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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怡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怡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童怡儒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 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非屬親 故、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轉匯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 之來路不明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3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1日14時50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王詩惠,佯稱:可代操外匯及期貨獲利云云,致王 詩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4日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0,000元至不知情之鄭祺臻受騙而提供之胞弟鄭○懷(真實姓 名詳卷)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懷 中華郵政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鄭祺臻提領王詩惠匯入鄭○ 懷中華郵政帳戶之詐欺贓款40,000元,並於同日13時25分許將30 ,000元存入本案帳戶,再由童怡儒於同日15時34分許將其中29,0 00元轉匯至林于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于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童怡儒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並將存 入本案帳戶款項30,000元中之29,000元轉匯至林于哲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林于哲 於111年至112年間陸續向我借款,我透過交付現金或自本案 帳戶轉帳至林于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方式借款與林于哲; 當天林于哲說要還我錢,但當時林于哲僅剩欠我1,000元, 卻存入30,000元至本案帳戶,我有向林于哲確認為何存入30 ,000元至本案帳戶,林于哲表示他的朋友要還錢給他,他直 接將本案帳戶帳號交給他朋友匯款使用,之後我有將多餘的 29,000元匯至林于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4日13時25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本案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 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王詩惠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前揭時間,匯款40,000元至不知情之鄭祺臻所提供鄭 ○懷中華郵政帳戶,鄭祺臻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 人匯入鄭○懷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40,000元後,將其中30,00 0元存入本案帳戶,被告再於前揭時間,將其中29,000元轉 匯至林于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祺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至 7頁;偵緝卷第66頁至第68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帳 戶個資檢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 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3頁反面;偵緝卷第51頁 、第53頁反面至第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另衡諸金融 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 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一人 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 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存 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 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此 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依被告行為時係滿31歲之 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166頁),足認被 告具一般智識程度並非懵懂無知之人,另佐以被告前因於11 1年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柬埔寨西港詐欺機房管理工 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09號、111年 度偵字第34719號、111年度偵字第34720號、112年度偵字第 18803號提起公訴乙節,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 23至46頁),堪認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與他人匯入 或存入來源不明款項使用,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金 融帳戶,該金融帳戶可能淪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之工具, 若繼而依指示轉匯金融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實際上極可 能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等情,理當知之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至112年間借款與林于哲,林于哲於112 年7月24日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林于哲友人還款使用,因林 于哲當時積欠被告借款金額僅餘1,000元,其因而將29,000 元匯至林于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 其與林于哲借貸關係之書面文件或相關對話紀錄為憑,實難 遽以採信。又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 於112年7月22日20時7分許曾轉匯13,000元至林于哲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見偵卷第13頁反面),質以前開款項匯入林于哲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原因,被告對此陳稱該筆13,000元款項 係被告借貸與林于哲之金錢(見本院卷第164頁),倘若屬實 ,依此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24日13時25分許存入30,000元前 ,林于哲積欠被告債務金額至少應為13,000元,然被告卻稱 林于哲於113年7月24日13時25分許前積欠被告借款金額僅有 1,000元云云,顯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未合,可徵被告所述 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他人存入30,000元、被告將其中29,0 00元轉匯至林于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緣由,均非實在,無 非係為掩飾其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供他人存 入來源不明款項使用,並依指示將該等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 帳戶,實係為掩飾、隱匿來源不明、非法取得之詐欺贓款之 實情,所執圖卸刑責之辯詞。是以,被告對於己身所為,恐 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猶率然 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任憑他人利用該帳戶收取款 項,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 戶,而使該詐欺集團得藉此層轉取得不法詐欺款項,使可疑 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容任犯罪 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 觀上至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共同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 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偵審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準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轉匯來源不明款項,造 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情節,另衡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暨其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暨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至指定帳戶,業已獲得報 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 戶之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該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共同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依被告所述 暨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被告保留存入本案帳戶詐 欺贓款30,000元之其中1,000元後,將剩餘款項29,000元轉 匯至林于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本案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就 洗錢財物1,000元部分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此部分未據 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轉 匯至林于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29,000元部分,卷內事 證不足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有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PCDM-114-金訴-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95號、112年度偵字第69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陳錦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姐」、「皮皮」等應召站成 員(無證據證明「姐姐」、「皮皮」等應召站成員為未成年人) ,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5日 起向「生哥」取得,由不知情之熊麗(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7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之新北 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後(下稱本案中和區套房),即將本案 中和區套房作為容留甲○○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復由「姐姐」與甲 ○○聯繫性交易事宜,「皮皮」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從事性 交易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由甲○○向男客收取 後,甲○○再於112年5月8日23時55分至翌(9)日0時0分許;112 年5月11日0時19分至同日0時23分許,將部分款項交付給前來收 取性交易所得之丙○○,丙○○再轉交給應召站成員,丙○○另協助甲 ○○購買性交易所需之備品及丟棄性交易產生之垃圾,渠等即以此 方式共同媒介、容留甲○○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以營利 。嗣於112年5月11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網站上發現性 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佯裝嫖客與「皮 皮」約定從事性交易後,「皮皮」遂提供本案中和區套房之地址 ,待警方抵達上址確認甲○○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有前往本案中和區套房, 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是受託去收 垃圾,我沒有跟居住在上開套房之人見過面,也沒有跟住在 套房內的人收錢云云。經查:  ㈠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於112年5月5日起向「生哥」取得,由不知 情之證人熊麗所承租之本案中和區套房後,即將本案中和區 套房作為容留證人甲○○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復由「姐姐」與 證人甲○○聯繫性交易事宜,「皮皮」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 張貼從事性交易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由 證人甲○○向男客收取後,證人甲○○再將部分款項交付給應召 站成員。嗣於112年5月11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網 站上發現性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 佯裝嫖客與「皮皮」約定從事性交易後,「皮皮」遂提供本 案中和區套房之地址,待警方抵達上址並確認證人甲○○為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等節,業據證人熊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證人甲○○於警詢、證人即本案中和區套房之房東陳昱棠於警 詢時證述在案(見偵69767卷第6至8、15至17、18至19頁反 面、82至83頁),並有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密錄器錄音譯文、本案中和區套房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 、標題「板橋.中永和女大十八變男大十八禁皮皮約按摩在 中和」之捷克論壇廣告頁面截圖、警方與暱稱「皮皮」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和區套房現場照片、證人甲○○照片 、持用手機內微信暱稱「姐姐」之通訊錄、對話紀錄截圖、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軌跡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人熊麗提供之微信個人頁面、與暱稱「生哥」之對話 紀錄截圖於卷可查(見偵69767卷第30、31、32至43頁反面 、44至47頁反面、48至50、50反面至59、85至86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姐姐」等應召站成員共同為本件圖利容留性交行為 :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姐姐」之人 曾於112年5月11日0時21分許告知我「現在上去收,收好跟 我說」,我便將性交所得新臺幣(下同)400元拿到本案中 和區套房1樓交給一名男子。收錢之人為中年男性,身材稍 胖,沒有戴眼鏡、沒有刺青。我記得對方還有購買性交易所 需之備品即衛生紙、洗澡紙及沐浴乳,我就把備品錢160元 以現金支付給他,他將本案中和區套房內從事性交易產生之 垃圾(衛生紙、洗澡紙及保險套)拿走等語(見偵69767卷 第15至17頁)。  ⒉另參以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69767卷第54頁反面至57頁), 被告於112年5月11日0時19分許,抵達本案中和區套房1樓大 門外,並在同日0時23分許離開上址,則被告前往本案中和 區套房之時間,實與「姐姐」所稱要向證人甲○○拿取性交易 所得之時間(即112年5月11日0時21分許)核屬一致;而被 告於112年5月8日23時55分許,亦有前往本案中和區套房, 並攜帶白色袋子上樓,旋在翌(9)日0時0分許,攜帶垃圾 離去,又與證人甲○○前開所證,前來拿取性交易所得之人, 會為其攜帶性交易備品、丟棄性交易產生之垃圾等節互核相 符。再者,被告之身型、特徵亦與證人甲○○所證前來向其收 取性交易所得之人之外貌均屬一致。  ⒊綜合上情,證人甲○○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 可能,而證人甲○○前開所證亦有上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 可查,基此,堪認證人甲○○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被告係依據「姐姐」之指示向證人甲○○收取性交易所 得,另協助證人甲○○購買性交易所需之備品及丟棄性交易產 生之垃圾,而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容留證人甲○○在上址與不 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以營利,堪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全然否認 上情,惟查:  ⒈證人甲○○於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全長18 分鐘,為連續錄音錄影畫面,畫質清晰,畫面鏡頭對著證人 甲○○上半身拍攝,畫面最左邊有一名身穿黑色長袖之人之手 臂出現,疑似打電腦之動作,畫面內容係員警詢問證人問題 ,員警語氣平和、態度懇切,並會耐心向證人解釋問題內容 ,後由證人自行回答問題後,再由員警繕打筆錄,筆錄係採 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證人在畫面中神色清楚,可針對員警問 題回答,證人回答之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基此,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很害怕、不知道自己說過什麼、 沒有人抽成、沒有交付性交易所得云云,不但與本院勘驗筆 錄相互矛盾,又與卷內對話紀錄相違,基此,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孰難憑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只是前往本案中和區套房收垃圾云云,但被告並 無法說明是由何人、何時指示其前往本案中和區套房整理垃 圾,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然有疑。