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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偵緝字第20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賢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關於告訴人周霄雲部分免訴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世賢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222號判 決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 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憑,是公訴 意旨關於被告所犯前開犯行部分,與前案經起訴並判決確定 部分屬被害人相同之同一案件,而該部分既均曾經判決確定 ,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均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04號   被   告 黃世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五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賢與同一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黃士 韋(前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499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胡志宇(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 不詳時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CAFE SUGAR 果實咖啡堂」,由黃世賢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代價, 收購黃士韋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作為詐騙犯罪所得之持有、隱匿之犯罪工具,並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4日不詳時許起,佯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隊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施秀愛稱因其涉入刑事案件,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 等語,致施秀愛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如附表編號1「匯款帳 戶」欄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嗣施秀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轉出,款項輾轉流入黃士韋所申辦之上 揭帳戶內。嗣由黃世賢指示黃士韋,於如附表編號1「匯款 時間、金額(第四層)」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 號1「第四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施秀愛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5日不詳時許起,以LINE 暱稱「Owen」、「Linda-秘書」向李青憶佯稱可在「SG聖麟 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李青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 2「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欄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編號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上開款項隨即以 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輾轉流入黃士韋所申辦之上揭帳戶內 。嗣由黃世賢指示黃士韋,於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 額(第三層)」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 間、金額(第三層)」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第 三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嗣李青憶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0時許,佯為新竹市 政府警察局某警官,向周霄雲誆稱其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須將名下帳戶之款項匯入公正帳戶等語,致周霄雲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 )」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上開款項隨即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輾轉流入如 附表編號3「第二層帳戶」欄所示胡志宇之帳戶(下稱本案 胡志宇帳戶)內。嗣由黃世賢指示黃士韋,於如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欄所示之時間,操作本案胡 志宇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該帳戶之款項以如附表編號3「匯 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周霄雲驚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秀愛、李青憶、周霄雲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其先以4萬元之價格向證人黃士韋收購其持用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文」之成員,並坦承其確涉有上開犯行等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士韋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4萬元之價格向黃士韋收購其持用之本案帳戶,並以1日1,500元之代價委請證人黃世韋協助操作詐欺款項之轉匯事宜;證人黃士韋有依被告之指示,以本案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告訴人等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施秀愛、李青憶、周霄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施秀愛、李青憶、周霄雲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各編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施秀愛遭假檢警詐欺案之詐騙集團組織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詐欺案件被害人匯款一覽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製作之周霄雲遭詐帳戶附表 ㈠證明證人黃士韋有依被告指示,使用本案帳戶接收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施秀愛、李青憶所得之款項,並將本案帳戶接收之匯款,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第四層帳戶」欄、如附表編號2「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黃士韋有依被告指示,操作本案胡志宇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洗錢防制法全文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 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 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 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⒊另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士韋、胡志宇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另案被告黃士韋就如附表編 號2「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欄所示2次轉匯行為,及 如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欄所示6次操作 本案胡志宇帳戶所為轉匯行為,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 意,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是就被告所指示另 案被告黃士韋操作上開匯款部分,亦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 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 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故被告就告訴人等3人所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取財部分,請予分論併罰。末就犯 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 第四層帳戶 1 施秀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2日12時56分、59分許,分別匯款160萬、4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蔡宜廷) 110年4月22日13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仁傑) 110年4月22日13時12分許,匯款2,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16分許,匯款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煥彬) 2 李青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2日20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涂明舜) 110年6月12日20時46分、21時15分許,分別匯款3萬、1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6月12日22時35分、22時38分許,分別匯款8萬、9萬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致宏) 無。 3 周霄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3日14時6分許至同年6月18日10時36分許,陸續匯款9次共1,268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陳金川) 110年6月3日14時19分許至同年6月22日14時29分許,陸續匯款7次共357萬9,396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志宇) 110年6月3日19時13分許至同年6月11日15時10分許,陸續匯款6次共155萬6,614元 本案帳戶 無。

2025-03-31

TPDM-113-審訴-2898-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原記載「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 錢等犯意」,應更正為「詐欺、洗錢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原記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原記載「將其名下之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應 補充為「將其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台新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行原記載「於111年1月10日,將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廖健廷前開帳戶內。」,應補 充更正為「於111年1月10日上午11時19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匯入廖健廷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建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 減刑規定。查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而未於偵查 中坦認其洗錢犯行(詳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84號卷【下稱偵3984卷】55-56 頁),自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 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詐欺部分之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 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稱:當時指示我的人除了小劉沒有別人,我沒有跟小劉以外 的人接觸,我不認識陳靜怡、LINDA(詳本院卷第38頁)等 語;本院考量被告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劉」之 人(下簡稱「小劉」)聯繫,且沒有加入群組,且卷內亦無 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小劉」是隸屬於全部成員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故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衡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 卷第38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與「小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業如前述,是其本案所為顯符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所為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 「小劉」之指示、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工作, 而與「小劉」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 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告訴人因此所受財產損害甚 鉅;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詳偵3984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款項 ,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 以轉交予「小劉」後輾轉交予上游某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 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 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某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38頁)等語,卷內亦查 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名下渣打帳戶,固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應 予宣告沒收,然考量前開帳戶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 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84號   被   告 廖健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廷可預見若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議與其共同製作虛假 個人信用資料以便向他人借貸,此為詐貸行為,可推知該人 所屬集團為犯罪集團,則所匯入之款項來源不明,極可能係 犯罪所得。詎廖健廷竟為貪圖核貸成功,於民國110年年底 ,與某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劉」之人 聯繫貸款事宜,並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行 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等犯意, 將其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新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寄交「小劉」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以製作虛假 金流紀錄。另「小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成員至少有「小劉」、廖健廷 及「陳靜怡(Linda)」)加重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推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Linda)」之成員邀請吳佳 玲加入好友後,再佯稱有無風險投資方案,致吳佳玲陷於錯 誤,於111年1月10日,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廖健 廷前開帳戶內。