,於客戶開戶、貸款申 辦成功時發放,每項績效達成之獎勵金額大約6,000元至1萬 元不等,如果客戶開戶、房貸及信用卡皆有推薦,最高可能 會領到快2萬元,如果是呂宗翰介紹來的客戶,我收到獎金 後就會給他等語(見110偵9682卷第40頁),是被告呂宗翰 確有因仲介附表一所示申貸案獲取報酬。又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以每案1萬元計算被告呂宗翰之犯罪所得共計5萬元。 上開數額業經被告呂宗翰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已如前述 ,就此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且因已扣案,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6、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已滅失,均 應宣告沒收。而衡以現代之科技,關於在文件上偽造印文, 並非僅有盜刻印章蓋用之方式,則以卷內所存之事證,無足 認定被告宋定杰、呂宗翰係以「盜刻印章」蓋用方式偽造附 表二所示印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係以不詳方式偽 造之,而不予認定另有盜刻印章之情形,先予敘明。是以,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雖 均係分別供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 提出於滙豐銀行申請貸款以為行使,已均非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7、其餘扣案物部份: ⑴、本案扣案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楊秉錡、呂宗翰、呂宗翰所有 (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81頁、101頁扣押物品清單),或為證 人吳又怡、林韋政、陳益賢、梁文溢所有(見本院卷一第85頁、 第89頁、第93頁、第97頁扣押物品清單),然縱與本案相關連部 分,亦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被告等人犯本案違反銀行法 等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1-金訴-49-20250331-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1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社會金融機構、 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 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 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提領 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 風險,實無委請他人拿取款項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向他人 所拿取之現金係來自某不詳之人,且與該不詳之人互不相識 、無聯繫管道,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 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韋○倢、鄭○隆(原名林○晨,其等所涉下列犯行業經 本院另行審結)、LINE暱稱「王得勝」之人(又稱「Tony P an」)、不詳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 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0月4 日,韋 ○倢透過LINE與「王得勝」聯繫後,即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帳 號給「王得勝」,而不詳成員即以附表「詐騙理由」欄所示 手法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中信商銀帳 戶內(詳附表「轉帳時間」、「轉入金額」欄);迨韋○倢 收到「王得勝」所為通知,旋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 額」欄所示時、地提款,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鄭○隆收 取,鄭○隆再將款項交給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丙○○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緝卷第 111 至130 、163 至168 、191 至217 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收取同案被告鄭○隆交付之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1 年10月10日有拜託鄭○隆 跟我朋友拿我放款出去的錢,並於111 年10月12日開始找鄭 ○隆要我朋友交給他的錢,鄭○隆說沒空,後來鄭○隆主動打 電話給我,我就到鄭○隆指定的地點收錢,那筆錢是我要跟 「柯○發」收的錢,因為他之前有跟我借現金,我主要在從 事放款的,我不知道這是詐欺贓款,我以為這是我叫鄭○隆 跟朋友拿的錢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韋○倢於111 年10月4 日透過LINE與「王得勝」聯繫 後,即提供其所申辦中信商銀帳戶之帳號給「王得勝」,迨 「王得勝」通知同案被告韋○倢有款項匯入中信商銀帳戶時 ,同案被告韋○倢旋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 示時、地提款,並將其所提領之2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鄭○隆 收取,同案被告鄭○隆再將20萬元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 一卷第181 至184 頁,偵二卷第331 至337 頁,本院金訴緝 卷第43至48、111 至130 、163 至168 、191 至217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韋○倢、鄭○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一第75至76、77至83、 171 至174 、509 至513 頁,偵二卷第195 至197 、371 至 375 頁,本院金訴卷第189 至211 、415 至462 頁);而 被害人丙○○接獲不實訊息後(詳附表「詐騙理由」欄),因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中信商銀帳戶內(詳附表「轉帳 時間」、「轉入金額」欄),嗣被害人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等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 195 至197 頁),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 確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 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換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 白、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的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 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 、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 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 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 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 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非謂 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含共同正犯)、告 訴人供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 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 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 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有關證人鄭○隆如何向同案被告韋○倢取款,再至指定處所交 款給被告一節,業經證人鄭○隆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 年 10月13日下午2 時23分許在全家超商台中南興園店跟韋○倢 收錢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北屯區東山路1 段與旱溪西路路口的統一超商要把錢給被告 ,之後我於該日下午2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把韋○倢給我的錢原封不動交給在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之被告,當時我原本騎機車到 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與旱溪西路路口的統一超商,並將 機車停在該處,但被告跟我說這地方不方便,所以我又轉進 臺中市○○區○○○○路000 號,並在現場等候指示取款,取款後 就將錢交給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72 、173 頁),於偵訊 時證述:我交款前不知道被告人在何處,但知道他在附近, 我記得本來要去一個地方,但後來取消,才改到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交款,原本好像也是要去便利商店,是前 面取款附近的便利商店等語明確(偵一卷第372 頁)。綜參 證人鄭○隆上開證詞可知其本係騎機車欲至臺中市北屯區東 山路1 段與旱溪西路路口的統一超商收款,惟其後因故改至 全家超商台中南興園店向同案被告韋○倢取款,並於取款後 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與旱溪西路路口 的統一超商,最後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交款予 被告等情,則以證人鄭○隆之歷次證詞均屬一致、無明顯矛 盾之瑕疵可指而論,倘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為前後主要內 容相符之陳述,並具體詳述該等情節。另由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證人鄭○隆搭乘某計程車到全家超商台中南興園 店,並進入店內,迨同案被告韋○倢騎乘機車抵達後,證人 鄭○隆走出店外向同案被告韋○倢取款,之後再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計程車由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往旱溪西路方 向駛去,斯時A車即行駛在該輛計程車後方,且於證人鄭○隆 所搭乘之該輛計程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統 一超商前方後,A車右轉進入該間統一超商後方巷子而停在 路邊,證人鄭○隆則緊接步行走入該條巷子,且走向A車之副 駕駛座旁,隨後A車往前行駛離開,證人鄭○隆才走到一旁停 放機車之處,再騎乘機車離去,A車復繼續駛往臺中市北屯 區大連路與熱河路之路口,並於附近停車後,被告從A車下 車,而走進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的社區大樓等情 (偵一卷第355 至367 、371 至383 頁),足見被告與證 人鄭○隆不僅一前一後進入、離開該間統一超商後方巷子, 且彼等之行動軌跡高度重疊,故證人鄭○隆前揭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自非子虛,堪可採信。  ㈣又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固不否認有向證人鄭○隆取得20萬元, 然於警詢中辯稱:我於111 年10月10日有拜託鄭○隆跟我朋 友拿錢,那兩天我比較忙,所以就沒有找鄭○隆要,我於111 年10月12日開始找鄭○隆要我朋友交給他的錢,鄭○隆說沒 空,後來鄭○隆主動打電話給我,我就到他指定的地點收錢 ,收完錢後,直接回大連路2 段住處,我不知道這是詐欺贓 款,我以為這是我叫他跟朋友拿的錢云云(偵一卷第182 、 183 頁),並於偵訊時陳稱:我於111 年10月13日下午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跟鄭○隆收錢,我當天是駕駛A車 ,是鄭○隆約我在那邊把他收的錢交給我,那筆錢是我要跟 「柯○發」收的錢,因為他之前有跟我借現金云云(偵二卷 第333 、335 頁)。然被告所謂委請證人鄭○隆向「柯○發」 收款一事,業據證人鄭○隆於偵訊時以其未聽過「柯○發」此 人等語否認在案(偵一卷第372 頁),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並稱:我沒有借錢給「柯○發」的證據等語(偵二卷第335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213 頁),故被告之辯詞已難憑採。 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鄭○隆是許○瑞胞弟的兒時玩伴,許 ○瑞的胞弟會帶鄭○隆到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跟我 們打麻將,鄭○隆於聊天時有提到在開白牌車,但是都沒什 麼生意,所以,我們出去喝酒時會找鄭○隆代駕,他才會有 我們家的鑰匙及車鑰匙等語(偵一卷第182 頁),復於偵訊 時表示其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的時間大約半 年至1 年等語(偵二卷第331 、333 頁),足徵被告與證人 鄭○隆應有一定交情、信賴基礎,否則被告當無可能將自家 住處、車輛鑰匙交給證人鄭○隆;且觀被告向證人鄭○隆取款 後,是駕車返回住處一節,業如前述,職此,證人鄭○隆收 得款項後,直接將款項拿去被告之住處交予被告即可,何須 另外約在其他處所交款?尤其,證人鄭○隆在全家超商台中 南興園店向同案被告韋○倢取得款項後,被告應可至該店向 證人鄭○隆取款,惟證人鄭○隆、被告卻改到其他地點交款, 非無可議之處,況過程中其等亦有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00號統一超商前方,但被告係駕車轉入該間統一超商 後方巷子,證人鄭○隆再徒步走進巷內交款,堪認被告有不 能於大庭廣眾下向證人鄭○隆取款之顧慮,才選擇在巷弄內 取款,且為免遭監視器錄得其等碰面交款之情形,而刻意轉 換見面處所,並一前一後行動,藉此製造足跡斷點,顯見被 告應可預見證人鄭○隆所拿取者為詐欺贓款,為躲避警方查 緝,乃於他處取款後才駕車返家。再者,證人鄭○隆所收取 、交予被告之20萬元,係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而依被告 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被告僅係委託證人鄭○隆代為向「 柯○發」收取借貸之款項,未見其有允諾支付報酬予證人鄭○ 隆,證人鄭○隆自無甘冒遭詐欺集團追債甚或暴力催討之風 險,而將該筆20萬元詐欺贓款侵占入己後,再充當「柯○發 」之借款而轉交給被告。是以,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始終 未能提出「柯○發」之確切年籍、聯絡方式,或其有放款給 「柯○發」之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徒託空言聲稱其係委由證 人鄭○隆向「柯○發」收款,且該款項非詐欺贓款云云,實屬 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㈤至被告於警詢時雖稱:鄭○隆之前有偷過我們的錢,因此我跟 許○瑞有打過鄭○隆,鄭○隆是懷恨在心才拖我跟許○瑞下水云 云(偵一卷第182 、183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3102 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之內容,就是鄭○隆之前被我跟許○瑞打的案件等語( 本院金訴緝卷第214 頁),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 即知證人鄭○隆於111 年11月30日凌晨2 時40分許雖有遭被 告毆打,而提出傷害告訴之情,惟雙方事後成立和解,且證 人鄭○隆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遂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 本院金訴緝卷第185 至187 頁),倘若證人鄭○隆無原諒被 告之意,其於該案本無庸具狀撤回告訴,故被告所為證人鄭 ○隆因過往之事懷恨在心,遂將其牽扯在內的辯解,洵屬被 告片面之詞,無從逕自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外,尚有 向同案被告韋○倢索取帳號之「王得勝」、提領被害人所匯 款項之同案被告韋○倢、向同案被告韋○倢取款並交款予被告 之同案被告鄭○隆,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同案被告韋○倢接獲「王得勝」之通知而提領前 開詐欺款項後,即將詐欺贓款交給同案被告鄭○隆,而同案 被告鄭○隆又交予被告,且刻意至其他較隱蔽之處交款等節 ,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實乃透過片段取款 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 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 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 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四、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允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依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 被告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於本案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 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達500 萬元,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 規定之餘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 徒刑7 年,則依裁判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依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 變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 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 ,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二、至被告推由同案被告韋○倢就附表「轉入金額」欄所示款項 雖有數次提領行為,惟此乃不詳成員以同一事由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 ,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而言,被 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然其於不詳成員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即依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王得勝」、 同案被告韋○倢、鄭○隆分工合作,是其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堪認被告與「王得勝」、同案被告韋○ 倢、鄭○隆、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前述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 