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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張俊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柏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6月13日某時,在Mobile01網路論壇上,以會員名稱「 Z00000000000」之帳號與傅俊翔聯繫,復使用LINE暱稱「SAT」 (LINE ID:Z0000000000)、不知情之潘安琪所申辦而出借予陳 柏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續與傅俊翔聯繫,向傅俊翔佯稱: 欲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賣行動電話(廠牌:Realm e,型號:realme 7)1支,須依指示匯款後,於同日便會出貨云 云,致傅俊翔陷於錯誤,因而依陳柏偉之指示,於110年6月13日 下午1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500元至陳柏偉所使用不知情 之潘汶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32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9019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內,再由陳柏偉以無卡提款之方式,將4,500元自中信帳戶內 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柏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並無爭執(見本院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4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6至68、149至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俊翔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324號卷【 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潘汶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14至16、67至69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3、25 、29至30、51至55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 卷第27頁)、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卷第31至40頁)、被告與潘汶莉之L 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1至45頁)、中信帳戶之ATM提 款通知擷圖、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警示帳戶通知函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47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3 2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81至83頁)、高檢署檢察長11 0年度上聲議字第9019號處分書(見偵卷第97至102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1 13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卷【下稱原訴緝卷】第81至8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緝字第2023號、第2024號起訴書(見原訴緝卷第85至87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見原訴緝卷第 99頁)、詠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勝公司)113年8月6日 函(見原訴緝卷第10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緝字第41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詠勝 公司114年2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詠勝公司 114年2月20日函(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另案在Mobile0 1網路論壇發佈之文章(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72號 卷第11、13至1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時,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 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明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另設「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均為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所無之限制。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治法前述法定刑、宣告刑限制及刑 之減輕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 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易科罰金,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 或不利可言,參以刑之減輕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較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行為人亦較為有利。故本案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論處,並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犯罪態樣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認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本院已於審 判中告知被告涉犯者屬正犯行為之犯罪態樣(見本院卷第14 4頁),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0至15 1頁),應逕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且正犯與幫助犯 僅係犯罪態樣之不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之犯罪事 實,業如前述,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對告訴人施以前述詐術,因而詐得4,50 0元,致告訴人受有4,500元之財產損害,實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使用中信帳戶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有害於我國金融及社會秩序,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獨 居,須扶養父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 緩刑之情形。惟審酌被告自本案偵查迄審判中,先後已有3 次經通緝緝獲之紀錄,且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因而自110 年6月13日行為時起,迄今已逾3年半,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縱然於審判中終知坦 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之情,然實難認被告確 已知警惕、幡然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及對被告量處之刑有何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等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意旨請 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依上說明,自無可採。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㈡本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雖提及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等語,然 依立法理由亦可知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等旨,則為貫徹 該等立法目的,解釋上自不宜將「經查獲」解釋為須經檢、 警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洗錢之財物, 即為已足。從而,本案告訴人匯款4,500元至中信帳戶,經 被告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而出,該4,500元自屬被告洗錢 之財物而未據扣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原訴緝-2-202503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柯秀玲 被上訴 人 信實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斌 被上訴 人 陳清祥 陳寶蓮 林政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寶蓮應與被上訴人陳清祥連帶給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命給付之本金新臺幣陸萬元;及應給付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一項所命之給付,如被上訴人陳寶蓮、被上訴人陳清祥、被上 訴人信實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給 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陳寶蓮、被上訴人林政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寶蓮 負擔四十七分之六(其中四十七分之三與被上訴人林政治連帶負 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原告 柯秀玲於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刑事案件(偵查案號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34號;起訴後之一審 原案號為110年度審易字第804號、二審案號為110年度簡上 字第107號)(下稱刑案)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先後於民國109年8 月22日、109年10月14日共同侵入其住宅,並移(棄)置而 毀損、竊盜其物品,其三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信實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即 有巢氏房屋)(下稱信實公司)為陳清祥之僱用人,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清祥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聲明請求:「㈠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應 連帶給付柯秀玲(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應連帶給付柯 秀玲(遭竊盜或毀損之)衣物、書籍、文件、生活用品、電 視機、相冊、錄影帶、攝照之光碟、盒子裝現金(腳尾錢) 、古代銀幣、家俱、電腦、電器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 如不能給付時,折算現金給付之(嗣補陳該等物品之相當價 值為50萬元,見簡上字卷第404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 件原審審附民字卷第3至5頁);惟查刑案僅就陳清祥於109 年8月22日侵入住宅乙情提起公訴並嗣經有罪判決,另就陳 寶蓮、林政治被訴涉嫌於109年10月14日竊盜乙情為不起訴 處分,有刑案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75號、110年度簡上字 第10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 13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件簡上字卷第150至163頁)附卷 可稽,則本件柯秀玲起訴主張除陳清祥於109年8月22日侵入 住宅以外之部分所受損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 請求;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 一見解,而柯秀玲於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仍就上開部分 請求損害賠償,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見本件原審士簡字卷 第68至73頁、簡上字卷第535頁),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陳清祥、信實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柯秀玲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柯秀玲起訴主張:陳清祥於擔任信實公司(即有巢氏房屋) 之仲介期間,受房東即陳寶蓮委託代租並管理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之1的C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租期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09年9月 9日止),其因認伊未按時繳付租金,竟於租約尚未終止前 ,於109年8月22日未經伊之同意即擅自侵入系爭房屋,將伊 置於屋內之物品移置至1樓屋外,使物品曝曬並受風吹雨淋 ,且盜取物品,又林政治受陳寶蓮之委託,將系爭房屋換鎖 ,且於109年10月14日清除現場伊遭棄置屋外之物品,其等 聯手竊盜、毀損、拋棄而使伊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就系爭房屋之租期是到109年9 月9日,且伊有跟陳清祥說要續租,只是伊因為要照顧其他 長者,沒有每天晚上回去,伊於109年8月中時有回去,那時 東西還沒有被搬到外面,伊於109年9月10幾日回去發現伊的 東西大部分被搬到外面,而且有一些伊的東西不見了,腳踏 車、書櫃等都不見了,伊打電話給陳清祥,陳清祥有承認東 西是他搬出來放在外面,他的口氣很不好,當天伊有報警, 9月10幾日當天伊有拍照,後來109年10月14日伊又去現場, 結果發現現場外面的東西都被丟掉了,伊再次去報警,隔日 伊有再回現場拍攝影片,那天伊在現場有與一位男士對話, 伊一直以為那個人就是林政治,那個人有承認與房東大半年 來有查訪系爭房屋,且有斷電、換鎖,不讓伊進去;本件陳 清祥、陳寶蓮、林政治三人就前述於109年8月22日、109年1 0月14日之侵入住宅,並移(棄)置而毀損、竊盜伊物品之 行為,共同侵害伊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信實公司為陳 清祥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清祥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原審聲明:如前所述;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清祥辯稱:柯秀玲是透過一個朋友介紹來請伊幫忙租屋, 伊單純是幫忙性質,信實公司也不知道伊有幫忙租屋的事, 柯秀玲沒繳租金,要求她搬家也不願意搬,造成伊非常大的 困擾,每次去找她都隨便說幾句,後來詢問鄰居說很久沒有 看到她,且門也沒有上鎖,伊以為她已經搬離,才將屋內之 物品移置到屋外,伊只是單純將物品移出,否認有柯秀玲所 稱將物品毀損或遺失之情形等語。陳寶蓮辯稱:伊是屋主, 伊請陳清祥處理那邊四間房屋要出租的事,伊不清楚陳清祥 處理房屋出租的詳細情形,伊是有一天因為林政治幫伊處理 其他間房間時發現另一間堆了很多東西而告訴伊,但伊未收 過那一間的租金,伊問陳清祥,陳清祥說他會把東西拿出來 ,並未說到當時有無出租、亦未說到東西是誰的,伊是直到 被警察通知去警察局才看到租約,警察說依租約該房間有出 租,但伊跟警察說沒有收到租金,且租約的期限也已經過了 ,伊不知道陳清祥究竟是如何處理的等語。林政治辯稱:伊 受陳寶蓮僱請整理福港街的其他間房屋,伊問她系爭C室房 屋看起來堆了很多東西,是否要一併整理,後來陳寶蓮打電 話給陳清祥,陳清祥表示他會處理裡面的東西,陳寶蓮跟陳 清祥說如果要的東西就拿起來,剩下的就會當廢棄物,之後 伊發現有東西堆在屋外,後來又過一陣子伊以為剩下的是不 要的東西,伊才把東西清走;伊不認識柯秀玲,是陳清祥將 東西搬出來,之後伊才會與屋主於109年10月14日將東西清 運走,伊不是柯秀玲所提出的光碟中之男子等語。信實公司 辯稱:公司完全不知道柯秀玲所指的狀況,這個案子沒有進 到公司,公司並無收取仲介費,應屬陳清祥之個人行為等語 。於原審均答辯聲明:柯秀玲之訴駁回。 參、原審對於柯秀玲之請求,判決陳清祥應與信實公司連帶給付 柯秀玲6萬元(即因陳清祥於110年8月22日侵入住宅,而應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柯秀玲之其餘請求,並 就柯秀玲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柯秀玲之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柯秀玲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即原審 駁回其請求陳清祥與信實公司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 並各加計利息〉外之其他44萬元〈並各加計利息〉部分;原審 駁回其請求陳寶蓮及林政治應與陳清祥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當中之44萬元〈並各加計利息〉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陳清祥 、陳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應連帶給付系爭物品或相當價 值之代替給付50萬元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至於原審判決 駁回柯秀玲除上述聲明不服部分以外之其餘請求、及原審判 決判命陳清祥及信實公司對柯秀玲為給付部分,未據兩造聲 明不服而已告確定,於茲不贅),柯秀玲於上訴審之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柯秀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應連帶(再)給付柯秀 玲(精神慰撫金)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 、信實公司應連帶給付柯秀玲系爭物品,如不能給付時,折 算現金50萬元給付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件簡上字卷第404、534頁 )。