廖健廷則在可預見其帳戶內匯入資金來源不 明情況下,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0日下午 2時5分許,以臨櫃方式提領37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吳佳玲 所匯入),再將之轉交給「小劉」,使該詐騙集團得以順利 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吳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健廷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7號案件審理中,坦認收取現金後轉 交「小劉」。而被告為完全責任能力人,應知詐欺集團猖獗 且依開戶約定,金融帳戶須由本人持用,卻為配合製作不實 金流而將帳戶交「小劉」使用。事前又未能採取適當防制措 施(包括詢問「小劉」及其工作行號之真實名稱、地址後實 地查訪確認真偽,詢問正當商號為何要以詐貸方式貸款?如 何確認匯入款項來源正當?如來源正當,為何不能將款項匯 回原匯入人而需以提領現金方式移轉?詢問開戶銀行得否將 帳戶交他人製作不實金流以增加核貸機率?詢問165反詐騙 專線)即貿然將帳戶交予「小劉」使用,其主觀上自有不違 背本意之間接故意。次查,前揭事實亦據告訴人吳佳玲於警 詢指訴甚詳。再查,被告先以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提供金融 帳戶,之後再與「小劉」基於犯意聯絡,分擔提領贓款之部 分犯行,並以此方式輾轉交「小劉」持有,而使該詐騙集團 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其所為已該當證犯 之行為。此外,有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被 告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行為, 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 行,為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金訴-300-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969號 原 告 孫佳瑀 被 告 鄭乾池 林昱 許淑惠 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采婷 被 告 金隆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乾池及被告金隆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乾池及被告金隆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五十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乾池及被告金隆系統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貳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 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見本院卷第297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7月20日接獲被告公司人員之電 話行銷後,因陷於錯誤而以36萬元投資購買被告金隆系統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詎料,原 告竟於110年3月中旬收受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 度金重上訴字第2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故原告於收受上開判決時始知悉 被告涉犯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犯罪事實,故原告自得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36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 (一)有關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被告許淑惠部分,因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僅係審認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被告許淑 惠之行為是否涉犯刑事犯罪,與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無關 ,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作為被告鄭乾池、被告林 昱、被告許淑惠對原告存有侵權行為事實之依據,並無理由 。又因原告迄今仍持有被告金隆公司之股票,而被告金隆公 司仍正常營運至今,故原告自得以被告金隆公司股東之身分 ,繼續參與被告金隆公司之營運事項表決、陳述意見、領取 盈餘分派等,顯見原告並無受有損失,況股票投資是否有所 虧損係隨股市波動起伏,並非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被告 許淑惠所能控制,故原告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基上,因原 告並未指明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被告許淑惠有何具體侵 權行為事實,亦未說明其受有何種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理由。(二)有關被告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諾亞公司)、被告金隆公司部分:原告係主張其有購買被告 金隆公司之股票,故原告購買股票之事實自與被告諾亞公司 無涉。又被告金隆公司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中亦僅為參加人 而非被告,故原告應說明被告金隆公司有何具體侵權行為。 另不論鈞院認定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因被告鄭乾池已於刑 事偵查中將不法所得1,273萬3,720元全數繳交國庫,而原告 亦已自承其有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所發還之犯罪所得5萬0,871元,足見被告鄭乾池已就原告所 受損害進行填補,故原告請求之數額自應扣除上開金額。再 者,倘鈞院認定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因原告接獲股票推銷電 話時,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於未經查證業務 員資格、不知悉業務員任職公司營運狀況之情形下,向電話 推銷人員購買相關股票,原告對此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此外,倘鈞院認定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因依系爭刑事案件 二審被害人回證卷可知,當時承辦之書記官已於109年6月29 日向原告當時居住之新竹市○區○○街00巷0號2樓為送達,並 寄存送達於東門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係遲 至112年1月13日始向鈞院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應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涉犯高院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犯罪事實 ,導致原告受有投資購買被告金隆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之 損害計36萬元,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自應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36萬元。查參諸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 :1、被告鄭乾池就事實一㈠1.2.3.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共3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共3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共3罪,因被告鄭乾 池先後3次各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成立想像競和犯 ,各次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 逃漏稅捐罪(金隆公司逃漏稅捐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諾亞公司逃漏稅捐部 分),因被告鄭乾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公司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與被告林 昱、被告許淑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一㈢1.部分,係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事實一㈢2.部分:係共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共9罪,因其與被 告林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係先 後9次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而為,故予分論併罰。事實一㈣ 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暨犯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 2款之散布虛偽記載事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證券詐偽罪。2、被告林昱部分: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因被告林昱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且與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就事實一㈢2.部分:係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 為記錄致生不實共9罪,因其與被告鄭乾池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係先後9次基於各別之犯 意分別而為,應予分論併罰。3、被告許淑惠部分:就事 實一㈡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因 被告許淑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與被告鄭乾池、被告 林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此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先予敘 明。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 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而公司法第9條第1項 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至於股東或投資 人相關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 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另商業會計法第 74條第1款、第4款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或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然因該等規定 係以國家對稅捐之徵收及商業會計憑證、帳簿、報表製作 之真實性為保護客體,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或不為記錄 致生不實罪,應係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核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而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 罪。是縱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被告許淑惠經系爭刑事 確定判決認定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4條第1款、第4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依前揭說明,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4條第1款、第4款等規定並非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縱被告鄭乾池、被告 林昱、被告許淑惠有上開違法行為,亦不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2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另被告鄭乾池所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被害人為被告金隆公司,原告雖為 金隆公司之投資股東,然公司與股東之人格有別,財產亦 互不相屬,雖公司之營業良窳、財務狀況確會影響股東之 投資報酬,而間接致股東之財產狀況受有變動,然在公司 之財產因遭他人背信而受損時,直接受害人仍為公司本身 ,股東僅係因股東身分間接被害而已,故難認為原告確因 被告鄭乾池對被告金隆公司之背信犯行直接受損,自僅為 間接被害人,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鄭乾池之上開違法行為 ,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 除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外, 客觀上尚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損害」,而不法加 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 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有價證 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資人之權益,避 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不受干 擾,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然我國證券交 易法對於資訊不實的民事賠償責任,本均應回歸一般民事 賠償要件認定,即請求權人須就因果關係舉證說明,請求 權人須證明其因接觸且信賴不實之資訊始進行交易,及證 明與損害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 (四)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鄭乾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罪,已如前述,而稽諸系爭確定判 決理由略以:「…鄭乾池明知金隆公司實收資本額形式上 雖有1億3,000萬元,然其中虛增資本額高達7,610萬元, 且於101年至103年間陸續透過與諾亞公司、成福公司、尚 福公司、飛訊公司、技遠公司、海磊公司、唐碩公司以前 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虛增營收美化帳面(虛增銷項 金額總計6,208萬3,704元、虛增進項金額總計1億1,675萬 3,529元;詳如附表4-2、4-3所示),又金隆公司先前向 金融機構借貸之上億元資金大部分已借給諾亞公司,該公 司並無公開發行、興櫃、上櫃之計劃與準備,且依該公司 之內控制度及實際財務狀況,亦不可能通過相關審核,復 知悉地下盤商黃馨瑩…向其收購金隆公司股票之目的,係 在透過旗下或其他配合之地下盤商銷售給一般不知情之投 資大眾以賺取價差,竟因金隆公司亟需資金週轉,加以黃 馨瑩不斷鼓吹,遂於102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2 月)間起,與黃馨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 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行為,及對有價證券行情重要事項虛偽記載而散布之犯意 聯絡,與黃馨瑩討論金隆公司之股票銷售事宜,並指示不 知情之助理郭子琳(英文名:Linda)陸續以電子郵件提 供金隆公司之簡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 稱401報表)、股東會議記錄、年度財報、接受媒體採訪 之簡報資料及電視台播出時間等相關資料予黃馨瑩,由黃 馨瑩據以製作日後交付投資人作為投資判斷依據之投資評 估報告,待製作完竣後,再將投資評估報告稿件以電子郵 件寄交鄭乾池確認並進行修訂,黃馨瑩並隨時間之推移更 新投資評估報告之內容,而歷次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內容 皆記載金隆公司財務狀況健全、公司前景良好,即將公開 發行、登錄興櫃、上櫃、實收資本上億,並提供明顯誇大 之財務預估數字(含預估營收及預估EPS等項目)等虛偽 不實且足以影響有價證券行情並足致他人誤信之事項(如 :103年初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記載『國內首家準備上櫃』… 等語;另有1份不詳日期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記載『財務預 估104年營業額6億元、EPS 6元、105年營業額7億元、EPS 8元』等語)。鄭乾池並於103年4月14日起,責由不知情 之林昱委託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證券)印製 小面額之金隆公司實體股票及擔任金隆公司之股務代理人 ,並委託華南銀行負責簽證,將股票置於金隆公司內,以 便交割。