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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昇翰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Redmi 10手機壹支、經豐投資工 作證貳張、正利時投資工作證壹張及未扣案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楊昇翰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楊昇翰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凱」、「外務, 陳奕安(Jack)」、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爺」等人 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楊昇翰負責領款工作( 俗稱「車手」),依「郁凱」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預 先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魏瑋宏(已由本院另 行審結)則擔任收水,依「財神爺」之指示,收取車手交付 之款項,扣除取款金額之0.2%至0.3%報酬後,再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嗣楊昇翰、魏瑋宏、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 凱」、「外務,陳奕安(Jack)」、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財神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23日前 某時,假冒為鄭慧貞某友人之兒子,以電話向鄭慧貞佯稱: 需要資金投資事業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0月2 3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 面交100萬元。楊昇翰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 10月23日晚間6時許至上開地點,向鄭慧貞出示偽造之經豐 投資工作證以取信鄭慧貞,並交付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予鄭慧貞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經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鄭慧貞,並向鄭慧貞收取現金100萬元。楊昇 翰得手後,依「郁凱」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彰化縣員林市永昌 街88巷內之某車輛下,魏瑋宏則依「財神爺」之指示,欲拿 取該款項之際,旋遭埋伏於上開地點附近之員警當場盤查發 現上情,並以現行犯逮捕楊昇翰及魏瑋宏,且扣得現金100 萬元(已發還鄭慧貞)、Redmi 10、IPHONE 12及IPHONE 13 型號行動電話各1支、經豐投資工作證2張、正利時投資工作 證1張及毒品殘渣袋(楊昇翰涉犯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罪嫌部 分,另由警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楊昇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偵卷第17-20、21-31、151-154頁;聲羈卷第27-30頁 ;本院卷第141-145、149-156頁)。  ㈡同案被告魏瑋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告訴人鄭慧貞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36、37-46、47-51、155-157頁 ;聲羈卷第35-39頁;本院卷第53-57、61-68頁)(惟就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同案被告魏瑋宏及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58頁)、經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59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85頁)、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87-91頁)、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91-95頁) 、同案被告魏瑋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95-101頁)、扣押物品照片6張(偵卷第1 01-107頁)、113年度保字第269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99 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 論及被告尚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然 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係想像競合 之輕罪,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充告知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依「郁凱」 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並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 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次詐欺告訴人之取財行為業已完成。 然被告於取得贓款後,試圖轉交贓款予同案被告魏瑋宏收取 之際,被告與同案被告魏瑋宏即遭另獲情資而埋伏於附近之 員警盤查、逮捕,而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是就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應論以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 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據上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施信行」印文共2枚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經豐投資」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魏瑋宏及其他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郁凱」、「外務,陳奕安(Jack)」、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財神爺」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供稱於本案犯行有獲得3,00 0元報酬(偵卷第153頁),復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173頁),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減輕事由;又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及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被告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Redmi 10手機1支、經豐投資工作證2張、正利時投資 工作證1張及未扣案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均屬 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物,均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犯罪 無直接之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明確(偵卷第153頁),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同案被告魏瑋 宏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10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由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5頁),因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CHDM-113-訴-1223-20250331-2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柔 選任辯護人 蔡文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意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意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林意柔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以收受款項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報酬為條件,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帳戶提供 予「洋」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由林意柔依「洋」之指示,以網 路匯款方式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所 ,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林意柔並因此獲得3500元之報 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意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宗、游珮紜、鄭婉萱、吳思蓓、李雅慧、 黃綉雯、李芷葳、鄭皓方、邱宥瑄、證人即被害人江秀菊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向通報單數份。  ㈣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㈤本案一銀帳戶、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㈥本院調解筆錄1份。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有關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獲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是被告均適用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 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 至有期徒刑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綜 合比較結果,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意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Instagram暱稱「JACK」、通訊軟體LINE 暱稱「閔」、「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 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 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 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 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 ,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聽 從LINE暱稱「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為本案犯行(見偵35135卷第15頁),而現實上施用詐術 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本件被告並未實際見過上 開暱稱「JACK」、「閔」、「洋」之人,無法排除均為同一 人之可能性,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除上開之人外尚有其他共 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自不能單憑此類犯 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 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上開變更罪名之法定刑亦較輕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暱稱「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10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已於前案即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4號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原金 訴卷第69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僅論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該罪 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列舉之詐欺犯罪, 而無該條例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從事提供帳 戶並受他人指使轉帳之車手工作,為犯罪分工中最低階層, 參與情節較屬邊緣,又被告父親罹患嚴重心臟疾病,母親為 重度憂鬱症患者,且被告尚為大學生,無固定收入,另被害 人江秀菊、告訴人李芷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請從輕 量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59頁),依被告犯罪之具 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 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之 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 19條第2項所明定。