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於上訴審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陳清祥於擔任信實公司(即有巢氏房屋)之仲介期間,受 陳寶蓮委託代租並管理系爭房屋,其以陳寶蓮為出租人名義 與柯秀玲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8年9月10日 起至109年9月9日止),嗣陳清祥因柯秀玲自108年10月份後 未按時繳付房租,於109年8月22日進入系爭房屋,將柯秀玲 置於屋內之物品移置至1樓屋外,另林政治受陳寶蓮之委託 於109年10月14日將現場物品清空;又陳清祥因上述於109年 8月22日進入柯秀玲所承租之系爭房屋,經刑案判決犯侵入 住宅罪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陳清祥之Line主頁 圖片(顯示其站立於有巢氏房屋之招牌前,並以「突發其祥 仲介」為帳號名稱)、陳寶蓮之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 約書(以上見刑案偵字卷第59至63頁),以及柯秀玲於109 年9月中旬所拍攝、及刑案承辦員警於109年10月2日所拍攝 之物品被移置屋外之相片(以上見刑案偵字卷第53至55頁、 本件原審士簡字卷第82至110頁),以及林政治於109年10月 14日向陳寶蓮回覆顯示現場物品已清空之Line訊息相片、刑 案承辦員警於109年10月14日所拍攝之現場物品清空之相片 (以上見刑案偵字卷第56、81、85頁),暨刑案本院110年 度審簡字第57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見本 件簡上字卷第150至161頁)在卷可考。 二、本件柯秀玲主張: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共同參與前述於 109年8月22日、109年10月14日之侵入住宅及移(棄)置物 品,致伊之物品遭毀損、竊盜,侵害伊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信實公司就陳清祥之 行為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陳清祥、陳 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各行為人就其 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 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109年8月22日之不法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 1、查⑴陳清祥明知系爭房屋已出租予柯秀玲,竟未得柯秀玲之同 意,於109年8月22日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將柯秀玲置於屋內 物品移置至屋外之事實,業據陳清祥於刑案中坦承無訛(見 刑案審易字卷第62頁及簡上字卷第77頁),且有前揭柯秀玲 於109年9月中旬所拍攝、及刑案承辦員警於109年10月2日所 拍攝之物品被移置屋外之相片(見刑案偵字卷第53至55頁、 本件原審士簡字卷第82至110頁)附卷可稽,堪認陳清祥有 於109年8月22日故意侵入柯秀玲住宅之不法行為甚明。至陳 清祥於本件訴訟中辯稱:伊有事先通知柯秀玲何時會過去把 房子清空、伊以為柯秀玲已經搬離云云,惟查:依陳清祥提 出之其與柯秀玲間之Line通訊紀錄及簡訊,雖顯示陳清祥於 109年5、6月起即以Line訊息不斷要求柯秀玲搬走,及於109 年8月15日傳簡訊予柯秀玲稱「請在8/20把東西搬走,沒搬 走就會當垃圾丟掉」等語,然迄至109年8月22日止並未接獲 柯秀玲回覆表示同意、或通知稱其已自行搬離等情(見本件 簡上字卷第236頁),則於斯時租約尚未到期、亦未合法終 止租約之情形下,難認陳清祥有何進入屋內移置物品之正當 權源,陳清祥所辯此節並無可採。⑵而柯秀玲雖復主張前述1 09年8月22日侵入其住宅而將其物品移置至屋外之行為,使 物品遭曝曬及受風吹雨淋而毀損,且其有一些東西如腳踏車 、書櫃等都不見了,而認另有毀損、竊盜之不法行為云云, 惟查:依前揭柯秀玲於109年9月中旬所拍攝、及刑案承辦員 警於109年10月2日所拍攝之物品被移置屋外之相片所示,柯 秀玲遭移置至屋外之物品,部分係置於1樓騎樓下、部分置 於1樓中庭,又部分係放於塑膠袋及保麗龍箱內、部分為散 放,然尚未見有泡水或明顯變質損壞之情形;至柯秀玲固於 本件114年2月18日審理期日提出所謂被毀損物件之相片,顯 示相片內之衣物、電器用品及雜物等有潮溼發黴等情(見本 件簡上字卷第548至560頁),但該等相片係於事發後逾4年 始提出、且拍攝時間及地點均不明,無從認係109年8月22日 自系爭房屋內移置至屋外並致變質毀損之物品,難認柯秀玲 主張另有毀損乙情為可採;另柯秀玲所謂其有物品遺失不見 ,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於109年8月22日置於系爭房屋內、 以及嗣遭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等人取得,亦難認柯秀玲 主張另有竊盜乙情為可採。 2、次查陳寶蓮自承其委託陳清祥處理出租系爭房屋之事,雖其 辯稱不清楚陳清祥處理房屋出租之情形云云,惟查:陳清祥 於刑案中已供陳:伊於109年6、7間有在電話中告知陳寶蓮 說系爭房屋有出租給人、伊說是租給柯秀玲等語(見刑案偵 字卷第107頁)在案,而徵諸陳寶蓮於刑案警詢中陳稱:109 年8月伊有請人來看伊的房子外面、10月時伊有請木工幫伊 把外面的東西清除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20至21頁),可知 陳寶蓮就委託仲介出租之房屋並非全未關心及管理,其辯稱 不清楚系爭房屋出租之情形,亦與常情相違而無可採;又依 林政治於刑案偵查及本件陳稱:伊受陳寶蓮僱請整理福港街 的其他間房屋,伊問她系爭C室房屋看起來堆了很多東西, 是否要一併整理,後來陳寶蓮打電話給陳清祥,陳寶蓮跟陳 清祥說如果要的東西就拿起來,剩下的就會當廢棄物,之後 伊發現有東西堆在屋外;是陳寶蓮聯絡陳清祥把東西清出來 等語(見本件簡上字卷第133頁、刑案偵字卷第107頁),堪 認陳寶蓮有指示為其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之陳清祥為前揭 109年8月22日故意侵入住宅之不法行為,而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 3、再查林政治雖如前述自承其因發現系爭房屋看起來堆了很多 東西而詢問陳寶蓮是否要整理,嗣經陳寶蓮聯絡陳清祥後, 而有前揭侵入住宅之不法行為,惟依柯秀玲提出之109年10 月15日回現場拍攝之影片光碟及翻拍相片所示,系爭房屋有 對外窗戶而得看向屋內(見本件簡上字卷第175、272頁), 尚難遽認林政治於本件租期屆滿前即曾進入系爭房屋因而發 現屋內堆放物品,復無證據顯示林政治有於109年8月22日與 陳清祥共同進入系爭房屋、或與陳清祥共同謀議為前揭侵入 住宅之不法行為,林政治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至於柯秀玲 固再以前述於109年10月15日回現場拍攝之影片光碟、翻拍 相片及譯文為據,主張伊當日在現場有與一位男士對話,伊 一直以為那個人就是林政治,那個人有承認與房東大半年來 有查訪系爭房屋,且有斷電、換鎖,不讓伊進去云云(見本 件簡上字卷第175至214、272至274頁),惟林政治已否認其 係影片中之男子,而柯秀玲亦自承因光碟內的影像並未直接 對著該男子的臉一直拍,故伊現在不確定該男子是否為林政 治等語(見本件簡上字卷第404頁),顯不足執以對林政治 為不利之認定而認其有此部分共同侵入住宅之不法行為。 4、據上,柯秀玲主張109年8月22日陳清祥與陳寶蓮二人有侵入 其住宅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屬可採;逾此範圍(毀損、竊盜 物品及林政治部分),則無可取。 ㈢、關於109年10月14日之不法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 1、查⑴陳寶蓮與陳清祥前揭於109年8月22日共同侵入柯秀玲之住 宅而將屋內物品移置至屋外後,陳寶蓮復委託林政治將現場 物品清空,經林政治聯絡清運公司於109年10月14日將物品 載運至廢棄物清理場等情,為其等所不爭執(見刑案偵字卷 第21、29頁,及本件簡上字卷第537頁),並有前揭林政治 於109年10月14日向陳寶蓮回覆顯示現場物品已清空之Line 訊息相片、及刑案承辦員警於109年10月14日所拍攝之現場 物品清空之相片(見刑案偵字卷第56、81、85頁)可佐;至 於林政治固辯稱:109年10月14日伊看到現場的東西有被搬 一些走了,伊認為留在現場的東西是不要的;伊只有將一台 電視、兩個呼拉圈、幾個黑色袋子清走云云(見本件簡上字 卷第506、537頁),惟查:如前述陳寶蓮與陳清祥於109年8 月22日共同侵入住宅而將屋內物品移置至屋外後,分別經柯 秀玲及刑案承辦員警於109年9月中旬、109年10月2日至現場 拍攝物品被移置至屋外之相片,顯示現場有非少量之其內有 放置物品的塑膠袋、保麗龍箱,以及散放之生活用品(見刑 案偵字卷第53至55頁、本件原審士簡字卷第82至110頁), 而陳寶蓮與林政治於前述柯秀玲及刑案承辦員警拍攝相片後 未久之109年10月14日即清運現場物品,且自承係聯絡清運 公司載運物品至廢棄物清理場,衡情現場當有數量非少的待 清運物,難認林政治所辯109年10月14日現場僅餘少數物品 並致其認係不要的東西乙節為可採,且林政治依當時現場物 品之情狀,當可預見非係他人不要之物品,而仍任意丟棄致 毀損,林政治與陳寶蓮均係故意為前揭毀損物品之不法行為 甚明。⑵而柯秀玲雖復主張:伊的東西都是新的,伊認為不 是毀損而是竊盜云云,惟觀諸前述柯秀玲及刑案承辦員警至 現場所拍攝之相片,尚難認其物品為新品,復無證據顯示該 等物品嗣遭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等人取得,自難認柯秀 玲另主張構成竊盜乙情為可採。 2、次查陳清祥雖如前述與陳寶蓮共同於109年8月22日侵入柯秀 玲之住宅而將屋內物品移置至屋外(移置物品不構成毀損或 竊盜),惟無證據顯示陳清祥復有於109年10月14日與陳寶 蓮及林政治共同清運丟棄現場物品、或與陳寶蓮及林政治共 同謀議為該毀損物品之不法行為,自無從認陳清祥有此部分 共同毀損物品之不法行為。  3、據上,陳寶蓮與林政治二人有於109年10月14日毀損柯秀玲物 品之共同侵權行為,洵堪認定;柯秀玲主張陳清祥於109年1 0月14日亦共同參與上開侵權行為,則無理由。     ㈣、關於柯秀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1、就陳清祥與陳寶蓮於109年8月22日共同侵入住宅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陳清祥與陳寶蓮於109年8月22日共同故意侵入 柯秀玲之住宅,妨害其居住安寧,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共同侵權行為,則柯秀玲請求陳清祥與陳寶蓮連帶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 ⑵、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 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陳清祥於事發時係擔任信實公司(即有巢氏房屋)之仲介 ,且以仲介人員身份與柯秀玲接洽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有 陳清祥之Line主頁圖片(顯示其站立於有巢氏房屋之招牌前 ,並以「突發其祥仲介」為帳號名稱)可稽(見刑案偵字卷 第63頁),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仲介之職務有關,不因其 是否曾向信實公司回報接下此案而有異,是就陳清祥前揭侵 入住宅之不法行為,其僱用人信實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應與陳清祥連帶負賠償責任。 ⑶、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陳清祥與陳寶蓮共同侵入住宅行為之手段及目的、 柯秀玲之居住安寧受侵害之情節及程度,暨陳清祥、陳寶蓮 、信實公司迄今未能與柯秀玲達成和解,以及渠等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柯秀玲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金額為6萬元(原審判決已判命陳清祥與信實公司應連 帶給付柯秀玲此數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金〉,並各加計法定利 息確定),及得請求陳寶蓮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陳寶蓮與陳清祥、陳清祥與信實 公司間,各係依不同法律規定成立連帶責任,係不真正連帶 關係,如陳寶蓮、陳清祥、信實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 其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2、就陳寶蓮與林政治於109年10月14日共同毀損物品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寶蓮與林政治共同於109年10月14 日毀損柯秀玲之物品而侵害其財產權,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則柯秀玲請求陳寶蓮與林政治連帶賠償 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並因物品已遭清運丟棄而無從以返還 方式回復原狀,而請求以給付金錢之方式代之,自非無據。 至柯秀玲雖復主張其就前揭物品遭毀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受害而得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不包括財產權受侵害(民法第 18、195條規定參照),是此節請求於法無據而無從准許。 ⑵、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定,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 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 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 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 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而 法院依此酌定時,當得參酌使用之久暫、使用方式、現場狀 況、殘餘物相關照片、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合理推斷受損害之財產價值。 本件陳寶蓮委託林政治將現場物品清空,經林政治聯絡清運 公司於109年10月14日將物品載運至廢棄物清理場,致柯秀 玲受有物品遭毀損之損害;又依前揭柯秀玲及刑案承辦員警 分別於109年9月中旬、109年10月2日至現場拍攝物品被移置 至屋外之相片,顯示現場有非少量之其內有放置物品的塑膠 袋、保麗龍箱,以及散放之生活用品(見刑案偵字卷第53至 55頁、本件原審士簡字卷第82至110頁),而若令柯秀玲須 就現場物品遭清運前之詳細品項及價值提出具體證據,事實 上顯有困難亦有失公平,應依前揭規定適度降低其證明之程 度。本院經綜合審酌前揭相片所示而嗣遭清運毀損之物品, 經柯秀玲陳明包括:棉被毛巾6條,太陽眼鏡及抗藍光眼鏡6 個、手錶10個、小朋友繪畫工具組2組、大人絲質圍巾15條 、文具用品膠帶2組6條、香精座1個、手持電風扇2個、馬桶 刷2個、水壺2個、裝蛋器2個、開瓶器2個、蝦子鉗6個、指 甲剪3個、按摩手套1箱12個、按摩DM1箱500張、小孩彩色筆 10盒、彩妝粉刷6支、卸妝液5瓶、鍋子3個、煎蛋器5個、女 用衣物(含女用內衣褲10件、胸罩兩件、韻律服10件)、按 摩棒10支、臉部按摩棒3個、滾輪1個、一般衣物200件、小 型收音機1台、行動電源8個、喇叭1個、充電線50條、錄音 筆4個、耳麥50條、藍芽喇叭4個、手機支架2個、相機支架1 個、42吋液晶電視等情(見簡上字卷第536至537頁),核與 前揭相片所示之其內有放置物品之塑膠袋、保麗龍箱之容積 大致相符,暨現場散放物品之情狀,以及同品項物品之一般 保管使用情形及價值等情,認本件柯秀玲得向陳寶蓮、林政 治請求以金錢連帶給付其遭毀損物品之相當價值之損害賠償 為6萬元,並得請求其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均 為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柯秀玲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㈠陳 寶蓮應與陳清祥連帶給付柯秀玲精神慰撫金6萬元(原審判 決已判命陳清祥與信實公司連帶給付柯秀玲此數額之精神慰 撫金〈本金〉,並各加計法定利息確定),及自110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因陳清祥與陳寶蓮 、陳清祥與信實公司間各成立之連帶責任,係不真正連帶關 係,是如陳寶蓮、陳清祥、信實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 其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㈡陳寶蓮、林政治 應連帶給付柯秀玲遭毀損物品之相當價值之損害賠償6萬元 ,及均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柯秀玲之 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至4項所示;至於柯秀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另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第3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1-簡上-197-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黃進來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許益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8,62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724號支付命令,被告於同年月14日 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724號 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具狀追加依債務拘束契約為 請求(見本院卷第45、46頁),其後因被告陸續還款30萬元 ,減縮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3頁)。核其所為追加請求 權基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先前投資被告經營之元旺公司,共計500萬元 ,嗣於99年5月間退夥,被告同意退還伊全部投資款,並以 元旺公司及玄凌公司之貨款清償,伊陸續獲償40萬元。兩造 於99年5月間,協議將剩餘460萬元轉為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約定清償日為99年7月31日,被告並簽發本票2紙供擔保, 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債務拘束契約。然被告僅於附表所示 日期,還款共計80萬元後,即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僅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72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 2紙(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協議書、被告還 款紀錄、原告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交易紀錄 及兩造LINE通訊紀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11頁、本院 卷第49至54、65至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38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債務拘束契約之 請求,即毋庸論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見司促卷第21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依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0萬元,繳納裁判費4萬1, 090元;其嗣後減縮聲明部分視同撤回起訴,減縮部分之訴 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 告應僅負擔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即380萬元所應繳納之裁判 費3萬8,620元,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方式 1 112年2月7日 7萬元 現金 2 112年2月8日 3萬元 現金 3 112年6月19日 10萬元 現金 4 112年10月11日 10萬元 現金 5 113年2月8日 10萬元 現金 6 113年4月12日 10萬元 匯款 7 113年7月22日 10萬元 匯款 8 113年10月16日 10萬元 匯款 9 114年2月3日 10萬元 匯款 合計 80萬元

2025-03-27

