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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賴昌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935、13359、17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廷幫助犯民國ㄧ〇七年十一月九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冠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3 年3月11日屏東營字第1130001168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開戶申 請書暨約定書」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 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 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 ,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2、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需「歷次」審 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另於113年7月31日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所犯(見偵字12935卷第12頁), 然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8頁),復觀諸全案 卷證資料,難認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合 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然與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不符;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倘依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即000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僅 係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向告訴人洪瑞呈等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 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 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 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 ,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 之行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爰依000年0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是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洪瑞呈 等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且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洪瑞呈達成和解,嗣另自行與被害人沈嘉瑋協 商和解,並均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107頁)、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 ,可見被告已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洪瑞呈、被害人沈嘉瑋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另斟酌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見本院卷第93頁)為參,可見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 其大學肄業,工作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父親,並提供妹妹 經濟支援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3頁)可憑,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意,足見其尚能自省遷 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除依和解內容賠付告訴人 洪瑞呈、被害人沈嘉瑋外,另提出具體和解方案,表示願與 告訴人朱疆樺、吳衍佑、被害人余柏勲和解等語(見本院卷 第98頁),惟因告訴人朱疆樺、被害人余柏勲均經本院聯繫 和解未果,告訴人吳衍佑則表示無和解意願等情,參之本院 113年4月24日、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9頁) 即明,被告自無從與告訴人朱疆樺、吳衍佑、被害人余柏勲 成立和解,此不利益自不宜僅歸由被告承擔。綜合前情,本 院認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 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 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 目的,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 知悔悟,並敦促被告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 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 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提 領、掌握上開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身分不 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 則,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告訴人洪瑞呈等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況該等洗 錢之財物已為取得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 人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5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15號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供該人 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至10日之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 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洪瑞呈、朱疆驊、吳衍佑、余柏勲、沈嘉瑋等人,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 款項,旋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時間、 方式、轉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 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瑞呈、朱疆驊、吳衍佑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了,我忘記何時遺失,我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我平常將提款卡直接插在口袋內,過好幾天我要用提款卡,才發現不見了,我的提款卡後面有寫密碼云云。 2 ⑴告訴人洪瑞呈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瑞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瑞呈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1)。 3 ⑴告訴人朱疆驊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疆驊提出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疆驊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2)。 4 ⑴告訴人吳衍佑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衍佑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衍佑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3)。 5 ⑴被害人余柏勲於警詢之供述 ⑵被害人余柏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余柏勲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4)。 6 ⑴被害人沈嘉瑋於警詢之供述 ⑵被害人沈嘉瑋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像 證明被害人沈嘉瑋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5)。 7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50077931號函及所附上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報表各1份 ①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等將款項轉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款項旋遭人提領之情形,佐證該金融帳戶業遭詐欺集團使用詐欺告訴人等之事實。 二、經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係防免提款卡、網路銀行遭人冒用之重要機制,在現今詐 欺集團猖獗及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金融機構帳戶保 全重要性之氛圍下,衡情,一般民眾均知倘帳戶被他人持以 從事不法使用,非但損害其信用,更可能使其自己干犯刑責 。況金融存款之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一般人均妥 為保管,被告殊無不知之理。況金融存款之存摺資料,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存摺,一般人均 妥為保管,被告為成年人,殊無不知之理;且施以詐術之人 對此亦知之甚明,其當知帳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 案或申請掛失止付,是犯罪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之收取,其 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 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密無法使用或遭失 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轉帳不法所得。被告自陳 係於112年5月間某日遺失本案提款卡,然查,被告雖辯稱將 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然其自陳其提款卡密碼係依其生日設 定為「851018」,其於偵查中回答年籍資料時,並未有所猶 疑,且對於遺失提款卡情節之陳述避重就輕,則其所辯會忘 記生日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及提款卡遺失等節,殊難採 信。