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長期罹有雙向情 緒障礙症,持續在精神科就診中,並領有第一類障礙類別之 身心障礙手冊等情,請法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度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能針對個別問題切題回答,而對答自如,依卷內資料,復 無可證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事證,自無此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 認有據,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 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江秀菊達成調 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61頁),告訴人鄭皓方與被告因調解 金額無共識而未成立調解,至告訴人蔡明宗、游珮紜、鄭婉 萱、吳思蓓、李雅慧、黃綉雯、李芷葳、邱宥瑄則未到庭或 未及與被告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具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㈡經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別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帳戶,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現已轉匯至其他帳戶,考量 被告就洗錢之財產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3,500元,此據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58頁),核屬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繳交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上開被告 之犯罪所得既已繳還國庫,即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㈣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各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被告另涉犯對林妙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 ,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主文 1 蔡明宗(提告) 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31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徵才廣告,以通訊軟體暱稱「李耀發-助理」向告訴人蔡明宗佯稱:投資生活用品賺取差價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2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萬8,68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游珮紜(提告) 112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以LINE暱稱「寧寧」、「銷售部王經理代辦」向告訴人游珮紜佯稱:投資生活用品賺取差價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3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3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3 鄭婉萱(提告) 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徵才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思思接洽員」向告訴人鄭婉萱佯稱:投資生活用品賺取差價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7,94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思蓓(提告) 112年11月底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徵才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宜欣(季翔,季凱媽咪)」、「助理-寓橞」向告訴人吳思蓓佯稱:於加入LINE社群「華潤資本」依總監指示不定期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為取信告訴人吳思蓓曾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匯款4,750元至告訴人吳思蓓帳戶 112年12月15日晚間7時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雅慧(提告) 112年4月16日17時58分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徵才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愉快BUY簡單買輕鬆賺」向告訴人李雅慧佯稱:於某平台開立帳號並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為取信告訴人李雅慧曾匯款1,450元至告訴人李雅慧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4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4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6 黃綉雯(提告) 112年10月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陳佳熙」、「明光專員-李益華」,向告訴人黃綉雯佯稱:加入投資群組「黑馬股票解密群D-803」,並依指示於「明光」投資APP平台開立帳號並不定期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為取信告訴人黃綉雯曾於112年11月21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46萬元至告訴人黃綉雯帳戶。 112年12月07日下午3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6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江秀菊 (未提告) 112年10月間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瑞賢」,向告訴人江秀菊佯稱:於某投資股票平台開立帳號並不定期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5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38萬6,38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40萬7,611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8 李芷葳(提告) 112年11月16日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徵才廣告,以LINE暱稱「33專員」向告訴人李芷葳佯稱:代操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5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晚間6時3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9 鄭皓方 (提告) 112年11月底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元哲(主任)」向告訴人鄭皓方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0 邱宥瑄(提告) 112年11月24日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星巴克周年活動工作人員及星禮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邱宥瑄佯稱:為避嫌請告訴人邱宥瑄協助星巴克周年活動云云。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2025-03-28

TYDM-114-審原金簡-17-20250328-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柔 選任辯護人 蔡文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意柔被訴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關於告訴人林妙芬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 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 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被告林意柔被訴對林妙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327號提起公訴,於同 年5月8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並由 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97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4號審理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 稽。茲核本案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確為同一案件 。本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1日始繫 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秀敬113偵35135字 第1139139907號函上之收件戳章附卷足憑(見本院審原金訴 卷第5頁),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就上開同一案件 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得為實體判 決,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關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示之 人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35號   被   告 林意柔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程蕴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ACK 」、通訊軟體LINE暱稱「閔」、「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林意柔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以收受款項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報酬為條件,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帳戶提供予「洋 」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由林意柔依「洋」之指示,以網路匯款 方式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所,以此 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林意柔並因此獲得3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蔡明宗、游珮紜、鄭婉萱、林妙芬、吳思蓓、李雅慧、 黃琇雯、李芷葳、鄭皓方、邱宥瑄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意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一銀帳戶、國泰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之人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明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游珮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游珮紜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鄭婉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婉萱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8 證人即告訴人林妙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妙芬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之時間,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電子轉出明細截圖 10 證人即告訴人吳思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思蓓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2 證人即告訴人李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雅慧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4 證人即告訴人黃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綉雯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6 證人即被害人江秀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江秀菊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8 證人即告訴人李芷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芷葳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等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向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20 證人即告訴人鄭皓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皓方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等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向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22 證人即告訴人邱宥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宥瑄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等事實。