CHDV-113-訴-1381-202503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丁台英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育妡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育妡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丁台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丁台英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丁台英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台英(下稱丁台英)主張:伊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育妡(下稱陳育妡),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15,000元,管理費1,540元,合計16,540元,擔 保金為3萬元,租期至民國111年1月17日止。嗣租期屆滿, 陳育妡尚欠1個月租金未付,抵扣擔保金後,剩餘擔保金12, 960元,尚應扣除陳育妡未繳之106年1月管理費1,540元、11 0年1月調整租金500元、電視視訊盒1,500元。嗣丁台英進入 系爭房屋發現浴室百葉窗、浴室紗窗、馬桶蓋、流理台大理 石、水槽四周大理石被敲壞,經告知陳育妡,其表示要以剩 餘擔保金賠償。系爭房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共計修繕 費用105,025元。又丁台英為處理索賠事宜,同時要照護年 邁罹患中度失智症、骨折、行動不便的母親,身心俱疲,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總計205,025元,爰依兩造間租賃 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育妡賠償205,025元,及 其中191,1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3,900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陳育妡答辯略以:兩造於111年1月17日點交房屋,丁台英已 檢查床板及床墊、椅子、洗衣機、廚房,其雖提出浴室百葉 窗紗窗不見要求賠償,然未能舉證百葉窗、紗窗係遭陳育妡 破壞,陳育妡無賠償義務,陳育妡於原審表示願意給付百葉 窗2,000元、紗窗4,000元維修費用之前提係法院認定陳育妡 有賠償義務,且縱認陳育妡應賠償,亦無替換新品之義務, 其賠償數額應扣除折舊。又陳育妡依租約交付2個月租金額 之擔保金3萬元,經抵扣最後1個月租金後,尚餘12,960元, 爰請求與丁台英可請求之賠償數額抵銷。此外,丁台英並未 提出系爭房屋出租時原狀照片,不得僅憑其指述之房屋現況 ,認定陳育妡有刻意刮損、破壞如附表所示屋內各處,丁台 英對陳育妡所提毀棄損壞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原審為丁台英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陳育妡應給付 丁台英6,000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丁台英其餘請求,並就丁台英勝訴 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對於原審判 決不利之部分各自上訴,丁台英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陳育妡應再給付丁台英199 ,025元,及其中185,1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 3,900元自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陳育妡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另陳育妡之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陳育妡之部分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丁台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丁台英之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於111年1月17日屆滿,陳育妡 給付予丁台英之擔保金,尚餘12,960元未返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丁台英請求陳育妡賠償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損 害105,02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陳育妡抗辯 伊以擔保金12,96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兩造間110年1月18日至111年1月17日間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應於租約終止時將房 屋回復原狀並遷讓交還,所謂交還是指與甲方完成屋況及設 備點交手續,如擅自搬走未與甲方完成點交手續則願負一切 法律及賠償責任。」第6條約定:「房屋設備修繕:乙方負 擔之情況:房客及其關係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所產生 損壞、滅失者。」第8條第4項約定:「要負責回復原狀照現 況返還。琉璃台牆壁保持清潔,不可炊。」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135-137頁)。陳育妡於111年1月17日已 點交系爭房屋返還丁台英,為兩造所不爭,丁台英主張陳育 妡有損壞系爭房屋之情事,依系爭租約前揭約定,應由丁台 英負舉證之責,證明陳育妡交還房屋之屋況與出租予陳育妡 時之屋況不同而有所損壞。  ㈡丁台英所舉之證據,包括估價單6紙(見原審卷第27-29頁、 第33頁、第147頁、第411頁)、系爭房屋內設備遭毀損照片 108張(見原審卷第179-249頁)、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13 5-137頁)、統一發票及收據(見原審卷第31頁),固可證 明系爭房屋內部有毀損,及丁台英有修繕房屋之事實,惟丁 台英提出之系爭房屋遭毀損照片108張均無照相日期,無從 證明上開毀損係陳育妡居住於系爭房屋時所造成。佐以丁台 英於111年1月17日即與信義房屋公司簽署信義房屋租賃仲介 委託書,委託該公司仲介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該公司仲介人 員郁至傑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數張系爭房屋狀況照片 予丁台英,有委託書、LINE通訊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65- 171頁),而郁至傑所拍攝之系爭房屋狀況照片,係櫥櫃有 損傷之照片,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照片,則陳育妡點交房屋時 之狀況,是否如丁台英所提出之108張照片所示,即非無疑 。丁台英亦自承其所拍攝之100張照片係111年9月4日母親過 世後回到租屋處所拍攝(見原審卷第123頁),斯時距陳育 妡點交返還系爭房屋已有8個月之久,難認丁台英所拍攝照 片所示之情形即陳育妡點交房屋時之狀況。況如系爭房屋11 1年1月17日之狀況如丁台英所提出108張照片所示髒污及毀 損情形,信義房屋公司仲介人員並未拍攝照片告知丁台英, 且如系爭房屋狀況不佳仲介人員是否願為丁台英仲介房屋出 租事宜,顯係有疑。  ㈢陳育妡於111年1月17日出具文書1紙,記載:「今日房內尚未 復原狀,需修理,費用押金扣除同意支付」,有該紙文書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3頁),又兩造均不爭執陳育妡尚有1 個月押金12,960元作為擔保(見本院卷第82頁),是111年1 月17日兩造就陳育妡未取回之押金12,960元應係協議用以回 復系爭房屋原狀。再丁台英於111年1月18日傳送訊息予陳育 妡稱:「陳小姐:壁紙的刮傷,席夢思的汙漬(下一位房客 怎租)床桌腳損壞,浴室蓮蓬頭水槽等床底還留大堆垃圾, 妳忽忙(應係匆忙)來去趕著走,我在想簽初約1/12讓妳延 1/18起租這些年我們相處不算壞,也默默讓妳扣抵押金讓妳 方便,妳我彼此現處境都知,一,二我能給之方便都盡量, 為何今日搬家這樣呢?」等語,陳育妡則未回覆,嗣丁台英 於111年1月31日傳送「2022虎年大吉」、「好運屬於你」之 照片予陳育妡,陳育妡則回傳「新年快樂」圖示,兩造就房 屋一事即無任何對話紀錄,有LINE通訊紀錄可憑(見原審卷 第173頁),則依兩造前開對話內容,系爭房屋點交後,如 有回復原狀之必要,即由陳育妡前開押金12,960元支付。丁 台英迄同年10月前就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一情,均未向陳育妡 有何表示,無從認系爭房屋因陳育妡毀損而應支付修繕費用 100,525元。再丁台英僅提出修繕房屋之估價單6紙,並無實 際支出修繕費用之收據,有收據之金額僅百葉窗2,000元、 停車場發票150元、不明處所項目之發票175元,共計2,325 元(見原審卷第31頁),並未逾陳育妡供以回復原狀之押金 12,960元,且上開統一發票、收據時間為112年3月間(見原 審卷第31頁),已逾陳育妡交還房屋1年以上,丁台英提出 之估價單6紙日期分別為112年12月9日、112年11月13日、11 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15日、112年11月25日、113年5月2 8日(見原審卷第27-29頁、第33頁、第147頁、第411頁), 離陳育妡退租之111年1月17日,最少已1年10個月,顯難依 此推認該等修繕之費用應由陳育妡負擔。  ㈣丁台英另主張陳育妡剩餘擔保金12,960元尚應扣除陳育妡未 繳之106年1月管理費1,540元、110年1月調整租金500元、電 視視訊盒1,500元,惟陳育妡否認伊未繳106年1月管理費1,5 40元及丁台英有提供電視視訊盒。查系爭契約第8條特約事 項之設備固記載有電視1台,惟並無機上盒或視訊盒之記載 ,有系爭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37頁),無從認丁台英提 供陳育妡系爭房屋之設備包括電視視訊盒,丁台英提出之「 中華電信106年1月至4月市話/寬頻搭配HDTV/投影機專案文 書1紙」(見原審卷第35頁)亦無從證明其出租系爭房屋予 陳育妡時,有提供視訊盒予陳育妡一事,從而,丁台英主張 陳育妡之擔保金12,690元業經扣除,無可採信。  ㈤綜上,丁台英主張陳育妡毀損系爭房屋,應賠償修繕房屋費 用105,025元,並無可採。丁台英另主張陳育妡所為侵權行 為,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惟丁台英既無從證明陳育妡 有為侵權行為,且依丁台英主張陳育妡所為侵權行為係侵害 其所有房屋之完整性,與人格法益無關,並無民法第195條 所稱非財產上損害可言。從而,丁台英請求陳育妡賠償修繕 房屋費用105,02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丁台 英請求既無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陳育妡所為抵銷抗辯為何認 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丁台英依系爭租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育妡給付205,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命陳育妡給付6,000元本息部分,容有未洽,陳育妡 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丁台英請求1 99,025元部分,並無不當,丁台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丁台英上訴為無理由,陳育妡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相關證據索引 1 整修 68,000元 原審卷第145頁、第185-191頁、第201-203頁、第233頁 2 電動按摩浴缸、檢查費 7,200元 原審卷第147頁、第237-245頁 3 電動按摩泥座 6,000元 原審卷第144-145頁 4 床頭櫃 2,200元 原審卷第213頁 5 馬桶蓋 2,900元 原審卷第149頁、第239頁 6 堵塞水管修繕、停車費、零件 2,500元、150元、175元 原審卷第151頁 7 百葉窗 2,000元 原審卷第151頁 以上合計91,125元 原審卷第129頁 8 修補及更新工程(書桌電視櫃塑膠保護貼、席夢思床清潔、床板刮痕落漆補漆、大門沙發窗簾、大門敲擊痕跡修補、沙發椅破洞換椅套、窗簾破洞換新、床頭櫃前磁磚浴室流理台破洞修補、浴室百葉窗軌道換新、浴室蓮蓬頭漏水更換、熱水器開關修補、流理檯面牆壁修補) 13,900元 原審卷第145頁、第167-171頁、第179-183頁、第191-199頁、第207-211頁、第215-227頁、第235頁、第411頁 合計 105,025元

2025-03-26

TPDV-113-簡上-496-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合佳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紫榳(原名:李雅雯) 上訴人兼上一人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冠超 被 上 訴 人 成頡國際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劉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295萬0,934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 之五,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冠超為上訴人合佳冠國際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佳冠公司)之業務兼實際負責人。伊有意進口 韓國法洛拉衛生棉(下稱系爭商品)銷售,但無銷售管道而不 敢進口,黃冠超向伊佯稱其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屈臣氏)之合作廠商,認識屈臣氏採購主管,可 拿到優惠的上架費用,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08年10月間與 合佳冠公司簽立系爭商品上架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按 其要求於同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13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上架費(下稱系爭上架費)予合佳冠公司,及準備SGS認證 、中文標籤貼紙、屈臣氏專用紙箱、網路行銷計畫,並進口系 爭商品準備上架而支出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項目及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396萬2,505元。詎109年3月間,黃冠超卻稱 該批產品不符規範,無法在屈臣氏上架,伊於110年4月間向屈 臣氏要求提供上架權利證明,始知合佳冠公司非其合作廠商, 且屈臣氏從未曾要求收取系爭上架費,方悉受騙等語。爰先位 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396萬2,505元;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 能規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合佳冠公司給付396萬2,50 5元,以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依先位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96萬6,305元本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另被上訴人先位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下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黃冠超委請訴外人必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群 公司)向屈臣氏詢問上架程序,嗣因系爭商品效期不足,致無 法在屈臣氏上架,事後合佳冠公司已協助販售系爭商品,並將 銷售所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下稱系爭銷售款)交予被上 訴人,伊等應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置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經查,黃冠超為合佳冠公司之業務兼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與 合佳冠公司於108年10月間簽立系爭契約;黃冠超以系爭商品 在屈臣氏上架為由,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上架費;被上訴人因 進口系爭商品準備在屈臣氏上架,支出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 2所示項目及費用(下稱系爭費用),同表編號7所示費用則係 由合佳冠公司支付;合佳冠公司事後有協助將系爭商品出售, 並交付系爭銷售款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91至93頁),並有系爭契約(原審卷第73頁)及附表所示證 據可稽,堪信為真。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係因黃冠超對其施以詐術行為,致其陷於錯誤,因此 於108年10月、11月間交付系爭上架費予合佳冠公司,及於109 年2月至110年1月間陸續支出系爭費用: ⒈查被上訴人係因黃冠超向其表示可使系爭商品在屈臣氏上架為 由,始於108年10月23日與合佳冠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依黃 冠超要求於同年月24日、11月13日交付系爭上架費予合佳冠公 司,以及為準備系爭商品在屈臣氏上架銷售事宜,而進口系爭 商品並陸續支出系爭費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俊成 與黃冠超或合佳冠公司(即員工「Tony(黑子)」或「不明」 )間之LINE通訊紀錄、合佳冠公司費用申請單、被上訴人匯款 單及支票暨簽收單、網銀查詢紀錄(本院卷二第5至145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126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16至19頁、111年度調偵字第1520號卷〈下稱調偵卷〉 第20頁、同年度偵字第106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至59頁) ,及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示證物可稽。 ⒉依上開通訊紀錄,顯示:合佳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原有其他商 品銷售之往來,嗣被上訴人擬進口系爭商品於國內銷售,先於 108年7月提出該商品介紹及圖檔,詢問黃冠超有無接洽販賣之 意願(本院卷二第41、53頁),黃冠超陸續請被上訴人提供樣 品、確認箱入數、效期(同卷第57、73、81、87頁)後,於同 年8月20日稱「衛生棉????處長在等我」(調偵卷第20頁 ),嗣雙方於同年9月至10月初繼續討論販售系爭商品之翻譯 、中文標籤、在屈臣氏上架支數等問題,合佳冠公司於同年10 月5日曾表示系爭商品為屈臣氏獨家及寄賣合約,其他地方不 能亂放貨(本院卷二第99、107、109頁);而後雙方於同年10 月23日簽約後,合佳冠公司再請被上訴人提供檢驗報告、原廠 名字、貼中文標的商品或樣品,並與之討論屈臣氏獨賣及網路 上架、屈臣氏授權Logo等事宜,被上訴人表示能出貨時在(再 )跟他說,合佳冠公司即要求被上訴人先提供匯款單據,及確 認付款支票能否兌現、不會跳票(本院卷二第119、129至135 頁);另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2日表示系爭商品目前只能供應 5個品項,黃冠超回稱「有問題.我星期一要問問.你看到你可 能會暈倒.我是說小屈…8便5.一些費用給我拆出來」(偵字卷 第32至33頁),合佳冠公司於同年月18日表示「老闆早上會去 屈臣氏找處長,晚點整理好會給你所有的費用」,並於同年月 20日提供「韓國衛生棉費用比較表」(本院卷二第141頁), 被上訴人因品項由8支減少為5支,上架費仍為196萬元且被綁 額外費用,遂詢問除了屈臣氏外有無其他通路可以選擇,對於 屈臣氏上架者,其一個品項費用近40萬元需重新評估,並詢問 不做屈臣氏者,其款項可否取回,黃冠超答稱「可以,但是行 成訂單會有罰款」,被上訴人表示這費用跟當初算的差太多, 合佳冠公司請被上訴人至其公司由員工Tony(黑子)親自說明 (本院卷二第143、145頁)。