黃馨瑩即指示其經營之兆豐財經資訊中心(後更 名為盛豐資訊中心)、未辦理公司登記之鑫樂資訊公司、 長旺資訊有限公司、尚譽國際資訊有限公司等地下盤商及 與其配合之其他地下盤商之不知情之業務員,隨機撥打電 話開發客戶,再寄送含有不實進銷項數字之金隆公司401 報表、內容不實之金隆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予不特定投資人 ,招攬銷售金隆公司股票,致如附表6-3「買受人」欄所 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以如附表6-3所示價格購買金隆公 司之股票(出售人、投資人、過戶日期、股數、每股金額 、總交易金額,詳如附表6-3所示),銷售金額合計達9,0 11萬元(上開販賣之股票係:①先於如附表6-1『過戶日期』 欄所示時間,將鄭仁雄、林曉筠、陳芷芸、林昱名下之金 隆公司股票過戶至如附表6-1、6-1之一『買受人』欄所示之 第1次股票受讓登記名義人郭俊滔、林裕洋名下;②又於如 附表6-2『過戶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郭俊滔、林裕洋名下 之金隆公司股票過戶至如附表6-2、6-2之一『買受人』欄所 示之第2次股票受讓登記名義人;③再售予如附表6-3『買受 人』欄所示之實際投資人,其中部分投資人係逕由附表6-1 之郭俊滔名下受讓登記),鄭乾池則於103年9月22日(起 訴書誤載為19日)至105年12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 之期間內,指示林昱在金隆公司樓下,陸續將實質上均屬 鄭乾池所有而掛名在鄭仁雄名下之10萬股、林曉筠名下之 40萬股、陳芷芸名下之77萬股、林昱名下之20萬股金隆公 司未上市、上櫃股票合計1,470張(即附表6-1所示過戶之 股票147萬股)交付不知情之黃姵璇,由黃姵璇依鄭乾池 指示之時間,將股票持至亞東證券門口交付黃馨瑩或其指 定之人,並收取鄭乾池可分得之股款(即每股8元),黃 姵璇再將所取得之股款交給林昱,由林昱交予鄭乾池,鄭 乾池因此獲得合計1,273萬3,720元之不法利益;鄭乾池復 先後指示林昱將其中合計773萬3,720元之款項先存入其第 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乾池一銀帳 戶)或其合庫帳戶,再轉匯至金隆公司合庫民族分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供金隆公司營運使用,另將合計500萬 元用以清償金隆公司積欠陳振生之債務。」等語(見本院 卷第308至311頁);又參以系爭確定判決附表附表6-3「買 受人」欄記載有「買受人:孫佳瑀、出賣人:范庭皓、過 戶日期:104/7/20、股數5000、每股金額72,總交易金額 36萬元」(見本院卷第378頁),堪認原告投資購買被告金 隆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與被告鄭乾池之上開詐偽之違法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 求被告鄭乾池賠償其投資購買被告金隆公司未上市上櫃股 票計30萬9,129元(已扣除原告已收受臺灣士林地檢署發 還之犯罪所得5萬0,871元,見本院卷第195頁),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鄭乾池係以被告金隆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上開詐偽行為 ,亦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金隆公司自應與被告鄭乾 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其餘被告林昱、被許淑惠部分, 因系爭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其等亦有違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被告 諾亞公司亦非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之被告,被告諾亞公司僅 係系爭刑事案件之參加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昱、被告許淑惠及被告諾亞公司連 帶賠償其所受之投資損害,即屬無據。另有關被告鄭乾池 辯稱因原告為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對於未上市上 櫃股票,理當經過相關查證行為,以確保其購買之股票為 公司真實發行股份、有透過合法券商辦理買賣程序、購買 股票價格合理等情形,況原告所投資購買之金額非低,又 致電前來之人與原告毫不相識,衡諸常情,一般人應會審 慎評估,然原告卻疏未進行上開查證即向素未謀面之人購 買股票,原告顯已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 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然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 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然查,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 係因被告鄭乾池之上開詐偽行為所致,屬被詐騙之受害行 為與結果,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是原告既無損害之共同 原因行為,則難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上 開所辯,難認可採。 (五)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及197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 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 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被告鄭乾池雖辯稱:依據其所調取之系爭刑事案件 二審被告害人回證卷,顯示當時承辦書記官已於109年6月 29日向原告當時居住之新竹市○區○○街00巷0號2樓為送達 ,並寄存送達於東門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 件原告之請求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固據提出送達回證 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49頁)。然查,縱原告當時 確有收受系爭刑事案件高院之109年7月23日準備程序開庭 通知,然該開庭通知僅載已開庭時間及若不克到庭,得以 書狀陳名意見,如無意見陳述,亦得無庸到庭等,尚難單 憑收受該開庭通知逕認原告即已知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況原告亦未於109年7月23日高院開庭期日到場,此亦有 高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甚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所謂寄存送達亦屬合法之送達方式,是此 方式之送達僅生民事訴訟法合法送達之效力,並非當然認 定原告已實際收受該開庭通知,亦非當然發生原告知悉損 害賠償義務人之法律效果。從而,被告既未就原告事前確 實明知損害賠償義務人乙節舉證說明,則被告僅以高院準 備程序之開庭通知已對原告寄存送達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主張自斯時即109年7月10日起算,迄至原告於112年1月 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 效,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被告鄭乾池及 金隆公司連帶賠償30萬9,1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8

TPEV-112-北簡-2969-20250328-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14274、29419、30253、467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25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3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 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 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 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間某日,將其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鯉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陳永 洋所有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 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陳永洋之上開帳戶,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 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永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如【附件】「壹、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所示之證述內容。 ㈢、如【附件】「貳、其他證據」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 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 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 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 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中 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56號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36號),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 敘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幫 助行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復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 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容 任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情,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自應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 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 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 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 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責難性,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等 洽談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  ⒈被告於112年2月1日、112年3月23日警詢中均供稱其並未因本 案獲有報酬等語(偵29419卷第78頁、偵30253卷二第270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幫助犯罪而有所 得,是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 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害人等所轉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又依卷內資料,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追加起訴,檢察官楊仕正、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1 孫雅莉 孫雅莉於111年5月11日加入「北方信託主力拉抬26群」、「北方信託8601」LINE群組,暱稱「陳心怡」之人佯稱可提供股市標的供其投資云云,致孫雅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9時2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翁嘉笙)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浩儒)31萬480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79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79萬8元 2 蔡詠晴 蔡詠晴於111年6月20日在臉書瀏覽「接單打字,日領1800元」廣告後,聯繫LINE暱稱「Linda」之人,「Linda」則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註冊帳戶,匯款投資云云,致蔡詠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2時55分許 台新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慧美)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鄧宇哲)48萬零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48萬零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48萬零1元 3 吳建宏 LINE暱稱「Anna」之人向吳建宏佯稱可投資博奕平臺賺錢增加收入云云,致吳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3時許 台新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慧美)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鄧宇哲)48萬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48萬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48萬1元 4 楊素雲 於111年3月22日以簡訊、LINE向楊素雲佯稱可購買飆股投資以獲利,並介紹楊素雲使用「META TRADER 5」APP進行原油投資,再要求楊素雲投入資金回沖云云,致楊素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9時30分、 111年5月19日10時47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仁) 200萬元、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筱蓓)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筱蓓)5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映翔)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55萬元 5 周淑真 (112年度偵字第62636號移送併辦) LINE暱稱「Baby若蘭」之人於111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向周淑真佯稱可在摩根股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淑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0時21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潔孝) 15萬9,366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鄧宇盛)6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 6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欣冠衛材有限司)62萬16元 6 樊志成 (113年度偵字第256號移送併辦) LINE暱稱「可馨」、「兆豐經理」之人於111年3月間向樊志成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樊志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 11時35分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清輝) 1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筱蓓)29萬元、9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94萬元 【附件】 壹、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孫雅莉   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39至24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詠晴   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45至24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宏   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53至256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楊素雲   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123至125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周淑真   111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偵62636卷第14至1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樊志成  1.111年6月9日警詢筆錄(偵256卷第35至39頁)  2.111年6月11日11:36警詢筆錄(偵256卷第41至45頁)  3.111年6月11日22:02警詢筆錄(偵256卷第47至49頁)    貳、其他證據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二【偵4255卷二】 1、告訴人孫雅莉報案資料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4 3至244頁) 2、告訴人蔡詠晴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 二第249至251頁) 3、告訴人吳建宏報案資料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58至25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三【偵4255卷三】 1、陳永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偵4255卷三第59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53號卷二【偵30253卷二】 1、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15日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內監視器 畫面擷圖(偵30253卷二第103頁) 2、陳永洋與暱稱「王鯉」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偵30253卷二 