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24 本案一銀帳戶、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及國泰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閔」、「洋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對附表所示之 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蔡明宗 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31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徵才廣告,以通訊軟體暱稱「李耀發-助理」向告訴人蔡明宗佯稱:投資生活用品賺取差價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2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萬8,68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2 游珮紜 112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以LINE暱稱「寧寧」、「銷售部王經理代辦」向告訴人游珮紜佯稱:投資生活用品賺取差價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3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3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3 鄭婉萱 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徵才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思思接洽員」向告訴人鄭婉萱佯稱:投資生活用品賺取差價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7,94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4 林妙芬 112年10月11日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股票操盤員,透過YOUTUBE投資影片,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明光專員-李意驊」向告訴人林妙芬佯稱:匯款至「明光APP」股票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為取信告訴人林妙芬曾於112年12月13日匯款27萬至告訴人林妙芬帳戶。 112年12月08日上午11時22分許以臨櫃無摺方式存入 12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5 吳思蓓 112年11月底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徵才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宜欣(季翔,季凱媽咪)」、「助理-寓橞」向告訴人吳思蓓佯稱:於加入LINE社群「華潤資本」依總監指示不定期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為取信告訴人吳思蓓曾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匯款4,750元至告訴人吳思蓓帳戶 112年12月15日晚間7時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6 李雅慧 112年4月16日17時58分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徵才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愉快BUY簡單買輕鬆賺」向告訴人李雅慧佯稱:於某平台開立帳號並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為取信告訴人李雅慧曾匯款1,450元至告訴人李雅慧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4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4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7 黃綉雯 112年10月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陳佳熙」、「明光專員-李益華」,向告訴人黃綉雯佯稱:加入投資群組「黑馬股票解密群D-803」,並依指示於「明光」投資APP平台開立帳號並不定期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為取信告訴人黃綉雯曾於112年11月21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46萬元至告訴人黃綉雯帳戶。 112年12月07日下午3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6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8 江秀菊 (未提告) 112年10月間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瑞賢」,向告訴人江秀菊佯稱:於某投資股票平台開立帳號並不定期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5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38萬6,38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40萬7,611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9 李芷葳 112年11月16日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徵才廣告,以LINE暱稱「33專員」向告訴人李芷葳佯稱:代操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5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晚間6時3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0 鄭皓方 (提告) 112年11月底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元哲(主任)」向告訴人鄭皓方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 邱宥瑄(提告) 112年11月24日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星巴克周年活動工作人員及星禮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邱宥瑄佯稱:為避嫌請告訴人邱宥瑄協助星巴克周年活動云云。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2025-03-28

TYDM-113-審原金訴-271-202503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21號、113年度偵字第19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9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育瑋犯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載「許育瑋 於112年5月10日,提領現金2萬元(5筆)。」,補充為「許育 瑋於112年5月10日17時6至17時10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5筆 )《提領逾越王姿妤匯入部分,與本案無關》。」  ㈡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載「許育瑋 於112年5月12日12時28分許至14時1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4筆)。」,補充並更正為「許育瑋於112年5月12日14時8分 許至14時1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4筆)《提領逾越徐浚疄匯 入部分,與本案無關》。」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該項修正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犯行,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 訴人王姿妤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 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單一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2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 本件被告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附卷可憑,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圖謀非法所得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社會 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造成告訴人王姿妤 、徐浚疄受有如附件所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併斟酌被告所為 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 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本院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提領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非屬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有新臺幣3,000元報酬 ,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全數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育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育瑋共同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22號   被   告 許育瑋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 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 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貪圖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陳蔣」之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不詳之日,由許育瑋提供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資料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育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育瑋上開帳戶內,許育瑋再依指示持 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現金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王姿妤、徐 浚疄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妤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徐浚疄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育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提供上開帳戶予暱稱「陳蔣」之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並獲有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姿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徐浚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徐浚疄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浚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郵局帳戶、遠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2、153、154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2等2罪,核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所獲得之報酬, 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案號 1 王姿妤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8日2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jack王偉浩」之帳號,向告訴人王姿妤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姿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9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許育瑋於112年5月9日12時23分許,提領現金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922號 許育瑋於112年5月9日12時24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112年5月9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0日14時24分許 5萬元 遠銀帳戶 許育瑋於112年5月10日,提領現金2萬元(5筆)。 2 徐浚疄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底,透過Instagram社群平台帳號「ruting88808」之人,向告訴人徐浚疄佯稱:可一起開設網路商店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徐浚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12時20分許 4萬1,000元 遠銀帳戶 許育瑋於112年5月12日12時28分許至14時1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4筆)。 113年度偵字第19921號