足認黃冠超及合佳冠公司其他員 工確以系爭商品可以在屈臣氏上架為由,向被上訴人要求交付 系爭上架費及準備在屈臣氏上架之相關事宜。 ⒊證人陳愷寧即屈臣氏採購人員於前述刑案偵訊時證稱:確定商 品要在屈臣氏上架後,才會收取上架費等語(原審卷第298至3 00頁);蔡文賢即必群公司人員於同案時證稱:系爭商品想要 在屈臣氏上架,其向陳愷寧報價,陳愷寧評估後拒絕,本件就 結束了,屈臣氏要收取上架費有條件,會有上架照片及屈臣氏 的目錄,所以沒有談定前不會收取上架費,黃冠超稱先收取上 架費,然後再跟屈臣氏談的過程,並不合理等語(原審卷第30 0頁),可知屈臣氏於廠商洽詢商品上架可能性階段,並不會 要求預收上架費,黃冠超卻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向被上訴人表示 系爭商品將於屈臣氏獨家販售,並於簽約後要求被上訴人先給 付系爭上架費及準備屈臣氏Logo等上架事宜,且於被上訴人交 款後,另詢問其可否不在屈臣氏販售時,回稱可以但「行成訂 單會有罰款」等語,顯見黃冠超尚未與屈臣氏談定系爭商品上 架事宜,卻以前揭不實內容欺罔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誤信系 爭商品可在屈臣氏上架,因此交付系爭上架費予合佳冠公司, 及支出系爭費用準備於屈臣氏上架事宜,事後黃冠超為掩飾屈 臣氏並未收取系爭上架費之事,又以會有罰款等詞圖卸。佐以 黃冠超因前述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其涉犯詐 欺取財罪嫌對之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3號( 下稱343號)判決認定其成立前開犯罪,予以論罪科刑在案, 有起訴書及第343號判決(原審卷第193至201頁、本院卷一第1 03至123頁),以及該案外放影印卷可稽。 ⒋上訴人雖辯稱:屈臣氏上架費係於上架前先收取,黃冠超是依 照之前經驗試算上架費;其拿到資料後有交給必群公司,不知 道必群公司有無跟屈臣氏談云云,並提出黃冠群與王建宏之對 話紀錄(本院卷二第545至547頁)為證。惟屈臣氏之上架費並 非於上架前先收取,業如前述;黃冠超於偵查中自承伊未曾有 與屈臣氏合作之經驗,先前亦無透過任何管道與屈臣氏洽談上 架商品,在被上訴人寄樣品來時就知道不能上架等語(他字卷 第46頁反面、調偵卷第41頁),難認有其所稱過往經驗可以參 考;黃冠超與王建宏之對話紀錄,雖顯示108年9月27日黃冠超 曾傳送系爭商品影片及介紹,請王建宏報給屈臣氏為獨家合約 等語,然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其後近1年之通訊紀錄,無從判斷 王建宏究如何回復;證人蔡文賢於109年3月間以電郵詢問屈臣 氏關於系爭商品上架可能性,同年4月1日屈臣氏回復因天然棉 衛生棉在臺賣得不好,價格一片要10元太貴,全黑包裝會影響 銷售等故,故無上架意願,蔡文賢已於同日告知王建宏,王建 宏並於1週內電知黃冠超等情,亦據王建宏及蔡文賢於刑案中 證述綦詳,且有該電郵可考(原審卷第305至312頁、第343號 卷第278至279、285頁)。斯時黃冠超早已向被上訴人要求交 付系爭上架費及進行相關上架準備,且其或合佳冠公司員工於 兩造議約或履約過程中,曾一再以「處長在等我」、「老闆早 上會去屈臣氏找處長,晚點整理好會給你所有的費用」、「行 成訂單會有罰款」等不實之詞,欲使被上訴人信任合佳冠公司 已與屈臣氏洽談系爭商品上架事宜,是上訴人前開辯詞,不足 為採。 ⒌黃冠超復辯稱:其事後調閱海關報驗單,發現產品允收期不足 ,且到貨後發現是大陸製,臺灣不接受此類產品是大陸製的, 才導致無法上架云云。然依前揭兩造通訊紀錄,可知合佳冠公 司於108年8月13日拿到樣品時已知系爭商品為大陸製,109年3 月31日必群公司詢問屈臣氏時亦曾提供該樣品(本院卷一第24 1至243頁、原審卷第305頁),而屈臣氏未同意系爭商品上架 ,係因材質、價格、包裝等因素,與允收期或產地無關,亦如 前述;證人蔡文賢更於前開刑案中證述:陳愷寧拒絕理由未包 括允收期不足,伊不曾向黃冠超表示係因此無法在屈臣氏上架 等語(原審卷第300頁、第343號卷第274至283頁)明確,益徵 黃冠超前開辯詞難以採信。 ⒍總上,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黃冠超詐騙,而與合佳冠公司簽訂 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上架費,及陸續支出系爭費用等語,堪以 信實。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295萬0,934元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 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黃冠超為合佳冠公司之業務兼實際負責人,其不實詐騙被上訴 人須交付系爭上架費,以使系爭商品在屈臣氏上架販售,及為 準備該商品在屈臣氏上架事宜,致被上訴人陸續支出系爭費用 ,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受有合計394萬7,154元之損失,與 前述詐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附表編號7所示費用,應 為合佳冠公司所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受 有該項損失,應屬無據。又合佳冠公司事後有協助將系爭商品 出售,並將系爭銷售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亦如前敘,堪認被上 訴人所受損失,部分已獲系爭銷售款填補,尚有差額295萬0,9 34元(計算式:394萬7,154-99萬6,220=295萬0,934)未受賠 償。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為有 理由,逾之則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屬有理由,其 備位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95萬0,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原審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29 6萬6,305元本息-295萬0,934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請求明細(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暨出處 1 上架費(108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13日) 196萬元 匯款申請書、支票簽收單、支票、網銀查詢單(原審卷第75至77頁)及合佳冠公司費用申請單(他字卷第16頁) 2 貨款(109年2月5日) 145萬2,205元 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7頁) 3 海關進口貨物稅(109年2月24日) 25萬8,338元 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93頁) 4 低硫燃油附加費(109年2月18日) 605元 收據(原審卷第95頁) 5 貨櫃碼頭裝卸作業費文件費(109年2月18日) 7,450元 同上 6 延滯費(109年3月5日) 1萬9,551元 同上 7 海運費(109年2月26日) 1萬5,351元 統一發票、收據(原審卷第97頁) 兩造不爭執此筆費用係合佳冠公司支付(本院卷一第309頁) 8 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109年4月13日) 684元 繳納單、收據(原審卷第99頁) 9 屈臣氏專用紙箱費(109年3月9日) 3萬1,028元 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01頁) 10 中文標貼紙(109年2月25日) 1萬5,300元 明細表(原審卷第103頁) 11 檢驗費(109年2月20日) 3萬6,645元 發票(原審卷第105頁) 12 倉儲物流費(109年2月26日至110年1月25日) 16萬5,348元 請款單、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07至127頁) 合計 396萬2,505元 13 銷售款 99萬6,220元 計算說明及存摺明細(原審卷第286至291頁)  原 審 認 定 金 額 296萬6,305元(即396萬2,505元-99萬6,200元;後者實際應為99萬6,220元,原審誤以99萬6,200元列計)  本 院 認 定 金 額 295萬0,934元(即396萬2,505元-1萬5,351元-99萬6,220元)

2025-03-25

TPHV-113-上-382-20250325-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朝仰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加入「郭志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大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 ,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之詐欺集團,由楊朝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867號判決有罪,迭經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以度 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楊朝仰、「郭志祥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4月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股票投資公司,並 以假投資黃金、石油話術手法訛詐周詩禮,致周詩禮陷於錯 誤,約定於112年4月27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楊朝仰遂依「郭志 祥」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與周詩禮進行面交,周詩禮將30萬元現 金交付予楊朝仰後,楊朝仰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轉交予「 大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周詩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詩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楊朝仰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桔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周詩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取款)翻拍照片、車輛異動查詢資料、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 片、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 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 罪,且自述獲有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交,則被告僅符合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2、被告與「郭志祥」、「大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被告自述有犯罪所 得卻未自動繳回(詳後述沒收部分),則被告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目前做工、日薪約 1,5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現金30萬 元,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大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領月薪,只領過1次36,000 元,已遭另案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審金易卷第182頁), 是該3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上開犯 罪所得已於被告另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2694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此有另案判決書附卷為憑(見 本院審金易卷第169頁至第178頁),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4

CTDM-113-審金易-376-2025032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石○宴 石○駿 石○宜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石○杉 林○陵 石○螢 陳○韻 林○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7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89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 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 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石○宴、石○駿、石○宜以被告 石○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業務持 有工商秘密等罪嫌,被告林○陵、石○螢涉犯刑法第359條之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 嫌,被告陳○韻、林○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 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石○宴,於1 13年7月16日送達聲請人石○駿、石○宜,嗣聲請人於113年7 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石○杉、石○螢為父女,石○杉為石○ 宴、石○駿及石○宜(以下合稱聲請人3人)之伯父,林○陵為石○ 杉之前妻,林○均則為石○螢之男友(現為配偶)。緣聲請人3 人之父親石○輝(110年4月25日死亡)生前在臺北市中山區經 營店鋪(商店名稱、所在地詳卷,下稱本案商店),並僱用 石○杉、林○陵、陳○韻等人為員工,石○輝去世後,石○杉、林○陵 、石○螢、陳○韻、林○均等人(以下合稱被告5人)均明知上 開花店應由聲請人3人繼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石○杉、林○陵、陳○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6日晚間10時42分許,將本案商店內之 高腳架搬走,予以侵占入己。  ㈡林○陵、石○螢、陳○韻、林○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9日下午5時18分許,將本案商 店內之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等物搬走,予以侵占入 己。  ㈢石○杉、林○陵、石○螢共同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侵占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30日晚間9時56分許,刪除本案商店行 動電話內之會員資料及電話簿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3人,並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及11時14分許,將本案商店內 之大象雕飾搬走,予以侵占入己。  ㈣石○宴於110年10月1日接手本案商店之經營。石○杉明知本案商 店之顧客基本資料為工商秘密,不得無故洩漏,竟基於無故洩漏 業務持有工商秘密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將顧客基 本資料洩漏給其另行開設之商店(商店名稱詳卷,下稱石○杉商 店),再於110年10月4日以本案商店之名義,傳送LINE訊息 給顧客,並稱:「親愛的顧客您好,原(本案商店名稱)店 面搬移至左斜方改名為(石○杉商店名稱)有一個可愛的小 陽台的店面,(本案商店名稱)的所有員工也搬移到(石○ 杉商店名稱)…」等語。  ㈤石○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本案商 店110年7月至9月之營業盈餘共計有新臺幣(下同)15萬6,00 0元,竟僅返還2萬元給聲請人3人,而將剩餘13萬6,000元予 以侵占入己。  ㈥因認石○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業務 持有工商秘密等罪嫌,林○陵、石○螢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陳○韻、林○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 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 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 判例要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聲請人3人所指被告5人所涉之犯罪嫌疑有下列所述之罪嫌 不足之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 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 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⒈關於石○杉所涉侵占罪嫌部分,石○杉於石○輝病況不佳至110年 4月25日過世後迄至110年9月底、10月初之期間,經營管理本 案商店,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乙節,為石○杉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核與石○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證人即石○杉之妹、石○輝之姊石美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石○輝、石○宴、石○宜於110年5月13日 簽立而由證人石美玲見證之同意書附卷可證,依石○杉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林○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供述,參以石○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喪葬費是由本案 商店5月份之營收支出、有收到林○陵所給的2萬元等節,及卷 附石○杉與喪葬業者翁建泰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石○輝治喪 會估價單所示,足見石○杉所辯為聲請人3人墊付石○輝喪葬 費用12萬9,000元,聲請人3人卻未表示返還之意,石○宴亦 未曾支付喪葬費用,且林○陵有拿2萬元予聲請人3人之母粘○ 貞、石○宴用以購買本案商店內之高腳架、大象雕飾,尚需 與聲請人3人結算等情,確有所據,自難認石○杉就高腳架、 大象雕飾、本案商店110年7月至9月之營業盈餘主觀上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  ⒉關於林○陵、陳○韻就高腳架所涉侵占罪嫌部分,依石○杉、林○陵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均供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 片一)內之行為人並非陳○韻,自難認陳○韻有何侵占高腳架 之行為,而林○陵固有搬運高腳架之行為,然依石○宴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林○陵既非本案商店之員工,且依石○杉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林○陵僅聽從石○杉指示將高腳架搬 運至石○杉商店,則就高腳架之所有權歸屬及石○輝之遺產繼 承,衡情未必得以清楚認知,難認林○陵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 或與石○杉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  ⒊關於林○陵、石○螢就大象雕飾所涉侵占罪嫌部分,依石○宴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石○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可知,林○陵、石○螢均非本案商店之員工,皆僅依石○杉指示 將大象雕飾搬運至石○杉商店,則就大象雕飾之所有權歸屬 及石○輝之遺產繼承,衡情未必得以清楚認知,亦難認林○陵、 石○螢主觀上與石○杉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  ⒋關於林○陵、石○螢、陳○韻、林○均就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 袋所涉侵占罪嫌部分,依告訴人之指述,遭侵占之包裝紙、 緞帶、膠帶及包裝袋數量及價值均有未明,就陳○韻所辯包 裝紙為伊供本案商店使用乙節,既為石○杉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供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片二)亦僅顯示陳○韻 、林○陵、林○均在本案商店內整理打包店內物品之舉動,無從 區分陳○韻所拿包裝紙係本案商店所有或為陳○韻所有,且依 石○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本案商店內之包裝紙、 緞帶、膠帶均為消耗品,係伊購買補充,在石○輝過世後, 仍有購入使用,係伊指示林○陵、石○螢、陳○韻、林○均將包裝 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搬運至石○杉商店等語,足見石○輝 過世後,本案商店既為石○杉所實際經營,自仍有因營業所 需而添購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使用之必要,則本案 商店內之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究係為石○輝即本案 商店之遺產,或係石○杉所有,已難分辨,林○陵、石○螢、陳○ 韻、林○均僅依石○杉指示搬運上開物品,難認主觀上有何侵 占犯意。  ⒌關於石○杉、林○陵、石○螢所涉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 部分,依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遠傳(發 )字第11211006007號函文所示,石○輝所申辦之5支門號均 有欠費,其中4支門號因而永久停機之情,足見石○杉、林○陵 、石○螢辯稱係因石○輝門號欠費無法使用乃將石○輝持用之 手機內相關資料備份後刪除乙節,並非無據,參以聲請人3 人指稱石○杉有將顧客資料洩漏予石○杉商店並傳訊予顧客乙 節,亦徵石○杉、林○陵、石○螢確係先將石○輝持用之手機內相 關資料備份後再予刪除無訛,基此乃認石○杉、林○陵、石○螢 主觀上並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  ⒍關於石○杉所涉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部分,聲請人3人並未明確指出石○杉所涉洩漏顧客基 本資料之具體內容、本案商店有何離職人員不得聯繫前客戶 之規定,難以就本案商店顧客基本資料認定是否合於非公開 性、非該行業所熟知之資訊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等工商秘密 之要件,且石○杉原受僱於石○輝,後為本案商店之實際負責 人,在本案商店多年任職期間累積之客戶資料與人脈,縱於 石○杉另成立之石○杉商店有再利用該等客戶資料,既非洩漏 予他人,亦與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依卷附LINE通訊紀錄擷圖所示,固可認石○杉有傳送「親 愛的顧客您好,原(本案商店名稱)店面搬移至左斜方改名 為(石○杉商店名稱)有一個可愛的小陽台的店面,(本案 商店名稱)的所有員工也搬移到(石○杉商店名稱)…」等語 之訊息,然觀諸該則訊息,既係以石○杉商店名稱傳送者, 非以本案商店名稱所傳送者,則石○杉既未冒用本案商店名 義,石○杉並為石○杉商店之負責人,縱認石○杉所傳送訊息 之內容並非真實,亦難認石○杉有何冒用本案商店名義製作 準私文書之行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⒈本案商店既非公司而另具法人格,聲請意旨亦肯認石○杉為實 際負責人,則就本案商店內之相關耗材(包裝紙、緞帶、膠 帶及包裝袋),既無證據可認均為石○輝生前所購入而為全 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案商店內之相關耗材(包裝紙、緞 帶、膠帶及包裝袋)若係由實際負責人石○杉出資購買者, 是否仍非石○杉所有,即有所疑,況本案亦無證據可資認定林 ○陵、石○螢、陳○韻、林○均所搬運之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 裝袋之材質及數量,更無從辨明是否並無陳○韻個人所有者 ,自難認林○陵、石○螢、陳○韻、林○均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或 與石○杉有何犯意聯絡。  ⒉就高腳架及大象雕飾部分,石○杉明確認知為本案商店即石○ 輝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因而欲交付價金購買,並已由林○ 陵交付部分價金之情形下,本難認石○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亦難認林○陵就高腳架及大象雕飾部分、石○螢就大象雕 飾部分,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或與石○杉有何犯意聯絡,而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既未拍得陳○韻有搬運高腳架之行為,自 難認陳○韻有何侵占犯行。  ⒊就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聲請意旨均僅係就駁回再議處分依憑 卷內事證所為論斷,再為爭執,經核均僅就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堅持所執之法律見解或推 測之事實,均乏實據,均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對石 ○杉有足夠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 錄、侵占、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犯罪嫌疑,對林○ 陵、石○螢有足夠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侵占之犯 罪嫌疑,對陳○韻、林○均有足夠之侵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 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所為認定,理由均 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經核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3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不得抗告)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5-03-21

TPDM-113-聲自-185-202503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林永福 林永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黃厚誠律師 上 訴 人 大都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網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文 上 訴 人 蔡文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林永福、林永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永福、林永義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大都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文騰應 再連帶給付林永福、林永義新臺幣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八 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上訴人林永福、林永義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大都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文騰應連帶給付林永福 、林永義新臺幣六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大都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文騰之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林永福、林永義以新臺幣一百十 九萬元為上訴人大都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文騰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大都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文騰如 以新臺幣三百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為上訴人林永福、林永 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都會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文騰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大都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變 更名稱為大都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09至312頁) ,其公司統一編號、代表人、設籍地址均無異動,變更名稱 前後之法人人格同一,無須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林永福、林永義 (下稱林永福2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對造上訴人大都會公司 、蔡文騰(下合稱大都會公司2人)應另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67,624元本息,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通性,請求利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 ,亦可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利用,紛爭得以一次解決,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毋須對造同意,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林永福2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 碼同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伊等共有,大 都會公司於106年9月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向伊等承租,約定租期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   110年10月9日止,月租金20萬元,並邀同蔡文騰為系爭租約 之連帶保證人。詎大都會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清空系爭 建物內傢俱及雜物,亦未將內部格局復原為5間隔間,不生 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給付提出效力,經伊拒絕受領,截至大 都會公司於112年3月23日交付系爭建物鑰匙予林永福前均為 無權占有,並受占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大都會公司2人 自應連帶給付伊等回復系爭建物原狀費用、逾期租金損害及 違約金。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213條、 第21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都會公司2人連帶給付 逾期之租金3,050,958元、違約金464萬元、回復原狀費用   2,216,651元及台電電表復表費用67,624元。原審判准回復 原狀費用2,216,651元,固無不合,惟駁回伊等前揭逾期之 租金3,050,958元及違約金464萬元請求部分,尚有未洽,爰 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台電電表復表費用67,624元等語。上 訴及追加之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等後開第二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二)大都會公 司2人應再連帶給付伊等7,690,958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追加 部分〕大都會公司2人應另連帶給付伊等67,624元,及自   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原判決駁回林永福2人請求①回復原狀費用其中   293,349元、②違約金其中1,392,000元部分,未據其等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大都會公司2人則以:大都會公司於租期屆滿前110年8月間 ,即函告林永福2人不再續租,另以同年9月16日LINE訊息通 知點交系爭建物、同年11月5日存證信函通知點交系爭建物 及返還擔保金,林永福2人均未配合點交,伊公司已盡遷讓 交還之提出義務,不負遲延責任。又系爭租約未約明應回復 之原狀,且林永福2人主張之5間隔間復與建築法令規定未合 ,自難強令伊等為回復。縱認伊公司應回復系爭建物內部為 5間隔間,惟回復原狀與否至多僅生賠償問題,無涉拒絕點 交事由或占有狀態,林永福2人請求賠償回復原狀費用、逾 期租金、違約金暨電表復表費用,俱無理由。如仍認伊等需 賠償,其中回復原狀費用應折舊計算;賠償金額則應以擔保 金60萬元抵充或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命伊等連帶給付2,216,65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林永福2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一)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大都會公司與林永福2人於106年9月2日簽立系爭租約,如原 審卷一第23至29頁所示,由大都會公司向林永福2人承租系 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9日止, 租金每月20萬元。 (二)大都會公司給付林永福2人擔保金60萬元,該擔保金尚未發 還。 (三)蔡文騰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四)林永福2人出租系爭建物予訴外人戴新科、陳憲楨前,系爭 建物原為5間隔間。 (五)系爭契約內手寫約定戴新科、陳憲楨為系爭建物恢復原狀監 督人。 (六)大都會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後,施作增建。 (七)大都會公司於110年8月底通知林永福不續租系爭建物,蔡文 騰於110年9月16日以LINE通知林永福交屋,但林永福2人以 大都會公司未清空遷讓交還及回復原狀為由拒絕點交。 (八)大都會公司於112年3月23日經一審法院協調,將系爭建物之 鑰匙3支,交由林永福簽收。 四、上訴人林永福2人主張大都會公司與其等簽立系爭租約,蔡 文騰為連帶保證人,承租系爭建物,惟租期屆滿後未依債務 本旨交還系爭建物,致其等受有系爭建物未回復原狀、逾期 租金損害,並得請求違約金。惟為大都會公司2人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是大都會公司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大都會公司應如何恢復原狀?林永福2人請求大都會公司2人 連帶給付回復系爭建物原狀費用、逾期租金及違約金是否有 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大都會公司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大都會公司應將系爭 建物回復為五間隔間之原狀:    1、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 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 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 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 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481號、84年度台上字第   1452號判決參照)。 2、查大都會公司與林永福2人於106年9月2日簽立系爭租約,由 大都會公司向林永福2人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6年10 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9日止,租金每月20萬元。蔡文騰為系 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林永福2人出租系爭建物予戴新 科、陳憲楨前,系爭建物原為5間隔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實㈠㈢㈣)。 3、另查大都會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係經營網咖,系爭租約於   110年10月屆滿,因適逢疫情,大都會網咖無力繼續經營, 遂於110年8月即2個月前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連帶保證人 蔡文騰於110年9月16日以LINE通知林永福交屋,但林永福2 人以大都會公司未騰空遷讓交還及回復原狀為由拒絕受領點 交等情,業據大都會公司提出LINE通訊紀錄、存證信函、相 片等件(原審卷一第161至178頁、第215至220頁)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㈦)。另林永福2人主張系爭租 約租期屆滿時,大都會公司遺留之物品,有網咖使用之電腦 機桌、櫃台吧檯、櫥櫃、廢紙雜物,有相片可參(原審卷一 第37至57頁),且經原審於111年12月29日履勘現場時,現 場尚遺留有電腦機桌、櫃台吧檯、櫥櫃、排氣裝置、廣告看 板、餐點升降機、天花板、地板層、二樓網咖包廂、廁所、 廢紙雜物等物,有勘驗筆錄及林永福2人提出之相片可稽( 原審卷一第363至395頁、第407至415頁)。 4、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房屋內外設施若非出租人同意不 得擅自變更,其加工裝飾改造或購置之室內設備費用由承租 人負擔,租賃期間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應自行拆除恢復 租賃物之原狀交還出租人,不得要求出租人補償。」有系爭 租約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另依系爭租約第22 條約定:「本件房屋租賃由前任承租公司,陳憲楨、戴新科 為房屋恢復原狀監督人責任,續租責任當然存在,至不再承 租止,責任當消滅」。而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 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即租賃物 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 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 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 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為判斷。兩造對於所謂「回復原 狀」之狀態有爭議。經查: (1)證人即系爭建物前承租人戴新科具結證稱:「我記得93年當 時承租建物的格局,有五間店面,我們租下來後把隔間牆打 掉,打成一個空間,隔成單一出入口,但是保留後面的廚房 與廁所」、「我剛剛所述五間店面及隔間牆、後面有廚房、 廁所,如原審卷一第63頁所示。