再者,被告前往本案中和 區套房時,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車子的部分,是工作期間有下雨,我有 問「阿豪」下雨天還要不要去,「阿豪」就把車鑰匙給我叫 我開車去云云(見偵69767卷第3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 陳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該是算是我外甥即證人駱 紘緯的車,下雨天我要去收垃圾不方便,都會跟他借車,證 人駱紘緯跟我沒有親戚關係,但是按照輩份,他要叫我叔叔 云云(見偵69767卷第77頁),則被告對於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為何人所有,供詞顯然相互齟齬。而證人即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駱紘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對於112 年5月8日至翌(9)日凌晨、同年月11日凌晨為何人使用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事,一再供稱:不知道駕駛上開 車輛之人為何人,其車輛並無失竊,亦不認為車輛被竊盜或 侵占,不提出刑事告訴,有沒有報案是其自身的權利,不認 識被告,也沒有人與其聯繫駕駛上開車輛云云(見偵69767 卷第10至11頁反面、12至14、68至70),又與被告所供相互 矛盾,被告所陳之真實性更屬可議。況本件若非警方依據行 車軌跡逐步探查,單單依據現場拍攝到被告之監視器畫面及 證人駱紘緯卸責之證述,實難查得被告之真實身份,而被告 此種利用他人車輛使偵查作為產生斷點之方式,實與一般犯 罪者,以各式各樣之方式,隱匿自己蹤跡避免檢警追查之作 為並無二致,基此,被告前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 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 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 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31 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 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 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查本件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使女子與他人(含喬裝警員)進行性交行為之意圖,並以 營利為目的予以容留、媒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姐姐」、「皮皮」等應召站成員就事實欄所示圖利 容留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2年5月5日起,意圖營利容留證人甲○○為本件性交易 之行為至為警查獲止,各次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論以 1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與本案共犯共同媒介、 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於本案中所擔 任角色、分工內容,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雖為本件事實欄所示之圖利容留性交行為,惟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給付之拆帳所得已由被 告實際收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111年5月27日,先由證人乙○○向不知情之 證人呂理清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308室(下稱本 案土城區套房),供證人乙○○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 再由捷克論壇暱稱「進出口貿易」之人在論壇上發布性交易 之廣告資訊,復由Line暱稱「丼丼丼」之人與欲從事性交易 之人聯繫時間、地點,待確認交易資訊後,證人乙○○即依微 信暱稱「姐姐」指示,在本案土城區套房內與不特定之男客 從事性交易。嗣因證人乙○○於112年5月2日無力支付房租, 遂由「姐姐」指示被告,自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轉帳1萬2,215元至證人呂 理清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證人呂 理清帳戶),用以協助證人乙○○支付租金,以此方式容留證 人乙○○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乙○○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呂理清於警詢時 之供述、證人呂理清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捷克論壇之色情 廣告貼文截圖照片3張、Line暱稱「丼丼丼」之人與警方之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本案土城區套房之現場照片12張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匯款至證人乙○○指定之帳戶,惟堅詞否認 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罪嫌,辯稱:我是在打麻將時認識證人乙 ○○,當時證人乙○○跟我聯絡,向我借錢,說有人在催債、很 急,我才會叫證人乙○○帳號直接給我,我匯款到證人乙○○指 定的帳戶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乙○○於111年5月27日向不知情之證人呂理清承租本案土 城區套房,供證人乙○○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再由捷 克論壇暱稱「進出口貿易」之人在論壇上發布性交易之廣告 資訊,復由Line暱稱「丼丼丼」之人與欲從事性交易之人聯 繫時間、地點,待確認交易資訊後,證人乙○○即依微信暱稱 「姐姐」指示,在本案土城區套房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 交易。另證人乙○○於112年5月2日無力支付房租,而被告自 其本案帳戶內,轉帳1萬2,215元至證人呂理清帳戶乙節,此 有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 偵18795卷第7至9、40至42頁、本院訴字卷第61至70頁), 並有證人呂理清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標題「板橋.中永和丼丼按摩-入丼房line:jggrd5 631土城」之捷克論壇廣告頁面截圖、警方與暱稱「丼丼丼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土城區套房現場照片、證人乙 ○○持用手機內微信暱稱「姐姐」之通訊錄截圖、本案土城區 套房租賃契約照片在卷可查(見偵18795卷第12至16、17、1 8至23、23頁反面、2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 認定。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跟被告打麻將認識的,我 在偵查中說不認識被告、沒有看過被告是因為我從事八大行 業,認識的人比較複雜,沒有很親密交往的話,就會真的沒 有印象,我現在說我認識被告是因為看到本人我就會知道, 想起來在哪裡認識。本案土城區套房的房租我有跟被告借過 錢,我在偵查中說的「阿華」就是被告。我跟被告有同桌打 牌過,打牌時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當時都叫「哥哥」,我 也沒有打算跟被告加微信,但我透過「姐姐」而加了「阿華 」的微信,我當時並不知道微信的「阿華」就是被告,是在 聊天時,被告才發現我加他的微信,我才知道被告是「阿華 」,「姐姐」叫我加「阿華」微信是「姐姐」跟我說有緊急 狀況,例如被客人欺負時,可以跟「阿華」聯絡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61至70頁)可知,係因證人乙○○無法支付本案土 城區套房的房租,方與被告聯繫借款,核與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僅有以本件 帳戶為證人乙○○支付過本案土城區套房的房租1次,又經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係其向被告之私人借款,而本 件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參與圖利媒介證人乙○○性交犯 行,故實難僅以本案帳戶之匯款資料,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㈢而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對被告沒印象、不認識 被告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解釋如上,故證人 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係因戶役政相片與被告本人有所差距, 方未能即時認出被告並無顯然違背常情之處,基此,難以證 人乙○○於偵查中所證與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符,而認其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不足採信。又證人乙○○雖因「姐姐」介紹而與 被告加微信,「姐姐」亦稱有緊急狀況可與「阿華」即被告 聯繫,亦可聯繫被告先付租金,事後再還給被告(見偵1879 5卷第40至42頁)。然「姐姐」與被告間之關係為何,卷內 並無相關事證可佐,則被告是否為「姐姐」之友人,在「姐 姐」之友人有難時,基於與「姐姐」之情誼,故先行出面處 理,尚非不可能,故本件實難單以被告會為「姐姐」處理雜 事,遽認被告為應召站成員,而與「姐姐」共同為圖利容留 、媒介證人乙○○性交易犯行。至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雖 證稱:阿華會告訴我有客戶等語(見偵18795卷第40至42頁 ),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否認上情(見本院訴字卷 第69至70頁),綜參證人乙○○偵查中所證與本院審理時所證 完全不一致者,僅有上開部分,若證人乙○○確實要維護被告 ,撇清被告與「姐姐」之關係、被告參與本件圖利媒介證人 乙○○性交易之犯行,則證人乙○○對於其在偵查中證稱係透過 「姐姐」方與被告加微信,有緊急事項、或房租問題可先與 被告聯繫等節,於本院審理時當可含糊帶過,脫免被告與本 件之關聯性,然證人乙○○卻未為之,則證人乙○○於偵查中是 否誤解檢察官詢問之內容,並非無疑,況證人乙○○於警詢時 證稱:我所服務之客人都是通訊軟體暱稱:「姐姐」通知我 有客人叫我接客的等語(見偵18795卷第8頁反面),從未提 及「阿華」會告知證人乙○○客人一事,則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應該是口誤,因為從一開始就不是「 阿華」告訴我有客戶,都是「姐姐」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70頁),尚非不可採信,基此,本院實難單以證人 乙○○於偵查中所證,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圖利 容留媒介性交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嫌,既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7

PCDM-113-訴-1176-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敬錩 黃彰仁 張貴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彰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貴雅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諶敬錩於民國112年9月25日,黃彰仁於同年10月5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AIN」、「曾 經」、「王淑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諶敬錩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黃彰仁則負責協助被害人以不動產設 定抵押貸款後將貸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淑媛」、「營業員」向 陳碧禎佯稱:可以幫忙代操股票獲利,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 云云,致陳碧禎陷於錯誤,㈠於112年9月25日17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住處內(地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予依「曾經」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諶敬錩。諶敬錩收取 上揭款項後,即依「曾經」指示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㈡「王淑媛」隨後建議陳碧禎可再貸款580萬元加碼投 資,並假意介紹自稱銀行人員之黃彰仁(通訊軟體LINE名稱 『銀行-阿仁』),黃彰仁再偕同自稱代書之張貴雅(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與陳碧禎接洽貸款事宜,黃彰仁、張 貴雅即於同年10月13日12時許,陪同陳碧禎至桃園地政事務 所,透過許乃中(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向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萬元( 扣除利息及相關費用後,於112年10月18日實際取得599萬4, 920元),陳碧禎並將其名下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碧禎借得上 開款項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其上址住處見面交付 投資款58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路遠」再指示林陽裕(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589號判決確定)於同年10月19日11時許前往陳碧禎住處 ,並陪同陳碧禎至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提領款項,然因銀 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逮捕林陽裕而未 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等人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諶敬錩、黃彰仁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諶敬錩、黃彰仁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乃中、共犯林 陽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禎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王淑媛」、「 營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詐欺APP畫面翻拍 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7頁、第67頁、第68頁、第125頁至第 130頁反面);被告諶敬錩取款監視器畫面擷圖、手機來電 畫面擷圖(被告諶敬錩部分,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 ;告訴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借款契約書、不動產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付利息及相關費用支票影本、 與被告黃彰仁、同案被告許乃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民間貸款申請書照片、被告黃彰仁使用之工作機(IMEZ00 0000000000000)畫面照片(被告黃彰仁部分,見偵卷第28 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反面、第39頁、第45頁至第40 頁反面、第102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諶敬錩、黃彰仁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諶敬錩、黃彰仁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 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  ③被告諶敬錩、黃彰仁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 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 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之機會,惟其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5頁至第96 頁、第162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 第72頁),自應寬認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已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因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 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諶敬錩、黃彰仁所犯洗錢 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 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諶敬錩、黃彰 仁,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又因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 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諶敬錩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彰仁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黃彰仁所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 誤會,惟因既、未遂行為態樣未涉及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諶敬錩與「AIN」、「曾經」 、「王淑媛」、「營業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被告黃彰仁與張貴雅、林陽裕、「王淑媛」、「營業員」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各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 處斷。  ㈤被告黃彰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雖已著手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銀行行 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告訴人尚未提款交付車手林陽裕,是 其犯行核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諶敬錩、黃彰仁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冒充銀行人 員協助被害人貸款續行詐欺,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事實欄一、㈡部分尚未 交付款項,且告訴人已與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及塗銷 抵押權,見偵卷第42頁和解書),及被告諶敬錩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市場攤販、無需扶養他人、經濟 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被告黃彰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自陳從事殯葬業、需扶養祖母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情形(見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 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諶敬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112年9月25日開始做 到10月10日,薪資不固定,都是上游說拿多少就拿多少,我 總共拿到約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95頁),固屬 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 告於上述期間依「曾經」指示向另案被害人巫俐亭、王毓樹 、謝運奎、吳枯生等人收取款項所涉詐欺等案件,已分別經 另案判刑確定,且經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巫俐亭部分)及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款項(王毓樹、謝運奎、吳枯生部分 ),其另案經諭知沒收及實際賠付金額已超過6萬元(詳本 院卷第109頁至第150頁所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1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39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3號、第331號刑事判決 書),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或重複沒 收及追徵被告諶敬錩上揭犯罪所得。  ㈡被告黃彰仁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取得7萬元報酬一節,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 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諶敬錩收取告訴人遭詐欺財物後,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諶敬錩所為僅 係下層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 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諶敬錩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 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參、不受理部分(即被告張貴雅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貴雅與黃彰仁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淑媛」、「營業員」於112年9 月間與陳碧禎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碧 禎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暱稱「 王淑媛」、「營業員」再引薦佯裝為貸款專員之黃彰仁、張 貴雅予陳碧禎,並引誘陳碧禎將其名下設定抵押權借貸金錢 ,以投入更多之資金,陳碧禎因而陷於錯誤,委託黃彰仁、 張貴雅尋找金主,並於同年10月13日中午12時,由黃彰仁、 張貴雅陪同陳碧禎,透過許乃中向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 貸700萬元,嗣於同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陳碧禎欲提領 投資款580萬元交與「詐欺集團車手」林陽裕之際,因銀行 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張貴雅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 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 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 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 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 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 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張貴雅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與源頭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陳冠偉、許乃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09年 起,由陳冠偉對外自稱係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ANDY 向不特定人召開投資說明會,再由源頭公司成立公開媒合借 貸網路平台,以不動產債權擔保、穩定高獲利等條件,向不 特定多數人遊說投資,保證期滿後,可領回本金與相當於年 息8%至9%高獲利報酬,以此方式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並 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許乃中則配合詐團成員被 告張貴雅尋找有投資需求之詐欺被害人,由許乃中與陳碧禎 見面處理不動產抵押設定等事宜,陳碧禎遂將名下不動產抵 押予源頭公司,陳碧禎向金主貸得金額後,因受騙又將全數 貸得現金交與詐團成員,且尚須繳交每月高額利息與源頭公 司,而涉犯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 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675、56689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 月30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案 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93頁至第107頁)。本案被告 張貴雅自稱代書並陪同告訴人至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 押權及貸款之情節,與前案事實相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所列被害人陳碧禎),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 告張貴雅同一對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向本院起訴,並於 112年12月2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 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新北檢貞敬113偵143 52字第1139154694號函),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張貴雅對於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僅因其所涉同一案件業經先行繫屬 本院而有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張貴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64 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 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883-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秝安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林秝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7日9時21分許,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 ,與陳○廷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 非他命17.5公克與陳○廷之合意,並旋於同日9時28分許將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包裝後,放置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居處之工具箱內,再將放置位置拍攝影片告知陳○廷;陳○廷 則於同日11時34分許,存款1萬6,000元至林秝安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前往上址取得17.5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員警於113年10月8日18時53分許,在位於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城市花園精品旅館」內,對林秝安實 施附帶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涉嫌持有逾量第 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為警另行偵辦中)。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林秝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 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 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10081卷第 10至12頁反面、16至17頁反面、32至34頁),並有被告住處 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證人陳○廷持用之手機內與暱 稱「沒有其他成員-婷婷」之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被告住處簡圖、被告住 處大門、包裹收件資料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扣 案手機內個人資訊頁面、所拍攝之影片、臺北市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他10 081卷第12、13至14、15、20、16頁反面至17、21至22、23 至27、36頁、偵55386卷第13至15、36至38、40頁),堪認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查獲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證人陳○廷1人,販賣次數僅1 次,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 被告上開犯行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減輕後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惟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漢哥」購買,「阿漢哥」 大約50幾歲、雙手臂刺青、戴眼鏡。我們都是用FACETIME聯 絡等語(見偵55386卷第10頁反面),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其函覆略以:尚未查獲「阿漢哥」等語 ,此有該局114年1月1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00664號函 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故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出其 施用之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台中小傑」,並提供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匯款資料以證明其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同前卷頁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因而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其事。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 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 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 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所陳其毒品咖啡包之來源,與其所 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不具關聯性,並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 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 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 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販賣毒品,行為應嚴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證人 陳○廷販賣本案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對價1萬6,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 電子菸含依拖咪酯煙彈1組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3 K盤含刮板一組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4 咖啡包殘渣袋8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5 愷他命殘渣袋1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6 依拖咪酯煙油1罐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7 電子菸含依拖咪酯煙彈2顆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8 愷他命1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9 咖啡包殘渣袋1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025-02-27