第281至286頁) 3、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陳永洋帳戶部分(偵30253卷二 第309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419號卷【偵29419卷】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鄭智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偵29419卷第129至130頁) (2)鄭智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131至150頁) (3)陳筱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9 419卷第151至15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05764號函暨所附陳筱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9419卷 第157至185頁) (5)曾映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187至209頁) (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86266號函 暨所附陳永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211至225頁)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號卷【偵256卷】   1、告訴人樊志成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6卷第51至52 頁)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6卷第53至54頁) (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256卷第72頁) (4)對話紀錄擷圖(偵256卷第94至98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偵256卷第103頁 )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218030號函暨所附王清輝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6卷第113至119頁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34308號函暨所附陳筱蓓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6卷第121至153頁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341003號函暨所附陳永洋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6卷第155至180 頁)   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44號等起訴書【王 清輝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256卷第215至217 頁)   6、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6等號刑事判決【陳 筱蓓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256卷第219至229 頁)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51號起訴處分書【 陳筱蓓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256卷第231至23 2頁) 六、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636號卷【偵62636卷】   1、陳永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62636卷第8至10頁)   2、被害人周淑真報案資料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62636卷第18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636卷第20頁 )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62 636卷第22頁)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62636卷第32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2636卷第34頁) (6)對話紀錄擷圖(偵62636卷第55至59頁) 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卷一【金訴1023卷一】   1、相關帳戶交易明細 (1)曾映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33至239頁) (2)翁嘉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61至264頁) (3)鄧宇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75至281頁) (4)陳永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83至287頁) (5)彭楚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89至304頁)

2025-03-12

TCDM-114-金簡-216-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晨欣 張芫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晨欣、張芫裴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其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附表所示門號提供予 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 所示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以附表所示門號註冊LINE帳號,嗣以如附表 所示暱稱於民國110年12月6日8時30分許,以LINE聯繫告訴 人黃曉嵐,並傳送「錢網致富」投資網站之連結,復以LINE 邀請黃曉嵐加入「走入富有」群組後,誘邀黃曉嵐投資理財 ,致黃曉嵐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2日13時2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3萬元匯款至指定之張彩雲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帳一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晨欣、張芫裴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曉嵐之指訴、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張彩 雲之中小企銀帳戶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認有分別提供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翰」、「小老闆」等人之事實 ,惟均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游晨欣辯稱:告訴人黃 曉嵐被詐騙的時間是110年12月,但我於110年8月30日、9月 25日已經去電信直營門市辦理停用所有的門號,告訴人應該 不是被我申辦的門號所騙等語;被告張芫裴辯稱:我於110 年11月1日已經申辦終止門號使用,告訴人應該不是被我申 辦的門號所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曉嵐於110年12月6日,係遭LINE名稱「Linda總 指導」、「珊娜老師(專案老師)」、「rourou」等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35882號卷〈下稱偵35882卷〉一第11頁反 面至12頁),並有其提出與「Linda總指導」、「珊娜老 師(專案老師)」、「rourou」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35882卷一第17至23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並 非遭附表所示以被告2人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LINE名 稱「汪大哥-接單」、「Jojo-聽音樂賺錢」、「佩芸老師 」等帳號所詐欺,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門號註冊之LINE帳號詐欺,核與事實不符。 (二)上開用以詐欺告訴人之LINE名稱「珊娜老師(專案老師) 」帳號,係以陳衍安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 請,且陳衍安所涉提供門號幫助詐欺告訴人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40號判處罪刑確定;L INE名稱「Linda總指導」、「rourou」等帳號,則係以周 晉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 ,且周晉文所涉提供門號幫助詐欺告訴人部分,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34、1513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節,有詐欺集團「走入富有」LINE群組門號資 料、LINE帳號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4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34、1513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見偵35882卷一第8、26、35頁,原審卷第57至 65、67至70頁),且附表所示被告2人名下行動電話門號 已分別於110年8月30日、9月25日、11月1日申辦停用,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35882卷一第40-41頁), 益徵被告2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 遭詐欺之犯罪事實無關。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起訴被告2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惟檢察官提出之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本院逐一審 查,僅足以證明被告2人曾分別申辦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惟已分別於110年8月30日、9月25日、1 1月1日申辦停用等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院無由形成被告2人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 2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 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以供他人使用之理, 被告2人對此自知之甚詳,然被告2人仍為賺取提供門號之對 價利益,分別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提 供與暱稱「阿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供與暱稱「小老闆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為被告2人所是認,是被告2人既 預見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人用以作為詐欺等不法 用途,為賺取提供門號之對價利益,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對於上開結果之發生有 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更徵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告訴人黃曉嵐、許丙乙分別 於110年12月6日、同年月7日,遭LINE名稱「Linda總指導」 、「珊娜老師(專案老師)」、「rourou」等詐欺集圍成員 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LINE名稱「Linda總指導 」、「珊娜老師(專案老師)」、「rourou」雖非被告2人 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LINE名稱,然被告2人提供其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仍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持有他人門號作為詐欺 之用,助成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實現,且被告2人亦有預見 其等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人用以作為詐欺等不法用 途,是仍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原判決認被告2人所提 供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無關,而 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積極證 據足認告訴人遭詐欺之事與被告2人相關,經核尚無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上揭 犯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外,別無其他 補強證據佐證,且被告2人分別申辦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業於110年8月30日、9月25日、11月1日申辦停用,故核與 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遭詐欺之犯罪事實無關,難認被告主 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檢察官上 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 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 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791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被告2人所涉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經 本院判決無罪,業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 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3-上易-2101-20250306-1

上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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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何雪珠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偉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在原審就違約金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1 0年8月20日即兩造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屆滿翌日起至同年 11月19日即返還租賃物之日止未回復原狀之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自110年6月9日即返還租賃物 翌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之違約金21萬7,133元,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向伊承租臺北市○○區○○○路 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於106年7月5日簽 訂系爭租約,約定起租日為同年8月20日,自簽約日至起租 日則由被上訴人借屋裝修,因其要求展期,雙方另簽訂借屋 裝修協議、展期同意書,租賃期限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10 年8月19日止。然被上訴人逕於110年6月8日搬離系爭房屋, 尚積欠伊如附表A欄所示之租金、管理費、水費、電費、瓦 斯費,且未回復原狀,應給付伊違約金,共計83萬3,115元 ,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9,588元,爰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2項、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C欄 所示81萬3,527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10年1月20日起即向上訴人表示欲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知悉後亦開始積極安排進屋看房,雙 方並於110年6月8日完成點交,系爭租約已於該日終止,上 訴人請求伊再給付110年6月9日至同年8月19日之系爭費用, 及另給付於110年6月8日未回復原狀之違約金21萬7,133元,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附表所示項目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B欄所 示1萬9,588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1萬3,527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 應另給付上訴人21萬7,133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  ㈠兩造於106年7月5日就系爭房屋分別簽訂借屋裝修協議、系爭 租約,約定起租日為同年8月20日,自簽約日至起租日前由 被上訴人借屋裝修。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繳付自106年8 月20日至107年8月19日1年份租金100萬元及20萬元押租金。  ㈡兩造另於109年7月15日簽訂展期同意書,約定將租期屆至日 由110年2月19日延長至同年8月19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 5日繳付自109年8月20日至110年8月19日1年份之租金100萬 元。  ㈢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之女   Linda傳送終止系爭租約之訊息。  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代理人邱淑惠於110年6月8日進行點交系爭 房屋,被上訴人並歸還大門外門鑰匙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C 欄所示81萬3,527元,及另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違約金21萬7, 133元?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已於110年6月8日終止?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 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 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依兩造簽訂之展期同意書,係於110年 8月19日終止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租約已於110年6 月8日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等語。經查:  ⑴觀之兩造簽訂之展期同意書,固約定租賃期限為110年8月19 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7頁),然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0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之女兒Linda表示:「因為我們 開始為孩子學區的原因…要提早找房,請問如果過年後有找 到,提早搬遷,請問可解約嗎」、「因為我們也只加簽一年 ,當初有提早跟妳說,孩子上課會有搬遷的變動」等語,Li nda於同日回覆:「下午我來看一下合約,跟您說」,復於 同年2月4日表示:「主管房東說目前依合約(上註明不能提 前解約)」、「我再盡力爭取看看」等語,被上訴人則回覆 表示:「要麻煩妳了,因為我有在簽約前告知,因為我們一 年付現金為主,我合約簽了,沒附註是我忘了,但有口頭跟 妳們告知,因為我也不知道找房子的日程,所以多幫我爭取 ,畢竟我們也沒拖欠過,我也盡可能請仲介幫忙,謝謝」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93、94、96、97頁),可知被上訴人已於 110年1月20日向上訴人之代理人Linda通知將提前解約,Lin da亦表會代向上訴人爭取看看等語。嗣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 19日向Linda表示:「我們大概4月底會搬,因為3月新的地 方要裝修,到時再跟妳們確認,謝謝」(見原審卷一第99頁 ),Linda未為任何表示,然自110年2月19日起至同年5月間 止,則陸續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可以安排新房客至系爭房屋看 房(見原審卷一第98-106頁)。若上訴人並無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應無於系爭租約原訂租期屆滿前,即陸續密集安 排新房客看房之理。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同意其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應值採信。  ⑵又參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代理人邱淑惠之Line對話紀錄,被 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上午9時45分向邱淑惠表示:「大約下 周可交」,邱淑惠於同日上午10時03分回覆:「請你提前跟 我確認交屋日期時間」,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至30 分表示於110年6月8日下午2點交屋,邱淑惠於同日上午10時 30分確認後回覆,再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表示同意,並於同 日上午11時16分回覆還要點交確認結清系爭房屋水電瓦斯度 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118頁);嗣被上訴人與邱淑惠 於110年6月8日點交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歸還大門外門鑰 匙,雙方並簽立點交單,有點交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07頁)。是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上 訴人於110年6月8日交還系爭房屋,同時結清水電瓦斯度數 及交還系爭房屋大門外門鑰匙,已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 實。則據此足證系爭租約業經兩造於110年6月3日默示合意 於同年月8日終止。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兩造不得提前 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固約定:「租賃 期限未滿前雙方不得提前解約,任何一方擬提前解約時,須 賠償守約方2個月之租金作為違約金,雙方不得異議」等語 (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3-24頁),兩造展期同意書亦有上 開約定(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7頁),然系爭租約業經兩造 另達成於110年6月8日終止之默示合意,被上訴人並已結清 水電瓦斯度數及交還系爭房屋大門外門鑰匙,有如前述,本 件既非被上訴人單方提前解約,自無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 定之適用。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C欄所示81萬3,527元 ,及另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違約金21萬7,133元?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於110年8月19日終止,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自110年6月9日至同年8月19日之系爭費用81萬3,52 7元;又若認系爭契約於110年6月8日終止,請求被上訴人另 給付於該日未回復原狀如附表D欄所示之違約金21萬7,133元 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  ⑴關於如附表C欄所示編號1-4、6之大樓管理費、水費、電費、 瓦斯費、租金部分,上訴人主張為自110年6月9日至同年8月 19日之費用、租金(見本院卷第94頁);然系爭契約業經兩 造合意於110年6月8日終止,有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其如附表C欄編號1-4、6所示,自110年6月9日至 同年8月19日之上開費用及租金,即屬無據。  ⑵關於違約金部分:  ①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於本租賃契 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騰空遷讓恢 復原狀交還甲方(上訴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及時騰空遷讓恢復原狀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 求按照原房租加1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未滿1個月以比 例計算之,超過1個月則按月計算)」等語(見原審支付命 令卷第23-24頁),並未具體載明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旨 ,是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經查兩造業於110年6月3日默示合意於同年月8日 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約即應於110年6月 8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次查,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代理人邱淑惠於110年6月8日點交時,備註欄 記載「承租戶自行裝修部分待屋主確認是否須復原,並將現 場照片帶回由屋主確認後回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 ),嗣上訴人傳送110年6月8日今日尊苑交屋各項缺失說明 、110年6月9日回覆魏啟豪夫人公若家LINE,請被上訴人於1 10年6月15日前回復原狀(見原審卷一第109-112頁),被上 訴人並同意依上訴人上開缺失說明進行動工(見原審卷一第 145頁),足見被上訴人雖於110年6月8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上訴人,但並無騰空回復原狀,上訴人為此始另行雇工施 作回復原狀,於110年11月19日完工驗收並付款完畢,有工 程預算書、收據、存款憑條影本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 43-50頁),是據此足證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19日始告回復 原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10年6月9日起至同年1 1月19日止,依上開約定計算並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等語, 固屬有據。    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 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應依違約金屬於懲罰之性質或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 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予核減。經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 約定屬於損害賠償總額約定性質之違約金,已如前述,則依 上說明,應依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準,審酌該項違約金是 否過高。次查兩造因被上訴人違約而發生爭執,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10年6月8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回復原狀 ,致上訴人尚須另行僱工施作以回復原狀,因此受有損害, 尚與常情相符。惟被上訴人違約未回復原狀,自110年6月9 日即返還系爭房屋翌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回復原狀驗收日止 共164日,違約金合計89萬8,630元(計算式:[年租金100萬 元÷12月]×[164日÷365日]×2倍違約金=89萬8,63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惟上訴人僱工回復原狀所給付第一期工程款為 53萬4,050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3-44、47-50頁),第 二期工程款為12萬7,800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5頁), 合計僅為66萬1,850元,則上開違約金89萬8,630元實屬過高 ,應予酌減。爰審酌上訴人已另行僱工就系爭房屋施作完畢 回復原狀,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認應酌減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之違約金為66萬1,850元,始為適當。  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如附表編號5所示,僅就 其中66萬1,85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 付大樓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並給付自110年6月9 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之租金(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 ,為無理由。原審就66萬1,850元請求部分雖為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以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其依 據,但其理由則稱之為「回復原狀之費用」,顯有誤會。此 外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違約金60萬元之請求,其理由則為: 被上訴人業於110年6月8日返還系爭房屋,並無違約;至於 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僅就未遵期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責任加 以約定,並無就未回復原狀之違約責任加以約定等情,亦有 誤會。惟原判決既已准許上訴人關於違約金66萬1,850元部 分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併予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第5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81萬3,527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違約金21萬7,13 3元,亦非正當,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A 起訴金額   B 原審判准  C 上訴金額   D 追加金額 1 大樓管理費 21,677  7,600 14,077 2 水費  1,987  1,648   339 3 電費  9,829  9,554   275 4 瓦斯費  2,362   786  1,576 5 違約金 600,000    0 600,000 217,133 6 租金(110年6月9日至同年8月19日) 197,260    0 197,260 合計   833,115 19,588 813,527 217,133

2025-02-25

TPHV-113-上易-1091-20250225-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韋君 被 告 張紹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15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4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LLEN」加入該通訊 軟體由暱稱「謝爾比」、「勤信」、「土地公」之成年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嗣被 告與「謝爾比」、「勤信」、「土地公」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芮芮」、「總 務助理Linda」、「象神幣匯」,於113年8月21日以假投資 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約定時、地交付欲投 資之款項,「謝爾比」再指示被告於113年8月27日11時40分 許,於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其後,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 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 式致無從追查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致原告受有上開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萬 元予被告,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及轉交贓款予其上手 等行為,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是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 萬元,自屬有據。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則自損害發生時即113年8月27日起,被告 應加給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11月8日送達於被 告,有起訴狀上之被告簽收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19