93年承租時我打掉的隔間牆 ,及留單一出口如今日所繪製的平面圖(原審卷一第269頁) 」、「卷一第67頁上半段照片係93年承租前打掉牆壁前店面 的現況;打掉的牆壁即照片左側的牆壁;圖片上的門即為照 片後方的門」、「承租後除打掉隔間牆,前面改為玻璃門, 無增設二樓夾層屋及樓梯,也沒有另外蓋廁所」、「卷一第 29頁是我的簽名;因為房東(即林永福2人)的要求是要恢復 原狀,當時我們跟大都會協商時,他們也同意,但房東不放 心,所以要求我們當監督人」、「林永福2人、我、大都會 的蔡文騰先生談的時候有具體描述要回復到何狀況,並有提 照片;當初有講回復原狀:一、今日平面圖(按即原審卷一 第269頁)打叉叉的牆要用8吋磚牆回復。二、格局要回復原 來的五間店面。三、大致上就是如此。四、當場並有提出照 片要回復的狀況,如原審卷一第65至69頁」、「當初約定回 復原狀時有提出卷一第231至233頁之照片。因為林永福2人 堅持要回復原狀,所以提示照片才會清楚。卷一第231至233 頁照片是我承租時的照片」等語(原審卷一第263至266、269 頁)。是依證人戴新科之證詞,兩造間於承租系爭建物時,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系爭建物為五間 隔間之狀態。 (2)證人蔡文騰證稱:「我不知道系爭租賃契約所謂回復原狀是 何意,林永福2人沒有給我們任何照片及圖面」、「106年承 租時,當時戴新科是經營網咖,我們承接時就是網咖的格局 ,有一些辦公室及機房及隔間」、「當時沒有提供照片或原 始設計圖」、「後來我們協調如何交屋,在111年1月5日下 午2點55分林永福2人才提供紙本照片及手機讓我翻拍」、「 簽約時就只有這份租賃契約、使用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 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的」、「林永福2人說原本兩年一約, 我們一直在協調這部分,對現場沒有提供任何照片及圖面, 我們認定出租時就清空,簽約時還有比我更有決策權的人, 我們就沒有特別要求提供照片及圖面附在租約」等語(原審 卷一第291至293頁)。另證人即大都會公司前任副董事長陳 德明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林永福有說要恢復原狀,但我沒 有答應,林永福並沒有說明原狀是長什麼樣子,所以我沒有 答應。是由戴新科撕了一張紙,畫了四條線,也沒有標示尺 寸及材質,所以我沒有辦法答應,也無從答應。當時戴新科 及林永福並沒有提供照片給我們看。當下我有說沒有辦法恢 復原狀,我認定的回復原狀是我承租時網咖的原狀。」、「 簽約當下我不在,是代理人蔡文騰去簽約的,我不在現場。 」、「卷一第29頁其上陳德明不是我的筆跡」、「寫合約書 第22條加註時我不在場,我是之前協議時有說要由戴新科監 督。當時第二次協議時林永福有說要回復原狀,我沒有答應 ,他有指定戴新科說要監督。簽約時我不在場,寫合約書第 22條時戴新科等如何約定回復原狀我不知道。」等語(原審 卷二第123、124頁)。 (3)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詞內容並不一致,惟本院審酌證人戴新科 任職於於巨象網咖,為巨象網咖之店長,其與兩造間並無利 害關係,既已具結作證,實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刻意為 不實證詞偏袒一方之理。而蔡文騰自92年12月起至110年8月 1日止,任職於大都會公司,且同為當事人,其證詞是否可 信,已非無疑;證人陳德明於106年間擔任大都會公司副董 事長,且兩造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之過程中,陳德明並未 在場參與,對於兩造間關於回復原狀具體狀況為何,有無提 供照片、平面圖等事宜均不清楚,就回復原狀部分之證詞亦 非可採。而證人戴新科證述之內容,符合系爭租約第22條約 定之客觀內容,其證述應為可採。從而,依戴新科之證詞, 大都會公司應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照片(原審卷一第65至69頁) ,負有將系爭建物回復為五間隔間之義務,惟大都會公司並 未為回復原狀,自堪認定。 (4)大都會公司2人雖抗辯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至其訂約時即   106年9月2日時之原狀,而系爭建物內五間隔間於其訂約前 即前手戴新科即已拆除,與其無關云云。惟如前所述,依系 爭租約第22條之約定:「本件房屋租賃由前任承租公司,陳 憲楨、戴新科為房屋恢復原狀監督人責任,續租責任當然存 在,至不再承租止,責任當消滅」。如依大都會公司2人之 抗辯指回復至其訂約時即106年9月2日時之原狀,則何有特 別約定系爭租約第22條之必要,且亦無須前手即陳憲楨、戴 新科作為房屋恢復原狀監督人之必要,大都會公司2人此部 分之抗辯,已非無疑。而依證人戴新科前揭證述,系爭建物 五間隔間牆係其等打掉,隔成單一出入口,而系爭租約簽約 時,林永福2人、大都會公司的人員蔡文騰及其等在場協商 ,其等有簽名作為監督人,係因林永福2人要求要恢復為五 間隔間店面之原狀,但因不放心,故要求其等當監督人,大 都會公司亦同意回復原來的五間店面等情,證人之證述與系 爭租約第22條之約定相容相符,自堪採信。大都會公司2人 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5)大都會公司2人另抗辯回復系爭建物五間隔間,係違反公序良 俗,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蓋建物之建造、拆除等應申 請主機關審查許可,故回復系爭建物五間隔間,係屬違章建 築,依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租約有 關回復系爭建物五間隔間之條款無效云云。惟按建築法所稱 建造,係指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 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 :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 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 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 變更者,有建築法第9條可資參照。而室內隔間是否屬建築 法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已非無疑。另依同法第77-2條規 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足見, 室內隔間、裝修如申請審查許可,亦非不得為之。尚難遽認 回復系爭建物五間隔間,即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大都會 公司2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至其等另抗辯系爭建物合法 建物面積為388.31平方公尺,但實際使用面積為551.2平方 公尺,超出合法使用面積160平方公尺云云,並以系爭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為證(原審卷一 第31頁、本院卷第219至223頁)。惟縱大都會公司2人所述 為真,然此部分係指系爭建物本身是否有逾越合法使用面積 之情形,與回復系爭建物室內隔間不必然相關;且縱有部分 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僅係行政主管機關是否應予裁罰或拆 除之問題,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內回復五間隔間之約定 即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大都 會公司2人復抗辯林永福2人消極不受領系爭建物之返還,卻 向其等請求逾期租金及違約金,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惟如 前所述,大都會公司並未依債之本旨返還系爭建物,林永福 2人拒絕受領,並不負遲延責任,其依系爭租約請求逾期租 金及違約金,亦非權利濫用。   5、綜上,系爭租約於110年10月9日租期屆至前,大都會公司雖 於同年8月即2個月前通知林永福2人不再續約,蔡文騰並於   110年9月16日以LINE通知林永福交屋,惟系爭建物現場尚遺 留有電腦機桌、櫃台吧檯、櫥櫃、排氣裝置、廣告看板、餐 點升降機、天花板、地板層、二樓網咖包廂、廁所、廢紙雜 物等物,且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2條之約定,將系爭建 物回復為五間隔間,亦即大都會公司於通知林永福交屋時, 系爭建物仍遺留有大批電腦機桌等物,且未拆除其增建之二 樓網咖包廂、廁所等物,復未依約回復為五間隔間,大都會 公司自屬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所約定交付之債務本旨為提出 給付,林永福2人拒絕受領,並不負遲延責任,且係依系爭 租約行使權利,尚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至兩造爭執「大都會 公司在112年3月23日前將系爭建物鑰匙3支交由林永福簽收 前,是否有就本件租賃標的物向出租人即林永福2人表示拋 棄占有?」,係以林永福2人有受領遲延為前提,而其等既 不負受領遲延責任,此項爭點自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林永福2人請求大都會公司2人連帶給付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費 用、逾期租金及違約金,核屬有據: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 ,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回復原狀 之費用,其所使用之修繕材料為新品部分,自應按房屋已使 用之年數計算折舊,方屬公允(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2、林永福2人請求大都會公司給付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1)林永福2人請求系爭建物回復原狀部分:經查,就系爭建物回 復原狀之修復費用,兩造同意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由其 依現場勘查,並佐以建築物原始使用執照圖說,整理出回復 原始狀態之平面圖與剖面示意圖,及參照目前各項工作項目 之材料價格與施工單價,鑑定結果認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2, 710,000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2 至35頁)。惟依上開說明,應就上開工項材料部分為折舊, 鑑定結果認若以92年完成各工程項目來計算材料部分之折舊 ,其折舊百分比為76%,分別計算各工程項目材料折舊後之 複價,其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416,651元,此有補充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稽(見外放補充鑑定報告書第4至9頁),故林永福 2人請求大都會公司賠償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費用2,416,651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參諸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就施作 回復原狀工程期間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工程須60日始得施 作完成(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5頁),故本件以60日(即2個月 )、每月租金200,000元計算林永福2人於整修系爭建物期間 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失,尚屬合理。林永福2人得請求大都會 公司賠償2個月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時租金之損失,共計400,0 00元【計算式:200,000元2月=400,000元】。 (2)林永福2人追加請求67,624元部分:查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區營業處113年11月26日台南字第1131306561號函, 指明林永福2人所繳納「設備維持費」67,375元、「接電費 」249元,共67,624元,係因111年1月21日用戶申請暫停用 電後,於112年8月25日申請恢復用電繳納之費用,有前揭函 可參(本院卷第213頁)。而大都會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申請 暫停用電係其所為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44頁),則 林永福2人為回復租賃標的正常使用效能之恢復用電,所繳 納之前揭費用合計67,624元,自應由大都會公司負此回復原 狀所需支付之費用。林永福2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大都會 公司給付67,624元,自屬有據。 (3)林永福2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13條、第214條規 定,請求大都會公司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既屬有據,其等 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 予敘明。 3、林永福2人請求大都會公司給付逾期之租金3,050,958元及違 約金464萬元部分: (1)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應即將租 賃之房屋遷讓交還由出租人收回,…如有遲延除仍應給付相 等於原租金之賠償金外每逾期限壹日應給付出租人新台幣壹 萬參仟元整之違約金」,有系爭租約可參(原審卷一第27頁 )。 (2)查系爭租約於110年10月9日租期屆至後,大都會公司於系爭 建物仍遺留有大批電腦機桌等物,且未拆除其增建之二樓網 咖包廂、廁所等物,復未依約回復為五間隔間,其並未依系 爭租約所約定交付之債務本旨為提出給付等情,已如前述。 而大都會公司自承於112年1月16日拆除完畢(原審卷一第   459頁),並於同年3月23日交付系爭建物之鑰匙3把予林永 福收受等情,亦有勘驗測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11頁)。故 大都會公司既未於系爭租約在110年10月9日租期屆至時,依 債務本旨將系爭建物交付林永福2人,其置於系爭建物內之 大批電腦機桌等物於112年1月16日始拆除完畢,則林永福2 人請求自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之翌日即自110年10月10日起 至112年1月16日止,合計464日(含終止日)之租金損害, 以每月20萬元計算,共為3,050,958元(計算式:200,000xl2 x〔1+(464- 365)/365〕=3,050,958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而違約金依約為每日13,000元計算,惟林永福2人僅請求 依每日10,000元計算,合計為464萬元(計算式:10,000元x 464=4,640,000元),而此等金額之計算式,大都會公司2人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200頁)。故林永福2人請求大 都會公司給付逾期租金損害3,050,958元,自屬有據。 (3)至違約金雖依林永福2人之請求及依系爭租約之計算為464萬 元,已如前述。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有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規定可參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 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 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 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 他之損害賠償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 金(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查依系爭租約第   13條之約定,租期屆滿遲延遷讓交還系爭建物,除應給付逾 期租金損害外,尚應給付違約金,足見此項違約金之性質應 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林永福2人因大都會公司未依債 務之本旨交付系爭建物,已得請求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2 年1月16日止,合計463日之租金損害3,050,958元,如就同 一期間另行請求464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形 ,爰依職權考量兩造間具體履約之情形、歸責程度及林永福 2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至464,000元為 適當。     (4)大都會公司2人雖抗辯未回復原狀不等同於占有,其於系爭租 約屆期前已通知林永福2人點交系爭建物,且於屆期後亦已 搬遷,並未占有系爭建物繼續經營網咖,縱尚有物品置於系 爭建物,然此僅係日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問題,其既無占 有之事實,林永福2人請求其等給付租金損害及違約金,並 無依據云云。惟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租賃期間屆滿, 承租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由出租人,否則即應給付 逾期之租金及違約金。查系爭租約租期屆至時,系爭建物現 場尚遺留有電腦機桌、櫃台吧檯、櫥櫃、排氣裝置、廣告看 板、餐點升降機、天花板、地板層、二樓網咖包廂、廁所、 廢紙雜物等物,已如前述,大都會公司縱未繼續營業,惟留 下大量物品於系爭建物,是否確已搬遷,已非無疑。且如前 所述,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租約債務本旨交付系爭建物予林 永福2人。故大都會公司既未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將 系爭建物遷讓「交還」林永福2人,林永福2人依系爭租約第 13條之約定,請求給付租金損害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4、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承租人於簽約時提供擔保金60萬 元,該擔保金於租賃關係消滅,承租人搬遷時,出租人無息 返還,但承租人積欠出租人租金及違約金等債務時,出租人 得扣抵之(原審卷一第23頁)。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 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 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林永福2人上 開得請求之金額應先將大都會公司簽約時所給付之押租金60 萬元先行抵扣,故原判決自回復原狀之費用2,416,651元及 回復原狀時所需2個月之租金損失400,000元,合計   2,816,651元中扣抵押租金60萬元,認定林永福2人得請求之 金額為2,216,651元(計算式:2,816,651元-600,000元=   2,216,651元),並無不合。除此部分金額外,如前所述, 林永福2人尚得請求大都會公司恢復電表之費用67,624元、 逾期租金3,050,958元及違約金464,000元。 5、綜上,林永福2人得請求大都會公司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   2,216,651元、恢復電表之費用67,624元、逾期租金3,050,9 58元及違約金464,000元。而其中67,624元之遲延利息起算 日為112年8月25日,其餘金額自112年8月2日起算遲延利息 ,亦為大都會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6、又蔡文騰於大都會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擔任大都會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 1紙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9頁)。是以,林永福2人依系爭租 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文騰與大都會公司連 帶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2,216,651元、恢復電表之費用67,62 4元、逾期租金3,050,958元及違約金464,000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林永福2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13條 、第214條規定,請求大都會公司2人連帶給付2,216,651元 ,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連帶給付逾期租金3, 050,958元及違約金464,000元,合計3,514,958元,及均自1 12年8月2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①原審判令大都會公司2人連帶給付 2,216,651元本息部分,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大都會公司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②林永福2人請求大都會公司2人再連帶給付3,514,958元本 息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永福2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就此部分為林永福2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林永福2人追加請求 大都會公司2人連帶給付67,624元,及自112年8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 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永福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大都會公司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20