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 上訴字第44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於111 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 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 (偵卷一第37至48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金訴緝卷第175 至183 頁),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 質相同,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亦不致發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同為 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 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就其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並未自白,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 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六、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 ,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 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 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 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而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 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且被告歷經本案 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 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金訴緝卷第175 至183 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與母親同住及一起販售帽子(月收入詳審判筆錄) 、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215 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承其收取同案被告鄭○隆 所交付之20萬元後,並未將該款項再交付他人等語(偵一卷 第183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214 頁),故該筆20萬元屬於洗 錢標的且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 年10月1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暱稱「王得勝」、「Tony Pan」及不詳 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向車手領取款 項之收水工作,其後同案被告韋○倢依指示提供中信商銀帳 戶收取詐欺贓款,並予以提領及交款予同案被告鄭○隆,同 案被告鄭○隆再交款給被告。因認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 ,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韋○倢、 鄭○隆之供述、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中信商銀帳戶 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乙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乙份、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同 案被告韋○倢與暱稱「歐淑灵」、「王得勝」之對話紀錄、 勞動契約書、打卡考勤表、被害人報案時之通報資料、監視 器影像擷圖、臺灣大車隊叫車訊息、叫車使用之0000000000 號門號使用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違規領車紀錄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此前雖因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經前案判處 罪刑確定,惟此案乃被告得知前案之告訴人張丁允需款周轉 ,而取得其所簽立以供擔保的支票1 張後,存入他人所申辦 之帳戶內,再委託不知情之金融業者提示兌現(詳偵二卷第 393 至403 頁),核與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有別; 又被告固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處罪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14 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審理中(詳本院金訴緝卷第 101 至107 、175 至183 頁),惟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佯 為另一家貸款業者,向該案之告訴人黃繼緯表明願意貸款, 而取得其所簽立之支票2 張並提示存入,告訴人黃繼緯唯恐 損及票據信用遂向其他貸款業者借款,此一犯罪過程亦與本 案犯罪情節不同,自不能僅憑被告有因該等犯行遭判決之情 況,驟認被告於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依被害人所 描述之受騙經過、同案被告韋○倢、鄭○隆於本案偵審期間之 供詞,及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以觀,被告所涉與「王得勝」、 同案被告韋○倢、鄭○隆等人有關之犯行,亦僅有本案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能否僅憑被告於111 年10月13日所涉前述犯行 ,即可推認其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意欲,實非無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 23 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檢察官就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 之預見(認識)、意欲一事,並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有 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基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 當不能對被告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難認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等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 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受 騙 者 詐騙理由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轉交地點、金額 收 受 人 丙 ○ ○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8 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丙○○誆稱為其友人,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內。 111年10月13日下午1 時42分11秒 20萬元 韋○倢名 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 號000000 000000號 帳戶 ㈠111 年10月13日下午1 時48分48秒、49分45秒、50分37秒、51分27秒在統一超商富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提領4 筆3 萬元。 ㈡另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34秒轉出8 萬元至韋○倢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再於同日下午2 時5分38秒、6 分33秒在臺中北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提領韋○倢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6 萬元、2 萬元。 111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23分許,在全家超商台中南興園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將20萬元交予鄭○隆,鄭○隆再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予乙○○。 鄭 棋 隆 、 乙 ○ ○ 附件:  ㈠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卷(卷一)《偵卷一》   1.韋○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85-89、91-95 頁)   2.韋○倢與「王得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97-12 0頁)   3.韋○倢與「歐淑灵」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 121-122頁)   4.「王得勝」之LINE主頁截圖與頭貼照片(偵卷一第122-12 3頁)   5.韋○倢與福正企業有限公司之勞動契約書(偵卷一第125-1 27頁)   6.10月份打卡考勤表(偵卷一第129頁)   7.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1-139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一第14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一第143頁)   10.鄭○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175-179頁)   11.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185-189頁)   12.丙○○之報案資料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9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201-205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函暨檢附 韋○倢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97-318頁)     ①客戶資料(偵卷一第299頁)     ②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301-318頁)   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函暨檢附 匯入匯款備查簿(偵卷一第319-321頁)   1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函暨檢附韋○倢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一第323-338頁)     ①基本資料(偵卷一第325頁)     ②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27-338頁)   16.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一第349-367、371-379、381-383 、387-391頁)   17.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之乘車資訊(偵卷一第36 9頁)   18.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籍資訊(偵卷一第377頁)   19.車牌號碼000-0000號轎車拖吊場領車記錄(偵卷一第385 頁)   2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393、395頁)   21.計程車叫車紀錄(偵卷一第397、399頁)   22.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查詢單明細(偵卷一第401頁)  ㈡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卷(卷二)《偵卷二》   1.韋○倢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二第11-13頁)   2.Tony Pan之LINE主頁截圖(偵卷二第183頁)   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偵卷二 第393-403頁)   4.臺中市○○區○○○○路000號至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之 google地圖資料(偵卷二第419頁)  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8號卷《本院金訴卷》   1.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本院金 訴卷第87-101頁)

2025-03-31

TCDM-114-金訴緝-19-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72號 原 告 A (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父 (年籍資料均詳卷) A母 (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複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B (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父 (年籍資料均詳卷) B母 (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B父、B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70元,及自民國13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B父、B母連帶負擔百分之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57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B前為甲幼兒園(按:真實名稱詳卷 )之幼幼班同學,民國113年5月9日被告B於上課時間無故搶 奪原告之玩具汽車,並於原告追上前請求歸還時,以玩具汽 車攻擊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下稱系爭事故)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0元,嗣原告因心理畏 懼而無法返回甲幼兒園,而轉至乙幼兒園(按:真實名稱詳 卷)就讀,惟原告仍有情緒上困擾,因此接受心理諮商,支 出心理諮商費1萬8,200元,復因原告年僅3歲無法自行在家 休養及就診,均須由原告之父母即訴外人A父、A母向任職公 司請假而各花費38.5小時、32小時,參諸臨時托嬰行情每小 時183元,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臨時托嬰費用合計1萬2,902元 ,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屬 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合計原告受有10萬2,672元之 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在甲幼兒園發生,並非被告B父、B母 所能監督範圍,且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113年9月20日函覆資料,系爭事故非屬故意致傷,原 告之父母係認屬校方處置及管理不當,原告訴求對象應為甲 幼兒園。對於原告支出受傷之醫療費用,被告願意賠償。又 原告所受傷勢僅為輕微抓傷,與原告主張之心靈創傷,並無 因果關係,並無尋求心理諮商、請求精神上賠償之必要。此 外,原告之父母請假事由亦與看病無關等語,以資答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B於上揭時間、地點攻擊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 擦傷之傷勢,業據其提出甲幼兒園監視器路錄影光碟暨截圖 影像畫面、臉部傷勢照片、家長交辦事項截圖、高雄榮民總 醫院113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 ),且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 年9月20日函覆資料、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0月24日函覆 資料暨監視影像光碟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至111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甲幼兒 監視影像光碟之結果(本院卷第111頁、第212至213頁、第2 15至223頁):原告與被告B於113年5月9日15時59分01秒原 分坐不同桌子,被告B走至原告旁邊以左手拿取原告前方之 玩具,被告B轉身離開,原告伸出右手欲取回玩具,並起身 追上前,15時59分20秒被告B轉身時左手持有玩具並揮向原 告,原告手摀著鼻子,走向老師與老師對話;16時00分26秒 老師將原告與被告B集合談話,16時05分43秒老師拿取冰袋 為原告冰敷等情,可證被告B確有手持玩具揮向原告,致使 原告受傷之行為,惟被告B並非以「搶奪」方式將玩具取走 。復被告不爭執原告因此臉部受有擦傷之傷勢(本院卷第15 0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㈡被告B父、B母應就被告B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 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 。又民法第187條第2項有關法定代理人之免責要件,應由 主張免責之人負舉證之責,且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 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受監護人 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負責。是於判斷法定代 理人之監督義務時,除應斟酌未成年人之年齡、在家居住 或在外就業、加害行為之性質及危險性、法定代理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關係外,所指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不僅指平常 之管教,亦應兼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故法定代理人平 時所監護之子女,應有預為防護使之知悉及不為違法行為 之教誡責任,俾免其犯罪,否則仍不能免除監督疏懈之責 任。   ⒉查,被告B於事發時為3歲之兒童,為無行為能力人,而3歲 之幼兒尚處於學習社會生活中各種準則之階段,猶在開始 學習進入團體並與他人協調合作之階段,亦不具抽象的推 理思考能力,尚難認有運用知能以區辨其行為是非利害之 能力。本院認為被告B於事發時對於其所為係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欠缺識別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B前 開行為雖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勢,然因其欠缺識別能 力,原告請求被告B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 即有未合,不能准許。