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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054號、第226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本 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建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4時前之同日某時,在高雄市前金區市○ ○路000號之麗馨商旅601號房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均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執行旅宿業清查勤務時,發現林建勲 與毒品列管人口陳香如同住於601號房,乃於現場埋伏,同 日14時許見林建勲返抵旅社後上前盤查,林建勲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 有施用海洛因,並帶同員警進入房內,扣得陳香如所有附表 編號1之毒品(陳香如施用及轉讓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並得林建勲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同年8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登山街之友人住 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 ㈢、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 0時35分許,在苓雅區三多四路93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 查,林建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 述犯罪前,主動交付附表編號2扣案吸食器1組,向員警坦承 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再於同年11月12日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之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同日10時22分許,員警接獲鬥毆與擄人等報案前往 上址調查時,林建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由員警在該處扣得附表編號3 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林建勲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 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 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A案警一卷第2至6頁、警二卷第4至9頁、B案警卷第5 至7頁、A案偵卷第57至58頁、A案本院卷第61、243、255頁 ),核與證人陳香如警詢、偵訊證述(見另案警一卷第8頁 、偵一卷第86頁)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凱旋醫院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次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 見A案警一卷第8至12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第33、37頁、 另案警一卷第21至25頁、第58至59頁、B案警卷第28至37頁 、A案偵卷第69、91頁、另案偵一卷第91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事實一㈠之驗尿結果中,嗎啡濃度為48960ng/mL、可待 因5920ng/mL、安非他命12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86400ng /mL,而個案代謝狀況及施用之毒品純度、劑量等均不相同 ,故無法單以各該毒品之原態或代謝物之濃度高低,即論斷 被告施用之時間及是否同時施用,被告於本院供稱係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仍可採信。雖該次現場查扣之編 號1毒品,均僅驗出海洛因成分,但員警並非於施用當下當 場查扣,而係進入房內臨檢時查扣,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按( 見A案本院卷第77頁),是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尚 有其餘毒品未經扣案,更無法排除甲基安非他命已遭被告施 用完畢之可能性,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係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尚有 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㈢所為, 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 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一㈠、㈣同時施用 不同級之毒品,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事實一㈠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已如前述。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係指供出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源自何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者,即足當之。查:  ⑴事實一㈠之海洛因來源,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並指證係由陳香 如向黃麗珍購得,再與其一同施用(見A案警一卷第4頁), 嗣後陳香如亦為相同指證(見另案警一卷第4至8頁、偵一卷 第38至39頁、第87至88頁),並有陳香如與黃麗珍之對話紀 錄、交易地點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另案警一卷第 41至57頁),黃麗珍到案後同坦承犯行(見另案警二卷第22 至24頁、偵二卷第76至77頁),檢察官則將黃麗珍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嫌以112年度偵字第23887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 書在卷(見A案本院卷第211至213頁),可見被告供出黃麗 珍販賣海洛因予陳香如,陳香如再轉讓予其施用之犯行,與 檢警查獲黃麗珍、陳香如間,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被 告此部分犯行即合於前述減刑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固供稱本次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同為陳香如所提供(見A案本院卷第243頁 ),而陳香如雖坦承其有轉讓海洛因予被告施用,其自己亦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另案偵一卷第85至86頁),然未曾 承認其有一併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被告則未能提 供何等事證證明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可能為陳香如 ,當日員警在現場查扣之毒品,更無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排 除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陳香如此部分犯罪事 實之疑慮,難併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本院又供稱事實一㈡、㈢之毒品來源同為黃麗珍(見A案 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於偵查期間,係供稱1名為「阿妹 仔」、LINE暱稱為「薇薇」之女性所提供(見A案警二卷第7 、9頁、偵卷第58頁),惟員警並未因此查獲其人,有苓雅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A案本院卷第99頁),檢察官同 未就黃麗珍此部分犯嫌一併提起公訴,是卷內既無何對話紀 錄、監視錄影等資料,得據以判斷黃麗珍是否確有可能為被 告本次之毒品來源,難以排除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 意虛構黃麗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疑慮,均無從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  ⑶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則始終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 分等資料供查緝(見A案本院卷第243頁),顯無從確認毒品 來源之真實身分,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 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 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 」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 ,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 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 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 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 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查:  ⑴事實一㈠員警盤查時僅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尚無事實或相 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被告即主動帶同員 警進入房內查看,並向員警坦承有吸食海洛因、同意採尿送 驗,有新興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A案本院卷第77頁)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見被告並無逃避本次驗尿結果之意 圖,雖被告於警詢時未一併供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仍係於重罪之犯罪事實遭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尚未核發強制採驗許 可書時,主動同意採尿並自首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對司 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一㈡、㈢係被告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後,因有緊張發抖之不 正常反應,且身上散發異味,員警口頭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 後,被告便主動交出附表編號2吸食器,並坦承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同意採尿送驗,有苓雅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A 案本院卷第99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因卷內並無證 據可認定員警於攔查時已有客觀事證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 被告涉犯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罪嫌,是被告既係於攔查後即主 動交出吸食器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就一㈢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一㈡之施用海洛因部分,被告固未 於員警攔查時立即供出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但員警初步檢驗 後,玻璃球內殘渣僅呈現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見A案警二卷 第6頁),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出其於同1日內另有施用海洛 因之情(見A案警二卷第9頁),可見員警雖已查扣吸食器, 但至多僅知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被告既自願同 意返所採尿,並於驗尿報告出具前向警坦承另有施用海洛因 之情,可見被告亦無逃避本次驗尿結果之意圖,同合於自首 要件,均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尚未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時 ,主動同意採尿並自首各該次施用犯行,對司法資源節省及 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一㈣同係員警接獲鬥毆與擄人等報案前往調查,並在該處 發現附表編號3至8之扣案物時,被告即坦承為其所有,及有 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自願同意返所採尿,亦 合於自首要件,均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尚未核發強制採驗 許可書時,主動同意採尿並自首本次施用犯行,對司法資源 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一㈠犯行,有供出來源查獲及自首之減輕事由, 應依序遞減。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更有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足 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 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 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 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重利、公共危 險、毀損及其餘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 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 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 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無人 需扶養、家境普通(見A案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但時間已橫跨 數月間,且有混合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被告先前已有多次 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卻仍反覆 施用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自 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毒品,經檢出海洛因成分;編號2、3之 吸食器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或吸食器上所 殘留毒品,與其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編號1之毒品雖 為海洛因,但已扣案於陳香如之案件中,檢察官同未於本案 請求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即無從於本案中一併宣告。其餘各 編號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 沒收,公訴意旨請求均予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及沒收情形】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應否沒收 1 粉末檢品3包 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64公克,驗餘淨重1.61公克。 陳香如 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林建勲 應予沒收。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林建勲 應予沒收。 4 白色結晶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028公克,驗餘淨重0.014公克。 林建勲 應予沒收。 5 殘渣袋5包 未檢出毒品反應 林建勲 不予沒收。 6 不鏽鋼盤1個 未檢出毒品反應 林建勲 不予沒收。 7 煙蒂2根 未檢驗 林建勲 不予沒收。 8 磅秤1個 N/A 林建勲 不予沒收。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895300號卷,稱A案警一卷。 ㈡、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380600號卷,稱A案警二卷。 ㈢、112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卷,稱A案偵卷。 ㈣、112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112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112年度偵字第23887號,下稱另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403400號卷,稱另案警一卷。  ㈡、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676700號卷,稱另案警二卷。 ㈢、112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卷,稱另案偵一卷。 ㈣、112年度偵字第23887號卷,稱另案偵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797000號卷,稱B案警卷。