TNHV-113-重上-83-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56號 自 訴 人 劉貴元 自訴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劉祝君 翁明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祝君、翁明禮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祝君、翁明禮(以下分別逕稱姓名, 合稱被告2人)均明知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本案建物 )及其所坐落4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房地)係由劉新高 購買自用後,劉祝君於民國107年4月間受實際所有人劉新高 之委任,就本案房地於107年6月7日借名登記於劉祝君名下 ,待劉新高過世後,再將本案房地所有權依劉新高繼承人比 例登記於繼承人名下,劉祝君僅為本案房地之名義上所有人 ,本案房地於劉新高過世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房地。詎被告2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劉新高過世 後,未經繼承人即自訴人劉貴元、繼承人劉芳每、劉芳秀之 同意,擅自於112年12月間,以配偶贈與之名義,向不知情 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將本案房地所有權自劉祝君移 轉登記予翁明禮,此等行為已違背劉祝君借名登記及遺產分 配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等語。因認被告2人 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8條、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係以劉新高之繼承系統表、劉俊良拋棄 繼承之本院112年11月21日覆函、本案房地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本案建物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異動索引、劉新高於107年4月13日之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張 、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劉新高於112年9月27日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劉祝君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祝君安泰帳戶)之綜合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經本院公證人林坤霖認證之證人王 秋香於112年10月16日之聲明書、王秋香之LINE通訊紀錄擷 圖、劉新高之台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新高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劉新高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原為日盛銀行帳戶,因日盛銀行於112年4月1日與富 邦銀行合併,由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下稱劉新高富邦帳戶 )之歷史交易表、日盛銀行取款憑條5張、劉祝君安泰帳戶 之支票存入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表、劉祝君於本院民事庭 11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 答辯(四)狀、本院民事庭11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113年10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850號不起訴處分書 、劉新高之安泰銀行通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表、劉新高於112年在國泰綜合醫院之醫療費 用證明、文山區公訓段三小段2862號建物異動索引表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於112年12月19日 因配偶贈與,自劉祝君移轉登記予翁明禮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背信犯行,劉祝君辯稱:本案房地係於107年4月間由 伊委由仲介公司所購買,由伊自行辦理貸款,伊父劉新高、 伊母劉曾川玲因知伊要購屋,擔心伊貸款太多,分別贈與新 臺幣(下同)220萬元、220萬元,伊公公翁見亨因知伊父母 要贈與伊購屋之款項,亦贈與200萬元予伊,劉新高並願擔 任本案房地貸款之保證人,且銀行亦表示劉新高當時名下有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房屋(下稱13號房屋),適合擔 任保證人,伊當時答應劉新高本案房地供劉新高及劉曾川玲 居住,劉新高與劉曾川玲乃居住在本案房地,劉新高並以租 屋之概念,將13號房屋之租金用以支付當時家中之開銷,伊 有向翁明禮說本案房地供伊父母居住,並非借名登記,於11 2年12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予翁明禮,係因翁明禮為公務人 員,較容易貸款,本案房地尚在整修,伊母罹有多重癌症, 均需支出相關費用,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翁明禮後,有再辦 理二胎貸款等語。翁明禮辯稱:伊僅係單純受贈,方便往後 貸款之用等語。被告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房地 係劉祝君於107年間經由仲介公司居間向侯萌齡所購買,由 劉祝君自行貸款,劉新高雖擔任貸款之保證人,然實際上係 由劉祝君自行還款,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保管本案房 地之所有權狀,與劉新高毫無關係,劉新高雖因擔心劉祝君 負擔本案房地貸款壓力過重,以當時仍登記於劉新高名下之 13號房屋而由劉新高出租予張瑞元所收益之租金交由劉祝君 收取,作為劉新高及劉曾川玲居住在本案房地之租金,然不 影響本案房地確係由劉祝君所購買之事實,本案房地並無借 名登記之情形,自訴人未舉證證明本案房地係由劉新高所購 買、劉新高與劉祝君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借名登記委任契約 之內容、劉新高委託劉祝君處理遺產之內容,而劉祝君於11 2年12月19日將本案房地贈與翁明禮,翁明禮僅係單純收受 配偶間贈與,自始未參與劉祝君於107年4月間購買本案房地 之過程,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翁明禮與本案有何關聯,自難 認被告2人有何構成背信罪之可能等語,為被告2人利益辯護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劉祝君於107年4月12日與當時本案房地之所有人侯萌齡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本案買賣契約上 約定劉祝君以2,380萬元向侯萌齡買受本案房地,並約定買 賣價金之付款方式,第1期款(簽約款)於107年4月13日簽 約後翌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00萬元,並應於107年4月18日給 付138萬元,第2期款(備證用印款)應於107年4月30日前給 付238萬元,第3期款(完稅款)應給付238萬元,第4期款( 尾款)應給付1,666萬元等情,有本案房地之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見本院113年度自 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本案買賣契約書節本 (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本案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2 5至271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房地所有權於107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侯萌齡移轉 登記予劉祝君,本案房地並於同日為安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劉祝君對於安泰銀行於最高限額1,992萬元內 所負之債務,劉祝君於107年7月25日與劉新高、安泰銀行簽 立安泰銀行個人房屋借款契約(下稱本案貸款契約),本案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人為劉祝君,向安泰銀行借款1,660萬元 ,保證人為劉新高,擔保劉祝君對於安泰銀行所負之本案貸 款契約債務,本案房地所有權另於112年12月19日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再自劉祝君移轉登記予翁明禮等情,則有本案建 物之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本案建 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劉新高於11 2年9月27日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31 至35頁)、111年4月26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發給之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劉新高於107年7月25日簽 立之保證宣告書、保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73頁)、劉祝 君、劉新高於107年7月25日切結之房屋貸款資金用途切結書 (見本院卷第275頁)、本案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7至 283頁)、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85 、287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3日北市大地籍 字第1147000168號函暨所附臺北市107年大安字第106950號 、第106960號、112年大安字第14874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43至375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故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須以 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 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 關係,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依卷附劉新高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第15頁)、劉俊良拋棄繼承之本院112年11月21 日覆函(見本院卷第17頁)已堪認劉新高於112年9月21日死 亡,除繼承人劉俊良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為劉曾川玲、自 訴人、劉芳每、劉芳秀、劉祝君乙節。故本案首應審究者, 為被告2人是否具有自訴人所指基於借名登記及遺產分配之 委任契約,為劉新高及其全體繼承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  ⒈劉新高於107年4月13日自劉新高富邦帳戶匯款220萬元至劉祝 君安泰帳戶內,劉曾川玲於107年4月16日匯款220萬元至劉 祝君安泰帳戶內,翁明禮之父翁見亨於107年5月21日匯款15 0萬元、5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劉祝君安泰帳戶內,分別用以 支付本案買賣契約之價金所用之事實,業據劉祝君於本院審 判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50至451、454至456頁),且有 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25頁)、劉新 高富邦帳戶之歷史交易表(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安泰 銀行113年8月26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10946號函暨所 附劉祝君安泰帳戶之支票存入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137至149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⒉基此,固堪認劉新高確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即220萬 元,惟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 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 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 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態樣不一而足,非僅有借 名登記一端,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劉新高與 劉祝君既為父女至親,為資助女兒購屋所為贈與,既與常情 無悖,自難僅執劉新高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遽認 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有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 ,此觀劉曾川玲、翁見亨皆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自 明。況縱依卷附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 第27頁)所示,以劉新高於107年4月13日自劉新高富邦帳戶 匯款80萬元至劉曾川玲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曾川玲安泰帳戶)內,而指劉曾川玲用以支付本 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之款項,其中80萬元實為劉新高所有, 然亦無法合理說明,何以翁見亨亦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 價金之情。  ⒊至如前述劉新高有任本案貸款契約之保證人,依卷附日盛銀 行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所示,劉新高有於10 6年11月16日、20日、29日、12月4日、12日自劉新高富邦帳 戶各提領40萬元合計200萬元乙節,及卷附劉新高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所示,劉新高 郵局帳戶於110年10月17日、11月16日、11月17日、111年1 月21日、2月22日、4月6日、4月11日、5月5日、5月11日、5 月27日、6月5日、6月26日、7月7日有在澎湖鎖港郵局以卡 片提款之情,暨依劉祝君於本院民事庭之答辯(見本院卷第 153頁)、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50至451、456至 457頁)及卷附劉祝君安泰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所示,劉新高仍為13號房 屋之所有人時,劉祝君有向劉新高收取13號房屋之租金,然 上述劉新高任保證人、劉新高富邦帳戶及劉新高郵局帳戶提 領款項、劉新高將13號房屋租金交付劉祝君等節,所涉原因 如同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之情形,本有多 端,均非僅有借名登記之情,縱綜衡上述間接事實,及卷附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14年1月7日南區國稅澎湖服管 字第1142420044號函暨所附劉祝君106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307至32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1月6日財 北國稅徵資字第1140000436號函暨所附翁明禮106年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29至339頁)所示被告2人於稅籍資料 上所顯示之財產所得乙節,亦難以推論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 案房地確係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實無法排除存在 上述其他合理原因之可能性。  ⒋證人王秋香於本院民事庭固證稱:劉新高、劉曾川玲向伊傳 述借用劉祝君名義買本案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並有卷附王秋香於112年10月16日經本院公證人林坤霖認證 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王秋香之LINE通訊紀錄 擷圖(見本院卷第49頁)可佐,然觀諸證人王秋香於本院民 事庭既證稱:「(問:你方稱在買171巷房屋【即本案房地 】時,劉新高說要做託管,就你所知,當時被告劉祝君是否 有在場?)沒有在場,只有我跟乾爸乾媽吃飯見面,有時候 是爸爸打電話跟我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 知證人王秋香並未親自見聞劉祝君與劉新高洽談委任或借名 登記契約之經過,僅係聽聞劉新高單方片面陳稱因為申辦貸 款而「託管」予劉祝君之說詞,而為其主觀上之臆測,尚不 足以證明劉新高與劉祝君間有於何時成立委任或借名登記之 合意;證人劉俊良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問:你何時聽父 親劉新高說要將不動產託管給被告劉祝君?) 時間點大概 在110年左右。」、「(問:當初被告劉祝君有無在場?) 被告劉祝君有在場,但沒有講得很明白。」