至被告B父、B母僅抗辯系爭事故發 生於甲幼兒園,並非其等所能監督云云,惟未具體證明其 等已盡監護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B父、B母所辯尚無 可採。是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B父、B母就被告B之前 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應由被告B父、B母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70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B前開行為致其受有臉部擦傷,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1,570元等情,有照片1紙、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 10日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23、 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堪信原 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心理諮商費1萬8,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情緒上困擾,因而接受心理諮商 ,支出心理諮商費用1萬8,200元,故據其提出急診出院注 意事項、A母與乙幼兒園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繪星心理 治療所治療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惟查,系爭事故為偶 發事件,原告所受傷勢僅為擦傷,且依繪星心理治療所治 療證明書所載:原告較難與父母分離,對於規則也較難遵 從會希望父母陪伴、慰藉等情(本院卷第33頁),充其量 僅能證明原告需要父母陪伴,惟原告為3歲兒童,亦處於 學習社會生活中各種準則之階段,衡諸一般常情,3歲兒 童本即需要父母陪伴,實難據以推論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致 其心理受有創傷,即有尋求心理諮商師治療之必要性。而 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出院注意事項固記載:出院後病情穩 定時,應於一星期內至本院身心科門診接受進一步追蹤治 療以觀察病情之後續變化等語(本院卷第27頁),然依高 雄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之病情為「臉 部擦傷」,核屬外傷傷勢,未有記載原告因而有情緒上困 擾、不穩定等醫囑建言,且原告於114年5月10日出院後, 亦無於一星期內返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門診診斷,故 尚難遽認原告有至身心科門診治療之必要。至原告所提LI NE對話紀錄,亦僅係A母與乙幼兒園之對話紀錄,亦無以 之認定原告於心理上受有極大創傷,而有接受心理諮商之 需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心理諮商費1萬8,200元,尚 乏事證可佐,難以採憑。   ⒊臨時托嬰費用1萬2,902元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 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 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因其年僅3歲無法自行在家休養 及就診,而須A父、A母請假照顧,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請求臨時托嬰費用云云。惟查,原告所受臉部擦傷之傷 勢,應屬輕微,尚無須在家休養之必要,且A父、A母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本即應負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其等在家照料原告,核屬其法定義務,原告亦無因 此支出任何費用,自無以認定原告有民法第193條第1項 後段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又本件以被告之過失 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觀察基礎,通常並不致 於發生原告無法至幼兒園上學,而須父母請假在家照料 ,難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費用,係過失傷害通常均有發 生之損害結果,縱因衍生A父、A母需請假在家照料原告 ,惟此部分之支出,尚非可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然 損失,亦非原告因受傷而產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原 告主張至繪星心理治療所接受心理諮商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A父、A母因照料原告而有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當與本件傷害結果難認有因果關係,故其 此部分主張,應不予准許。    ⑶至原告另援引另案相關判決主張得請求相當看護之費用 云云,惟細繹另案判決之事實,係因車禍交通事件,而 致另案原告分別受有足部骨折、頭部外傷、鈍傷、腦震 盪等重大傷害而無法行走,且有醫囑記載應或宜休養之 日數等情,核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臉部輕傷,傷 勢程度有別,復原告未能舉證其無法至幼兒園上學而有 於家中休養之必要及應休養日數為何等情,是另案相關 判決,自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⒋精神慰撫金7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 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 ,再衡量原告與被告B事發時僅為3歲,並參酌原告及被告 B父、B母之財產資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B父、B母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於 3,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㈣準此,被告B父、B母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570元、慰撫 金3,000元,共計4,570元【計算式:1,570+3,000=4,570】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B父、B母連帶給付4,570元,及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3-雄簡-2572-20250331-1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宏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隆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何俊龍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峰明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上訴不可分原則,當事人一方(甲)就其受第一審敗訴 判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部分(下稱A部分)仍生 移審效,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不服範圍 ,而未提起上訴之他方當事人(乙),亦得就其受敗訴部分 (下稱B部分)為附帶上訴,因此得以阻斷原判決之全部確 定。前揭情形,第二審程序中,如上訴人(甲)就已生移審 效之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或被上訴人(乙)未附帶上 訴者,第二審審判範圍因受聲明拘束原則之限制,就該未聲 明不服部分仍不得逕予審理裁判。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人(甲 )上訴聲明不服部分,已為實體裁判結果,認為上訴人(甲 )上訴無理由或一部無理由,駁回其全部或一部上訴者,受 該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甲或乙),合於上訴第三審法院條件 者,自得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僅上訴人(甲) 提出第三審上訴,且就其受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中之一部, 聲明不服者,因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 項已特別規 定,第三審程序中,上訴人(甲)不得變更或擴張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乙)不得為附帶上訴,則已受第二審裁判,未 向第三審聲明不服部分,非有特別情事(如避免裁判矛盾, 該未聲明不服部分同受第三審廢棄情形),則該未聲明不服 部分(下稱C部分),既已受第二審法院實體判決,即告確 定(既判力)。就向第三審法院聲明不服部分,經審理結果 ,第三審如認上訴人(甲)之上訴全部或一部有理由,而將 該部分廢棄發回或發交第二審法院者,上訴人(甲)就已生 移審於第二審法院未受裁判之A部分,仍得擴張不服聲明範 圍。惟上訴人(甲)原已上訴第二審後又撤回上訴,依同法 第459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喪失上訴權,該部分自無擴張 聲明不服範圍可言。又前揭原已上訴第二審法院並受敗訴判 決之C部分,因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者,自不得因他部分 之上訴經第三審廢棄發回後,使已告確定之C部分復活,亦 非「擴張聲明不服」之標的,此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210號裁定意旨所指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本訴起訴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臺中市○ ○區○○○公園改善(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 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完成,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70萬3462元本息(各 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欄所示)。經原審就本訴部分, 認上訴人僅得請求如附表欄所示項目及金額,共計724萬43 81元,經與被上訴人可請求抵銷之補強工程費用債權為抵銷 後,已無餘額可請求,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請求。上訴 人就本訴提起一部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原審認其得 請求之上開724萬4381元、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工程尾 款差額566萬4875元、減價收受金額中之鋼索價金98萬5555 元,共計1593萬811元本息(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23頁); 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主張鋼索價金98萬5555元及逾期違約 金70萬7184元並未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其得請求之工程尾 款1168萬2615元(即原審認得請求之工程尾款601萬7740元, 加計上訴人上訴主張應再給付之工程尾款566萬4875元)已 包含該兩項金額,不再單獨增列此部分請求項目,以避免重 複請求(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11-525頁、卷三第136頁),而 減縮上訴聲明求為判命○○區公所給付1423萬8072元本息(各 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欄所示)。  ㈡本院前審審理後,認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4866萬6610元,扣 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4264萬8870元,再扣除鋼索價金98 萬5555元,上訴人尚可請求之工程尾款為503萬2185元,另 可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51萬9457元,總計555萬1642元( 詳見附表欄所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但該555萬1642元 經與被上訴人之補強工程費用債權為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請 求,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就其 本訴敗訴部分其中706萬8185元本息(詳如附表欄所示), 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本訴敗訴部分即716萬9887元本息【 即1423萬8072元(上訴人本訴經原審判決敗訴而聲明上訴第 二審部分)-706萬8185元(經本院前審判決宏儒公司敗訴, 上訴人上訴第三審部分)=716萬9887元(經本院前審判決上 訴人本訴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上訴第三審部分)】,因上 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㈢嗣最高法院審理後,認上訴人之本訴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反訴 上訴,均有理由,而以該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 將本院前審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區公所給付706萬8185元 本息、被上訴人之上訴部分之判決廢棄。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以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4866萬6610元,已扣除鋼索價金 98萬5555元,其原上訴請求金額706萬8185元(詳如附表欄 位所示),係誤將鋼索價金重複扣除為由,擴張上訴聲明求 為命被上訴人另給付98萬555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29-231 頁、第336頁)。然鋼索價金98萬5555元部分,核屬本院前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且未據上訴人聲明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之 716萬9887元本息範圍,依上說明,該上訴人業經本院前審 判決敗訴確定部分,並不因他部分即706萬8185元本息部分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而復活,亦非「擴張聲明不服」之標 的,上訴人自無從就此部分再擴張聲明不服。乃上訴人猶就 該敗訴確定之鋼索價金98萬5555元部分為擴張上訴聲明,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本訴部分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 目 於原審請求金額  原審判決  於本院前審 上訴金額  本院前審判決  於第三審 上訴金額  第三審判決  於本院上訴及擴張請求金額  1 工程尾款 1174萬9880元 601萬7740元 1168萬2615元 (主張鋼索價金98萬5555元並未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金額包含於工程尾款中,不另單獨列項請求) 503萬2185元 (認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應扣除鋼索價金98萬5555元) 503萬2185元 廢棄發回 503萬2185元 98萬5555元 (擴張上訴金   額)  返還逾期違約金 70萬7184元 70萬7184元    -   -    -    - 返還減價收受金額 223萬6445元 (含鋼索價金98萬5555元) ×    -   -    -    - 2 履約保證金 203萬6000元 × 203萬6000元 × 203萬6000元 203萬6000元 3 展延工期必要費用 1107萬3221元 51萬9457元 51萬9457元 51萬9457元 - - - 4 漏項工程費用 378萬4839元 × - - - - - 5 不當減少管理利潤費及品質管理費用 111萬5893元 × - - - - - 合 計 3270萬3462元 724萬4381元 1423萬8072元 555萬1642元 706萬8185元 706萬8185元 805萬3740元 備 註 經○○區公所以其補強工程費用債權為抵銷後,已無得請求。 提起一部上訴。 經○○區公所以其補強工程費用債權為抵銷後,已無得請求。 提起一部上訴。

2025-03-31

TCHV-113-建上更一-3-20250331-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黃秋皓 被 告 陳媽容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孫觀雲 陳勇鋒 陳真 陳碧娥 陳炉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月裡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清輝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鐖乾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圭燈 陳萬得 陳耀燈 陳耀雄 蔡詠子 陳鴻鵬 陳碧君 陳碧曛 陳碧卿 陳耀芳 陳醫成 陳醫正 陳周錦眉 陳素蘭 陳素美 陳素卿 陳金波 陳鴻彬 陳麗卿 陳麗華 陳麗娟 陳天送 陳天來 陳炳煌 王陳綉寶 許陳秀 王美華 陳炯翰 陳平章 陳惠珠 陳基堂 陳金龍 陳金村 黃培銘 黃意銘 黃艷微 黃德聰 黃永明 黃緹筠 黃英華 黃家鈴 李蔡彩雲 李麗芬 陳建瑋 陳建廷 陳憶萱 鄭俞欣 鄭育梅 鄭育蓮 鄭淑玲 李泳靜 李欣芳 李淑宜 李雅婷 李芊蓉 李佩樺 李明傳 李長軒 李文城 李子軒 李雅玲 李詩晴 李詩純 李子杰 李明發 曾進輝 曾進益 曾美珠 曾美珍 曾碧霞 莊德寬 莊德銘 莊淑媛 蘇連豐 廖育姜 蘇俊源 蘇靖媚 蘇靖雅 蘇淑霞 余蘇淑慧 陳政文 陳塗城 陳彥綸 陳忠明 陳忠良 李陳豐姿 王陳秀女 陳秀真 陳綉玉 陳木旭 陳振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陳木水 陳宥睿 陳育瑩 陳彥谷 陳吉慶 陳信男 陳信宏 陳盛騰 蕭秀娟 陳冠羽 陳育汝 陳姿樺 陳韻因 陳志銘 陳志雄 陳嘉新 劉旭紋 劉旭益 劉旭哲 陳炳睿 陳武麟 陳奕珊 蔡淑女 陳芑儒 陳孝駿 周書正 周金鈴 周金鄉 周莓菁 周金燕 周金淑 陳俊穎 鄭采喻 黃建慧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 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 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 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0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情形如附表),請求依法分割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書所 列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並無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實際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其應受達 處所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 達原,原告雖於113年9月16日、9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但並未補正上述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 籍資料及送達處所。