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項第2款、第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 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 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洪瑞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前某日 起,透過IG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_888LINE」向被害人訛稱:有投資活動,我可以幫你操盤,是國外的KG彩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3日 19時31分許 2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12935號 2 朱疆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 透過交友軟體Singol結識被害人後,陸續以暱稱「室內設計/林婉婷」、「Probis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Probis TW」投資軟體,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4日 11時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13359號 3 吳衍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日 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楊慧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使用「L max平台」網站投資,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1日 13時57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17015號 112年5月11日 13時58許 2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余柏勲 (沒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琳琳」、「陳雪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使用「LMAX TW」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2日 19時24分許 1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同上) 5 沈嘉瑋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前某日 起,透過網路結識被害人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投資虛擬通貨,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3日 11時28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同上)

2025-03-24

PTDM-113-金簡-504-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宏 蔣育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0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宏、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結構性組織」 後方補充「(陳宥宏、蔣育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號、本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42等號判決在案)」、第12行「交予陳宥宏與蔣育翔 」後方補充「(陳宥宏、蔣育翔此部分所涉詐欺部分,分別 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6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11號判 決在案)」;「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2中關於「 、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7號)偵 查、審理中之自白」均更正為「之陳述」;以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宥宏、蔣育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2.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查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卷一第153-157、165-169頁),嗣於 審判中始自白。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整體適用上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對於被 告2人均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 ,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 告2人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終能坦承 犯行,惟迄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 2人本案犯行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2人向林宜澕收取本案帳戶資 料後,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葉專員」使用,被告2人並 未提領告訴人黃健誠匯入之款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2人供稱其等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且被告陳 宥宏已表明其於警詢所稱其有獲得新臺幣3、5000元,係 指收取林宜澕帳戶部分(見本院卷第173頁),核與本案 無關,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有取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09號   被   告 陳宥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育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宏、蔣育翔2人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前某日加入某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該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結構性組織,陳宥宏、蔣育翔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蔣育翔於109年6月29日前某 日,向林宜澕(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要辦理購車貸款, 需要在帳戶內製造金流,致林宜澕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 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前,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陳宥宏與蔣育翔,陳宥宏與蔣育翔取得前開存摺等物後,再 由陳宥宏及蔣育翔將本案帳戶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葉專員 使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劉雨 欣」與黃健誠聯繫,並介紹假虛擬貨幣投資網站Z.comTRADE 方式致黃健誠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9日15時12分由黃健誠 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3,00 0元至林宜澕之本案帳戶,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黃健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健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宏於警詢、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7號)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蔣育翔於警詢中、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7號)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蔣育翔與陳宥宏一同向證人林宜澕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將其交付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告訴人黃健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健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黃健誠受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網站Z.comTRADE而於上述時間匯款上開金額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宜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宜澕因同案被告蔣育翔以辦理購車貸款需要於帳戶內製造金流為由而將自己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同案被告蔣育翔及被告陳宥宏之事實。 5 告訴人匯款至林宜澕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擷圖 證人黃健誠於上述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證人林宜澕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證人林宜澕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健誠匯款至此帳戶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被告2人確有收取林宜澕之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宥宏、蔣育翔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之罪,請依想像 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2025-03-21

