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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未 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之母,因聲請人 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丙○○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死亡,留有 遺產,今為辦理分割丙○○之遺產,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 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 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分別 為未成年人乙○○辦理關於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特別代理人就任同意書及遺 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甲 ○○為未成年人乙○○之叔叔,與未成年人乙○○間具有一定之親 誼及信賴關係,且其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乙 ○○之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乙○○亦同意由關係人甲○○擔任其 特別代理人,又考量關係人甲○○於上開遺產分割等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 乙○○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 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又核其遺 產分割協議書內容,雖不動產部分係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 各三分之一分配,而被繼承人之股票及現金存款遺產則均由 聲請人全部單獨繼承,然聲請人亦單獨承擔被繼承人所遺之 新臺幣13,879,489元之債務,並有聲請人與繼承人共同簽署 之債務承擔協議書在卷可稽,則此部分遺產由聲請人單獨繼 承,尚稱公允合理且並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繼承人等 亦均同意。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 成年人乙○○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21

SLDV-113-司家親聲-35-20250321-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A0002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3,000元,未據原告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 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2

SLDV-114-家補-34-20250212-1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002 己○○○○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而未成 年子女乙○○之母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9年8月29日死亡, 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丙○○ 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現擬共同辦理被繼承人 丙○○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利 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乙○○;而關係人甲 ○○為未成年子女乙○○之舅舅,非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且 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於辦 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丙○○除戶謄本 、繼承人丁○○、戊○○除戶謄本、關係人甲○○戶籍謄本、同意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丙○○所 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乙○○之應繼分為4分之1,而據聲請 人提出於113年12月6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未成 年子女乙○○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 女乙○○之舅舅,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 成年子女乙○○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 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 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 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子 女乙○○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2-24

PCDV-113-司家親聲-38-20241224-2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002 己○○○○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而未成 年子女乙○○之母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9年8月29日死亡, 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丙○○ 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現擬共同辦理被繼承人 丙○○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利 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乙○○;而關係人甲 ○○為未成年子女乙○○之舅舅,非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且 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於辦 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丙○○除戶謄本 、繼承人丁○○、戊○○除戶謄本、關係人甲○○戶籍謄本、同意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丙○○所 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乙○○之應繼分為4分之1,而據聲請 人提出於113年12月6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未成 年子女乙○○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 女乙○○之舅舅,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 成年子女乙○○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 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 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 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子 女乙○○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2-24