PCDM-113-訴-1087-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齊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 79號、111年度偵字第53709號、111年度偵字第60799號、111年 度偵字第62072號、112年度偵字第10363號、112年度偵字第2037 8號、112年度偵字第4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思齊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某時,透 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告知提供帳戶收取匯 款,並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即可獲取報酬,依黃思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及將所 收取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可能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 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仍以縱係如此,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黃思齊遂與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中正帳 戶)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帳戶, 提領綁定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黃思齊再依對方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前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內,其等即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 之指訴、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明細及對 話紀錄、前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成交 紀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函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買賣虛擬貨幣,在火幣平台上變賣給網路上的買家,買家匯 入款項,我出售轉出等值泰達幣至買家指定錢包,都有交易 紀錄,匯入的款項我是轉入自己其他帳戶支付股票、會錢、 生活費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從未將名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雖收受被害人匯款,然係因被告在火幣 平台出售泰達幣收受買賣價金,被告對於該款項係犯罪所得 並無認識,且收受之價金亦係供自己使用,未曾轉匯至他人 指定帳戶,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出,另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  ⑴附表編號1、2被害人李銘偉、林浩民部分:  ①由被告與買家何怜岁(信譽商舖)之火幣平台交易紀錄及LIN E對話紀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1至105頁),可知111年5月 7日9時22分許何怜岁(信譽商舖)主動傳LINE訊息給被告詢 問「今天有沒有」,被告回答「有」,何怜岁(信譽商舖) 詢問「多少」、「全部賣我」、「33給你」,被告回答「30 00U」,嗣後被告貼出本案元大中正帳戶存摺照片資訊,何 怜岁(信譽商舖)並稱「今天調多少USTD」、「你以後找我 合作就可以了」、「價格可以商量」,被告回覆「先3000U 」、何怜岁(信譽商舖)表示「下單了我安排打款」等語, 待附表編號1、2被害人李銘偉、林浩民匯款後,何怜岁(信 譽商舖)轉貼付款截圖,被告確認款項入帳後即貼出火幣平 台交易成功截圖,何怜岁(信譽商舖)並詢問「還有嗎?」 、「可繼續交易」,被告回覆「要下星期了」,何怜岁(信 譽商舖)則不斷催促被告去調幣出售,惟被告回覆「U應該 還會再漲不急」、「今天先這樣」、「沒有這麼多U」、「 又不是幣商」等語。 ②由此可知,買家何怜岁(信譽商舖)係火幣平台實名認證之 用戶,上開交易係由何怜岁(信譽商舖)主動向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移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由何怜岁( 信譽商舖)提供,被告在USDT泰達幣移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後,即截圖供何怜岁(信譽商舖)確認是否收到虛 擬貨幣。當何怜岁(信譽商舖)表示欲再購買更多泰達幣時 ,被告則表示手上無更多泰達幣可售。 ③佐以卷附之被告火幣平台交易紀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8 1至85頁),核與何怜岁(信譽商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可見被 告所移轉之虛擬貨幣確實已轉至何怜岁(信譽商舖)所指定 之錢包地址內。   ⑵附表編號3被害人劉定宏部分:   由被告與買家許容文(流浪阿伯)之火幣平台交易紀錄(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79、107至111頁),可知買家許容文(流浪 阿伯)係火幣平台實名認證之用戶,111年5月6日11時51分 許之交易係由許容文(流浪阿伯)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移 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由許容文(流浪阿伯) 提供,上開交易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 量,即在附表編號3被害人劉定宏匯款相同金額後,可見被 告收取款項後即移轉等值之虛擬貨幣至許容文(流浪阿伯) 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⑶附表編號4被害人葉姿含部分:   由被告與買家李家鈞(天使幣商)之火幣平台交易紀錄(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67、113至117頁),可知買家李家鈞(天使 幣商)係火幣平台實名認證之用戶,111年4月6日12時05分 許之交易係由李家鈞(天使幣商)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移 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由李家鈞(天使幣商) 提供,上開交易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 量,即在附表編號4被害人葉姿含匯款相同金額後,可見被 告收取款項後即移轉等值之虛擬貨幣至李家鈞(天使幣商) 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⑷附表編號5被害人葉燕如部分:   由被告與買家煜翔(8號當鋪)之火幣平台交易紀錄(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79、119至123頁),可知買家煜翔(8號當鋪 )係火幣平台實名認證之用戶,111年5月12日13時53分許之 交易係由煜翔(8號當鋪)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移轉USDT 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由煜翔(8號當鋪)提供,上 開交易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14時15分始放行虛 擬貨幣完成交易)、金額與數量,即在附表編號5被害人葉 燕如匯款幾近相同金額後,可見被告收取款項後即移轉等值 之虛擬貨幣至煜翔(8號當鋪)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⑸附表編號6被害人林柔德部分:   由被告與買家許容文(流浪阿伯)之火幣平台交易紀錄(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77、125至129頁),可知買家許容文(流浪 阿伯)係火幣平台實名認證之用戶,111年5月3日14時57分 許之交易係由許容文(流浪阿伯)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移 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由許容文(流浪阿伯) 提供,被告於同日15時15分、29分在平台上詢問許容文(流 浪阿伯)是否已付款,被告確認款項後於同日15時29分放行 虛擬貨幣完成交易,上開交易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完成交 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即在附表編號6被害人林柔德匯款相 同金額後,可見被告收取款項後即移轉等值之虛擬貨幣至許 容文(流浪阿伯)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⑹附表編號7被害人陳秀玉部分:  ①由被告與買家何怜岁(信譽商舖)之火幣平台交易紀錄及LIN E對話紀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1至141頁),可知111年4 月25日18時13分被告傳LINE訊息給何怜岁(信譽商舖)詢問 「200U收嗎」,何怜岁(信譽商舖)詢問「你那邊支持line pay收款嗎」,被告回答「可以」,何怜岁(信譽商舖)回 覆「好的」、「你去掛單」,嗣後被告貼出一卡通帳戶轉帳 代碼,何怜岁(信譽商舖)稱「好的,稍後麻煩您平台放行 」、「我現在去提交」,18時23分被告確認款項入帳後回覆 「已放行」,何怜岁(信譽商舖)並詢問「你那邊還有U嗎 ?」、「我可以收」,被告回覆「要過幾天」等語。 ③由此可知,買家何怜岁(信譽商舖)係火幣平台實名認證之 用戶,上開交易係由何怜岁(信譽商舖)主動向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移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由何怜岁( 信譽商舖)提供,被告在USDT泰達幣移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後告知何怜岁(信譽商舖)以確認是否收到虛擬貨 幣。當何怜岁(信譽商舖)表示欲再購買更多泰達幣時,被 告則表示須待數日始有泰達幣可售。 ④佐以卷附之被告火幣平台交易紀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9、1 31至135頁),核與何怜岁(信譽商舖)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完成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 且在附表編號7被害人陳秀玉匯款相同金額至附表所示翁詮 閔一卡通帳戶再轉至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後,可見被告所移轉 之虛擬貨幣確實已轉至何怜岁(信譽商舖)所指定之錢包地 址內(18時22分始放行虛擬貨幣完成交易)。   ⒉被告販賣虛擬貨幣所得之價金流向均供被告自身所用:  ①依卷附被告提出之被告帳戶列表(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 元大中正分行(即本案元大中正帳戶)、元大中和分行帳戶 交易明細(本院審金訴卷第143至145頁)、本案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47至152頁)、本案一卡通帳戶 交易明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3至171頁)、MAX交易所提 款紀錄及OKX交易所充值紀錄(本院審金訴卷第191至219頁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221至223頁),交互核對,確實與被告提出之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後續金流表(本院審金訴卷第55至59頁)一致,附表所 示被害人匯入款項雖有在被告名下各帳戶中轉出轉入,惟最 終或係存於被告自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在MAX交易所中 購買虛擬貨幣、將購買之虛擬貨幣提領至OKX交易所帳戶、 或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後轉出至「田*宇」之一卡通帳戶等 情,未見有將款項轉入不明帳戶或提領一空之情形。 ②又依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函及附件會員資 料、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97至111頁),可知後續金 流轉出至「田*宇」一卡通帳戶部分,係轉入證人田振宇之 一卡通帳戶。 ③而據證人田振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1年5月左右開 始參加我發起的合會,一會新臺幣(下同)3,000元,採內 標制,一般加兩會,第1次繳6,000元,第2次後有人投標, 假設得標400元,3,000元扣掉400元是2,600元,沒有得標的 人就繳兩會5,200元,可以賺利息,如果得過標後就變成一 會3,000元,被告當時賺利息情況比較多,所以會錢數字可 能是5,200、5,500、5,600元,前開一卡通交易紀錄上111年 4月7日起至同年5月12日間被告轉帳給我的紀錄都是繳會錢 ,我和被告都有在投資虛擬貨幣,我們是朋友會分享,但都 是自己下平台操作,我記得被告有買過狗狗幣和其他一些小 幣,不清楚被告在什麼平台操作什麼小幣;我們的合會一週 一標,但同時期可能禮拜二、禮拜三、禮拜四都有一個每週 開標的合會,合會資料因我和大會首之間有爭議訴訟,所以 我被踢群後資料不見了,收到法院通知要我提供合會資料後 ,我去找被告,請被告列印LINE記事本的合會資料提供給法 院,我的LINE暱稱為「小小」,我和被告都用LINE電話聯繫 合會事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9至131頁)。 ④佐以核對被告提出其與「小小」之LINE對話紀錄、群組記事 本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149至166、183至194頁)及證人田 振宇提出被告列印之LINE對話紀錄、群組記事本資料(見本 院金訴字第201至217頁),可證被告確實於111年間長期參 與證人田振宇發起之數個合會,且以本案一卡通帳戶轉帳合 會金給證人田振宇,轉帳金額、日期亦與本案後續金流相符 ,堪認被害人匯入款項最終轉出至田振宇一卡通帳戶部分, 確實係被告用於支付自身合會款之用。  ⒊參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回函所附被告帳戶 之交易資料(見偵45479卷第161至184頁)及被告提出其於 火幣交易所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至79頁),可 見被告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5月間即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MAX交易所)持續有買賣泰達幣之買入、賣出交易紀 錄,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5月間即在火幣平台有出售泰達 幣予不同買家之交易紀錄(含本案買家及非本案買家),與 常見假幣商多係於被害人匯款期間始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 情狀有異,足徵被告原即有在不同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之 投資,其辯稱其係在火幣平台上出售虛擬貨幣予網路上買家 等語,尚非無據。 ⒋再衡以時下提供金融帳戶詐欺案件,多數行為人會提供不常 使用或餘額有限之閒置帳戶供他人匯款,以避免將來被害人 報案,帳戶被凍結致不能順利使用之不便,然依卷附元大銀 行111年12月14日函所附本案元大中正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偵45479卷第105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378 卷第117至147頁),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期間,上開兩帳 戶仍資金流動頻繁,亦未見餘額極低之情況,其中本案元大 中正帳戶被告原即使用於股票交易,111年4月11日被告仍以 該帳戶從事股票交易,可見其對於帳戶可能遭到凍結乙節, 於事前毫無防備,益徵被告對於前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 並無預見。  ㈢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以獲 取報酬之行為,自無從單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本案前揭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將本案前揭 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詐 騙集團而從事洗錢行為。  ㈣從而,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被告 販賣虛擬貨幣後所取得之價金,確實用於自身收益、投資支 出,本案尚難排除係詐欺集團一方面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另一方面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不知情之被告帳戶,用以向被 告購買虛擬貨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 所得之可能,難謂被告與上開買家、詐欺集團就本件公訴意 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 能證明本案前揭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及被告將等值之 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對於被告主觀上是 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不確定故意,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 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受騙對象 施以詐術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李銘偉 111年4月11日、假貸款 111年5月7日10時12分許,匯入元大中正帳戶 3萬元 111年5月7日10時34分許 元大中正帳戶行動網銀轉出5萬元 (含林浩民匯款1萬元部分) 1.李銘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5479卷第20至21頁】 2.李銘偉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45479卷第24至31頁】 3.本案元大中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5479卷第37至39頁、偵53709卷第63至65頁】 2 告訴人 林浩民 111年4月22日、假貸款 111年5月7日9時49分許、同日9時55分許,匯入元大中正帳戶 5萬元、 1萬元 111年5月7日9時53分許 元大中正帳戶行動網銀轉出5萬元 1.林浩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3709卷第11至12頁】 2.林浩民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53709卷第19至40頁】 3.本案元大中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5479卷第37至39頁、偵53709卷第63至65頁】 3 被害人 劉定宏 111年4月25日、假貸款 111年5月6日11時19分許,匯入元大中正帳戶 2萬元 111年5月6日11時50分許 元大中正帳戶行動網銀轉出2萬元 1.劉定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0799卷第17至19頁】 2.劉定宏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偵60799卷第33至35頁】 3.本案元大中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5479卷第37至39頁、偵53709卷第63至65頁】 4 告訴人 葉姿含 111年4月6日、假投資 111年4月6日12時11分許,匯入中信帳戶 1萬元 111年4月7日13時13分 中信帳戶轉出5600元至一卡通帳戶 1.葉姿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2072卷第17至19頁】 2.葉姿含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偵62072卷第53頁】 3.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2072卷第31至35頁、偵20378卷第115至147頁】 5 告訴人 葉燕如 111年5月10日、假貸款 111年5月12日14時13分許,匯入元大中正帳戶 1萬5000元 111年5月12日14時16分 元大中正帳戶轉出1萬5000元至一卡通帳戶 1.葉燕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363卷第45至47頁】 2.葉燕如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10363卷第89至99頁】 3.本案元大中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5479卷第37至39頁、偵53709卷第63至65頁】 6 告訴人 林柔德 111年3月16日、假投資 111年5月3日15時27分許,匯入中信帳戶 3萬2000元 111年5月3日15時30分 中信帳戶行動網銀轉出3萬元 1.林柔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378卷第13至14頁】 2.林柔德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20378卷第15至25頁】 3.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0378卷第115至147頁】 7 告訴人 陳秀玉 111年4月16日、完成任務儲值後領傭金 111年4月25日18時1分許,先轉1萬5000元至第一層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詮閔,業經士檢不起訴);復於同日18時20分許轉匯至本案一卡通帳戶(提領綁定中信帳戶) 6400元 111年4月26日13時35分 一卡通帳戶轉出6000元 1.陳秀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6751卷第47至49頁】 2.陳秀玉提出之Line Pay轉帳紀錄、臉書網頁、假投資平台截圖【士檢111偵25022卷第35至41頁】 3.陳秀玉之一卡通Money會員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士檢111偵25022卷第43至45、59至61頁】 3.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回函資料【偵46751卷第57至61頁】、一卡通Money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交易明細【偵46751卷第51至53頁】