TCDM-113-金訴-2552-2025032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鳴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鳴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詐 騙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1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宋權 峻」、「宋孟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於110年9月初某日,以在交友網站以IG暱稱「 CoCo」假意與告訴人梁濬麟交友,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ChenWan」向告訴人梁濬麟詐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 及美金云云,致告訴人梁濬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日 10時13分許、10時14分許、10時15分許、10時16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至甲帳戶 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 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均 屬之。次按對於行為人於犯罪行為實行中所產生故意內容之 變更,可分為「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兩者本質不同 。前者即指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但僅限於同一被害 客體,並應整體評價為實質上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後者即另行起意,則不問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惟應評價 為數罪,如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並有想像競合 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孟樵」等人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甲帳戶及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宋孟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該等詐欺集團與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 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內。復詐騙集團再指示被告將詐得之金錢 ,提領其中33萬元現金交付予「宋孟樵」,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664號、第719號、第910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4月29日確定(下 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㈡前案中被告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宋孟 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待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甲、乙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提 領其中33萬元現金交付與「宋孟樵」,被告上開提領贓款之 行為,顯使「宋孟樵」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對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實際支配,而該當參與該集團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一部實行,可認被告於提領贓款時,已將交 付甲、乙帳戶之幫助犯意及幫助行為,轉化而提昇為與正犯 「宋孟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與正犯「宋孟樵 」之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開 判決要旨,前案中,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 幫助「宋孟樵」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所吸收,而 各均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及一般洗錢罪1罪,並各因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宋權峻」、「宋孟樵」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與前案中所指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對象均是「宋孟樵」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顯見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宋孟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 取財犯行,而同時侵害本案告訴人梁濬麟、前案如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1罪;又前案中,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因 犯意提升,為其嗣後實行提領贓款之正犯構成要件行為所吸 收,僅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據此,本案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 事實,既與前案判決確定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即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即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為提 領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關係,自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 及,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免國家刑罰權對於同一案 件重複行使,本院即無從再為實體之審究,依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主文 1 陳侑廷 110年10月20日,使用交友軟體「WeDate」認識外號「桔子」,經「桔子」介紹投資平台「鉑思金融」進行投資,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下午5時22分。 30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28日至110年11月8日。 共79萬8千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2 林芃肇 110年10月21日,使用交友軟體「Cheers」認識暱稱「蘭蘭」、通訊軟體LINE之ID「lanlan12333」,對方以短線投資吸引,並介紹投資網站「pepperstone」,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下午6時33分。 1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1月3日至110年11月9日 共32萬5千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3 李正行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網友,該網友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並教學操作投資,於110年10月26日,依該投資網站客服LINE暱稱「鉑思金服」指示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0分。 3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26日至110年11月6日 共14萬3,000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4 戴成功 110年10月21日,使用交友軟體「OMI」,認識暱稱「李曉婷」,之後以LINE聊天,「李曉婷」推薦投資「KAB三甲投資國際控股」之投資網站,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下午8時55分。 5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3日下午8時56分。 3萬1千元。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7日 共16萬5,000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5 黃庭翊 110年10月23日,使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並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陳」聊天,經「Miss陳」介紹投資網站「三甲KAB」及加網站客服LINE,暱稱為「KAB客服」,後續由黃庭翊與客服聯繫匯款,「Miss陳」告知相關資訊,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8分。 4,320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18日 共53萬9,760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6 潘星友 110年11月1日,使用交友軟體「速約」認識LINE暱稱「曉彤」,經其介紹投資網站「Probis」,並依其指示操作下單,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下午9時45分。 3千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1月3日至110年11月8日 共2萬7千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7 簡呈光 110年11月1日透過網路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蔓」,經其介紹投資平台「三甲金融」,並與平台客服LINE暱稱「KAB」聯繫,依其指示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下午10時6分。 2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1月3日至110年11月13日 共24萬9千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8 金詩涵 110年9月25日,在交友軟體「歡歌」認識網友「林先生」,經其介紹投資網站「香港信華融創」,並稱可投資獲利,依其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網站客服暱稱「信華融創基金」聯繫及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日下午1時35分。 8萬4千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8日至110年10月4日 共115萬5千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9 吳玠樺 110年10月29日,使用交友軟體「WEPAIR」認識網友「醒醒」,經其推薦投資網站「Pepperstone」,並依其教學投資,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日下午12時27分。 3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2日下午12時29分。 7千元。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31日至110年11月2日 共2萬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0 傅聖惠 110年11月2日,使用臉書瀏覽到貼文「539報牌群」,透過該貼文與LINE暱稱「志剛」、「李浩宸」聯繫,對方以匯款後便讓人加入群組,並告知會報能中獎之「539號碼」,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日下午12時46分。 2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1月2日至110年11月5日。 共15萬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 王志文 110年11月1日,使用「乾杯交友APP」認識網友暱稱「楊雅靜」,「楊雅靜」以教學投資「二元期權」之方式,且介紹投資網站,後王志文與LINE暱稱「Pepp客服」聯繫,依指示進行投資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下午5時25分。 3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14日 共9萬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2 郭志輝 使用交友軟體「Paktor」認識暱稱「仙女姊姊」,經其介紹投資網站「Pepperstone」,並加入網站客服LINE暱稱「Pepp客服」為好友,依指示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25分。 4萬5千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28日至110年11月11日。 