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自明。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3,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所明定,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A01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因原告
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以113年度家
補字第75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
判費3,000元,該裁定業於113 年12月9日送達原告,由受僱
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
逾越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
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