再經本院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 之「臺中縣○○鎮○○里0鄰○○路00號」住址資料,主動向臺中○ ○○○○○○○○查詢改制後之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號」,然再查該址內並無被告z○○、甲Z、d○○、v○○、甲酉○ 等人之設籍資料。故依原告補正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均無從確認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籍與 送達處所之資料。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各共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共有 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合法送達文書資料,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之起訴與法定程式自有不合,其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平方公尺) 註:依據113年8月15日16時04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1 1 z○○ 2/2345 查無現戶 如現共有人 2 陳賜 4/2345 被告編號66M○○、67戌○○、68甲Y、69甲己○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賜已於訴訟繫屬前(70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修明【已於93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薇薇《已於94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編號66M○○(已離婚)》、67戌○○】、68甲Y、69甲己○。 3 3 甲Z 4/2345 查無現戶 4 4 d○○ 4/2345 查無現戶 5 5 v○○ 4/2345 查無現戶 6 6 甲酉○ 2/2345 查無現戶 7 7 i○○ 17/2345 8 8 甲乙○ 2/2345 9 9 甲申○ 1/938 10 10 甲未○ 1/938 如現共有人 11 陳耀騰 1/938 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等5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耀騰已於訴訟繫屬前(97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 12 12 甲午○ 1/938 13 13 甲子○ 26/11725 14 14 甲丑○ 27/11725 15 15 戊○○○ 10/2345 16 16 s○○ 1/2345 17 17 q○○ 1/2345 18 18 r○○ 1/2345 如現共有人 19 陳故 4/2345 75辰○○、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92甲C○、93甲D○、94甲E○、95甲宙○、96甲G○、97甲F○、98甲A○、99甲B○、100蔡彩雲、101F○○、102宙○○、103宇○○、104甲辛○、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129Z○○、130Y○○、131X○○、132甲V○、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等64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故已於訴訟繫屬前(43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栁【已於89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5辰○○、陳天財《早已於74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陳萬居【已於49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獻堂《已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平宗(早已於10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黃陳嬌《已於9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清男(已於111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了92甲C○、93甲D○、96甲G○外,尚有94甲E○、95甲宙○、97甲F○、98甲A○、99甲B○)、92甲C○、93甲D○、96甲G○》】、李陳怨【已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明忠《已於86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0蔡彩雲、101F○○、李婉妤(已於107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2宙○○、103宇○○、104甲辛○)、李婉君(已於111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李明正《已於10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李梅《已於88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莊李雪《已於107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9Z○○、130Y○○、131X○○》、蘇李葉《已於60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2甲V○、蘇貴甲(已於107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 20 20 A○○ 2/2345 21 21 y○○ 3/2345 22 22 黃○○ 1/2345 23 23 庚○○ 1004/84420 24 24 己○○ 1004/84420 25 25 丁○○○ 753/84420 26 26 甲○○○ 753/84420 27 27 m○○ 753/84420 28 28 甲甲○ 1/2814 29 29 f○○ 85/23450 30 30 E○○ 85/23450 31 中華民國 1923/2345 32 32 e○○ 40/4690 33 33 地○○ 40/18760 34 34 o○○ 40/18760 35 35 玄○○ 40/18760 36 36 h○○ 40/18760 37 37 申○○ 3/4690 38 38 未○○ 3/4690 39 39 w○○ 2/2345 40 40 甲S○ 27/46900 41 41 酉○○ 27/46900 42 42 n○○ 27/46900 43 43 天○○ 27/46900 44 44 甲寅○ 1004/84420 45 45 l○○ 1/7035 旅外,104年6月11日遷出登記。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46 46 k○○ 5/7035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如現共有人 47 陳秀娟 1/7035 45l○○、46k○○等2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秀娟已於訴訟繫屬前(105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45l○○、46k○○ 48 48 甲丙○ 1/2345 49 49 甲K○ 4/21105 50 50 甲J○ 4/21105 51 51 甲I○ 4/21105 如現共有人 52 陳清標 1/2345 139D○○、140辛○○、141亥○○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清標已於訴訟繫屬前(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9D○○、140辛○○、141亥○○。 53 53 甲L○ 1004/84420 54 54 p○○(法定代理人:楊淑如) 1/7035 未成年人 55 55 j○○ 1/14070 56 56 K○○ 1255/844200 57 57 I○○ 1255/844200 58 58 H○○ 1255/844200 59 59 L○○ 1255/844200 60 60 J○○ 1255/844200 61 61 G○○ 1255/844200 62 62 午○○ 1004/84420 63 63 甲P○ 1004/84420 64 64 甲玄○ 6/2345 原告 65 甲黃○ 4/2345 65 66 u○○ 4/2345 受告知人 抵押權人 翁碧霞 抵押權人 甲P○ 亦為共有人之一

2025-03-31

SDEV-114-沙簡-215-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蕭琤宜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被 告 張芸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111年5月20日結婚迄今), 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有身分證可憑(卷第17頁)。甲○○與 被告為前同事關係,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 ○○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在被告租屋處發生共15-2 0次性行為。原告於112年12月中旬經友人轉述知悉被告上開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後,曾於112年12月13日與被告、甲○○三 人協調賠償事宜,過程中被告坦承與甲○○發生性行為,並傳 送如【附表】所示道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向原告表示歉 意,有對話譯文、line對話截圖為證(卷第25-26、39-42頁 )。 ㈡、原告係經甲○○介紹始認識被告,兩造進而成為最好的朋友, 不時一同出遊、聚餐,有照片可憑(卷第19-21頁)。詎被 告竟趁原告照顧長女、懷孕次女而心力交瘁期間,對甲○○施 以關懷慰問,並趁原告回娘家、同事聚餐應酬、工作下班等 空檔,與甲○○發生性行為,致原告知悉本案後情緒崩潰,罹 患憂鬱症,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可 證(卷第27頁),足見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重大,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造成 原告莫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系爭訊息形式上真正,惟否 認與甲○○發生性行為,並爭執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形 式上真正。 ㈡、被告與甲○○僅係普通朋友關係。甲○○固具結證稱曾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然此係因被告將甲○○於112年10月間某日侵犯訴 外人A女之情事告知他人,甲○○因而挾怨報復;再者,原告 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無法識別談話之人為被告,且內容 亦無法證明被告曾與甲○○發生性行為;甚者,縱被告曾傳送 系爭訊息向原告道歉,惟道歉之原因不勝枚舉,無法逕以此 系爭訊息即認定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9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111年5月20日結婚迄今), 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系爭訊 息形式上真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 料、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個資卷第9頁、卷第25-26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 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 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 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此 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經查:  ⒈甲○○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曾經是火鍋店同事,認識至少4年, 期間我們夫妻會跟被告、火鍋店其他同事一同出遊、聚餐, 所以被告知悉原告是我配偶;我與被告係於111年12月在被 告租屋處首次發生性行為,之後每個月發生2次性行為,一 直持續到112年11月我被指控侵犯A女,經A女委請朋友告知 原告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始停止;原告知悉本案後,曾 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約被告在家中協商賠償事宜3次, 被告在協商期間有坦承與我發生性行為等語(卷第79-81頁 )。被告固辯稱甲○○係因被告將其侵犯A女之事告知他人始 遭甲○○挾怨報復云云,惟被告自始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苟若 甲○○與被告真無發生性行為,甲○○不至於甘冒觸犯偽證罪責 而故意為不實證述。是以,應認甲○○上開證述為可採。  ⒉再者,本院觀之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之時間為 112年12月25日,與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中旬發現被告與甲 ○○發生性行為之時點吻合,訊息內容並提及「明明可以拒絕 ,明明就該要明確的表示這件事情的嚴重性,但我卻讓他繼 續的發生」,且陸續傳送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訊息向原 告協商賠償之金額,足徵系爭訊息係被告為其與甲○○之不當 交往行為向原告道歉。被告辯稱系爭訊息內容與本案無涉,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被告與甲○○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多 次應可認定。  ⒋綜上,被告與甲○○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 顯逾社會通念之一般普通男女社交往來界線,已達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從事保險 業,大學畢業,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333,117元、419,9 73元、名下財產價值均為1,271,113元(個資卷第11-22頁, 卷第37頁);被告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4,835元、0元, 名下無財產(個資卷第23-29頁);兼衡原告與甲○○育有兩 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尚存續,以及前揭侵害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回證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 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1 112年12月25日 經過這件事之後,我其實有很多想跟你說的,我知道我當時應該要好好跟你道歉,我也知道我現在說什麼都只是讓你覺得我在找藉口,也像你說的也就來不及了。今天這些事都是因我而起的我知道,但我還是想讓你知道,琤宜我真的很對不起你,我知道我即使用我的一輩子也還不了,我真得很對不起,明明可以拒絕,明明就該要明確的表示這件事情的嚴重性,但我卻讓他繼續的發生,我知道我沒有臉去見你,我也不敢去見你,我知道這件事情永遠都無法都(得)到原諒,我也知道這是我自己來我自己造成的後果,我自己要承擔,對不起琤宜,我真的很對不起。 2 112年12月27日 我這幾天找了很多資料,但可能都沒辦法在短時間內湊到金額,我想了很久,我覺得我自己做的事,我應該要受到處罰,所以我選擇,你還是去提告我,這是我應該得到的處罰,很抱歉也很對不起,這些都是我自己要承擔的,看你覺得如何,我願意接受法院的審判跟處罰,很抱歉真的很對不起。 3 112年12月28日 琤宜,好抱歉可能這個問題讓你覺得不好,請問這禮拜五晚上等我下班再跟你協商一次好嗎? 4 113年1月2日 剛剛國泰世華打給我了,他說以上據我的資料可能會比原本想貸的金額會少很多,可能想貸50,實際可能只能貸30-20左右。

2025-03-31

SCDV-113-訴-1080-2025033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楊定融律師 被 告 何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棚架(面積13.06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屋(面積42.65平方公尺) 、編號C鐵皮屋(面積38.56平方公尺)、編號D棚架(面積44.13平 方公尺)、編號E平房(面積182.17平方公尺)、編號F棚架(面積50 .01平方公尺)、編號G1棚架、平房(面積39.82平方公尺)、編號H 1水池(面積2434平方公尺)、編號J香蕉園(面積0.78平方公尺)、 編號L1水泥通道(面積270.14平方公尺);同區崗東段二二一四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香蕉園(面積3.29平方公尺)、編號L2 水泥通道(面積21.09平方公尺)、編號N水池、香蕉園(面積176.5 4平方公尺);同區牛稠埔段一小段四五二之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G2棚架、平房(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H2水池(面積9 9平方公尺)、編號I香蕉園(面積2,436平方公尺);同區牛稠埔段 一小段四五0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3水泥通道(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O水池、香蕉園(面積4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及同區崗東段二二二一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面積6,525.61平方公尺)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前項土地 如附圖、附表一所示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 五計算之金額及如附圖、附表二所示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正產 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後段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 貳佰參拾玖萬元、貳仟參佰伍拾元、每期按前項如附圖、附表一 所示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加 上如附圖、附表二所示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正產物單價乘以單 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之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 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壹 元、陸仟玖佰玖拾陸元、每期按前項如附圖、附表一所示之占用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加上如附圖、 附表二所示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 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被告何梓菘、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2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525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㈢被告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7,54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㈣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占 