共31萬8,800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3 陳國鴻 110年10月18日,使用臉書發現「開雲跨境購物平台」稱可投資獲利,便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開雲跨境購物平台」,並依客服指示匯款投資,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平台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58分。 5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1分。 2萬9千元。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19日至110年11月18日。 共58萬3,970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4 陳嘉偉 110年10月17日,使用交友軟體「WEDATE」,認識暱稱「林詩雨」,經其介紹投資網站「Pepperstone」,並依指示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下午8時44分。 5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3日下午8時45分。 5萬元。 110年11月3日下午8時46分。 5萬元。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17日至110年11月3日。 共100萬3千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5 洪淑宜 在臉書上之社群「MT4外匯EA程式賺錢社團」,認識臉書暱稱「李曉蕾」,LINE暱稱「EVA」,經其提供一頁式網站,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上午10時42分。 3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2日下午1時19分。 3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15日至110年12月7日。 共21萬1,500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2025-03-17

MLDM-113-金訴-157-20250317-1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0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曾俊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8日,以交友軟體「Cheers」、LINE通訊軟體與余芷菱聯 繫,佯稱其為投資顧問,可為余芷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余芷 菱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10月8日17時許及同年月13日18時許, 與曾俊凱相約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附近,各交付新臺 幣(下同)6萬元、1萬7,000元予曾俊凱,曾俊凱並於110年10月 13日見面時向余芷菱借用手機,惟嗣後余芷菱發現曾俊凱將雙方 之對話紀錄均刪除,且曾俊凱隨即失聯且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70、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余芷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陳根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9、11至12、13至14、61至62頁;偵 緝卷第59至60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至37 頁)、告訴人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 至28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8頁)等在 卷可資佐憑,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 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同一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訛騙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所為業已 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 八大行業、無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7萬7,000元,為該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易緝-39-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珺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20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珺凱於民國112年3月2 日12時許,在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代號AC000-B11201 8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並追蹤告訴人之Ins tagram(下稱IG)帳號後,2人即開始透過IG聊天,過程中 被告一再要求告訴人傳裸露照片,告訴人拗不過被告,遂自 拍後傳送裸露胸部照片1張予被告,並表示不可將該照片截 圖。詎被告於收到上開照片後,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自將該 照片截圖重製,旋為告訴人發現,並報警後而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其 性影像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述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 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其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 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TNDM-114-訴-148-202503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世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世彰與林祐旭(另案判決確定)及姓名不詳、綽號「 信哥」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時許,由林祐旭提 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供被告及「信哥」做為層轉犯罪所得帳戶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小佳吟」以網路交友平臺「Cheers 」與告訴人羅00聯繫,再以投資網路購物平臺,可以賺取差 價為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7 日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石惠宜(另案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2 時5分許層轉23萬元至林祐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由林祐 旭轉帳、提領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 ,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羅00 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祐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匯款憑證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祐旭之中信銀行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證人林祐旭指證我 的部分,並沒有佐證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小佳吟」之身分,向告 訴人佯稱:投資網路購物平臺,可以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7日11時18分許,匯款20萬 元至石惠宜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20 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共23萬元至案外人陳珊 如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5分許,再 轉匯23萬元至林祐旭中信帳戶,其中8萬元隨遭林祐旭於同 日12時10分許提領而出,其餘15萬元於同日12時8分許遭轉 匯至林祐旭台新帳戶,再由林祐旭提領而出等情,已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見偵20699卷第347至357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祐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20699卷第615至 617頁,原審卷第127至132頁)證述明確,並有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6日彰作管字第1113068140 號函檢送石惠宜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 資料(見偵20699卷第115至14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4969 號函檢送陳珊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置登入資料 (見偵20699卷第147至154頁)、林祐旭中信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20699卷第157至284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0699卷第365頁)、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20699卷 第437至50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568號函檢送林祐旭台新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在卷可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祐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111年5月間開 始參與被告的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是被告找我的,當時我 在當保全,被告一開始是說做虛擬貨幣的交易,要我幫忙提 款、轉帳,存摺在我手上,會賺得比我當保全還多,我後來 禁不起金錢誘惑就加入,我們有一個Telegram群組,發號施 令的是「信哥」,「信哥」在群組裡的暱稱是「藏鏡人」, 如果被害人把錢匯進來,「信哥」就會指派人去轉帳或提領 ,當天把錢領完之後,車手就會把錢拿到太平區環中東路被 告住家拿給被告,我們的報酬是每提領100萬元可以得到3,0 00元。我有從我中信帳戶提領其中8萬元並交給被告,其餘1 5萬元遭轉匯至我台新帳戶後,我也有提領並交付被告。我 會在警局提出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是因為被告叫我們去登 錄假平臺BITWELL、ECXX,我用手機登入平臺後要設定個人 帳號密碼,我登入我中信帳戶帳號後,還要拿身分證拍照審 核,弄得跟真的一樣,交易明細都是「信哥」操作的,實際 上並沒有虛擬貨幣交易,也沒有虛擬貨幣錢包等語(見偵20 699卷第615至617頁,原審卷第127至132頁)。其固指證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其於警詢中係證稱:我未提 供我中信帳戶供他人使用,我在ECXX經營泰達幣買賣服務, 買方把錢轉帳到我中信帳戶後,我透過交易平臺將虛擬貨幣 轉帳至買方帳戶,我有提領告訴人匯款至我中信帳戶之23萬 元款項,並於同日14時至15時許與賣價較低的幣商面交虛擬 貨幣,ECXX平臺會自動扣掉1元,當作是所得稅扣款跟交易 處理費云云(見偵20699卷第54至56頁)。而與其於偵查、 原審證述之內容已有不符,而有瑕疪。