2025-03-19

KSDM-113-金簡-1204-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3號 原 告 連瓊慧 被 告 陳建誠 盧冠傑 陳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 及被告陳建誠、陳柏智均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被告盧冠傑自 民國113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綽號「張芥源」、「原展幣商」、「 Chen曉菲」、「營業員Jack王」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陳建誠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係擔任指示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含本件被告盧冠 傑、陳柏智、訴外人林立杰、張哲偉、陳易鍾、王芯宜)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或自己出面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入詐欺 款項及向其他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上繳集團成員(即收水 手)之工作;被告盧冠傑係擔任依被告陳建誠之指示出面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被告陳柏智則係擔任依指示駕 駛車輛搭載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前往指定地點項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或依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 其等並於參與期間內,與林立杰、張哲偉、陳易鍾、王芯宜 、「張芥源」、「原展幣商」、「Chen曉菲」、「營業員Ja ck王」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該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之「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該欄所示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予如附表「 面交車手」欄所示,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詐 欺款項之車手(含本件被告3人)後,再透過被告陳建誠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致原告受有2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嗣經原告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又被告3人於本案詐騙集團中均 係擔任面交車手、收水手或駕駛搭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間為聯絡、協調及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一部,均涉犯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成功不法 詐取金錢,是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等3人如上開所 述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面交款項金額總計22 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 示。 二、被告陳建誠、盧冠傑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 院直接為判決等語。 三、被告陳柏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其 於警詢所述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6737號卷,下稱偵26737號卷,卷二第287頁 至第292頁、第353頁至第359頁;112年度偵字第31729號卷 ,下稱偵31729號卷,卷一第225頁至第240頁;112年度偵字 第45414號卷,下稱偵45414號卷,卷一第435頁至第474頁) 相符合,並有原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告之虛擬通貨 交易免責聲明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原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柏智與林立杰於民國11 2年6月2日至7-11超商甘肅門市,向原告收取款項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被告盧冠傑與王芯宜於112年5月22日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向原告收取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陳建誠與陳易鍾於112年5月15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向原告收取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比對 照片、GOOGLEMAP列印資料、被告手機畫面截圖、查獲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存卷、王芯宜之訊問筆錄、陳易鍾之訊 問筆錄、林立杰之訊問筆錄、被告陳柏智與共犯林立杰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6737號卷 二第287頁至第299頁、第361頁至第395頁、第11頁至第17頁 、第23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495頁至第501頁、 第335頁至第337頁;偵31729號卷一第240頁至第275頁、第3 51頁至第359頁、卷二第9頁至第13頁、偵45414號卷二第1頁 至第410頁;偵31729號卷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偵45414 號卷卷一第369頁至第399頁、第347頁至第367頁、偵26737 號卷一第55頁至第87頁、第199頁、第203頁)。 (二)而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等3人因於本案詐騙集團中 分別擔任指示集團成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面交車 手、收水手或駕駛搭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出面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互相聯 絡、協調及分擔實行犯罪等不法行為,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6、3014、3015 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下合稱本件刑事案件)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2年等情,有上開本 件刑事案件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陳 建誠、盧冠傑等2人有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審理時亦均 坦承不諱(見偵26737號卷二第263頁至第268頁、偵31729號 卷第33頁至第11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6卷卷一第49 頁至第52頁、第91頁至第102頁、第269頁至第296頁、本院1 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卷第61頁至第90頁)。且被告陳建 誠、盧冠傑、陳柏智等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 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等3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騙集團中分別擔任指示集團成員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面交車手、收水手或駕駛搭載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而 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 、地點,向原告收取如該欄所示之款項,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 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與原告總計受有220萬元之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3人自應就原 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3人應連帶 給付220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3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陳 建誠自113年2月3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被告盧冠傑 自113年2月15日起(於113年2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 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被告陳柏智自 113年2月3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誠、 盧冠傑、陳柏智3人應連帶給付220萬元,及被告陳建誠、陳 柏智均自113年2月3日起、被告盧冠傑自113年2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即原告)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面交車手 備註 連瓊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3時54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連瓊慧佯稱:因抽中股票,需繳交100萬元以免違約交割云云,致連瓊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予右列所示之車手。 ①於112年5月15日13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70萬元。 ②於112年5月22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00萬元。 ③於112年6月2日1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交付50萬元。 (共受騙220萬元) ①陳建誠、陳易鍾 ②盧冠傑、王芯宜 ③林立杰、陳柏智 陳建誠為②、③之收水手

2025-03-14

TCDV-113-金-393-202503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祐犯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伍元、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蕭宇祐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分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蕭宇祐參與犯罪組織,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偵字39670號起訴,非本件審判範圍),負責擔任收取 詐欺集團中車手所提領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負責將 詐欺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暱稱「jack」或「天下 」之人,即可獲得按當日總收取金額0.5%計算之報酬。而 與劉名岳、劉育祐、王立勛(劉名岳、劉育祐、王立勛均 由本院另案審理)、吳育昇、暱稱「jack(天下)」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     3、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有關手續費5元部分,均刪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蕭宇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名岳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與證人即被 告女友連家妮之陳述(偵查卷第35至43、373至375頁)。   3、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3年1月12至同 年月19日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113年1月18日、19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27至129頁) 。   