用面積為3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 土地予原告;㈤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0地 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2,8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於 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㈥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㈦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 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按第㈠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 收穫量乘以年息率除以12計算之金額;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 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按第㈡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 算之金額;㈩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㈢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㈢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 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除以12計 算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㈣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㈣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 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除以12計 算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㈤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㈤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 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除以12計 算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㈥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㈥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被告何建賢(本院卷第79頁),後撤回起訴被告何梓菘, 再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占用面積為42.65平方公尺之鐵 皮屋、編號L2所示占用面積為21.09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拆 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所示占用面積為3 .29平方公尺之香蕉園、編號N所示占用面積為176.54平方公 尺之水池及香蕉園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㈢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占用面積為13.06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D所示占用 面積為44.13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E所示占用面積為182.17 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F所示占用面積為50.01平方公尺之棚 架、編號G1所示占用面積為39.82平方公尺之棚架及平房、 編號L1所示占用面積為270.14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拆除,並 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㈣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1所示占用面積為780.48 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J所示占用面積為0.78平方公尺之香 蕉園拆除,並於騰空後將前開土地及編號M所示面積為6525. 6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占用面積為38 .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 告;㈥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O所示占用面積為467平方公尺之水池及香蕉園 、編號L3所示占用面積為1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拆除,並於 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㈦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2所示占用面積為10 平方公尺之棚架及平房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 告;㈧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H2所示占用面積為99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I 所示占用面積為2,436平方公尺之香蕉園拆除,並於騰空後 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㈨被告應給付原告6,996元,及自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㈩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㈠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按第㈡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 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除以12計算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㈢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按第㈢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 計算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㈣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㈣項土地占用面積乘 以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除以12 計算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㈤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㈤項土地占用面積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㈥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按第㈥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 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除以12計算之金額;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㈦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按第㈦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 以12計算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 第㈧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㈧項土地占用面積 乘以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除以 12計算之金額(本院卷第93至96頁)。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係 基於同一占用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牛 稠埔段450之7地號)、2221地號(重測前為同區牛稠埔段451 之8地號)、同區牛稠埔段1小段450之9地號、452之29地號土 地(下稱2214、2221、450之9、452之2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然系爭土地遭被 告何建賢無權占用,含22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棚 架(面積13.06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屋(面積42.65平方公尺 ,附圖誤載使用地號為崗東段2214地號,應予更正)、編號C 鐵皮屋(面積38.56平方公尺,附圖誤載使用地號為牛稠埔段 1小段450之9地號,應予更正)、編號D棚架(面積44.13平方 公尺)、編號E平房(面積182.17平方公尺)、編號F棚架(面積 50.01平方公尺)、編號G1棚架、平房(面積39.82平方公尺) 、編號H1水池(面積2434平方公尺)、編號J香蕉園(面積0.78 平方公尺)、編號L1水泥通道(面積270.14平方公尺);221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香蕉園(面積3.29平方公尺)、 編號L2水泥通道(面積21.09平方公尺)、編號N水池、香蕉園 (面積176.54平方公尺);452之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G2棚架、平房(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H2水池(面積99平 方公尺)、編號I香蕉園(面積2,436平方公尺);450之9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3水泥通道(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O 水池、香蕉園(面積467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及22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無地上物土地(面積6 ,525.61平方公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96元本 息,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或正產物單價 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均除以12計算之金額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占用面 積為42.6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L2所示占用面積為21.09 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K所示占用面積為3.29平方公尺之香蕉園、編號N所示占 用面積為176.54平方公尺之水池及香蕉園拆除,並於騰空後 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為13.06平方公尺之 棚架、編號D所示占用面積為44.13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E 所示占用面積為182.17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F所示占用面 積為50.01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G1所示占用面積為39.82平 方公尺之棚架及平房、編號L1所示占用面積為270.14平方公 尺之水泥通道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㈣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1 所示占用面積為780.48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J所示占用面 積為0.78平方公尺之香蕉園拆除,並於騰空後將前開土地及 編號M所示面積為6525.6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C所示占用面積為38.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於騰 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㈥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所示占用面積為467平 方公尺之水池及香蕉園、編號L3所示占用面積為1平方公尺 之水泥通道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㈦被告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G2所示占用面積為10平方公尺之棚架及平房拆除,並於 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㈧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2所示占用面積為99 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I所示占用面積為2,436平方公尺之香 蕉園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㈨被告應給付 原告6,996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 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㈠ 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 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㈡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正產物 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除以12計算之金 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㈢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㈢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 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㈣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 第㈣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 穫量乘以年息率除以12計算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 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㈤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 第㈤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 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㈥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㈥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正 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除以12計算 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㈦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㈦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㈧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按第㈧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 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除以12計算之金額;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2年起即於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並無不繳 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情事。且被告前於82年間與高雄縣 政府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86年間改與原 告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於92年間再續簽訂租賃契約,租 賃契約均將被告所承租之耕地錯寫為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1730地號土地),惟被告自82年起迄今,未曾 在1730地號土地上耕作,而係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嗣於 99年間因凡那比颱風致被告農作物受災申請補助時,田寮區 公所始察覺上開租賃契約所載之1730地號土地與被告實際耕 作地點不符,原告並以被告未於1730地號土地自任耕作為由 ,終止耕地租賃契約,被告則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之租佃爭 議提起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2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16號判決被告敗訴確 定。惟1730地號土地經原告、路竹地政事務所及區公所多次 會勘,證明被告自82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而從未 於1730地號土地耕作。且173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文男、何 志明占用種植竹林,其等先祖之墳墓亦葬於該處,當地無人 敢占用1730地號土地。另1730地號土地在系爭土地溝底部分 ,被告前曾重整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得以種植作物。82年 時地政機關人員告知被告可准承租系爭土地,地政機關人員 當時亦有至現場勘查。被告付出金錢重整系爭土地,僅因原 告之職員勘查不當且地政機關錯寫被告承租土地之地號,而 對承租人提起訴訟,實不合理。再就1730地號土地錯置部分 ,被告多次向各單位重申,亦向至現場勘查之地政人員要求 會勘1730地號土地地圖中間之凸點處,亦不獲置理。而被告 於112年再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原告回覆2221地號土 地未解編,452之29、2214、450之9地號土地可以標租方式 承租,於是被告請人代辦承租事宜,原告竟又稱452之29、2 214、450之9地號土地為防洪區不能承租。