且查,林祐旭之中信 帳戶確於111年8月17日12時5分許存入「23萬元」等情,有 林祐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20699卷第282頁) ,但林祐旭提出之ECXX平臺USDT幣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069 9卷第59至61頁),顯示綁定之銀行帳戶為林祐旭中信帳戶 、買家於同日12時11分許下單、該次交易金額為「22萬9,99 9元」,林祐旭提供之ECXX平臺交易紀錄之交易金額與銀行 交易紀錄有所出入,且林祐旭中信帳戶於買家下單前即已匯 入23萬元,顯見23萬元款項應非虛擬貨幣買家下單後所支付 之價金,參以該23萬元之款項可回溯係告訴人匯款20萬元至 石惠宜帳戶,再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共23萬元至陳 珊如帳戶,復再轉匯23萬元至林祐旭中信帳戶,綜合以上各 情,可以認定林祐旭所提領之款項為告訴人匯入、本案詐欺 集團贓款,林祐旭於偵查、原審審理自承擔任車手,且配合 「信哥」自ECXX製造虛偽交易紀錄乙節應屬可信,其於警詢 所述,尚不足採。  ㈢林祐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然至多只能 證明其參與本案詐欺之犯行,所證關於其係因被告介紹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及所領取上開23萬元贓款交付被告之部分,則 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是以被告被 訴上開罪嫌,除有林祐旭之證述外,實欠缺具關聯性之可信 證據足為補強其真實性,尚難遽認被告有本案犯行。  ㈣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曾於ECXX平臺交易虛擬貨幣(見 原審卷第70、137頁),然ECXX平臺應屬虛偽,被告此部分 陳述雖與實情不符,仍不足為本案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林祐旭之證言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佐證其之證述,而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且本 案既無其他證據足以為補強證據,自難僅以林祐旭之證述, 即擬制推測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而排除被告無 罪之可能。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513-20250305-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輔 指定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孝輔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孝輔於民國109年2月1日前某日起,經由交友軟體「Cheer s」結識代號AD000-A111587號之未成年人(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在交友軟體「Cheers」及 通訊軟體「SKYPE」與A女聊天之過程中,經由A女告知生日 、就學狀況而知悉A女於109年2月間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 子,後2人自109年2月1日起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而陳孝 輔明知A女為未成年女子,且知悉A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性 自主能力亦未成熟,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 影像之犯意,於109年2月中旬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2樓之乃○○○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當場 持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上開性交 行為之性影像得逞。  ㈡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為性交 行為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8月23日19時57分許起至同日 21時47分許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商務旅館 (下稱○○旅館)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陰 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當場持其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上開性交行為 之性影像得逞。  ㈢嗣陳孝輔因不滿A女提出分手之請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11年11月12日16時19分許起至111年(起訴書誤載 為112年,本院逕予更正)12月2日12時42分許止,接續發送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訊息與A女,以散布A女性影像之事恫 嚇A女,以此拒絕A女分手之請求並要脅A女回覆訊息,致A女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陳孝輔經檢察官以違反 刑法第22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等罪嫌提起公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 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 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並均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69頁、第130-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 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9-130頁);就事實欄一、㈡、㈢所 載之事實,則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85-88頁、第94-95頁、第114-116 頁、第118-1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5-66頁、第7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A女之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見他字卷第15-21頁、第27-28頁)大致相符,並有○○商務 旅館帳戶明細表、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證明書及對話紀錄擷圖等(見他字 卷第7、43頁、第73-81頁、第147-155頁、第161-169頁,偵 字卷第47-60頁、第10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51頁、第103 -105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2年2月17 日施行;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9日施行。 該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原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 前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7日修正後即現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 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 項「性影像」之定義,故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予 以精簡並明確化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物品」,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無改 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又112年2月15日修正雖增列「語音」 為犯罪行為客體,113年8月7日修正另增列「無故重製」之 行為態樣,此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自無需比較新舊法。 惟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並 非有利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 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 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 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就事 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 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雖 均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其前開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同條第3項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性影像罪,皆係針 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另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漏未斟酌被告係對未滿1 8歲而尚屬少年之A女犯恐嚇犯行,是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應成立者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起訴書僅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5條之 罪(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頁),即有未合,然因兩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亦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陳 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9頁、第139-140 頁),是本院前開認定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主觀上係基於相同之動機及目的 ,且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A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各係在對A女為性交之過程中 ,拍攝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均顯係基於同一決意為 之,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113年8月7日 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有行為局部重 合關係,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從一重論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從一重論以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 影像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各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雖有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 然被告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相關性影像亦已刪除而 未外流,且被告坦承犯行而認錯道歉,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9頁)。