4、告訴人鄒宜庭提出網路銀行轉帳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列 印資料、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聯紀錄(偵查卷第189至190 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鄒宜庭、楊 倩怡、江佩璇、洪如怡、湯詠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告訴人鄒宜庭)、龍潭分局高平派出 所(告訴人湯詠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 出所(告訴人楊倩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 所(告訴人江佩璇)、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 出所(告訴人洪如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 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 、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項其他 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 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 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犯後未自首,雖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犯行,但被告獲有報酬,而未繳 交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 除刑罰等規定不符,上開制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 本件各次犯行所為,應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又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其獲有報酬,但未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與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不 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與劉名岳、劉育祐、王立勛、 暱稱「jack(天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告訴人洪如 怡,致告訴人洪如怡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人 頭帳戶之行為,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對同一被害人進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與詐欺 集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同一告訴人多次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視為一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 所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5所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 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 集團中所詐得款項轉交出,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所 為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不輕,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 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雖核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 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先後擔任收水 、車手等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經警 查獲,除本件犯行外,或偵查中,或其他法院審理中,或 已經判決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與上述案件,顯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 益,故不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 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 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 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 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轉交等犯行,其報酬以當日所收取款項之0.5%計算金額,並於其將款項交予上手成員時,由該上手成員計算報酬交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70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則本件犯行之報酬金額為835元(計算式:113年1月18日被告收取車手提領金額合計16萬7000元×0.5%=835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沒收之。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均因詐欺 行為犯行陷於錯誤,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入 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並由車手提領出後輾轉交予擔任 「收水」之被告交付上手成員而共犯本件一般洗錢罪,則 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均由第 一層車手提領後轉交第二層車手後交予被告再行轉交出, 則該欄所示款項均為被告共犯本件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 收。然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依指示收取款項轉交上手 成員者,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損財物,本件洗錢財物合計 16萬7000元,被告所獲得報酬以轉交金額0.5%計算,報酬 不高,對於所收受、轉交詐欺所得款項實不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 非無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 相悖,故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所獲報酬,妨礙 司法機關對洗錢等洗錢財物之追查,其犯罪之規模、因而 獲取之利益,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情狀,因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元,較為妥適,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鄒宜庭) 蕭宇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楊倩怡) 蕭宇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江佩璇) 蕭宇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洪如怡) 蕭宇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湯詠筑) 蕭宇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18號   被   告 劉名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李維恩律師   被   告 蕭宇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岳、蕭宇祐,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負責收受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 與上手之工作。劉名岳、蕭宇祐即與劉育祐、王立勛(前2 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24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審理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附表所示之車手擔任 提款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附表所示之收水,再由附表所示 之收水,將款項交與蕭宇祐,由蕭宇祐交與劉名岳。之後蕭 宇祐、劉名岳陸續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0樓聚集處,再 由蕭宇祐持款項前往與虛擬貨幣幣商交易,而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 騙報警,經警詢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岳、蕭宇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劉 育祐、王立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 出之佐證、113年1月18日、19日證人劉育祐、王立勛提領畫 面、收水畫面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2人犯嫌洵堪 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劉育祐、 王立勛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2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犯罪所拿取之款項及 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 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 19 條至第 21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9 條、第 20 條或第 21 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 19 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佐證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收水 1 鄒宜庭(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19時49分許 1,49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2,000元 劉育祐 王立勛 2 楊倩怡(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解除凍結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8分許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8日20時25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劉育祐 王立勛 3 江佩璇(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58,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4 洪如怡(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22時22分許 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20,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113年1月18日22時23分許 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4分許 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北門郵局 57,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 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7分許 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8分許 5,23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湯詠筑(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2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 22,01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0