HUEV-114-虎簡-4-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65號 原 告 李秋吟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周巧吟 住○○市○○區○○路000號 潘茂政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林濬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盧柏榿 莊巧鈴 施詠鈞 葉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巧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潘茂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盧柏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莊巧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五、被告施詠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巧吟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潘茂政負擔百 分之二十九;被告盧柏榿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莊巧鈴負擔百 分之五;被告施詠鈞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周巧吟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巧吟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潘茂政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茂政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盧柏榿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盧柏榿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莊巧鈴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巧鈴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施詠鈞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詠鈞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 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㈠被告周巧吟、潘茂政、陳宏明、林 濬陞、盧柏榿、蘇煜中、蘇巧鈴、許俊傑、施詠鈞、葉文偉 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 112年4月17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被告蘇煜中、蘇巧鈴 、許俊傑、施詠鈞、葉文偉之訴後(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又於112年6月21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被告陳宏明之訴 (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復於112年9月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 變更聲明狀追加被告蘇煜中、許俊傑、施詠鈞(見本院卷一 第267頁),再於同年11月17日分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 明狀及民事撤回起訴狀,追加被告莊巧鈴、葉文偉並撤回對 被告許俊傑之訴(見本院卷一第437、441頁),又再於112年1 2月13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被告蘇煜中之訴(見本院卷 一第509頁),末於113年8月2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 狀追加被告莊巧鈴(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並於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周巧吟、潘茂政、 林濬陞、盧柏榿應分別給付原告如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 之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莊巧鈴、施 詠鈞、葉文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暨自被告 葉文偉收受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民事爭點整理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三第9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91、12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 撤回、追加、變更,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周巧吟、潘茂政、莊巧鈴、施詠鈞、葉文偉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人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犯 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1年2月24日前之不詳時地,各自 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嗣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在LINE群組 看到投資股市技術分析之相關消息,進而加入「李朝勝飆股 群組C1」之LINE群組後,群組管理員便要求群組成員加入暱 稱為「李朝勝」之LINE帳號,並向原告佯稱「李朝勝」會提 供投資診斷與解析,而後「李朝勝」又要原告加入助教即暱 稱「美鈴」之LINE帳號,要求被告之操作皆須向「美鈴」報 告,「美鈴」並會提供原告相關投資資訊,嗣後「美鈴」又 於111年1月9日提供Bit-C客服經理即暱稱「Linda」之LINE 帳號,並告知原告「Linda」會協助其註冊或下載Bit-C交易 所APP(下稱交易所APP),也會回答一切關於數字貨幣交易 的細則和有關操作流程的問題。而「李朝勝」則不斷於群組 中聲稱Bit-C平台投資資安管控佳,出入金很快等,又不斷 聲稱在交易所APP內可以購買到低於市價之虛擬貨幣,而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聽信「李朝勝」及「美鈴」之建議與指示 ,下載交易所APP,並申辦籌碼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 而在此期間「Linda」則又不斷慫恿原告增加投資金額,而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依「Linda」佯以 投資儲值名義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等人所有 之帳戶。詎料,待原告欲從交易所APP出金時,「Linda」又 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宣稱,因Bit-C公司法規變更,欲出 金須繳納20%之保證金,原告情急之下又匯款600,000元及2, 050,000元後卻仍無法順利出金,此時,「Linda」又再於11 1年3月1日宣稱因法規規定要繳納10%之個人所得稅後始得出 金,至此,因原告已無更多款項能交付,而經詢問身旁友人 後始驚覺遭受詐騙,並於111年3月3日前往報警。截至111年 2月24日止,原告共計匯出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至詐 欺騙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周巧吟、潘茂政、林濬陞、盧柏榿應分 別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莊巧鈴、施 詠鈞、葉文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暨自113年 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林濬陞曾經在偵查筆錄中表示,其並未先了解貸款公司 名稱、營業地址、項目等資訊,且與貸款專員「洪先生」之 對話紀錄皆遭刪除,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之 一事並未慎思,而檢察官不起訴處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麗 ,被告林濬陞自承本件詐欺集團所利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為其所交付予他人使用,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隱匿 真實身分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並躲避追查之社會現狀 ,被告林濬陞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率而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因而幫助本件詐欺集團 遂行詐騙原告之行為,難謂無過失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盧柏榿:   伊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濬陞:  ⒈伊當時是因為有欠債所以需要貸款,只不過因為伊沒有穩定 薪資所以無法向銀行貸款,因而於111年1月初在臉書看到貸 款廣告後,就以通訊軟體向自稱「強力過件 小額貸款」之 人表達貸款需求,而後對方就要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健保 卡等照片及居住房屋所有人之相關資料後,即要求被告須交 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還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說是要審核 伊的信用狀況,因此,伊才會把上開資料以及存摺、提款卡 交給暱稱為「強」的人。伊當時才22歲,初出社會而毫無社 會經驗,也未曾辦理過任何貸款,根本不知道辦理貸款的流 程,伊也是被騙所以才把帳戶交出,伊根本無法預見對方會 把伊的帳戶拿去做詐騙使用,因此伊除了主觀上沒有任何幫 助詐欺取財的故意以外,也沒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過失。而本件原告主張伊之侵權行為事實,也已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分別做成不起訴處分書 確定在案,認定伊並無任何犯罪行為,也並非詐騙集團之成 員,此外,從不起訴處分書中也可以看到,伊與貸款對象之 對話紀錄都是遭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刪除,並非伊自己刪除, 則在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符合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的前 提下,原告主張要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並無理由。  ⒉另原告主張要依據不當得利向伊請求,但是詐欺集團要原告 匯款之目的,並非是要使伊得以終局獲得原告所匯入之款項 ,而只是將經詐欺而得之伊之帳戶作為中間帳戶,以最終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得以安全取款之帳戶,整體來看,原告匯 款或是被告交出帳戶之行為都是詐欺集團犯罪行為的一部分 而不應予以切割。此外,伊因為是遭詐騙而交出帳戶,所以 主觀上自使也沒有留存原告所匯入款項之意思,而該款項在 匯入後也旋即遭詐欺集團領出,伊的帳戶根本不在伊的實力 支配之下,所受利益均已不存在,因此,伊並沒有受有利益 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依照原告之主張,若得以將詐欺集團 的行為予以切割觀察,則實際上由於原告是將款項匯予帳戶 所在之銀行,而銀行收受款項以後,再依照指示將之計算至 指定之特定消費寄託契約,而銀行並據此而就雙方契約法律 關係為之調整,因此得利者到底是匯款過程中提供助力之銀 行、詐欺集團成員或伊,即非無疑,又原告自使未能舉證證 明伊係明知匯入伊之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而屬惡意,是以 ,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依返還200,000元,自屬無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周巧吟、潘茂政、莊巧鈴、施詠鈞、葉文偉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等話術欺騙而陷於錯 誤,進而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所 示被告周巧吟、潘茂政、林濬陞、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 之銀行帳戶共計6,700,000元之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L INE帳號暱稱為「李朝勝...sen李」、「李朝勝...n美鈴」 及「Bit-C客服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其與帳號暱稱為「Bit-C金牌客服」之交易所APP對話紀 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款交易明細、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48766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7822、11819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7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41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64、455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862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4號判決書、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起訴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7至52頁、第59至63頁、第69至71頁、第73 頁、第75至80頁、第81至84頁、第93至95頁、第99至103頁 、第107至111頁、第113至117頁、第281至284頁、第289至2 93頁、第295至302頁、第473至475頁;本院卷二第71至78頁 ),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1874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全案卷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86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全案 卷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64號不 起訴處分書之全案卷證,及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749、16750、18390、34 464、43621、19864、4555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全案卷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號不起訴處分書 之全案卷證相符,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0741號函、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華岡存字第1120000153號函、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3年10月30日合金屏東字第11300 034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1頁、第263至265 頁;見本院卷三第81至83頁),就上開客觀事實並為被告盧 柏榿及林濬陞(僅係爭執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所不爭執, 而被告周巧吟、潘茂政、莊巧鈴、施詠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和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 各節相符,自堪認原告上開事實之主張為真正。   ㈡就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是否成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本件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提供 如本判決附表「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而將如本判決附表「受詐欺而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分別匯入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 鈞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帳戶,致原告共受有上開6,500,000 元之損害,此部分為被告盧柏榿所不爭執,且被告周巧吟、 潘茂政、莊巧鈴及施詠鈞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復有前開事證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 應為真實,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 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 之侵權行為,上開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 告主張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應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賠償原告如本判決附表「受詐欺而匯款 金額」欄所示數額,核屬有據(因此部分為有理由,自無庸 再行審究不當得利部分)。  ㈢就被告林濬陞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部 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 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 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 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 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 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 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 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 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 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 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純粹財產上損害)者指:「非因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 害而產生的經濟或財產損失」之謂,依此純粹經濟上損失可 分兩類(註: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2015年版第405-406頁) :第一、直接侵害:如營業競爭、引誘違約、阻塞道路交通 、製造銷售有缺陷商品、專門職業者提供不實資訊或不良服 務等;第二、間接侵害:即侵害人身或物第三人受有經濟損 失,此稱之為關係損失。因人身或物受侵害而生之經濟損失 ,則稱之為結果經濟損失。