2025-02-27

PCDM-113-金訴-820-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 19號、112年度偵字第50855號、112年度偵字第60484號、112年 度偵字第65704號、112年度偵字第65857號、113年度偵字第523 號、113年度偵字第1744)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4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22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建國係大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之負責人,依其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 ,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掩飾來源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 行板橋分行,以大江公司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復於同年4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 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以大江公司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並於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土 銀帳戶申設完成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合庫、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 案合庫帳戶或本案土銀帳戶內,且旋遭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卷第92、95至96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6月16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刑,至於新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僅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 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兩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 所示9位被害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09號、113年度偵字 第15122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提供本案兩帳戶幫助詐欺 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 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查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 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 、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6 頁),暨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兩帳戶之款項,係被告 幫助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 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 等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將本案兩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 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蔣黃莉評(提告) 112年3月23日22時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LINE暱稱「曉倩」、「鋐霖官方客服」向蔣黃莉評佯稱:在「鋐霖」投資平臺註冊投資股票,可以有高獲利云云,致蔣黃莉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1時53分許 25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蔣黃莉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4619卷第7至9頁】 ⒉蔣黃莉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44619卷第11至17、23頁】 ⒊大江公司申請登記資料【偵44619卷第45至46】 ⒋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偵44619卷第33至41頁】 2 林冠余 (提告) 112年1月7日16時4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鋐霖官方客服」向林冠余佯稱:在「鋐霖」投資平臺註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冠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 10時19分許 264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林冠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0855卷第7至15頁】 ⒉林冠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林冠余提出之匯款單據【偵50855卷第17至37頁】 ⒊大江公司申請登記資料【偵44619卷第45至46】 ⒋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偵44619卷第175頁、偵53409卷第47至49頁】 3 張美珠 (提告) 112年1月初某日時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LINE暱稱「蔣可欣」、「鋐霖官方客服」向張美珠佯稱:在「鋐霖」投資平臺註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 12時22分許 8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張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0484卷第9至13頁】 ⒉張美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60484卷第19、27至29、41至66頁】 ⒊大江公司申請登記資料【偵44619卷第45至46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偵44619卷第175頁、偵53409卷第47至49頁】 112年4月6日 13時35分許 130萬元 4 李振賢 (提告) 112年3月1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雅琪」、「鋐霖官方客服」向李振賢佯稱:在「鋐霖」投資平臺註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振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 9時6分許 10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李振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704卷第47至51頁】 ⒉李振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65704卷第89、93至94頁】 ⒊大江公司申請登記資料【偵44619卷第45至46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偵44619卷第175頁、偵53409卷第47至49頁】 5 陳子璇 (未提告) 112年1月底某日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欣怡」、「鋐霖官方客服」向陳子璇佯稱:在「鋐霖」投資平臺註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子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 14時20分許 50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 ⒈陳子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857卷第9至19頁】 ⒉陳子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5857卷第47至55頁】 ⒊大江公司申請登記資料【偵44619卷第45至46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偵44619卷第33至41、175頁、偵53409卷第47至49頁】 112年4月14日11時14分許 292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 112年4月14日11時39分許 188萬元 6 吳素如 (提告) 111年12月下旬某日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欣雅」向吳素如佯稱:在「鋐霖」投資平臺註冊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吳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 10時1分許 50萬1,300元 本案合庫銀行 ⒈吳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23卷第23至27頁】 ⒉吳素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23卷第115、123至133頁】 ⒊大江公司申請登記資料【偵44619卷第45至46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偵44619卷第175頁、偵53409卷第47至49頁】 7 侯明惠 (提告) 112年2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LINE暱稱「吳淡如」、「掘股 IrenHsieh.謝愛琳」、「鋐霖官方客服」佯稱:可協助股票投資云云,致侯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 9時47分許 82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 ⒈侯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744卷第23至32頁】 ⒉侯明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擷圖【偵1744卷第55、67至68頁】 ⒊大江公司申請登記資料【偵44619卷第45至46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偵44619卷第175頁、偵53409卷第47至49頁】 8 吳峯榮 (提告) 112年2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雅琪」、「鋐霖官方客服」向吳峯榮佯稱:在「鋐霖」投資平臺註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峯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11時19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29分許,應予更正) 96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 ⒈吳峯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3409卷第23至24頁】 ⒉吳峯榮提出之匯款資料【偵53409卷第35頁】 ⒊大江公司申請登記資料【偵44619卷第45至46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偵44619卷第175頁、偵53409卷第47至49頁】 9 吳雪萍 (提告) 112年2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邱沁宜」、「欣蓓」向吳雪萍佯稱:在「E路發」投資平臺註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雪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3日13時26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10時20分許 ①1200萬元 ②600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 ⒈吳雪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5122卷第21至34頁】 ⒉吳雪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偵15122卷第409至411頁、425至439、443、453頁】 ⒊大江公司申請登記資料【偵44619卷第45至46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偵44619卷第33至41頁】

2025-02-27

PCDM-113-金訴-2356-20250227-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梓筠 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6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梓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一所 示內容履行,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游梓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 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供收受、轉出貨款,如因而要求交付金 融帳戶,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 2時5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 線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昌杰」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蘇昌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游梓筠復依「蘇昌杰」指示以該等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後,再轉入 「蘇昌杰」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游梓筠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  ㈢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現今社會人頭帳戶事件層出不窮,取得或利用人頭帳 戶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相關新 聞,詎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外幣轉 匯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仍提供大量帳戶供「蘇昌杰」使 用,使犯罪集團之不法份子得藉由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 相關犯罪,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惟審酌被告於犯後於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 成立,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傳喚均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 (詳後述),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智識程度、家 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其等均同 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依調解筆 錄所示應分期給付賠償之部分,均如期給付,有如附表一「 履行情形」、「備註」欄之匯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 至224頁),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調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101頁),致 未能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調 解成立之內容,並使被告能夠藉此記取教訓,日後知曉法治 觀念,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有命其為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命其 應依附表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命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 取7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偵字卷㈠第12頁;偵續 字卷第19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就被告此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成立調解,然此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 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113年)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和解與否 1 林睿澤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模型廣告,告訴人林睿澤於112年11月19日瀏覽後私訊訂購模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及LINE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始終無出貨。 