然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 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時,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 未成年女子,竟為滿足己身性慾,以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及拍攝性影像得逞,被告實行本案犯 行之手段、情節,已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痕( 見他字卷第8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9-101頁、第139頁); 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此部 分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 ;再參酌A女之母在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39頁),本院綜合上情,自難認被告所為犯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至被告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 1-112頁、第117、140頁),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 5歲及已婚之成年人,並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當應知悉如何正確排解及控制自身性慾之需求,復明知 A女之真實年齡,且知悉少年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 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 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 ,分別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並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 影像,事後於A女提出分手之請求時,竟仍不知悔悟,反再 傳送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恫嚇A女,對於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 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應重懲;惟考量被告分別於 警詢或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坦承不 諱,且提出試行和解或調解之意願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 況、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8、140頁),並衡 以A女之母、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及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對於科刑分別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9- 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即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㈨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既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其中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 要件不符,故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40頁),自無可採。   ㈩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依刑法5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無法直接就此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部分,亦得在本案判決確 定後,經被告同意或向檢察官聲請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就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較為有利於被告,故本院亦 不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 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第7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拍攝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乙情,業經被 告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7頁),復有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43頁)可佐,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 告另有持ROG 5S之行動電話拍攝上開性影像乙情,亦經被告 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95頁),而ROG 5S 行動電話雖未扣 案,然被告係供稱ROG 5S 行動電話因送修後無法修復,廠 商遂提供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供使用,則附表三編 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既為ROG 5S 行動電話送修後無法修復而 獲,兩者復為同一廠牌之行動電話,基於一般更換行動電話 會進行檔案備份傳輸之社會經驗,ROG 5S 行動電話內有關 本案之性影像應曾傳輸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此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7頁),足認附表 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亦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  ㈢再本案A女被拍攝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性影像,雖經被告 刪除而未查獲(見偵字卷第81頁),惟鑑於本案性影像係得 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之電磁紀錄,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及保護兒童免於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在本案性影像尚 乏證據證明除附著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外,已完全滅 失之情形下,該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部分之性影像雖未扣 案,然係專科沒收之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09年3月起至111年8月23 日19時57分許前之期間,在旅館等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 願之情況下,以其男性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A 女上開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共計3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均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各3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與告訴人A女、A女之母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及驗傷 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擷圖等為據。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 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雖表 示:伊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9頁),然細究 被告歷次供述之內容,被告於偵訊時係辯稱:伊第一次與A 女發生性行為係在110年底,交往期間總共發生3至5次性行 為,每次都會拍攝照片及影片等語(見他字卷第94-95頁) ,後改稱:伊第一次與A女發生性行為係在111年,地點在新 莊的旅館,伊與A女約2個月見面一次,見面地點都係在旅館 ,交往期間總共發生3至5次性行為(見他字卷第11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地點並非 都係在○○旅館,亦非每次性行為都有拍攝性影像等語(見本 院侵訴字卷二第66頁),則被告是否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列 之期間內,在○○旅館等房間內與A女發生3次性行為並拍攝性 影像等節,均非無疑。復參酌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指稱:A女確認有於109年3月起至111年8月23日21時47分 止之期間內,在○○旅館內,與被告發生4次性行為,且被告 均有拍攝性影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6頁),惟A女於 警詢時係證稱:其與被告約會之過程中,只要約會時間超過 2小時,其與被告就有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之地點都係 在旅館,但旅館會因約會地點不同而相異等語(見他字卷第 125-126頁),而A女之母於警詢時亦僅證述:A女僅有向其 提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27-28頁),有關 發生性行為之頻率、地點及是否有拍攝性影像等,A女指述 內容除與被告上開供述不同外,依A女前開之證述,2人發生 性行為之地點亦會因約會地點而相異,而A女於本院審理中 經傳喚亦未到庭作證(見本院訴字卷二130頁),而○○旅館 復與A女及被告並無任何之地緣關係,亦查無被告與A女於上 開期間之旅館訂房紀錄,則被告是否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期間內,在○○旅館或其他不詳旅館內與A女發生3次性行為並 拍攝性影像等情,更顯有疑。再觀諸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 動電話內,並無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期間內之性影像乙情,有 刑案偵辦報告書(見偵字卷第81頁)附卷可參,卷附之對話 紀錄擷圖亦未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 隻字片語(見偵字卷第47-60頁、第10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41-51頁、第103-105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作為被告 前開供述之補強證據,揆諸上開規定,自難單憑被告上開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遽認其有為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各3罪 )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訊息內容 備註 「我只能說你真的會後悔」、「那就互相傷害吧 也不用雙方同意」、「我說了 要就一輩子 只要背叛我 我肯定」、「讓你有代價」 見偵1852卷第47-58頁 「我手機送修手機外流事小」、「其他你慢慢體會」 「那好 走著瞧」、「跟你說過了後果你自己承受吧」、「背叛我 肯定」、「我不放過」 「明天你會知道」 「我多難過你就會多難過」、「背叛一輩子 就拿一輩子來賠」 「記得我說你會後悔的」 「有發現甚麼嗎」 「最近有看到甚麼嗎」、「我說過你會後悔的」 「接著會越來越多」、「期待吧」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陳孝輔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事實欄一、㈡ 陳孝輔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一、㈢ 陳孝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8 PLUS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見他字卷第79頁,偵字卷第11、13頁。 2 ROG 6D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12