2024-10-31

KSDM-112-審易-1544-20241031-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760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品臻  住同上                      電話: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忠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忠麟對於第三人奕盛媒體整合 行銷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表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三民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30

CTDV-113-司執-73760-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4號 原 告 楊曜瑞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袁楊梅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中面積2,132.7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袁楊 梅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另2,132.73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張004人各按案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 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6,188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600元/㎡×土地面積2,132.735㎡× 原告權利範圍1/2=1,706,1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袁楊梅等5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最新不動產第一類登記 謄本(全體權利人姓名、地址、年籍資料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30

CTDV-113-補-784-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王美慧 上列異議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 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56515號駁回聲明異議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收 受原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4488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已於107 年間失去法律效力,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查封拍賣,如 民事執行處無法審核債權憑證之效力,有何存在之必要?又 代償證明書應無法直接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爰提起本 件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 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 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 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 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86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 定要旨參照)。是於民事執行程序中,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救濟者,應僅限於有關「程 序事項」之爭執,至未盡明確「實體私權」之爭執,執行法 院並無審認之權限,自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 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早於107年間失去法律效力等語,要屬未盡明確之實體私權事項爭執,而與執行程序事項無涉,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況異議人已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一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是異議人應知悉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至代償證明書應僅為權利證明文件而非執行名義,就此異議人應有誤會,附此敘明。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建號建物 1000分之199 4 高雄市○○區○○段000建號建物 1000分之199 5 高雄市○○區○○段000建號建物 4分之1 6 高雄市○○區○○段000建號建物 4分之1 7 高雄市○○區○○段000建號建物 4分之1

2024-10-30

CTDV-113-執事聲-23-20241030-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35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林致平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陳瑋貞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薪資)強制執行,惟本件應 執行行為地在臺南市關廟區,此有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0-30