且當初原告向被 告表示1730地號土地錯置部分,如地政機關承認錯誤即可更 正,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分別於101年、104年發函說明被告 不曾於1730地號土地耕作,現原告又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 合法權源,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牛稠埔段450之7 地號)、2221地號(重測前為同區牛稠埔段451之8地號)、同 區牛稠埔段1小段450之9地號、452之29地號土地(下稱2214 、2221、450之9、452之2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 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遭被告占用搭建22 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棚架(面積13.06平方公尺)、 編號B鐵皮屋(面積42.65平方公尺,附圖誤載使用地號為崗 東段2214地號,應予更正)、編號C鐵皮屋(面積38.56平方公 尺,附圖誤載使用地號為牛稠埔段1小段450之9地號,應予 更正)、編號D棚架(面積44.13平方公尺)、編號E平房(面積1 82.17平方公尺)、編號F棚架(面積50.01平方公尺)、編號G1 棚架、平房(面積39.82平方公尺)、編號H1水池(面積2434平 方公尺,被告於勘驗時自承於池邊填土形成水池,本院卷第 59頁)、編號J香蕉園(面積0.78平方公尺)、編號L1水泥通道 (面積270.14平方公尺);22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 香蕉園(面積3.29平方公尺)、編號L2水泥通道(面積21.09平 方公尺)、編號N水池、香蕉園(面積176.54平方公尺);452 之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2棚架、平房(面積10平方 公尺)、編號H2水池(面積99平方公尺)、編號I香蕉園(面積2 ,436平方公尺);450之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3水泥 通道(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O水池、香蕉園(面積467平方公 尺)等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及占用22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M無地上物土地(面積6,525.61平方公尺)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函及所附系爭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審重訴卷第113至119頁及本院卷第53 至77、83至85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 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行使權利。被告雖抗辯其有承租系爭 土地,雖租賃土地地號錯置,不影響其實際有承租系爭土地 ,且其有持續繳納租金或補償金,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係就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質 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則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 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 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目 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曾對原告提起租佃爭議之訴,主張其有承租系爭土地, 雖租賃土地地號錯置,並不影響其實際上係承租系爭土地等 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28號租佃爭議事件受理 ,該訴將兩造間有無租賃土地地號錯置及就系爭土地有無租 賃關係存在列為主要爭點,經兩造詳細舉證攻防後,認定被 告不能證明有租賃土地地號錯置情事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租賃關係存在,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為相同認定,以103年 度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2份判決在卷可參 (審重訴卷第209至219頁)。是上開確定判決關於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之判定有既判力,本件應受此判定 之拘束;且就被告不能證明有租賃土地地號錯置情事之認定 ,於本件相同爭點有爭點效,本院應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其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顯未盡舉證責任,所辯自難憑採。從 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前揭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 之土地,於法有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分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出租不動產之租金 ,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㈢農作地:年租金為 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獲總 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 55點亦有明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及其附表使 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亦為相同計收標準之規定。查被告確有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棚架(面 積13.06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屋(面積42.65平方公尺)、編 號C鐵皮屋(面積38.56平方公尺)、編號D棚架(面積44.13平 方公尺)、編號E平房(面積182.17平方公尺)、編號F棚架(面 積50.01平方公尺)、編號G1棚架、平房(面積39.82平方公尺 )、編號G2棚架、平房(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L1水泥通道( 面積270.14平方公尺)、編號L2水泥通道(面積21.09平方公 尺)、編號L3水泥通道(面積1平方公尺);及耕作使用編號H1 水池(面積2,434平方公尺)、編號H2水池(面積99平方公尺) 、編號I香蕉園(面積2,436平方公尺)、編號J香蕉園(面積0. 78平方公尺)、編號K香蕉園(面積3.29平方公尺)、編號N水 池、香蕉園(面積176.54平方公尺)、;編號O水池、香蕉園( 面積467平方公尺)、編號M土地(面積6,525.61平方公尺)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民法 第179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已遠離市區,附近多為 種植林木、果樹之土地,並無其他從事商業活動之土地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77頁),並衡 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生活機能及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 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占用處理要點及其附表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規定之標準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2.是依上開標準及歷年高雄市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及高雄市 政府公告之正產物甘藷每公斤核定金額(審重訴卷第71頁及 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2年12月1 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996元( 計算式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合計金額為7,007元,原告僅 請求6,996元,自屬有據),及自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1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按 附表1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額 ,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2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按 附表2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 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之金額,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22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棚架(面積13.06平方 公尺)、編號B鐵皮屋(面積42.65平方公尺,附圖誤載使用地 號為崗東段2214地號,應予更正)、編號C鐵皮屋(面積38.56 平方公尺,附圖誤載使用地號為牛稠埔段1小段450之9地號 ,應予更正)、編號D棚架(面積44.13平方公尺)、編號E平房 (面積182.17平方公尺)、編號F棚架(面積50.01平方公尺)、 編號G1棚架、平房(面積39.82平方公尺)、編號H1水池(面積 2434平方公尺)、編號J香蕉園(面積0.78平方公尺)、編號L1 水泥通道(面積270.14平方公尺);22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K香蕉園(面積3.29平方公尺)、編號L2水泥通道(面積 21.09平方公尺)、編號N水池、香蕉園(面積176.54平方公尺 );452之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2棚架、平房(面積1 0平方公尺)、編號H2水池(面積99平方公尺)、編號I香蕉園( 面積2,436平方公尺);450之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3 水泥通道(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O水池、香蕉園(面積46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及占用 之22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面積6,525.61平方公尺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6,996元,及自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之日 止,每年按前揭土地如附圖、附表1所示之占用面積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額及如附圖、附表2所示之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 以年息率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1、2 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圖:高雄市○○地○○路○地○○○○000○00○00○路○○    ○○000○0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1:相當於基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幣別:新臺幣) 高雄市○○區 ○地地號 申報地價 (元/㎡) 編號 占用面積 (㎡) 年息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元) 崗東段2221 140 A 13.06 5% 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30 B 42.65 99 C 38.56 89 D 44.13 102 E 182.17 425 F 50.01 116 G1 39.82 92 L1 270.14 630 崗東段2214 140 L2 21.09 49 牛稠埔段一小段452-29 140 G2 10 23 牛稠埔段一小段450-9 140 L3 1 2 合計 1,657 備註:不當得利金額=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2×占用期間(月),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附表2:相當於農作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幣別:新臺幣) 高雄市○○區 ○地地號 當期正產物單價 (甘藷,元/公斤) 正產物收穫總量(公斤/公頃) 編號 占用面積 (㎡) 年息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 金額(元) 崗東段2221 5.5 11,135 H1 780.48 25% 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398 J 0.78 0 M 6,525.61 3,330 崗東段2214 K 3.29 1 N 176.54 90 牛稠埔段一小段452-29 H2 99 50 I 2436 1,243 牛稠埔段一小段450-9 O 467 238 合計 5,350 備註:不當得利金額=當期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總量×占用面積(公頃)×年息÷12×占用期間(月),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2025-03-31

CTDV-113-重訴-113-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林平元 馬淑珍 陳慶林 陳慶賢 程黃美玉 程陳玉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朝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書國 被 告 鄭杰榕 美佳龍化工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至雄 被 告 芳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芳生 被 告 芳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芳生 被 告 承郁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樹 被 告 誠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秋飛 被 告 會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秋飛 被 告 莊碧真 莊惠蘭 被 告 憶得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川 被 告 精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清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九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或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各以地 號稱之,並合稱A地)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如欲達工業 地通常使用之目的,除要能搭建工業廠房以及可供大型車輛 行駛之道路外,尚需有足供工業廠房使用之電線、水管、瓦 斯管等管線設置,始為已足。又為達甲種工業區用地興建廠 房之用及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法令限制,須 以通行臨路寬度8公尺寬為必要,而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一 、附表二附圖一編號欄所示土地(下合稱B地),並於此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設置,應屬最適宜及對周圍土 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6、787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一)確認A地對B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B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應容忍原告埋設 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程、電信工程、消防工程、天 然氣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下稱C地)與A地原同為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3土地),而513土地 北側臨接道路,而得對外通行,縱認A地為袋地,亦屬因分 割而成之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僅得通行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主張對B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 對B地既無通行權存在,自不得在B地設置管線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A地所權人或共有人,被告為B地所有權人 ,業據提出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審訴卷第29至 13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原告請求確認對B地有通行權存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89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土地所有人於一部讓 與或分割土地時,即應預見其分割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 適宜之聯絡之情形,並預為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 自己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 所有權人造成不測之損害。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 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其目的並不在於解決鄰地之建築上問題 。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 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 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 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其拘束;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 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 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A地並非袋地:由附圖二可知,616、616之1、616之7地號 土地均與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下稱旗楠路)相連,該部 分道路亦經GOOGLE MAP標示為道路(即如附圖三紅色方框 範圍所示),該處道路現況亦為鋪有沙路之道路(即如附 圖四所示),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至現場履勘屬 實,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49至355頁),A地既與旗楠 路相連,即非屬袋地。雖依附圖二、四顯示,前揭道路末 端似有部分雜樹,然清除該部分雜樹並無任何困難,尚無 法以此認A地未與旗楠路相連,況513土地北側原即臨道路 ,A地本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行原屬513土地 一部之C地,原告自亦不能請求通行B地。   