準此而言,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詐 欺集團詐欺而匯入被告林濬陞之帳戶200,000元,核其性質 乃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無從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請求,審諸其所受之損害屬純粹 經濟上損失而並非權利受有侵害,原告須證明被告林濬陞之 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原告始得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然查被告林濬陞之行為 並不構成刑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64號、第45553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依 原告所提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並認定被告林濬陞於 交付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 自不能徒以被告林濬陞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其明知或 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欲將該帳戶用以存放被害人之匯款,實難 認被告林濬陞所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或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情,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難認被告林 濬陞就原告遭詐欺之匯款金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 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 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 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 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 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 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 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 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某成員詐騙,並依其指 示將200,000元匯入被告林濬陞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則原 告顯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產, 是本件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又被告林濬陞上開帳戶僅 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收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 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 示人)與被告林濬陞(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 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 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帳戶所 有人即被告林濬陞請求之。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濬陞應負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亦屬無據。  ㈣就被告葉文偉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部 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稱 被告葉文偉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幫助詐欺之行為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就被告葉文偉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幫 助詐欺行為之證明,僅有提出其於交易所APP中,與帳號暱 稱為「Bit-C金牌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然依截圖內容所示,僅有「Bit-C金牌客服」提出之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分行:枋寮分行 代號:006 帳號 :0000000000000 姓名:葉文偉」及「已成功為您匹配貨幣 交易商」之對話內容與本件事實有關,然上開被告葉文偉之 帳戶資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葉文偉有何提供帳戶予詐騙集 團之幫助詐欺等侵權行為,況原告就被告葉文偉部分亦未提 出匯款單據佐證,亦無從認定是否確已匯款至該帳戶,且此 部分亦未見原告有提出任何刑事調查筆錄、偵查資料等件供 參,自無從僅以目前原告所提事證,逕認原告所述為實在, 又原告復未能就被告葉文偉有何其他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葉文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縱原告復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據以請求,然依 前開說明,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 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 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 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則縱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正(假設語,非本院認定),亦不得向非「致」其 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即被告葉文偉據以請求,故就此部分原 告之請求,於法未合,亦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 柏榿、莊巧鈴、施詠鈞給付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被告周巧吟、潘茂政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4月14 日【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133頁】、被告盧柏榿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為為112年4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原告就追加被告莊巧鈴、施詠鈞請求自113年11月30日【 即最後一位被告葉文偉收受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民 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 三第95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周巧吟、潘 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分別給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被告周巧吟、潘茂政自112年4月14日,被告盧柏榿 自112年4月28日,被告莊巧鈴、施詠鈞自113年11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而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盧柏榿之 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周巧吟、潘茂政、莊巧鈴、盧柏榿及施 詠鈞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㐵 附表 編號 被告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 原告匯款日期 受詐欺而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周巧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4日 2,050,000元 2 潘茂政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7日 2,000,000元 3 盧柏榿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8日 100,000元 4 莊巧鈴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1日 30,000元 20,000元 111年1月12日 300,000元 5 施詠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7日 2,000,000元

2025-01-24

PCDV-112-金-165-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昌 選任辯護人 張立民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振昌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人 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轉入不明款項,嗣再為他人購買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 擬貨幣,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容任上開結果發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達linda」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3 時48分前某時,提供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供「琳達linda」收取不明款 項,並允諾將配合購買虛擬貨幣,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 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與楊經緯取得聯繫,佯稱:加入空拍機代 理,得賺取買賣差價獲利云云,致楊經緯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 同年1月18日下午3時48分、同日下午4時許,各轉帳新臺幣(下 同)4萬元、3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後,王振昌即將前開款項轉至 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 山帳戶),復依「琳達linda」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 分別轉出5萬元、2萬元,以在MA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存 入「琳達lind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遮斷金流,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王振昌與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金訴卷第30至4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 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 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 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琳達linda」使用 ,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琳達linda」要我幫他買空拍機 ,他說他帳戶當日的轉帳上限滿了,且表示轉入的款項是他 閨密欠他的錢,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才配合辦理,我不知道 「琳達linda」是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道對方轉入的款項 是詐欺款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主觀上係單純 為「琳達linda」儲值購買空拍機的款項,沒有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也曾聽從「琳達linda」之指示進行 空拍機投資,而本案永豐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是被告平常使 用之帳戶,故被告係受騙之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永豐帳戶、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帳戶,且被 告有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琳達linda」,以供收取不明款 項,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楊 經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轉 帳4萬元、3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嗣被告先將前開款項轉至 本案玉山帳戶,復依「琳達linda」指示,以前開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並存至「琳達lind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 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偵卷第10至16頁),並有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 卷第60頁)、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偵卷第23、24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譯文(偵卷 第33至47頁)、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卷第52頁)、 通訊軟體帳號頁面、網站頁面截圖(偵卷第56頁)、被告提 出之其與「琳達linda」、「站點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67至95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琳達linda」形 成犯意聯絡,而分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共同正犯: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 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金 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 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 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 ,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 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 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 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 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查被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送貨員、安裝燈具等工 作等情,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第38頁),是被告具有一定 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已難推諉不知;且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知道提供帳戶讓他人匯款有詐欺、洗錢疑慮等 語(偵卷第64頁),足證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稔。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聽從「琳達linda」指示進行空 拍機投資,是用現金儲值,儲值時不曾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金訴卷第39頁),是「琳達linda」以給付或儲值購買空拍 機款項為由,請求被告提供帳戶收取不明款項,再以該等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與被告自身投資空拍機之經驗明顯不符, 已屬可疑;再者,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 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 ,若「琳達linda」單純要購買空拍機或儲值購買空拍機的 款項,大可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何必特地向被告借用帳戶 ,且縱使單一金融帳戶確有每日轉帳金額上限之限制,然「 琳達linda」仍可臨櫃匯款,或使用其他金融帳戶轉帳,抑 或等待至翌日再轉帳即可,詎「琳達linda」捨此不為,執 意向被告借用帳戶,更顯可疑。  ⒋準此,「琳達linda」之請託既明顯可疑,參以被告與「琳達 linda」僅係案發前數月於網路上結識之人,且被告不知「 琳達linda」之真實姓名,雙方聯繫方式只有通訊軟體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案(金訴卷第39、40頁),是被告與「琳 達linda」並非至親好友,也不具深厚情誼,自不可產生相 當信賴基礎,堪認被告已預見「琳達linda」無端向其借用 帳戶,真實目的可能係要取得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藉 由其配合購買虛擬貨幣,將犯罪贓款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 詎被告已有此認知,仍在沒有辦法確保「琳達linda」所轉 入之款項是合法款項而非詐欺所得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 「琳達linda」收取不明款項,復依「琳達linda」之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顯然對於「琳達linda」轉匯之款項是否為詐 欺款項不甚在意,對於該等款項若確為犯罪贓款,其配合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錢包地址,將使金流遭遮斷,致難以追 查款項去向之結果發生,也抱持著無所謂之心態而有所容任 ,則被告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琳達linda 」,容任「琳達linda」將詐欺款項轉入本案永豐帳戶,並 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復存入指定之錢包地址,足認被告與 「琳達linda」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相互利 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 ,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單純幫「琳達linda」購買空拍 機或儲值購買空拍機款項,才提供帳戶予「琳達linda」云 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琳達linda」叫我幫他買 精品包,才匯款7萬元到我的帳戶,我相信他,就以這筆款 項購買精品包並交給「琳達linda」云云(偵卷第8頁正反面 ),嗣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係為「琳達linda」 購買空拍機或儲值購買空拍機款項云云,倘被告內心坦蕩, 其本案提供帳戶予「琳達linda」,以供收取款項,及其配 合購買虛擬貨幣,均僅單純幫忙友人「琳達linda」,毫無 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認知,大可如實相告,何必於警詢時 謊稱不實情節;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銀行電話通知帳戶 被警示後,我就刪除與「琳達linda」之對話云云(偵卷第8 頁反面),若被告單純受騙,自應留存其與「琳達linda」 間之完整對話紀錄,作為其確遭欺騙之證據,豈有刪除前開 對話紀錄之理(至被告之後固有提出其與「琳達linda」間 之對話紀錄,然僅有113年3月9日以後之對話,附此說明) 。準此,若非被告確已預見「琳達linda」可能係要以其帳 戶收取詐欺款項,並藉由其配合購買虛擬貨幣,隱匿贓款去 向,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根本不須 為杜撰不實情節、刪除有利於己之證據等舉動,是被告、辯 護人辯稱被告係單純受騙,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曾聽從「琳達linda」之指示進行空拍機 投資,且本案永豐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是被告平常使用之帳 戶,也係被害人云云,惟按「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 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 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 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 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非單純之被害人, 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與「琳達linda」形成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縱使被告於案發前或曾聽從「琳 達linda」之指示進行空拍機投資,抑或本案永豐帳戶、本 案玉山帳戶是被告平常使用之帳戶,至多僅係被告除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外,可能身兼提供帳戶之被害人之雙 重身分,然仍無從解免其本案罪責。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並 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從未自 白洗錢犯行,是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有修正, 然不影響新舊法之比較,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同條第3 項規定,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 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5年,然就科刑範圍之 下限,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月,是經 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琳達linda」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琳達linda」可 能欲利用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永豐帳戶予「琳達linda」收取不明款項,並配合購買 虛擬貨幣,致告訴人財產受損,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 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共犯之困難度,所為殊 非可取,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分工與參與情形;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卷內並無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告訴人受騙轉帳至本案永豐帳戶之4萬元、3萬元,固屬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被告業依「琳達linda」之指示,以前開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並存入「琳達lind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是前開款項已非被告事實上持有中,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PCDM-113-金訴-2176-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12、15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788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1514、1515、1516、1517、1519、1520、1521、152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永啟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詐欺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之 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達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 空。 二、案經劉金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呂美瑤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黃雲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陳靜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周詩清、 李侑青及陳家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美淑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黃朝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蒙梧子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永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劉金蓮、呂美瑤、黃雲蘭、周詩清 、黃朝宗、李侑青、陳家盈、黃美淑、蒙梧子、被害人林春 文、黃羅嫻卉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靜樺、湯景臺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9311號卷第19至20、27至29、109至110頁、112年度偵字第3 1622號卷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35208號卷第12至18頁、 112年度偵字第38399號卷第9至12頁、112年度偵字第38983 號卷第53至55頁、112年度偵字第39562號卷第29至30、101 至103頁、112年度偵字第40900號卷第7至17頁、112年度偵 字第42788號卷第6至7頁、112年度偵字第45422號卷第11至1 4頁、112年度偵字第47849號卷第33至34頁、112年度偵字第 52025號卷第3至11頁),並有告訴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匯款憑證、轉帳明細、存摺影 本、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9939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29311號卷第17、21 至25、31至70頁、31622號卷第43、59頁、35208號卷第28至 67、76、99頁、38399號卷第35至37、41至64頁、38983號卷 第65、83至90頁、39562號卷第49、63至85、95、119、133 至149頁、40900號卷第23至29、41、45至71頁、42788號卷 第52、80頁、45422號卷第43至45、62至66、69至72頁、478 49號卷第41、67、71至251頁、52025號卷第34、41、44、46 至48、50、52至7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 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 為30日,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再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5日,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 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3月,最高刑度仍為 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 無證據可證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45日,最高刑度 最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 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然其交付帳戶之行為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被害 人或於事後轉匯詐欺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⒉又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詐 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 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 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⒊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本案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犯罪情節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82、92頁), 是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自白減刑之規定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就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 減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現今詐欺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 院卷第92至93頁)、幫助詐騙之人數、金額、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供 稱未因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 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 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為取款或得款之人,則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對 前開款項並無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張啓聰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呂美瑤  (提告) 111年10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媛」、「花旗環球-沈佳穎」,透過不實股票網站,向呂美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7日 10時7分許 200萬元 2 黃朝宗 (提告) 111年9月27日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營業員-王詩涵」,透過不實投資平台,向黃朝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1月7日 10時40分許 70萬元 3 陳靜樺 (提告) 111年10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雯熙」,透過LINE群組、不實股票網站,向陳靜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7日 11時1分許 137,117元 111年11月10日 10時47分許 30萬元 4 李侑青 (提告) 111年7月6日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劉芳」、「張芷蕊」,透過LINE群組、不實股票網站,向李侑青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8日 9時45分許 316,000元 5 湯景臺 (提告) 111年7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峻弘」、「郭麗媛」,透過臉書、不實股票網站,向湯景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8日 10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8日 10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8日 11時42分許 10萬元 6 黃美淑 (提告) 111年9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投資老師、客服林經理、LINE暱稱「林玉婷」,透過LINE群組、不實股票網站,向黃美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8日 10時46分許 24萬元 7 蒙梧子 (提告) 111年8月15日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阮慕華」、LINE暱稱「老師助手-李佳嘉」、「花旗證券營業員-謝研萱」,透過不實股票網站,向蒙梧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8日 11時28分許 21萬元 8 林春文 (未提告) 111年8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思君」、「營業員-謝明賢」,透過LINE群組、不實股票網站,向林春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8日 11時51分許 10萬元 9 周詩清 (提告) 111年6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美慧」、「客服專員」,透過不實股票網站,向周詩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8日 12時20分許 1,525,000元 10 黃羅嫻卉 (未提告) 111年6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向黃羅嫻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9日 10時47分許 133,000元 11 陳家盈 (提告) 111年5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大光」、「陳瑾汐」、「王瑞賢」、「營業員-陳淑慧」,透過LINE群組、不實APP,向陳家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0日 14時36分許 95萬元 12 黃雲蘭 (提告) 111年6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Mandy伊蔓」、「張耀南」,透過LINE群組、不實股票網站,向黃雲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6日 15時4分許 507,000元 13 劉金蓮 (提告) 111年9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王佳雯Linda」、「野村證券」,向劉金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6日 12時33分許 51萬元

2025-01-13

PCDM-113-金訴-131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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