CTDV-113-司執-76357-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5號 原 告 王建平 訴訟代理人 彭文晃 原告與被告林孟壯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7,700元(即上開房屋之 最新課稅現值);至第二項請求賠償12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 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142,903元(126,000元+16,90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計算式:577,700元+142,903元=720,60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已繳之1,330元,應補繳6,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30

CTDV-113-補-875-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1號 原 告 陳芯儀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邱明倫 黃蔡樹蘭 邱文廷 黃意宜 林麟坤 林瑞萍 蔡勝峰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 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0,943元【計算 式:(公告土地現值8,400元/㎡×土地面積558.49㎡×原告權利範圍1 /12=390,9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30

CTDV-113-補-811-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裕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邱裕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 之雞隻2隻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1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雞隻2隻,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8號   被   告 邱裕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裕銘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錦津家禽屠宰 場之屠宰作業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9時至14時30分期間某時許,在錦 津家禽屠宰場電宰生產線上,徒手竊取客戶即清河畜牧場所 有委交電宰之雞隻2隻(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攜至休 息室藏放,旋為清河畜牧場之員工黃琨麟發覺,報警循線查 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電宰雞2隻(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裕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琨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30

KSDM-113-簡-3071-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敬敏 卓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花敬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訓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花敬敏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3行「年期別:11009」更正為「110年11月」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花敬敏、卓訓宇(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竟為貪圖不法獲利,利用國稅局之統一發票兌獎 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以APP掃描他人電 子發票照片上之QRCODE並進行兌獎之方式詐取金錢,有害財 政部發放中獎獎金之公正性,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陳少群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所 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卓訓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等各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之參與程度,暨考量被告2人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卓訓宇於偵 查中供稱:領到的錢一人一半,對方會買遊戲點數給我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卷第143頁),可知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而取 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且均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63號   被   告 花敬敏(年籍資料詳巻)          卓訓宇(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訓宇與花敬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卓訓宇登入社群軟體臉書搜尋告訴人陳少群 張貼於個人臉書之中獎統一發票資訊(發票號碼:TY000000 00、載具類別:EJ0115、年期別:11009、載具流水號:BB0 0000000、檢查碼:97074,下稱系爭中獎統一發票),再至 便利超商輸入上開發票資訊列印紙本後,於111年2月11日23 時14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1樓 之3住處,使用手機兌獎APP掃描上開列印之中獎統一發票QR CODE以進行兌獎,致財政部之系統程式誤認卓訓宇為合法 持有系爭中獎統一發票之人,將中獎金額新臺幣(下同)20 0元匯入花敬敏向其母親王秀菊(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再由花敬敏於 同年月12日4時27分許,提領600元(含其他統一發票獎金) 後購買遊戲點數並與卓訓宇朋分使用。嗣因陳少群於同年月 11日晚間,欲兌領系爭中獎統一發票獎金未果,始悉上情而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少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訓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兌領系爭中獎統一發票,獎金存入王秀菊之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再由他人領出獎金後購買遊戲點數與之朋分使用 2 被告花敬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向王秀菊借用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供他人匯入系爭中獎統一發票獎金及領出獎金之事實 (被告花敬敏雖辯稱係將前揭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借予吳昕晉匯款,及將提領之金錢交予吳昕晉等語,惟經吳昕晉堅詞否認,而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尚難採信) 3 另案被告王秀菊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255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王秀菊有將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係借予被告花敬敏使用 4 告訴人陳少群於警詢中之陳述、臉書網頁、繳費/代收交易/發票查詢資料 證明陳少群所有之系爭中獎統一發票遭他人擅自兌領 5 證人卓訓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卓訓宇兌領系爭中獎統一發票 6 遠傳資料查詢 證明兌領系爭中獎統一發票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係被告卓訓宇 7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台媒111發字第0047號函附之IP位址申登人資料 證明兌領系爭中獎統一發票之IP位址「180.218.146.90」之裝機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1樓之3,該處係被告卓訓宇之居所 8 財政部印刷廠111年3月24日函附之統一發票領獎人資料、發票明細資訊、王秀菊之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系爭中獎發票係於111年2月11日23時4分許兌領獎金200元並匯入王秀菊之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後,於同年月12日4時27分許提領600元(含其他統一發票獎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卓訓宇、花敬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詐取之200元,係犯罪所 得,且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2024-10-30

KSDM-113-簡-2654-20241030-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528號 債 權 人 許進祥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張少洋 債 務 人 李哲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集保、郵局開戶、勞保投 保及保險資料,聲請時並未指明債務人有何於本院轄區內可 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次查債務人現設籍於高雄市新興區,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辦 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CTDV-113-司執-7652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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