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UNG(中文名:阮氏榮,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599號、113年度偵字第120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
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甲○○ ○ ○○ (中文名阮氏榮,下稱阮氏榮)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困難、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並知悉一般人可自行到金
融機構或超商匯款、取款而無特別之限制,若依他人指示收取來
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將之提領轉交,將使詐欺者取得贓款,
並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與真實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
之人,亦無證據足認阮氏榮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
有所知悉)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繫,阮氏榮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約
定由阮氏榮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並由阮氏榮提
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阮氏榮乃於民國112年8月18日
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遭阮氏榮於如附表「
⑴提款時間⑵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提款時間,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
之提款機,將如附表「⑴提款時間⑵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領
而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取得該等款
項,阮氏榮即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而取得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阮氏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7至46頁、第47至52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
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
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
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或現行法,本案得
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行為時或
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
度刑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丙○○、戊○○、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來臺工
作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聽從他人指示擔
任提領、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
3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
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參與分工模式、告訴
人3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1至5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各次犯行,犯
罪手法、動機相似、時間甚為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
雖求刑1年6月,惟本院考量上開各情,認檢察官之求刑略為
過重,而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較適當,併此敘
明。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
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
其目前在我國係合法居留而有正當工作,此有外國人動態資
料查詢結果1份(偵緝卷第55至56頁)、中華民國居留證影
本1份(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查,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
行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本案取得30,000元之報酬
,我留一些回越南等語(本院卷第42頁),故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30,000元,業經被告主動繳回扣案,有當事人自行
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
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領並轉交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
贓款之去向、所在,該等贓款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
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⑴提款時間 ⑵提款金額 卷證資料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丙○○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秒進斗金」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丙○○佯稱:可點選「http://supertdk.com」網址註冊並加入LINE暱稱「金牌技術員Xiang」、「Strong Technology」好友,於「Super Pro」投資平台進行操作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1時47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8月18日1時49分許 ⑵20,000元、2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53599卷第15至18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744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3599卷第33至40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53599卷第55頁) ⑷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75張(偵53599卷第45至55頁) 2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廣告訊息,戊○○瀏覽後加入對方LINE暱稱「掌握薪未來」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戊○○佯稱:可透過「FMFW」平臺註冊會員,以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0時37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8月18日21時2分許 ⑵1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偵53599卷第19至27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744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3599卷第33至40頁) ⑶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145張(偵53599卷第101至118頁、第119至135頁、第137至141頁) ⑷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53599卷第101頁) 3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某時許,以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訊息,乙○○瀏覽後加入對方LINE暱稱「皇家造幣廠」、「尚豪」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佯稱:可透過「CSDI」平臺註冊帳號,投資USDT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1時48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8月18日1時49分許 ⑵2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53599卷第29至32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7444號函暨所附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3599卷第33至40頁) ⑶存款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53599卷第152頁、第169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39張(偵53599卷第159至170頁) ⑸LINE對話紀錄3份(偵53599卷第173至180頁、第181至210頁、第211至217頁) ⑹投資頁面擷圖6張(偵53599卷第159至160頁、168至170頁)
ULDM-114-金訴-7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