TPDM-113-審訴-2079-2025031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丞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6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丞徨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羅丞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羅丞徨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可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   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   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他人匯入款   項,並指示其提領面交或再次轉匯至其他帳戶,所為顯與常 情有違,而可預見此舉可能幫詐欺集團將不法贓款轉出(即 俗稱之車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將其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羅丞徨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 交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或依指示將提領款項轉存入 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高千惠、李坤榮、徐杼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羅丞徨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千惠、李坤榮、徐杼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高千惠、 李坤榮、徐杼蘋提供之匯款紀錄、報案資料等。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 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而依現行 法,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3、本案依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 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 繳交(詳如後述),而有上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現行 法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 上7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 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附 表編號2、3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分別多次提領編號2 、3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按個別被害 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 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 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 示3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 且無證據證明足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 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提 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進而將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提領再轉交款項等方式,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 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 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 決前,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角色分 工,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3次犯 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 接近等情,就其所犯上開3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 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二)經查:  1、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帳至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再面交或存入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帳戶,上開款項未經查獲,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羅丞徨領款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高千惠 高千惠於113年2月間某日 ,透過暱稱「JACK」之網友介紹而認識自稱其為阿里巴巴的跨境店商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加入會員後就有自己的店鋪,幫客人代墊採購費,可以從中賺取佣金等語,高千惠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加入會員,並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28日11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羅丞徨於113年3月28日12時59分許,在高雄某處以提款卡從本案帳戶提領3萬元後,依指示以無卡存款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將3萬元存入對方指定金融帳戶內。 羅丞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坤榮 李坤榮於113年2月間某日 ,認識暱稱「陳亞婷」之網友,進而互為LINE的好友,」陳亞婷佯稱投資購買ebay商品,再透過電商平台轉售獲利等語,李坤榮不疑有他,遂依指示申辦成為會員後,陷於錯誤而於分別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2月26日13時8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3年2月27日12時33分許,匯款16萬元至本案帳戶。 羅丞徨於113年3月26日14時9分許、14時27分許 ,在高雄市中華郵政總局從本案帳戶內,分別提領45萬元、4萬5000元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上開款項。 羅丞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徐杼蘋 徐杼蘋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看到某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投資理財之訊息,遂依該訊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佯稱可透過「bitmex」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徐杼蘋不疑有他,遂依指示申辦成為會員後,陷於錯誤而於分別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27日14時28分許,匯款19萬9900元。 羅丞徨於113年3月27日15時40分許、16時1分許,在高雄市某處,從本案帳戶分別提領30萬元、6萬元後,依指示以無卡存款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將36萬元存入對方指定金融帳戶內。 羅丞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6

ILDM-114-訴-5-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4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寬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林明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75、83頁)。   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1-52頁)。   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93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 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 」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 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 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 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自113年10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為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 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被告既於該條例生效後為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上開條例之相關規定。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論處。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項: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 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已自白犯行,且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 卷第83-84頁),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而,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 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被害款項之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 取被害人蔡佳真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並上繳與收水車手 ,不僅造成被害人蔡佳真受有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 點躲避檢警追查,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之影響,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自查獲後均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遵期賠償部分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再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 程度、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85頁)、暨其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等罪均符合 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 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從重罪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斷後,其刑度非輕, 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 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 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 卷第83頁),均屬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係其所有,且與本 案無關(見本院卷第83頁),復無證據顯示此部分與本案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9頁),此 部分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 (四)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錢計140萬元部分,為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於本案犯 行中之地位非屬重要角色,復未從中獲得任何詐得即洗錢 標的之財物,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其個人經濟生活 狀況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五)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 是否業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新臺幣) 1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張 2 汽車租賃契約1張 3 Iphone 13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4 點鈔機1臺 5 現金19,560元 6 餌鈔294,000元及現金6,00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8號   被   告 林明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寬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 某日,加入暱稱「000000000000000.com」、「00000000000 000.com」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擔任收取詐騙款項 之角色。林明寬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 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善甲狼あ機智生活」、「徐志勛」於113年 8月間,利用網際網路以LINE自稱Jack之人,向蔡佳真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蔡佳真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2日 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予林明寬充當投資款。