TPDM-113-侵訴-23-20250212-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08號 原 告 陳國撥 被 告 方乙安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由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某日,將所申設將來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洗錢之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10月25日,經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雯」向伊佯 稱:可透過網站以儲值臺幣轉換美金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帳戶匯出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匯入款項隨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伊察覺有異後提告,然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惟已知係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所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且被告亦因受 騙而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2,000元,被告亦為被 害人,且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 第53、63、8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足徵被告並無 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過失 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次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 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 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又按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軍偵字第53、63、84號詐欺案件中(下稱系爭刑案)所 是認,而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其成員向原告佯 稱可透過網站以儲值臺幣轉換美金獲利云云而使原告陷於錯 誤,原告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元大銀行臺幣歷史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15 頁),並引用系爭刑案卷宗所附轉帳單據、對話紀錄、系爭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 偵查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是 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前開不起訴書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 稱「線上客服-蔡」之對話紀錄,認定被告於「線上客服-蔡 」表示需處理稅款後方可退款,並要求被告申辦系爭帳戶, 並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辦理稅款及退 款時,被告曾陸續傳送「抱歉我有點不太明白,想請教一下 ,為何要動用兩家銀行?我在平台留的帳戶卻不行?」、「 請問出金不是匯入一家銀行不能只有將來銀行嗎?還是可分 批提領這樣就不超過10萬金額?您是否有更好的建議?」等 訊息,可見被告係為順利取回價金退款方依照「線上客服- 蔡」指示申設系爭帳戶,且於申辦前,確曾屢次與對方釐清 退款程序、課稅金額、所費期間等疑義,認被告辯稱因辦理 退款誤信「線上客服-蔡」而提供系爭帳戶,且被告亦受有 金錢損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犯意,而認被告不 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故意」之犯罪行為,固非無見 。 ㈣然查:  ⒈系爭刑案雖以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犯意,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檢察官就刑事案件認定之 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系爭刑案罪名之 成立係限於故意犯,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涵 蓋故意與過失有所不同,尚難僅以系爭刑案為不起訴之處分 ,即逕論被告所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金融帳戶 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 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之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 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 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之理;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 家庭代工、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購物退款等名 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 構多方宣導,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郵政及金融機構、醫療 院所等處,亦大量播放防詐警示宣導影片及張貼警語標誌, 網路上亦可輕易查得各式反詐騙宣導資訊,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 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若遇有未曾謀面、真 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他人、網路查詢不著之公司,以退 款、退稅等名目,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 詳目的使用,本應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此一極具敏感性之舉 動有所警覺,應注意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是否可能供作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 並應於相當範圍內進行合理查證,如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仍怠於注意查證,率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他人,即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⒉本件被告為82年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案發 時即111年間已年近30歲,為職業軍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及相當社會經歷與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不能輕信網路上不詳 之人以退款、退稅等各式名目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話術,應 謹慎審視、判斷及查證對方說詞之合理性及可信度,並留意 是否為詐騙集團假冒之人以此名目收集金融帳戶供作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觀諸被告與「線上客服-蔡」之對話紀 錄,當「線上客服-蔡」以出金(即退還價款)及處理稅款 為由要求被告交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被告即 向「線上客服-蔡」稱:「這太誇張了!!索取私人網銀帳 密,中華民國法規法條沒有一個金融及企業會這樣索取吧? 何況網銀給了等同你給我亂申請貸款或不明金流成為人頭帳 戶?」、「請提供證明」、「我完全查不到您公司的相關資 訊」、「請您提供公司相關資訊」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130001318號卷【 下稱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當下已知不能任意交付金融 帳戶予根本查不到資料之公司或他人,且已認識如交付金融 資料有可能被當作人頭帳戶使用,而依後續對話紀錄,當下 「線上客服-蔡」並未提供任何法規、公司資訊,僅不斷空 言稱自身是正規合法平台,被告明知有風險也未再查詢,為 能取回退款,隨後即配合交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出銀行為確保交易安全發送之簡訊認證碼、金鑰、容任他 人更改防護金鑰、配合提出根本不知用途為何圖片給銀行照 會人員,甚於發現帳戶有鉅額款項進出也未報警,甚詢問「 線上客服-蔡」:「進出金額這麼大…進出金額這麼大卻不能 直接匯還給我的錢?」、「禮拜一我去綁約定帳戶大約還需 要幾天」(警卷第26頁),亦徵被告不僅知道系爭帳戶有作 為人頭帳戶的風險,甚配合「線上客服-蔡」使根本不知來 歷的大額款項不斷進出系爭帳戶,甚願意幫忙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使系爭帳戶能進出更高額之款項,被告前開作為均可證 明已認知到風險,卻未進行合理確認、核實,為求迅速能獲 得退款,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根本查不到資料之公司, 並配合規避銀行端的管控、查核,被告所為縱無幫助詐欺之 未必故意,亦誠難認已於相當範圍內,盡其等所負之合理查 證義務,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就所交付 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續淪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於 詐欺原告工具,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乙節,確有過失 。 ⒊基此,被告因過失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 之人使用,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詐欺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共計匯款3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實 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 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 ,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欺原告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330,000元,洵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0,000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 00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9時39分許 50,000元 2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5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3 同上 111年11月15日9時22分許 50,000元 4 同上 111年11月16日9時37分許 100,000元 5 同上 111年11月16日9時38分許 80,000元