1月28日9時38分許 20,000元 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睿澤113年2月21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㈠第13頁至同頁背面) ⒉告訴人林睿澤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44張(偵字卷㈠第69至72頁背面)  ⒊被告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1月28日至113年1月29日交易明細(偵字卷㈠第39至40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9月21日至113年1月29日交易明細(偵字卷㈠第41至42頁) ⒌被告華南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字卷㈠第45至同頁背面) 是 1月28日7時7分許 30,000元 華南帳戶 2 黃培益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公仔廣告,告訴人黃培益於112年10月24日瀏覽後以臉書訊息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8日10時26分許 30,000元 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黃培益113年3月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㈠第14頁至同頁背面) ⒉告訴人黃培益提出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21張(偵字卷㈠第80至83頁)  ⒊被告臺銀帳戶資料同上 否 1月28日10時28分許 23,000元 臺銀帳戶 3 朱盈臻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手錶廣告,告訴人朱盈臻於112年11月14日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7日16時24分許 7,000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朱盈臻113年3月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㈠第15至16頁背面) ⒉告訴人朱盈臻提出之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28張(偵字卷㈠第91至98頁背面)  ⒊被告華南帳帳戶資料同上 否 4 鍾登凱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手錶廣告,告訴人朱盈臻於112年12月27日16時28分許,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7日17時49分許 3,000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鍾登凱113年3月10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㈠第17至18頁背面) ⒉告訴人鍾登凱提出之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22張(偵字第卷㈠第109至120頁背面)  ⒊被告華南帳戶資料同上 否 5 胡宸恩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模型廣告,告訴人胡宸恩於113年1月4日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7日20時3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35分」) 25,000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胡宸恩113年3月7日、113年3月14日警詢時之指訴、113年7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㈠第19至20頁背面、第223頁背面) ⒉告訴人胡宸恩提出之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24張(偵字卷㈠第127至140頁背面)  ⒊被告華南帳戶資料同上 是 6 林恆裕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代購公仔廣告,告訴人林恆裕於112年11月份某日,瀏覽後以臉書訊息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5日22時5分許 23,000元 連線帳戶 ⒈告訴人林恆裕113年3月23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㈠第21頁至同頁背面) ⒉告訴人林恆裕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共24張(偵字卷㈠第147至149頁背面) ⒊被告連線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1月25日至113年1月31日交易明細(偵字卷㈠第43至44頁背面 ) 否 7 蕭審益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模型廣告,告訴人蕭審益於112年11月14日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5日22時25分許 7,000元 連線帳戶 ⒈告訴人蕭審益113年3月8日警詢時之指訴、113年7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㈠第22至23頁、第223頁背面) ⒉告訴人蕭審益提出之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11張(偵字卷㈠第156至157頁背面)   ⒊被告連線帳戶資料同上 是 8 林凱唯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模型廣告,告訴人蕭審益於112年11月16日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6日14時23分許 18,000元 連線帳戶 ⒈告訴人林凱唯113年2月13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㈠第24至25頁背面) ⒉告訴人林凱唯提出之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17張(偵字卷㈠第164至168頁)  ⒊被告連線帳戶資料同上 否 9 林書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手錶廣告,被害人林書華於112年11月17日15時30分許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13年1月26日20時27分許 7,000元 連線帳戶 ⒈被害人林書華113年4月23日警詢時之指訴、113年7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㈠第26至27頁背面、第223頁背面) ⒉被害人林書華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16張(偵字卷㈠第178至179頁背面) ⒊被告連線帳戶資料同上 是 10 王彥翔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鋼彈模型廣告,告訴人王彥翔於112年12月26日瀏覽後以臉書訊息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7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48」分) 23,000元 連線帳戶 ⒈告訴人王彥翔113年2月16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㈠第28至29頁) ⒉告訴人王彥翔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共6張(偵字卷㈠第185頁至同頁背面) ⒊被告連線帳戶資料同上 否 11 張維正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模型廣告,告訴人張維正於113年1月9日9時42分前某時許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7日13時59分許 2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18,000元」) 連線帳戶 ⒈告訴人張維正113年2月7日警詢時之指訴、113年7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㈠第30至32頁、第223頁背面) ⒉告訴人張維正提出之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偵字卷㈠第192頁背面至194頁) ⒊被告連線帳戶資料同上 是 12 劉戰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公仔廣告,告訴人劉戰於113年1月某時許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7日14時58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2誤載為「10時48分許」) 30,000元 連線帳戶 ⒈告訴人劉戰113年2月24日警詢時之指訴、113年7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㈠第33至34頁、第223頁背面) ⒉告訴人劉戰提出之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14張(偵字卷㈠第201頁背面至202頁背面) ⒊被告連線帳戶資料同上  是 13 葉品宏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手錶廣告,告訴人劉戰於112年11月13日瀏覽後以臉書訊息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9日11時29分許 7,000元 連線帳戶 ⒈告訴人葉品宏113年3月19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㈠第35至同頁背面) ⒉告訴人葉品宏提出之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9張(偵字卷㈠第209頁背面至214頁背面) ⒊被告連線帳戶資料同上  否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履行情形 備註 1 林書華 (附表編號9) 3,500元 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自113年9月迄114年2月止,均如期履行 (本院卷第175至185頁) 調解筆錄見偵字卷㈡第10至11頁 2 張維正 (附表編號11) 2萬元 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自113年9月迄114年2月止,均如期履行 (本院卷第187至197頁) 同上卷頁 3 劉戰 (附表編號12) 5,000元 113年7月30日當場給付。 已履行完畢 同上卷頁 4 胡宸恩 (附表編號5) 1萬元 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自113年9月迄114年2月止,均如期履行 (本院卷第199至209頁) 同上卷頁 5 蕭審益 (附表編號7) 7,000元 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8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自113年9月迄114年2月止,均如期履行 (本院卷第211至221頁) 同上卷頁 6 林睿澤 (附表編號1) 4萬元 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114年2月之第一期款項 (本院卷第223頁)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9頁

2025-02-27

PCDM-113-金易-11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仲勳 張良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21號、第41960號、第52145號、第54259號、第55771號、第5831 0號、第58457號、第63954號、114年度偵字第1313號、第5751號 、第88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仲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 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張良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 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3至4行「徒手竊 取B機車(已發還)」,應予補充「徒手竊取B機車(含鑰匙1 支)(B機車已發還)」,並增列證據「被告詹仲勳、張良坤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仲勳、張良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7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詹仲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良坤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詹仲勳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詹仲勳所犯上開①② 案件與其他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 字第4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11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92頁)。被告詹仲勳於受檢察官主張構 成累犯之①②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詹仲勳前因詐欺、竊盜案件入監執 行,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 ,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並再次以製造假車禍之手段詐取財 物,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詹仲勳所 犯本案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 明。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至10所為,已著手詐欺 取財之實施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詹仲勳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因貪圖輕易獲利,率然透過分飾不同角色、製造假車禍 之方式,合力詐取財物,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2 人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等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另衡酌被告2人 共同竊得B機車、被告張良坤所竊得告訴人黃偉哲所有安全 帽1頂,分據被害人莫再昌、告訴人黃偉哲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113偵58457卷第30頁;113偵55771 卷第14頁),其等犯罪所生之部分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詹仲勳前揭成立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詹仲勳居於謀劃、指導被告張良坤共同利用製造假 車禍之手段詐取財物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高、被告 2人共同為竊盜行為之分工,另考量被告2人成功詐取財物金 額、竊得財物價值、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2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衡被告2人 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㈠㈢、四所示各罪罪質、動 機、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 嚴重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全案情節,斟 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 益後,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詹仲勳、張良坤分別使用其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聯繫從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 行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第121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見113偵63954卷第85頁至第85頁反面),堪認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詹仲勳對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祐葳施 