3、原告另主張因興建廠房臨路寬度需達8公尺,且513土地北 側道路均有路寬不足4公尺之路段,均無法滿足A地作為工 業用地之通常使用,A地應屬「準袋地」等語。然查: (1)本院於113年7月19日至現場履勘時,一併測量本件土地週 圍道路寬度,B地臨路兩側路寬約為4.5公尺、4.16公尺( 如附圖五編號➁、③所示),513土地北側道路則約3.25公 尺、3.95公尺(如附圖五編號④、⑤所示),本件土地東北 側旗楠路103巷15號廠房使用之道路寬度則為4.27公尺( 如附圖五編號⑥所示),有本院履勘筆錄、照片可查(本 院卷第328、357至361頁)。  (2)而建築廠房臨路寬度需達8公尺,既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於 分割A地、C地時,即應將之列入考量,例如將如附圖二、 三、四所示現況為沙石路面道路部分保留為8公尺寬之道 路,即可使原告建築廠房時,可臨接路寬8公尺之道路, 原告捨此不為,反於分割後,再以此為由,主張要通行B 地,難認有理。況B地路寬固達8公尺,惟通過B地後,道 路寬度僅餘4.5公尺、4.16公尺,寬度即不足8公尺,是若 僅需一段道路寬度達8公尺,則原告於分割時依前述方式 ,保留路寬8公尺之道路後,通行513土地北側道路,與其 主張通行之B地情況並無不同,依前揭說明,原告亦不能 捨前揭方式不為,而主張一定要通行B地,被告亦無犧牲 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原告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3)再者,如附圖五編號④所示道路寬度雖僅3.95公尺,惟其寬 度與編號②道路寬度僅差55公分,與編號⑥道路寬度差則僅 32公分,難認原告經由513土地北側道路通行,有不敷使 用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4、據此,原告請求確認對B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於B地設置管線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而管線設置權為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 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其不動產所有權, 植基於相鄰土地所有人之相互關照義務,以提高彼此不動 產利用的經濟效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有於B地設置管 線之必要,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申請建築廠房、 申請設置相關管線之證據資料,從而,尚無法認定原告有 設置管線之必要,既無法認定原告有設置管線之必要,自 亦無法審酌原告請求於B地設置管線是否符合本條「非通 過B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之要求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末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民事陳述意見 暨聲請再開辯論狀,主張通行權訴訟有聲明非拘束性之特 性,若本院認B地非適當之通行方式,請求再開辯論,以 利原告追加其他適當通行方案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以 供本院審酌適當之通行方案等語。然A地並非袋地,亦非 準袋地,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認A地為袋地,因A、C地 原均為非為袋地之513土地之一部,A地本應依民法第789 條第1項本文規定通行C地,而本件原告亦同時為如附表三 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自行於前揭土地內尋找適宜之通行方 案即可,而無再通行鄰地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再開辯 論,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78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0日仁 法土字第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本件土地正射影像圖(本院卷第333頁)。 附圖三:GOOGLE MAP衛星圖。 附圖四:GOOGLE MAP街景照片。     附圖五: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履勘筆錄附圖(本院卷第335頁 )。     附表一-原告所有土地坐落(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1 616 黃李箱(訴外人)、林平元、馬淑珍、陳慶林、陳慶賢、中華民國(訴外人,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程黃美玉、程陳玉盆、黃柏達(訴外人)、黃卉沄(訴外人) 2 616之2 林平元、馬淑珍 3 616之3 陳慶林、陳慶賢 4 616之5 程黃美玉 5 616之6 程陳玉盆 6 616之8 林平元、馬淑珍 7 616之9 陳慶林、陳慶賢 8 616之10 程黃美玉 9 616之11 程陳玉盆 附表二-原告請求通行之土地坐落及請求通行之位置與面積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附圖一編號 面積 1 617 朝龍企業有限公司 617(1) 59.66 2 618 鄭杰榕 618(1) 48.05 3 619 美佳龍化工有限公司 619(1) 47.7 4 620 芳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20(1) 47.37 5 621 芳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621(1) 47.02 6 622 芳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622(1) 55.49 7 623 承郁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623(1) 57.76 8 624 誠友企業有限公司 624(1) 48.94 9 625 會億有限公司 625(1) 48.59 10 626 莊碧真、莊惠蘭 626(1) 48.23 11 627 憶得寶股份有限公司 627(1) 47.88 12 628 精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28(1) 60.4 備註: 一、土地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 二、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0日仁法土字第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表三-本件相關土地坐落(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1 567 黃春壽(訴外人) 2 567之2 林平元(本件原告) 3 567之3 陳慶賢(本件原告)、陳慶林(本件原告) 4 567之4 程黃美玉(本件原告) 5 567之5 程黃美玉(本件原告) 6 616之1 黃李箱(訴外人)、黃柏達(訴外人)、黃卉沄(訴外人) 7 616之4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 616之7 黃李箱(訴外人)、黃柏達(訴外人)、黃卉沄(訴外人)

2025-03-31

CTDV-113-訴-295-20250331-1

簡附民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巧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廖家宏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原審刑事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47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6號第一 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詳簡附民上卷5至9頁)略以: 一、上訴聲明:撤銷原判決,發回高雄地方法院。 二、上訴狀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即原告沈巧文(簡稱:原告沈巧文)與被上訴人即被   告廖家宏(簡稱:被告廖家宏),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結婚   ,但婚約上之證人廖建龍、廖娥並非親自簽名,而係被告廖   家宏代筆,渠等2位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結婚之真意。 ㈡、原告沈巧文與被告廖家宏於108年4月19日訂立兩願離婚協議 書(簡稱:離婚協議書),及於108年4月24日訂立不動產即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1823號建物(簡稱   :A房地)歸屬契約(簡稱:歸屬契約),約定被告廖家宏 應將車輛及上開A房地價值之一半移轉予原告沈巧文。 ㈢、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簡稱:橋頭地院)於112年4月10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歸屬契約與離婚 協議書為處分內容同一之聯立契約」及「歸屬契約因為兩願 離婚無效,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力,被告沈巧文應移轉A房 地所有權予原告廖家宏」。爰因被告廖家宏偽造離婚協議書 上證人洪啟倫之簽名致兩願離婚無效,所以被告廖家宏偽造 洪啟綸簽名,導致原告沈巧文受到不利判決,造成A房地所 有權之損失。 ㈣、前揭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經原告沈巧文上訴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簡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   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以112年度家調字第96號裁定為基礎   ,認定兩造婚姻自始無效,進而認定前揭歸屬契約無所附麗   ,原告沈巧文因而確定須將A房地之一半所有權歸還予被告 廖家宏。 ㈤、被告廖家宏偽造洪啟綸簽名導致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無效,被 告廖家宏並據此提起前揭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高雄 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44號民事訴訟,已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而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又造成原告沈巧文喪失 A房地2分之1所有權。因此原告沈巧文應屬因為被告廖家宏 偽造文書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 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聲明及陳述(詳簡附民上卷 21至35頁)略以: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就500萬元損害之陳述略為:       1、兩造之離婚協議無效,導致被告廖家宏將A房地一半所有權登 記予原告沈巧文之約定無效。被告廖家宏另提民事訴訟請求 原告沈巧文返還A房地所有權2分之1,行使偽造私文書,經 前揭橋頭地院及高雄高分院民事案件判決廖家宏勝訴。A房 地之價值雖尚待鑑定,但最低應該價值450萬元,先以500萬 元為基調。 2、退一步言之,若認為原告沈巧文所受A房地損害之原因,並非 係被告偽造離婚協議書之行為。然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 第144號民事判決,被告沈巧文係因原告廖家宏以偽造文書 之方法致兩造結婚無效,進而導係協議失所附麗而受有損害 。為此仍請求被告廖家宏賠償原告沈巧文喪失A房地之財產 損害450萬元,及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損害50萬元。 3、再退一步言之,被告廖家宏利用原告沈巧文對於婚姻有效之 既存錯誤而簽屬無效之契約,進而招致原告喪失不動產歸屬 利益,被告廖家宏應屬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原告沈巧文應得請求賠償喪失A房地歸屬利益之損害4 50萬元,及精神上痛苦之50萬元慰撫金。 貳、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詳簡附民上卷51至57頁)略以: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   ㈠、原告沈巧文雖稱因為被告廖家宏偽造證人洪啟倫簽名導致其 受有損害,然客觀事實係原告沈巧文先向高雄少家法院訴請 確認離婚無效,被告廖家宏才知道離婚協議書上之停止條件 不成就。 ㈡、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被告廖家宏犯 罪事實,係被告於離婚協議書上偽造洪啟綸簽名,持協議書 向戶政事務所登記,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侵害洪啟綸之 私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國家法益。因此原審認為 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與原告沈巧文之私權無關,原告沈巧文 並非直接被害人而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參、按: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 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 二、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不合法,原 審依上開規定判決駁回,經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審法院 得逕以判決駁回。 肆、經查: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476號被告廖家宏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事實 為「廖家宏與沈巧文(未據起訴)為夫妻,廖家宏於108年 間因故與沈巧文協議離婚,然沈巧文主觀上並無與廖家宏離 婚之真意,竟僅因一時氣憤,向廖家宏佯稱其同意離婚,且 覓得不知情之友人洪秀君同意擔任離婚證人,並由沈巧文代 為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署洪秀君之姓名,惟因該離婚協議 書尚欠缺1名證人簽名見證,而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兩願離婚形式要件,廖家宏遂撥打電話予亦不知情之友人洪 啟倫,惟因聯繫未果致未能取得洪啟倫同意擔任離婚證人。 詎廖家宏明知其未取得洪啟倫之同意或授權;而沈巧文依其 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於洪啟倫未親自到 場見證其與廖家宏登記離婚、亦明知廖家宏與洪啟倫聯繫未 果,致洪啟倫並未同意或授權廖家宏,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上 之證人欄位簽署洪啟倫姓名之情形下,倘擅自在該離婚協議 書上簽署洪啟倫之署名,即有冒用洪啟倫名義之高度可能, 竟仍僅為順利與廖家宏辦理離婚登記,而基於縱此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9日,在不詳處 所,一同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由廖家宏在兩願離婚協議 書之證人欄位,偽簽洪啟倫之署名1枚,而偽造洪啟倫見證 廖家宏、沈巧文確有離婚真意,而願為此證明之私文書,繼 而由廖家宏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前往高雄○○○○○○○○○,並向 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將廖家宏、沈巧文兩願離婚並經洪啟倫見證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戶政電腦系統,足生損害於洪啟 倫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暨認為被告 廖家宏係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準公 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敘明原告實非本件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暨該刑案一 審簡易判決後,並未上訴而已送執行等情,有該刑案判決書 及被告廖家宏之前科紀錄表(詳簡附民上卷45、59至67頁) 可佐。 二、稽諸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被告廖家宏偽造文書案件之 犯罪事實,偽造署名之被害人為洪啟倫,至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對象為高雄○○○○○○○○○公務員。至 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上訴狀所稱「廖家宏、沈 巧文婚約上之證人廖建龍、廖娥並非親自簽名,而係廖家宏 代筆」、「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高雄高分院112年 度上字第144號民事訴訟案件、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調字 第96號民事訴訟案件」、「歸屬契約及A房地所有權移轉與 歸還」等情,均非該刑事案件起訴及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告沈巧文所主張因歸屬契約無效致受有喪失房地利益之 損害,亦非因被告廖家宏偽造文書案件犯罪事實所受直接損 害,而與刑事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仍屬有別,不得於本件 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以,上訴人即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未合 ,並不合法。 伍、綜上所述,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5-03-31