2025-02-07

FSEV-113-鳳簡-708-202502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97號、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立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自身行動 電話門號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 犯罪用途,仍基於縱然其行動電話門號遭他人充作詐騙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0日,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之遠傳電信門市, 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 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 後,即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 冊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購 買價值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並依指示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 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後,旋由該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橘子帳 號,致渠等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倪尚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暨劉濶維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立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倪尚榮、劉濶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倪尚榮之報案相關資料、告訴人倪尚榮提供之GASH點 數超商付款使用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㈣告訴人劉濶維提供之GASH點數超商付款使用明細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  ㈤告訴人倪尚榮、劉濶維所購買GASH點數之儲值紀錄各1份。  ㈥本案門號之查詢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提 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員 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失,更增加警方追查詐欺犯罪之複雜程度,所為應予非難; 且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未直 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及告 訴人倪尚榮、劉濶維各該受害金額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 自承:我以一個行動電話門號200元之代價,提供10個行動 電話門號給對方,我總共拿到2,000元等語(見113偵緝1297 卷第25頁),則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得之400元報酬,即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購買GASH點數之價值 GASH點數之儲值時間 GASH點數存入之遊戲橘子帳號 用以申辦遊戲橘子帳號之行動電話門號 1 倪尚榮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29日起,以交友軟體Cheers、LINE暱稱「琳琳」帳號,向倪尚榮佯稱購買遊戲點數可相約見面云云。 1,000元 112年2月4日11時33分許 「rYKZNkojC3ZUKqys」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4日11時34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11時35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22時48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22時55分許 2 劉濶維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日起,以線上遊戲暱稱「方崇凜」帳號及LINE帳號,向劉濶維佯稱需至指定網站儲值GASH點數以進行遊戲虛擬寶物交易云云。 1萬元 112年3月2日19時45分許 「mxis12345」 0000000000

2025-02-03

SCDM-114-竹簡-108-202502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長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肆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長謚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 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適用。    2.洗錢防制法修正:  ⑴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 ,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 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上開 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列印「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據以行使,該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李其 峰」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 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工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 淺,犯後認罪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紙,係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3.被告於警詢自承從贓款中抽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搭乘計 程車之補貼(見偵卷第11頁)。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2000 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4.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所 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 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 收」,雖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規定,然告訴人所交付被 告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不含上開2000元), 被告對該等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 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2 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35號   被   告 林長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謚(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9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範圍) 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廷」、交友軟體CHEERS暱稱「雪莉」、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吳欣宜」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 。林長謚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交 友軟體CHEERS暱稱「雪莉」將謝昌哲加為好友,向其佯稱: 透過投資軟體「天聯資本,網址:www.vthqeuahsja.com」 可投資股票賺取利益云云,致使謝昌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欣宜」加為好友並跟單操作,且以 當面交付款項之方式,向「吳欣宜」預約儲值入金之時、地 、金額等。復由林長謚依「阿廷」之指示,攜帶事先列印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天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於112年10月31日2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 樓之路易莎咖啡東海新興門市,向謝昌哲冒稱為天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李其峰」,並收取謝昌哲所交付之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再將載有經辦人員為「李其峰」 之收據交付予謝昌哲收執。嗣林長謚旋將款項抽取2000元作 為報酬後,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新門市,交 付予「阿廷」派來收水之人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謝昌哲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4月26日14時許,通知林長謚到案 說明,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昌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長謚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昌哲於警詢中之指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天聯資本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等。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面交10萬元予被告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受騙金額總計29萬4700元,其餘受騙款項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並行使偽造文書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長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3人以上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扣案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其 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李其峰 」印文1枚、「李其峰」署押1枚,及其他遭偽造之印文共3 枚、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不法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TCDM-113-金訴-282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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