行詐術,致其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詹仲勳所指定如附表二編 號3至4所示帳戶,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 係供被告詹仲勳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詹仲勳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 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 共同詐得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竊得犯罪 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之安全帽1頂、吊飾1個、鑰匙1支,固均 未扣案,然均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且依被告2人所述, 其等就共同詐得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見本院卷第109頁),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 無從認定安全帽1頂、吊飾1個、鑰匙1支實際係由何人取得 ,亦無從查知共犯間係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惟依前開 判決意旨,其等既係共同犯罪,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 所犯罪刑項下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詹仲勳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所詐 得之9,000元,係被告詹仲勳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詹仲 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⒈被告2人共同竊得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之B機車、被告張良坤 所竊得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安全帽1頂,分據各被害人具 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 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固係被告詹仲勳所有,惟 被告詹仲勳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121頁 ),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詹仲勳從 事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 編號2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0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詹仲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 詹仲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 詹仲勳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吊飾1個,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吊飾1個,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 詹仲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1支,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1支,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張良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詹仲勳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2 VIVO Y27 5G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張良坤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被告詹仲勳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被告詹仲勳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5 手錶 4支 ⒈被告詹仲勳所有。 ⒉與本案無關。 6 不明粉末 1包 ⒈被告詹仲勳所有。 ⒉與本案無關。 7 殘渣袋 1批 ⒈被告詹仲勳所有。 ⒉與本案無關。 8 吸管 1支 ⒈被告詹仲勳所有。 ⒉與本案無關。 9 現金1,900元 ⒈被告詹仲勳所有。 ⒉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21號 第41960號                   第52145號                   第54259號                   第55771號                   第58310號                   第58457號                   第63954號                   114年度偵字第1313號 第5751號 第8899號   被   告 詹仲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良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仲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85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7日 接續執行,並於112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張良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2人先併排行走在狹窄之巷 弄內,壓縮來往車輛得通行之空間,再推由詹仲勳手持已毀 損之手機、手錶及包包,趁附表所示之人駕駛車輛行經其身 旁時,自行撞擊車輛後照鏡後,佯裝因附表所示之人駕車不 慎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向附表所示之人要求支付附表所示之 賠償,張良坤則負責走在詹仲勳之對面道路,於附表所示之 人駕駛車輛行經詹仲勳身旁時,以其身體阻擋車輛行進路線 ,使駕駛人須朝詹仲勳所在位置靠近,並在詹仲勳出聲向附 表所示之人索賠時,在旁幫腔、助勢,以此製造假車禍之詐 術手法,致附表編號1至6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或轉帳附表 編號1至6所示金額與詹仲勳,而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人因 當場察覺有異而未交付款項,2人因而未遂。(113年度偵字 第39321、41960、63954號、114年度偵字第5751、8899號) 二、詹仲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3年7月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86巷口,趁 林郡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其身旁時 ,自行撞擊車輛後照鏡後,佯裝因林郡姿駕車不慎而發生交 通事故,並向林欣慧佯稱:手錶遭撞掉在地上,錶帶斷裂無 法修理,需支付賠償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致 林郡姿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9,000元與詹仲勳(114年度偵 字第1313號)。 三、張良坤與詹仲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9月3日1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由詹仲勳徒手竊取游程翔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張良坤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在旁把風 ,嗣詹仲勳得手後,再搭乘張良坤騎乘之A機車逃逸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54259、58310號、114年度偵字第8899號)  ㈡於113年9月6日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前,由詹仲勳徒手竊取游心妤放置於車牌號碼上之白色吊飾 1個(價值100元),得手後將該吊飾放置於其隨身包內,張 良坤則騎乘A機車在旁把風,嗣詹仲勳得手後,再搭乘張良 坤騎乘之A機車逃逸離去。(113年度偵字第52145號、114年 度偵字第8899號)  ㈢於113年10月9日14時4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128內 ,因莫再昌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未拔鑰匙,遭詹仲勳徒手竊取B機車(已發還 ),張良坤則騎乘A機車在旁把風,嗣詹仲勳得手後,張良 坤、詹仲勳則分別騎乘A機車、B機車逃逸離去。(113年度 偵字第58457號) 四、張良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 月8日1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 徒手竊取黃偉哲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彩繪4分之3安全帽1頂(價值3,500元,已發還),得手後徒 步逃逸離去。(113年度偵字第55771號) 五、案經游心妤、黃偉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海山分 局,游程翔訴由中和分局,莫再昌訴由三重分局,林欣慧訴 由新莊分局,簡秀雲、陳心怡、林祐葳、彭書韋、駱財鋒訴 由海山分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仲勳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良坤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簡秀雲、陳心怡、林祐葳、彭書韋、駱財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郭木林、陳鳳珠、賴毅庭、陳賴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張銘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併排行走於道路中,欲以假車禍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彭書韋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 證明被告2人與告訴人彭書韋未發生碰撞,且被告詹仲勳於告訴人彭書韋接近其與被告張良坤時,自行將手錶丟至地面等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63954號、114年度偵字第5751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1960號卷附被告詹仲勳手寫之單據1份 證明被告2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害人林欣慧、簡秀雲、駱財鋒、郭木林、陳心怡、陳鳳珠、林祐葳,並分別向上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6 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具犯意聯絡之事實。 7 113年度偵字第39321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社群軟體Threads文章擷取照片2張 證明: ⑴被害人陳賴素真與被告2人未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併排行走於道路中,欲以假車禍之方式,詐欺被害人陳賴素真之事實。 ⑶被告詹仲勳於碰撞被害人陳賴素真前,即以手拿方式拿取其隨身包,而非以肩背之方式攜帶該隨身包之事實,可認該隨身包之背帶於碰撞前即已毀損。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113年度偵字第54259、58310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竊取告訴人游程翔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心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113年度偵字第52145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被告2人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竊取告訴人游心妤上開白色吊飾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莫再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113年度偵字第58457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3張、監視器及密錄器影片檔案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竊取B機車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113年度偵字第55771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 證明被告張良坤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竊取告訴人黃偉哲上開彩繪4分之3安全帽1頂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共6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共4罪)等罪嫌;被告詹仲勳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共3罪 )罪嫌;被告張良坤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詹仲勳、張良坤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示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 併罰。另被告詹仲勳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 ,對於竊盜、詐欺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 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 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 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2人詐得之1萬4,800元及竊得之安全帽1頂、白色吊飾1 個,被告詹仲勳如犯罪事實欄二詐欺所得之9,000元,分別 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詹仲勳、張良 坤阻止被害人陳賴素真離去,並以「不然你讓我撞看看」等 語恫嚇被害人陳賴素真等情,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然查,被告2人阻止被 害人陳賴素真離去之目的係為處理交通事故,手段亦未達強 暴、脅迫之程度,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就被告2人 以「不然你讓我撞看看」等語恫嚇被害人陳賴素真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補強被 害人之指訴,是尚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逕認被告2人確有上開恐嚇危安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之詐欺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地點及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1 林欣慧 於113年3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453巷內,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林欣慧佯稱:因車禍造成手機毀損,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現金6,000元 2 簡秀雲 於113年10月21日18時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72巷內,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簡秀雲佯稱:因車禍造成手錶毀損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現金5,000元 3 郭木林 於113年12月6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郭木林佯稱: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現金1,000元 4 陳心怡 於113年12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復興街16巷內,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陳心怡佯稱: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現金300元 5 林祐葳 於113年12月9日18時2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9巷內,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林祐葳佯稱: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轉帳1,000元至詹仲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鳳珠 於113年12月9日1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旁,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陳鳳珠佯稱: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現金1,500元 7 陳賴素真 於113年6月15日15時2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46巷內,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陳賴素真佯稱:因車禍造成包包斷裂等語。 無 8 彭書韋 於113年10月21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421巷內,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彭書韋佯稱:因車禍造成手錶毀損,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2萬5,000元 (未交付) 9 駱財鋒 於113年12月1日15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駱財鋒佯稱: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無 10 賴毅庭 於113年12月16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勵行街66巷口,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賴毅庭佯稱: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無