嗣蔡佳真知悉係詐騙 集團所為,遂報警處理,警方即指示蔡佳真於同年10月30日 上午11時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交易,待林明寬 至現場後,蔡佳真先交付牛皮紙袋(內有真鈔6,000元及餌 鈔29萬4,000元)予林明寬,林明寬則交付「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予蔡佳真,隨為員警查獲而未遂,並自林明寬身上扣 得現金6,000元、餌鈔29萬4,000元(均已發還蔡佳真),及 現金1萬9,560元、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張、汽車租賃契約、 手機1支、點鈔機1台。 二、案經蔡佳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佳真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分局芬園分駐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林明寬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00000000000 0000.com」、「00000000000000.com」、Jack就上開犯罪事 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罪處斷。被告上開先後對同一告訴人所為 之行為,應係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論以一罪。扣案 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張、汽車租賃契約、手機1支、點鈔機 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現金1萬9,560元 ,被告雖稱係自己所有,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被告洗錢之金額140萬 元部分,請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明寬上開行為另涉有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非法吸金罪嫌,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 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俾對 於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 實者,為有效遏止,而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本件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向特定被害 人詐取財物為其犯罪之目的,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募集資金 而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非法吸金應 有誤解,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05

CHDM-113-訴-1049-20250305-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曉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3 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31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曉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一之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晉安於警詢之 供述」。  ㈡如附件及附件一之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詹曉芳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於未於偵查自白,雖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查 無犯罪所得,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 ,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 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雖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本案查無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刑仍為5 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提供其配偶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侵害如附件起訴書、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 人等,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配偶林晉安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且雖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其前即曾因提 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經判處罪刑,竟仍又再度交付金融 帳戶,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美髮,月收入2萬多 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關於本案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 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 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37號   被   告 詹曉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曉芳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配偶林晋 安(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JACK」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以 Line告知「JACK」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均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育秋、黃冠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曉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上述方式提供「JACK」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被告自陳係因為經濟不好,「JACK」說要借伊3萬元,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伊自己的帳戶已遭警示,且行員請伊去警局查詢,但伊後續還是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晋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帳戶資料遭被告詹曉芳拿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育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育秋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莊育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冠禎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冠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各1份。 5 被告詹曉芳及另案被告林晋安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上述方式提供「JACK」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被告刪除與「JACK」對話紀錄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832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該案於民國111年1 月10日,受暱稱「陳建成」之人指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宅急便方式將SIM卡交付予「陳建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之事實。 足徵被告已預見任意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洗錢。 8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份。 1.證明被告前案於112年7月20日前同月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該案因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前案偵審期間,另於112年7月間提供帳戶供詐騙及洗錢使用,實應嚴懲之事實。 足見與被告自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伊自己的帳戶已遭警示」之自白相符,更徵被告已預見任意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洗錢。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交易明細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育秋 112年9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9時55分許、 57分許 3萬元、 3萬元 2 黃冠禎 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13時8分許 3萬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142號   被   告 詹曉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 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曉芳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配偶林晋 安(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JACK」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以 Line告知「JACK」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均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詹曉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安修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提款卡之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7437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靖股)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屬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李安修 (提告) 112年7月間 假中獎 112年11月13日15時49分 3萬元

2025-02-27

PCDM-113-審金簡-227-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3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科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科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 人士經常蒐集及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將金 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 收款帳戶,藉以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使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國道1號南崁交流道附近某 處,將其向友人吳奇昌(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成年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智、吳詩婷、周安國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 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黃科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 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其友人吳奇昌借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因為對方跟我說要借我一筆錢,要我的帳號 也要把金融卡一併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向 吳奇昌借用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 業據各被害人於警詢、證人吳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⒈被害人何克銘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詐欺網站操作 截圖、暱稱「Onbuy 台灣專屬客服」、「林慧娟」之人之LI NE大頭貼截圖(見警卷第48至50頁)、⒉被害人林韋勝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7至6 2頁)、⒊被害人郭明昇提出之暱稱「韻寒」之人之LINE大頭 貼截圖、幣安APP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6頁) 、⒋被害人林文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與暱稱「TiktokSho p」、「CoCo」之人之對話紀錄、暱稱「keke」之人之LINE 