KSDM-113-簡附民上-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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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性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性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履行如附表A所示之賠償義務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曾性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6日18時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 -11超商鼎利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將其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 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通訊軟體暱稱「荀潔玉(陳美瑩)」、「黃天牧」之人 (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人使用該等暱稱,下稱詐欺份子),再 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中信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人員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人員均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詳見附表),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而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元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認識告訴人張元銘,佯稱告訴人張元銘抽中獎項,欲領取獎金,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告訴人張元銘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37分 4萬9999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38分 4萬9123元 113年4月8日12時51分 4萬7013元 2 沈梓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透過IG認識告訴人沈梓濠,佯稱告訴人沈梓濠抽中獎項,欲領取獎金,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告訴人沈梓濠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4月8日13時04分 6998元 中信銀帳戶 3 張夢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透過IG認識告訴人張夢霞,佯稱告訴人張夢霞抽中獎項,欲領取獎金,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告訴人張夢霞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02分 1萬2979元 中信銀帳戶 4 吳貝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透過IG認識告訴人吳貝瑜,佯稱告訴人吳貝瑜抽中獎項,欲領取獎金,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告訴人吳貝瑜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53分 2萬9601元 中信銀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張元銘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至1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5至6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9至21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5頁)。 2.證人即被害人沈梓濠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69至70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9至8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79頁)、「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1頁)。 3.證人即告訴人張夢霞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89至9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9至110頁)、「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1頁)。 4.證人即告訴人吳貝瑜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1至113、115至116頁)、吳貝瑜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27頁)、「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1頁)。 三、案經張元銘、沈梓濠、張夢霞、吳貝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一、被告曾性欽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台新帳戶」、「中信銀帳戶」(下稱「台新 及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為其所申辦,且將 該等帳戶資料交給「荀潔玉(陳美瑩)、黃天牧」之詐欺份 子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上開告訴人等遭詐騙各別匯款至 各該帳戶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 113年3月間,經由臉書交友,暱稱「荀潔玉」的女生主動向 我搭訕聊天,後來我們互相加LINE,她暱稱「陳美瑩」,我 們聊得很愉快,我跟她坦白說我沒錢,她說她不介意,她願 意送我錢幫我,我可以任意動用,共創未來,她說要匯新加 坡幣4萬多元,要我幫忙轉成新臺幣90幾萬元,她叫我跟暱 稱「黃天牧」聯繫,「黃天牧」說要辦理外幣轉成新臺幣的 開通,1張金融卡只能放新臺幣10萬元,我說我只能提供2張 金融卡,我就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用超商交貨便方式,把本 案2個帳戶金融卡寄出,之後我用LINE電話把密碼告知對方 ,「黃天牧」還叫我匯10萬元到「台新帳戶」,但我沒有匯 款,後來我也沒有收到款項,我也是被騙等語。 二、本案被告依不詳詐欺份子指示將「台新及中信銀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使用之,嗣上開詐欺集團以各該詐術詐 騙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內而受害等事實,被告 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中信銀帳戶 」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139頁⑵第141頁)、「台新 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143頁⑵第145頁)、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荀潔玉」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至9 頁)、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單據照片(警卷第10頁)、被告 手機擷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⑴「黃天牧」⑵「陳 美瑩」(本院卷⑴第41至49頁⑵第51至80頁)、被告之台新銀 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25至27頁)及 被告曾性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偵卷 第17至21頁)附卷可參,被告交付之本案2個帳戶資料,確遭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台新及中信銀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可能 幫助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為辯解,其當時係由通訊軟體而覓得「荀潔玉( 陳美瑩)」,雙方始進而聯繫交友事宜,而被告於本案之前 ,完全不認識「荀潔玉(陳美瑩)」,僅係經由網路搜尋交 友管道而開始聯繫,再進而依照指示聯絡「黃天牧」,而被 告對於「荀潔玉(陳美瑩)」、「黃天牧」之真實身分、背 景、所在處所、聯絡方式等,均無確實之瞭解(偵卷第19頁 ,金訴卷第105至106頁),對於被告而言,上開「荀潔玉( 陳美瑩)」、「黃天牧」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自然不 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荀潔玉(陳美瑩)」、「 黃天牧」以匯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 覺度。  4.又被告於案發時係40餘歲之成年人,心智成熟,高職畢業, 工作20年,曾任粗工及在KTV擔任服務生(偵卷第18頁,金 訴卷第108頁),被告自當知曉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物品, 不能隨意提供給陌生人使用等情,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 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 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再則,本案關於為何需要提供「台新及中信銀帳戶」資料給 對方乙節,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對方就說要辦理外幣轉換成 新臺幣的開通,但實際上情形我也不會說,那時我也不知道 帳戶資料會寄到哪裡去,我當時也沒注意是寄到超商的仁心 門市去等語在卷(金訴卷第105及107頁),有違情理,且被 告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至超商「仁心」門市,取貨人為「 黃*川」(警卷第10頁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單據照片), 並非「黃天牧」,該等取件地點及人員,均與常情大相違背 ,尤其對方所述每張金融卡只能存入新臺幣10萬元等語,更 與社會情事不合,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所稱匯款給被告等情 ,自當有所懷疑,足信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確實已然 擔心、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做不法使用,仍以甘冒風險或無 所謂之心態為之,此由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就是貪心,想 要那筆錢等語可明(金訴卷第108頁)。至於被告所辯其信 任對方等語,當係臨訟卸責之詞,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或匯款等名義為之者 ,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 事證及上開被告與詐欺份子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尤 其對方係主動稱要匯款價值約新臺幣近百萬元之外幣給被告 ,甚為異常,不合通常社會交友情形,且被告對於提供帳戶 資料之用途等細節均未明瞭,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時,已然預見詐欺份子可 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 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被告固提出其與「荀潔玉(陳美瑩)」、「黃天牧」等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資料(警卷第7至10頁,本院卷⑴第41至 49頁⑵第51至80頁),欲佐證其確係因網路上情感遭詐騙方 才提供本案數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對方開通外匯入款功能 ,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 人恣意使用,惟被告所在意者僅不過為對方口頭允諾之金錢 而已,是被告寄交本案數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對方「開通 外匯入款功能」之際,主觀上實難謂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8.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實際與詐欺份子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 其應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詐欺份 子,有幫助詐欺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冀圖 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抱持僥倖心理,選擇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可知被告於交付帳戶資 料當時,確實已然擔心、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做不法使用, 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 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 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台新及中信銀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可能 幫助詐欺份子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 ,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詐欺份子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 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 之「台新及中信銀帳戶」資料,係供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乙節,當亦知悉。  2.又被告既依詐欺份子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然被告 亦預見詐欺份子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詐騙集團轉帳、提 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 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認知。  3.因之,被告對於詐欺份子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份 子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 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4.又被告雖曾以通訊軟體與上開暱稱人員接洽聯繫,惟被告並 未實際接觸之,且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排除係由該詐欺 份子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與被告聯繫、詐欺告訴人及向 被告收款,附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本院主要係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應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第16條第2項 (偵審均自白減刑),暨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23條第3 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減免其刑)」、「000 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 範圍)、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等規定。  2.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於偵審均未自白, 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後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 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 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 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曾性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另被告交付本案數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 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4.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5.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 未為自白,附為說明。  6.爰審酌被告為取得金錢,竟提供本案數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帳戶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 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 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等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賠償狀況(本院簡易庭114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8號114年2月4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 91至92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0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8.另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 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八、緩刑部分:  1.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乃係提供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又被告於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等語(金訴 卷第109頁),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復審酌告訴人等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且 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3.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 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 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 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上 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 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1.曾性欽給付告訴人張元銘新臺幣7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曾性欽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註:曾性欽及張元銘成立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8號114年2月4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91至92頁)。 2.曾性欽應依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分期為下列各該金額之給付: ①曾性欽應給付告訴人沈梓豪新臺幣6998元。 ②曾性欽應給付告訴人張夢霞新臺幣12979元。 ③曾性欽應給付告訴人吳貝瑜新臺幣29601元。 3.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告訴人或告訴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2025-03-31

TNDM-114-金訴-18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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