2025-02-27

PCDM-114-易-189-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晨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 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晨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賴亨榮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 戴晨亦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本案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 下稱Telegram)暱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偽造文書」,應補充為 「偽造私文書」。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LINE通訊軟體」,應補 充為「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金玉峰真人客服』」, 應補充為「LINE暱稱『金玉峰真人客服』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保密協議」,應 補充為「保密協議,用以表示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收受款項之意及取信陳志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前開公司、『張偉哲』」。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晨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贅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 金訴卷第26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膽大吃四方」、「盤口」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3年9月28日前之某時起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迄至於1 13年10月7日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 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且因被告未完成本案犯行,而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沒收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於被告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尚未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交問題,有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而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 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求取原諒,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於本案 犯行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考,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符合前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曾受雇從事薑母鴨之工作收入、需 清償父親之欠款及支應母親受傷之照護費用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 、有無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 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1至32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 至4「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 收如上,爰均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未既遂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或利益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被告戴晨亦所持用之Apple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工作證(已裝入證件套) 1張 3 收據 1張 左列收據蓋用而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陶文」方形印文各1枚。 4 保密協議 1張 左列保密協議蓋用而偽造「陶文」方形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25號   被   告 戴晨亦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12樓之             5             居彰化縣○○鄉○○路0段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晨亦自民國113年9月28日前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膽大吃四方」、「盤 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 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金 菊」與賴亨榮聯繫,對賴亨榮佯稱可下載「Jade Peak」, 預約儲值後便可操作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賴亨榮陷於錯誤 ,而與「金玉峰真人客服」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嗣賴亨榮察覺有異而報警,因上班中無法前往面交,遂由 小隊長陳志坤代為交付。戴晨亦則依「盤口」指示,於   113年10月7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隔壁 之全家便利商店柱子後,向陳志坤自稱為「張偉哲」且為「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出示偽造 之「張偉哲」工作證及偽造之存款憑條收據、保密協議,並 欲準備向陳志坤收取10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並扣得工作證1張、收據1張、保密協議1張、   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等物。 二、案經賴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晨亦於警詢中及偵訊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受「盤口」之指示,向代替告訴人賴亨榮之小隊長陳志坤自稱為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張偉哲」,明知係持假名之工作證,仍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賴亨榮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 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騙之過程,並由小隊長陳志坤代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存款憑條收據、保密協議等私文書之犯行,與扣得被告手機、工作證、存款憑條、保密協議等物。 4 存款憑條收據、保密協議、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有持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偉哲」之工作證,向小隊長陳志坤收款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5 被告與「膽大吃四方」、 「葫」、「贏在江湖」、 「盤口」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與「膽大吃四方」、「盤口」聯絡之事實。 6 員警傷勢照片、診斷證明 書、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遭逮捕時,有導致員警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被告與共同正犯印製本案收據、保密協議、本案工 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等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膽大 吃四方」、「盤口」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 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上開扣得之物,為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其上印文、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 已聲請宣告沒收,應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報告意旨中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應為贅載,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5-02-27

PCDM-113-金訴-2348-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照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 48號、第46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照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謝照文再將上 開帳戶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謝照文再將上開 帳戶交付彭明亮」、第17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附表編號1詐術方式欄內「朱家弘」更正為「朱家泓 」、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合先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 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60991號卷第139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本案報酬,應認無任何犯罪所得, 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 刑。  ⑶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郭之凡、彭明亮、張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對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 訴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 ,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無犯罪所得,如上所述,是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 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 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從事詐欺集團收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其內款項予上游 集團成員之工作,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另案詐欺、洗錢等犯行經偵、審之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2人分 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 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 之角色,暨被告自陳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機 車行工作、月薪2萬8000元、無需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 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取得詐欺之贓款,經由利用人頭帳 戶提領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 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 係負責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工作,是被告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48號                   113年度偵字第46450號   被   告 謝照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照文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由郭之凡(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審理中)、彭明亮(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張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人頭帳戶 之款項。緣吳辰曜(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明知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或提供予他 人使用,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無故交付帳戶,且 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故意,由吳辰曜於   112年6月底前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將名下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謝照 文,謝照文再將上開帳戶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謝照 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 ,再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 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嵩浩、趙值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照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吳辰曜收取上開兩帳戶提款卡,再將提款卡交予彭明亮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吳辰曜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嵩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朱嵩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朱嵩浩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朱嵩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值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趙值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趙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吳辰曜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確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 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附表編號1、2所示告 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朱嵩浩 112年6月1日某時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弘」、「助理-彤羽」、「運鴻-楊志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領達利」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9日13時39分許 吳辰曜上 開郵局帳 戶 5萬元 2 趙值 112年6月初,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仁凱」、「運鴻VIP專屬805」、「劉婭彤」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領達利」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匯款。 112年6月27日9時 51分許 吳辰曜上 開郵局帳 戶 3萬元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20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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