大頭貼截圖(見警卷第73至82頁)、⒌被害人吳詩婷提出之臺 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USDT交易明細、與暱稱「Jack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與暱稱「台北區幣商」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站操作截圖、帳號「elifsena 258」之人之Instagram頁面截圖(見警卷第90至160頁)、⒍被 害人周安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 、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7至172頁)、⒎被害人黃偉愷 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詐欺網站操作截圖、與暱稱「Muller 」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併辦警卷第16至25頁);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通清字第1130001064號函檢附之 吳奇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43頁)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交付予不詳人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確係供不詳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被 告之行為有助成詐欺及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而: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確定 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本諸社會 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準此,倘被告於提供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對方使用時,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自己是否亦遭詐騙財物,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 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 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因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 自己之支配範疇外。況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詐騙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 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 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 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之犯嫌,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告於案 發時已年逾5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育有3名成年 子女,係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對方,且係以「LINE」 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等情(見偵二卷第85頁、本院卷第76頁) 。可知被告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 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之被告於接受員警、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 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橫行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未曾 謀面、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均不詳之人,有遭對方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乙情,應當知之甚詳。 3、再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 委請他人代為申辦,核貸過程除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 明文件外,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 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 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狀況以評 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 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帳戶之必要。然被告 卻表示:我透過臉書認識一名LINE暱稱「陳陳」之女子,該 女子稱願提供借貸港幣15萬元(折合台幣60萬元)予我,並將 我轉介給LINE暱稱「張勝豪」,「張勝豪」要求我提供所使 用之金融卡,並指定至統一超商賣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方式寄出,我不疑有詐於112年11月14日將友人吳奇昌名下 之華南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寄出,隔 日「張勝豪」向我稱包裹遭超商人員遺失,我請友人吳奇昌 重辦金融卡後,與對方約定自行前往南崁交流道面交金融卡 與「遊興福」,於112年11月20日「陳陳」傳訊告知我所提 供之金融卡因涉案遭凍結,要求被害人支付20萬元保證金, 協調後我於112年12月5日依「張勝豪」指示匯款12萬元至00 0-00000000000000金融帳號,今(16)日我始發現遭詐騙(見 偵二卷第85頁);我當時缺錢,在網路上認識一位網友,網 友說他可以借我60萬,他叫我提供一個帳號給他,我用LINE 交付一個帳戶給他,之後他說有匯款,但錢被洗錢中心查扣 ,後續有一位叫「李立中」聯繋我,叫我拿20萬及寄提款卡 給他,我就去歸仁某7-11寄提款卡給他,密碼用LINE告訴他 ,後來對方說沒收到提款卡,我就找吳奇昌再辦一張,我就 親自拿提款卡到桃園機場附近,交給一位他指定的成年男子 ,後來帳戶就被凍結(見同上卷第44頁)等語。由上足認本件 借款過程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難認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借款或解除凍結之說辭有何值得被 告信賴之處,是被告所辯其亦係因誤信詐欺集團願意借款與 己之話術,始為上述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顯然悖離社會經驗常情,難以採信。況被告於審理中就「為 何借錢需要把帳戶及金融卡寄給對方」、「在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時,有無擔心交出去後,『張勝豪』就可以把你的錢領走 」等節,亦表示:「因為當時我自己也昏頭了」、「當時有 擔心跟怕,但也沒有辦法,後來我感覺到不對就跟吳奇昌去 報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81頁),益徵被告知悉將金融 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存在一定風險。被告本於上述預見,將 其管領使用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足認 被告僅顧及自己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其他人是否可能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付予全然不認識,且 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亦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該金融帳 戶有高度可能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犯 罪工具,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確實有所理解及認識 。從而,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當時,主觀上具有以上開方式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 告所辯係為借款才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自己事後亦遭詐騙, 其交付之初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難 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7)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 審理。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該帳戶行騙,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 使用,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對其諭 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1 何克銘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至112年11月27日,先利用社交應用程式TikTok結識何克銘並相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何克銘佯稱可至onbuy網站購買較便宜之商品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致何克銘陷於錯誤,依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至該網站下單購買商品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警卷第22至23頁)。 於112年11月23日15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 2 林韋勝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至112年12月8日,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林韋勝後,向林韋勝表示可至「澳門銀河」博奕網站下注,並提供網站連結,致林韋勝陷於錯誤,按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警卷第24至27頁)。 於112年11月26日11時4分許匯款1萬元 3 郭明昇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郭明昇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郭明昇佯稱可投資生鮮食品之網路商店獲利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致郭明昇陷於錯誤,按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警卷第28至29頁)。 於112年11月26日13時41分、同日14時39分許各匯款1萬元(合計2萬元) 4 林文智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1月26日,利用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林文智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林文智佯稱可在抖音商城買賣商品獲利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致林文智陷於錯誤,按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警卷第30至31頁)。 於112年11月26日16時23分許匯款1萬元 5 吳詩婷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至112年12月19日,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吳詩婷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吳詩婷佯稱可下載MAX、TRUST、BINANCE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致吳詩婷陷於錯誤,按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下載APP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警卷第32至36頁)。 於112年11月26日16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6 周安國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至112年11月27日,利用社群軟體TikTok結識周安國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周安國佯稱可在抖音上擔任電商從事網路拍賣獲利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致周安國陷於錯誤,按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警卷第37至40頁)。 於112年11月27日12時14分許匯款17,000元 7 黃偉愷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利用交友軟體Langmate結識黃偉愷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黃偉愷佯稱可透過Muller網拍網站從事網路拍賣賺取價差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致黃偉愷陷於錯誤,按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併辦警卷第11至13頁)。 於112年11月24日13時6分許匯款96,250元

2025-02-27

TNDM-113-金訴-245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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