PCDV-113-司家親聲-38-20241224-3

司家聲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002 視同聲請人 A003 A04 A05 A06 相 對 人 A07 A08 A09 A10 A11 A13 A1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13應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A06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13應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6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12應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A06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12應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6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07、A08、A09、A10、A11各應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 人A003、A04、A05、A06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元, 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A07、A08、A09、A10、A11各應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 人A06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07、A13應連帶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03、A04、 A05、A06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A07、A13應連帶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6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 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雖僅 聲請人A01聲請裁定訴訟費用事件,然依前述規定,須同時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因此,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對本件 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之其他原告,均為原審當事人及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因此應列為視同聲請人,先予以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A06與相對人 A07、A08、A09、A10、A11、A13、A12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 件,遞經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除確定部分外,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A003(兼甲 0之承受訴訟人)、A04(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A05(兼甲 0之承受訴訟人)、A06(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A01(兼甲 0之承受訴訟人)連帶負擔;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A13、 A07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 件相對人A13、A10、A11、A09、A07、A08及A12應給付聲請 人A01(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及視同聲請人A003(兼甲0之 承受訴訟人)、A04(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A05(兼甲0之 承受訴訟人)、A06(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附表一: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4,440元 由原告即兩造之被 繼承人甲0預納。 382,570元 由聲請人即原告A01及視同聲請人即原告A003、A04、A05、A06預納 1,734,590元 第二審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聲請人即原告A01 、視同聲請人即原告A06繳納。 合計  2,801,6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1,493,578元 由相對人即上訴人 A07、A13預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 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1. 甲0  9分之1  2. A06  9分之1  3. A01  9分之1  4. A003  9分之1  5. A04  9分之1  6. A05  9分之1  7. A12  9分之1  8. A13  9分之1  9. A07  45分之1 10. A08  45分之1 11. A09  45分之1 12. A10  45分之1 13. A11  45分之1 計算書: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A01、視同聲請人即原告A06、A003、A04、A05及原告甲0與相對人即被告A13、A10、A11、A09、A07、A08、A12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請准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依起訴狀附表四所示兩造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請准就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動產,依起訴狀附表四所示就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動產,依起訴狀附表四所示兩造之比例分配。」並依本院101年度家補字第98號裁定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958,964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200,000元,分別命原告甲0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84,440元、原告A06、A01、A003、A04、A05等五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2,570元。               嗣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4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1.先位聲明:(1)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2、16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予甲0單獨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9、13至15、17至19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存款、老農津貼及股票,於扣除遺產管理、分割等費用後之餘額,准予全數分配予原告甲0。2.備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059,879,961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存款、老農津貼及股票,於扣除遺產管理、分割等費用後之餘額,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於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準備程序當庭核定,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億4,799萬0,408元,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80萬1,600元,而原告前已繳納1,067,010元,故命補繳裁判費1,734,590元,並由原告A06、A01補繳。 案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0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將兩造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26所示之財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惟相對人即被告A07及A13就第一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即被告A08、A09、A10、A11、A12視同上訴),並依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裁定核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93,578元(原告甲0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逾5,960萬4,000元本息部分之金額27萬5961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甲0則於本件繫屬第二審程序中之民國103年7月23日死亡,而由被上訴人A003、A04、A05、A06、A01承受訴訟。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萬肆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9所示之土地地號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甲「重劃後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欄所示。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準此:                  一、關於原告第一審未上訴已確定之27萬5961元部分,依本   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  2,222元應由兩造依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一)由已死亡之原告甲0負擔9分之1即24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聲請人即原告A01、視同聲請人即A06、A003、A04、A05、相對人即被告A13、A12各負擔9分之1即各247元,餘由相對人即被告A10、A11、A09、A07、A08各負擔45分之1即各49元。         (二)另已死亡之原告甲0應負擔之247元部分,應由承受訴訟   人A06、A01、A003、A04、A05連帶負   擔。                       【計算式:2,801,600×(275,961/347,990,408)=    2,222。2,222×1/9=247;2,222×1/45=49】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一)除確定部分(第一審2,222元)外,關於廢棄部分(給付59,604,000元本息)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79,479元【計算式:2,801,600-2,222=2,799,378元;2,799,378 ×(59,604,000/347,990,408)=479,479】,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55,821元【計算式:1,493,578×(59,604,000/347,990,408)=255,821】,共計735,300元,應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A01(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視同聲請人即被上訴人A003(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A04(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A05(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A06(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連帶負擔。 (二)另關於駁回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319,899元【計算   式:2,799,378-479,479=2,319,899】及第二審訴訟   費用1,237,757元【計算式:1,493,578-255,821=    1,237,757】,共計3,557,656元,則應由相對人即上訴人A13、A07連帶負擔。惟相對人即上訴人A13、A07已繳納裁判費1,493,578元,故相對人即上訴人A13、A07應負擔之金額為2,064,078元【計算式:3,557,656-1,493,578=2,064,078】。 三、第一審聲請人A01及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A06支出金額及比例: (一)原告甲0:684,440元(甲0於民國103年7月23日死亡,   由聲請人A01及視同聲請人A06聲明承受訴訟,而   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依臺灣高等法院1   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承受訴訟)。 (二)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   、A06:382,570元。 (三)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6:1,734,590元。 (四)支出比例: 1.聲請人A01及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  A06:1,067,010/(1,067,010+1,734,590)=38%。 2.聲請人A01及視同聲請人A06:1,734,590/(1,067,01  0+1,734,590)=62%。 四、相對人A07、A08、A09、A10、A11、A13、A12應各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A06金額分別如下: 1.相對人A13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247元部分:其中應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A06之訴訟費用額為94元;另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6之訴訟費用額153元【計算式:247×38%=94、247×62%=153】。 2.相對人A12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247元部分:其中應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A06之訴訟費用額為94元;另給  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6之訴訟費用額153元  【計算式:247×38%=94、247×62%=153】。  3.相對人A07、A08、A09、A10、A11各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49元:其中各應給付聲請人A01、視同  聲請人A003、A04、A05、A06之訴訟費用額  為19元;另各應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6之  訴訟費用額30元【計算式:49×38%=19、49×62%=30】。 4.相對人A07、A13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2,064,078  元部分:其中應連帶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A06之訴訟費用額為784,350  元;另應連帶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6之訴  訟費用額1,279,728元【計算式:2,064,078×38%=784,350、2,064,078×62%=1,279,728】。

2024-12-20

PCDV-113-司家聲更一-1-20241220-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0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A03之子,而受監護 人A03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2年3月2日死亡,留有 遺產,聲請人及受監護人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 人及受監護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 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人;而關 係人甲○○為受監護人A03之媳,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無 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人A03於辦理被 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願任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等件為憑,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 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應繼分為1/4,而 據聲請人提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方 式,合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其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 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媳,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 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 出具願任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 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 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2-10

PCDV-113-司監宣-51-20241210-1

司家婚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0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㈠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㈡夫或妻之財產不足 清償其債務時。㈢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 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㈣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 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㈤因不當減少 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㈥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 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 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定意 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4日結婚 ,惟兩造婚後因金錢觀念及生活習慣等漸生歧見,難以協調 相容,更於108年起,兩人間存在諸多無法化解之歧異而反 覆爭吵,聲請人於108年9月搬離兩造共同住居處,兩造自10 8年9月分居起至今已逾6個月以上,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司法院夫 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準此,雙方婚 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 產制。又雙方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自108年9月起即分居迄 今乙情,此經相對人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到庭陳稱:「她 是事先自行搬出的,事前並沒有和我說;確切時間我不記得 了,大約是108年至109年間搬出的。」等語即明,足見雙方 間確已分居逾6個月,且無法維持共同生活,聲請人即得依 規定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 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1-21

PCDV-113-司家婚聲-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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