、「當時被告劉 祝君跟劉新高說會有高額遺產稅,如果用買賣的方式,就不 會有高額遺產稅,不然1億的話,會有4千萬遺產稅,但用買 賣的方式,5年後,扣除20%稅金,再分配給兄弟姊妹」等語 (見本院卷第396頁),至多僅能證明劉祝君曾向劉新高提 議以買賣方式免除遺產稅之徵收,尚無從證明劉新高確實因 此向劉祝君提出委任或借名登記之要約,劉祝君亦明確表示 同意,渠等間已達成委任或借名登記合意;且證人劉俊良於 本院民事庭作證時,證人劉俊良既與該事件兩造俱有親屬關 係,所為陳述與該事件兩造中之一方對立,恐因與兩造間之 交誼、嫌怨而有立場,並有迴護偏頗之虞,亦難僅憑證人劉 俊良之證詞,逕認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有委任契約或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證人王秋香、劉俊良前開證詞, 既難以逕予採信,即無從依渠等證詞,推認劉新高與劉祝君 就本案房地有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⒌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劉俊良,惟證人劉俊良已於本院民事 庭中對於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乙節有所證述,且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劉俊良此部分 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不願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 卷第210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 ,並無調查必要;自訴人復聲請向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函詢劉新高向安達人壽公司投 保之保險契約受益人異動及保險金提領資料,然劉新高向安 達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與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 有無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亦無調查必要;自訴人 另聲請向安泰銀行函調劉曾川玲安泰帳戶之交易明細,惟並 未表明係為證明何待證事實,實難認與劉新高、劉祝君就本 案房地有無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有何重要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自無調查必要 ,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房地於107 年6月7日至112年12月19日間之所有人為劉祝君,本案房地 所有權於112年12月19日移轉登記予翁明禮,及劉新高有支 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220萬元,並為本案貸款契約之保 證人之事實,惟不能證明劉祝君與劉新高就本案房地有何委 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無從認定劉祝君具有為劉新高及其 全體繼承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則自訴意旨所指不具身分關係而受讓本案房地所有權之 翁明禮,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背信罪之共同 正犯論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DM-113-自-56-202503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禹龍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27號、第3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禹龍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連禹龍(Session、Telegram暱稱均為「Kk」)、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Session暱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Session暱稱「David 」(Telegram暱稱「david」)(以下均逕稱暱稱)之人均明知 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及非法持有,並為管制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13年間某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共謀,由 「David」自泰國將本案毒品包裹寄送輸入我國,由被告負責收 取本案毒品包裹,再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銷貨。謀議既定, 連禹龍、「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由連禹龍於民國113 年7月2日以前之同月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唐韶謙身分證及唐韶謙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搭 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日,以不知情之唐韶謙名 義,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多普林商務中心 信義館(下稱多普林信義館)達成由多普林信義館提供代收郵件 、包裹服務之合意,並告知「David」上開收件資訊後,由「Dav id」於113年7月2日至9月12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將之夾藏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乾燥菊花內,裝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紙箱內,佯裝為 乾燥菊花包裹(包裹編號:LZ000000000TH號,總毛重:1,319.4 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包裹),以唐韶謙為收件人、多普林信義館 為收件地址,委由不知情之郵務公司及航空業者,將本案毒品包 裹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自泰國運輸入境我國,遭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查獲,遂通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嗣本案毒品包裹於113年10月7日下午1時4 1分許,由郵務人員派送至多普林信義館,由不知情之多普林信 義館櫃台秘書胡欣婷代收包裹,胡欣婷遂將本案毒品包裹已送達 之訊息通知化名唐韶謙之連禹龍,連禹龍遂於113年10月8日上午 11時34分許,委由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陳進興,前往多普林 信義館收取本案毒品包裹,連禹龍則在多普林信義館外監控陳進 興,陳進興復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將本案毒品包裹派送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1前,交付予連禹龍,連禹龍 旋即將本案毒品包裹攜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之居 所拆封,而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外包裝丟棄在上址居所地下3 樓垃圾間,經在場埋伏之警員執行拘提,並經連禹龍同意至上址 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連禹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並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3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 間有犯意聯絡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 、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627號卷【 下稱偵34627卷】第16至26、30至31、204至209、222頁;本 院卷第32至34、95、137至142頁),核與證人即Lalamove外 送員陳進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627卷第95至99頁)、證 人即多普林信義館櫃台秘書胡欣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660號【下稱偵39660卷】第132至133 頁)、證人唐韶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660卷第136至140 頁)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照片暨 其內相簿、Session、Telegram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6 27卷第33至35、41至45、69至92、165至195頁)、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見偵34627卷第47至5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之照片暨其內被告與多普林信義館之LINE通訊 紀錄、被告之通話紀錄、Lalamove消費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34627卷第59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 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34627卷第115至120 、123、125至134、137至145、265至267、275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36135792號鑑定 書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照片(見偵34627卷第27 7至28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 見偵39660卷第143頁)、唐韶謙之LINE、FaceTime通訊紀錄 擷圖(見偵39660卷第155至171頁)、台北郵局大安投遞股 混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見偵39660卷第175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19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 23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毒品包裹收件 資訊(見偵39660卷第177至18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880號鑑定書暨 鑑定人結文、送驗檢品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在卷可 證,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間有犯 意聯絡,辯稱:係為己施用,單獨將本案毒品包裹輸入我國 云云。惟觀諸以下通訊紀錄可知,被告確係與「爸爸的爸爸 叫什麼」、「David」間已謀議分由「David」自泰國將本案 毒品包裹寄送輸入我國,由被告負責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再 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銷貨,且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 麼」、「David」,客觀上亦確有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分擔,從而,被告主觀上與「爸爸的 爸爸叫什麼」、「David」間,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為 推諉實際上係實行跨國集團性運輸毒品之犯行,及迴護其他 共犯,避免其他共犯遭查獲,所為之飾詞,殊無可採:  ⒈卷附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之Session通訊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34627卷第171、176、177頁)顯示,被告於113年1 0月3日傳送:「你現在用的倉 拍給我一下」、「現在用的 」、「裝好油的」、「不是啦 裝好油的倉 你現在是用哪個 」、「Rove客人說很會卡油」等訊息予「爸爸的爸爸叫什麼 」,「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回覆:「@@平台要求rove多點」 之訊息,被告另於113年10月5日下午4時5分許傳送貨運運送 紀錄之照片,並傳送:「這感覺是已經布好局等著抓人了😂 😂😂」、「卡了個25天」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傳 送大麻煙彈排列整齊之照片,覆以:「裝油中」、「看你決 定 取不取 還是你有方式能確認安不安全?」等訊息,被告 再覆以:「我有方式確認啊 但也是要等貨到 到了再說吧」 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於113年10月7日傳送:「注 意安全 手機保持乾淨唷」之訊息,被告覆以:「Okay」、 「別擔心我很有經驗😂😂😂」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 」回覆:「訊號源 要注意」等訊息,被告覆以:「那這如 果拿到了 可以馬上出吧?」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 」回覆:「還是會擔心你啊兄弟」、「拿到 照片給我」、 「第一次作業 2-3天」、「後面產品一樣」、「我是跟你說 要不要放一天」等訊息,被告覆以:「不」、「這沒意義 」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回覆:「你確認好安全就 好」之訊息。  ⒉卷附被告、「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之「泰泰台台 」群組Session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627卷第180頁) 所示,被告於113年10月3日傳送:「我食物中毒 剛出院 讓 我緩緩 我們再來討論」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回 覆:「Kk 中午才出院」、「我們明天討論」、「也要等他 身體好了才能飛」等訊息,「David」於113年10月5日下午3 時27分許傳送:「我們的包裹到台灣了」、「看看什麼情況 」、「雷」、「到台灣機場了」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 麼」則回覆:「Ok」之訊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間,就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   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利用不知情之 郵務公司、航空業者、唐韶謙、多普林信義館、胡欣婷、陳 進興,實行自泰國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  ㈣吸收犯:   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 ,仍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共同自泰國運輸 大麻入臺,且大麻淨重249.76公克,數量非微,助長毒品跨 國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幸未流入市面即遭查 獲,然被告所為犯行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嚴予非難,並 衡酌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分擔及在運輸毒品犯 罪計畫中之角色、地位,兼衡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之品行,並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於本院審 判中自述從事保險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羈押 前與女友、女兒同住,需扶養2歲之女兒之生活狀況,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 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 與共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及遭利用不知 情之多普林信義館、胡欣婷、陳進興等人聯繫之用,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不予沒收部分: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雖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自應由檢 察官另行適法處理,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8所示之物, 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大麻 2包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49.76公克,驗餘淨重249.63公克,空包裝總重26.69公克。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88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Nokia,型號:C31,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唐韶謙身分證 1張 4. 包裹內容物 (乾燥菊花) 3包 5. 包裹殘骸 1箱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大麻菸草 3支 煙捲狀檢品1包計3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2支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煙捲重1.69公克。 2. 大麻菸彈 10支 黏稠狀檢品10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4支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大麻油 1支 黏稠狀檢品1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大麻油 1支 黏稠狀檢品1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 古柯鹼 1包 6. CBD菸 16支 煙捲檢品1盒計16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4支檢驗均含大麻二酚成分,合計煙捲重10.21公克。 7. 千元鈔票 270張 8. 磅秤 1個 9. 點鈔機 1臺 10.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Xiaomi,型號:MIUI 14,顏色:藍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 Max,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2. 包裝罐 1罐 13. 印章 1個 14. 加熱器 1個 15. 冷錢包卡片型式 1張 Cool Wallet S 16. 冷錢包卡片型式 1張 Cool Wallet Pro 17. SIM卡 4張 18.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顏色:粉紅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025-03-10

TPDM-113-訴-1421-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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